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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3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林軒名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裁定一經確定,即生形式的確定 力,案件繫屬歸於消滅。而抗告係受裁定人不服尚未確定之 裁定,請求撤銷或變更之救濟程序。當事人就前經抗告駁回 確定之案件,重複提起抗告,自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 定駁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6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軒名前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 ,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78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裁定 書在卷可查。嗣受刑人於1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刑事 詐欺等案件不服刑事裁定暨理由抗告狀」,其上雖記載對於 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1783號裁定聲明不服,惟經本院發 函詢問後,受刑人於1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詐欺 等案不服刑事裁定暨理由抗告狀」,內容略稱係對於本院11 3年度聲字第100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此有受刑人上揭 書狀在卷可參。是受刑人就本院上開已確定之裁定重複提起 抗告,揆諸前揭說明,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CHM-113-聲-1003-20241107-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8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郭德昌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 交上易字第7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 判決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720號;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87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再審聲請人)郭德昌因過失傷 害案件,對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 ,雖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惟為確保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正 當法律程序及再審聲請人再審訴訟權利之行使,本院爰依職 權調取原確定判決暨其歷次判決之正本(由本院函請地檢署 檢送卷證),並經再審聲請人當庭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54 頁),不再無益贅命再審聲請人補正。   ㈡另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 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 人之意見。本院已依法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 及再審聲請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1至56頁),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以下參本院卷附「刑事再審狀」、「刑 事聲請再審及申請和解狀(補件一)」、「本院113年9月30 日訊問筆錄」):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7 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1款(再審聲請人主張影片係虛假證據,惟漏引該款再 審事由之法條,予以補充)、第6款、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 :   ㈠因警察分局影片係照於十字路口,而本案發生地點不在十字 路口,影片無法照到。又本案監理所函文所稱:告訴人機車 向西北方向前進,被告(即再審聲請人)機車由東北方向前 進,足以證明告訴人機車在人行道上逆行前進。而此案無報 警,僅由後來跟上的警員向再審聲請人開一張無照駕駛罰 單,即鳥獸散。事後再審聲請人收到派出所寄予再審聲請人 闖紅燈罰單,此罰單並無再審聲請人簽名。     ㈡再審聲請人過十字路口時,橫向有兩輛警察機車,各自停在 橫向停車區等綠燈,再審聲請人過十字路口時,後方有警察 機車尾隨跟來。告訴人機車逆向行駛人行道上,轉向再審聲 請人機車前,欲衝過再審聲請人後方十字路口,看到再審聲 請人機車後方有警察機車尾隨,故緊急煞車,再審聲請人機 車也緊急煞車,無奈告訴人機車甩尾碰撞再審聲請人機車, 再審聲請人機車被撞,機車倒退至十字路口汽車道範圍内倒 地,再審聲請人並未倒地,告訴人機車未倒,倒退橫向停在 人行道上,告訴人也未倒地,再審聲請人機車也未撞到告訴 人,告訴人稱膝蓋擦傷,與本案有否關連,祈法官明察。警 察分局的影片紀錄、十字路口、人坐在地上、有機車倒地與 再審聲請人之車被撞,毫無關連。影片後段有照到再審聲請 人機車倒於汽車道上,惟雙方人員均未在影片内。  ㈢再審聲請人於上訴法院審理期間至彰化快官派出所欲對告訴 人黃沛禎提起故意傷害告訴,該派出所稱已超過6個月,無 法提告,但警員說明此案派出所也有做影片記錄,有一男子 ,頭髮顏色黑,與再審聲請人白髮及整理頭髮方式不同(再 證2),機車與再審聲請人機車也不同顏色(再證2),狀有 驚嚇及煞車後手握機車手把,蹲近於地面,此影片再審聲請 人根本不知情,是虛假證據,法院不應以此為證據,且再審 聲請人已於9月2日以追訴時效中斷理由送件地檢署,黃沛禎 故意傷害。  ㈣告訴人機車未聽聞有何損壞,再審聲請人機車損壞已報停, 無法行駛,再審聲請人機車被撞,人受到震動影響,造成腦 部微量出血,造成眼部複眼至今尚在醫治中。再審聲請人機 車被告訴人甩尾所撞,何來過失傷害罪。  ㈤再審聲請人是低收入戶(再證1),何來新臺幣9萬元繳罰款 ?因尚在辦理國有地承租,也有數個侵權的官司需送件處理 ,無法到監3個月執行,也無法每日8小時站立之勞役工作。 雖至第二審開庭時才了解告訴人膝蓋有擦傷,再審聲請人現 願付予告訴人治療傷處之費用,以換無罪之判決。 三、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 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 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定 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 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 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聲請再審之 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 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 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 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 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07號裁定意旨參 照)。至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所定原確定判決所 憑之證物為偽造或變造、同條項第2款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 言為虛偽、同條項第3款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 告,作為提起再審聲請之原因者,如未提出證物經判決確定 為偽造或變造、證人經判決確定為偽證、或受誣告,或其刑 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者,即應以裁 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92號、10 7年度台抗字第49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之部分,再審 聲請人所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因過失致人傷害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然原確定判 決於113年7月10日判決後,已於113年7月16日送達再審聲請 人由其本人親自收受無誤(見113交上易73卷第99頁),再 審聲請人於113年9月5日始聲請再審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情形,有刑事再審狀所蓋本院收狀章戳(見本院卷第3 頁)可參,顯已逾前開規定所定之送達判決後20日內,此部 分聲請已違反程序規定,且無從命補正,其此部分再審之聲 請自屬不合法。  ㈡聲請人因未考領取得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112年5月8 日上午8時4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彰化市彰南路5段145巷之交岔路口時,因違反紅燈 管制,闖越該交岔路口,因而撞擊告訴人黃沛禎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導致告訴人受有左膝挫傷之傷 害,已經原確定判決引述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並說明被告所辯解之車禍發生情狀、經過情節等,與本 案車禍均不相同,則被告是否曾於本案案發前後時間與他人 發生其他車禍事故,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且經再向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函查結果,除本案車禍外,亦無其他車禍事故 發生等情,因而駁回聲請人對第一審法院判決之上訴,已於 113年7月10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全 部卷證可明,經核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犯罪事實及證據取 捨,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至聲請意旨所稱:警 察分局出具之影片僅照到十字路口,非本案發生地、監理所 之函文可證告訴人在人行道逆向行駛、派出所係事後寄再審 聲請人闖紅燈罰單,再審聲請人並無簽名、告訴人稱膝蓋擦 傷,與本案是否有關、派出所製作影片紀錄,該一男子頭髮 顏色、騎乘之機車顏色均與再審聲請人不同、未曾聽聞告訴 人機車損害,而是再審聲請人機車損壞報停,且再審聲請人 被撞造成腦部出血等情,並提出其再證2之聲請人當時衣著 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後照片共3張為據。惟 此部分已經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三、㈡詳予記載駁斥其上開辯 解之理由,至再審聲請人指述其因本案車禍所受之傷勢並無 礙於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所提照片乃其事後拍攝,均非 本案車禍現場所為。是以,聲請意旨所為之上開各項主張, 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之取捨及論斷理由,徒憑己見再事 爭執,縱使有如聲請意旨所指其亦有受傷,暨其提出非車禍 現場之照片等情以觀,然無論單獨或與原確定判決之卷存證 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使本院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而存在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 聲請人之蓋然性,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執前詞並非適法 之再審事由。