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江文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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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抄錄卷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7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江承曜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522號),聲請抄錄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承曜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許付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本院 卷證影本及卷附光碟,且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 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江承曜(下稱聲請人)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及 卷附光碟,並不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 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持有上開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 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由本院以11 3年度訴字第522號案件審理。茲聲請人聲請付與本案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卷證影本及光碟,非無正當理由,為保障其 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是除聲請人以外之第 三人姓名以外之個人資料部分(如地址、身分證字號等), 並非聲請人行使防禦權所必須,且為上開第三人隱私權之範 圍,應予隱匿外,其餘並無與其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 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事 ,亦無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揆諸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院卷證影本及卷附光碟,並依刑事訴 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聲請人取得後,不得散布或為 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四、至聲請人聲請交付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惟本院並無警 詢卷,且遍查卷內亦無附表編號6所示之錄影(音)光碟, 本院無從交付,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卷證名稱 1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22號案件卷證影本 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134號、第52151號卷證影本。 3 被告之警詢錄(影)音光碟 4 被告之偵訊錄(影)音光碟  5 警詢卷影本 6 112年8月28日員警至臺中市○區○○街000號C06號房執行搜索之錄影光碟

2024-11-14

TCDM-113-聲-3579-2024111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昌 上列被告陳維昌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3029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在 案。茲因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可能另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而該條之最重法定 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已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得獨任 審判之案件,故有再開辯論改由合議庭審判之必要,爰命再開辯 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1

TCDM-113-金訴-2461-2024111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鵬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鵬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鵬嘉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 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 非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 人代為轉匯之必要,而可預見他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並代 為轉匯帳戶內款項,其提供之帳戶極可能淪為轉匯贓款之工 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為提領、轉交或 轉匯款項目的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至遲於民國110年12月2 1日13時42分許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業銀行帳戶),提供 予LINE暱稱「小c」、「入金/出款-線上客服」等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具有三人以 上)。復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遭作為收取詐欺贓款,由其轉 匯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而與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上開犯意聯絡,由 詐欺集團成員謊稱操作「虛擬貨幣投資平台 http://atm516 88.komitdi」名為「KOMIT DIGITAL」網站投資虛擬通貨可 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詐術誆騙告訴人徐珮茹,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入杜玉洲(涉嫌詐欺 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55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之聯邦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第一層 人頭帳戶後,於110年12月21日14時0分許,由杜玉洲轉匯10 萬元款項至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第二層人頭帳戶,隨後有 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並旋 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10萬元款項至被告所提供作為第三層收 款帳戶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內,並由被告擔任轉匯手,於同 (21)日14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先將10萬元 轉入自身之幣託帳戶內,於扣除部分傭金後,將3,546顆泰 達幣(USTD)轉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提供之錢包 網址,並從中獲得價差共26顆泰達幣之利潤(約為840元), 以此輾轉利用本案帳戶收受詐欺犯罪款項後再轉帳匯出之隱 匿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詳如附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邱鵬嘉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徐珮茹於警詢中之證述、杜玉洲之聯邦銀行 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 上海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與「小c 」、「入金/出金-線上客服」、「副理Lena」之LINE對話紀 錄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科技偵查支援組113年7月3日虛擬 通貨分析報告1份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 個人幣商,在社群平臺發文賣虛擬貨幣,有人透過LINE私訊 伊要買虛擬貨幣,伊等對方匯款10萬元後,即將款項轉入伊 的幣託帳戶內購買泰達幣,再轉入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等語 。