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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益源 選任辯護人 楊思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榮文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753號、11 1年度偵字第35482號、112年度偵字第1239號、112年度偵字第12 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游榮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之宣告 刑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刑之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即許益源部分、游榮文共同犯因供自己施用而犯意圖 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部分)均駁回。   事 實 一、許益源自民國111年3月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 內惟跳蚤市場及內惟夜市(下合稱內惟商城)之管理者,所管 理範圍包括在內惟商城承租擺設的攤販及所設公共廁所旁之 鐵皮屋1樓、2樓、辦公室。游榮文係受僱於許益源,負責協 助許益源處理內惟商城相關業務。游榮文與許益源、其等之 友人李華光(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栽種, 竟共同基於因供自己施用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 麻之犯意聯絡,由許益源於111年3月間某日,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上開內惟商城之顧客取得大麻種子後,於同年4月 某日開始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王武宮廁所樓上以「剪枝 後插枝繁殖」之方式試種,成功栽種大麻植株後,將大麻植 株於同年5月某日,移植到許益源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 之住處(下稱許益源住處)頂樓續種,合計種植20株大麻植株 ,其中5株大麻植株由許益源親自拿到李華光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巷00○0號2樓之住處(下稱李華光住處),交由李華 光續行栽種,游榮文則依許益源之指示,替栽種於許益源住 處頂樓之15株大麻植株澆水,並替許益源拿栽種大麻所需之 LED燈到李華光住處,教李華光如何插電及用吊起LED燈照射 之方式栽種大麻,而以此分工方式,使之出苗長成大麻植株 20株。嗣警方於111年8月24日19時許,分別搜索許益源住處 及李華光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2、15至20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二、許益源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衝鋒槍、獵槍(霰彈 槍)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公告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 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衝鋒槍、獵 槍(霰彈槍)及制式及非制式子彈之犯意,自111年3月某日起 至同年8月24日為警查獲止,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29至36所 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3支、衝鋒槍1支(起訴書誤載為非 制式手槍4支)、獵槍(霰彈槍)1支、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共286 顆,存放在內惟商城公共廁所旁之鐵皮屋2樓第1間之房間( 下稱上開儲藏室)內。嗣警方於111年8月24日17時35分許, 前往內惟商城公共廁所旁之鐵皮屋1樓、2樓搜索,於上開儲 藏室內扣得上開槍彈等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移送暨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許益源犯因供自己施用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 大麻罪、被告游榮文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 罪部分 壹、本案上述部分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許益源(下稱被告許益源)表示對原 判決犯因供自己施用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量刑過重部分,上訴人即被告游榮文(下稱被告游榮文)表 示對原判決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量刑過 重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03-304頁),依據前開說明 ,被告2人係明示就本案其等上述之罪的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審認定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之犯罪 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 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本院亦不予以 調查。 貳、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許益源就栽種大麻罪承認犯罪,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 59條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 二、被告游榮文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部分認罪 ,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62條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許益源就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 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被告游榮文就原判決事實欄四所為 ,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罪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 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被告許益源犯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 麻罪部分 (一)被告許益源主張量刑過重部分    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    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亦可參照)。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    之規定,審酌被告許益源此部分犯行之各種量刑因子而量 處有期徒刑1年7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符 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故被告許 益源此部分上訴意旨,並非可採。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此項犯罪 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案被告許益源犯因供自己施用犯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並無何犯罪特殊原因 、環境或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 事,況其所犯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被告許益源主張應受緩刑諭知部分:    被告許益源上訴意旨固請求本院就此部分犯行,予以緩刑 諭知,然本院審酌被告許益源明知栽種大麻乃違法犯行, 竟栽種多達20株,且尚指示被告游榮文、共犯李華光為其 栽種,擴張大麻植株日後收成之可能性,顯然非偶然單一 性犯罪,而有不應宣告緩刑之具體事由;再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第一審判決無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 被告許益源坦承犯行非必宣告緩刑之事由,自不足以認為 原判決未予緩刑宣告有何不當或違法。本院因認被告許益 源有為其此部分犯行承擔相對應刑責之必要,而無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被告許益源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應 屬無據。 (四)從而,被告許益源及其辯護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二、被告游榮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部分 (一)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 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 發覺。被告游榮文主張其於警方發覺其持有第三級毒品咖 啡包犯行前,即向警方自首,得減輕其刑等語。經查法務 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固函覆:因游員自始即為鎖定對象 ,本案執行前,即事先報請檢察官簽發游員拘票,且游員 於歷次詢問中,均未坦承本案毒品咖啡包係其所有,故難 謂游員有對偵查機關未發覺之犯罪事實自首之情形等語, 有該處112年10月13日高市緝字第11268623280號函在卷可 佐。然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923號 卷之結果,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接獲密報,係以被 告許益源、游榮文種植大麻,進而於九如四路跳蚤市場進 行交易,被告許益源尚持有槍砲為由,報請搜索偵辦,有 該處調查報告、受理毒品犯罪登記簿在卷可證(見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923號卷第9、109頁),是在 被告游榮文112年1月12日偵訊前,高雄市調查處就本案咖 啡包並未獲得情資,無法知悉誰是犯人,係於被告游榮文 自首後,方知悉被告游榮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 克以上之本案咖啡包。且被告游榮文於111年8月25日警詢 及同日偵訊過程中,均否認持有上開毒品咖啡包,並辯稱 :我認為毒品咖啡包應該是曾俊文的,我之前有聽過市場 內很多人,包括許益源都曾說曾俊文有在吸食毒品,但詳 細吸食哪種毒品我不清楚,我本身無吸食毒品咖啡包等語 (警一卷第14頁、偵一卷第277頁);於112年1月12日警詢 中,對於毒品咖啡包為何人所有一事,供稱:我對該問題 保持沉默等語(偵三卷第206-207頁),依本案卷證所示, 被告游榮文非內惟商城之管理人,警方於被告游榮文同日 偵訊自首前,均不知、亦無相關事證可懷疑扣案之毒品咖 啡包為何人持有,則被告游榮文此部分之犯行合於自首要 件,而得依刑法第62條減刑,堪以認定。 (二)原審審理後,認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 查原判決認被告游榮文此部分之犯行不合自首要件,容有 誤會,被告游榮文提起上訴,就此部分之罪,請求從輕量 刑,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該罪被告游榮文量 刑、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榮文明知第三級毒 品為我國嚴厲查禁之物,足以殘害人體健康及身心健全, 並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易滋生相關犯罪問題,對社會治安 具潛在危險性,仍持有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毒品咖啡包341包,漠視法紀,無視政府禁制毒 品之政策及決心,所為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游榮文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非少,對社 會之危害及侵害法益程度均非輕;復衡酌被告游榮文無前 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及被告游榮文坦承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 ,量處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被告游榮文所犯之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 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不得易科罰金(詳見本判決下述乙部分 ),及此部分所犯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罪得易科罰金,被告游榮文既未聲請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本院自不得對該二罪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游榮文主張應受緩刑諭知部分:    被告游榮文上訴意旨固請求本院予以緩刑諭知,然本院審    酌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乃違法犯行,竟 購入持有毒品咖啡包多達341包,顯然非偶然單一性犯罪 ,而有應予宣告緩刑之具體事由;再被告游榮文坦承犯行 非必宣告緩刑之事由,自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此部分未予緩 刑宣告有何不當或違法。