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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陳秀娟 上列聲請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7 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確定判決(一審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號、107年度易字第1086號;三審案號: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106年度偵字第2448號、107年度偵字第2299號)聲請再審暨停 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刑罰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秀娟(下稱聲請人 )於本件判決確定後,重新共同就原審判決所憑原鑑定報告 鑑定時所依據之全部證據資料為重新鑑定後(即刑事再審聲 請暨理由狀中之聲證3:建昇財稅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鑑定報 告,見本院卷第353至370頁,下稱新鑑定報告),鑑定結果 顯與原審所憑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不同,上開新鑑定報告有 針對本案判決的第一審法官之要求而重新再做一次鑑定,除 了結論跟第一審地院委請的鑑定報告結果不一樣外,也有特 別說明為何不一樣的相關理由及論述;本案大成商工歷年所 積欠的債務,因為湯文彬的債務於借款時未列入負債,導致 清償時並無相關的負債科目可沖抵,在不懂會計作業的情況 下,用支付命令的方式補申請入帳,才會導致會計上面的疏 失,但是總欠款金額並沒有虛偽的情形,新鑑定報告均有論 述。綜上,原確定判決引用存有重大瑕疵之鑑定報告作為認 定聲請人有罪之證據,自屬違背法令,且聲請人提出之新證 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詳如附件一 至三書狀)。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 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中所稱「同一原因」,係指同一 事實之原因而言;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及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意旨所提出之聲證1:法院詢問的鑑定問題;聲證2 :朱家德會計師鑑定報告書(下稱原鑑定報告),均屬原確 定判決卷內所有之證據,聲請人僅引用作為說明及比較,並 非新證據,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意旨所提出之聲證3:建昇財稅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鑑 定報告即新鑑定報告,雖係聲請人事後委請建昇財稅聯合會 計師事務所鑑定而屬新證據,聲請人並引用而主張依該新證 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云云,惟聲請人先前曾以與本 件再審聲請意旨同一事實之原因(即以上述同一鑑定報告作 為新證據)向本院聲請再審(112年度聲再字第58號),經 本院實質審酌後,認無再審理由(原確定判決縱與聲請人所 提上開新鑑定報告綜合判斷,亦不足認聲請人有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之罪名之可能,從而聲請人所 主張之證據,亦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第6款要求 之「顯著性」要件,聲請意旨徒以審酌上開新鑑定報告内容 後,必會發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結果情事,請求開 啟再審程序重為審理,要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 提起抗告後,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850號駁回抗 告而確定,此有上開2裁定(見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8號卷 二第5至24、553至55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第434頁),且經調取本院112年度 聲再字第58號聲請人聲請再審全部案卷核閱無誤。然聲請人 仍以與前述聲請再審意旨相同之同一原因(即以上開同一鑑 定報告作為新證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顯違刑事訴訟 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自屬不合法而不應准許,且無從補 正,是以其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爰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刑罰 執行之聲請。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 請既有前述顯無理由之情形,且聲請人目前因逃亡而遭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 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NHM-113-聲再-142-20250107-1

交上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再字第9號 聲 請 人 劉霖詳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本院113年度交上再字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 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 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 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 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 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 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 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 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如何違法,而 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未予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 ,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駁回之。 二、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111年3月28日桃交 裁罰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89號行政訴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 度交上字第130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 人仍不服,循序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2年 度交上再字第5號裁定、112年度交上再字第7號裁定、112年 度交上再字第12號裁定、113年度交上再字第4號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猶未甘服,於113年7月30日(本 院收文日)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第9款、第2項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人主張略以:  ㈠張庭嘉警員(下稱舉發警員)在○○市○○區○○路000號執行防止 酒駕勤務,應4人為1組執行勤務,但舉發警員所提供密錄器 及行車紀錄器只拍攝兩名穿著裝備未有反光背心之警員,舉 發警員只是執行一般勤務並非交通巡邏勤務,其貪圖業績製 造假供詞而作成拒絕酒測之違規單,該舉發警員未遞出桃園 市蘆竹分局執行防止酒駕勤務暨危險駕駛之上級指示公文作 為證據,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應判決 無效廢棄。且舉發警員不合法轉換交通巡邏勤務,有行政訴 訟法第4條第2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等語。  ㈡舉發警員提供密錄器錄影時間為2021/12/31 01:24:36至01:2 7:38,錄影3分多鐘,舉發警員使用酒精感知器已有酒精反 應,該警員及蔡政佳警員有足夠時間告知聲請人漱口完之後 15分鐘再進行酒測,然該警員直接拿出酒測器等漱口完直接 進行酒測,已違反酒測程序,明顯有瑕疵等語。  ㈢聲請人不服原確定裁定、112年度交上再字第12號裁定、原確 定判決及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 及第2項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⒈原裁決廢棄。⒉訴訟 費用300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應不合法:   聲請人指稱本件舉發警員係執行巡邏勤務,非交通勤務警察 ,並無交通稽查權限,是本件舉發缺乏事務管轄權限且具有 重大明顯瑕疵,原處分及原判決均應予撤銷云云,惟按「警 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七、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 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 、外事處理等事項。」「警察勤務方式如下:一、勤區查察 :於警勤區內,由警勤區員警執行之,以家戶訪查方式,擔 任犯罪預防、為民服務及社會治安調查等任務;其家戶訪查 辦法,由內政部定之。二、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 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 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三、臨檢: 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 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四、守望: 於衝要地點或事故特多地區,設置崗位或劃定區域,由服勤 人員在一定位置瞭望,擔任警戒、警衛、管制;並受理報告 、解釋疑難、整理交通秩序及執行一般警察勤務。五、值班 :於勤務機構設置值勤臺,由服勤人員值守之,以擔任通訊 連絡、傳達命令、接受報告為主;必要時,並得站立門首瞭 望附近地帶,擔任守望等勤務。六、備勤:服勤人員在勤務 機構內整裝待命,以備突發事件之機動使用,或臨時勤務之 派遣。」警察法第9條第7款、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 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 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 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 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執行之。」「(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 ,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第2項)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分別 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7條第1項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 則)第6條所明定。