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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乙○○ 丙○○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為聲請人乙○○、丙○○(下合稱聲 請人等)之父,惟聲請人等自幼由母親甲○○扶養成人,相對 人於聲請人等年幼時即未曾養育照顧聲請人等,也未曾對聲 請人等關心聞問,更經常對聲請人及母親施以言語及肢體暴 力。因相對人過往對聲請人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 節重大,由聲請人等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 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免除 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扶養程度,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 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 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 己;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 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 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準此,子女對於父母 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除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 維持自己生活者,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得減輕其義務外,身 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 惟99年l月27日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l規定,其中第1、2項分 別為:「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 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 義務:一對於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 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參諸該條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 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 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 (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 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 、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 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 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 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 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 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 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 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 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 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 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 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是以,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將 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 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 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丁○○與案外人甲○○婚後育有聲請人等,甲○○於109年 間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於109年8月18日以109年度婚字 第157號判決與相對人離婚等情,有兩造個人戶籍謄本、 本院109年度婚字第157號民事判決等在卷(見本院113年度 司家非調字第216號卷一第13-20頁)可稽,堪信為真實。 是聲請人等既為相對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 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相對人 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合先敘明。   ㈡惟聲請人等主張相對人在其未成年時未盡扶養義務一節, 業據聲請人等到庭陳明在卷,且復有證人即聲請人等之母 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自己扶養照顧聲請人等成年;相 對人婚後就與第三者在外居住,賺的錢都沒有拿回家等語 (見本院卷第18頁)。衡以證人為聲請人等之母,對於相對 人有無扶養聲請人應最為知悉之人,且證人與相對人應無 宿怨仇恨,應無故為虛偽之理,亦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 信性,無甘冒刑法偽證罪之訴追而虛偽陳述之理,其證述 自為可採。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等主張相對人過往無正 當理未善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應可採信。   ㈢本件相對人為聲請人等之父親,於聲請人等成年前,依法 對聲請人等本負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聲請人等年幼時, 未曾盡任何扶養聲請人等之義務,有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 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等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等主張依民法 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1-11

TNDV-113-家親聲-297-20241111-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陳炳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訴外人乙○○婚後育有相對人,嗣 聲請人與乙○○於民國00年0 月00日協議離婚。而聲請人年邁 體衰,無工作能力,生活陷入困境。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女 ,依法自應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是聲請人爰依據民法第11 14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00 年8 月30日起至聲請人 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台幣(下同)5,000 元以上及負擔聲請人醫療費用等語。 二、相對人之答辯:聲請人與乙○○離婚後,約定相對人由乙○○監 護,聲請人得探視相對人,當時相對人未滿0 歲。聲請人自 有記憶來均與乙○○同住,除國、高中時間因就學原因在○○與 祖母等人同住,然所有生活及教育費用均由乙○○負責給付。 聲請人自與乙○○離婚後未曾給付相對人任何費用,且從未探 視過相對人,相對人印象中僅曾在探望外祖母時見過聲請人 一面。綜上,聲請人未曾善盡應扶養相對人之義務,相對人 爰依法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 第1 款、第1115條第3 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 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⑴ 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 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⑵對負扶養義務者無 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2 項亦定有明定。考其立法理 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 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 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 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 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 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 第1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 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親,而其年邁體衰,持有身心障 礙手冊,無工作能力,亦無財產可供維持生活等情,有聲請 人提出之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聲請人之個 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在卷 可參,相對人對此亦未表示爭執,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堪 信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年00歲,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其名下亦無恆產可供維持生活,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聲 請人應已符合之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要件,應可認定。  ㈡依上所述,聲請人固已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要件,惟 相對人提出上揭辯解,並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等語。經查,相 對人就其上揭辯解,業據相對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且 經證人即相對人之父親乙○○於本院證稱:伊與聲請人離婚前 ,相對人之生活費均由伊負擔,伊與聲請人離婚時,相對人 才0 歲半左右,相對人到國小畢業前都與伊同住,國、高中 則住在○○老家,與伊兄嫂同住,伊會把相對人之生活費給伊 兄嫂,聲請人沒有給過相對人錢或其他財產,聲請人與伊離 婚後,印象中聲請人有來看過相對人2 次,但沒有負擔生活 費也沒有給過其他的錢等語,核與相對人上揭辯解內容相符 ,而聲請人雖主張其有給過1 部車及一點點生活費,且有照 顧過相對人幾天等語,惟並未據其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 ,是本院參酌上揭事證,認為相對人辯稱聲請人並未善盡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情,應堪採信。而本院審酌,聲請人於 離婚後,並未負起應分擔扶養照顧相對人之責任,而相對人 當時年僅0 歲,係需父母親扶養照顧之幼童,聲請人雖未擔 任監護人,惟聲請人身為母親,仍應適當探視相對人及分擔 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聲請人卻長期未探視或給付相對人之 扶養費,對相對人從無適當聯繫或關心,是足認聲請人係無 正當理由,長期未善盡應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即相對人之責 任,且情節已屬重大。從而,參諸上揭民法第1118之1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等規定,相對人請求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 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 義務,業經本院准許免除,則聲請人聲明請求相對人應按月 給付其上揭扶養費及醫療費,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4-11-08

