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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林艷紅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廖宜溱律師 被上訴人 蔡易霖 訴訟代理人 楊永吉律師 張思涵律師 複代理人 黃勝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12月1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0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確認上訴人持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 第7586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於新臺 幣63萬元及該部分自民國109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不存在部分,及確認兩造間民國108年9月19 日成立之新臺幣7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於新臺幣63萬元不存在部 分,㈡命上訴人應將前項㈠所示本票返還;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遭上訴人提供現金慫恿簽賭,而於 民國108年9月19日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惟系爭本票係擔保新臺幣(下同)70萬元賭債(兩造於103 至108年間對賭六合彩、539及打麻將)而簽發,因賭債非債 ,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且其嗣後已清償7萬元。伊自得請 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及於108年9月19日成立之70萬 元債權債務關係均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 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108年9月19日成立之70萬元債權債務關 係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 訴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沉迷地下簽賭而向上訴人借款,並非 與上訴人對賭。上訴人陸續借款予被上訴人,借款原因包含 被上訴人租屋所需、被上訴人欠賭債需還錢予他人等,且經 被上訴人於訊息中手寫金額確認借款總額70萬元,被上訴人 因而簽發系爭本票,故非基於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債權自 應存在,被上訴人亦不得訴請返還本票等語,並上訴聲明: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請 求確認兩造間108年9月19日成立之7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及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持系爭本票 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務及上開70萬元債 權債務關係存否即有不明之處,是以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 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自有確認利益。 二、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 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 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 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 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 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 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 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查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 人簽發後交付上訴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謂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消費借貸,被上訴人則謂簽發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為借予上訴人供其向他人借款以清償其所積欠之 賭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顯然互有爭執,則被上 訴人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就其主張之原因事由,依上 說明,自應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票據上權利之行使,既不以 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票 據債務人給付票款,並提出真正有效之票據以為立證方法時 ,應認為執票人就票據給付請求權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已負舉證之責,此時,票據債務人就自己與執票人間存有 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等抗辯事由時,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 抗辯事由存在之事實負責舉證,且因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 在本不負舉證之責,自不得以其主張係由於某種原因持有票 據,該原因為票據債務人否認,即認應轉換舉證責任,改由 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負責舉證,否則,殊與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有違。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 ,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 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㈠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 制執行,經該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7586號民事裁定准許, 上訴人並持之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7694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在案,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簽發交付上訴人收執,兩造為系爭本票 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確屬真正,系爭本票現 仍在上開強制執行卷宗內,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 206頁),執票人即上訴人既已證明系爭本票確為發票人即 被上訴人作成之事實,即已盡其舉證責任,毋庸再就被上訴 人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何負證明之責任。又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賭債,參照前揭說 明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主張基 礎原因關係為賭債之有利於己事實先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觀諸兩造於109年9月8日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251至254頁) ,被上訴人稱:「從去年叫我過去寫本票,一年時間,明知 我沒辦法一次在一年內賺還,而且我從頭到尾我有說沒有還 錢意思嗎?當初借,願意幫我很感恩,是經過你同意,心甘 情願借,我沒騙取你沒人詐欺你,之前你也是賭很兇,現在 你沒錢,我本應該歸還,但是我沒充裕現金去馬上還,需要 慢慢給,阿卿姐10萬,也是在地下室你主動拿給我去賭去翻 本,請您不要動不動就情緒勒索方式,從頭到尾您就是很瞧 不起我,也沒關係,從何國宇拿6,000也誤解我去家裡拿, 家裡打牌在你眾朋友間講話的方式也是,朋友間借錢還錢天 經地義,我會還,總會還清一天。」,上訴人稱:「早知道 還不起又要借,那不是騙嗎?」、「我不是給你情緒勒索我 是確定要這麼作。」,被上訴人稱:「沒人騙你的錢,我沒 說不還,你也賭很兇,當初也沒說多久就要還,現在沒錢翻 臉了,急著要錢你要找律師可以,我沒權干涉」、「我講真 的,我很感恩你,曾經對我的幫助,這二個月我很多錢咖不 過來,現在已經跟銀行協商了,也前置協商好了,我二個月 沒換,我再去疊貨補給你,我會還,本票那個程序說真的我 不懂,如果你願意,我再重新寫一份還款計畫書給你,我有 放心上這件事,我壓力真的很大,不是不還,只要有一口氣 在,我一定全部還完」。可見被上訴人已自承確實係向上訴 人借款,對於上訴人願意借款感到很感恩,並且不斷承諾會 還款予上訴人,只是現在沒有錢,需要時間慢慢還給上訴人 。  ⒉上訴人逐筆向被上訴人陳述其借貸之款項即「我老公死的時 候你跟我借一次10萬,要(按應為「一」之誤寫)次50,000 還有租房子的保證金兩次30,000,一次20,000在加後面的阿 卿一共200,000我後面再借你一個300,000這樣一共多少。」 、「而且我還幫你很多錢都沒跟你計較的喔!」,被上訴人 未否認上訴人所述而手寫逐筆列出實際欠款上訴人70萬元將 之拍照傳予上訴人詢問「這樣對嗎」,上訴人回以「還有一 次保證金3萬,但沒關係,我都無償幫你這麼多了」(見原 審卷第196、197頁),由上開被上訴人自承是「借」不是「 騙」,感恩上訴人借款、承諾還款及與上訴人逐筆確認所積 欠款項之過程,已足認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係該70萬元 借款。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未舉證借款之交付且無付款紀 錄,故不能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然現金之交付 本即無匯款紀錄,且被上訴人上開手寫細項金額、總金額70 萬元於紙張上並拍照回傳上訴人詢問「這樣對嗎」之過程, 參酌前揭說明即應解為被上訴人已坦承確有收受70萬元借款 ,上訴人就借款之交付已盡舉證責任,符合消費借貸契約要 物性之要件,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⒊被上訴人雖以證人邱仲毅、何翎瑄之證詞、兩造對話錄音及 譯文、照片,主張兩造間108年9月19日成立之70萬元債權債 務關係為賭債,及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該賭債而簽發。然查:  ①證人邱仲毅於原審證述:「……(是否認識原告蔡易霖、被告 林艷紅?)認識。(是否知道原告蔡易霖108年9月19日簽了 70萬元本票給被告林艷紅?)簽本票及金額我知道,但實際 日期我不確定。(原告蔡易霖簽發本票給被告林艷紅的原因 為何?)據我所知是賭債。(原告蔡易霖、被告林艷紅平常 都是什麼類型的賭博?)。六合彩、539、麻將。(70萬元 的金額如何得來?)應該是加加總總累積起來。……(證人剛 剛稱回答原告訴訟代理人的問題是否都是聽原告蔡易霖告知 的?)是,我跟原告蔡易霖聊天過程中知悉原告蔡易霖在被 告林艷紅家中進出,還有牌桌上的東西。……(證人邱仲毅有 無親眼看過原告蔡易霖到被告林艷紅家中或其他場所賭博? )沒有。……(你聽原告蔡易霖講幾次他去被告林艷紅家中賭 博?原告蔡易霖是否還有去別的地方賭博?)十幾、二十次 以上,據我所知原告蔡易霖沒有去其他賭博場所。」等語( 見原審卷第266至269頁)。  ②證人何翎瑄於原審證稱:「(是否認識兩造?如何認識兩造 ?)均認識,被告林艷紅介紹原告蔡易霖給我認識。被告林 艷紅跟原告蔡易霖買房子。(有無去過被告林艷紅家?)有 去過。在被告林艷紅家中有看過原告蔡易霖。(在被告林艷 紅家都做什麼事情?)同事去被告林艷紅家中打麻將。原告 蔡易霖也有跟我們一起玩,次數比較少,偶爾缺角的時候, 原告蔡易霖會跟我玩。……(據你所知,原告蔡易霖、被告林 艷紅有無債務關係?)我知道被告林艷紅有借錢給原告蔡易 霖,金額多少我不清楚。(是否知道借錢的原因?)我不知 道。」等情(見原審卷第270至272頁)。  ③依上開證人所述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至上訴人家 中賭博或打麻將,但均無法證實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係因 積欠上訴人之賭債作為擔保之用。且證人邱仲毅所證簽本票 之原因是賭債一節,亦係聽聞被上訴人轉述,自難擔保其證 述之真實性,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④兩造對話錄音及譯文(見原審卷第157、159頁)及於上訴人 住處打麻將之照片(見原審卷第55至59頁),至多僅能證明 上訴人曾邀約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曾至上訴人住處打麻將, 及要求被上訴人幫忙訂購餐食之事,仍不足以此證明系爭本 票係擔保賭債而簽發。兩造間傳送539等簽賭號碼之訊息( 見原審卷第63至71頁)語意不明,不足證明兩造間有對賭53 9之事,仍不足以此訊息紀錄證明系爭本票係擔保賭債而簽 發。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調查,則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賭債,已難遽信為真 正。  ⒋綜上所述,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無足可採 ,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已足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70萬元借 款。      三、被上訴人主張簽發系爭本票後已清償7萬元,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原審卷第191頁),於此範圍內之票據債務、借款 債務即因清償而消滅。然系爭本票債權既非全部不存在,則 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仍具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被 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再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即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僅餘63萬元(計算式:70萬元-7萬元=6 3萬元),逾此範圍之借款債權則不存在。從而,被上訴人 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逾63萬元及該部分自 109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不存在及「兩造間於108年9月19日成立之70萬元債權債務 關係於超逾63萬元」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 審判決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則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票據號碼 1 蔡易霖 108年9月19日 70萬元 109年9月20日 WG0000000