由上開法規足知,警察職司社會治安重 任,其職權之行使方式有劃設警勤區調查、巡邏、臨檢、守 望、值班、備勤等方式。而其中以巡邏、臨檢,攸關社會治 安最甚,是警察巡邏、臨檢時,自得執行檢查、取締之任務 ,以及一般警察勤務及有關法令所賦予之勤務。至於道路交 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原則上係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但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 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 權舉發或處理之,前揭處理細則第6條亦定有明文。是警察 巡邏、臨檢勤務中發現交通違規事件,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 理,否則,若巡邏警察遇有交通事故之際,以其「非交通勤 務警察」、「非在執行交通違規事件勤務」為由搪塞,即與 警察之使命、職守有違,是執行巡邏之員警,具有舉發交通 違規之權限至明(參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5 9號判決)。是本件舉發警員依法舉發交通違規,尚無違誤 。  ㈡聲請人稱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部分,惟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9、第236條、第1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當 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件聲請 人無舉證以證其實,其所稱警員貪圖業績製造假供詞應純屬 臆測,實不足採。是聲請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9款之再審事由,顯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之再審 事由,聲請人之主張,顯無可採。  ㈣聲明:  ⒈聲請人之訴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五、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不服本院112年度交上再字第1 2號裁定而聲請再審,惟其並未敘明本院112年度交上再字第 12號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13 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等為由,依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如欲對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 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74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 體情事。然核諸聲請人先後向本院提出之113年7月30日、11 3年8月12日、113年9月24日(以上均為本院收狀日期)書狀 (本院卷第11-28、35-51、75-79頁),其聲請意旨無非仍 針對原處分是否合法及原判決之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有誤等 實體事項再為爭執,並非就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不合法 予以駁回之認定,具體指明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第9款及第2項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自 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 再審之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 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提起聲請再審或提起再審之訴,必須 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 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 請既不合法,已如前述,則其關於先前歷次裁判是否符合再 審事由及其實體主張,即無從予以審究,併予指明。 六、結論,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2025-01-07

TCBA-113-交上再-9-2025010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4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東慶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4 年度 上訴字第484 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東慶(下稱聲請人)否認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新臺幣(下同)500 元給購毒者徐世賢( 下稱徐世賢),且無營利之事實,本件事實上是徐世賢之 前向聲請人借款後,要返還聲請人500 元。聲請人於本案犯 行前,身上僅餘500 元現金及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因為要償還韓青樺1000元欠款,便打電話給徐世賢要求歸還 500 元,此有卷內韓青樺、陳明宏及張佑生等人之證述可證 。原確定判決未調查審酌卷內韓青樺、陳明宏及張佑生等人 之筆錄內容,顯有錯誤。  ㈡依據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聲請人並未向徐 世賢有詢問或推銷之意思,徐世賢誤認其所交付之500 元是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對價,且徐世賢於審理中亦有證述有欠 款聲請人500 元之事實。退步言之,聲請人向韓青樺購買10 00元毒品,其中500 元由聲請人支付,剩餘500 元由徐世賢 支付,聲請人及徐世賢皆有取得毒品,聲請人並無任何營利 。聲請人因發現上述新事實及新證據,足認應受無罪之判 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聲 請再審。 二、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3 項、第433 條定有明文。 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法院應就重行聲 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之證據方法,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 請是否同一加以判斷。若前後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 出之證據方法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 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亦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 ,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08  、504 、623 、628 、1082號、111 年度台抗字第7 號刑 事裁定要旨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本次係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所示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然審核聲請人刑事聲 請再審書狀所示再審理由之一,係以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 與徐世賢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徐世賢之證述等證據方法等之認 事評價有誤。  ㈡惟查,聲請人前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 第6 款規定所示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並經本院以113 年 度聲再字第66號刑事裁定,以聲請再審無理由,駁回聲請人 再審之聲請,嗣經最高法院以113 年度台抗字第1707號駁回 聲請人之抗告確定(見本院卷第109 至116 頁,下稱第一次 再審)。其中,第一次聲請再審之再審理由,經核與本次聲 請再審理由之一,即聲請人主張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及徐世賢 之證述,作為新事實及新證據,二者之原因事實同一,證據 亦均同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證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0 7 頁)。  ㈢綜上,依據最高法院所揭示之前述判斷標準,比對本院第一 次再審聲請意旨及本次聲請再審意旨上開部分,聲請人就此 部分所指摘之聲請再審證據方法均屬同一,且本次聲請再審 理由經核亦與第一次再審聲請意旨之意旨相同,又聲請人就 本院第一次再審及本次聲請再審,亦均係以刑事訴訟法第42 0 條第1 項第6 款作為再審事由,又屬同一,依據前述說明 ,聲請人本次聲請再審,就此部分既與本院第一次再審之 聲請再審事由,確有同一原因事實之情形存在,聲請人本次 聲請再審之程序就此部分已違背規定而不合法。 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 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 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 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但聲請人依憑其片面、 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 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 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另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聲請再審者 ,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 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 價 ,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經查:  ㈠聲請人原係以「其為償還韓青樺1000元欠款,乃撥打電話予 徐世賢要求歸還先前欠款500 元」作為歷次抗辯及再審理由 。聲請人又以「其向韓青樺購買1000元毒品,其中500 元由 聲請人支付,剩餘500 元由徐世賢支付,聲請人及徐世賢皆 有取得毒品」作為再審聲請理由。經核上開二項抗辯明顯矛 盾無法同時併存,聲請人以之作為再審理由,已難採信。  ㈡聲請人另以原確定判決未審酌韓青樺、陳明宏及張佑生等人 之證述,作為本次聲請再審理由。然查,聲請人係於102 年 8 月26日16時28分30秒與徐世賢通話後,於同日17時販賣價 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徐世賢(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之 原確定判決)。其中:  ⒈向聲請人購買毒品之證人徐世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致證 稱是向聲請人以500 元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15 至22 9 頁之警詢及偵查筆錄);於原審翻異前詞,先改稱有向聲 請人借款500 元,又改稱借款1000元,且當時係向綽號「阿 毛」購買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264 至272 頁)。