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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簡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贈與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訟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3號 113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淳于美慧 輔 佐 人 謝鴻志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 訴訟代理人 古智文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113年1月15日台財法 訴字第112139408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以謝鴻志為原告(本 院卷第11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原告(本院卷第79頁 ),然因基礎事實不變,本院認為適當,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3年1月28日以本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南山人壽月月金喜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躉繳保險費5,836,200元,約定其女謝宜蘋為滿期保險金受益人。系爭保險於110年1月28日滿期,滿期保險金6,000,000元於同日給付其女謝宜頻。原告未依規定申報系爭滿期保險金之贈與稅,經被告機關所屬竹南稽徵所查獲核定贈與總額6,000,000元,應納贈與稅額380,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復查及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購買系爭保險意在獲取利息之利益,並以保險契約形式 保障重病風險之保障,無意圖以保險來規避贈與稅;系爭保 單是在理專人員依其對其職責及職場的利益推薦,建議我們 將此資金利益優化並獲取往後生活保障,現回想當時我們對 保險所定義的保障常識實不足,我們也接受經理專人員晁慧 萍建議,擬定契約方式來持續確保往後生活保障;投保此保 單時夫妻兩人皆同時在場,共同同意以我們既有之資金來購 買此份保單,並由理專晁慧萍填寫保單及草擬三方合約;系 爭滿期保險金係以「月定存」存放,非以「年定存」存放及 無限期自動展延,乃以備隨時不之需,此月定存型式更加說 明原先作為養老規劃之意圖,致有贈與形式,而非無條件及 無對價之贈與,受益人之責任依然存在,尚未終結。  ㈡如本件認定係贈與,係原告與配偶共同贈與,稅額應為160,0 00元(〈6,000,000-2×2,200,000〉×10%=160,000)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三、被告則以:  ㈠依保險法第3條規定,要保人係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其 累積之利得應歸要保人所有,因此,要保人以透過指定受益 人方式,將自己應得之保險給付轉換為第三人所有,應屬自 己財產之移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依系爭保單條款規範,該保單係所謂生死合險, 即保險事故同時包含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亡故或保險期間 屆滿時尚生存兩者,保險人依約定給付死亡保險金或滿期保 險金。原告係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躉繳保險費訂立該 保險契約,所交付保險費累積利益本屬原告所有,且於「生 存」之保險事故發生時,原可享有請求保險人給付滿期保險 金;然原告指定謝宜頻為受益人,迄該保險契約滿期,原告 尚生存之保險事故發生,由謝宜頻110年1月28日獲付滿期保 險金6,000,000元,揆諸前揭判決意旨,顯係原告透過系爭 保險指定受益人方式,將原可由自己享有之保險給付轉換為 謝宜頻領得,究其經濟實質,核有移轉財產予謝宜頻之事實 ,且謝宜頻亦受領並存入其帳戶,業經轉存定期存款領取利 息,該筆財產於110年1月28日為謝宜頻允受,予以運用收益 ,自有享受利益之意思,且未支付相當之代價,已足認定原 告與謝宜頻間具無償給予及允受之贈與合意。 ㈡原告主張系爭保險為其與配偶養老用,依原告與配偶及謝宜 頻於103年2月25日簽立之養老金同意書,非無對價贈與一節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1條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者,由受 贈人負擔部分應自贈與額中扣除。」受贈人附負擔部分應自 贈與總額中扣除,然查該養老金同意書於103年2月25日簽立 時,該生死合險尚未屆期,倘原告於保險期間不幸亡故,謝 宜頻不一定領得滿期保險金,故要求謝宜頻須將「不確定」 之滿期保險金 6,000,000元,供作原告與配偶養老生活所用 ,尚非無疑。又遺贈稅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規定:「依 本法第21條在贈與額中扣除之負擔,以具有財產價值,業經 履行或能確保其履行者為限。」渠等約定之負擔,泛以原告 與配偶失智、失能或無法自理生活而發生,該狀態發生與否 未能確定,無法計算價值,亦未經謝宜頻履行或能確保其履 行,不符前揭法規要件,尚無應自贈與總額中扣除受贈人附 負擔之情形。 ㈢原告主張其與配偶之夫妻財產採法定財產制,系爭保險由夫 妻共有資金購買,縱為贈與,係原告與配偶共同贈與,應減 除各自當年度贈與稅免稅額一節,查系爭保險之要保人及被 保險人均為原告,依保險法規定,僅原告負支付保費義務及 指定受益人,縱其配偶出資供原告支付保險費,亦屬其配偶 對原告之贈與,核屬二事,與本件贈與無涉,原告主張本件 為其與配偶共同贈與,核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 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保單之契約條款、簡式要保書、保單 明細表(原處分卷1第50頁至第6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5頁 )、贈與稅繳款書(原處分卷1第216頁)、復查決定書(本院卷 第23頁至第29頁)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39頁至第50頁)等 件在卷可佐,堪以認定。是本件爭執核心應為:本件是否已 構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之贈與行為,應依同法第3條 第1項規定課徵贈與稅?  ㈠應適用的法令:  ⒈遺產及贈與稅法  ⑴第3條第1項規定:「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 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 規定,課徵贈與稅。」  ⑵第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 、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第2項)本法稱 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 受而生效力之行為。」  ⑶第24條第1項規定:「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1 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 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 辦理贈與稅申報。」  ㈡本件已構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之贈與行為,應依同法 第3條第1項規定課徵贈與稅:  ⒈保險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 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 務之人。」;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於保險 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亦得 為被保險人。」;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 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 均得為受益人。」;第16條第1款規定:「要保人對於左列 各人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一、本人。」;第101條 規定:「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 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第110條第1項規定:「要保人得通知保險人,以保險 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其所指定之受益人一人或數人。」 ;第111條第1項規定:「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 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 」;第135條之1規定:「年金保險係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生存 期間或特定期間內,依照契約負一次或分期給付一定金額之 責。」。可知,年金保險之要保人係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 人,其累積之利得應歸要保人所有,要保人以透過指定受益 人方式,將其自己應得之保險給付轉換為第三人所有,應屬 將自己財產之移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2056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觀諸系爭保單之契約條款、要保書、保單明細表,原 告於103年1月28日簽立要保書,以躉繳保險費5,836,200元 方式投保系爭保險,約定滿期為110年1月28日,保險金給付 內容主要有滿期保險金給付及身故保險金給付,其中身故保 險金給付指定謝鴻志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其中滿期保險金 給付,係被保險人(即原告)於系爭保單契約滿期時仍生存且 契約仍有效時,保險公司給付系爭滿期保險金6,000,000元 予指定受益人(即原告女兒謝宜蘋)後,契約效力即終止,是 系爭保單核屬生死合險之年金保險,而系爭保險於110年1月 28日滿期時原告仍生存,保險公司遂以受益人即原告女兒謝 宜蘋為給付對象,以支票支付系爭滿期保險金6,000,000元 ,於110年2月4日存入謝宜蘋之銀行帳戶內完竣,據上可認 受益人謝宜蘋已表示允受系爭滿期保險金之意思,且未有支 付相當之代價,核屬無償之性質,即已構成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4條規定之贈與行為,應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課徵贈與 稅。 ㈢原告雖提出其和配偶謝鴻志與謝宜蘋簽訂之養老金同意書, 主張系爭滿期保險金係作為其夫妻日後養老用途,如經謝宜 蘋挪為他用,將予以收回,故其真意非贈與,非無條件及無 對價之贈與云云,並提出養老同意書及協議書為據(本院卷 第51頁、第53頁),查保險公司以支票支付系爭滿期保險金 6,000,000元,於110年2月4日存入謝宜蘋之銀行帳戶內完竣 ,可認受益人謝宜蘋已表示允受系爭滿期保險金之意思,且 未有支付相當之代價,核屬無償之性質,即已構成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4條規定之贈與行為,已如前述,至於原告所提出 之103年2月25日養老金同意書固載明:「爸爸和媽媽出錢一 起買了一份南山養老儲蓄險,作為爸媽日後養老用途,倘若 爾後我們如有失智失能或年老無法自理時,妳將可運用此筆 費用來支應我們生活所需,此為專款專用,不得挪為它用, 如有發現被挪為它用,我們將予以收回,不得異議。」,然 無礙原告與謝宜蘋間有無償給予及允受保險金之贈與事實認 定,充其量是否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1條規定:「贈與附 有負擔者,由受贈人負擔部分應自贈與額中扣除。」,而上 開養老金同意書於103年2月25日簽立時,該生死合險尚未屆 期,倘原告於保險期間不幸亡故,謝鴻志為身故保險金受益 人,故要求謝宜蘋須將「不確定」之滿期保險金6,000,000 元,供作原告及謝鴻志養老生活所用,尚非無疑,且遺產及 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本法第21條 在贈與額中扣除之負擔,以具有財產價值,業經履行或能確 保其履行者為限。」,而上開養老金同意書,泛以原告及謝 鴻志失智、失能或無法自理生活而發生,該狀態發生與否未 能確定,無法計算價值,亦未經謝宜蘋履行或能確保其履行 ,核與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在 贈與額中扣除之負擔,以「業經履行」或「能確保其履行」 之要件未符,則原告所提出之出養老同意書及協議書,尚不 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㈣原告復主張本件縱為贈與,本件係原告與配偶謝鴻共同贈與 ,稅額僅160,000元云云,查原告投保之系爭保單,要保人 及被保險人均為本人,依前開保險法規定,僅原告負支付保 費義務及指定受益人,縱其配偶出資供原告支付保險費,亦 屬其配偶對原告之贈與,二者核屬二事,與本件贈與無涉, 則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情,尚難採據,原處分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求為判 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 日以內,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行政訴訟庭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4-11-20

