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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朝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051 號、113年度偵字第1425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朝陽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竊盜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黃色手提袋壹個、平板電腦壹 部、電動螺絲起子壹支、電池壹顆、鑰匙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朝陽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地點均不同,顯係基 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侵入他人住 宅竊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並影響居住安寧,又在他人 工地貨櫃屋內竊取工程用工具,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自 應予以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 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詳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普通竊盜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 現金新臺幣9000元、黃色手提袋1個、平板電腦1部、電動螺 絲起子1支、電池1顆、鑰匙1支,均係其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竊得之華南銀行及郵局存摺各1本,並未扣案,均屬個 人專屬物品,且如申請註銷並補發,原存摺即失其功用,倘 若宣告沒收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051號 113年度偵字第14255號   被   告 蔡朝陽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朝陽於下列時、地,分別基於加重竊盜及普通竊盜之犯意 ,實施竊盜犯行: (一)蔡朝陽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凌晨4時許前某時,見陳宏 澄址設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浴室窗戶未設 鐵 窗認有機可乘,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自上開窗戶侵入陳宏澄住所後,徒手竊取現金新臺 幣9,000元、華南銀行及郵局存摺各1本、黃色手提袋1 個及平板電腦1部,得手後將竊得現金作為日常開銷花 用一空,並將竊得平板電腦棄置在陳宏澄住處後方防火 巷,其他竊得財物則棄置於不詳地點後,搭乘不知情 之 計程車司機鄭博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 車自 現場離去。嗣因陳宏澄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 閱相關監視攝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本 署112年 度偵字第28051號) (二)蔡朝陽復於113年2月29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在臺南市○○區○○○路00號「美芝城中央廚 房」工地貨櫃屋內,徒手竊取「來得通水電工 程」負 責人洪昇宏所有之電動螺絲起子1支、電池1顆、 工程 車及移動升降平台車鑰匙1支,得手後因無人欲購買其 竊得財物,遂將竊得財物丟棄在不詳地點。嗣因洪 昇 宏不甘受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攝影畫面, 始悉上情。(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4255號) 二、案經陳宏澄、洪昇宏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朝陽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揭時、地之犯罪事實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陳宏澄、洪昇宏及證人鄭博文偵查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 錄表、刑案現場跡證分佈圖、各1份及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 片5張、蒐證照片4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蒐證照片 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實施之加重竊盜 與普通竊盜犯行各1次,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被告竊得財物雖未扣案,但因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113年度偵字第14255號告訴暨報告意旨主張被告所涉侵入 住宅罪嫌部分,經查:告訴人洪昇宏於警詢中係稱財物遭竊 現場為工地辦公室,且據卷附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 照片所示,案發現場內雖多有工程用之工具,尚未見有何明 顯供人起居之空間或用具,而難遽認為住宅,進而認定被告 有何侵入住宅或加重竊盜之犯行。然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 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TNDM-113-易-1664-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0號 113年度易字第1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滑 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09、13591號、113年度撤緩調偵字第5號),及追加起訴(1 13年度偵字第2552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滑倫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參仟柒佰拾陸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簽收包裹電子系統偽造之「阮」 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滑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000年00月間,為「三發匯世界」大廈(址設臺南市○○ 區○○○路000號)之保全人員,於111年12月20日4時20分許, 透過大廈住戶APP系統得知阮嵩翔將新臺幣(下同)2萬元現 金寄放於管理室1樓櫃台,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犯意,向不知情之值班櫃台人員佯稱係阮嵩翔本人, 欲取走寄放之款項等語,並在簽收包裹電子系統偽造代表阮 嵩翔之「阮」署名1枚,再持向該櫃台人員而行使之,致該 櫃台人員誤認係本人而陷於錯誤,遂將2萬元現金交予滑倫 ,足以生損害於阮嵩翔及住戶管理之正確性。嗣阮嵩翔發現 現金遭他人領走,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000年0月間起至同年0月間止,在「優品夾娃娃機店」(址 設臺南市○○區○○○路000號),擔任大夜班店員,負責補貨、 將娃娃機台內之零錢取出補入兌幣機,為從事業務之人,竟 基於侵占之犯意,接續於112年4月3日起至同年7月17日,利 用每次兌幣機補幣之機會,先將部分零錢放入籃子內,再將 籃子放入自己車上,以此方式將零錢侵占入己,共122萬696 0元。嗣「優品夾娃娃機店」副店長歐耀仁察覺有異而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㈢於000年0月間,在「H2O商務會館」(址設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1樓)擔任外場服務生,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11 3年2月9日8時50分許至13時45分許、同年月10日5時5分許至 13時25分許、同年月20日6時32分許,分別徒手或以鑰匙打 開櫃檯抽屜、保險箱、存錢筒,竊取現金共63萬4456元得手 。嗣「H2O商務會館」會計人員王妙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113年8月5日5時37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南市○○區○ ○○街00號之統一超商,徒手竊取上開超商店員賴皓煒分別放 置在不同結帳櫃臺抽屜內之現金,合計竊得新臺幣7300元。 嗣賴皓煒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㈤案經阮嵩翔、歐耀仁、賴皓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報告偵辦、王妙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滑倫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 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 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 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一卷第3-5頁 、警二卷第7-9頁、警三卷第3-7頁、追加警卷第3-6頁、 偵一卷第6-7頁、偵二卷第9-9頁反面、偵三卷第115-119 頁、第151-154頁、本院卷第181、193頁)。   ㈡證人劉俊麟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阮嵩翔、 歐耀仁、王妙玲、賴皓煒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見警一卷 第7-8頁、警二卷第3-6頁、第11-13頁、警三卷第9-13頁 、追加警卷第7-9頁、偵三卷第115-119頁)   ㈢「三發匯世界」大廈管理軟體保全權限及包裹領取紀錄翻 拍照片2張、「三發匯世界」大廈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8張 、優品娃娃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0張、被告與證人劉俊 麟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純文字紀錄1份、優品娃娃屋委託 書、被告於112年7月17日簽署之侵占公款切結書及侵占款 項彙整表影本各1份、告訴人王妙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1份、H2O商務會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2張、路口及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0張、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 9日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見警一卷第9至17頁、警二卷第1 5-20頁、第35-79頁、警三卷第19-25頁、第45-53頁、追 加警卷第13-19頁、追加偵卷第23-26頁)。 