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黛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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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一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39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137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一郎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一郎於民國112年2月1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 ,與李品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搭載副駕駛座乘客沈明倫,發生行車糾紛,黃一郎心生不滿 ,竟基於強制之接續犯意,先於同日18時55分許,移動路旁 之機車擋住B車前進之去路;嗣於同日18時56分許,將A車倒 車至B車之左前方並停車,使B車無法在不碰撞A車或路旁車 輛之情況下駛離,而以上開方式妨害李品玲及沈明倫以A車 行駛自由前進之權利。嗣經警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品玲、沈明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卷二第25至26 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一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易卷二第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品玲於警詢、偵查時 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至25頁),並有現場照片、 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勘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35至37、49至8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而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先後 以移動路旁之機車擋住B車前進之去路、將A車倒車至B車之 左前方並停車,使B車無法在不碰撞A車或路旁車輛之情況下 駛離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強制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為之,侵害相同法益,屬強制行為之數舉動接續進行,為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另被告以一強制行為,同時妨害告訴人 李品玲、沈明倫行使權利,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因於巷內會車與告訴 人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行車糾紛,即以搬移路旁 機車、以A車倒車並停車於B車前方之方式,致告訴人無法依 憑自己之意思駕駛或搭乘B車以正常前進之方式移動,妨害 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甚明,確屬不該。又衡以被告犯罪後 雖於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見易卷二第24頁),然其已能正視 及面對其不法妨害告訴人權利之事實,犯後態度尚難謂惡劣 。另佐以被告之前科紀錄(見易卷二第33至35頁),復參酌被 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 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現為無業及無收入、已婚之生活狀況 (見易卷二第29頁),以及被告現罹患直腸癌第三期,正在 接受化學藥物治療之情況(見易卷一第18至19頁、易卷二第 2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1

TPDM-113-易-716-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324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 3312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承璋與告訴人任國綸素 不相識,兩人於民國113年3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 市文山區景美街22巷臺北市立景美國民中學旁人行道側,因 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身體之犯意,徒手向告訴人臉 部揮拳,致告訴人受有左上眼眶擦挫傷及雙手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11月7 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附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PDM-113-易-1148-20241111-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立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339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立宇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吳立宇所涉犯之過失傷害犯行,經檢察官 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 交易字第21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 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 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 號2關於「被告劉聿欣」之記載,應更正為「告訴人劉聿欣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立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疏未注意,貿然變 換行向,致生本案車禍事故,告訴人劉聿欣並受有如附件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所為實屬不該,殊值非難,另車禍 迄今雙方仍未達成和解,然此部分實有待雙方洽商確認賠償 之範圍及金額,復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攝影師工作、每月收 入約新臺幣4萬元、與配偶及1名就讀高一之子女同住、須扶 養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17號卷第 77頁)暨其素行、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392號   被  告 吳立宇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立宇(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6月18日上午6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 市大安區敦化南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敦化南路1段與 安和路1段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 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 換行向行駛,適有劉聿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方向行駛於吳立宇之右側,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劉聿欣受有左側小指挫傷未伴有指甲受損之傷害。 二、案經劉聿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吳立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有於上揭時、地期程機車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2 被告劉聿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影像擷取畫面、本署勘驗報告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1月24日北市裁鑑字第1123343313號函各1份 證明被告騎乘機車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之事實。 5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8