TCTA-113-稅簡-3-20241120-1

重家財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8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歐陽弘律師 複代理人 馬承佑律師 被 告 乙OOO 訴訟代理人 李杰峰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家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萬元,及其中750萬元自民國11 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250萬元自113年4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1,000萬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查原告起訴原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頁),嗣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 00萬元,及其中7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中2,250萬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95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8年12月31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 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原告嗣於110年9 月21日向加拿大安大略省高等法院(下稱加拿大法院)提起 離婚等訴訟,經加拿大法院判決離婚,該離婚於000年0月00 日生效,並於111年7月12日在我國戶政機關登記。兩造於基 準日(110年9月21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二所示,原告 計有155萬2,791.29元,被告計有1億5,539萬1,748元,差額 為1億5,383萬8,956.71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7,691萬9,478.36元 ,現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萬元,未逾上開剩餘財產差額 之範圍,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萬元,及其中750萬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250萬元自 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認被告婚後財產中,對第三人丙OO之債權 1億2,909萬2,166元之部分,因丙OO名下無任何財產,亦幾 無所得,被告實無從對丙OO之財產以強制執行之方式追償, 屬已屆清償期但無法獲償之不良債權,不應以帳面債權價值 計算,該債權之價值應以0元認定,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予假執行」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68年12月31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 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  ㈡原告於110年9月21日向加拿大法院提起離婚等訴訟,經加拿 大法院判決離婚,該離婚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並於111年7 月12日在我國戶政機關登記。  ㈢兩造於基準日(110年9月21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二所 示,除被告對第三人丙OO之債權價額(原告主張應為1億2,9 09萬2,166元,被告主張應為0元)外,兩造其餘於基準日之 婚後財產價額均如附表一、二所示(見本院卷,第208至211 、227至228、230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 ,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 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 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之4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兩造於68年12月31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 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原告於110年9月21 日向加拿大法院提起離婚等訴訟,經加拿大法院判決離婚, 該離婚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並於111年7月12日在我國戶政 機關登記等情,已如前述,是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已消滅, 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 ,應屬有據。  ㈡次按所謂民法上之債權者,乃一方當事人得請求他方為一定 給付(內容包括金錢、財物、行為、不行為等)之民法上權 利,倘給付之內容為金錢者,即應以該數額為其價值計之; 是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時,夫妻之一方對他人有債權存在,應 以該債權未獲償之金額列屬婚後積極財產,與交易價額無涉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㊀被告原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蘆竹 土地),於基準日(110年9月21日)前之110年6月15日,已 因買賣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郁琳,而被告基於委任之法律關 係(民法第541條第1項)對第三人丙OO有1億2,909萬2,166 元之債權等情,有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16號判決暨該案案 卷影本在案可憑,兩造對於上開事實及第三人丙OO尚未對被 告清償上開債務乙情,均不爭執,堪認被告於本件基準日時 對第三人丙OO有1億2,909萬2,166元之債權。  ㊁被告雖以:第三人丙OO名下無任何財產,亦幾無所得,被告 實無從對丙OO之財產以強制執行之方式追償,屬已屆清償期 但無法獲償之不良債權,不應以帳面債權價值計算,該債權 價值應以0元認定等語置辯如前,並提出第三人丙OO之111年 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佐其詞(見本院卷,第192至199頁); 另以:依學說及實務行情意見,無擔保之不良債權之價格行 情約在不良債權帳面價值之1%至10%,是縱認被告對第三人 丙OO之上開債權有價值,其價值至多亦僅為1,290萬9,217元 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248至263頁)。然第三人丙OO為被 告之子,被告基於委任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丙OO之債權,與 被告所引文獻探討之不良債權(金融機構之逾期放款、催收 款、呆帳等債權)之性質本有不同,又所引文獻探討之不良 債權計價方式,尚涉及金融市場交易模式及金融機構與資產 管理公司之統合需求與政策因應等諸多因素,與本件被告對 其子丙OO債權之追償顯有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而憑為本件 被告對第三人丙OO債權價額計算之所據。況依前揭說明,分 配夫妻剩餘財產時,夫妻之一方對他人有債權存在,應以該 債權未獲償之金額列屬婚後積極財產,與交易價額無涉,是 被告此部分之所辯,並不可採。  ㊂則被告於本件基準日對第三人丙OO之1億2,909萬2,166元債權 ,該債權未獲償之金額即1億2,909萬2,166元,亦當列屬被 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㈢從而,兩造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及價額如附表一、二所示, 原告計有155萬2,791.29元,被告計有1億5,539萬1,748元, 差額為1億5,383萬8,956.71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 差額之半數即7,691萬9,478.36元。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 產差額,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萬元,及其中750萬元自 112年8月10日(被告代理人於112年8月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 ;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250萬元自113 年4月26日(卷內未見被告方簽收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 繕本之紀錄,則以本院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時,原告複代 理人當庭陳明擴張後之聲明,並經被告複代理人答辯聲明之 期日為準;見本院卷,第159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230、265頁),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得上訴)     附表一:原告之婚後財產 類別 項目 名稱 價額 積極財產 存款 臺灣銀行南崁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225,117元 存款 臺灣銀行南崁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3,477元 存款 桃園市○○區○○ ○號:00000000000000 35,342元 存款 新北市○○區○○ ○號:00000000000000 128,060元 存款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外幣) 50.04元 17.60元 105,893元 存款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354元 存款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4,285元 信託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聯博全球南(外幣) 信託號碼:00000000000 684,040元 股票 精英(2331) 120股 3,054元 股票 兆豐金(2886) 24股 771.6元 股票 達方(8163) 8,000股 339,600元 股票 兆豐金(2886) 707股 22,730.05元 消極財產 0元 婚後財產小計 155萬2,791.29元 附表二:被告之婚後財產 類別 項目 名稱 數額 積極財產 存款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外幣) 44,659元 3元 16元 2,088元 128,773元 存款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774,622元 存款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1,046,335元 存款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外幣) 218,402元 25元 2,857元 413元 信託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270,862元 信託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外幣) 646,958元 信託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外幣) 469,698元 信託 臺灣銀行 元大大中華價值指 830,797元 信託 臺灣銀行 富/坦興國家固每月息 1,195,921元 股票 鼎元(2426) 10,000股 233,500元 股票 華孚(6235) 30,000股 532,500元 股票 達方(8163) 23,000股 976,350元 保險 南山人壽保單編號: Z000000000 281,833元 保險 南山人壽保單編號: Z000000000 248,319元 保險 南山人壽保單編號: Z000000000 300,422元 保險 南山人壽保單編號: Z000000000 331,573元 保險 南山人壽保單編號: Z000000000 279,778元 保險 南山人壽保單編號: Z000000000 313,103元 保險 南山人壽保單編號: Z000000000 219,831元 保險 南山人壽保單編號: Z000000000 54,093元 保險 南山人壽保單編號: Z000000000 209,366元 債權 對第三人丙OO之債權 129,092,166元 (註:被告主張應以0元計之,或至多應以12,909,217元計之)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6/10000) 16,686,485元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1/1) 消極財產 0元 婚後財產小計 1億5,539萬1,748元