四、按被告於簽收包裹電子系統偽造「阮」署名1枚之電磁紀錄 ,係藉電腦之處理所顯示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 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核被告就犯罪事 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 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犯罪 事實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偽 造「阮」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準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另其 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分別於犯罪事 實㈡業務侵占行為、於犯罪事實㈢竊取行為,各係基於單一業 務侵占、竊盜之犯意,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為之,依一般 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各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阮嵩翔等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坦承犯 行、除已返還告訴人阮嵩翔詐得之款項外,尚未與其他告訴 人達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就告訴人歐耀仁、王妙玲僅賠償少 部分款項)、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依上揭 犯罪事實次序,依序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所犯各 罪之情節、手段,與時空緊密程度,在限制加重以及罪刑相 當原則之規範下,就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分別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已償還犯罪事實㈠詐欺款項2萬元;犯罪事實㈡業務侵占 款項2萬5千元;犯罪事實㈢竊盗款項12萬元,此部分檢察官 不聲請宣告沒收。其餘就犯罪事實㈡、㈢、㈣之未扣案犯罪所 得分別為120萬1960元、51萬4456元、7300元,共172萬3716 元,與其本身所有之金錢混同而不能識別,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末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在 簽收包裹電子系統偽造代表阮嵩翔之「阮」署名1枚,係偽 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林曉霜追加起訴,檢察官 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追加警卷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67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922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09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528號偵查卷宗 追加偵卷 9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50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 10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858號刑事卷宗 追加院卷

2024-11-01

TNDM-113-訴-450-2024110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婉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婉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6月10日凌晨1時3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古 早味四海豆漿店」(下稱本案豆漿店),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 用之剪刀與一字鉗各1把,破壞收銀櫃竊取現金新臺幣(下 同)4萬元後隨即離去。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葉婉婷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4頁、本 院卷第71頁),核與告訴人張志銘指訴大致相符(警卷第8頁 至第1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12頁至第18頁 )、現場照片(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及被告特徵照片(警卷21 頁)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 單(警卷第22頁),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㈡檢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用以舉證及說 明被告構成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被告前因詐欺等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42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9月1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 及罰金易服勞役而於112年11月5日期滿出監等情,有前開資 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經被告確認無誤 (本院卷第74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為累犯。被告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 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罪、行使偽造文書罪及幫助洗錢罪(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 與本案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 別,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具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之 情形,且被告本案犯行之具體犯罪情節,於其所犯之罪法定 刑度範圍內斟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其所應負 擔罪責,尚無加重必要,爰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 低度刑,但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正值壯年卻不思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恣意行竊而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欠缺 守法意識,所為殊不可取,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 1名成年子女,入監執行前擔任油漆工,與父母同住,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 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㈣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   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   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   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   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 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 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 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 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 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 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4萬元,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惟嗣後被告如已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調解金 額,檢察官自應予扣除,不能重複執行。又檢察官指揮執行 沒收、追徵時,宜考慮被告已達成調解及約定給付期限之內 容,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另竊取2萬5000元(即合計竊取6萬5000 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前 開證據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 此部分犯行,辯稱「我只有竊取4萬元,我確定有點過金額 」等語(本院卷第72頁)。  ㈢告訴人固指訴遭被告竊取6萬5000元等語(警卷第9頁),惟其 指訴被告另竊取2萬5000元部分,自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 其指訴真實性,然觀諸卷附監視器擷取照片(警卷第13頁至 第17頁),雖可見被告於本案豆漿店內持兇器竊取財物,然 無法由監視器畫面即可確知被告實際取走現金金額究係為何 ,本院認告訴人此部分指訴(即現金2萬5000元)欠缺補強證 據擔保其確有相當真實性,容有合理懷疑存在,基於罪疑唯 輕原則,尚不能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此涉及公訴意旨主張 犯罪侵害事實之縮減,本應為被告無罪諭知,惟此部分與前 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遇康芮颱風嘉義市停止上 班,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宣判)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葉婉婷願給付張志銘5萬元。給付方式,自114年1月20日起分10期於每月20日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1-01