TPDM-113-交簡-1438-2024110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64 號),被告坦承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113年審易字第137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德發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證據名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侵入告訴人住處後,經搜尋財物未果而離去,即其 竊盜犯行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未遂犯減輕:    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但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 錄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 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查被告 前雖有多次竊盜犯行,經判處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 告本件犯行所為,雖同為侵入住宅竊盜犯行,罪質相仿, 但審酌被告本件犯行行為方式、未查獲竊得財物,及被告 所犯本件竊盜犯行之動機,行為方式等情節,及罪刑相當 原則,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之必要,裁量不 加重最低本刑,但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多次犯有 侵入住宅竊盜等犯行,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而為本件 犯行,雖未查獲竊得財物,但被告所為亦侵害告訴人居住 安寧,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犯後於警詢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始坦 承之犯後態度,但未與告訴人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64號   被   告 黃德發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德發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審簡字第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0年 度審易字第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刑嗣 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904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10 月確定,而於111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 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1月15日上午2時47分許,侵入劉益誠所有之臺北市○○區○○ 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本案住宅),並徒手翻找屋內屋品, 然因搜尋不著屬意財物而竊盜未遂。嗣劉益誠查看家中監視 器發覺本案住宅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益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德發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警方蒐證照片編號1、9、10、12攝得之男子為其本人,並於113年1月15日凌晨3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現在距案發現場步行距離僅不到300公尺之金華街183巷與愛國東路交岔路口之事實。 2 告訴人劉益誠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進入本案住宅,並於嗣後清點家中財物,不清楚有無財物損失之事實。 3 本案住宅、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0張、監視器影像內容之光碟2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進入本案住宅,搜尋財物未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之事實。 二、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上開所述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 竊盜犯行,辯稱:警方出示刑案蒐證照片僅編號1、9、10、 12是我,但本案住宅監視器拍到的男子不是我,只是跟我特 徵一樣等語。惟查,經比對刑案蒐證照片編號10、12與本案 住宅監視器畫面,兩名男子均戴黑框眼鏡、體形、髮際線位 置形狀無二致,益徵路口監視器與住宅監視器所攝得知男子 為同一人,此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所 辯顯係臨訟卸飾之詞,無從憑採。綜上所述,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加重竊盜 罪嫌之罪質中,應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 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紀錄,有本署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 其最低本刑。另其雖就前開犯嫌,業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施,惟尚未達於將所竊取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既遂之 結果,為未遂犯,爰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並請與前揭加重其刑之部分審酌是否依刑 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1-08

TPDM-113-審簡-1964-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賢居 選任辯護人 余柏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293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113年度簡字第25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復 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909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闕賢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闕賢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8月28日17時6分許,在唐鈺欽管理之統一超商新東宮門 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內,徒手竊取陳列商品架 上之飲冰室茶集-紅奶茶1瓶(市價新臺幣【下同】25元,下 稱本案奶茶),未結帳即攜離門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闕賢居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易字卷 第4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唐鈺欽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 證述(偵卷第29至31頁、調院偵卷第19頁),並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9張(偵卷第13至21頁)在卷可查,亦經本院當 