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94號
原 告 蔡田維媛 住○○市○區○○街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高亦昀律師
被 告 陳家福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10號),
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7,597元,及其中新臺幣435,407元自民
國113年6月1日起,其中新臺幣2,190元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9元,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37,597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情侶關係,民國113年1月23日晚間
11時18分許,被告在其位於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住處客廳,
因故與原告發生爭執,多次大力推原告身體倒地、拖行、壓
制,並丟擲原告隨身所攜包包及手機,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
併挫瘀傷、上排牙齒斷裂4顆、右側肩部挫傷、胸部挫傷、
上背部挫傷、雙側手背及雙手腕部擦挫傷併瘀傷、左側橈骨
下端骨折、雙膝擦挫傷併瘀傷等傷害,且致原告手機、隨身
所攜包包及其內發財金及戒指1枚毀損。原告已支出醫療費
新臺幣(下同)9,570元、傷口護理費11,724元;原告上排
假牙4顆遭被告暴力擊落,已無法使用,重新製作假牙需花
費12萬元;原告因身體受傷需休養3個月及受專人照護1個月
,受有看護費損失72,000元;並因傷無法從事餐廳外場服務
經理工作,受有3個月薪資損失82,410元;原告身體多處受
傷導致機能減損,至今仍須不斷就醫,嚴重影響生活,心理
受有嚴重創傷,須服用藥物始能減緩焦慮及入睡,請求精神
慰撫金30萬元。另被告受有手機損害17,900元、隨身包包損
害690元、戒指損害25,000元、發財金損害300元。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639,594元,其中637,40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算,其中2,190元以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㈡狀送達被告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同意賠償醫療費9,570元、紗布繃帶費2,627
元、包包損害690元、發財金損害300元,其餘均不同意給付
,且被告事後已匯款1萬元給原告作為看護費。事發當時,
被告未碰到原告牙齒,原告假牙脫落後,被告撿起來完整還
給原告;原告於發生衝突當下,並未提到包包內有戒指;警
察到場後,原告手上還拿著手機講電話,原告之假牙、戒指
、手機均未損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原為情侶關係,於113年1月23日晚間11時18分
許,在被告位於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住處客廳發生口角爭執
及肢體拉扯,被告多次大力推原告身體,原告遭被告推倒在
地,被告接續對原告拖行、壓制,並丟擲原告所攜包包,致
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挫瘀傷、上排牙齒斷裂4顆、右側肩部
挫傷、胸部挫傷、上背部挫傷、雙側手背及雙手腕部擦挫傷
併瘀傷、左側橈骨下端骨折、雙膝擦挫傷併瘀傷等傷害,並
致原告所攜包包及其內發財金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郭綜合
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證(本院卷第58-59頁)。
被告前開傷害等犯行,經臺灣臺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00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簡字第1794號刑事簡易判處罪刑在案,嗣兩造均上訴,現
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45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且有被告11
3年2月28日警詢筆錄、被告住處監視器影像截圖及本院113
年度簡上字第245號113年9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為憑(本
院卷第47-51、63-69、217-222頁),並有本院113年度簡字
第179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3-175頁),
是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後,徒手推倒、
拖行壓制原告,並丟擲原告所攜包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
併挫瘀傷、上排牙齒斷裂4顆、右側肩部挫傷、胸部挫傷、
上背部挫傷、雙側手背及雙手腕部擦挫傷併瘀傷、左側橈骨
下端骨折、雙膝擦挫傷併瘀傷等傷害,且毀損原告所攜包包
及其內發財金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推倒、拖行壓制原告致傷,並
毀損原告所攜包包及其內發財金,自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
身體、健康權利,及毀損原告所有物品,原告本於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各項費用,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故意傷害犯行受有身體傷害,至郭綜合醫
院及正光牙醫診所就醫治療,已支出醫療費9,57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正光牙
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附民卷第
11-29頁、本院卷第91-92頁),被告同意如數給付(本院卷
第96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傷口藥品費:
原告主張因身體受傷,需購買紗布、棉棒、繃帶、護套等,
