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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潔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 執聲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潔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之住所地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 此有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頁),是受刑人最後住所地在本院轄區,本院具有管轄權, 先予敘明。 三、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 別定有明文。另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 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 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 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 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 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 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 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 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 容為緩刑之條件,在告訴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 最主要之目的,且告訴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 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 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11年8月9日 以111年度原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併宣告緩刑3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判決附件所載之調解筆錄履行損害 賠償義務,即受刑人應給付告訴人劉承秀12萬9,973元,自1 11年9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共26期,第1期至第25期 於每月20日給付告訴人5,000元,第26期於當月20日給付告 訴人4,973元,並匯入告訴人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戶內,如有2期未給付,其後各期視為亦已到期 ,已於111年11月14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判決命受刑人應自111年9月 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按月支付告訴人賠償金額,此乃 原確定判決諭知受刑人緩刑之重要負擔,即令受刑人嗣後有 因一時變故有不能履行之情事,或亟需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履 行,為免上開緩刑遭撤銷,應於執行之日向執行檢察官陳明 其狀況,並積極尋求解決之道,以示其確有履行緩刑條件之 誠意及負責任之態度。 ㈡、詎受刑人於113年10月25日經執行檢察官通知時,經合法通知 而未到庭,而於庭後經書記官撥打受刑人電話告知受刑人若 未依判決附表內容履行,將聲請撤銷緩刑等語,有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點名單、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 可佐,於113年11月21日執行檢察官再次通知受刑人,並於 傳票上註記「請攜支付被害人劉承秀新臺幣129,973元之證 明文件至署,若未支付,將聲請撤銷緩刑」等詞,受刑人經 合法通知仍未到庭,亦未陳明有何不能履行、不能按時到庭 之情事,受刑人如確有履行緩刑條件之意,理當於緩刑確定 後,積極籌措款項履行,如有突發意外情況致生計困難,無 從一朝履行全部,亦當向檢察官、告訴人表示分期之意,並 具體表明每期依其所得負擔之能力所得之數額,卻未為上舉 ,乃自111年9月1日起即未依緩刑條件給付告訴人款項,顯 見受刑人漠視法律上其本應負擔之義務,實際上並無遵守上 開緩刑負擔之意願,是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 擔之情節確屬重大。 ㈢、受刑人固於本院調查時,稱:伊雖然1期都沒有給付,也沒有 聯絡告訴人,但伊有意願要給付,希望可以降低到每個月給 付2,500元,伊可以接受被撤銷緩刑云云,然倘若受刑人在 意原審給予之緩刑寬典,而確有履行緩刑條件之意,自111 年9月1日至本院訊問之114年2月5日近3年之期間內,均得聯 絡告訴人,表明上開無法負擔、請求寬減之意思,絕非遲於 緩刑期間即將屆至時,始稱仍有履行之意願。是自其屢經傳 喚均未到庭、未依照緩刑條件給付告訴人半分、期間亦未聯 絡告訴人表示未能依照緩刑條件按期給付之原因,堪認其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堪認重大,顯見其 未因緩刑之寬典而知所惕勵,毫無履行負擔之真意,已動搖 原判決為緩刑宣告之基礎,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7

TYDM-114-撤緩-15-20250217-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亞樂(原名黃敏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 年度執聲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亞樂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亞樂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以112年度壢原交簡字 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於112年12 月1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 園地檢署)多次傳喚均未履行緩刑條件,足認受刑人並未改 過遷善,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而予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 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 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 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 第1項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 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 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 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 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 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壢原交簡字 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於112年12月11日確定 ,緩刑期間自112年12月11日至114年12月10日止等情,有 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受上開緩刑宣告後,迄今未向公庫支付6萬元,緩刑 所附條件尚未履行完畢等情,經本院核閱執行卷宗確認屬 實,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前揭緩刑宣告判決所定負擔之情形 。   ㈢受刑人於113年3月26日到案執行後,表示「因無力繳納, 請求延期」等語,經桃園地檢署另行指定受刑人應於同年 5月7日到案履行緩刑條件,然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 嗣經桃園地檢署於同年8月28日再次將送達執行日期文書 當面交與受刑人,督促受刑人應於同年12月9日到案履行 緩刑條件,惟受刑人仍未履行,經本院核閱執行卷宗確認 無誤,足見受刑人顯無履行緩刑條件之真意。又受刑人於 本院訊問時,亦陳稱:對於檢察官主張其未履行緩刑條件 而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一事,沒有意見等語,足認受刑人 於得知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猶無任何相關 積極作為,顯見受刑人已無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意願。此 外,受刑人自上開案判決確定後,迄至履行期間屆滿前, 並無任何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 可查,堪認受刑人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情 事。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前揭緩刑宣告判決所定負擔且情節 重大之情形,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   ㈣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 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7

