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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紹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9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紹瑀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紹瑀因認與民國111年6月間為情侶關係之袁○○、古○○2人 有債權債務糾紛,遂於111年6月7日以假借給付薪資為由, 透過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邀約袁○○至址設新竹縣○○ 鄉○○村○○路00號之統一超商學府居門市前碰面,待袁○○駕駛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後,曾紹瑀即 於同日20時8分許,與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 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袁○○自前開自用小客 車駕駛座強拉下車,並將袁○○強押至曾紹瑀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駕駛袁○○前開自用小客車,以尾隨於曾紹瑀所駕駛前開 車輛之方式,一同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日上 優質當舖,袁○○因甫遭曾紹瑀等人強押控制行動自由,遂配 合在汽機車權利買賣讓渡合約書、當票上簽名及按捺指印, 而將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以新臺幣(下同)22萬元之價格典當 予日上優質當舖,並於當舖扣除1個月利息及倉儲費用後, 將所取得之19萬元典當現金交付予曾紹瑀,曾紹瑀於取得款 項後即將袁○○載送至新北市○○區○○路○段00號後離去。嗣因 警方於同日20時13分許即接獲民眾報案,古○鈞亦於同日20 時40分許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報案,經 袁○○遭釋放後於同日22時30分許與古○鈞聯繫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下列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 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 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13頁、第51-52頁;本院卷 第29-30頁、第2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袁○○於警詢、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8-10頁、第87 頁;本院卷第66-79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山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告訴人袁○○指認被告)、告訴人袁○○遭強押上被告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座位表、汽機車權利買 賣讓渡合約書、警方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閱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辨識行車路徑、當票照片 (22萬元)、案發現場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職 務報告、被告與告訴人袁○○之微信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7頁、第18-21頁、第22頁、第23頁、第32頁、第 33頁、第5-6頁、第64-65頁、第89-94頁),堪以認定。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基於結夥3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明 知其和告訴人袁○○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仍和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致使告訴人袁○○不能抗拒, 因而配合將所有之車牌號碼BAY-3315號自用小客車以22萬元 典當,並將取得之典當現金19萬元交付予被告,因認被告涉 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等語。惟查: ㈠刑法上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 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倘若行為人所施用之手段,未達 於至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或強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 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均不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5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貫供稱:我和告訴人袁○○及 其男友即證人古○鈞2人間有債務糾紛,111年間我是八大的 經紀人,告訴人袁○○是我旗下來支援的傳播小姐、證人古○ 鈞則是客人,當時證人古○鈞點告訴人袁○○去墾丁伴遊,伴 遊時客人及小姐的費用都是由我先行墊付,但後來我發現告 訴人袁○○與證人古○鈞竟然成為男女朋友,告訴人袁○○的自 用小客車還借給證人古○鈞開,證人古○鈞就該次墾丁伴遊的 費用10萬元沒有給付給我,證人古○鈞在出遊當天又另外因 為車子毀損還是另外什麼目的為由又來跟我借款20萬元,總 共約30萬元,結果告訴人袁○○還跑來跟我要薪水,表示告訴 人袁○○及證人古○鈞2人串通好聯合起來騙我30萬元,包含坐 檯費、經紀費(傳播費用)及證人古○鈞跟我借貸之現金20 萬元。告訴人袁○○可能不知道我已經知悉她跟證人古○鈞成 為男女朋友之事實,告訴人袁○○、證人古○鈞2人都在躲我, 我後來以支付薪水為由看告訴人袁○○願不願意出面,告訴人 袁○○果然很貪心的要出面跟我拿錢,我於是很生氣地將告訴 人袁○○押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 在車上詢問告訴人袁○○及證人古○鈞2人聯合騙我的錢何時要 還,當時有跟證人古○鈞聯繫上,告訴人袁○○就跟證人古○鈞 講好可以用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去當鋪 典當取得現金,先還我一筆錢,之後證人古○鈞再去幫告訴 人袁○○把車贖回來,講好後我們就驅車前往新北市土城區之 日上優質當舖,將告訴人袁○○之自用小客車典當掉並將取得 之現金19萬元交付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1-13頁;本院卷第2 9-30頁、第239-243頁)。被告於警詢中直至本院審理時均 認為證人古○鈞與告訴人袁○○2人為男女朋友,串通好聯合起 來詐騙其共計30萬元,告訴人袁○○甚且將所有之自用小客車 供證人古○鈞使用,因認被告與其等2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 是以辯稱其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㈢觀諸告訴人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 於111年1月間開始擔任伴遊、飯局小姐,因而認識擔任經紀 人的被告,案發前被告跟我說有一位客人需要伴遊小姐,那 位客人就是證人古○鈞。我當時已經出發去伴遊,伴遊期間 被告才跟我說證人古○鈞有跟他借款19萬元,本來說好3天內 會還款但後來沒有返還,我知道證人古○鈞跟被告間有債務 糾紛,案發當天被告以微信向我表示要給付我積欠的伴遊薪 水7、8萬元,此事我有跟男友即證人古○鈞說我要去跟被告 碰面領薪水,證人古○鈞沒有說什麼、只有回答我說「好」 ,結果到約定地點後我遭被告等人押上車,被告跟我說證人 古○鈞的債務就是我的債務等語,車程期間被告全程都在講 電話,通話的內容是不要放過我、要帶我去當鋪把車子典當 掉之類的,後來在當鋪我記得我有轉頭問跟我一起下車進當 鋪的成年人說需要多少錢,該成年人好像回答是20萬元等語 (見偵卷第8-10頁、第86-87頁;本院卷第66-83頁),而證 人古○鈞於警詢中陳稱:我與告訴人袁○○於案發當時為男女 朋友,案發當天19時許告訴人袁○○告訴我要去新豐鄉學府路 的統一便利商店找人,同日20時許我發現告訴人袁○○的手機 被關機、定位消失,我就想起來我先前跟被告有債權債務關 係,我之前因為有資金需求向被告借款19萬元,告訴人袁○○ 有可能是去和被告協調債務問題,便趕緊到警察局報案,後 來警察說已經有接獲路人報案有名女子遭強押上車,經確認 監視器後發現是告訴人袁○○無誤;後來告訴人袁○○遭釋放後 打電話給我,表示被告等人把她的車輛典當掉,取得典當的 現金20多萬元後離去等語(見偵卷第15頁)。由被告、告訴 人袁○○及證人古○鈞上開所陳,證人古○鈞自陳和被告有債務 糾紛,告訴人袁○○於和證人古○鈞伴遊期間即透過被告知悉 此事;後續證人古○鈞和告訴人袁○○為男女朋友,告訴人袁○ ○並未將此事告知被告,且證人古○鈞並未如期返款項予被告 (包括與告訴人袁○○出遊而由被告先行墊付之伴遊費用), 告訴人袁○○復向被告要求給付積欠之伴遊費用,則被告會認 為證人古○鈞與告訴人袁○○2人聯合向其詐得款項,因而認其 與告訴人袁○○間亦有債務糾紛而向告訴人袁○○索討債務,非 屬無據。 ㈣又被告以支付伴遊薪水為理由邀約告訴人袁○○見面後,被告 等人旋將告訴人袁○○押上車,於車上被告即以電話向證人古 ○鈞及告訴人袁○○2人商討該如何還款之事實,由被告與證人 古○鈞之對話紀錄以觀,被告向證人古○鈞概稱以「差我的錢 ,能給我多少,急用,過兩年了,大哥,你們兩個一起騙我 ,她(即告訴人袁○○)還跟我求償60萬元,騙我錢還敢要賠 償」、「騙我錢還要敢告我、還敢跟我要薪水」、「因為你 說是她(即告訴人袁○○)指使你做的,她說要幫你還這筆錢 才去跟當鋪借錢,她(即告訴人袁○○)現在全部否認」、「 你(即證人古○鈞)那時還拿和解書,說要幫她贖車」、「 一開始說要幫忙還,分手後通通說是你指使的」,「她(即 告訴人袁○○)車給你開、跑去跟你在一起,擺明騙我啊」等 語(見本院卷第111-137頁),而證人古○鈞則回覆以「她是 小姐是事實」、「她跟我在一起也是事實」、「車給我開也 是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輔以被告前開所稱在 車上有詢問告訴人袁○○及證人古○鈞2人聯合騙得的款項何時 要償還,當時有跟證人古○鈞聯繫上,告訴人袁○○就跟證人 古○鈞講好可以用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去典當取得現金,先還我一筆錢,之後證人古○鈞再去幫告 訴人袁○○把車贖回來等情,及證人古○鈞於警詢中所陳稱「 發現告訴人袁○○之手機關機因而察覺有異,想起來因為自己 和被告有金錢債務糾紛,告訴人袁○○可能是去和被告協調債 務問題」等語,若告訴人袁○○和被告間確無債權債務關係, 且告訴人袁○○亦未與證人古○鈞2人共同和被告協調好要如何 還款,僅單純證人古○鈞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何以需由告 訴人袁○○單方面出面協調?實啟人疑竇。且告訴人袁○○前已 證稱案發當日出發前有向證人古○鈞表示是要去和被告見面 以領取伴遊薪水,證人古○鈞對此亦僅說「好」而無另外之 其它表示,證人古○鈞何以會突然認為告訴人袁○○係出面去 和被告協調自己之債務關係?此顯和常理未合,顯見案發當 時被告有和證人古○鈞取得聯繫,證人古○鈞亦知悉、並有和 告訴人袁○○一同就與被告間之債務關係處理進行討論等情應 屬為真。 ㈤再者,告訴人袁○○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遭被告等人押上車 後,並無與證人古○鈞共同協調償還被告積欠款項之事宜云 云,惟就被告於車上有以電話商量還款事宜之事實,被告之 供述與告訴人袁○○此部分所證相符,業如上述;再由證人即 日上優質當鋪店長李作璿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案發當天告訴人袁○○與另外一名男子一起前來當鋪,他們2 人分開來走,我記得告訴人袁○○是很自然地走進店裡,我沒 有看到什麼刀械,但我記得我有看到告訴人袁○○在哭泣,我 問她為何要哭,但已忘記告訴人袁○○當時回覆我什麼了,告 訴人袁○○也沒有跟我使眼色什麼的。告訴人袁○○先開口說要 留車借款,我確認車況、計算權利車價值後就借款給告訴人 袁○○,我記得有實際交給告訴人袁○○20幾萬的現金,因為我 給她2捆各10萬元的鈔票等語(見偵卷第154頁;本院卷第84 -96頁),證人李作璿與被告、告訴人袁○○均無利害關係, 因無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理,可認證人李作 璿前開所述之可信度極高。