本院因認被告游榮文有為其此部 分犯行承擔相對應刑責之必要,而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形,其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應屬無據。 乙、被告許益源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被告游榮文犯因供自己 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許 益源、游榮文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對證 據能力表示同意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3、209頁),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許益源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    訊據被告許益源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槍彈之犯行,辯稱:內 惟商城公共廁所旁之鐵皮屋2樓原本是陳亮郡(原名陳政宜 )在經營「喉嗨聲熱炒歡唱卡拉OK」(下稱卡拉OK),我受 老闆余宗霖指示回來擔任市場管理員之後,我跟陳亮郡交 接並拿鑰匙,2樓第1間儲藏室的門是鎖的打不開,我請我 妹妹許分薰找鎖店老闆吳進雄換喇叭鎖,並重新打了喇叭 鎖鑰匙,換完之後,許分薰把全部鑰匙加上鐵捲門遙控器 用成一串一起給我,我都放在市場內的公共區域或者鐵皮 屋1樓辦公室的桌上,有需要的人可以自行取用。我擔任 市場管理員後,不知道上開儲藏室誰在使用,我都只有經 過沒有去開過或進去過,也不知道上開儲藏室有無上鎖。 我不知道上開儲藏室內有槍彈,槍彈不是我的,我也不知 道是誰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許益源辯稱:內惟市場管 理員一直更替,對於鑰匙管理也不嚴謹,無法排除槍彈是 在被告許益源管理以外之期間所放置,或其他人趁被告許 益源不在時任意拿取鑰匙進入上開儲藏室藏放槍彈。扣案 槍彈上沒有被告許益源的指紋,本案扣案槍彈確非被告許 益源所持有云云。經查: 1.被告許益源自111年3月起擔任內惟商城之管理者,所管理範圍 包括在內惟商城承租擺攤的攤販及所設公共廁所旁之鐵皮屋1 樓、2樓、辦公室。又111年8月24日17時35分許,警方前往內 惟商城公共廁所旁之鐵皮屋1樓、2樓搜索時,於上開儲藏室內 扣得如附表編號29至36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3支、衝鋒 槍1支、獵槍(霰彈槍)1支、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共286顆等情, 業據證人曾俊文於調詢、偵訊中(警一卷第17-21反頁、偵三卷 第109-115頁)、證人余宗霖於原審審理中(原審院卷二第41-54 頁)、許分薰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偵三卷第197-201頁、原審 院卷一第498-513頁)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111年8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惟商 城公共廁所旁鐵皮屋1、2樓及相通連之處所)(警一卷第33-38 頁)、扣案槍枝及子彈照片(偵四卷第43-59、71-75頁)在卷可 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9至36所示之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鑑定均具有殺傷力,屬受管制不得未 經許可持有之槍彈,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2 7日刑鑑字第1118005223號鑑定書(偵二卷第229-240頁)在卷可 稽;另警方於現場勘查時曾拍照及繪製現場位置示意圖、平面 圖,自照片及該示意圖、平面圖可知:內惟商城公共廁所旁之 鐵皮屋1樓為辦公室,設有鐵捲門;2樓除廁所、廚房外,隔成 6間獨立房間,包含本案槍彈所在之上開儲藏室(第1間)、被告 游榮文承租之房間(第2間)、空房(第3間)、證人黃子晴承租之 房間(第4、5間)、被告許益源辦公室兼休息室(第6間)等,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1月1日高市警刑大偵2 字第11172991200號函檢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附現場示意圖 及照片、警方現場勘驗所繪製之現場配置圖及照片、內惟商城 公共廁所旁鐵皮屋1樓及2樓之平面圖(警一卷第22頁)可佐(偵 二卷第37-48、241-322頁),且為被告許益源所坦認,上開事 實堪予認定。 2.內惟商城公共廁所旁之鐵皮屋1樓、2樓平時非一般人可得隨意 進出,需持有1樓鐵捲門遙控器及2樓房間鑰匙始能開啟、進入 : (1)證人曾俊文於警詢中證稱:我在內惟市場上班,平常1樓的 鐵捲門都是緊閉的,一般人無法進入,111年2月12日住院 前,我們這些員工要進去鐵皮屋時,通常都跟會計許分薰 拿取遙控器,才能打開鐵捲門,拿我們要拜拜的東西,我 們都只有拿1支遙控器,沒有其他鑰匙,所以我們也無法上 去2樓等語(警一卷第19頁);於偵訊中證稱:一般人不能隨 意進入辦公室,拿鐵捲門鑰匙進入鐵皮屋1樓及2樓。鐵捲 門的鑰匙放在辦公室,如果要上去一定要有鑰匙,只有許 益源有鑰匙,鐵捲門平常也不會開啟等語(偵三卷第111、1 15頁)。 (2)證人陳勳毅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內惟市場上班,許分薰他 們更換鐵捲門的鎖。上開處所平常一般人不能任意進入, 因為鐵捲門都關著,且一般人沒鑰匙沒辦法上去,連我跟 許分薰比較熟的人都不行,我也沒有鑰匙,更何況是一般 人等語(偵二卷第27-29頁)。 (3)證人黃子晴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我是承租鐵皮屋2樓第2 、3間(按:應為第3間、第4間)房間放紙紮跟雜物,我都沒 有在鎖。鐵皮屋1樓、2樓不是任何人都可以自由進出,要 上2樓須要先用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如果沒有遙控器的話就 沒辦法上2樓,2樓房間要鑰匙才能開。能夠鎖鐵捲門跟開 鐵捲門的人就我跟許益源,因為只有我們有遙控器。上開 處所不是任何人可以隨意進出的,因為需要有鐵捲門的鑰 匙,許益源有跟我說鑰匙只有我跟他有而已,所以我的東 西可以安心的放那邊等語(偵三卷第127、130-131、143-14 5、148頁)。 (4)證人陳亮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在109年1月起至111年 1月止,承租內惟商城鐵皮屋經營卡拉OK,我承租該場地前 ,該場地本來是許益源做為辦公室使用,平常鐵捲門都是 關起來的,需要使用時才會用遙控器打開,我承租前只有 許益源、許分薰有鐵捲門的遙控器。一般人沒有鑰匙,沒 有辦法自由進入上開處所,因為1樓鐵捲門都是關著,不管 平日或假日、市場有無營業,該處1樓鐵捲門都是關著,在 我承租期間或者是我退租後都是如此等語(偵三卷第8-9、2 6頁)。 (5)證人余宗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內惟商城是我在經營的, 許益源是我找來當管理員的。內惟商城一開始本來是許益 源管理,108年3月我換成陳亮郡,111年4、5月間又換成許 益源,因為陳亮郡當時要退租離開,就由許益源再回來。 我沒辦法自己進去鐵皮屋,如果我要進去都是叫負責管理 的人來幫我開,若許益源有接(電話),就是許益源,若 許益源沒接,我才會打給他妹妹許分薰,許益源大概都會 接。我只會打給許益源跟許分薰,只有許分薰有1樓鐵捲門 遙控器等語(原審院卷二第42-44、46-48、51頁)。 (6)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分薰於警詢、偵訊中證稱:鐵皮屋1樓是 用來放置拜拜的用品及桌子,鐵捲門有2支遙控器,我保管 其中1支,我將該遙控器放在管理室抽屜,那支遙控器固定 在每月16日拜拜時才會使用,員工當天會跟我拿遙控器去 開鐵捲門拿裡面拜拜的用品及桌子;另1支遙控器由許益源 保管,但我不知道他會讓誰進去。平常鐵捲門是緊閉的, 有需要使用才會把鐵捲門打開等語(偵三卷第175-176、198 -199頁),及於偵訊中證稱:我是星期六日過去內惟商城, 鐵皮屋1、2樓不是任何人可以隨便進入,有需要使用才會 把鐵捲門打開等語(偵三卷第199、201頁);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我在內惟商城當會計,現在還在職,我是六日會在 那邊,本案發生時市場管理員是許益源,他負責管理的範 圍包含鐵皮屋區域,鐵皮屋的鐵捲門需要遙控器才能開啟 等語(院卷一第499-500頁)。 (7)證人即同案被告游榮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承租的2樓第 2間房間有獨立鑰匙,我拿來放電子菸,我自己保管該房間 鑰匙。1樓鐵捲門平常會上鎖,如果我要進去就去桌子上自 己拿鑰匙開門進去,鑰匙是一串的,知道的人都可以拿, 但我只有用鐵捲門的鑰匙,其他不知道是哪裡的鑰匙,我 也不能自己打開2樓其他房間等語(原審院卷一第492-495頁 )。 (8)自上開證人證述及現場照片、位置示意圖、平面圖等,可 證內惟商城公共廁所旁之鐵皮屋1樓設有鐵捲門,且平常均 為關閉狀態,鐵捲門遙控器平時均由被告許益源、許分薰 保管,欲進入鐵皮屋2樓之人,均需另向被告許益源、許分 薰索取遙控器,始能開啟鐵捲門;2樓各房間為獨立房間, 且有獨立鑰匙,分別由房間承租人自行保管。2樓各房間承 租人未持有其他房間之鑰匙,故僅能開啟自己所承租之房 間,無法開啟2樓其他房間等情,足證鐵皮屋1樓、2樓平時 均非公眾或一般人可得隨意進出,且未持有1樓鐵捲門遙控 器及2樓房間鑰匙之人無法開啟鐵捲門及2樓房間並進入之 事實,可以認定。 3.放置本案槍彈之2樓第1間儲藏室之門把原無上鎖功能,證人陳 亮郡退租時,被告許益源指示更換為有上鎖功能之門鎖,換鎖 後鑰匙均由被告許益源保管,且僅被告許益源能夠分辨何支鑰 匙為上開儲藏室之鑰匙: (1)證人曾俊文於偵訊中證稱:1樓鐵捲門遙控器、1樓通往2樓 玄關的喇叭鎖鑰匙及2樓的房間鑰匙應該都是許益源在管理 。我111年2月12日住院前,因為許益源被趕出去了,所以 鑰匙在許分薰的辦公室抽屜裡面。我只知道1樓鐵捲門的鑰 匙是放在辦公室,如果我要進去,要找許分薰拿,2樓各房 間鑰匙我不知道。出院後我回到內惟市場上班,許益源、 游榮文會出入鐵皮屋1樓及2樓。如果要上去2樓一定要有鑰 匙,只有許益源有鑰匙,游榮文要上去也要跟他拿鑰匙。 我在那邊做那麼久了,鑰匙不是隨便可以給人家的等語(偵 三卷第111-112、115頁)。 (2)證人吳進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鐵皮屋2樓原本是在經營 卡拉OK,許分薰曾經在卡拉OK沒有經營之後,叫我去換過2 樓最靠近左邊的一間小房間的喇叭鎖,時間大概是在我111 年8月去更換鐵捲門遙控器之前好幾個月。我可以確定我更 換的鎖是最左邊那間,且可以確認是在卡拉0K店關了以後 換的。內惟商城我只認識許分薰,當天是許分薰帶我上去 更換的,那間原來就有加裝喇叭鎖,但是沒有鑰匙,所以 要我去更換。每個喇叭鎖都是標配3把鑰匙,沒有多配。我 更換喇叭鎖的時候,許分薰都在場,我更換完畢後,把鑰 匙交給許分薰。我感覺那個應該像儲藏室不是房間,那間 好像只有一個門的寬度等語(偵三卷第155-157、161-163頁 )。 (3)證人陳亮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鐵皮屋1樓及2樓是許益 源與許分薰在管理,管理人會有遙控器及鑰匙,據我所知 有2支,我承租前,就許益源及許分薰有鐵捲門的遙控器, 出入由他們2人管理,但有誰出入我就不知道。111年1月底 ,我告訴許分薰要退租,我租到1月、2月那邊,許分薰就 告訴我鐵捲門的鑰匙拿給許益源就好,所以我在111年1月 底將鐵捲門遙控器及鑰匙拿給許益源。因我還要搬我之前 經營卡拉OK的用品,每次要搬東西時,我都要跟許分薰約 好,由她拿鑰匙開啟1樓的鐵捲門及1樓通往2樓玄關的喇叭 鎖,在她陪同下來搬東西,她不一定會上樓,但她一定會 在樓下等我。當時發現該處已加裝喇叭鎖頭,因我跟許分 薰都沒有鑰匙,所以就無法進去拿我的酒,許分薰說另外 約時間,找看看鑰匙在誰那邊,後來因為忙碌也沒有再去 拿酒等語(偵三卷第8-12、24-26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1樓到2樓樓梯的門有上鎖,但上開儲藏室的門沒有鎖,也 沒有鑰匙,就一般喇叭鎖而已,我是裝沒有鑰匙孔的鎖頭 ,沒有按鈕、也不能用一元硬幣轉開,只可以關起來而已 ,沒辦法鎖。我不知道許分薰有找人換上開儲藏室的鎖, 我要上去要搬那邊的東西時被鎖住,已經跟我經營時不一 樣,我跟許分薰說我要搬東西出來沒辦法搬,她當下也找 不到鑰匙。第一次我去搬的時候是她跟我去,後面她是叫 人家帶我去,我不能自己出入,都會有人陪同。我有跟帶 我去的人說這怎麼鎖著我東西還沒搬,你幫我聯絡一下, 你有找到鑰匙再跟我聯絡。我退租時是交鑰匙給許益源, 我總共交1支遙控器、2支樓上的鑰匙,分別是1樓上2樓之 樓梯門口這邊1支及後面辦公室的鑰匙1支等語(原審院卷二 第24-37頁)。 (4)證人許分薰於警詢中證稱:卡拉OK結束營業後,陳亮郡把 整串鑰匙跟遙控器交給我哥許益源,許益源發現上開儲藏 室的門打不開,又沒有找到上開儲藏室的鑰匙,他說陳亮 郡沒有把上開儲藏室的鑰匙交給他,許益源告訴我裡面有 酒,請我去打鑰匙,我就找鎖店老闆吳進雄換喇叭鎖,並 重新打了3支喇叭鎖鑰匙,當天我就把3支喇叭鎖鑰匙交付 給許益源等語(偵三卷第175、177-178頁);於偵訊中證稱 :鐵捲門遙控器是現在的內惟商場管理人李志男決定要更 換的,他叫陳勳毅去換鎖,叫我去付錢。我叫吳進雄更換 的是上開儲藏室的鑰匙,因為我哥哥許益源說交接的時候 ,沒有看到上開儲藏室的鑰匙,叫我去換鎖,我才找吳進 雄去換上開儲藏室的鎖。鐵捲門遙控器我跟許益源各持有1 支,2樓的房間鑰匙只有許益源有,應該只有1副。我沒有 看過不認識的人去拿許益源的鑰匙,我說的鑰匙是一整串 ,不只有上開處所(即鐵皮屋1樓、2樓)的鑰匙。依我的經 驗,一串鑰匙放在那邊,如果不能確定哪把鑰匙是作何用 途,是沒有辦法判斷出哪支鑰匙是在作何用途。且我個人 認為,一般無關的人應該也不會去碰許益源的鑰匙(偵三卷 第198-201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陳亮郡退租後,上開 儲藏室的鑰匙沒有還,因為上開儲藏室打不開,許益源要 我去換鎖,換完我就把新鑰匙全部交給許益源。許益源把 鐵捲門遙控器跟鑰匙一整串放在桌上,我不知道那一串鑰 匙能否開鐵皮屋2樓各房間等語(原審院卷一第502-513頁) 。 (5)證人游榮文於偵訊中證稱:我說的鑰匙包含鐵皮屋1樓鐵捲 門及2樓房間鑰匙,鑰匙是一大串,大概7、8支,但是我不 知道還包含哪裡的鑰匙。一般人沒有辦法從外觀判斷出房 間鑰匙是哪支鑰匙,且要知道1、2樓鑰匙是那串鑰匙中的 哪一支鑰匙的人才可以進入鐵皮屋1、2樓等語(偵三卷第21 9-220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鑰匙是一串的,知道的人 都可以拿,但我只有用鐵捲門的鑰匙,其他我不知道是哪 裡的鑰匙,我也不能自己打開2樓其他房間等語(原審院卷 一第492-494頁)。 (6)自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證人陳亮郡承租鐵皮屋2樓經營卡拉 OK時,上開儲藏室原作為倉庫使用,當時上開儲藏室之門 把僅有單純喇叭鎖門把,無鎖孔、無上鎖功能,陳亮郡退 租時,被告許益源指示證人許分薰,找鎖店老闆即證人吳 進雄將上開儲藏室之門把更換為有上鎖功能之門鎖,換鎖 之後,上開儲藏室之新鑰匙均由被告許益源單獨保管,後 續證人陳亮郡欲至上開儲藏室搬酒時,其與證人許分薰因 均無鑰匙而無法開啟上開儲藏室。被告許益源雖將鐵捲門 遙控器及鑰匙串成一串,放置在鐵皮屋1樓辦公室,惟使用 鐵皮屋2樓者僅知悉上開儲藏室的鑰匙已換過,並不知悉是 何支鑰匙可開啟上開儲藏室,且一般人縱拿到該串鑰匙, 亦無法分辨各鑰匙究竟對應何處之門鎖,遑論知悉哪支鑰 匙是上開儲藏室的鑰匙,僅鑰匙保管人即被告許益源可分 辨。 4.被告許益源於換鎖後,對上開儲藏室已有單獨、排他之支配權 限,其對上開儲藏室內之本案槍砲有事實上管領力,本案槍彈 確為被告許益源所單獨持有: (1)鐵皮屋1樓、2樓平時非一般人可得隨意進出,需持有遙控 器及鑰匙之人始能開啟、進入。而被告許益源找人更換上 開儲藏室之門鎖後,新鑰匙均由被告許益源保管;被告許 益源雖將鐵捲門遙控器及鑰匙串成一串,放置在鐵皮屋1樓 辦公室,然僅被告許益源能夠分辨何支鑰匙為上開儲藏室 之鑰匙,一般人無法分辨。再警方於上開儲藏室之內側門 把曾採集到DNA檢體,經比對與被告許益源之DNA相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2月2日高市警刑大 偵2字第11173275100號函檢送DNA鑑定書(偵三卷第121-125 頁)可稽,可見被告許益源於換鎖後,曾有出入上開儲藏室 之事實。 (2)另依證人曾俊文於偵訊中證稱:1樓鐵捲門遙控器、1樓通 往2樓玄關的喇叭鎖鑰匙及2樓的房間鑰匙應該都是許益源 在管理,因為許益源會到2樓去睡覺,他原則上住在那邊, 他很少回家等語(偵三卷第112頁),及證人余宗霖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陳亮郡當時要退租離開,就由許益源再回來, 我就叫許益源去把陳亮郡的遙控器等做交接,2樓的部分我 讓許益源自己處理,因為他人都在那邊,若那些攤販要找 儲物空間等,他直接可以接洽,他會問我說有人要租2樓或 要幹嘛要多少錢可不可以,我說好要租就租。我為什麼會 重用許益源就是因為他幾乎24小時都可以在那邊,類似管 理跟顧門,隨傳隨到,因為跳蚤市場很多小偷,他有一個 好處就是他可以住在那邊等語(原審院卷一第44、47、53頁 ),可知被告許益源平日就常睡於鐵皮屋2樓,可掌握2樓承 租人或其他使用人之使用習慣和情形,且因幾乎24小時都 待在鐵皮屋,又持有遙控器、鑰匙,而足以掌握、監督鐵 皮屋2樓之人員出入。 (3)此外,證人陳亮郡證述:「111年2月底,在許分薰陪同下 我要去搬酒時,發現該倉庫已加裝喇叭鎖頭,因我跟許分 薰都沒有鑰匙,所以就無法進去拿我的酒。我就告訴許分 薰要拿酒,許分薰說另外約時間,找看看倉庫鑰匙」、「 我的酒應該還在2樓第1間房間內」(見偵三卷第10、25頁 )等語,核與本院勘驗警方搜索本案鐵皮屋二樓1號房間錄 影光碟結果,1號房間內確實置有數瓶酒(4個箱子裝有本 案槍彈,堆疊一起,另有第5個紙箱放在前四個箱子旁邊, 裡面裝數瓶酒,見本院卷第237頁)相符,堪信證人陳亮郡 證述因自己及許分薰都沒有第1間房間鑰匙,所以就無法進 去拿酒等語屬實。 (4)又除本案槍彈外,警方於被告許益源的休息室內(即鐵皮屋 2樓第6間房間)亦扣得擦槍工具1箱、擦槍布1包等相關物品 ,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11年8月24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49-60頁)可佐,且本院勘驗 警方搜索本案鐵皮屋二樓第6號房間錄影光碟結果「休息室 的最內角放有兩個鐵櫃,員警在最靠牆的鐵櫃裡發現擦槍 布,並稱跟擦槍布放一起的乾燥劑與第一間房間內跟子彈 放在一起的乾燥劑是一樣的」等情(見本院卷第239頁), 及綜合上述證人證述之情節,足證被告許益源除管領使用 、居住於本案鐵皮屋二樓第6號房間外,於更換上開儲藏室 之門鎖後,對上開儲藏室已有單獨、排他之支配權限,其 對上開儲藏室內之本案槍砲有事實上管領力,而為持有人 ,本案槍彈確係被告許益源單獨持有之事實,堪予認定。 5.被告許益源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許益源雖一再抗辯沒有進入過上開儲藏室,然上開儲 藏室之門鎖係被告許益源指示其妹許分薰找證人吳進雄更 換,而於換鎖後,上開儲藏室之內側門把確有採集到被告 許益源之DNA檢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 年12月2日高市警刑大偵2字第11173275100號函檢送DNA鑑 定書(偵三卷第121-125頁)可稽,可見被告許益源於換鎖後 曾有出入上開儲藏室之事實,被告許益源所辯與事實顯然 不符,其辯詞是否真實,已有可疑。又被告許益源對上開 儲藏室及其內之本案槍彈有單獨、排他之事實上管領力, 已如上述,不以被告許益源有實際觸碰過槍身或子彈為必 要,況自警方搜索扣押本案槍彈時之照片(警一卷第47-50 頁、偵三卷第75-87頁、偵四卷第43-59、71-75頁)可見: 扣案槍枝是裝在塑膠箱內保存,而扣案子彈則有透明外包 裝,尚未拆封,且警方搜得本案槍彈後,有檢視槍枝狀態 及清槍、點閱槍彈,有本院勘驗警方搜索本案鐵皮屋二樓1 號房間錄影光碟結果可證(見本院卷第237-239頁),其上 留有之指紋可能因警方點閱槍彈而遭破壞,是亦無從僅憑 槍身、子彈上沒有採集到被告許益源之指紋一節,為對被 告許益源有利之認定。 (2)辯護人又為被告辯稱:證人吳進雄、許分薰均證述證人陳 亮郡退租時,上開儲藏室遭上鎖無鑰匙而無法開啟,始需 另行請證人吳進雄更換門鎖,證人陳亮郡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上開儲藏室沒有鎖孔、無法上鎖等語不實,無法排除於 被告許益源更換門鎖前,本案槍彈即已放置在上開儲藏室 內之可能,否則焉有必要將上開儲藏室上鎖、甚至未留鑰 匙供開啟等語。然查證人許分薰於警詢中證稱:許益源發 現上開儲藏室的門打不開,又沒有找到上開儲藏室的鑰匙 ,他說陳亮郡沒有把上開儲藏室的鑰匙交給他,許益源請 我去打鑰匙,我就找鎖店老闆吳進雄開鎖及更換喇叭鎖(偵 三卷第175、177-178頁);於偵訊中證稱:我叫吳進雄更換 的是上開儲藏室的鑰匙,因為我哥哥許益源說上開儲藏室 的鑰匙交接的時候沒有看到,叫我去換鎖,我才找吳進雄 去換上開儲藏室鑰匙等語(偵三卷第198-201頁);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陳亮郡退租後,上開儲藏室的鑰匙沒有交出來 ,因為上開儲藏室打不開,許益源有要我去換鎖,換鎖的 時候我有在場,但打開後我沒有進去看,換完我就下樓了 等語(原審院卷一第502-504頁),可見證人許分薰之所以會 認知上開儲藏室遭上鎖打不開、沒有鑰匙、需找人換鎖等 資訊,均係由被告許益源告知及指示,證人許分薰於換鎖 時並沒有實際確認上開儲藏室原先之門把是否具有上鎖功 能,自難以證人許分薰上開證述,為對被告許益源有利之 認定。又證人吳進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那間原來就有 加裝喇叭鎖,但是沒有鑰匙,所以要我去更換。我感覺那 個應該像儲藏室不是房間,那間好像只有一個門的寬度等 語(偵三卷第156、162-163頁),僅係證稱上開儲藏室原本 有加裝喇叭鎖、沒有鑰匙,並未證稱該喇叭鎖有無上鎖功 能,而證人陳亮郡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上開儲藏室的門 沒有鎖,也沒有鑰匙,就一般喇叭鎖而已,我是裝沒有鑰 匙孔的鎖頭,沒有按鈕、也不能用一元硬幣轉開,只可以 關起來而已,沒辦法鎖等語(原審院卷二第24-26頁),核與 證人吳進雄上開證述相符,且證人陳亮郡當時係在該處經 營卡拉OK,為防範在該包廂房間內的客人將包廂反鎖,製 造麻煩,衡情亦不會在門上設有可反鎖房間之裝置,可證 證人陳亮郡前開證述應屬真正,益足認被告許益源為單獨 占有、排他使用本案鐵皮屋2樓第1間房間,方要求其妹許 分薰加裝鑰匙。 (3)況依證人曾俊文、余宗霖、游榮文、許分薰上開證述可知 ,被告許益源雖將鐵捲門遙控器及鑰匙串成一串,放置在 鐵皮屋1樓辦公室,惟使用鐵皮屋2樓者僅知悉上開儲藏室 的鑰匙已換過,且一般人縱拿到該串鑰匙,亦無法分辨各 鑰匙究竟對應何處之門鎖,遑論知悉哪支鑰匙是上開儲藏 室的鑰匙,僅保管人許益源可分辨,故縱有他人趁被告許 益源不在時任意拿取鑰匙,亦會因無法辨認何把鑰匙為上 開儲藏室之鑰匙,而無法進入上開儲藏室等情,業據本院 詳述如前,是若本案槍彈係他人擅自放置於上開儲藏室, 該他人日後欲取得、使用本案槍彈反均需取決於被告許益 源,縱然取得鑰匙,亦會因無法辨認何把鑰匙為上開儲藏 室之鑰匙,而無法進入上開儲藏室;且如果將本案槍彈放 置該處,亦有遭被告許益源發現後報警或取走的可能性, 該他人反而負有喪失對本案槍彈管領、使用之風險。辯護 人辯稱:無法排除他人趁被告許益源不在時任意拿取遙控 器、鑰匙進入上開儲藏室藏放槍彈、或於非被告許益源管 理期間放置槍彈之可能性等語,並不合理,難認可採。至 被告許益源實際上是否有購買本案槍彈之經濟能力,僅屬 被告許益源持有槍彈之動機問題,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 (4)被告許益源之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被告許益源罹患糖尿病 ,行動不便,不可能搬運本案槍彈至2樓第1間房間云云。 然被告許益源於警方搜索時,在現場行走自如,一直表示 不知情,並稱只知道這裡是放電子煙油,未使用輪椅或有 需要他人攙扶之情況,有警方搜索現場錄影光碟、本院勘 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239頁)。而本案槍彈為數甚多, 被告許益源亦可分批逐次搬運至本案現場,是被告許益源 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信。  6.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益源所辯尚非可採,被告 許益源上開犯行亦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游榮文犯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 大麻罪部分     訊據被告游榮文雖坦認有事實一部分之客觀行為,惟矢口 否認有何共同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 大麻之犯行,辯稱:我僅是幫助被告許益源云云。惟: 1.查共犯李華光於警詢中供稱:許益源把大麻盆栽交給我後,大 約5月底時,許益源請游榮文拿LED燈來我家給我,游榮文有到 我家,並且教我晚上要如何插電使用該LED燈照射許益源拿給 我的大麻盆栽等語(警二卷第20-21頁),而被告游榮文則於警 詢及偵訊中均供稱:我知道許益源有種植大麻,是他麻煩我去 幫忙大麻植株澆水,我這個月去那邊澆過3次,平常許益源家 大門都不會上鎖,我可以直接上樓澆水,我之前去現場陽台大 概有2、3株,另外水塔後面還有5、6株,現場還有看到1袋肥 料、3組燈具等種植大麻所需之器具。LED燈是許益源請我去他 家拿的,他放在門口請我拿去給李華光,並跟我說拿去給李華 光之後,就跟他說要插電,然後吊起來照射。我到李華光家後 ,發現現場大概有2、3株大麻等語(警一卷第15-16頁、偵一卷 第277-278頁),與共犯李華光之供述情節互核一致,可證被告 游榮文明知被告許益源在栽種大麻,仍經由確保澆水量充足、 協助許益源將LED燈拿給李華光及指導李華光如何使用LED燈, 以增加栽種成功率等手法,促進許益源住處及李華光住處之大 麻均可健全生長而不至於萎蔫甚或死亡。參以被告游榮文受被 告許益源之僱用於內惟商城工作外,尚提供被告許益源以被告 游榮文之名義購車並貸款90萬元(見偵一卷第276頁,被告游 榮文陳述),顯見雙方有相當之信賴關係,被告游榮文一度自 承:「(跟律師討論後)我承認共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 種大麻」等語(見偵一卷第278頁),是被告游榮文主觀上顯 係分擔被告許益源栽種大麻之工作,基於栽種大麻正犯之犯意 而為上開行為,且所參與者係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 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過程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已構成該罪 之共同正犯至明,至其所為行為分擔情節是否輕微,屬量刑範 疇,無礙於其應論以共同正犯之責。 2.此外,被告游榮文此部分犯行尚有共犯李華光手機相簿大麻盆 栽翻拍照片(偵一卷第132-135頁)、員警於111年8月24日至李 華光住處搜索時,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等物,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8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警二卷第44-46頁,)可佐;另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殘餘大麻植株及編號27所示之剪刀2副,經送驗後均檢驗出 含有大麻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9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 123517510號鑑定書(偵六卷第19-21頁)可稽,均足認定被告游 榮文確有基於栽種大麻正犯之犯意而參與栽種大麻犯行。 3.綜上,被告游榮文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游榮文所為應僅構成幫助 犯云云,難認可採,被告游榮文應構成因供自己施用而犯意圖 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之共同正犯。是本件罪證明確, 被告游榮文前開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按犯罪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 ,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 ,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 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 、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 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益源、游榮文自111年4月 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24日止,共同於許益源住處及共犯李 華光住處栽種大麻。而立法院於111年4月19日修正通過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 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經總統於同年5月4日 公布施行。