又聲請人前揭聲請理由雖曾經本院113年度聲 再字第169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然該裁定係認為聲請 人所主張各情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各款再審事由顯然無關 ,且亦未主張同法第421條之規定,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可 補正,予以不合法駁回在案,與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所 定「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所謂「同一原因」,係 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而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 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 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437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本院前案既係以不 合法駁回,並未實體認定有無再審原因,與本案即無同一事 實原因,本院自仍應就聲請人本案前揭聲請意旨是否符合再 審事由而為認定,附此說明。  ㈢聲請意旨另以法院不得以派出所製作之不實影片為證據云云 乙節,惟觀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及庭訊時之 內容,並未提出任何業經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為偽造或 變造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 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本院復查 無相關確定判決或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此部 分所聲請意旨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聲請再審之要件。  ㈣至於再審聲請人稱其為低收入戶、尚有國有地辦理承租與數 官司待處理、無法到監執行與聲請易服勞役以及願付醫療費 用以換取無罪判決等,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聲 請再審之事由俱不相符。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理由及所附證據,或係 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或未提出證 據遭偽、變造之確定判決或相當之證據資料(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1款),或係僅對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及審 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綜合判斷後不足認定 聲請人確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而均無再審 理由。故本件再審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CHM-113-聲再-184-20241107-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男即AB000-A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維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06、1080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甲男即AB000-A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被告)原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17、23、31至33、35至49頁),檢察官未上訴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 撤回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沒收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2 2頁),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27頁 )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 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 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沒收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一審中,對其 所犯行為均表示後悔、認罪,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未審 及此,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被告前雖有幫助詐欺之犯行, 此外並無其他前科,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教訓, 堪認被告已無再犯之虞,雖被告行為次數不少,對被害人造 成身心上之影響,不可謂不巨大,然被告誠心和解,已盡最 大能力彌補被害人,懇請考量被告尚年輕,本案確有情輕法 重之實,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等規定,給予被告較輕 之刑罰,以勵自新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除原判決所載新舊法比較適用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規定於113年8月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9571 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惟就本案相關之第3項僅增 加「、無故重製」性影像…之犯罪態樣,與本案犯罪、罪刑 並不生影響,與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者 相較,法定刑度並未修正調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逕 予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5次犯行,均係犯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 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及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3項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製造猥 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此指106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000年 0月0日生效前,下同),所犯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 6條第3項之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係犯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  ㈢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 款、第224條之1、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3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等罪,均已 針對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處罰規定,是以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毋庸再適用該 條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㈣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 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曾於101年間 因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314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 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原判決附表 編號1部分犯行以及附表編號2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 累犯,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無於起訴書敘 明,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被告有構成累犯之情 事,復未論及前揭刑之執行紀錄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部分 犯行以及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間之關係,難認檢察官已盡實 質舉證責任,故本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部分犯行與附表 編號2所示犯行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就 被告前科素行,於量刑部分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予以評價,附此說明。   ㈤被告於本案所為,悉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⒈辯護人雖以:被告已與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其法定代 理人達成和解,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 原審卷第123頁;本院卷第47、178頁);原審蒞庭公訴人亦 以:若被告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 判斷。查本案被告固已與被害人A女之母達成調解,有原審 法院調解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131至132頁)可參,A女之 母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對於刑度沒有意見,沒有建議(見 本院卷第178頁),然被告為被害人之舅舅,本應係保護被 害人之至親,既知被害人年紀尚幼,思慮未若成年人周全, 保全自身的能力亦未臻成熟,且被告案發時為成年人,學歷 為高職畢業,顯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仍為一己之慾 望,前、後多次對被害人分別為前揭不同形態之犯行,嚴重 影響被害人身心之健全發展及性自主決定權,被告持續對被 害人為性交、猥褻及攝錄猥褻行為、性影像等犯行,足認被 告顯非一時失慮之偶發性犯案,難認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故認被告本案所 犯各罪均無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適用。至辯護意旨、公訴人所 稱被告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等情,僅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科刑輕重之情狀,尚與本案得否適用刑法第59條之考量因素 無涉,是辯護人、公訴人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可 採。  四、本院之判斷(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以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一節 ,為本院所不採,已如前述,此部分上訴自無理由。