CYDM-113-易-922-2024110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威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威麟竊盜,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威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而竊取他人物品, 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所竊得之現金及物品,未能歸還被 害人陳怡靜,亦未賠償其損失,並考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竊取現金金額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竊取被害人所有如附表所示COACH白色皮短夾1個及皮夾 內之新臺幣500元現金,未扣案,復未返還被害人,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竊取被害人所有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學生證 、甜心卡各1張、鑰匙1支、磁扣1個,固亦均屬其犯罪所得 ,而應予宣告沒收、追徵;然考量該些物品均未扣案,被告 於警詢時稱均已丟棄,且本身價值低微,又皆可重新申辦, 倘另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些物品所在,顯不符比例原則而徒 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之勞費,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COACH白色皮短夾1個。 2 現金新臺幣5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08號   被   告 郭威麟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威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8日晚間9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鳳舞門市前,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陳怡靜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之錢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學生證、甜心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鑰匙1支、磁扣1個,價值共計2,500元),得手後逃逸。嗣陳怡靜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威麟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怡靜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暨監視器畫面擷圖共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TYDM-113-壢簡-1893-20241030-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力揚 指定辯護人 彭詩雯律師 被 告 邱奕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9月13日113年 度審簡字第2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1年度偵 字第330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   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   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   審之審判範圍。」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查,本案經原審判決   認被告2人犯竊盜罪,檢察官不服而提起上訴,觀諸檢察官 上訴書之記載內容及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意旨可知,檢察官 之上訴理由略為被告2人均量刑過輕,且被告邱奕偉未論以 累犯等節(見本院簡上卷第20、121、122頁),而被告2人 則均未提起上訴,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    上訴無訛,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   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罪名之   諭知,就此部分,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 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 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審判決書就事實及理由欄、㈣,關於審酌被告邱奕偉累犯   部分略以:  ⑴原審判斷被告形式上為累犯:   檢察官主張被告邱奕偉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所載之前 案暨執行情形,且檢察官提出被告邱奕偉提示簡表、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作為本案被告邱奕偉累犯之證據,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並經原審核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無誤,被告應屬累犯。   ⑵原審實質審酌後說明不以累犯加重但會量刑審酌:   被告邱奕偉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犯之犯罪類型有別、 罪質互異,考量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之旨,認為不應僅 以被告邱奕偉曾犯構成累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邱奕 偉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之情,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性 ,但納入刑法第57條(即量刑審酌)第5款犯罪行為人品行審 酌之。  ⒉原審判斷之裁量尚屬允當   揆諸原審判決中就累犯之說明,亦認為被告形式上已經合乎 累犯,僅係進一步依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實質裁 量判斷有無以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性,本院審酌原審所述內 容,就被告邱奕偉曾犯構成累犯前案之犯罪為施用毒品案件 ,與本案竊盜犯罪係罪質互異、犯罪類型不同,皆已說明本 案被告邱奕偉何以未論累犯之理由,且更於量刑事項依刑法 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素行,則前開前科資料既經原審 評價,且其所為裁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 用權限之情形,更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之情形,難遽謂原 判決有何不當。檢察官本件上訴理由主張本案被告邱奕偉應 依法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自難認有理由。  ⒊至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並審酌被告童力揚、邱奕偉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 為圖一己私益,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 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 ,並考量被告童力揚、邱奕偉犯後均對其等犯行坦承不諱, 並分別與告訴人楊天人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被告邱奕偉並 已依諾履行賠償義務完畢,被告童力揚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然未依諾履行賠償義務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等犯罪之動 機、目的及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等素行、智識經驗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被告童力揚拘役40日、被告邱奕偉拘役20日,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 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 ,自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狀,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裁判意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是檢察官仍以上開理由指摘 原審量刑過輕,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就被告邱奕偉部 分竟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致量刑上違法不當,就被告童力 揚部分量刑過輕等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提起上訴,檢察官 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力揚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邱奕偉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0 6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童力揚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奕偉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 於民國110 年2 月24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民國109 年 7 月24日執行完畢;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奕偉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童力揚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童力揚、邱奕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  ㈡被告童力揚、邱奕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童力揚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載暨上開 更正之前案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童力 揚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童力 揚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 且不致使被告童力揚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又公訴意旨認被告邱奕偉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所 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且檢察官提出被告提示簡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作為本案被告邱奕偉累犯之證 據,然揆諸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上開 被告邱奕偉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犯之犯罪類型有別、 罪質互異,不應僅以被告邱奕偉曾犯構成累犯前案之事實, 逕自推認被告邱奕偉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之情,揆諸前開解 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爰審酌被告童力揚、邱奕偉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 一己私益,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 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並 考量被告童力揚、邱奕偉犯後均對其等犯行坦承不諱,並分 別與告訴人楊天人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被告邱奕偉並已依 諾履行賠償義務完畢,被告童力揚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 未依諾履行賠償義務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等素行、智識經驗、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 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 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 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 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 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 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 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 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 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童力揚、邱奕偉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承平分 本案所竊得之贓款,每人分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此部 分核屬其等犯罪所得。