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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受處分人 謝武士 游清河 林連標 周清標 李榮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12年度偵字第9878號),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22號、112年度緩字第738號、第7 48號至第7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 2年度偵字第9878號被告即受處分人謝武士、游清河、林連 標、周清標、李榮麟(下合稱被告五人)賭博案,經緩起訴 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2年6月13日期滿,所查扣附表所示之 物(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1514號、贓保字第123號扣 押物品清單),係被告五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 之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犯第一項之罪, 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 第4項定有明文。是當場賭博之器具(例如麻將牌、撲克牌 及骰子等物)、彩券、陳置在賭檯或存放於兌換籌碼處之財 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既為刑法絕對義務 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另 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 (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 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 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 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五人因於112年4月5日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 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878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經檢察官職權送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2年6月 14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5421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 間自112年6月14日至113年6月13日,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復經本院核閱前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 (二)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五人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 之財物,業據被告五人陳明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賭 博案現場相對位置圖在卷可佐,是該等扣案物自應依刑法第 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聲請人認前開物品為被告五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及犯罪 所得之物,容有誤會,然揆諸首揭規定及意旨之旨趣,該等 物品既仍屬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僅係聲請意旨誤引法條, 法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予以裁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 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象棋32顆 2 骰子3顆 3 新臺幣3600元

2025-01-13

SLDM-114-單禁沒-16-20250113-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乘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30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乘任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潘乘任於民國113年8月17日(聲請意旨誤載為7日,應予 更正)18、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住處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49號)、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9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 000000U0449號)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故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 認定。  ㈡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 」,足認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合於裁定為觀察、勒戒之要 件。至於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683號、109年 度偵字第127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 被告完成戒癮治療,於110年4月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 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然「緩起訴處分之戒 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定 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縱被告曾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 癮治療,對於檢察官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 戒,並無任何要件上之影響,併此說明。 四、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 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 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 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 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 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 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 告另案因毒品案件,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 3201號偵查中,且被告於該案偵訊中亦坦承轉讓第二級毒品 犯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訊問筆錄附卷可佐,是被告日後 恐有因該案經提起公訴之虞。檢察官經裁量上情,參酌毒品 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等 規範意旨,認本件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 起訴處分,因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 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 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 ,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1-10

KSDM-114-毒聲-4-20250110-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建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729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8、199 、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建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緩起訴處分之戒癮 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定之 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或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 經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若遭撤銷,自應回 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 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或戒癮治療履行完畢,檢察官針對 之後施用毒品犯行,不得未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等程序,即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楊建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 5月27日8、9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某公園內,以香菸點燃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下稱甲案);又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1年8月2日早上某時許( 聲請書誤載為111年8月1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0號內,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下 稱乙案);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3 月4日晚上某時許(聲請書誤載為113年3月6日9時27分許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朋友旗津處喝酒後,以捲煙之方 式施用海洛因1次(下稱丙案);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26日19時許,在高雄市旗津 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丁案)等情,業據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 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E111116號)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 號:Z000000000000號、E111116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欣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 :000000000號)及113年9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原樣編號:000000000號)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778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 ;而被告前述甲、乙、丙案部分曾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分別 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02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72號、113年 度毒偵字第107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分別為自112年1月5日起至114年1月4日止(甲案 )、自112年4月7日起至114年4月6日止(乙案)及自113年6 月18日起至115年6月17日止(丙案),惟被告於上開緩起訴 期間內,再犯丁案,有違背緩起訴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形 ,經同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363號、113年度撤緩字 第375、376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被告未聲請再議而確定 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卷內事證後確認無訛。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所受之前揭緩起訴處分既遭撤銷,自應回復 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無任何等同受有「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果,且甲、乙、丙、丁案係被告於前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縱被告其間因犯施 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於甲、乙、丙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間,經高 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於113年8月28日14時22分採尿送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丁案)而遭撤銷甲、 乙、丙等案之緩起訴處分,業如上述,顯見被告戒毒意志實 屬薄弱,欠缺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不宜繼續任被告處於 得任意與外界接觸之環境,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再次給予 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 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 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 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1-10