被告游榮文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橫跨新、舊法 ,且於其犯罪結束時,新法已施行,揆諸上開說明,應即 適用新法,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二)罪名:  ⒈按大麻之栽種,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如土壤)中栽 培、養植之,迄於將整株大麻拔出於栽植環境之前,均屬於 栽種行為,故條文所指之栽種大麻,應係指栽種大麻植株之 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判決意旨可參);栽種 大麻罪之「栽種」,包括播種、插苗、移栽、施肥、灌溉、 除草、收穫等具體行為,而以播種方式栽種大麻,係以種子 播種後至成苗為主要階段,其栽種行為之既、未遂,應以大 麻種子經播種後有無出苗而定,換言之,行為人主觀上有製 造毒品之用之意圖,將大麻種子播種後已出苗者,無待乎大 麻成長至可收成之程度,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游榮文共同栽種之大麻, 曾出苗長成植株,經鑑驗結果均含大麻成分等情,有共犯李 華光手機相簿大麻盆栽翻拍照片(偵一卷第132-135頁)、法 務部調查局111年9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123517510號鑑定書( 偵六卷第19-21頁)、許益源住處之照片(顯示該處栽種之大 麻植株已高過圍牆)(偵一卷第37-39頁)在卷可憑,已達栽種 大麻既遂之程度,縱然大麻事後遭拔除或枯萎,亦不影響渠 上開犯罪已既遂之結果。  ⒉是核被告游榮文就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 條第3項之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 罪。  ⒊核被告許益源就事實二(即原判決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衝鋒 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霰彈槍)罪、 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游榮文就事實一所為係構成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共犯李華光於偵訊中供 稱:許益源沒有說栽種大麻要做何使用。我認為他要做毒 品販賣,因為許益源有跟我說過等大麻收成後,他才拿錢 分我等語(偵一卷第266頁),於原審訊問時又供稱:我覺 得許益源栽種大麻的行為應該是想要製作毒品等語(聲羈 卷第35頁)。然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共犯李華光上 開供述,或可證明被告游榮文等人係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 而栽種大麻,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游榮文就事實一所為係構 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 栽種大麻罪,容有未恰。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既已載明 被告游榮文共同栽種大麻之行為,兩者基本事實同一,復 經本院告知被告游榮文變更後之法條及罪名,並經被告游 榮文及其辯護人辯論,已無礙被告游榮文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競合: 1.被告游榮文為警查獲前接續栽種大麻,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故僅論以一因供 自己施用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2.按持有槍枝、子彈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 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 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 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則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 0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許益源自111年3月某日起至同年8 月24日為警查獲前止,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29至36所示之槍彈 ,為繼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許益源就事實二部分,同時 持有非制式手槍、衝鋒槍、獵槍(霰彈槍)、制式及非制式子彈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論斷。 (五)被告游榮文與許益源、李華光對因供自己施用而犯意圖供 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事實一)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游榮文:   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告游榮文主動供出事實一之犯 行,應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等語,惟:   ⑴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 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於具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而對犯人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換言之 ,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尋得之現場跡證 、目擊證人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 足以構建其與具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 為人具有較其他排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 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 嫌疑人」,即應認其犯罪已被「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 上字第64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原審函詢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該處函覆以:有 關事實一部分,該處係於111年8月24日19時3分,經主嫌 許益源同意進入許益源住處執行搜索,現場查扣大麻盆栽 15個及製毒所需器具1批。游榮文係於111年8月25日接受 該處人員詢問時,始坦承曾協助許益源為許員種植之大麻 植株澆水及轉交種植大麻所需之LED燈具予另一共犯李華 光。因游員自始即為該處鎖定對象,本案執行前,已掌握 游榮文涉嫌種植、製造大麻之犯罪事證,並藉此事先報請 檢察官簽發游員拘票,故難謂游員有對偵查機關未發覺之 犯罪事實自首之情形,有該處112年10月13日高市緝字第1 1268623280號函在卷可佐。   ⑶又被告游榮文於111年8月25日向警方坦承栽種大麻之行為 前,早已因員警掌握被告許益源栽種大麻之相關事證,而 於許益源住處等地跟監,並於跟監過程中因於內惟商城、 許益源住處發現被告游榮文騎乘之機車,而懷疑被告游榮 文與被告許益源為事實一之共犯,於111年8月22日即向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拘票獲准,有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被拘人:游榮文)影本、111年許某 毒品不法案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及照片(111年8月16日起 至111年8月20日止,原審院卷一第377-383頁)在卷可稽。 是在被告游榮文向警方坦承此部分犯行前,警方藉由其事 前偵查蒐證之行動,已建構被告游榮文與事實一犯行間之 緊密關連,而較其他排查對象具更高之犯罪嫌疑,有合理 根據可疑被告游榮文為上開犯行之犯罪嫌疑人,應認被告 游榮文於坦承犯行前,其事實一犯行即已被發覺,不以警 方確定被告游榮文犯罪無誤為必要。被告游榮文於111年8 月25日警詢時坦承事實一犯行,應僅能構成自白,難謂構 成自首。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許益源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被告游榮文 犯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部分 ,認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游榮文無視政府嚴禁大麻之栽 種及毒品製造,明知大麻具有濫用性、成癮性,足以殘害 人體健康及身心健全,並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易滋生相關 犯罪問題,對社會治安具潛在危險性,其共同為供己施用 意圖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並已達植株狀態,漠視法紀, 無視政府禁制毒品之政策及決心;被告許益源明知未經許 可之槍彈危害人身安全、社會秩序至鉅,其持有為國法所 厲禁,竟無視法律禁令,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3支、衝鋒槍1支、獵槍(霰彈槍)1支、制式及非制式子 彈共286顆,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造成潛在危害性甚高,應予嚴厲譴責;另審酌上開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游榮文與李華光、許益源所 共同栽種之大麻數量為20株,無證據證明有製成毒品或有 流入市面之情形;被告許益源持有之本案槍彈,數量均非 少,對社會之危害及侵害法益程度非輕;被告許益源持有 本案槍彈期間約近5月,且無證據證明其有何使用本案槍 彈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之情事;復衡被告游榮文無前案紀錄 ,被告許益源曾因犯賭博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之素行,有其等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及被告游榮文僅坦承幫助供己施用而意圖製造毒品 而栽種大麻犯行,被告許益源於偵審程序中均否認持有槍 彈之犯後態度;兼衡上開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原審院卷二第181-187 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許益源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量處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游榮文犯因供 自己施用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量處有 期徒刑1年3月。另敘明被告許益源此部分犯行關於扣案如 附表編號29至37、40所示之物均沒收,及被告游榮文此部 分犯行關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物應沒收之理由,本 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開各情及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 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 (二)被告游榮文主張其此部分犯行應受緩刑宣告云云。查被告 游榮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與共犯許益源、 李華光所共同栽種之大麻,雖尚未製成毒品或流入市面, 惟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須合於刑 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 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悛悔實據,可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本院考量被 告游榮文雖坦承有為大麻澆水及拿燈給被告李華光之行為 ,但僅承認構成幫助犯之犯後態度,而認前開就被告游榮 文所宣告之刑,其無悛悔之意,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爰不宣告緩刑。 (三)綜上所述,被告許益源就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否認犯行 、被告游榮文就因供自己施用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 栽種大麻罪部分,主張係幫助犯,其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上述部分認事用法有誤,其等上訴均無理由,皆應予駁 回。 五、原審同案被告李華光、許分薰部分,均未據上訴,非本院審 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游榮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部分,不得上 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說明 1 殘餘大麻植株1包(46公克) 許益源 經檢驗含大麻成分 2 殘餘大麻植株1包(14.2公克) 經檢驗含大麻成分 3 種植大麻盆栽15個 4 種植大麻用培養土1包 5 LED燈(黑)2個 6 LED燈(白)1個 7 燈具(圓形)1個 8 電扇2個 9 水瓢2個 10 量水杯1個 11 水管1條 12 種植大麻用肥料(珍珠石)1包 13 三星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14 乾燥劑(含提袋1個)1批 15 種植大麻盆栽5個 李華光 植物乾燥莖 16 種植大麻用培養土1包 17 化學肥料1包 18 加熱電扇1台 19 LED燈(含支架) 20 LED燈1台 21 HTC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 22 ASUS平板1台 23 租賃契約1本 24 毒品咖啡包341包(含橘色提袋1個) 游榮文 淨重1408公克,純度2.80%,純質淨重約39.4公克。 25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26 洗手台殘餘之頭髮與土壤(許分薰湮滅證據殘留) 許分薰 27 剪刀2副 經檢驗含大麻成分 28 IPHONE紅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9 非制式獵槍(霰彈槍)1支 許益源 槍枝編號:0000000000 30 非制式衝鋒槍1支 槍枝編號:0000000000 31 非制式手槍1支 槍枝編號:0000000000 32 非制式手槍1支 槍枝編號:0000000000 33 非制式手槍1支 槍枝編號:0000000000 34 制式子彈93顆 其中31顆已試射 35 非制式子彈144顆 其中48顆已試射 36 制式霰彈49顆 其中16顆已試射 37 手槍彈匣2個 38 消音器2個 39 槍枝握把3支 40 長槍彈匣1個 41 擦槍工具1箱 42 擦槍布1包 43 塑膠空箱1個 44 空紙箱(內含防撞布1包)1個 45 口罩1片 46 現金80萬元