就被告童力揚部分,其中4,000元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 (見偵卷第68、178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尚餘2萬6,000元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 訴人,雖被告童力揚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和解,然迄今仍未 賠償告訴人,業經被告童力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案, 鑑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次查被告邱奕偉就本案所分得之贓款3萬元,固屬其犯罪所得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邱 奕偉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此詳 前述,且觀諸卷附本院調解筆錄,被告邱奕偉給付之金額為 3 萬元,是被告邱奕偉賠償之金額相當於上開分配所得,又 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中表示願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衡情告訴 人應已參酌其實際損失狀況,以量定賠償數額,告訴人之求 償權應得獲滿足,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 的,是於本案若仍宣告沒收被告邱奕偉上開犯罪所得,將使 被告邱奕偉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065號   被   告 童力揚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奕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力揚前因竊盜案件,㈠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以107年度審原簡字第1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59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㈡經桃園地院107年度聲字 第362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㈢經桃園地院以1 07年度訴字第127號、107年度易字第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上開各案 嗣經桃園地院108年度聲字第25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1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邱奕偉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257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並 付保護管束,於109年7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童力揚、邱奕偉仍不思悔改,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12日凌晨2時許,在 童力揚友人楊天人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1樓之住 處,由邱奕偉在外把風、接應,童力揚則以與楊天人飲酒為 由入內後,乘楊天人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神桌抽屜內新 臺幣(下同)6萬元現金,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楊天人發覺 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天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童力揚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告童力揚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1.被告供述部分:被告童力揚有於上揭時地竊取現金6萬元,並與被告邱奕偉平分贓款之事實。 2.證人證述部分:證明被告2人同謀行竊並分贓之事實。 ㈡ 被告邱奕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告邱奕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1.被告供述部分:被告邱奕偉有於上揭時地在外把風等待被告童力揚行竊,並與被告童力揚平分贓款之事實。 2.證人證述部分:證明被告2人同謀行竊並分贓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楊天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告訴人楊天人所有之現金6萬元於上揭時地遭竊,被告童力揚曾向告訴人坦承行竊之事實。 ㈣ 監視器畫面及其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2張 被告邱奕偉駕駛之車輛於上揭時間在告訴人住處附近徘迴;失竊物放置位置等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2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被告2 人上揭所竊得現金6萬元,為渠等犯罪所得,除被告童力揚 已返還之4,000元(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在卷), 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 徵外,其餘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予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姿 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 慧 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TYDM-113-簡上-436-20241025-1

原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婉婷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尤弘昱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2984 號、113年度偵字第22954號、113年度偵字第23717號),被告葉 婉婷、尤弘昱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婉婷犯如附表編號1、2、3-①、3-②、3-④「宣告刑」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3-①、3-②、3-④「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及附表編號1、2、3-④「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尤弘昱犯如附表編號1、2、3-③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 、3-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附表編號1、2、3-③「沒收」欄 所示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為下列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3原載:「葉婉婷與尤弘昱於113年7月25日凌晨, 由尤弘昱駕駛租賃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搭載葉婉婷,至臺 南市永康區附近尋找竊盜目標,為以下之竊盜行為」等語, 更正為:「葉婉婷與尤弘昱於113年7月25日凌晨,由尤弘昱 駕駛租賃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搭載葉婉婷,至臺南市永康 區附近分別尋找竊盜目標,各自為以下之竊盜行為」等語。  ㈡犯罪事實一3①原載:「由尤弘昱在車上把風」等語,應予刪 除。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葉婉婷、尤弘昱(以下合稱被告葉婉婷 等2人)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110頁、第127頁)。 二、被告葉婉婷等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第 110頁),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附表編號1部分:  1.是核被告葉婉婷等2人就此部分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2.被告葉婉婷等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附表編號2部分:   1.是核被告葉婉婷就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2.被告尤弘昱駕車搭載被告葉婉婷至暖心坊早餐店後,係由被 告葉婉婷入內行竊,其並未入內,而被告葉婉婷陳稱進入該 早餐店廚房後,才以廚房內剪刀破壞玻璃側門之鎖頭入內行 竊,業據被告葉婉婷等2人陳稱在卷(警二卷第19頁、第7頁 ),另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尤弘昱知悉被告葉婉婷係 以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之方式為此部分犯行,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公訴人主張被告尤弘昱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屬允當,是核被告尤弘昱就附表編 號2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附表編號3-①部分:  1.是核被告葉婉婷就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 1項之竊盜未遂罪。     2.被告葉婉婷此部分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3-①雖載稱:「由尤弘昱在車上把 風,葉婉婷一人侵入該址後鑽入帆布內」等語,惟追加起訴 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並未主張被告尤弘昱就此部分有涉犯 竊盜未遂罪,且依被告葉婉婷等2人所述(警三卷第22頁、 第32頁),亦未見被告尤弘昱在被告葉婉婷行竊時,有把風 之行為,是以,本院認為追加起訴書就附表編號3-①所示, 並未起訴被告尤弘昱亦涉犯竊盜罪,遂將追加起訴書上開誤 載之語,予以刪除,附此敘明。  ㈣附表編號3-②部分:  1.是核被告葉婉婷就此部分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2.被告葉婉婷此部分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附表編號3-③部分:    是核被告尤弘昱就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      ㈥附表編號3-④部分:    是核被告葉婉婷就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㈦數罪併罰:  1.