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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到場處理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 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警卷 第41頁),是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超速且疏未注意交 通號誌而違規右轉,致與告訴人林晏榕發生碰撞,告訴人因 此受有頭部外傷、右側橈骨骨折、右髕骨開放性骨折、四肢 多處擦挫傷、右膝蓋骨開放粉碎性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 、全身多處挫擦傷、頭部外傷血腫等傷害,所為非是;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告訴人傷勢尚 非穩定,目前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以致調解未成,告訴人 所受損害迄未獲實質填補;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5

TNDM-114-交簡-117-2025011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黃末花 選任辯護人 劉韋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楊鎮謙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 2126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24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黃末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 無照明」前方補充「日間」、第12行「等傷害」前方補充「 、胸部挫傷、左下肢擦挫傷、右上肢擦挫傷」;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陳黃末花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新北市土城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未注意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向左迴轉, 致被害人李進趂騎乘機車見狀緊急剎車後自摔倒地,受有前 揭傷勢後,未留在現場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即駛離現場逃逸 ,顯然缺乏尊重用路人身體健康、生命安全及法治觀念,所 為殊屬不該;惟念在被告年事已高,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後已坦認犯行,且於本案 偵查階段即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現已履行完畢,有新北市土 城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為生之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 失慮,偶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 且履行完畢,前已敘及,堪認已有反省悔悟之心,是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復考 量被害人於偵查中即表示不提出告訴、同意予被告緩起訴處 分之機會,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126號   被   告 陳黃末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黃末花(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於民國113年5月13 日10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 南市白河區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95號前(下 稱該處)向左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 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左迴轉,適有李進趂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同向行駛,行經該處時,因見 陳黃末花駕駛之上開車輛突然向左迴轉而閃避不及,為避免 碰撞被告陳黃末花駕駛之上開車輛而緊急剎車後自摔倒地, 因此受有左側鎖骨幹粉碎性骨折、左側第三第四第五肋骨骨 折、左手肘撕裂傷及擦傷等傷害。詎陳黃末花知悉其業已駕 駛上開車輛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且知悉李進趂人車倒地而可 預見李進趂受傷,亦知悉李進趂並未同意其離去,竟仍基於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 留在現場並立即採取救護傷者或其他必要措施,逕行駕駛上 開車輛離去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黃末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騎乘前揭機車之證人李進趂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2、被告知悉其業已駕駛上開車輛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且知悉證人因而人車倒地,亦知悉證人並未同意其離去,仍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之事實。 2 證人李進趂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1、證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騎乘前揭機車行經該處時,因見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突然向左迴轉而閃避不及,為避免碰撞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而緊急剎車後自摔倒地,因此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並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2、被告知悉其業已駕駛上開車輛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且知悉證人因而人車倒地,亦知悉證人並未同意被告離去,仍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被告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人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上開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前揭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1、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現場狀況及雙方車輛行向、肇事後位置、車損狀況之事實。 2、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事實。 3、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騎乘前揭機車之證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證人人車倒地,證人並未同意被告離去,被告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之事實。 4 證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9月20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120652號函暨其所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鑑定意見略以:「陳黃末花駕駛自用小客車,迴轉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等語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犯行,辯稱:伊並未與證人發生碰撞,證人係自 摔倒地,伊有看見證人人車倒地,且有看見證人雙手撐地欲 起身,亦有看見證人上半身從地面撐起來,但未成功站立, 伊想說證人上半身既然已經從地面撐起來,表示並無問題, 遂逕行離去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向左迴轉,證人 騎乘前揭機車行經該處時,因見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突然向 左迴轉而閃避不及,為避免碰撞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而緊急 剎車後自摔倒地,因此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並受有前揭傷害, 被告知悉證人因而人車倒地,亦知悉證人並未同意被告離去 ,仍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等節,業據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具結後證述綦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各1份存卷足 按,足認被告知悉其業已駕駛該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且知 悉證人人車倒地而可預見證人受傷,亦知悉證人並未同意其 離去,仍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主觀上具有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甚明。 ㈡、按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上 開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左迴轉,因而造成本案 交通事故,並導致證人人車倒地且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駕車 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與證人所受上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被告對於本案交 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 年9月20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120652號函暨其所附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足按, 自無從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此敘明。請審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犯後態度不佳,雖已與證人 以調解金新臺幣36萬元達成調解,惟迄未給付任何調解金予 證人,未能積極且實際地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14

TNDM-114-交簡-150-20250114-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莊智淵 住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南勢二段000 之0號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徐民珠 訴訟代理人 羅元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4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536號)提 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 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除確定部分外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參仟貳 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 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即附 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3月15日上午4時28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肇事機車 ),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自中豐路左轉 新富街時,因疏未禮讓對向直行車、亦未採取兩段式左轉, 逕由內側車道左轉,致與上訴人騎乘,行駛於對向內側車道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 撞(下稱本件車禍),致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左側橈骨Ba rton's氏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莖突骨折、雙側肋骨挫傷、左 前臂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 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萬9,126 元、機車修復費用28萬9,460元、看護費18萬元,並因系爭 傷害致3.5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13萬3,7 00元(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14萬7,592元),暨因系爭傷害 致身心俱感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合計125萬2,2 86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5萬2 ,286元本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於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3萬9, 916元、機車修復費用5萬5,919元、看護費用18萬元,並受 有勞動能力損失14萬7,592元不爭執,惟上訴人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金額尚屬過高。