而由證人李作璿所證,告訴人袁 ○○很自然地走進店裡,雖在哭泣但未向證人李作璿求救,於 填載相關資料後即以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借款20多萬元現金, 恰與證人古○鈞積欠被告之債務19萬元數額大致相符;佐以 前開被告與證人古○鈞之對話紀錄,可認被告所辯告訴人袁○ ○和證人古○鈞達成協議,由告訴人袁○○主動將所有之車輛典 當後取得現金還款予被告,再由證人古○鈞前往贖車乙情, 非屬子虛。雖告訴人袁○○證稱不知道被告在和何人討論債務 處理方法、並無典當車輛還款意願云云,惟依卷內證據,告 訴人袁○○就此部分所證避重就輕、難認可採,被告既因告訴 人袁○○及證人古○鈞為男女朋友,經協調後取得告訴人袁○○ 典當車輛所獲取之19萬元財物,且該等財物價值合計並未逾 越所約定之還款金額範圍,被告並未藉機索取顯不相當之高 額金錢,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㈥從而,被告雖在剝奪告訴人袁○○行動自由過程中取得上開財 物,然被告係認遭受告訴人袁○○與證人古○鈞聯合欺騙款項 ,且告訴人袁○○與證人古○鈞商談後允諾由告訴人袁○○典當 車輛先予給付款項,依現存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 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即難遽以強盜罪嫌相繩。至證人古○鈞 經本院多次傳喚未到庭,公訴人亦認無傳喚到庭之必要(見 本院卷第236頁),應予說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增訂第302條之1,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 布施行、於同年6月2日起生效。該條規定為「犯前條第一項 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 兇器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 302條之1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之」條件 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 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 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 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 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 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 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 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 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被告於剝奪告訴人袁○○之行動自由過程中,固有收取 告訴人袁○○所交付之款項19萬元等情事,然依上開說明,此 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本案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嫌等 語,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 當庭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變更後之罪名(本院卷第244頁) ,並給予一併辯論之機會,無礙其等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3人,就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 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處理債 務糾紛,竟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3人共同剝奪告 訴人袁○○之行動自由,以人數優勢並挾以強暴、脅迫手段使 告訴人袁○○心生恐懼,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終 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並未與告訴人袁○○就本案達成和 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 機與目的係因認為告訴人袁○○與證人古○鈞串通聯合對其詐 得款項而欲要求返還,手段係以剝奪告訴人袁○○之行動方式 逼迫處理債權債務關係,動用私刑當街將告訴人袁○○押上車 ,嚴重影響社會安全與秩序,本案更經由民眾見告訴人袁○○ 遭押上車而報警處理,被告等人此舉將使一般社會大眾深覺 治安不佳,實不宜輕縱;並斟酌告訴人袁○○就本案所受損失 ,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244頁),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人袁○○就本案之量刑 意見(見本院卷第244頁、第247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雖無不法所有意圖而無強盜之故意,但其 終究係藉由不法侵害告訴人袁○○之自由法益始取得現金19萬 元,該等財物仍應認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 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馮品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5

SCDM-112-訴-634-202410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5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印」及「檢察官林漢強」之印文各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陳柏勳於民國000年0月間經由陳泓翔之介紹,加入黃俊凱、 范聖楷(陳泓翔、黃俊凱、范聖楷所涉犯行由檢警偵辦,陳 柏勳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599號判決確定)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陳柏勳、陳泓翔、 黃俊凱、范聖楷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於112年9月23日10時許 接續以電話向莊麗雪佯稱為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察、檢察官 ,稱其涉有販毒、洗錢、偽造文書等案件、帳戶即將凍結, 須繳交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云云,再由陳柏勳於同年 9月27日11時許,向莊麗雪自稱為臺北地檢署監管科之專員 ,並持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林漢強)之公文書,交 給莊麗雪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司法 文書之公信力,並致使莊麗雪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5樓住處,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陳柏勳,陳柏勳於取得上開財物 後,旋依黃俊凱指示前往新竹市勝利路護城河一帶,將上開 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之財物交付予范聖楷,旋由詐欺集團成 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盜領莊麗雪國泰世華帳戶內 之新臺幣(下同)23萬1,000元得手,陳柏勳因而獲得黃俊 凱減免其債務之抵債利益5萬元。 二、案經莊麗雪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所犯法條另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 庭敘明此部分犯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 99號判決確定,無需重複評價,而更正刪除(院訴卷第36頁 ),自應以公訴人上開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 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柏勳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院卷第36、76 、8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莊麗雪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 卷第13-15頁),且有告訴人莊麗雪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 面及內頁明細(偵卷第16-17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偵卷第17-18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 告(偵卷第20-22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23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鑑定書(偵卷第24-25頁)、 告訴人莊麗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6頁)、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32-33頁)在卷可查 ,且有扣案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 (二)被告偽造公印文、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 為,且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黃俊凱、范聖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為行使偽造公文書罪、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 罪間,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且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 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 ,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 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然同為犯加重詐欺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 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 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刑責不可謂不重,容 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查被告本案犯行造成 告訴人蒙受損失,固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先行賠償告訴人2萬元,餘款尚待分期給 付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院卷第85頁),並經告訴人 表明不追究其刑責,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語(院卷第76、84 頁),可認被告確有悔過補償之心,又其犯罪情節亦非召集 成員、策畫詐騙內容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之核心成員可等同併 論。