庭勘驗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易字卷第28、30-1至30-6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手段、所生損害,並考量被告 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依被害人於偵訊亦表示被告已返還本案 奶茶價金,其無意追究(調院偵卷第19頁),足認被告犯罪 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從事教師、月 收入約20,000元至40,000元、未婚、無子女、需照顧父母之 生活狀況(易字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而被 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考量本案奶茶價值非高,於起訴前即 已返還價金與被害人,被害人亦無意追究,已如前述,是辯 護人辯護稱被告係一時疏忽誤觸法網,應屬可信,本院審酌 上情,認被告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 能知所警惕,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四、被告犯罪所得即本案奶茶1瓶雖未扣案,被惟告自述已飲用 殆盡(偵卷第11頁),且被告已返還價金與被害人,被害人 亦無意追究,已如前述,雖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而無庸諭知沒收之情形,惟此與 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之結果相當,是本案因上開返還價金 之結果,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本 案如仍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諭知,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2024-11-07

TPDM-113-簡-4004-20241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凱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391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簡字第22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凱恩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凱恩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止,任職於新 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新店富橋店」擔任店員, 以受該店店長崔祖峰委託於上班時間處理店內商品管理及收 款、保管現金等事務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為下列 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準文書、 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得喪紀錄等犯意 ,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下午1時26分許如附表所示之上班時 間內,操作店內事務機產製代收款項繳費代碼,再持該繳費 條碼操作收銀機掃碼結帳,並輸入收取現金之指令,而輸入 「全家超商新店富橋店」收取如附表所示現金共計新臺幣( 下同)6萬2,500元之電磁紀錄至收銀機電腦內,而虛偽表示 「全家超商新店富橋店」收取高凱恩6萬2,500元,足生損害 於「全家超商新店富橋店」。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2年10月 13日下午2時38分、3時37分、4時36分許之上班時間,開啟 店內收銀機,分別將現金3萬元3筆,共計9萬元侵占入己後 ,分別以店內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分3次以無 摺存款方式,存入其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再轉匯儲值不詳線上遊戲平台;另於任職期間內, 利用擔任收銀店員職務之便,陸續將收銀機內現金共計11萬 656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全家超商新店富橋店」店長崔祖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高凱恩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崔祖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 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拷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4張、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富喬店代收費用總表、代收 費用明細表、網站「gm16888.net」、「bcr16888.com」儲 值紀錄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5日 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1801號函暨所附之高凱恩申設之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所書 寫之證明書、收銀員交接班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1.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第339條之3第 2項之以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得喪紀錄得 利罪。  2.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  ㈡罪數關係:  1.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準文書罪、以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 權得喪紀錄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處斷。  2.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於自任職全家超商店員期間內 ,將所任職超商收銀檯內之現鈔,陸續侵占入己之行為,其 均係利用同一職務上機會,於密接延續之時空環境下實施, 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自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3.被告所犯上述業務侵占罪及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 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 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僅因玩線上博奕 遊戲輸錢,即藉其擔任店員之機會,操作全家超商新店富橋 店之店內事務機產製代收條碼後,再持繳費條碼操作收銀台 ,輸入收取現金之不正指令,佯裝已有現金繳費之外觀,進 而得儲值遊戲點數,復利用擔任收銀店員職務之便,侵占店 內收銀機內現金入己,顯已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資訊安全 與商業交易秩序,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流理貨人員,尚有姑姑、阿公 需扶養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第46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侵占及詐取之利益共計26萬3,156元,自屬其犯罪所 得,惟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賠償完畢,有告 訴人所書立之證明書附卷可佐(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 663號卷第27頁)。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 ,而告訴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若本院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 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于湄到庭 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結帳時間 結帳金額 (新臺幣/元) 1 下午1時26分 2,500 2 下午1時50分 5,000 3 下午2時10分 10,000 4 下午5時24分 10,000 5 下午8時13分 5,000 6 下午9時16分 10,000 7 下午10時25分 20,000 合計 62,500

