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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婚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家庭生活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婚後與兩名女兒及聲請人姊姊 同住,相對人陸續就讀碩士學分班、碩士班及博士班,家庭 事務皆由聲請人負責,聲請人並於民國94年7月1日至108年1 2月31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委請聲請人姊姊代為 照顧女兒、處理必要家事及晚餐,109年1月1日至112年1月1 日聲請人姊姊搬出同住所適逢疫情居家期間,相對人仍堅持 至辦公室上班,家事及三餐主要由聲請人負責,112年1月1 日起,兩造因相對人未提供三餐而有爭執,此後聲請人均自 行處理,相對人為規避家務於週末及假日非必要不會在家, 且不繳納相對人個人所得稅額,並擅自停繳大女兒健保費, 只要聲請人一要求相對人做好份內工作,兩造就會發生爭吵 ,現非必要已與相對人無互動,相對人亦未提供聲請人日常 照料,聲請人已提出退休申請,日後收入大幅縮減少,以11 3年兩造主要家庭生活開銷約1,041,264元為計,每月家庭生 活費用金額為95,667元,相對人應負擔20%,為此,依民法 第1003條之1規定,請求相對人自112年10月1日起,按月於 每月16日前,給付聲請人18,682元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主張每月家庭生活費用95,667元,除相 關稅捐、水電瓦斯、網路費、有線電視、市內電話費、學雜 費、保險費外,其餘均否認之,蓋以112年聲請人年收入3,0 43,521元、相對人年收入831,540元,若依聲請人宣稱家庭 支出金額,則應由聲請人給付相對人870,471元,而非向相 對人要求給付金錢。緣聲請人姊姊於109年1月1日搬離兩造 住所後,相對人即承擔約90%家務,兩名女兒協助10%,家庭 生活費用及兩名女兒扶養主要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於婚姻 期間並未給相對人任何金錢,家庭生活支出均由相對人以自 己之金錢支付,聲請人於大女兒112年6月8日滿18歲起,除 每學期學雜費29,797元外,已無支付任何生活費,而全由相 對人負擔,小女兒於113年12月26日滿18歲後亦同。聲請人 年收入為相對人之2至3倍,卻由相對人每年支出家庭生活費 用概計達676,900元,除每月家庭生活費用56,400元外,相 對人尚支出兩名女兒近5年補習費、才藝費高達1,242,800元 ,且目前兩名女兒就學通勤費用、生活費、醫療費、健保費 等花費皆由相對人負擔,兩造所得差距甚大,倘依相對人所 負擔之比例計算,實已遠超過聲請人負擔數額,相對人更承 擔多數家務工作,並自兩名兒女年幼時即承擔親職教育、親 子互動角色,利用假日偕同外出參觀博物館及不同大學,並 安排出國探訪行程,不僅累積更多學習經驗,亦能探究未來 發展方向,兩名女兒與相對人間依附關係甚為緊密,聲請人 卻稱相對人攜兩名女兒出門係為規避家務,實令人心寒。聲 請人完全無視相對出錢出力辛勞付出,或認知家務應是全員 參與,其向來挑剔相對人烹調之菜色與口味,要求相對人需 將餐食裝盤、美化,111年12月31日週六晚餐兩造發生口角 衝突,聲請人當即表明不再吃相對人之煮食,聲請人亦不願 協助帶回相對人之早餐,聲請人據此主張相對人未提供日常 照料,請求相對人自112年10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6日前, 給付聲請人18,682元,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稽之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係基於家族成員 相互間之協力扶持,以維持全體家族成員共同生活之保障。 為維繫家庭生活共同體之存續與發展,所生之一切生活所需 費用,均為家庭生活費用範圍,而應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 、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四、經查:  ㈠兩造於91年3月17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丙00(女,00年0月0 日生,112年6月8日滿18歲)、丁00(女,00年00月00日生 ,113年12月26日滿18歲),未以契約約定家庭生活費用分 擔;聲請人前於101年7月13日具狀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兩名 女兒扶養費各2萬元,及自99年1月起至101年6月30日止,給 付聲請人兩名女兒教育費1/2,以及代墊稅金及借款388,777 元,嗣聲請人於102年3月27日撤回聲請(案號:本院101年 家親聲字第76號,下稱前案);聲請人為0000000畢業,自8 8年4月14日起任職於花旗銀行,目前擔任星展銀行財務副總 職務,年薪約200萬元,所得財產如本院卷第19至21頁,111 年所得總額為2,274,893元、財產有房屋、土地及汽車,總 額為5,953,600元;相對人000碩士畢業,於91年結婚前任職 於000,目前擔任行政職,每月薪資6萬餘元,所得財產如本 院卷第29至31頁,111年所得總額為756,715元、財產有汽車 、股票,總額為16萬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調 取兩造之戶籍及所得財產資料在卷可稽,復據本院權調閱前 案卷宗查明在案,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並請求相對人 自112年10月1日起按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18,682元乙節,固 據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相對人所得明細、綜合所得 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信用卡消費明細等件為證;惟為相 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復提出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 消費發票彙整紀錄、全聯購物中心消費明細、傳統市場食材 照片、醫療費用收據、兩造子女補習才藝費支付紀錄、綜合 所得稅相關資料、000000大學保險費繳交證明書等件為憑。 本院審酌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雖無以契約約定家庭生活費 用分擔,然兩造至今仍同住於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並 無分居之實,則對於兩造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方式,倘相對 人以勞務、家務、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負擔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等方式,履行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應不得率認相 對人僅得以給付金錢之方式,分擔家庭生活費用。聲請人縱 對於相對人無為其準備餐食而有不快之意,然此並非不可透 過溝通、協商過程而有所改善,況夫妻雙方因飲食喜好、習 慣相異而分食,於現今社會亦非少見之情,莫不得逕以相對 人未配合聲請人飲食喜好準備餐食,即認相對人有拒絕給付 家庭生活費用之情事。再者,依兩造經濟能力觀之,相對人 依其經濟能力,支出兩名女兒餐食、補習才藝費、醫療費等 費用,並親自前往傳統市場購買食材,烹調餐食,繳納兩名 女兒之保險費等,均可知相對人並非未以支付金錢之方式, 負擔兩造家庭生活費用,則聲請人片面所指,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未以契約約定家庭生活費用分擔方式,而依 兩造經濟能力觀之,相對人依其經濟能力,支出兩名女兒餐 食、補習才藝費、醫療費等費用,並親自前往傳統市場購買 食材,烹調餐食,繳納兩名女兒之保險費等情,即為履行分 擔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應無再另以支付金錢方式分擔兩造 家庭生活費用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2 年10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聲請人18,682元,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5-01-24

TPDV-113-家婚聲-15-20250124-1

家婚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家庭生活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郭宏義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代墊家庭生活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 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 ,三千元;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 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此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4款、同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返還代墊家庭生活費用事件,未據繳納聲 請費用,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 定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14日送達聲請人,其至 今仍未繳納聲請費,此有送達證書 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 稽,是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5-01-02

