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鄭麗楨
代 理 人 錢裕國律師
被 告 黃至溱
黃羽銘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所為之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542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4342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鄭麗楨前以被告黃至溱、黃羽銘涉犯
偽造文書案件,提起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終結,因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以112
年度偵字第4342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聲
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仍認
再議無理由,於113年5月2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542號
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下稱駁回再議處分)等節,業經本院
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421號及臺灣高等
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542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而聲
請人之受僱人於113年5月30日代為收受前揭處分書後,聲請
人於113年6月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4542號卷[下稱高檢卷]第23頁)、蓋有本院收文戳章
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147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5頁)、刑事委任狀(本院卷第95頁)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上核
無不合。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有資金需求,因而於10
9年9月間透過案外人邱俊銘向被告黃至溱借款新臺幣(下同
)650萬元,並以信託法律關係(下稱本案信託關係)為原
因,將聲請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3樓及地下2層房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應有部分(下稱
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至溱,同時約定聲請
人為本案信託關係之受益人,詎被告2人明知被告黃至溱嗣
將本案房地出賣予被告黃羽銘(下稱本案交易)時,其等實
際成交價格並非5,080萬元,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將不實事
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委由代書向承辦
公務員申報本案交易之實際成交價格為5,080萬元,使不知
情之承辦公務員誤認本案交易實際成交價格確為5,080萬元
,經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事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記
載實際登錄價格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內政部對於不動產實
際交易價格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告黃至溱間
曾就本案信託關係進行民事訴訟(下稱另案民事訴訟),而
於另案民事訴訟程序中,被告黃至溱曾自承其當初僅係先委
請代書暫以5,080萬元之價格進行實價登錄之申報,嗣更進
一步供稱其與被告黃羽銘間所進行之本案交易乃出於通謀虛
偽之意思表示,並坦認本案交易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買賣金額
亦屬虛構,足見被告2人曾共同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甚明,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竟未針對被告2人委請
代書申報之實價登錄價格恐係虛偽不實乙節為調查,顯具有
未詳盡調查、偵查不完備及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
四、按112年5月30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已將原有之交付審判制
度,修正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而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
,本次刑事訴訟法修正時,該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雖僅
謂:「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
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而未於條文或修正理
由內敘明具體之審查標準,然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同為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
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同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
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則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
提,自應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
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
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
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
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
明被告犯罪,進而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實心證為必要,惟仍
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經認定有罪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
六、被告2人於偵查中固均坦承聲請人前曾以本案信託關係為原
因,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至溱,同時約定聲
請人為受益人等節,亦坦認被告黃至溱嗣曾以本案交易為原
因,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羽銘,其等並曾委
請代書向承辦公務員申報本案交易之實際成交價格為5,080
萬元等事實,惟其等均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被告黃至溱辯稱:我與被告黃羽銘間所存之本案交易為真實
交易,本案交易之買賣總價確實為5,080萬元;我當初決定
本案交易價格時曾參考本案房地附近之實價登錄價格,也有
考慮到本案房地存有以聲請人及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
行)間之借貸關係為原因之抵押權(下稱本案抵押權),而
最終係由我決定本案交易之買賣價金後,再跟被告黃羽銘說
等語;被告黃羽銘辯稱:我與被告黃至溱間所存之本案交易
為真實交易,本案交易之買賣總價確實為5,000萬元初;當
初被告黃至溱跟我講本案交易之買賣價金後,我有評估過該
價格確實符合實價登錄之金額,另外雖然我當時必須要承擔
本案抵押權之原因債權,而當下我確實尚無法得知聲請人與
玉山銀行間之借貸金額究竟為何,但我認為被告黃至溱是我
胞姊,她不會騙我,所以我後來還是向被告黃至溱購買本案
房地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以本案信託關係為原因,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告黃至溱,同時約定聲請人為本案信託關係之受益
人,嗣被告黃至溱則另以本案交易為原因,將本案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羽銘,被告2人並曾委請代書向承辦公