2025-01-02

KSHM-113-上訴-621-20250102-1

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8號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姝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劉少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楊宸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719、28380、3849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己○○、楊宸欣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己○○ 、楊宸欣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 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各自11 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 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被告乙○○本案所為,無 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 為,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又關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 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 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 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  ⒊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分 別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及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始可減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更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條件。  ⒋本件被告乙○○經洗錢之財物或利益未達1億元,且前置不法行 為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復因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限制,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則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因被告乙○○洗錢犯行為幫助犯,依最高法院 29年度總會決議㈠之意旨,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則舊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 年,新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又被告乙○○於偵 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事由,然仍可依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至5年,現行法之量刑範圍 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依上開說明,應認本案應整體適用 對被告乙○○有利之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 ,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 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 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 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 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 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 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楊宸欣、己○○共同基於控制告訴人丁○○以使 其無法使用帳戶之目的,先於111年11月24日將告訴人丁○○ 載往新竹縣○○鄉○○街000號拘禁,不讓其離去,直至為警查 獲之111年11月29日時為止,持續時間約5日,足認告訴人丁 ○○行動自由受拘束之時間並非短暫、瞬間,自屬以強暴之方 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又被告楊宸欣、己○○在上開處所 ,再要求告訴人丁○○交出其申設之雙證件,而行此等無義務 之事,其目的係在使被告楊宸欣、己○○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可自由使用告訴人丁○○之帳戶而遂行詐欺犯行,其此部分使 告訴人丁○○行無義務之事,同屬其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 罪目的範圍內,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自不應另論強制罪。  ㈢核被告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楊宸欣、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又依據前揭說明,被告楊宸欣、己○○所犯強制罪應為剝奪 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宸欣、己 ○○另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尚有未洽。  ㈣被告己○○、楊宸欣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報酬,明知其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 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 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 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而被告楊宸欣、己○○囚禁 並監視告訴人丁○○並迫使其交付雙證件,以使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犯行,法紀觀念淡薄,實屬不該;復 考量被告3人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被告3人迄今未能 賠償告訴人庚○○及丁○○之損害,以及被告3人均自陳並未獲 得報酬(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157頁、第159頁、第310頁) 、告訴人庚○○及丁○○受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暨 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被告楊宸欣、己○○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被告3人自陳本案並無獲得報酬(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157頁 、第159頁、第310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3人有獲取報酬,堪認被告3人均並未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 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719號、28380 、38496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719號 112年度偵字第28380號                   112年度偵字第38496號   被   告 乙○○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安妮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宸欣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偵查中均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乙○○與己○○(綽號長毛)為夫妻,己○○與謝安妮為朋友。 乙○○、己○○、謝安妮、同案共犯彭秀美(警方追查中)與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其所申立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 ,交付予謝安妮與同案共犯彭秀美保管後,再由謝安妮與同 案共犯彭秀美將乙○○、己○○帶往高雄市某處,由乙○○、己○○ 自願擔任人頭帳戶(俗稱可控車),再由謝安妮、同案共犯 彭秀美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該不詳 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 表二所示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人,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 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後,旋即為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㈡己○○、楊宸欣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間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強制之犯意聯絡,委由不知情之林建 國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前往桃園市龍潭區泉僑國中附近 ,將丁○○載往桃園市龍潭區石門山上某處萊爾富超商後,即 由己○○與楊宸欣駕車將丁○○載往新竹縣○○鄉○○街000號拘禁 ,並由己○○、楊宸欣該處負責看管丁○○,期間丁○○無法對外 聯繫、自由進出,且丁○○而被迫交出雙證件交予己○○、楊宸 欣轉交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渠等以丁○○名義申辦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己○○、楊宸欣以此方式剝奪丁○○之行動自由 並強迫其行無義務之事。嗣經員警於111年11月29日獲報後 持拘票拘提己○○、楊宸欣2人並將丁○○救出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己○○與乙○○透過被告謝安妮將其等所有附表一所示帳戶賣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⑵被告己○○與楊宸欣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鐵牛賢」之人看管證人在犯罪事實一、(二)時間、地點丁○○。 2 被告楊宸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己○○與楊宸欣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鐵牛賢」之人,在犯罪事實一、(二)時間、地點,看管證人丁○○。 3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與己○○一同將附表一所示帳戶,提供予被告謝安妮,並由被告謝安妮將渠等之帳戶賣予詐欺集團。 4 被告謝安妮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謝安妮居中牽線將被告己○○、乙○○附表一所示帳戶賣予詐欺集團。 5 告訴人丙○○、甲○○、庚○○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3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之經過。 6 被害人即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丁○○遭詐欺集團於犯罪事實一、(二)時間、地點遭拘禁,並被交出雙證件, 7 證人林建國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人林建國將證人丁○○載往桃園市龍潭區石門山某處後即離去。 8 被告楊宸欣手機Telegram中與真實姓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鐵牛賢」、「採花賊1.0」間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己○○與楊宸欣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鐵牛賢」之人,在犯罪事實一、(二)時間、地點,看管證人丁○○。 