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2
79、24370號),被告警詢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婉婷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
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葉婉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加重竊盜及毀損
之犯意,先後為如附表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行
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葉婉婷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戴心嵐、吳昶增、黃潔瑜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29張
㈣監視錄影光碟共2片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附表編號3所示犯
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竊盜、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未遂犯行,已著手竊盜行為之
實行,惟尚未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於本案任意竊取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及社
會信任,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尚有多次違犯同一罪名之前
案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再犯
本案,益徵其藐視保護人民財產法益之規範甚明;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竊
取之手段、每次所竊財物價值,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諸被告如
上所犯竊盜、毀損罪,罪質相同,手法相似,被害人不同等
情,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竊得之財物,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以上因有多數沒收之宣告,依法應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民國113年3月24日17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夜星晨歡唱屋,徒手竊取戴心嵐置於1樓吧台之包包內紅包袋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6,300元)。 葉婉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6,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5月2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前騎樓吳昶增經營之咖啡攤車,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破壞吳昶增攤車抽屜鎖頭,開啟抽屜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1,700元及vivo廠牌手機1支得手。 葉婉婷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現金1,700元及vivo廠牌手機1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6月8日0時0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黃潔瑜經營之飲料攤,徒手拉扯攤位監視設備之電源線,致令電源線斷裂不堪使用(並造成監視設備無法運作錄影);再徒手翻找攤位抽屜內財物,惟因未察覺財物而作罷。 葉婉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KSDM-113-簡-3955-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