復按刑 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 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應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數罪併罰關於應執行刑之量 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之酌定, 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無 悖於量刑之合理性,合乎責任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 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5罪,法定本刑均7年以上有期徒 刑,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所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 攝、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24條 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法定本刑7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就原判決犯罪 事實一、㈢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法定本刑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認犯 罪事實一、㈠部分犯行及㈡部分雖均該當累犯規定,惟均無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即足,再綜 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依據被告所為本案 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與A 女為舅甥關係,明知A女案發為未滿14歲之女子、未滿12歲 之兒童與年滿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身心發展尚未健全 ,為逞一己私慾,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手段,對被害人為強制 性交、猥褻行為及被拍攝性影像得逞,對被害人之身體自主 權未予尊重,造成被害人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之不良影響, 犯罪所造成之危險或損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以及被告前 於101年間因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3 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2年4月3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前已敘明,顯見其素行非佳;然念及被告坦認犯 行,且與A女之母成立調解,前已敘明,有彌補犯罪所生損 害之作為,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 罪手段、各犯行之犯罪情節、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高職畢業,之前在做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5千元 ,未婚,無子女,父母不需要其扶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暨審酌「被告於本案中各次犯罪均為 同一被害人,且如附表編號1所示5次犯行之犯罪類型、態樣 、手段均相同、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之犯罪類型、態樣 、手段亦具同質性,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 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準此,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 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 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 整體效果,並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等情, 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7年8月),各刑合併之刑 期(有期徒刑53年)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9年,已 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加減事由之有無,業已 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所量處之刑僅高於 法定最低本刑8月、6月、2月,而所定應執行之刑僅有期徒 刑9年,並無違於內部界線與外部界線,且亦屬極偏低度之 量刑及定刑。被告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所指摘各情均為 原審量刑、定刑時即予審酌,並未再就原審量刑、定刑有何 違法或不當之事由舉出與本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 所憑,且被告於前後近6年對案發期間分處幼童、兒童、少 年時期之A女為多次性侵害,或拍攝猥褻行為、性影像迄本 案查獲止仍均予保留,對年幼仍需依賴家庭照護資源的A女 而言實屬莫大傷害,造成其一輩子難以抹滅的陰影,本不宜 再予更低度之量刑,是以,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予從輕量刑 一節,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尚非可採,其此部分刑之上訴 為無理由。又原審雖未及說明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3項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惟 與本案認定無礙,補充說明即足,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民國106年11月29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原判決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含主刑及沒收) 1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AB000-A000000A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2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AB000-A000000A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VIVO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記憶卡各壹張)、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均沒收。 3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AB000-A000000A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VIVO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記憶卡各壹張)均沒收。

2024-11-07

TCHM-113-侵上訴-95-202411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祕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榮海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廖宜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祕密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244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5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梁榮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榮海於民國111年2月24日,在其位於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之住處,聯繫喬勳企業娛樂 有限公司之經紀「李品勳」、「喬喬」欲叫傳播小姐,「李 品勳」再聯繫經紀人方荃,由方荃旗下之傳播小姐AB000-00 00000(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於同日6時20分許至上址 陪酒,甲 飲酒後,因不勝酒力醉倒於上址屋內,被告竟基 於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同日8時22分許, 拍攝甲 全裸躺臥在浴室地板之照片7張。嗣因甲 均未回覆 訊息及電話,方荃至上址後,發覺甲 全裸躺臥在地遂隨即 報警,嗣經員警至上址搜索,扣得被告手機,並在內發現前 開相片,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 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 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 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 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要旨參 照)。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 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 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 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 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 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 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 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 2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揭櫫甚詳。99年5 月19日制訂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 亦明文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又刑事訴訟新 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 ,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 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 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 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復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 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 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 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拍 攝前開照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 人方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拍攝之告訴人裸照7張 、被告與「李品勳」之訊息截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透過李品勳叫傳播小姐甲 至其住處陪酒,並於甲 酒醉全裸躺臥在浴室後,以其所有 之iPhone 12手機拍攝甲 裸照7張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妨 害秘密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保護自己保全證據,避免爭 議,才拍攝這些照片,我怕被仙人跳,說我下藥迷姦甲 , 且當時是我通知她們經記人過來,不是因為甲 沒有回覆, 是我通知她們讓她們進來,不然她們也不知道什麼情況等語 (見原審卷第318、319頁;本院卷第155至156頁)。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2月24日凌晨3時許起,聯絡經紀李品勳叫傳播小 姐至其住處陪酒,李品勳再透過經紀「囍囍」輾轉聯繫經紀 方荃,由方荃旗下之傳播小姐甲 於當日上午7時16分許至上 址陪酒,甲 飲酒後不勝酒力,全裸躺臥在上址浴室地板, 被告見狀遂未經甲 同意以扣案之iPhone 12手機拍攝甲 裸 照7張,嗣經警員於111年2月27日到被告住處搜索,扣得上 開手機,並於手機內之資源回收筒中發現上開照片檔案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7、311頁),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甲 、證人方荃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證人李品勳、 楊子樵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11偵19563卷第38至40、 46、105至至107、135至138頁;原審卷第182、188至190、2 19至220、230至231頁),復有警員搜索過程照片、被告拍 攝甲 全裸躺臥在浴室地板之照片7張、扣案之iPhone 12最 近刪除檔案截圖、被告與李品勳、李品勳與「囍囍」之微信 對話紀錄附卷(見偵不公開卷第24至52、92至94頁;原審卷 第257至272頁)可稽,及被告持以拍攝上開照片之iPhone 1 2手機扣案可資佐證,上開各情均堪信為真實。  ㈡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 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 」之妨害秘密罪,其所謂「無故」,乃本款犯罪之違法性構 成要件要素,是否該當此要素,自應為實質違法性之審查。 易言之,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而言,而 理由是否正當,則應依個案之具體情事,參酌生活經驗法則 ,由客觀事實資為判斷,並應符合立法之本旨,兼衡侵害手 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 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8 9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15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 係指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 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及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 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 位者,始該當該罪。其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窺視、竊聽或竊 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 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惟為兼顧基於 正當理由而有拍攝、錄影他人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 部位之必要,俾免刑罰過苛,而妨礙正當偵查作為或其他社 會公共利益,乃於其構成要件中明列「無故」(即無正當原 因或理由,或與社會相當性原則不合等情形)之限制要件, 以調濟法益衝突。前述條文所謂「非公開之…」,應係指該 條文所稱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不對公眾 公開而具有隱密性,上述法條所稱「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 」而言,應係指個人主觀上不欲為他人所得看見之身體部位 ,客觀上並就其不欲為他人看見之身體部位業已採取合宜、 通常隱密之服裝或裝飾等防護措施而言。觀諸被告前揭拍攝 之甲 全身照片,係甲 全身赤裸倒臥在浴室,包含甲 赤裸 之胸部、大腿及陰部(見偵不公開卷第31至34、38頁),確 屬人之身體隱私部位,是被告以手機拍攝上開照片,乃係以 工具攝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事涉甲 個人不欲他人見聞之 隱私資訊,而有竊錄甲 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固堪認定。  ㈢惟,本案被告於111年2月24日凌晨3時許,透過經紀李品勳找 可以「酒通」亦即陪酒兼性交易之傳播小姐前往其住處,李 品勳透過經紀「囍囍」輾轉聯繫經紀方荃,由方荃旗下之傳 播小姐甲 於是日上午7時16分許抵達進入被告住處,此由李 品勳與「囍囍」於當日凌晨3時許起至7時16分止(見原審卷 第257至267頁)及被告與李品勳於當日凌晨7時14分起至24 分止(見偵不公開卷第41頁)之對話內容可明。李品勳對「 囍囍」指定要「感覺通」,「囍囍」表示「路路」、「好」 (5:22,見原審卷第263頁),李品勳亦對被告表示「這個 可以通」(7:24,見偵不公開卷第41頁),足見被告自案 發當日凌晨3時許起即透過經紀李品勳找可以通(酒通、感 覺通)的傳播小姐,李品勳透過另一經紀「囍囍」表明要找 「感覺通」之傳播小姐後,「囍囍」亦允諾「路路」、「好 」等意指甲 可以從事陪酒及性交易的服務,此亦經證人李 品勳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83、185、186頁)。顯 見被告自始亟欲找可以陪酒兼性交易的傳播小姐,且其接獲 經紀李品勳回覆之訊息亦係甲 「可以通」,則被告主觀認 知其找來的傳播小姐之服務項目即陪酒兼性交易,且其須支 付上開陪酒及性交易之費用。  ㈣而甲 平時有服用安眠藥之習慣,為甲 所是認(見111偵1956 3卷第41頁),當日上午7時16分進入被告住處(見原審卷第 267頁)飲酒後不勝酒力,而有嘔吐在床,之後不省人事躺 臥在浴室地板,以致被告無從與甲 完成性交易。被告於當 日上午7時58分許即已對李品勳抱怨「現在來了」、「也不 能好」、「喝」、「你找我麻煩嗎」,李品勳質疑「不能喝 ?」、「什麼意思」,被告表示「死了」,李品勳「什麼意 思」、「酒醉?」,被告表示「沒錯」、「現在能來嗎」、 「你這個不行」、「一直吞吐」(7:58,見偵不公開卷第4 2至44頁),被告尚拍攝其床單汙漬照片,說「整個床上都 他吐的」、「很扯」、「卡正經欸」,李品勳表示「我處理 一下」、「我跟幹部反映了」、「等我一下」(8:23,見 偵不公開卷第44至45頁);李品勳跟「囍囍」反應並質疑「 小姐前面有上台嗎」、「客人反應他很醉」、「他還吐欸」 、(傳送床單汙漬照片)、「頭痛你叫他安撫客人」、「這 個是我大客」、「正經點」,「囍囍」表示「沒有」、「… 」、「他今天第一番」、「她不可能」(8:24,見原審卷 第268頁);李品勳要被告「海哥你拍給我看」、「我才能 反應」、「不然會各說各話」、「你直接拍」、「我才能處 理」、「海哥再麻煩你」(8:29、8:30,見偵不公開卷第 45至46頁);被告將甲 閉眼臉部有嘔吐髒污之頭像傳送予 李品勳後,李品勳馬上傳送給「囍囍」看,「囍囍」仍然表 示「不是」、「第一桌」、「是喝多少」、「他第一次這樣 」(8:30,見原審卷第268至269頁);惟被告對李品勳表 達相當不悅、不爽,還要顧甲 ,要求李品勳要將甲 帶走, 並對李品勳因前往南部無法前來處理的態度感覺甚為不滿, 以致李品勳主動對被告表示「錢我會跟幹部說不收」(8:3 5至8:51,見偵不公開卷第47至51頁)【依證人李品勳於原 審證述:當下我得知是沒有通告的部分,所以不能收性交易 的錢〈見原審卷第197、198頁〉,故此部分是指不收性交易的 錢】);李品勳則轉而向「囍囍」求證甲 是否之前已經有 陪酒過,因為甲 一直吐,整個床單都是,客人(被告)要 請甲 離開,客人現在不付台費,這有點誇張(8:46至8:4 8,見原審卷第269至270頁)【依李品勳對被告表示「錢我 會跟幹部說不收」、「這個有點誇張」〈見偵不公開卷第48 頁〉及證人李品勳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卷第208頁〉,可知此 處李品勳對「囍囍」表示「這有點誇張」,是指甲 不能喝 酒且嘔吐之情狀有點誇張,而非指被告不付台費一節有點誇 張,於此應予釐清】。而被告當初要求小姐陪酒4小時,此 為甲 、被告所均是認,並經證人方荃證述明確(見111偵19 563卷第39、136、179頁),被告供稱:4小時陪酒1萬元, 再加上性行為2萬5千元,總共3萬5千元(見11偵19563卷第1 79頁),與證人李品勳於原審證述之報價金額相符(見原審 卷第212頁)。然自甲 進入被告屋內42分鐘(7時16分進入 到7時58分)後,被告即向李品勳告知甲 不能喝,可見被告 對於甲 抵達其住處未幾即因飲酒嘔吐、不省人事一事甚為 不滿,且彼時尚未發生性行為,而當時僅有其與甲 2人在其 住處,別無他人,為免引起消費糾紛(尚未進行性行為應該 不能收「通」即性交易的代價,見證人李品勳於原審卷第19 7、198頁之證述),甚至恐遭仙人跳、被控迷姦性侵害等疑 慮,隨即以本即持有之扣案手機拍攝甲 躺臥在地的照片, 取得證據以求自保,並不斷要求李品勳前來將甲 帶走,就 其當時身處之時空背景,其未經甲 同意拍攝裸照固然極端 不尊重甲 ,然在僅其與甲 獨處且甲 又酒醉不省人事之情 況下,為避免自己可能陷於上開消費糾紛、遭控迷姦性侵害 、仙人跳等疑慮,所預做之防備措施,衡諸常情與經驗法則 ,尚無嚴重違背處於相同情境下所為之一般人的正常反應。     ㈤至被告於向李品勳抱怨甲 酒後吞吐不省人事之期間,為求自 保,即已先行拍攝甲 裸照3張(8:22,見偵不公開卷第92 、93頁),並於李品勳告知「海哥你拍給我看」(8:29) 、「你直接拍」、「我才能處理」(8:30)後,被告傳送 甲 臉部嘔吐汙漬之頭像照片給李品勳(8:30),另再拍攝 3張全裸照片(8:32,見偵不公開卷第93、94頁),固可認 定被告在李品勳要求其拍攝前即已拍攝甲 全裸照片,並非 全係基於李品勳之要求,且所拍攝之角度、姿勢並不全然相 同(均躺臥於浴室地板)。惟無論係證人李品勳於原審之證 述或其與「囍囍」之對話,均提及被告「這個是我大客」, 配合叫傳播小姐已有一段時間、很多次,基本上幾乎每天都 有(見原審卷第181、182、205、208、268、270、271頁) ,足見被告經常叫傳播小姐,經驗豐富,依其年紀已有相當 社會智識歷練,對於客人與傳播小姐間因陪酒、性交易可能 衍生之消費或桃色糾紛應有相當認知,為免其自身可能陷於 上開糾紛而預先採取蒐證、拍照等自保措施,其欲保護自身 民、刑訴訟防禦權之需求狀態確實存在。況且,依照卷附甲 裸照7張,除1張係拍攝甲 臉部嘔吐汙漬之頭像照片外,其 餘6張均係拍攝甲 正面躺臥於浴室內外之全身照片,且頭髮 、臉部仍有嘔吐汙漬,並非針對其某特定之身體隱私部位予 以拍攝甚至放大,與實務常見之猥褻、色情照片多半朝特定 之身體隱私部位拍攝或將比例放大、特寫,並不相同。而在 被告要求李品勳「你來好了」、「我跟妳講」、「我還要收 你錢」、「顧一個醉鬼」、「很不爽」、「照片我很多」、 「幹」、「看你們怎麼賠我」(8:36,見偵不公開卷第48 、49頁),表示其已拍攝多張照片足以證明甲 酒醉不省人 事之情狀,並未隱匿其實際上已拍攝多張照片之事實。並於 當日上午11時05分許因甲 經紀方荃前往被告住處後,與被 告起口角爭執,被告直接撥打電話予李品勳,由方荃與李品 勳對話,李品勳於原審並證述:方荃說小姐眼睛吊吊的,看 起來不像酒醉,他說看起來像被下藥,我說不可能,酒通為 何要下藥,我就這樣講,我有聽聞被告在電話中大小聲,被 告有複誦我叫酒通我下什麼藥,要經紀趕快把甲 帶走,之 後經紀就把電話掛掉了(見原審卷第217、223頁),方荃於 偵查中亦證實確有該通對話,僅證稱是李品勳叫我趕快報警 (見111偵19563卷第137頁),與李品勳於原審否認有叫方 荃報警(見原審卷第224頁),並不相同。而在該通8分46秒 之對話中,雙方經記李品勳、方荃皆各持己見,各說各話, 被告亦爭執甲 是酒通其為何要下藥,並於甲 經紀方荃掛掉 電話後,被告隨即傳送甲 3張業已酒醉不省人事且不同姿勢 之照片給李品勳,堪認其意在證明自己所言非虛。嗣警方於 111年2月27日無預警地前往被告住處搜索,查看被告扣案之 iPHONE12手機,其手機內已經刪除甲 之全部照片,警方最 後是在刪除的相片檔案中找到甲 裸照;再依照證人楊子樵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們搜索時被告是在睡覺還迷迷糊糊的 ,他一直在我們的視線範圍內,應該沒有時間去操作他的手 機(見原審卷第232頁),一般來講刪除資料夾的相片,經 過30天後會一併消失,「相簿最近刪除」呈現27天,表示是 3天前刪掉的(見原審卷第238頁),可以研判,被告手機內 刪除甲 裸照的時間分別為111年2月24日、26日不等,在被 告接獲警方前來其住處搜索並獲悉甲 對其提告性侵害之前 即已主動刪除,益見被告初始拍攝該等照片之目的係為讓經 紀李品勳知悉甲 確實因為酒醉無法從事性交易,要李品勳 將甲 帶走,為免引起後續的消費糾紛及可能遭控迷姦性侵 害、遭仙人跳等所為自保行為,而在其拍攝後因為與甲 之 經紀方荃有所爭執,遂即刻再傳送給其經紀李品勳,此外並 未再傳送予他人,且於獲悉甲 提告前即已悉數刪除,堪認 被告確實無意保留該等照片。  ㈥至證人李品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前沒有遇過拍攝小姐全 裸的照片,我們的目的是只要確認小姐是酒醉的狀態就可以 ,沒有要求一定要拍攝全身照片;被告傳送床單照,之後另 傳送1張小姐仰躺著的頭部照片給我,這樣已經可以滿足我 的業務需求,被告也表示不好意思拍攝小姐私密處,依被告 傳送床單及小姐閉著眼睛躺在地上的人頭照,已經可以證明 被告所講的小姐來了不能喝,也不能通,所以我這次沒有跟 被告收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91、195、198、207、221頁) ,意指被告傳送床單汙漬及甲 閉眼仰躺著的頭部照片已足 以證明甲 酒醉不省人事之情狀,且不跟被告收費用。   然案發時僅被告與甲 2人獨處,且甲 進入屋內飲酒後未幾 即處於酒醉昏迷不醒之狀態,被告原本講好要酒通即陪酒4 小時加上性交易,並供稱:甲 飲酒後要進入房內浴室沐浴 以進行性行為,卻發現甲 全裸躺臥在浴室地板(見111偵19 563卷第30頁),則以當時甲 酒醉不省、全裸躺臥在浴室地 板,對李品勳表示「死了」、「他整個趴在那裡」之情狀, 均可能衍生被告是否已完成性行為,甚至可疑對甲 下藥、 性侵害、有無生命現象等疑慮,則被告除立即告知經紀李品 勳外,尚持手機立即拍攝甲 當時酒醉全裸倒地之相關情狀 ,被告所為即有出於保護自己權利之主觀上原因。再者,酒 客與傳播小姐間究竟僅基於單純陪酒或兼有性交易之合意, 彼此主觀認知容有不同,而雙方對於服務內容亦有事前同意 、嗣因價碼未談妥而事後反悔之糾紛,甚至引發仙人跳、迷 姦、性侵害等訴訟,屢見不鮮。本案甲 於案發當日醒來後 亦隨即在經紀方荃陪同下報警,對被告提起妨害性自主之告 訴(惟此部分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則被告為保護 自身權利,在李品勳要求「前」即已主動拍攝甲 全裸躺臥 於浴室地板之「多張」照片,非僅避免單純的民事消費糾紛 而已,對於可能衍生出強制性交或下藥迷姦等刑事重罪案件 (法定最低度刑依序有期徒刑3年、7年)予以預先自保。