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累進處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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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致賢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 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致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致賢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判處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並於民國 111年9月7日送監執行,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而 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3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 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 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111年9月7日入監服刑,茲聲請人以受刑人 業於113年11月29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而刑期終結日 期原為115年1月6日,復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36日 後,刑期屆滿日為114年12月1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3 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014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據,而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是受刑人既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 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5

TYDM-113-聲保-323-202412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8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許復豪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司法等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更字第922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復豪因案經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案件分別為不可罰金8年6 月、1年、8月3案,可罰金9年4月,而可罰金9年4月已繳納 罰金4年6月,此部分應視為已執畢,則定應執行刑是否應扣 除4年6月,即應是8年6月、1年、8月與9年4月扣除4年6月剩 下之4年10月,進行合併定應執行刑;又執行指揮書既已明 示4年6月已執畢,則18年扣除4年6月,應為13年6月,非18 年;因受刑人有累進處遇分數,18年與13年6月的分數拿取 有極大差異,故檢察官應重新核發指揮書,以利受刑人早日 拿完累進處遇分數提報假釋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是受刑人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向「諭知該裁 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三、經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係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聲字第1059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85號裁定 核發113年度執更字第922號執行指揮書,有該執行指揮書在 卷可佐,是臺灣高等法院始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並非 本院,受刑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4

SLDM-113-聲-1585-20241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博鈞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 3年度執聲付字第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博鈞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博鈞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1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 務部於113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 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聲請書漏載「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游博鈞因犯詐欺案件,經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北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5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罪確定;㈡北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366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4罪確定;㈢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6 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 稱士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5 千元、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1萬元(共2罪)、有期徒刑1 年2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 ;㈤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 3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 罰金1萬元(共5罪)確定;㈥士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7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審金訴字第3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8罪確 定;㈧北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㈨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2年併科罰金2萬5千元、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併科 罰金3千元(共3罪)確定,上開㈠至㈨案件所示之刑嗣經本院以 112年度聲字第30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併科 罰金6萬元,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893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於110年9月10日入監執行上開應執行 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 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在案,受刑人刑期終 結日期原為114年10月17日,經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 數24日,縮短刑期後之刑期屆滿日為114年9月23日等情(刑 後尚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60日、4日),有法務部矯正署113 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933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 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 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4