2025-01-10

TCDV-113-簡上-147-202501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宜晟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峰 相 對 人 方淑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94264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 13年度重訴字第316號返還價金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 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106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向 該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業經該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4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4264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惟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因相對人債務不 履行,依法應負出賣人瑕疵擔保責任,及簽約時隱瞞買賣標 的物已不具備約定之買賣條件等事實,業已經聲請人提起返 還價金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系爭本案事件), 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並聲 明:其願供擔保,請准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本案事件判決確 定前,應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 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發票人以本票之票據債權原因存 否,或票據債權是否經清償而消滅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訴訟,固非以本票偽造、變造為起訴之事實理由,仍 得依前引規定,在聲請人供擔保後,准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 請。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 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 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亦有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號   裁判要旨足參。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於橋頭地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後,其主張系爭本 票裁定所載本票債權有不存在之理由,而向本院提起返還價 金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乙節,有民事起訴狀及追加起訴狀、系爭本票裁 定、橋頭地院113年12月26日橋院甯113年司執恒字第94264 號執行命令等在卷可參(見本卷第11頁至第35頁),亦據本 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案事件卷證核閱無誤;基此,聲請人( 即發票人)以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債權原因存否為由,提 起系爭本案訴訟,固非以本票偽造、變造為起訴之事實理由 ,仍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在聲請人供擔保 後,准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  ㈡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350萬元,   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其因停止執行   致無從先行取得上開債權額使用之利益,此項利益在通常情 形下,即應為因遲延受領而損失之法定利息,是相對人如因 停止前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將無法即時取得可運用 之金額即應為350萬元,至所受之損害即為該金額所衍生之 法定遲延利息。又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其 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而依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之辦案期間,第 一審為2年、第二審為2年6個月,第三審為1年6個月,合計 為6年,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所受損害額約為105萬元(計 算式:350萬元×5 %×6=105萬元),是本件擔保金應以105萬 元為適當,爰酌定上開擔保金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1-09