被 告為免自身涉有上開重罪之嫌疑及官司之纏訟,做出拍攝甲 裸照而有冒犯及不尊重甲 身體隱私涉嫌妨害祕密(法定最 重度刑有期徒刑3年)之舉措,惟被告拍攝後僅傳送予其經 紀李品勳,其認為拍攝裸照所欲自保之目的已達,復於獲悉 甲 提告之前即已全部刪除,則考量被告採取手段之必要性 、急迫性,並依比例原則權衡兩者法益受損之程度、態樣等 情狀,難認被告所為無正當理由。故自無從以證人李品勳證 述之被告傳送床單照片及小姐仰躺著的頭部照片給我,這樣 已經可以滿足我的業務需求之語,遽認被告其餘照片係該當 刑法第315條之1規範之「無故」竊錄行為。  ㈦綜上所述,被告辯解稱其係為求自保才拍攝甲 裸照,並非無 故竊錄其身體隱私部位一節,即堪予採信。公訴意旨所舉證 據資料經綜合研判後仍均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而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依法即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被告被訴妨害祕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 六、本院之判斷   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告本案有罪之認定,所為認事用法即 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否認犯罪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CHM-113-上易-455-202411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67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張耀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48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耀中(下稱抗告人)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原審 法院為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抗告人上開17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另審酌 抗告人經通知其於函文送達後5日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抗 告人於民國113年4月17日收受函文後,迄至裁定前未回覆, 又抗告人所犯均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罪時間差 距、犯罪情節,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抗告人之目的等 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抗告人於113年4月23日入臺南監獄服刑, 服刑期間公文皆寄往抗告人入監前所居住地址,故並未收到 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公文。因抗告人尚有其他案件仍在審 理中,應等其他案件判決後,再由抗告人向法院提出聲請定 應執行刑,為此,特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之定 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 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 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 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 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 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 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 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 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 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 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 之範圍內依法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如尚有其他應合併 定執行刑之罪刑,僅能由該管檢察官依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 ,至檢察官所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依不告不理之法 理,自非法院所能逕予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4 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罪刑確定,有該判決書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見113年度執聲字第947號全卷;本院卷第19至40頁)可 稽。本件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經原審審核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於附表所示各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 年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19年11月(即1年3月+1 年2月【16罪】)以下之範圍內,而就本案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2年7月,抗告人獲得17年4月【19年11月-2年7月=17 年4月】之減刑利益,並於裁定前業已書面通知抗告人予以 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迄至原審裁定前仍未表示意見(見11 3聲1148卷第23頁),顯已就定應執行刑案件所應審酌事項 予以整體評價,尚難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減輕幅度未若抗 告人預期,即認原審裁定有所違誤。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已具體審酌抗告人犯罪 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 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對於抗告人所 犯數罪為整體評價,又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 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既無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性 界限,復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事,核 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任何違法或不當。  ㈡抗告意旨雖稱其於113年4月23日入臺南監獄服刑,服刑期間 公文皆寄往抗告人入監前所居住地址,故並未收到本件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公文乙節,然原審早於113年4月17日以函文並 檢附檢察官定刑聲請書及附表影本1份送達至抗告人戶籍地 址,並由抗告人親自簽收,此有原審法院刑事庭函(稿)、 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1、23頁)可按,抗告人誤認係 在其入監後才送達其入監前之居住地址一節,即有誤會,而 抗告人未依原審通知於文到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迄至原審1 13年7月4日前裁定前仍未表示意見,原審確實已盡保障其陳 述意見權之照料義務。至於抗告人再陳尚有其他案件仍在審 理中,待其等判決後,再提出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惟其他 案件是否判決確定未臻明確,本不得併為聲請,且不在本件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依前開說明,基於不告不 理原則,本非原裁定所得列入審查。況抗告人所犯餘罪日後 倘經判決有罪確定,於符合刑法第50條規定之情形下,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之規定,另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難認對抗告人之 恤刑利益有何具體影響,尚不得執此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 抗告意旨請求待上開案件確定後再合併定刑云云,並不足取 。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 (共16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均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2.05.01 112.05.04至   112.05.2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476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476號等 最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2658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2658號 判決 日期 112.12.28 112.12.28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2658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2658號 確定判決日期 113.01.30 113.01.30 得易科、易服社勞否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60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608號

2024-11-01

TCHM-113-抗-567-2024110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盛閔 選任辯護人 劉旻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28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莊盛閔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曾至瑀 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而為審 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 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莊盛閔(下稱被告)原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 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11頁),檢察官未 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 訴,撤回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92頁 ),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可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 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 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就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嫌,為認罪答辯,請審酌被告於告訴人傷勢成因未臻明確下 ,即已多次積極與告訴人協商調解,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 並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 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則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 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依據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現場主管,本應注意危險性機 械之操作及管理事項,以保障員工生命、身體之安全,竟輕 忽上情,於本案設備運轉異常時,在未完成檢修、未給予告 訴人明確指示、亦未提供任何防護措施之情形下,擅自離開 現場,致告訴人因而受有程度非微之身體及精神上傷害,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均否認犯行,及其違反過失義 務之情節及程度、所生危害、告訴人因而所受傷勢情形及其 就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雙方因未能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而 未成立調解等情,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任職於久全富公 司、婚姻家庭狀況、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親、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8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業針對刑法第57 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上情已為原 審量刑時即予審酌,上訴本院後始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亦不 足為原審量刑審酌失當之認定。