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確屬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 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本案 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詐取之財產數額,且 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就此部分不為被告不利之考量; 犯後態度部分,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具有悔意, 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明不 追究被告刑責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已如前述,是本可予被告 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惟被告於同時期因相似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112度訴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 刑4年確定,現仍緩刑中等情,故本案雖不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緩刑宣告要件,然考量被告積極面對司法,並已賠償 告訴人部分金額之情況,顯然被告仍因前案緩刑預期效果而 自新,是就此部分為有利被告之考量;犯罪動機、目的、所 受刺激部分,被告基於償還款項之心態為本案犯罪,與一般 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除此之外尚不足認定有何進一 步之主觀目的,不為被告不利考量;所受刺激部分,本案難 認其係受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不為被告不利考量 ;並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扣案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1張,雖屬被 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予告訴人收執,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林漢強」公印文之印文各1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 (二)至被告本案雖獲取減免債務5萬元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賠償,是本院認如再對被告諭知沒 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張馨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SCDM-113-訴-251-20241025-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海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 日所為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411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故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經 查,上訴人即被告蔣海訓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就刑之部分 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43頁),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本 院上訴審理範圍僅有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就犯罪事實及 罪名,非屬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均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我患有大腸癌及肝癌,可能無法入監執行, 告訴人謝宇翔要求之和解金額太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 求從輕量刑,並易服社會勞動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3頁、 第43頁、第75頁)。 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量 刑時,若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為整體之評價,然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且未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或不當。原審就被告本件犯罪,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並騎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 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而發生本案車禍事 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雖坦 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以賠償損害等犯後態 度;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並考量被 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可見,原審係依刑法第57 條所列之量刑因子,就卷證資料所顯示之情狀為整體之評價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裁量濫用之情形 ,堪認原審量刑結果妥適,並無失之過重。至於被告上訴意 旨所稱因疾病無法入監,請求易服社會勞動等節,要屬檢察 官執行範疇,自非原審判決得以置喙,更難執此指摘原審判 決。從而,被告上訴請求予以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不得上訴。 附件:本院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海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1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海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蔣海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 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嗣被告亦未逃避接受裁 判,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並騎車 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 遵守交通規則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致告訴人謝宇翔受有 傷害,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以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衡酌被告 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之品行、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411號   被   告 蔣海訓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海訓於民國112年5月18日上午10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2段由忠義 路3段往忠義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忠義路2段17號前時,本 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免追撞事故 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謝宇翔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謝宇翔受有腹壁挫傷 、左上臂挫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宇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海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謝宇翔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林漢邦診所診斷證明書各 1份、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現場及車損照 片等附卷可稽。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 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 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 規定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5

TYDM-113-交簡上-65-20241025-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閔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60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閔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閔玄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嘉」、「亞莉 Ariana」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約定擔任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而與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與掩飾詐欺取財所 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112年10月24日上午9時許,由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向宋清益佯稱如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 定之投資平台,用以申購股票,可穩定獲利云云,致宋清益 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新 竹市○○路00巷00號1樓,以購買虛擬貨幣之名義,交付如附 表所示金額予王閔玄,王閔玄再將款項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王閔玄因此取得按 收取金額1%計算之報酬。 二、案經宋清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1至38頁),核與證人宋清益於警詢時證述遭 詐欺取財情節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7607號卷【下 稱偵卷】第8至13頁),且經證人王立其於警詢時證述屬 實(見偵卷第14頁),並有證人宋清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存摺影本、臺灣大車隊派車資 料及行車路線圖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附卷 可憑(見偵卷第23至40頁)。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施行,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嘉」、「亞莉 Arian a」等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 ,竟為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 車手工作,以助詐欺集團遂行詐騙行為,並造成被害人財 產上之損害,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詐欺、洗 錢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臨時工之工作,另考量被 告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度、實際獲利,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 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復考量本件被 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每次報酬為 收款金額的1%等語,是堪認被告就上開犯行實際所得分別 為新臺幣(下同)5,544元(即554,422元×1%,小數點以 下無條件捨去)、2,956元(即295,691元×1%),共計8,5 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 1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 554,422元 2 112年11月30日中午12時20分許 295,691元