經查: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小c」、「入金/出金-線上客服」、「副 理Lena」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信以為真, 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匯款5萬元、5萬元至杜玉洲之聯邦銀 行帳戶,旋遭不詳詐欺成員轉匯至杜玉洲之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63-64頁 ),並有聯邦商業銀行檢送杜玉洲聯邦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各1份、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檢送杜 玉洲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及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結果各1份(見偵卷第29-41、43-49頁)附卷可查;嗣 不詳詐欺成員與被告聯繫,雙方議妥交易10萬元等值之泰達 幣後,不詳詐欺成員即自杜玉洲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轉帳10 萬元至被告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被告於收受前開款項後, 復將款項轉匯至其幣託帳戶對應之虛擬帳號【即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用 以購買泰達幣,再將購得之3,546顆泰達幣轉至該不詳詐欺 成員所提供之電子錢包等情,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 11-14、175-178頁、本院卷第50-51頁),且有上海商業銀 行檢送被告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查詢各1份、遠東銀行112年10月30日遠銀詢字第112006222 號函1份、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幣託公司)113年5 月28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檢送用戶資料(即被告 申設幣託帳戶之資料、登入時間、IP及國家、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51-55、57-58、219-231頁)存卷可考,是前開事 實,均堪認定。  ㈡上開事實固堪認本案不詳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之款項後,經 層層轉匯而流入被告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且被告有將不詳 詐欺成員匯入之10萬元用以購買泰達幣後,再將其中3,546 顆泰達幣轉入不詳詐欺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惟被告提 供上海商業銀行帳戶供他人匯款以買賣虛擬貨幣時,是否可 預見其係為不詳詐欺成員製造金流斷點,或主觀上有無與他 人共同以買賣虛擬貨幣方式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仍應綜 合卷內其他證據而認定之,茲分敘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徐珮茹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10年12月9日在臉 書找兼識,依臉書廣告連結LINE ID,結識「小c」、「入金 /出金-線上客服」、「副理Lena」,並依渠等指示連結投資 網站投資比特幣及匯款等語(見偵卷第63-64頁),參以告 訴人與「小c」、「入金/出金-線上客服」、「副理Lena」 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係分別依循「小c」、「入金/ 出金-線上客服」、「副理Lena」之指示投資,匯款至不詳 詐欺成員使用之杜玉洲之聯邦銀行帳戶及其他人頭帳戶,然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即為「小c」、「入金/出金-線上客 服」或「副理Lena」,甚或被告有與「小c」、「入金/出金 -線上客服」、「副理Lena」等人有所聯繫接洽,故本案客 觀上已無從認定被告有參與上開詐騙告訴人之行為。  ⒉被告供稱:伊於2年前(110年)從事代購虛擬貨幣,有在LIN E及臉書刊登代購虛擬貨幣資訊,從中賺取代購佣金,有1人 (名字忘記了)透過LINE聯繫伊要買虛擬貨幣,並於110年1 2月21日轉帳10萬元至上海商業銀行帳戶,伊再將該10萬元 轉至伊的幣託帳戶內購買泰達幣後,操作轉出至對方指定的 電子錢包;伊不知道對方的姓名,只知道當時轉出的錢包地 址,因為是2年前的事,交易對話紀錄也都刪除,伊有向幣 託公司申請當時交易的資料等語(見偵卷第13-14頁),並 提出其向幣託公司申請的交易資料為據(見偵卷第15頁), 而依被告上海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幣託公司檢 送之用戶資料所示,被告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確有於110年1 2月21日14時21分許,收受來自杜玉洲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1 0萬元款項後,並於同日14時22分許,將上開10萬元轉入其 幣託帳戶對應之遠東銀行虛擬帳號,復於同日14時31分許以 前開款項購買等值之泰達幣3,569.451142顆,再於同日14時 35分許,提領3,546顆泰達幣匯入不詳詐欺成員指定電子錢 包;且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所製作虛擬通貨分 析報告所載,被告使用錢包地址確有於110年12月21日14時3 5分許交易3,546泰達幣之交易紀錄(見偵卷第198頁),被 告所辯,核與上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幣託公司提 供之用戶資料交易明細及錢包交易紀錄所載之內容相符,是 被告辯稱其為個人幣商,確實有與第三人為本案買賣10萬元 等值之泰達幣交易乙節,尚非無據。  ⒊承前所述,被告與不詳詐欺成員交易10萬元之泰達幣,除金 流(包含現金、虛擬貨幣)明確外,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之虛擬通貨分析報告所載:「依現有資料所示,被告使用之 電子錢包,並無法認定有回水關係」(見偵卷第197頁), 則被告本案交易泰達幣之來源及去向,既無從認定與不詳詐 欺成員使用之電子錢包有廻圈填充之情形,益證本案實難認 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之犯行。  ⒋再者,被告交易之數額非鉅,尚與金融資產交易所可能涉及 之資金流動數額無太大差距,客觀上,亦無其他足以引起一 般人懷疑之情事,則被告主觀上未懷疑對方之資金來源,而 與之交易虛幣貨幣,並無悖於常情;況且,110年間,虛擬 貨幣交易於我國仍屬較新之交易型態,虛擬貨幣之詐欺、洗 錢風險尚未普遍為社會大眾所廣為周知,參以現今社會因智 慧型手機普及,民眾直接透過智慧型手機APP進行投資、兼 營副業之理財方式盛行,且多數民眾在未全盤瞭解虛擬貨幣 之交易規則與風險之前提下,逕行投資之情形,實非罕見, 是以,被告縱不具虛擬貨幣相關背景、知識即投入經營代購 虛擬貨幣市場,亦難遽認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其行為可能涉 及詐欺及洗錢之非法行為,而逕認被告具與不詳詐欺成員共 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⒌公訴意旨固謂個人幣商並不具有存在之空間,被告快速入出 金,且利潤僅有840元,甚或更微,顯不合理,及虛擬通貨 交易平臺註冊容易,被告並未對購幣者加以詳細詢問年籍資 料,是其對於購幣者資金來源不合法應有預見可能性等語。 然於110年間,法制上非僅允許大型交易平台販售兌換虛擬 貨幣,實務上亦確存在有個人幣商以銀行轉帳、電子支付或 現金面交方式交易虛擬貨幣之管道,難認被告以個人幣商身 分對外販售虛擬貨幣有何不合理之處;另關於被告交易之速 度、獲取潤之多寡部分,投資虛擬貨幣帶有投機本質,價格 波動為其風險,此乃市場參與者本應自行承擔,縱然被告利 潤微薄,亦無從反推被告有與不詳詐欺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 或洗錢之犯行;至於被告究竟有無確認購幣者之身份乙節, 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也不 知道客人是誰,伊原本就與客人不認識;但伊交易之前會跟 對方核對身分證跟存摺等語(見偵卷第13、176頁),復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伊與對方交易時,會再與對方實名認證, 但是沒有保留紀錄,因為時間太久了,伊有確認對方是本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而被告本即不認識購幣者,是其 供稱不知對方真實姓名,亦符合事理,且核其所述,並非未 確認對方身分,僅係因時日久遠,未保存資料,故而無法記 憶對方之資料,參諸被告與不詳詐欺成員交易時間(即110 年12月21日)距被告經員警通知到案說明(112年11月7日) 相距近2年之久,時日非短,期間被告亦未曾因從事虛擬貨 幣交易而遭檢警偵查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從而,被告未保留2年前與購幣者間之對話紀 錄,衡與常情無違,本案自不能僅因被告就上開辯詞無法提 出相關證明,即於欠缺積極證據之情況下,認定其有檢察官 起訴之上開犯罪事實。 五、綜上所述,被告使用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雖有告訴人受詐騙 款項輾轉匯入,且被告有以該款項購買泰達幣後再轉至他人 電子錢包之情事,惟公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有詐 欺及洗錢之直接故意、間接故意,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時間 受款帳號 受款金額 備註 1 徐珮茹 (被害人) 110/12/21 13:42:00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名:杜玉洲) 10萬元 2 杜玉洲 (另案被告) 110/12/21 14:0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名:杜玉洲) 10萬元 第一層帳戶 (杜玉洲) 3 杜玉洲 (另案被告) 110/12/21 14:21:00 上海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名:邱鵬嘉) 10萬元 第二層帳戶 (杜玉洲) 4 邱鵬嘉 (本案被告) 110/12/21 14:35:00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萬元 第三層帳戶 (邱鵬嘉)

2024-11-11