共支出2,627元,已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免用發票收據影
本為證(附民卷第31、35頁),被告同意如數給付(本院卷第9
6頁),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其花費4,600元購買特適體錠
,及花費4,497元購買龜鹿雙寶飲,雖有提出杏一藥局電子
發票證明聯及好市多購物明細影本以佐其說(附民卷第33頁)
,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為醫囑建議之支出,被告復表示不同
意給付(本院卷第96頁),難予准許。
⒊看護費:
原告於113年1月24日受傷至郭綜合醫院急診後,於113年1月
26日、2月23日、3月8日、5月22日及8月19日回骨科門診追
蹤治療,需專人看護1個月及休養3個月等情,此觀原告提出
之郭綜合醫院113年8月19日診斷證明書即明(本院卷第89頁)
,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後,需受他人全日看護照顧
1個月,應為可採。而原告於接受專人看護1個月期間,雖未
聘請專業看護而由朋友照顧,並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但是
朋友基於情誼照顧原告,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該
比照一般看護情形,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才符和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
活上需要」的意旨。又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以2,400元計算(
本院卷第96頁),並未逾越一般看護費用之行情,應屬可採
。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損失為72,000元(計
算式:2,400元/日×30日=72,000元),惟原告並不爭執被告
事後有匯款1萬元作為看護費使用(本院卷第236頁),。故經
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看護費損失應為62,000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故意傷害犯行致身體受傷,有3個月不能
工作,受有薪資損失82,410元等語。查,原告主張其於本件
事發前任職餐廳外場經理,業據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本院
卷第99頁),堪信為真。又原告因本件被告傷害犯行致身體
受傷,須受專人照顧1個月及休養3個月,此觀原告提出之郭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即明(本院卷第89頁),參酌原告所受傷
勢之部位、程度(即左遠端橈骨骨折、頭部外傷、雙手背及
雙手腕腫脹、雙膝破皮瘀青),及其所從事外場服務經理之
工作性質(本院卷第99頁在職證明書),堪認原告所受傷勢確
實會造成其工作上之困難,需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而原告
國中畢業(本院卷第41頁),於113年1月23日本件事故發生時
年為56歲(原告生於00年0月00日),事發前無特殊疾病、行
動自如,應具有相當工作能力,則原告主張以113年度之每
月最低基本工資27,470元作為計算不能工作損失之基礎,尚
屬合理。依此計算之結果,原告於3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之薪
資損害數額即為82,410元(計算式:27,470元×3個月=82,41
0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害82,410元,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⒌假牙膺復費用:
原告主張因被告傷害行為,致其上排牙齒斷裂4顆,重新膺
復需花費12萬元一節,業據其提出郭綜合醫院家庭暴力事件
驗傷診斷書及正光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估價單為證(本院
卷第58-59頁;附民卷第17、41頁),本院審酌上開驗傷解析
圖之記載,原告所受頭面部之傷害為「右側頭部挫瘀傷、排
牙齒斷裂4顆」(本院卷第59頁),堪認原告上排牙齒斷裂4顆
為被告故意傷害行為所致。又原告於本件事故前,於111年6
月13日至正光牙醫診所完成#11.21.22.23全瓷冠假牙(牙橋)
膺復4顆,費用8萬元(#11.22.23皆加裝釘柱);原告於本件
事故翌日即113年1月24日至正光牙醫診所就醫時,自述被毆
打導致脫落,要求黏回#11-23牙橋,到診時牙釘柱及假牙(
牙橋)皆脫落,損壞無法修復,暫時黏著觀察牙根變化,且
因原告牙根狀況極差,需觀察追蹤一段時間,屆時是口腔實
際狀況評估修復費用,原告於113年1月24日、3月28日、7月
9日、7月19日回診觀察牙根變化等情,業據正光牙醫診所函
覆本院明確(本院卷第123頁),並提供原告口腔X光片到院供
參(本院卷第125頁),是原告上排假牙即牙釘柱及假牙(牙橋
)脫落,損壞已無法修復等情,應為可採。又原告雖未實際
支出上開費用(本院卷第97頁),惟依損害賠償之債旨在填補
損害之原則,應以原告實際所受損害為基準,故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假牙膺復費12萬元,應屬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非財
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僅因細故就徒手推倒、拖
行壓制拉扯原告,致原告身體受傷,原告在精神上受有相當
之痛苦,自不待言,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當屬
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國中畢業,事發當時為餐廳外場服務經
理,現擔任音樂會館行政助理,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高職
肄業,目前從事自營水電工作,月收入約8萬元等情,業據
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3、98頁),併審酌兩造113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狀況,及兼衡