PCDM-113-聲-4606-20241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怡彰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在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91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曾怡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怡彰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23 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書漏載「第2款」)聲請裁定等 語。 二、查,受刑人曾怡彰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7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 07年度上訴字第17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本院以107年度 審訴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高院以10 7年度上訴字第145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北院以107年度審 簡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北院以107年度審 訴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高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北院以107年度審 簡字第2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北院以107年度簡 字第1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北院以108年度審簡 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高院以108年度上訴 字第1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本院以108年度簡上 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本院以107年度審訴 字第2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先後經高院以 108年度上訴字第2268號、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58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高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月確定,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上開案件所示 之刑嗣經高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8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7年確定;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47號判決就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5萬元 (此部分未經上訴而確定);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部分上訴後,先後經高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191號、最高 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揭案 件所示之刑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116號裁定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於1 08年1月23日入監接續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 假釋在案,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7年5月22日,經依行 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90日,縮短刑期後之刑期屆滿日為 117年2月22日等情(刑後尚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20日、50日 ),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37 4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以本 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 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4

PCDM-113-聲-4608-20241204-1

監簡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假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17號 113年11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淑婷 現於臺中市○○區○○路0○0號(現於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訴訟代理人 鄒啟勳 李政穎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3日法矯 署復字第11201088110號復審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96年至97年間犯強盜、販賣毒品、偽造文書、竊 盜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5年確定,現於被告臺中女子監獄 ○○○○○○○○○)執行。臺中女子監獄於112年8月份提報復審人 假釋案,經被告以原告「有施用毒品及侵占前科,本次犯多 件強盜、偽文、竊盜及販賣毒品罪,犯行危害社會治安,造 成被害人身心受有傷害及財產損失,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 民身心健康,所生損害非微,且無和解或賠償相關紀錄,未 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為主要理由,於112年10月26日以法 矯署教字第11201737390號函(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假釋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復審,案經被告復審審議小組認所 提復審無理由,爰以113年2月23日法矯署復字第1120108811 0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在案,原告因而提起本 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111年11月14日具狀向地檢署具狀聲請和解管道,地檢署 回函修復式正義只受於偵查中之案件,執行中之案件應依監 獄行刑法向監方申請由教誨師協助辦理,於111年12月份教 誨師有請專人前來諮詢,說原告所犯之強盜案件礙於個資法 及年代久遠並無和解管道,原告想和解卻苦無管道,又犯罪 當時並無修復式司法,今假釋呈報達第6級,以此理由駁回 ,依法無據。  ㈡於95至96年間因施用毒品戕害身心致影響判斷力,故連續犯 數罪,今遠離毒品近15年,無再犯風險偏高之可能,現國家 政策鼓勵毒品犯更生,復審決定與國家政策相違背;販毒所 得2萬7千元全數繳清,復審理由未提及;又原告之父已於11 3年初撒手人寰,再見已是回家奔喪,為人生一大憾事,故 請求給予適當的更生機會,助返家照顧年邁母親等語,撤銷 原處分及復審決定。 三、被告則以:  ㈠按刑法第77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1項、第116條第1 項、第137條、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及按法務部 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假釋審核應考量受刑人之犯行情節 ,犯後態度(含在監行狀)及再犯風險(含前科紀錄)等三 大面向,謹先敘明。  ㈡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1384號刑事裁定所列 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原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所載犯罪紀 錄,並依法務部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考量原告犯6件強 盜、9件販賣毒品、15件偽造文書、2件竊盜等罪,犯行致8 名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及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其犯行情節非輕;無和解或賠償相關紀錄,且於執行期 間曾與其他受刑人徒手互毆成傷,而有1次違規紀錄,其犯 後態度及在監行狀不佳;有施用毒品及侵占等罪前科,復犯 本案數罪,其再犯風險偏高,均應列入假釋審查之重要參據 。  ㈢查原告訴稱具狀地檢署聲請和解管道,地檢回函修復式正義 執行中之案件應向監方申請,教誨師說礙於個資法及年代久 遠並無和解管道,原告想和解卻苦無管道,原處分以無和解 或賠償相關紀錄駁回,依法無據;遠離毒品近15年,無再犯 風險偏高之可能之部分,按原處分係依法併同考量原告之犯 行情節、犯後態度及前揭法定假釋審查相關事項,據以綜合 判斷其悛悔程度,於法有據。