2024-11-19

TYDV-112-重家財訴-8-20241119-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顏子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3 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婚字第3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60,607元本息,暨確 定部分外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24%,餘由 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1年11月8日結婚,但自婚後即 大小紛爭不斷,上訴人使用管理兩造共同收入有浪費及不當 投資之情,經伊屢次詢問又未能清楚說明,兩造因金錢管理 觀念不同,摩擦爭執不斷,多年磨合仍無法達成共識,伊因 婚姻及經濟上困境對自己產生懷疑,只得尋求心理醫師之治 療,上訴人竟無視此情,更常以瘋子等語譏之,伊經女兒於 105年1月反應無法忍受兩造長期爭執,為使女兒不在爭執環 境中成長,決定與上訴人分居,迄今除因女兒生活教育有所 接觸外,兩造並無其他生活交集,各自擁有獨立生活圈及財 產,顯已無繼續共同生活及維持婚姻之可能,且上訴人就此 應負擔較重之責任,伊應得請求離婚。又伊於110年4月7日 起訴請求離婚時,婚後財產及價值如附表一所示,且無婚姻 關係存續所負債務,扣除伊無償取得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伊之剩餘財產為735,022元, 而上訴人斯時婚後財產及價值如附表二所示,婚姻關係存續 所負債務則如附表三所示,其剩餘財產為3,316,844元,兩 造剩餘財產差額為2,581,822元,伊自得向上訴人請求分配 上開差額之半數1,290,911元,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 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准兩造離婚。㈡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90,911元,及自本離婚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並非於婚後即大小爭執不斷,被上訴人前 因信任及語言不通而將家中財務交由伊處理,伊購買保險是 為給予家人保障,藉以理財運用,並為增加家庭財源而投資 房產,被上訴人自戒酒後欲理解家庭財務狀況,惟因國情不 同而無法理解、認同及接受伊之理財方式。被上訴人自92年 起即因躁鬱症就醫管控,後期因病情變化就不認同之事務難 以溝通,不能理解伊對於家庭之付出。伊與女兒原請求被上 訴人不要離家生活,但基於醫生建議,為有助於其病情,不 得已同意其離家生活,但被上訴人仍每日回家陪伴女兒,一 家人亦時常共同看電影、出遊以增進家庭感情,因此兩造婚 姻並非難以繼續維持,伊亦無重大過失,不應判准離婚。又 現今兩造財產狀況與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時不同,不應以被上 訴人起訴時之財產狀況計算剩餘財產分配,且被上訴人自10 4年8月後未再給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用,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後 續都是伊獨自負擔,被上訴人應不得向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准兩造離婚,並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60,607 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英國人,與上訴人於81年11月8日在我國登記結婚 ,婚後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並育有子女丙○ ○,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  ㈡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間搬離兩造共同住所,致兩造分居迄今 。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7日起訴請求離婚。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7日之婚後財產及價值如附表一所示,且 無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又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所贈與。  ㈤上訴人於110年4月7日之婚後財產及價值如附表二所示,而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則如附表三所示。  ㈥上訴人於103年5月13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70萬元,但已於105 年11月8日清償100萬元,於110年12月24日清償70萬元。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婚姻事件有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由中華民國法 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離 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 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 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 亦有明定。經查,上訴人為我國國民,被上訴人為英國國民 ,兩造婚後原共同居住於高雄市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依上述規定,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離婚事件,應由我國法院審 判管轄,並適用共同住所地之我國法,先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得否訴請離婚?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稱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之意願而定。另揆上開規定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 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  ⒉上訴人固以前詞抗辯與被上訴人之婚姻生活非難以繼續維持 ,且伊並無重大過失,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離婚云云。惟: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伊金錢管理觀念不同,導致雙方爭執 不斷,上訴人並不否認上訴人管理家庭財務,曾負債購屋投 資,並投保保險以為理財運用,造成家庭財務上壓力,被上 訴人在上訴人104年間病危時查知此事,於上訴人病癒後已 反應此已造成自己心理壓力(原審卷㈠第137頁、㈡第219至22 1頁),只是辯稱其是為給予家人保障及增加家庭財源,但 因國情不同而無法獲得罹患精神疾病之被上訴人理解等語, 然由此辯稱足知兩造於金錢管理觀念相異,各堅持己見,無 法達成共識。  ⑵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間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兩造分居迄今, 兩造之女丙○○於原審到庭陳述兩造分居將近8年,自其有記 憶以來兩造每天都在吵架,上訴人於分居前後都曾稱被上訴 人「crazy」,也曾在分居後稱被上訴人不可信任,其認為 兩造在分居後沒有良善的互動,上訴人大部分都是批評被上 訴人等語(見家親聲字卷第177至181頁)。以丙○○因原審酌 定親權而到庭為上開陳述之際,年滿17歲將近成年,已非孩 童而有一定智識程度,其雖有接受心理諮商,但依其陳述內 容,未見有識別能力異於常人之情,又無證據顯示其心理狀 況已影響識別能力,當時又係自行離家與被上訴人同住,並 非定需仰賴被上訴人生活,應無動機故意虛偽為不利於上訴 人陳述,其上開所述應確為兩造相處實際情況,兩造婚後確 實爭執不斷,分居後亦無良善互動,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多 所指謫,可堪認定。  ⑶觀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離家後,於106年7月2日所傳送予被上訴 人之訊息載明:被上訴人為其丈夫,自婚姻開始起,使妻子 快樂原即為丈夫之責任,如妻子不開心,被上訴人必須調整 改變,責任在於被上訴人,如為男人就別逃避等語,有訊息 截圖及其中文譯文可按(本院卷第251至252頁),且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28頁),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因兩造 金錢管理觀念不同無法取得共識,復已離家生活後,未反思 其理財方式已造成被上訴人心理壓力,設法互相溝通理解, 仍一再指摘被上訴人,益徵丙○○所稱兩造分居後無良善互動 一事為真。  ⑷綜合上情,加以兩造分居迄今已長達8年,上訴人又不能舉出 分居期間在子女之生活、教育外,兩造間有其他互動往來, 難期兩造仍能互信互賴、互相協力共同生活,客觀上可認任 何人處於此境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顯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兩造就此均需負責,依上開說明 ,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上訴 人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㈢兩造之剩餘財產及差額為何?  ⒈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 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 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 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04、1005條、第 1030條之1第1項定以明文。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 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 ,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有明文。  ⒉兩造於81年11月8日在我國登記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 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又被上訴人請求離婚既經准許, 依上開規定,即應以被上訴人提出離婚訴訟之日即110年4月 7日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時點,上訴人抗辯兩造現有財產 狀況已然變更,不應以上開日期之財產狀況計算剩餘財產云 云,應屬無據。  ⒊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7日之婚後財產及價值如附表一所示,且 無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又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所贈與, 則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扣除不予計入之受贈財產即系爭不動 產,剩餘財產為735,022元。又上訴人於同日之婚後財產及 價值如附表二所示,而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則如附表三所 示,則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剩 餘財產為3,316,844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2,581,822元。  ㈣被上訴人有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金額為何?    ⒈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 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 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 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定有明文。  ⒉兩造婚後同居約23年,同居期間各以其方式貢獻家庭、照顧 子女,惟兩造分居後,迄至丙○○於111年10月間離家與被上 訴人同住時,被上訴人僅負擔子女接送及心理諮商費用,家 庭支出及子女費用都是由上訴人負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329頁)。則被上訴人分居後雖仍負擔部分子女 照顧之責,且上訴人自承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為103年 間向被上訴人借款170萬元預購(原審卷㈠第139頁),然兩 造分居後房貸等家庭支出都為上訴人自行負擔,被上訴人亦 自承分居後兩造財產各自獨立(原審卷㈠第16頁),難認被 上訴人自該時起對於上訴人財產之增加或債務之減少有同等 之協力及貢獻,佐以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業受上訴人 贈與價值450萬元之系爭不動產,已高於上訴人之剩餘財產 ,是本院斟酌上情,認若仍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顯 失公平,應予免除其分配額,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剩餘財產 分配。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 其與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除確定 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 婚後財產 價值 1 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436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建物(應有部分均2分之1) 450萬元 2 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 70萬元 3 臺灣銀行存款 34,053元 4 安泰銀行存款 572元 5 凱基銀行存款 397元 附表二: 編號 財產 價值 1 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436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建物(應有部分均2分之1) 450萬元 2 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1632)及其上同小段579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1建物 11,409,600元 3 新光人壽長保安康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 97,549元 4 新光人壽定期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A6SE013910) 6,861元 5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OOOOOOOOOO) 99,522元 6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OOOOOOOOOO) 144,580元 7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OOOOOOOOOO) 181,630元 8 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OOOOOOOOOO) 54,848元 9 凱基商業銀行存款 2,286元 1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 741元 1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 6,650元 12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 64,514元 13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 182元 14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 74,097元 15 台灣銀行高雄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21,614元 16 台灣銀行高雄分行外匯綜合存款美金100.58元 2,858元 17 台灣銀行高雄分行黃金存摺100克 157,500元 18 王道商業銀行存款 57,435元 附表三: 編號 債務 金額 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貸款 4,919,585元 2 華南商業銀行貸款 7,946,038元 3 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 70萬元