KSDM-113-毒聲-571-20250110-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學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862、30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學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 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 尿液中於施用海洛因後可檢出之時限為1至3天、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惟毒品尿液中可 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 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 函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李學人確有以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  ⒈被告於113年7月28日23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經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 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 出濃度為52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97080ng/ml 、可待因檢出濃度為12640ng/ml、嗎啡檢出濃度為000000ng /ml等情,有該中心113年8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706號)、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06號)及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 性反應產生之可能。參以上開尿液檢驗結果之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濃度,明顯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 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 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嗎啡300ng/ml」、「可待因30 0ng/ml」甚多,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 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無誤。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沒有施 用毒品云云,顯為推卸責任,不足採信。  ⒉被告另於113年8月20日10時許(聲請意旨誤載為8月4日8時許 ),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 3年8月20日20時3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155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113年9月1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 0U1155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有於前述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甚明。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1年部分 於91年5月16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 院以90年度訴字第232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 執行完畢,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附卷 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 ,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 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應於113年12月20日到庭,卻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於警詢中曾表示不願意接受毒品危害 防制中心所提供之協助,此有警詢筆錄、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辦案進行單、點名單、送達證書、訊問筆錄等存卷供參,難 認被告有面對本案偵查並正視其患有毒癮之事實,是檢察官 經裁量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 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 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 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1-10

KSDM-114-毒聲-2-20250110-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63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琮恩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9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裁定(聲請案 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59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0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現今 在監服刑,刑期為1年9月,抗告人為初犯,依累進處遇服刑 二分之一得呈報假釋,抗告人入監服刑至今已逾5個月,須 再服刑5月,亦即民國114年5月得呈報假釋,故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賜予附條件緩起訴,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而為緩 刑宣告云云。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3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 觀察、勒戒」與「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 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 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 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 目的;後者則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規定,以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替代監禁式治療 ,使施用毒品者獲得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而究採機構式的 觀察勒戒或社區式戒癮治療處遇方式,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 有之權利或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乃係賦予檢察官本於上 開法律規定及立法目的,就個案情節予以斟酌、裁量,法院 原則上應予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是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 以觀察、勒戒處分,法院僅應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 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審查, 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處遇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受處分人之 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 三、經查:  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4日1時 許,在○○縣○○鄉○○路000號廁所內○○00號居處廁所內,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產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於113年6月5 日15時20分許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經警於113年6月5 日10時29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 當場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吸食器1組等物, 員警並於同日15時20分許經抗告人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除據抗告 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時就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且抗告人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 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113年6月26日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 分局採集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於偵查卷可稽 ,足認抗告人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另抗告人雖否認其另有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然其所親自排放封緘之尿液,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 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後,均呈嗎啡陽性反應乙節 ,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可證,已可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一級 毒品犯行。至抗告人於偵查中雖辯稱該部分應該是同案被告 林伯軒在其旁邊以抽菸方式吸食聞到云云,惟其此部分所辯 ,核與前開尿液檢驗報告不符,且該檢驗報告係以液相層析 串聯式質譜法為確認檢驗方法,不致產生尿液中不含某成分 卻檢驗顯示有該成分之偽陽性現象,此外,吸入毒品「二手 煙」,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 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 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是抗告人前揭 所辯,尚難憑採。綜上,抗告人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㈡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7至22頁),本案乃抗告人首次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犯行而為警查獲,則檢察官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審酌檢察官以抗告人正在 法務部○○○○○○○○○執行另案刑期,尚難予以其機構內處遇之 緩起訴處分等語,顯見檢察官已就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聲 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雙軌模式,進行裁量 與判斷,方才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而依前揭抗告人之前案紀錄表,可知抗告人目前正 在執行之前案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 罪,與本案同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且該案縱曾經 法院給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而為緩刑之宣告(同時付保護管 束),抗告人仍於緩刑期間多次經檢察官傳喚而未履行執行 保護管束之時間,以致其緩刑之宣告嗣經撤銷確定,由抗告 人前案不遵守緩刑條件之情節以觀,堪信若予以附條件之緩 起訴處分,其亦難以自發性地履行機構外戒癮處遇計畫。再 者,原審法院曾予被告到庭就本案聲請觀察勒戒表示意見之 機會,抗告人明確表示對於本案聲請並無意見等語(見原審 卷第25頁)。是以,原審法院認檢察官斟酌抗告人上開情況 ,未給予抗告人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而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 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乃屬檢察官適法職權之 行使,於程序並無不合,難謂其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 有誤或其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  ㈢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抗告人明知其因上開販賣第三 級毒品案件而經法院為緩刑宣告之際,仍未予重視而未到案 履行執行保護管束,亦未具狀陳明未到案原因,以致緩刑宣 告遭撤銷,顯見其戒除毒癮及遵守法律之意識薄弱。是原審 以抗告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13項規定,准許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又本案既已 經檢察官依法審酌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提出裁定觀察、勒戒之聲請,則法院應 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內容審酌有無理由而為裁定,法 院並無諭知得否為替代療法戒癮治療之權限,是抗告意旨以 其為初犯,即將呈報假釋等情,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 附條件緩起訴云云,於法尚有未合,自難遽予准許。 四、綜上,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因而依 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NHM-113-毒抗-633-20250103-1