又訴稱販毒所得全數繳清,父 撒手人寰,母身體逐漸不堪負荷仍堅守崗位,待原告接手正 當工作等情,均經執行監獄及原告將相關資料提供監獄假審 會及法務部委任被告辦理審查,並無漏未審酌之情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刑法第7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 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2分之1、累犯逾3分之2,由監獄報請 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⒉監獄行刑法  ⑴第115條第1項:「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者,應提報 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  ⑵第116條:「(第1項)假釋審查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 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 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第2項)法務部應依前 項規定內容訂定假釋審查參考基準,並以適當方式公開之。 」  ⑶第118條第1項:「法務部參酌監獄依第115條第1項陳報假釋 之決議,應為許可假釋或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認原決議 所載理由或所憑資料未臻完備,得通知監獄再行補正,其不 能補正者,得予退回。」  ⑷第137條:「法務部得將假釋之審查、維持、停止、廢止、撤 銷、本章有關復審審議及其相關事項之權限,委任所屬矯正 署辦理。」  ⒊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  ⑴第1條:「本辦法依監獄行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19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2條:「監獄應將受刑人假釋審查資料填載於假釋報告表及 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並提報假釋審查會審議。」  ⑶第3條第1項:「前條有關受刑人假釋審查資料,應包含下列 事項:一、犯行情節:(一)犯罪動機。(二)犯罪方法及 手段。(三)犯罪所生損害。二、在監行狀:(一)平日考 核紀錄。(二)輔導紀錄。(三)獎懲紀錄。三、犯罪紀錄 :(一)歷次裁判摘要或紀錄。(二)歷次執行刑罰及保安 處分紀錄。(三)撤銷假釋或緩刑紀錄。四、教化矯治處遇 成效:(一)累進處遇各項成績。(二)個別處遇計畫執行 情形。(三)參與教化課程或活動、職業訓練及相關作業情 形。五、更生計畫:(一)出監後有無適當工作或生活之計 畫。(二)出監後有無謀生技能。(三)出監後有無固定住 居所或安置處所。六、其他有關事項:(一)接見通信對象 、頻率及家庭支持情形。(二)同案假釋情形。(三)對犯 罪行為之實際賠償或規劃、及進行修復情形。(四)對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之繳納或規劃情形。(五)被害人或其遺屬之 陳述意見。(六)受刑人之陳述意見。(七)其他有關受刑 人執行事項。」  ⑷第4條第1項:「前條第1項第6款第5目及第6目所定陳述意見 ,得以言詞或書面方式為之,並得委任律師或輔佐人行之。 」  ⑸第9條第1項:「假釋審查會委員對假釋案件,應參酌第3條及 第4條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受刑人悛悔情形,並作成決議。 」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被告不予許可假釋決定主要理 由書、臺中女子監獄受刑人不予許可假釋決定書收受及宣導 紀錄、原處分、臺中女子監獄112年第5次假釋審查會議紀錄 節本、臺中女子監獄受刑人陳述意見表、受刑人報請假釋報 告表、受刑人假釋審核評估量表、受刑人身分簿、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20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1384號刑事裁定、臺中地檢受刑人定應 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受刑人成績記分 總表、賞譽表及復審決定等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至164頁 、第193頁至194頁),堪信為真。  ㈢被告就原告所提之假釋案,考量原告犯行情節、犯後態度及 再犯風險等,而以原處分不予假釋,並無違誤:  ⒈參酌監獄行刑法第134條修正理由明揭:「依司法院釋字第69 1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具有行政行為之性 質,爰於本條明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 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等爭議循行政訴訟途徑予以救濟。又受刑 人就是否假釋並無請求權,而屬行政機關之職權決定,爰以 撤銷訴訟類型救濟之,並於第2項規範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 或無效訴訟之情形。另為避免案件過度集中特定法院,爰規 定以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 管轄法院,並依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俾符及時救 濟之意旨。」足見立法者認定許可假釋與否之決定乃行政機 關之職權決定,受刑人對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不服,原則上 係以撤銷訴訟救濟,合先述明。  ⒉按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達一定期間而有 悛悔實據者,法務部得許其假釋出獄,依其文義,法務部係 「得」許假釋出獄,而非「應」許假釋出獄,此屬裁量權行 使之範疇。又其所定「悛悔實據」之要件性質上屬於不確定 法律概念。監獄行刑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假釋審查應參酌 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 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在監執行之悛悔 情形,即為將此不確定法律概念在個案中具體認定之參考事 項。而假釋審查就受刑人在監執行之悛悔情形、受刑人復歸 社會之能力、危險性等評估,必須經過相當期間之觀察及考 核,性質上具有高度屬人性及經驗性之判斷,監獄行刑法乃 明文規定將假釋審查委由不同專業之成員及相關單位之代表 組成假審會以合議方式加以審查決議。基於其判斷之不可替 代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自應承認被告依假審會決議所為 決定享有判斷餘地,除非其決定有違反法定程序、判斷出於 不正確之事實或不完全之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 準、逾越權限或考核有濫用權力或其他違法情事,法院得予 撤銷,否則法院即應尊重其判斷。  ⒊經查,原告本次報請假釋案,係由臺中女子監獄於000年0月0 日下午2時召開112年度第10次假審會議予以審查,該次會議 有審查委員7人出席,經表決以6票同意、1票反對,決議同 意原告假釋(原處分卷第5頁),惟經報送被告是否許可假 釋,被告以原告:「有施用毒品及侵占前科,本次犯多件強 盜、偽文、竊盜及販賣毒品罪,犯行危害社會治安,造成被 害人身心受有傷害及財產損失,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 心健康,所生損害非微,且無和解或賠償相關紀錄,未彌補 犯罪所生之損害。」不予許可原告假釋,觀此不予原告許可 之主要理由,係考量原告之犯行情節非輕;未彌補犯罪所生 損害,並據以作為不予許可原告假釋理由。核被告上述考量 所據之事實,由臺中女子監獄受刑人報請假釋報告表以觀( 原處分卷第11頁至12頁),已具體審查假釋資料,同時就犯 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 計畫及其他相關計畫「綜合」考量後,始判斷其悛悔程度, 並非以某依單一條件駁回原告申請,且既經綜合考量,即無 違反公認之一般價值判斷標準,從而被告上述不予原告許可 假釋理由,有事實為憑,且於法亦屬有據,應非出於恣意, 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情形。  ⒋原告雖主張礙於個資法及年代久遠並無和解管道,原告想和 解卻苦無管道,且本件強盜案係因被害人無調解意願,以致 無法達作和解、本件原告有積極參與監獄課程及比賽得獎紀 錄以及有繳清犯罪所得等語,並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 簡易庭113年10月28日113年度員簡司調字第439號民事裁定 為據(本院卷第123頁至125頁),然依刑法第77條第1項規 定,被告「得」許受刑人假釋出獄,而非一律「應」許假釋 出獄,此屬被告裁量權行使之範疇,已如上述,既係被告行 使法律賦予之權責,容有裁量判斷權限,由臺中女子監獄受 刑人報請假釋報告表以觀被告已具體審查假釋資料,同時就 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 生計畫及其他相關計畫「綜合」考量後,始判斷其悛悔程度 ,並非以某依單一條件駁回原告申請,且既經綜合考量,即 無違反公認之一般價值判斷標準,亦如前述,而上開臺中女 子監獄受刑人報請假釋報告表於「犯罪情節」欄記載「損害 程度:被害人8人強盜現金4萬8,500元(未為和解賠償); 偽造文書盜刷12萬3136元未和解賠償;販賣所得2萬7,000元 (已繳納完畢附公文);致使被害人身心受創財物受損,助 長毒品患難自身危害於社會安全。」、「在監行狀」欄記載 「獎懲紀錄:獎23次,懲1次;平日考核紀錄:112年5月因 戒菸加1分,獎狀*15(戒菸、五倍卷、作業、108戒菸獎狀 遺失)、加分*8(戒煙);懲罰*1(與人拉扯)」、「其他 有關事項」欄之「對犯罪行為之賠償或修復情形;中高分院 99年上訴536P17強盜案,被害人均表示無法原諒該員等人, 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彰院98訴343P5強盜案,其中 一被害人財物均領回;販毒所得2萬7000元繳清(附公文) ,餘未和解賠償。自述與強盜被害人和解之意願,惟事隔多 年已無被害人聯繫方式無法達成。」,尚無漏未審酌之情事 ,所訴事項僅係假釋審核之參考事項,並非據此即應當然許 可假釋。是原處分經核並無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之裁量瑕 疵,或有重要資訊漏未斟酌之情形,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 認。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1,50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 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4-12-04