務員申報本案交易之實際成交價格為5,080萬元等節,業據
被告2人坦認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42
1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12、14至17、200至202頁),核與證
人即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他字第9396號卷[下稱他卷]第166頁、偵卷第22至
24頁),並有以本案信託關係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
(偵卷第31至35頁)、聲請人與被告黃至溱於109年9月4日
所簽立之協議書(偵卷第37頁)、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
2年10月3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127015051號函暨所附本案房地
異動索引表、以本案交易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他
卷第111至120、137至153頁)、本案交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他卷第7至17頁)、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
詢結果頁面(他卷第19至20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
固堪以認定。
㈡、惟查,綜觀聲請人提出本案告訴之刑事告訴狀及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他卷第3至6、157至158
頁、本院卷第5至13頁)可知,聲請人認被告2人曾委請代書
向承辦公務員虛偽申報本案交易之實際成交價格,無非係以
被告黃至溱於另案民事訴訟中所提出之書狀為其論據。然:
1、被告黃至溱於另案民事訴訟中雖曾委任訴訟代理人為其撰寫
書狀,書狀內並表明被告2人申報本案交易之實際成交價格
時,係因聲請人不願向被告2人說明其先前向玉山銀行借款
後所剩之貸款餘額,被告2人始被迫先委請代書以5,080萬元
作為實價登錄之申報金額,欲否認本案交易之實際成交金額
為5,080萬元,此有被告黃至溱111年5月24日民事答辯暨聲
請調查證據狀(二)(他卷第23頁)、111年10月5日民事言
詞辯論意旨狀(他卷第41頁)存卷可佐,惟當事人於民事訴
訟中所為之主張,極有可能摻有訴訟策略之考量,故縱使被
告黃至溱之訴訟代理人曾為被告黃至溱撰寫前揭書狀,其自
可能係為提高勝訴機率,始於另案民事訴訟中提出本案交易
實際成交價格並非5,080萬元之抗辯,尚難執此遽認被告黃
至溱已坦承本案交易之實際成交價格並非5,080萬元,並推
認被告2人已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2、又被告黃至溱於另案民事訴訟中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雖曾
另為被告黃至溱撰寫書狀,並於書狀內表明「近日上訴人(
按:即被告黃至溱)與黃羽銘均收到傳票,表示因偽造文書
罪而被告。……因(按:應為『應』之誤繕)係鄭麗禎又以上訴
人與黃羽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偽造買賣契約而提出告訴
,此與……被上訴人(按:即聲請人)對於上訴人與黃羽銘間
之買賣契約業已承認相互矛盾……原本被上訴人要主張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主張出售與黃羽銘之契約無效,既如此上訴人
自無義務為被上訴人清償相關債務,如被上訴人仍堅持主張
上訴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將同意其意見,並主張
原審自始至終的計算方式全部抹掉重新計算,如 鈞院認為
浪費司法資源,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全責」等旨,此有被告黃
至溱112年10月27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他卷第159至160
頁)。然綜合上揭書狀前後論述脈絡,明顯可知當時實係因
被告黃至溱之訴訟代理人認聲請人欲主張被告2人間所為之
本案交易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其為凸顯聲請人此舉恐
將使另案民事訴訟第一審程序所進行之成果全數化為烏有、
有浪費司法資源之嫌,始表示若聲請人執意如此主張,被告
黃至溱亦將選擇虛耗司法資源之答辯方向,藉此表達其對於
聲請人訴訟策略之不滿,其實際上並無欲主張本案交易係出
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意。是自無從片面擷取前揭書狀內容
並以去脈絡化之方式進行理解後,執此推認被告黃至溱已坦
承其與被告黃羽銘間所為之本案交易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並認被告2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㈢、再者,於另案民事訴訟第二審程序中,本案交易之實際成交
價格為5,080萬元乙節已列為聲請人與被告黃至溱間之不爭
執事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90號民事判決在
卷可參(他卷第186頁),可見於另案民事訴訟中,聲請人
對於本案交易之實際成交價格為5,080萬元乙事亦不再爭執
。且觀諸前揭判決內容可知,被告黃至溱將本案房地出售予
被告黃羽銘後,本案信託關係即因信託目的完成而消滅,故
另案民事訴訟之主要爭點在於,被告黃至溱扣除處理信託事
務之必要費用後,其應返還予聲請人之款項究為若干(他卷
第188至189頁),是果若被告2人當時申報本案交易之實際
交易價格時,係委請代書虛報不實金額,則其等自可刻意將
本案交易之成交價格大幅低報,致使本案交易買賣價金扣除
被告黃至溱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後已無餘款,聲
請人便無從再依據本案信託關係請求被告黃至溱返還款項;
惟於另案民事訴訟中,第二審判決結果認定若將本案交易實
際成交價格以5,080萬元為計,被告黃至溱尚須向聲請人給
付379萬9,466元之餘款,此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上字第190號民事判決無訛(他卷第189頁),由此可見
被告2人當時委請代書向承辦公務員申報本案交易之實際成
交價格為5,080萬元後,反而導致被告黃至溱尚須向聲請人
給付將近500萬元之款項,故被告2人當時委請代書向承辦公
務員申報之本案交易成交價格是否係虛偽不實,顯有疑義。
㈣、至聲請意旨雖另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未針對被告2人
委請代書申報之成交價格恐係虛偽不實乙節進行調查,主張
本案偵查程序存有偵查不完備之瑕疵等語。惟查,不動產買
賣雙方不僅可能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買賣價金,亦有可能
係由出賣人承受債務以充作買賣價金之給付,容有多種可能
,實難期待偵查機關須就被告2人間所有金融往來內容進行
一絲不漏之調查,方能得出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之結論,
更何況倘若以此方式進行調查,反倒有違反比例原則之嫌。
準此,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所持論據,既均難以推認被告2人
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如前述,且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處分亦另依據另案民事訴訟判決結果及被告黃羽銘代
聲請人清償債務之證據,詳敘其等認定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
足之理由,則自難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未為其他調
查為由,逕認本案偵查程序存有偵查不完備之瑕疵。從而,
聲請意旨前開所指,仍難採憑。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何聲請人
所指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自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
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為
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
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
本院因認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
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TPDM-113-聲自-147-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