TPDV-113-家婚聲-9-20250102-2

家聲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家庭生活費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5號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 代 理 人 蔡芳宜律師 相 對 人 ○○○ 代 理 人 陳建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 31日本院109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109年度家親聲字第21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廢棄。 二、相對人應再給付抗告人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肆拾玖元, 及自民國108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兩造所生子女○○○、○○○於原審已撤回聲請,原審於當事人欄 贅載其二人為聲請人,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於民國86年結 婚,婚後育子女○○○(00年0月0日生)、○○○(00年0月00日 生),嗣兩造感情不睦,兩造於106年10月11日開始分居, 相對人搬離兩造共同居住處所,子女○○○、○○○則與抗告人同 住,抗告人於108年10月22日具狀向法院提起離婚等訴訟, 嗣於110年2月2日訴訟進行中和解離婚,抗告人撤回有關損 害賠償部分之請求,抗告人僅就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代墊 家庭生活費用事件請求,並聲明:⒈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 臺幣(下同)1,002,294元,及其中750,982元自108年10月23 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251,31 2元自112年3月16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關於原審卷四第58頁記載「相對人應給付乙○○0000000元」等 語,其金額應有誤載,應以原審卷四第92頁至第94頁家事言 詞辯論意旨四狀記載之聲明為準。抗告人否認兩造於婚前或 婚後曾有家庭生活費用或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分擔之約定, 且相對人於原審法院亦未主張或舉證曾與抗告人有家庭生活 費用僅需分擔兩造共有系爭房屋房貸費用之約定,兩造於婚 前或婚後既無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之約定,抗告人於原審法院 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家庭生活費用,共計750,982元 ,依照民法第1003條之1之規定,自應由夫妻雙方各依其經 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予以分擔,始為適法,否則, 夫妻之一方僅自行決定支付部分家庭生活費用,即可免除夫 妻間內部應分擔之比例,將使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淪為具文,原裁定未斟酌及此,逕自認定兩造間有相對人分 擔全體家人有關「住居」項目支出之約定,顯與事實不符, 洵有違誤。  ㈡次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 ...。前項第一款土地....為分別共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 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土地稅法第3條第1 項第1款、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 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 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前項代繳 之房屋稅,在其應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 求償權。」,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 此,相對人於106年9月18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 轉登記予抗告人前,依上揭規定應由相對人單獨負擔其應繳 納之房屋稅、地價稅,抗告人代相對人繳納該房屋稅、地價 稅,自得依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向相對人請求附表編 號1至3之費用,原裁定僅以地價稅、房屋稅屬於家庭生活費 用之一部分,相對人已負擔部分家庭生活費用為由認定抗告 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而未斟酌相對人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 分之一部分應單獨繳納房屋稅、地價稅,應有違誤。  ㈢按「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乃以夫妻為中心而維持家庭共同所 必要之費用,包括日常生活之食衣住行、醫療、娛樂、對子 女之養育等生計費用。夫或妻之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單獨 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 其應分擔之家庭生活費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 5年度家聲抗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兩造於106年10 月11日分居前,未成年子女○○○、○○○雖與兩造共同居住生活 ,然抗告人擔負全部之家事勞動,又單獨支付包含未成年子 女養育費用在內之家庭生活費用,依照上開實務見解,抗告 人自得請求相對人返還抗告人代墊包含未成年子女養育費用 在內之家庭生活費用,原裁定認抗告人於此部分之請求無理 由,洵有違誤。  ㈣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原規定:家庭生活費用,夫無 支付能力時,由妻就其財產之全部負擔之,嗣於九十一年六 月二十六日為配合新增訂之同法第一千零三條之一第一項規 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 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乃予以刪除, 惟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三條之一規定,並無溯及既往效力, 則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前,家庭生活費用,原則上由夫 負擔,夫無支付能力時,始由妻就其財產之全部負擔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民 法第1003條之1規定於91年6月26日修法前,家庭生活費用應 由相對人負擔,則抗告人請求如附表編號1、4、5之家庭生 活費用於91年6月26日前之部分,應由相對人負擔,原裁定 未斟酌及此逕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洵有違誤。  ㈤原裁定認定於97-106年間相對人之所得收入約為抗告人所得 收入之六成(約57%)(原裁定第17頁第10行至第22行),然 就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10之家庭生活費用 共計750,982元部分,卻完全未依照兩造間實際應分擔之比 例加以衡量,顯與民法第1003條之1之規定不符,應有違誤 。又原裁定認定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均與抗告人同住, 而由抗告人支出扶養費,兩造於106年分居後至108年10月22 日除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費、住宿費外,因未成年子女尚有部 分時間與抗告人共同居住生活,而該期間支出之水電費亦應 屬於扶養費之一部,是抗告人於原審關於附表編號4、7至10 部份,均係就兩造於106年分居後,抗告人代墊支付之扶養 費部份予以請求,原裁定就此未及斟酌,應有違誤。  ㈥退步言,倘鈞院認兩造間由相對人負擔房屋貸款本息,其餘 家庭生活費用則由抗告人負擔之合意,然抗告人於106年10 月2日已清償系爭房貸餘額525,619元(參原證18),且相對人 於106年10月11日已搬離兩造共同居所,更於106年9月起, 即未再交付任何金錢予抗告人,則就起訴狀附表編號7-10○○ ○、○○○之學雜費用、就學住宿費用部分,其中如抗告審所提 出之民事更正聲明暨理由二狀檢附之附件編號8至編號12○○○ 學雜等費用、編號21○○○就學住宿費用、編號31至34○○○學雜 等費用(抗告人書狀有關編號34○○○學雜費繳交日期誤載為1 09年8月27日,正確日期為108年8月27日,本裁定附件逕更 正為正確日期108年8月27日)、編號35○○○就學住宿費用(即 該附表灰底所標示部分)均係由抗告人代墊相對人應負擔之 扶養費,抗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 扶養費用(即該附表編號8至編號12○○○學雜等費用、編號21○ ○○就學住宿費用、編號31至34○○○學雜等費用、編號35○○○就 學住宿費用)之一半,原裁定未斟酌及此,遽駁回抗告人此 部分之訴,洵有違誤。  ㈦關於相對人之抗辯之意見略以:抗告人否認相對人主張其婚 後除每月薪資保留6,000元零用、5,000元扶養父母親外,其 餘薪資均全數交由抗告人處理等語,此應由相對人舉證以實 其說,是相對人主張交付抗告人4,884,000元、1,995,000元 ,均屬無據。且關於投資養雞場分紅部分自100年至104年止 ,分紅金額分別為36,000元、38萬元、110萬元、70萬元、8 3萬元,退股金為190萬元,並陸續用於清償○○○、○○○之借款 共130萬元(兩造不爭執);清償相對人之父母借款130萬;兩 造購車款160萬元;清償向親友借款以補貼生活開銷40萬元 ;補貼○○○、○○○房間裝修費13萬元;清償系爭房屋貸款20萬 元,幾無剩餘款項可支應家庭生活費用,是相對人主張交付 抗告人3,436,000元,洵與事實不符。    ㈧綜上,原裁定未審酌兩造收入作為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之比例 ,即遽以相對人已支付部份家庭生活費用為由,認定抗告人 請求代墊之家庭生活費用,為無理由,殊嫌率斷,爰請依法 提起抗告。並聲明:⑴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於第一審750,9 82元及自108年10月23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部分之訴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定均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再給付抗告人750,982元,及自10 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 上開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及第二審抗告費用均由 相對人負擔。 四、相對人除援引第一審之陳述外,並補稱:原裁定認兩造於婚 姻關係存續中,就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應由相對人負擔房 屋貸款本息,其餘家庭生活費用則由抗告人負擔之合意,兩 造並無相互請求返還家庭生活費用或貸款本息之權利,相對 人認理由尚屬妥適,茲予援用。退一步言,縱認兩造並無原 裁定所認負擔生活費用之合意存在,則基於相對人於原審所 為下述抗辯,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家庭生活費用,亦無理 由,理由如下:  ㈠兩造於86年結婚時,相對人每月薪資收入約為48,000元,因 抗告人從事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工作,相對人每月薪資除保留 6,000元零用、5,000元扶養父母親外,其餘約37,000元均全 數交由抗告人處理,至98年間相對人轉換工作,薪資降為每 月30,000元前,累計至少11年期間(不計86年、98年),相對 人交付抗告人之薪資應達4,884,000元(37000*12*11=000000 0)。相對人自98年間轉換工作至兩造於106年10月協議分居 為止,相對人每月薪資所得均仍保留6,000元自用、5,000元 扶養父母親,其餘19,000元薪資均仍全數交付抗告人處理, 累計8年9個月期間,相對人交付抗告人之薪資達1,995,000 元(19000*106=0000000)。抗告人主張全部家用均由其負擔 、支出,顯非事實。  ㈡嗣相對人於99年與抗告人胞妹○○○、胞弟○○○共同投資養雞場 事業,抗告人向母親借資70萬元、向○○○及○○○各借資65萬元 ,出資200萬元、佔3分之1股份。養雞場事業100年2月分紅3 6,000元、101年2月分紅120萬元、102年2月至105年2月各分 紅80萬元,相對人除將101年2月120萬元分紅清償○○○、○○○ 各60萬元,102年2月10萬元分紅清償○○○、○○○各5萬元外, 其餘各年度分紅共3,136,000元(36000+700000+800000*3=00 00000),相對人均全數交付抗告人。相對人於105年2月將養 雞場股份以190萬元對價轉讓抗告人胞兄謝文章,相對人所 得股份轉讓對價190萬元亦均全數交付抗告人。上開雞場投 資獲利及轉讓股份對價合計達5,036,000元,除兩造各以80 萬元購置自用小客車代步外,其餘3,436,000元均由抗告人 保管處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負擔水、電、稅捐及子女扶 養費等家用,同屬無稽。  ㈢抗告人雖於原審抗辯有權分配養雞場分紅云云。惟養雞場事 業抗告人並非合夥人,抗告人無權分配分紅金額,抗告人自 承購買車輛85萬元、清償抗告人積欠親友借款40萬元,共計 125萬元均來自合夥分紅,抗告人就上開金額,應對相對人 負償還之責。而相對人並未向父親借款50萬元或向母親借款 80萬元,抗告人主張代相對人清償父親50萬元、母親80萬元 ,並無理由,就上開共130萬元金額,抗告人同應對相對人 負清償之責。  ㈣兩造係於87年間購置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號房地並登記 為分別共有,其中購屋自備款160萬元係相對人父親贈與相 對人,雖依兩造106年8月31日協議書及鈞院於108年度訴字 第769號民事確定判決之認定,相對人於106年9月18日將房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抗告人係附負擔350萬元之贈 與(350萬元約為房地市值半數),縱認相對人歷來交付抗告 人金錢中,有部分應認係應由相對人負擔之貸款,其金額亦 不應逾190萬元(0000000-0000000)。  ㈤由原審卷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抵借款、還款明細資 料可知,相對人購置上開房地而以房地設定抵押權借款,自 90年7月1日起總計借款本金為300萬元(800000+0000000), 至106年10月2日止(106年9月18日房地讓與抗告人)尚餘本金 525,062元未償,194個月期間相對人總計清償借款本金2,47 4,938元,累計清償借款利息741,296元,合計清償金額3,21 6,234元,平均每月清償金額16,578元,其中半數即1,608,1 17元(每月8,289元)應由抗告人負擔,但抗告人自承相對人 每月所交付之金錢為20,000元,已逾每月應繳房貸數額,足 見抗告人並不曾負擔房貸分文。且相對人購置前開房地之自 備款160萬元金額係由父親所贈與,除無償還必要外,抗告 人亦應負擔半數即80萬元,抗告人不曾給付相對人分文。  ㈥綜上可知,相對人自86年婚後至106年10月分居為止,所交付 抗告人之薪資、紅利、股份轉讓對價等,金額合計高達10,3 15,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縱扣除應由相對人 負擔之房地貸款190萬元,餘額亦有8,415,000元。抗告人所 主張代墊之家用及子女扶養費用合計僅750,982元,顯然尚 有餘額至少766萬餘元,抗告人並無為相對人代墊家用及子 女扶養費用可言,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家庭生活費用,並無 理由。況縱認抗告人之主張有理由,抗告人上開應返還相對 人之養雞場分紅255萬元、應負擔之房地價金、貸款金額2,4 08,117元,相對人業於原審為抵銷之抗辯,抗告人請求,同 無理由。並聲明: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乃以夫妻為中心而維持 家庭生活所必要之費用,包括日常之食衣住行育樂、醫療、 未成年子女之養育等一切家計之需要。家庭生活費用係以夫 妻及子女之生活費用為根本,生活費用之負擔,為生活保障 義務之具體實現。而夫妻於正常婚姻生活期間,依夫妻合夥 理論,按其經濟能力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但夫妻分居期間, 婚姻生活共同體已不存在,是否應繼續適用家庭生活費用負 擔法理,殊堪質疑。申言之,家庭生活費用分擔,原係基於 家族成員相互間之協力扶持,以維持全體家族成員共同生活 之保障,在核心家族中,係以夫妻及未成年子女為其成員所 組成之家庭生活共同體,為維繫此共同生活體之存續與發展 ,所生之一切生活所需費用,均為家庭生活費用範圍,而由 家庭成員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分居 中之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其相互協力扶助關係淡薄, 已難期待夫妻雙方分擔對方之家庭生活費用,因此全體家族 成員生活之保障即應移轉至夫妻或未成年子女個別生活之保 障上。準此,夫妻分居者,他方配偶應無家庭生活費用負擔 可言,但配偶之一方陷於不能維持生活者,依民法第1116條 之1、第1117條之規定,基於夫妻身分關係,當即由家庭生 活費用負擔轉換適用夫妻扶養法理以資解決。同理,子女扶 養費之分擔亦應由家庭生活費之負擔轉換適用民法第1115條 第3項規定分擔之。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 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另按夫妻互負扶 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 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亦 有明文規定。是以,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 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 活之限制,即以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為要件。  ㈡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就其中關於保護教養費用之負 擔,應負生活保持義務,此乃本於為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 當然發生。故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對其未成年子女保護 教養所生費用,應依民法第1089條之規定為之,即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負擔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時,由有 能力者負擔之。因此,如非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父母之 一方已單獨支付該費用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 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費用部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 5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有關原審裁定駁回附表編號1-6所示家庭生活費部分:   經查:抗告意旨請求返還代墊附表編號1-6所示家庭生活費 部分,相對人抗辯兩造婚後其每月收入,除保留6,000元零 用、5,000元扶養父母親外,其餘約37,000元均全數交由抗 告人處理,自98年間相對人轉換工作至106年10月協議分居 為止,相對人每月薪資所得均仍保留6,000元自用、5,000元 扶養父母親,其餘19,000元薪資均仍全數交付抗告人處理, 抗告人之主張並非事實等語為辯。