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琮文
選任辯護人 賴盈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305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946號),爰不經通常
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
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基於妨害性隱私
之犯意」更正為「基於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
體隱私部位罪、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
擾行為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無故拍攝他人照片部分係涉犯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性影像罪,然業經公訴人
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
部位罪,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所謂之跟蹤騷擾,參
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
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除以時間上之近接
性為必要外,並應就其行為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
素,是否持續反覆為斷,顯然立法者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
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之性質,是被告自民國11
2年5月31日起至112年6月1日止,陸續以傳送訊息之方式,
對告訴人A女實施跟蹤騷擾行為,既係基於同一犯意,應認
屬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另被告所為上開各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已接受完整國民
義務教育,卻仍未能習得正確之兩性觀念,欠缺對異性身體
隱私之尊重,而恣意竊錄異性之身體隱私部位,不僅相當程
度侵害告訴人隱私,亦對告訴人心理造成傷害,且事後復違
反告訴人之意願,對告訴人反覆實施騷擾之行為,嚴重影響
告訴人之社會正常生活,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行為時年
紀尚輕,仍易衝動而不考慮行為後果,且於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尚見悔意,並表明願與告訴人和解,僅因告訴人堅持不
願和解,故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手段,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固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且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本院考量被告已受有完整國民
義務教育,卻仍未能尊重異性之隱私及意願而為本案犯行,
足見被告欠缺自制能力,難認無須經由刑之執行,被告即可
徹底悔悟,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且告訴人亦未具狀
為被告請求緩刑,故本院認被告本案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五、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已將其所拍攝如附件所述之照片刪除等
語,且偵查卷內亦無告訴人遭竊錄之內容仍存在之事證,則
被告持以拍攝告訴人之設備難認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自無
從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前開設備雖係被告
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客觀上亦無證
據顯示該物尚未滅失,審酌該物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
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
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
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
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卷附內含本案竊錄影像之光碟,僅係員
警為調查本案而自告訴人處拷貝供作附卷留存證據使用,乃
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爰不併予宣告
沒收,且該等影片於證物保存期限過後,亦會依法銷毀,不
至外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512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盈志律師
上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已經偵
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V000-K112100(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前為男
女朋友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所定之親密
關係伴侶。甲○○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5
日11時5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2樓住處,趁A
女剛睡醒,意識不清之際,未經A女同意,將A女內衣掀起,
無故拍攝A女裸露胸部之照片;嗣因不滿A女與其分手,竟基
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接續於112年5月31日至同年6
月1日期間,反覆透過INSTAGRAM社群軟體(下稱IG)發送訊息
騷擾A女,聲稱要A女感受痛苦、要求A女回覆訊息、道歉及
回歸朋友關係等語,並將上開A女之裸照以電子郵件寄予A女
,要求A女自己找其處理,及以IG傳送經遮掩臉部、胸部之A
女照片予共同友人顧家瑜,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之
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矢口否認犯罪。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跟蹤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顧家瑜於警詢及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傳送經遮掩臉部及胸部之A女照片予證人之事實。 4 跟蹤騷擾通報表、被告電子郵件截圖、A女性隱私照片及照片資訊、報案人自填表及受理單位自檢表、被告與A女之IG對話截圖、被告與證人顧家瑜之IG對話截圖。 證明被告傳訊息及寄電子郵件騷擾A女,及將遮掩A女臉部及胸部等隱私部位之照片傳送予證人顧家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性影像
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乙○○
KSDM-113-簡-4429-20241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