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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秉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34、8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38160號、第39472號 、第39477號、第39638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0252 號、第50288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3490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何秉霖(下稱被告)有 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㈠至㈥所載犯行,論處被告就原判決事實 欄ㄧ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原 判決事實欄ㄧ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從一重論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上開犯行所犯4次詐欺取財罪、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予分論併罰。原判決就採證、認事 、用法、量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 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 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與告訴人林珮瑜 借車,於還車期限內林珮瑜已向警方備案,致使於將要還車 前去機車停放處發現車已被警方拖走;其餘事實均坦承無誤 ,謹就量刑提起上訴等語。  ㈡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有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詐欺犯行。然查 :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上訴意旨所指告訴 人林珮瑜於還車期限內已向警方備案,致使被告於將要還車 前去機車停放處發現車已被警方拖走等語,與卷附告訴人林 珮瑜警詢製作時間、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所示 報案時間、尋獲時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 所示扣押時間顯不相符,業據原審於理由內詳予說明(參見 原審判決書第4頁),被告所辯核與客觀事證所顯現之事實 不符,尚無可採。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 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此部分詐欺之犯罪事 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就其所辯各節 如何不可採之理由,已逐一列舉事證並說明(詳如原審判決 書第4至5頁),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 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 不同評價,反覆爭執,其所述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被告 以前詞提起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並非可採。   ㈢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 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669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原審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被告之智 識程度、自陳之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 月、4月、2月、2月、6月、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所量定之刑罰,均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 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與被告本案各該犯行之罪責 相當,並無輕重失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而顯然過重情形, 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原審量刑縱與被告主觀 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指 摘原審量刑不當,尚非可採。  ㈤綜上,被告執前開各詞所提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 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杰、李柔霏追加起訴 ,檢察官李頎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㈤㈥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4、85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號 113年度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秉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1 60號、112年度偵字第39472號、112年度偵字第39477號、112年 度偵字第3963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0288號、112年 度偵字第50252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3490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何秉霖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何秉霖明知自身無還款之意願及能力,且向他人所借之物亦 無返還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4月7日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向林珮瑜表示有工作需求,而向林珮瑜借其名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至同年月10日19時,林珮 瑜因而將A車交付何秉霖。嗣林珮瑜發現何秉霖未依約歸還 ,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警方因而於同年4月10日23時30分許 ,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旁尋獲A車。 ㈡、於112年4月14日9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姜尹婷佯稱:需 要去桃園市龜山區跟人談生意云云,姜尹婷因而陷於錯誤, 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現金給何秉霖,並將其名下車 牌號碼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車)及鑰匙借給何秉霖使用,嗣姜尹婷發現何秉霖未依 約歸還,且何秉霖所留電話不實,始知受騙。 ㈢、於112年4月19日17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慕森早 午餐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向林芷庭佯稱:遭反鎖於租屋處,需要借2,000元以支付旅 館及計程車費用云云,林芷庭因而陷於錯誤,交付2,000元 現金給何秉霖。 ㈣、於112年4月27日1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楊佩伶佯稱 :出門忘記帶鑰匙,房東無法從南部趕回來,需要借3,500 元以支付旅館及上班交通費用云云,楊佩伶因而陷於錯誤, 交付3,500元現金給何秉霖。 ㈤、於112年5月1日20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OK超 商中壢精忠店,向林語棠佯稱住家房門反鎖需要協助云云, 致林語棠陷於錯誤,當面交付15,000元給何秉霖;何秉霖復 以還錢為藉口,接續於同年月2日20時21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號之全家超商中壢後站店,向林語棠佯稱將還款遺 漏在計程車上、需借錢、隔天再透過匯款方式一併返回云云 ,致林語棠陷於錯誤,當面交付3,000元給何秉霖;嗣林語 棠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發現有他人遭何秉霖以相同手法詐 騙,遂於同年月6日16時27分許,在上開OK超商中壢精忠店 ,要求何秉霖寫借據以為擔保,何秉霖接續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書寫虛偽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及手機號 碼之借據,並交付而向林語棠行使以取信林語棠後,隨即離 去。 ㈥、於112年7月3日1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餐廳 ,向袁珮閎佯稱倒垃圾忘記帶鑰匙,被反鎖在外需要協助云 云,袁珮閎陷於錯誤,並接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書寫虛偽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及手機號碼之借據,並 交付而向袁珮閎行使以取信袁珮閎,袁珮閎遂當面交付5,00 0元給何秉霖。 二、案經林珮瑜、姜尹婷、林芷庭、楊佩伶、林語棠、袁珮閎訴 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何秉霖均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易字34號卷第57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 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ㄧ、㈢至㈥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易字34號卷第55-57、120頁),核予證人即告訴 人林芷婷、楊珮伶、袁珮閎、林語棠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偵39477號卷第23-24頁、偵39638號卷第17-19頁、 偵50252號卷第27-28頁、偵50288號卷第25-27頁),並有監 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所留假資料借據翻拍照片(見偵502 52號卷第35-37頁、偵50288號卷第61-67頁)等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此部分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ㄧ、㈠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ㄧ㈠、所載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林珮 瑜借用A車,且未依約歸還,以及於事實欄ㄧ㈡、所載時間、 地點向告訴人姜尹婷詐騙1,000元及借用B車,且未歸還B車 ,然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在112年4月10日19 、20時許有借用隨機路人的電話打給林珮瑜,因為伊發現A 車不見了,伊馬上打電話給她,伊是打她的行動電話,林珮 瑜就說她要報警,林珮瑜在藥局上班,伊跟她認識至少超過 2個月,伊沒有要侵占B車,伊只是借車代步云云。經查: 1、事實欄ㄧ、㈠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珮瑜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112年4月10日2 3時14分許警詢證稱:伊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將A車借與 陌生男子,約定112年4月10日19時許還車,時間到後未歸還 ,提告侵占等語(見偵38160號卷第31-32頁),於同日23時39 分許警詢證稱:經警方於112年4月10日23時30分在桃園市○○ 區○○街000號尋獲之A車是伊遭侵占的機車,顏色紅白,伊認 領等語(見偵38160號卷第27-28頁),再於112年4月11日23時 30分許警詢證稱:伊昨日有報案A車遭侵占,當時是自稱何 秉霖的陌生男子跟伊表示有工作需要交通工具,所以伊才好 心借他,但伊跟他不認識,前幾次他跟伊借也都有還,伊沒 有他的其他個人資料,只知道他叫何秉霖等語(見偵38160號 卷第23-25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 38160號卷第29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見偵38160號卷第 5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8160號卷第37-40頁) 等在卷可佐,足見證人林珮瑜於警詢證述應堪採信,被告確 實於約定時間到了後仍未歸還A車。 ⑵、再參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8160號卷第41-45 頁),告訴人林珮瑜於112年4月10日23時許至中壢派出所報 案後,警方於同日23時30分許即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旁 尋獲A車,該址即為斯時被告之居所地桃園市○○區○○街000號 旁,且於扣押A車時被告亦在場,顯見被告並非有何急迫情 事無法按時歸還A車,可認被告自始即無返還A車之意思,其 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思及詐欺之犯意無訛。 ⑶、至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是在112年4月10日19時多的時候, 要去牽伊停在合浦街附近的A車時發現不見,伊就向路人借 電話打給告訴人林珮瑜,然後告訴人林珮瑜就說A車已經被 警方牽走了云云(見偵38160號卷第8-9頁),及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辯稱:當天19時、20時許A車就不在了,就已經 被警察拿走了,伊還特別跟路人借手機打電話給林珮瑜,林 珮瑜有接電話,後來就是警察接的電話,警察說A車在他們 那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和扣押筆錄的時間 都跟伊印象中的不一樣,伊打電話給林珮瑜時她已經在派出 所了,A車確實後來在合浦街125號找到,那邊在伊家旁邊, 找到的時候伊就在家云云(見本院易字34號卷第55、99-103 頁),然經本院調閱告訴人林珮瑜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見本院易字34號卷第63頁),於112年4 月10日15時37分至20時23分之間,並無任何發話或受話記錄 ,難認被告所辯有何依據可佐;且若被告確有告知告訴人林 珮瑜A車不見,然告訴人林珮瑜於同日23時許報警後,警方 係在被告居處旁尋獲A車,斯時被告亦在家,此為被告所不 否認,更足認定被告自始並無歸還A車之意思,是其所辯僅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再次傳喚證人林珮瑜並表示:希望 林珮瑜能到案說明,她不來就表示她心虛云云(見本院易字3 4號卷第103、109頁),然證人林珮瑜業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 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34 號卷第77、79、95頁),而其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是本院 認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2、事實欄ㄧ、㈡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姜尹婷於警詢時證稱:112年4月14日9時40分許 ,伊在桃園市○○區○○街0號外頭等待做指甲,有一名陌生男 子向伊借1,000元及機車說要去龜山找人談生意,並留了一 個電話稱是他的,稱他會在同日12時30分許返回該處歸還給 伊,但到約定時間都沒看到他,伊認為遭詐騙等語(見偵394 72號卷第21-22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及警方尋獲B 車照片等在卷可佐(見偵39472號卷第37-40頁),足見證人姜 尹婷證述屬實;而B車為警於112年4月14日12時40分許在被 告居處即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尋獲,斯時被告亦在場等 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偵39472號卷第27-31頁),足見被告自始即無返還B車 之意思。 ⑵、又參被告於警詢時稱:因伊身上沒錢,伊以要去找客戶為理 由向姜尹婷詐騙1,000元及機車和鑰匙,伊有留假的電話號 碼,因為伊沒有門號,伊是騎B車回家了,1,000元吃東西花 掉了等語(見偵39472號卷第7-8頁),更可佐被告以找客戶之 虛構理由向告訴人姜尹婷詐取1,000元現金及B車、鑰匙,且 留以謊報之電話號碼刻意使告訴人姜尹婷無從找得到其人, 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意圖及詐欺之犯意,已足認定。 3、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欄ㄧ、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事實欄ㄧ、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於事實欄ㄧ、㈤㈥各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欄ㄧ、㈤所示先後詐欺告訴人林語棠15 ,000元、3,000元,再交付偽造之借據以供擔保取信告訴人 林語棠,其時間密接,侵害同一之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 一罪。被告於事實欄ㄧ、㈤㈥所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分別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事實欄ㄧ、㈠至㈥所犯4次詐欺取財罪、2次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犯意不同,被害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起訴書認被告係犯事實欄ㄧ、㈠㈡同時涉犯刑法第335條侵占罪 嫌,然被告於事實欄ㄧ、㈠㈡所示時間分別向告訴人林珮瑜、 姜尹婷借事實欄ㄧ、㈠㈡所示之財物時,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自無從另成立侵占罪,起訴意旨容有未 洽,應予敘明。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490 號併辦部分,因與前述事實欄ㄧ、㈣即本件已起訴且認定有罪 部分,為同一事實,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 審究,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坦承事實欄ㄧ、㈢至㈥所示犯行,及其利用本案告訴 人等之善心,分別詐取現金、機車等財物,並考量其已與告 訴人林珮瑜達成調解,然尚未給付賠償(見本院審易卷第89- 90頁),與告訴人袁珮閎達成和解,亦尚未給付賠償(見本院 易字85號卷第81頁),告訴人姜尹婷、楊珮伶於科刑範圍意 見表中表示對科刑範圍無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69、71頁), 告訴人姜尹婷於本院審理時另表示:1,000元被告沒有還伊 ,他應該還不出來,不用他還了,對科刑沒有意見等語(見 本院易字34號卷第104、108頁),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為中華大學電機系碩士畢業、轉學至清華大學(然經檢 察官當庭指明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顯示其為高中畢業,見本院 易字34號卷第121頁、偵50252號卷第9、13頁)之智識程度、 於案發期間在工地工作,未婚、家中有一隻貓需要扶養(見 本院易字34號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另涉犯詐欺取財罪 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 ,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 聲請裁定為適當,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參、沒收: ㄧ、查被告於事實欄ㄧ、㈠、㈡所取得之A車、B車及車鑰匙,    均經警尋獲發還告訴人林珮瑜、姜尹婷,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參(見偵38160號卷第51頁、偵39472號卷第25頁)    ,此部分犯罪所得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於事實欄一、㈥之犯    罪所得,即告訴人袁珮閎所交付之5,000元,雖未扣案,然    被告已與告訴人袁珮閎達成和解,已如前述,雖因履行期    間尚未屆至而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惟被告縱於履行期間    屆至未依和解內容履行,告訴人袁珮閎可持和解筆錄對被    告聲請強制執行取得款項,是此部分因和解結果已達沒收    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對被告為犯罪所    得之沒收諭知,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 二、被告於事實欄ㄧ、㈡向告訴人姜尹婷詐取之1,000元、事實欄ㄧ 、㈢向告訴人林芷庭詐取之2,000元,事實欄ㄧ、㈣向告訴人楊 佩伶詐取之3,500元,事實欄ㄧ、㈤向告訴人林語棠詐取之1萬 8,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雖稱:與姜尹婷應該也算和解吧云云(見本院易字34 號卷第121頁),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姜尹婷達成和解或調解 ,告訴人姜尹婷於本院審理時表示:1,000元被告沒有還伊 ,他應該還不出來,不用他還了等語(見本院易字34號卷第1 04頁),被告雖稱其有辦法還錢,然又稱:隨時有錢可以還 ,但伊現在在監執行,沒有辦法還,要等伊出監才能還,或 是請告訴人留下電話,伊出監打電話直接拿錢給她,伊現在 不知道何時才能出監,這不是幾年的問題,這是有辦法、有 時間、有人願意幫忙,伊就可以還錢,伊不知道有沒有人願 意幫伊處理,伊不確定,伊沒有把握,伊目前刑期到7月, 不知道會不會再加上去,姜尹婷可以留下帳戶給伊,伊一樣 在113年8月31日之前會把錢匯給她,如果有機會的話(見本 院易字34號卷第104-105、108頁),經告訴人姜尹婷再次表 示:錢不用被告還了等語(見本院易字34號卷第105、108頁) ,足見告訴人姜尹婷僅係不需要被告還款,或可能係因不想 留下帳戶或個人資料交付被告,亦可能係不想再與被告有聯 繫或牽扯,原因繁多,並非與被告達成和解,此部分仍不應 由被告坐享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事實欄ㄧ、㈤㈥所偽造之借據,雖均屬犯罪所生之物, 然已分別交付告訴人林語棠、袁珮閎以行使,雖其中交付告 訴人林語棠之偽造借據嗣經訴人林語棠交付員警而扣押(見 偵50288號卷第29-30、37-39頁),然均非屬被告所有,又非 違禁物,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杰、李柔霏追加起訴 ,檢察官李頎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事實欄所對應之事實 告訴人 偵查案號 主文欄 1 事實欄ㄧ、㈠ 林珮瑜 112年度偵字第38160號 何秉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ㄧ、㈡ 姜尹婷 112年度偵字第39472號 何秉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3 事實欄ㄧ、㈢ 林芷庭 112年度偵字第39477號 何秉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4 事實欄ㄧ、㈣ 楊佩伶 112年度偵字第39638號、112年度偵字第43490號 何秉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 5 事實欄ㄧ、㈤ 林語棠 112年度偵字第50252號 何秉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 6 事實欄ㄧ、㈥ 袁珮閎 112年度偵字第50288號 何秉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4-11-26

TPHM-113-上訴-3692-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容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8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08號、 第219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容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容芷(下稱被告)有 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犯行,論處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經核其認事用法均 無不當,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證據及除量刑 部分以外之理由(如附件),並另補充「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 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 布日施行,亦即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 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 ,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 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 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 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 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 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 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 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 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否認洗錢 犯行,並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且其所犯幫助洗錢之 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 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 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 ,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原審雖未及比較惟仍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然其法律適用之結論尚無不合」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  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 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 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 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 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 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⒉被告於113年5月30日,與告訴人陳○忠在原審法院達成調解, 現分期給付賠償中等情,有原審法院庭113年度壢司簡調字 第587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匯款單據(見 本院卷第217頁)等附卷可稽,尚堪認被告犯後有填補告訴 人陳○忠損害之具體表現,而為量刑時應審酌之事由。