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永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64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1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
出之證明方法,不足以證明被告羅永鈿確有被訴攜帶兇器竊
盜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除補充理由如下述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規定,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判決被告無罪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查證人即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警員劉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害人陳○○來報案失竊電纜線之後,
我主要負責調閱監視器,我是以現場監視器前後一個小時去
看,我主要調四組監視器,兩個就是函覆資料放置人型的位
置(即原審卷第107至110頁),還有民興巷跟東山路口,就
是地圖(即原審卷第108頁)「黑公羊正放山雞」左邊那條
深色的馬路,這條馬路跟民興巷的路口附近,東山路再往上
還有一組,會特別鎖定這兩個地方的路口監視器是因看到一
台機車往資材室方向過去沒有電線,但是再比對現場監視器
畫面,作案完離開的時間,又有同一台機車再往山上東山街
的方向走,上面就載有一大捆電線,後來被害人報案表示7
月有一台熱水器被偷,我用車行系統掃偷電線當天的那台車
車牌,就發現那台機車上就有一台熱水器,我們有請被害人
提供原本裝設熱水器的照片供比對,發現車行紀錄拍攝到的
機車熱水器排風口與被害人被偷之熱水器相同,因此鎖定行
竊之人為被告等語,參以卷內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2年8月7日16時3
3分許行經本案資材室附近之臺中市北屯區民興巷時,機車
腳踏墊並無放置任何物品,而本案資材室電纜線遭竊時間為
同日16時48分許,隨後被告於同日17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民興巷往東山路方向時,機
車腳踏墊上就載有電纜線,而觀諸原審卷內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113年5月26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50053號函
暨監視器標示圖照片、GOOGLE地圖可知,本案資材室位於山
區,殊難想像山區會有散落之電纜線在路邊可供撿拾,而被
告供陳當日所載運之電纜線係源自勤益科大,勤益科大與本
案資材室之距離,騎乘機車單趟至少需20分鐘,來回至少需
要40分鐘,然自卷內監視器影像截圖可知,監視器拍攝到被
告在約30分鐘的時間內,於同一路段,從機車腳踏墊上沒有
電纜線,轉變為機車上有大綑電纜線,而本案資材室之電纜
線正是在此期間遭竊取;又被害人裝設於本案資材室之熱水
器於112年7月間前遭竊取,經員警調閱被告機車之車行紀錄
,即拍攝到被告機車於112年7月19日有載運外觀與被害人遭
竊之熱水器相同之熱水器,被告對此則供稱自己也想不起來
當天所載運之物品是什麼,以上各節,未免過於巧合,如果
本案遭竊物品非被告所為,又何以被告於112年8月7日電纜
線遭竊時間點出現在本案資材室附近,並從機車腳踏墊上沒
有電纜線變成有一大綑電纜線,並且在被害人所有之熱水器
遭竊時點,被拍攝到機車腳踏墊上有一台與被害人所有之熱
水器外觀相符之熱水器,實令人費解。又查,證人即被害人
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8月7日被偷的是1條200米的電纜
線,是5月15日先掉1條、8月7日又掉了1條,警方提供照片
給我指認,我說竊嫌車上載運的電纜線,和我失竊的電纜線
看起來非常吻合,最主要是它的外觀顏色就是我在資材室所
用的電纜線,以時間來講也有一點吻合,以他機車這樣捆的
長度大小,警察讓我指認時,我有打電話問水電,我是描述
如果機車上載了用差不多100公分圓圈,捲7、8圈的電纜線
,大概以圈數為準來描述,和水電確認,水電跟我講說200
米長度,大約也應該是這樣子,本案被偷的電纜線本來就有
通電,電纜線的電是220V的等語,是本案遭竊之電纜線本於
通電中,且是高強度之電力,如無特別專業或有竊取電纜線
之經驗,行竊之人可能會在竊取電纜線過程中觸電受傷甚或
死亡,竊得電纜線後也有可能會不知銷贓管道而難以變現,
而被告自承職業作工程,僅觀看卷內監視器影像截圖,即對
於監視器所拍攝到由其所載運之電纜線體積,質疑不可能達
被害人所稱遭竊200公尺,最多僅有40至50公尺,兼衡以被
告於106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209號判
決之竊盜案件,即有竊盜電纜線1批,顯然被告具有竊取電
纜線之專業能力及經驗,並且也熟知銷贓管道,堪認被告的
確為本案為竊盜行為之人。從而,原審判決疏未注意上情,
遽為被告無罪,不無速斷之嫌,尚非妥適。綜上所述,原判
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
三、本院查:
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
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
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事訴訟制
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
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
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
責任,法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
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
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㈡經原審勘驗資材室外監視器,可見112年8月7日竊取電纜線之
人為身穿綠色上衣、頭戴黑色頭罩、身穿牛仔長褲,僅穿深
色襪子之男性,然被告於同日17時5分、6分、8分經路口監
視器所攝得之照片,被告雖騎乘機車搭載有電纜線,然係身
穿紅、紫色上衣,與案發現場所攝得竊嫌穿著明顯不同,
且證人即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警員邱○○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問:照你目前實際看過監視器畫面跟你到現場去 看失
竊位置的現場狀況 ,你是否會覺得監視器有什麼色差、誤
差很嚴重的狀況?)應該是沒有誤差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
),是以被告是否即為本案竊取電纜線之犯嫌,即有可疑。
又本案遭竊資材室,至被告遭攝得騎乘機車載運電纜線之監
視器位置間,尚有其他岔路,而非通往資材室唯一出入口或
唯一必經道路,無法排除竊嫌係經由警員劉○○所調閱4組監
視器以外之道路將竊得電纜線搬離;再被害人陳○○遭竊電纜
線既欠缺顯著特徵,被告遭監視器攝得時機車上載運之電纜
線即無從辨認顯為被害人陳○○所有。
㈢雖被告於同日在遭竊資材室附近經監視器攝得以機車載運電
纜線之時間與資材室之監視器攝錄一身穿綠色上衣、頭戴黑
色頭罩、身穿牛仔長褲,僅穿深色襪子之男子竊取電纜線之
時間相近,然檢察官既未舉出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身穿綠色上
衣、頭戴黑色頭罩之行竊男子有共同行竊之犯意聯絡,自亦