TCDM-113-金訴-2862-202411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瑾威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8755號、112年度偵字第3245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附 表編號1、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前為同居情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詎甲○○竟分別對乙○○為下列行為:  ㈠乙○○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某時,在甲○○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 內發現一女用圍巾,2人因此發生爭執,詎甲○○見乙○○持剪 刀欲剪毀該圍巾,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2時30分許, 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將乙○○壓制在床, 並掐住乙○○頸部及抓住乙○○雙手,致乙○○受有雙側頸部多處 紅腫及瘀傷、左肩肩膀壓痛及左手臂多處紅腫等傷害。  ㈡112年4月9日某時,甲○○與乙○○原在不同地點進行線上遊戲, 期間乙○○懷疑甲○○與其他女性有所往來,因此與甲○○發生爭 執,詎甲○○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17時17分許至同日19 時1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損壞乙○○所有之衣服、珠寶盒及 行李箱;嗣乙○○於同日19時10分許返回上揭甲○○之住處後, 甲○○復承前開毀損之犯意,與乙○○爭搶乙○○所持用之行動電 話,並於爭搶過程中用力按壓前揭行動電話,致該行動電話 螢幕破損,喪失該部分效用。江謹威以上開方式損壞乙○○前 開物品,足生損害於乙○○。  ㈢甲○○與乙○○於112年4月24日22時30分許,在甲○○上開住處, 又因細故發生爭執,甲○○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 ,致乙○○因而受有左後頭部挫傷瘀腫、左手背挫傷瘀青、右 手腕挫傷紅腫及左手腕挫傷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乙○○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所為陳述,為被告甲○○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主張不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81、322頁), 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所規定得為證據之 例外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規定,關於本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 認定,應認告訴人於警詢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又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固屬受憲法保障之權利,但 被告對之有處分權,可決定其是否行使。證人於偵查中經具 結之證述屬審判外陳述,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 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 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 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度極高,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以主張證人於偵查 中經具結之證述有顯不可信而無證據能力之例外情況者,須 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 之證述,除有上開例外情形外,均有證據能力,至其證述內 容之證明力如何,非屬證據能力範疇。被告於審判中若對上 開證人證述之證明力有疑,自受憲法保障,得以行使交互詰 問之權利以辨明事實,而完足證據調查程序,若被告未能釋 明證人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復不聲請傳喚證 人為詰問,仍主張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未能 擔保其真實性,無證據能力等情,法院因被告未聲請而未予 傳喚證人到庭行交互詰問,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防礙,與程 序正當性無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證人乙○○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業經依法具結,有證人結文2紙(見他字卷第47、147頁) 在卷可稽,且其等就所見所聞向檢察官陳述,並無證據顯示 其等有遭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 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之情況,衡情檢察官亦無以 不當方法而為取供之必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雖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不同意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 述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81、322頁),惟其並未舉證 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且證人乙○○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另被告 並未聲請傳喚證人周雯鈞到庭,顯無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 權之意,又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已提示證人周雯鈞於偵訊中經 具結之證述予被告並告以要旨,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 踐行合法之證據調查程序,則上揭證人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既無不當剝奪被告之 詰問權,即無違法可言。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證人 乙○○及周雯鈞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所為證述,均有證據能 力,被告空言主張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無證據能力, 自無可採。  ⒊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除上開⒈ 、⒉所述證據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具傳聞性質之言 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未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87、322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 ,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12月30日12時30分許,在其上開 住處與告訴人發爭執、拉扯,並有將告訴人壓制在床及抓住 告訴人雙手,暨於112年4月24日22時3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 與告訴人互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毀損犯行,辯稱 :111年12月30日、112年4月9日及112年4月24日的事情伊都 忘記了,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如果有肢體接觸皆係為了自 保,且伊與告訴人爭執太多次,不確定告訴人的手機毀損是 否為伊造成,伊從來沒有壓破告訴人的手機螢幕等語。惟查 :  ㈠犯罪事實一之㈠、㈢部分:  ⒈被告有於111年12月30日12時3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因告訴 人在其車內發現女用圍巾乙事而發生爭執,並有將告訴人壓 制在床及抓住告訴人雙手,另於112年4月24日22時30分許, 在其上開住處發生扭打、互毆等情,業據被告先後於警詢、 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在卷(見第28755 號偵卷第21-24頁、他字卷第57-60頁、本院卷第44、154、1 77、328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43至45頁,本院卷第289-290頁),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1年12月30日,因為伊在被告車 上發現一條女用圍巾而與被告發生爭執,伊有拿剪刀,被告 要從伊手中把剪刀搶走,就過來掐伊脖子,把伊反手壓制在 床上,因為被告把伊的雙手反制,所以有造成伊的手跟肩膀 受傷;112年4月24日,伊與被告因為相互毀損對方物品而發 生爭執,被告用右手勒住伊脖子,左手則一直毆打伊的後腦 勺,又將伊的雙手反制在床上等語(見他字卷第43-45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1年12月30日,伊在被告車 上發現女性圍巾,伊手持剪刀想將圍巾毀損,被告就很衝動 的過來把伊的剪刀搶走,之後伊就和被告發生肢體衝突,被 告有掐伊脖子,也有把伊壓制在床上;112年4月24日我們因 為互相毀損對方物品而有肢體衝突,被告有架著伊脖子,左 拳頭重擊我的後腦勺,伊因為阻擋被告的攻擊,導致左手瘀 青等語(見本院卷第288-293頁),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就其分別於111年12月30日、112年4月24日與被告發 生爭執及遭被告施暴之方式等事實所為之證述,內容具體而 明確,且述前後一致,並無矛盾齟齣之瑕疵可指,倘非告訴 人親身經歷,應無從虛構前後一致且情節具體之相同說詞。 況且,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關於告訴人肩膀、手部 的傷都是伊壓制告訴人所造成,伊只有簡單抓住告訴人,因 為告訴人會掙扎,所以伊將告訴人的手轉到告訴人背面等語 (見本院卷第154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112年4月24 日伊承認有和告訴人互毆等語(見本院卷第328頁),亦與 告訴人前揭指證情節尚相符合,益證告訴人前揭證述,應非 子虛,堪以採信。而告訴人於111年12月30日受有受有雙側 頸部多處紅腫及瘀傷、左肩肩膀壓痛及左手臂多處紅腫等傷 害,及於112年4月24日受有左後頭部挫傷瘀腫、左手背挫傷 瘀青、右手腕挫傷紅腫及左手腕挫傷紅腫等傷害等情,亦有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11年12月30日及112年4月25日 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紙、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1 份、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1份、告訴人112年4月24 日傷勢照片6張、告訴人手繪被告住處現場圖1紙(見他字卷 第7-8、17-19、21-23、25、95-105、111頁)、員警112年5 月12日職務報告1份、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 1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等資料(見第28755號 偵卷第19、29-30、33-45、49、53、55頁)附卷可按,由告 訴人前開所受傷勢及成傷部位觀之,核與告訴人所述遭被告 掐脖、壓制在床、反制雙手及用雙手阻擋被告攻擊舉動所可 能造成告訴人受傷之身體位置及傷害結果相當,而告訴人前 往醫院驗傷之時間,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之時間尚稱接近, 衡諸常理,堪認告訴人所受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㈢所載之傷 勢,應係在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載時、地,遭被告前揭方式 傷害所致無訛。  ⒊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伊對於111年12月30日與告訴人因為圍巾引發爭執一事沒有印象,也不記得有無掐住告訴人脖子及將告訴人壓制在床;於112年4月24日,伊和告訴人因為相互毀損對方物品而發生爭執,伊和告訴人相互施暴,但伊沒有印象有無捶打告訴人後腦勺,伊係出於防衛之意等語(見他字卷第57至59頁);又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關於告訴人肩膀、手部的傷都是伊壓制告訴人所造成,伊只有簡單抓住告訴人,但沒有毆打告訴人,因為告訴人會掙扎,所以伊將告訴人的手轉到告訴人背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又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因為時間太久了,忘記111年12月30日伊有無動手,也忘記和告訴人間有無肢體接觸,縱然伊有動手,亦係為保護自己;伊亦忘記112年4月24日發生何事,因為4月份伊和告訴人有過數次爭吵;伊對於所有遭起訴傷害之部分皆否認傷害犯意,因為伊是為了自保,伊承認和告訴人間有過肢體接觸,亦有將告訴人壓制在床,但抓住告訴人雙手是為了讓告訴人不要再打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嗣於本院審理又改稱:111年12月30日伊只是要從告訴人手上搶回圍巾,所以才發生爭執和拉扯,但實際過程伊已經忘記;112年4月24日伊承認有和告訴人互毆等語(見本院卷第328頁)。稽諸被告歷次供述可知,被告固然坦承於前開時間,有與告訴人間有爭執、拉扯及互毆等事實,且對於發生爭執之原因、過程及壓制告訴人之方式,均可一一詳述,唯獨對於自己是否有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之重要細節,均以案發情節不復記憶及自保云云置辯,核其供述顯有避重就輕之情,實難逕信。  ⑵按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 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 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 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要件 。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 害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所稱「現在」,乃有別於過去 與將來,係指不法侵害依其情節迫在眉睫、已經開始、正在 繼續而尚未結束而言。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 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 因此,若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 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況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 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 或還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 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 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仍無從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11年12月30日,告訴人因為發現伊車上 有女用圍巾,而與伊發生爭執,告訴人拿東西砸伊,其2人 是互相(施暴),就打起來等語(見他字卷第57頁),由此 可見,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出手毆打、壓制告訴人,並非 僅為阻止告訴人毀損圍巾,而係因2人發生爭執,無法控制 情緒,進而相互施暴,毆打對方,依前揭說明,堪認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並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 排除之反擊行為,不合於正當防衛之要件。縱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陳稱:告訴人不應該拿伊女性友人的物品,並威脅 伊要剪掉圍巾,伊覺得這是不對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9 4頁),然並不能以告訴人有上開行為,即遽謂被告有動手 毆打告訴人之正當理由,且人體肢體、皮膚受抓本極易受擦 挫傷,此為一般常識,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如犯罪 事實一之㈠部分所載),可見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力道非輕, 是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至為甚明,其辯稱係為自保或 主張正當防衛云云,均無可採。  ②被告有於112年4月24日,在其住處因與告訴人相互毀損對方 物品而引發互毆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與告訴人 既有扭打爭執,整體衝突各傷害行為間難以強行切割,被告 與告訴人彼此傷害攻擊,當屬互毆行為無訛,揆諸前開判決 意旨,被告並無從主張具備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至於 被告是否因此衝突亦受有傷害部分(見他字卷第59、61頁) ,惟此部分未據被告對告訴人提出告訴,亦非本院審理範圍 ,當無從以此遽為被告有利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  ⒈告訴人放置於被告上開住處之衣物、珠寶盒、行李箱及其持 用之行動電話確有毀損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證人周雯鈞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44、 80、145-146頁),並有珠寶盒破損照片2張、行動電話螢幕 破損照片1張、告訴人與證人周雯鈞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 E)對話紀錄擷圖5張、行李箱破損照片5張(以上見他字卷 第51、53、85-91、137-139頁)及衣物毀損照片3張(見第2 8755號偵卷第49頁)等資料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予 認定。  ⒉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於112年4月9日,伊與被告玩線上 遊戲的時候發生爭執,伊有打電話給被告的女性友人,後來 被告就用LINE打電話給伊,也有傳訊息說如果伊不接,就要 把伊東西丟掉,後來伊回到被告住處,發現伊有許多物品遭 被告破壞,後來伊和被告爭搶伊的手機,被告把伊的手機捏 在手中,就出力把伊的手機螢幕捏碎了等語(見他字卷第43 -44、8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打電話的時 候,伊在電話另一端有聽到被告在砸伊東西的聲音等語(見 本院卷第290頁),告訴人前後詳細證述一致,並無前後不 一或有何扞格之處,佐以證人周雯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 於112年4月9日晚上有到被告住處,伊沒有看見被告和告訴 人爭執的過程,但有看到被告住處地板上散亂物品,有衣服 、盒子破碎,也有看到手機螢幕破損等語(見他字卷第145- 146頁),足證告訴人指證其物品遭到破壞乙節,應屬真實 可採;此外,依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擷圖內容顯示,2人 自112年4月9日16時55分許起,即透過訊息傳送之方式來回 爭論,並有多次撥打電話予對方,告訴人更曾於同日17時7 分、16分許傳送「我東西發生什麼事」、「請你停手」等訊 息內容予被告,被告旋於同日17時17分許傳送「我就把東西 都丟出去」之訊息內容予告訴人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LINE 對話紀錄擷圖6張(見他字卷第9-14頁)附卷可考,足認告 訴人與被告通話時,應已自電話中聽聞異常聲響,始會發出 上開訊息質疑被告,由此亦可證明告訴人放置於被告上開住 處之物品,確有因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成為被告發洩情 緒之出口,進而損壞上開物品之情形。  ⒊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沒有丟告 訴人的東西,也沒有印象有損壞告訴人的物品,也沒有弄壞 告訴人的手機;(問:照片看起來地上好像有散落一些物品 ,你真的沒有剪碎她的衣物嗎?)這是伊的房間,告訴人會 損壞伊的東西,伊也會損壞告訴人的東西等語(見他字卷第 58-60頁);又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手機是告訴人自己 摔在地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稱:伊係為了自保,伊坦承有毀損行為等語(見本院卷 第17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不知道告訴人手機有 無損壞,伊不確定是否為伊造成,伊從來沒有壓破告訴人手 機;112年4月9日,如果照片有(顯示物品損壞),伊也不 確定是不是伊造成的,但老實說,伊的東西壞掉,告訴人的 東西也會遭殃等語(見本院卷第328頁)。