本案 量刑基礎既已改變,原審就此與被告犯罪後態度之科刑輕重 有關之事項未及審酌,量刑基礎已與本院有所不同,原審刑 度難謂允當。  ⒊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並提出聯邦銀行存戶事故查詢單, 主張其於111年9月6日晚間9時許有以語音辦理金融卡、存摺 掛失等。然查,被告自承於臨櫃辦理約定轉帳之同日即111 年9月5日交付本案聯邦商業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銀帳密 、提款卡、存摺予他人(參見偵21921卷第145至146頁、本 院卷第62、212頁),而本案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供詐騙本 案多達4名被害人匯款,嗣被害人所匯款項經轉出至被告約 定之轉帳帳戶,迄至被告為前開掛失時,本案帳戶餘額已所 剩無幾,有存摺存款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偵21921卷第30頁 ),原審綜合勾稽相關證據後,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引用原審判 決書第3至7頁),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 按,被告後續掛失存摺、提款卡之行為,本即為事後處理之 應對措施,無解於上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原審此部分之判 斷並無違誤。被告以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尚非可採。 然其上訴意旨另以:已與陳○忠調解成立,請從輕量刑等語 指摘原審判決量刑,為有理由如前述。原判決既有前揭未合 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犯本案 犯行,所為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 ,製造金流斷點,被害人並因此蒙受高額損失,兼酌本案被 害金額、被告與告訴人陳○忠已達成調解然尚未履行完畢等 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素行、行為動機、犯罪情節、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68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 前段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即修正前第14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 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 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 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 告就原判決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匯款項具有事實上 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⒉又被告否認有因提供本案帳戶取得報酬,是在卷內無其他事 證可證明之情形下,尚難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犯罪 所得,亦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容芷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108、21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容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容芷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 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 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故能預 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且將自身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 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 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犯意,依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 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林容芷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 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於民國111年9月5日至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 行)將其名下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5個約定轉帳 帳戶,再於不詳之時間、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上開聯邦銀 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 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容芷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匯入前揭林容芷聯邦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轉出一空(均轉至林容芷約定之轉帳帳戶內),產生遮斷金流之 效果,並使實際詐欺行為人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因 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詐欺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忠、謝○展、彭○明分別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 ,再統交臺中市警察局大雅分局移送,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陳○忠、謝 ○展、彭○明、證人即告發人楊○琪(被害人楊○姬未出具委託 書委由楊○琪提告,是楊○琪不具告訴代理人身分,楊○琪於 本件係屬告發人)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 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 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 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 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聯邦銀行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聯邦銀行112年6月15日聯銀業管字第11 21027261號函暨所附電子銀行轉入帳號約定紀錄、匯款委託 書、聯邦銀行112年12月20日聯業管(集)字第1121069550號 函暨所附資料、被害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存摺及其內頁明 細,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 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內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提供之通訊軟體截圖、網銀轉帳截圖 之列印,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 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 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 旨參照),該等列印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 ,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容芷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時對方說可以協助 我辦貸款,他們說的是包裝漂亮一點,結果我先付一筆2 萬 元的手續費,我女兒有心臟病,當時急著去辦貸款云云。惟 查:  ㈠告訴人陳○忠、謝○展、彭○明、被害人楊○姬之被害情節業據 其等本人或告發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其等提供之匯款單 據、存摺及其內頁明細、網銀轉帳截圖、其等與詐欺集團對 話截圖、被告聯邦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聯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5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27261 號函暨所附電子銀行轉入帳號約定紀錄、聯邦銀行112年12 月20日聯業管(集)字第1121069550號函暨所附資料附卷可稽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 開帳戶內,又再遭洗出至被告辦理之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依卷附被告聯邦銀行帳戶自111年3月1日迄今之歷史往來明細 ,該帳戶於111年9月6日以網銀轉出58元後,餘額僅剩區區4 1元,且自111年3月1日至111年9月5日間均無任何往來,此 顯然與一般提供人頭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人,在將帳戶資料交 付前先將款項提領一空或該帳戶內本即無何結存金額,以避 免損失之情形如出一轍,益徵即使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之帳戶 進行詐騙,亦為被告所得預見,且並未違背其本意。  ㈢又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知一般金融卡用途,除可查 詢帳戶餘額及「轉帳」(繳款)外,最直接且最多數之用途 ,即為「提款」。惟無論「轉帳」或「提款」,均係將自己 帳戶內金額「轉出」或「提出」,他人或其他帳戶之金錢欲 轉入、存入,僅需帳戶帳號及所有人戶名資料即可,無需使 用提款卡,更無需知悉提款卡密碼,遑論網銀帳密,是他人 即使願意借貸金錢予被告,絕無要求知悉並使用被告帳戶之 提款卡、網銀帳密之理。而申辦貸款,縱為小額信貸,一般 仍需檢具身分及財力證明,俾證明有還款能力,且得確認借 款人之身分以供追索,絕無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之理。又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之餘額僅有上開區區之58 元,根本無從作為信用審核之憑據,可見其信用狀況不良, 是一般正派經營之金融機構不可能遽貸現金予被告,即使係 向民間借貸,因被告信用狀況不佳,且無資力,貸放風險甚 高,亦必要求高利息貸款,兼及要求被告簽立高額本票、房 地產或商號或公司或工廠讓渡書、連帶保證人保證書暨要求 交付被告本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證件正本以之抵押,是被告顯 然必親向民間借貸業者親自接洽辦理,揆諸實際,被告竟從 未與之親自接觸辦理,亦未提供上開各項債權擔保所須資料 ,是被告顯然知悉其所接觸之對象並非正派借貸代辦業者, 其將己之帳戶資料交付對方,實無對方係將己之帳戶資料用 於正當用途之正當合理之信賴可言。是以,即使詐騙集團利 用被告之帳戶進行其他方式之詐騙,本亦為被告所得預見, 且並未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上開辯詞即使為真,亦不得圖以 卸責。  ㈣非僅如此,依被告上開辯詞,對方說可以幫其「包裝」漂亮 一點,考諸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密以供對方使用 ,再審諸被告既然自知其信用不良,上開帳戶內之餘額又趨 近於零,自己亦無薪轉紀錄,對方斷無可能為被告辦理合法 、正當之財力證明或薪轉資料,是以,所謂「包裝」漂亮一 點,無非即係為被告之帳戶辦理「假金流」甚明。被告既已 知對方欲透過其帳戶作假的財力證明、假金流、美化帳戶等 方式,虛胖被告信用之方式,使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就被 告信用徵信陷於錯誤之方式以向之詐貸,而仍應允之並積極 配合之,除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並於提供帳戶前親至聯邦銀 行辦理五組約定轉帳帳戶,此項約定轉帳帳戶更係貸款所無 需之動作,而反係促使流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得以更快速且 毫無障礙地再流出之目的,實與貸款之目的相違,則其於本 件實係欲聯合不明之對方向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實施詐欺 ,事成後除分予對方所謂「代辦費」,而被告則取得大半之 貸款金額,據此分贓,可見被告自始即具不法意識,其將帳 戶資料交予不明之對方,實具供對方任意使用之不確定詐欺 以上之主觀犯意明甚,此初不因不明之對方最後係向社會大 眾實施詐欺而非向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實施詐欺,而有所 差異,且被告之主觀惡意尤較幫助詐欺之一般類型案件(如 為應徵工作而交付帳戶資料)為高,而與直接出賣或出借帳 戶之類型案件之主觀惡性等量齊觀,甚屬顯然。  ㈤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本院 上開所述,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 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 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 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 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 ,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 因應FinTech而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 欺集團經常利用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 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 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 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 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 犯罪工具,當為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本件被 告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金融帳戶資 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 詐欺所得款項使用一事,當知之甚明,不能諉為不知。甚且 ,被告前於106年間將其聯邦銀行另一帳戶、中華郵政帳戶 之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使民眾被害,其於該案亦 持其女兒有心臟病亟需貸款之理由置辯,倖獲檢察官採信而 獲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 第27034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是被告有該案之特殊經 歷後,更有較常人敏銳之警覺性。是被告交付其帳戶網銀帳 密等資料予他人後,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 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 團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 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 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 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及網銀及密碼可 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 被告將上開帳戶網銀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 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轉出使用甚 明。是被告對於其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 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或網銀帳者 提領或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 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網銀帳密等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轉匯,而形成資 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網銀帳密予 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 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再 被告既已有前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 第27034號之特殊經歷,竟於該案後,再為本件行為,且又 再以借貸甚且係聯合對方製作假金流方式以圖詐貸,更無不 存在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理,且其之主觀故 意實已接近直接、確定故意。綜此,被告否認本件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㈥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硬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俟輾轉取得上 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所示 之人施以詐術,令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聯 邦帳戶後,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約定轉帳方式轉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 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 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 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 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 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4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 密等資料,又為詐欺集團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使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持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 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 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 ,增加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 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與附表所示之人和解賠償損害 之犯罪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於本件濫用FinTech之網銀及約 定轉帳帳戶功能而終致附表所示之人蒙受共計780,000元之 高額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 被告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 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至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 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 適用,附此敘明。 參、依義務告發犯罪   依卷附之聯邦銀行112年12月20日聯業管(集)字第112106955 0號函暨所附資料,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 項均遭詐欺集團以約定轉帳方式洗出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 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該等帳戶持有人已涉詐欺、洗錢二罪之正犯或幫助 犯罪嫌,應由檢察官另案簽分偵辦,以彰公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案號 1 被害人楊○姬 於111年8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詠晴」與楊○姬聯繫,佯稱可下載及安裝「創康富」APP並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9月6日9時32分,3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6108號 2 告訴人陳○忠 於111年6月21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詠晴」與陳○忠聯繫,佯稱可上網連結至「創康富」投資平台並依線上客服之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9月6日10時53分,2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1921號 3 告訴人謝○展 於111年7月17日19時24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請叫我陳女士」、「江詩雅」與謝○展聯繫,佯稱可以網路連結至不明網址,並依指示向「創康富客服專員NO.118」預約並匯款,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9月6日13時9分,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1921號 4 告訴人彭○明 於111年6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以「大十投顧公司」名義與彭○明聯繫,佯稱可下載及安裝「創康富」APP並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9月6日13時30分,2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1921號

2024-11-26

TPHM-113-上訴-2417-20241126-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52號 再審聲請人 即 被 告 林想得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373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6號,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97號、110年度偵字第259 61號,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59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 罹患糖尿病多年,導致精神耗弱,母親、哥哥也都有精神分 裂症,不知道有無被遺傳,才會於民國110年間上網借貸時 被詐騙集團所騙,被告並未加入詐騙集團,也沒有得到任何 報酬,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73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卻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為此以被告有精神 耗弱為新事實、新證據,請求給予再審之機會,免除或減輕 被告之刑度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基此,所稱新事實或 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質之「新規性」(或稱嶄新 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 、明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 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6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刑事實體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因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 免刑判決之可能,均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是前 開再審規定所稱「應受免刑」判決之依據,除「免除其刑」 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 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參。是除關於「免除其刑」或「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若僅屬減輕其刑而無涉及免 除其刑者,因無獲得免刑判決之可能,無從達到開啟再審程 序以獲致免刑判決之目的,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依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刑法 第19條第2項所定「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既僅有「減輕其刑」之規定,未涉及免除其刑,是縱有此一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因無受免刑判決之可能,自不得以之 作為再審聲請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17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已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 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 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詐欺 集團利用,而自該帳戶內將不明款項提領將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移轉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 追蹤處罰之效果,然因有貸款之需求,仍基於縱前開結果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LINE暱稱「林文龍」、 「貸款達人李建德」、陳仕杰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 告依「林文龍」之指示,於民國110年6月8日某時提供其所 有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 )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供「林文龍」使用。