TCTA-113-監簡-17-20241204-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84號 抗 告 人 廖晁榕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30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5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廖晁榕(下稱抗告人)因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金上重更 四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3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 例折算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4月10 日分別以112年執甲字第3068號、112年執甲字第3068號之1 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5年4月及罰金易服勞役 180日。有期徒刑部分刑期自112年4月10日起算,至116年10 月15日執行期滿(羈押期間共299日全數折抵),再自有期 徒刑執行期滿翌日即116年10月16日起執行易服勞役至117年 4月12日期滿。檢察官於決定上開羈押日數折抵對象、範圍 及執行順序前,雖未予抗告人有陳述意見機會,然參酌檢察 官函復原審意見表示:⑴罰金易服勞役者性質上係財產刑, 情節較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為輕,故應與執行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人犯分別執行,且執行方式有別。形式上觀之,羈押期 間先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對受刑人自較為有利。嗣後受刑 人再依較輕微方式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亦難謂有對其較為不 利情形可言。⑵受刑人應執行之罰金刑,於有期徒刑執行後 ,仍得繳納,即無須再執行易服勞役,羈押日數先折抵有期 徒刑對於受刑人較為有利。⑶如按受刑人主張,羈押日數先 折抵易服勞役部分,必影響其假釋之計算,實質上未必較有 利於受刑人等語。因認本件檢察官先執行有期徒刑部分,並 以羈押日數全數折抵有期徒刑日數,再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 役部分,對抗告人並無不利,亦無何濫用裁量、逾越裁量、 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等情 事,屬檢察官指揮執行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違法或不 當。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主張羈押期間共299日應先折抵罰 金易服勞役180日部分,剩餘119日再折抵有期徒刑5年4月, 對抗告人較為有利,且有助於抗告人再社會化,指摘檢察官 執行指揮不當等語,為無理由,乃予以駁回,固非無見。 二、惟被告因受科刑判決確定,應執行確定判決主文宣告之刑, 涉及刑罰「是否滿足、實現」的決定,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 法相關規定指揮執行,乃廣義之刑事訴訟程序(司法院釋字 第392號解釋意旨參照),執行檢察官與受刑人存在刑事訴 訟法上關係。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方法或內容,乃限制受刑人 人身自由之處分,性質上係屬司法行政處分。受刑人對於檢 察官之指揮若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 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非僅檢察官與受刑人之二造關係。 受刑人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依憲法第8條、第1 6條保障人身自由及訴訟權之本旨,無非藉由正當法律程序 之擔保,保障受刑人得以有效行使其防禦權,避免檢察官濫 用或不當(含裁量逾越及怠惰)裁量而不法限制受刑人之人 身自由。在程序正當上,檢察官於決定指揮前,亦非不得通 知受刑人使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其內容,並聽取受刑人關 於如何執行之意見。在實質正當程序上,則應積極斟酌法規 之目的、受刑人個案之具體狀況、注意執行結果對受刑人所 可能產生之有利、不利情形、行刑權時效消滅與否等一切情 狀,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為合義務性裁量。有關檢察官 執行裁判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 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 得命先執行他刑。」係將罰金之執行除外後,而明定主刑之 執行順序。又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 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 所定之罰金額數。」則僅明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折抵有 期徒刑與罰金之標準,至確定前羈押之日數折抵有期徒刑、 罰金易服勞役日數之優先順序,法無明文。是罰金刑與其他 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固得斟酌行刑權時效是否 即將完成等各項因素,自行裁量決定罰金刑與主刑之執行順 序及羈押日數折抵之對象。然檢察官秉於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於兼顧行刑權時效考量之下,是否已就上揭對受刑人有利 、不利之事項,一體注意,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並依 比例原則選擇符合使受刑人及早復歸社會、再社會化之執行 方案,乃法院行司法審查以監督檢察官職權適正行使之職責 。檢察官如何執行始為有利,應參酌受刑人意見,以受刑人 在監執行處遇地位及是否得以及早復歸社會而為判斷,此係 依具體個案審酌結果,不能僅以法律授權檢察官依職權裁量 ,遽謂其裁量結果形式上有利於受刑人即不為實質審查。 三、查抗告人主張其目前累進處遇已達第二級,若有期徒刑部分 執行逾二分之一報請假釋獲准後,依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仍 須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勢將影響其相關處遇優惠措施( 由第二級或第一級降為第四級,且須由外役監獄轉回一般監 獄執行)及縮刑寬典,而屬不利之執行處分,自應將其羈押 期間共299日先行折抵罰金易服勞役180日部分,剩餘119日 再折抵有期徒刑5年4月刑期,對抗告人較為有利,且有助於 抗告人再社會化等語。上情如果無訛,亦即抗告人目前如確 屬第二級受刑人,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6條及刑法第77條 第1項規定,抗告人上開主張(羈押期間共299日先折抵罰金 易服勞役180日部分,剩餘119日再折抵有期徒刑5年4月), 較之檢察官執行方法(羈押期間共299日全數折抵有期徒刑5 年4月,再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80日),究竟是否影響其 提報假釋之法定時程?倘確有影響,其影響時程長短日數若 干?除法定時程以外,是否並影響其目前累進處遇結果?縱 影響其提報假釋法定時程及目前累進處遇結果,較之接續執 行罰金易服勞役180日,是否仍得以及早出監?縱不能及早 出監,依其目前或調整後在監之處遇地位,是否仍然選擇依 其方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日數?抗告人又能否籌集3千萬元 以繳納罰金而無庸接續執行易服勞役?以上各節,既攸關抗 告人在監執行處遇地位及其能否及早出監以復歸社會之判斷 ,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前既未予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抗告人於執行一段時日後,依其目前執行情形具狀提出 有利方案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檢察官仍未依抗 告人所提出之方案詳予審酌,逕以上開形式上理由函復原審 ;原審予以援用而未為實質審查,遽認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並無濫用或逾越裁量權情事而無違法或不當,駁回抗告人 本件聲明異議,揆之上開說明,自難謂適法。抗告意旨執以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 審法院詳予查明後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4