由被告前揭供述 可知,其對於有無毀損告訴人物品乙節,前後反覆不一,甚 且曾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毀損犯行( 見本院卷第177頁),直至最後審理程序又翻異其詞,被告 說詞反覆,顯屬推諉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辯解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 憑,其上開傷害及毀損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為保障適用司 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之同性婚姻當事人與其一方親 屬之權益,使其等之間發生家庭暴力時受同法相關規定規範 ,增訂第5款至第7款,並刪除第3款及第4款有關姻親之規定 ;另將本條所定家庭成員之姻親範圍,不論直系或旁系,均 限制親等範圍於4親等以內;其中被告所涉第3條第2款就「 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之部分,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 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另按家 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 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 告訴人前係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2款之家庭成員,是被告對告訴人本案所為傷害與毀損犯行 ,係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 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 治法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㈢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先後毀損告訴人物品之行為,客 觀上固然為數個身體舉動,然係於密切之時間、在同一地點 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所犯傷害罪2罪、毀損罪1罪,共計3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 法案件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 本院卷第13-15頁)附卷可查,素行非佳;被告與告訴人前 係同居男女朋友,遇有衝突、發生爭執時,不思以理性和平 之方式解決,竟未能克制情緒,以前述方式傷害告訴人身體 及毀損告訴人物品,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飾詞卸責, 態度難謂良好;惟考量本案被告屢次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並 非無因,此由告訴人於本院113年7月16日審理時之證述與被 告113年7月16日之供述互核可證(見本院卷第288-294頁) ,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實存有諸多難以處理之情感糾葛,亦有 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本院卷第1 99-229頁)在卷可參,然此究非傷害他人及毀損他人物品之 正當理由,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 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害,且因告訴人並無和解意願,而迄未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失,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9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 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 犯如附表主文欄編號1、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地點, 基於毀損之犯意,同時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收納箱、存簿等物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告訴人所有之收納箱及存簿等物涉犯毀損 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及證人周雯鈞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往來訊息擷圖及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㈣查被告確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地點,毀損告 訴人所有之衣物、珠寶盒、行李箱及行動電話乙節,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然參酌卷內所附收納箱照片內容,可見收納箱 並無遭毀損或達不堪使用程度之情事,此有告訴人所有之收 納箱照片1張(見他字卷第135頁)存卷可考,又本案除告訴 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毀損 告訴人所有存簿等情,自難逕認被告就上開物品存在何毀損 犯行,上揭部分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就告訴人所有之收納箱及存簿 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檢察官所舉證據並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僅憑前揭證據 ,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與前經本院判決被告所涉 毀損犯行之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甲○○犯毀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11

TCDM-112-易-2481-202411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8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昱呈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63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昱呈(下稱被告)自營水電 及清潔工程,有固定工作,此次為警查獲時,並無反抗,且 主動配合檢警偵辦,提供上手資料予檢警查緝;又被告自始 坦承犯行,並已與到庭之被害人成立調解,被告因涉世未深 ,不懂拒絕張家隆的情緒勒索而觸法,然被告確實不願再犯 本案,被告之家人也因此非常擔心、生氣,被告對家人深感 愧疚,希望能回到家人身邊,看顧年事已高且需長期洗腎的 爺爺,被告日後不敢再犯,也願接受電子儀器監控,懇請准 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 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 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 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 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聲 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 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 年度台抗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陳昱呈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因涉 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甫於民國11 3年4月15日自臺南看守所具保出所,未幾又再為本案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 院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其他手段可替代羈押,應有羈押之必要,自113年9月26 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及押票1紙在卷可稽 。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前述羈押原因並未 消滅,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案件進行程度及被告本案犯罪 情節、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 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執行程 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聲請意旨所述關於 被告之家庭狀況,縱屬實情,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 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 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 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 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另關於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配合檢警偵查,乃係其犯罪後之態度表現,屬法院 審理案件時量刑所應考量之因素,亦與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間 無必然關聯,並非本院審酌是否應予羈押之要件,亦不足以 藉此否定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是上開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之理由,均無法影響被告尚有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從而 ,被告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無從准許。 四、綜上,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 存在,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是本件具 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8

