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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楊嘉萱 代 理 人 何星磊律師 相 對 人 李易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21號本票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68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已另行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起訴,為免 聲請人之財產逕遭執行,將嚴重影響聲請人權益,爰聲請裁 定准予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 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 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 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 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 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 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 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 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 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亦有明文。依上開法條 之規定,法院裁定停止執行,需以聲請人已依上揭強制執行 法第18條規定提起聲請、訴訟或請求,或依非訟事件法第19 5條規定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為要件。故法院需於 聲請人之聲請已符合上開要件之情形,始得准許停止執型, 聲請人如尚未提起上開聲請、訴訟或請求,因與前開要件不 符,法院即無從准許停止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其已對相對人提起上開法條所規定聲 請、訴訟或請求之證明,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案件 繫屬情形資料後,亦查無聲請人曾對相對人提起上開法條所 規定之再審、異議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 告或確認訴訟之情形,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收文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 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5-02-05

TTDV-114-聲-47-20250205-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梁章衍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敏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梁章達 梁藹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游文愷律師 林巧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1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何麗玫於民國110年5月31日死亡, 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上訴人佯稱伊若繼承遺 產須負擔高額債務,建議由其單獨繼承並處理債務,所餘財 產用以設立公司,由兩造擔任股東共同經營云云。兩造因而 於110年7月5日見面討論,伊於同日書立拋棄繼承權聲明書 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再於同年月7日要求伊提供印鑑證明並 簽署民事聲請拋棄繼承狀,梁章達拒絕之;梁藹儀斯時不知 上訴人提供文件之內容,而於該狀背面簽名及蓋用印鑑章, 連同印鑑證明交予上訴人,嗣於同年8月30日向上訴人表示 不願拋棄繼承,於同年月31日電話告知上訴人勿遞送拋棄繼 承書狀至法院。詎上訴人於同日違反梁藹儀意願並偽以梁章 達名義,將前開拋棄繼承權聲明書、民事聲請拋棄繼承狀遞 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伊於翌日即同年9 月1日即向該院具狀表示撤回拋棄繼承。