本院審酌兩造陳述,認兩 造於106年10月11日分居前係同財共居、共同扶養兩名子女 長達16年,相對人亦每月負擔房貸,兩造間就共同生活費用 之分擔、勞務之分擔應已有默契、合意存在,實難謂相對人 於上開期間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則抗告人另收集兩造於雙 方婚姻關係存續、同財共居期間,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房 屋稅、地價稅、電費、水費、住宅修繕費支付之單據,再於 事隔十餘年、兩造關係不睦分居之後,請求相對人給付,難 謂有據。再者,抗告人之歷年平均薪資亦高於相對人,若以 兩造經濟能力來論,抗告人比相對人多負擔一些家庭生活費 用,亦屬合理,頂多只能算是抗告人對家庭之貢獻度比相對 人高,但仍屬一般合理範圍之內。至附表編號4所示有關兩 造分居後之電費,本院認兩造既已分居,當各自負擔各自生 活費,否則如依本件相對人所述,其過戶房產給抗告人後即 遭抗告人驅趕而遷出兩造共同居住所,因其並無房產可供居 住而須另支出房租(此部分亦屬相對人之生活費),難道抗 告人願意幫忙支付相對人租金之生活費嗎?又抗告人以兩造 分居後,因未成年子女尚有部分時間與抗告人同住、生活, 而該期間支出之水電費亦應屬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一部( 即有關附表編號4電費部分),本院認兩造分居後相對人即 按月給付兩名子女每人每月各5,000元,此部分之扶養費應 已足以支付上開相關電費。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附表編號 1-6所示之請求,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請求返還 代墊附表編號1-6所示費用部分,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㈣有關原審裁定駁回附表編號7-10所示子女學雜費、住宿費部 分:  ❶有關兩造分居前子女之學雜費部分:   如前所述,兩造於106年10月11日分居前,均與未成年子女○ ○○、○○○同住生活,本應由兩造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 等分擔共同家庭生活費用,此費用自然包含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故抗告意旨有關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兩造同住期間 抗告人支付子女○○○、○○○學雜費部分(即附件編號1-7、13- 20、22-30部分),均屬無據,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❷兩造分居後子女之學雜費、住宿費部分:   經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於起訴前已成年、未成年子 女○○○於原審審理期間已成年,有戶籍謄本在卷足參,相對 人既為○○○、○○○之父,其與抗告人於106年10月11日分居後 ,對於○○○、○○○自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不因其未任○○○、○○○ 之親權人,而免除其扶養義務。是以,相對人仍應按其經濟 能力,分擔○○○、○○○之扶養義務,而相對人已於分居後,自 106年11月起每月均固定各匯款5,000元至○○○、○○○之帳戶, 且相對人曾允諾會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就讀大學之相關 所需費用,故原審參酌兩造之收入、經濟能力及○○○、○○○每 月生活開銷,認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各為11 ,000元,扣除相對人已按月支付每名子女5,000元,尚應負 擔6,000元。原審據此裁定准許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兩造 分居後代墊之子女扶養費為172,01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①抗 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已代墊之○○○108年度第二學期及 109年度第一、二學期之學雜費,共計76,852元。②抗告人請 求自108年11月1日起至○○○20歲成年之日即110年2月24日止 (共15.86個月)之扶養費95,160元(15.86月×6,000元=95, 160元)。計算式:76,852+95,160=172,012】,其餘抗告人 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原審駁回之。惟查:   ⑴有關○○○部分:    原審以兩造自106年10月11日分居,至○○○110年起6月畢業 ,計3年8個月(共44個月),以每月6,000元計算,相對 人尚應負擔○○○之扶養費為264,000元(44×6,000=264,000 ),並核准抗告人請求其所代墊有關○○○108年度第二學期 及109年度第一、二學期之學雜費,共計76,852元。然查 ,原審漏未審酌本裁定附件編號31-34所示○○○之學雜費、 附件編號35所示○○○之就學住宿費用,係兩造分居後所生 之子女扶養費,本應由兩造分擔,故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 還其代墊上開費用2分之1共計114,380元,應屬有據,計 算式:(33,287元+28,547元+28,547元+27,674元+110,70 5元+)÷2=114,380元。   ⑵有關○○○部分:    如前所述,原審已核准抗告人請求有關其代墊自108年11 月1日起至○○○20歲成年之日即110年2月24日止(共15.86 個月)之扶養費95,160元(15.86月×6,000元=95,160元) 。然查,原審漏未審酌附件編號8-12所示○○○之學雜費( 繳費日期均發生在兩造分居後,108年11月1日前之期間) ,係兩造分居後所生之子女扶養費,本應由兩造分擔,故 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上開費用2分之1共計25,469 元,應屬有據,計算式:(34,062元+6,648元+6,527元+2 ,500元+1,200元+)÷2=25,4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 抗告人請求附件編號21所示○○○就學住宿費用部分,其中 發生於000年00月0日前之期間所生之費用應屬有據,即自 108年7月迄同年10月31日共計4個月部分,應屬有據,計 算式:60,000元(一年租金)÷12月×4月÷2(兩造各分擔2 分之1)=10,000元。又原審既已核准抗告人請求有關其代 墊自108年11月1日起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95,160元 ,依此,相對人實際上已按月分擔○○○之扶養費共計11,00 0元(加計相對人前已自行給付5,000元),則相對人所分 擔之11,000元扶養費應已足以支付附件編號21所示○○○於 此期間之就學住宿費用(即11,000元之扶養費應已包含相 對人應承擔之住宿費用),故抗告人就附件編號21所示○○ ○就學住宿費用,其中有關108年11月1日起迄109年6月止 之費用,應屬無據。從而,有關○○○扶養費用部分,抗告 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所代墊之35,469元,於法自屬 有據,計算式:25,469元+10,000元=35,469元。     ㈤至相對人抗辯有關相對人自86年婚後至106年10月分居為止, 所交付抗告人之薪資、紅利、股份轉讓對價等,金額合計高 達10,315,000元,扣除應由相對人負擔之房地貸款190萬元 及抗告人所主張代墊之家用、子女扶養費用合計僅750,982 元,顯然尚有餘額至少766萬餘元,抗告人並無為相對人代 墊家用及子女扶養費用可言,抗告人之主張為無理由;相對 人依此主張抗告人應返還相對人之養雞場分紅255萬元、應 負擔之房地價金、貸款金額2,408,117元,相對人並主張抵 銷之抗辯云云。經查,抗告人否認相對人於分居前所交付之 金額,扣除兩造及兩名子女之家庭生活費用仍有餘額,且否 認相對人有養雞場分紅、應負擔房地價金、貸款金額等抵銷 債權,並主張抗告人於分居後確有為相對人代墊子女扶養費 用,而相對人迄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於兩造分居前所交付 予抗告人之金額,扣除兩造及兩名子女之家庭生活費用仍有 餘額,或證明其對抗告人確實有上開債權請求權存在,是相 對人上開抵銷抗辯,難認有據。  ㈥綜上所述,抗告人基於不當得利規定,除原審判准之部分外 ,再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子女扶養費149,849元(114,380 元+35,469元),及自108年10月31日起(抗告人之起訴狀繕 本係於108年10月30日送達),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 人前揭應准許部分之聲請及其利息部分,於法尚有未洽,抗 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應予廢棄,爰由本院改判相對人應再給付抗告人149, 849元及其遲延利息。至於抗告人逾前揭應准許範圍之其餘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抗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黃楹榆                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件不得再抗告。(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再抗告利益未逾新臺幣15 0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台幣) 1 系爭房屋之房屋稅91年至105年(納稅義務人為乙○○、甲○○等二人) 132,914/2=66,457元 2 系爭房屋之房屋稅106年(納稅義務人為甲○○) 4,272元 3 系爭房屋之地價稅93年至106年(納稅義務人為甲○○) 8,182元 4 系爭房屋電費90年至107年12月 741,121/2=370,560元 5 系爭房屋水費91年至105年 87,187/2=43,593元 6 修繕系爭房屋費用 19,800/2=9,900元 7 ○○○學雜費用等 164,526/2=82,263 8 ○○○就學住宿費用 60,000/2=30,000元 9 ○○○學雜費等 162,407/2=81,203元 10 ○○○就學住宿費用 112,705/2=56,352元 總計 752,782元(抗告人於原審書狀誤載為750,982元)

