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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849號 原 告 張金鴻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4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C0000000號、113年4月19日新北裁催字48-AC000 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5時54分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限速50公里之臺北 市延平北路6段(下稱系爭地點),經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 速度為每小時97公里,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 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及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 項等規定,開立113年2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C000000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開 立113年2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B),裁處車主即原告「一、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3年3月27日前繳送」、「 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3月28日起吊扣 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4月11日前繳送汽車牌照。㈡113 年4月11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4月12日起吊銷 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 銷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始得再 行請領(下稱易處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A、B,遂提起 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 「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已自行將原 處分A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予以刪除,另經被告重新 審查後,自行刪除原處分B之易處處分,並將更正後原處分A 、B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家人急著前往馬偕醫院就醫,當時天 色昏暗,道路剛修復十分平坦、標示不清,且原告從未聽過 超速40公里要吊扣牌照之宣導,原告認為超速遭裁處罰鍰作 為警惕即可,但原告非常不認同要吊扣汽車牌照處分,且系 爭車輛為原告平常生活工具,無法使用該車將造成原告之家 庭與公司生計均停擺。 ㈡、聲明:原處分A、B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依現場示意圖及現場採證照片,清楚可知道臺北市○○○路000 號前中央分隔島路燈桿往北方向處設有「警52」測速取締警 告標誌牌面,該標牌清晰且客觀上未存遭遮蔽或任何可能致 辯識不清之情,行經該處用路人均能清楚知悉前方有測速取 締之逾。雷達測速儀距離「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牌面約 為125公尺,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之距離約為25公尺,系爭 車輛被取締超速違規地點距「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牌面 約為150公尺,因此設置地點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 規定,故系爭車輛行經該路段時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2.又依超速採證照片及現場採證照片,內容顯示標誌清晰並無 被遮擋,路面標線清楚,無難以辨認之情形,且裁罰並不以 有無進行宣導為開罰之要件,原告主張,似屬無稽。又依車 籍查詢資料,原告既為汽車所有人,對於其所有之汽車,具 有支配管領之權限,即應善盡保管監督義務,維持所有物處 於合法使用之狀態,如汽車所有人未能善盡監督義務,自合 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 擔負行政罰責,被告據此之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確有超速駕駛之違規行為:   經本院詳細審酌車籍資料(本院卷第85頁)、舉發通知單( 本院卷第47-48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3-74頁)、舉發 機關113年4月10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33036636號函(本院 卷第69-70頁)、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位置照片(本院卷第71 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本院卷第75頁)及原處分A、B(本院卷第59、63、81、83頁 )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其所有系爭 車輛,行經限速50公里之系爭地點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 ㈡、本件所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至原告主張道路剛鋪設,標示不清等語。惟查,依道交條例 第7之2條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 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亦規定,測速取締標誌 「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 ,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 最低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 00公尺間設置本標誌,足見在一般道路以雷達測速儀測速時 ,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設置「警52」之測速告示牌,用 以提醒用路人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應依規定速限行駛 。查觀諸前述之舉發機關113年4月10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 33036636號函及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位置照片可知,系爭地點 上游150公尺設有限速50及測速取締標誌「警52」牌面,且 警示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其他 物體遮蔽,業已達到提醒用路人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 應依規定速限行駛。從而,道路最高速限標誌暨「警52」警 告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上游100公尺至300公尺間,符 合上開規定,故原告上開主張,核與上開事證不符,尚難採 認。 ㈢、駕駛人於車輛以超高速行駛時,其視野會大幅變窄,對突發 狀況觀察範圍縮小,如遇突發狀況難以即時反應外,所需煞 停距離同時會大幅加長,致無法及時煞停,肇事機率驟增, 甚易造成事故,且於高速情形下發生撞擊,對駕駛人本人或 其他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安全之危害,同樣大幅增加,如肇 事恐造成極嚴重後果。依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所謂緊急避 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猝遇危險 之際,非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別無救護之途者;換言之 ,緊急避難行為除客觀上須有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上遭遇急迫之危險外,行為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 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且該行為係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 一而必要之手段,始足阻卻違法。又超速駕駛將導致周遭用 路人因暴露在生命、身體損害之高度風險,此種對他人造成 極高度危險之駕駛行為為交通法規所禁止。查原告主張其因 急著搭載家人前往醫院就醫而超速等語,尚難認符合行政罰 法第13條規定之緊急避難要件,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尚難採認。 ㈣、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前段、第 24條第1項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作成原處分A、B,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A、B,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 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3.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4.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024-10-11

TPTA-113-交-849-202410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書翰 選任辯護人 黃杰律師 陳瑋岑律師 雷皓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00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 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當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頁);上訴人即被告薛書翰(下稱被 告)對原判決聲明不服,並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惟被告於 本院審判期日中當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05至106頁),且有被告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上訴 之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3頁) ,是認檢察官及被告均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本案被告所犯傷害犯行部分並無刑法第23條但書或同法第24 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㈠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故正當防衛之要 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 而為報復行為,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抑或如 非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對他人身體之攻擊行為,因 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緊急避難行為,則以自己或他人之 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 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7 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24條所稱緊急避難, 亦應以「現在」之危難為要件,解釋上應係指迫在眼前之危 難,倘危難來源係人為所致,而該人尚未著手於製造不法侵 害或危難之行為,亦與緊急危難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為阻止告訴人姜子涵分別於 車輛高速行駛時、暫停路旁時拉扯被告衣領,誤罹本件傷害 犯行云云,並提出衣服破裂之照片2幀為證(見偵卷第133至 134頁)。惟查:   ⒈被告於112年2月16日15時許,駕車搭載告訴人行經國道1號 中山高速公路南下往新竹方向70至80公里路段時,因與告 訴人在車上發生爭吵,基於傷害之犯意,自車輛行進間至 被告將車輛停放在供警察執行公務臨時停放之停車彎路段 後,接續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臉部等身體部位,致告 訴人受有頭部後側壓痛、右眼眶壓痛及瘀青、右臉顴骨壓 痛及擦傷、後頸壓痛、右手手腕壓痛、右手大拇指腫脹及 壓痛、右手第五指瘀青及壓痛等傷害,業據原審認定在案 ,合先敘明。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000年0月00日下午15時,在 南下往新竹的高速公路上,我們在車上一直在吵架,被告 一直激怒我,我叫他不要再講,我拉住他的帽T,他就說 這樣很危險,開到路肩再慢慢說,我馬上坐回我的位置, 他開到路肩没有馬上停下,往前停在警方取締的位置,他 停好車,他就在車上用左手打我的臉的右顴骨,接下來用 右手勾住我的頸部,把我抓下來,用拳頭繼續打我的頭部 和臉部,不知道過了多久,他就繼續開車,下新竹交流道 後叫我下車。