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緩刑條件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妤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7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3年度執聲字 第25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妤芊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緩刑3年,緩刑期間應履行調解筆錄內容按時賠償被害人, 於113年4月11日確定在案。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恩典,惟 被害人具狀表示受刑人賠償2次後即未按時支付,足認受刑 人無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定有明文。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 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 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 「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 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3 年3月12日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3年,緩刑期間應履行該院113年度 刑移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內容(即給付告訴人黃志帆9萬元 。給付方式為: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 20日給付5,000元),該案於113年4月11日確定在案等情, 有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迄113年7月9日止,僅支付告訴人2 期款項共1萬元,告訴人於同日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聲請撤銷緩刑等情,有告訴人之撤銷緩刑訴狀書在卷可佐。 惟告訴人嗣於113年11月20日具狀表示受刑人已陸續補齊款 項,截至113年11月18日止已還款共5萬元等語,有告訴人之 意見訴狀書及檢附之匯款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37 頁),又受刑人到庭表示先前未能按時付款,係因家人生病 住院,日後會按時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是受刑人 雖曾有未依上開判決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情事,惟現已補足 款項,尚難認受刑人有何違反負擔情節重大之情事,且卷內 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自難認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 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YDM-113-撤緩-245-20250221-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秦毅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17 號、第264號、113年度原簡字第19號、第30號),聲請撤銷緩刑 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秦毅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秦毅偉前因撤銷緩刑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17號、第264號、113年 度原簡字第19號、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 並應於該判決確定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 ,於113年9月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114年1月22日自行 到庭,並當庭表示聲請撤銷緩刑,足認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六 、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 施;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 、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條就緩刑宣告之撤銷,除須符合該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 外,並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 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所謂「情節 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 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 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7月31日 以113年度簡字第217號、第264號、113年度原簡字第19號、 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 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嗣於113年9月3 日確定在案等情,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於114年1月22日至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報到時陳稱:我現在沒有工作,都要人幫 忙,即使給我1年我也籌不到6萬元,我無法履行緩刑條件, 希望聲請撤銷緩刑改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此有執行筆錄附卷 可參,足見受刑人顯無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其違反緩刑所 附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TYDM-114-撤緩-46-20250220-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珦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4年度執聲字第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珦霆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珦霆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檢 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合議庭以111年 度交簡上字第38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3年,緩刑條件為被 告給付告訴人陳玫伶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自民國111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25日前給付5,000元,並於111 年5月24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另犯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本院於113年6月24日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351、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核受刑人所為 ,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考其立法理由係認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 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 罪,且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不得易科 罰金,須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而有改過遷善之意 ,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不宜予以緩刑之寬典,而應有撤銷 緩刑宣告之必要。是依立法意旨,如符合該要件,法院即應 撤銷緩刑,並無裁量之餘地。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0年1 2月22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8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檢察 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合議庭以111年度 交簡上字第38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3年,緩刑條件為被告 給付告訴人陳玫伶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自民國111年4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25日前給付5,000元,並於111年 5月24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內即112年8月間更犯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於113年6月24日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351、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於113年8月 9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件 判決書在卷可稽。