TPSM-113-台抗-2084-20241204-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可安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 中交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可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可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於民國110年9月9日入監執 行,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於113 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聲 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02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並於110年9月 9日入監執行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 判決在卷可查。又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4年3月29日, 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同年1月30 日,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法 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82901號函暨 所附該署桃園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件,認其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YDM-113-聲保-301-20241204-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君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113年度 簡字第20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38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 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朱君育於本院準備程序表明僅就量刑為一部 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 ,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即非本 院審理範圍,並均逕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會影響累進處遇,原審量刑過重,希 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查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被 告犯後最終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尚未屆履行期限) 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顯見原審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依前開說明,原審量刑核屬妥適, 應予維持。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73條、第3 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NDM-113-簡上-259-2024120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9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美玲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同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3年10月1日橋檢春崑113年度執聲他648字 第1139048308號函之內容)關於否准附表二編號4至6、附表三所 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執行指揮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美玲(下稱異議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一、二、三所示之刑,接續執行長達有期徒刑39年4月, 有悖離恤刑目的之虞,應認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經異議人 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一、二、三之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經檢察官全部否准,爰對檢察官否准其中附表二編號4 至6、附表三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執行指揮聲明 異議等語。 二、按:  ㈠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 ,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凡以國家權力強 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 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 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 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 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 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 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 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 依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 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  ㈡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則 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 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 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 依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拘束 之同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先例所揭示之法律見解, 應不受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  ㈢刑法第50條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設併合處罰之規定,並 於第51條明定併罰之數罪所分別宣告之刑,須定應執行刑及 其標準,其中分別宣告之主刑同為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時 ,係以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其外部 界限,顯係採限制加重主義,此乃恤刑之刑事政策下,蘊含 啟勵受刑人兼顧其利益之量刑原則。是因受刑人所犯數罪應 併罰,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則上雖應以數罪中最先 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就在此之前所犯之罪,定 其應執行之刑;然於特定之具體個案中,若所犯數罪部分前 業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此等分屬不同案件然應併罰之 數罪更定執行刑時,除應恪遵一事不再理原則,並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禁止不利益變更之要求外,為落實數罪併罰 採限制加重主義俾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保障受刑人 之權益,如將各該不同前案中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 ,另擇其中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就該確定 判決日期前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人,以緩和 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 必要嚴苛,自屬上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 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    ㈣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 ,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 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應合計刑 期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實務上定應執行刑 