2024-10-23

SCDM-113-金訴-611-20241023-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107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9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世樺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如附表編號1 至2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許世樺於民國111年1月12日前某日,加入由鄧偉(另行審結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後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繼續參與該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擔任 轉介人頭帳戶之工作。許世樺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 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由許世樺轉介吳誌祥將其所有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提 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再以附表所示施用詐術之方式,詐騙林秀香、林麗華,使其 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 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再經由附表所示製造金流斷 點之方式,轉移至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 空。 二、案經林秀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第77至84頁),核與證人林秀香、 林麗華於警詢時證述遭詐欺取財情節大致相符(見112年 度偵字第21077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1頁、第23至25 頁),且經證人林仲甫、吳誌祥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5至9頁),並有證人林秀香、林麗華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 卷可憑(見偵卷第22頁、第26至32頁、第34至35頁)。是 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施行,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 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 ,竟為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轉介人頭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以助詐欺集團遂行詐騙行為,妨害司法查緝,並 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惡性非輕,所為實無足取,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詐欺、洗錢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 工地之工作,另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 度、實際獲利,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復考量本件被害人遭詐騙 之金額,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 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二項之行為 ,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 主文及宣告刑 1 林秀香 於000年00月間某日,與林秀香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1年1月12日晚上8時32分許,匯款27,200元。 林仲甫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6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1,000,000元至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含不知名被害人之匯款)。 許世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林麗華 於000年00月間某日,與林麗華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1年1月13日中午12時許,匯款27,200元。 許世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0-23

SCDM-113-金訴-595-20241023-2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仕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仕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傅仕芳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 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肇事率為一般駕駛者之數倍, 且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於民國113年7月19日凌晨3時起至4時止,在其位於 新竹縣○○市○○路0段之住處內飲用鋁罐裝啤酒2瓶後,竟基 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上午5點多,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於同日上午6時35分許駕車行 經新竹市○區○○街000號前時,因駕車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 ,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上午6時43分許當場 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傅仕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5至6頁、第 24至25頁)。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8頁)。 (三)員警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7頁)。 (四)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見偵卷9頁)。 (五)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見 偵卷第8頁)。 (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卷第1 15至16頁)。 (七)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 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 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 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而呼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2倍,且會 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差之情況出現;達0.40毫克 ,其肇事率為一般的6倍,且會有感覺障礙;達0.55毫克 ,其肇事率為一般的10倍,平衡感與判斷力皆產生障礙( 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後,猶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車上路,嗣因駕車未 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經警進行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傅仕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有1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戒慎, 本次又因服用酒類,於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0 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 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坦白 承認之態度,暨其自述為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明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0-21

SCDM-113-竹交簡-457-2024102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培稜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0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培稜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㈣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細故糾紛,未思理性解決,竟未 能克制情緒,率爾以前開行為恐嚇、傷害告訴人,造成告 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顯然缺乏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之尊 重,且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竹檢112年度偵字第20648號偵查卷第4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648號   被   告 李培稜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路0             段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培稜與戴志進於民國112年10月7日13時20分許,在新竹縣 ○○市○○路0段0號竹北臺大分院3樓加護病房外,因細故而發 生爭吵。詎李培稜竟基於傷害、恐嚇之犯意,對戴志進恫嚇 稱:「我是混天道盟新竹分會分會長,要輸贏隨時奉陪」等 語,並揮拳毆打戴志進,致戴志進心生畏懼,並受有左顴骨 閉鎖性骨折、頭皮及前額擦傷、左頰部挫傷、頭部挫傷、左 側耳挫傷、左眼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戴志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 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培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戴志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吳慧美於警詢之證述。 (四)告訴人之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長安醫院於112年12月26 日長總字第1120002875號函暨檢附之就診病歷紀錄1份、現 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1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7