PTDV-113-家親聲-187-20241108-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47號 聲 請 人 甲○○ 乙○○ 共同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 新臺幣2,700元。 二、聲請人乙○○對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 新臺幣2,500元。 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為聲請人甲○○及乙○○之父,相對 人與聲請人之母丁○○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除無固定工作外, 亦對丁○○為言語及肢體暴力行為,養育及照護聲請人等重擔 皆由丁○○獨立承擔,又相對人自聲請人等出生時起至成年期 間,尚因涉及票據法而二次入監服刑,復因外遇事件多次與 丁○○爭執,亦曾毆打丁○○致傷。聲請人自幼由母親丁○○獨力 扶養,並仰賴外婆支應,相對人與丁○○於民國77年12月12日 離婚後,相對人未探視過聲請人,至聲請人成年前,皆由丁 ○○扶養照顧或聲請人以半工半讀方式支應家庭生活支出,相 對人未曾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兩造間已多年未互動往來, 見面次數屈指可數,親子關係名存實亡,可認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確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2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 請人甲○○、乙○○對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調查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 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 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 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 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 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 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 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 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 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 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 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 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 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 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 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 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 ,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 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 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 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 扶養義務,而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屬扶養義務 者之形成權,而非抗辯權。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77歲,係聲請人甲○○及乙○○ 之父,相對人現無配偶,子女即聲請人2人等情,有兩造戶 籍謄本、一親等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另經本院職權查閱相對 人近3年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於110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3 ,886元、0元、0元,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0元等情,有 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又據新 北市社會局、臺東縣政府函覆可知相對人並無申領相關社會 救助,及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可知相對人於93年11月24 日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819,122元,另自101年2月起領有 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自112年1月起每月4,206元等情, 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月16日函、台東縣政府113年2月 6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月23日函附卷可佐,堪認 相對人現已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 而聲請人2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依法應按受扶養權利者 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㈡聲請人2人主張相對人對其等未盡扶養義務等情,據證人即聲 請人之母親丁○○到庭具結證稱:我與相對人離婚前,聲請人 都是我在照顧,相對人有時候開計程車,沒有固定工作,我 也做點手工,在保險公司上班,有時不夠錢,還和娘家借錢 。我打工、做手工,還去工廠幫人煮飯,相對人就沒有固定 工作,這期間還被關了2次,都沒有被關很久,大概1個月, 因為是票據法,我去借錢讓他出來。相對人錢自己用都不夠 ,沒有拿錢回家。我的月收入情形我也忘記了,有時不夠錢 ,娘家會資助。相對人都沒有在照顧子女,家務也沒有處理 ,全部都是我,相對人個性很大男人,就像大爺一樣。我與 相對人離婚前,我們一家四口同住,房子是我的名字,是我 們婚姻存續期間所購買,頭期款是我和娘家借的,離婚後, 就將房子賣掉,因為房子有很多貸款,而相對人還用我的名 字借錢25萬元買車,還一還後也沒有什麼錢,我就自己留著 。(法官問:離婚協議上約定聲請人親權由相對人擔任,由 你扶養,情形為何?)我不知道為何會這樣寫,我也忘記了 ,那時希望趕快離婚,就去代書那邊寫,我也不曉得為何會 寫這樣。離婚後,子女和我同住於臺中我弟弟家,相對人從 來沒有探視過小孩,也沒有給付扶養費,就一直沒有再見過 面。離婚前,就是因為相對人毆打我,甚至帶女人回家,在 女人面前毆打我,有次我受不了,還吃老鼠藥自殺過,我們 全家人都很痛苦,當時沒有報案或證據。(問:你所指的毆 打是指同一次事件還是好幾次?)一次等語在卷(本院112 年3月20日非訟事件筆錄),核與聲請人主張大致相符。查 聲請人甲○○、乙○○分別為66年3月11日、00年0月0日生,而 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丁○○於77年12月12日離婚,此有戶籍資 料、離婚協議書可參,當時聲請人甲○○、乙○○分別為11歲、 10歲,又查相對人曾於85年12月13日至87年6月11日、96年3 月21日至97年2月13日入監服刑(均是已離婚後,且第二次 入監在聲請人2人均成年後),此有其前案紀錄表、在監在 押紀錄表附卷可參,由聲請人主張及證人所述,可認相對人 自與丁○○離婚後,便未探視聲請人,亦未給付扶養費,本院 審酌上情,足認相對人確係無正當理由長期未善盡其對聲請 人2人之照顧扶養責任。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對其母施以 不法侵害部分,除證人丁○○證述之一次事件外,尚無其他客 觀證據可佐,難認構成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事由, 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並非有據。  ㈢相對人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是聲請人依民法 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請求調整其對相對人所負之扶養義 務程度,應屬有據。惟考量相對人於與丁○○離婚前,即聲請 人甲○○、乙○○分別11歲、10歲之前,仍有相當時間與聲請人 2人、丁○○共同居住生活,亦曾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該段 時期雖涉票據法案件然查無在監押紀錄,相對人對聲請人之 生活及成長,尚承擔部分扶養責任而非毫無貢獻,與民法第 1118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所定情節重大之「故意致扶養義務 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 等例示內容,尚屬有間,難認相對人所為已達「情節重大」 程度,是聲請人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扶養 義務,應屬無據。然斟酌相對人上開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 如令聲請人仍負擔對相對人完全之扶養義務,有違事理公平 ,故酌減聲請人2人之扶養程度應屬合理。  ㈣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需要 ,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 、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查相對人現年77 歲,無收入、財產,領有老人年金4,206元,業如前述;聲 請人甲○○陳稱其為研究所畢業,從事非營利機構之培訓與護 理師,月收入約4萬多元,名下有房屋1間、汽車1台,並有 負債約300多萬元等語,聲請人乙○○陳稱其為大學畢業,擔 任警察,月收入約5萬元,名下有汽車1台,有負債約320萬 元等語,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 甲○○於110年至112年所得分別為553,365、612,980、664,43 6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1,214 ,775元;聲請人乙○○110年至112年所得分別為915,734元、9 60,842元、982,890元,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0元等情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證,認聲 請人2人資力無顯著落差,應平均分擔扶養義務。本院綜合 上情,斟酌相對人年齡、身體狀況及其居住新北市,依行政 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北市112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依衛生福利部公布 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6, 400元,併參考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人數、兩造經濟能力、目 前社會經濟與一般生活水準,認扣除所領年金補助後,相對 人每月尚須扶養費用16,000元,再審酌本件存在前開減輕聲 請人2人扶養義務之事由、相對人扶養期間、對聲請人2人分 別未盡扶養義務之程度,爰依聲請人甲○○、乙○○之聲請,認 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2,700元、 聲請人乙○○對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2,500元, 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1-08