又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被上訴人亦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 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左膝與右手擦傷等傷害,須休養6個 月無法工作,如以勞動部公告之109年基本工資2萬3,800元 計算,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4萬2,800元,被上訴人就此亦 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爰為抵銷之抗辯。另上訴人已領取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34萬831元,亦應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認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合計為72萬5,835元(醫 療費用13萬9,916元、機車修復費用5萬5,919元、看護費用1 8萬元、精神慰撫金35萬元),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分別負 擔40%、60%過失責任,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金33萬2,621元,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萬2,880元本 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減縮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8萬8,555元【計算式: 勞動能力損失14萬7,592元×被上訴人過失比例60%=88,55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 請求駁回上訴,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附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就附帶上訴部分答 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 有明文。又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7款 分別有明文規定。查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肇事機 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自中豐路左轉 新富街時,未注意該交岔路口設有機車二段式左轉標誌及左 轉停等區標線,逕由內側車道左轉彎,且未讓直行車先行, 致與對向內側車道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系爭機 車因而受損,上訴人並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天成 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本院110年度 壢交簡附民字第100號卷第7至21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既因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 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  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數額為何?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有所明定。上訴人 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3萬9,916元、機車修復費用5萬 5,919元、看護費用18萬元,且於109年3月15日至同年6月30 日期間,因傷無法工作,以其每月平均薪資4萬2,169元計算 ,計受有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14萬7,592元等情,業為兩造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6、167頁),則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 ,俱屬有據。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 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 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 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 照護3個月,並自109年6月22日起須持續復健3個月,有聯新 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上開壢交簡附民字卷第15頁),其精 神上勢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 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 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上訴人所受傷勢及對生活造成之影響等 一切情狀(兩造財產所得參見個資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 金,應以35萬元為適當。  ⒊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 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 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 閃黃燈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上訴人行經該處時,本應減速 接近並注意車前狀況,惟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 行,反超速前行,因而與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肇事機車發生 碰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 有過失。爰審酌被上訴人侵犯上訴人之直行路權,應負主要 肇事責任,上訴人則應負次要責任,及兩造對於系爭車禍之 發生原因,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分別負擔40%、60%之過失責 任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66頁)等情,本院認上訴人、被上 訴人之過失比例各為40%、60%。 ⒋綜上,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醫療費用13萬9,916元、機車 修復費用5萬5,919元、看護費用18萬元、勞動能力喪失14萬 7,592元等損害,被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35萬 元,合計為87萬3,427元。惟因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 有過失,應減輕被上訴人賠償責任40%,是上訴人得向被上 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2萬4,056元(計算式:873,427×0.6 =524,056,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上訴人業已領取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理賠34萬831元,為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第164頁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上訴人受領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給付,自應予以扣除,於扣減保險理賠金額後 ,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8萬3,225元(計算 式:524,056-340,831=183,225)。  ㈢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原在龍潭第二公有市場擺攤賣菜,因本件車 禍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左膝 與右手擦傷等傷害,致6個月無法工作,以基本工資每月2萬 3,800元計算,計受有勞動能力損失14萬2,800元,爰以之為 抵銷抗辯。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乙情,業據 其於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34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 稱另案,此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兩造 於113年7月18日經本院113年度簡上移調字第17號事件達成 調解,雙方約定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致之勞動能力損失, 依本案抵銷抗辯之訴訟結果處理,不在調解成立範圍內)提 出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110年度壢交簡附 民字第35號卷第35頁)。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 人於109年3月15日接受左側脛骨平台開放性復位及骨內固定 手術與補骨術,石膏固定,行動不便,建議術後休養復健3 至6個月等語,繼經另案於審理中就此函詢該醫院覆稱:被 上訴人左側膝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手術復位以2片骨板固 定,加以補骨術,應當3個月無法負重;右腕橈骨遠端粉碎 性骨折,行石膏固定,預估3個月無法使用助行器,需雙手 扶持;被上訴人於術後4個月骨科門診追蹤已可使用助行器 ,故其需人照料至少需3至4個月,後續部分可能需半日照料 等語(參見另案卷第27頁),足見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 ,需由他人全日看護之期間為4個月,後續仍有接受半日看 護之必要,於此期間被上訴人生活尚無法自理,遑論工作, 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喪失6個月之勞動能力等語 ,應屬可採。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係在 市場擺攤賣菜乙節並無爭執(本院卷165頁),參酌勞動部 發布自109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3,800元, 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每月2萬3,800元計算工作損失,亦屬適當 。依此,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勞動能力喪失之損 害14萬2,800元(計算式:23,800×6=142,800)等語,洵屬 有據。 ⒉再查,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已 如前述,按此比例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後,上訴人應賠償被 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損失金額應為5萬7,120元(計算式:142, 800×0.4=57,120)。 ⒊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第33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具有過失,並均受有損害,則其二人互負損害賠償債務,且在被上訴人之時效未完成前,其雙方間之債務即已適於抵銷,故被上訴人於本件上訴程序中,主張以其所受損害之數額與其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互相抵銷,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抗辯,尚非可採。  ㈣據此,上訴人原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8萬3,225元, 扣除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5萬7,120元後,上訴人尚得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12萬6,105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2萬6,10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0年6月15日(送達證書見原審附民卷第83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僅判准10萬2,880元本息,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開應准許部分未逾150萬元,被上 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就此部分判決後已告確定,原審 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 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再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判命上訴人給付10萬2,880元本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 宣告,於法核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江碧珊                  法 官 劉佩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1-14