KSDV-114-聲-1-20250109-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54號 原 告 沈家安 被 告 林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25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執行(應為撤銷之意),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為請求 (見本院卷第13、15頁);迭經原告變更聲明後,最終聲明 為:㈠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超過新臺幣(下同)82,000元部分 之票據債權,及其利息均不存在。㈡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2 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案件,於執行債權超過前項聲明所示 金額(含利息)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219頁 )。核原告所為,乃係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撤銷範圍 ,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2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持 票號:TH0000000號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系爭 本票債權超過82,000元部分及利息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 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存否有所爭執,原告於私 法上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 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具確認利益,合 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  ㈠兩造間借貸一案,業經被告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104年度司執7319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被告遂 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委託原告財產所在地之 臺北地院為強制執行。被告所聲請執行之本金及利息共為38 萬6,991元,原告期間已清償23萬8,000元,因此原告應僅積 欠被告本金8萬2,000元。況兩造於借貸當時並未約定利息, 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利息。縱認得於本件請求利息,利息部 分之請求,按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僅能請求5年,超過部分時 效業已消滅。故上開23萬8,000元經抵充本金後,原告應僅 積欠被告8萬2,000元,被告請求執行超過8萬2,000元部分顯 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 訴並請求排除本件執行等語。  ㈡並聲明:1.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超過8萬2,000元部分的票據 債權及利息均不存在。2.本院113年司執字第625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案件,超過前項聲明所示金額(含利息)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原開立票面金額36萬元、到期日為89年12月21日之本票1 紙予伊用以借款,然因該本票未載發票日,而成無效票之票 據。嗣原告承認向被告借款32萬元,並開立系爭本票給伊, 伊因此損失4萬元本金之請求。是現在原告積欠之金額為32 萬,伊以本金32萬元計算年利率6%,每月應給付之利息為1, 600元,一年1萬9,200元,原告自97年開始即未給付利息, 至101年才開始匯款予被告,每次亦僅給付2,000元,但亦未 正常還款,原告應計付16年利息,金額為30萬7,200元。伊 確有收到原告清償23萬8,000元,惟應先抵充年利率6%,利 息經充償尚不足以清償本金,因此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向被告借款,並於97年5月4日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 被告持系爭本票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 臺北地院以97年度票字第2544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㈡被告以系爭本票及上開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經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民執字第99485號事件核發移轉命令 、100年度司執字第80378號事件執行無結果,於104年6月26 日以104年度司執字第73195號事件執行無結果,並換發債權 憑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0577號事件執行 無結果,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6257號事件執行 無結果、111年度司執字第55036號事件執行無結果。被告於 112年12月28日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  ㈢被告業已自原告受償23萬8,000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業已自原告受償23萬8,000元,兩造於借 貸當時並未約定利息,故扣除上開23萬8,000元後,原告應 僅積欠被告8萬2,000元,被告請求執行超過8萬2,000元部分 顯無理由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 :1.被告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年利率6%,有無理由?如有理 由,是否已罹逾時效?2.又原告清償之金額共為若干?應先 充利息或本金?3.就本件債權原告是否已全部清償完畢?分 述如下:  1.被告主張票據年利率6%為有理由  ⑴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提起異議之 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 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6釐。利 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28條定 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24條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準此 可知,本票未經載明利率者,執票人即得依上開票據法規定 ,請求發票人支付按年利率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⑶原告以系爭本票為被告對其債權之擔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認原告開立系爭本票目的,係為擔保被告對原告債權 之清償,倘原告屆期未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時,被告即可行使 系爭本票債權以清償系爭借款。再參以票據為文義證券,票 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票據法第5條規 定參照),原告既簽發面額為32萬元之系爭本票,且未載明 利率,亦無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利息債權之約定,原告自 應依系爭本票所載文義,負擔系爭本票法定遲延利息債務。  ⑷被告以原告逾期清償系爭借款為由,執系爭本票請求原告給 付票款,並依上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即請求執行之票款債權金額及利息為38萬6,991元為有 理由,核與系爭借款約定及票據法規定相符,堪認被告依據 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內容,請求執行系爭本票利息部分之債權 ,即為可取。  2.原告清償之金額共23萬8,000元,應先充利息  ⑴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並非強行規定,其所 定費用、利息及原本之抵充順序,當事人得以契約變更之, 然若未經契約合意變更,則在債務人對於同一債權人負有原 本及利息數宗債務之情形,苟其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除 經債權人同意,得先充原本後充利息外,應先充利息後充原 本,不許債務人僅以一方之意思予以變更(最高法院27年上 字第3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 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已清償23萬8,000元,並稱在臺北簡易庭時有 說每個月還2,000元,是清償本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稱伊沒有同意這2,000元是還本金 ,伊在銀行借錢也都是還利息等語(見同頁),就每月所清 償之金額究屬清償本金或利息即有所未明,應由原告舉證, 然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依系爭本票既於票面上未約定利息, 原告亦未就是否約定清償本金乙情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依 前開意旨,原告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 次充原本,是原告主張僅積欠被告8萬2,000元等情,尚難足 採。  ⑶再查,經本院執行處計算原告所清償充抵結果,認原告固已 清償23萬8,000元,然尚欠本金32萬元,及自113年2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2,560元 ,暨已計算未受償之利息6萬6,991元,此有本院113年6月18 日、6月3日金院發113司執甲字第625號函及函附計算表、帳 戶往來明細等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21至27、71至1 89頁)。是雖原告主張應僅剩8萬3,000元,並提出相關銀行 帳戶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189頁) ,惟從97年5月4日起算,依年利率6%計算,1年利息為1萬9, 200元,每月增加利息1,600元,原告從99年6月29日起陸續 清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每月清償2,000元,1年約2萬4,000 元。由上可知,原告所清償之金額,應僅足以清償利息,均 尚不足抵償至本金部分,且亦未每月均有所清償,是所清償 之利息總額已不足以抵償所生之利息,此有上開函文所附之 計算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更遑論有清償本 金之部分,是被告以前詞置辯,應有理由。   3.本件利息債權未罹逾時效  ⑴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 、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 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 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 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滅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 :二、承認、三、起訴。下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 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 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消滅時效因請求 、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 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 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 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固主張被告所請求之利息已罹於時效,惟原告對於被告 曾持系爭本票及上開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之強 制執行之歷程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2點之內容),又 承前述,原告前於99年6月29日起至113年2月28日止均有陸 續清償利息之行為,是依前開意旨,被告之利息債權,不僅 因被告有聲請強制執行,而可有有與起訴同一效力;另原告 有陸續清償行為,亦認原告有承認之情;再者,原告亦未指 明究何筆利息已逾5年時效,是原告僅泛稱被告之利息債權 已逾時效而消滅,而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之主張,尚難 足採。此外,原告復未說明本件有何其他債權不成立或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並舉證以實其說,自與強制 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未符,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2025-01-09

KMEV-113-城簡-54-20250109-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54號 原 告 鄭 政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被 告 郭婧玟 訴訟代理人 劉春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08號本票裁定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持如附表所示,原告與訴外人鄭全福(即 鄭福,下逕稱其名)於民國83年2月2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票據號碼TH0000000號,到期日83年 5月2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08號本票 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主張系爭 本票係遭他人所偽造,且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兩造就系爭本 票真正與否已發生爭執,且被告得隨時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是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前 述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08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惟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均係遭偽造,系爭本票為鄭 全福受被告委任之代書劉春金(即被告訴訟代理人,下逕稱 其名)唆使,偽造原告之簽名所簽發,業經鄭全福於兩造間 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16號塗銷抵押權事件 (下稱系爭塗銷抵押權事件)證述屬實,故兩造間並無票據 法律關係,被告所執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本 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亦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 。又系爭本票請求權亦已於86年5月2日罹於時效而消滅,縱 被告嗣經本院以101年12月19日101年度司票字第417號裁定 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亦不影響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之事 實。爰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 字第308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其答辯略以:鄭全福與原告為兄弟 ,共同向被告借款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並於83 年2月2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及於同年月5日委請劉春金將 原告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 分之50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120萬元,存續期間自8 3年2月2日起至83年8月1日止,清償日期為83年8月1日之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系爭借款債權,又 鄭全福至劉春金之事務所時已先簽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於 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完成設定抵押權後,通知鄭全福於領得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後、撥款前,應交付經原告及鄭全福簽名之 系爭本票,鄭全福於領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時將系爭本票帶 至劉春金之事務所,當時即已簽妥原告及鄭全福之姓名,鄭 全福並稱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係原告本人親簽,且鄭全福 於交付系爭本票當日即與被告一同搭計程車前去提款。原告 雖主張系爭本票關於原告之簽名係劉春金唆使原告所偽造, 惟被告否認之,應由原告就上開主張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被告前執以原告及鄭全福名義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對 原告強制執行之事實,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足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08號本票裁定案卷核閱無 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 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 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本票 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 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 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 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裁 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 均係遭偽造,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 前揭規定,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 舉證責任,經查: (一)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 ,已難認該等簽名為真正,況依被告訴訟代理人劉春金於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所陳:「(問: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簽名為偽 造,有何意見?)鄭全福即鄭福與原告為兄弟,蔡勝發與鄭 全福即鄭福合夥標工程,差100萬元所以找被告幫忙,被告 因沒有那麼多錢故未答應,鄭全福即鄭福就一直取找被告, 被告就將鄭全福即鄭福帶到我的事務所。」、「(問:原告 之簽名是否為鄭全福即鄭福於被告訴訟代理人面前所簽?) 不是,鄭全福即鄭福來的時候我們有問他是誰簽的,他說是 原告簽的。」、「(問:系爭本票是否為鄭全福即鄭福至被 告訴訟代理人事務所當場簽發?)我們通知鄭全福即鄭福抵 押權設定好了,鄭全福即鄭福說他會把本票帶來,他過來時 我們問他是誰簽的,鄭全福即鄭福說是原告跟他一起簽的。 」、「(問:鄭全福即鄭福至被告訴訟代理人事務所時有何 行為?)先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當時還沒有拿票過來,從 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拿回來後通知鄭全福即鄭福要撥款時要把 本票帶來,本票要他跟原告簽名,鄭全福即鄭福就拿來說是 他和原告所簽。」等語(見本院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足認系爭本票於交付被告前已有原告之簽名及印文,被 告並未親自見聞原告於系爭本票上簽名。 (二)況查,原告前於112年12月19日以被告及鄭全福偽造其簽名 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然系爭本 票請求權已於86年5月2日罹於時效而消滅,且系爭抵押權亦 因被告未於86年5月2日起算5年內實行抵押權,已於91年5月 2日消滅,惟迄未塗銷其登記,起訴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 權登記,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3號認定系爭抵押權已無 擔保之債權存在而應歸於消滅,判決原告勝訴,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916號判決駁 回被告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民事案卷核 閱屬實。而查,鄭全福於前揭塗銷抵押權事件中到庭證稱: 「(問:本票上的『鄭福』、『100萬』、『鄭政』,是否是你寫的 ?)『鄭福』是我寫的,『100萬』不是我寫的,『鄭政』是我寫的 」、「是一個朋友帶我去跟代書借錢,寫完也沒有給我錢, 朋友說不要做板模了,就沒有去跟他拿錢」、「(問:為何 你要在本票上寫『鄭政』?)有一個代書叫我寫的。朋友說如 果有錢會通知我,我後來沒有接到通知」、「(問:剛剛提 示的本票上面『鄭政』這兩個字你寫的,鄭政知道嗎?)不知 道。」等語;被告訴訟代理人劉春金亦證稱「設定要開本票 才能給錢,開本票與設定是同時...」等語(分別見臺灣高 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16號判決113年3月15日、113年1月 25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簽名及印文為 鄭全福未獲原告授權,於劉春金事務所所為,而均非真正, 此外,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就其前開抗辯亦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或其授權之人 所簽發,其票據債權自不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 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 定對原告強制執行,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及被告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08號民事裁定對 原告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10,9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又被告雖陳明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然本件係確 認判決,旨在確認法律關係存在與否,無從假執行,併此敘 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本票號碼  鄭政、 鄭福 83年2月2日 83年5月2日 1,000,000元 TH0000000