2024-11-27

CHDV-112-家聲抗-15-20241127-1

家婚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家庭生活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郭宏義律師 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家庭生活費用事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案號:113年度家補字第319號),惟聲請人 提出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請求返還代墊家庭生活費用, 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經核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 00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4款 之規定,應徵裁判費3,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4-11-25

TPDV-113-家婚聲-9-20241125-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家庭生活費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陳曉雲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2,00 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二、兩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6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並應附繕本 自行送達對造),如逾時陳報或陳報不完全,將納入全辯論 意旨及失權效審酌;如兩造認為有調解或和解之望,得合意 向法院提出可能的調解或和解方案,則此項應補正的事項得 暫不提出(如未能得對造同意或表明有協商之可能,仍應遵 期補正本裁定之事項): (一)請各自提出自己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聲請人主張自己之住所為何?如有變動,則應說明之。 (三)兩造是否有分居,如有,則:   ⒈分居的原因為何?   ⒉分居的起迄日為何,如持續分居中,亦應說明。   ⒊分居期間與何人同住? (四)兩造如有生育未成年子女,則:   ⒈請聲請人提出未成年子女的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   ⒉兩造應說明於分居期間未成年子女與何人同住?   ⒊兩造有無為未成年子女購買商業保險?    ⑴如有,則要保人為何人,於何時購買、繳費期限為何?    ⑵每年繳付的保費為多少?    ⑶並請檢送保單影本。   ⒋未成年子女如有特殊的身體或心理之狀況、疾病,而需要 固定支出醫療、復健等費用的話,亦請一併說明並提出診 斷證明書及單據。   ⒌兩造如有分居,則未與子女同住的一方有無約定會面交往 ?探視子女的頻率大致為何? (五)兩造現住房屋是自有、借住或租賃?   ⒈如是自有,則請提出房地登記謄本。   ⒉如是借用,則向何人借用?與該人之關係為何?有無約定 借用期限?   ⒊如是租賃:    ⑴應提出租賃契約影本。    ⑵租期為何?    ⑶有無押租金,如有則為多少?每月租金為多少,該租金 是否包括水電、管理費?    ⑷押租金及租金的給付方式為何? (六)兩造於本件訴訟繫屬時(即民國113年7月1日)之財產狀 況為何?:   ⒈上述財產包括不動產、存款、投資(如股票、基金、債券 、保險等)、債權、汽車、機車、貴重金屬等。   ⒉有無負債?    ⑴如有,負債的原因為何?    ⑵負債的總額及還款期間各為何?    ⑶按月須償還的金額為多少?   ⒊如上開內容超過5項以上,請以表格方式製作說明。  (七)兩造最近3年的平均月收入為何?   ⒈不限於薪資,如有年終獎金、考績獎金、租金收益、網拍 收益、投資收益、債權收益、保單收益等等,請自行加總 計算。   ⒉如無法提出固定的數額,則應提供區間,例如新臺幣3至5 萬元、10至20萬元或其他等?   ⒊如兩造為自行開業(如獨資、經營店面等等),則請一併 陳明每月成本(如人事費用、租金、維修、水電費等), 並自每月收入中扣除,此部分請詳細列計算式。 (八)如相對人已有給付部分的家庭生活費,則兩造均應陳明給 付之時間、金額及方式,又為避免就有無給付、給付多少 等發生爭執,請相對人於給付時,盡量以匯款並註明用途 或其他易於查證之方式為之。   理 由 一、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費用1,000元;100萬 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第13條規定之 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 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3款、第2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下稱同法 )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聲請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家庭生活 費12萬0,358元等語,該聲明核屬因定期給付涉訟,審酌給 付家庭生活費之訴訟係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司法院頒 布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第3條第1項第4款(其他 家事非訟事件,逾8個月)、第9款(其他家事非訟抗告事件 逾1年)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5款規定(民 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逾1年6個月),本件第一、二、三審審 理期間分別推估為8月、1年、1年6個月,以此認定前述聲明 定期給付請求之權利存續期間為3年2月,則此部分程序標的 價額為457萬3,604元【計算式:120,358×(12×3+2)月=4,5 73,604】,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 限原告於主文第1項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聲請。   三、主文第2項的部分: (一)為利審理進行,請兩造遵期提出書狀補正。 (二)如逾期未陳報或陳報不完全,除得視具體情形認為有延滯 訴訟或拒絕說明等情,於裁判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到 時可能會有失權效相關規定之適用,或受有不利益之認定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1-12