TCDM-113-聲-3689-20241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90號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被 告 林軒宇 選任辯護人 鄭思婕律師 陳珈容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軒宇於前案遭查獲後,即在工地擔任 粗工賺取薪資維生,僅因被告擔任友人向高利貸業者借款之 保證人,而背負新臺幣(下同)7萬元欠款,被告為增加收 入以應付高利貸,始在工地從事粗工之餘,再犯本案,惟被 告已與貸款業者協商,每月分期5,000元,已大大緩解其經 濟壓力,故被告已無從事相同犯行以牟取暴利之壓力。又被 告為本案犯罪行為的邊緣角色,與本案「上帝克羅天」、「 閃電麥坤」、「彌勒」等人僅得透過已遭扣案之手機聯繫, 而該手機既遭查扣,被告已無能力再為詐欺行為。另被告坦 承犯行,並詳實提供其他共犯線索供警方追查,積極配合檢 警追訴犯罪,足見其犯後真心悔改,已決心不再為不法行為 ,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難以控制已行之重覆為同類型犯罪之 癖好,而於短期內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本件並無羈 押被告之原因。縱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因將被告羈押 於一定處所,致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不僅於心理 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 被告除願籌措金錢具保停止羈押,並願配合至轄區派出所報 到,以擔保在外期間絕不再從事任何犯罪,亦不會有何反覆 實施犯罪之可能;又被告所犯並非暴力、縱火等有嚴重危害 社會安全之情,而被告於國內有固定住居所,是命其提出相 當之保證金、限制住居及每日至派出所報到等方式,應足以 產生相當之拘束力,並防免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而無羈押 被告之必要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選任 辯護人以被告辯護人名義,向本院具狀聲請撤銷羈押暨具保 停止羈押,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 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 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 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 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聲 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 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 年度台抗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 事實及罪名,佐以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之無正當理由收 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前於民國113年3月 間,即因涉犯加重詐欺案件為警查獲,今再犯本案相同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 ,顯難確保刑事程序順利進行或預防被告再犯,爰命自民國 113年9月6日起羈押3月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各1份 在卷可稽。  ㈡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經本院審酌全 案卷證、案件進行程度及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對社會侵犯之 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預 防被告再犯之目的,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聲請意旨所述 關於被告已與債權人協商,而無繼續重覆相同犯罪之虞等語 ,然觀諸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遭查扣之27,200元均 為其在工地存款,並非當車手的報酬等語,被告既有相當之 工作能力及收入,卻保留數萬元工作所得不為清償,反於前 案遭查獲後,不出數月,再為重覆相同的犯罪行為,藉此牟 取不法利益,顯見被告有無欠款,並非其唯一之犯罪動機, 縱然辯護人所述屬實,亦不足認定被告已無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之虞;又關於被告持用之手機遭扣案部分,依被告所述, 本案與其先前為警查獲所加入的詐欺集團,分屬不同犯罪集 團,足認被告的手機有無遭查扣,衡與被告日後是否會另行 加入其他犯罪集團從事相同犯罪乙事,並無必然關聯,亦無 從以此推論被告已無再犯之虞;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配 合檢警追查共犯,乃係其犯罪後之態度表現,屬法院審理案 件時量刑所應考量之因素,亦與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間無必然 關聯,並非本院審酌是否應予羈押之要件。故本案被告羈押 原因仍在,且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的手段,有效防免被告 再犯,從而,繼續羈押乃成為唯一且必要的強制手段。本件 聲請撤銷羈押暨具保停止羈押,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 存在,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是本件具 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CDM-113-聲-3690-20241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世昌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61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488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吳世昌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列所載之「並 扣得上開商品」應補充更正為「並扣得上開衣服1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世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4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 國113年3月6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至113年7月18日 出監之前科,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並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7-35頁、本 院易字卷第11-42頁)附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 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 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 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依本案犯罪情節觀 之,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 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 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公共危險、違 反商業會計法、侵占、詐欺及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有前引 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累犯部分未重覆評價), 足見素行不佳;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一己私 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 ,所為實值非難;另參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尚稱平和、竊 得之財物價值尚微,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竊得 財物返還予告訴人張哲士,兼衡告訴人表示不再向被告求償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酌以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見偵卷第 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衣服1件,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613號   被   告 吳世昌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世昌前因偽造文書、詐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3月,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 3年3月6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拘役,至113年7月18日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7月28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騎 樓,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哲士吊掛在該處之衣服1 件,得手後隨即離去。旋經張哲士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為 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予張哲士),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哲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世昌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哲士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 、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是被 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 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 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10日即再犯本案,足認其 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 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上揭物品,已由告訴 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佐,因已合法發還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 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察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TCDM-113-簡-2025-20241107-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宜馨 