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故意犯罪,並受逾6月 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揆諸上揭規定,應撤銷其緩刑宣告。 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 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YDM-114-撤緩-26-20250219-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潔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 執聲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潔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之住所地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 此有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頁),是受刑人最後住所地在本院轄區,本院具有管轄權, 先予敘明。 三、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 別定有明文。另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 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 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 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 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 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 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 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 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 容為緩刑之條件,在告訴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 最主要之目的,且告訴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 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 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11年8月9日 以111年度原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併宣告緩刑3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判決附件所載之調解筆錄履行損害 賠償義務,即受刑人應給付告訴人劉承秀12萬9,973元,自1 11年9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共26期,第1期至第25期 於每月20日給付告訴人5,000元,第26期於當月20日給付告 訴人4,973元,並匯入告訴人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戶內,如有2期未給付,其後各期視為亦已到期 ,已於111年11月14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判決命受刑人應自111年9月 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按月支付告訴人賠償金額,此乃 原確定判決諭知受刑人緩刑之重要負擔,即令受刑人嗣後有 因一時變故有不能履行之情事,或亟需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履 行,為免上開緩刑遭撤銷,應於執行之日向執行檢察官陳明 其狀況,並積極尋求解決之道,以示其確有履行緩刑條件之 誠意及負責任之態度。 ㈡、詎受刑人於113年10月25日經執行檢察官通知時,經合法通知 而未到庭,而於庭後經書記官撥打受刑人電話告知受刑人若 未依判決附表內容履行,將聲請撤銷緩刑等語,有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點名單、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 可佐,於113年11月21日執行檢察官再次通知受刑人,並於 傳票上註記「請攜支付被害人劉承秀新臺幣129,973元之證 明文件至署,若未支付,將聲請撤銷緩刑」等詞,受刑人經 合法通知仍未到庭,亦未陳明有何不能履行、不能按時到庭 之情事,受刑人如確有履行緩刑條件之意,理當於緩刑確定 後,積極籌措款項履行,如有突發意外情況致生計困難,無 從一朝履行全部,亦當向檢察官、告訴人表示分期之意,並 具體表明每期依其所得負擔之能力所得之數額,卻未為上舉 ,乃自111年9月1日起即未依緩刑條件給付告訴人款項,顯 見受刑人漠視法律上其本應負擔之義務,實際上並無遵守上 開緩刑負擔之意願,是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 擔之情節確屬重大。 ㈢、受刑人固於本院調查時,稱:伊雖然1期都沒有給付,也沒有 聯絡告訴人,但伊有意願要給付,希望可以降低到每個月給 付2,500元,伊可以接受被撤銷緩刑云云,然倘若受刑人在 意原審給予之緩刑寬典,而確有履行緩刑條件之意,自111 年9月1日至本院訊問之114年2月5日近3年之期間內,均得聯 絡告訴人,表明上開無法負擔、請求寬減之意思,絕非遲於 緩刑期間即將屆至時,始稱仍有履行之意願。是自其屢經傳 喚均未到庭、未依照緩刑條件給付告訴人半分、期間亦未聯 絡告訴人表示未能依照緩刑條件按期給付之原因,堪認其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堪認重大,顯見其 未因緩刑之寬典而知所惕勵,毫無履行負擔之真意,已動搖 原判決為緩刑宣告之基礎,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7

TYDM-114-撤緩-15-20250217-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聖巖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33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聖巖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聖巖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 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民國113年10月2日確 定。然受刑人表示欲撤銷緩刑宣告,以易科罰金執行本案等 語,是無從認原緩刑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受刑人自有刑罰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 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 有明定。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 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又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者,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 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 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 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 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2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 勞務,嗣於113年10月2日確定。又受刑人就上開緩刑所附之 條件,均尚未履行等情,業據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供陳在卷 (見本院卷第36頁),並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至10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經本院傳喚遵期到庭說明,應可認其無逃避之意,且 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希望可以撤銷緩刑,以易科罰金方式 執行本案,其就上開判決所附之緩刑條件均尚未履行,然其 瞭解得否易科罰金係檢察官之權限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 ,可見受刑人未履行上開判決所附之緩刑條件,且已明確表 示期能撤銷緩刑,堪認受刑人已無遵服上開判決所附緩刑條 件之可能,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是上開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從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本件聲 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4