上情業據 原確定判決調查後,認定徐世賢於法院所為證述為不可採( 見原確定判決第7 至8 頁),亦據聲請人於第一次再審以 之作為再審事由,經本院以聲請再審無理由駁回確定在案( 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之刑事裁定),自不容聲請人再事爭執 ,以之對原審為相異評價。  ⒉陳明宏係於102 年8 月24日凌晨11時42分許至25日凌晨4 時4 7分許與聲請人通話聯絡,聲請人與陳明宏討論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時,完全未提及再審意旨所指「聲請人為償還韓青樺 1000元欠款,乃撥打電話予徐世賢要求歸還先前欠款500 元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內陳明宏之歷次筆錄 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87 至195 、250 至263 頁之歷次筆 錄 )。  ⒊張佑生則於102 年9 月16上午某時,藉由聲請人幫助向韓青 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聲請人與張佑生及韓青樺見面對話時 ,亦未曾提及再審意旨所指「聲請人為償還韓青樺1000元 欠款,乃撥打電話予徐世賢要求歸還先前欠款500 元」等情 ;上情同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內張佑生之歷次筆錄屬實 ,有提及韓青樺部分之時間則為102 年9 月16日,但本案販 賣毒品之時間是在102 年8 月26日,亦與本案無關(見本院 卷第197 至213 頁之歷次筆錄)。  ⒋就韓青樺部分,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內韓青樺之歷次筆 錄,韓青樺證稱聲請人有欠款1000元部分即有所討論部分, 係發生於000 年0 月00日前某日至102 年8 月27日止,但係 與不知真實姓名綽號「豬仔」交易毒品,及於102 年9 月16 日與張佑生交易毒品。然而,本案販賣毒品之時間是在102  年8 月26日,交易毒品對象為徐世賢,且徐世賢並非綽號 「 豬仔」之人。另對於徐世賢有無向聲請人借款500 元及 聲請人有無向徐世賢取得500 元等節,韓青樺均未曾為證述 (見本院卷第139 至185 、273 至278 頁之歷次筆錄)。  ㈢綜上,聲請人就此部分所提再審理由,經本院調閱卷證審查 後,聲請人所指上開三名證人之歷次陳述,無從佐證聲請意 旨所指之情事確實存在,難認就此部分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之要件相符。從而,本件就 此部分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   四、綜上,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事由,部分係以同一事實再為聲請 而不合法,部分則非新事實或新證據而無理由,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5-01-07

KSHM-113-聲再-140-202501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衛星廣播電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再字第13號 再 審原 告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天俠(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建慶律師 陳少璿律師 再 審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崇樹(代理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魏啓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09年9月30日108年度訴字第1131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11年12 月22日109年度上字第1172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代表人原為廖麗生,訴訟中變更為梁天俠,茲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91至192頁);又本件再審被 告代表人原為陳耀祥,訴訟中陸續變更為翁柏宗、陳崇樹, 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29至231、245至246頁), 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再審原告經營之中天新聞台於民國108年2月28日8時11分許播 出「百美超商簽約險破局 靠李佳芬〝一句話〞神助攻」新聞 (下稱系爭新聞1),於次新聞標題出現:「協助?盯場? 直擊星國大使忙低頭回報」之新聞內容;於8時11分44秒左 右出現記者以肯定語句提及:「卻出現有人來盯場」及其後 則進一步質疑「但是這樣的舉動也不禁讓外界多加聯想,到 底是協助談生意,還是來盯場?」等報導內容。經再審被告 審認違反事實查證原則致生損害公共利益,涉違衛星廣播電 視法(下稱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規定,依同法第53條 第2款規定,以108年5月1日通傳內容字第10800114220號裁 處書(下稱原處分1),處罰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 0萬元。又再審原告所經營之中天新聞台於108年3月8日14時 至16時「大政治大爆卦」節目(下稱系爭新聞2),關於報 導「去年文旦滯銷棄置達200萬斤」等內容部分,經再審被 告審認違反事實查證原則致生損害公共利益,涉違衛廣法第 27條第3項第4款規定,依同法第53條第2款規定,以108年5 月9日通傳內容字第108001644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2, 與原處分1合稱原處分),處罰再審原告罰鍰100萬元。 ㈡再審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訴 字第113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仍不服, 遂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172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主 張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 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至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裁定移送最高行 政法院審理)。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再審被告所屬之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下稱系爭諮詢會議)為再審被告作出原處分之先行程序(縱使非法定必要程序亦同),原處分所記載之裁罰理由,亦全部都是片面援引系爭諮詢會議中不利於再審原告之意見,因此系爭諮詢會議之組成(包含遴選過程、出席人數、性別比)究竟是否符合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設置要點(下稱諮詢會議設置要點)之相關規範,自然會影響到原處分之作成是否合法。且縱使系爭諮詢會議僅作為再審被告作成原處分時之參考,亦不代表系爭諮詢會議就不需要遵守法定程序要件(例如訴訟程序中證人之證述或鑑定人之意見雖亦僅供法院參考,但仍需遵守相關程序規範),近來亦越來越多實務見解肯認若諮詢會議之組成違反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相關規範,則行政處分即構成違法應予撤銷。故原判決即應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或原確定判決應命原判決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判決方為適法,惟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皆未調查系爭諮詢會議之適法性,實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㈡聲明: 1.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 2.原處分均撤銷。 3.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再審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關於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 審事由部分: 1.再審原告始終未具體指明其所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4款之「證物」,究屬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法院卷內之何 「證物」,以及說明該「證物」因具有「重要性」而因未經 原判決依法審酌乃至應由原確定判決依法廢棄原判決之具體 事實,自不能認為再審原告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4款之再審事由。  2.再審原告雖引用其他少數個案判決係不具證物屬性之「法律 見解」或「有關法令之適用」其他個案裁判,既非認定事實 之證據本身,亦非存在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卷內資料, 自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之「證物」。遑論 再審原告所引該等個案裁判見解,乃明顯適用法令錯誤,再 審被告亦有上訴或提出再審之訴,殊無再審原告所稱有足以 影響於判決結果可言。蓋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下 稱通傳會組織法)第10條第6項規定可知,系爭諮詢會議之 設置目的,係藉由專家學者、公民團體代表、內容製播實務 工作者之參與,提供多元觀點及價值,協助再審被告判斷個 案違規事實與法規範構成是否符合及其可能造成之影響,作 成處理建議,再由再審被告行使行政裁罰之裁量。是以,只 要再審被告決策本身是經由通傳會組織法所定之法定委員會 議正當程序所形成,自無因系爭諮詢會議組織或成員是否符 合諮詢會議設置要點所定遴選與會細則,而可認定再審被告 之決策有決策瑕疵,依此推認再審被告決議為不合法。  ㈡關於再審原告指摘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 「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 由部分:   再審原告於原判決上訴時,即已向上訴審法院提出最高行政 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35號判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89號判 決,並據此指摘原判決就系爭諮詢會議之組成是否合法未依 職權加以調查、有未調查證據之違背法令云云,可證再審原 告於上訴時已就同一事由予以指摘,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本文但書所稱之「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之情事, 且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即不得重複以該同一事由對 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以本件再審之訴重複指摘原 判決有前開前訴訟程序其上訴理由之再審事由,自未符「再 審補充性」之再審特別要件,自非合法之再審事由。     ㈢聲明:  1.再審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 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 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 ,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該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係指證物於前訴訟程序已經聲明或提出,如經採證足以 變更原判決之結果,而原判決忽略,未予調查或論斷者而言 。