嗣「林文龍」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 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詐術 詐騙告訴人洪美鏡、李雅惠,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於原確 定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至被告上開帳戶,被告再依「林文龍」指示,將元大帳戶 內之新臺幣(下同)105萬元轉帳至郵局帳戶後,透過臨櫃 提款102萬元,其餘款項以ATM提款方式提領,並分別於110 年6月8日下午6時9分許、110年6月9日下午3時56分許,在桃 園市平鎮區高雙路8巷口,將款項115萬元、15萬元交付予陳 仕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該犯罪所得流向,均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共2罪),已詳述認 定被告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此有前開判決書 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再審,且其精神耗弱之事實未經原確定判 決予以審酌,符合「新穎性」之要件,惟被告就此部分僅為 其猜想、推測,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已難認其確有刑法 第19條第2項所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縱 認被告確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依前述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亦不得以之作為再審 事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再審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第3項之規定不符,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HM-113-聲再-452-20241125-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裕宸 選任辯護人 孫穎妍律師 尹良律師 顧定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邱裕宸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延長貳 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 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 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 ,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 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罪最重本刑為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亦分別有明文 。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邱裕宸(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認其涉犯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裁 定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予以羈押。嗣被告聲請撤銷羈押, 經本院認其涉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 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之虞,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 ,以113年度聲字第1941號裁定駁回其撤銷羈押之聲請。又 本院於上開羈押期間屆滿前,因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61號裁定自113年9月28日起延 長羈押2月。是被告之羈押期間至113年11月27日,2個月之 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㈡經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訊問被告後,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 並有卷附相關事證可稽,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 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 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 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具有逃亡之相當 或然率存在,本案又尚未確定,若非將被告予以羈押,已難 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被告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 ,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1月28日起,延長 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PHM-113-原上訴-161-20241120-4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53號 抗 告 人 即再審聲請人 郭新華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3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郭新華(下稱抗告 人)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4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㈡抗告人前 曾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6 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後,抗告人提出抗告,並主張「監視器 錄影檔案遭擅自變造(偽造)設詭計假充,按當日東森新聞 所播放之錄影檔案可知本案案發當日之監視器已被隱瞞變造 」,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311號裁定抗告駁回在案,抗告 人復以監視器係偽造之同一原因,重複聲請再審,此部分聲 請再審程序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㈢抗告人另以佳展車業 李景政曾於案發後向其陳稱:你(即聲請人)開車這麼慢應 該沒有事,我看你當時停著,被害人倒地後你才往前走,被 害人就是太靠近中線趕著去學校,且戴全罩式安全帽視線不 佳,才會落得如此淒涼下場等語為由,請求傳喚證人即佳展 車業李景政、李景政之合夥人張振聲、張振聲配偶到庭作證 並對其等測謊。然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業經詳敘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又所為 論斷說明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抗告人 聲請傳喚證人到庭作證及測謊,此部分證據之證明力均不如 原確定判決當庭勘驗之監視錄影檔案係利用電子機械設備之 紀錄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動態圖像,自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無調查之必要,抗告人其餘主張則 係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此部分顯與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㈣綜上,抗告人本案 聲請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有關「此部分證據之證明力均不如原 確定判決當庭勘驗之監視錄影檔案係利用電子機械設備之紀 錄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動態圖像,自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無調查之必要」,經查本案承辦警員 偽造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本案提供偽造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陳 威辰行車紀錄器)乙事,抗告人業已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提告:「民眾郭新華遭作 偽證(報案受理內容)」,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 備隊受理案件證明單為憑。抗告人屢次告知本案監視器及陳 威辰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是偽造,惟原確定判決法官仍以AI 合成之錄影畫面當為真實之錄影畫面,剪接不同時序加以任 意製作,請詳加查察。又本案高院民事庭法官所述:「東森 新聞提供107年3月7日之監視器」與「承辦人陳立育二次提 出之監視器」出現兩個監視器錄影畫面,何者為真,且前者 影像模糊,後者影像清晰程度高顯示,顯見以偽造不實之錄 影畫面,請確實調查等語。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證物、證言、鑑定或通譯 已證明其為偽造、變造或虛偽者,得聲請再審。前項情形之 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 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所定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變造或所憑 之證言為虛偽,作為提起再審聲請之原因者,如未提出證物 經判決確定為偽造、變造或證人經判決確定為偽證,或其刑 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者,即應以 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次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固有明文。惟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 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 或相當可能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改為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確 實性」),始足當之。是聲請再審所舉之事實或證據,倘不 具有「新規性」或「確實性」,因與上揭法定聲請再審事由 不符,原審法院應認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依同法第434條第1 項規定裁定駁回,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否則即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應依同法 第433條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 死罪,係以證人林正雄、陳威辰、江素麗於警詢及偵查時之 證述、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 案發現場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 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等證據,並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及 訴外人陳威辰、林正雄車內行車紀錄器檔案檔案,及參酌新 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6月17日新北裁鑑字第108458 7310號函暨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9月2日新北交安字 第1081410297號函等證據綜合判斷,已詳述其認定抗告人犯 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有上開判決書在卷為憑。  ㈡抗告人曾以原確定判決所憑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係遭偽(變 )造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經原審法院認其聲請無理由,以109年度聲再字第68號裁 定駁回,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311號以其抗告無理由, 予以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抗告人再以 同一原因聲請本件再審,原審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未 合而裁定駁回,並無違誤。  ㈢又抗告人所指其遭做偽證,並已提告云云,此部分聲請人並 未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或證言係虛偽 之確定判決佐證其實,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 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當不 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㈣另抗告人雖以李景政事後向抗告人之陳述為證,聲請傳喚證 人李景政、李景政之合夥人張振聲、張振聲配偶到庭作證並 對其等測謊,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然本件案發過程已經原 確定判決法院依法定程序勘驗調查現場監視器、行車紀錄器 錄影畫面並予斟酌,且於108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勘 驗本案現場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已給予抗告人分 別就該案3個影像檔案之勘驗結果表示意見之機會,有該勘 驗筆錄為憑(見107年度交訴字第46號卷第269至273頁), 原裁定亦已詳述此部分不構成再審事由及無調查必要之依據 ,抗告人嗣後空言指摘本案監視器及陳威辰行車紀錄器錄影 畫面係AI合成,剪接不同時序任意製作,亦未提出相關證據 以實其說。