毒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光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毒偵字第1546號、1 13年度毒偵字第744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 聲觀字第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光榮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光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 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凌晨0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 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另犯竊盜案件,到場製作警詢筆錄時,為 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13年2月2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巷0號2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 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犯竊盜案件,到場製作警詢筆錄時,為警徵得其同意 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係採 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而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 制規定,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 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 ,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 準此,凡經檢察官聲請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僅得為有限 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裁量 權已萎縮至無聲請觀察、勒戒之餘地,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 察官職權之行使,並據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 權。 三、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2次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其已就113年2月21日之該次犯行於警詢時坦白承認,復有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3 月12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113毒偵744 卷第5至7頁)。至被告雖否認另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然被告之另一次犯行,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5月25日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112毒偵1546卷第15至19 頁);而被告雖辯稱其此次尿液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之緣故,係因採尿前服用藥物所致,然此部分經檢察官於偵 查時函請鴻海診所提供被告於112年4月9日就診時之藥品明 細為附件,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後,該所函覆該藥品明細 所示藥物,均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安非他命或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成分,此有該所113年5月8日法醫毒字第1 1300033930號函1份存卷可憑(見112毒偵1546卷第65至66頁 ),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無法採信。是綜上,被告之2次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㈡又被告未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另被告於偵查時,經檢 察官訊問是否有戒除毒癮之意願時,被告答稱「我沒有毒癮 也沒有錢去」等語(見112毒偵1546卷第51頁);而檢察官 於決定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前,以公務電話聯繫被告未果 ,經再度傳喚被告到庭陳述意見,傳票於113年9月19日經合 法寄存在被告陳報之「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已 於同年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但被告於同年10月4日偵查庭 時並未到庭等節,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 錄表、點名單、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112毒偵1546卷 第67、77至79頁)。是檢察官以前開事證,認被告無接受戒 癮治療之意願,遽而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於法並無不合,所為裁量權行使亦無瑕疵。  ㈢此外,被告雖於先前經另案通緝,惟於113年11月19日時已自 行到案,此有法院通緝記錄表1份存卷可憑,是本院於裁定 前,以寄送意見陳述表之方式,供被告於收受後3日內向本 院陳述意見,該陳述表於113年11月19日寄存在被告上揭陳 報地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是本次送達應於同 年月30日發生效力,陳述意見之期間則於同年12月2日屆滿 ,惟被告迄今並未以任何形式向本院提出意見,業已兼顧被 告之程序保障。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已如前 述,則本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因此,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SLDM-113-毒聲-340-20250102-1

毒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世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913號),聲請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7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 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7日下午8時許,在臺北市林森北路某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13年7月8日上午 4時2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聲請書記載不詳 時間,逕予補充),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嗣於113年7月8日凌晨1時40分許,在新北市萬里區漁 澳路萬里駱駝峰旁,另案為警查獲,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 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 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固僅坦承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然 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事實業已坦承 不諱(見警詢筆錄第4-5頁),且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 ,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 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 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3年8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 號:0000000U0752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佐。而酵 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相近 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 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 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 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92年6月2 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函述甚明。可見上開檢驗報告 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  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 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 、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 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 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 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 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情,業經食藥署 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記載明確。而上開檢 驗報告,被告當時為警所採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代謝物濃度分別為4503ng/mL、80107ng /mL、1119ng/mL,均大於確認檢驗閾值濃度(甲基安非他命 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嗎 啡300ng/mL。參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 而為陽性反應,且經送驗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並捺 印之事實,亦有其警詢筆錄可佐。依上開說明,被告確有上 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 聲字第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00年9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可見被告再犯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法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依前揭說明,自應依修正後 新法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本院自 得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有無理由而為裁定。  ㈢另按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 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 定及立法目的,依行政院所頒「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 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 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結果如認適 於為緩起訴處分者,應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依據,如 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則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 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其認定事實有誤、違背法令,或 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為審查(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 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另涉犯販賣、運輸毒 品案件,羈押於法務部○○○○○○○○,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檢察官衡酌上開情節,認本案 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而逕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核屬檢 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聲請人本 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4-12-23