TYDV-113-簡上-90-20250114-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47號 上 訴 人 廖錦英 訴訟代理人 張聖華 楊宗翰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柏豪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58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41%(除確定部分外),餘由上 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23日晚間,駕駛訴外人蔡瑀雯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慈惠一街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14分許,行經慈惠一街與元 化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元化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經劃設有「停」標字 之無號誌丁字岔路口,且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 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上訴人由北而南徒步 穿越元化路,因而遭被上訴人駕車撞擊,受有左側小腿雙踝 移位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側踝關節脫臼、左側踝部開放性 傷口、多處挫傷及左腳踝,左膝蓋,左腿,右腿及右肘、雙 小腿挫傷及多處擦傷及部分皮膚壞死及左踝皮瓣約6x6cm壞 死等傷害,且因上開傷害造成左踝關節嚴重性損傷,通常會 遺留部分功能性障礙及右踝活動範圍受限,一般無法完全恢 復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㈡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致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18萬1240元、醫材費用2萬5534元、輔具費用1萬4619元 、住院期間30日及出院後6個月共212日之看護費用46萬6400 元、就醫交通費用1萬0930元、財物損失7100元,併請求精 神慰撫金207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  ㈢於本院審理中請求之項目:⒈醫療費用另新增750元。⒉醫材費 用應為1萬5120元。⒊交通費用應為1萬2830元【計算式:①於 109年至110年3月19日前往復健之交通費用2030元、②111年1 月10日至112年8月18日門診治療7次之交通費用4200、110年 4月29日門診治療之交通費用600元、③110年4月22日前往宏 恩醫療財團法人宏恩綜合醫院(下稱宏恩醫院)交通支出6000 元】。⒋慰撫金部分:上訴人本身體健康,樂觀開朗,經常 性外出健走、步行,於本件事故後成為需乘輪椅之殘疾人士 ,對其心理影響極大,而不願意面對大樓鄰居,及至大樓管 理員,其並曾對家人表示:若無障礙計程車無法至停車場接 人,則不願意回診等語,顯見影響身心極鉅,除原審准許之 60萬元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90萬元為適當。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於原審認定事故經過及肇責均不爭執,然 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已經領得犯罪補償金78萬1241元,希望可 以扣除。另上訴人主張:⒈醫療費用另新增750元不爭執。⒉ 醫材費用1萬5120元部分應扣除亞培安素、滴雞金、柔濕巾 、衛生紙、熱敷墊、吸管、紙杯、護唇膏、暖暖包、口罩、 緊急看護鈴等與上訴人所受傷勢治療不具因果關係且非必要 之營養品或日用品支出,及未計載購買項目之單據金額,於 1萬0432元範圍內,被上訴人不爭執,超出部分則有爭執。⒊ 交通費用其中:①前往復健部分交通費用2030元不爭執;②前 往門診治療交通費用部分雖與本件有關,但因沒有乘車之證 據,故否認金額;③前往宏恩醫院就診,則否認與本件有關 。⒋慰撫金部分請依原審判決認定之金額等語。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7萬5823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3萬4241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92萬8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因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3日21時14分許,駕駛訴外人蔡瑀雯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慈惠一街與元化路 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元化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 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駕車撞擊由北而南徒步穿越元化路之 上訴人,受上訴人有左側小腿雙踝移位開放性粉碎性骨折、 左側踝關節脫臼、左側踝部開放性傷口、多處挫傷及左腳踝 ,左膝蓋,左腿,右腿及右肘、雙小腿挫傷及多處擦傷及部 分皮膚壞死及左踝皮瓣約6x6cm壞死等傷害,且因上開傷害 造成左踝關節嚴重性損傷,通常會遺留部分功能性障礙及右 踝活動範圍受限,一般無法完全恢復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 傷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 附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函附鑑定覆議意見書、天 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 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23至33頁);又被上訴人因上開事故 所犯過失致重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偵字第24950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 審交簡字第2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乙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刑事電子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正。  ⒉被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前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其 過失侵權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 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 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就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增加 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另新增750元部分   查,上訴人另於110年4月29日、112年6月15日、同年8月18 日前往天晟醫院接受治療,分別支出醫療費150元、150元、 450元共計750元,業據提出天晟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 本院卷第28至30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請 求應予准許。  ⒉醫材費用1萬5120元部分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醫材部分,經兩造就醫材品項、 必要性為攻防後,認醫材部分賠償金額應為1萬0432元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品項如購買衛生紙、口罩、吸管 、紙杯、滴雞精、安素等等項目支出,認其請求與所受傷勢 治療不具因果關係而非必要之費用,均已於判決理由中說明 駁回上訴人請求之認定理由,核無不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準用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  ⒊交通費用1萬2830元部分  ①2030元:上訴人於109年12月28日、12月30日、110年1月8日 、3月19日前往天晟醫院進行復健,而支出交通費用2030元 部分,經其提出天晟醫院復健科治療次數明細、復建科治療 計劃單等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主張應予 准許。  ②4200元及600元:上訴人於111年1月10日、2月18日、3月7日 、6月25日、112年6月15日、7月13日、8月18日,前往天晟 醫院門診治療7次,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1紙可憑(見本院卷 第26頁),參酌自上訴人住家至天晟醫院往返計程車資為600 元,有計程車收據在卷可考(見原審附民卷第115頁),是上 訴人主張上開門診治療支出交通費用4200元,應屬可採。另 上訴人主張於110年4月29日前往天晟醫院就診,有門診醫療 費用收據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是其主張此部分亦有 支出交通費用600元,亦屬可採。  ③6000元:上訴人主張於111年3月22日、3月29日、4月22日因 暈眩至台北宏恩醫院就診,因而支出交通費費用6000元云云 。惟查,關於上訴人前往宏恩醫院治療之原因,經宏恩醫院 函覆本院:「依病人當時主述眩暈,並無提及車禍,故無法 判定是否與車禍受傷有關」等語,有該院回函1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3頁)。是難認其此部分交通費用支出與治療本 件事故之傷勢有關,是此部分交通費用6000元之請求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90萬元部分   原審判決乃綜合審酌侵害情節及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 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考 量上訴人所受傷害於精神上之痛苦程度,認其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原審就其傷勢狀況既已納入慰 撫金酌定之考量內,並無不當之處,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精神慰撫金之數額除原審准許之60萬元外,應再增加90萬元 ,非有理由。  ㈢復按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前,原係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該法第3條第3款原係規定:「犯罪被害 補償金:指國家依本法補償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 、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所受財產及精神上損失 之金錢」,立法者於112年修正該法時,因認政府核發犯罪 被害補償金,並非填補犯罪被害人因犯罪行為所受之損害, 而係國家基於政策考量與實現正義核發具特殊社會福利性質 之金錢補助(給付行政處分),故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於國 家核發犯罪被害補償金後,仍可循民事程序向加害人或依法 應負賠償責任人請求損害賠償,以填補其損害,二者之關係 應為同時併行而非擇一,亦無須加以減除,以保障犯罪被害 人及其家屬之應有權益,並體現國家責任之精神,爰調整犯 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條第3款所定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定位與性 質,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條第3款關於犯罪被害補償金定 義之文字,修正為:「犯罪被害補償金:指國家對於因犯罪 行為致死亡者之遺屬、致重傷及性自主權遭受侵害者,依本 法所為之金錢給付」,並配合其他修正規定,移列至犯罪被 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5款規定(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 3條第5款之立法理由參照)。