2024-11-13

KSHV-113-家上-14-20241113-1

家抗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高大光 相 對 人 陳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全字第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抗告費用暨發回前再抗告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 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0年12月25日結婚,伊於 112年9月與抗告人商談離婚事宜,並於112年12月20日向法 院提起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經原法院以112年度 家調字第2548號離婚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伊對 抗告人有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詎抗告人知悉伊有意離婚後,竟將其名下坐落高雄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分之000)及其上 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之0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以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112年9 月27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8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 稱系爭抵押權)予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 行),以取得貸款並增加債務,復將其擔任負責人之遠合有 限公司(下稱遠合公司)庫存移轉他處,以規避伊日後所請 求之剩餘財產分配金額,並有脫產之可能,使伊之請求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假扣押,並願供擔 保以補釋明不足,請准予於1,800萬元範圍內,就抗告人之 財產予以假扣押等語。〔原裁定准予相對人以18萬元為抗告 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1,800萬元之範圍內為 假扣押,經抗告人提起抗告,本院113年度家抗字第9號(下 稱前審)廢棄原裁定,改判如附表所示,並駁回相對人其他 聲請,相對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38 號裁定廢棄前審駁回相對人其餘聲請部分之裁定,故本件審 理範圍為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扣押抗告人財產10,6 72,275元部分(計算式:1,800萬元-7,327,725元=10,672,2 75元),其餘部分則已確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負責處理遠合公司財務,卻利用管理 帳戶權限私自挪用達8,561萬元,致伊無資金經營遠合公司 ,僅得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以貸得之貸款經營遠合 公司;而相對人尚有多筆銀行存款,除不動產及股票以外之 財產已達2,000餘萬元,另依形式觀之,相對人所有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地(下稱000號房地)非伊贈與者 ,均應計入相對人之婚後剩餘財產計算。相對人對於假扣押 之請求及原因,顯然未盡釋明之責,且與客觀之狀態有異。 原裁定未予詳查,逕認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適法,實有不妥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准許相對人得對抗告人 財產於10,672,27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部分,並駁回相對人 此部分之聲請等語。 三、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 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 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 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 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 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 謂釋明則係指當事人應提出可供法院得即時進行調查之證據 ,並使法院形成薄弱心證而相信大概如此而言。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 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兩造為夫妻關係,相對人已於112年12月20日向原法院 請求裁判離婚,並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有相對人提出之 兩造戶籍謄本、家事起訴狀為憑(見原審卷第15-28頁), 是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得請求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應以其提 起離婚訴訟時即112年12月20日之兩造婚後財產差額計算之 。  ㈡抗告人之婚後財產:  1.抗告人於111年所得總額為619,162元,其中於金融機構有59 ,153元之利息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系統財產所得線上查調 結果可憑(見原審卷第53頁),如以儲蓄存款利率約1%計算 ,堪認其婚後財產約有近600萬元之存款。抗告人固辯稱金 融機構存款具極大流動性,其復需經營遠合公司,相對人以 其111年間存款所得之利息推論抗告人於112年12月20日存款 數額,顯無理由云云,然存款金額固有變動之可能,但抗告 人並未提出本院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反釋明其於112年12 月20日存款餘額低於600萬元,是以,其此部分所辯,尚難 憑採。  2.抗告人於遠合公司出資額為530萬元,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 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8頁)。相對人主張該公司111年1 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載公司資產達13,992,503元,並有大 量庫存及應收票據未計入,並提出遠和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為 據(見最高法院卷第29頁)。然觀之遠合公司前揭資產負債 表係記載111年12月31日之資產總額13,992,503元、負債總 額7,474,417元、股東權益總額6,518,086元等語,所列資產 總額非表彰公司實際市價金額,無從憑此推論抗告人名下之 遠合公司出資額市價究竟若干,且相對人亦未提出其他可即 時調查證據,以釋明抗告人之上開出資額市值高於530萬元 ,故抗告人此部分財產仍應按530萬元計算之。  3.抗告人名下另有門牌高雄市○○區○○○街00號房地(下稱00號 房地),參照鄰近房屋於113年1月5日出售價格為每坪約30 萬元(計算式:2,968萬元÷99.16,見前審卷第77頁),應 可推估00號房地於相對人起訴時之價格為28,005,450元(計 算式:308.6×0.3025×30萬元,見原審卷第55頁)。相對人 雖提出住商不動產刊登之售屋廣告(見最高法院卷第27頁) ,主張00號房屋之市價為3,380萬元云云,然售屋廣告刊登 之售價僅表示出賣人欲出售之價格,非實際成交價格,難認 相對人已釋明00號房地之市價為3,380萬元。  4.抗告人所有系爭房地係於84年9月29日買入,於112年9月27 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玉山銀行,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可參(見原審卷第29-32頁),抗告人並敘明係用以擔保其 向玉山銀行之借款(見前審卷第13頁),故系爭房地屬抗告 人婚前財產,其價額無從列入估算抗告人之婚後財產,但抗 告人於112年9月間之貸款債務則應計入婚後財產範圍。  5.從而,抗告人婚後剩餘財產推估價值約30,905,450元(計算 式:600萬元+530萬元+28,005,450元-840萬元)。  ㈢相對人之婚後財產:  1.相對人於111年所得總額為678,450元,另有股票數筆、汽車 1輛等財產,其中於金融機構約有25萬元之利息所得,有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憑(見前審卷第107至1 13頁),如以儲蓄存款利率約1%計算,堪認相對人約有近2, 500萬元之存款。惟遠合公司於另案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 主張遭相對人挪用4,121萬元,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准 許該公司供擔保後得於1,200萬元、1,500萬元之範圍內假扣 押相對人之財產,並已核發扣押相對人名下股票之執行命令 ,有相對人所提假扣押裁定、執行命令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 (見前審卷第99至103、139至141頁),故相對人稱其名下 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銀行存款及股票,尚待釐清究屬遠 合公司或其所有,均暫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尚非無據。  2.第三人得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9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 ,將000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有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可參(見前審卷第115至122頁),依形式觀之,應屬相 對人購買取得之婚後財產。相對人雖主張000號房地為抗告 人所贈與者,並提出兩造於112年9月1日Line對話紀錄及112 年9月1日錄音光碟及其譯文為證(見最高法院卷第31至41頁 )。然觀諸前揭對話紀錄及錄音譯文之內容,抗告人在Line 對話中稱「買大正路的房子給你是實現我的諾言,現在還是 一樣」等語,抗告人另於錄音中陳稱其花費1,600萬元以相 對人名字向得邑購買000號房地,並已清償全部貸款1,600萬 元等語,依其所述,僅堪認抗告人有係替相對人清償購買系 爭000號房地之房貸1,600萬元,尚難憑此金流推斷抗告人係 基於贈與關係而為給付,且抗告人亦否認贈與000房地予相 對人,000號房地是否屬相對人無償取得之財產,乃關於相 對人本案債權數額之實體爭執事項,非屬本件保全程序所得 審究者,故而,尚難認相對人已釋明000號房地為其無償取 得之財產。又000號房地於110年8月14日交易價格為1,600萬 元,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可憑(見前審卷第137頁) ,堪可作為起訴時市價之參考。  3.相對人於遠合公司出資額為25萬元,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8頁、前審卷第67頁),依前揭說明, 其價值仍應按25萬元計算之。  4.從而,相對人婚後剩餘財產推估價值約為1,625萬元(計算 式:1,600萬元+25萬元)。  ㈣據此,依兩造上開陳述及舉證,相對人於7,327,725元【計算 式:(30,905,450元-1,625萬元)÷2=7327,725元】之範圍 內,已釋明對抗告人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逾此 金額部分(即1,800萬元-7,327,725元=10,672,275元),則 未據釋明。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1,0672,275元部分之假扣押本案請求, 未據釋明,無從因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即可補其釋明之不足 ,故相對人對於抗告人財產於10,672,275元範圍內之假扣押 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准許相對人此部分 假扣押之聲請,抗告意旨指摘該部分不當,求為廢棄,係有 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相對人聲請有理由,應准許部分): 相對人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新臺幣柒佰參拾貳萬柒仟柒佰貳拾伍元之範圍內,得為假扣押。相對人如為抗告人提出新臺幣柒佰參拾貳萬柒仟柒佰貳拾伍元供擔保或將之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2024-11-13

KSHV-113-家抗更一-1-20241113-1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1號 原 告 甲○○ 住臺南市○市區○○里00○0號 被 告 乙 ○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林心惠律師 被 告 己○○ 庚○○ 辛○○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壬○○ 被 告 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A○之遺產,准依如附表一所 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壬○○、己○○、庚○○、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於民國105年5月30日死亡,其配偶為 被告乙○,其育有長子即被告丁○○、次子即被告癸○○、三子B ○○、四子即原告甲○○,其中B○○於110年5月10日死亡,B○○之 配偶為被告壬○○,子女為被告己○○、庚○○、辛○○,故兩造均 為被繼承人A○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 承人A○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為此爰訴請分割遺產 ,請求將不動產遺產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存款遺產之分割方法則由本院依法決定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乙○則抗辯稱:  (一)當被繼承人仙逝後,被告乙○經由原告向其他被告主張 夫妻分配財產權益之時,被告丁○○不同意,且聯合被告 癸○○、被告壬○○之先夫B○○,在未經所有繼承人達成協 議時,三人便一同委任代書去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遺產 登記,致使被告乙○權益受損。  (二)被繼承人所留現金部分,被告乙○皆花費於營養品、藥 品之上,其餘生活開銷費用及被告乙○行動不便之照顧 ,皆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扣留土地所有權狀一事屬實。  (四)原告與被告乙○同住,其餘三位被告未盡子女扶養義務 。  (五)為避免兄弟鬩牆,被告乙○之前承諾原告,以每年新臺 幣(下同)50萬元支付扶養照顧費用,日後以名下土地 財產補償其8年來之損失。  (六)依民法第1030之1條規定,被告乙○聲明主張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權,遺產應先分一半給被告乙○。  (七)並聲明:同意分割被繼承人A○之遺產。 三、被告丁○○則抗辯稱:  (一)找尋代書辦理遺產登記乃全體共有人同意,絕對無損及 被告乙○之權益。  (二)被告丁○○沒有自被繼承人A○所留現金中取得分文,全部 讓被告乙○使用,另原告照顧被告乙○之開銷,請提出收 據。  (三)並非扣留土地權狀,是全體共有人均同意。  (四)被告丁○○、B○○(歿)、被告癸○○並無未盡扶養照顧之 責。被告丁○○、B○○(歿)、被告癸○○、原告自96年起 ,即有同意以被告丁○○名義開設之郵局作為被告乙○使 用之公基金,惟原告自104年起就不再繳納,此有收款 筆記本和住院收據可證。  (五)被告丁○○在此之前,沒有聽聞被告乙○親自講述過每年 要給原告50萬元此事。  (六)被告丁○○沒有聽聞過被告乙○說要分配夫妻剩餘財產, 若鈞院認應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則被繼承人A○名下之財 產(農地)有受贈而來,屬無償取得之財產,並非剩餘 財產分配之範圍,且距被告乙○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 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105年5月30日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時起,迄113年10月5日提出時已逾5年,故已 罹於時效。  (七)被告丁○○不同意以持分各5分之1為分割,請庭上以原物 分割,並互相找補,因本件涉及一塊農地、一塊建地及 其上建物,若持續共有,過去的歷史將持續,無法有終 局解決,希望兩造能有各自獨立之產權方案。  (八)被告乙○高齡92歲,其訴訟代理人實為原告之親兒子, 被告乙○之代理人在訴訟主張上,或許無法為真實或完 整之陳述。  (九)並聲明:同意分割被繼承人A○之遺產。 四、被告癸○○辯稱:對於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原告及被告乙○ 主張之分割方法均無意見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被繼承人 A○之遺產。 五、被告壬○○、己○○、庚○○、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據渠提出之書狀辯稱:  (一)不同意原告提出的分割方案。過去就是因為共有才無法 好好處分財產,希望分割一塊土地給被告壬○○、庚○○、 辛○○、己○○共有。  (二)被告壬○○、庚○○、辛○○、己○○不曾聽聞被告乙○說要辦 理夫妻財產制、被告乙○親自講述過每年要給原告50萬 元。  (三)被告壬○○、庚○○、辛○○、己○○都有扶養被告乙○,沒有 不扶養,這點很重要,不能顛倒是非,若要證據一堆, 不能口說沒有就真的沒有。  (四)請求調被繼承人A○之農會和郵局、被告乙○名下戶頭的 錢從105年5月1日到現在的提領過程。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繼承人A○於105年5月30日死亡,其配偶為被告乙○ ,其育有長子即被告丁○○、次子即被告癸○○、三子B○○ 、四子即原告甲○○,其中B○○於110年5月10日死亡,B○○ 之配偶為被告壬○○,子女為被告己○○、庚○○、辛○○,故 兩造均為被繼承人A○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 示。又被繼承人A○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就系 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遺產亦無法律所規定 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可按, 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 乙○、丁○○、癸○○所不爭執,又被告壬○○、己○○、庚○○ 、辛○○對於上開事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從 而,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A○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查被告乙○坦承被繼承人A○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存款, 業由其取走,花費於營養品、藥品之上等語,惟按「關 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150條定有明文,故得由遺產中支付之費用,限於遺產 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被告乙○之生活消費依 法不得由遺產中支付之,是被告乙○取走之存款遺產自 應予扣回遺產分配。 (四)關於被繼承人A○之遺產分割方式:     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 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 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 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 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 例、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乙○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伊得請求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故被繼承人A○之遺產應先分配一 半予伊取得云云,惟按民法第1030條之1固規定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得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 差額請求分配,然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 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上開權利之性質,乃金 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其性質為給付判決,而非謂夫 妻之一方,得逕就他方於死亡後所留之遺產,於遺產 分割之形成判決中分配歸己;否則此除與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之金錢請求權性質有違外,且因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僅係生存配偶對死亡配偶繼承人之債權, 而生存配偶未經民事執行程序直接取得各繼承人得繼 承之遺產,其優先於其他繼承人之債權人受償債權, 亦有害其他債權人之利益,況被繼承人A○於105年5月 30日死亡時,法定財產制關係已消滅,被告乙○遲至1 13年10月4日始具狀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復未見 被告乙○主張有何時效中斷或停止之事由,則依民法 第1030之1第1項第5項之規定,被告乙○之請求權顯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丁○○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洵屬有據,是被告乙○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不應准 許。至被告乙○辯稱其願意補償原告8年所負擔之扶養 費用云云,核與本件分割遺產事件無涉,自不予審酌 ,附此敘明。     ⒊又查關於本件遺產之分割方式,兩造各有不同意見, 本院因認基於公平合理起見,應以如附表所示之分割 方式為可採。     ⒋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依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方法分割。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附表一:被繼承人A○之遺產 一、不動產:     分割方法: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編號 項 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4.9 全部 2 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9 全部 3 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220.73 全部 4 臺南市○市區○○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 全部 二、動產:   分割方法: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編號 項目 數量或金額 備註 1 農會存款 新臺幣22,700元 由被告乙○取走,應予扣回,併計入遺產 2 郵局存款 新臺幣965,093元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甲○○ 5分之1 2 被告乙○ 5分之1 3 被告丁○○ 5分之1 4 被告癸○○ 5分之1 5 被告壬○○ 20分之1 6 被告己○○ 20分之1 7 被告庚○○ 20分之1 8 被告辛○○ 20分之1