PCDV-112-家親聲-847-20241108-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74號 聲 請 人 丙○○ 甲○○ 共同代理人 趙學斌律師 相 對 人 丁○○ 代 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親施○齊結婚,育有聲 請人2人,惟相對人在與聲請人母親婚姻存續期間,並無工 作,且在外拈花惹草,均仰賴施○齊一人負擔扶養義務,相 對人甚至長年對於施○齊施以家庭暴力,肇生聲請人童年飽 受陰影,後因施○齊不堪忍受,與相對人離婚,嗣於相對人 與施○齊離婚後,聲請人均由其母施○齊監護,相對人除未與 聲請人同住,亦未分擔施○齊對於聲請人之生活、學費等任 何等扶養費用,並旋即於78年11月再與訴外人鄭文貞結婚斯 時,聲請人僅分別為7歲及4歲,足證相對人對聲請人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若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扶養義務,顯失 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25條規定,鑒 請鈞院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所述之相對人於再婚後沒有去看過 聲請人,並不否認,並同意聲請人免除對於相對人的扶養義 務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 1 款、第1115條第3 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 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 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 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 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   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 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亦有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 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 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 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 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 ,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 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 項 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 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㈡經查:  1.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 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惟仍須 以其已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 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勞力所得或其他收入以維持自己之生活 而言。若能以自己之財產、勞力所得或其他收入足敷生活所 必需,即非不能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可言。查本件 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為00年0月00日生,有渠等之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其名下雖有土地5筆及房屋1筆,財產總額 為新台幣(下同)587,930元,然係就其所有土地價值至多 為僅為22萬餘元,且其110年度至112年度均查無所得資料, 可見相對人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之 情甚明。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相對人 即負有扶養義務。  2.而聲請人主張其自幼即未受相對人扶養,係由母親扶養長大 ,相對人未善盡父親之責,情節重大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聲 請人之姑丈戊○○到場證稱略以「聲請人的母親在聲請人小時 候,有帶聲請人回娘家生活」、「我是回家聽我太太說的, 正確時間我忘記了,是在相對人與乙○○母親結婚之前我才知 道的」、「丙○○的媽媽帶聲請人回娘家之後,就沒有再回到 婆家,後來就跟相對人離婚,後來小孩子就由聲請人母親帶 著扶養,相對人沒有拿錢出來扶養聲請人,我是聽我太太說 的,聲請人兩人的扶養費用都是聲請人母親自己扶養,相對 人都沒有給付扶養費。」等語明確(參見本院113年11月5日 訊問筆錄),核與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相符,且相對人對證人 戊○○之上開證詞均無意見,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堪認為真 實。  3.綜上,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聲請人等年幼時起即長期未盡其 扶養之義務,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而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於法即無不合,為有理由,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自應予免除,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1-08

TCDV-113-家親聲-774-20241108-1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丙○○ 住○○市○○區○○○路00號3樓 代 理 人 莊植焜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聲請人年邁且身體狀況不佳,每月僅領有身障補助、老人年金新臺幣(下同)5,437元、1,869元外,名下無財產,亦無所得,難以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相對人均為成年人,且為聲請人扶養義務人,自有扶養聲請人之必要,惟其等對聲請人甚少聞問,亦未給予經濟上扶助。聲請人入住安養中心,每月所需費用即要36,000元,聲請人上開補助顯不足以支應,為此聲請相對人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連帶給付聲請人28,694元等語。 二、相對人均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請求免除其等對聲請人之 扶養義務,答辯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乙○○:約於相對人乙○○國小時,其印象聲請人工作不 久,一年工作不到半年,然聲請人經常簽六合彩,其所賺取 金錢根本不夠其花用,因此家用通常係其母工作貼補,且其 國中開始即在祖母車行洗車賺錢等語。  ㈡相對人戊○○:聲請人從其國小5、6年級即未扶養其等,均係 靠其母賺錢,聲請人沒有工作,不是簽六合彩就是打彈珠, 這些玩樂花費不是向其母索討就是拿不動產向銀行借貸等語 。    ㈢相對人丁○○:聲請人未盡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在其國小5 、6年級印象中,聲請人沉迷六合彩、小鋼珠,會借錢賭博 ,其等係由母親扶養成人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 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 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 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 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 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 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 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 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 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 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 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 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 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 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 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 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 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子女,其年邁且無財產所得,每月僅 領有身障補助、老人年金5,437元、1,869元外,每月安養費 用約需36,000元,難以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等情,業 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並 有基隆市中山區公所113年10月7日基山社字第OOOOOOOOOO號 函、基隆市政府113年9月26日基府社救貳字第OOOOOOOOOO號 函在卷可稽,且其於110至112年所得分別為1,100元、0元、 0元,名下無財產,有聲請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 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 扶養之情為真實。  ㈡本件相對人既係聲請人之子女且已成年,依前揭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固堪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扶養義 務,聲請人有受扶養之權利。惟相對人辯稱聲請人未盡對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其等係由其母親扶養成人等情,業經證人 即相對人之母甲○○到庭具結證稱:「(與丙○○結婚後,住在 哪裡?)基隆市○○○路00號0樓,是丙○○媽媽蓋的房子。(結 婚以後,兩位從事什麼工作?)我在婆婆家的車廠洗車,有 三個人洗車,連我婆婆共四個人來分洗車的報酬。丙○○結婚 時是在碼頭做散工,有做才有錢賺,丙○○賺的錢都去簽六合 彩或打彈珠,四處負債,我還幫他還錢。(你住在婆婆家是 否需要付房租?小孩誰顧?)我不用付房租。小兒子送到托 兒所,大兒子放在家裡邊工作邊看著,因為工作場所就在住 的地方,沒有跟婆婆一起吃飯,是我們自家在二樓用餐,水 電也是我繳納的。(從相對人出生到你們離婚,聲請人從來 沒有餵過小孩,或幫忙買便當?)沒有,飯菜都是我買菜煮 的。不曾帶孩子上下學,我要求他帶小孩去上學,聲請人說 叫小孩自己走路去上學。小孩上幼稚園時,是幼兒園的車子 來載,假日幼兒園休息,我背著小孩一邊洗車。小孩學費都 是我在處理,家中大小事都是我在處理,聲請人有貼補過家 用,但給的不多,只有幾次,後來聲請人沒有工作,我還幫 他還債,所還聲請人的債務比聲請人給我的錢還多。(在洗 車廠工作,月薪大約多少?)一個月大概一至兩萬元。(當 時家中每月開銷大約?)吃飯一天大約300多元,學費國小 比較少,三個小孩在國中時,都有因為繳不起學費而中輟過 ,乙○○後來有把國中學業完成,戊○○自己半工半讀去讀夜間 部,丁○○國中沒有畢業。每逢學校要註冊,我都需要向自己 的嫂嫂借錢」等語明確(見本院113年10月14日訊問筆錄) ;另證人即聲請人之姐己○○○到庭具結證述以:「(你有跟 丙○○同住過嗎?)在丙○○離婚前,一直都住在樓上樓下,對 丙○○家中狀況還算了解。(丙○○與甲○○婚後家中經濟狀況如 何?何人負擔?)相對人出生後,家中相關開銷都是我弟媳 婦甲○○在打理,甲○○當時在我媽媽開的車行洗車,還有開計 程車賺錢。丙○○結婚後一直在打臨工,是做鐵工,至於他一 個月賺多少不清楚。(丙○○賺的錢有無拿給甲○○?)我不知 道,這是他們之間的問題,我只知道弟媳婦很辛苦,因為弟 媳婦要做工作,否則無法過日子,收入根本不夠孩子跟家裡 的開銷。(相對人幼年時,家中經濟狀況如何?)只夠吃飽 穿暖而已。大部分都是甲○○在打點家裡的開銷,與當時一般 家庭的狀況都一樣。(從孩子出生到丙○○離婚,丙○○在外有 無積欠賭債的情形?)我不知道。我不曾親眼見過丙○○賭博 ,但有聽人說過丙○○有打過彈珠柏青哥,丙○○也有簽六合彩 ,但玩大或玩小我不清楚。(你與甲○○、你媽媽壬○○有無一 起經營洗車廠?)有。(你有無見過丙○○也有幫忙在洗車? )我不知道,我沒有見過。(你們住在一起時,你與壬○○是 否會幫忙丙○○照顧小孩?)有時候甲○○有事外出,會請我照 應一下小孩,我只是看一下讓小孩不要跌倒,時間大概都一 兩個小時而已。我媽媽整天都在做事,小孩都是甲○○在照顧 的」等語明確;證人即聲請人堂弟庚○○到庭具結證述以:「 (你以前是否有與丙○○與甲○○住在一起過?)有,我老婆辛 ○○跟甲○○一起在洗車廠工作。(有無見過丙○○幫忙洗車?) 沒有看過。(丙○○與甲○○之後是否有在大武崙買一棟新房子 ?)是。丙○○沒有搬過去住,是甲○○與三名小孩搬到大武崙 的新房子住,後來丙○○有搬過去一起住,但沒多久丙○○與甲 ○○就離婚了,不確定是在大武崙同住時離婚,或之前就已經 離婚。(舊房子是否出租給他人?)沒有。舊房子是丙○○在 住。(你有無聽說甲○○有幫丙○○清償在外之欠款?)有聽說 過,但不清楚。(丙○○在離婚前在哪裡從事什麼工作?)