準此,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於11 2年2月8日經修正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之後,犯罪被害 人權益保障法所定犯罪被害補償金之規範意旨,即應解為係 在充分保障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應有權益,並體現國家責任之 精神,國家並不會因核發犯罪被害補償金予被害人或其家屬 ,而承受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債權, 被害人或其家屬請求加害人賠償之損害賠償金額,亦無須扣 除向國家申請領得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查,上訴人固因本件 領得犯罪被害補償金合計78萬1241元,惟係於112年2月8日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修正施行後,於同年11月14日始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以111年度補審字 第109號決定書決議通過之補償,有該決定書1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64至168頁)。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所領得之犯 罪被害補償金,無須於本件請求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是被 上訴人主張希望於賠償金額中扣除云云,於法尚非有據,併 予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 1年7月4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 第133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7,580元(計算式:750+2030+4200+600) ,及自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增加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訴人之其餘上 訴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1-14

TYDV-112-簡上-347-20250114-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少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少程於民國112年12月1日下午5時34 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 大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新竹市○○路0段000號巷口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 貿然向左偏駛,適有告訴人張欣如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左側直行,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 碰撞,致張欣如因而受有右膝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手第 四掌骨骨折、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 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2025-01-13

SCDM-113-交易-633-20250113-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憲輝 梁錦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9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憲輝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錦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卓憲輝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凌晨0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上華段由石 門往龍潭方向直行,駛至龍潭區中正路上華段與大順路、龍 華路四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道路照明充 足明亮、其前方無他車遮擋視線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通過中正路上華段設於路 口之行人穿越道,適有梁錦蕙於址設中正路上華段旁、該行 人穿越道之卓憲輝行向對面之7-11購物完畢,欲走回當時之 住處,其本應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 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行人穿越道路 ,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號誌之指示前進,而依當時情形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在劃設 之行人穿越道通行,而逕行貿然在上開行人穿越道前方闖越 紅燈穿越道路,致卓憲輝騎乘之機車與梁錦蕙發生碰撞而雙 雙倒地,造成卓憲輝受有頭部外傷併右眉裂傷及臉部多處挫 擦傷、雙手擦傷等傷害;梁錦蕙則受有骨盆粉碎性骨折、顏 面骨骨折及右眼眼球破裂之重傷害,經治療後其右眼視力僅 餘光覺且眼球萎縮,依現今之醫療水準仍無法治癒將遺留右 眼視力障礙(僅餘光覺)之不治之後遺症。嗣警方到場處理 時,卓憲輝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卓憲輝、梁錦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告兼告訴人卓憲 輝、梁錦蕙、證人朱念祥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 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 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 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 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均係至事故現場處理之 交通警員依其職務所製造之文書,復無證據顯示與事故現場 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 力。 三、至卷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0月12日 長庚院林字第1120850958號函文1份及該院診斷證明書2紙、 國軍桃園總醫院113年1月29日醫桃企管字第1130000258號函 文暨檢附被告兼告訴人卓憲輝之急診病歷及診斷證明書,按 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 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 第28條之4 第5 款之規定,可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 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 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 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 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 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48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 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以,上開診斷證明書部 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 力,而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0月12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8 50958號函文係醫師依既有病歷而就告訴人梁錦蕙之右眼視 力傷勢及回復狀況所為陳述,依同一法理,亦有證據能力。 而病歷既係依醫師法之上開規定而製作,並依醫療法之上開 規定而保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當然 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 1 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 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於囑託 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 鑑定時,是否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乃 法院得自由酌裁之事項,未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以言詞報告 或說明,並不影響該鑑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6570號判決參照)。本院函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本件肇責,該會係依桃園市政府交通局組織規程第 8條規定訂定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組織規程所 成立,依該規程之第4條第1項之規定,該會置委員六人至十 人,由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就具有相關專長之專家、學者遴聘 之,其中學者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足認該會具有相 當鑑定智識,該會接受本院委託鑑定,參照本院所檢卷證, 並請被告兼告訴人卓憲輝、梁錦蕙到會陳述(然梁錦蕙未依 通知到會),再本於己之交通鑑定專業知識所為判斷回覆, 合於上開說明之法院委託鑑定程序,復與專業判斷之原則相 符,是該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自具證據能力。 五、卷內監視器擷取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均屬以機械之方式 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 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列印 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 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卓憲輝、梁錦蕙對於上開事實及己有過失之事實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卓憲輝、梁錦蕙、證人即被告 卓憲輝後載乘客朱念祥於警詢之證詞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畫面 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車籍、駕駛人資料、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0月12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850 958號函文1份及該院診斷證明書2紙、國軍桃園總醫院113年 1月29日醫桃企管字第1130000258號函文暨檢附被告兼告訴 人卓憲輝之急診病歷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再本院將本件 交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責,該會鑑定意見 以「行人梁錦蕙於雨夜在劃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 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不對稱交岔路口,未遵守號誌之指 示且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卓憲輝於 雨夜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不對稱交 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桃市 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此意見與本院見解相符 ,是值贊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 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原 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 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 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 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 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 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 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 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即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 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據此,本件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被告卓憲輝於普重型機車駕照遭吊扣期滿(自94年10月25 日至95年10月24日止)後未再考領駕照,有駕駛人資料可稽 ,故核被告卓憲輝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 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檢察官未注意被告卓憲輝於案發時無 駕照之事實致於論罪時未併引用刑法分則性質之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應由本院逕行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梁錦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案發時為無駕照狀態,本不得駕車,詎駕車而發生本 件車禍,危及用路人安全,自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之;又被告卓憲輝於犯後 停留現場,並向警方自承肇事,符合自首要件,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可憑,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應先 加後減之;至被告梁錦蕙於案發後已經送醫,未停留現場, 無自首問題。爰審酌被告卓憲輝、梁錦蕙2人之過失情節, 前者為次要過失,而後者為主要過失、告訴人梁錦蕙之傷勢 遠重於告訴人卓憲輝、被告即告訴人二人迄未與對方達成和 解、被告二人之犯後態度均甚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 第1項但書、第284條前段、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0