SCDM-113-竹簡-525-2024100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昌 陳孟光 上列被告等因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選偵字第18號、第28號、第32號、第33號),茲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 度訴字第11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昌共同犯意圖營利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聚眾賭博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 貳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沒收。 陳孟光共同犯意圖營利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聚眾賭博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 貳年。又犯以電子通訊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記載被告之姓名「郭昌祐 」,均應更正為「郭昌」。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7行「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電子通 訊提供以我國於民國113年1月13日舉辦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 舉之總統候選人民主進步黨籍(下稱:民進黨籍)賴清德、 臺灣民眾黨籍(下稱:民眾黨籍)柯文哲之選舉結果作為標 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 更正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我國於民國113年1月13日舉 辦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之總統候選人民主進步黨籍(下稱 :民進黨籍)賴清德、臺灣民眾黨籍(下稱:民眾黨籍)柯 文哲之選舉結果作為標的聚眾賭博財物,及以電子通訊以總 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24行至第25行「當面口頭向陳孟光下注如附 表之賭金簽賭賴清德贏」之記載,應補充為「當面口頭向陳 孟光下注如附表一所示之賭金簽賭賴清德贏」。  ㈣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至第4行「郭昌祐基於以電子通訊提供以 我國於113年1月13日舉辦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之總統候選 人民進黨籍賴清德、民眾黨籍柯文哲之選舉結果作為標的, 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財物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 郭昌承前意圖營利,基於以我國於113年1月13日舉辦第16 任總統副總統選舉之總統候選人民進黨籍賴清德、民眾黨籍 柯文哲之選舉結果作為標的聚眾賭博財物,及以電子通訊以 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之犯意」。  ㈤犯罪事實欄二第6行至第8行「陳孟光、湯蕭弘並以附表二所 示之方式及賭金,分別簽賭如附表二所示候選人贏」之記載 ,應補充為「陳孟光、湯蕭弘分別基於以電子通訊以總統選 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之犯意,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及賭金 ,分別簽賭如附表二所示之候選人贏,郭昌即以此方式聚 眾賭博牟利」。  ㈥增列證據「被告郭昌、陳孟光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 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70頁、第71頁)」。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 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 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又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 賭場罪,所謂供給之賭博場所,本不以該場所為公眾得出入 者為要件,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 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況以現今科技之精 進,電話、傳真及網路,均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如主觀 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仍屬提供賭博場 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經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涉犯「供給賭博場所」 之罪等語,惟依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楊美 玲、湯蕭弘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2人僅係接受賭 客當面口頭下注或撥打電話、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下注賭 博財物,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2人有提供現實之場所供人前 往下注賭博,亦難認被告2人有提供賭博網站、網址供不特 定人簽賭下注之情形,尚難認符合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要件。 ㈡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罪之處罰分別規 定於刑法第266條、第268條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 之1,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所規範者,係特定 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為賭博標的,屬刑法第266條、第268條之 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總統副總 統選舉罷免法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郭昌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二所為,均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2 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 罪,及同條第4項之意圖營利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聚眾賭博 罪;而核被告陳孟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則係犯總統 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以 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罪,及同條第4項之意圖營利 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聚眾賭博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 為,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2項、第1項之 以電子通訊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罪。起訴書雖 認被告2人所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項之罪 部分包括「供給賭博場所」之情形,惟此部分依卷內證據難 認被告2人有何供給賭博場所情形,業如上述,被告2人所犯 應為同一條項之聚眾賭博財物罪,不須變更起訴法條,爰由 本院逕予更正刪除。 ㈢被告郭昌、陳孟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賭博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 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自112年11月中旬某日起 至113年1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 藉此牟利,其等所為多次賭博、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 上即具有營利而反覆實施之性質,應均評價為集合犯而各論 以一罪。 ㈤被告郭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及被告陳孟光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項之意圖營利以總 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聚眾賭博罪處斷。 ㈥被告陳孟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犯意圖營利以總統選舉結果 為標的聚眾賭博罪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犯以電子通訊以總 統選舉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罪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郭昌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 9年度竹交簡字第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 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郭昌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起訴書並 未記載被告郭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亦未請求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郭昌有加重其刑予 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揆諸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僅將上述被告郭昌之前科紀錄列為刑 法第57條審酌事項,應予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獲取 財物,為謀取不法利益,竟以113年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 結果為標的聚眾賭博及簽賭,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賭博歪風 ,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足見被告2人遵法意識薄弱,所為殊 為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參酌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就本案之角色 分工情形、犯罪期間久暫、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2人獲有何 等利益;及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72頁),被告2人及公訴人就本案之 量刑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72頁)、被告2人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㈨褫奪公權: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 ,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惟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自應回歸刑法第37條 第2項之規定。被告郭昌、陳孟光2人所犯總統副總統選舉 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項之意圖營利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聚 眾賭博罪,屬於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且經宣 告有期徒刑之刑,自應依同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參酌被告 郭昌、陳孟光2人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 均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見訴字卷第45頁、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49號扣押物品清單 ),係被告郭昌所有且供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郭昌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選偵字第32號 卷第4頁背面、第7頁;本院訴字卷第71頁);又扣案之行動 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見訴字卷第35 頁、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48號扣押物品清單),係被告陳 孟光所有且亦屬供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孟光 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供陳不諱(見選偵字第18號卷第4-5 頁;本院訴字卷第71頁),爰均依前開規定分別於被告郭昌 、陳孟光所犯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郭昌、陳孟光均供稱相關賭資尚未收取等語,此與證 人楊美玲、湯蕭弘等人之陳述相符,且本案查無相關賭資已 收取之證據,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郭昌、陳孟光2人 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4項、第99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 第 88-1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 財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選舉、罷 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財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選偵字第18號 第28號 第32號 第33號   被   告 郭昌祐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孟光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3樓F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昌祐(綽號「小豪」、通訊軟體LINE暱稱「歐北來」)與陳 孟光(綽號「拉喜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雄雄」)共同 意圖營利,基於以電子通訊提供以我國於民國113年1月13日 舉辦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之總統候選人民主進步黨籍(下 稱:民進黨籍)賴清德、臺灣民眾黨籍(下稱:民眾黨籍) 柯文哲之選舉結果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財物 之犯意聯絡,於本屆總統副總統選舉期間自112年11月中旬 某日起至113年1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由郭昌祐擔任上游組 頭,陳孟光則居間介紹賭客,招攬不特定賭客以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下注,並將賭客下注資料以LINE回傳郭昌 祐,其簽賭方式:以112年11月30日本屆總統選舉參選人賴 清德、柯文哲賠率為例,賴清德讓柯文哲150萬票(讓票數係 參考民調變動,賴清德讓柯文哲150萬票至200萬票不等,詳 如附表一,二所示),賠率均為1:1.95(即每下注賴清德、 柯文哲新臺幣【下同】1萬元,均可贏回1萬9,500元),由 賭客自行決定押注對象,若押注對象為賴清德,且賴清德之 得票數較柯文哲之得票數多150萬票以上,賭客可獲得0.95 倍之下注金,反之若賴清德之得票數未贏過柯文哲之得票數 達150萬票,則賭客之下注金均歸郭昌祐所有,並約定於113 年1月13日選舉結果揭曉後結算及交付賭金,郭昌祐與陳孟 光即藉此經營選舉賭盤,影響選舉結果之公平性,而造成本 屆總統候選人之損害。嗣楊美玲(所涉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 罷免法罪嫌,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得知上開賭盤訊息後,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簽賭方式,當面口頭 向陳孟光下注如附表之賭金簽賭賴清德贏,再經由陳孟光以 LINE傳送下注訊息予郭昌祐而完成下注,陳孟光並再以LINE 與楊美玲確認下注之內容,且楊美玲與陳孟光雙方約定,如 楊美玲賭贏,則給予陳孟光5,000元之抽成。 二、郭昌祐基於以電子通訊提供以我國於113年1月13日舉辦第16 任總統副總統選舉之總統候選人民進黨籍賴清德、民眾黨籍 柯文哲之選舉結果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財物 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接受賭客陳孟光、湯蕭弘( LINE暱稱「Alan-肥湯」,所涉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罪嫌,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以LINE向郭昌祐下注,陳孟光 、湯蕭弘並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及賭金,分別簽賭如附表二 所示候選人贏。嗣於113年1月3日11時29分許,為警持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孟光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3樓F室 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陳孟光使用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復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 陳孟光拘提到案及通知楊美玲到案說明;另於113年1月15日 16時5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郭昌祐位於新竹 市○區○○路000號2樓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郭昌祐使用之IPh 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復持本 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郭昌祐拘提到案,及通知湯蕭弘到案 說明,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昌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及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孟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及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楊美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楊美玲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及賭金,向陳孟光及郭昌祐下注簽賭賴清德贏之事實。 4 證人即另案被告湯蕭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湯蕭弘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及賭金,向郭昌祐下注簽賭賴清德贏之事實。 5 1.被告陳孟光於行動電話中與被告郭昌祐LINE對話紀錄截圖10張、與另案被告楊美玲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LINE暱稱「歐北來」之帳號個人資訊及臉書帳號資料截圖共6張。 2.被告郭昌祐行動電話中LINE暱稱「Alan-肥湯」之帳號個人資訊及臉書帳號資料截圖共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1.扣案被告郭昌祐使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各1份。 1.警方持法院核發搜索票執行搜索及扣押被告郭昌祐使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事實及過程。 2.該行動電話為被告郭昌祐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之事實。 7 1.扣案被告陳孟光使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各1份。 1.警方持法院核發搜索票執行搜索及扣押被告陳孟光使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之事實及過程。 2.該行動電話為被告陳孟光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郭昌祐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112年6月9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 條之1第4項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 場所或聚眾賭博財物罪嫌,及同法第88條之1第2項以電子通 訊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罪嫌。