參以抗告人前以原確定判決所依憑之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係遭偽(變)造之事由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無再審理 由而裁定駁回確定,已如前述,則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認原裁定不當,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之事由,部分係以同一 原因重複聲請再審而不合法,部分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要件而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再審之 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PHM-113-抗-1753-2024112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2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志明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68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志明(下稱抗告人)因 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 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原審審核後,認聲請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 ,然抗告人有另案竊盜、詐欺、毀損、傷害、妨害自由等案 件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審理、判決在案,足認抗告人本案所 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故請求暫不定應 執行刑,待抗告人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 刑之要件,再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裁判或數裁判各 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但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各 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 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 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 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有各刑事判決及本院抗 告人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 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以112年易字第143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 定;原裁定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罪,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 簡字第632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惟參照 前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抗告人既 有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應予併罰,自可更定應 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然本件定其應執行刑 ,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 重於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罪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 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7至9曾分 別定應執行刑及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0、11所示宣告刑之總和 。  ㈡檢察官聲請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定 應執行之刑,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及 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既未踰越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未重於如原裁定附表 編號1至11所示罪刑總和(有期徒刑2年8月),亦合於內部 界限之拘束,即未重於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7至9曾分別 定應執行刑及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0、11所示宣告刑之總和( 有期徒刑2年),復於各刑之中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 ,並載明係考量各罪之犯罪時間、類型、情節、關連性、罪 質、侵害法益、對社會危害情形及人格特性等節,及抗告人 於原審訊問時就刑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後,定應執行刑如前 述,可認已斟酌抗告人所犯案件類型及情節,依比例原則及 刑罰之公平性所為之裁量,並無明顯喪失權衡或有違比例原 則、公平正義原則之情,屬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難認 該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抗告人固主張應待其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 行刑之要件,再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定刑云云,然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但 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 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 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 準此,倘法院已依檢察官聲請範圍為定執行刑之裁定,又無 其他違法情形,受刑人自不得以檢察官漏未就其他案件一併 聲請定應執行刑,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抗字第77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原審既已依檢察官聲 請定刑之範圍(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為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且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如前述,抗告人自不 得以其尚有其他案件可合併定刑為由,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 當。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顯難憑採。  ㈣綜上,抗告人以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TPHM-113-抗-2326-202411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7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晉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 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晉維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肆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經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 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 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者,經法官訊問後,亦得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6定有明文;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依刑 事訴訟法第93條之6準用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5項、第6 項規定,在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 罪,累計不得逾10年;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 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前 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 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張晉維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偵查中經 檢察官聲請羈押,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羈押之原因,且 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羈押2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另裁定自同年12月3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嗣案經檢察官起訴,原審法院訊問被告後,認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羈押之原因,惟若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保,則無羈 押之必要,准予30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 8月,然因被告覓保無著,故自113年2月27日起執行羈押3月 。嗣原審法院進行準備程序後,裁定被告於提出30萬元之保 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自停止羈押日起限制住居,及限制出 境、出海8月,被告於具保30萬元後釋放,並自該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8月(期間為113年3月19日至同年11月18日), 有原審法院113年3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 程序表、國庫存款收款書、限制出境(海)通知書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196、199、200、203頁)。其後原審法院審 理終結後判處被告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褫奪公權3年 ,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本案於113年10月24日繫屬本 院,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依刑事訴訟法第9 3條之3第5項規定延長1月至113年11月23日。  ㈡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函詢被告對 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迄未見復。本院審核相關卷 證,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6條第1項第3款之非 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 同條例第3條、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 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第165條之隱匿他人刑事證據罪、同 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等罪,犯罪嫌 疑重大。