有 時候在做鐵工,後來有工作就去做,沒工作就休息。沒有固 定的工作。(既然辛○○與甲○○一起在洗車廠工作,有無聽過 辛○○說過甲○○家中情形?)辛○○只會跟我說工作的事情。我 知道婚後三個小孩的費用都是甲○○在支出,甲○○與丙○○離婚 後,丙○○後悔,想要復婚,就用錄音帶錄音給甲○○聽,有一 次丙○○拿刀架在甲○○的肚子旁邊要求甲○○答應復婚,相對人 戊○○當時跑到對面找我求助,說爸爸要殺媽媽,我趕到現場 時丙○○確實拿刀抵在甲○○肚子旁邊,我將丙○○拉開,不知道 丙○○手上刀子大小,也不清楚甲○○當時有無受傷。」等語明 確(均見本院113年10月28日訊問筆錄),自堪信相對人上 開所辯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對相對人於成年前應負有扶 養義務,然聲請人自相對人出生後迄其成年之日止,無視稚 齡子女受扶養之需求,所賺取收入均由自己花用,甚有積欠 債務由相對人之母償還,亦未幫忙相對人之母照顧相對人, 等同完全未扶養照顧相對人,家中生計全由相對人之母負擔 ,致相對人自幼即失去父愛,而全由其等母親扶養長大,故 衡諸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確屬重 大,倘仍令相對人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依前揭說明, 相對人抗辯應免除其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固依法有扶養聲請人之義務,聲請人有受 扶養之權利,惟聲請人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已如前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 相對人自得免除其等之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 應自113年5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連帶 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8,69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1-05

KLDV-113-家親聲-194-20241105-1

家親聲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甲○○ 住○○市○○區○○○路○段00號3樓 代 理 人 李政憲律師 相 對 人 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6 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9號、第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關於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丙○○逾新臺幣壹拾 叁萬壹仟貳佰陸拾伍元本息部分廢棄。 原裁定主文第三項關於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乙○○逾新臺幣壹拾 萬柒仟貳佰肆拾捌元本息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丙○○、乙○○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人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丙○○、乙○○各負擔十分之一,餘 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及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丙○○、乙○○(當事人下均以姓名稱之)聲請部分:丙○ ○、乙○○與丁○○及甲○○互為手足關係,戊○○為其等之母親, 戊○○自102年12月15日起至000年0月間與乙○○同住新竹,並 與丙○○共同照顧戊○○之生活起居,戊○○之全部生活費用則由 丙○○、乙○○平均分擔;戊○○自103年6月9日罹患C型肝炎,治 療期間陸續有復發情事,直至104年9月始治癒;戊○○又於10 6年11月5日左半身小中風,期間透過治療及不間斷復健,始 至107年5月痊癒,期間醫療費全由丙○○及乙○○平均分擔。10 7年7月11日起,戊○○離開新竹,獨自居住於基隆,未繼續與 丙○○同住,期間戊○○持續回到位於新竹市馬偕醫院回診或進 行治療;又戊○○於111年9月9日於基隆因跌倒導致髖骨及大 腿骨骨裂,無法搭乘家用車,丙○○及乙○○乃聯繫救護車將戊 ○○載回新竹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手術並住院治療 ,亦支付陶瓷人工髖關節、樹脂石膏、塗藥血管支架、人工 心律調節器、義肢等費用。上開期間,戊○○名下除一部已失 竊94年產國瑞自小客車外,並無任何財產或所得,亦未外出 工作,均不能維持生活而為受扶養權利人,丙○○、乙○○及丁 ○○、甲○○應各依其等經濟能力,分擔扶養戊○○之義務。於前 開請求代墊扶養費之期間,經濟能力以甲○○最佳,丁○○最差 ,故丙○○、乙○○與丁○○及甲○○4人應分擔扶養戊○○之比例為2 :2:1:5。茲就丙○○、乙○○得各自向丁○○、甲○○請求代墊 扶養費數額,分述如下:  ⒈一般生活費部分:   於102年12月15日至107年7月11日期間與乙○○同住之所有生 活費用均由丙○○及乙○○平均負擔,共計約55個月,參酌行政 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新竹市於110年之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7,149元,故戊○○此段期間之扶養費金額 達1,493,195元(27,149×55=1,493,195)。  ⒉醫療費用部分:    戊○○自102年12月15日起與乙○○同住,期間如103年6月9日至 104年9月進行C型肝炎病毒分型、療程及病毒追蹤等醫療過 程,又於106年11月5日至107年5月左半身小中風而進行治療 及復健,期間亦因腸胃不適多次就醫,上開醫療支出自付金 額達127,517元,均由丙○○及乙○○平均負擔。又戊○○於111年 9月9日於基隆因跌倒導致髖骨及大腿骨骨裂,無法搭乘家用 車,丙○○及乙○○乃聯繫救護車將戊○○載回新竹之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急診、手術並住院治療,以上過程總支出為160, 962元。  ⒊綜上,戊○○上開無維持生活能力期間,由丙○○及乙○○負擔之 扶養費及醫療支出金額達1,781,674元。丙○○及乙○○就上開 費用得各向丁○○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數額為89 ,084元(1,781,674×1/2×1/10=89,084,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丙○○及乙○○為甲○○代墊費用則各為445,419元(1,7 81,674×1/2×5/10=445,419),而因甲○○於107年8月27日至1 08年5月23日期間支付戊○○之醫療費用20,108元,其中丙○○ 、乙○○所應分擔之部分各為4,022元(20,108×1/5=4,022) ,此部分屬甲○○分別為丙○○、乙○○代墊之費用,自應予抵銷 ,是丙○○、乙○○就上開費用得向甲○○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代 墊扶養費之數額各為441,397元(445,419 −4,022=441,397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丁○○、甲○○給付 代墊之扶養費,並聲明:⒈丁○○應給付丙○○、乙○○各89,0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甲○○應給付丙○○、乙○○各441,39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㈡戊○○聲請部分:戊○○自102年起迄今名下無存款或其他動產、 不動產,且戊○○僅短暫於108年至110年5月至○○理容院工作 而有工作收入,然因需協助孫女A○○償還債務,同時支付自 己生活開銷,早已無任何存款或財產,且於110年5月疫情爆 發後戊○○即無工作,又開始仰賴丙○○及乙○○支應生活費。嗣 於111年9月9日,又因跌倒導致髖骨及大腿骨骨裂,更換髖 關節,需定期接受復健,無法外出工作。直至112年4、5月 間,才又偶爾在卡拉OK店兼職幫忙,每月約有5,000元之收 入,然尚不足以支應自己生活開銷,不足部分仍由丙○○及乙 ○○支應。惟自112年6月起,戊○○之雙腳疼痛加劇,又出現長 短腳問題,行走需仰賴拐杖,故已無法外出工作,故無財產 及收入可供生活,屬受扶養權利人。而甲○○既為戊○○之子女 ,且已成年,為第一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自應按戊○○之需 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又丁○○目前患有精神疾 病,已陷於不能工作,屬無扶養義務之人,故目前戊○○之扶 養義務僅有丙○○、乙○○及甲○○三人,而丙○○於110年所得為5 15,827元,名下除1部15年以上自小客車(現已變賣)外, 無其他財產,且自108年10月5日起每月15日依更生方案需清 償5,550元,現債務餘額約15萬元,尚有聯邦銀行信用貸款 約5萬、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15萬元、請子女C○○協 助申辦貸款18萬元,以及朋友借貸約40萬元之債務,故經濟 狀況不佳;乙○○於110年所得為989,801元,名下除一部107 年產自小客車(現已變賣)外,並無其他財產,且近期因無 加班費或公司奬金,每月實際收入約44,000元。另於111年 底,因需支付家庭生活開鎖、子女扶養費及協助姪女A○○處 理債務,遂向凱基銀行貸款170萬元,迄今貸款餘額約148萬 元,尚有中國信託、國泰世華、遠東銀行之信用卡費共約43 萬元,以及向同事借貸尚餘約17萬元之債務,經濟狀況亦不 佳;甲○○於110年所得為1,828,483元,名下尚有1張台積電 之股票,且目前已無任何負擔,經濟狀況良好,故依前開各 自經濟狀況,認丙○○、乙○○、甲○○扶養比例為2:3:5。戊○ ○將來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參照基隆市110年平均每人消費支 出為23,151元,由甲○○負擔其中10分之5,故爰依扶養之法 律關係,向甲○○請求11,576元(23,151× 5/10=11,576), 並聲明:甲○○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戊○○死亡之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戊○○11,576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 ,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㈢甲○○反聲請部分:甲○○出生後尚在襁褓時,戊○○與其配偶即 甲○○之父離異,僅帶乙○○外出同住,棄甲○○不顧,甲○○均賴 祖父D○與祖母E○也好照料,同住於雲林縣○○鄉○○村,直至祖 母洪也好過世,且祖父D○因年邁身體狀況不佳,於79年7月 間要求戊○○接甲○○同住於○○市○○里0000號,期間戊○○對甲○○ 不聞不問。再戊○○雖有接甲○○同住,惟甲○○國小到國中期間 ,戊○○因沉迷賭博與結交男友等情,於外有欠債,經常外出 不歸,約2週才能見1次面,返家時戊○○偶而給付約2至3千元 生活費給當時同住之丁○○、丁○○女友己○○、乙○○及甲○○等4 人作為生活費,其餘皆要甲○○等4人自行前往附近的老式雜 貨店賒賬買泡麵和麵包為生,若迫不得已,只能前往賭場尋 找戊○○拿取生活費。期間戊○○多次未前往老式雜貨店結清帳 務,致店家不願再賒借食物,只好以電話求助阿姨B○○,由B ○○委託住在周遭親朋好友或親身前往結算帳務,使甲○○等4 人得以再繼續賒借食外,另在寒暑假時,由阿姨B○○邀約前 往板橋住家同住,協助照料甲○○等4人。在甲○○國小五、六 年級左右,舅舅癸○○自服刑假釋後,亦有協助照養甲○○等4 人。嗣甲○○國中後,戊○○仍是1個月給付2至3千元不等生活 費,故甲○○於國中一年級起陸續於嘉義市東市場旁○○髮廊、 嘉義市○○○路○○髮廊及在舅舅身旁打工以此度日,寒、暑假 則跟著癸○○一起至板橋生活,由癸○○給付生活費及幫忙給付 學費。其中甲○○於就學中所獲得之獎學金更被戊○○拿走花用 ,直至甲○○於高級中學畢業後,年僅18歲即單身一人北上新 竹工作至今,當時其工作所得不僅要負擔自身開銷,還必須 負擔丙○○、乙○○、F○○及G○○在嘉義市○○○路租屋處之房祖(每 月1萬元),及償還戊○○在外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約20幾 萬元),故戊○○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已屬重大,依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由甲○○負擔對戊○○之 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故戊○○聲請甲○○給付扶養費,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退言之,縱認戊○○對甲○○成長仍具有一定貢 獻,然戊○○因沈溺賭博,致甲○○成長中均在貧窮線下渡過, 且高中之後戊○○更拒絕支付甲○○之學費,無正當理由長期未 善盡身為母親對子女保護教養照顧等責任,亦請依民法第11 18條之1第1項規定,減輕甲○○對戊○○之扶養義務。況甲○○於 18歲出社會工作後便已就年幼時期受扶養部分扶養戊○○,故 依法應減輕或免除甲○○對戊○○扶養義務,否則顯失公平。另 依前揭法文,反聲請免除或減輕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並答 辯聲明:戊○○之聲請駁回,及提起反聲請聲明:甲○○應免除 或減輕對戊○○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原審經審理後認:戊○○於102年12月15日到107年7月10日間 ,確實無法以自己勞力所得及財產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 權利。