被告葉婉婷所犯如附表編號1、2、3-①、3-②、3-④所示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尤弘昱所犯如附表編號1、2、3-③所示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婉婷等2人前已有多次 竊盜、詐欺、侵占等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遭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之紀錄(詳見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猶不知警惕悔改,再度為本案犯行,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實屬不該,且迄今均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本院卷第128頁 ),惟念其等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考量其等所生損害、犯 罪手段、竊取財物尋獲歸還被害人之情形(詳後述),與其 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8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④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 就被告葉婉婷所犯如附表編號3-①、3-②、3-④所示犯行,及 被告尤弘昱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均諭知易科罰金者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㈨被告葉婉婷所犯如附表編號1、2,及附表編號3-①、3-②、所 示犯行,與被告尤弘昱所犯如附表編號1、3-③所示犯行,固 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被告葉婉婷等2人目前尚有他 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中(見其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保障被告葉婉婷等2人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 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認俟被告葉婉婷等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 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 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 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 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 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 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仍屬於犯罪行為 人,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 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1.附表編號1部分:  ⑴被告葉婉婷等2人為此部分犯行時,雖有使用扁鑽1支,但該 物品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且衡以該物品之價值甚微,取 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⑵被告葉婉婷等2人為此部分犯行時,係竊得零用金新臺幣(以 下同)10,000元、營業額4,900元、金雞1隻(價值6,000元) ,蘋果手機1支(價值3,000元),及香菸75包(價值9,750元 )等物,共價值33,650元,其中:  ①現金部分合計14,900元(10,000+4,900=14,900),上開財物 係供其等日常共同生活所用,業據被告葉婉婷等2人陳稱在 卷(本院卷第127頁),而被告葉婉婷等2人就此部分竊得金 錢之實際分配情形,實無從查明,然其等既均供承均有分得 金錢花用,衹能認定其等確係平分金錢花用,是以,本院認 為被告葉婉婷等2人各取得7,450元(14,9002=7,450)之犯 罪所得,此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在其等罪刑項下,分別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②至於被告葉婉婷等2人所竊得之金雞1隻(價值6,000元),蘋 果手機1支(價值3,000元),及香菸75包(價值9,750元)等 物品,因無證據證明已分配,自屬未分配。依前述說明,仍 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追徵。  2.附表編號2部分:   ⑴被告葉婉婷等2人為此部分犯行時,係竊得70,000元,及皮包 1只,其中現金部分,係供其等日常共同生活所用,業據被 告葉婉婷等2人陳稱在卷(本院卷第127頁),而被告葉婉婷 等2人就此部分竊得金錢之實際分配情形,實無從查明,然 其等既均供承均有分得金錢花用,衹能認定其等確係平分金 錢花用,是以,本院認為被告葉婉婷等2人各取得35,000元 (70,0002=35,000)之犯罪所得,此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自應在其等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至於皮包1只(內有身分證件等物)部分,但該物品並未扣案 ,且非違禁物,且衡以該物品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 及追徵之諭知。   3.附表編號3-③部分:     ⑴被告尤弘昱為此部分犯行時,係竊得現金10,100元、ipad平 板電腦1個(價值23,000元),以及行動電源1個(價值1,50 0元)等物品,其中現金部分,已尋獲發還告訴人李孟霖801 0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偵三卷第119頁), 是以,僅就尚未發還2,090元部分(10,100-8,010=2,090) 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至於ipad平板電腦1個(價值23,000元),以及行動電源1個 (價值1,500元)等物品,已尋獲發還告訴人李孟霖,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偵三卷第115頁),是就此部分 ,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4.附表編號3-④部分:     被告葉婉婷為此部分犯行時,係竊得現金15,000元,其中6, 081元部分,已尋獲發還告訴人楊峻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參(偵三卷第119頁),是以,僅就尚未發還8,919 元部分(15,000-6,081=8,919)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11月16日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10號審查意見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84號 113年度偵字第22954號 113年度偵字第23717號   被   告 葉婉婷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巷0號2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尤弘昱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巷0號2樓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以上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貴股)審理之113年度原訴字第11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婉婷與尤弘昱為夫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犯意聯 絡,或個別起意,為以下各項竊盜等行為: 1、葉婉婷與尤弘昱於民國113年6月17日凌晨2時53分,由葉婉 婷以「王瑞樺」名義租賃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尤 弘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康惠萍經營之真爽口檳 榔攤,由葉婉婷持客觀具危險性的扁鑽撬開門鎖破壞後,葉 婉婷、尤弘昱2人進入動手竊取零用金新臺幣(以下同)10,00 0元、營業額4,900元、金雞1隻(價值6000元),蘋果手機1 支(價值3000元),及香菸75包(價值 9750元)等物,共價 值33,650元。得手後駕車逃離現場,所竊金雞任意丟棄,其 餘財物花用一空。 2、葉婉婷與尤弘昱於113年6月24日凌晨零時1分,由尤弘昱駕 駛租賃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南市安平區天后宮 停車後下車,二人各自徒步尋找偷竊對象。葉婉婷徒步至安 平路730號周俊翰所經營之暖心坊早餐店,拿取以剪刀破壞 門鎖後進入該處,竊取周俊翰放置於收銀臺下方之金錢共約 70,000元,以及皮包1只,內有身份證件等物。嗣葉婉婷於 零時21分誤觸保全系統及發出警報,葉婉婷遂忽忙逃離,並 聯繫尤弘昱駕車前來接應後逃逸。 3、葉婉婷與尤弘昱於113年7月25日凌晨,由尤弘昱駕駛租賃 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搭載葉婉婷,至臺南市永康區附近尋 找竊盜目標,為以下之竊盜行為: ①於同日7月25日1時42分,兩人駕車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王 偉哲經營的花膳食堂,見店家未上鎖且生財器具皆以帆布覆 蓋,由尤弘昱在車上把風,葉婉婷一人侵入該址後鑽入帆布 內,翻找財物未果後,上車一同離去。 ②於同日2時5分,兩人駕車至中山路66號李孟霖所經營的老李 涼水店前,葉婉婷下車步行至中山路70號李國賓所經營的吳 家紅茶冰店,由葉婉婷一人侵入該址後鑽入帆布內,以不詳 器械打開現金櫃,翻找財物未果後離去。 ③於同日2時7分,由尤弘昱下車,一人以不詳器械破壞李孟霖 賓所經營的老李涼水店窗戶鎖頭後,由窗戶侵入該店內,竊 取櫃檯的現金10,100元、ipad平板電腦1個(價值23,000元 ),以及行動電源1個(價值1,500元)。 ④於同日2時32分,葉婉婷至臺南市○○區○○路000號楊峻岦經營 的天岦炒飯,見店家未上鎖,葉婉婷一人進入店內,開啟收 銀箱竊取現金15,000元。 之後二人會合共同搭乘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 嗣警方據報發現係葉婉婷及尤弘昱駕駛車號000-0000號行竊 。循線發現該車案後開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御宿汽車旅 館楠梓館。旋前往該址查緝,於同日7時25分19時10分在該 旅館201室找到葉婉婷及尤弘昱投宿該處,經其等同意搜索 後,起出贓物的ipad 1台、行動電源1買、三星平板1台(另 於仁德吳家羊肉店所竊,另分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4749號案 件偵辦中)、零錢硬幣20,172元。 二、案經康惠萍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周俊翰訴請第 四分局、李孟霖及楊峻岦訴請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足佐: 犯罪事實一、1,113年度偵字第22984號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葉婉婷自白 承認與被告尤弘昱共同持兇器破壞門鎖侵入真爽口檳榔攤行竊。錢全部由被告尤弘昱拿去。 2 被告尤弘昱自白 承認與被告葉婉婷共同持兇器破壞門鑽進入真爽口檳榔攤行竊。 3 告訴人康惠萍陳述 失竊之事實。所損失的金額,失竊財物價值33,650元,門鎖價值1,000元。 4 現場照片、店家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二人犯罪現場紀錄 5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 被告葉婉婷冒名租用之車輛作為本案交通工具。 