2024-11-06

TPDM-113-訴-821-20241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禮發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69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簡字第2566),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禮發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孫禮發與陳立軒素不相識,孫禮發於民國113年2月15日18時26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臺北市松山區 三民路由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行經該路段5號前,見行駛在其 車輛前方,由陳立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速 緩慢而心生不滿,旋即長按喇叭催促之,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市區道路上,駕駛上開車輛至陳立 軒車旁,開啟車窗,以「你是白癡不會轉是不是阿」、「幹你不 會按喇叭是不是阿」、「媽的你繼續拍」、「跟白癡一樣」、「 渾蛋」等語(下稱本案言論)辱罵陳立軒,足以貶損陳立軒之社 會評價。嗣陳立軒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孫禮發經本院通知於1 13年10月23日進行審理程序,審理傳票並於同月4日對其住 所為送達,然於上開審理期日,被告卻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 ,且其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同月23日之 報到單、審判筆錄、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犯罪事實及卷內證據,認被告所 為應處罰金之刑(詳後述),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 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 分,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 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 上開規定,即得為證據。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於偵訊時固不否認有於如事實欄 所示之時、地,對告訴人陳立軒口出本案言論,然矢口否認 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不是罵告訴人,是認為告訴人 未專心開車而評價告訴人之駕車行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對告訴人為本案言論,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至9頁、調院偵 卷第32頁),核與告訴人指述之犯罪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 至12頁,調院偵卷第27至28頁),並有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 像檔案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附卷可稽(見調院偵 卷第23至24頁、影音光碟資料袋),此部分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所稱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 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 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 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下稱憲法法庭判 決)主文為此明示。復觀之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之理由,尚強 調負面性言論必須對他人之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 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從而直接貶損其平等主體地 位始足構成刑法之「侮辱」,如果只是侵犯個人主觀感受之 「名譽感情」,非刑罰保障之法益,不得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經查: 1、被告為本案言論前,即已持續在告訴人車輛後方持續朝告訴 人鳴按喇叭長達20餘秒,嗣於超車後,旋即為本案言論,期 間告訴人並無回應被告之舉,有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暨 勘驗報告附卷(見調院偵卷第32頁、影音光碟資料袋)可查 ,可見被告非被動防禦或無辜被牽扯捲入,始為本案言論, 而係主動、單方面挑起爭端之人。 2、再細繹上開勘驗結果,佐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我駕駛於 上揭路段最右車道欲右轉時,公車於前方載客,公車切走後 ,前方還有另一台自小客車臨停在路旁,因車流量眾多,致 無法繞過,我便打左轉方向燈等待時機切出,被告車輛當時 在我後方,對我長按喇叭,而後於停等紅燈時,他又停在我 旁邊對我辱罵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可知告訴人於被 告為本案言論前,無應禮讓而未禮讓,或違規、危險駕車行 為,致被告主觀上認告訴人駕車行為恐招致危害或危及其行 車安全之情。是循上述被告本案言論之整體脈絡,其口出本 案言論既難認有何促進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 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亦難認僅單純 宣洩對於告訴人之不滿,實因告訴人之行車方式不符合其意 ,出於嘲弄、攻訐,而針對告訴人名譽人格恣意攻擊之行為 。 3、又行車用路為吾等生活之一環,倘僅因他人駕車之行為阻礙 自己之行車速度或便利,即能以一時情緒宣洩為由,朝該他 人施以侮辱性或嘲諷之言論,恐將使言論自由之保障無限上 綱。依前,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在場見聞被告所為本案言論之 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作綜合考量後,應認被告之行為已 達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 ,當不能再主張其所言應受言論自由之保護,而已該當刑法 公然侮辱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並具有違法性。 4、又本案被告辱罵之地點為臺北市松山區三民路之市區道路, 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綜上,被告所為主觀上具 公然侮辱之犯意,客觀上亦有公然侮辱犯行,可以認定。被 告上揭所辯,核屬卸詞,要無可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行車方 式,即以本案言論辱罵告訴人,因而貶抑其名譽及人格尊嚴 ,應予適度之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 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06