此外,被告提起上訴及於本 院審理時亦均未再提出具體新事證足以證明原審量刑有何不 妥之處,其本案所為量刑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係初犯,偶因 一時疏失導致告訴人受傷,固有不是,惟於本案審理期間業 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可按,並已徵得告訴人之原諒,其經 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審所為宣告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另為確 保被告如期履行對告訴人之民事賠償責任,認有賦予其一定 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 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另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CHM-113-上易-603-2024110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繆孟達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109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78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國中肄業,自肄業後即出社會,於 工地中學習○○○○之技藝,足顯對於法治觀念之薄弱,被告未 婚,家中成員有年過70歲的爸爸、媽媽及2位出嫁超過10年 都不曾見過面的姊姊,年邁父母無工作能力,家中經濟由被 告工作負擔,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被告於警詢時因服用FM 2,故於意識尚未清醒時對警方否認,但於地檢詢問時即已 坦承不諱,對於一切調查極力配合,並非犯後態度不良,被 告所犯為施用之微罪,並未造成社會或對他人之危害,原審 所判處之刑度實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讓被告得以早日回 歸社會,孝順父母,改過自新(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於 本院審理時則以:我坦承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但我是 一起混合施用,請求從輕量刑,請不要參考我的前科就越判 越重,我還是會一直上訴(見本院卷第80、81、84、85頁) 。   三、經查:  ㈠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不 諱,於原審113年6月10日訊問時並供稱:我是在採尿前一天 112年8月23日夜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我是約晚上 6、7時先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復於隔日凌 晨(24日)3、4時以攙入香煙內點燃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 見原審卷第144頁),於原審113年7月3日審理時並就檢察官 起訴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各1次」之犯罪事實表示「承認」(見原審卷第179至181頁 )。經核被告於原審訊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其於不同時間, 以不同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各1次,所為供述甚為詳盡明確。被告於本院雖供稱其警 詢時神智不清,所以沒有講是一起施用二種毒品(見本院卷 第81頁),然被告警詢時僅坦承其「持有」白色塑膠管(被 告供稱其內係毒品FM2,惟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及氟硝西 泮成分),而否認「施用」毒品(見112毒偵3788卷第45頁 ),其根本未坦承施用毒品,更無所謂因神智不清才沒有提 到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而被告於原 審第一次審理時並未出庭,經原審發布通緝後始於113年6月 10日到案,到案同日並為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 一次之自白,被告於本院爭執其112年8月24日警詢供述時神 智不清,之後就清楚了(見本院卷第81頁),則被告於原審 113年6月10日訊問、同年7月3日審理時所為施用毒品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自白,即均具任意性,且與卷存事 證相符,即堪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再翻異前詞,改稱係 將二種毒品混合、一起施用云云,顯然不足採信。  ㈡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 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 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關於應執行刑 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之酌 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合乎責任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被 告本案均該當累犯規定,原審經裁量後均不予加重,再綜合 全案證據資料,依據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上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 的,非重在處罰,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 屬平和,且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工 作,收入不固定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 見、被告素行(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在 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2月,已 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加減事由之有無,業針 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所定應執行之刑,亦 無違於內部界線與外部界線。經核所為量刑、定刑均堪稱妥 適,未有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所指摘各情均為原 審量刑時即予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復未就原審量刑、定刑 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由再舉出與本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 理由之所憑,徒托空言,漫事指摘,任意指摘原審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有過重或失當之情,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指摘各情均要無可採。其本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CHM-113-上易-766-2024110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永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64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1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 出之證明方法,不足以證明被告羅永鈿確有被訴攜帶兇器竊 盜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除補充理由如下述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規定,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判決被告無罪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查證人即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警員劉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害人陳○○來報案失竊電纜線之後, 我主要負責調閱監視器,我是以現場監視器前後一個小時去 看,我主要調四組監視器,兩個就是函覆資料放置人型的位 置(即原審卷第107至110頁),還有民興巷跟東山路口,就 是地圖(即原審卷第108頁)「黑公羊正放山雞」左邊那條 深色的馬路,這條馬路跟民興巷的路口附近,東山路再往上 還有一組,會特別鎖定這兩個地方的路口監視器是因看到一 台機車往資材室方向過去沒有電線,但是再比對現場監視器 畫面,作案完離開的時間,又有同一台機車再往山上東山街 的方向走,上面就載有一大捆電線,後來被害人報案表示7 月有一台熱水器被偷,我用車行系統掃偷電線當天的那台車 車牌,就發現那台機車上就有一台熱水器,我們有請被害人 提供原本裝設熱水器的照片供比對,發現車行紀錄拍攝到的 機車熱水器排風口與被害人被偷之熱水器相同,因此鎖定行 竊之人為被告等語,參以卷內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2年8月7日16時3 3分許行經本案資材室附近之臺中市北屯區民興巷時,機車 腳踏墊並無放置任何物品,而本案資材室電纜線遭竊時間為 同日16時48分許,隨後被告於同日17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民興巷往東山路方向時,機 車腳踏墊上就載有電纜線,而觀諸原審卷內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113年5月26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50053號函 暨監視器標示圖照片、GOOGLE地圖可知,本案資材室位於山 區,殊難想像山區會有散落之電纜線在路邊可供撿拾,而被 告供陳當日所載運之電纜線係源自勤益科大,勤益科大與本 案資材室之距離,騎乘機車單趟至少需20分鐘,來回至少需 要40分鐘,然自卷內監視器影像截圖可知,監視器拍攝到被 告在約30分鐘的時間內,於同一路段,從機車腳踏墊上沒有 電纜線,轉變為機車上有大綑電纜線,而本案資材室之電纜 線正是在此期間遭竊取;又被害人裝設於本案資材室之熱水 器於112年7月間前遭竊取,經員警調閱被告機車之車行紀錄 ,即拍攝到被告機車於112年7月19日有載運外觀與被害人遭 竊之熱水器相同之熱水器,被告對此則供稱自己也想不起來 當天所載運之物品是什麼,以上各節,未免過於巧合,如果 本案遭竊物品非被告所為,又何以被告於112年8月7日電纜 線遭竊時間點出現在本案資材室附近,並從機車腳踏墊上沒 有電纜線變成有一大綑電纜線,並且在被害人所有之熱水器 遭竊時點,被拍攝到機車腳踏墊上有一台與被害人所有之熱 水器外觀相符之熱水器,實令人費解。