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331、332、3
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下稱原審判決)為本件
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之諭知,核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觀諸被告賴志恒另案(案號:112年
度易字第294號,現繫屬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義股)於民國1
13年1月17日準備程序時之筆錄內容,並未針對其住所(即
臺東縣○○鄉○○村○○00號,以下稱系爭戶籍址)有無久居之意
思乙節提出意見,且同時於另案準備期日遵期到庭,原審認
定被告欠缺久居系爭戶籍址意思之依據,主要為113年3月28
日訊問程序之供述內容,是否合乎管轄事實,已有可疑。㈡
參以本案繫屬時點為112年12月21日,時距較近之113年1月1
7日另案準備程序期日時,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陳報該址為
其住所,顯可合理推知本案繫屬時,被告對於系爭戶籍址具
有久居意思;相較於時距較遠之113年3月28日本案訊問程序
,被告又另稱其對於系爭戶籍址沒有久居意思乙情,顯較欠
缺合理性,卻為原審判決理由所納,令人難以甘服等語。
三、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由
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
法第5條定有明文,乃以土地區域定案件管轄之標準,蓋犯
罪地與犯罪直接相關,易於調查證據,有助審判之進行,而
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則便利被告出庭,均適於作為管
轄之原因,並可客觀合理分配法院管轄之事務(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述管轄權之有無
,以起訴時為準,於訴訟繫屬後,不因被告之住所、居所或
所在地有所變動而受影響,此即管轄恆定原則(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聲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犯罪地,參照刑
法第4條之規定,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幫助犯
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是幫助犯應以幫助及正犯之犯罪行為
地及結果發生地,為犯罪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之住所應為其實際居住之高雄市○○區○○○00號,而非系爭
戶籍址:
1.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
設定其住所於該處;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
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4條分別
定有明文。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
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
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
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
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
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
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抗字第306號、109年度台抗字第3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2.被告因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於112年12月21日繫屬原審法院(見原審卷第3
頁)時,被告之戶籍確設於系爭戶籍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佐(見原卷第9頁);然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因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命拘提結果,係在高雄市○○區○○○00
號前為警拘獲,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3年3月28日
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370578000號函及該址之拘票可考(見
原審卷第71至75頁),系爭戶籍址之拘票經警前往查訪及執
行結果,該址居民稱被告為寄居人口,並不認識被告,被告
未在蘭嶼地區,行蹤不明,拘提無著等情,有系爭戶籍址之
拘票暨報告書為憑(見原審卷第89至93頁),再參諸被告於
偵查中經通緝歸案時,已陳明其現住地為上開高雄市○○區地
○○○○○000號卷第73頁),以及卷附之被告及其妻之全戶戶籍
資料載明被告妻子之戶籍址係設於上開高雄市內門區地址,
被告於112年4月17日與其妻結婚後,其等所生未成年子女亦
設籍在該址等情事,足信被告於偵查中稱伊並未住臺東(見
偵緝331號卷第73頁),以及於原審訊問時稱伊與妻子結婚
後就住高雄,112年12月21日伊已經與其妻在高雄生活,住
在該處,伊不是臺東人,除在紅頭工作外,沒有住過臺東(
見原審卷第82頁)等情,應屬真實。
3.再者,因工作或其他原因而將戶籍遷至某處,然實際居住生
活在另一地點乙情,事所常見(例如因子女就學、避免所購
置之房屋經認定為非自用住宅而需支付較高稅金,或因需經
常往來大陸地區,為便利出入境及享有購買機票之補助,而
將戶籍遷至金門地區等),且依離島地區居民往返離島與臺
灣本島海運票價補貼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設籍在臺東縣
蘭嶼鄉等離島地區之居民搭乘國內固定海運航線客船往返於
臺灣本島與其設籍之離島間者,確可申請票價補貼,是被告
於原審訊問時所稱伊兩年前與他人在蘭嶼做油漆時,因戶籍