縱認伊已為拋棄繼 承之意思表示,惟伊受上訴人詐欺而書立拋棄繼承權聲明書 及聲明拋棄繼承,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 並以本件起訴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何 麗玫之繼承權存在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5日簽署拋棄繼承權聲明 書,向伊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且生效,由伊代理於110年8 月31日以書面向臺北地院為拋棄繼承,被上訴人均未撤回授 權或表示不欲拋棄繼承,業經該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1914 號准予備查。被上訴人為社會閱歷豐富之完全行為能力人, 對何麗玫財產負債狀況知之甚詳,伊因兩造對簿公堂,無互 信基礎,始未表明設立公司之規劃,並無詐欺被上訴人,其 不得撤銷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被 繼承人何麗玫於110年5月31日死亡,兩造為其子女,有戶籍 謄本、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資料可稽(原審卷第13、39 至45頁),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何麗玫之繼承人,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已拋棄繼承為由否認之,則被上訴人繼承權存否陷 於不明確,致其繼承遺產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 得以對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㈡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 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 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次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 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固得經本人承認 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惟本人如已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 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不生效力。而繼承權之拋棄,乃繼承 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屬消滅繼 承效力之單獨行為,且應以書面向法院為之,雖法院非拋棄 繼承之相對人,但須到達法院始生效力。倘該繼承人未為拋 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自無消滅其繼承效力可言(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5日在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簽名,梁藹 儀於同年月7日在民事聲請拋棄繼承狀上簽名、蓋用印鑑章 ,梁章達則未在該狀上書寫姓名或簽名,前述民事聲請拋棄 繼承狀、拋棄繼承權聲明書均於同年8月31日由上訴人遞送 至臺北地院,該院為形式上審查後,認其拋棄繼承合於法定 要件,於同年12月8日以北院忠家元110年司繼第1914號函准 予備查,有拋棄繼承權聲明書、民事聲請拋棄繼承狀、印鑑 證明、臺北地院公告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5至23、117頁) ,並經調取臺北地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914號卷核閱無誤, 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39頁),首堪認定。被上訴人 雖於110年7月5日簽署並交付拋棄繼承權聲明書予上訴人, 然依前開說明,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係單獨要式行 為,該書面之意思表示須送達法院始生效力,被上訴人於該 日並未送達拋棄繼承權聲明書於法院,自非於該日發生拋棄 繼承效力。至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18號判 決、103年度台上字第444號判決,均係論述拋棄繼承不符合 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第2項法定要件,能否解為拋棄特留分 之權利,與本件事實及爭點迥然有別,無從比附援引。上訴 人執上開判決主張繼承人向其餘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 示,拋棄繼承即已生效云云,與民法第1174條規定不合,自 無可採。  ⒉次查,依錄音譯文及兩造LINE群組對話紀錄,上訴人於110年 7月5日提議由其一人繼承何麗玫遺產,以之設立公司,凝聚 家族情感,梁章達則要求上訴人須完整說明開公司後之規劃 ,再開始辦理遺產移轉(本院卷第101至105頁、原審卷第13 8頁)。上訴人於同年月7日對被上訴人表示需要印鑑證明及 印鑑章,與梁章達討論後,梁章達表示「你就是一直叫我們 放棄繼承有你全權來處理但我想這樣子不是媽媽想要的」, 於同年月8日稱「我們禮拜一討論的時候,我也簽了同意書 但是我跟你要的數據還有規劃,你就扯東拉西都不講,讓我 覺得這樣子不行,爾後會扯不清」,並於同年月12日表示「 哥哥、姐姐:我覺得就照媽媽生前的規劃,台北房子歸姊姊 ,永和房子歸我,哥哥就是阿曼跟深坑的房子,用這個方式 來處理!目前四間都盡快出租,然後四間的租金全部先來還 300多萬的房貸,把它還完,之後有什麼規劃,等還完貸款 後再討論吧!」復於110年8月12日、同年月13日明確表示反 對以遺產設立公司,多次詢問應如何處理及分配遺產,並於 同年9月1日氣憤質問上訴人為何未經同意即以其名義向法院 聲明拋棄繼承(原審卷第144、146、149、154、184至189、 192、227頁)。上訴人並自承其於110年7月5日之後請梁章 達用印,梁章達即表示不同意,並稱未承諾拋棄繼承等語( 原審卷第122、123頁)。綜觀上情,兩造商議以遺產處理兩 造父母所遺債務,再由兩造共同經營公司,均享遺產之利益 ,為簡化上開財產處分程序,規劃由上訴人一人繼承遺產, 乃於110年7月5日由被上訴人簽立拋棄繼承權聲明書交付上 訴人,嗣梁章達不滿上訴人未說明如何設立公司,明確表示 反對以該方式處理遺產,且拒絕出具辦理拋棄繼承所需之印 鑑證明,即未與上訴人達成以上開方式處分遺產之合意,且 無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之意思及行為,上訴人擅將梁章達簽 立之拋棄繼承權聲明書遞送至法院,未經梁章達同意或承認 ,難認係梁章達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無從消滅梁 章達之繼承效力。  ⒊再查,梁靄儀雖於110年7月7日簽署民事聲請拋棄繼承狀並交 付印鑑證明予上訴人,然兩造於110年8月30日仍由表姊居中 協調,持續討論如何分配何麗玫之遺產,及債務處理方式, 因兩造均不願退讓,上訴人稱「藹儀已經處理他的部份了, 現在就是達仔,如果他真的不處理的話,那就是法院見了, 因為他一直是用他的方式處理,他不想說實話,就給法官去 判,看看他可以得多少」,兩造表姊則稱「我不覺得藹儀簽 了放棄就是要放棄囉!我現在就覺得就是遵照媽媽的意願」 ,上訴人表示「表姐,法官會這樣分啦!因為媽媽的遺產到 最後如果像達仔說的,我說的就是所有遺產除以三囉」(見 本院卷第191至198、207至208頁錄音譯文),益見被上訴人 於當日仍欲繼承及分配遺產,並無拋棄繼承之意,上訴人亦 表示若由法院判決,即為兩造3人平分遺產。翌日即同年月3 1日上午及下午1時許,梁藹儀與上訴人間有多通長時間之通 話(見原審卷第234頁對話紀錄、第238至239頁勘驗筆錄) ,梁藹儀再於同日晚間11時36分許在LINE群組中表示「我想 留下台北的房子,可不可以請哥哥幫我抽回拋棄繼承申請書 」,又於同年9月1日稱「哥哥昨天早上有跟你討論希望拋棄 繼承可以緩一下,但是你還是先送了,所以今天去做撤銷的 動作」,上訴人則回應「昨天有與妳討論,妳說妳自己能兌 現就好,其實知道妳的左右不定,但事實也只能讓時間來證 明一切」(原審卷第226、227頁)。上訴人自承梁藹儀在其 遞交拋棄繼承聲請狀前曾表示不願意拋棄繼承等語(原審卷 第122頁),並稱「是因為原告不願意承擔父母之前債務問 題,我才做出這樣的行為讓原告知道不能只享受不負責」等 語(原審卷第131至132頁)。顯見梁藹儀於110年8月31日下 午1時許前,仍持續向上訴人表示勿遞交聲明拋棄繼承文件 於法院,希望雙方再商討處分遺產之規劃,上訴人明知上情 ,仍違反梁藹儀之意願,將民事聲請拋棄繼承狀及拋棄繼承 權聲明書提出於臺北地院,該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並非梁藹 儀授權上訴人代理向法院而為,屬效力未定之無權代理行為 。被上訴人已於110年9月1日提出家事撤回聲請狀向臺北地 院請求准予撤回拋棄繼承之聲請,雖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於 性質上無從撤回,惟被上訴人已以該狀明示拒絕承認上訴人 代為之抛棄繼承意思表示,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不生效力 。從而,被上訴人均未對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自無 從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  ⒋綜上,上訴人向臺北地院提出民事聲請拋棄繼承狀及拋棄繼 承權聲明書,並非被上訴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被上訴人亦拒絕承認,自不生拋棄繼承效力,被上訴人主張 其對何麗玫之繼承權存在,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何麗玫之繼承權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2025-02-05