犯罪事實一、2,113年度偵字第22954號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葉婉婷自白 承認與被告尤弘昱共同至案現場附近,由其持兇器破壞門鎖侵入告訴人經營的早餐店內行竊。誤觸保全系統後逃逸,聯絡被告尤弘昱前來接應逃逸。 2 被告尤弘昱自白 承認與被告葉婉婷駕車到現場附近下車,各自尋找竊盜目標。本件葉婉婷得手後,聯絡其駕車來接應離開。 3 告訴人周俊翰陳述 失竊之事實。所損失的金額,失竊現金7萬元,皮包證件等物。 4 現場照片、店家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葉婉婷犯罪現場紀錄 5 道路監視錄影及擷取畫面 被告尤弘昱駕駛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搭載被告葉婉婷前去現場行竊,並於作案後接應離開,朋分財物。 6 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車籍資料 被告尤弘昱駕駛租用之車輛作為本案交通工具。 犯罪事實一、3,113年度偵字第23717號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葉婉婷自白 承認與被告尤弘昱共同至案現場附近,由其侵入被害人王偉哲、李國賓及告訴人楊峻岦經營的店內行竊,與被告葉婉婷共同駕車離開。 2 被告尤弘昱自白 承認與被告葉婉婷駕車到現場附近下車,各自尋找竊盜目標。侵入告訴人李孟霖的店內竊取財物得手後,與被告葉婉婷共同駕車離開。 3 被害人王偉哲陳述 其經營店外騎樓的帆布遮蓋的櫃檯遭進入但未失竊財物。 4 被害人李國賓陳述 其經營店外騎樓的帆布遮蓋的櫃檯遭進入但未失竊財物。 5 告訴人李孟霖陳述 其店內遭侵入竊取現金10,100元、ipad平板電腦1個(價值23,000元),以及行動電源1個(價值1,500元) 6 告訴人楊峻岦陳述 其店內收銀箱竊取現金15,000元 7 監視錄影紀錄及擷取畫面 被告葉婉婷及尤弘昱共同駕車至上開失竊現場,分別進入各店中行竊,得手後共同駕車逃逸。 8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扣押物證明書 被告二人經警方發現投宿於御宿汽車旅館楠梓館201室。警方到場後,被告二人同意搜索,扣得失竊贓物ipad 1台、行動電源1買、三星平板1台、零錢硬幣20,172元 二、核被告葉婉婷、尤弘昱犯罪事實一、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持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嫌;犯罪事實 一、2,被告葉婉婷涉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持 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嫌,被告尤弘昱涉嫌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一、3,被告葉婉婷於①②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3項竊盜未遂罪嫌,於④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被告尤弘昱於③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窗戶 竊盜罪嫌。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 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56條第1項定明文。被告葉 婉婷及尤弘昱二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 0268號等案提起公訴,現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地院113 年原訴字第11號(貴股)審理中,本案係葉婉婷及尤弘昱分 別一人犯數罪,與上開案件係相牽連案件,依上開意旨得追 加起訴,合併審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1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1 ㈠葉婉婷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㈡尤弘昱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㈠未扣案葉婉婷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尤弘昱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葉婉婷、尤弘昱未分配之犯罪所得金雞壹隻、蘋果手機壹支及香菸柒拾伍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2 ㈠葉婉婷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㈡尤弘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㈠未扣案葉婉婷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尤弘昱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①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3-① 葉婉婷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3-②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3-② 葉婉婷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3-③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3-③ 尤弘昱犯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尤弘昱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④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3-④ 葉婉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葉婉婷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玖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目索引: 1.【警一卷】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392373號 2.【警二卷】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403339號 3.【警三卷】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477793號 4.【偵一卷】南檢113偵22954 5.【偵二卷】南檢113偵22984 6.【偵三卷】南檢113偵23717 7.【本院卷】南院113原易20

2024-10-25

TNDM-113-原易-20-20241025-1

苗原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國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241、8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國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湯國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5月30日3時27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 前,徒手開啟劉彥廷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門,竊取車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未扣案)及藍 色隨身碟1個(已扣案並發還劉彥廷),得手後離去。  ㈡於113年5月31日23時1分許,在苗栗縣○○市○○街00號前,徒手 開啟余宏隆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廂 ,竊取其中紅色盒子內之現金2,500元(未扣案),得手後 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  ⒈被告湯國良於警詢、偵詢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劉彥廷於警詢之證述。  ⒊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南苗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⒋監視器截圖照片。  ⒌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  ㈡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  ⒈被告湯國良於警詢、偵詢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余宏隆於警詢之證述。  ⒊員警於113年6月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  ⒋監視器截圖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共2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部分,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原簡字 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1年 9月10日),經與他案易服勞役接續執行,於111年9月14日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 證(見偵8241卷第8頁),核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是被告於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 均構成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7至8頁),本院審酌被 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犯行,罪質相同,被告屢經處罰 ,仍未悔改,足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罪刑之執行 ,未能收成效,是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 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予以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 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 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難認良好,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詎仍不知警惕,不思以己力工作 賺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率爾竊取告訴人2人之上開財物 ,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 之尊重,其守法觀念尚有不足,所為亦已造成社會治安及他 人財產權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竊取告訴人劉彥廷之 藍色隨身碟1個,業經警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劉彥廷,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8241卷第28頁),但斟酌被告 就上開竊取現金300元、2,500元部分,均未與告訴人2人達 成和解,亦未彌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偵 8241卷第15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被告本案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犯之罪、所處之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2部分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 所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共2次竊盜犯行分別竊得現金300 元、2,500元部分,均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 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 別於如附表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藍色隨身碟1個, 已發還告訴人劉彥廷,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湯國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41號 2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湯國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621號