我不記得他當天穿的衣服,我只有拉他帽T 的衣領,沒抓他的袖子,而且衣服那個洞也太小等語(見 偵卷第138至139頁);復觀之案發後被告與告訴人間網路 社交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他卷第 23至24頁)所載,告訴人於112年2月19日先傳送其右臉頰 受傷之傷勢照片予被告觀看,之後,被告傳送「寶寶」、 「對不起」、「我不知道會變成這樣」、「我原先的想法 完全沒有這一段」、「我很難過」、「我不敢看你」、「 我承認」、「我有病」、「我會失控」、「變成另外一個 人格」、「我沒有要打後腦」、「我就是直接打沒有想 是坐在車子裡的角度打出去就是這樣」、「我是情緒失控 」等訊息予告訴人,告訴人即傳送「你看到我臉頰流血, 你第一句話馬上說:『我有避開臉、怎麼還打到了』。」、 「第一眼的反應是最真實的」等訊息予被告,被告即傳送 「我不想爭論」、「是我的錯」、「我情緒失控」等訊息 予告訴人,足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係因其情緒失控 而毆打告訴人,並非為制止告訴人之拉扯行為而為之。   ⒊復告訴人因被告本案傷害犯行而受有頭部後側壓痛、右眼 眶壓痛及瘀青、右臉顴骨壓痛及擦傷、後頸壓痛、右手手 腕壓痛、右手大拇指腫脹及壓痛、右手第五指瘀青及壓痛 等傷害,已如前述,果被告係為阻止告訴人於車輛高速行 駛時、暫停路旁時拉扯被告衣領之行為而對副駕駛座之告 訴人揮拳,衡諸常情,告訴人應係左臉頰受有傷害,然告 訴人所受傷害卻係遍布其頭部後側、右眼眶、右臉顴骨、 後頸部、右手手腕及手指等處,顯見被告係出於傷害告訴 人之意思,而非出於防止現在不法侵害或緊急避難之意思 而毆打告訴人甚明。   ⒋被告於112年2月19日曾透過LINE對告訴人傳送:「妳臉受 傷我很難過」、「我真的不知道會變成這樣、「因為在高 速公路太危險」、「我不知道用什麼方式制止妳」、「妳 幹嘛一直拉扯我」、「我真的不是故意要打妳」、「我沒 有要讓妳受傷」、「我沒有覺得理所當然」、「我只是覺 得很內疚不想面對」等訊息乙節,有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 對話內容截圖1紙附卷可參(見他卷第20頁);參酌告訴 人於偵查中曾自承其於高速公路上有拉住被告的帽T等語 ,業如前述,足認告訴人確曾在高速公路上拉扯被告之帽 T,惟本案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毆打告訴人之時,告訴 人仍有拉扯被告衣服之行為,遑論被告將車輛駛至停車彎 停放後,更無何迫在眼前之危難可言,自難認告訴人於案 發時有何對被告現在不法侵害之情形存在,或被告之生命 、身體、自由財產有何處於危難之際等情形。故被告及其 辯護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⒌至被告雖提出前開衣服破裂之照片2幀為證。惟觀之卷內並 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上開衣服係被告案發時所穿著,且衣 服破裂之時間、地點、原因亦均無法自照片中得知,尚無 法據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雖坦承毀損及傷害犯行,仍 辯僅有丟棄告訴人部分廉價之淘寶網購衣物,且因告訴人情 緒激動,胡亂揮打妨害其駕車安全,係基於正當防衛,才於 高速公路上車輛行進間出手制止告訴人危險行為,始造成告 訴傷害之犯行,故犯後態度不佳。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然告訴人因本次被告傷害犯行 受傷過劇,臉部、頭部受有多處挫傷之傷害,其身心受創, 尚難平復,是原審量刑過輕,告訴人難以甘服,請求撤銷原 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除認原審未依刑法第23條但書及刑法第24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不當云云,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外,其上 訴意旨另以略以:被告與告訴人事後達成和解,且於事發2 個月內及時履行和解條件,賠付價值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之全新物品予告訴人,並獲其諒解。原判決未審究此部分事 證,逕認定被告未能達成和解或未得告訴人之諒解,更未詳 明如何取捨及何以形成此項心證之判斷理由,顯有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誤;被告所為僅係一時失慮,誤罹刑典,且被告自 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不僅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 ,亦向告訴人表示真心悔悟,與告訴人早已達成和解,被告 犯後態度確屬良好。又被告一向奉公守法,並無前科,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告訴人所受損害早 已即時、盡數獲得填補,被告早已賠付告訴人損失,請依刑 法第57條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  ㈢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另參諸數罪併合處罰之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 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 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 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 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 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 ,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 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 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 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 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 。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 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 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 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 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 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 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 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 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 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 ,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 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查原審於 量刑理由已詳為說明:⒈告訴人提出其遭毀損之服飾、珠寶 、包袋及配件、文書清單各1份(見偵卷第7至8、10至26頁 ),並以被告坦承且已賠償其丟棄告訴人女兒之物品價值達 83萬元等情(見偵卷第67至72頁),進而主張遭被告丟棄之 物價值達2千萬元云云,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表示其 所丟棄之服飾1批均係告訴人自淘寶網站購買等語。辯護人 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表示被告於案發後為表歉意,有購買價值 約50萬元之物品贈與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可證 被告所丟棄告訴人之物品具有一定之價值,是被告及辯護人 辯稱所丟棄之物品均係告訴人自淘寶網站購買等情,難認可 採。然衡以告訴人僅提出上開清單,而未能提出相關購買憑 據,原審無從認定被告所丟棄物品之實際數量及價格,且此 要屬民事損害賠償之問題;至被告雖坦承其丟棄告訴人女兒 之物品價值達83萬元,然父母省吃儉用,卻願意花費鉅資滿 足兒女慾望之情事,並非少見,無法以此反推告訴人上開主 張為真,復觀諸卷內證據資料,查無其他事證足資佐證,是 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指訴,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自應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前係親密關係伴侶,竟未思循理性方式解決之糾紛,而為本 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部分犯行,卻表示告 訴人之傷勢尚屬輕微云云(見原審卷第142頁),及被告雖 有和解意願,然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之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 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再參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傷勢,暨被告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為專業投資人,有報稅之年收入約300萬元,尚 有未報稅之部分,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除需扶養父 母、配偶及3名未成年子女外,其與告訴人交往時每月出資1 5萬元供應告訴人,並曾購買不動產贈送予告訴人,又其名 下尚有2台跑車,雖被告表示係貸款購買等語,然洵此益徵 被告應有相當之還款資力方會購入此等奢侈品之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29、134頁;偵卷第101、107、13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6月;另審酌被告 自稱為專業投資人及前述之經濟狀況,可認其具有相當資力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宜再諭知最低額,是原審認其易科 罰金之標準,應以3,000元折算1日,方足使其警惕。再審酌 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考量 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就所定執行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以 3,000元折算1日。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 何不當。復查,被告雖主張其與告訴人事後達成和解,且於 事發2個月內及時履行和解條件,賠付價值50萬元之全新物 品予告訴人,並獲其諒解云云,惟為告訴人所否認,且被告 始終未能提出其與告訴人就本案毀損犯行和解之和解書供本 院參考,參酌犯罪行為人於案發後為表達歉意,在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前,即先行賠償被害人部分款項之情形,並非少 見,故縱使被告於本案毀損犯行後,確有賠償告訴人之女83 萬元,並購買價值50萬元之物品予告訴人,亦難認雙方已就 被告前開毀損犯行乙事達成和解,故被告以其於本案毀損犯 行後,已賠償告訴人之女83萬元,並購買價值50萬元之物品 予告訴人等情,主張其與告訴人事後達成和解,並於事發2 個月內及時履行和解條件,且獲得告訴人諒解,告訴人所受 損害早已即時、盡數獲得填補云云,實非可採。又告訴人所 受損害及傷勢、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部分犯行,惟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業均經原審納為 量刑因子,縱經將檢察官所述被告於審理中仍辯僅有丟棄告 訴人部分廉價之淘寶網購衣物,且因告訴人情緒激動,胡亂 揮打妨害其駕車安全,係基於正當防衛,才於高速公路上車 輛行進間出手制止告訴人危險行為,始造成告訴傷害之犯行 ,犯後態度不佳,及被告所述其僅係一時失慮,誤罹刑典, 亦向告訴人表示真心悔悟,於本案毀損犯行後,已賠償告訴 人之女83萬元,並購買價值50萬元之物品予告訴人,且被告 於違犯本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列 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之 量刑有何不當,縱與檢察官、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 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 云云;被告上訴主張應依刑法第23條但書及同法第24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均為無理由,應均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0-09