TYDM-113-審交易-127-20250110-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770號 原 告 呂盈融 廖苡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瑋辰律師 被 告 何溪湖 訴訟代理人 楊崴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依序給付原告甲○○、乙○○新臺幣100萬5,017元、7萬 元,及均民國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100萬5,017 元、7萬元為原告甲○○、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7日晚上6時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 桃園區介壽路(下僅稱路名)由八德往桃園方向行駛,於行 經介壽路與德壽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疏未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仍貿然左轉往德壽街方向行駛,適原告甲○○(下與乙○○合 稱原告,如單指其一逕稱其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介壽路由桃園往八德方向駛 抵系爭路口,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下 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右側第4-12根肋骨骨折併血氣胸和肺 挫傷、左側第2-12根肋骨骨折併血氣胸和肺挫傷、左側肩胛 骨粉碎性骨折、脾裂傷併輕度腹腔出血、左腎撕裂傷伴周圍 血腫、四肢多處挫傷、左側胸壁變形、輕度肺功能障礙、胸 腔及脊椎變形及歪斜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而伊因系爭 事故已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4萬8,850元、醫 療費用及耗材輔具25萬7,235元、就診交通費4萬6,860元, 並受有看護費損失13萬元、不能工作損失53萬4,443元、眼 鏡安全帽損失4,8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又乙○○為甲 ○○之配偶,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致甲○○受有系爭傷勢,亦因 此造成伊精神上痛苦不堪,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甲○○202萬2,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乙○○2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然甲○○亦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又甲○○請求國術館醫療費及 此部分就診交通費並無必要;另請求看護費部分,甲○○於加 護病房期間並無看護必要,且由家人看護部分,費用應不能 比照專業看護金額;再者,甲○○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中零件 部分及眼鏡安全帽均未折舊;甲○○亦未證明其工作內容有搬 運重物之必要,自不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此外,甲○○請求 精神慰撫金過高,乙○○請求非財產上損失則於法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致甲○○受有系爭傷 勢、系爭機車及眼鏡暨安全帽受損,乙○○亦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㈡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之爭點: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遇有左轉彎時 ,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 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 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轉彎車未 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肇生系爭事故,並致甲○○受有系爭傷 勢、系爭機車、眼鏡及安全帽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衛生福利 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翻拍照片、 福欣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 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急診費用收據、忠孝救護 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益光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桃園醫 院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八德仁德風澤中醫診所醫療費用 收據證明單、大湳眼鏡行統一發票及免用統一發票為證(本 院卷10至24頁、27至67頁、69至70頁、73頁、74頁),復經 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交通事故 卷宗(本院卷79至87頁)核閱無訛,並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在卷可參(本 院卷120至1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134至135頁 ),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若干之爭點: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 肇生系爭事故,致甲○○受有系爭傷勢及系爭機車、眼鏡暨安 全帽受損,業如前述,則依上開法條規定,甲○○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各項賠償金額,分 述如下:  ⑴系爭機車維修費:   甲○○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估價必要維修費用為 4萬8,850元(其中工資為7,000元、零件為4萬1,850元)等 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27頁),而系爭機車之修 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536/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 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是其殘值為1/10 。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 。系爭機車自出廠日即110年4月(本院卷26頁)起至系爭事 故發生即112年7月17日時止,已使用2年4月,依上所述,其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7,4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加計工資後為1萬4,400元(計算式:7,400元+7,000元) ,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車維修費用為1萬4,400元,逾此部 分請求,並無可採。    ⑵醫療費用及耗材:   甲○○請求支出醫療費用及耗材共計25萬元7,235元乙節,除 其中國術館就診費用2萬4,000元部分外,其餘23萬3,235元 部分(計算式:25萬元7,235元-2萬4,000元)已為被告所不 爭執(本院卷134頁反面),堪信為真,應予准許。至甲○○ 請求國術館就診費用部分,固據其提出范老師國術館收據為 證(本院卷59至66頁),然國術館從業人員尚非現行我國醫 事法所規範之合格醫事人員,所為處置是否確屬醫療上所必 要,即非無疑,尚難認其所支出之費用係屬必要費用,不應 准許。  ⑶就診交通費:   甲○○請求因就診支出交通費4萬6,860元乙節,除其中至國術 館就診交通費2萬400元外,其餘2萬6,460元部分(計算式: 4萬6,860元-2萬400元)已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134頁反 面),堪信為真,應予准許。又本院前已認甲○○至國術館就 診並非醫療上所必要,則原告因而支出之交通費亦難認係因 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要非有據 。  ⑷看護費: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查,甲○○主張其 於住院期間(112年7月18日至112年8月9日)及出院後4週須 人看護,其中112年7月20日至112年8月9日僱用專人看護共 計5萬2,000元,其餘期間則由家人看護等情,有前揭桃園醫 院診斷證明書醫囑在卷可佐(本院卷20頁),而除甲○○於11 2年7月18日至19日期間係入住加護病房而無另聘請看護照顧 之必要外,其餘期間已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134頁反面 ),堪信為真。又甲○○於112年7月20日至112年8月9日僱用 專人看護共計5萬2,000元,亦據其提出照顧服務費收據為證 (本院卷6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又甲○○主 張於受看護期間每日2,600元之看護費用,對照其宜休養之 期間及聘僱看護之行情,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依此,甲○○ 所得請求賠償之看護費為12萬4,800元{計算式:5萬2,000元 +(2,600元×28日)}。   ⑸不能工作損失:   甲○○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自事發後7個月均需休養,而 受有不能工作損失53萬4,443元等情,固為被告所爭執,經 查,甲○○於事發當日即112年7月17日前往聖保祿醫院急診再 轉至桃園醫院治療,並於同年8月9日出院,而依桃園醫院11 2年8月8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左肩需使用三角巾 、肩枕固定帶或上肢護具加以固定,建議住院期間和出院後 4週宜專人照護,不宜劇烈活動及搬運重物至少3個月(評估 以X光骨折生長癒合和臨床恢復程度),宜門診追蹤及復健 治療。」(本院卷20頁);另甲○○於同年月6日、11月29日 、12月7日、12月14日及12月20日陸續至桃園醫院就診,桃 園醫院112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醫囑亦記載:「……建議繼 續休養三個月及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本院卷21頁),本 院審酌甲○○於事發前係任職於訴外人大興鍍金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核屬勞動密集之工作(本院卷71頁),依其所受之系 爭傷勢,對其從事之業務確實受有影響。參以前揭醫囑所載 ,甲○○自系爭事故發生後,除依桃園醫院112年8月8日醫囑 須休養3個月外,仍有依同院112年12月20日醫囑繼續休養3 個月進行治療之必要,故甲○○請求自112年7月18日至113年2 月14日共計7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於法應屬有據。而依甲○ ○所提111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載年薪91萬6,193 元(本院卷72頁)換算每月平均薪資為7萬6,349元(計算式 :91萬6,193元÷12月,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據此計算甲○○ 所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53萬4,443元(計算式:7萬6,34 9元×7月)。  ⑹眼鏡安全帽損失:   甲○○主張其所有之眼鏡及安全帽因系爭事故受損須重新購買 而支出4,8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前揭統一發票為證(本院 卷73至74頁),衡諸甲○○騎乘系爭機車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 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受傷,則甲○○所穿載之眼鏡及安全 帽自可能因撞擊、倒地而毀損,原告雖未能具體提出購買時 間及購買證明,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 酌上開財物之通常市場價值、可能之折舊及其毀損程度,定 其損害數額為2,400元,應為可取,超過部分,則無理由。  ⑺精神慰撫金: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 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明。  ②查,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甲○○受有系爭傷勢,前已詳述, 衡其情節確屬重大,且足致甲○○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甲○○ 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又乙○○為甲○○之配偶,甲○○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日 常生活亟需他人協助、照護,乙○○基於與甲○○配偶關係之親 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核 其情節亦屬重大,是乙○○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亦屬有據。玆審酌兩造之學經歷狀況及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 詳細列載公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 之程度及甲○○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甲○○、乙○○得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依序為50萬元、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不應准許。  ⑻承上,甲○○所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43萬5,738元(計算式:系 爭車修復費用1萬4,400元+醫療費用及耗材23萬3,235元+看 診交通費2萬6,460元+看護費為12萬4,800元+不能工作損失5 3萬4,443元+眼鏡安全帽損失2,4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乙○○所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0萬元。  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次按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 間接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 ,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 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 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7 5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 前述之過失,惟經本院勘驗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結果為:「畫面開啟,鏡頭是朝介壽路與德壽街路口由下往 上拍攝,畫面開啟至18:08:34被告所駕車輛出現在畫面中 介壽路內側車道,畫面開啟至18:08:38-40被告所駕車輛 暫停於路口中心,另甲○○所騎乘機車出現在對向內側車道, 畫面開啟至18:08:42被告所駕車輛開始左轉移動,此時, 甲○○所騎乘機車已駛至對向內側車道,距離機車停車格約二 台機車長度距離,畫面開啟18:08:43被告所駕車輛左前輪 已左轉接近至對向車道中心線,畫面開啟18:08:44-45甲○ ○騎乘機車明顯有右偏情事,亦因此滑倒在地,續而與被告 所駕車輛發生碰撞。畫面開啟18:08:45-48 被告所駕車輛 仍有續行左轉移動後煞停,畫面中可見甲○○倒臥在地。」等 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135頁),由上開時間歷 程及相對距離,甲○○騎乘系爭機車於駛抵系爭路口前,應已 足以察覺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欲採左轉彎之行為,參以甲○○於 警詢時已自陳:伊在駛抵系爭路口前有減速,亦有注意到肇 事車輛有停在路口,而伊在通過系爭路口時,被告突然起步 左轉,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等語(本院卷85頁反面),而 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在卷可稽(本院卷82頁 ),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倘甲○○騎乘系爭機車行經 系爭路口,於察覺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已經採取左轉彎進入德 壽街之際,提前暫停或採取必要之避險措施,當能避免系爭 事故之發生,然甲○○疏未注意於此,仍騎車往前行駛,而與 正左轉彎駛入德壽街之肇事車輛發生碰撞,堪認甲○○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佐以系爭鑑定意見書亦認甲○○騎 乘系爭機車行經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肇事路口,未充分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本院卷122頁反面),亦核與本 院前揭認定之結論相符。是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系爭事故 發生當時情況及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 之輕重等情節,認甲○○應負擔30%、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 任,始為公允。又乙○○係間接被害人,並依民法第195條第3 項規定為前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同等負擔甲○○之與 有過失。準此,甲○○、乙○○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序為 100萬5,017元(計算式:143萬5,738元×70%,元以下日四捨 五入)、7萬元(計算式:10萬元×70%)。 五、綜上所述,甲○○、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請求被 告給付100萬5,017元、7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4月17日,本院卷9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1,850×0.536=22,43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1,850-22,432=19,418 第2年折舊值    19,418×0.536=10,40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418-10,408=9,010 第3年折舊值    9,010×0.536×(4/12)=1,61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010-1,610=7,400

2025-01-10

TYEV-113-桃簡-770-20250110-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筠 選任辯護人 張俊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筠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於處理 員警前往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偵 卷第45頁),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非輕,復致被害人死 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 可挽回之遺憾,犯行所生之危害尤鉅,末以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渠等損失,此有桃園市 蘆竹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匯款單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 簡卷第23頁、第35頁至第39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所陳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相卷第15頁) 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惜因一時疏 慮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已 賠償,業如上述,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64號   被   告 江筠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項慶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筠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8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自用大貨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山林路1段往海山路方向行駛 ,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3段與海山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天候晴、日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擊前方由謝 清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謝清芬人車 倒地,致謝清芬受有頭胸部鈍挫傷併右上肢骨粉碎性骨折導 致肋骨骨折、氣血胸及呼吸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謝清芬之配偶戴政賢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即死者謝清芬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戴政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籍資料、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20張、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即死者謝清芬發生車禍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13張 證明謝清芬受有頭胸部鈍挫傷併右上肢骨粉碎性骨折導致肋骨骨折、氣血胸及呼吸衰竭而死亡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字第0000000號案件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查被 告江筠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上開路段,依法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 時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因而撞擊被害人謝清芬,致被害人不治死亡,可認被告之駕 駛行為有過失,且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 車禍發生後,於職司偵查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犯罪之前, 即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請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09