2024-11-11

TNDV-113-家繼訴-81-2024111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 上 訴 人 林薛彩雲 訴訟代理人 蘇 煥 智律師 張 鴻 翊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 育 德 林 祺 文 林 育 菁 林 祺 婷 林 美 德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 憲 同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 弘 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2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家上更一 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林本源之遺產範 圍內再連帶給付新臺幣四千七百六十二萬七千八百四十四元本息 ,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林本源於民國51年12月29日結婚, 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林本源於000年00月00日(下稱基準時 點)死亡,原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伊與林本源於基準 時點剩餘財產差額為新臺幣(下同)601萬2,328元,被上訴 人為林本源之繼承人,應就差額之半數負清償責任,前依民 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300萬6,164元及加計自105年8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第一審雖諭知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卻附有「在繼 承林本源遺產範圍內」之清償條件(下稱清償條件),且誤認 伊名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附表二編號11所示訴外人界大有限 公司(下稱界大公司)出資額係林本源借伊名登記。伊已於 上訴原法院後,重新計算剩餘財產差額為1億0,126萬8,016 元,除仍請求如上開聲明(即不附清償條件)外,爰依同一法 律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4,762萬7,844元,及 自10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暨第一審判命給付本金部 分,自同日起至105年8月15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未繫屬本 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林育德對上訴人之主張均不爭執,其餘被上訴人( 下稱林祺文等5人)則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林本源借用上 訴人名義登記,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中之1248/60 00及編號11界大公司出資額權利為林本源所有;附表一編號 7至15所示存款、項鍊等飾品擺設,應列入上訴人婚後財產 。在價值方面,屬於上訴人、林本源婚後財產之各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宜以公告現值計算,附表二編號10林本源對訴外 人魏錫文之債權應以0元計價,界大公司出資額以0元或登記 資本總額1,000萬元列計。此外,林本源名下附表二編號1土 地(下稱602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難以開發利用 ,對魏錫文債權已無受償可能,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 規定,減免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上訴人追加請求部分亦罹 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部分敗訴(即附加清償條件)之 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與林本源於51年12月29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林本源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其與上訴人之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應以該日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計算之基準時點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為林本源之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堪信為真。  ㈡兩造就林本源於基準時點存有附表二編號8至10之汽車及對魏 錫文債權1,370萬8,449元,並將編號2至7所示土地應有部分 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林祺文、林育菁、林祺婷等情,已不爭 執。602地號土地僅權利範圍1248/6000為林本源所有,本院 亦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判決維持該件事實審就編號11 界大公司出資額係林本源借上訴人名義登記之認定。另參證 人林福源、林福星、李森嚴之證述可知,系爭土地購置過程 全由林本源主導,上訴人僅名義上登記為共有人。民法親屬 編施行法第6條之1及第6條之2規定,或於本件無適用餘地, 或不涉及夫妻財產歸屬之解釋界定,系爭分割協議更未將林 本源遺產全數納入分割討論,無礙林本源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真正權利人之評斷。以上各項資產屬於林本源之婚後財產 ,土地應有部分及界大公司出資額,應依鑑定結果列計價值 。至附表一編號7至15所示財產,除編號10存款非有償取得 ,編號15之件數、特徵及取得時間悉有未明外,其餘應屬上 訴人之婚後財產,則無疑義。上訴人主張其與林本源就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界大公司出資額無借名關係,且依法為其原 有財產,6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95/6000全應認作林本源之 婚後財產;林弘濬辯稱應以相關土地公告現值換算應有部分 價值,對魏錫文債權之價值為0元,附表一編號15所示飾品 擺設均為上訴人婚後財產;林祺文等5人抗辯界大公司出資 額無變現價值云云,俱無足取。堪認上訴人及林本源於基準 時點之婚後財產分別為2萬8,796元、1億0,769萬0,154元, 皆無消極財產,剩餘財產差額計1億0,766萬1,358元。審酌 上訴人在婚姻存續期間之付出,對林本源拓展經濟收入具有 難以取代之價值,剩餘財產差額以平均分配為適當。林弘濬 辯謂有酌減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必要,實非有據。  ㈢上訴人與林本源基於借名意思表示之合致,形式上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與界大公司出資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居 於當事人地位,自無不知各該財產為林本源婚後財產之理。 準此,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自林本源死亡時起 算消滅時效,並於000年00月00日完成。上訴人得獲分配之 剩餘財產差額為5,383萬0,679元,其於第一審訴請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300萬6,164元本息,固可肯認,惟只屬其得主張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一部,其餘部分之時效,並不當然因其 提起本件訴訟而一併中斷。上訴人遲至106年2月16日聲明上 訴時,始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並於原審確認擴張 聲明4,762萬7,844元本息,顯逾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規定 之2年時效期間。林祺文等5人既為時效抗辯,應認上訴人追 加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㈣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於繼承林本源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00萬6,164元, 及自10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殊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4,762 萬7,844元本息)部分:  1.按債權人對全部得以行使之請求權,僅為一部起訴請求者, 固祗就該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而不當然及於嗣後 將其餘殘額擴張請求之部分。惟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性質上涉及婚後財產之範圍、 歸屬、價值及分配比例等客觀事實,係對夫妻雙方剩餘婚後 財產加以計算,就其間差額進行分配,乃金錢數額可分之債 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當事人就所 涉事項存有爭議時,法院即須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令當事 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且於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後,始能依自由心證判斷得請求分配之數額。倘夫妻之一 方以主觀認知作為基礎,訴請他方給付經其自行計算之剩餘 財產差額,而非僅就該差額之一部行使權利,即應認係針對 訴訟標的為全部請求,所生時效中斷之效果,自亦及於請求 權得以含括、嗣於釐清確認後擴張追加之數額。此與當事人 於自行計算金額範圍內為部分請求之情形,究屬不同。  2.上訴人主張其與林本源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界大公司之出 資額,並無借名關係,且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第 6條之2規定,應認係其原有財產,林本源並非實際所有權人 ,602地號土地亦應以權利範圍1395/6000列計為林本源之婚 後財產;林祺文等5人各抗辯相關土地以公告現值換算應有 部分價值方為合理、對魏錫文債權之價值應為0元、附表一 編號15所示飾品擺設均為上訴人婚後財產、界大公司出資額 無變現價值、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有酌減必要等情,既 為原審所認定,顯見兩造就上訴人與林本源之婚後財產誰屬 、價值若干、剩餘財產差額依何比例分配等節,始終存有極 大爭議。酌以上訴人屢次重申係因法院判認之事實與其主張 不同,故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為連帶給付等語(原審卷一11 1頁、221至223頁、227頁、297至299頁、332頁、卷二216至 218頁、420至422頁、卷三68至70頁、160至162頁),第一 審及原審於兩造以全部剩餘財產分配債權作為攻防對象,經 實質審查而同採平均方式核算上訴人得分配之數額後,亦生 5,399萬4,332元或5,383萬0,679元之歧異。似見上訴人於第 一審請求之金額,係憑其主觀認知據為計算,嗣再根據事實 審法院調查、鑑定本件婚後財產範圍、歸屬及價值若干等爭 點之判斷結果追加請求金額,而非先就其得分配之差額請求 為部分給付,再於訴訟繫屬中增加其餘殘額。倘若如此,上 訴人在第一審聲明內容,是否係針對民法第1030條之1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訴訟標的為全部請求?其因起訴 所生時效中斷之效果,是否不及於嗣後擴張追加請求部分? 攸關時效中斷之效力界限及既判力客觀範圍之決定,自有詳 予釐清之必要。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逕以上訴人起訴請求金 額,只屬其得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一部,其餘部分並 不當然因其起訴一併中斷時效,所為不利上訴人追加請求被 上訴人應於繼承林本源之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4,762萬7 ,844元本息之論斷,未免疏略,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3.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末查,林育德將附帶上訴聲明變更為認諾上訴人之上 訴及追加之訴,雖對於被上訴人全體不生效力。然向上訴人 行使時效抗辯權者既為林育德以外之其他被上訴人,若審理 結果仍認該項抗辯為可採,則本件有無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 定之適用?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附加清償條件、追加300萬6,164元之 利息)部分: 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繼承人對於 繼承債務僅負限定責任之規定,適用於所有繼承人,且不待 繼承人抗辯。次按夫妻之一方於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 ,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予他方者, 該給付係屬不確定期限債務,依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審本於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 權行使,認定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林本源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上訴人300萬6,164元及自105年8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即求為廢棄第一審判決所附上開 清償條件)及該本金部分追加自102年10月15日起至105年8月 15日止之利息請求,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不影響判 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之旨,所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聲明廢棄,然未附具任何 理由,其率爾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能認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 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1