無從以被告於該相近之時間、地點載運電纜線,即逕以認定
被告與資材室之監視器所攝錄竊取電纜線之男子共犯本案竊
取電纜線。
㈣按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然無關者,為
避免影響職業法官認定事實之心證,該等證據應不得先於犯
罪事實之證據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定有明文
。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除非被告主動提出以為抗辯,
自亦不容許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品格證據資為證明犯罪事實
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被告
之品格證據,倘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
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
項,而與被告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如被訴縱火之被告,其
先前作案之手法有其特殊性,與本案雷同,檢察官雖不可提
出被告以前所犯放火事證以證明其品格不良而推論犯罪,但
可容許提出作為係同一人犯案之佐證;又如被告抗辯不知其
持有物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得提出被告曾因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毒品被判刑之紀錄,以證明對毒品有所認識(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85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上
訴雖以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209號竊盜
案件係犯與本案類似之竊取電纜線,得手後將該竊得之電纜
線載往資源回收場出售得款新臺幣1萬5,000元之作案模式,
認被告具有竊取電纜線之專業能力及經驗,並熟知銷贓管道
,惟該案被告所徒手竊取之電纜線一批係在庭院內之開放性
車庫內,與本案電纜線係於通電中遭竊,並不相同,
且被告自承職業係板模工(見偵卷第39頁調查筆錄及本院卷
第51至52頁),而將所竊得之電纜線出售與資源回收場,係
一般最常見之銷贓處所,並無何特殊之處,檢察官上訴以:
本案被偷的電纜線本來就有通電,電纜線的電是220V的等語
,是本案遭竊之電纜線本於通電中,且是高強度之電力,如
無特別專業或有竊取電纜線之經驗,行竊之人可能會在竊取
電纜線過程中觸電受傷甚或死亡,竊得電纜線後也有可能會
不知銷贓管道而難以變現,而被告自承職業作工程,僅觀看
卷內監視器影像截圖,即對於監視器所拍攝到由其所載運之
電纜線體積,質疑不可能達被害人所稱遭竊200公尺,最多
僅有40至50公尺,兼衡以被告於106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209號判決之竊盜案件,即有竊盜電纜
線1批,顯然被告具有竊取電纜線之專業能力及經驗,並且
也熟知銷贓管道,堪認被告的確為本案為竊盜行為之人等語
,惟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即係進入資材室竊取電纜線之
人,已如前述,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自不容許由檢察
官提出被告之品格證據資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
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
㈤被告遭監視器攝得機車上所載運之物品外觀雖與被害人遭竊
之熱水器相仿,惟因被害人陳○○遭竊熱水器既欠缺顯著特徵
,而無從辨認此物品必為被害人陳○○所述資材室之熱水器,
且被害人遭竊資材室之地點,到被告遭攝得騎乘機車載運熱
水器之監視器位置,約有25分之汽車車程距離,距離甚遠,
即無法排除被告遭監視器攝得時機車上載運之熱水器,僅恰
好係與被害人陳○○遭竊熱水器相同廠牌或相近廠牌之熱水器
之可能性,是本案即無法僅憑被告於112年7月19日經監視器
攝得以機車載運熱水器之事實,即據以認定被告為本案行竊
熱水器之人。
㈥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
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
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被告之辯解
雖認不可採,然不能以此反證其被訴事實即屬存在;仍應依
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憑為認定,方
屬適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329
號判決意旨參照之)。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供陳當日所載
運之電纜線係源自勤益科大,勤益科大與本案資材室之距離
,騎乘機車單趟至少需20分鐘,來回至少需40分鐘,然監視
器拍攝到被告在約30分鐘內,於同一路段從機車腳踏墊上沒
有電纜線轉變為有大綑電纜線;被告對其於112年7月19日載
運外觀與被害人遭竊之熱水器相仿之熱水器,被告對此則稱
自己也想不起來當天所載運之物品是什麼,以上各節,未免
過於巧合,如果本案遭竊物品非被告所為,又何以被告於11
2年8月7日電纜線遭竊時間點出現在本案資材室附近,並從
機車腳踏墊上沒有電纜線變成有一大綑電纜線,並且在被害
人所有之熱水器遭竊時點,被拍攝到機車腳踏墊上有一台與
被害人所有之熱水器外觀相符之熱水器,實令人費解等語,
被告對於其於112年8月7日所載之電纜線、112年7月19日所
載外觀與被害人遭竊之熱水器相仿之物品來源為何雖無法為
清楚合理之交代,然本案既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涉犯
前揭攜帶兇器竊取電纜線、熱水器犯行,自不能以被告無法
證明其上開陳述真正,即逕予不利被告之認定。
㈦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積極證據資料,均不足以使本院形
成被告確有本案攜帶兇器竊取電纜線、熱水器犯行之確信,
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前揭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因尚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客觀上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未能
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從而,原審認被告
被訴攜帶兇器竊取電纜線、熱水器等罪嫌尚有未足,而均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並主張應
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惟檢察官上訴仍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有
竊取電纜線、熱水器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
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陳 茂 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TCHM-113-上易-728-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