在蘭嶼買船票有半價,而將戶籍遷過去,但實際未住在戶籍
址,且該處係他人之住所(見原審卷第82頁)等語,亦非顯
悖於常情。雖被告另陳稱:伊因這些案件,故戶籍未變更,
想等案件結束後再處理等語,實難認其主觀上有久住於系爭
戶籍址之意思,客觀上更難認有久住在系爭戶籍址之事實,
自無從以此認定本案繫屬於原審時,被告之住所為系爭戶籍
址。
4.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另案之準備程序中未就其住所提
出意見,且於另案行準備程序時遵期到庭等情,認定被告之
住所為系爭戶籍址。然查:
⑴關於住所之設定,係採主觀、客觀主義,已如前述,縱認被
告於113年1月17日他案庭訊時,未針對系爭戶籍址是否為其
住所乙節,表示意見,亦難單憑此點,率認被告就系爭戶籍
址有久住意思及居住事實。
⑵被告於112年9月20日為警緝獲後,除系爭戶籍址外,另陳明
高雄市○○區○○○00號為其現居地址(見偵緝331號卷第9
、73頁),故他案非無可能係因通知烏西崙31號該址,而遵
期到庭,是尚難單憑被告於他案有遵期到庭乙節,即推認被
告住所設在系爭戶籍地。
5.綜合觀察以下事實,亦足認被告住所並非在系爭戶籍址:
⑴經警112年4月2日前去系爭戶籍址拘提時,被告並不在拘提處
所,不知去向(見交查237號卷第23頁),113年3月14日再
次去系爭戶籍址拘提時,被告不僅未在該址,同址居民更稱
:被告為寄居人口,不認識被告(見原審卷第93頁)。
⑵被告於112年9月20日警詢時明確陳稱:(問:通緝期間你居
住何處)高雄市○○區○○○00號(見偵緝331號卷第11頁),同
日訊問時亦再次表示:沒有住臺東(見偵緝331號卷第73頁
)。
⑶原審113年3月28日訊問時亦表示:沒有住在系爭戶籍址(見
原審卷第82頁)。
⑷是檢察官徒以被告對系爭戶籍址未表示意見,他案準備程序
有遵期到庭,認被告住所即在系爭戶籍地,應認尚有誤會。
㈡被告實施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行為難認係在原審法院轄區內
:本案實際對各該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正犯
行為地及結果地均非在原審法院轄區內,已經原審判決說明
綦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為幫助犯,雖未指明被告於何處
交付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惟審酌被告於偵查中稱該帳戶之
提款卡係於111年7月在美濃中壇工作時不見(見偵緝331號
卷第75頁),於原審訊問時則稱上開帳戶係伊之前在美濃那
邊掉了(見原審卷第82頁),是被告先後所稱遺失上開帳戶
提款卡之地點均在高雄市美濃區,此外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
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行為地係
在原審法院轄區。
五、綜上所述,本案繫屬原審法院時,被告之住、居所或所在地
,以及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及結果地,既
均非在原審法院轄區,原審法院自無管轄權;又具備管轄權
之法院若有數個,移轉管轄之法院究竟移轉至何法院為適當
,應屬事實審法院之裁量權限,倘若無違法或不當,自應予
以尊重。本案原審法院既無管轄權,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
規定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敘明審酌被告於本案繫屬於原審
法院時之住所在系爭戶籍址,以及涉嫌提供之帳戶所屬之金
融機構所在地點係在高雄市美濃區等情,而併諭知移送於有
管轄權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經核尚無違誤,所為裁量權行
使,亦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請求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榮寬
被 告 賴志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31號、第332號、第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志恒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詐欺集團利用而幫助詐欺
取財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
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己身所申
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美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予不詳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對被害人黃
靖東、郭睿宸、林郁筑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
各:1、於111年10月27日0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3萬元、1萬元;2、111年10月26日16時48、54分許,匯款
5萬元、4萬9,999元;3、111年10月27日0時20、24、45分許
,匯款4萬9,987元、6,101元、3萬9,987元至本案帳戶;再
予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罪嫌,併應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即
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
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裁判要旨參照);至於何謂「
住所」,刑事訴訟法雖未有所定義,然按依一定之事實,足
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
地,此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
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
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