TPSV-113-台上-1605-20241111-1

家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許O南 相 對 人 李O娟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於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 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之假扣押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家事 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規定,準用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 假扣押所欲保全者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屬家事 事件法第3條第3項所定丙類事件,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編保全程序中假扣押之規定為審理。次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 ,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 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 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 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 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175號裁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 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所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定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 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至於債權人 之本案債權於實體上是否正當,屬本案問題,非假扣押保全 程序中所得審認。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 訟繫屬於本院。相對人婚後購買OO鄉OO街17號5樓之7建物之 房地(建號:OO鄉OO段646建號、坐落基地:OO鄉OO段316-23地 號,下稱系爭房地),屬相對人婚後財產,原告除些許存款 外並無不動產,經鑑定及計算後,聲請人可向相對人請求新 台幣1,386,185元婚後財產差額。然聲請人近日得知相對人 在外積欠大筆債務,導致系爭房地遭到拍賣,並已於000年0 0月00日拍定,因官司訴訟時日冗長,若未先予假扣押,待 上開拍賣價金分配完畢後,於聲請人取得勝訴判決後將難以 受償,相對人既已遭到債權人聲請拍賣名下財產,足見其有 隱匿、規避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本件有假扣押必要。爰請求 在12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 三、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四暨聲 請調查證據狀、本院民事執行處第二次拍賣公告、網頁截圖 等件為憑,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000年度家OO字第0號兩 造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該案業已擴張請 求金額為1,386,185元),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所欲 保全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確屬存在,堪認聲請人已就本件 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而關於假扣押原因,聲請人主張相對 人系爭房地,遭拍賣並拍定之事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第二 次拍賣公告、網頁截圖等件為證,又系爭房地乃相對人最具 價值之財產,亦據本院核閱000年度家OO字第0號卷宗在案, 審酌相對人系爭房地遭拍賣變價為現金,將不易追索,恐將 致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聲請人 就相對人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事,已經 提出證據予以部分釋明,雖其所舉證尚未充分釋明滿足,惟 其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核符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自應 准許。 四、按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 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債權人之請求如係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者, 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10分之1, 為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所明定。聲請人已釋明本件假扣 押請求及原因,足使本院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縱認其釋明 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就聲 請人請求於相對人之財產在12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依 前揭規定,認供擔保金額按請求金額之10分之1即12萬元為 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裁定相對人供擔保免為 假扣押之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1-06

PTDV-113-家全-10-20241106-1

家繼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 原 告 李○魁 訴訟代理人 陳○獅 被 告 王○祥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建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陳○珍(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  ㈠編號01、02、03之土地、建物,由原告按5616/10000、被告   按4384/10000之比例取得應有部分所有權(分別共有)。  ㈡編號04、05、06、07、08之存款,均由原告單獨取得(含陳○ 珍死亡後所衍生之利息等款項,實際金額以領取日之餘額為 準)。 二、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4,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 549條第1項及第179條等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原告借名登記 被繼承人陳○珍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6)及同段00000建號建物(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1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民國111年9月16日及11 2年6月7日先後變更及追加聲明,其最後之聲明除上開聲明 為先位聲明外,另依備位之請求權基礎即分割遺產之法律關 係,主張被告喪失繼承權,其得分得陳○珍遺產之全部,若 此部分無理由,則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主張分得 剩餘財產之1/2 ,剩下之1/2 遺產再由兩造共同繼承,故原 告可取得3/4之遺產權利(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 第1024號卷第69頁、本卷第82、83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均係有關被繼承人陳○珍遺產之所有權歸屬事宜,爭 點有其共同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同一性,基礎事實應屬 同一,依前揭規定,其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陳○珍(下稱陳○珍,111年6月13日死亡,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原配偶為訴外人王○旗,兩人於0 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嗣陳○珍與王○旗離婚並於78年1月18 日與原告結婚,陳○珍婚後未上班亦無收入,所遺坐落高雄 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6 )及同段000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18975建號(權利 範圍:10000分之125)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0號7樓之1房屋)(以下均簡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於陳○ 珍生前努力賺錢所購買,並於82年4月26日借名登記在陳○珍 名下,原告亦將薪水存放陳○珍帳戶,方便其支付日常生活 費用(包含照顧其養女李○怡,109年5月18日終止收養)。 陳○珍死前有告知原告要辦理過戶,但原告不忍心於其臨終 前辦理,且原告跟陳○珍說習俗不行,因讓妳帶屋離開,在 第三空間好投胎(長輩觀念),乃於陳○珍死後通知其他繼承 人即被告終止委任關係,終止後被告即應依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返還系爭不動產。  ㈡陳○珍生前提到其生病時,都是原告在照顧,被告不僅未照顧 ,亦未探病,未主動幫忙母親繳納看護及醫療費,並拒絕向 政府申請醫療補助,惡意遺棄母親,彌留之際亦未回來見最 後一面,更未守靈及至靈堂參拜,出殯時亦未在場,已達到 「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陳○珍臨終前向原告說被告不 孝,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均不給被告繼承,有口語代 筆狀轉述庭上參考,請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民法第1145 條第1項第5款規定,認定被告喪失繼承權。另陳○珍要保人 指定受益人,並非列入遺產計算,此部分受益人權利,被繼 承人無分配剩餘財產請求權。  ㈢綜上,爰先位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 及第179條等規定,聲明:被告應將原告借名登記陳○珍名下 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另備位依分割遺產之法律 關係,先主張被告喪失繼承權,原告得分得陳○珍遺產之全 部,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分得剩餘財 產之1/2 ,剩下之1/2 遺產再由兩造共同繼承,故原告可取 得3/4之遺產權利等語。 三、被告則以:  ㈠否認原告主張其與陳○珍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原告僅空言主張,並無任何出資證明或立據,不可採信。 況若確由原告借名登記陳○珍名下,且陳○珍早就請求移轉, 並知悉有被告可為繼承,衡諸經驗法則,一般人為避免爭議 ,應會於出名人尚在世時即辦理移轉登記,以避免爭議產生 ,詎原告卻捨此不為,顯與常情有違。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有不孝事由,故不得繼承云云,更屬無據。 蓋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未久陳○珍即離家,並於78年1 月18日與原告結婚,自此即未再與被告聯繫,而當時被告年 紀尚幼,根本不知為何母親要離家,且不願探望被告,反而 係陳○珍未盡撫育子女之義務,原告竟為圖財產,顛倒是非 ,反主張被告不孝,實屬無據。而在此情況下,被告又如何 能得知陳○珍之生活狀況?此部分乃係陳○珍單純不願與被告 聯絡,被告並無任何不孝之情事。至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擔 補養品、精神慰撫金及看護費等,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亦未 說明其請求權基礎,主張並無依據。況依陳○珍之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可知,陳○珍去世前尚有數十萬之存款,並無原告 支付費用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㈢因本案僅為遺產分割,而被告主張就系爭不動產為原物分割 (即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故無送請估價之必要 ,被告同意以國稅局核定價額為系爭不動產之價額;惟若系 爭不動產全部僅分由一造單獨取得而需補償他人時,則請送 估價並依市價補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稱「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 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 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 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 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 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 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 其契約始克成立,且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陳○珍之原配偶為訴外人王○旗,兩人於00年0月00日 生下被告,嗣陳○珍與王○旗離婚並於78年1月18日與原告結 婚,陳○珍婚後未上班亦無收入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3 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正。至原告主張陳○珍 所遺之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於陳○珍生前努力賺錢所購買, 並於82年4月26日借名登記在陳○珍名下一節,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所載( 見前開高雄地院卷第35頁、37),僅能得知登記原因為買賣 ,所有權人為陳○珍,尚無法知悉其法律關係為何?且原告 迄今均未提出其他佐證,例如書面契約或其他足資證明確有 借名登記一事之證據供本院調查,徒以陳○珍婚後未上班亦 無收入等事實,希冀本院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認定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惟查,陳○珍縱於婚後無上班收入,然 系爭不動產為其與原告婚姻生活之住所,其婚後長年擔任家 庭主婦,操持家務,原告則在外工作打拼,為家中主要經濟 來源,兩造彼此分工共建家庭。是以,原告以出資購買系爭 不動產供兩造及子女居住之方式,陳○珍則以家務勞動及照 顧子女之方式,各自分擔家庭生活費用,足認系爭不動產為 夫妻雙方謀生打拼之成果,難謂僅係借名登記於陳○珍名下 。況依原告所述,陳○珍生前早已請求移轉所有權,原告並 知悉有被告可為繼承,衡諸經驗法則,一般人為避免爭議, 應會於出名人尚在世時即辦理移轉登記,詎原告竟捨此不為 ,僅稱不忍心於陳○珍臨終前辦理,且原告跟陳○珍說習俗不 行,因讓妳帶屋離開,在第三空間好投胎(長輩觀念)云云, 顯與常情有違,是難以認定原告借名登記之主張為真正。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五、對於被繼   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   者。」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雖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陳○珍已達「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 陳○珍臨終前向原告說被告不孝,其遺產均不給被告繼承, 有口語代筆狀轉述庭上參考,請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民 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認定被告喪失繼承權云云,惟 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迄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並 未提出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有經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 一節,是即便被告客觀上有對陳○珍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 事,然無法遽認陳○珍主觀上確有表明被告不得繼承之情, 是原告此片面之主張,即非可採,故難以認定被告業已喪失 對系爭遺產之繼承權。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李○怡,欲證明 被告對陳○珍不孝一事,本院認對上述爭點無影響,故無傳 喚之必要;原告另主張應由被告負擔補養品、精神慰撫金及 看護費等,並未說明其請求權基礎,難認已依法合併提起請 求;均併予說明。  ⒊再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是夫妻財產之清算與分割,與繼承財 產無關,故聯合財產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他方死亡而消滅, 應先依民法第1028條、第1029條規定,分離夫妻各自之原有 財產,嗣後生存配偶再依同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剩餘財 產差額之1/2 ;經依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死亡配偶之財 產者,始屬其遺產,生存配偶尚得再依繼承法有關規定與其 他繼承人共同繼承。是可知夫妻之一方於他方死亡時,應先 扣除歸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後,其餘方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且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屬於生存配偶得對其他繼承人主張之 債權,而兩造婚後並未約定適用何種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 1005條之規定,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從而,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之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半 數。查本件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一,而原告之婚後 財產則詳如附表二,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帳務往來明細及新 光人壽函文各1份可參(見本卷第98、107、211頁),且雙 方均同意以國稅局之核定價額計算(見本卷第83、84、217 頁)。基於上述,原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111年6月 13日之剩餘財產為781,221元(計算式:9元+57,125元+7,28 0.8元+287,208.4元+177,290元+252,308元,元以下4捨5入 ,以下同),陳○珍之剩餘財產為2,190,640元(計算式:1, 321,762元+372,900元+280,784元+93,684元+120,136元+1,3 24元+50元),可知陳○珍之剩餘財產較原告為多,其差額為 1,409,419元(2,190,640元-781,221元)。故本件之分配額 應按剩餘財產差額之1/2計算,即704,710元(1,409,419元× 1/2)。茲將陳○珍之存款全部分配予原告,尚餘208,732元 (704,710元-495,978元),優先自系爭不動產受分配,分 配後剩餘之不動產價額共為1,485,930元(1,321,762元+372 ,900元-208,732元)。  ⒋復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 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 39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繼承人陳○珍於111年6月13日死亡,遺有系爭 遺產,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告為其子,為兩造所不爭 ,且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文件為 憑,自堪信實。而原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主 張剩餘財產分配1/2 ,剩下1/2 之遺產再由兩造共同繼承一 節,亦如前述。是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 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遺 產,則原告依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主張,自應准許。依上, 茲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後之不動產價額共1,485,930元,再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2之比例分配,即每人各取得742,965元 價額之不動產。而系爭不動產之總價額為1,694,662元,原 告共可取得951,697元(208,732元+742,965元),佔5616/1 0000之權利範圍;被告可取得742,965元,佔4384/10000之 權利範圍。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借用陳○珍之名義登 記云云,尚乏積極之證據證明,其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第2項、第549條第1項及第179條等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 原告備位依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先主張被告有民法第1145 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喪失繼承權,其得分得系爭遺產之全部 ,亦非有理,不應准許;然其後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 規定,主張可分得剩餘財產之1/2 ,剩下之1/2 遺產再由兩 造共同繼承等情,則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 之部分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其 分得之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然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 1 項規定,主張可分得剩餘財產之1/2部分,屬全部勝訴, 此部分之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附此說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於判決結果之認定無影響,茲不一一論駁與調查,末此指明 。 八、結論: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珍之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 考 (價額) 0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1,162 156/10000 1,321,762元 02 建物 同段00000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1房屋) 85.14 1/1 372,900元 (與編號03合計) 03 建物 同段18975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1房屋之公共設施) 1,749.67 125/10000 372,900元 (與編號02合計) 04 存款 屏東內埔郵局 280,784元 (含利息) 05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93,684元 (含利息) 06 存款 內埔地區農會 120,136元 07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324元 08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 50元 附表二(原告於111年6月13日之財產):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數  額 備 考 01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9元 02 存款 臺南永康郵局 57,125元 03 投資 大成(股票代號1210) 7,280.8元 152股 (富邦綜合證券和美分公司) 04 投資 大成(股票代號1210) 287,208.4元 5,996股 (盈溢證券籬子內分公司) 05 保險 防癌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GB0000000) 177,290元 新光人壽 06 保險 新百齡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RA0000000) 252,308元 新光人壽

