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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簡
豐原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諺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6310號、114年度偵字第799號、第800號、第141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諺茗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如附表編號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2部分,已著手於竊 盜行為之實行,然未竊得財物,行為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酌減其刑。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隨手翻取被害人陳忠雄、莊育鈴機車置物箱內財物幸未得逞 ;又竊取被害人廖彥銘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夾及其內多張證件 、金融卡、信用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另竊取洪 周蟬所管領宮廟內之貢品糖果及放置錢母之銅盆,所為均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前有竊 盜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犯後僅坦認部分犯行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799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且就各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編 號3所竊得之現金4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亦未返還予被害人廖彥銘,爰於該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 ,且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其餘①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廖彥銘同時遭竊之皮夾及其內之 證件、金融卡、信用卡等財物,已全數尋回並發還被害人收 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56310卷第79頁);② 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4之銅盆1個,因遭被害人洪周蟬當場制 止未攜離現場即放回原處而返還被害人,被告同次竊取之貢 品糖果數顆,雖亦屬犯罪所得,然其價值低微,被害人亦陳 稱不願追究等語(見偵800卷第57頁),上述①、②之物均不 為沒收之諭知。③至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本欲裝置銅盆於其內 攜離現場之紙箱1只(照片見偵800卷第61、67頁),雖據檢 察官聲請沒收,然被告否認該次犯行,該紙箱未據扣案,依 卷內證據無從認定確屬被告所有,且該紙箱本身並非具危險 或威脅性之工具,亦無財產價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範意旨,認亦無沒收之必要,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㈠ 陳諺茗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㈡ 陳諺茗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㈢ 陳諺茗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㈣ 陳諺茗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FYEM-114-豐簡-104-202503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木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0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木火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沈木火現已年逾70歲,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 之物品,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皆造成危害,實有不 該,惟考量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 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的諭知:   查:被告沈木火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雖於民國80年間因竊盜案件,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3年,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無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 被告此次係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又被告 竊取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本案竊得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商品,已由被害人黃秋梅領回,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贓物領據目錄表1 紙在卷可佐(偵查卷第16頁),應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094號   被   告 沈木火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木火於民國114年2月2日8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號全聯福利中心板橋江寧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由該店經理徐弘治所管領、放置 於店內貨架上之善美的智利櫻桃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25 9元),得手後將之從右手向後繞至左手,以規避右側櫃檯店 員視線,未經結帳旋即步出店外,幸為該店櫃檯收銀人員黃 秋梅當場發覺追呼,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弘治委由黃秋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沈木火雖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伊忘記結帳等語, 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秋梅於警詢中指 述綦詳,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光碟、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 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領據目錄表1紙在卷可 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邱純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4

PCDM-114-簡-676-202503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得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王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附表所示時間」,應補充為「王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㈡犯罪事實欄一、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 二、本院審酌被告王得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4次竊取財物之價值均不高,且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900元等情,業據被 告與告訴代理人劉啓彬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61頁) ,對其所犯有積極彌補作為;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 的、手段,又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於警詢時自 陳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 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法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的諭知: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 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於犯後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和解 並給付賠償,如前所述,可認被告具有悔意,且被告已年逾 70餘歲,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至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考量被 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900元,已如前述 ,如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所竊物品 損失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4月21日16時40分許 丹麥斯洛特皮爾森啤酒(330ML)1罐 29元 2 113年4月22日8時30分許 紅馬烈啤酒(330ML)1罐 34元 3 113年4月27日8時56分許 KIRIN冰結宮城草莓(350ML)1罐 49元 4 113年5月3日9時35分許 雪山啤酒(500ML)1罐 47元                  共 計 159元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843號   被   告 王 得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至新北市○○ 區○路○街00巷0號美聯社三重車路頭店,徒手竊取三商家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公司)所有、置於商品架上如附表 所示商品後,將之藏放在口袋內,僅將另選購之台灣啤酒1 瓶攜至櫃檯結帳後步出商店大門。嗣經店員盤點時發現商品 短少,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三商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監視器畫面中人係被告之事實。 ㈡ 告訴代理人吳彥德於警詢及告訴代理人劉啓彬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告訴代理人提出之交易明細查詢、美聯社會員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照片數張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徒手竊取附表所示商品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請審 酌被告與告訴人與偵查中達成和解,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筑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所竊物品 損失金額(新臺幣,下同) 1 113年4月21日16時40分許 丹麥斯洛特皮爾森啤酒1罐 39元 2 113年4月22日8時30分許 紅馬烈啤酒1罐 34元 3 113年4月27日8時56分許 KIRIN冰結宮城草莓調酒1罐 49元 4 113年5月3日9時35分許 雪山啤酒1罐 47元