本件案發經過、原告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財物損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手機1
7,900元、隨身包包690元,及1枚戒指遺失25,000元、發財
金300元遺失等情,除被告已表示同意給付包包損害690元及
發財金300元外(本院卷第97頁),其餘不同意給付,是以,
其他各項請求及其金額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
①手機:
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0月12日所購買手機,遭被告重摔在地
,導致毀損而不堪使用,請求損壞手機原價17,900元,並
提出台哥大續約同意書及同款手機商品畫面(附民卷第37、
39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住處監視器畫面影像檔(檔
案名稱came 2_0000-00-0000-00-00_23-30-59__Chn2.avi
,其中影片時間24:38至31:03),可知被告丟出原告隨身
包包後,原告手中仍拿著手機,且嗣後原告自行將手機放
進上衣左側內,此觀本院113年10月15日勘驗筆錄即明(本
院卷第236-238頁),況且,警方於事發後翌日凌晨到達被
告住處時(113年1月24日上午1時28分),原告手上仍拿著手
機貼在耳朵上講話,該手機畫面有亮度等情,亦據被告提
出其手機影片檔案及翻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43頁),且經
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手機影片檔案無訛(本院卷第238
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摔擲原告手機致毀損不堪使用,顯與
事實不符。至於兩造在事故發生時,原告質問被告「你是
不是把我手機用爛了?你是不是把我手機砸爛了嗎?」,
被告回以:「我賠你啦(台語) 」,然查,兩造當日從下午
6點喝酒到晚上11點、12點,此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
36頁),當時明顯已有醉態,此觀手機影片檔案即明,被告
當時所稱「我賠你啦」,應為酒後醉語,尚不能憑此認定
原告手機遭被告毀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手機損壞17,900
元,自屬無據。原告主張原告手機畫面雖有亮度,但不代
表功能未毀損等語,惟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手機確有毀損
之事實,其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②戒指:
原告主張其包包內有放置戒指1枚,因被告丟擲原告包包,
導致該枚戒指遺失在被告處,被告應賠償25,000元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第238頁)。查,原告於113年2月6
日第一次警詢指稱:我的包包被被告撕毀,裡面有我要還
他的戒指,價值4萬元等語(本院卷第52-53頁);於113年
3月6日第二次警詢時改稱:被告從我身上搶走包包,包包
內有我之前送他的一枚戒指價值25,000元,被告撕毀包包
,裡面東西散落一地,當時狀況混亂,放在包包內的物品
都找不到等語(本院卷第56-57頁),依原告前開陳述可知
,原告對於該枚戒指之價值,前後所述不一,復未舉證證
明其價值,況該枚戒指係掉落在被告住處未尋獲,原告主
張戒指遭被告毀損,請求賠償25,000元,不能准許。
⒏綜上,原告因被告傷害、毀損所受損害合計為437,597元(計
算式:醫療費9,570元+傷口藥品費2,627元+看護費72,000元
+薪資損失82,410元+包包毀損690元+發財金300元+假牙4顆
膺復費12萬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437,597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
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其中435,407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1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43
頁),其餘2,190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㈡狀送達之翌日即1
13年8月27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15頁),加付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7,59
7元,及其中435,407元自113年6月1日起,其餘2,190元自11
3年8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末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
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
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
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
抗字第14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本院113年度簡字
第1794號傷害等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就其所受體傷及上排牙齒、包包、發財產、戒指等物品
之損害固免徵裁判費,惟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手機
損害,非因刑事毀損犯行所得請求之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後本院民事庭審理中仍為請求,應認為訴之追加,原
告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擴張請求醫療費2,190元,原告已繳
納裁判費1,000元,爰依兩造就此部分勝敗情形,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諭知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TNEV-113-南簡-1094-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