TPHV-113-重家上-32-202502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獎懲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1074號 原 告 黃贊祐 上列原告與被告花蓮縣警察局獎懲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二、起訴之聲明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所謂起訴之聲明,為請求 法院判決之事項,應具體明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 起訴之聲明所由生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若起訴之聲明 欠缺具體明確,或未對應起訴之聲明表明其事實上及法律上 之主張,其起訴即為不合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或補 正不完全者,起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原告因獎懲等事件具狀以花蓮縣警察局為被告,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惟依其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訴狀、113年11 月12日確認訴訟補正訴狀(本院卷第9-11、31頁)之記載,   「訴之聲明」欄內載稱:「確認原告在花蓮縣警察局服務期 間,所有申誡處分不合法」等語;是其訴之聲明、訴訟標的 及原因事實均不明確。茲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之規定補正正確之起訴聲明、訴訟標 的、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記載訴訟標的範圍(例如:服務 期間係何年)、確切的申誡處分書字號,逾期未補正或補正 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5-02-05

TPBA-113-訴-1074-20250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郭秝安(原名:郭玲珠) 相 對 人 邱重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 國113年11月28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3222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 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第2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 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 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 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 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 0月15日與郭萬榮即名昇小舖共同簽發之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12萬元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及到期日 均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113年10 月16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系 爭本票票面金額及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 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於113年10月15日被詐騙而急需現 金購買泰達幣,而向地下錢莊即相對人借貸,而遭逼迫開立 支票及系爭本票,實際上僅向相對人借貸35,000元,相對人 之店員並在店內拿走價值10,780元之鞋子作為抵押品,是抗 告人僅欠相對人24,240元債務,系爭本票之債務並不存在等 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 爭本票原本為證,且抗告人既均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依首揭 規定,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 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屬於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准強制 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前詞主張債務金額非為 12萬元等語,惟此均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 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院以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原審依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 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5-02-05

TPDV-114-抗-43-2025020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976號 債 權 人 宋冠璋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曾文俊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確認訴訟標的金額為59467元之記載是否有誤?如有誤載, 並請具狀更正(因與請求金額58967元不符)。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2-05

TCDV-114-司促-2976-2025020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等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鎮銓鐵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石江璉 聲 請 人 協晉企業社即王芸榕 石豊田 石明杰 石明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石瑞彬等8人與被告彰化縣政府間確認行政處 分無效等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 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1 條所明定。參照其立法理由載謂:「行政訴訟攸關公益,如 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有強制 該第三人參加訴訟之必要,俾符合訴訟經濟之原則,並避免 對於同一訴訟標的之判決結果分歧。」足見上開規定係鑑於 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當事人若未與第三人一同起訴或被訴者,該訴訟 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瑕疵,行政法院本應駁回其訴,但基於 訴訟經濟原則,並使該第三人與原訴訟當事人合一受判決結 果拘束,乃課予法院依職權裁定強制該第三人參加訴訟(最 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論 ,行政訴訟法第41條既係為補救共同訴訟人全體未一同起訴 或被訴當事人不適格之瑕疵,自僅適用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之情形,至於無須共同起訴或被訴之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即 不在適用範疇。 二、次按「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 權之請求。」民法第817條第1項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各分別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共 有人之全體之利益,而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如以此為標的 之訴訟,無由全體共有人共同提起之必要,最高法院38年度 台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可資參照。又確認訴訟 之性質及目的,僅就既存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 或成立與否有所爭執,請求法院作成確認判決予以釐清而已 ,既無任何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為處分,應祇 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並以爭執該法 律關係者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因此,分別共有人否 認共有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共有人單獨或數人以否認其 主張之權限機關為對造提起確認訴訟,其當事人即屬適格, 殊無以全體共有人為共同原告之必要,顯非屬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自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41條規定之餘地。 三、原告石瑞彬等8人為坐落彰化縣大村鄉黃厝段616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因認系土地土地並不具公用地役關 係,而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至系爭土地現場會勘後, 卻作成系爭土地現況作道路使用部分已成既成道路之會勘結 論,並以107年1月5日府工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 爭函文)檢送該會勘紀錄予原告,已影響原告就系爭土地所 有權之正當行使,乃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以解決爭議,先位聲 明確認系爭土地上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確認系爭 函文無效。 四、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石豊田、石明杰及石明弘亦為系爭土 地共有人,與聲請人鎮銓鐵材有限公司及協晉企業社即王芸 榕為申辦「特定工廠申請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 業用地」,共同向○○縣○○鄉公所(下稱大村鄉公所)申請以 系爭土地指定建築線,經大村鄉公所以建築線指示(定   )位置經系爭土地銜接137縣道,系爭土地現有本件確認訴 訟,未經判決確定前,請修正至計畫道路,並依計畫道路寬 度規定退縮而予否准。故原告所提本件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 對於聲請人石豊田、石明杰及石明弘必須合一確定,且倘認 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將致全體聲請人權利或法律上的利益 遭受侵害,爰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1條之規定,請求裁定命全 體聲請人參加訴訟等語。 五、查聲請人石豊田、石明杰及石明弘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然依上開規定與說明,原告石瑞彬等8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並無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共同原告提起之必要,自非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至聲請人鎮銓鐵材有限公司及協晉企業 社即王芸榕僅係主張系爭土地上存在既成道路並擬以之指定 建築線之第三人,就原告石瑞彬等8人對被告提起之本件確 認訴訟,亦不具成為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之適格性,其等依 行政訴訟法第41條規定主張本院應裁定其等參加訴訟,顯屬 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1條規定聲請本院裁 定其等參加本件訴訟,於法顯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2-05