2024-11-06

PTDV-112-家繼訴-25-20241106-1

重家財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00號3樓 訴訟代理人 陳俊文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萬伍仟玖佰貳拾壹元,及應自民 國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捌拾萬伍仟玖佰貳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兩造於民國98年00月00日結婚,原告起訴請 求離婚而於113年5月29日繫屬本院,嗣於調解程序之113年6 月00日成立離婚的調解筆錄。為此以起訴日113年6月00日作 為夫妻剩餘財產基準日,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一 半。兩造於婚後合資購買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下合稱系爭房地)、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一輛(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房地為98年7月兩造婚後共同以600多萬元 購買,系爭房地雖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亦共同負擔系爭房 地之貸款至今5頭期款由原告所出資,其後之不動產抵押貸 款由原告償還之數額亦多於被告,原告償還金額約佔迄今還 款比例之三分之二。婚後被告名下系爭房地目前實價登錄為 284,000元/坪系爭建物面積為49.56坪(主建物33.13坪+附 建物3.43坪+小公5.79坪+大公7.21坪=49.56坪),系爭建物 價值為14,075,040元(計算式:284,000x49.56=14,075,040 ),加計系爭房地之車位1,200,000元,合計共15,275,040 元。兩造婚後共同購買被告名下之系爭車輛價值為785,000 元。系爭房地部分與系爭車輛部分之價值合計為16,060,040 元(計算式:15,275,040+785,000=16,060,040)。原告爰 依第1005條、第1030-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雙方剩 餘財產之差額8,030,020元(計算式:16,060,040+2=8,030, 020)。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30,020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為這八百萬裡面有七百多萬是房子的,原告之 系爭房地又沒有要賣,而起訴狀中又沒有增值稅,那增值稅 是原告要負擔嗎?系爭房地還有房屋貸款餘額一百多萬,還 有五年才可以清償,原告名下系爭汽車貸款還有近四十萬元 。兩造自95年6月在一起以後,被告都沒有煮過一頓正餐給 我吃,都是原告在煮包括年節。原告跟被告在一起時身體很 差,是被告幫原告調養身體的。原告與前夫的兩個女兒最開 始的時候還帶他們去外地遊玩吃飯,被告沒有阻擋甚至鼓勵 ,原告小女兒自小身體就不好,被告用三年的時間把他身體 調理好,原告大女兒上高中時夜間下課,幾乎被告在接送。 被告存款帳戶帳戶裡的金額幾乎為零,被告兄長匯給被告母 親最後一筆50萬也在原告手上。被告甚至在土銀貸款最後一 筆50萬紓困貸款也被原告取走,以及系爭房地修繕貸款70萬 也在原告上,被告目前每個月要繳的貸款就四萬多元。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原告婚後財產、債務及剩餘財產:均為0元。  ㈡兩造不爭執被告婚後財產、債務及剩餘財產:   ⒈婚後系爭房地價值為14,075,040元(計算式:284,000x49.56 =14,075,040),加計系爭房地之車位1,200,000元,合計共 15,275,040元。 ⒉婚後爭車輛價值為785,000元。系爭房地暨車位與系爭車輛部 分之價值合計為16,060,040元(計算式:15,275,040+785,0 00=16,060,040)。 ⒊婚後債務系爭房地房屋貸款餘額:1,986,599元(見本院卷第1 31頁)。  ⒋婚後債務系爭車輛貸款餘額461,599元(見本院卷第129頁)。 ⒌被告婚後剩餘財產:13,611,842元【計算式:16,060,040元- 1,986,599元-461,599元=13,611,842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兩造於98年00月00日結婚,原告起訴請求離婚而於113年5 月29日繫屬本院,嗣於調解程序之113年6月00日成立離婚的 調解筆錄,此有兩造戶籍資料、本案起訴狀、成立離婚的調 解筆錄(在本案調解卷宗)可稽。兩造婚後未訂立任何夫妻 財產制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㈡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 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 ,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 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 者,以起訴時為準」。蓋以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 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但 夫妻一旦離婚,已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 、貢獻,是夫妻已兩願離婚後,一方以另訴請求分配剩餘財 產時,其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皆以離婚時為準,其之 前或之後財產是否存在,原則非法律所得審究。原告起訴請 求離婚而於113年5月29日繫屬本院,已如前述,兩造於起訴 離婚時即已婚姻基礎動搖,難期彼此再增加夫妻財產數額, 依前揭法律規定,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固應以 113年5月29日起訴離婚時為準,然兩造同意以起訴後在離婚 調解程序成立調解筆錄為本件剩餘財產基準日(見本院卷第 108頁)。  ㈢茲就兩造之爭執點及兩造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可請求分配 之差額,論述如下:   原告婚後財產、債務及剩餘財產均為0元。被告婚後系爭房 地暨車位與系爭車輛部分之價值合計為16,060,040元,婚後 債務系爭房地房屋貸款餘額1,986,599元、系爭車輛貸款餘 額461,599元,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為13,611,842元【計算式 :16,060,040元-1,986,599元-461,599元=13,611,842元】 等情,業如前述,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3,611,842元,故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6,805,921元【 計算式:13,611,842元×1/2=6,805,921元】。被告雖抗辯上 述系爭房地之價值應另扣除土地增值稅,但按剩餘財產差額 之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配偶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 同生活貢獻所為之法律上評價,性質上乃為債權之請求權( 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意旨參照),換言之,於命為配偶 婚後財產差額分配之事件中,原則並未涉及物權實際變動問 題,就本件被告所有之不動產而言,亦是於評估其於基準日 之市場價值後,認為原告就此婚後財產積累同具貢獻,乃藉 賦予剩餘財產分配權利方式加以肯定評價,實際上並非移轉 該不動產所有權一定比例應有部分予原告,自無關乎現實之 不動產交易議題,遑論從中扣除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方應課 徵之土地增值稅,被告抗辯尚不足取。  ㈣被告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調整原告分配額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 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 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 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雖主張兩造自95年6月在一起以後,被告都沒有煮過一頓 正餐給原告吃,都是原告在煮包括年節。原告跟被告在一起 時身體很差,是被告幫被告調養身體的。原告與前夫的兩個 女兒最開始的時候還帶他們去外地遊玩吃飯,被告沒有阻擋 甚至鼓勵,原告小女兒自小身體就不好,被告用三年的時間 把他身體調理好,原告大女兒上高中時夜間下課,幾乎被告 在接送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房地為兩造婚後共 同以600多萬元購買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共同負擔系爭房 地之貸款至今,頭期款由原告所出資,其後之不動產抵押貸 款由原告償還之數額亦多於被告,原告償還金額約佔迄今還 款比例之三分之二,原告對家庭經濟也有貢獻等語。然查兩 造於98年00月00日結婚至被告於113年3月以交友軟體認識化 名為丙○○的網友,與之有曖昧對話,甚至被告於113年4月1 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告知兩造間之婚姻「已到盡頭」為 止,近15年間共營婚姻生活,而有經濟收入、育兒、家務等 事之協力,原告婚後均有工作收入,於基準日亦累積相當之 婚後財產,無證據足認原告對婚姻家庭生活顯然欠缺協力, 至於被告所主張為原告及原告女兒三餐煮食、調養身體及接 送原告女兒下課等節,縱認屬實,然夫妻家庭生活除前述外 尚有其他費用及陪伴照顧等需求,兩造家庭亦有各方面開支 ,尚難僅以部分支出認定家庭貢獻,又原告自身收入、兩造 家庭收入均不低,難認原告於婚姻生活中顯無貢獻協力足致 平均分配剩餘財產有失公平之情事。故認原告尚非對婚姻生 活無貢獻或協力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有失公平之情事,是被 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調整原告分配額一節,自非 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6,805,921元,及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該起訴狀 送達之日為113年6月7日,見本院卷第71頁)至清償日,均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並依職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4-11-05