SLDV-113-家補-644-20241112-1

家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羅婉菁 代 理 人 林曜辰律師 相 對 人 薛千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5月31日本院所為112年度家婚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 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  ㈡抗告人於原審向相對人聲請給付積欠之自由處分金、將來自 由處分金、積欠之家庭生活費、將來家庭生活費,基礎事實 均相牽連,依前揭規定,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薛勝元 (男、000年0月0日生)。相對人擔任復健科主治醫師,經 濟優渥,兩造婚後協議由相對人按月給付抗告人自由處分金 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匯至抗告人的新北市○○區○○○號00 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抗告人則負責負 擔家務及照顧子女。詎料,相對人自110年7月起即無故中斷 支付自由處分金,甚至自112年1月起,拒絕給付家庭生活費 用。為此依民法第1018條之1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110年7 月至112年1月止,及107年3月迄未給付,共20個月,每月4 萬元,合計80萬元之自由處分金(計算式:4萬元×20月=80 萬元);併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抗告人4萬元之將來自由處 分金。又依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就相對人積欠之112年1 月至同年5月,共5個月之家庭生活費,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布 之新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萬6,000元, 請求相對人給付8萬元之家庭生活費(計算式:1萬6,000元× 5月=8萬元);就將來家庭生活費之給付,則參照行政院主 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市110年度平均月消費支出2萬3,021元, 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抗告人2萬3,021元家庭生活費等語。  ㈡聲明:⒈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相對人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抗告人4萬 元。⒊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8萬元。⒋相對人應自家事變更追 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抗告人2萬3,0 21元。 二、原審裁定准許抗告人的部分聲請,略以:㈠相對人應給付抗 告人76萬元(已積欠的自由處分金),暨自112年3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 自112年3月16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按月於每月 15日前給付抗告人自由處分金4萬元。㈢抗告人其餘之聲請駁 回。㈣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擔任復健科主治醫師兼主任,抗告人婚後在家全職照 顧相對人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薛勝元,讓相對人專心醫院 工作,對婚姻及家庭絕非無貢獻,抗告人依夫妻相互扶養義 務及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抗告人生 活扶養費,係請求相對人扶養抗告人,並非請求相對人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原審卻混淆給付對象,裁定認為兩造已 於111年11月9日分居,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均由相對人負擔 ,駁回抗告人請求的生活費。  ㈡原審認為抗告人受領自由處分金,足供維持自己生活等語。 惟,相對人自110年7月起,中斷給付自由處分金,又自112 年1月起中斷給付抗告人生活扶養費,抗告人遭相對人斷供 已有3年之久,抗告人無收入,亦無可變現之財產,無力承 租別居期間之住所,因相對人擔任復健科主治醫師兼主任, 經濟優渥,致抗告人無法申請中低收入戶或租金等補助,抗 告人之父母已移民澳洲,抗告人的家人均不住臺灣,抗告人 獨自在臺生活,長期精神壓力而患有憂鬱症,故無工作能力 ,抗告人難以維持生活,有必要請求相對人給付家庭生活費 ,抗告人靠自身微薄積蓄及其家人不時資助維持生活至今, 豈可把抗告人的家人協助,作為相對人不扶養配偶之依據。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不能僅以片面財產資料論斷,須視 當事人是否有多餘財產可以穩定長時間維持生活而定。  ㈢相對人經常以金錢威脅,使抗告人受控而遭剝奪安全感,相 對人常對抗告人大吼不叫或怒罵「帶孩子滾回澳洲去!」, 不時對抗告人拳腳相向致抗告人受傷,抗告人遭受家暴而不 敢回家,相對人自110年7月起拒絕支付抗告人每月4萬元的 自由處分金,致抗告人的家庭開支及子女食品預算均斷絕, 生活及精神更依賴相對人,相對人仍不時以言語貶低羞辱抗 告人,抗告人不得不離開同居住所。   夫妻間本互負扶養義務,倘夫妻之一方雖有謀生能力,卻不 能維持生活,自得請求他方扶養,不同居之夫妻如有不能同 居之正當理由者,仍負扶養義務。縱認夫妻分居後即無必要 支付夫妻扶養費,然抗告人遭家庭暴力及惡意拒付零用金, 故有正當理由不同居,相對人自112年1月起中斷給付抗告人 生活扶養費,抗告人難以繼續維持基本生活而有「不能維持 生活」情事,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原審裁定理由違 誤,請求廢棄改判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審裁定第三項關於駁回抗告人請求家庭生活費部 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8萬元(已積 欠的家庭生活費),及自112年5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 前給付抗告人2萬3,021元(未來的家庭生活費)。⒊程序費 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婚後為家庭主婦,抗告人之娘家人皆移民澳洲,抗告 人在台灣花費均由相對人負擔,生活並無困難。抗告人今已 離家,若相對人還須給付抗告人金錢,顯不合理,因抗告人 離家後對家庭無貢獻,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薛勝元一直由相 對人扶養。  ㈡抗告人學歷為財金碩士,曾擔任補習班老師、銀行放款工作 ,抗告人有工作能力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 五、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   次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 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 1第1項亦有明文。   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定有明文,乃婚姻普通效力規定之一,自以婚姻關係存續為 前提。   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乃以夫妻為中心而維持家庭生活所必要 之費用,包括日常之食衣住行育樂、醫療、未成年子女之養 育等一切家計之需要。家庭生活費用係以夫妻及子女之生活 費用為根本,生活費用之負擔,為生活保障義務之具體實現 。而夫妻於正常婚姻生活期間,依夫妻合夥理論,按其經濟 能力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但夫妻分居期間,婚姻生活共同體 已不存在,是否應繼續適用家庭生活費用負擔法理,殊堪質 疑。申言之,家庭生活費用分擔,原係基於家族成員相互間 之協力扶持,以維持全體家族成員共同生活之保障,在核心 家族中,係以夫妻及未成年子女為其成員所組成之家庭生活 共同體,為維繫此共同生活體之存續與發展,所生之一切生 活所需費用,均為家庭生活費用範圍,而由家庭成員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分居中之夫妻已無共 同生活之事實,其相互協力扶助關係淡薄,已難期待夫妻雙 方分擔對方之家庭生活費用,因此全體家族成員生活之保障 即應移轉至夫妻或未成年子女個別生活之保障上。準此,夫 妻分居者,他方配偶應無家庭生活費用負擔可言,但配偶之 一方陷於不能維持生活者,依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 之規定,基於夫妻身分關係,當即由家庭生活費用負擔轉換 適用夫妻扶養法理以資解決。同理,子女扶養費之分擔亦應 由家庭生活費之負擔轉換適用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分擔 之(以上參照:魏大喨的文章,論夫妻間之扶養與家庭生活 費用負擔--以夫妻別居為中心,收發於民法親屬繼承實例問 題分析)。   是以,夫妻分居期間,除他方配偶陷於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轉 換適用夫妻扶養法理外,原則上無庸負擔他方配偶個人生活 所需費用,惟仍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   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 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   再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 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 第1116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是以,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 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即 以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為要件。 六、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4年11月11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薛勝元(男、000 年0月0日生),現婚姻關係仍存續,抗告人聲請本院裁定命 抗告人給付過去積欠之自由處分金、將來未到期之自由處分 金、過去積欠之家庭生活費、將來未到期之家庭生活費,經 原審於113年5月31日裁定准許自由處分金的部分請求,駁回 家庭生活費的全部請求,抗告人就原審裁定駁回家庭生活費 部分不服而提起抗告等情,此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戶口名 簿(見原審卷第29頁),及原審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 (見原審卷第79頁)、原審裁定(見原審卷第249至第255頁 )可憑。  ㈡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已積欠的過去家庭生活費(自112年1 月至同年5月共5個月合計8萬元),並請求自112年5月30日 起按月給付2萬3,021元之未來家庭生活費。   惟查,兩造分居時間,據兩造在原審所述,分別陳述為111 年11月9日、111年10月13日(見原審卷第244頁),是認兩 造最遲於111年11月9日即分居迄今。又查,兩造所生之未成 年子女薛勝元,自兩造分居後,一直由相對人照顧扶養,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44頁)。依此,兩造的家庭 共同生活體已不存在,依前揭說明,配偶間不再適用民法第 1003條之1規定之家庭生活費用負擔理論,而應轉換適用夫 妻及子女的扶養法理。   抗告人雖主張伊遭相對人家暴而不得不離家分居云云。惟按 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乃 指夫妻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要求夫妻 同居為不合理而言。如夫妻間發生衝突、爭執或其他失和之 情事後,仍同居共同生活相當時間,自難謂該衝突、爭執或 其他失和之情事,為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7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抗告人提出伊受傷照片 、臺北榮民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急診病例 (見本案卷宗第85頁以下),顯示抗告人於111年1月31日遭 家暴而至醫院驗傷,惟抗告人於原審陳稱伊於111年11月9日 離家分居(見原審卷宗第244頁),則抗告人是否因家暴而 構成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仍有疑義。縱認抗告人有不能同 居的正當理由,惟依前揭說明,夫妻分居期間的配偶扶養請 求權,仍須有陷於不能維持生活的情形。   依原審調閱之兩造自108至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顯示抗告人於108年至110年度所得收入分別為11 1,533元、76,886元、40,691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5筆 ,財產總額為132,040元;相對人於108年至110年度所得收 入分別為4,875,985元、4,550,599元、3,829,014元,名下 有土地及房屋各3筆、汽車1輛、投資11筆,財產總額為23,0 65,973元,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於原 審在卷(見原審卷第83至第94頁、第97頁至第117頁)可稽 。   又查,抗告人為00年0月生(見原審卷宗第29頁的戶口名簿 ),現年46歲,屬於壯年,自述學歷為碩士且家人均移民澳 洲(見本案卷宗的準備程序筆錄),參酌相對人補充說明抗 告人婚前曾擔任補習班老師及銀行放款工作,可見抗告人受 有良好教育、亦具有工作經驗、具有國外旅居的見識,非一 般受限家庭雜務及育兒的傳統婦女,故認抗告人得在台灣社 會謀得良好工作以維持自己生活,何況,原審裁定認為相對 人仍應給付抗告人每月的自由處分金四萬元,該金額高於行 政院主計處公布的國人平均消費標準,是認抗告人並無不能 維持生活之情況,故不符合前揭請求配偶扶養自己之權利規 定。 七、從而,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過去自112年1月至同年5月 積欠的家庭生活費合計共8萬元,及自112年5月30日起之未 來家庭生活費,均無理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請求的家庭 生活費,經核並無違誤處。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資料,於裁定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康存真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 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1-07

PCDV-113-家聲抗-47-20241107-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37號 再 抗告 人 詹民進 代 理 人 楊景超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奕璇間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 聲抗更一字第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 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 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及證 據取捨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 係以:伊有正當理由與相對人分居,於分居期間之生活費用屬家 庭生活費之一部分,應由兩造分擔。伊得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家 庭生活費用並以之主張抵銷。原法院竟認伊不得請求及抵銷,有 違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請求相對 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業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其主張抵銷為無 理由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 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 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0-30

TPSV-113-台簡抗-237-20241030-1

家聲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代墊生活費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上字第66號 113年度家聲字第2號 上訴人即反 請求相對人 徐瑞芳 訴訟代理人 蔡旺霖律師 上訴人即反 請求聲請人 徐慶偉 訴訟代理人 吳臾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13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如附表A欄所示記載,應更正如附表B欄所 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 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附表:  編號 A B 1 第3頁第2行,第5頁第12行,第7頁第12、25、29、30行,第8頁第6、8、18、21、23、27行記載「戊○○」 戊○○ 2 第3頁第30行記載「103年」 102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4-10-21