TYDM-114-撤緩-10-20250217-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聖巖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33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聖巖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聖巖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 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民國113年10月2日確 定。然受刑人表示欲撤銷緩刑宣告,以易科罰金執行本案等 語,是無從認原緩刑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受刑人自有刑罰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 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 有明定。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 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又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者,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 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 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 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 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2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 勞務,嗣於113年10月2日確定。又受刑人就上開緩刑所附之 條件,均尚未履行等情,業據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供陳在卷 (見本院卷第36頁),並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至10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經本院傳喚遵期到庭說明,應可認其無逃避之意,且 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希望可以撤銷緩刑,以易科罰金方式 執行本案,其就上開判決所附之緩刑條件均尚未履行,然其 瞭解得否易科罰金係檢察官之權限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 ,可見受刑人未履行上開判決所附之緩刑條件,且已明確表 示期能撤銷緩刑,堪認受刑人已無遵服上開判決所附緩刑條 件之可能,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是上開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從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本件聲 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4

TYDM-113-撤緩-317-20250214-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偉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偉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偉杰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 刑3年,並於民國113年2月16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前更犯 詐欺案件,於112年5月2日至同年月15日更犯詐欺罪,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25日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 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 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即有本條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 狀,應逕予撤銷緩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於 民國113年2月16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前更犯詐欺案件,於 112年5月2日至同年月15日犯詐欺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於113年7月25日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8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並 在緩刑期內受逾6個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經核合於刑法 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宣告原因,聲請人於判決確定 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依法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YDM-114-撤緩-32-20250213-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政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4年度執聲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政賢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政賢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112年度桃原金簡字第7號判決 (下稱另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8萬元,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履行附表所載內容, 另案判決於113年11月6日確定。惟因被害人蔡紫宥具狀陳稱 :受刑人未據實履行附表所載內容,請求撤銷受刑人之緩刑 等語,足認受刑人未積極履行另案判決之緩刑條件,且未說 明其無法履行該條件之原因,顯然受刑人對於緩刑應負擔之 義務漫不經心、毫不在意,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 效果,足見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情 節重大,符合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 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 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 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參照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意旨,本條 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以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作為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 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 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 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 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 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 衡量。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 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 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 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 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 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又賦予受刑人緩刑之處遇,係為使受 刑人能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 自己負責任之生活,然如對法律上之義務有所忽視,甚或產 生法敵對意識,即可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4 21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948、633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另案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8萬元,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內 履行附表所載內容,另案判決於113年11月6日確定等情,有 另案判決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被害人蔡紫宥於113年11月27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陳稱:受刑人未據實履行附表所載內容, 請求撤銷受刑人之緩刑等語,桃園地檢署即於113年12月2日 以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通知受刑人應依據實履行另案 判決緩刑之負擔,該通知書並於113年12月6日由受刑人之同 居人廖梅春收受而合法送達(按受刑人係於113年12月9日始 入監執行),惟受刑人並未向桃園地檢署說明其未據實履行 另案判決緩刑負擔之原因等節,有被害人蔡紫宥所提訴狀、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送達證書、 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㈢本院審酌另案判決所附緩刑條件係經受刑人考量自身經濟狀 況、清償能力而選擇與被害人蔡紫宥、董原駿調解,亦經法 院考量受刑人履行條件之能力、犯後態度及經蔡紫宥、董原 駿同意後,方依法諭知緩刑宣告及應履行之附條件緩刑內容 ,是另案判決就緩刑宣告所附條件應屬適當,受刑人亦應有 履行之可能。又受刑人並未對另案判決提起上訴而確定,足 見受刑人應對另案判決結果甘服,且另案判決上明確記載若 受刑人於緩刑期間違反該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 撤銷緩刑宣告之法律效果。佐以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蔡紫宥 、董原駿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 在被害人蔡紫宥、董原駿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 主要之目的,且蔡紫宥、董原駿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 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 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亦已如前述。然受 刑人業經合法通知,拒不履行另案判決緩刑所附負擔且未說 明原因,足認其未積極面對應負之責,顯無繼續履行緩刑所 定條件之意,益徵其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 悔悟。