TPDM-113-易-1040-20241106-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俊人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5時46分許,駕駛車牌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同路段與民生西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欲右轉進 入民生西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清晨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 此即貿然右轉,適邱麗琴自本案路口西南角由南往北方向徒 步沿行人穿越道旁穿越本案路口,王俊人因閃避不及而與邱 麗琴發生碰撞,致邱麗琴受有骨盆閉鎖性骨折(右恥骨聯合 下支)、腹部及背部挫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暨顱骨骨 折等等傷害(下合稱本案傷害)。 二、案經邱麗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 諱(調院偵卷第31至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麗琴於警 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偵卷第15至17頁、調院偵 卷第31至34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含A2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監視器 影像擷圖12張、現場照片10張等,偵卷第27至62頁)、告訴 人於112年12月12日、同年月30日在馬偕紀念醫院之診斷證 明書各1份(偵卷第21至2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本案告訴人並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業如前述,本案 應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加重其刑規 定之適用。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人,其本案 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之犯罪手段及所生損 害;參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 人就賠償金額有落差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佐以 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卷 第9至11頁);兼衡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營業駕駛人、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 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0元以下罰 金。

2024-11-06

TPDM-113-交簡-1166-20241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佑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佑伶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文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全日營養膠原美顏C錠150粒」應補充 為「全日營養膠原美顏C錠150粒1盒」;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簡佑伶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被告與告 訴人日藥本舖股份有限公司間和解書、本院與告訴代理人陳 瑞娟之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實屬不該;復參以被告與告 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之 諒解並同意從輕量刑,此有上開和解書可佐;再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本案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 、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非鉅;暨其犯罪動機、前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之前科素 行、戶籍資料註記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貧寒 、於本院訊問時自陳目前為代賑工,月薪約1萬2,000元,需 照顧身心障礙的家人等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9-10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第1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 第50頁之調查筆錄、偵字卷第13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 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當足收懲儆之效。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全日營養膠原美顏C錠150粒1盒,雖未扣 案,惟因被告嗣後與告訴人以5,000元成立和解並當場給付 ,業如前述,是被告賠償金額高於所獲犯罪所得價,實已達 成刑法第38條之1剝奪犯罪所得及保障被害人求償權之立法 目的,若仍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21號   被   告 簡佑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佑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4日下午8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日藥 本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藥本舖公司)饒河店內,趁該店 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全日營養膠原美顏C 錠150粒」(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將該美顏C錠放 入隨身之購物袋內,隨即離去。嗣該店副店長陳瑞娟發現遭 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日藥本舖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簡佑伶於警詢時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瑞娟 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 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件被告 因上開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TPDM-113-簡-2832-202411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鳳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2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鳳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鳳珠與鄒大偉係鄰居關係,其於民國113年2月2日上午8時 1分許,為處理噪音問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0樓之00鄒大偉住處理論,過程中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 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在該樓00樓之公共區域走廊,以不 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方式,公然對鄒大偉辱稱「你們 全家都有病」、「你們家都瘋子」等語,且手持園藝用之四 爪耙(未扣案)朝鄒大偉揮舞,而貶損鄒大偉之人格及社會評 價,同時以此加害於生命、身體之舉動恐嚇鄒大偉,致鄒大 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鄒大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郭鳳珠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11 3年度易字第872號卷【下稱院卷】二第61至第63頁),本院 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 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手持四爪耙前往告訴人住 處,並有對告訴人怒稱「你們全家都有病」、「你們家都瘋 子」等語之事實(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964號卷【下 稱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恐嚇 危害安全犯行,辯稱:當天對方(按即告訴人)開門後,告訴 人母親先連續罵伊「肖查某」至少5次,伊才回罵「你們全 家都有病」,伊講完後,因伊手上拿著工具,工具沒地方放 ,所以伊才拿著工具順勢指著告訴人說「有種你再出來打我 」,伊並沒有說「再來我就敲你」等語。