TPHM-113-上易-1268-20241009-1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葉正興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75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21時53分許,在○○市○○區○○路○○○ 街口處,經民眾檢舉有闖紅燈之行為,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鹽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五福四路派出所員警認系爭車輛 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 第1項規定「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 為,乃以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外人蔡雯婷為被通知人,製發 高市警交相字第BMD03695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上訴人於112年2月10日 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重新審認違規事實後,以 112年3月16日高市警鹽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更正 函),更正系爭舉發單上所載舉發違反法條為行為時道交條 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嗣被上訴人認系爭車輛駕駛人於上開 時、地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遂 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112年5月1日 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上訴人 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 院)以112年度交字第755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 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之答辯及原判決之判 斷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民眾檢舉事項為闖紅燈並非不遵守道路交通 標線之指示行為,原判決卻以「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亦可為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6款民眾檢舉事由;然 事實上民眾係檢舉闖紅燈行為,若舉發機關認為上訴人無闖 紅燈行為,即不應舉發,而非再尋其他法規予以舉發。又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 則)第33條係規定被上訴人及舉發機關間查明補正之問題, 而非規範舉發機關與民眾之間,因此原判決基此規定認為舉 發機關無不得自行查明補正之理,似嫌速斷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 ㈠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 ,400元以下罰鍰。」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 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次按行為時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 「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 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又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 號函釋意旨略以:「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 交條例』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 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 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車輛面 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 ,亦非道交條例當初立法精神。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 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 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 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 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 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 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 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 標線指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 ,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 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目前 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 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月16日警署交字第0 0249號函之規定(如附件)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 」該函釋分別係針對道交條例第53條之「闖紅燈」與第60條 第2項第3款「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所 為之釋示,具有「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經核與相關規 範目的無違,足堪適用之參考。  ㈡上訴人並無穿越系爭路口之企圖,無法以闖紅燈論處,故原 處分論以不遵守標線指示之行為,自屬適法有據:   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111年12月27日21時53分許在○○市○○ 區○○路○○○街口處,無視圓形紅燈而將車身伸越停止線,但 未穿越行人穿越道而停等,遭民眾檢舉並經舉發機關員警逕 行舉發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且有系爭舉發單、採證光 碟、舉發機關112年3月16日高市警鹽分交字第00000000000 號、112年8月16日高市警鹽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員 警職務報告、舉發照片、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原 審卷第33-55頁),得採為判決事實的基礎。復依原審法院勘 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畫面時間)21:53:19-必 信街行向號誌為紅燈、21:53:20-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自 畫面右下角出現、21:53:22-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 停止線前並未停下,而是持續向前行駛並跨越路口停止線, 此時必信街向路口號誌仍為紅燈、21:53:24-上訴人駕駛 系爭車輛跨越停止線後隨即停車,並持續於停止線與行人穿 越道間停等紅燈至影片結束。」復經原審法院製作勘驗筆錄 ,並由兩造表示沒有意見在案(原審卷第70-71、75-77頁) 。則原判決依勘驗結果所呈,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確有 於紅燈狀態時逾越停止線之違規行為,但未逾越行人穿越道 ,故尚難論以進入路口範圍;且系爭違規地點周遭並無各種 緊急突發狀況,客觀上顯然不符緊急避難之狀態,故上訴人 稱為緊急避難而逾越停止線之主張,顯無可採。原處分依行 為時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900 元部分認事用法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人之訴應予駁回等 語綦詳。足證原判決認定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確有「不遵守道 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此核與證據、論理及經驗 法則均相符,於法並無違誤。  ㈢違規通知單認定之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不當然拘束裁決機關 :   上訴人雖主張:民眾係舉發「闖紅燈」行為而非「逾越停止 線」行為,舉發機關卻更正舉發違反法條,顯係違法,原處 分據之而為亦屬違法云云。惟按道交條例將交通違規事件之 處罰分為「舉發」與「裁決」二程序,先由警察機關舉發, 再由公路主管機關裁決,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 辦理,此可參諸道交條例第7條、第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 明,可見「舉發」與「裁決」機關各司其職,固然「裁決」 需以「舉發」為前提要件,然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並不當然拘束裁 決書就違規事實之認定及適用之處罰條文,若符合「事實同 一性」,則裁決機關縱然就違規事實與法條所為之認定與舉 發機關不同,仍非違法。本件系爭舉發單原記載之「違規事 實」及「舉發違反法條」,固分別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原 審卷第33頁),然嗣於上訴人112年2月10日陳述意見後(原 審卷第59頁),舉發機關業於112年3月16日以更正函(原審 卷第55頁)通知更正舉發違反法條為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0條 第2項第3款「未依標線指示駕駛之行為」,此已有前揭事證 足憑,則本件舉發機關所為舉發違規行為之態樣,其更正前 後不論違規行為人、車牌號碼、違規時間、違規地點均屬相 同,仍符合舉發事實之同一性,舉發機關為同一事實之更正 舉發,即屬合法。從而,被上訴人依據舉發機關更正後之舉 發,復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900元部分,自屬合法有據 ,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既不受舉發機關舉發違反法條認定之 拘束,則上訴人自不能主張舉發機關和被上訴人僅能就民眾 檢舉違法態樣及相關法條拘束,不得予以更正之問題,原處 分認定之違反法條與系爭舉發單原記載不同,亦不會影響原 處分之合法性。從而,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駁 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 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無 理由,則上訴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4-10-09

KSBA-113-交上-128-2024100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78號 原 告 黃○○ 住○○市○○區○○里○○○00號之O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月17 日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78-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2時1分許,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311.4公里處,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警於同年11月7日逕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月17日以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78-OOOOOOOOO號裁決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先在晚上9點多時收到騷擾簡訊,後來9點多 時開車送朋友回家,朋友看見當時原告因為被騷擾停車在路 邊發抖嘔吐,狀態很不好。違規是因為當時有人跟蹤原告, 原告為避免自身生命緊急危難不得已超速,依行政罰法第9 條、第13條應不予處罰。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原告在收到舉發通知單後才報警稱遭騷擾,事後 報案不能證明有跟蹤騷擾導致超速。且行政罰法第13條係指 有遭遇急迫危險之緊急危難存在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該行 為係唯一必要手段。倘有人跟蹤原告應尋求警察協助,非以 嚴重超速為之,反陷於行車危險中。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行政罰法  (1)第9條:未滿14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14歲以上未滿18歲 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者,不予處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前2 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2)第13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 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 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2.道交條例:  (1)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道交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2)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 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3)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3.裁罰基準表: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行車速度逾40 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逾應到案期限內到案小型車處罰鍰12,000 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4.