丙○○、乙○○主張於102年12月15日到107年7月10日間 ,戊○○係與乙○○同住,並由乙○○、丙○○共同扶養之事實,及 戊○○於111年9月間確無力自行負擔因跌倒受傷之醫療費用, 應堪認定。丁○○、甲○○於102年12月15日至107年7月10日、1 11年9月間確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致丙○○、乙○○受 有損害,丁○○、甲○○確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致丙○○ 、乙○○受有損害,堪以認定。從而,丙○○、乙○○得向丁○○請 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數額各為118,113元(惟丙○○、乙○○僅 請求丁○○給付89,084元);其二人得向甲○○請求返還代墊扶 養費之數額各為145,266元。另甲○○辯稱及反聲請主張減輕 或免除扶養義務,尚不足採,故戊○○請求甲○○自裁定確定之 日起至戊○○死亡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戊○○扶養費8,8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而裁定如原審主文所示。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據原審證人B○○之證述可知,戊○○至少在79年到85年間居住在 荖藤里期間,確實有沈溺於賭博等情,且曾多次向B○○、癸○ ○借款清償賭債,並有一段期間連基本的生活費用都無法支 付,導致乙○○須向B○○求救。故至少在甲○○國小期間,尚年 幼無法自力救濟,戊○○確實未依當時經濟能力及工作狀況盡 其扶養義務,造成甲○○此段成長期間均係在貧窮線下渡過, 不時要面對飢餓危機,非短暫期間。另考量甲○○高中學費係 自行申請助學貸款繳納,以及高中畢業後18歲就離家工作, 而戊○○因賭博而疏於盡其對甲○○之扶養義務,竟已達甲○○未 成年離家前為止期間比例3分之1;況且,抗告人甲○○在其嗣 工作時已有扶養戊○○,以及已於107年7月至108年7月間為戊 ○○支付生活費及醫療費用等,故縱難認已達「免除」扶養義 務者負擔義務之程度,但要求甲○○須全額負擔不得減輕扶養 義務,亦有顯失公平等情  ㈡原審裁定無非係以戊○○自103年6月9日罹患C型肝炎,治療期 間陸續又有復發情事,直至104年9月始治癒;戊○○又於106 年11月5日左半身小中風,期間透過治療及不間斷復健,始 至107年5月痊癒等情,故可見戊○○於102年12月15日到107年 7月10日期間無法以自己勞力所得維持生活云云。但依據戊○ ○向甲○○自承,其曾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醫療 理賠作為醫療及生活費用使用。既保險公司業已有給付醫療 費用予戊○○作為復健治療與日常生活開銷,應不得再將醫療 費用及保健費涵蓋在戊○○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的認定範圍之列 ,益徵原審裁定認定戊○○於102年12月15日至107年7月10日 期間每月實際所需之扶養費應以20,000元計算顯然失當。此 外,戊○○於該段期間不僅可以在家負責清潔、煮飯,並分別 替丙○○、乙○○照顧幼子庚○○、辛○○及壬○○,才因此未外出工 作,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義務之必要,乙○○、丙○○ 曾多次在臉書發文感謝戊○○,或替戊○○慶生等。原審裁定亦 認定戊○○身體確實未達臥床或者無法行動之程度。故縱乙○○ 、丙○○主張其有支付各式日常開支、生活費用,應評價戊○○ 協助照料照顧幼子的對價,或為乙○○、丙○○係出於人倫孝道 ,而依自己之意願、經濟能力,為孝養母親自願所為之任意 給付或贈與,藉以報答母親哺育之恩,堪認乙○○、丙○○上開 孝養母親之行為,應屬民法第1084條第1項揭示「子女應孝 敬父母」之具體實踐,核與人倫孝道相符,並無再行請求其 他兄弟姐妹返還之餘地。且若無視於受扶養人戊○○是否有不 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要件,率認子女所為之金錢給付或勞務 付出,皆係履行扶養義務,不啻認各扶養人對受扶養人之任 何給付,皆應為作為日後結算、分擔之基礎,扶養人間分毫 算計,且需長期間累積相關支出證明以預防他扶養人之扶養 費分擔主張,非但貶損給付之道德性,反肇手足間紛爭鬩牆 之源,並非允當。  ㈢再者,原審裁定既認定戊○○於108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7 日至少取得、或在以下帳戶存有以下款項:1.戊○○於110年6 月取得其弟癸○○之遺產至少65萬元。2.存入乙○○帳戶金額至 少801,500元。3.以及使用辛○○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入 工作薪資作為生活費使用。另外,甲○○提出錄音譯文暨錄音 光碟,戊○○不否認曾替乙○○先生支付酒駕罰金20幾萬及替丙 ○○償還動用公款1、20萬賠償金,否則戊○○並非無法以自己 財產維持生活。但原審裁定竟以戊○○因清償孫女A○○之債務 及於109年至110年間協助長子丁○○遭強制執行扣薪之金額, 才造成戊○○於000年0月間無力負擔因跌到受傷之醫療費用; 以及才造成日後「不能維持生活」等情為由,裁定甲○○必須 負擔相對人戊○○的扶養義務云云。換言之,原審裁定乃係認 為戊○○得將其自願在法定責任範圍外負擔其他子女生活費或 者債務,所造成「不能維持生活」責任,轉嫁給甲○○負擔, 原審裁定結果使甲○○須替戊○○負擔前述應非屬其個人債務( A○○債務)的必要,明顯逕自違法擴大甲○○法定扶養義務範 疇,形成極度不公平的現象,原審認事用法明顯有誤。  ㈣原審裁定認定戊○○於102年12月15日至107年7月10日期間每月實際所需之扶養費應以20,000元計算為適當云云,已經顯然超過原審所認定當時扶養者丙○○、乙○○實際能負擔的能力,故以原審裁定此標準所為計算,顯非可採。本件丙○○、乙○○就請求之102年12月15日到107年7月10日止,代墊戊○○之生活扶養費用,並未逐筆提出收據證明等,造成無從判斷實際支付戊○○生活費用為何。然而,原審裁定認定戊○○於102年12月15日至107年7月10日期間每月實際所需之扶養費竟顯然超過當時扶養者丙○○、乙○○實際能負擔的能力,故也顯然非屬實,而有重新認定之必要。戊○○於102年12月15日至107年7月10日期間每月實際所需之扶養費應以台灣省各地區最低生活費金額計算為適當,始符合當時實際情形。至原審裁定指稱甲○○亦應負擔戊○○000年0月間醫療費用云云,但戊○○於民國108年8月到110年5月在○○理容院工作,110年5月以後則是改換至○○○理容美髮廳工作,持續有工作收入,並有將收入存入訴外人辛○○(聲請人乙○○之子) 所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活儲存摺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依據該帳戶108年7月1日至112年8月23日之交易明細,戊○○按月均有現金收入,少的約2~3萬元,多的時候5、6萬元,甚至有出現單月超過10萬(108年10月29日)、18萬元(110年06月28日)的高額收入;另外,戊○○亦會將其所得透過存款機現金存入到乙○○所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活儲存摺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雖乙○○辯稱前開款項都是用以支付A○○債務云云,但從整個帳款分流,亦確實有用以支付乙○○全家、丙○○等人之生活費用、卡債及清償銀行貸款等,此參見乙○○所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活儲存摺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顯見戊○○在111年9月前所領之薪資已足夠維持其生活以及醫療費用所需,若非支付A○○債務、乙○○全家、丙○○等人之相關費用,戊○○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故甲○○根本無須負擔戊○○該筆生活費用或醫療支出。況且依第二審函查結果,戊○○受有保險金給付,該款項亦應扣除。  ㈤戊○○固於原審自稱112年6月起就沒有工作,以及兩隻腳不能 動云云。為此,甲○○前因擔心戊○○是否真有身體狀況不佳等 情,經親身實際查訪後,始得知戊○○現在仍可工作,並於基 隆承租門牌號:基隆市○○區○○街000號0樓房屋予長子丁○○生 活,顯見無戊○○所宣稱不能維持生活等情;況且戊○○迄今沒 有提出任何醫療證明已達無法行動之程度。又經抗告人訴訟 代理人實際訪查結果,赫然發現戊○○行動自如,並於下午3 、4時許即在○○卡拉OK店上班,且應為該店負責人,而非伊 等所述戊○○雙腳不能行動,或者手受傷而無法持物,以及已 無再繼續工作云云,顯見其所稱自112年6月起就沒有工作, 以及兩隻腳不能動云云,均僅係暫時狀況,是本件戊○○並無 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另經甲○○與丁 ○○前妻己○○聯繫得知   丁○○現無精神疾病,故戊○○主張丁○○「目前」患有精神疾病 ,已陷於不能工作,屬於無扶養能力之人等情,恐非屬實等 語,並聲明:⒈原裁定不利甲○○部分均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 ,駁回戊○○、乙○○、丙○○之聲請。⒊減輕或免除甲○○對戊○○ 之扶養義務。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戊○○扶養其子女時,對於甲○○與其他子女均有同樣待遇,並 無要求甲○○外出工作,係因甲○○自身要去做美髮而未繼續升 學。雖戊○○當時因工作未每日返家,惟有請當時男友G○○拿 錢回家給甲○○等人花用。甲○○固稱其於高中畢業即出社會工 作養活自身,然當時年代,多數未有升學打算之人均會出社 會工作,更何況兩造當時同住一起,一樣由戊○○負擔大部分 家中開銷,故戊○○一直以來均有盡到扶養子女之義務。戊○○ 雖於113年7月間有至卡拉OK店打工,惟非該店負責人,其每 日所得約200元,一個月工作天數為10至15天,三個月下來 工作所得約僅7,200元左右,且每日尚須負擔計程車資各85 元。  ㈡另戊○○之保單要保人為丙○○,保費則係由丙○○、乙○○各負擔 半數,理賠金額幾乎用於戊○○復健治療與日常生活開銷,而 繳納保險總金額保費,早已遠遠高於理賠金額。乙○○之夫F○ ○之罰緩係其自行處理分期繳納,非戊○○所繳納。另丙○○並 無盜用公款,自無戊○○幫忙處理還款至少10至20萬元。  ㈢於102年12月15日至107年7月10日間,丙○○每日都在上班,月薪有4萬至5萬餘,是領現金,因其當時信用破產,不能用勞健保、匯款。當時丙○○帶小孩有領一些補助,每個小孩2千元,且中間領一段時間低收,當時身上有錢就是哪邊要用錢就先用在哪邊,偶爾會跟我老闆娘預支1至2萬元等語。 五、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抗告法院 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第1項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同法第492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之非訟事 件法第46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即明。次按扶養之方 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 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 20條定有明文。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 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 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再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 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 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 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 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 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 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 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 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 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 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 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 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 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 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 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 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 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 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 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 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 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 六、經查:  ㈠丙○○、乙○○主張其二人與丁○○、甲○○均為戊○○之子女,戊○○ 於111年9月9日因跌倒致髖骨及大腿骨骨裂而急診住院治療 ,由丙○○、乙○○支付160,962元之醫療費用等情,為甲○○所 不爭執,並有其二人提出之兩造戶籍謄本、相關醫療收據、 自費同意書(見原審卷一第27至31頁、171至173頁、129至1 41頁)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丙○○、乙○○主張戊○○自102 年12月15日起至107年7月間係與乙○○同住新竹,並由丙○○、 乙○○共同扶養,暨戊○○無力支付000年0月間跌倒受傷之醫療 費用等情,則為甲○○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此部分 應審究者為:⒈於102年12月15日到107年7月10日間、111年9 月之後,戊○○是否無法以自己勞力所得及財產維持生活而否 有受扶養之權利?