又告訴人父親在樓 上製造噪音長達四年,伊去年10月間,曾因噪音問題去告訴 人住處理論,卻遭告訴人打傷,所以伊這次上樓時,才會拿 著四爪耙防身,以避免告訴人再次對伊暴力相向,且告訴人 家長期製造噪音,難道伊都不能質問嗎?伊認為該處並非公 開場合,自己並無妨害告訴人名譽,且告訴人之前將伊打得 很慘,伊怎麼可能恐嚇得了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當天伊聽見很大聲的 敲門聲,伊去開門,就發現被告拿鐵鎚站在門口,因敲門聲 很大聲,隔壁鄰居也開門出來查看,接著被告就拿著鐵鎚作 勢要攻擊伊,並對伊說「有病」、「再來我就敲你」,伊不 予理會,被告就跑去跟剛剛開門查看的鄰居講話,大約5至1 0分鐘後就離開,伊事後想起來覺得害怕,所以就報警處理 ,被告是住在同棟00樓的住戶等語明確(偵卷第17頁至第18 頁),告訴人雖稱被告當時係持鐵鎚作勢攻擊,然經檢察事 務官勘驗案發當時告訴人住家外監視錄影畫面,自勘驗結果 可知,被告當時手持四爪耙自00樓上至00樓後,被告曾先按 壓告訴人住家旁之其他住處門鈴,之後可見有人探頭出來與 被告交談,被告除轉頭與該人交談外,亦有持四爪耙朝告訴 人住家方向作勢揮舞,之後始離開00樓等情,此有監視錄影 畫面勘驗結果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參(臺北地檢署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668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5頁至第21頁、 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故告訴人稱被告持鐵鎚作勢攻擊, 容有誤會,惟此尚無礙被告確有於與告訴人爭吵過程中,曾 持四爪耙作勢朝告訴人方向揮舞之情事,且被告於警詢、本 院準備程序中亦不否認自己確曾出言罵「你們家都有病」、 「你們家都瘋子」等語等語,亦曾於爭吵過程中將手持四爪 耙指著告訴人伸出去等情(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院卷二第2 2頁至第23頁),則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曾口出「你們家都有病 」、「你們家都瘋子」等語,也曾持手中之四爪耙對告訴人 揮舞之事實,堪已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 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即行成立(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所 謂「侮辱」者,係指以言語或舉動相輕慢而言,亦即直接對 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另刑法 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 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 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 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 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 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 ,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經查:  ⒈被告自承有於前揭時、地,口出「你們家都有病」、「你們 家都瘋子」等語,而依現今一般社會通念,罵人「有病」、 「瘋子」等語,乃係屬侮辱、貶抑用詞,足使受罵者感到難 堪與屈辱,而貶損其人格尊嚴。雖被告辯稱:是因為告訴人 母親先罵伊「肖查某」,伊才回罵「你們家都有病」、「你 們家都瘋子」云云。然依現存卷內資料,並無相關事證可認 告訴人母親曾有辱罵被告之行為,且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伊是想問對方(按即告訴人)為什麼一直吵,不讓伊休息,對 方開門後,對方母親連續罵伊五句以上「肖查某」,伊才回 罵他們一家人都有病等語(偵卷第12頁)可知,縱告訴人母 親當時曾辱罵被告「肖查某」,惟被告聽聞後,當著告訴人 的面回罵「你們家都有病」、「你們家都瘋子」之舉,是否 仍屬面對現在不法侵害,已屬有疑,且客觀上亦非排除現在 不法侵害必要且有效之行為,復徵之本案雙方發生爭吵之緣 由,乃係因被告認告訴人住處經常發出噪音,引起被告不滿 ,惟縱被告主觀上對此有所不滿,仍不得率以上開言詞攻擊 告訴人,且依當時情境,被告對告訴人說出「你們家都有病 」、「你們家都瘋子」之言語,顯係出於雙方衝突、情緒性 反應所為人身攻擊性、貶抑性之辱罵言詞,故被告確有侮辱 之故意甚明。至於被告辯稱該處並非公開場合云云,然被告 當時係在告訴人住處門外之公共區域走廊出言辱罵,而該處 乃集合式住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也自承該處每層樓共 有12戶等情(院卷二第21頁),足見上開地點實屬多數特定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被告辯稱該處非公開場合云云,顯有 誤解,不足採信。是被告在該處以上揭侮辱性言詞辱罵告訴 人,依一般社會通念,前開語詞已足貶低告訴人之社會評價 ,確足使告訴人之名譽受損,被告所為顯然構成公然侮辱, 至為明確。  ⒉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 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另所謂恐嚇 ,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 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 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 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換言之,恐嚇罪之成 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 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經查,案發 當時被告除對告訴人稱「你們家都有病」、「你們家都瘋子 」等語外,並未見告訴人有何具體侵害被告之行為,縱使告 訴人於112年10月間曾傷害被告,惟該等侵害已經過去,自 非所謂現時不法之侵害,且倘被告擔憂隻身前往告訴人住處 有人身安全之疑慮,被告亦可請他人陪同,甚或是請員警到 場處理,然其捨此不為,竟持質地堅硬尖銳之四爪耙上門理 論,且於爭執過程中,持四爪耙作勢揮舞攻擊,雖被告辯稱 自己當時只是順勢伸出去,並無恐嚇之意,然依監視錄影勘 驗結果及截圖畫面可知,被告當時確有微屈身體作勢攻擊之 舉,且審酌被告於爭吵過程中,一度持質地堅硬銳利之四爪 耙作勢攻擊,依社會一般觀念而言,確實足以令人心生畏懼 ,且告訴人於警詢時亦證稱其有因此心生畏懼,核被告所為 ,在客觀上顯足以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使 告訴人心生恐懼,是告訴人稱其因此心生畏懼,符合常情, 堪予採信,被告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 構成要件。 ㈢、綜上,被告前開所辯,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所為,係於相近時間、在相同地點 密接為之,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應對,竟以 言語辱罵、手持利器恐嚇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 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目前倚靠退休金維生、 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之身心狀況(院卷二第65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本件恐嚇告訴人時使用之四爪耙,並未扣案,雖屬供 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該四爪耙屬於日常生活用品,並非專 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欠缺刑法上宣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01

TPDM-113-易-872-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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