KLDM-113-毒聲-199-20241223-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齊榮華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號: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02號),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113年度毒聲字第57號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52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齊榮華(下稱被告)現因另案在 監服刑,如再將被告送觀察勒戒,等同一罪二判,且被告現 在監服刑,可達到與觀察、勒戒同樣效果,亦可節省資源, 爰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 ,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 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 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 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 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 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 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 之權。 三、經查:  ㈠被告於⒈民國113年8月31日4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鄉○○村○ ○00號居所,以針筒注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⒉於113 年8月31日10時20分為警採尿前120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為抗告意旨所 不爭執,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9月11日慈大 藥字第1130911013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憑, 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該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9號裁定送強 制戒治,於110年5月1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被告嗣雖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然 迄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之執行,期間亦 未受檢察官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110年 5月19日,已逾3年。檢察官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認被告不宜 予以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乃檢察官職權合法裁量 行使,並無裁量逾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不當。原審因 而裁定准予被告觀察、勒戒,核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謂其現在已在監執行,本件有一罪二判之嫌,又 在監執行即可達矯治目的,無須再為觀察勒戒云云。然所謂 一事不二罰係指人民一次之違法行為,國家機關不得科以兩 次以上之處罰。而被告目前在監執行案件乃其於111年10月4 日、112年3月7日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案 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632號案件、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4號案件,嗣該兩案判處之 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988號裁定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核與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時、地不同,顯為不同違法行為,自無一事二罰之情。又 對施用毒品者,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保安處分, 係幫助其戒斷毒癮的治療方式,並非刑事處罰,除與一事不 二罰原則無涉外,猶難謂在監執行另案刑罰即可等同或達到 觀察、勒戒之治療戒癮目的及效果,是抗告意旨上開所辯, 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抗 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2024-12-20

HLHM-113-毒抗-17-20241220-1

單聲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太陽 謝錦坤 林瑞榮 劉良輝 徐雲寶 譚坤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23號、113年 度偵字第57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骰子陸顆、碗公壹個及如附表所示賭資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連太陽、謝錦坤、林瑞榮、劉良輝、徐 雲寶、譚坤貴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職 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押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 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再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 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 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 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 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 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 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意 旨參照)。 三、查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 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以113年度偵字第573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乙節,有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36號卷,下稱 偵卷,第521至522頁)。又該案扣得骰子6顆、碗公1個及如 附表編號1所示新臺幣2百元,分別為被告等對賭所使用之物 及在賭桌上之賭資,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刑事案件報告 書、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5至279、403頁),係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沒收,而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定 專科沒收之物。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現金,係分別在 被告等身上扣得之賭資,業據其等陳稱在卷(見偵卷第247 至257頁),固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而無從依刑 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沒收,惟仍屬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 ,得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之36條第2項、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所有人 賭資 (新臺幣) 1 在賭檯之財物 2百元 2 連太陽 1,200元 3 謝錦坤 3百元 4 林瑞榮 1,100元 5 劉良輝 1百元 6 徐雲寶 7百元 7 譚坤貴 1百元 共計 3,700元

2024-12-20

MLDM-113-單聲沒-78-20241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萬忠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桃園市新屋區戶政事物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41號;113年度執字第1420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萬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萬忠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 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 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 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 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憑, 是依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 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及誣告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茲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11月 28日,而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12年11 月28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確屬正當,經函請受刑人就定刑表示意見,希望與11 3年執更新字第2743號一併定刑等語,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附卷可佐。爰審酌內、外部 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其犯罪分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及誣 告罪,其中施用毒品罪屬戕害受刑人個人身心健康之病患型 犯罪,且3罪間間達2月多,並參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3至4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209、2255號判決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 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另依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揭示:「本院院字第2702號解 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 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 準之記載。本院釋字第144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 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 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 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 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 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 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 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 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抵觸,並無變更之 必要」,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 既經與附表編號2另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本院於 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至受刑人表示欲與113年執更新字第2743號一併定刑等語。 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符合併罰相關規定之數罪,若無 法定例外情況,於符合受刑人利益之立法意旨範圍內,檢察 官自得依職權向管轄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不以經受刑 人請求或同意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4號、112 年度台抗字第175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聲請 既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則本院准許聲請人之聲請,於法 並無不合,受刑人上開請求,要難准許。至於本案裁定後, 檢察官是否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與其他案件另向管轄 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乃檢察官職權行使之範疇,併此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誣告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共2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5月19日 112年7月23日 112年6月14日、112年7月2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2907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59862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3844、4726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609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312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209、225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31日 113年7月1日 113年8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同上法院 同上法院 同上法院 案號 同上案號 同上案號 同上案號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18日 113年7月30日 113年9月24日 備註 編號3、4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209、225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得易科) 編號      4 以下空白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7月2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3844、4726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209、2255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同上法院 案號 同上案號 確定日期 113年9月24日 備註 編號3、4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209、225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得易科)

2024-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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