據此,足徵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並 已動搖另案判決認受刑人受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 刑宣告基礎,堪認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至本案聲請書第點雖記載受刑人於緩刑期 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93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其中就有期徒刑1年9月部分 業已確定等語,惟聲請書並未主張受刑人該當刑法第75條第 1項第2款之要件,亦未援引前揭條文作為聲請之依據,是本 院自無審究受刑人有無前揭條文所定撤銷緩刑事由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㈣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㈠相對人張政賢應給付聲請人蔡紫宥新臺幣(下同)20,038元整,給付方式如下:相對人張政賢應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前給付第一期款項10,000元整,剩餘款項10,038元整,應於113年11月30日前給付完畢,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逕匯入聲請人蔡紫宥中華郵政(700),戶名:蔡紫宥,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㈡相對人張政賢應給付聲請人董原駿116,000元整,給付方式如下:相對人張政賢應於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最終日前給付10,000元整,截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逕匯入聲請人董原駿合作金庫銀行屏南分行(006),戶名:董原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025-02-12

TYDM-114-撤緩-19-20250212-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睿紘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 刑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5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睿紘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睿紘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 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及提 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民國111年10月4日確定在案。 惟該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未依判決內容所示於判 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即111年10月4日至113年10月3日,提供1 00小時義務勞務,且迄最後履行緩刑條件之日止,1小時義 務勞務均未履行,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有悔悟之意而予 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 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 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 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  ㈠受刑人彭睿紘前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 11年8月23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提供100小時之義 務勞務,暨接受1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上開判決於111年10 月4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 考,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先堪認定。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書記官於111年11月8日當庭告知受刑人緩刑期間應遵守前開 緩刑條件,有桃園地檢署111年11月8日執行筆錄可稽,足見 受刑人對於緩刑期間應遵期履行緩刑條件知之甚詳。惟受刑 人就義務勞務部分於111年12月13日參與義務勞務行政說明 會後,僅於111年12月21日曾至桃園地檢署指定之執行機構 報到,嗣後直至112年6月7日止均未曾至桃園地檢署指定之 執行機構履行義務勞務等節,有桃園地檢署義務勞務行政說 明會通知單、受刑人111年12月13日簽署之義務勞務受處分 人報到通知單、桃園地檢署辦理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 可稽,且桃園地檢署曾分別於112年2月8日、112年3月10日 、112年4月13日、112年5月9日發函催促受刑人應於履行期 間內履行完成義務勞務100小時,經合法送達後,仍未履行 乙情,亦有各該函文、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及上開工作日誌 可佐。受刑人嗣於112年7月20日再經桃園地檢署書記官通知 到庭並再次告知受刑人緩刑期間應遵守前開緩刑條件,受刑 人並允諾會積極履行義務勞務等情,有桃園地檢署112年7月 20日執行筆錄可稽,然受刑人仍僅於112年8月16日參與義務 勞務行政說明會、於112年8月23日至桃園地檢署指定之執行 機構報到後,直至113年10月3日止仍未曾再至桃園地檢署指 定之執行機構履行義務勞務等節,有桃園地檢署義務勞務行 政說明會通知單、112年度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簽到表、受 刑人112年8月16日簽署之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報到通知單、桃 園地檢署辦理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可稽,且桃園地檢 署亦分別於113年1月3日、113年1月25日、113年2月16日、1 13年3月14日、113年5月13日、113年6月4日、113年7月5日 、113年8月9日、113年9月9日發函催促受刑人應於履行期間 內履行完成義務勞務100小時,經合法送達後,仍均未履行 乙情,有各該函文、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及上開工作日誌可 佐。爰審酌受刑人應履行之義務勞務時數僅100小時、履行 期間2年,受刑人應有履行之可能,且受刑人於112年7月20 日亦再次允諾會積極履行義務勞務,然受刑人迄113年10月3 日止仍無履行之紀錄,顯見其確無意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之意 ,應認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 定負擔甚明,核其情節確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 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刑人 上開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歆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7

TYDM-113-撤緩-343-20250207-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榮興(原名張玄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 侵上訴字第76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63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二年度侵上訴字第七六號刑事判決所受 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乘機性交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7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支付 被害人新臺幣(下同)36萬元,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完 成1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於112年6月30日確定在案。受刑 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10月20日更犯強制猥褻罪,經臺灣高 等法院於113年5月28日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418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 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 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 111年9月8日以110年度侵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 月,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侵上訴 字第7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支付被害人36萬元,及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完成1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該案於112年6月30日確 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2年6月30日至117年6月29日止,惟受 刑人於緩刑前即111年10月20日另因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於113年5月28日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受刑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0月4 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4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 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 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 