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勝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887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勝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卡鉗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高勝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
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拘役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猶不知悔改,竟再犯本案
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供
稱竊取卡鉗是要裝在自己的車子),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
值,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水電工(依調查筆錄
所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迄今尚未賠償告
訴人之損失,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請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
院113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所載),及業已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卡鉗1
個,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887號
被 告 高勝文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8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勝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7日7時20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
以不詳方式,竊取周博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普通重型機車
(廠牌:台鈴、顏色:黑、引擎號碼:DK00000000)上之前輪
卡鉗(價值約新臺幣4,500元)。
二、案經周博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勝文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卡鉗,該卡鉗現已丟棄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博笙之指證 於113年5月27日7時20分許上班前發現上開機車漏油,卡鉗遭竊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 本件經採驗上開機車上之DNA跡證與被告相符之事實。 4 現場照片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犯罪所
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告訴暨被告意旨雖認被告於本件竊取
上開卡鉗時,同時以不詳方式毀損上開機車之輪框,致該輪
框變形而不堪使用,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然此節除告訴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如監視器畫面等相關證
據以資佐參,自無從僅以告訴人之指述,認被告亦涉此部分
之犯行,有此部分犯行縱然成立,與上開竊盜罪責應有想像
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葉 育 宏
PCDM-113-審簡-1783-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