9 告訴人2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對話紀錄 告訴人2人遭不詳詐欺集團以附表二所示方法詐欺之經過。 10 告訴人2人轉帳交易明細與憑據 告訴人2人遭詐欺後交付財物之經過。 11 被告己○○、乙○○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告訴人2人遭不詳詐欺集團詐欺後,將款項匯入被告己○○、乙○○所有之帳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 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 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7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謝安妮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涉罪嫌,係一 人犯數罪,另案涉犯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審理中,且被告乙○○、己○○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 涉罪嫌係與被告謝安妮數人共犯一罪,故本件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應有管轄權。 三、核被告乙○○、謝安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同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 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同法第30 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同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楊宸欣 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同法第304條第1項 強制等罪嫌。被告乙○○、謝安妮及被告己○○以一行為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己○○涉犯 幫助洗錢、私行拘禁、強制等罪嫌部分、被告楊宸欣涉犯私 行拘禁、強制等罪嫌部分,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與 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時間 地點 帳戶 1 己○○ 111年9月 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乙○○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甲○○ (提告) 111年9月 假投資 111年10月13日下午2時30分許 50萬元 附表一編號1 2 丙○○ (提告) 111年9月 假投資 111年10月12日下午12時53分許 5萬元 附表一編號1 3 庚○○ (提告) 111年5月 假投資 111年10月4日上午9時11分許 16萬元 附表一編號2

2025-01-02

TYDM-113-原金簡-22-2025010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湮滅證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耀謙 選任辯護人 黃榆婷律師 蔡孟容律師 鄧為元律師 被 告 陳立宇 上列被告等因湮滅證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767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耀謙共同犯隱匿刑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陳立宇共同犯隱匿刑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洸 警」更正為「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耀謙、陳立宇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5條之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 告案件之證據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㈡犯前條之罪,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賴穩帆、 莊卓翰、鍾旻洸所涉製造第三級毒品等刑事案件裁判確定前 ,即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隱匿刑事證據之犯行等情,有被 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頁) ,符合刑法第166條規定,考量被告2人隱匿之證據乃賴穩帆 、莊卓翰、鍾旻洸所涉刑事案件之重要證物,其等行為可能 導致該等證物上所存之跡證湮滅或毀損,徒增查緝之困難性 ,是依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不宜免除其刑,爰均依法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他案被告賴穩帆、 莊卓翰、鍾旻洸隱匿關係其等刑事案件之證據,妨害國家刑 罰權之行使,且所隱匿者係關係他案被告賴穩帆等人所涉製 造第三級毒品罪,一旦得逞即嚴重妨害司法公正,所為實屬 不該;然考量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 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隱匿證據之數量等情節,暨被告2 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㈣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2人於犯後坦承 犯行,足認其等頗具悔意,堪認被告2人上開犯行係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2人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 其等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等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 ,本院認應命被告2人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併 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提供義務勞務 及命接受法治教育均如主文所示,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 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符合緩刑之 目的。倘被告2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 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70號   被   告 郭耀謙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立宇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0巷000○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湮滅證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耀謙與陳立宇均知悉賴穩帆與莊卓翰、鍾旻洸等人共犯製 造第三級毒品罪(賴穩帆、莊卓翰、鍾旻洸等人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47、2498、2704號起訴),並以新 竹縣○○鄉○○村○○○00○0號作為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之工廠(下稱峨眉製毒工廠),莊卓翰與鍾旻洸警於民 國113年3月17日拘提到案後,峨眉製毒工廠內有尚未遭警查 扣之製毒工具及原料,屬關係他人刑事被告之證據,詎郭耀 謙與陳立宇竟基於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之犯意 聯絡,於113年3月29日下午6時許,由郭耀謙駕駛懸掛試車 牌藍色自用小貨車,搭載賴穩帆與陳立宇一同前往峨眉製毒 工廠,並由賴穩帆與陳立宇一同下車進入峨眉製毒工廠,搬 運甲苯14桶、丙酮1桶、鹽酸1桶、錐形玻璃瓶1個、攪拌機 具1臺、橘色大水桶1個等製毒工具及原料上車,再由郭耀謙 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賴穩帆、陳立宇,一同將前開製毒工具及 原料載運至賴穩帆父親位在苗栗縣○○市○○里000地號土地之 農舍內放置,而隱匿關係賴穩帆、莊卓翰及鍾旻洸等人刑事 被告案件之證據。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耀謙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被告郭耀謙坦承駕駛自小貨車搭載被告陳立宇與證人賴穩帆一同前往峨眉製毒工廠搬運製毒工具及原料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湮滅刑事證據罪之主觀犯意,辯稱略以:我不知道那些是製毒工具及原料等語。 2 被告陳立宇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被告陳立宇坦承與被告郭耀謙、證人賴穩帆一同前往峨眉製毒工廠搬運製毒工具及原料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湮滅刑事證據罪之主觀犯意,辯稱略以:我不知道那些是製毒工具及原料等語。 3 證人即另案被告賴穩帆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46085號鑑定書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行車紀錄器譯文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郭耀謙、陳立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5條之隱匿刑 事證據罪嫌(報告書贅載刑法第28條)。被告郭耀謙、陳立 宇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黎 百 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 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MLDM-113-易-816-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湮滅證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0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孝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湮滅證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7045號),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所為113年 度易字第10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孝仁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表明以林孝仁名義上訴之上 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孝仁固於收受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81號判 決正本後(民國113年11月12日寄存送達),於113年11月15 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聲明上訴,惟該書狀並無 被告簽名或蓋章,僅有「林雪芬」簽名及於當事人欄表明「 林雪芬」為被告之母親,惟被告係成年人,且未提出「林雪 芬」現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憑證,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 依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 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YDM-113-易-1081-20241230-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湮滅證據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璽宇 林筠羲 上列被告等因湮滅證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璽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壹支沒收。 