定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YDM-113-撤緩-349-20250205-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明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34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明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明華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前經本 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以111年度金訴第428號判處有期徒 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5年,暨應按判決附件 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支付附件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並 於112年1月31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迄今僅賠償合計13萬5 千元,並未依本院判決所附條件按期給付,是本件受刑人未 確實履行緩刑條件,上開情形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 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故法官 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 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許明華因前案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2月 13日以111年度金訴第42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1萬元,緩刑5年,暨應按判決附件所示之方式,向告訴 人支付附件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並於112年1月31日確定 在案,此有本院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就該案所附緩刑條件,僅賠償合 計13萬5千元予告訴人蔡淑芬外,即未再給付任何金額乙節 ,有告訴人於113年11月27日所提出之刑事請求撤銷緩刑聲 請狀暨附件匯款手寫紀錄、與受刑人間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 在卷可查,是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違反上開判決所附緩刑條 件乙節,洵堪認定。  ㈡本院於前開案件中所附緩刑條件係經受刑人考量自身經濟狀 況、清償能力而選擇與告訴人和解,亦經法院考量受刑人履 行條件之能力、犯後態度及經告訴人同意後,方依法諭知緩 刑宣告及應履行之附條件緩刑內容,是前揭判決就緩刑宣告 所附條件應屬適當,且受刑人亦應有履行之可能,然受刑人 於上開判決確定迄今,就僅給付告訴人合計13萬5千元,尚 有未給付之損害賠償共計66萬5千元。衡諸受刑人為智慮正 常之成年人,對於自身之經濟條件、償債能力、家庭負擔等 些狀況應知之甚詳,既已選擇與告訴人和解,同意支付損害 賠償,卻仍未按期履行,且經本院電聯履行情形仍未回應, 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可認其未積極面對應負之責,顯無 繼續履行緩刑所定條件之意,益徵其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 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並已 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受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 告基礎,堪認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5

TYDM-113-撤緩-338-20250205-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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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忠義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 請撤銷緩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8月24日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520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 ,緩刑2年,於112年9月2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 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5月10日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3年7月11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31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後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 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撤銷之 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案判決處拘役55日,緩刑2年,於112年 9月27日確定後,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前即112年5月10日,故 意犯後案,經後案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於113年8月16日確 定等情,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 稽。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因故意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而在前案緩刑期內遭判處有期徒刑1年之刑期 確定,至屬明確。且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1 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本案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亦有本 院卷附桃園地檢署114年1月22日乙○亮丁114執聲157字第114 9009548號函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為憑,核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綜上,聲請人聲請依刑法 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宣告,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YDM-114-撤緩-21-20250204-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睿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36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桃簡字第108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接受1場次之法治教育,並於民國112年7月5 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竟於期間內違反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並於緩刑期間 前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而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之宣告確定(下稱洗錢案);且於緩刑 期內再犯強制猥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下稱 強制猥褻案),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 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裁 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規定在「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 撤銷緩刑宣告,亦即依上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與否,法官應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各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 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 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 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於前案竊盜案件緩刑期間內,保護管束執行之 報到狀況不甚穩定,曾有數次未依規定報告受告誡紀錄,且 於113年4月16日入伍,同年8月初退伍,因不願求職,在家 人嘗試與其溝通後,即離家而與家人失聯等情,有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等 件在卷可佐,足認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 、5款規定情節重大。且於緩刑期間前犯洗錢案,而於緩刑 期內受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之宣告確定;復 於緩刑期內再犯強制猥褻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等 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上開判決 書附卷為憑,足見其並非一時失慮而偶蹈法網,且未因前案 之偵、審過程及刑之宣告而知所警惕,仍然漠視法令,並心 存僥倖而再蹈法網,主觀顯現之惡性非輕,堪認原緩刑之宣 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案聲請人之 聲請,核屬允當,應予准許,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應予以 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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