TYDM-113-審交簡-384-20250109-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正隆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正隆於民國112年7月4日14時1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由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5段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本應注意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 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有 停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將上開車輛臨時停放在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5段與 中山路5段425巷交岔路口附近之外側車道路邊,而佔用外側 車道,妨礙其他人車通行,適熊庭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妹熊○晴(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5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於同日14時15分許駛至該處,亦疏未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 距離,致閃避不及,自後方撞及吳正隆違規停放之上開車輛 ,致熊庭漢、熊○晴均人車倒地,熊庭漢因而受有腎損傷、 肝損傷、右側第一肋骨骨折、右側股骨骨幹開放性粉碎性骨 折、右側大小腿多處大面積擦傷、右側前胸鎖骨處凹凸肥厚 性疤痕合併色素沉澱、右側頸部凹凸肥厚性疤痕合併色素沉 澱、右側下頷處凹凸肥厚性疤痕合併色素沉澱等傷害,熊○ 晴則受有創傷性腦出血併顱骨骨折、多處顏面骨骨折、鼻骨 骨折併雙側鼻竇積液、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癲癇、 及嗅覺全失之重傷害。吳正隆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 承其係本件車禍之肇事人,不逃避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熊庭漢、熊○晴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吳正隆對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 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熊庭漢、熊○晴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及車損照片、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熊庭漢、熊○晴)、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 斷證明書、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 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熊○晴)、臺北榮民總醫 院113 年6 月12日北總耳字第1130002384號函、佛教慈濟醫 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13年6月28日慈醫文字第11300018 48號函及所附病情說明書等件附卷可稽。按汽車停車時,在 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 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可稽,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 ,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無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有停車、視距良好等情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於顯有妨 礙他車通行之外側車道路邊違規停車,而佔用外側車道,而 告訴人熊庭漢騎車行經上開路段,亦疏未與前車保持適當安 全距離,致發現狀況閃避不及,因而釀成本件交通事故,故 被告與告訴人熊庭漢就本件車禍均有過失,且以被告之過失 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熊庭漢之過失為肇事主因,交通部公路 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4月16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33001468號 函附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又 告訴人熊庭漢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前揭過失,然被告之 過失,與告訴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 並不能阻卻被告過失之責任。 二、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 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 有明文。經查:告訴人熊○晴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創傷性腦 出血併顱骨骨折、多處顏面骨骨折、鼻骨骨折併雙側鼻竇積 液、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癲癇、及嗅覺全失之傷害 ,業如前述,已毀敗其嗅能,應認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三、查卷附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13年6月28日慈 醫文字第1130001848號函及所附病情說明書認告訴人熊○晴 所受之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鼻骨骨折、嗅覺全失係 本件車禍所造成,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熊○晴之重傷 害結果、告訴人熊庭漢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堪可認定。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條 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 惟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除起訴書所載法 條外,當庭補充被告另涉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是本院自 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涉犯罪名 ,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予敘 明。 (二)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熊庭漢受傷、致告訴人 熊○晴受重傷,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處斷。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 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係本件車禍之 肇事人,不逃避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 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情事, 將車輛停放在外側車道路邊,而佔用外側車道,妨礙其他 人車通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熊庭漢、熊○ 晴分別受有上開傷害及重傷害,身心均承受莫大痛苦,所 為誠有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雖 有意願與告訴人等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 大,致無法達成和解,又告訴人熊庭漢就本件車禍發生亦 有過失、告訴人熊庭漢、熊○晴之傷勢情狀,兼衡被告素 行良好(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9

ILDM-113-交易-180-20250109-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39號 上 訴 人 梁花蓉即好事多環境事業社 順裕營造有限公司 前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董嘉雄 訴訟代理人 洪健瑄 附帶上訴人 林政坤 訴訟代理人 陳錦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5月1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513,000 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附帶上 訴人即被上訴人(下稱附帶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附帶上訴人主張:伊之胞弟林程豐受僱於上訴人梁花蓉,擔 任派遣工,並經指派至上訴人順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順裕 公司)所承攬之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下稱恆春旅遊醫 院)重建醫療大樓工程工地(下稱系爭工地)工作,梁花蓉 屬派遣事業單位,順裕公司則為要派單位。詎林程豐於民國 111年3月1日在系爭工地執行職務時,於行走中遭物品絆倒 ,致頭部撞擊地面,造成顱腦損傷出血,於同日送醫後回家 休養,於111年3月2日因前開傷勢死亡。林程豐係因遭遇職 業災害而致死亡,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4款及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連帶負職業災害 補償責任,以林程豐死亡前6個月平均工資新臺幣(下同)2 4,417元計算,林程豐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金共計976 ,680元,伊為林程豐之兄,而林程豐無配偶及子女,且其父 母及祖父母均亡故,其繼承人除伊外,尚有伊之姊妹2人, 依民法第271條規定,伊得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 帶給付伊325,560元。另上訴人均未保持勞工踩踏場所之安 全狀態,亦未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 規則(下稱職安規則)第21條規定,共同違反保護他人法令 ,致林程豐因跌倒受傷死亡,伊支出林程豐之喪葬費用513, 00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民法192條第 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災保護法)第7條及勞基 法第63條之1第3項規定,伊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等語。並 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838,560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方面:  ㈠梁花蓉則以:林程豐於系爭工地被發現倒地後,經送醫檢查 ,僅鼻子擦傷,其能自行走路回家,應無大礙,其死亡之原 因,係其於就醫回家後之翌日早上另行跌倒所致,故林程豐 並非於工作時受傷而死亡,非屬職業災害。又林程豐於死亡 前約半年在系爭工地喝酒,經工地主任林榮祥向伊反應,伊 因此以林程豐違反工地規則,且不勝任工作為由,將其解僱 ,此後林程豐雖仍在系爭工地工作,但已非伊之員工,並非 伊指派林程豐至系爭工地工作,附帶上訴人請求伊負職業災 害補償責任,於法無據。再者,順裕公司之工地勞工安全管 理嚴格,而林程豐施工之地點平坦,並無踩踏安全之缺失, 伊及順裕公司均無違反勞工安全法規或其他保護他人法令可 言,附帶上訴人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等語為辯 。  ㈡順裕公司則以:林程豐係受梁花蓉僱用,派遣至伊公司之系 爭工地工作,其工資係由梁花蓉直接發給,伊公司僅提供出 工紀錄予梁花蓉,與林程豐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林程豐被 發現倒地之位置,係其工作地點之平台,該平台並無高低落 差,亦無任何不安全之狀態,其係因不明原因而不慎跌倒, 與工地勞工踩踏場所之安全性或必要安全措施無關,且其跌 倒非屬伊公司可預見之勞工工作危險,故林程豐死亡並非職 業災害,伊公司亦無違反勞動安全法規或其他保護他人法令 可言等語為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325,560元本息,而 駁回其餘部分之訴。兩造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 ,附帶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附帶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 附帶上訴人513,000元,及自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  ㈠附帶上訴人為被害人林程豐之兄,林程豐之法定繼承人為附 帶上訴人、林翊軒(姐)、林嘉芯(妹)。林程豐前受僱於 梁花蓉,並經梁花蓉派遣至順裕公司承攬之系爭工地工作。 順裕公司為要派單位,梁花蓉為派遣事業單位,林程豐為派 遣勞工。  ㈡林程豐於111年3月1日在系爭工地遭發覺倒地,經工地主任林 榮祥陪同於同日17時16分至恆春旅遊醫院急診就醫,同日離 院,由林榮祥陪同返回恆春鎮恆南路125巷36號407室租住處 ,翌日因林程豐未上工,經工地人員至其租住處察看,發覺 林程豐倒臥於租屋處內,經送醫急救,於111年3月2日17時4 分不治死亡。  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林程豐死亡原因為:甲、顱腦損傷出 血;乙、身體移動狀態下頭部外傷(如跌倒或墜落等),死 亡方式疑為意外(梁花蓉爭執林程豐非頭顱受傷)。  ㈣林程豐於110年11月17日至111年3月1日均有在系爭工地之「 梁品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工程確認單」(下稱系爭確認單)上 簽到、簽退,梁花蓉並就系爭確認單有關林程豐部分,一併 向順裕公司請款後交付林程豐。  ㈤林程豐死亡前平均工資為每月24,417元。  ㈥附帶上訴人因林程豐死亡而支出喪葬費513,000元。  ㈦原審卷第199-209頁對話紀錄形式上真正。  