2025-03-04

PCDM-114-簡-360-202503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明 鄭增鳳 蕭必松 蔡碧壽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明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增鳳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套貳個均沒收。 蕭必松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碧壽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規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 之記載(如附件),並將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踰越 本案倉庫之鐵圍籬安全設備後進入其內」予以刪除,再將附 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列所載「112年12月23日前某時許」 ,更正為「112年11月7日前某時」。 二、證據:  ㈠被告黃文明、鄭增鳳於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告蕭必松於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  ㈢被告蔡碧壽於偵訊中之自白,及於審理中之供述。  ㈣告訴人陳嘉偉、證人胡庭發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㈤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㈦現場照片  ㈧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無。 四、應適用之法條及量刑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客體,應不限於住宅或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可及於住宅、建築物、船艦以外其 他保護財物之安全設備(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 易字第1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黃文明、鄭增鳳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 蕭必松、蔡碧壽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黃文明、鄭增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然查:  ⒈經本院檢視卷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45頁),可見案發地 點側邊入口處圍籬確實存有大片缺口,無須攀爬踰越即可步 行而入,故被告鄭增鳳於審理中堅稱:那個鐵網本來就破一 個大洞,根本不用攀爬等語尚非無稽(見本院卷第263頁) 。  ⒉又因被告黃文明、鄭增鳳,及被告蕭必松、蔡碧壽等兩組人 馬,係於不同時間恰巧前往相同地點竊取財物(見偵卷第10 頁),且依證人胡庭發於偵訊中證稱:伊於民國112年12月2 0日發現工寮鐵絲被剪開,且案發地點外的草皮有擺東西, 大約1、2天後該東西不見,但伊沒有看到任何車輛來搬等語 (見偵卷第268至269頁),可見案發地點尚疑有其他竊行未 經查獲,足資懷疑除被告4人外,尚有其他竊嫌前往該處破 壞圍籬或行竊之可能。  ⒊綜此,在本案尚乏充分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黃文明、鄭增鳳確 有毀壞或踰越圍籬,且案發地點之圍籬係在非本案案發時間 之112年12月20日,經證人胡庭發發覺遭破壞,自該時點後 案發圍籬即存有可供人直接步行而入之大片缺口等情況下, 本院尚難遽認被告黃文明、鄭增鳳確有踰越圍籬此安全設備 ,自難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相繩之,是起 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未洽。而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 院自應審理,且無礙被告黃文明、鄭增鳳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⒋另因被告蕭必松係於112年11月7日起入監執行乙節,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1頁),足認被告蕭 碧松、蔡碧壽應係於112年11月7日前某時,前往案發地點行 竊未果。但案發地點側邊入口圍籬,既係於112年12月20日 方遭發覺破壞而如前述,且經警方勘查現場後,已確認案發 地點須從側邊入口柵欄圍籬處始能進入,有刑案現場勘察報 告附卷可按(見偵卷第135頁),堪認被告蕭必松、蔡碧壽 應有踰越圍籬此安全設備,方得於斯時順利侵入案發地點, 本院爰依起訴意旨論罪如前,附此敘明。  ㈢被告黃文明、鄭增鳳就上開竊盜未遂犯行之實施,暨被告蕭 必松、蔡碧壽就前揭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犯行之實施,分 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黃文明、鄭 增鳳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 告黃文明、鄭增鳳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 完畢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等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黃文明、鄭增鳳前因罪質相同之竊盜 案件,經施以長時間之徒刑矯正後,竟猶未能記取教訓,仍 於本案再犯上開竊盜未遂犯行,參以被告黃文明、鄭增鳳另 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以觀,足見其等嚴重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具有反覆竊取他人財物之情形,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均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規定對被告蕭必松、蔡碧壽加重其刑,故本院尚 無從逕依職權調查後對其等論以累犯,爰將其等可能構成累 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 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被告黃文明、鄭增鳳係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被告 蕭必松、蔡碧壽係著手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 遂,皆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黃文明、鄭增鳳並應與前述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 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4人均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基於一時貪念,分別前往案發地點物色、接近或搬動財物 ,然未實際竊得任何物品即離去,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 告蕭必松前因酒駕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10 9年12月間執行完畢;被告蔡碧壽前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分別 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110年4月間執行完畢,竟仍均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參以其等過往均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為科刑判決以觀,可見其等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具有反覆竊取他人財物之情形,且素行非佳。再參以 被告黃文明、鄭增鳳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 蕭必松犯後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但於審理中改口否認;被告 蔡碧壽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且其等迄今均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有別,應分別評價。兼衡被告4 人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 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五、沒收部分:     扣案之手套2個經鑑定檢出被告鄭增鳳之DNA,堪認屬被告鄭 增鳳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4