行政罰法第5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 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 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㈡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   ,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 ,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包括被 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關 於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 規定,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此參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自明 。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 應就原告有違規行為之事實為證明,倘原告否認或主張有減 輕或免除事由,則應由原告為證明。經查:  1.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行車速度153公里,有採證照片可考(見 本院卷第85頁)。該測速儀器經檢驗合格,有效期限112年6 月17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射 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89頁)。系爭車輛違 規車速時尚於有效期限內,是測得系爭車輛行車速度153公 里,堪屬可信。國道1號南向於310.9公里處設有警告標誌( 卷第87頁),距離違規地點之311.4公里為500公尺,尚在300 公尺至1000公尺間,合於舉發要件。是被告認原告有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自屬有據。   2.原告固主張有行政罰法第9條及第13條情事云云,並提出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卷第1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函(卷第17、19頁   )、病歷(卷第21、22頁)、身心障礙手冊(卷第23頁)、社群 網站截圖(卷第133頁)及原告友人拍攝光碟(光碟內容為網站 截圖相關內容,證物袋)為證。惟: (1)原告到庭問答流暢無異常,上開病歷記載原告處於驚恐狀態 難入睡會做惡夢等語,未記載關於原告有何欠缺或降低辨識 能力之情事。社群網站截圖及光碟內容縱如原告所述係在收 到簡訊後拍攝,雖見原告蹲在路邊作嘔感到不適,但據原告 陳述其係在9點多時送朋友回家(卷第131頁),距違規時間相 隔4、5小時,亦難證明原告違規時間有何欠缺或降低辨識能 力之狀態。另原告業已成年。故難認原告有行政罰法第9條 之情事。 (2)行政罰法上阻卻違法之「緊急避難」要件包括:⒈須有緊急危難存在,緊急指倘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即無法阻止危難之發生或擴大之;危難則係指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有發生災難之可能性。⒉避難行為必須客觀上不得已:即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須係為達到避難目的之必要手段,若非立即採取避難行為犧牲他人法益,否則無法保全自己或他人法益時,此避難行為須係足以挽救法益陷於急迫危險之「必要手段」,如尚有其他可行之方法足以避免此一危難,即非不得已之避難行為。⒊緊急避難行為必須不過當。⒋避難行為必須出於救助意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40號判決裁判參照)。原告雖主張違規時地遭跟蹤,惟原告自陳(有無看見對方車型車牌或顏色?)是感覺有人跟著我,當時後方有車輛;(後方車輛是報警跟蹤你的人?)我不知道;(後方車輛距離多遠?)不知道等語(卷第131頁)。是從原告陳述,其對於後方車輛外形,及與系爭車輛間之距離   ,均無所悉。是以客觀上應難以判定是原告曾報警跟蹤騷擾 之人駕車於其後方,而在道路上,前後有來車本屬正常情況   ,既難確認後方車輛係以跟蹤騷擾原告為意圖尾隨其後,是 有無被跟蹤騷擾之緊急危難存在,已非無疑。再者,縱有其 他車輛跟蹤,原告仍可選擇停靠路肩報警,或駛至休息區、 國道警察局尋求幫助等方式維護自身法益,足見超速行駛方 式顯非唯一必要手段,揆諸前引意旨,要與行政罰法第13條 規定未合。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並衡量 原告於應到期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處罰鍰12,000元及接 受道路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違誤。至現行處 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僅對當場舉發者違規記點,原處分非當 場舉發,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違規點數3點應予撤銷。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喚朋友證明當時狀態不 好,惟朋友僅能證明依原告所述收到簡訊時狀態,與違規時 間相距數小時,況感受不適與欠缺或降低辨識能力分屬二事   ,無傳喚之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 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一部無理由。審酌違規記點部分係因 法規修正而撤銷,仍有違規行為發生,故本件第一審裁判費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4-10-09

KSTA-113-交-178-202410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7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政 選任辯護人 唐永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106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17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偉政為陳宗華之胞兄,而陳宗華與告 訴人吳建璋(現更名為吳承翰)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16時2 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號民宅前,因民事強 制執行查封過程發生爭執,告訴人為避免陳宗華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而走到該車前面阻攔,被 告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自告訴人後方腰部位置以雙手環抱其 身軀之暴力方式加以阻擋,妨害告訴人自由行進與離去之權 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 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行車紀 錄器影像截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為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固然坦承於前揭時、地有自告訴人後方腰 部位置,以雙手環抱告訴人身軀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強 制之犯行,辯稱:當天伊是出於安全考量,怕告訴人被車子 撞到,因為告訴人突然跑到伊弟弟車子前面,伊跟告訴人說 要去領錢不要擋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在強制執行 程序決定是否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是法院執行人員的權力, 告訴人並無阻擋陳宗華離去之正當理由,另外因陳宗華與告 訴人已發生碰撞,被告才趨前抱離告訴人,不可否認有想要 使陳宗華順利離開,同時也有避免雙方碰撞之意圖,在場之 當事人情緒激動下,被告若沒有將告訴人拖離,下一秒會發 生何事無法預判,請審酌有無緊急避難之適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陳宗華之胞兄,而陳宗華與告訴人於111年11月21日16 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號民宅前,因民事 強制執行查封過程發生爭執,告訴人為避免陳宗華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而走到該車前面阻攔, 被告自告訴人後方腰部位置,以雙手環抱告訴人身軀之方式 加以阻擋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暨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17171號偵 查卷第7至9、11至13、129至132頁、原審卷第109至113頁) ,復經原審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檔及告訴人所提出之錄 影檔後製成之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67至87、125至14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 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 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 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 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 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 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便行為人之行為不 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 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倘依行為當時之 社會倫理觀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 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 即欠缺違法性,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宗華駕駛之車輛是緩緩前進, 車頭碰觸到伊雙膝位置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參酌原 審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結果,可見陳宗華所駕之車輛當 時係緩慢地向前行駛,該車車頭輕碰到告訴人後,立即停住 未再繼續向前行駛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68頁),佐以告訴人並未因該碰撞而受有傷害,足見 陳宗華駕駛車輛離開時,其車速緩慢且未朝告訴人衝撞,對 於告訴人而言,客觀上難認有緊急危難之情事。  ⒉又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檔,結果顯示:被告在現 場僅不斷對告訴人陳稱:「你給我讓開,你給我讓開。你先 讓開。」、「讓開啦,他去領錢啦。」等語(見原審卷第12 6頁)。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在阻撓伊的過程 中完全沒有提及「很危險」、「要小心」等語(見原審卷第 112頁),參以證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科書記官 陳子彤於偵查中證稱:當日陳宗華獲悉車輛遭強制執行時, 反應很激動,欲先供擔保以避免假執行,故駕車離開現場, 而當陳宗華駕車往社區大門行駛時,告訴人有向前追車,欲 將該車攔下,後續陳宗華就本件強制執行有提存擔保金等語 (見前揭偵查卷第115頁),足見案發當日陳宗華欲駕車去 領錢,以提出擔保金避免車輛遭法院強制執行,然因告訴人 阻擋在陳宗華所駕車輛前方,被告為使陳宗華順利駕車去領 錢,以提出擔保金避免車輛遭法院強制執行,方自告訴人後 方腰部位置,以雙手環抱其身軀之方式加以阻擋告訴人,其 主觀上非為避免告訴人被陳宗華所駕車輛撞擊而緊急避難之 意。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所為係怕告訴人被車子撞到之 緊急避難行為云云,應屬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⒊被告固有自告訴人後方腰部位置,以雙手環抱告訴人身軀等 情,惟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架住伊約2至3秒,伊 無法動彈,陳宗華就將車開走了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131 頁),經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於畫面 時間18:17:27至18:17:30,被告衝向告訴人並伸出雙手 從背後環抱告訴人胸口,架走告訴人,使告訴人離開陳宗華 所駕車輛之前方;告訴人在被告雙手環抱下猛烈扭動身體掙 扎,擺脫被告之拘束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圖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8、77至83頁),足認被告環抱告訴 人、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時間,前後僅約短暫3秒鐘。   ⒋參酌案發當日告訴人係為查封陳宗華之財產即陳宗華所駕車 輛,於民事強制執行查封過程發生爭執,陳宗華本欲駕車去 領錢,以提出擔保金避免車輛遭法院強制執行,為其法律上 正當權利之行使,然因告訴人阻擋在陳宗華所駕車輛前方, 被告見此,為使陳宗華脫困以行使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權 利,始出手自告訴人後方腰部位置,以雙手環抱告訴人身軀 ,以本案事發脈絡及被告所實施之手段、方式、時間長短為 整體觀察,其所採取之手段及目的之間具有關聯性,雖造成 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遭被告短暫妨害,惟對告訴人自由離 去之影響亦屬輕微,尚未逾越社會倫理可容許之範疇,被告 上開所為之手段應評價為欠缺顯著結果之強制作用,所造成 之影響不具有實質意義之社會損害性,而不具應以國家刑罰 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自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 強制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 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同此論述,以檢察官所提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強制罪 ,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僅就原 審依審判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事爭執,並未 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調查審認。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HM-113-上易-876-202410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929號 原 告 黃家彥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6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W091775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6日9時23分許,駕駛訴外人郭怡君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而行近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之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 讓該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經民眾於同日檢附行車 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查證屬實,認其有「行人穿越道有行 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5月20 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W0917758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 郭怡君)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7月4日前,並 於113年5月20日移送被告處理,而訴外人郭怡君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 (即原告)事宜,另原告亦於113年5月24日向被告陳述不服 舉發。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於113年6月6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W0917758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 載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嗣經刪除)。原告不服,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當時原告行經該路段,發現右前方有1輛白色三菱廂型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5項「迴車前,未依 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不注意來、往車輛、行人, 仍擅自迴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2項 「倒車前未顯示倒車燈光,或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 人」違規逆向迴車,突然從三合街2段424巷中倒車駛出, 原告長鳴喇叭警示但是該車並未有停止之跡象,為避免緊 急危難發生車禍,原告不得不將車輛行駛至道路正中央, 避免碰撞。而且因為此地點與行人穿越道極為接近,因此 原告也無足夠反應時間注意到左方有行人欲穿越馬路。 2、中華民國刑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 、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 罰。茲因白色廂型車違規逆向倒車行駛之行為在先,導致 原告違反交通規則,具相當之因果關係,不應究責原告之 行為。 3、北投分局於l13年5月29日發給原告之陳述書回函,完全忽 視原告申訴之理由,並未重新審視檢舉影片,回復原告之 提問及陳述,仍做違法錯誤之判斷,嚴重影響原告之權益 。  4、原告承認案發當時確實沒看到行人,因而沒有禮讓行人, 的確是違規之行為,被告不必浪費唇舌強調原告違規之事 實,關於此點原告不做爭辯。但是原告強調的,是有1輛 白色車輛違規在先,請被告確切為此說明,是不是因為該 車的違規行為,導致原告為了閃避此一違規車輛,才有後 續之不禮讓行人之行為。 5、被告及北投分局公務人員本應克盡本分,了解民眾之陳情 ,並做回覆,以免枉法裁判,沒想到2個單位一而再再而 三無視造成原告違規關鍵之提問,尤有甚者,在答辯狀的 第7點,妄自評論原告「推諉矯飾」,原告的陳述是否有 道理,自有法官公評,不需要被告妄下結論,以不當的言 詞詆毀原告。 6、最後想請法院評斷,一般人在開車的時候,必定是優先注 意有無其他車輛威脅行車安全,因此案發當時,原告注意 到有1輛車輛違規逆向轉出,經原告長鳴喇叭警告之後, 仍然繼續倒車,原告勢必要先做閃躲。也因為白車這個違 規行為,造成原告後續無法注意到行人而做禮讓,造成違 規。 7、行政罰法第7條之立法理由稱:「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 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 人主觀上有可非難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應無非難性及可歸責,故第1項明定 不予處罰」。因此原告強調,因白車違規逆向行駛在先, 造成原告無法禮讓行人,原告並非出於故意,應無非難性 及可歸責,不應予處罰。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經查系爭車輛駕駛人於113年5月 16日9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處,時值行 人已在行人穿越道範疇,系爭車輛無暫停禮讓之情形,有 「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於同日提供檢舉資料,復 經舉發機關審核後,認定違規事證明確,爰予以依上述交 通法令規定製單舉發。次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加強取締 車輛不禮讓行人」實施計畫內容略以:「路口無人指揮時 ,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 約3公尺或行穿線上3條枕木紋寬度)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 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輔以參照交通部112年4 月18日「研商內政部警政署提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4條第2項及第48條第2項有關汽機車不停讓行人違規取締 認定標準會議」決議:「汽機車行近行穿線,行人已進入 行穿線範圍內,不論行人位於車輛之近端或遠端,汽機車 均應立即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該汽車之前懸或機車之前 輪再進入行穿線範圍內,即應舉發」;再參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3條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 、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 障礙者先行通過;另據交通部路政司路臺字第0370號函示 內容略以「所謂暫停,在強制車輛作完全之停止,俾充分 看清路況,讓行人優先通行」,故駕駛車輛行至行人穿越 道且尚有行人通行時,應完全停止,不得逕自行駛。 2、經再檢視本案違規採證影片及舉發機關查復函,系爭車輛 駕駛人於本案違規時地(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處)時 ,值左前方行人穿越道正有1個行人,已跨越腳步站在行 人穿越道上,往前欲通過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駕駛人駕 車未依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款規定暫停禮讓行人(應 距3公尺,約3個枕木紋以上), 逕行通過行人穿越道繼 續往前,導致行人行向需暫停腳步,系爭車輛持續通過行 人穿越道時,與行人相距未達3個枕木紋距離或3公尺以上 ,以左側車身橫在行人前使行人必須停止,違規事實明確 ,本案違規行駛過程有舉發機關提供採證影像呈現,復查 違規影像,影像時間09:23:31至09:23:37,系爭車輛 行駛於車道上,1名行人於案址行人穿越道欲通過馬路至 對街,系爭車輛無視該行人於行人穿越道上,與行人在不 足3個枕木紋之距離,車前懸通過行人穿越道後續行,該 行人俟系爭車輛離開,始能往前續行,系爭車輛全程未暫 停禮讓行人,車號為「000-0000」,按內政部警政署「強 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 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 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經審酌採證資料 ,本案行人於上揭時地已行走在行人穿越道,影像中系爭 車輛駕駛人未有暫停禮讓行人之情,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 人穿越道與行人之距離已符合上開取締認定基準,未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屬實;是以,舉發尚無違誤。 3、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經行人穿 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 務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 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徵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 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而設, 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 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經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 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造成人身危險,而非僅在於 保障行人之通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 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 行駛。 4、另有關原告陳述「本案係緊急避難,非故意為之,並主張 不應裁罰」一節,然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 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 第13條定有明文。該緊急避難之要件,須客觀上有緊急危 難狀態之存在,行為人主觀須出於救助之意思,客觀上所 為之避難行為,須與目的相當且採取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 ,且因避難行為所保全之利益顯然優越於所犧牲之利益。 查系爭車輛當時並無發生任何緊急危難,以致出於不得已 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不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自 不足採。被告依本件違規情節按違規車種及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之基準,以原處分裁處最低額度之罰鍰6,00 0元,於法未有違誤;再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而 本件原告顯有過失。 5、綜上所述,影像揭示行人確在行人穿越道上欲前進,被系 爭車輛擋停後,行人行向受阻,站在行人穿越道上,顯然 是受到原告通過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之行車動向所阻;原告 起訴狀繕本無端指緊急避難等語,此等陳述顯為推諉矯飾 之詞,其無視於行人穿越道上行人之路權,原告之訴實為 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是否具備責任條件?