為住所,並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蓋戶籍法僅為戶籍登記之
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
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
第39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被告本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係於112年10月
24日,經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
於112年12月21日繫屬本院;及被告斯時設籍於「臺灣省
臺東縣○○鄉○○村000鄰○○00號」等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112年12月21日東檢汾峽112偵緝331字第1129020216
號函(暨本院所蓋印之收文戳章,及所附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緝字第331號、第332號、
第333號】)、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各1份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號刑事一般卷宗【
下稱本院卷】第3至8頁、第9頁)在卷可稽,是公訴人逕
認「臺東縣○○鄉○○村○○00號」為被告「住所」,而向本院
提起本件公訴,固非無憑。
(二)惟:
1、查「臺東縣○○鄉○○村○○00號」僅係被告戶籍地址乙
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紅頭戶籍係伊兩年前在
蘭嶼做油漆時,因為蘭嶼戶籍買船票半價,所以才按帶伊
工作之人之建議,將戶籍遷、寄在那裡,伊未實際住在戶
籍地址,本身也非臺東人,更未住過臺東,檢察官於112
年12月21日起訴時,伊就已經與配偶一起生活、住在高雄
了等語(本院卷第82頁)明確,而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12
年9月20日,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即曾稱:伊沒有住在臺東,因為工作所以沒時間遷移
戶籍等語(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31號偵
查卷宗第73頁)在案,復查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頁)所示,亦可知其戶籍遷入「
臺灣省臺東縣○○鄉○○村000鄰○○00號」之日期為 111年5月
27日,核與所稱係因工作始設籍該址大抵無違,則被告所
述己身住、居所均非在「臺東縣○○鄉○○村○○00號」,而係
住在「高雄市○○區○○○00號」乙情,自非不可採信;基此
,本院顯難認被告客觀上確有住居於「臺東縣○○鄉○○村○○
00號」之事實,當亦無從認其有久住該址之意思,是本件
公訴於112年12月21日繫屬本院時,「臺東縣○○鄉○○村○○0
0號」要非被告之住、居所,應堪認定。
2、次查本件公訴於112年12月21日繫屬本院時,被告均未有
何在監、在押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1份(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憑;且經核閱案卷,復查無
何被告斯時係位處臺東縣之事證存在,則被告於本件公訴
繫屬本院時之所在地,自亦難認係位在本院管轄區域。
3、又查:①本案帳戶所屬金融機構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美濃郵局」,及該金融機構據點係在「高雄市○○區○○路
○段00號」;②被害人黃靖東、郭睿宸、林郁筑之住、居所
各係在:⑴臺北市、臺中市;⑵新北市;⑶彰化縣,及其等
係於遭本案詐欺集團施詐後,以自動櫃員機、網路轉帳等
方式將款項匯出,末分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犁份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報案等節,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8日儲字第1110985928號函(暨所
附歷史交易清單)、美濃郵局網頁列印資料、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黃靖東、郭睿宸)、彰化分局調查筆錄各1份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7號偵查卷宗第51
至55頁,本院卷第85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407號偵查卷宗第9至10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432號偵查卷宗第19至20頁,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48號偵查卷宗第15至20頁)在卷可
考,是以上各情顯均與臺東縣未有何地域關聯;甚經本院
核閱其餘卷附案證,亦查無何本案詐騙集團確係身處臺東
縣而對前開被害人施行詐術,或提領其等遭詐所匯款項等
情事,則被告本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犯罪(行
為、結果)地,當亦無從認係在本院管轄區域。
(三)從而,本件公訴於112年12月21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
、居所或所在地,甚或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犯
罪(行為、結果)地,既均無從認係在臺東縣即本院管轄
區域,本院自無管轄權,公訴人誤向本院提起本件公訴,
顯於法未合,揆諸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併審酌被告於
本件公訴繫屬本院時之住所係在「高雄市○○區○○○00號」
,暨本案帳戶所屬金融機構之據點係在「高雄市○○區○○路
○段00號」等情,乃同時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HLHM-113-金上訴-54-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