倘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 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已就依該證 據之主張說明其不採論之理由者,即屬已加以斟酌,則均與 該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83號、 111年度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諮詢會議之組成是否符合諮詢會議 設置要點之相關規範,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原判決未加以 調查,原確定判決未命原判決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構成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關於系爭 諮詢會議之組成是否合法,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於事實審 (即原判決)提出,事實審法院自無從加以審酌,自無漏未 斟酌可言。而原確定判決亦於理由中詳述:「另本院為法律 審,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為行政 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所明定。故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 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是以,上訴意旨主張: 原判決對於被上訴人所召開諮詢會議之組成是否合法,並未 加以調查,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云云,為上訴人於原 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新的攻擊防禦方法,本院無從加以 審酌,併予指明。」是不論對原判決或原確定判決而言,均 不生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就足以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況再審原告主張之法律見 解並非該款所稱之「證物」,則本件再審之訴,顯與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 審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5-01-07

TPBA-112-再-13-20250107-1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再字第20號 再審原告 許佳玲 再審被告 周世蓉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24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甚明。再審原告於民國113年5 月3日收受本院113年4月24日所為113年度重上字第24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該判決於113年5月27日確定,有辦案 進行簿網頁資料、送達回證影本(見本院卷第43、121頁, 送達回證送達時間欄內戳章日期114年5月3日應為113年5月3 日之誤)可憑,再審原告於113年6月11日提起再審之訴(見 本院卷第3頁收狀戳),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 之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前以兩造間不存在附表甲之表一編號12、 13;表三編號11債權為由,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824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9年9月23 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如附表甲所示部分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經原確定判決駁回伊之請求。原確定判決 漏未斟酌附表乙編號1至6所示證物,該證物如經斟酌,伊可 受較有利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提起再審之訴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再審原告於起訴狀之 記載有不足之處,爰予更正):⒈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 原告後開第⒉項之訴之上訴,及士林地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 2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⒉項之訴部分均廢棄。⒉系 爭分配表關於再審被告受分配如附表甲所示部分,均應予以 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三、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 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之 證物,均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  ㈡查原確定判決於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見本院卷第55頁 ),再審原告所提出附表乙編號再證3所示證物,係於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4月18日始作成(見本 院卷第28頁),非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 ,無所謂發現可言,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 定證物。  ㈢再審原告提出附表乙編號再證1、2、4、5、6所示證物,雖係 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然附表乙編號再證 1、2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由再審原 告執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見本院卷第17、21頁);附表 乙編號再證4所示借據上簽名係再審原告親簽,據再審原告 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8頁);附表乙編號再證6所示歷史交 易清單,於兩造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5 年度板簡字第1804號(下稱第180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訴訟中,已提出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3頁第7至 第8行),新北地院於106年3月2日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再審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新北地院於107年3月14日以106年度 簡上字第155號判決(下稱第155號判決)上訴駁回,附表乙 編號再證5則係第1804號、第155號判決之附表(見本院卷第 184至185頁、第197頁),有前開判決(見本院卷第177至19 8頁)可據,均徵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113年4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前,無不知附表乙編號再證1、2、4、5、6所示證物 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 物之情形,再審原告未證明有何事實上之障礙或原因,致其 無法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適時提出上開證物以供法 院斟酌,揆諸前開說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之再審事由。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無庸調查,即堪認定為無理由。依上揭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附表甲:(幣別:新臺幣/元) 製作日期:109年9月23日 案號:士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8246號 【表一】 次序 債權種類 優先或普通 債權人姓名 債權原本 共計 (含債權利息) 分配比率 分配金額 6 執行費 優先 周世蓉 (士院107湖訴14民事判決) 17,014 17,014 100% 17,014 7 執行費 優先 周世蓉 (士院107湖訴10民事判決) 8,289 8,289 100% 8,289 12 清償債務 普通 周世蓉 (士院107湖訴14民事判決) 3,695,000 3,695,000 87.6004% 3,236,836 13 清償債務 普通 周世蓉 (士院107湖訴10民事判決) 1,800,000 2,197,973 87.6004% 1,925,434 【表二】 2 執行費 優先 周世蓉 (士院107湖訴14民事判決) 174 174 100% 174 3 執行費 優先 周世蓉 (士院107湖訴10民事判決) 85 85 100% 85 8 表1分配不足 普通 周世蓉 (士院107湖訴14民事判決) 272,539 272,539 10.8132% 29,470 9 表1分配不足 普通 周世蓉 (士院107湖訴10民事判決) 458,164 458,164 10.8132% 49,542 【表三】 4 執行費 優先 周世蓉 (士院107湖訴14民事判決) 12,372 12,372 100% 12,372 5 執行費 優先 周世蓉 (士院107湖訴10民事判決) 6,026 6,026 100% 6,026 11 第2順位抵押權 優先 周士蓉(借據) 5,000,000 5,000,000 100% 5,000,000 13 表2分配不足 普通 周世蓉 (士院107湖訴14民事判決) 243,069 243,069 100% 243,069 14 表2分配不足 普通 周世蓉 (士院107湖訴10民事判決) 408,0622 408,0622 100% 408,622                附表乙(日期:民國):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所在卷頁 再證1 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本院卷第13至18頁 再證2 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本院卷第19至25頁 再證3 銀行貸款抵押設定契約書例 本院卷第27至28頁 再證4 500萬元借據 本院卷第29頁 再證5 吳嘉穎(即吳盈瑩)19筆匯款附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板簡字第1804號、106年度簡上字第155號判決之附表) 本院卷第31至32頁 再證6 柳毓鼐中和興南郵局101年7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歷史交易清單 本院卷第33至42頁

2025-01-06