之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犯罪 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 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 變更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 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 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 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 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 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 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 ,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 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 ,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 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 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 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 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 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至原定應執行刑,如因符合例外情 形經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應失 其效力,此乃當然之理,受刑人亦不因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遭 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是定應執行刑案件之裁酌與救濟,就一 事不再理原則之內涵及其適用範圍,自應與時俱進,將一事 不再理原則之核心價值與目的融合禁止雙重危險原則,不但 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之視角觀察,注意定 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理之例外情形,以 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更要從受刑人之視角觀 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反遭受 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以落實上揭憲法原則及法規範之意 旨。 三、經查:  ㈠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一、二、三所示罪刑確定,其中如附表二所示各罪經本院10 9年度聲字第14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10月確定(下 稱A裁定);附表三所示各罪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91號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確定(下稱B判決)。嗣異議 人於113年5月22日具狀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官就附表一、二、三所示各罪合併定 應執行刑,經高雄高分檢處分〔處分意見同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10月1日橋檢春崑113 年度執聲他648字第1139048308號函之內容〕全部否准等情, 有上述裁判、函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5至75、79至87、111至121、12 7至147、221頁)。 ㈡就異議人所犯如附表二、三所示各罪,分別經A裁定、B判決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10月、15年6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 長達有期徒刑30年4月,此有A、B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A裁定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 附表二編號1之107年12月4日,而B判決即附表三所示各罪之 犯罪日期均在此之「後」,不符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本無從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惟若排除A裁定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持有第一、二級 毒品等輕罪後,其餘附表二編號4至6、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等重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 109年5月21日,附表三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此之「前」 ,而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亦即附表二編號4至6、附表三 所示之罪本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卻因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性質上易於速審速結、先予確定 ,導致其確定日期介於附表二編號4至6、附表三所示各罪之 犯罪日期之間,使A、B裁判中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附表二編 號4至6、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等重罪,分屬不同組合 之A、B裁判,且不得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須接續執行有 期徒刑長達30年4月,有悖離恤刑目的之虞,應認客觀上責 罰顯不相當。  ㈢又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得易科罰金,附表二編號4至6 、附表三所示各罪則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原不得合併定執行刑,雖經異議人於109年8月5 日向檢察官聲請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各罪向法院聲請定應 執行刑,惟斯時附表二、三所示各罪之犯行均已行為終了, 且部分案件業經偵查中,倘若檢察官能俟全部案件判決確定 後,詳加審視附表二、三所示各罪之關係,並明確告知異議 人若同意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他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一併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後,將導致附 表二編號4至6及附表三所示之罪無從合併定應執行刑,致生 上述之罪分別組合為A裁定、B判決後接續執行之結果,則考 量附表二編號1至3均為持有毒品等輕罪,分別僅判處有期徒 刑5月、3月、4月,且均得易科罰金,附表二編號4至6、附 表三所示則均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等重罪,且均不得易科罰金 ,依一般人之理性判斷,異議人應會選擇不同意就附表二編 號1至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㈣再就附表二、三所示各罪之罪質輕重以觀,除附表二編號1至 3為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外,其餘各罪均為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名相同,本應綜合考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以隨罪數增加而遞減刑罰之方 式,較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之不法性,並斟酌受刑人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等 一切情狀後,予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較為合理。然因附表 二編號1所示輕罪先予確定,導致附表二編號4至6、附表三 所示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販毒重罪,分列不同組合之A裁定 、B判決,且不得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須接續執行,致 總刑期長達有期徒刑30年4月,使異議人受有較不利之定刑 結果,應認此一結果在客觀上對異議人之責罰顯不相當。  ㈤從而,異議人在未能全盤明瞭附表二、三各罪全貌之情形下 ,同意檢察官就附表二所示各罪為同一組合,聲請法院做成 A裁定之結果,導致附表二編號4至6之重罪無從再與附表三 所示重罪合併定執行刑,僅能接續執行A、B裁判,總刑期長 達有期徒刑30年4月,已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上限 30年,在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異議人責罰顯不 相當之過苛情形,且如重新組合將附表二編號4至6、附表三 所示各罪另定執行刑,再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接續執 行,應屬責罰相當之應執行刑期,亦不致造成異議人受有更 不利之雙重危險。