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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8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 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本 院合議庭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認定犯罪,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依上述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2024-12-16

KSDM-113-審交訴-235-202412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837 、236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88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渝犯竊盜罪,共貳罪,依序各處拘役貳拾日、貳拾伍日。應執 行拘役肆拾日。以上宣告刑及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5月1日)15時15分許起 至15時35分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寶雅新田店」 内,接續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並將 之藏放至隨身袋内,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  ㈡於同日15時51分許起至15時57分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 號「FADO法朵服飾店」,接續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品,並將之藏放至隨身袋内,未經結帳即離開現 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渝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雷中興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吳怡璇於警詢之證述。  ㈣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光碟。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在緊 接時間内,在同一場所多次下手行竊同一被害人財物,應係 各自基於單一的竊盜犯意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   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所 竊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業經告訴代理人及被害人領回 ,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且被告事後已與犯罪事實一㈠ 之告訴人以5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為憑,復考量所 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業已發還由告訴代理人 及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表一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價格 (新臺幣) 1 COLORKEY柔霧水感唇露1.8g(朝露玫瑰) 1 439元 2 COLORKEY柔霧水感唇露1.8g(蜜戀茶花) 1 439元 3 我的心機18%杏仁酸淨透煥膚精華30ml 1 590元 附表二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價格 (新臺幣) 1 01字樣短版T恤(紅色) 1 250元 2 小蝴蝶結圖案短版T恤(黑色) 1 250元 3 一般版T恤 2 360元 4 櫻桃圖案T恤(寶藍色) 1 285元 5 蝴蝶結蛋糕短裙(黑色) 1 285元 6 蝴蝶結蛋糕短裙(白色) 1 285元

2024-12-12

KSDM-113-簡-4157-20241212-1

原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馬太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19 、8165、113年度偵字第160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8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馬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及沒收。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簡馬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如 附表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行為。 二、以上事實,業據被告簡馬太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曾芷玲、 林家詳、陳建宏等人之警詢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道路監 視器畫面影像及翻拍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於本案任意竊取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及社 會信任,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尚有多次違犯同一罪名之前 案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 ,益徵其藐視保護人民財產法益之規範甚明;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竊取之 手段、每次所竊財物價值,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諸被告 如上所犯竊盜罪,罪質相同,手法相似,被害人不同,犯罪 時間係同月等情,就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竊得之財物既未尋回發還被害人,自屬被 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於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竊得之財物,已經員警尋獲,並將之發還 被害人林家詳,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為憑,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竊取之包包1個、長夾2個、現金新臺幣4 萬元,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駕照、行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等物 ,並未扣案,因其性質上均可由所有人重新申請,並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㈣以上因有多數沒收之宣告,依法應併執行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112年12月6日7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紅橘子早餐店前,見曾芷玲停放該處之328-CGL號機車龍頭處掛有餐袋1個(內有水壺、便當盒等物),徒手竊取之。 簡馬太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餐袋壹個(內有水壺、便當盒等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12月17日14時3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見林家詳停放該處之NEQ-0750號機車前踏板處放置有黑色雙肩後背包1個【內有陸軍軍服1套、黑色行動電源1個、手機充電器1組(起訴書漏未記載)、藍色資料夾1個、營區出入證1張、蘋果有線耳機1組、印章及身分證駕照影本1組、內衣褲襪1袋及黑色外套1件等物】,徒手竊取之。 簡馬太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2年12月29日11時2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陳建宏駕駛之TDE-9795號營業用小客車停放該處,逕自開啟車門,徒手竊取陳建宏放置車內之包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4萬元(起訴書誤載為4,500元)、長夾2個、駕照、行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此部分起訴書漏未記載)】 簡馬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包包壹個、長夾貳個、新臺幣肆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12