2025-01-09

KLDV-113-基簡-954-20250109-1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林麗君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許卓敏律師 複代理人 江愷元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子嫻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28號判決聲請更正錯 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所為113年度上字第42 8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於主文第1項記載:㈠部分:…就 附表編號二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對被上訴人之執行債權於超過 「新臺幣(下同)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均予撤銷;㈡部分…就附表編號二本票之本金 及利息於超過「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 對被上訴人不存在;㈣部分:…確認上訴人持有附表編號二本 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款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 自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等語。惟查,有關附表編號二本票 (發票金額為150萬元,下稱系爭本票)部分,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即伊就系爭本票其中90萬元之執行債權及票款債權存 在,兩造均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確定,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 其餘60萬元執行債權及票款債權部分提起上訴後,系爭判決 理由載明伊就系爭本票其中50萬元之執行債權及票款債權均 存在,僅10萬元之執行債權及票款債權不存在,則系爭判決 主文第1項之上開記載,似代表伊就系爭本票僅得執行10萬 元,顯有錯誤,應將系爭判決主文第1項:㈠第7行第7字至第 8行第20字更正為「超過新臺幣玖拾萬元至壹佰肆拾萬元及 自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㈡第12行第13字至第14行第5字更正為「超過 新臺幣玖拾萬元至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㈢第17行 第4字至第18行第22字更正為「超過新臺幣玖拾萬元至壹佰 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爰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 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 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並無不符之情事,當事人 自不得聲請法院以裁定更正之。 三、經查,系爭判決主文第1項所載上開內容,係本院就系爭本 票之執行債權及票據債權所為之裁判,已認定系爭本票僅10 萬元部分之執行債權及票款債權不存在,並廢棄原判決與此 相異之裁判,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 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更正,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5-01-08