TCBA-113-訴-144-2025020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權存在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新龍 麗翔建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即反訴原告 游玉緒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游佳子 訴訟代理人 陳玉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2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本訴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拾萬陸仟肆佰玖拾柒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本訴之上訴。 上訴人游玉緒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反訴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貳拾肆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反訴之上訴 。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 當事人應受拘束;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 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 分之1定之;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 裁判費;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 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 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 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10分之5;因財產權而起訴 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 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 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5項、第77條之2 第1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5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訴提起上訴,本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業 經核定為5,932,992元(見本院卷一第9至11頁),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06,49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游玉緒就反訴部分提起上訴,其反訴之上訴聲明 如附表所示。查其反訴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關 係不存在,所確認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不相同,依前 揭規定,自應另徵裁判費。又其聲明第2、3項間二者訴訟標 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 標的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在性質 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 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 於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是起訴請求確認借名登記關係不 存在之訴,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消極確認之訴,原 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某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 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之利益,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 ,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623號民事裁定參照)。上訴人游玉緒主張與被上 訴人間就對麗翔建設有限公司股權299萬元之借名登記關係 ,分別自108年12月3日、109年2月21日起不存在,被上訴人 雖未此為相反之主張,然認被上訴人就299萬元股權自始為 其所有而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堪以上開金額作為被上訴 人主張之積極利益,並以之核定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應徵收 第二審裁判費54,724元,未據上訴人游玉緒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游玉緒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反訴之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除對於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外,本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表:上訴人游玉緒反訴部分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游玉緒在麗翔建設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12月3日 第一次變更登記時,原出資額新臺幣(下同)299萬元中之1 50萬元已經與被上訴人不存在有借名關係。 ㈢、確認上訴人游玉緒在麗翔建設有限公司於109年2月21日第二次變更登記時,另外出資額149萬元已經與被上訴人不存在有借名關係。

2025-02-05

ILDV-111-訴-532-20250205-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戶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1162號 原 告 郭志全(原名:郭智堅) 被 告 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李富錦(主任) 訴訟代理人 盧文平 張洋銘 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我國關於行政訴 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 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 ,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 審判。」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準此可知,依 行政訴訟程序審理之訴訟標的為公法關係之爭議,至於私法 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當事 人如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法爭議事件,誤向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時,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民國110年12 月8日修正增訂、111年1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 1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 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99年1月13日修正增 訂之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關於無受理訴訟權限之移送管轄 規定,因配合法院組織法增訂第7條之2、第7條之3規定,已 於同日修正刪除),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 之管轄法院。又當事人所訟爭者,究為公法或私法爭議,屬 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綜合起訴狀載訴之聲明、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以解明訟爭事項及範圍,資為審判權歸屬之認定。是法院為 此判斷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之性質,判斷審判 權之歸屬,不受原告為支持其請求之實體法根據,所提出之 法律觀點主張之拘束,逕依原告之主張認定爭議究屬公法事 件或私法事件(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1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 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 亦同。」是行政訴訟法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類型有「確認 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存 在或不存在」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 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3種。而法規命令、行政行為 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不得以其為確認訴訟之標的。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確認之訴包括確認法 律關係之訴、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及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所謂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係就證書之成立是否真 正求為確認,即確認該證書是否由有權製作之人所作成,或 為他人冒名製作。又所謂證書,係指得證明特定法律關係或 法律上地位之文書而言,並不以作成名義人須在該證書上簽 名或蓋章為限。  三、綜觀卷附原告起訴狀及歷次書狀所載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以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3號裁判,可知原告 前以其戶籍登記事項有誤,於109年9月10日(機關收文日期 )檢具更正戶籍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撰名審鑑書等資料, 向被告申請將其出生日期由「OO年O月OO日」更正為「OO年O 月O日」,經被告審認原告未提出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 定之相關證明文件,乃以109年9月10日北市松戶登字第1096 002568號函予以否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後,原告另以其 初始出生登記證明文件,即由助產士「郭金怡」所出具之原 告「嬰兒出生證明書」為訴訟標的,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於 該「嬰兒出生證明書」上署名之助產士「郭金怡」,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查無此人相關年籍資料,該「嬰兒出生證明 書」應屬偽造,其出生日期應依能證明其之出生年,依民法 推定為「OO年O月O日」,被告並應依此民事確定判決登記為 由,提起本件訴訟。經核本件原告係以其「嬰兒出生證明書 」之私文書為訴訟標的,訴請確認其「嬰兒出生證明書」為 偽造(甲證4、本院卷第149頁),核屬關於確認證書真偽或 確認其身分之私法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爭議,非屬公法上爭 議事項,行政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原告應向普通法院起訴 請求,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違誤,因本件被告機 關所在地在臺北市松山區,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5-02-05