選任辯護人 林思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3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宜馨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宜馨於民國113年3月13日13時43分許,經由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s(下稱Messengers)暱稱「陳 昭妃」之人介紹家庭代工工作,進而與「陳昭妃」提供之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王奕 蓁」之人互加為LINE好友聯繫後,「王奕蓁」向王宜馨表示 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實名制方式領取家庭代工 補助款及購買材料,而依王宜馨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 知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應徵工作僅須提供個人金 融機構帳戶帳號作為收受薪資之用,並無需交付提款卡及密 碼等可以控制帳戶之資料予資方,如資方要求交付多家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實與一般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有違,詎其竟 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使用犯意,聽從「王奕蓁」之指示,於113年3月15日9時7 分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宜馨之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宜馨之彰化銀行帳戶)及 其女兒林○楹(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 楹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便利商店宅配寄送方式寄交予 「王奕蓁」使用,並以LINE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傳送予「 王奕蓁」。嗣「王奕蓁」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不 詳詐欺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 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詳如附表「被害人」、「詐騙 時間及方式」欄所載),致其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分別 匯款至不詳詐欺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詳如附表「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該等款項旋遭 不詳詐欺成員提領。嗣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宜馨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佳媛、劉品君、王妙春、陳凱琳、王思琳、 洪于涵及被害人符靜宜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劉佳媛、劉品君、王妙春、陳凱琳、王思琳、洪于涵 及被害人符靜宜之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明細,被告之 郵局帳戶及林○楹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1 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修正後條次移列第22條, 就第1項、第5項,為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及因應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 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 項至第7項則未修正。是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 計三個以上帳戶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為相同,非屬法 律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故應依法律適用 之一般原則,逕為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規定論處。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於本案未獲 報酬(詳如後述),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 刑,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本案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復於本院訊 問程序中供稱:本案伊無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2 頁),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 獲有任何對價、報酬,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是全職家庭主婦,有4名子女需要 扶養,其動機是為了想幫忙家裡減輕負擔,且被告亦無前科 ,生活單純,本案係一時失慮,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查我國 詐欺犯罪層出不窮,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均廣為宣傳,銀行 或超商提款機亦均可見警語標示或宣導短片,告知不可任意 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被告當可知悉此等資訊,惟被告仍為 謀職,率將上開3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現實生活中互不相 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致該等帳戶遭不詳詐欺成員 利用,使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得以匯入,再經不詳 詐欺成員提領一空,犯罪程度及情節尚非輕微,亦無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情, 而無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是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乙節,礙難採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及大眾媒體均 廣泛宣導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竟仍率爾 交付上開3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王奕蓁」,造 成防制洗錢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 ,實應苛責;惟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尚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 ),素行尚佳,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因提供3家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而造成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害程度,兼衡其自 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如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見偵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 卷第32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已因本案犯 行而實際取得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至被 告所交付上開3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雖為被告及林○楹所有 ,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 ,縱不詳詐欺成員仍持有該等帳戶提款卡,亦無從再供犯罪 使用,且提款卡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 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均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劉佳媛 113年3月18日16時許 網購詐騙 113年3月18日16時23分許 4萬9,986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113年3月18日 16時24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3月18日 16時42分許 4萬9,985元 林○楹之郵局帳戶。 113年3月18日 16時43分許 4萬9,985元  2 劉品君 113年3月17日11時許 網購詐騙 113年3月18日 16時27分許 3萬2,123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113年3月18日 16時31分許 1萬3,016元  3 王妙春 113年3月18日16時許 網購詐騙 113年3月18日16時51分許 1萬3,089元 林○楹之郵局帳戶。  4 符靜宜 113年3月18日11時許 網購詐騙 113年3月18日 16時53分許 2萬2,123元 林○楹之郵局帳戶。  5 陳凱琳 113年3月15日11時許 網購詐騙 113年3月18日 17時5分許 4萬9,985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3月18日 17時7分許 3萬元  6 王思琳 113年3月18日15時許 網購詐騙 113年3月18日 17時14分許 2萬9,986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7 洪于涵 113年3月18日8時許 網購詐騙 113年3月18日 17時35分許 4萬123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2024-11-06