TPHV-113-上-428-20250108-3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原 告 黃世 訴訟代理人 施清火律師 被 告 吳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再按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 之意義在內,從而給付訴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依舉重 以明輕之原則,其確認訴訟亦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 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最 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確認票據債 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自亦有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之適 用。又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 0條第5項亦有規定。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 件即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3 條規定,得由票據付款地管轄。又系爭本票未記載付款地, 惟已記載發票地為雲林縣○○市○○街00號,是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5項規定,應以上址為付款地,從而本件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 ⒈確認鈞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1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 定)之系爭本票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應為5 00萬元。⒉確認系爭本票債權為500萬元利息25萬元。⒊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總金額為500萬元,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555 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並更正。嗣於民 國112年10月11日提出民事補呈起訴理由暨呈報證據狀擴張 訴之聲明為:⒈確認系爭本票投資債權總金額為1,000萬元, 該投資債權應為500萬元,應判決被告向實際受投資者請求 承擔投資債權。⒉確認投資債權應為500萬元及利息25萬元, 必須判決由被告向實際受投資者武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已合併解散,下稱武田公司)請求 承擔本票債權暨利息。⒊確認系爭本票投資債權總金額為1,0 00萬元投資債權不存在暨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555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1,000萬元投資債權不存在 ,應判決系爭本票投資債權1,000萬元不存在暨系爭債權憑 證應撤銷【見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12號卷(下稱簡字卷)第32 5頁】。原告上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本於同一本 票債權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作為投資憑證之用途。由鈞院111年度訴 字第62號(下稱他案)之開庭筆錄內容可知,被告將系爭本票 之投資憑證用途變更為借款用途,並於111年11月4日他案開 庭時當庭變更為借款債權500萬元,並表示願意收受利息25 萬元。被告原請求投資債權金額1,000萬元,但被告已於111 年11月4日變更為借款債權500萬元及利息25萬元。  ㈡原告係武田公司實際負責人,武田公司需資金投標臺灣彰化 看守所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之新建工程,訴外人楊有家有 意投資武田公司,但欠缺資力,楊有家遂向被告借款500萬 元。當時楊有家表示被告願意出借500萬元予楊有家投資武 田公司,但前提必須保證投資500萬元能賺得500萬元,楊有 家遂與原告商量此事,在楊有家之要求且原告亦同意的情況 下,由原告代替武田公司簽發系爭本票,再由楊有家將系爭 本票交給被告,作為被告願意出借500萬元給楊有家,楊有 家再交付原告500萬元之投資保證本票,故系爭本票係投資 保證本票,並非原告向被告借款所簽發之本票。    ㈢系爭本票起因為楊有家向原告借名所簽發,用途為投資武田 公司之工程標案,系爭本票是楊有家向被告借錢而簽發,原 告當時根本不認識被告,不可能向被告借到如此高額的500 萬元。又被告與楊有家當時是同居人關係,要共同投資武田 公司賺取利潤500萬元,楊有家將所借得之500萬元匯至武田 公司設立之臺灣銀行帳戶後,由楊有家擔任武田公司之董事 長,被告擔任董事。被告於他案之開庭筆錄內承認楊有家之 借款總額為500萬元,並表示利息只要25萬元,可見被告完 全清楚該500萬元借款是楊有家借來投資武田公司,再匯至 武田公司之帳戶,否則被告為何不將款項匯至原告之金融帳 戶。楊有家向被告借款500萬元,被告也是將錢匯至楊有家 帳戶,不是匯給原告,被告既不能提出匯款至原告帳戶之相 關憑據,足見根本無對價關係。被告應提出有匯款給原告或 原告有收受款項之憑據,若被告不能提出前開憑據,自不能 認為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㈣原告有簽短期借款承諾書交給楊有家,當初楊有家稱要向被 告借錢,在109年5月8日開會前跟原告表示需有保證,楊有 家在109年5月8日之開會紀錄簽名,可見楊有家有意投資武 田公司,被告匯款對象也是武田公司,並非匯給原告。況且 被告實際是將500萬元匯給楊有家,楊有家與被告有同居關 係且欲賺取利潤,又不是原告賺錢,豈是由原告發利潤,請 求傳喚楊有家證明簽發系爭本票之始末。  ㈤原告於109年5月7日由楊有家受訴外人馮荃傑要求109年5月8 日召開投資會議、投資之資金到位,要訴外人即武田公司之 法定理人許中民開立本票,楊有家要去籌措資金,因許中民 在台北,無法親自簽名,遂讓原告先暫簽一張本票,楊有家 要向同居人先借,隔日即109年5月8日就將投資款匯款到武 田公司帳戶。原告受投資人楊有家請求,先用原告的名義開 立本票,因投資人係對武田公司要求投資利潤,武田公司必 須負責對楊有家之投資債權書立承諾書,武田公司遂於112 年10月1日開立投資債權承諾書,並寄存證信函給投資人楊 有家,存證信函之副本給被告。被告持系爭本票投資債權總 金額為1,000萬元,是被告與投資人楊有家之資金往來之債 權債務關係,實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被 告持系爭本票投資債權總金額為1,000萬元,對原告無債權 存在,應判決無效暨廢棄,此有武田公司投資債權承諾書可 確定,系爭本票實為被告與投資人楊有家間之資金往來用途 ,根本與原告無涉,兩造無法律債務上之金錢對價關係存在 。   ㈥本件原告與被告從未接洽,且自始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 告亦未曾交付金錢與原告,相關資金往來係存在於被告與楊 有家之間,被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應由被告就前開事 實負舉證責任。  ㈦由相關刑事偵查案件檢察官訊問結果,楊有家陳稱:「500萬 元是本金,另外500萬元不是利息,是500萬元讓黃世標工 程後,黃世聲稱可以獲得之利潤」、「109年5月8日,我先 轉帳250萬元至麗神建設公司在臺灣銀行帳戶,109年5月11 日再轉出250萬元」、「吳淑敏分別以300萬元、200萬元轉 帳至我帳戶」等語,及被告陳稱:「商議時,我沒有參與, 都是楊有家與黃世直接談」、「本票及借據,原本我錢匯 出時尚未收到,後來我向楊有家堅持,楊有家才去找黃世 簽發本票及借據」、「我沒有看到黃世簽發本票及借據的 過程。本案借款都是透過楊有家,我沒有參與,我只同意借 錢及匯款而已」等語,佐以楊有家之匯款紀錄,並非將款項 匯給原告,復觀諸楊有家及被告均簽署同意擔任武田公司之 董事、董事長職務,楊有家並積極參與多項政府工程標案, 自承有投資武田公司1,000多萬元,暨短期借款承諾書原是 交給楊有家保管,並非交給被告收執等各情,可證明兩造間 並無借貸關係,該500萬元資金,顯然係楊有家個人之投資 ,本件債權債務主體顯有不同。     ㈧並聲明:  ⒈確認系爭本票投資債權總金額為1,000萬元,該投資債權應為 500萬元,應判決被告向實際受投資者請求承擔投資債權。  ⒉確認投資債權應為500萬元及利息25萬元,必須判決由被告向 實際受投資者武田公司請求承擔本票債權暨利息。  ⒊確認系爭本票投資債權總金額為1,000萬元投資債權不存在暨 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1,000萬元投資債權不存在,應判決系 爭本票投資債權1,000萬元不存在暨系爭債權憑證應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本票已有原告親自簽名,寫上日期、地址並蓋章,此1,0 00萬元債權存在屬實。  ㈡原告欲投標工程標案極需資金,透過楊有家向被告尋求出借 金錢,期間都是楊有家出面洽談借款事宜,被告並未參與, 楊有家極力保證一旦原告借得此款作為工程押標金就一定可 標到工程,借款3個月後會如期歸還,並同意加給500萬元之 紅利與利息(下稱利潤),總共1,000萬元,原告並簽發系 爭本票及短期借款承諾書為憑。原告將系爭本票、短期借款 承諾書交與楊有家再交給被告收執,被告已將500萬元經由 楊有家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系爭本票之債權1,000萬元之 內容包括借款本金500萬元及利潤500萬元。    ㈢系爭本票於109年7月31日到期,但原告未依約償還債務,被 告遂向鈞院聲請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再換發系爭債權憑證。  ㈣系爭本票債權係借款,並非投資款,當初原告以欲標工程有 資金需求,而向被告借款,被告未曾與原告簽署任何有關工 程之投資意向書或契約,亦未取得股條,兩造並無投資關係 存在,原告竟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提 告被告犯詐欺罪,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結後以110年度調 偵字第457號予被告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明再議,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下稱臺南高分署)以111年度上聲 議字第396號駁回再議。由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可知, 被告確實有匯款500萬元至原告所指定之帳戶,原告也不爭 執系爭本票、短期借款承諾書均為原告所親立等節,原告甚 至為求能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而要求與被告調解,於高雄市 鳥松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原告承諾只要被告向法院撤 銷查封,願意重開1,000萬元本票及保證3個月内立即還清全 款之條件,但被告不同意,因此於110年9月29日之調解不成 立。  ㈤原告遲不清償債務,被告遂持系爭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強制 執行原告之財產,並經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624號強制執 行程序拍賣並製作分配表,不料竟出現許多不實之債權人參 與分配款項,被告乃以執行債權人身分對債務人即原告向鈞 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鈞院以他案審理,法官調解時, 原告卻將他案之言詞辯論期日內容斷章取義,曲解為被告同 意本票債權500萬元及利息25萬元,實情是原告要求法官為 雙方折衝調解,若原告願意返還現金500萬元及利息25萬元 ,加上延遲3年多之利息,則被告願意調解,並非本票債權 變為500萬元及利息25萬元。況且由原告所經營之麗神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神公司)在他案亦經判決分配款為0 元,可見原告積欠借款屬實,卻再度興訟,所為實不可取。  ㈥被告已於109年5月8日、109年5月11日以玉山銀行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轉帳300萬元、200萬元給 楊有家,楊有家再轉匯至原告指定之帳戶,系爭本票之債權 即借款本金500萬元及利潤500萬元確實存在。    ㈦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被告持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並經被 告聲請強制執行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然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之 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 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作成 系爭本票裁定,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因執行無結果,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等情,業據 其提出系爭本票裁定影本、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簡字卷第 13-15頁),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1號本票裁 定卷、110年度司執字第8555號執行卷確認屬實,堪信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又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 楊有家有意投資由原告實際經營之武田公司,但楊有家欠缺 資力,遂向被告借款500萬元,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讓楊 有家將系爭本票交給被告,被告得以出借500萬元給楊有家 ,楊有家借得500萬元後再交付原告充作投資款,被告未能 提出匯款給原告之憑據,兩造間無對價關係,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等語。