KLDV-113-重家財訴-1-20241105-1

家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思妤即 (CHEN NAREERAT) 相 對 人 陳錦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84萬8998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 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1848萬9978元 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1848萬9978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 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陳思妤(原為泰國人;英文姓名為CHEN.NAREERAT ;現已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與債務人即相對人甲○○前後有 兩段婚姻關係,第一段婚姻關係為民國88年8月13日結婚 至93年3月23日離婚,第二段婚姻關係為93年5月13日結婚 至今,雖兩造有於102年8月7日兩願離婚並至戶政事務所 辦理離婚登記,惟離婚協議上2名證人係由相對人脅迫當 時均未成年子女陳毓芳、陳衍成偽以離婚證人周常甫、周 添富二人之簽名,並謊騙聲請人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 記,因欠缺離婚之形式要件,顯屬無效離婚,兩造之婚姻 關係至今仍存在,就此,亦有鈞院113年度婚字第 90號民 事判決可查。而兩造第二段婚姻關係中,即自93年5月13 日結婚至今,夫妻共同住所係在南投縣○○市○○○路○街00號 ,兩造並於此共同經營「國泰商店」,對外販賣泰國小吃 及物品,期間因聲請人努力招攬外籍移工來店消費,收入 甚豐,相對人則以聲請人為泰國人不能取得中華民國土地 產權為由,要求夫妻所購置之不動產均登記予相對人名下 ,至現今聲請人僅有郵局存款30萬9150元,其他均無。而 相對人存款不計外,名下則登記有坐落於南投縣南投市建 地1筆、坐落於臺南市白河區土地1筆及坐落於臺南市柳營 區土地8筆,共10筆土地,且均為相對人婚後財產,僅以 相對人此10筆土地面積及以公告現值計,加總即有新臺幣 (下同)3728萬9110元之鉅額婚後財產。基此,聲請人可 依法向相對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至少有1848萬99 78元【(3728萬9110元-30萬9150元)÷2= 1848萬9978元 】。 (二)再按夫妻間有「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逾時。」、「其他重大事由者。」 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 」法院得依他方或夫妻之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此民 法第1010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前揭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 訴訟中,相對人為圖減少聲請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已陸續委託不動產仲介公司出售前開附表編號9及10二筆 土地。復兩造於000年0月間因夫妻間爭吵難於維持共同生 活,相對人搬離聲請人之住處不同居至今已達六個月以上 ,且聲請人業已依前開民法規定向鈞院提起夫妻財產制改 用分別財產制之聲請,現由鈞院受理審議中,並於日後改 用分別財產制裁定確定後,依法向相對人提起夫妻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3項參照),是 如聲請人本案訴訟勝訴,以前揭兩造婚後財產論計,聲請 人至少得向相對人請求1848萬9978元之財產利益,又因上 開10筆不動產現登記名義人係相對人,於本案聲請或本案 訴訟確定前,相對人本得隨時以出售或贈與等方式處分名 下不動產,隱匿其婚後財產,則聲請人夫妻間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將有無法救濟或挽回之可能,嗣後縱本案訴訟勝 訴確定,聲請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亦無法取得財產上之 分配。是為恐日後聲請人本案訴訟勝訴確定時,相對人已 無財產可供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向鈞 院聲請假扣押相對人財產1848萬9978元,聲請人並願供擔 保以代釋明。並請求鈞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之 規定,所定擔保金額勿高於請求金額十分之一。又倘鈞院 認為聲請人本件聲請釋明有所不足,聲請人亦願供擔保以 代釋明。 二、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 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同 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此等規定之由設,係基於債權人債權 之滿足及避免債務人受濫訴,或債權人藉由保全程序以造成 對債務人一般正常交易行為為過當之干預,而有予以平衡之 必要。關於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 者,固準用民事訴訟法所定假扣押規定,惟夫或妻之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乃夫妻財產之清算與分割,係對其家務、教養子 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債權人於本案判 決確定前尚無具體確定之分配額,此與一般債權發生時即可 確定其數額者,兩者性質未盡相符。就民事訴訟法第523條 第1項規定之解釋,倘債務人於夫妻關係發生破綻之際,有 將財產隱匿等積極脫產行為,已具體呈現債務人日後變動財 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不僅影響財產分割及清算之基準,如 強令長期為婚姻生活犧牲、貢獻而處於經濟上弱勢之債權人 ,尚須待債務人持續處分其既有財產瀕臨至無資力、或與債 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異常至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在證據提出之負擔上,乃得認為已屬過苛者,非不得就該條 項之「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排除性要 件,為目的性之限縮,認於因債務人處分行為已有造成日後 不能執行或有難以執行之低度風險者,即足當之,而就債權 人以此要件之釋明,為較低度之要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4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兩造前於102年8月7日兩願離婚,然聲請人於000年0月間 向本院提出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並經本院於113年9月 24日,以113年度婚字第90號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 存在(尚未確定),又聲請人於1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 出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 本、本院113年度婚字第90號判決、聲請人提出之家事改 用分別財產制聲請狀等在卷可憑。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 人僅有郵局存款30萬9150元,無其他財產,相對人存款不 計外,名下則登記有坐落於南投縣南投市建地1筆、坐落 於臺南市白河區土地1筆及坐落於臺南市柳營區土地8筆, 共10筆土地,且均為相對人婚後財產,聲請人至少得向相 對人請求1848萬9978元之財產利益等情,有聲請人之郵局 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兩造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土地第一類謄本等在卷可稽,應認聲請人已釋明假 扣押請求原因。 (二)次查,相對人目前有委託仲介人員出售柳營區柳營段溫厝 廍小段591地號土地、南投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訊息等 情,有現場照片、與仲介對話截圖、有巢氏房屋網頁資料 等可憑。則相對人於兩造因婚姻爭訟之際,欲處分該不動 產,顯然無法排除其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聲請人之債 權確有日後有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依上說明,應認 聲請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其釋明雖有不足,惟陳 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准其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是本院核其聲請尚無不符,應予准許。而所供擔保金額按 上揭規定,依債權人所請求金額10分之1定之。另相對人 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或提存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後,得免 為或撤銷假扣押,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527 條、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2024-11-04

NTDV-113-家全-5-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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