TPHV-113-重再-20-20250106-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18號 抗告人 即 再審聲請人 郭新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19日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郭新華(下稱抗告人 )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4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雖略以: 原判決未及調查並審酌東森新聞報導影像畫面所示具體情節 、本院110年度上字第504號民事事件(下稱本院民事事件) 審理時勘驗證人林正雄、陳威辰車內行車紀錄器及翻拍現場 監視器錄影檔案(下合稱該3個影像檔案)之準備程序筆錄 ,及該3個影像檔案,此等新事實、新證據足證本案係肇因 於被害人個人之過失,與被告無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然抗告人所提出之前半段新聞 報導畫面及該3個影像檔案,均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無非 係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調查之事項再為爭執;新聞報導後半 段係記者另行繪製之動態模擬圖像,其證據證明力當不如原 確定判決當庭勘驗之監視錄影檔案所形成之原始動態圖像; 本院民事事件準備程序筆錄同樣係就該3個影像檔案為勘驗 ,而原確定判決業將該3個影像檔案納入審酌。是抗告人前 開主張對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至聲請再審意旨另稱抗告人係緩慢駕車持續 駛入車道,發生碰撞時已佔據逾半個車道云云,則僅係對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勘驗結果任意解讀,均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再審要件不符 。原審因認抗告人本件再審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承辦員警陳立育提出偽證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證人陳威辰提出偽證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證人林正 雄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部分亦可能係偽證,抗告人業已於 民國113年8月14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報案 ,對證人陳立育、陳威辰提告偽證罪,有受理案件證明單可 查。由本院民事事件審理時法官詢問「這2個版本影像哪個 是真的」等語,可知本案案發時之關鍵證據皆係違法偽造而 成。經抗告人調閱相關資料,本案相關錄影畫面共有檢察官 起訴版本,即東森新聞所報導無碰撞畫面;挪用第一版本剪 接偽造之地院審理版本,仍無碰撞畫面;以及偽造陳威辰行 車紀錄器之第3版本。證人陳立育、陳威辰明知無監視器及 行車紀錄器畫面,竟製作偽證,運作宛若真實之錄影畫面, 而該3個影像檔案皆係偽造之偽證,並已進入司法調查程序 。又本案目擊民眾即案發地修車廠老闆李景政,案發後曾對 抗告人稱:「你開車這麼慢應該沒事,我看你當下是剎車停 止,被害人頭戴安全帽,下雨全罩安全帽視線差,又為了趕 著抵達學校,走中線壓到電信人孔蓋,故直接摔落到對向車 道,遭對向自用車輾壓死亡」等語,李景政並已於本院民事 事件審理時到庭2次,詳情可對李景政進行訊問調查。再者 ,本案抗告人所駕駛之貨車為二手舊車,車門原即有他人使 用造成之凹陷痕跡,且抗告人從事資源回收,在回收場長時 間卸貨,現場並有堆高機、怪手等各式大型機器,均可能造 成車門於案發前即有損壞,然均非本件事故案發當時所造成 ,且員警當時亦未發現有造成任何損壞情形。至有關「被害 人倒地,貨車再起步往前1公尺」乙事,則係因貨車後照鏡 面積寬長及受A柱影響,抗告人誤認被害人機車已離開,故 而往前行駛約1公尺時,看到被害人旋即再停止云云。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 證明其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其證 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 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當事人若以上開條款所示之 事由聲請再審,須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言已經證明為虛偽 ,經法院判刑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 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符合該條款所規定之要件,而 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如未提出證人經判決確定為 偽證,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 者,即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 字第192、107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其刑事訴訟不 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 (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 (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 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 請再審。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 證明,自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 ,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 替代」之可言,自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制度,係為 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 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 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 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 義字第10400013381號修正公布,並於104年2月06日施行,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 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又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 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 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 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 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 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 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 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 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 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 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 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 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 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 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 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 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 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要旨 參照)。復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 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定 有明文。上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 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 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 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 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若前後二次聲請 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 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1082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 抗字第75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據抗告人之供述、證人林正雄、陳威辰、江素 麗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及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案發現場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擷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新北市政府交 通事件裁決處108年6月17日新北裁鑑字第1084587310號函暨 所附新北市車鑑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 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9月2日新北交安字第1081410297號函 等證據,並當庭勘驗該案3個影像檔案,相互勾稽比對後, 認抗告人於107年3月7日晚間6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自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起步進入 三泰路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竟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 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往車道中央行進,適有被害人沈于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行經該處 ,因閃避不及遂生碰撞,致被害人摔落至對向車道,遭行經 該處之證人林正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輾過,因而受有多重外傷、雙側肺挫傷合併出血及急性呼吸 窘迫症、左側多處肋骨骨折合併氣胸、左肱骨骨折、右側頷 骨及左下顎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而認 抗告人上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 致死罪,已於判決理由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 理由,並就抗告人所辯各節不可採之理由,逐一指駁及說明 ,有原確定判決書附卷可考,並經本院調閱該案電子卷證全 卷檔案核閱無誤,是堪認原確定判決對於證據之取捨已詳敘 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 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或違法不當之情事。   ㈡抗告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所勘驗之該3個影像檔案係遭偽(變 )造,惟抗告人前曾以此相同主張,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 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68號認再審聲請無理由,裁 定駁回其聲請,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311號裁定抗告駁 回確定在案;嗣再先後經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6號、1 13年度聲再字第23號裁定,以抗告人執同一事實之原因聲請 再審,裁定予以駁回,並分別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334號 、113年度抗字第175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是抗告人 再以同一原因聲請本件再審,已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 第3項規定,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原裁定雖非以本件再 審聲請之程序不合法逕予裁定駁回,而自實體審酌判斷,於 理由中說明抗告人於本件再審聲請提出之新聞報導前半段畫 面及該3個影像檔案,均係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存在並經調 查、審酌在卷之證據,新聞報導之後半段內容,則為記者依 據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另行繪製之現場動態模擬圖像,然 有關被害人所騎乘機車與抗告人所駕駛貨車發生碰撞之位置 等部分內容,已顯與原確定判決卷內之客觀事證及抗告人於 本件之主張均不相符,是此部分證據之證明力當不如原確定 判決當庭勘驗之監視錄影檔案係利用電子機械設備之紀錄功 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原始動態圖像等語,既已敘明聲 請意旨及所指原確定判決所憑之相關影像畫面,均係就原確 定判決已認定之事實或業經調查取捨之證據再事爭執,並非 適法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因認抗告人提出之主張及 事證,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第3項之再審要件不符,而裁定駁回本件聲請,所持理 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  ㈢抗告意旨另指證人陳立育、陳威辰提供偽證,並已報案提告 云云,然抗告人於原審並未提出上開證人之證言為虛偽,或 相關證物為偽造、變造之確定判決,抑或是此等刑事訴訟不 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是上開爭執僅係對原確 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並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且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 並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具「新規性」、「 未判斷資料性」,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 判決之結果,自不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  ㈣末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均係各自獨立之 聲請事由,其聲請是否合法、有無理由,均應分別判斷之, 不同之事由得於同一次聲請併為主張,亦得於各別之聲請先 後主張之。從而,管轄法院判斷再審之聲請是否合法或有無 理由,自應以該聲請所述之理由及所依之事由為審酌之對象 及範圍。則再審之聲請經管轄法院裁定駁回後,縱有其他得 聲請再審事由,亦僅能另為再審之聲請,而不得於抗告程序 逕為主張或執為指摘原裁定不當之理由(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抗字第211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意旨復請求傳喚證人 李景政到庭作證並對其測謊云云,經核屬未曾於原審提出之 理由或事由,且原審就此部分亦未予裁定審酌,揆諸上揭說 明,其逕於抗告程序主張並執為抗告理由,自非本院抗告程 序得審酌之範圍。況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曾經原審法院113 年度聲再字第23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傳喚證人李景政到 庭作證及測謊」之證明力均不如原確定判決當庭勘驗之監視 錄影檔案係利用電子機械設備之紀錄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 形成之動態圖像,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無 調查之必要,裁定予以駁回,並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753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是抗告人縱有於原審提出請求傳 喚證人李景政之主張,仍屬以同一原因聲請本件再審,違背 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併 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所提出之再審理由,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使其得受有利裁判之情形,所為證據調查之聲 請亦無必要,已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抗告意旨仍執陳詞, 就原裁定理由已說明及指駁之事項,徒憑己意重為爭執,指 摘原裁定違法、不當,均無足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PHM-113-抗-2218-20250106-1

交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再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吳美池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本院113年度交上字第24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12日3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1段與南雅南路2 段路口,因有「不依號誌指示左轉」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員警當場製單舉發,並移送 相對人處理。嗣經相對人查認聲請人上開違規屬實,爰依行 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 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12年7月27日北市裁 催字第22-C6MD8038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41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 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13年度交上字第240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仍不服, 具狀聲明異議,視為再審之聲請。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引用聲請人歷次所為書狀以及113年7月18日行政訴訟上訴暨 上訴理由狀登載上訴聲明和事實及理由,作為本件聲明異議 (即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 ㈡、原確定裁定未調查證據而為裁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 134條之規定,為當然無效之裁定。 ㈢、原確定裁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 444條之1第1至4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 民事判決意旨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 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 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 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次按 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 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 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之理由,實為指摘 前訴訟程序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 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 之。經核上開聲請再審意旨㈠及㈡部分,乃重複爭執原處分違 法、原判決之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等職權上行使及不服前訴 訟程序裁判之理由,惟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而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之認定,並未具體指明有何合於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之情形,要難 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㈡、按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判聲明不服之救濟方法,為免輕易動搖 確定裁判效力,行政訴訟當事人對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 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始得 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即規定:「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 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7 8條第2項並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 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 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 審。」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 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悖,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 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而言。上開聲請再審意旨㈢ 部分,主張原確定裁定程序中,相對人未提出答辯狀,法院 亦未命相對人提出答辯狀,原確定裁定違反上開規定及最高 法院民事判決意旨云云。惟按行政訴訟法第247條規定:「 (第1項)上訴未經依前條規定駁回者,高等行政法院應速 將上訴狀送達被上訴人。(第2項)被上訴人得於上訴狀或 第245條第1項理由書送達後15日內,提出答辯狀於原高等行 政法院。……」乃係關於本院就上訴狀之處理規定,且自同條 第2項文義上觀之,行政訴訟法並未強制被上訴人提出答辯 狀,是否提出答辯狀係由被上訴人自行判斷,尚不得據此指 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 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5-01-06

TPBA-113-交上再-33-20250106-1