TPBA-113-訴-1162-2025020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391號 債 權 人 李玉真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王騏勝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確認請求利率依月利率百分之一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依民 法第203條之規定,利率未經約定且無其他法律依據者, 法定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五。 ㈡確認訴訟標的金額是否有誤?(因與請求金額新臺幣貳拾萬 元不符)。 ㈢確認利息起算日為民國112年4月19日是否有誤?(利息應自 民國113年4月19日之翌日起算)。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2-03

TCDV-114-司促-2391-20250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76號 原 告 黃玉釵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被 告 林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北屯區長安段97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1 8建號建物,於民國74年2月27日為被告設定登記如附表所示之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臺中市北屯區長安段97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41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74年2月27日( 原告誤載為74年8月14日,應予更正)設定登記如附表所示 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務係原告之前夫羅錦炆(已於113年3月10日死亡)所積 欠,原告不清楚羅錦炆之債務狀況,且於83年9月14日即與 羅錦炆離婚,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否認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應由被告就上開債權存在負舉 證責任。若被告無法證明上開抵押債權存在,應認原告主張 為真正,其債權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應塗銷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㈡縱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惟被告並未向原告追討 債務,而系爭抵押權之清償日期為74年8月14日,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遲至89年8月14日已完成而消滅 。被告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 未於5年間實行其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 應於94年8月14日歸於消滅。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仍繼續存 續,與實際權利狀態不符,妨害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 使狀態,爰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不 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 權登記等語。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  ⑵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⒉備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請求權不存在。  ⑵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 陳述如下:對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關於伊部分,均不爭執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原告 所有之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認該債權存在,該債權請求權 亦已時效完成,其抵押權消滅,惟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仍有 系爭抵押權登記,是系爭抵押債權或債權請求權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可藉 由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 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之情,業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憑(見 本院卷第69至72頁)。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陳述,然具狀表示對原告之聲明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 卷第73頁),足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 系爭抵押權並無抵押債權存在乙節,係屬真實。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抵押 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 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 押人得請求塗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 ,並無抵押債權存在乙節,業如前述,故系爭抵押權因欠缺 成立上之從屬性,自應歸於無效。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㈣本件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本 院既已准許原告請求,則原告備位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審 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 之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 不動產標示:臺中市北屯區長安段97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18建號建物 登記次序 登記 日期 登記 字號 權利人 擔保債權總金額 存續期間 債務人 設定 義務人 0000 -000 74年2月27日 普字第004313號 林正義 新臺幣 80萬元 74年2月15日至74年8月14日 黃玉釵 黃玉釵

2025-02-03

TCDV-113-訴-1976-20250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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