又查,證人即被害人 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8月7日被偷的是1條200米的電纜 線,是5月15日先掉1條、8月7日又掉了1條,警方提供照片 給我指認,我說竊嫌車上載運的電纜線,和我失竊的電纜線 看起來非常吻合,最主要是它的外觀顏色就是我在資材室所 用的電纜線,以時間來講也有一點吻合,以他機車這樣捆的 長度大小,警察讓我指認時,我有打電話問水電,我是描述 如果機車上載了用差不多100公分圓圈,捲7、8圈的電纜線 ,大概以圈數為準來描述,和水電確認,水電跟我講說200 米長度,大約也應該是這樣子,本案被偷的電纜線本來就有 通電,電纜線的電是220V的等語,是本案遭竊之電纜線本於 通電中,且是高強度之電力,如無特別專業或有竊取電纜線 之經驗,行竊之人可能會在竊取電纜線過程中觸電受傷甚或 死亡,竊得電纜線後也有可能會不知銷贓管道而難以變現, 而被告自承職業作工程,僅觀看卷內監視器影像截圖,即對 於監視器所拍攝到由其所載運之電纜線體積,質疑不可能達 被害人所稱遭竊200公尺,最多僅有40至50公尺,兼衡以被 告於106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209號判 決之竊盜案件,即有竊盜電纜線1批,顯然被告具有竊取電 纜線之專業能力及經驗,並且也熟知銷贓管道,堪認被告的 確為本案為竊盜行為之人。從而,原審判決疏未注意上情, 遽為被告無罪,不無速斷之嫌,尚非妥適。綜上所述,原判 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 三、本院查:  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 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 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事訴訟制 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 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 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 責任,法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 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 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㈡經原審勘驗資材室外監視器,可見112年8月7日竊取電纜線之 人為身穿綠色上衣、頭戴黑色頭罩、身穿牛仔長褲,僅穿深 色襪子之男性,然被告於同日17時5分、6分、8分經路口監 視器所攝得之照片,被告雖騎乘機車搭載有電纜線,然係身 穿紅、紫色上衣,與案發現場所攝得竊嫌穿著明顯不同,   且證人即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警員邱○○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問:照你目前實際看過監視器畫面跟你到現場去 看失 竊位置的現場狀況 ,你是否會覺得監視器有什麼色差、誤 差很嚴重的狀況?)應該是沒有誤差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 ),是以被告是否即為本案竊取電纜線之犯嫌,即有可疑。 又本案遭竊資材室,至被告遭攝得騎乘機車載運電纜線之監 視器位置間,尚有其他岔路,而非通往資材室唯一出入口或 唯一必經道路,無法排除竊嫌係經由警員劉○○所調閱4組監 視器以外之道路將竊得電纜線搬離;再被害人陳○○遭竊電纜 線既欠缺顯著特徵,被告遭監視器攝得時機車上載運之電纜 線即無從辨認顯為被害人陳○○所有。  ㈢雖被告於同日在遭竊資材室附近經監視器攝得以機車載運電 纜線之時間與資材室之監視器攝錄一身穿綠色上衣、頭戴黑 色頭罩、身穿牛仔長褲,僅穿深色襪子之男子竊取電纜線之 時間相近,然檢察官既未舉出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身穿綠色上 衣、頭戴黑色頭罩之行竊男子有共同行竊之犯意聯絡,自亦 無從以被告於該相近之時間、地點載運電纜線,即逕以認定 被告與資材室之監視器所攝錄竊取電纜線之男子共犯本案竊 取電纜線。  ㈣按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然無關者,為 避免影響職業法官認定事實之心證,該等證據應不得先於犯 罪事實之證據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定有明文 。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除非被告主動提出以為抗辯, 自亦不容許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品格證據資為證明犯罪事實 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被告 之品格證據,倘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 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 項,而與被告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如被訴縱火之被告,其 先前作案之手法有其特殊性,與本案雷同,檢察官雖不可提 出被告以前所犯放火事證以證明其品格不良而推論犯罪,但 可容許提出作為係同一人犯案之佐證;又如被告抗辯不知其 持有物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得提出被告曾因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毒品被判刑之紀錄,以證明對毒品有所認識(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85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上 訴雖以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209號竊盜 案件係犯與本案類似之竊取電纜線,得手後將該竊得之電纜 線載往資源回收場出售得款新臺幣1萬5,000元之作案模式, 認被告具有竊取電纜線之專業能力及經驗,並熟知銷贓管道 ,惟該案被告所徒手竊取之電纜線一批係在庭院內之開放性 車庫內,與本案電纜線係於通電中遭竊,並不相同,   且被告自承職業係板模工(見偵卷第39頁調查筆錄及本院卷 第51至52頁),而將所竊得之電纜線出售與資源回收場,係 一般最常見之銷贓處所,並無何特殊之處,檢察官上訴以: 本案被偷的電纜線本來就有通電,電纜線的電是220V的等語 ,是本案遭竊之電纜線本於通電中,且是高強度之電力,如 無特別專業或有竊取電纜線之經驗,行竊之人可能會在竊取 電纜線過程中觸電受傷甚或死亡,竊得電纜線後也有可能會 不知銷贓管道而難以變現,而被告自承職業作工程,僅觀看 卷內監視器影像截圖,即對於監視器所拍攝到由其所載運之 電纜線體積,質疑不可能達被害人所稱遭竊200公尺,最多 僅有40至50公尺,兼衡以被告於106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209號判決之竊盜案件,即有竊盜電纜 線1批,顯然被告具有竊取電纜線之專業能力及經驗,並且 也熟知銷贓管道,堪認被告的確為本案為竊盜行為之人等語 ,惟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即係進入資材室竊取電纜線之 人,已如前述,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自不容許由檢察 官提出被告之品格證據資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 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  ㈤被告遭監視器攝得機車上所載運之物品外觀雖與被害人遭竊 之熱水器相仿,惟因被害人陳○○遭竊熱水器既欠缺顯著特徵 ,而無從辨認此物品必為被害人陳○○所述資材室之熱水器, 且被害人遭竊資材室之地點,到被告遭攝得騎乘機車載運熱 水器之監視器位置,約有25分之汽車車程距離,距離甚遠, 即無法排除被告遭監視器攝得時機車上載運之熱水器,僅恰 好係與被害人陳○○遭竊熱水器相同廠牌或相近廠牌之熱水器 之可能性,是本案即無法僅憑被告於112年7月19日經監視器 攝得以機車載運熱水器之事實,即據以認定被告為本案行竊 熱水器之人。  ㈥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 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 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被告之辯解 雖認不可採,然不能以此反證其被訴事實即屬存在;仍應依 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憑為認定,方 屬適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329 號判決意旨參照之)。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供陳當日所載 運之電纜線係源自勤益科大,勤益科大與本案資材室之距離 ,騎乘機車單趟至少需20分鐘,來回至少需40分鐘,然監視 器拍攝到被告在約30分鐘內,於同一路段從機車腳踏墊上沒 有電纜線轉變為有大綑電纜線;被告對其於112年7月19日載 運外觀與被害人遭竊之熱水器相仿之熱水器,被告對此則稱 自己也想不起來當天所載運之物品是什麼,以上各節,未免 過於巧合,如果本案遭竊物品非被告所為,又何以被告於11 2年8月7日電纜線遭竊時間點出現在本案資材室附近,並從 機車腳踏墊上沒有電纜線變成有一大綑電纜線,並且在被害 人所有之熱水器遭竊時點,被拍攝到機車腳踏墊上有一台與 被害人所有之熱水器外觀相符之熱水器,實令人費解等語, 被告對於其於112年8月7日所載之電纜線、112年7月19日所 載外觀與被害人遭竊之熱水器相仿之物品來源為何雖無法為 清楚合理之交代,然本案既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涉犯 前揭攜帶兇器竊取電纜線、熱水器犯行,自不能以被告無法 證明其上開陳述真正,即逕予不利被告之認定。  ㈦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積極證據資料,均不足以使本院形 成被告確有本案攜帶兇器竊取電纜線、熱水器犯行之確信, 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前揭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因尚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客觀上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未能 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從而,原審認被告 被訴攜帶兇器竊取電纜線、熱水器等罪嫌尚有未足,而均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並主張應 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惟檢察官上訴仍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有 竊取電纜線、熱水器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 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陳 茂 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CHM-113-上易-728-2024110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嘉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 刑之部分(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64 4號、113年度偵字第30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同此意旨)。  ㈡本案係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 間內上訴;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 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並就量刑以外之其他部 分撤回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各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第147頁),而未對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 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就被告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 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被告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 ,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 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說明 與刑有關之加重事由(累犯加重部分):  ㈠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 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揭示,刑法第47 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以,法 院就個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 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 性,斟酌各項情狀,包括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 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 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 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 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 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 照)。