TYDM-113-撤緩-317-20250214-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政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4年度執聲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政賢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政賢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112年度桃原金簡字第7號判決 (下稱另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8萬元,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履行附表所載內容, 另案判決於113年11月6日確定。惟因被害人蔡紫宥具狀陳稱 :受刑人未據實履行附表所載內容,請求撤銷受刑人之緩刑 等語,足認受刑人未積極履行另案判決之緩刑條件,且未說 明其無法履行該條件之原因,顯然受刑人對於緩刑應負擔之 義務漫不經心、毫不在意,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 效果,足見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情 節重大,符合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 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 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 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參照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意旨,本條 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以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作為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 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 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 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 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 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 衡量。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 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 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 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 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 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又賦予受刑人緩刑之處遇,係為使受 刑人能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 自己負責任之生活,然如對法律上之義務有所忽視,甚或產 生法敵對意識,即可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4 21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948、633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另案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8萬元,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內 履行附表所載內容,另案判決於113年11月6日確定等情,有 另案判決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被害人蔡紫宥於113年11月27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陳稱:受刑人未據實履行附表所載內容, 請求撤銷受刑人之緩刑等語,桃園地檢署即於113年12月2日 以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通知受刑人應依據實履行另案 判決緩刑之負擔,該通知書並於113年12月6日由受刑人之同 居人廖梅春收受而合法送達(按受刑人係於113年12月9日始 入監執行),惟受刑人並未向桃園地檢署說明其未據實履行 另案判決緩刑負擔之原因等節,有被害人蔡紫宥所提訴狀、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送達證書、 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㈢本院審酌另案判決所附緩刑條件係經受刑人考量自身經濟狀 況、清償能力而選擇與被害人蔡紫宥、董原駿調解,亦經法 院考量受刑人履行條件之能力、犯後態度及經蔡紫宥、董原 駿同意後,方依法諭知緩刑宣告及應履行之附條件緩刑內容 ,是另案判決就緩刑宣告所附條件應屬適當,受刑人亦應有 履行之可能。又受刑人並未對另案判決提起上訴而確定,足 見受刑人應對另案判決結果甘服,且另案判決上明確記載若 受刑人於緩刑期間違反該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 撤銷緩刑宣告之法律效果。佐以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蔡紫宥 、董原駿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 在被害人蔡紫宥、董原駿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 主要之目的,且蔡紫宥、董原駿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 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 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亦已如前述。然受 刑人業經合法通知,拒不履行另案判決緩刑所附負擔且未說 明原因,足認其未積極面對應負之責,顯無繼續履行緩刑所 定條件之意,益徵其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 悔悟。據此,足徵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並 已動搖另案判決認受刑人受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 刑宣告基礎,堪認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至本案聲請書第點雖記載受刑人於緩刑期 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93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其中就有期徒刑1年9月部分 業已確定等語,惟聲請書並未主張受刑人該當刑法第75條第 1項第2款之要件,亦未援引前揭條文作為聲請之依據,是本 院自無審究受刑人有無前揭條文所定撤銷緩刑事由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㈣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㈠相對人張政賢應給付聲請人蔡紫宥新臺幣(下同)20,038元整,給付方式如下:相對人張政賢應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前給付第一期款項10,000元整,剩餘款項10,038元整,應於113年11月30日前給付完畢,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逕匯入聲請人蔡紫宥中華郵政(700),戶名:蔡紫宥,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㈡相對人張政賢應給付聲請人董原駿116,000元整,給付方式如下:相對人張政賢應於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最終日前給付10,000元整,截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逕匯入聲請人董原駿合作金庫銀行屏南分行(006),戶名:董原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025-02-12

TYDM-114-撤緩-19-20250212-1

審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若熙(原名廖米嬡) 選任辯護人 蘇明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4 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徐若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五年 ,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若熙與賴嘉訓、湯柏儒(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嫌之部分,另經檢察官偵辦)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劉芷瑄」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經由賴嘉訓之介紹與湯柏儒取得聯繫得知 可以透過湯柏儒取得擔任「車手」之工作機會,嗣後隨即將 其所申辦之樂天國際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 戶)、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 、連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丙帳戶)、第一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丁帳戶)之帳戶號碼, 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至112年7月31日間之不詳時間,在臺灣 地區某不詳地點,提供予湯柏儒。