再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審原告 劉超 再審被告 劉振成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 年9月11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再審 確定判決即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再審 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公告時 確定,並於同月18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113年度再易字 第2號卷第131頁)。再審原告於113年9月24日對原再審判決 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9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 間,當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再審被告於前案之民事答辯三狀(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3 號卷第369至371頁)為新證據:  ⒈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91地號土地)如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111年12月15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圖(下 稱系爭鑑定圖)藍色區塊所示之浴廁(下稱系爭浴廁)並非 無權占有。再審原告之父劉木水於69年2月4日與再審被告之 祖父劉金獅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向劉金獅購買連同系爭浴廁及其坐落土地予再審原告。  ⒉再審被告於原程序中提出之民事答辯三狀自承系爭買賣契約 所載之「農舍一間」即為現場照片中標示「豬圈」部分、現 場照片標示「浴廁」部分則是農舍中原竹製茅廁修繕改建成 磚造浴廁,足證系爭浴廁均是再審被告祖父劉金獅出賣予再 審原告及原審共同被告劉氷團等情。  ⒊而依民法第348條規定,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予買受人,雖買 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時效消滅已完成,惟其占有 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 源,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故再審原告有 權占有291地號土地。  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聲明:⒈原一、二審判決、原再審判決均廢棄。⒉依民法 第348條規定,判決291地號土地及同段297地號土地上農舍 一間地上物所有權及其占有之土地使用權存在。 二、再審被告未有任何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法 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 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 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498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而 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 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 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 ,自應予以限制。因此,再審原告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所主張 之再審事由,如與其主張應再審之原再審判決所具有之再審 事由內容相同,復以同款或同條之再審事由為其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即屬第498 條之1 所稱之「同一事由」,自不得更 行提起。  ㈡經查:  ⒈兩造間因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南投簡易庭 以111年度投簡字第93號、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判 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再審原告收受判決後,對本院111年 度簡上字第6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113年度再易字 第2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後,再審原告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  ⒉觀諸再審原告於原再審之訴事件中所提起之再審事由之一, 即係主張所提出現場照片、再審被告之答辯三狀、系爭買賣 契約內容,及就系爭浴廁及前述地上物位置圖之對照及說明 等節,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未經斟酌之證 物,然為原再審判決所不採,於判決中已詳述不符合上開法 文之理由(見原再審判決第3至4頁),並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則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理由均屬同一,今再審原告復以相 同之再審事實理由,提起本件再審,顯係再以同一事由提起 再審,揆諸前揭規定,其所提再審之訴,於法即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係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本件再審之訴 並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1 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鄭煜霖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2025-01-03

NTDV-113-再易-5-20250103-1

交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聲再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許晉端 輔 佐 人 蔡麗芬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55 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6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調偵字第98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 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 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通知檢察官、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下稱聲請人)許晉端及其輔佐人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到庭 ,聲請人雖未到庭,惟輔佐人已到庭為聲請人陳述陳述意見 (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 並聽取檢察官及輔佐人之意見,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審認定事證完全錯誤,係因警察筆錄指使要再審聲請人即 受判決人許晉端承認犯行,這樣法官才能減輕刑責,聲請人 係因警察影響而自白承認,但聲請人沒讓告訴人受傷也沒去 撞對方,又110年9月6日發生交通事件當天,高嘉宏警員當 時說對方沒受傷不會開罰單,但110年9月23日告訴人提告拿 出不實驗傷單,高嘉宏警員才開立致人受傷之不實罰單,告 訴人言行不合常理舉止跟要求,如何證明110年9月23日警察 開單是110年9月6日交通事故造成?是警員瀆職導致錯誤事 證被誤判成冤案。 ㈡原審未釐清聲請人上訴所附之交通事件光碟與檢調單位錄影 畫面不同,初判表所附照片,提告機車左倒卻提供提供右側 刮痕照,因檢調錄影畫面不完整,前段無法得知聲請人閃左 前方機車事故,沒有驟然右偏,無過失,後段無法看出機車 倒的方向,才遭誤判。 ㈢聲請人113年6月6日才知110年10月15日之罰單申訴至今舉發 員警沒函復,超過處理回復期,聲請人113年7月17日才提起 行政訴訟。嗣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8月14日新北 裁申字第1134993550號函,撤銷原裁決處分(新北裁催字第 48-C00000000號裁決書),並恢復駕駛執照,而因原裁決處 分而延伸之罰單爭議(第000000000、000000000號違規),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亦分別於113年8月21日、22日亦撤銷 罰單(見附件15至17)。故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此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 ;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 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相同 ,予以判斷。若前後2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 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 原因聲請再審,且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 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次按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 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 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 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 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 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 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 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具狀對於本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7頁),雖其書 狀僅檢附本院112年度簡易字第156號民事判決,而未檢具原 確定判決繕本,惟輔佐人於訊問時表示係針對原確定判決聲 請再審,審酌本案再審標的已可特定,並無與他案混淆之虞 ,由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並無不便且對聲請人亦無不 利之情況下,逕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但書之規定職 權調取即可,不再無益贅命聲請人補正,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 訴字第160號判決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肇事逃逸罪各處拘 役30日、有期徒刑6月,再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其中過 失傷害罪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而確定(肇事逃逸罪部 分,嗣亦由最高法院於112年9月27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68 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以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係綜合 聲請人之部分供述,佐以證人即告訴人葉俊佑不利於聲請人 之證詞,卷附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福營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新泰綜合醫院( 下稱新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暨案 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聲請人明知 其因過失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驟然右偏行駛,不慎 擦撞適於其右後方同向行駛之告訴人機車發生事故,致告訴 人人車倒地受有傷害,但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報警 處理或召救護車前來救助,即逕行騎駛機車離開現場,所為 該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構成要 件之理由綦詳,並依調查所得,說明告訴人指證機車遭碰撞 倒地之情節,核與聲請人於警詢所供及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 照片相符,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亦顯示聲請人於事故發生後 雖繼續直行,然曾回頭觀望而得見告訴人人車倒地,當已知 悉該碰撞肇生之事故並非輕微之理由綦詳,另亦依員警據報 到場所攝告訴人手肘紅腫、機車刮痕之照片、告訴人當日案 發後至新泰醫院急診之診斷證明書,勾稽告訴人診斷證明書 所載傷勢與該事故確有因果關係,已就聲請人主張其就交通 事故之發生無過失、無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故意,及告訴人 縱有傷勢與事故亦無因果關係等旨辯詞,如何委無足採,於 理由內論駁明白,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0 至152頁)。    ㈢過失傷害罪部分:   聲請人固以上開聲請理由㈠㈡聲請再審,然此部分經本院112 年度聲再字第17號裁定,以該證據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事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未合, 予以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是聲請人執同一事實之原因聲請再 審,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顯不合法,且無 從補正,應逕予駁回。至聲請人上開理由㈢,其主張員警之 舉發有瑕疵,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撤銷原裁決處分 ,並恢復聲請人之駕駛執照,原裁決處分而延伸之罰單爭議 ,亦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予以撤銷等情,惟上開主張僅 係行政機關舉發聲請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分有違誤 ,而此一事實對於全案之認定並無影響,該證據不論單獨或 綜合判斷,均不足以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聲請人過失傷害之事實,欠缺再審證據須具備可合理懷 疑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亦難謂係適法 再審事由。 ㈣肇事逃逸部分:  ⒈聲請人雖主張上開聲請理由㈠㈡,然原確定判決所為前開之論 斷作為,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自無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意旨認本 案聲請人並無肇事逃逸云云,顯係執原確定判決對於法院取 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 ,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據此聲請再審,難謂係適法再審事由 。 ⒉至聲請人於聲請理由㈠表示本案偵辦員警瀆職云云,似主張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事由(因聲請人主張係依 同條1項第6款提起再審,參本院卷第21頁),惟該款事由聲 請再審者,須提出」「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 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 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 判決」之確定判決,或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 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然本件未 據聲請人提出,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第2 項聲請再審之要件。  ⒊再聲請人上開聲請理由㈢,主張員警之舉發有瑕疵,經新北市 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撤銷原裁決處分,並恢復聲請人之駕駛 執照,原裁決處分而延伸之罰單爭議,亦經臺北市交通事件 裁決所予以撤銷等情,惟誠如前開所述,上開主張僅係行政 機關舉發聲請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分有違誤,而此 一事實對於全案之認定並無影響,該證據不論單獨或綜合判 斷,均不足以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 請人肇事逃逸之事實,欠缺再審證據須具備可合理懷疑得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亦難謂係適法再審事 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或係程序上不合法,或係 對原確定判決明白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並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復對法院依職權取捨 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 判決之結果。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一部不合法,一部無 理由,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TPHM-113-交聲再-19-20250102-1

聲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 19日所為105年度簡上字第30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人所犯有關侮辱、誹謗案件,原確定判決 所依據之刑法第140條規定,已經由憲法法庭判決宣告違憲 ,另本人於綠島監獄之「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證明為「精 障患者」,依法應受律師及法扶保障等語。其餘均詳如附件 「刑事申明異議、訴救、程序律師申請書(兼再審&非常上訴 )」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次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 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 誤而設;非常上訴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如對於 確定判決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 訴而非再審程序救濟,兩者並不相同。若以原確定判決違背 法令為由提起再審,自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 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亦 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因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經本院 以105年度壢簡字第809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 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304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 而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又聲請人不服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7月2日以附 件「刑事申明異議、訴救、程序律師申請書(兼再審&非常上 訴)」送交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復經函轉前 來本院受理在案,合先敘明。 (二)立法院制定通過且經總統公布之既存法律,其規範效力之變 動或喪失,常例係經立法院修正或廢止並經總統公布而生效 ,在特例之情況下,則依憲法判決(前為大法官解釋)意旨 定之,倘經憲法法庭宣告刑事確定判決所依據之刑罰法律違 憲,性質上應解釋為原本法律效力產生變動,除憲法判決本 身對於聲請解釋之原因案件例外具有溯及效力外,當自憲法 判決公布當日起變動其效力。因此,憲法法庭於113年5月24 日作成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下稱該憲法法庭判決),對於 非原因案件之原確定判決而言,原確定判決係依106年7月19 日裁判當時依法公布施行之有效法律而為裁判,除有原確定 裁判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所依據處罰之法律經宣告違憲失 效而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致應依刑法第2 條第3項規定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者外,實無從逕 予否定過去符合憲法要求具公益性質之法秩序事實。況聲請 人所為係犯侮辱公務員罪,而非經該憲法法庭判決違憲,並 自該憲法法庭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之侮辱職務罪。是以 ,此部分聲請意旨執以主張該憲法法庭判決為「新事實、新 證據」乙節,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尚有不 符,是此部分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聲請意旨有關聲請人為身心障礙人士,原確定判決並未由 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乙節,應屬本案判決是否違背法 令、得否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及其他得為再審理由之規定不符,無從依再審 程序救濟,此部分聲請顯不合法定程式,依上開說明,自應 一併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 係為使法院得以釐清其聲明意旨與事由,俾利法院依據事務 本質及聲請人所提資料,據以判斷聲請再審之合法性及有無 聲請再審之理由,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決定有無踐行通 知到場及聽取意見等法定程序之必要。至於有關於必要性之 判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 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 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 為裁定。查,聲請人所持之上開再審理由,顯與法律規定之 再審事由不符,或有上開聲請不合法定程式之處,依上開說 明,本院認毋庸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陳述意見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件:「刑事申明異議、訴救、程序律師申請書(兼再審&非常上 訴)」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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