核被告陳孟光就犯罪事 實欄一所為,係犯112年6月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項意圖營利,以選舉 、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財物罪嫌,及 同法第88條之1第2項以電子通訊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 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112年6月9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2項以 電子通訊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罪嫌。 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郭昌祐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 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財 物罪嫌處斷。另被告陳孟光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 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財物罪嫌處斷。再被告陳孟光犯罪事實 欄一、二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被告郭昌祐使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1張)、被告陳孟光使用之IPhone手機1支,為 被告郭昌祐、陳孟光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郭 昌祐、陳孟光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郭昌祐、陳孟光 均供稱相關賭資尚未收取,並與證人楊美玲、湯蕭弘等人供 述相符,本案並無相關賭資即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附表一: 編號 賭客 時間 簽賭方式 金額(新臺幣) 賭何者贏 備註 1 楊美玲 112年11月30日 賴清德讓柯文哲150萬票;賠率為1:1.95 5萬元 賴清德 尚未付賭金及結算 2 楊美玲 112年12月6日 同上 3萬元 賴清德 同上 3 楊美玲 112年12月10日 同上 2萬元 賴清德 同上 4 楊美玲 112年12月12日 賴清德讓柯文哲200萬票;賠率為1:1.95 5萬元 賴清德 同上 5 楊美玲 112年12月14日 賴清德讓柯文哲200萬票;賠率為1:1.95 3萬元 賴清德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賭客 時間 簽賭方式 金額(新臺幣) 賭何者贏 備註 1 湯蕭弘 112年12月5日或6日 賴清德讓柯文哲150萬票;賠率為1:1.95 1萬元 柯文哲 尚未付賭金及結算 2 陳孟光 112年12月10日 賴清德讓柯文哲150萬票;賠率為1:1.95 5萬元 賴清德 同上

2024-10-04

SCDM-113-竹簡-603-20241004-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463號 原 告 江孟庭 被 告 林佳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03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 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 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 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在本院113年8月27 日辯論終結後之113年8月28日,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憑,依上 開法條之規定,其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遽而提起,顯 屬不合法,其之起訴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件:

2024-10-01

TYDM-113-審附民-1463-20241001-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收」欄所示 。 事 實 一、丙○○為賺取提領金額3%之不法報酬,竟於民國112年3月起, 加入蔡子涵、蔡子涵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友、彭正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克」、暱稱「順風順 水」、暱稱「杜甫」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所屬 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 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該組織有未成年人,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608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 本案起訴範圍內),並由丙○○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謀 議既定,丙○○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時、地,交 付張佳禎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所涉幫助詐欺、洗錢之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王文忠名下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幫助詐欺、洗 錢之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丙○○,再由本案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至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 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由丙○○於附表所示時、地,持上開二 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並在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指定之不詳地點上繳提領之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將詐欺贓款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下,並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戊○○、乙○○、甲○○、丁○○分別訴由其等居住地之 警察機關,再統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 彭正宇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 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 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人頭帳戶即張佳禎之 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人頭帳戶即王文忠之一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為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 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被告丙○○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係以機械方式呈 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 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 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 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 所示之人及證人即本案詐欺集團之另一收水及車手成員彭正 宇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被告丙○○提領贓款之監視器 畫面截圖、人頭帳戶即張佳禎之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人頭帳戶即王文忠之一銀 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17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 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 ,是其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 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 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 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 參與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 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 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 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已知悉至少有蔡子涵、蔡子涵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友、彭正 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克」、暱 稱「順風順水」、暱稱「杜甫」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等 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自己計入參與本案各該次詐 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且其之行為角色復係詐 欺集團中持不同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不同之日時至不同之地 點提款(併參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5號判決)之車手之典 型角色,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所參與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自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㈡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⑵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 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 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行為, 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相 合。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㈣共同正犯:   被告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丙○○自應就其所參 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丙○○與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接續犯:   被告丙○○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多次分批提領各同 一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之贓款,再於取款後,於不詳地點, 將領得之贓款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多次提領款項之行 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應就對同一告訴人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輾轉交付給本 案詐欺集團所屬上游成員以製造金融斷點之洗錢行為,均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 續犯,祇各論以1個一般洗錢罪。  ㈥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丙○○本件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所示6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   本件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丙○○雖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罪,然據其於偵訊時供稱:「 (檢察官問:提領之報酬?)答:3%。」等語明確(見偵緝 卷第45頁),是本案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不符 上開減刑要件。  ⒉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中間法),又於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 現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行為時法)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 能減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2次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上開2次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即行為時法)。查被告丙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坦承不諱,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 ,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  ⒊綜上,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 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 ,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極為年輕,竟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 圖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動機不良,手段可議, 價值觀念偏差,且所為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 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附表所示之人之 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附表 所示之人各自所受之損失金額(共計新臺幣250,099元),迄 未賠償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失、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 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案 前後另犯多案,從而,本案所處之宣告刑,均不予定其應執 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檢察官問:提領之報酬?)答: 3%。」等語明確(見偵緝卷第45頁),是本件被告如附表所 示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在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是本案如附表 所示之人遭詐騙之贓款而經被告洗出者,各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各罪項下 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行為時)第16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內容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 (新臺幣) 地點 宣告刑/沒收 1 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1日15時53分許,透過旋轉拍賣之聊天功能、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文惠」之帳號、旋轉拍賣客服及銀行人員聯繫被害人,並對被害人佯稱:因在被害人之賣場下單,導致帳戶遭凍結,若未配合指示操作匯款協助解凍,將賠償3倍之金額予買家等語,藉此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1日17時37分許,35,877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112年3月21日17時44分許,20,000元 ⑵112年3月21日17時44分許,20,000元 ⑶112年3月21日17時45分許,20,000元 ⑷112年3月21日17時46分許,20,000元 ⑸112年3月21日17時46分許,20,000元 ⑹112年3月21日17時47分許,20,000元 ⑺112年3月21日17時48分許,8,000元 ⑴桃園市○○區○○路00號(兆豐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⑵同⑴ ⑶同⑴ ⑷同⑴ ⑸同⑴ ⑹同⑴ ⑺同⑴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柒拾柒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076元(計算式:35,877元×3%=1,076.31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35,877元(以被害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金額為限) 2 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1日16時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華」之帳號及旋轉拍賣之客服人員聯繫告訴人,並對告訴人佯稱:因在告訴人之賣場下單後,導致帳戶遭凍結,若未配合指示操作匯款,將自告訴人之帳戶扣款賠償買家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1日17時37分許,4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同編號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玖萬貳仟壹佰零捌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3月21日17時39分許,42,123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763元【計算式:(49,985元+42,123元)×3%=2,763.24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共計新臺幣92,108元(以告訴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金額為限) 3 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1日16時5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慧青」之帳號聯繫告訴人,並對告訴人佯稱:因告訴人之賣場未開通權限,導致下單後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匯款,用做身分確認,以協助解凍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1日18時19分許,22,012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112年3月21日18時25分許,2,000元 ⑵112年3月21日18時26分許,20,000元 ⑴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壢揚門市) ⑵同⑴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660元【計算式:(2,000元+20,000元)×3%=660元】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22,000元(以被告提領為限) 4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1日16時42分許,透過Facebook暱稱「蘇芮美」之帳號聯繫告訴人,並對告訴人佯稱:因告訴人之賣場未經認證,導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認證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1日17時45分許,29,124元 本案一銀帳戶 ⑴112年3月21日17時56分許,20,000元 ⑵112年3月21日17時57分許,9,000元 ⑴桃園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中壢分行) ⑵同⑴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870元【計算式:(20,000元+9,000元)×3%=870元】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29,000元(以被告提領為限) 5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1日19時30分許,假冒某電商業者來電佯稱:因告訴人個資外洩,遭升級成VIP會員,將會自動扣款新台幣8,000元,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此設定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1日18時10分許,49,988元 本案一銀帳戶 ⑴112年3月21日18時14分許,20,000元 ⑵112年3月21日18時15分許,20,000元 ⑶112年3月21日18時16分許,20,000元 ⑷112年3月21日18時17分許,11,000元 ⑴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 ⑵同⑴ ⑶同⑴ ⑷同⑴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499元(計算式:49,988元×3%=1,499.64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49,988元(以告訴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金額為限) 6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1日17時50分許,假冒某電商業者來電佯稱:因申請加入高級會員,若要解除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1日18時12分許,20,990元 本案一銀帳戶 同編號5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萬玖佰玖拾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629元(計算式:20,990元×3%=629.7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20,990元(以告訴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金額為限)

2024-10-01

TYDM-113-審金訴-1103-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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