惟倘依原告所述,兩造間即非系爭本票之直接 前後手關係,則原告以票據之原因關係向執票人即被告為抗 辯,即與上開規定不合,難認有理。    ㈢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0、3029號、110年度台簡上字第11、5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97、3115號、109年度台簡上字第1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簽發之目的係作為被告願意出借500萬元給楊有家,楊有家再交付原告500萬元之投資保證本票,並聲請傳喚楊有家到庭作證。被告則抗辯其借款供原告經營武田公司使用,原告除約定要分享利潤外,更交付系爭本票作為借款及投資利潤之擔保,依前開說明,兩造就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未確立,被告雖有就其主張負真實完全或具體化陳述之義務,但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其主張先行舉證。經查:  ⒈楊有家於雲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847號案件(嗣改分案號為110年度調偵字第457號,下稱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原告說他有營造公司,為標公共工程需要資金,希望我們借他資金投標,我向被告說,被告一開始不願意借款,但最後仍同意借款給原告。原告並於109年5月7日書立借款承諾書,約定借款500萬元,日後會給付標案之利潤500萬元,並簽立1,000萬元本票1張,後來該張本票因有瑕疵,被告要求原告重開,原告因而在翌日(即109年5月8日)重新簽發系爭本票。還款時間到,被告催促原告,原告一直推託,過了好幾個月,被告才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語,此有系爭刑案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7-398頁)。復據原告所書立之短期借款承諾書記載:「茲向吳淑敏借到新臺幣伍佰萬元正,期間3個月,到期同意給付吳淑敏利潤伍佰萬元,共計新臺幣壹仟萬元正,確實無誤,特立此承諾書為憑」內容(見本院卷第127頁),上情足可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及投資之混合契約關係,應認該混合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又被告分別於109年5月8日、109年5月11日自玉山銀行帳戶轉帳300萬元、200萬元至楊有家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楊有家於109年5月8日、109年5月11日轉帳3筆各250萬元、200萬元、50萬元至原告指定之麗神公司設於臺灣銀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紀錄、楊有家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戶交易紀錄、麗神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封面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則被告確實已將500萬元款項委由楊有家匯入原告指定之麗神公司臺灣銀行帳戶而完成交付,與短期借款承諾書所約定之內容相符,足認被告辯稱其已將500萬元交付予原告一節為真,兩造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及投資之混合契約。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被告出借500萬元予楊有家之投資保證本票,該500萬元係楊有家個人對武田公司之投資,故投資人為楊有家,受投資者為武田公司,兩造非屬債權債務主體等語,並無可採。  ⒉參以原告於偵查中自陳:我經營的武田公司要參與政府公共工程之標案,董事也有被告。我已透過馮荃傑、訴外人吳榮峰等人匯集資金,我拜託楊有家幫忙,楊有家表示要請被告投入資金。我認為標案金額40幾億元,利潤也會有4、5億,有標到就會有利潤,就會給被告。我要強調的是我向被告借款500萬元是投資。我為了順利籌款,依楊有家之指示於109年5月7日書立短期借款承諾書,其中500萬元是備標金,另500萬元是紅利,我標到時才有紅利給被告,我是照楊有家意思記載,楊有家叫我簽立1,000萬元本票一張交付被告。楊有家後來共匯款450萬元到我麗神公司之帳戶內,我問楊有家為何只有匯款450萬元,楊有家說預扣50萬元利息,但我與楊有家另有民事債務糾紛,我對楊有家另主張100萬元之債務返還,此部分100萬元要對楊有家主張抵銷。我認為被告實際投資我400萬元而已。(檢察官問:據你上開所述,被告投資你500萬元,若武田公司順利投標,你願意交付1,000萬元給被告?)是。若沒有得標就繼續再投標,有得標就有錢付給被告等語明確,此有系爭刑案偵查筆錄附卷可考(見簡字卷第400、404-405頁),可認原告確曾以投資武田公司參與工程標案為由向被告借款,並允諾給予投資利潤,因知悉被告擔心其投資毫無任何擔保,故應被告之要求簽發系爭本票及短期借款承諾書交由楊有家轉交予被告收執,足徵原告係因向被告借款500萬元及允諾給予被告投資利潤500萬元,始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為不可採。  ⒊又原告主張其開立系爭本票之目的僅係為證明被告確實有投 資,系爭本票為投資保證本票,實際借款人為楊有家,兩造 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上之權 利等語,固據提出投資流程表、委託設計、會議紀錄、臺灣 銀行存摺封面、代收款項收據、立樺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名片、專任工程人員受聘契約書、武田公司108年度財務報 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資料布袋戲傳習中心新建工程服務建 議書、本票2張、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經 濟部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民事起訴狀影本、斗六西平路郵 局第163號存證信函、投資債權承受確認書、剪報、會議紀 錄、臺灣銀行存摺封面、交易紀錄內頁、短期借款承諾書、 斗六西平路郵局第570號存證信函暨資料、LINE對話紀錄擷 圖為證(見簡字卷第165-221、239、327-361頁)。惟查, 上開會議紀錄之與會人員雖有原告、楊有家等人,然並無楊 有家向被告借款一事之記載(見簡字卷第169頁),原告所提 出之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其所主張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僅為證明被告確實已投資武田公司」及「借貸關係之當事人 為楊有家與被告」等事實為真,且其前開主張亦與前述系爭 刑案卷內證據資料所示不符,實難採信。且查,經原告簽名 用印之短期借款承諾書明載「茲向吳淑敏借到新臺幣伍佰萬 元正,期間3個月,到期同意給付吳淑敏利潤伍佰萬元,共 計新臺幣壹仟萬元正,確實無誤,特立此承諾書為憑」等文 字,已如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短期借款承諾書既 已明確表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被告之借款本金500 萬元及投資利潤500萬元,則被告於取回借款前,並無返還 系爭本票之義務。而系爭本票既係為擔保被告借款本金及投 資利潤,原告復不爭執被告迄未取回借款且未曾給付利潤, 從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仍存在,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不存在,尚非有理。  ⒋原告再主張系爭本票為原告代替武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中 民所簽發,作為被告與楊有家間之資金往來用途,與原告無 涉,實際投資者為楊有家,受投資者為武田公司,被告非投 資人,無權主張投資債權及利潤等語,並提出武田麗神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武田麗神公司)出具之投資債權承受確認 書為據(見簡字卷第327-331頁,下稱系爭承受確認書)。查 原告先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我認為被告實際投資我400 萬元。(檢察官問:假設沒有得標的話,債務如何清償?)繼 續再投標,有得標就有錢付給被告等語(見簡字卷第404-405 頁),嗣於起訴狀改稱:系爭本票係作為投資憑證之用途(見 簡字卷第11頁),再於112年9月5日民事補正及聲請狀主張: 楊有家欲投資武田公司向被告借錢,因被告稱須有借款保證 ,始由原告代替武田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投資保證 本票(見簡字卷第153頁),繼於112年9月18日民事補呈起訴 理由狀主張系爭本票為楊有家向原告借名開票(見簡字卷第1 61頁),原告關於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多次更易其詞,亦 顯不可採。  ⒌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基於外觀解釋原則 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 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基礎,加以變更或補充。 (最高法院97年台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系爭 承受確認書固然記載:系爭本票係原告臨時代替許中民所開 立,與原告無關且無對價關係,原告並未收到投資款項,現 由本公司(出具)承受確認書後,系爭本票必須作廢。投資債 權之債權人為楊有家非被告。本公司只對楊有家負法律責任 ,與被告無債權債務法律關係等語(見簡字卷第327-329頁) ,惟前開文書係由武田麗神公司片面製作,實難僅憑上載內 容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何況系爭本票係以原告之名義簽 發,原告自應受票據文義性之拘束,系爭本票之執票人亦僅 得對原告個人為主張,而不得違反票據文義性之規定,原告 徒憑系爭承受確認書,主張系爭本票應予作廢,執票人即被 告不得對原告主張票據上權利,應改向武田麗神公司主張權 利等語,顯然已違反票據文義性之規定,不足憑採。  ⒍原告另主張被告於他案已承認楊有家借款總金額500萬元,並 表示只要利息25萬元,顯見被告知悉係楊有家向其借款,故 系爭本票、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並提出他案開 庭筆錄為證(見簡字卷第17-91頁)。然細譯上開筆錄為該案 法官為兩造進行和解時,被告表達願成立和解之條件而已, 兩造最終亦未成立和解,且筆錄內容未有楊有家向被告借款 等記載,故原告之主張自難採認。   ⒎綜上,由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紀錄、楊有家之臺灣銀行 斗六分行帳戶交易紀錄、原告書立之短期借款承諾書及系爭 刑案中楊有家之證言與原告之陳述,堪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係擔保被告之借款本金及投資利潤債權,原告復不爭執被告 迄未取回借款且未曾給付利潤,足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仍 存在,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從 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投資債權 總金額為1,000萬元,該投資債權應為500萬元」,第2項前 段請求「確認投資債權應為500萬元及利息25萬元」及第3項 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投資債權總金額為1,000萬元投資債權 不存在暨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1,000萬元投資債權不存在, 應判決系爭本票投資債權1,000萬元不存在暨系爭債權憑證 應撤銷」,均無理由。  ⒏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應判決被告向實際受投資者 即武田公司請求承擔投資債權,以及第2項後段請求判決由 被告向實際受投資者武田公司請求承擔本票債權暨利息,因 武田公司並非本件當事人,就被告與武田公司間是否存在投 資契約及金額為何等,自非本件爭訟判斷之範圍,原告此部 分請求,顯屬無據。   ⒐又原告於113年2月15日具狀表示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訴之聲明 :「請判被告應給原告⑴黃世1,500萬,並給原告⑵莊榮兆50 0萬元與109.5.8起至清償日止5%利息依91台抗418號不另徵 裁判費」(見簡字卷第437頁),惟原告上開聲明屬獨立訴訟 而非屬附帶請求甚明,此部分應由原告、訴外人莊榮兆另訴 請求,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於系爭本票之形式上真正既不爭執,且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及 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判決被告向武田公司請 求承擔投資債權、本票債權暨利息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聲請傳喚楊有家,以明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 係為何,惟此部分事實已據楊有家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述明 確,而無再予傳訊之必要,末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 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予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9年5月8日 1,000萬元 109年7月31日 109年8月1日 WG0000000