2024-10-24

MLDM-113-苗原簡-81-202410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42號 原 告 李村龍 訴訟代理人 張銘峰律師 被 告 吳明益 上列原告因被告觸犯刑法竊盜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民國113年度附民字第118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於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萬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 明請求:「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420萬元,及 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參見本院民國1 13年度附民字第1182號卷宗第4頁)。嗣原告於113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期日具狀更正聲明第1項請求為:「被告應賠償原 告575萬9400元,及自民事準備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不變等情 ,有該日民事準備暨擴張聲明狀可憑(參見本院卷第85頁)。 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均未變更,僅增加請求賠償金額而已,核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 ,毋庸徵得被告之同意,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113年3月9日18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000巷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即原告住處附近後,徒步至原告所有 系房屋,徒手伸入系爭房屋鋁製大門紗窗破洞處將門鎖打 開,侵入系爭房屋竊取原告所有皮夾內現金3080元外,另 竊取原告所有存放在住處之現金約170萬元,及原告母親 遺留之飾金50台兩,價值約405萬9400元(以被告行為時即 113年3月9日,台銀金價買入價值每台兩約81188元計算) ,以上合計約575萬9400元,得手後適為原告發覺,兩造 乃發生短暫拉扯,因原告無法攔阻,嗣被告取得上開財物 後離去,原告遂報警處理。   2、被告上揭行為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再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並經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3、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訴,並聲 明:(1)被告應賠償原告575萬9400元,及自民事準備暨擴 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刑事案件雖認定被告僅竊得現金3080元,但被告並非 非在第一時間內逮捕到案,因原告事後清查發現遭竊現金 約170萬元及母親李王足遺留金飾約50台兩,其中現金部 分係原告自李王足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茲分別說明如 下:   (1)台灣土地銀行部分:於106年2月18日提領定期存款230000 元、106年4月27日提領定期存款150000元、106年10月16 日及106年10月26日各提領現金300000元、300000元。    (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部分:於105年8月26日提領現金300000 元、106年1月3日及106年1月9日分別提領現金10000元、1 00000元、106年6月2日提領現金40000元。   (3)郵局部分:於105年11月29日提領現金30000元、106年6月 2日提領現金100000元、107年9月6日繼承結清帳戶提領80 781元。   (4)彰化銀行部分:於107年9月6日繼承結清帳戶提領143195 元。      2、被告係竊盜集團成員之一,不僅被告1人犯罪,當時被告 係以袋子裝財物帶走,而失竊上揭現金部分係原告提領後 存放在系爭房屋內,這些款項是兄弟間之公款,原本要分 配予各兄弟,因兄弟間不予理會原告,故原告即將這些款 項放在衣櫥裡面。又金飾部分係父母留下來的,原告無法 提供系爭房屋內確有上揭金飾存在之相關證據。另原告係 獨居在系爭房屋,無人知悉原告住處有上開現金及金飾存 在。     3、被告在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曾自承竊得現金170萬元,事 後在檢察官偵訊及鈞院刑事庭審理時即翻供否認,甚至 表示係遭警察恐嚇,或因服用酒類及管制藥品始迷糊承認 云云,卻未提出證據證明。是系爭刑事案件固僅認定被告 竊得金額為3080元,然因刑事判決採嚴格證據法則及無合 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所得結果,故原告所受實際損害額逾30 80元部分,應由鈞院 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審酌裁判, 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     4、原告同意系爭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作為本件裁判基礎。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承認確有竊取原告皮夾內現金3080元,至於原告主張 之其餘現金170萬元及金飾約50台兩,價值405萬9400元部 分,非被告所竊取,與被告無關。况原告住處紗窗本來即 有破洞,無法排除以前即已遭竊而受有損失。  (二)被告同意系爭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作為本件裁判基礎。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 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而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 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 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 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 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主張上揭就現金3080元失竊 部分,已據被告在系爭刑事案件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中自承上情在卷,核與原告在系爭刑事案件偵、審過程指 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扣案 物品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表等附於系 爭刑事案件卷宗各在卷可稽,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9條 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裁判意 旨,應發生被告自認之效力,此項自認即有拘束兩造當事 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被告此部分自認之事實為真正 ,並據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被告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 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二)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設有規定。而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2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 民事判例意旨),且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損害之發生 與有責原因事實間,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 生同一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 與結果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 032號民事裁判意旨)。是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同時 竊取現金約170萬元及金飾50台兩部分,無非係以被告曾 在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承認有竊取現金170萬元,並提出 上開金融機構存摺提領紀錄為其依據,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   1、就竊取現金170萬元部分,原告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提領 紀錄僅能證明於上開日期曾有提領現金款項之情事,並無 法證明於本件事發當時即113年3月9日當日在系爭房屋衣 櫥內確有存放多達170萬元之現金,且依原告主張上揭現 金提領日期係於105年8月26日至107年9月6日,長達2年左 右,距事發當時已有6~8年左右,原告長期在家中衣櫥置 放鉅額現金而不使用,亦未回存金融機構,俟有需要時再 提領,無異增加利息損失,顯違常情。又被告於113年3月 11日即遭警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到案,到案 後並未同時扣得原告主張之失竊款項現金170萬元,甚至 原告曾於113年5月24日即系爭刑事案件在本院刑事庭審理 時具狀向法院陳報稱:「被告並非案發當日發現之劫匪 ,被告係頂替之人,因原告曾於113年3月19日在台中市大 肚區某地看見該名劫匪,彼此均認出對方」等語(參見本 院刑事卷第177頁),倘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益見被告並 未於113年3月9日當日竊取現金170萬元甚明。是原告既無 法舉證證明被告於事發當日確有竊取系爭房屋內現金170 萬元情事,縱令原告受有現金170萬元之損失,亦與被告 之竊盜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尚屬無憑。    2、就竊取金飾50台兩部分,原告在系爭刑事案件偵、審過程 從未主張事發當日亦受有金飾50台兩之損失,僅於113年5 月6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敘及「現金170萬元及 金飾共值420萬元」,而原告就金飾50台兩部分迄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此部分主張 是否屬實,即有疑問?