嗣湯柏儒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甲、乙、丙、丁帳戶之帳戶號碼後,旋即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欺附表一所 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 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款 項匯入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操作網路銀行,於附表二所示 之轉帳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輾轉匯入甲、乙、丙、丁 帳戶內,待款項匯入之後,徐若熙旋即依據湯柏儒之指示, 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三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三所 示之款項,並將提領所得之贓款交付予湯柏儒,由湯柏儒將 贓款層轉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使該詐欺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致檢警無從追查。徐若熙並因此獲 取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若熙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 自白。  ㈡告訴人謝淑珠於警詢中之陳述(不作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 證據)。  ㈢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甲乙丙丁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 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 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 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又被告固未繳回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支付5萬元,是其現實際賠付 之金額遠逾4,000元之犯罪所得,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 按,應視同被告業已繳回犯罪所得,是不論依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 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 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 罰規定(該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移置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此次修正僅為條次變更,文字內容未修正,尚不影響 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及說明),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 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 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 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 、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 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且依指示提領款項,並將提領款 項交付湯柏儒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 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並為洗錢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㈢被告與賴嘉訓、湯柏儒、「劉芷瑄」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㈣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 第3295號判決要旨)。查被告於附表三所示時、地數次提款 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在相同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已足。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不予減輕)事由:  ⑴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已賠付部分之款項,應視同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符 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⑵另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之減 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 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⑶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 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 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 始得為之(最高法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00年度台上字 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審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 眾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 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 正途賺取銀錢,竟圖蠅利,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分工共同參 與詐欺、洗錢,致告訴人難以索償遭詐欺款項之流向,犯罪 所生危害結果非輕,是被告查無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況本案犯行,業依詐 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輕刑後,要無量處最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之情事,顯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餘地。是 辯護人請求就被告前述犯行,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核無 可採。      ㈦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負 責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後予以轉交,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 得之追查、處罰,其參與部分造成犯罪危害之程度,並衡酌 被告在本案係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之角色分工;另其於 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就洗錢犯行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並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更已賠償其部分損害,業於前述,堪認確 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於本院審理時 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末按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固不合於刑法 第74條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惟該條款所謂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是前案之 罪尚未判決確定,自非不得宣告緩刑(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九 一八號解釋、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例、88年度台 非字第1170號、84年度台非字第378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  ⑴被告前於11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雖經本院以113年 度壢原簡字第17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然該案 件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先前雖因故意犯罪 而另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然既尚未判決確定,揆諸前揭之說 明,法院仍得為緩刑宣告。  ⑵又被告於本案所提領之款項雖達40萬元,但僅收取報酬4,000 元,其本身惡性尚非重大,且其於112年以前並無任何犯罪 前科紀錄,於案發前之素行良好,又於本案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願分期支付賠償金,現已履行部分之款項,已如前述, 堪信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 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能心生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 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遵期履行附件所示之調解 筆錄賠償告訴人,爰併依同法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 按前開附件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違反 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規 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獲得報酬為4,000元等語,因其調解 成立後實際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遠逾上開犯罪所得,業於前 述,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法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又被告提領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後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上游, 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 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 層人員,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㈣甲乙丙丁帳戶之帳戶資料,固係被告所申設,且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然前開帳戶資料並未扣案,考量該等帳戶之存摺 等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 ,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謝淑珠(已提告) 民國112年6月2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證人即告訴人謝淑珠佯稱可以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確係投資,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31日下午2時45分 55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甘家興,第1層帳戶) 附表二: 第1層帳戶 轉帳至第2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第2層帳戶 轉帳至第3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第3層帳戶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甘家興,第1層帳戶) 時間:112年7月31日下午2時56分 金額:新臺幣55萬2,000元 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森治有限公司,代表人:邱正忠) 時間:112年7月31日下午3時43分 金額:10萬元 甲帳戶 時間:112年7月31日下午4時5分 金額:10萬元 乙帳戶 時間:112年7月31日下午4時27分 金額:10萬元 丙帳戶 時間:112年7月31日下午4時40分 金額:10萬元 丁帳戶 附表三: 第3層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人 甲帳戶 112年7月31日下午3時55分 桃園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全鎮門市 2萬元 被告徐若熙 112年7月31日下午3時56分 2萬元 112年7月31日下午3時56分 2萬元 112年7月31日下午4時1分 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雙安門市 2萬元 112年7月31日下午4時1分 2萬元 乙帳戶 112年7月31日下午4時20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臻愛門市 2萬元 被告徐若熙 112年7月31日下午4時20分 2萬元 112年7月31日下午4時21分 2萬元 112年7月31日下午4時22分 2萬元 112年7月31日下午4時22分 2萬元 丙帳戶 112年7月31日下午4時57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冠吾門市 2萬元 被告徐若熙 112年7月31日下午5時整 2萬元 112年7月31日下午5時整 2萬元 112年7月31日下午5時8分 桃園市○○區○○○街00號桃園東埔郵局 2萬元 112年7月31日下午5時9分 2萬元 丁帳戶 112年7月31日下午4時46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埔民門市 2萬元 被告徐若熙 112年7月31日下午4時47分 2萬元 112年7月31日下午4時48分 2萬元 112年7月31日下午4時56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冠吾門市 2萬元 112年7月31日下午4時57分 2萬元

2025-02-11

TYDM-113-審原金訴-235-20250211-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榮騰(原名李明嘉)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徐銘謙 陳楦益(原名陳文榮)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4年度執聲字第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榮騰、徐銘謙及陳楦益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五五六號刑事 確定判決所受緩刑均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榮騰、徐銘謙因犯妨害秩序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分別於民國113年9月27 日、113年10月1日確定;受刑人陳楦益判處有期徒刑3月,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13年9月27日確定。 茲因上開受刑人李榮騰等3人均表明無法定期報到執行保護 管束,顯見受刑人李榮騰等3人均無執行緩刑付保護管束之 意願,已符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至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情節重大」 ,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 而言。因此,違反負擔之情形是否重大,應斟酌緩刑期間命 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非謂有違 反負擔即逕予認定屬情節重大而應撤銷緩刑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李榮騰、徐銘謙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 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受刑人陳楦益亦因妨害 秩序案件,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並分別於113年9月27日、113年10月1日確定,此有該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受刑人李榮騰、徐銘謙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 檢署)通知於113年11月27日報到時,均表示其等因工作之 故無法定期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希望可以向法院聲請撤銷緩 刑等語,有執行筆錄2份存卷可參;受刑人陳楦益亦向桃園 地檢署具狀表示:因工作緣故無法正常報到,希望撤銷緩刑 ,准易科罰金等語,有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佐。本院考量 受刑人李榮騰等3人已明顯無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難以期 待其未來能恪遵相關法令,上開緩刑宣告目的難收預期之效 ,可認受刑人李榮騰等3人違反上開判決所為緩刑宣告所定 負擔情節確屬重大,而有命其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 人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均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0