2025-01-08

ULDV-113-重訴-18-20250108-1

司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詹巧薇 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編號005至006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 院網站。 三、持有附表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 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依聲請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五、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 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 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 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 5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原持有附表所示本票6紙(下稱系爭本票 ),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 號處遺失,經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報案 在案,爰依法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以保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 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正本、本院102年度中簡字 第1466號判決書影本為證。然細繹上開判決書內容可知,系 爭本票發票人張碧玲係以聲請人為被告,起訴主張其所向被 告即聲請人借貸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既經原告及 訴外人陳英琦陸續清償,應僅餘本金31,591元未償,因聲請 人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乃有訴請確認聲請人 所持有系爭本票本金合計50萬元之票據債權,於超過31,591 元部分不存在之必要等語,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嗣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466號判決,確 認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系爭本票,對原告張碧玲之票據債權 不存在;確認聲請人所持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系爭本票, 於超過45,000元,及自民國102年0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張碧玲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8號 受理後,上訴人張碧玲撤回上訴,已告確定。而據本院102 年度中簡字第1466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50萬元借款,業已 清償355,000元,僅餘本金145,000元未償。是如附表編號5 所示系爭本票中之45,000元部分,及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系 爭本票,暨各該利息,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則仍存在。從而, 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即聲請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6紙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票據債權於超過31,591元部分不存在一節,就其中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如 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就超過票面金額45, 000元之本息部分不存在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部分, 則屬無據。上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 466號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對張碧玲就附表編號1至4所 示系爭本票,並無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自非票據權利人, 顯與票據權利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第558條之規 定,於票據喪失得聲請公示催告暨公示催告期滿3個月後得 聲請除權判決之法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關於此部分之聲請 即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其餘部分,經核相符,揆諸前揭說 明,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575號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張碧玲 101年10月17日 101年10月17日 80,000元 TH3352525 002 張碧玲 101年10月17日 101年11月17日 80,000元 TH3352526 003 張碧玲 101年10月16日 101年12月17日 80,000元 TH3352527 004 張碧玲 101年10月16日 102年1月17日 80,000元 TH3352528 005 張碧玲 101年10月16日 102年2月17日 80,000元 TH3352529 006 張碧玲 101年10月16日 102年3月17日 100,000元 TH3352532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記: ★一、請聲請人收受送達後先行核對上列附表及聲請人姓名(如 有錯誤請聯絡承辦股更正),確認無誤後,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  二、如未於收受送達後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 即視為撤回本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五四二條 第三項參照)。  三、自公示催告之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滿主文第三 項申報權利期間之翌日起算三個月內,自行持本公示催告 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逾期即不得聲請。