⒉戊○○對甲○○係否有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 重大,甲○○得以免除或減輕其對戊○○之扶養義務?⒊甲○○是 否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致丙○○、乙○○受有損害?倘 丙○○、乙○○因此受有損害,則丙○○、乙○○得向丁○○、甲○○請 求代墊之扶養費用數額為何?⒋戊○○每月得向甲○○請求給付 扶養費之數額?  ⒈於102年12月15日到107年7月10日間、111年9月之後,戊○○是 否無法以自己勞力所得及財產維持生活而否有受扶養之權利 ?  ⑴查戊○○於104年至107年、111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僅有1輛 西元2005年之自用小客車,財產總額為0元,有丙○○、乙○○ 於原審提出之戊○○106年度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及原審依職權 調取之104年至105年、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總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3至35頁、第43頁、第289至2 91頁);另戊○○於原審自述其借用第三人辛○○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於111年9月9日之存款餘額為24,318元,有辛○○帳戶存 款交易明細在原審卷可參,故縱戊○○有上開存款,依其存款 餘額亦顯不足以支應其於111年9月9日跌倒所需支付之16萬 餘元醫療費用。甲○○則辯稱戊○○於104年至107年該段期間不 僅可以在家負責清潔、煮飯,並分別替丙○○、乙○○照顧幼子 庚○○、辛○○及壬○○,才因此未外出工作,並非不能維持生活 而有受扶養義務之必要等語,然依上開說明,直系血親尊親 屬受扶養權利之要件僅需符合不能維持生活即足,有無謀生 能力在所不問,既甲○○未能提出反證證明戊○○於102年12月1 5日到107年7月10日間有任何存款或其他財產,故戊○○於上 開期間名下並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必要。甲 ○○復辯稱戊○○於110年6月取得其弟癸○○之遺產至少65萬元, 並存入乙○○帳戶金額至少801,500元,且曾替乙○○先生支付 酒駕罰金20幾萬及替丙○○償還動用公款1、20萬賠償金等情 ,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97頁),惟為乙○ ○、丙○○否認戊○○有為乙○○之夫清償酒駕罰金20幾萬及戊○○ 有替丙○○償還動用公款1、20萬賠償金,觀之甲○○所提上開L INE對話紀錄內容亦無法證明其所述為真實,其此部分主張 ,自無法採。另戊○○固有為A○○清償債務,業經原審調查屬 實,且經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113年8月22日 訊問筆錄),縱戊○○有將其財產贈與A○○清償債務,倘其因 此陷於無財產得以維持自己生活,戊○○之扶養義務人,亦不 因此免除對戊○○之扶養義務,是甲○○上開所辯,自亦不可採 。  ⑵甲○○又辯稱戊○○現在仍可工作,且經抗告人訴訟代理人實際 訪查結果,赫然發現戊○○行動自如,並於下午3、4時許即在 ○○卡拉OK店上班,且應為該店負責人等情,固有提出蒐證影 片及截圖照片為證,惟經戊○○否認為該店負責人,稱其僅係 至該店打工,三個月所得僅約7,200元等語,經本院當庭勘 驗甲○○所提上開蒐證影片,勘驗結果略以:「影片1:戊○○ 陪坐在客人身邊。影片2:戊○○走到櫃臺內,櫃臺內尚有兩 個人。影片3:櫃臺內畫面中未顯示人,戊○○手上拿百元現 鈔,交付200元給坐在椅上的紅衣女子,並往畫面後面走去 ,最後是和白衣客人看手機。影片4:戊○○與客人坐在一起 ,客人要求戊○○點歌陪唱。」(見本院113年10月17日訊問 筆錄)僅足以認定戊○○有至卡拉OK店工作,尚不足以認定其 為該店負責人,且依戊○○所辯,其於113年7月至9月間打工 所獲得金錢每月僅7,200元,自無法支應其日常生活所需, 尚有受扶養之必要,是甲○○上開所辯,亦無法採。  ⒉戊○○對甲○○係否有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甲○○得以免除 或減輕其對戊○○之扶養義務?   甲○○辯稱依原審證人B○○之證述可知,戊○○在79年到85年間 居住在荖藤里期間,確實有沈溺於賭博等情,且曾多次向B○ ○、癸○○借款清償賭債,並有一段期間連基本的生活費用都 無法支付,導致乙○○須向B○○求救。故至少在甲○○國小期間 ,尚年幼無法自力救濟,戊○○確實未依當時經濟能力及工作 狀況盡其扶養義務,造成甲○○此段成長期間均係在貧窮線下 渡過,認戊○○對其有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有減輕或 免除其對戊○○扶養義務之事由。惟依原審證人B○○之證述, 上開幫忙清帳之次數僅1次,要求其小叔交付金錢之次數亦 僅2、3次,且此3、4次均係同一年發生,數額合計至多亦未 逾2萬元,戊○○縱有因賭博而疏於盡其扶養義務,然僅約甲○ ○未成年之短暫時間,尚難認已達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之程度。況依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甲○○ 小時候跟我、乙○○一起長大,戊○○如果不去工作如何撫養我 們。G○○也從小養我們直到我們出嫁,視同我們的父親,我 們當時有房子、車子,不可能讓甲○○餓到,我們沒有貧窮。 」乙○○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們小時候生活是蠻富裕, 我不知道甲○○認知的貧窮線之下是什麼,我小時候常常出遊 ,我們4人一起長大,所以戊○○有對我們善盡責任,甲○○不 能減輕扶養義務」等語(見本院113年8月22日訊問筆錄), 則同為戊○○扶養義務人之丙○○、乙○○稱戊○○對其等有盡扶養 義務,則甲○○係與丙○○、乙○○共同生活長大,衡諸常情,除 戊○○對丙○○、乙○○有特別偏愛情形,而給予明顯較多成長資 源外,戊○○應無對甲○○有差別扶養待遇之情,對此甲○○亦無 提出證據證明其所受戊○○扶養資源較丙○○、乙○○短少甚鉅, 故甲○○以此主張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自無理由。  ⒊甲○○是否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致丙○○、乙○○受有損 害?倘丙○○、乙○○因此受有損害,則丙○○、乙○○得向丁○○、 甲○○請求代墊之扶養費用數額為何?  ⑴查戊○○於102年12月15日到107年7月10日係與乙○○同住,同住 期間生活開銷及醫療支出,係由丙○○、乙○○平均負擔等情, 業據原審證人A○○、C○○、壬○○證述明確(見原審法院112年8 月23日審理筆錄),故乙○○、丙○○主張鍾文麗於上開期間係 由其二人共同扶養等情,應堪採信。而丁○○、甲○○亦係戊○○ 之子女,與丙○○、乙○○同為戊○○之扶養義務人,惟丁○○、甲 ○○於上開期間並未履行其二人對戊○○之扶養義務,而由丙○○ 、乙○○共同扶養戊○○及支付醫療費用,丁○○、甲○○本應負擔 戊○○之扶養費用,卻由丙○○、乙○○代墊給付,使丁○○、甲○○ 受有免付扶養費之利益,致丙○○、乙○○受有代墊支付扶養費 用之損害,故丙○○、乙○○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丁○○、甲 ○○返還上開期間為其二人代墊戊○○之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⑵甲○○辯稱原審裁定認定戊○○於102年12月15日至107年7月10日 期間每月實際所需之扶養費2萬元已顯然超過當時扶養者丙○ ○、乙○○實際能負擔的能力,認有重新認定之必要等語,惟 原審法院係參酌行政院主計處調查統計之102年至107年臺灣 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竹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及台灣省各地區102年至107年度最低生活費金額,暨戊○○ 身體狀況,綜合評估戊○○斯時住於新竹市時每月所需之費用 為2萬元,此費用經核並無不妥,並由扶養義務人即乙○○、 丙○○、甲○○、丁○○依其等經濟能力比例負擔,而非由乙○○、 丙○○二人負擔,是甲○○此部分所辯,亦難以採信。  ⑶從而,戊○○自102年12月15日至107年7月10日間之扶養費應為 1,100,646元(20,000×22/31+20,000×54+20,000×10/31=1,1 00,646),然應扣除戊○○於上開期間所領取之保險理賠金額 93,453元,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日南壽 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理賠紀錄彙整表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73至75頁),即1,007,193元。復參以原審所認定乙○○、 丙○○、甲○○、丁○○之經濟狀況,認乙○○、甲○○之經濟狀況相 當,並優於丙○○、丁○○,故認丙○○、乙○○、丁○○、甲○○各自 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為百分之20、百分之30、百分之20、 百分之30,對此段期間負擔戊○○扶養費之比例,甲○○則無爭 執。依此計算,甲○○於102年12月15日至107年7月10日間應 負擔之戊○○扶養費為302,158元(1,007,193×3/10=302,15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戊○○於111年9月9日因跌倒致髖 骨及大腿骨骨裂而急診住院治療,由丙○○、乙○○支付160,96 2元之醫療費用等情,為甲○○所不爭執,故甲○○依前開比例 應負擔之戊○○醫療費用為56,337元(160,962×35/100=56,33 7)。另應扣除戊○○於107年7月至000年0月間約有1年時間搬 遷與甲○○居住,同樣住於新竹,時間點相近,其等資力並無 明顯變化等情,故認此段時間戊○○之扶養費及扶養義務人負 擔比例皆同於前揭認定,依此計算,丙○○、乙○○應分擔之扶 養費各為48,000元(20,000×12×2/10)、72,000元(20,000× 12×3/10),自應自其二人向甲○○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中予以 抵銷。從而,丙○○、乙○○得向甲○○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數 額各為131,265(302,158+56,337)÷2-48,000=131,265}、1 07,248元{(302,158+56,337)÷2-72,000=107,248,元以下 四捨五入}。  ⒋戊○○每月得向甲○○請求給付扶養費之數額?  ⑴查戊○○現屬不能以其財產維持生活之人,業如前述,自有受 扶養之必要。又查丁○○固為戊○○之子,與乙○○、丙○○、甲○○ 同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惟戊○○主張丁○○目前患有精神疾 病,終日言談均是怪力亂神之事,已陷於不能工作,屬無扶 養能力之人等情,業據其提出之丁○○就診藥袋、手繪圖各2 紙、LINE對話截圖1份為證(見原審原證45至46)。甲○○對 此則辯稱丁○○非精神疾病患者,而有陷於不能工作,屬於無 扶養能力之人等情,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甲○○所提 前開LINE對話紀錄並非經精神科醫生診斷結果,故上開對話 紀錄尚不足以證明丁○○精神已恢復與常人無異,而有工作能 力得以扶養戊○○,是其上開所辯,應無可採,則丁○○既無扶 養能力,其對戊○○自無扶養義務。而本件甲○○為聲請人之女 ,且已成年,並與丙○○、乙○○同為第一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 ,戊○○既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且甲○○亦無免除或減輕扶養 義務之事由,均如前述,故甲○○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戊○○ 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丙○○、乙○○負 擔扶養義務。  ⑵復依原審調查丙○○、乙○○、甲○○三人經濟能力及身分,並院 斟酌戊○○已65歲,身體狀況不佳,現於基隆市租屋居住,租 金由其同居人負擔,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度基 隆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3,076元及台灣省各地區112 年度最低生活費金額為14,230元,並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 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情,認原審所酌定戊○○每月所需之扶養 費22,000元尚屬適當。復斟酌前揭三人之經濟狀況,認就丙 ○○、乙○○、甲○○應負擔之扶養費比例應以百分之20、百分之 40、百分之40為適當,故戊○○每月得向甲○○請求之扶養費為 8,800元(22,000×4/10=8,800元)。  ㈡綜上所述,丙○○、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各 給付131,265元、107,248元,及均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3月11日,參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甲○○對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丙○○ 、乙○○、戊○○於原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 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命甲○○給付,自有未洽。抗告意旨 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及變更 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92條 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黃永定                 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1-01