又本件違規事實是 否有原告所稱「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爭點」欄所載外,其餘 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陳述書影本1紙、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移轉歸責通知書影本1份 、送達證書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 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 第51頁至第53頁、第59頁、第63頁、第71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5月29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13302 0346號函〈含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影本1份(見本院 卷第43頁、第44頁、第47頁、第49頁)、檢舉明細影本1 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 )足資佐證,是除「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 (二)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具備責任條件;又本件違規事實並無 原告所稱「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 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項(檢舉時即113年6 月30日修正施行前):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七、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或第三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 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④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⑤第85條第1項前段: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 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 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 ,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立法理由:…又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 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 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 適當之處分等時點,併此敘明。)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非經當場舉發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6,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系爭車輛與前方行 人穿越道上之行人間,並無阻擋視線之車輛或他物,且光 線充足,衡情原告顯非不能看見該行人,然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行近該行人穿越道卻未暫停讓該行人先行通過,核屬 出於故意而具備責任條件,故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 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 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至於原告所稱斯時於其右側巷道有1小客貨車欲倒車一事 ,雖有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足憑;惟查:   ⑴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 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 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 文。   ⑵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該行人穿越道係緊 鄰「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 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而劃設,且系爭車輛尚未行駛進 入「網狀線」前,亦尚未到達前開小客貨車所處巷道之交 岔路口(即設置「網狀線」之路口)時,該行人即位於行 人穿越道上,則原告本應依規定於「網狀線」前暫停而讓 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而不得駛入「網狀線」內 ,是若原告能依規定為之,則縱使斯時該小客貨車有倒車 之行為,亦當不生「緊急危難」之情事,更何況依前揭行 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於系爭車輛駛入「網狀線」 內,而尚未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該小客貨車之倒車路線亦 不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有「緊急危難」之情事,則原 告此時仍非不能暫停而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通過。   ⑶從而,原告所指該一情事,自難認足以構成行政罰法第13 條所規定之「緊急危難」事由而得以阻卻違法。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0-09

TPTA-113-交-1929-20241009-1

巡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50號 113年9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忠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呂依宸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5日竹 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6日7時4分許,騎乘牌號NL Y-285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苗栗縣○○鎮 ○○路000號前時,經民眾檢舉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 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查證後認屬實,填製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原告未歸責係他人駕駛,被告續於113年2月5日,以竹監苗 字第54-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認原告之行為應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42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 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處分處罰主文一 有關「記違規點數1點」之裁罰,於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修 正後,業經被告以113年7月23日竹監苗四字第1135019522號 函知刪除,惟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本院依法仍應以 被告變更後原處分為審理之標的,附此敘明)。   二、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伊於交通號誌綠燈起步時先閃過前方車輛,又遭 後車車輛逼車,一時受到驚嚇緊急騎到機車道才會沒有想到 打方向燈,本件有緊急避難事由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 (二)被告答辯:不當變換車道對行車秩序與安全影響甚鉅,原告 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應熟悉並遵守相關規範 。經審視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影片,系爭機車行駛於公園路 自快車道穿越分隔線變換至慢車道時,確實有未依規定使用 方向燈之事實,故舉發機關之舉發及被告原處分並無違誤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檢附違規取締照片之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F000 00000詳細資料、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更正前原處分 、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被告113年7月23日竹監苗四 字第1135019522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 29號卷第49-61、73頁),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 件爭點為:原告主張係遭後方之檢舉人車輛逼車才會忘記使 用方向燈,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之緊急避難事由,是否可 採?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 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 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四十二條。」⑵第42條:「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 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 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 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 為。」   (二)稽以卷附之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113年度 巡交字第50號卷第22-23、27-33頁),系爭機車自路口進入 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公園路後,先由一般車道偏右騎乘至慢 車道,再偏左騎乘至一般車道,復偏右騎乘至慢車道,雖其 騎乘路線均位於快慢車道分隔線附近,然於變換車道時確實 均未使用方向燈。原告雖主張是後方檢舉人車輛逼近才會緊 急往右騎乘至慢車道而不及啟用方向燈等語,惟觀以勘驗過 程,系爭機車違規過程,後方之檢舉人車輛始終與系爭機車 保持一段距離、勻速前進,未見有何逼近系爭機車之行為; 何況原告若果遭後方車輛逼車,理應靠右側往慢車道移動以 閃避後方車輛,然系爭機車僅略往右側慢車道移動後復往左 騎乘至一般車道,再往右騎乘至慢車道,且自始至終均未僅 靠右側行進,是由其前行路線觀之,未能判斷有何遭逼車之 跡象,原告主張因遭逼車始為違規行為,有行政罰法第13條 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 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之情形,與本院勘驗所見事 實不吻合,難認可採。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4-10-08

TCTA-113-巡交-50-20241008-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947號 原 告 何政緯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30日 中市裁字第68-ZGC340756、68-ZGC34075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中市裁字第68-ZGC340756號裁決)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 之裁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7日22時50分許,駕駛其所 有牌照號碼BRR-835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國道三號南向197.7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內(限速110公里 ,實際測速174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處車主)」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 ,於112年10月3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 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 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以中 市裁字第68-ZGC340756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萬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 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ZGC340757 號裁決,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當時因配偶於112年8月6日有生產徵兆,緊急送往 醫院,翌日約22時接獲部隊命令須立即返營參加演訓任務, 且應於同日23時抵達檢整裝備,不得已從醫院緊急開車返回 營區,才會超速。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原告所稱接獲返營通知,並非行政罰法第11條至 第13條所規定之免罰事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處罰條例:   ⒈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 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⒊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修正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 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 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  ㈡行為時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 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一)第43 條第1項。」