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宜馨
選任辯護人 林思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3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宜馨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宜馨於民國113年3月13日13時43分許,經由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s(下稱Messengers)暱稱「陳
昭妃」之人介紹家庭代工工作,進而與「陳昭妃」提供之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王奕
蓁」之人互加為LINE好友聯繫後,「王奕蓁」向王宜馨表示
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實名制方式領取家庭代工
補助款及購買材料,而依王宜馨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
知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應徵工作僅須提供個人金
融機構帳戶帳號作為收受薪資之用,並無需交付提款卡及密
碼等可以控制帳戶之資料予資方,如資方要求交付多家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實與一般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有違,詎其竟
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使用犯意,聽從「王奕蓁」之指示,於113年3月15日9時7
分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宜馨之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宜馨之彰化銀行帳戶)及
其女兒林○楹(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
楹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便利商店宅配寄送方式寄交予
「王奕蓁」使用,並以LINE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傳送予「
王奕蓁」。嗣「王奕蓁」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不
詳詐欺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
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詳如附表「被害人」、「詐騙
時間及方式」欄所載),致其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分別
匯款至不詳詐欺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詳如附表「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該等款項旋遭
不詳詐欺成員提領。嗣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宜馨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佳媛、劉品君、王妙春、陳凱琳、王思琳、
洪于涵及被害人符靜宜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劉佳媛、劉品君、王妙春、陳凱琳、王思琳、洪于涵
及被害人符靜宜之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明細,被告之
郵局帳戶及林○楹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1
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修正後條次移列第22條,
就第1項、第5項,為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及因應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
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
項至第7項則未修正。是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
計三個以上帳戶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為相同,非屬法
律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故應依法律適用
之一般原則,逕為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規定論處。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於本案未獲
報酬(詳如後述),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
刑,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本案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復於本院訊
問程序中供稱:本案伊無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2
頁),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
獲有任何對價、報酬,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是全職家庭主婦,有4名子女需要
扶養,其動機是為了想幫忙家裡減輕負擔,且被告亦無前科
,生活單純,本案係一時失慮,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查我國
詐欺犯罪層出不窮,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均廣為宣傳,銀行
或超商提款機亦均可見警語標示或宣導短片,告知不可任意
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被告當可知悉此等資訊,惟被告仍為
謀職,率將上開3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現實生活中互不相
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致該等帳戶遭不詳詐欺成員
利用,使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得以匯入,再經不詳
詐欺成員提領一空,犯罪程度及情節尚非輕微,亦無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情,
而無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是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乙節,礙難採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及大眾媒體均
廣泛宣導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竟仍率爾
交付上開3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王奕蓁」,造
成防制洗錢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
,實應苛責;惟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尚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
),素行尚佳,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因提供3家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而造成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害程度,兼衡其自
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如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見偵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
卷第32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已因本案犯
行而實際取得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至被
告所交付上開3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雖為被告及林○楹所有
,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
,縱不詳詐欺成員仍持有該等帳戶提款卡,亦無從再供犯罪
使用,且提款卡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
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均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劉佳媛 113年3月18日16時許 網購詐騙 113年3月18日16時23分許 4萬9,986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113年3月18日 16時24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3月18日 16時42分許 4萬9,985元 林○楹之郵局帳戶。 113年3月18日 16時43分許 4萬9,985元 2 劉品君 113年3月17日11時許 網購詐騙 113年3月18日 16時27分許 3萬2,123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113年3月18日 16時31分許 1萬3,016元 3 王妙春 113年3月18日16時許 網購詐騙 113年3月18日16時51分許 1萬3,089元 林○楹之郵局帳戶。 4 符靜宜 113年3月18日11時許 網購詐騙 113年3月18日 16時53分許 2萬2,123元 林○楹之郵局帳戶。 5 陳凱琳 113年3月15日11時許 網購詐騙 113年3月18日 17時5分許 4萬9,985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3月18日 17時7分許 3萬元 6 王思琳 113年3月18日15時許 網購詐騙 113年3月18日 17時14分許 2萬9,986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7 洪于涵 113年3月18日8時許 網購詐騙 113年3月18日 17時35分許 4萬123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TCDM-113-中金簡-149-20241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