林筠羲犯隱匿刑事證據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裡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空氣手槍」更正並增列「非制式 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第8行「空氣手 槍」更正為「非制式空氣槍」、第11行「手槍」更正為「非 制式空氣槍」,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 ㈠、按犯前條之罪,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筠羲所犯 湮滅刑事證據罪,業據其於偵查中自白,係在被告陳璽宇恐 嚇刑事案件裁判確定前,應依刑法第166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   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 條或第165 條之罪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7 條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林筠羲與 被告陳璽宇為配偶關係,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 偵卷第73、76頁),是就被告林筠羲所犯之罪,依前開規定 遞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陳璽宇僅因不滿店員結帳速度,竟在便利商店內 ,尚有其他數名顧客在場之情況下(見偵卷第57頁),拿槍 指著告訴人,並以言語恫嚇,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破壞社 會治安,危害社會秩序;被告林筠羲明知被告陳璽宇持槍恐 嚇,竟將該槍放回車內並駛離現場,予以湮滅,嚴重影響偵 查機關對案件之偵辦,及對於國家機關訴究刑事犯罪及刑事 訴訟追求事實發現之目的;考量其2人之犯罪過程、犯後均 坦承犯行;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扣案之非制式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 支 (無殺傷力),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恐嚇犯行使用之物,此 據其於警詢時承明(見偵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 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MLDM-113-苗簡-914-20241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湮滅證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銘 上列被告因湮滅證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銘犯湮滅刑事證據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又被告 與張國峰為兄弟關係,被告為圖利與之有旁系血親二親等關 係之張國峰而犯本罪,爰依刑法第167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避免警方查獲對其胞弟張國峰不利之證據,而 將關係其胞弟涉犯傷害案件之證據丟棄,妨害真實發現危及 司法之公正,暨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 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378號   被   告 張國銘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湮滅證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銘為張國峰之兄,緣張國峰因細故對友人林春長心生不 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4日19時9分許, 持藍波刀1把至林春長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6樓住處 ,攻擊林春長身體,致其受有左小腿撕裂傷4公分、左耳、 左臉及頭皮撕裂傷17公分等傷害(張國峰涉犯傷害部分,另 行偵結),嗣張國峰旋即離開現場,將該刀械攜回新北市○○ 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交付與張國銘,張國銘知悉該刀械 係張國峰涉犯傷害他人刑事案件之證據,竟仍基於隱匿證據 之犯意,於同日20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將該刀械棄置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1道 觀旁山坡,隱匿關係張國峰刑事案件之證據。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張國峰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林春長傷勢 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之隱匿關係他人刑事案件證 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2024-11-26

PCDM-113-簡-5007-20241126-1

易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藏匿人犯及湮滅證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賢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及湮滅證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733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嘉瑜 書記官 蔡嘉容 通 譯 林芝羽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 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黃世賢犯偽造刑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世賢於民國110年3月初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志文」、「麥可」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除 提供自己銀行帳戶供洗錢之外,並邀請李致宏、胡志宇2人 亦加入詐欺集團,提供渠等之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被害 人匯款,並擔任車手之提款工作。嗣因李致宏、胡志宇2人 均涉犯詐欺等罪嫌而為警調查中,黃世賢為使李致宏、胡志 宇2人脫免罪責,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志文」基於偽造關係 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之犯意聯絡,推由「志文」於110 年3月後之某日,以不詳方式,偽造內容不實之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杜撰有關李致宏、胡志宇2人係為辦理民間貸 款而將渠等銀行帳戶交付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達人」 、「小額貸款」(按:起訴書誤載為「99+ 小額貸款」)之 不詳人士使用等不實內容,而後將上開偽造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交由黃世賢,再由黃世賢提供予李致宏、胡志宇2 人於所涉詐欺等案件偵查中,分別持以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主張自己無辜受牽連,以此方式誤導李致宏、胡志 宇2人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結果,足生損害於國家刑罰權之 正確行使。嗣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胡志宇涉嫌詐 欺、洗錢等案件時,誤信上開偽造證據之真實性,就胡志宇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判字第2號裁定交 付審判、111年訴字第350號、112年度訴字第390號判決有罪 確定),惟偵查李致宏案件時,隨即發覺有異,繼而偵訊李 致宏、黃世賢2人,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65條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 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19

ILDM-113-易緝-15-202411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湮滅證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孝仁 上列被告因湮滅證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7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隱匿刑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林欣誼(所涉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7044號起訴;所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 )之胞弟。甲○○明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 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林欣 誼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然該等相關手機3支、筆記 型電腦1臺、平板電腦1臺、隨身碟2個、愷他命3包等涉及林 欣誼涉嫌刑事犯罪之重要證據,竟基於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 告案件證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15時50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將上開物品分別藏匿至桃 園市○○區○○路0○0號及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 此方式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嗣因法務部調查局 臺南市調查處前因詐欺案件對林欣誼實施通訊監察,始查知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甲○○ 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卷33頁),且公 訴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關係另案被告林欣誼(下 逕稱林欣誼)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之手機3支、筆記 型電腦1臺、平板電腦1臺、隨身碟2個(下合稱本件電子產 品)藏匿於前揭處所之客觀事實行為,惟矢口否認尚有藏匿 愷他命3包及有何本件犯行,辯稱:林欣誼是我親哥哥,他 叫我幫忙藏匿本件電子產品時,我不知道他涉犯刑案,我是 在不知情下幫他收上開物品,如果我要滅證就不會提供證據 ,也不會配合警察,另外愷他命3包是林欣誼之前曾開我的 車時,就將之放在車上,此部分並非他叫我隱匿的,當時林 欣誼叫我將本件電子產品銷燬掉,但我不知道如何處理,就 將該等物品放在前揭處所云云。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林欣誼違反前揭人口販運防 制法等案件時,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將本件電子產品隱匿之 行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林欣誼於偵訊供述相符( 偵卷149-150、151-16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23-29頁)、甲○○ 之112年11月24日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47-55、57-65頁)、法務部調查局 臺南市調查處113年3月22日暨附件(偵卷139-163頁)、另 案監聽譯文(偵卷35-37、143-144、146-147頁)、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查獲林欣誼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偵卷3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毒品初步鑑驗照片黏貼表(偵卷40-43頁)、林欣 誼手機(被告甲○○同意搜索扣押物編號2、3)截圖(偵卷67 -79頁)、被告手機(拘提附帶搜索扣押物編號1)截圖(偵 卷81-86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24日毒品成分鑑定 書(偵卷165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另公訴意旨認 被告前揭所藏匿的隨身碟為3個,惟依另案之扣押物品目錄 表所示應為2個,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 錄表可稽(偵卷65頁),此部分公訴意旨應予更正,併此指 明。   三、被告有無本件之主觀上之犯意: (一)被告雖辯稱其主觀上並無隱匿關係林欣誼前揭刑事案件證 據之犯意,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當時我原本要與林 欣誼一起出國,林欣誼在機場無法上飛機時,打電話叫我 回家將他的3C產品收一收處理掉。他叫我去他房間拿相關 刑事證據的一本影印紙送到土城分局,並叫我將東西收一 收該丟掉的就丟掉。他要我銷毀的方式,可能就是要我丟 掉,即是要我將他的3C產品包括他的手機、筆電及平板電 腦等銷毀,至於隨身碟他雖然沒有說,但該物就在他的包 包內,我想說這些物品都放在一堆,就將其全部隱匿起來 。我知道林欣誼叫我送到土城分局的物品,是涉及到林欣 誼刑事案件之證據,他同時交代我將東西收一收、該丟的 就丟掉,所以我解讀他叫我將東西收一收的意思應為將之 銷燬,從他的前後詞來看,我知道他要我銷燬的東西可能 是涉及到他的刑事案件證據等語(偵卷第35-37頁),顯 見被告於上開行為時,已知悉所藏匿之前揭物品,係相關 林欣誼涉犯刑事案件的證據,其主觀上確有隱匿關係他人 刑事案件證據之犯意,足堪認定。 (二)參以被告與林欣誼於112年11月24日下午間的電話通訊內 容,林欣誼問被告「你知道我剛剛跟你交代什麼?」時, 被告答以「筆電那些全部收,……,還有全部工作機關機」 、「我就全部有關電子類的東西,你的盤子那些,全部都 收」等語,林欣誼繼而於通話中要求被告將床頭的、五斗 櫃右邊抽屜內的袋子、筆電與書桌大抽屜的光碟、床頭紙 箱等全部拿走,而當被告答以上開「你的盤子那些,全部 都收」內容時,林欣誼還特別告知被告:「不要講這個, 這是一般電話,我的手機被扣走了」等情,有被告與林欣 誼的監聽譯文附卷為憑(偵卷35、37、143-144、146-147 頁),審酌上開對話內容,顯見林欣誼以「不要講這個, 這是一般電話,我的手機被扣走了」等語,特別表示其手 機已被「扣走」,並要求被告於電話中有些話不得講,則 衡諸常情林欣誼既已要求被告將證物送達分局,同時在電 話中為上開對話內容,顯然林欣誼已隱諱表示其要求被告 藏匿的物品即是關係其刑案之證物,而被告為大學肄業( 偵卷9頁),為具有一定智識的成年人,自當具有能力知 悉林欣誼要其藏匿的上開物品,應是涉及林欣誼之刑案證 據甚明,益徵被告確有為本件犯行之主觀犯意。  