(修正後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 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一)第43條第1項。」)  ㈢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 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舉發 照片、有效日期至113年3月31日之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號)雷射測速儀檢 定合格證書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因接獲部隊命令須立即返營才超速行車一節,經本 院函查原告所屬服役單位,據函復112年8月7日並無緊急召 回原告之相關佐證,有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三四旅113年4月 12日陸十天監字第1130050462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 5頁),則原告之主張自無可信,其違規事實明確,無從依 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之規定免除或減輕其處罰。 ㈢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 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 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 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 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查,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5月29日修正,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 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 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 始得為之。比較舊法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 法規定於行為人自屬較為有利,故此項裁罰,應適用新法以 為斷。本件違規係員警事後採證而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 ,依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 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依舊法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尚非適法,故此部分裁罰應予撤銷。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屬明確,原處分依法裁處 罰鍰1萬6000元、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惟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違反修正後處 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 因法律修正所致,原告違規之基礎事實不變,依行政訴訟法 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 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0-07

TCTA-112-交-947-20241007-1

巡交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1號 原 告 林淑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呂依宸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4日 竹監苗字第54-ZEC203646號、54-ZEC203647號裁決,向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交 字第915號),嗣移由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民國112年10月24日竹監苗字第54-ZEC203646號裁決處 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2日4時17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 395.8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於同年 8月10日逕行舉發,並於同年8月11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 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1 0月24日竹監苗字第54-ZEC203646號、54-ZEC203647號裁決 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 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因接獲長女之緊急電話,得知次女自殘送醫,心急如焚, 未注意車速。又當天未見警52標誌(下稱系爭標誌)測速 警告牌,未見警察停靠路肩,系爭標誌亦非固定告示牌。 員警提供之系爭標誌照片為日間,與違規時間不符,且無 顯示日期及時間,無法判斷違規時日。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本件警方係於距離系爭標誌告示牌(國道3號395公里處) 約800公尺處設置移動式系爭測速儀(國道3號395.8公里 處),設置距離符合規定。又本件用以測速之雷達測速儀 (下稱系爭測速儀)乃經檢定合格且於有效期限內。則以 系爭測速儀測速,測得系爭車輛時速超速53公里之數值, 自有公信力。足認原告確有前揭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 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 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 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 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 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 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⑶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 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⑷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 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 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3.行政罰法:   ⑴第5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 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 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⑵第13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 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 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二)經查:   1.系爭標誌為固定式,設置於國道3號395公里處路旁,距離 系爭測速儀位置(國道3號395.8公里處)約800公尺,又 系爭測速儀位置距離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約35公尺,亦即 系爭標誌與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間相距約835公尺(800公 尺+35公尺)之事實,有舉發單位113年2月29日函文及檢 附之系爭標誌自111年至113年間之Google設置位置街景照 片、員警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本院巡交字卷第21至31、 45頁)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依前揭系爭標誌設 置照片可知,系爭標誌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 ,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且距離違規行為地 點835公尺,自已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設置測速 取締標誌位置規定,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 又本件舉發員警係依勤務分配表規劃駕駛巡邏車於前揭日 期0至6時執行夜間測照勤務,員警衡酌現場道路狀況及自 身值勤安全,將巡邏車停放在國道3號南向395.8公里處外 側路肩,復架設系爭測速儀執行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勤務乙 節,亦有舉發單位113年5月29日函文及檢附之勤務分配表 (本院巡交字卷第73至76頁)附卷可憑。則原告質疑系爭 標誌非固定式設置、其於前揭違規時日未見系爭標誌、未 見警察停靠於路肩等,均屬無據。      2.國道3號391.4公里處路邊設有最高限速110公里及最低限 速60公里之限速標誌數字,清晰可見,無遮蔽物阻擋,有 該限速標誌照片(本院巡交字卷第49頁)可佐。復觀諸測 速採證照片(本院巡交字卷第47頁),清楚顯示系爭車輛之 車號,且明確標示違規日期:2023/7/12、時間:04:17 :42、速限110km/h、車速:163km/h。而用以採證之系爭 測速儀證號:J0GA0000000,對照舉發單位提出之系爭測 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巡交字卷第41頁),可見系爭測 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院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檢定日期為112年6月9日 、有效期限為113年6月30日,則員警以該時檢定合格且於 有效期間內之非固定式系爭測速儀測速,測得原告行車速 度時速超速53公里,足認其確有前揭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 甚明。   3.復依行政罰法第13條所謂緊急避難行為,須為避免自己或 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 得已之行為,如因而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具有阻卻違法 之正當事由始不予處罰。換言之,緊急避難行為除客觀上 須有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遭遇急 迫之危險外,行為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 要之行為,且該行為係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 段,始足阻卻違法。駕駛人駕車超速行駛,其視野會大幅 變窄,對突發狀況觀察範圍縮小,除遇突發狀況難以即時 反應外,所需煞停距離同時會大幅加長,肇事機率驟增, 甚易造成事故。且於高速情形下發生撞擊,對駕駛人或其 他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安全之危害,同樣大幅增加。依原 告提出其次女之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本 院交字卷第63頁)觀之,其次女係於該日1時12分急診送 醫,已在原告前揭違規行為之前3小時,則原告於前揭違 規行為當時,顯無為避免他人生命、身體之緊急危難而有 不得已須超速行駛之情事發生。況自該診斷證明書上所記 載「左側前臂撕裂傷未伴有異物之初期照護」之傷勢觀之 ,立即性生命危險之發生機率亦不高。是原告之超速違規 行為,即難認有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之緊急避難要件。   4.系爭車輛登記於原告名下,有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資料(本 院交字卷第43頁)可佐,是原告行車速度超速53公里,構 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為 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分,為羈束處分,自無 裁量空間。   5.另就記違規點數部分,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業於113年 6月30日修正施行,限於經當場舉發者,始依對行車秩序 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因本件係為警 逕行舉發,非當場舉發,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適用裁 處時即修正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違 規點數處分,較有利於原告。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 ,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記違規點數3點 部分自有違誤,原告此部分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撤銷 。   6.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衡酌本件應 到案日期為112年6月12日前,而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 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罰鍰1萬2,000元之處分,另 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裁處吊扣汽 車牌照6個月及令原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罰鍰、吊扣汽車牌照、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記違規點數3點部 分,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已修正限於當場舉發始得記 違規點數,則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因法規修正而有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記違規點數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7.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 律變更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0-07