從而,實務上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一事 不再理原則,顯然更不利於抗告人,違反恤刑目的,自有必 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適足評 價,並綜合判斷本案持有、販賣毒品等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 密接程度,妥適調和各罪在刑罰體系之平衡,及考量異議人 現已60歲,除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外,另有他罪執行中(即 附表一所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及其自109年4月17日 入監執行迄今之累進處遇級別與責任分數計算等攸關社會復 歸情形,暨注意為防制毒品危害與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所實施 刑罰權之邊際效應,隨刑期之執行遞減及異議人痛苦程度遞 增之情狀,而酌定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 行刑期,以資救濟,應無違前揭憲法原則及法規範之意旨。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否准異議人就附表二編號4至6及附表三所 示各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未循異議人陳述之意見 就此部分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其此部分之執行指揮有悖於 恤刑本旨,難謂允當,應將原執行指揮命令(高雄高分檢之 執行指揮意見同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10月1日橋檢春崑11 3年度執聲他648字第1139048308號函之內容)其中關於否准 附表二編號4至6、附表三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 撤銷,另由檢察官依本裁定意旨,就此部分循正當法律程序 為適法之處理,期臻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表一】 編號 罪名 犯罪日期 宣告刑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 確定日期 1 持有第一級毒品 105年12月6日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94號 106年8月17日 106年8月17日 2 施用第一級毒品 105年6月6日 有期徒刑9 月 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79號 106年8月1日 106年10月25日 3 施用第二級毒品 106年7月17日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121號 107年11月30日 107年11月30日 4 施用第一級毒品 106年7 月18日 有期徒刑9月 108年10月7日 5 販賣第一級毒品 106年6月17日、28日、7月18日 各處有期徒刑7年5月(3罪) 6 販賣第一級毒品 106年6月17日、7月6日 各處有期徒刑7年6月(2罪) 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橋頭地院108年度聲字第3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編號4至6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12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 編號1至6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8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 【附表二】 編號 罪名 犯罪日期 宣告刑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 確定日期 1 持有第一級毒品 107年1月28日起至同年2月7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93號 107年12月4日 107年12月4日 2 持有第二級毒品 106年12月5日起至同年月9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橋頭地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59號 107年12月25日 107年12月25日 3 持有第一級毒品 106年7月18日至同年12月9日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9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4 販賣第一級毒品 107年1月17日、18日(2次)、29日、107年2月7日 各處有期徒刑7年10月(5罪) 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83 號 108年11月13日 109年5月21日 5 販賣第一級毒品 107年1月17日、18日、20日、27日 各處有期徒刑7年11月(4罪) 6 販賣第一級毒品 107年1月28日 有期徒刑 8年 編號1至3之罪曾經橋頭地院108年度聲字第2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編號4至6之罪曾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8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4月確定。 編號1至6之罪曾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4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10月確定(即前述A裁定)。 【附表三】 編號 罪名 犯罪日期 宣告刑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 確定日期 1 販賣第一級毒品 108年12月12日 有期徒刑 15年3月 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91 號 110年9月14日 111年2月17日 2 販賣第一級毒品 109年1月22日 有期徒刑 15年2 月 3 販賣第一級毒品 109年2月3日 有期徒刑 15年2月 編號1至3之罪曾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9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確定(即前述B判決)。

2024-12-02

KSHM-113-聲-793-202412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郁庭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21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郁庭犯背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郁庭於民國112年4月7日12時5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里區 ○○路0段000號,由柯昇澔擔任堂主之「臺中府德品堂」,受 柯昇澔委託代為向廠商蕭曉強訂購平安米,並於112年4月8 日向柯昇澔表示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4,000元,柯昇澔因 而於112年4月10日10時59分匯款14,000元至張郁庭指定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詎張郁庭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違背任務未支付價金 予蕭曉強。嗣蕭曉強發貨後通知柯昇澔尚未付款,經柯昇澔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郁庭所犯刑法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 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69頁),並經證人即「臺中府德品堂」財務委員王慧玲於 警詢及偵訊時、證人蕭曉強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被告與 被害人柯昇澔之對話紀錄截圖、柯昇澔與蕭曉強之對話紀錄 截圖、被告與蕭曉強之對話紀錄截圖、柯昇澔付款之交易明 細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7月22日函 及職務報告、被告之聯邦商業銀行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資料附卷可考。