四、被告是否尚有將愷他命3包藏匿於自用小客車:   被告雖辯稱愷他命3包是之前林欣誼放在車上,並非我所隱 匿云云,惟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林欣誼要我拿取的物品包括 床頭櫃的2支手機、DYSON電風扇旁邊箱子的1支手機、一台 筆記型電腦、一台平板電腦、K盤、K他命(夾練袋裝)3包 、磅秤、隨身碟則是在筆電上等語,有被告於偵訊供述可稽 (偵卷117頁),足認被告除為林欣誼隱匿本件電子產品外 ,尚有隱匿關係林欣誼刑事案件證據之愷他命3包。參以被 告與林欣誼之通訊對話內容中,有提及「你的盤子那些全部 收」、「五斗櫃右邊的抽屜」、「有兩個光碟嘛,我的大頭 鞋英文教材就在那個」、「你有收到了嘛」等內容,而依被 告於偵訊所為供述:上開內容其中光碟跟大頭鞋是指K他命 電子秤,盤子是指K盤、五斗櫃右邊的抽屜乃英文教材就是 指K他命等語,有通訊譯文及被告偵訊供述在卷可憑(偵卷1 5、35、37、143-144、146-147頁),堪認被告於偵訊所為 上開供述,核與通訊對話內容相符,且被告確實知悉林欣誼 要其藏匿的物品實際上包括上開毒品,益徵被告確實有為林 欣誼隱匿愷他命3包,至被告否認此部分客觀行為,顯係飾 卸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之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 件證據罪。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幫助其兄林欣誼脫免刑事 追訴處罰,而隱匿他人刑事案件之相關證據,被告所為嚴重 妨害國家追訴刑事犯罪司法權之行使,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與林欣誼為兄弟關係 ;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搭鷹架的工作、未婚 等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 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29

TYDM-113-易-1081-202410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藏匿人犯及湮滅證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鈞育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及湮滅證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鈞育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雖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本案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亦無依累犯規定請求加重其刑,考量檢察 官未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是否應加重量 刑事項之後階段事實,本院無從為補充調查,經參酌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 犯與否,然本院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 ,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審酌予 以評價,特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頂替洪璟翔之酒後駕車 犯行,誤導偵查方向,危害偵查機關追訴犯罪之正確性,並 使真正之犯罪行為人得以脫免司法之調查、追訴,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12號準備程序時 ,即坦承頂替犯行,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暨被告 此前有不能安全駕駛、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包裝業及家境 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535號   被   告 謝鈞育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號             居彰化縣○○鎮○○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鈞育為洪璟翔之員工。緣洪璟翔於民國112年2月16日晚間 11時許,在彰化縣00鄉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於翌(17)日 凌晨,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11 2年2月17日凌晨0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前,為警攔查,而可能涉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 險罪。謝鈞育明知洪璟翔飲用酒類後駕車之事實,竟基於意 圖使洪璟翔脫免刑責而頂替之犯意,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謊稱 其為車輛駕駛人而頂替之,嗣謝鈞育所涉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19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 後,始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審理中改稱本 件車輛駕駛人為洪璟翔而非謝鈞育,經彰化地院判決謝鈞育 無罪,嗣經本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駁回上訴而確定,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謝鈞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洪璟翔於彰化地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12年2月17 日偵訊(調查)筆錄、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酒精 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12號11 2年6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112年9月20日審判筆錄各1份附卷 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所謂「藏匿」係以行為人明知被藏匿人 為犯人或脫逃人,而供給犯人或脫逃者處所,使搜查者不能 發現或難於發現。「使之隱蔽」乃指藏匿以外使犯人隱蔽逃 避之方法而言,並不以使之隱避於確定之一地點為必要,亦 即以積極之作為或消極之不作為,隱匿、逃避使之不為人發 覺而言;復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 家搜索權、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藏匿或隱 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 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 成犯,故頂替罪以行為人頂替犯罪事實為已足,至被頂替者 果否有罪,則與頂替罪之構成無關。經查,被告於前案警詢 及偵查中均堅稱為酒後駕車之行為人,於彰化地院審理中始 改稱「我不會開車,我是幫我的老闆洪璟翔頂罪…我跟我老 闆兩個人都有喝酒…」等語,足認被告於前案中明知洪璟翔 為真正之公共危險罪之犯罪行為人,卻在警方到場處理時, 主動向到場員警表示其為駕駛人,並進一步接受酒測,已使 洪璟翔得以脫免司法調查、追訴,該當於刑法第164條第2項 頂替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犯人隱蔽而 頂替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2024-10-22

CHDM-113-簡-1404-20241022-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湮滅證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梅玲 上列被告因湮滅證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004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333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易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任梅玲犯隱匿刑事證據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為局部更正即:   饒振義(另由本院判決)因故於民國112年2月7日下午2時5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黑車), 與莊明書(另由本院判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白車)外出,2車行駛至苗栗縣○○市○○○村00號釣 魚池路路口時,為苗栗縣警察局之便衣員警甲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車(下稱偵防車)攔阻,並由駕駛 另一偵防車跟隨2車行蹤在後之陳衍淵、魏正銀下車,前往 白車駕駛座旁欲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白車。詎饒 振義、莊明書唯恐遭遇不測而試圖逃離現場,莊明書駕駛之 白車不慎撞擊偵防車後開始倒車,饒振義見空隙加大即往前 衝撞而逃離現場,莊明書當場為警逮捕,饒振義則於自撞橋 墩棄車逃逸後,亦遭警逮捕。嗣於警員執行附帶搜索之過程 中,適有莊明書之配偶任梅玲於同日下午3時28分許,下班 後行經該處,見莊明書為警逮捕,且知悉莊明書平日有施用 毒品之惡習,竟基於隱匿刑事證據之不確定故意,依莊明書 之指示,取走現場之眼鏡、手機、手電筒及藏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之隨身包,並離開現場而既遂,隨後任 梅玲又因故折返現場而為警發現,命其交出所取走之上開物 品,並在該隨身包內扣得莊明書所持有上開毒品,始查獲上 情。 二、本案證據部分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即:  ㈠被告任梅玲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同案被告莊明書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㈢密錄器檔案及擷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刑案現場照片。  ㈣本院112年聲搜字第64號搜索票。  ㈤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執行逮捕通知書、搜索現場照片、扣押物 照片、黎世棋受傷照片、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 車籍資料、賠償醫療費用領據。      ㈥增列「被告任梅玲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訴333卷1第114至 115、37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任梅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前段之隱匿刑事證據罪 (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訴333卷1第112頁) 。   ㈡按犯刑法第165條之罪,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6條定有明文。被告於莊明 書所涉妨害公務等刑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於本院審理中自 白本案隱匿刑事證據之犯行等情,有被告於本院112年7月24 日警詢及113年4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 訴333卷1第111至117、376至380頁),符合刑法第166條規 定,考量被告隱匿之證據乃莊明書所涉刑事案件之重要證物 ,其行為可能導致該證物上所存之跡證湮滅或毀損,徒增查 緝之困難性,是依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不宜免除其刑,爰 依法減輕其刑。  ㈢又按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 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7條亦定有明文。被告為莊明書之配 偶,有個人戶籍資料1紙(見本院訴333卷1第129頁)在卷足 憑,爰依刑法第16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帶離之物品係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之隨身包等物,為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 竟仍決意將之隱匿,影響偵查機關對案件之偵辦,影響國家 司法權之行使,誠屬不該;兼衡其素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生危害 、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 院訴333卷1第411至4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 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08

MLDM-113-苗簡-362-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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