KLDV-113-家親聲抗-7-20241101-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乙○○之母。相對人與聲 請人父親丙○○(下逕稱其名)於民國78年1月9日離婚後迄今 34年間,相對人均未扶養、探視或聯繫聲請人,聲請人8歲 之前未有相對人照顧養育之記憶,過往家中經濟均由聲請人 父親一肩扛起,相對人則時常未給予聲請人學校餐費,致聲 請人經常未去上課,沒錢溫飽,甚或需至賭場等待相對人賭 博贏錢才會施捨給聲請人吃飯,聲請人由聲請人父親及奶奶 一手帶大,相對人從此未盡到任何扶養義務,為此聲請免除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則以:約聲請人10歲開始沒有扶養聲請人,離婚 後未有扶養聲請人,離婚前在家當家庭主婦,離婚後前夫把 聲請人帶走不讓我看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 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 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 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 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 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分別有明文。核 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 ,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 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 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 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 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 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等之母,相對人與丙○○於78年1月9日離婚, 離婚後聲請人之扶養照顧均由聲請人父親丙○○為之,為相對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且有戶籍謄本1紙附卷可 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相對人係40年次,現年73歲,依相對人110至112年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相對人名下並無任何財 產(見本院卷第53至65頁),然因患有糖尿病,無力支付租 金流落街頭,昏迷路倒,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113年5月10 日至同年6月26日保護安置於桃園老人養護中心,後相對人 身體狀況復原,自行離開老人養護中心,然其雖可自理生活 ,但尚未達可外出就業之程度,目前仰賴福利補助及朋友接 濟,此有新北市政府保護安置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至 33頁);又相對人現有領取老人健保補助每月826元、重養 敬老禮金每年1,500元等社會救助,並於99年3月25日領取勞 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計149,089元。另其自105年10月( 年滿65歲當月)起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目前續 領中,113年1月迄至6月每月核付金額為4,964元,亦於105 年11月23日申請勞工退休金,已領取一次退休金31,297元在 案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1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函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第71至73、83至85頁),故本 院審酌上情,認以相對人現有資力,尚不足以維持其每月之 最低生活,而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 人既為相對人之已成年子女,正值壯年,復無事證可佐其等 無扶養能力,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 定,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 扶養義務。  ㈢聲請人請求免除或減輕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是否有據?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小學二年級父母離婚後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等情,而相對人則以前詞資為抗辯,是聲請人父母 離婚前,兩造仍同住,顯見相對人並非全然未扶養聲請人, 則其對於聲請人之成長,非毫無貢獻。然此與完全未盡扶養 義務顯然有間,尚難認其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已達民法第11 18條之1第2項「情節重大」之程度,即未達得免除聲請人扶 養義務之程度,故聲請人執此請求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抗告出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1-01

PCDV-113-家親聲-524-20241101-1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百分之五十。 聲請人甲○○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甲○○係相對人之子,依法 對相對人有扶養義務,惟相對人照顧聲請人等閒暇之餘竟去 結識其他男人,多次外遇,致聲請人等童年在伴隨父母之吵 架中成長。又於聲請人乙○○國小五、六年級時,相對人突離 家出走未再返家,期間亦未與聲請人聯絡,斯時聲請人父親 打擊甚大而開始一直賭博,致傾家蕩產,嗣後家中變成低收 入戶,聲請人父親即開始撿資源回收賣錢,直至聲請人乙○○ 18歲時,聲請人父親與相對人因離婚始再聯繫,而聲請人父 親在民國000年因病去世時,相對人亦無表示欲幫忙之意, 聲請人乙○○無力負擔喪葬費,亦係由聲請人姑姑嬸嬸幫忙處 理聲請人父親後事。是以,聲請人等從小即由聲請人父親扶 養長大,且自聲請人乙○○國小五、六年級後便未再與相對人 同住,相對人亦無扶養照顧聲請人等,相對人對聲請人等無 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確屬重大,若由聲請人等負擔 相對人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 定,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若未達免除程度,則聲 請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乙○○出生後,相對人有照顧到 國小五年級上學期為止,之後相對人即離家,離家之後相對 人便沒有再回去,亦無給付聲請人乙○○生活費,對本件聲請 沒有意見等語。 三、聲請人甲○○部分: ㈠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而民事起訴,發生繫屬 法院之結果,係一訴訟行為直接形成特定訴訟結果,稱之為 與效行為,如原告欠缺起訴之真意,係他人冒名起訴,則原 告起訴之行為無效,自不生繫屬之效力,與原告確實有起訴 之真意,代理人欠缺合法代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5款限期命補正,不得逕予駁回,實有不同,故原告如 係被冒名起訴者,自屬起訴不合法,應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以起訴不備訴訟行為之意思表示,駁回起 訴。同理,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如聲請人係遭冒名聲請, 自屬聲請不合法,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30條之1規定,逕予駁回聲請。 ㈡查聲請人甲○○聲請本件免除對相對人扶養義務事件,固有家 事聲請狀為憑,惟觀諸上開家事聲請狀具狀人欄並未有聲請 人甲○○之簽章,且聲請人乙○○到庭陳稱:聲請人甲○○並未提 起本件聲請,亦無委任伊為代理人,係伊自行將甲○○列為聲 請人,甲○○沒有辦法表達意見等語(見本院113年9月11日審 理筆錄),參以聲請人甲○○現居住於三民護理之家,且意識 不清等情,業有本院113年8月8日電話記錄附卷可考,故綜 合上開事證,無法證明聲請人甲○○有基於其個人意思或授權 聲請人乙○○提出本件聲請,況聲請人甲○○尚未經監護宣告, 亦無監護人可代為提出本件聲請,且聲請人乙○○經本院當庭 諭知若聲請人甲○○有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之必要,需為其聲請 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人乙○○亦未為聲請。從而,本件聲請 人甲○○部分欠缺由聲請人甲○○本人聲請之程序要件,揆諸前 揭法文,聲請人甲○○聲請部分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乙○○部分: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 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 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 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 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 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 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 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 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 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裁判意旨參照), 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 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 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 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 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 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 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 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 或免除扶養義務。  ㈡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乙○○之母,其現年00歲,前因中風且半側 無力,致行動能力受限,需仰賴他人照顧,而自000年0月00 日迄今由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安置於基隆市私立祥安老人長期 照顧中心等情,業經基隆市政府社會處社工到庭陳述甚明, 並有聲請人戶籍謄本、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基隆 市政府113年5月24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113年6月1 3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在卷可稽;另相對人近二年均 無所得,且名下亦無財產,復有相對人111、112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堪認相對人現屬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有受扶養之權利,而聲請人乙 ○○為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 117條規定,自對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相對人負扶 養義務。  ㈢聲請人乙○○主張相對人自其出生至成年為止,皆未扶養照顧 伊等情,相對人則僅自認其自聲請人乙○○國小五年級下學期 起即離家,未再返家扶養照顧乙○○,亦未給付生活費等情, 餘皆否認,且聲請人乙○○就其自出生至國小五年級上學期為 止,相對人未盡扶養照顧部分,並未舉證證明,復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伊父親係經營家庭理髮,伊父母都在家裡一起照 顧伊,所以伊母親還是有照顧伊等語(見本院113年9月11日 審理筆錄),故其主張其自出生至國小五年級上學期為止, 相對人未盡扶養照顧部分,自難採信,本件僅能認定聲請人 乙○○主張相對人自其國小五年級下學期起始未扶養照顧伊等 情為真實。   ㈣本院審酌相對人自聲請人乙○○出生至成年為止,仍有扶養聲 請人乙○○至國小五年級上學期,並非全未扶養聲請人乙○○, 故其對聲請人乙○○之成長仍有相當之貢獻,自難認相對人對 聲請人乙○○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聲請人乙○○主張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尚不足採。惟本院 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乙○○之母,於聲請人乙○○成年前,依法 均對聲請人乙○○負有扶養義務,在聲請人乙○○就讀國小仍需 父母扶養、關愛及陪伴之際,卻離家出走未再返家,期間均 未給予任何扶養費,亦無聯繫探視聲請人乙○○,致聲請人乙 ○○成長過程失去母親之扶養與關懷,若由其負擔相對人全部 之扶養義務,不免有違事理之衡,是本院認雖非得免除聲請 人乙○○之扶養義務,惟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減輕 之,是聲請人乙○○請求減輕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尚屬有 據。爰審酌相對人上述未扶養聲請人乙○○之程度,認聲請人 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百分之50為適當。末按請求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法院依職權衡量,不受請求人聲明 之拘束,故無庸就聲請人請求內容與本院核定相異部分另為 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1-01

KLDV-113-家親聲-155-20241101-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丁○○ 住○○縣○○鎮○○路00巷00弄0號 戊○○ 丙○○ 甲○○ 上四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洪宇謙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丁○○、戊○○、丙○○、甲○○對於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均 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為己○○(已於民國000 年00月00日死亡)與配偶庚○婚後 所育之子女,而相對人前於000 年0 月間因○○○○等疾病就醫 ,嗣由屏東縣政府安置,屏東縣政府並發函通知表示聲請人 4 人為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人,依法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  ㈡又兩造之母親庚○現已高齡80歲,且早於000 年0 月即因○○生 活無法自理,嗣於同年0 月入住○○○○護理之家,每月照護費 用新台幣(下同)31,000元,另有營養品、尿布等費用,惟 相對人從未分擔對庚○之扶養義務,庚○之扶養費用皆由聲請 人4 人承擔。相對人前不僅三番兩頭向父母索要財物,且取 走庚○之郵局提款卡,領走庚○每月3,500 元之老年年金,期 間長達13年8 月,總計領走金額為574,000 元。又相對人 曾佯稱買房而向己○○騙取金錢,己○○因而出售其名下房地, 並將價金所得110 萬元全數匯予相對人,嗣遭相對人花用殆 盡。另相對人曾於000 年0 月0 日向聲請人丁○○借款3 萬元 ,迄今尚未返還。  ㈢相對人自成年以來,不僅平日對父母不管不顧,父母生病住 院時亦未出現,全賴聲請人4 人照護父母,且未分擔對父母 之扶養義務,己○○生前之生活及醫療費用及庚○自000 年0 月迄今之護理之家開銷,均由聲請人4 人共同負擔。而聲請 人丁○○目前無業,聲請人丙○○每月收入僅約28,000元,聲請 人則居住於○○市,生活費用高昂,不但無工作收入,且須扶 養未成年子女,聲請人甲○○亦僅從事普通工作,是以,聲請 人4 人經濟能力有限,前已為相對人代墊對父母之扶養費多 年,目前尚須分擔庚○在護理之家之養護費用,實無餘力再 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聲請人4 人爰依法請求准予免除 或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 條第3 款、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負擔扶養義 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同法第1118條前段 亦有明定。是以,負扶養義務人需有扶養能力,所謂有扶養 能力,係指負扶養義務後仍可維持自己原有相當之生活而言 ,亦即負扶養義務後,生活雖非毫無減縮,但不應因而發生 重大惡化,故反面推論,若負扶養義務人因負擔扶養義務, 致自身生活無以為繼,應認負扶養義務人無扶養能力,其扶 養義務應予免除。再所謂扶養程度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 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 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 持自己;而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親 屬之輔助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 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扶養義務人僅在不犧牲自己地位相當 之生活限度內,給予生活上必要之扶助。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渠等為相對人之胞姊,相對人目前無配偶,子女 均尚未成年,父親己○○已死亡,母親庚○因生活無法自理, 目前入住○○護理之家,有聲請人提出之兩造之戶籍謄本、戶 籍登記簿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稽,堪以 認定。又相對人現因○○○等症致無謀生能力等情,有○○醫療 社團法人○○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89頁),另查相 對人相對人於112 年無所得資料,名下無財產等情,亦有其 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可佐(本院卷第165 至169 頁頁),足認相對人確無謀生能力,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 據此,相對人既無配偶,子女均尚未成年,且其父親已死亡 ,母親臥病在床,生活無法自理,而聲請人4 人為相對人之 胞姊,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4 人對於相對人即負有扶養義 務。  ㈡另聲請人主張渠等經濟狀況不佳,丁○○目前無工作,丙○○月 收入僅28,000元,戊○○則居住於生活消費高昂之○○市,無工 作收入,且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 人,甲○○僅從事普通工作, 生活並非寬裕,且聲請人4 人均年近60歲,將屆退休年齡, 勞動力、體力嚴重衰退,除各自之生活負擔外,更已分擔及 為相對人代墊兩造父母之扶養費多年,現尚須分擔庚○在○○ 護理之家養護費每月31,000元、營養品及尿布等費用,無多 餘能力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業據聲請人均於本院 審理中陳述在卷,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兩造之戶籍謄本、戶籍 登記簿、庚○之○○護理之家委託照護契約書、費用收據等資 料在卷可參,而依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聲請人4 人之稅務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載,丁○○於112 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 財產為汽車1 部;戊○○於112 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亦無財 產資料;丙○○於112 年度薪資、利息及其他所得合計381,69 5 元,名下財產有房屋1 筆、汽車2 部,房地現值金額為10 2,500元;甲○○於112 年度有薪資、營利、利息所得合計1,2 49,592元。而依聲請人4 人上揭資力狀況觀之,丁○○、戊○○ 均無豐厚之收入或財產,丙○○、甲○○雖有相當資力,惟本院 審酌,兩造之母親庚○目前於護理之家接受安養,每月照護 費用龐大,均由聲請人4 人分擔,而依本件聲請人4 人之年 齡、資力及生活狀況,且目前聲請人4 人尚須扶養兩造之母 親庚○,及將來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實難認渠等仍有餘力 扶養相對人。從而,聲請人4 人依民法第1118條前段之規定 ,請求免除渠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 條第2 項、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4-10-21

PTDV-113-家親聲-2-20241021-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9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5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 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 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 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 ,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 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伊是為相對人甲○○之子,相對人未盡扶養之 責,伊已起訴聲請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責任(本院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155號),然相對人長期臥床,無法表達意思 ,並無訴訟能力,又無法定代理人,訴訟恐致久延而受損害 ,為此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相對人之姪女丙○○於民國113 年4月9日電話陳述相對人於112年9、10月時,即維持類似植 物人狀態至今,其目前意識及身體狀態無法到院開庭,有本 院電話紀錄一紙在卷為憑;又相對人已罹患末期腎病變併肺 水腫、心臟衰竭、糖尿病、褥瘡,需24小時專人照顧,有丙 ○○提出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佐。綜上,堪信相對人之程序能力有欠缺,聲請人聲請為相 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另本院考量丙○○之父丁○○ 與相對人原係姊弟關係,後丁○○始為繼父戊○○收養,有屏東 ○○○○○○○○113年7月16日函檢送之戶籍資料影本為佐,丙○○有 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亦有其同意書可憑,因認由 丙○○於上開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核屬適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2024-10-18

PTDV-113-家親聲-155-20241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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