又被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6條第1項第3款 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 罪及同條例第3條、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 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罪等罪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且被告業經原審判決認定有罪,並經原審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5年,褫奪公權3年,刑責非輕,客觀上增加畏 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 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本案 因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後現由本院審理中,全案尚未確定,衡 酌限制出境、出海已屬對被告干預較小之強制處分,且為使 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並確保日後若有刑罰之執行,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審酌被告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 度、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限制出境、出 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2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PHM-113-上訴-5744-20241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柏安 黃建昇 林世逢 李瑀宸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古乾樹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111 年度偵字第76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柏安、黃建昇、林世逢、李瑀宸均上訴駁回。 柯柏安、黃建昇、林世逢、李瑀宸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均付保 護管束,並均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柯柏安、黃建昇、林世逢、李瑀宸(下分稱被 告柯柏安、被告黃建昇、被告林世逢、被告李瑀宸,合稱被 告4人)於刑事上訴理由狀均係就量刑審酌事項予以爭執, 復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166頁至第167頁),故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4人 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4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柯柏安、黃建昇、李瑀宸:被告柯柏安、黃建昇、李瑀 宸均坦承犯行,願意將剩餘廢棄物清理完畢,請從輕量刑, 並宣告緩刑等語。  ㈡被告林世逢:被告林世逢坦承犯行,本案是在工作時將兒子 林○○(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帶在身邊,也以為本案地點可以放這些廢棄物,不知 道會這麼嚴重,願意將剩餘廢棄物清理完畢,請予以從輕量 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柯柏安、黃建昇均係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 各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斷;被告林世逢、李瑀宸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本院依上開原判決 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4人量刑部分為審理 ,先予敘明。  ㈡刑之加重部分:  ⒈被告林世逢、李瑀宸於行為時為年逾20歲之成年人,林○○於 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卷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23頁至 第124頁、第126頁至第127頁),且為被告林世逢、李瑀宸 所知悉(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5號卷第73頁 ),則被告林世逢、李瑀宸係成年人與少年林○○共同實施犯 罪,應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林世逢前因①殺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 地院)以85年度少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經 本院以85年度少上訴字第38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12年 確定,於民國90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 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年21日;②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新 竹地院以93年度交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 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經本院以94年度交上 訴字第83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9月、10月、4月,其中 過失致死(有期徒刑9月)、不安全駕駛(有期徒刑4月)部 分確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77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 徒刑4月15日、2月,肇事逃逸(有期徒刑10月)部分上訴後 ,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63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14號裁定就肇事逃逸部分減為 有期徒刑5月,與上開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2月部分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新竹地院 以96年度訴字第581號判決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1年( 減為有期徒刑6月)、3年4月、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 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部分判處無罪,經本院以97年度 上訴字第478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3年6月、8月( 減為有期徒刑4月)、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部分駁回 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109號判決撤銷發回後 ,經本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623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為有 期徒刑3年7月、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8月(有期徒刑 4月),部分駁回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78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6年5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8月2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林世逢之前案紀錄表可 憑(見本院卷第182頁至第194頁),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林 世逢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及舉證,亦未就何以具有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 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即僅將被告林世逢上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㈢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以被告4人罪證明確,分別論處上開罪名,審酌 被告柯柏安、黃建昇未經許可任意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並 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被告林世逢、李瑀宸違法清除、處 理廢棄物,渠等所為均已損及政府藉嚴審、控管廢棄物清除 業者、處理業者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 機制,行為自非可取,惟念及被告4人主觀上之惡性非鉅, 且於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節尚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又 能坦承犯行,然考量渠等迄今雖有清除部分廢棄物,然仍尚 未將前揭廢棄物清除完畢,兼衡被告4人自陳之智識程度與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渠等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所示之刑,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 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復已將被告4人上訴意旨所陳之犯後 態度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 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又被告4人迄今仍未將本案廢棄 物全數清理完畢,致未能通過主管機關之複勘(見本院卷第 212頁至第214頁),則在量刑基礎未有變更之情形下,即難 認原審之量刑有何不當。是被告4人以前詞提起上訴,俱無 理由,均應予駁回。  ㈣被告柯柏安、黃建昇、李瑀宸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柯柏安、黃建昇、李瑀宸之前案 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63頁);被告林 世逢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林世逢之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61頁) ,考量被告4人犯後坦承犯行,雖尚未清除本案廢棄物完畢 ,但於本院審理期間有再清除部分廢棄物(見本院卷第200 頁至第208頁、第213頁至第214頁),兼衡本案犯罪情節、 手段等節,堪認被告4人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渠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就被告柯柏安、黃建昇、李瑀宸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就被告林世逢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均併宣告緩刑4年。又為確保被告4人填補因本案所侵害 之法益,並令渠等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之規定,命渠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 條件。另被告4人應執行本院對渠等所為刑法74條第2項第8 款之預防再犯命令,是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 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以符緩刑宣告之目的。至被告4人倘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自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宣告刑 1 柯柏安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黃建昇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林世逢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李瑀宸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緩刑條件 1 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一個月內,將傾倒堆置於新竹縣○○鄉○○村○○○00號之1土地上之本案廢棄物全數清理完畢,並經主管機關完成複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1-13