TPHV-113-家聲-2-20241021-2

家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家庭生活費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75號 抗 告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凃成樞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 112年10月24日所為111年度家婚聲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自民國111年2月1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 消滅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家庭生活費用逾 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捌拾元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與抗告人乙○○於 民國96年10月3日在加拿大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抗告人婚後安排相對人與丙○○在臺生活,並要求相對人不 要工作,專心照顧丙○○,抗告人則到大陸地區工作,允諾每 月至少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以上之生活費,抗告 人遵守約定支付家庭生活費用10年左右,卻在107年提出離 婚訴訟後,片面降低應給付之金額,至111年2月更降低至2 萬元。而相對人目前無工作,亦無收入,且因離開職場多年 ,曾嘗試投遞履歷應徵工作,但均未獲得錄取機會,相對人 已努力準備國家考試,抗告人要求相對人立刻找到好工作, 實強人所難,為此聲明:抗告人應自111年2月1起至兩造婚 姻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15萬元,如遲誤 一期,其後11期視為到期並加給每期5萬元。 二、原審審理後認抗告人過往僅係將大部分薪資交予相對人作為 家庭生活費用,不能以此等事實推認兩造間確有由抗告人按 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每月至少15萬元之約定,認本件家庭生 活費用仍應由兩造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 擔之。又原審認兩造之家庭生活費用數額應參考行政院主計 總處公布之110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較為適當,再綜核兩造 之經濟能力、家事勞動、子女照護狀況及丙○○之年紀,認本 件家庭生活費用除屬於兩造個人之消費支出應由兩造各自負 擔外,其餘非消費支出及丙○○之消費支出則應由抗告人負擔 。又原審參考相對人所提出之教育費用單據,認兩造已有共 識讓子女接受校外英語補習,併考量抗告人已陳明願按照法 院所定之分擔比例支付丙○○之教育費用,故原審認丙○○每年 所需消費支出,應以臺北市110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基 準,併扣除非未成年子女所需「菸酒及檳榔」費用及不符合 丙○○實際所需之「教育」費用後,加以丙○○實際所需教育費 用計算,始為合理,原審據此計算,認丙○○每年所需消費支 出合計為522,784元,加計臺北市110年平均每戶非消費支出 301,554元後,認相對人應給付之家庭生活費用總計為每年8 24,338元,爰裁定命抗告人自111年2月1日起至兩造婚姻關 係消滅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68,695元家庭生活費 用。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判命抗告人支付之家庭生活費用,計入非消費性支 出,顯然違反最高法院向來僅計入消費性支出之見解,所 謂非消費性支出包含房屋貸款利息等利息支出、對於私人 、企業或政府之捐助或稅賦、及勞保等社會保險費用等, 而抗告人名下房屋並無貸款,相對人不需支出貸款及利息 ,所居住房屋之稅賦亦非由相對人支出,相對人並無工作 ,並無支出公會規費或社會保險保費之必要,本件無所謂 非消費支出之問題,原裁定將非消費性支出計入家庭生活 費用範圍,顯不合理。而原裁定一方面認為相對人所住房 屋租金不可抵償,另一方面卻還要計入非消費性支出之利 息支出,要求抗告人支付,前後矛盾。退步言之,縱認非 消費性支出計入家庭生活費用範圍,然原審所採計非消費 性支出每年301,554元,係以平均每戶人數2.75人計算, 如此計算,抗告人尚需多支付相對人及抗告人自己之非消 費支出,且計算上抗告人就未成年子女丙○○之非消費性支 出應按比例分擔始適當。 (二)原裁定認未成年子女丙○○每年消費支出高達533,784元, 顯有違誤,原裁定認家庭生活費用數額應參考行政院主計 總處所公布之110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卻於計算未成 年子女丙○○之消費支出時,先扣除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臺 北市家庭每年教育費用31,148元,再加上相對人所提每月 「各項教育費用單據」金額,計算得出未成年子女每年所 需教育費用高達173,520元,導致抗告人每月應支付之金 額暴增近6倍,違背參考客觀數據標準之用意,且抗告人 於原審所表示同意者乃相對人提出單據後,按比例支付學 校教育學雜費用,相對人徵得抗告人同意補習才藝後,再 憑單據,按比例支付補習才藝費用,但相對人於原審主張 之費用舉證付之闕如,所提出之支出單據均為片段、單一 月份資料,無法擴大至一整年,原裁定未顧及單據之要求 ,也未按照比例計算分擔數額,逕稱抗告人同意支付,曲 解抗告人之意思。再者,兩造未成年子女丙○○已15歲,再 3年即成年,已無補習費用需求,原審命抗告人支付其教 育費用至兩造婚姻解消之日止,顯然不合常理。依原審計 算方式,未成年子女丙○○之每月消費性支出高達43,565元 ,已逾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32,305元,顯然不合理。 又抗告人每月薪資約人民幣14,000元,年收入約新臺幣67 2,000元,根本無法支應臺北市家庭每年消費性及非消費 性支出合計136萬元之程度,本件實際命抗告人負擔之金 額應酌減。 (三)依原審計算方式,抗告人每月須支出自己及丙○○之消費支 出、兩造及丙○○之非消費支出合計約89,740元,相較之下 相對人每月僅需支出自己之消費支出32,305元,分擔比例 為3:1,顯然過高。又兩造均為68年出生,正值青壯年, 原裁定甚稱相對人學歷遠高於抗告人,即便其脫離職場多 年而難以覓得高薪工作,然相對人好逸惡勞不願求職工作 ,不利益不應由抗告人承擔。相對人婚後擔任未成年子女 丙○○之主要照顧者,其對於家事勞動之付出雖應肯定,然 未成年子女丙○○如今已接近成年,並非嬰幼兒或兒童需亦 步亦趨照顧,抗告人認本件家庭生活費用應以抗告人負擔 五分之三、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二始為公平。過往抗告人願 意將近全部之收入交付相對人打理,只求照顧好家庭,但 如今卻要求相對人說明財產狀況不可得,抗告人並未與相 對人約定家庭生活費用之金額,原裁定卻稱未逾越過往抗 告人所支付家庭生活費用,顯然理由不備。 (四)抗告人並無提供名下房屋供相對人及子女居住之義務,原 審未將房屋租金扣抵並不合理,抗告人亦非不願意提供住 所予相對人及子女居住,然抗告人確以借貸支應開銷,應 活化利用資產,相對人及丙○○僅有2人,目前該房屋每月 租金高達5萬元,相對人及丙○○可以另行租屋,房屋出租 後租金所餘部分亦可貼補家用,相對人卻不願共體時艱, 抗告人主張以相當於租金之金額抵充扶養費用,原裁定未 審酌抗告人於原審提出前開抵充主張,實則係已經表明不 願意再提供名下房屋供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無償居住之真 意,原審之認定顯然毫無基礎。綜上,抗告人實際上並非 不願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係抗告人於婚姻存續期間一直 處於弱勢,角色如同提款機,方才提出離婚訴訟,卻因新 冠肺炎疫情導致無法返臺到庭說明,導致案件遭駁回,抗 告人縱為婚姻破綻有責之一方,亦不應以此影響本件家庭 生活費用之認定,原裁定顯然有偏頗,為此爰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爰為抗告聲明:㈠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的部分 廢棄。㈡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定有明文。又如妻有正當理由而與夫分居時,夫仍應負擔妻 之生活費用即家庭生活費用,此與法定扶養義務不同(最高 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3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家庭生活費用 與法定扶養義務不同,並不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必要,而夫妻 之一方請求他方給付家庭生活費,亦含未成年子女教養費在 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 謂家庭生活費用,係指維繫家庭成員生活而支出符合其身分 地位所需之一切費用,舉凡購買食品、衣物、日常生活用品 、醫療費、交通費及教育費用等均屬之。是夫妻之一方實際 支出之家庭生活費用超過其分擔額時,不問其能否維持生活 ,均得請求他方給付該超過部分之家庭生活費用。此與夫妻 間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以受扶養權利者,不 能維持生活為要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 第11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兩造於96年10月3日在加拿大結婚、97年間返回臺灣,雙 方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00年0月00日生),嗣 相對人與丙○○共同居住在抗告人與抗告人父親丁○○共有之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房屋(下稱民權東路房屋), 抗告人則多在大陸地區工作,且兩造之婚姻關係仍為存續 中等情,業據相對人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 資料、建物所有權狀等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5至17、333 至335頁、卷二第201頁),堪予認定。抗告人於原審雖以 兩造無同居之事實,其無須負擔與相對人之家庭生活費用 等語置辯,然抗告人於另案離婚事件中,已自承97年結婚 後,即返回原本即在國外之工作崗位,主要在大陸地區, 離鄉背井在中國工作,提供家人更好生活條件等語,有抗 告人離婚事件之家事起訴狀1件可參(原審卷一第101至10 3頁),應認兩造已協議由相對人負責在臺居住於民權東 路房屋照顧未成年子女丙○○,由抗告人負責國外工作賺取 生活費用,相對人係基於照顧子女緣故與抗告人暫時分隔 兩地,抗告人自應共同負擔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之家庭 生活費用,抗告人辯稱兩造分居不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云 云,不足採信。相對人請求抗告人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尚 無不合。 (二)相對人主張兩造家庭生活費用由抗告人全額負擔,每月15 萬元等情,惟抗告人否認,並辯稱:收入銳減,且相對人 有工作能力等語。經查,抗告人於105年11月至107年10月 每月匯款予聲請人之款項為人民幣23,000元至38,000元, 依該期間匯率約4.36換算約為新臺幣10萬元至16.5萬元, 有抗告人於離婚訴訟提出之境外匯款申請書、匯款銀行紀 錄等件可參(原審卷二第93至156頁、203頁),而抗告人提 出離婚訴訟後,曾於108年10月14日接受社工訪視,自陳 過往皆將薪資的百分之90(約20萬元)交予相對人,並稱其 在海南島三亞市從事酒店管理之餐飲總監等語,有社工訪 視報告可參(原審卷一第113頁),又依抗告人所提離職證 明所示,其於109年10月22日至111年5月31日在蘇州尼盛 萬麗酒店任職行政辦公室營運總監(原審卷一第78頁),且 經原審調取抗告人108年至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抗告人於108年至110年各有71,845元、72,297 元、190,444元股利所得,除與丁○○共有民權東路房屋外 ,尚單獨所有臺中市太平區之房屋1筆及股票3筆,財產總 額為8,238,178元(原審卷一第157至167頁),至抗告人雖 辯稱其目前每月薪資約人民幣14,000元,年收入約新臺幣 672,000元而已,固據提出IS SEAFOOD REASTAURANT工作 要約為憑(原審卷一第261頁),然上開證據僅係對方提出 之要約信,並非抗告人簽署之工作契約,且未見抗告人提 出帳戶交易明細或薪資證明,自難認抗告人之收入狀況已 顯著下降。是原審據以認定抗告人在大陸地區之收入頗豐 ,且兩造並未約定每月支付15萬家庭生活費用部分,並無 違誤。再查,相對人自108年至110年度之收入分別為5,01 4元、11,061元、3,214元,而上開所得均為股利所得,未 見有任何薪資所得或營業所得,而相對人名下財產有汽車 1部、投資4筆,財產總額共31,640元,且相對人於兩造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僅分別於98年10月9日至99年4月15日、10 4年3月31日至104年4月23日短暫任職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及諾頓全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此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可稽(原審卷 一第143至155、203至204頁),足認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 人約定婚後全職照顧未成年子女,由抗告人負責支應家庭 生活費用等情為真正,足見兩造就家庭生活費用並未約定 固定數額,然就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方式已協議由抗告人 全額負擔,則本件兩造已約定由抗告人支付家庭所有之生 活費用,原審就此部分漏未審酌,抗告人另以未成年子女 丙○○於3年後成年,且相對人符合就業條件應就業,相對 人應負擔相當比例之家庭生活費用云云,顯已違背先前兩 造就此之協議,無法採信。 (三)抗告人復辯稱其提供民權東路房屋予相對人及丙○○居住, 應將該房屋之使用代價即相當於每月租金之金額45,000元 ,抵充抗告人應支付之費用等語。經查,抗告人提供及其 所有之與抗告人之父親丁○○之民權東路房屋供相對人及丙 ○○居住,有民權東路房屋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租金行情表 可參(原審卷一第305至311頁、第333至336頁),足認相 對人與丙○○因抗告人始得無償居住該屋,則抗告人辯稱應 予列計為家庭生活費用支出等情,應可採信。雖抗告人主 張以每月4萬5千元列計云云,考量相對人、未成年子女均 居住在臺北市地區,其中「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 」項目佔家庭消費支出結構中之23.62至24.58%(見105至1 10年度家庭收支調報告第14表家庭消費支出結構按消費型 態分),則扣除水電瓦斯等支出後,本院認有關房租支出 約佔每月扶養費18%,此部分應認抗告人以提供房屋方式 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應予扣抵。 (四)相對人固於原審主張兩造家庭生活費用如原裁定附表一所 示,平均每月152,447元(原審卷一第277至281頁),並提 出附表一「出處」欄所示之證據。惟附表一編號6、14、1 5、16、17、18所示費用均無任何單據或資料可佐,附表 一編號7、8、9、10、12亦僅提出各一期之消費明細或繳 費通知單為憑,顯不足據以推論兩造之年度家庭生活費用 數額,再考量家庭生活費用為包括的、統一的及持續性之 酌量,非僅就單一月份或某特定期間之支出為準而已,故 相對人前開主張,並無可採。則抗告人辯稱相對人舉證付 之闕如,所提支出單據均為單一月份資料,無法推論全年 度均有此支出等語,較屬可採。又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 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統計,係針對 一般民眾消費支出所為之平均統計,因以消費為導向,較 符合一般扶養實情,且含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 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 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 項支出,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 內,該消費性支出之計算,雖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 干消費項目例如菸草、檳榔、酒精性飲料等,固非未成年 人所必需,惟參諸若干未成年人所需、成年人所不必要之 需求(例如班費、畢業旅行、制服、學校社團等費用), 在上開消費支出中卻不見得有採為計算之依據,故就整體 平均而言,上開消費支出尚非不能作為未成年人或成年人 扶養費之參考依據,然此既係一般民眾消費支出所為之平 均統計,於援用上開數據時自不宜再將各項統計數據拆項 不計入、或拆項計算個別項目實際花費,否則顯然違背參 考此客觀數據標準之原意。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計算未成 年子女丙○○之消費支出時,先扣除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臺 北市家庭每年教育費用31,148元,再加上相對人所提每月 各類教育費用單據金額,計算出未成年子女每年所需教育 費用高達173,520元,導致抗告人每月應支付之金額增加 為不當,應屬可採。   (五)本院認110年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告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臺北市平均每戶所得收入總計為1,732,126元,該年度 臺北市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數額為32,305元,依前開調查 證據所得,抗告人每月薪資近20萬元,應可負擔前開消費 水準,本件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丙○○2人日常生活所需費 用,應以110年臺北市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數額為32,305 元計算,抗告人既已與相對人約定負擔相對人及未成年子 女丙○○2人之日常生活所需全部家庭生活費用,則扣除抵 充之房租費用,抗告人每月應負擔之家庭生活費用數額為 64,610元【計算式:32,305×2×(1-0.18)=52,980,元以 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相對人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第1114條、第11 16條之1等規定,請求抗告人自111年2月1日起至兩造婚姻 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2,980元家庭生 活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前開應准許部分,為 抗告人不利之裁判,於法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 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所示。至於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相對人有利之裁判,於法核無違誤。抗告人就此部分 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此部分之抗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0-18

SLDV-112-家聲抗-75-20241018-1

家聲抗更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家庭生活費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2號 抗 告 人 詹民進 相 對 人 陳奕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29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1月 1日起至民國113年5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聲請人家 庭生活費用新臺幣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應自民國112 年1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5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聲請 人家庭生活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陸拾伍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 第3項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理由欄六、㈢業已載明:「抗告 人自ooo成年後之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詹孟修113年5月21日 滿20歲當月之113年5月30日止,應按月給付相對人之家庭生 活費用變更為2萬8265元(=1萬8843元×3人(兩造及詹孟修 )÷2人)」,而原裁定主文欄固疏未記載上揭金額,然不影 響全案情節及裁判本旨,而應由本院依職權予以更正如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甄漪                   法 官 沈伯麒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2024-10-14

PCDV-112-家聲抗更一-2-2024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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