KSDM-113-原簡-101-20241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2 79、24370號),被告警詢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婉婷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 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葉婉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加重竊盜及毀損 之犯意,先後為如附表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行 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葉婉婷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戴心嵐、吳昶增、黃潔瑜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29張  ㈣監視錄影光碟共2片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附表編號3所示犯 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竊盜、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未遂犯行,已著手竊盜行為之 實行,惟尚未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於本案任意竊取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及社 會信任,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尚有多次違犯同一罪名之前 案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再犯 本案,益徵其藐視保護人民財產法益之規範甚明;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竊 取之手段、每次所竊財物價值,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諸被告如 上所犯竊盜、毀損罪,罪質相同,手法相似,被害人不同等 情,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竊得之財物,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以上因有多數沒收之宣告,依法應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民國113年3月24日17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夜星晨歡唱屋,徒手竊取戴心嵐置於1樓吧台之包包內紅包袋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6,300元)。 葉婉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6,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5月2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前騎樓吳昶增經營之咖啡攤車,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破壞吳昶增攤車抽屜鎖頭,開啟抽屜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1,700元及vivo廠牌手機1支得手。 葉婉婷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現金1,700元及vivo廠牌手機1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6月8日0時0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黃潔瑜經營之飲料攤,徒手拉扯攤位監視設備之電源線,致令電源線斷裂不堪使用(並造成監視設備無法運作錄影);再徒手翻找攤位抽屜內財物,惟因未察覺財物而作罷。 葉婉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12

KSDM-113-簡-3955-20241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60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176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志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劉志宏於民國113年2月27日19時1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巷000號前,見陳品妤停放在該處之8833-T3號自用小客 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開啟該車副駕駛座車門後,進入車內竊取陳品妤所有之錢 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得手,正欲逃離現場之際, 為陳品妤當場發現,劉志宏遂將現金800元棄置在地,騎乘N QF-5153號機車逃離現場。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證明:  ㈠被告劉志宏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陳品妤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錄影光碟1片。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 盜、搶奪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9年8月 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上 述罪行與本案罪行,罪質相同,足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   益,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益徵其價值觀念 偏差,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實應予譴責;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 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現金800元,核屬被告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KSDM-113-簡-4015-20241212-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1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 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淑芬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吳淑芬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 0日21時25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 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7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 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理 由 一、以上事實,業據被告吳淑芬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54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 編號:R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7月22日釋放出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予追訴 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 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澈底 戒毒,竟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足 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 應予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 ,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 又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以病人之角度為 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與一般刑法犯 罪之本質尚非相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 宣告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1

KSDM-113-審易-1256-20241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宇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29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5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宇祥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鐵製棍棒1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簡宇祥於民國112年3月16日16時許參與廟會繞境活動時, 因行車糾紛與許鉦源發生口角爭執,遂夥同陳梓逸、黃上誌 (此二人已另行審結)及數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同日 18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前及同路段78號前道路集 合,其等均明知上址地點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 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 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共同基於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及強制、傷害等犯意聯絡,由黃上誌 以手槌打許鉦源之胸部、肩部,簡宇祥則以腳踹其頭部,期 間,許鉦源趁隙逃跑,復遭簡宇祥、陳梓逸、黃上誌及數名 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追回包圍而不讓其離去,簡宇祥接續持 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鐵製棍棒毆打許鉦源之身體;陳梓逸、黃 上誌有接續徒手或腳踢許鉦源之頭部、背部及身體多處,致 許鉦源受有頭部、軀幹、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並妨害公 共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簡宇祥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陳梓逸、黃上誌於警詢、偵訊審理時之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許鉦源、吳子勝、呂俊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現場錄影光碟1片及擷圖92張。  ㈤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㈠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施強暴時,無論是「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 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而被告陳梓逸 、黃上誌既然知道同案被告簡宇祥使持鐵製棍棒毆打告訴人 ,卻仍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聯絡,接續徒手或腳踢告訴人, 自應就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共同負責。  ㈡核被告簡宇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下手實施強暴罪、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為上開 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妨害秩序罪處斷。  ㈢被告簡宇祥與同案被告陳梓逸、黃上誌,就以上犯行,彼此 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罪行,雖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但該 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 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法院對於 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 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本院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雖造 成人身法益之侵害,對於當時社會安寧秩序之影響難認巨大 ,因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告二人之犯行,尚無 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審酌被告以起訴書所載之聚眾施強暴方式妨害社會秩序,且 任意傷害被害人之身體,所為均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已知錯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生活情狀、犯罪情節之不同及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扣案之鐵製棍棒1支是被告簡宇祥所有持以毆打告訴人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同案被告陳梓逸、黃上誌部分已先行審結。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0