即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 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若其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 符罪刑相當之原則。  ㈡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審蒞庭檢察官之主張及舉證,可知 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 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103年度訴字第68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3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院103年度易字第9 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7月(共4罪)確定;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院103年 度審簡字第3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4罪)、3月 、4月、5月(共2罪)確定;嗣上開案件經同院105年度聲字 第11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1月確定,於108年10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 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8月17日,於111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被告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前述證據所載內容的真實性不予爭執 。從而,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原判 決所認定有期徒刑以上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 上等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構成累犯的要件。  ㈢關於本件被告是否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本案檢察 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事實,於起訴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並無加重最輕 本刑過苛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並提出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復於原審公訴蒞庭時 主張引用起訴書所載應論以累犯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 ,足認檢察官已具體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加重 之理由提出證明方法及釋明。  ㈣被告上述構成累犯的前案,係於111年12月5日執行完畢,故 被告為本件犯行的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相距僅約9月餘 ,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的初期,並非已經 相距甚久。又被告前案乃是故意犯罪(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罪),已顯示其法敵對的惡性,卻又在執行完畢後尚非甚久 的時間,又再犯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等 罪,可見其未能因前案的執行而知道警惕。考量被告前案與 本案罪質相同、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被告犯罪動機等事項, 足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 守法意識顯然薄弱。此外,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於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時,是否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乃是判斷重點。本院衡酌原判決認定被告所 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等罪,依其犯罪情節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 情形。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判決所認定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 質淨重10公克以上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意旨,予以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上訴雖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 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 96號判決先例參照)。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予以科刑,除審酌被告前述之累犯前 科外,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審酌,敘明其量刑 之理由(詳如原判決第3頁第1至12行),而在法定刑度內為 刑之量定,並無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 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就原審之量刑再次 爭執,而被告有為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等犯行,原審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亦已詳述其理由,衡 酌被告經原審論處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犯 行,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原審於判決 時,已敘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遭法 院科刑之紀錄(按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其明知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然卻持有之,且本案扣案之海 洛因純質淨重共計27.67公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推估驗 前總純質淨重約91.15公克,均超出法定加重標準甚多,是 被告所持有上開毒品之數量均非輕微,如流入市面,對於個 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相當危害,殊不可取。惟念及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毒品之動機、 目的、犯罪情節,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綜 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 ,難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有何不當,原審之科刑判決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裁量 權濫用之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 當或違法可言,即應予維持。本案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 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惟上訴意旨所述 各情不足以變更原審之量刑基礎,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重等語,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陳 茂 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TCHM-113-上訴-1082-2024110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柏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柏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柏翰因公共危險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吳柏翰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 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41號令修正公布該法第477條 第3項「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 ,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之 規定,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已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 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則回覆稱其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有本院113年10月8日113中分慧刑竟113聲1315字第09663號 刑事庭函(稿)、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各1份在 卷(見本院卷第79至84頁)可稽,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 益。是以,本院衡酌受刑人人格、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 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 期而遞增,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 ,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 有期徒刑8年6月 犯罪日期  112.01.13至 112.01.14  112.01.22至 112.01.2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561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24號 最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131號 113年度國審交上訴字第1號 判決 日期 113.03.26 113.04.10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 第2251號 113年度台上字 第2373號 確定判決日期 113.06.12 113.08.22 得易科、易服社勞否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53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287號

2024-11-01

TCHM-113-聲-1315-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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