TYDM-114-撤緩-27-20250210-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睿紘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 刑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5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睿紘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睿紘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 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及提 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民國111年10月4日確定在案。 惟該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未依判決內容所示於判 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即111年10月4日至113年10月3日,提供1 00小時義務勞務,且迄最後履行緩刑條件之日止,1小時義 務勞務均未履行,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有悔悟之意而予 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 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 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 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  ㈠受刑人彭睿紘前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 11年8月23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提供100小時之義 務勞務,暨接受1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上開判決於111年10 月4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 考,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先堪認定。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書記官於111年11月8日當庭告知受刑人緩刑期間應遵守前開 緩刑條件,有桃園地檢署111年11月8日執行筆錄可稽,足見 受刑人對於緩刑期間應遵期履行緩刑條件知之甚詳。惟受刑 人就義務勞務部分於111年12月13日參與義務勞務行政說明 會後,僅於111年12月21日曾至桃園地檢署指定之執行機構 報到,嗣後直至112年6月7日止均未曾至桃園地檢署指定之 執行機構履行義務勞務等節,有桃園地檢署義務勞務行政說 明會通知單、受刑人111年12月13日簽署之義務勞務受處分 人報到通知單、桃園地檢署辦理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 可稽,且桃園地檢署曾分別於112年2月8日、112年3月10日 、112年4月13日、112年5月9日發函催促受刑人應於履行期 間內履行完成義務勞務100小時,經合法送達後,仍未履行 乙情,亦有各該函文、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及上開工作日誌 可佐。受刑人嗣於112年7月20日再經桃園地檢署書記官通知 到庭並再次告知受刑人緩刑期間應遵守前開緩刑條件,受刑 人並允諾會積極履行義務勞務等情,有桃園地檢署112年7月 20日執行筆錄可稽,然受刑人仍僅於112年8月16日參與義務 勞務行政說明會、於112年8月23日至桃園地檢署指定之執行 機構報到後,直至113年10月3日止仍未曾再至桃園地檢署指 定之執行機構履行義務勞務等節,有桃園地檢署義務勞務行 政說明會通知單、112年度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簽到表、受 刑人112年8月16日簽署之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報到通知單、桃 園地檢署辦理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可稽,且桃園地檢 署亦分別於113年1月3日、113年1月25日、113年2月16日、1 13年3月14日、113年5月13日、113年6月4日、113年7月5日 、113年8月9日、113年9月9日發函催促受刑人應於履行期間 內履行完成義務勞務100小時,經合法送達後,仍均未履行 乙情,有各該函文、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及上開工作日誌可 佐。爰審酌受刑人應履行之義務勞務時數僅100小時、履行 期間2年,受刑人應有履行之可能,且受刑人於112年7月20 日亦再次允諾會積極履行義務勞務,然受刑人迄113年10月3 日止仍無履行之紀錄,顯見其確無意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之意 ,應認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 定負擔甚明,核其情節確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 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刑人 上開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歆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7

TYDM-113-撤緩-343-20250207-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弘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訴字第29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63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情形,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緩刑 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 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 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 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 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 不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 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上開條文中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 ,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 由拒絕履行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 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 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 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 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衡平原則綜合衡量,資以決 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 訴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並應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 治教育2場次,於民國112年8月3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 12年8月30日至116年8月29日),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執行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於113年1月10日經通 知應至執行機構即旭登護理之家完成義務勞務100小時,然 至113年5月23日僅履行義務勞務3小時,尚餘97小時未完成 。桃園地檢署觀護人考量受刑人聲請因當兵故需延長履行義 務之期限,建請檢察官予以延長執行期間4個月,檢察官准 予以延長執行期間1次(至113年9月23日)。然受刑人後續 係因自身緣故未能如期完成,檢察官認受刑人並無履行緩刑 條件之意願,而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揭緩刑之宣告,亦有桃園 地檢署112年12月25日桃檢秀慈112執護勞助101字第1129159 223號函、通知書、執行義務勞務個案基本資料表、附條件 緩刑付保護管束人接受義務勞務執行須知具結書、義務勞務 受處分人履行期間展延聲請表、社區處遇執行重要工作紀錄 表、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在卷可查,可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原宣 告之緩刑所定向指定機關提供義務勞務之情形。  ㈡聲請人本案聲請有前揭資料為據,聲請固非無見,惟查:  1.受刑人在上開期間內,已履行接受法治教育部分之負擔,是 受刑人尚非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全然無顧。  2.再者,考量受刑人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函詢,限期要求其 說明未於期限內履行義務勞務之原因,及就剩餘時數義務勞 務之履行計劃為何。受刑人供稱:家庭重擔係由我一人撐著 ,自112年12月27日當4個月的兵,每個月仍要維持家用,媽 媽身體一直不好,需要眾多費用,退伍就忙著賺錢照顧媽媽 以致於都沒有履行;剩餘時數之義務勞動我每一個禮拜會抽 二、三天確實履行(本院卷第25頁)。本院查詢受刑人兵籍 紀錄,亦確有112年12月27日至113年4月12日入伍服兵役之 事。是受刑人前揭所述非全然無據,且受刑人仍有繼續繼續 履行緩刑負擔完畢之高度意願。  3.而本院審酌緩刑期間(亦為本案判決所定負擔履行期間)為 112年8月30日至116年8月29日,而現在才114年2月間,扣除 相關函文作業時間,受刑人所餘義務勞務97小時應尚有完成 的可能性。  4.準此,受刑人落後履行義務勞務之進度固然不當,然參照前 揭因素,及衡量撤銷本案緩刑宣告執行而短期自由刑之教化 效益,就本案目前是否符合「情節重大」,進而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必要之程度一節,則與聲 請人見解容有不同,是就本件聲請予以駁回。  5.惟受刑人嗣後如仍不履行或消極履行緩刑負擔(如:仍以各種個人事由一拖再拖、一個月做沒幾個小時義務勞務等等),檢察官自得再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亦就此提醒受刑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件:

2025-02-05

TYDM-114-撤緩-4-202502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