KSDM-113-簡-4847-20241210-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庭威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793號、113年度偵字第4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 門町派出所警員,因遭代號AV000-H112210女子(下稱A女) 對其提出性騷擾申訴,為了解案發過程並請共同友人呂玉蘭 代為出面與A女協商,明知甲○○(另行審結)非調查該起性 騷擾案件之承辦員警,並無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之法定職 務權限,且明知非公務機關對於社會活動等個人資料不得非 法蒐集及利用,竟基於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不確定故 意,要求甲○○代為調閱案發之相關監視錄影畫面,而甲○○亦 明知上情,而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損害A女 之利益,基於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由甲○○ 於112年5月19日15時36分許,前往上址享溫馨,假借其職務 上之權力,向店家經理曾禾馨出示警察服務證,要求調閱案 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並以手機翻拍乙○○性騷擾A女之前後 經過錄影畫面3則(下稱系爭影像)後,隨即於同日16時04分 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乙○○,俟乙○○接收系爭影像後 再轉傳予友人呂玉蘭觀看,據以找A女協調處理,足生損害 於A女之隱私權及資訊自決權,因認被告乙○○係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 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前被訴於112年5月13日22 時30分許,與友人甲○○、呂玉蘭、唐振威、下稱A女等人前 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享溫馨KTV唱歌,於翌(14)日凌 晨4時許,乙○○於包廂外疑對A女有性騷擾行為,而遭A女至 警局對其提出性騷擾申訴(乙○○涉犯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另 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嗣乙○○經萬華分局督察組 詢問案發經過,而知悉A女對其提出性騷擾申訴,渠明知公 務機關蒐集、處理或利用大樓監視器中涉及個人資料之畫面 ,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6條所 定要件,不得任意非法蒐集、利用或洩漏予他人知曉,且警 察機關調閱監視器畫面應限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 ,而乙○○本身係受性騷擾申訴調查之對象,非屬偵辦性騷擾 申訴案件之執行法定職務之人,且所查得之資料屬於偵查中 之資訊,為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不得洩漏予他 人,竟假借其職務上取得個人資料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 利益而違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及基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 以外應秘密消息等犯意,於112年5月19日13時45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0號之萬華分局警員宿舍內,以通訊軟體LINE 撥打電話予任職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之員警甲 ○○,佯稱其受萬華分局督察組要求調閱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 面,會帶公文一同南下,惟因路途遙遠,委由甲○○先至享溫 馨KTV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云云,甲○○遂於同日15時36分前 往享溫馨KTV,向經理出示警察服務證表示因調查性騷擾案 需要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以翻拍方式取得本案監視器錄 影畫面後,於同日16時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乙○○, 以此公務機關非執行法定職務之目的而違法蒐集查得A女之 個人資料,乙○○取得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隨即於同日16 時55分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傳送予呂玉蘭 ,而違法利用前開蒐集所得之個人資料及洩漏屬於偵查中資 料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所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 、第41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違反同法第15條 、16條規定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 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等罪嫌,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878號),並由臺灣台北 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10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於113年5月14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正本及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該案與本件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 ,客觀基本犯罪事實相同,該案判決之效力當然及本件檢察 官起訴的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被告乙○○被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部分,及同案被告甲○○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另行 改分簡易程序審結。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2024-12-06