2025-01-07

TCDV-113-司催-575-20250107-3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呂韋鋮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游亦筠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俊義 訴訟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1月1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91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為督促當事人善盡促進訴訟義務,採行適時提 出主義,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明定,除有同條但書各 款所列之情形外,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 法,就當事人未依規定盡適時提出及促進訴訟義務者,使生 失權之效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當事人如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則 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但書事由應負釋明之責,上開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 定。另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或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 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之情形,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定 有明文。經查,上訴人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主張被上訴人 未支付對價取得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支票),符合票 據法第14條第2項不得享有優於前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 86頁),惟上開主張並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須經 相當之調查始能釐清判斷,顯有延滯訴訟之虞。上訴人於原 審委由專業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自無不能即時提出該攻擊防 禦方法之情,應認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 審提出,難認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 定之事由。此外,上訴人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2項規 定釋明有何同條第1項但書之各款事由,及不能於準備程序 提出之正當理由(見本院卷第186-187頁),顯逾時提出此 新攻擊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違反適時提出攻防方法 之義務,經本院斟酌兩造爭訟情形,認不許上訴人提出前開 主張,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則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於準 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此部分主張,自不應准許,是本院就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庸審酌。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任職登品空間規劃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登品公司)期間,因登品公司與訴外人林信良於民 國110年10月4日簽訂室內設計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 ),剩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7萬元,登品公司與林信良 為互相取得信任,登品公司負責人張富程要求上訴人簽發系 爭本票作為林信良擔保。系爭工程已於111年10月24日施工 完畢,系爭本票之債權業已消滅。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聲 請鈞院准許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7696號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爰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被上訴人持有 系爭本票對上訴人債權不存在。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 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於本院則補稱:系爭工程於111年8月4日僅完成3分之2,工 程進度有所延誤,林信良遂提議由其一次給付剩餘款項37萬 元,並由上訴人開立同額本票予林信良擔保工程完成,上訴 人於111年8月4日簽發系爭本票予林信良。111年10月24日系 爭工程施作完畢,系爭本票所擔保付款之債權關係消滅,林 信良明知上訴人與其無票據債權存在,仍將本票背書轉讓予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後,持向上訴人主張權利 ,被上訴人顯係規避瑕疵擔保規範,上訴人得知上情,遂向 林信良詢問,卻未獲置理。被上訴人取得票據後,竟尋民間 討債公司向上訴人追討系爭本票金額,足認被上訴人取得系 爭本票時,應已知悉林信良與上訴人間已無債權關係存在, 否則被上訴人當可尋一般正常管道對上訴人之財產進行強制 執行,毋庸請民間討債公司索討債務,其惡意取得本票甚明 。上訴人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及其但書之規定,以對林良信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茲以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 貳、被上訴人抗辯: 一、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非屬票據之直接 前後手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上訴人不得以其與執票 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實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二、於上訴審補稱:上訴人已承認系爭本票為其親自簽發且不爭 執票據真正,被上訴人取得該本票,確實得對上訴人行使票 據權利。上訴人明知其與被上訴人間並非票據前後手關係, 卻以其與林信良之間系爭工程施作是否完成,作為拒絕給付 票款之抗辯事由,又稱被上訴人找民間討債公司向上訴人追 討本票金額云云,復未舉證說明被上訴人有何惡意取得票據 ,顯與票據法第13條及其但書之規定有違。被上訴人自取得 本票裁定後,僅持該裁定前往上訴人之高雄老家,告知上訴 人家人關於上訴人欠債之事實而已。又從林信良提出之書面 證述資料可知,上訴人與林信良間就系爭工程仍存有代墊工 程款、工程延期、工程瑕疵等問題,並非如上訴人主張工程 已依約完工等語。 參、原審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請求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全部不服,依法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對上訴人不存 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 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且被上訴人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則被上訴人隨時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就上訴人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上訴人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 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二、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28日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為 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7696號裁定准許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據本院調閱上開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 實,堪信真實。 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就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 意,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其係因訴外人登品公司與訴外人林信良於110年10 月4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登品公司為取得林信良支付二期 款37萬元,乃向林信良保證如期於111年9 月25日依約完工 ,若未依約完工,則每逾期1日罰金1,000元,並由擔任合約 設計師之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等情,有上訴人所提 出之室內設計工程合約書、工程切結書、簽本票現場照片等 (見原審卷第17-29頁)在卷可參。雖上訴人主張登品公司 已如期依約完工,對林信良無任何負債,為被上訴人明知云 云,並提LINE對話紀錄1份為證,然上訴人之主張業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且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並無 林信良承認如期完工之紀錄,且依111年10月20日之對話紀 錄,林信良已表示仍有未完工之處,上訴人亦表示「對啦, 就差他..」等語(詳見原審卷第93-95頁),自難以上開對 話即遽認上訴人主張登品公司有如期於111年9月25日完工之 事實存在。  ㈡又本院原依上訴人之請求,通知林信良到庭作證(其後上訴 人捨棄傳喚,見本院卷第170頁),經通知後,林信良雖未 到庭,惟於113 年7 月30日具狀陳述:其與承攬人(即登品 公司)於110年10月4日簽系爭合約,約定完成日111年4月15 日,總工程款180萬元,且不會追加任何款項,其簽約後立 刻交付10萬元工程款,於110年11月4日臨櫃匯款一期工程款 100萬元,於110年11月5日轉帳一期工程款30萬元,於111年 8月4日轉帳二期工程款37萬元,於111年9月26日轉帳尾款15 ,000元。惟承攬人有已收款未施工項目、缺失未處理之部分 ,經其他廠商估價約22萬元,且其代墊油漆材料費及工錢46 ,504元、並受有租金短收6個月損失459,000元、及工程延宕 賠償款等損失,即便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37萬元也不足賠償 等語(見本院卷第93-96頁),並附現場比對說明照片、施 工照片、line對話紀錄、提前終止房屋租賃通知協議書、提 前終止租賃契約變更申請書、匯款明細等(見本院卷第97-1 33頁)為據。顯見系爭工程合約之履行,實有糾紛未解,上 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工程項目,已依約如期完工,並 無任何糾紛等情事,自難遽採。  ㈢基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明系爭本票債權業已消滅,復未舉 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自不得以上訴人 與林信良之間所存是否清償債務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 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王金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附表: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票據號碼 111年8月4日 37萬元 111年9月25日 WG0000000 (以下空白)

2025-01-03

TCDV-113-簡上-253-2025010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995號 原 告 李春妹 訴訟代理人 劉宸宇律師 劉怡廷律師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40,00 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票 字第1488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聲請本票裁定卷宗查核無訛,惟 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 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被告得否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 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未曾簽發系爭本票,亦未授權他人簽名及用印 ,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和蓋章,疑遭他人偽造,被告對原 告之系爭票據債權自不存在,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就 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及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113年度司票字第14 884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被告則辯以:原告於112年3月間受訴外人張正諺邀約擔任連 帶保證人,提供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向被告以動產擔 保交易設定抵押方式辦理汽車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740, 000元,並簽有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及系爭本票,又經被 告詢問對保人員,確認對保當日均為原告本人無誤,原告自 應負發票人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亦有明定。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 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亦有明定。對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 之人,以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二者備其一,即足發生效力(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7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本票是否 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如執票人能證明本票上簽名 或蓋章非偽造,即應推定該本票為真正,發票人如否認其為 真正,應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未曾簽發系爭本票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依前開說明,被告即應先舉證證明系爭票據之真正 。經查,被告就其前開之抗辯,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 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系爭本票暨授權書等件(見本院卷第 47-1、47-2頁)為證,復經證人即對保人匡梓滐到庭具結 證稱:前開契約及本票都是原告在其前簽名等語無訛(見本 院卷第86、89頁),且有原告本人親簽之照片(見本院卷第 93頁)可考,足證被告抗辯原告係為擔任張正諺之連帶保證 人而簽立前開契約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等情,信屬可取。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並非其所親簽云云,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係原告親自簽發,依前開規定,原告 自應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 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不得持 113年度司票字第14884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已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備註 張正諺、李春妹 113年3月14日 113年4月16日 74萬元 即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884號民事裁定之本票

2025-01-03

TPEV-113-北簡-7995-20250103-1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夏琳琨 相 對 人 王燕山即王溪河之繼承人 王居正即王溪河之繼承人 王國揚即王溪河之繼承人 王淑卿即王溪河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 始;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   、義務。此觀諸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 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被繼承人王溪河(設定義務人兼 債務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 年2 月 18日,設定新臺幣(下同)468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 保對伊360 萬元之金錢債務,並於110 年9 月23日簽發未載 到期日之同額本票乙紙。而王溪河於111 年5 月29日死亡, 相對人依法繼承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此有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 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本票影本等件為 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王國揚雖具狀陳 稱:聲請人提出之本票發票人雖為王溪河,然觀指紋及簽名   ,並非王溪河本人開立,故聲請人與王溪河並無該本票之票 據債權及借款債權云云。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 件,法院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或債權數額多寡,無權 予以審認,相對人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故 本院就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依形式上審查,已足堪認 定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 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5-01-02

SLDV-113-司拍-196-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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