六、本院論斷:       ㈠職業災害補償325,560元部分:  ⒈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 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就梁花蓉為派遣事業單位,順裕公司為要派單位,並以包 含林程豐在內之梁花蓉所屬員工為派遣勞工,雙方存有勞基 法所規定之要派契約,林程豐於111年3月1日仍受僱於梁花 蓉,林程豐之死亡應屬職業災害,附帶上訴人得依勞基法第5 9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負 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林程豐40個月平均 工資(即24,417元)數額3分之1之金額即325,560元等節, 有關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判斷及法律上意見,本院與原審判 決相同,依前開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⒉梁花蓉雖仍辯稱林程豐並非其員工,其有叫林程豐不要去做 等語。然順裕公司已明確陳稱:系爭確認單是針對梁花蓉派 遣到順裕公司的人簽到、退所使用,林程豐是梁花蓉派遣到 現場的,梁花蓉並未跟公司表示過林程豐已經不是她的員工 等語(本院卷第98-99頁)。梁花蓉亦供稱:系爭確認單是 順裕公司給我公司使用的,順裕公司撥款給我,我就交給林 程豐,林程豐有交代我不可以幫他保勞保,他要請失業給付 等語(本院卷第124頁),則林程豐既經順裕公司確認是梁 花蓉派遣之勞工而令其在屬於梁花蓉公司使用之系爭確認單 上為簽到、退之記載,順裕公司並將林程豐之薪資交付梁花 蓉支付,足認林程豐確應為梁花蓉派遣至順裕公司工地工作 之勞工,梁花蓉事後否認,並無可採。  ⒊上訴人雖均稱林程豐死亡前一日有至恆春旅遊醫院檢查及治 療,其僅鼻部擦傷,且經醫師診斷無礙後出院,故其於隔日 死亡所受之傷勢應係出院返家後才發生,並非在工地所受傷 害,顯非職業災害,伊等不負補償責任云云。惟:  ⑴按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2條第5款規定:「職業 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 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 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職安法施行細則 第6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五款所稱職業上原因,指隨作 業活動所衍生,於勞動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者」。又按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之補償規定 ,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 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 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 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 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 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 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 ,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 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 應負補償之責任,不論受僱人有無過失,皆不減損其應有之 權利。上開職業災害,固以該災害係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 雇主監督指揮下從事勞動過程中發生(即具有業務遂行性) ,且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即具 有業務起因性),亦即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 原因所造成之傷害。而就業場所包括僱用勞工工作之場所、 因勞工工作上必要設置之場所或其附屬建築等,且基於前述 職業災害補償制度立法宗旨,關於就業場所及執行職務之內 涵,應適度從寬認定,凡勞工在工作期間內於雇主提供所屬 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發生傷害,均屬職業災害(最 高法院107度台上字第1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證人林榮祥、張博誠、林昇鴻、潘明瑞於刑案【即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恆相字第16號(下稱恆相字)、111年度 醫他字第2號(下稱醫他字)】警、偵中之證述,林程豐於1 11年3月1日被發現躺在系爭工地2樓往3樓之轉折平台,因持 續流鼻血,乃被送往恆春旅遊醫院診治後出院返回住宿處, 翌日被發現倒臥於住宿處死亡,而林程豐就醫時已有向醫護 人員表示因跌倒流鼻血等語,有其就醫時之急診室錄音譯文 (恆相字卷第126至127頁反面)可憑,當日醫師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亦記載有「疑右肩胛骨折」、「鼻子鈍傷」之情形(恆 相字卷第52頁),堪認林程豐確曾於111年3月1日下午,在系 爭工地跌倒並撞及右肩與頭(臉)部。  ⑶林程豐嗣經法醫解剖鑑定發現其頭部有右顳骨粉碎性骨折, 由顳骨延伸至枕骨、人字縫及矢狀縫,含1骨折線長25公分 ,顱骨內外板均碎裂;左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集中在左右 額顳葉頂端及底部與小腦右後側底部;大腦右顳葉底部挫傷 性血腫,最大徑2公分;小腦右側底部撞擊性挫傷,最大徑4 公分;小腦右側底部撞擊性挫傷,最大徑4公分;大腦左右 頂葉及顳葉對撞性腦挫傷,含1血腫最大徑8公分,左頂部最 明顯;大腦腳出血;腦室內出血,腦髓腫脹;下嘴脣內面右 側及舌頭右外側擦挫傷;下巴左側1處挫傷,最大3.5乘1.5 公分;右耳及耳葉後面瘀傷,5乘4公分(研判為主要撞擊點) 等傷勢,乃研判因其頭部外傷中含明顯對撞傷,較支持為身 體移動狀態下頭部外傷(如跌倒或墜落等),其無其他足以致 死之嚴重外傷或疾病;進而研判林程豐死亡原因為:甲、顱 腦損傷出血;乙、身體移動狀態下頭部外傷(如跌倒或墜落 等)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考(恆相字卷第234至239頁)。上訴人空言否認法醫之專 業鑑定意見,並無可採。  ⑷法醫依解剖結果研判林程豐右耳及耳葉後面瘀傷,為主要撞 擊點,適與林程豐在系爭工地跌倒撞及右肩與頭(臉)部之 情相吻合。而頭部受到撞擊後,傷後72小時為重要觀察時期 ,且頭部外觀縱無異狀,顱內亦可能有出血現象,非經電腦 斷層檢查,難以確知,林程豐3月1日當天在恆春旅遊醫院檢 查時,並未進行電腦斷層檢查,此觀其病歷紀錄可知,故並 無法以其經醫師檢查後出院之客觀事實認定其當時僅係鼻部 受傷而未傷及腦部,於此亦無事證顯示林程豐出院返家後再 因跌倒或墜落等而再次傷及頭部,則其於3月1日下午在系爭 工地內跌倒與其於3月2日因顱腦損傷出血死亡之結果,難謂 無相當因果關係,是林程豐係因3月1日下午在系爭工地內跌 倒傷及頭部,進而導致死亡之事實,堪以認定。  ⑸證人張博誠於警詢中供稱:3月1日13時40分許我被叫去工地2 樓與林程豐一起去打石作業,我們是用交替方式拿碎石機打 牆壁,16時許我被叫去工地3樓的一個房間整理環境,當我 將垃圾清理成堆後,大概16時20分要回工地2樓拿麻布袋裝 該房間內的廢棄物時,就看到林程豐躺在進行打石作業處2 樓工地上,我有去叫他,他都沒有回應,我就跟主任說林程 豐躺在工地上,主任就下來帶林程豐至一旁休息,當時林程 豐鼻子有流血等語(恆相字卷第14頁及其反面)。而依兩造 不爭執林程豐當日工作之照片(醫他字卷第22頁,本院卷第 100、125頁)可見,林程豐與張博誠進行打石作業處一旁之 地板上堆置牆壁打除後之碎石,並有若干細小碎石散落地面 ,施工人員如於移動時誤踩地面碎石,確有可能造成跌倒、 滑倒等情。且觀上開照片所示,一人作業時,另一人可立即 清除地面碎石,證人張博誠亦稱:林程豐打牆壁時,我將碎 石清起來放在袋子內等語(恆相字卷第92頁)。而林程豐與 張博誠原係交替進行打石作業,另一人可即時清理地面碎石 ,然張博誠於中途遭指派至3樓工作,林程豐獨自在2樓進行 打石作業,無人協助立即處理地面碎石,於此亦無證據顯示 林程豐有何足使其突然昏眩、暈倒之病症,參以前述林程豐 於至恆春旅遊醫院急診時即主述是走路絆到東西跌倒等語( 恆相字卷第126頁),則林程豐應係在移動時不慎踩踏地面 碎石而摔倒撞及頭部之事實,亦堪認定。  ⑹林程豐於受僱於梁花蓉期間,經梁花蓉派遣至系爭工地,受要 派單位即順裕公司之指示,在系爭工地2樓往3樓之轉折平台 從事打石工作時,踩踏地面碎石跌倒並傷及頭部,進而導致 死亡,乃其工作期間內在受指派之工地提供勞務之場所發生 之傷害,依前揭說明,林程豐之死亡應屬職業災害無疑。上 訴人空言否認,並無可採。  ⒋林程豐之死亡屬職業災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附帶上訴 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 要派單位即順裕公司及派遣事業單位即梁花蓉連帶負職業災 害補償之責任,即屬有據。又兩造不爭執林程豐死亡前平均 工資為每月24,417元,則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林 程豐40個月平均工資數額3分之1即325,560元(計算式:2441 7×40÷3=32556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喪葬費513,000元部分:  ⒈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 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要派單位及派遣事業單位因違 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派遣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職災保護法第7條及勞基法第63 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職災保護法第7條係針對雇主 就職業災害所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為規定,並採推定過失 責任主義,轉換由雇主舉證證明其為無過失,而為民法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3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 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 2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該法律對於 行為人課以特定之行為義務,且該法律以保護特定群體之個 人權益為目的,同時採推定過失之概念。加害人須舉證對於 法律之違反無過失,或對於權益之侵害,已盡適當之注意義 務,始得推翻法律關於過失推定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 作者安全及健康而制定之職安法及其子法(包括職安法施行 細則、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等),均屬保護勞工之相 關規定。再者,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 ,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 雇主對於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 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 道、地板、階梯、坡道、工作台或其他勞工踩踏場所,應保 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滾落等之安全狀態,或採 取必要之預防措施。職安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3款 、職安規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林程豐係在系爭工地2樓往3樓之轉折平台從事打石工作時,踩 踏地面碎石跌倒並傷及頭部,進而導致死亡,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足見順裕公司並未就系爭工地之地板、工作台保持不 致使勞工跌倒、滑倒等之安全狀態,林程豐所受之職業災害 與順裕公司違反前揭規定,難謂無相當因果關係。勞動部職 業安全衛生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事後針對系爭工地 進行勞動檢查,亦認定順裕公司有「工作台未保持不致使勞 工跌倒、滑倒、踩傷、滾落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 防措施」之違反職業安全設施規則第21條暨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6條第1項規定情事而予以裁罰可參(醫他字卷第8至9頁、 第13頁反面)。又順裕公司違反前開保護勞工之規定,致林 程豐因職業災害死亡,依前開說明推定為有過失,而其並未 能提出積極證據推翻前開過失之認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梁花蓉依勞基法第63條之1第3項規定,應與順裕 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從而,附帶上訴人依民法第18 4條第2項、第192條第1項、職災保護法第7條及勞基法第63 條之1第3項,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為林程豐支出之喪葬費 51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附帶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職 災工資補償325,560元,與賠償喪葬費513,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 附帶上訴人職災工資補償325,560元本息,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另原審駁回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喪葬 費513,000元本息部分,尚有未洽。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2025-01-08

KSHV-113-勞上易-39-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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