KSDM-113-審訴-112-20241206-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庭威 李淯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懷寬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3793號、113年度偵字第4977號),被告二人自白 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 字第11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之公務員假 借職務上之權力非於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警員(已 於民國112年5月底離職),甲○○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陽明派出所警員,渠2人係高中學長、學弟關係。緣 乙○○、甲○○、成年女子AV000-H112210(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A女)及渠等共同友人,於112年5月13日22時30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享溫馨KTV巨蛋店3樓79號包廂飲酒 唱歌,期間,A女先獨自離開包廂坐在公共桌椅處休息,乙○ ○坐在A女身旁與之聊天,待於翌(14)日4時48分許,渠2人要 返回進入包廂之際,乙○○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之 際,對A女為擁抱之性騷擾行為1次得逞。  ㈡經A女報案後,乙○○為了解案發過程並請共同友人呂玉蘭代為 出面與A女協商,明知甲○○非調查該起性騷擾案件之承辦員 警,並無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之法定職務權限,且明知非 公務機關對於社會活動等個人資料不得非法蒐集及利用,要 求甲○○代為調閱案發之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甲○○明知上情, 竟與乙○○(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另行審結)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損害A女之利益,基於非法蒐集、利 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19日15時36分許,前往 上址享溫馨,假借其職務上之權力,向店家經理曾禾馨出示 警察服務證,要求調閱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並以手機翻 拍乙○○性騷擾A女之前後經過錄影畫面3則,隨即於同日16時 04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乙○○,俟乙○○接收系爭影 像後再轉傳予友人呂玉蘭觀看,據以找A女協調處理,足生 損害於A女之隱私權及資訊自決權。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之自白。  ㈡被告甲○○之自白。  ㈢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呂玉蘭於警詢中之陳述。  ㈤證人曾禾馨於警詢中之陳述。  ㈥監視錄影檔案及擷取畫面、檢察官勘驗報告、被告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乙○○與A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呂玉蘭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 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 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 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 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 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被告乙○○趁告訴人A女不及抗拒之際,對告訴人擁抱之行為, 核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被告 甲○○憑其公務員身分,假借職務上之權力而非法利用他人個 人資料,核其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 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 之權力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甲○○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 之權力犯如起訴書行為,應依同法第44條規定,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另被告甲○○本案犯行,既已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4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毋庸另依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 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被告甲○○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 乙○○,就本案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 個人資料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審酌被告乙○○為滿足一己私欲,任意觸摸他人身體隱私部位 ,顯欠缺尊重個人對於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並對告訴人身 心造成傷害;被告甲○○為派出所員警,應深知遵守法律秩序 之重要性,僅因同案被告乙○○欲了解案發過程,竟利用其職 務上之權力,非法蒐集、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所為顯屬 非是。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等本案犯罪 手段、目的、動機、造成被害人法益侵害程度,另審酌被告 乙○○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甲○○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詳如後述),及被告2人自陳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 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被告乙○○宣告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 ○○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 之權力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係就其所犯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故本案經加重之後,已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因一時失慮而罹於刑章, 犯後坦承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 償被害人新臺幣6,000元,有和解協議書、刑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證,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緩刑2年。 五、同案被告乙○○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另案審結。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2024-12-06

KSDM-113-簡-3813-20241206-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慧 劉建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6 79號、113年度偵字第145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 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嘉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劉建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劉嘉慧、劉建龍,及身分不詳暱稱「阿猴」、「小慶」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犯意 聯絡,由「阿猴」、「小慶」指示劉建龍於民國111年5月16 日,邀約劉嘉慧北上前往臺中地區擔任提款車手,並由劉嘉 慧提供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玉山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供詐欺集團成員 匯入款項。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後,再 由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姿 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李姿嫺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1年5月19日12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1萬 元至本案玉山帳戶,旋由劉嘉慧依劉建龍之指示,於111年5 月19日14時31分許、15時24分許,至臺中市○○區○○○路○段00 0號之玉山銀行南屯分行臨櫃提領包含上開款項在內之1,527 ,000元及20萬元(含另案被害人劉秀香受詐欺之18萬元,此 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隨即將提領款項上繳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   二、以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嘉慧、劉建龍於偵查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姿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且有告訴人李姿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與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劉建龍與劉嘉慧LI NE對話紀錄、本案玉山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玉山 銀行取款憑條翻拍照片等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仍可割裂比較適用。  ㈡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 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 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新法。     ㈢另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本案並無該條例第 43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 條例第44條之情事,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㈡被告劉嘉慧、劉建龍就所犯上開犯行,與暱稱「阿猴」、「 小慶」之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依該 條例第2條規定,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新 法顯然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 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2人之新法。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已坦承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符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將此條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該條項前段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足見修正後之 規定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 既自白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 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 件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 眾受騙,損失慘重,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造成被 害人李姿嫺受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 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但考量被告2 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及被告2人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2人沒有收到報酬一情,已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 ,而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2人有從本案犯罪事 實中獲取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2人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 或追徵。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為61萬元,依上述說明,本應 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匯入本案玉山帳戶之款項已經被告劉 嘉慧提領後轉交予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2人已無從 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 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4

KSDM-113-審金訴-795-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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