KSTA-113-巡交-11-202410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秋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由本院另行審結 )於民國112年1月13日11時10分許,在臺中火車站地下停車 場7A廁所前,因不滿臺中火車站停車場管理員即告訴人丁○○ 出言阻止被告之乾女兒使用該廁所前之插頭充電,與告訴人 發生衝突,乙○○並作勢攻擊告訴人,告訴人即持其所有之手 機欲錄影蒐證時,被告、乙○○竟共同基於強制及妨害名譽之 犯意聯絡,先後揮手拍打告訴人所持用之手機以阻擋拍攝, 並分別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老雞掰」、「幹你娘」,足以 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欲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 之權利,嗣因告訴人閃躲,被告、乙○○始未得逞。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及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認應諭知被告無 罪,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未遂、公然侮辱等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 現場監視器影像拷貝光碟暨擷圖、手機錄音錄影影像拷貝光 碟暨擷圖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對告訴人辱罵「幹你 娘」,然否認有何強制未遂犯行,辯稱:是乙○○揮手阻擋告 訴人拍攝,我罵完告訴人我就走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乙○○於前揭時、地,因不滿臺中火車站停車場管理員 即告訴人出言阻止被告乾女兒(即附件勘驗筆錄所示之「甲 女」,以下以甲女稱之)使用該廁所前之插頭充電,與告訴 人發生衝突,告訴人即持其所有之手機欲錄影蒐證時,被告 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老雞掰」、「幹你娘」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警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 249、33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 陳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101至102頁、本院 卷第275至277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370至373、377至38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強制未遂罪嫌部分   ⒈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 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 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 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 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 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 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便行 為人之行為不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 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 。倘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觀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 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 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即欠缺違法性,尚難以該罪相繩(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影像畫面(即附件所示,本院卷 第370至373、377至385頁),可知乙○○朝告訴人接近後, 乙○○向告訴人稱「你在錄什麼」、「你在給我錄三小?」 後,轉身走上樓梯欲離開,乙○○與告訴人之距離逐漸拉遠 ,告訴人持續對著乙○○喊「不要走」、「好膽你不要走」 ,嗣1隻手出現在畫面中,被告臉部隨即同步出現在畫面 中,手機鏡頭亦有所晃動、翻轉,隨後告訴人持續攝錄等 事實。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的手有要去弄 我的手機,畫面中是被告的手等語(本院卷第277頁)。 是被告有以手伸向告訴人手機,且告訴人手機畫面晃動、 翻轉等情,應堪以認定。至告訴人之手機畫面雖有晃動、 翻轉,惟時間甚為短暫,力道亦屬輕微,手機未因此掉落 地面或遭被告強行取走,告訴人仍可繼續拍攝。被告行為 縱有不當,然告訴人遭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被告行為是 否具違法性,尚非無疑。   ⒊另依本院勘驗結果及擷取畫面,乙○○首先走上樓梯欲離開 現場,甲女緊跟乙○○身後,而告訴人站在樓梯下方,被告 則站在畫面外右方位置,若被告欲跟隨乙○○、甲女離開現 場,勢必須近距離經過站在樓梯下方之告訴人,被告才能 走上樓梯(本院卷第378至379頁),告訴人所持手機亦將 近距離拍攝被告臉部畫面,此舉勢必有害被告之肖像及隱 私權。被告為維護己身權益而出手撥開告訴人對其錄影之 手機,其強暴手段與目的間,依整體法律價值體系上觀察 ,難認已逾越社會倫理價值可容許之範疇而具有可責難性 。又被告於行經告訴人前方時始有拍打告訴人手機之行為 ,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其他阻止告訴人拍攝之舉止,是 本案依告訴人、乙○○及被告案發當時整體互動情形觀察, 被告出手拍打阻止告訴人繼續攝影之不當行為,尚不具有 社會倫理觀念之可非難性,縱被告行為形式上該當強制罪 之犯罪構成要件,然因其等之行為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 已欠缺該罪之違法性而不應處罰。   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就強制未遂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經查,依本院勘驗結果,乙○○有朝告訴人走近 ,並向拍攝鏡頭伸出右手之行為,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是乙○○揮手阻擋告訴人拍攝,當時我罵完就走了,我 不知道乙○○會突然攻擊管理員等語(本院卷第249、330頁 ),是被告事前並不知悉乙○○會揮手阻止告訴人拍攝等情 ,應堪認定。本院衡以本案爭執過程,告訴人與乙○○、被 告前無嫌隙,僅係一時因充電問題產生口角,被告應無法 預見乙○○突然伸手制止告訴人持手機拍攝,自難僅以乙○○ 上開行為,遽認被告與乙○○具有強制未遂犯行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  ㈢公然侮辱部分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須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 侮辱他人的意思,而以抽象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社會認 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舉止相加於他人,且足以 貶損他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者,始足當之。至行為人之言 詞或舉止,是否足以對他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構成公然侮 辱,不能僅從被害人之主觀感受為斷,而仍應參酌行為人 行為當時之客觀環境,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 、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 習慣、詞彙語意之脈絡,探究行為人之行為或舉止之客觀 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加以綜合 判斷之。故如果雙方當事人間早有恩怨情仇存在,因而一 方在公共場所故意以羞辱之言論辱罵對方,固然依此脈絡 可以認定行為人之言詞舉止具有針對性,依一般社會通念 也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但如果僅係一時發洩 情緒不滿而已,則尚屬受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尚不能因 此即科以公然侮辱之罪責,否則即有違憲法保障言論自由 之意旨。   ⒉依據上開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口角爭執之表意脈絡整體觀 察,被告係因見告訴人阻止甲女使用公共廁所外之插座, 又見乙○○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持手機攝影,被告因 此心生不悅,而對告訴人以言語發洩情緒用以表達不滿甚 為明確,雖然告訴人聽聞後感到不愉快、難堪,認為有損 及自己之名譽感情。然衡以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案發時並不 相識(見警卷第13頁),也沒有恩怨情仇,被告僅係因與 告訴人產生突發性衝突,而以言語表達一時不滿之情緒, 其時間甚為短暫,並非出於惡意反覆、持續之恣意無端謾 罵。依據上開所述,無非僅係一時發洩情緒不滿而已,尚 屬受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尚不能因此即輕率科以公 然侮辱之罪責,否則即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 亦與刑法謙抑之基本思想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告拍打告訴人手機之行為難認具有違法性,且 被告因一時情緒不滿而口出惡言,尚屬受憲法言論自由保障 之範圍。故本院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意 旨所指強制未遂、公然侮辱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件:本院勘驗筆錄 ㈠檔名「TC_06845」之影片  ⒈時間00:00:02,乙○○朝告訴人走近,並向拍攝鏡頭伸出右手(如擷取照片編號1)。  ⒉時間00:00:03至00:00:26(以下對話均為台語)   乙○○:妳在錄什麼?   告訴人:不然你現在是怎樣?   乙○○:你在給我錄三小?   告訴人:…這我的權利,我有監視喔,我有監視喔(畫面移至現場監視器),你最好給我動手,我會告你喔。   乙○○:妳適可而止喔,妳敢上來試試看,等一下找妳。   告訴人:你不要走。   乙○○:走好了,要走。   告訴人:不要走,不要走。   乙○○:幹你娘。   (女聲:爸爸)   告訴人:你好膽你不要走。   (女聲:爸爸走了啦)   乙○○:上來啦。   告訴人:不要走。   乙○○:走你娘。   告訴人:警察來,不要走阿。  ⒊時間:00:00:28,有一隻手出現在畫面中,嗣被告出現在影像畫面中。手機鏡頭先晃動,接著拍攝到告訴人,之後鏡頭又拍攝到被告(如擷取照片編號2)。  ⒋時間:00:00:26至00:00:32   乙○○:妳上來阿。   告訴人:你給我下來。   被告:好啦給他……(無法聽清楚)   可見被告張嘴並發出「是怎樣(台語)」的聲音,後續畫面即切斷(如擷取照片編號3、4)。 ㈡檔名「12_00000000_112600」之影片  影片時間00:00:22至00:00:32,告訴人與乙○○發生爭執,被告站在畫面右下角位置,僅有頭上半部入鏡。嗣乙○○自畫面左上角走出畫面,告訴人尾隨乙○○自畫面左上角走出畫面,被告再尾隨乙○○、告訴人走出畫面外。影像均無聲音(如擷取照片編號5至7)。 ㈢檔名「13_00000000_110500」之影片  影片時間00:01:26至00:01:32,乙○○、告訴人2人對話,乙○○朝告訴人手持之手機攻擊,被告站在電梯旁觀看,未見被告攻擊告訴人,亦未見被告張嘴說話。嗣乙○○朝被告方向靠近,被告張嘴,然因影像無聲音,無法識別被告說話內容。嗣乙○○、告訴人接續自畫面右下角離開畫面中,被告亦自畫面右下角離開畫面(如擷取照片編號8、9)。 ㈣檔名「14_00000000_110500」之影片  ⒈影片時間00:01:10至00:01:18,有1女性(下稱甲女)坐在地上,告訴人伸手指向甲女,被告出現在畫面中,被告手撐牆壁與告訴人對談,未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嗣告訴人離開畫面中(如擷取照片編號10)。  ⒉影片時間00:01:25至00:01:33,乙○○、告訴人在畫面左下角說話,被告站在一旁看向乙○○,嗣被告走向甲女又站回電梯口前,甲女靠近被告,嗣乙○○、甲女、告訴人接續自畫面右下角離開畫面,被告尾隨自畫面右下角離開(如擷取照片編號11)。

2024-10-01

TCDM-112-易-1994-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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