MLDM-113-易-1043-202503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雅玲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4 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84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雅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6、10行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HATO」,均更正為「THATO」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上開物品」,更正為「上開 大門磁卡1副、鑰匙,及所竊財物」;證據部分補充「本院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被告李雅玲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侵入被害人THATO THIKHOANE LYDIA 之住處竊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危 害社會治安及告訴人之居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竊得之財物,均已為警扣得並 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是被告本案犯行 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 與被害人調解並賠償被害人,然因被害人表示遭竊物品均已 尋回,所以沒有調解意願等語,致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兼衡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 詳卷)、有竊盜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財物,業經警扣得並發還被 害人,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44號   被   告 李雅玲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              1○○○○○○○○)             居屏東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雅玲因受李子芳所託照顧李子芳所飼養狗,因而取得李子 芳所交付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大門磁卡1副及李子芳 所承租該處301號房間之鑰匙。嗣李雅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12時5 6分許,侵入HATO THIKHOANE LYDIA所承租上址401號房間(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HATO THIKHOANE LYDIA所有 之金色手提袋1個、皮包2個、零錢包1個、項鍊1條、戒指2 個、南非幣20元鈔票1張、行動電源1個得手後離去,嗣經發 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知上情。並扣得上 開物品(已發還HATO THIKHOANE LYDIA及曾文政領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雅玲對於上開竊盜犯行矢口否認,辯稱:「我走 錯房間云云」。惟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HATO THI KHOANE LYDIA於警詢時之指訴甚詳,又有證人曾文政於警及 偵查中到庭具結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監視器 擷取畫面7張、現場照片1張、贓物照片1張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李雅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增

2025-03-04

KSDM-113-簡-4755-202503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張鴻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5948號、第5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張鴻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安全帽壹頂、手機架壹只、藍芽耳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潘張鴻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2月20日5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後方空地時,趁無 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楊蕙瑄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之手機架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 ,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㈡於113年4月11日2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後方空地時,徒手竊 取胡睿洺放置在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手機架1只、 藍芽耳機1個(價值共約5139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嗣為楊蕙瑄、胡睿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調閱路口監視器 畫面,始悉上情(潘張鴻國另涉犯毀損部分另案審結)。 二、證據:上揭事實,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楊蕙瑄、胡睿洺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 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就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 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上開2次 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3

PCDM-113-簡-5167-20250303-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勝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887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勝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卡鉗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高勝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 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拘役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猶不知悔改,竟再犯本案 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供 稱竊取卡鉗是要裝在自己的車子),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 值,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水電工(依調查筆錄 所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迄今尚未賠償告 訴人之損失,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請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 院113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所載),及業已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卡鉗1 個,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887號   被   告 高勝文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8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勝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7日7時20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 以不詳方式,竊取周博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普通重型機車 (廠牌:台鈴、顏色:黑、引擎號碼:DK00000000)上之前輪 卡鉗(價值約新臺幣4,500元)。 二、案經周博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勝文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卡鉗,該卡鉗現已丟棄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博笙之指證 於113年5月27日7時20分許上班前發現上開機車漏油,卡鉗遭竊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 本件經採驗上開機車上之DNA跡證與被告相符之事實。 4 現場照片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犯罪所 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告訴暨被告意旨雖認被告於本件竊取 上開卡鉗時,同時以不詳方式毀損上開機車之輪框,致該輪 框變形而不堪使用,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然此節除告訴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如監視器畫面等相關證 據以資佐參,自無從僅以告訴人之指述,認被告亦涉此部分 之犯行,有此部分犯行縱然成立,與上開竊盜罪責應有想像 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葉 育 宏