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張郁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 有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 之外,其他即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 犯罪構成事實(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點、 手段、身分、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法性、 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 減輕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 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 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 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 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 責任。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所稱:法院審判 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指出證明 方法等旨,申明除檢察官應就被告加重其刑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外,檢察官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注意義務規定, 主張被告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或否認被告主張有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事實,關於此等事實之存否,均應指出證明之 方法。故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 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 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 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 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 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 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 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 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 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 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 ,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 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 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 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 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 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 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 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 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 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 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 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 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 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 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 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 ,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 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 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 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 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要旨亦可供參酌)。被告前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801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4月,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臺中分院以110年度 交上易字第6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2案件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20至23頁)。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張郁庭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 字第8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 高等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交上易字第6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上開2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 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並 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前經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等語(見本院卷第10 頁),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本院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801號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 ,本院審理時向被告提示上開後,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見 本院卷第67至69頁),是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 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 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 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嗣經本院對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本院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801號判決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 告均不爭執,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 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 ,且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未入監執行,尚難遽認被 告有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僅就其前科素行,於量刑部分列入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予以評價。  ㈢本院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過失傷害、詐欺、偽造文書等前 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受被害人委託代為向廠商訂購平安米,竟違背任務未將價 金交予蕭曉強,有負被害人之信任,並考量被告因而獲取之 犯罪所得不高,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 幡然悔悟坦承犯行,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和)解,賠償被 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於本案獲取14,000元之不法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 還被害人,自應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2

TCDM-113-易-3557-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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