况依系爭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顯示 ,被告於行竊得手現金3080元後曾遭原告發覺,兩造曾發 生短暫拉扯,倘原告當日確有失竊現金170萬元及金飾50 台兩等財物,金飾50台兩約3台斤有餘(每台斤16台兩), 再加計170萬元之現金重量,被告在與原告發生拉扯後急 欲逃走時,是否可能將如此沈重之財物同時帶走,亦有可 疑?尤其原告於113年5月6日在系爭刑事案件調解時主張 :「損失170萬元現金及1公斤黃金(約市價250萬元)。」 等語(參見本院刑事卷第105頁),事後具狀陳報被告僅係 頂替犯罪之人,並非實際行竊之人乙節,因1公斤折算約2 6台兩,益見原告此部分主張前後不一,且有矛盾之嫌, 被告應未於113年3月9日當日竊取金飾50台兩至明。是原 告無法舉證證明於事發當日系爭房屋內確存放金飾50台兩 ,及被告確有竊取金飾50台兩元等情事,縱令原告受有金 飾50台兩之財物損失,亦與被告之竊盜行為間欠缺相當因 果關係,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 害,尚屬無憑。   3、至原告主張被告為竊盜集團員之一,若非被告竊取上開財 物,又係何人行竊云云。惟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 被告究屬何一竊盜集團成員之一,原告就此部分亦未進一 步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遽信為真正。况原 告在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有發現我家的門有遭破壞之情 形,我認為竊賊不只入侵1次。」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4頁 ),則原告既無法排除系爭房屋遭竊不只1次之可能性,上 開現金170萬元及金飾50台兩等財物是否確於113年3月9日 遭竊,亦有疑問?要無僅因原告於當日發現上開財物遭竊 ,逕認係被告所為,故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現金170萬元及金飾50台兩等財物損失,應認原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 害,於3080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並請求 自民事準備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 之。 五、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就原告勝訴 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 諭知假執行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是原告此部分聲請僅係 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宣告。毋庸另為准駁之裁判。另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其依附,併駁回之 。 六、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4-10-23

TCDV-113-訴-2342-20241023-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國安 江國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國安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國泰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國安、江國泰(下合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2 人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 定,然被告2人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 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恣意竊取告訴人鳳邑城隍廟管理委員會所有之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考量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700元,其中20元(由被告江國安提出扣案)已發還告訴代 理人蔣運明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1 頁),堪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再斟酌被告2人犯罪之 動機、目的、分工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參以被告2人於警 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2 人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及被告2人前於民國109年間(即5年內),均因 涉犯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詳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2人竊得之700元核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雖遍查全卷亦 乏其他證據足認被告2人彼此間分配狀況,但該筆700元係由 被告2人一起花用等情,業據被告2人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1 4頁),足認被告2人對上開犯罪所得主觀上具有共同處分之 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 項前段規定,本於平均分配原則,估算認定被告2人各自取 得350元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江國安將屬於其之本件剩餘犯 罪所得即扣案20元提出後,嗣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 前述,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另被告江國安之其餘犯罪所得330元;被告江國泰 之犯罪所得350元雖均未扣案,但仍依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江國安行竊時使用之前端黏口香糖之壓克力板條(無 證據證明屬兇器),固可認係被告江國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但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被告2人復均供 稱:已丟棄等語(見警卷第3、8頁),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 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16號   被   告 江國安 (年籍資料詳卷)         江國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國泰、江國安為兄弟,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10日19時10分許,由 江國泰騎乘渠等母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後載江國安,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王曾公廟,由江國 泰在廟外把風,伺機通風報信,江國安則入廟,使用前端黏 口香糖之壓克力板條伸進功德箱黏取之手法,竊取現金新臺 幣(下同)700元,得逞後旋即騎乘上揭重型機車逃逸,所 得款項供渠等一同花用。嗣於翌日因公廟櫃臺人員蔣運明查 看廟內監視器後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江國 泰、江國安到案說明,並由江國安交付剩餘贓款20元扣案( 業由蔣運明領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献欽委由蔣運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國泰、江國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代理人蔣運明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可佐 ,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 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江國泰、江國安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 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請論以共同正犯。至告訴代理人指訴本案遭竊現金1000元, 然未提出明確事證以補強證實告訴代理人之指訴為真實,且 依卷內事證亦無法確認此節,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定本件 被告2人犯罪所得700元,扣除已發還20元,其餘尚未發還告 訴人或賠償告訴人相當價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2024-10-07

KSDM-113-簡-3311-2024100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文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文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關於被告胡文基之徒刑執行前科紀錄不引用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 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 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可資參照,故無從論以累犯,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曾多次犯竊盜 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尚未 賠償告訴人羅振元之損失等情,惟念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 、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取現金新臺幣6,000元,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 得,尚未扣案,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183號   被   告 胡文基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文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 徒刑3月、3月、2月,定應執行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 月2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5日晚間6時27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桃園市○○ 區○○街00號前,見羅振元所有停放在該處之攤車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翻找羅振 元放置在攤車上之現金約新臺幣6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 碼上開機車離開。嗣羅振元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羅振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文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告 訴人羅振元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影像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竊盜所得之尚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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