2025-03-03

PCDM-113-審簡-1783-202503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逢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逢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典雅內衣參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逢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先後竊取商店內貨架上之典雅內衣商品,未 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竊 得之物其中典雅內衣12件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附卷可憑(警卷第31頁),經本院移付調解,因告訴人 未到庭而未成立;參以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兼衡其竊盜之手段 、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 罪質相同,時間差距1日,動機同一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9時許竊得之典雅內衣11件,其中 典雅內衣3件,尚未賠償或返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 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113年11月13日 竊得之典雅內衣11件,其中之8件,及113年11月14日竊得之 典雅內衣4件(共計典雅內衣12件),業經員警扣案後發還告 訴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581號   被   告 林逢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逢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9時許,在址設臺 南市○○區○○○路0段00號「家樂福安平店」內,趁無人注意之 際,將陳宥道所管理、置於陳列架上之典雅內衣11件(共價 值新臺幣【下同】2090元)攜入更衣室內,並以客觀上得為 兇器使用之剪刀,將該等商品之標籤剪斷,再將上開商品放 入自己隨身之包包內,得手後即離去。㈡又於113年11月14日 9時42分許,在上址「家樂福安平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 ,將陳宥道所管理、置於陳列架上之典雅內衣4件(共價值76 0元)攜入更衣室內,並以客觀上得為兇器使用之剪刀將該 等商品之標籤剪斷,再將上開商品穿戴在身及亦放入自己隨 身之包包內,得手後即離去。嗣經上址職員陳宥道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並扣得典雅內衣12件(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陳宥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林逢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宥道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每日損失紀錄表2份、現場暨扣案物品蒐證照片11張、 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8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所竊得上開典雅內衣15件,均屬其犯罪所得,其中3件, 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 確,此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其餘典雅內衣12件,然業經告訴代理人領 回乙情,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堪認已合法 發還告訴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為宣告沒 收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2025-03-03

TNDM-114-簡-193-202503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雄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福雄為供自己飲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15時16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號全家超商車頭店,以徒手自商品展示架上拿取後藏 放於褲子口袋之方式,竊取該店店員呂鈺涵所管領之雪山啤 酒1瓶(價值約新臺幣48元)得逞,並隨即走出店外。嗣經 呂鈺涵發現遭竊後,趕緊至店外攔下陳福雄並報警處理,為 警當場扣得雪山啤酒1瓶,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鈺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呂鈺涵之陳述 相符,復有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 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反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滿    足自己所需,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兼衡其年紀、素行(前 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其中曾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62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考)、智識程度(國中學歷)、家庭經濟狀 況(貧寒)、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罪動機、目的、 方法、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迄未與被 害人和解,以及被害人已取回被竊物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物,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3

TNDM-114-簡-779-2025030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蘭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747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蘭英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本院列印之GOOGL E MAP。㈡審酌被告竊盜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紅色腳踏車1部( 前有籃子、後座裝有小孩座椅),業據告訴人邱麗花領回( 見偵卷第31頁),不得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前無任何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念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罪情節尚輕,犯後 已於本院自白犯行,是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 緩刑如主文。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47號   被   告 徐蘭英 女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蘭英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上午10時29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見邱麗花所有之紅色腳踏車1部(後座裝 有小孩座椅、價值新臺幣1,000元)停放在該處人行道電箱 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上開腳踏車,得手後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之用,而後將該腳 踏車棄置在桃園市○○區○○○街00號旁國二橋下。嗣經邱麗花 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麗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蘭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徐蘭英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該腳踏車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麗花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腳踏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2025-03-01

TYDM-113-審簡-1570-2025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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