TCDM-113-中金簡-149-2024110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婚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9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慶犯重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列所載之「… 公開結婚儀式,明知其係已有配偶之人,僅遲未至戶政機關 辦理登記,」應補充更正為「…公開結婚儀式,雖未辦理結 婚登記,惟依當時法律規定,婚姻已成立生效,黃明慶明知 其係已有配偶之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明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7條前段之重婚罪。  ㈡又被告犯罪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 才派出所調查筆錄、113年6月15日職務報告書在卷可佐,是 被告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素行尚佳;詎其明 知已於92年間與告訴人陳春桂舉辦公開儀式結婚,為有配偶 之人,竟於原婚姻關係存續中,復與林芳珍結婚,破壞婚姻 本質及社會倫常,法治觀念不足,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犯後 主動自首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1 3年10月30日具狀表示不再追究,依法撤回告訴等語,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然被告本案所犯之重婚罪,並 非告訴乃論之罪,故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惟由此可見被告 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所生危害,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詳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見偵卷第19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 致罹刑章,所為固非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詳如前述),堪認其已知所 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經綜核各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7條 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其相婚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92號   被   告 黃明慶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慶曾於民國92年9月28日,與陳春桂在南投縣草屯鎮牛 角坑舉辦有親友到場之迎娶及宴客等公開結婚儀式,明知其 係已有配偶之人,僅遲未至戶政機關辦理登記,竟基於重婚 之犯意,於104年10月8日,至臺中○○○○○○○○,與不知情之 林芳珍辦理結婚登記,而重為婚姻。嗣黃明慶於重婚後,在 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警方自首其 犯行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明慶自首及陳春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明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坦承於92年9月28日與告訴人陳春桂舉行儀式婚,之後並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之事實。 2.被告坦承於104年10月8日,明知其前已與告訴人公開舉行結婚儀式,仍與林芳珍至臺中○○○○○○○○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春桂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92年9月28日與被告舉行儀式婚,之後並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之事實。 3 被告戶籍資料。 被告於104年10月8日與林芳珍登記結婚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於92年9月28日與被告舉行結婚儀式照片1張。 被告與告訴人於92年9月28日舉行儀式婚,且與到場見證之親友合影之事實。 5 告訴人戶籍資料。 告訴人與被告未登記結婚之事實。 二、按民法第982條原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 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 嗣民法第982條於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97年5月23日 施行,修正後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 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 之登記。」,將結婚之方式由儀式婚改為登記婚,則表示自 97年5月22日前,僅需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婚姻即 生效,不以登記為必要。而97年5月22日後之重婚行為人, 除本身即有一段有效之婚姻關係存在外,尚須後婚符合結婚 要件,即與另一人完成結婚登記,則後婚形式上有婚姻關係 存在,即會該當重婚要件,而得以該罪相繩。本案被告黃明 慶與告訴人陳春桂於92年9月28日在南投縣草屯鎮牛角坑舉 辦有親友到場之宴客結婚儀式,揆諸上開規定,婚姻已合法 生效,自有重婚罪之適用,先予敘明。被告為有配偶之人而 於104年10月8日與林芳珍重為婚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 7條前段之重婚罪嫌。又被告犯罪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調查筆錄、員警於113年6月 1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7條(重婚罪) 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其相婚者亦同。

2024-11-05

TCDM-113-中簡-2628-20241105-1

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鐘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3026 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63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8月10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 陽臺,以將第二級毒品大麻捲入香菸後,點火吸食所產生煙 霧之方式(聲請意旨誤載為放在吸食器內燒烤),施用第二 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113年8月12日7時41分許,經警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對被告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 煙草1瓶(驗前毛重5.96公克)、研磨器1個、剪刀1把、捲 菸紙1批、水煙斗1個及手機2支,且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大麻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甲○○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20-21、116-1 17頁),且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第 二級毒品大麻陽性反應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0000-00-00,見毒偵卷 第137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566號搜索票、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 1份(見毒偵卷第47、49-51、52、59、65、67頁)在卷可稽 ,並有扣案之大麻菸草1瓶、電子磅秤1臺、研磨器1個、剪 刀1把、捲菸紙1批及水菸斗1組附卷可證,且扣案之大麻菸 草經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亦有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552號鑑驗書 (見毒偵卷第133頁)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㈡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7頁),本次係初犯,聲請人考量被告另因涉犯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 偵字第42966號案件偵查中,故不宜給予緩起訴處分,而向 本院聲請送觀察、勒戒,顯已根據被告之個案具體狀況為裁 量,且其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 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末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然觀察、勒戒程序,究屬對毒品施用之行為人施以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是於執行上開限制人身自由之處分 時,自宜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權利, 始與憲法上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無違,方為允妥。本院前 已發函通知被告得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表示意見,然未見回覆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庭11 3年10月22日中院平刑寧113毒聲字第699號函、本院送達證 書、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10-1、15、17頁),堪認已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並保障 其訴訟權,而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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