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
上 訴 人 李委峨
選任辯護人 李翎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3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20號,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38、217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委峨有所載之偽造有價證
券、詐欺取財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
,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
處上訴人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及為沒收諭知,已載敘調
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
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
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其如知悉該支票係偽造,交付予擔任警職
之胞弟李憶周週轉現金,顯不合理,無證據證明其有偽造及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原判決僅憑證人即同案被告許麗芬
(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前後矛盾、憑信性可疑之證詞,無其
他補強證據,即為有罪認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許
麗芬於偵審中多次表示其與本件支票之偽造及行使無關且不
知情,足見其未參與本犯行,原判決未採信有利於其之證述
,逕為不利認定,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量刑
時未審酌其於第一審認罪非其真意,以其於原審改口全盤否
認,難認有悛悔之意,判決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
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
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
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不可採。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已說明非僅依憑同案被告許麗
芬另案及本件審理中部分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為唯一證據,
尚勾稽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李興裕、李育憲、李憶周之證
言、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函及附件、郵政存簿封面、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函及附件,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
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許麗
芬指證為清償積欠上訴人之房租,經上訴人提議可購買來路
不明之空白支票持以借款,而於購得他人空白支票後,於所
載時地、方式與上訴人共同偽造完成所示支票,並由上訴人
持以向其胞弟李憶周借款行使,因此詐得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等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該當偽造有價證券罪、(修正
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並說明上訴人選擇持
該偽造之支票向具親屬關係之李憶周借款,係為避免犯行曝
光後遭追訴處罰,尚與常情無違,對於許麗芬於被訴另案偵
審中,先前雖未明確指證上訴人參與本件偽造有價證券、詐
欺取財犯行,或於第一審作證時一度證稱上訴人不知買支票
這事等旨,惟綜觀該證人前後供證之整體脈絡,以許麗芬於
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除坦認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並全盤托出
犯案過程及上訴人參與之情節,另至本案作證時,其被訴之
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入監執行,無誣指或虛
捏之動機,何以得認許麗芬上揭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證,憑信
性極高,可以採信,其餘相異或未臻明確之證言,無從執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暨上訴人否認犯行主張未偽造所示支
票,不知許麗芬交付之支票係偽造,無共同偽造有價證券、
詐欺取財等辯詞,如何委無足採,亦依調查所得逐一論駁明
白,並說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
既非僅以許麗芬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為採證之唯一證據,且
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之論斷,自非法
所不許,無所指理由不備、矛盾或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又
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其得以佐證陳述者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
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至補強證據之種類,不問為直
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
為補強證據之資料。原判決已記明許麗芬不利之證言得為證
據之判斷理由,勾稽證人李育憲供述上訴人未如實告知支票
來源,訛稱為許麗芬向其叔叔借用、上訴人坦認案發時許麗
芬積欠其債務,經濟條件及債信狀況不佳,實際取得支票借
得之款項等證據資料,以許麗芬長期借住上訴人住處,積欠
房租遲未清償,上訴人明知許麗芬經濟狀況不佳,無合法取
得他人空白支票使用可能,且未將偽造支票存入自己金融帳
戶兌現,反持以向他人借款行使,謊稱該支票來源合法,據
以借得款項花用等情,憑為判斷許麗芬指證情節非虛,無誣
指情事,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自屬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因認上揭證據與上訴人被訴犯罪事實
具有相當程度關連性,雖非直接可以推斷上訴人之犯罪,但
以此等證據與許麗芬相關之陳述綜合判斷,足以認定上訴人
有共同偽造支票、詐欺取財之事實,經合法調查後,採為論
罪之補強證據,無違證據法則。
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各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所為
造成李興裕、李憶周受有損害,惟其2人均表示原諒上訴人
,兼衡上訴人犯後迴避罪責,逃逸10餘年始經緝獲,否認犯
行之態度、素行不佳、智識程度、罹病之身心狀況、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等各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
權,改判量處所示之刑度,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
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
相當原則無悖,所載一度坦承犯行,上訴後改口全盤否認,
係對其犯罪後態度之整體觀察為說明,尤無專以上訴人犯罪
後態度執為加重刑罰,或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
與公平正義之情形,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
僅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
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單純就前述量刑
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
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之
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TPSM-113-台上-2266-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