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收」欄所示
。
事 實
一、丙○○為賺取提領金額3%之不法報酬,竟於民國112年3月起,
加入蔡子涵、蔡子涵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友、彭正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克」、暱稱「順風順
水」、暱稱「杜甫」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所屬
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
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該組織有未成年人,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608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
本案起訴範圍內),並由丙○○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謀
議既定,丙○○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時、地,交
付張佳禎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所涉幫助詐欺、洗錢之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王文忠名下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幫助詐欺、洗
錢之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丙○○,再由本案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至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
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由丙○○於附表所示時、地,持上開二
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並在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指定之不詳地點上繳提領之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將詐欺贓款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下,並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戊○○、乙○○、甲○○、丁○○分別訴由其等居住地之
警察機關,再統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
彭正宇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
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
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人頭帳戶即張佳禎之
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人頭帳戶即王文忠之一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為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
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被告丙○○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係以機械方式呈
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
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
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
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
所示之人及證人即本案詐欺集團之另一收水及車手成員彭正
宇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被告丙○○提領贓款之監視器
畫面截圖、人頭帳戶即張佳禎之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人頭帳戶即王文忠之一銀
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17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
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
,是其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
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
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
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
參與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
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
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
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已知悉至少有蔡子涵、蔡子涵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友、彭正
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克」、暱
稱「順風順水」、暱稱「杜甫」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等
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自己計入參與本案各該次詐
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且其之行為角色復係詐
欺集團中持不同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不同之日時至不同之地
點提款(併參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5號判決)之車手之典
型角色,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所參與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自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㈡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⑵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
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
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行為,
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相
合。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㈣共同正犯:
被告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丙○○自應就其所參
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丙○○與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接續犯:
被告丙○○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多次分批提領各同
一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之贓款,再於取款後,於不詳地點,
將領得之贓款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多次提領款項之行
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應就對同一告訴人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輾轉交付給本
案詐欺集團所屬上游成員以製造金融斷點之洗錢行為,均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
續犯,祇各論以1個一般洗錢罪。
㈥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丙○○本件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所示6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
本件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丙○○雖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罪,然據其於偵訊時供稱:「
(檢察官問:提領之報酬?)答:3%。」等語明確(見偵緝
卷第45頁),是本案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不符
上開減刑要件。
⒉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中間法),又於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
現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行為時法)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
能減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2次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上開2次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即行為時法)。查被告丙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坦承不諱,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
,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
⒊綜上,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
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
,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極為年輕,竟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
圖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動機不良,手段可議,
價值觀念偏差,且所為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
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附表所示之人之
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附表
所示之人各自所受之損失金額(共計新臺幣250,099元),迄
未賠償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失、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
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案
前後另犯多案,從而,本案所處之宣告刑,均不予定其應執
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檢察官問:提領之報酬?)答:
3%。」等語明確(見偵緝卷第45頁),是本件被告如附表所
示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在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是本案如附表
所示之人遭詐騙之贓款而經被告洗出者,各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各罪項下
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行為時)第16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內容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 (新臺幣) 地點 宣告刑/沒收 1 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1日15時53分許,透過旋轉拍賣之聊天功能、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文惠」之帳號、旋轉拍賣客服及銀行人員聯繫被害人,並對被害人佯稱:因在被害人之賣場下單,導致帳戶遭凍結,若未配合指示操作匯款協助解凍,將賠償3倍之金額予買家等語,藉此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1日17時37分許,35,877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112年3月21日17時44分許,20,000元 ⑵112年3月21日17時44分許,20,000元 ⑶112年3月21日17時45分許,20,000元 ⑷112年3月21日17時46分許,20,000元 ⑸112年3月21日17時46分許,20,000元 ⑹112年3月21日17時47分許,20,000元 ⑺112年3月21日17時48分許,8,000元 ⑴桃園市○○區○○路00號(兆豐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⑵同⑴ ⑶同⑴ ⑷同⑴ ⑸同⑴ ⑹同⑴ ⑺同⑴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柒拾柒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076元(計算式:35,877元×3%=1,076.31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35,877元(以被害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金額為限) 2 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1日16時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華」之帳號及旋轉拍賣之客服人員聯繫告訴人,並對告訴人佯稱:因在告訴人之賣場下單後,導致帳戶遭凍結,若未配合指示操作匯款,將自告訴人之帳戶扣款賠償買家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1日17時37分許,4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同編號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玖萬貳仟壹佰零捌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3月21日17時39分許,42,123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763元【計算式:(49,985元+42,123元)×3%=2,763.24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共計新臺幣92,108元(以告訴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金額為限) 3 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1日16時5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慧青」之帳號聯繫告訴人,並對告訴人佯稱:因告訴人之賣場未開通權限,導致下單後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匯款,用做身分確認,以協助解凍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1日18時19分許,22,012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112年3月21日18時25分許,2,000元 ⑵112年3月21日18時26分許,20,000元 ⑴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壢揚門市) ⑵同⑴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660元【計算式:(2,000元+20,000元)×3%=660元】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22,000元(以被告提領為限) 4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1日16時42分許,透過Facebook暱稱「蘇芮美」之帳號聯繫告訴人,並對告訴人佯稱:因告訴人之賣場未經認證,導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認證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1日17時45分許,29,124元 本案一銀帳戶 ⑴112年3月21日17時56分許,20,000元 ⑵112年3月21日17時57分許,9,000元 ⑴桃園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中壢分行) ⑵同⑴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870元【計算式:(20,000元+9,000元)×3%=870元】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29,000元(以被告提領為限) 5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1日19時30分許,假冒某電商業者來電佯稱:因告訴人個資外洩,遭升級成VIP會員,將會自動扣款新台幣8,000元,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此設定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1日18時10分許,49,988元 本案一銀帳戶 ⑴112年3月21日18時14分許,20,000元 ⑵112年3月21日18時15分許,20,000元 ⑶112年3月21日18時16分許,20,000元 ⑷112年3月21日18時17分許,11,000元 ⑴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 ⑵同⑴ ⑶同⑴ ⑷同⑴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499元(計算式:49,988元×3%=1,499.64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49,988元(以告訴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金額為限) 6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1日17時50分許,假冒某電商業者來電佯稱:因申請加入高級會員,若要解除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1日18時12分許,20,990元 本案一銀帳戶 同編號5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萬玖佰玖拾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629元(計算式:20,990元×3%=629.7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20,990元(以告訴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金額為限)
TYDM-113-審金訴-1103-202410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