TPHM-113-上訴-3850-20241113-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駿傑(原名洪駿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63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6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駿傑(原名洪駿富)於民國111年3月17日上午11時36分許至 54分許間,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 下稱本案貨車)停於林鳳茲(原名林鳳芝)經營之臺北市○○ 區○○路000號檳榔店前方道路上,林鳳茲因認洪駿傑涉有違 規停車,勸阻洪駿傑勿在該處停車未果,遂持行動電話(下 稱本案行動電話)對本案貨車拍照,洪駿傑見狀心生不滿, 為取得本案行動電話以刪除照片,基於強制之犯意及傷害之 不確定故意,在上開檳榔店入口處,以徒手拉扯林鳳茲之強 暴手段,搶得林鳳茲手持之本案行動電話,並要求林鳳茲刪 除本案照片,以此方式妨害林鳳茲行使使用本案行動電話之 權利,且使林鳳茲受有左上肢拉傷之傷害。嗣經林鳳茲報警 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鳳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 所引上訴人即被告洪駿傑(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166頁),迄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有證據能力。  ㈡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錄影像有證據能力   被告固主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錄影像有被變造,不能當 作證據等語。辯護人亦主張此屬數位證據的衍生證據,難謂 有證據能力等語。然查:  ⒈按案發現場之錄影電磁紀錄,係利用科技電子設備取得之證 據,其所呈現之影像內容,與供述證據性質不同,其證據能 力之有無,應以該證據之取得是否合法為斷,不適用傳聞禁 止法則,若取得證據之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無虞,該錄音、 錄影內容之同一性即無瑕疵可指,倘其取得之過程並無違法 ,則該錄影電磁紀錄經以科技電子設備播放所呈現之影像內 容,自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影像,係承辦警員為調查本案 ,在檳榔店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再以手機翻拍側錄該監 視器錄影畫面而得,業據證人即警員陳偉誌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3至174、176頁),是該翻拍影像畫 面之取得係警方為蒐證而依法調閱監視器錄影並側錄而得, 並非出於不法目的,亦無任何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方法 取得之情形,上開側錄所得錄影畫面乃科技電子設備將事件 經過如實照錄,並未摻雜任何人之作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 之真實性;又該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影像經原審當庭 勘驗並作成勘驗筆錄(見原審易字卷第71至73頁),勘驗過 程中,影像內之人物動作流暢,畫面亦無異常跳格或中斷不 連續之情形,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證(見原審易字 卷第71至73頁、第97至112頁),告訴人林鳳茲於原審亦確 認該影像內容與本案案發時情形相符(見原審卷第76頁), 佐以被告坦承其於案發時地有向前搶告訴人的手機要將偷拍 的照片刪掉、其有去拿告訴人的手機等情(見偵卷第9頁、 原審易字卷第43頁),被告此部分供述亦與上開錄影內容相 符,堪認該等錄影未經人為剪接,並無偽、變造之情。上開 錄影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自 有證據能力。卷附各該錄影擷圖照片既係將上開錄影畫面經 電腦軟體播放後擷取所得,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不含有人之 供述要素,並非供述證據,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 記憶,亦無表現時可能會發生之錯誤,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上開錄影擷圖,亦有證據能力。  ㈢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台北長庚 醫院)111年3月17日診斷證明書、台北長庚醫院函附病歷資 料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又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 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 業務之人,病患如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 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 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 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 證明文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要旨參照) 。  ⒉依上開說明,卷附上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均屬於醫療 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 且上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5頁)核與卷附台北長庚醫院 113年8月13日長庚院北字第1130750103號函附告訴人111年3 月17日就醫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107至115頁)、告訴人於 原審所述所受傷勢相符,無證據足認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被 告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尚非可採。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貨車停放路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強 制、傷害犯行,辯稱:我不是將本案貨車停在告訴人經營的 檳榔攤前,我剛將本案貨車臨停於路邊時,告訴人就偷拍我 停車,我要求她將照片刪除,她卻說偷拍就有獎金可領而不 願刪除,我因此被激怒,才基於正當防衛,去拿本案行動電 話,想把照片刪除,在我拿到本案行動電話後,告訴人說本 案行動電話內都是偷拍照,非常緊張地拉扯我,嗣因本案行 動電話設有密碼,我無法刪除照片,便將本案行動電話還給 告訴人,並告誡她有問題請叫警察來,不要偷拍照片,我隨 即離開現場,在我離開前,我沒有打告訴人,是她拉我衣服 ,我不得已才盡量將她的手撥開等語。惟查:  ㈠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違規停車,勸阻被告勿在該處停車未果 ,遂持本案行動電話拍照   證人李建興於警詢時證稱:本案貨車於111年3月17日係由被 告使用等語(見偵卷第20頁),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於111年 3月17日,因被告違規停車在我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 00號檳榔店前,我請他移車,但他不願意移車,我才去拍他 違停照片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4至76頁),佐以被告於原 審自承:我將車輛臨停路邊時,遭告訴人偷拍我停車等語( 見原審易字卷第43頁),綜上事證,足證被告確於上開時、 地臨停本案貨車,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違規停車,勸阻被告 勿在該處停車未果,遂持本案行動電話拍照等情無訛。  ㈡被告確為取得本案行動電話以刪除本案照片,在上址檳榔店 入口處,徒手拉扯告訴人,搶得告訴人所持之本案行動電話 ,並要求告訴人刪除本案照片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被告發現我拍照後,就衝過來問 我用手機在拍什麼,我回被告說你管我在拍什麼,被告就說 我是在拍他的車,我就回被告說剛叫你走,你又不走,我拍 照又怎麼樣,然後被告就搶我手機,被告一直拿著我的手機 ,問我密碼幾號,要把照片刪掉,我都不理他,並跟被告拉 扯,要將我的手機搶回來,因我的手機一直拿在左手,被告 要將我手中的手機扯下來,過程中拉扯過度,導致我受有左 上肢拉傷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5頁)。  ⒉被告於警詢陳稱:我向前搶告訴人的手機要將偷拍的照片刪 掉,於原審自承:我將車輛臨停在路邊的時候,遭告訴人在 背後偷拍我停車;我被告訴人激怒,去拿告訴人的手機,想 把偷拍照刪掉等語(見偵卷第9頁、原審易字卷第43頁)。  ⒊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影像,勘驗結果可見告 訴人甫進入檳榔店門口處時,被告隨即行至該處,且徒手不 斷抓住、拉扯告訴人之左手,此時間持續約7秒,直至被告 搶得本案行動電話,之後告訴人則拉住被告之手及衣服,並 伸手欲拿回本案行動電話,於告訴人伸手抓住被告手上之本 案行動電話後,被告又徒手拉扯告訴人左手,拉扯時間持續 約7秒後,告訴人拿得本案行動電話,被告則拉住告訴人上 衣約2至3秒後才放手,告訴人隨即走入店內,並打開摺疊桌 置於店門口處,被告則先移動店門口外,再離去現場等情, 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證(見原審易字卷第71至73 、97至112頁)。  ⒋綜上事證,堪信被告為取得本案行動電話以刪除告訴人所拍 照片,在檳榔店入口處,徒手拉扯告訴人,搶得告訴人手上 所持之本案行動電話,並要求告訴人刪除本案照片等情屬實 ,被告此舉乃以告訴人為目標,直接施以有形物理之不法腕 力,顯屬強暴手段,即係以強暴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事之強制 行為無訛,亦可認定。  ⒌被告固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都是告訴人拉我衣服,我不 得已才盡量將她的手撥開等語。然被告既自承出手搶奪告訴 人所持本案行動電話,其顯有對告訴人持本案行動電話之手 直接施以有形物理之不法腕力,而告訴人遭逢被告此舉,自 無任令被告將本案行動電話取走之理,告訴人證稱因其手機 一直拿在左手,被告要將其手中的手機扯下來,過程中拉扯 過度,導致其受有左上肢拉傷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5頁) ,堪可採信;復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影像所示,被告 為搶得本案行動電話,先不斷拉扯告訴人左手,而告訴人係 於被告搶得本案行動電話後,為搶回該電話方拉住被告衣服 ,且於告訴人抓住被告手中之本案行動電話後,被告為阻止 告訴人取回電話,又不斷拉扯告訴人左手,足證被告係主動 、強烈地拉扯告訴人,而非被動、消極地撥開告訴人之手, 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洵無可信。  ㈢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本案犯行間具有因果關係  ⒈告訴人因被告本案拉扯行為,致受有左上肢拉傷之傷勢等情 ,業經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75頁),並 有台北長庚醫院111年3月17日診斷證明書、台北長庚醫院11 3年8月13日長庚院北字第1130750103號函附告訴人111年3月 17日就醫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107至115頁)、原審勘驗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影像之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在卷可證 (見偵卷第25頁、原審易字卷第71至73頁、第97至112頁), 堪認屬實,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與被告本案犯行間具有因果 關係,亦堪認定。  ⒉被告固辯稱:我於警局所見驗傷單是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所開 立,但為何告訴人有長庚醫院驗傷單,可見告訴人常去醫院 開驗傷單,是偷拍慣犯、挑釁滋事者等語,惟經原審函請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提供告訴人本案相關就診紀錄,該醫院則函 覆因告訴人無就醫紀錄,無法提供相關病歷等情,此有原審 函及該醫院113年1月15日北市醫事字第1133005624號函在卷 可證(見原審易字卷第51至53頁),又本案卷內僅有上開台 北長庚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未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所 開立之診斷證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被告主觀上具有強制之犯意及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明知本案行動電話為告訴人所持用,卻以拉扯告訴人之 強暴方式,自告訴人處搶得本案行動電話,並要求告訴人刪 除本案照片,以此妨礙告訴人使用本案行動電話之權利,被 告主觀具有強制之犯意甚明。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間接故意;是間接 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 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18號判決意旨參 照)。依一般社會常識均知,拉扯他人身體,會有高度傷及 他人身體健康之可能,被告為具有一般社會常識之成年人, 對於上情尚難推諉不知,是被告對於拉扯告訴人,可能傷害 告訴人身體,應有預見,卻為搶得本案行動電話,而持續拉 扯告訴人,顯具容任其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心態,被告主 觀上確具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㈤本案無正當防衛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23條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 ,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 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而所謂「現 在不法之侵害」,指侵害之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即法 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從而,已過去或未來之侵害,不具有 「現在性」,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辯稱:我要求告訴人將照片刪除,她卻說偷拍就有獎 金可領而不願刪除,我因此被激怒,才基於正當防衛,去拿 本案行動電話,想把照片刪除等語。然告訴人證稱:我沒有 跟被告說偷拍就有獎金可領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5頁), 又卷內並無事證可證明告訴人曾為被告上開所稱之言論,被 告所辯,難認可信。況民眾拍照存證檢舉交通違規,非法所 不許之事,且民眾拍照檢舉之案件是否構成違反交通規則及 是否開罰,均需待主管機關後續之判斷認定,是縱令告訴人 拍攝本案照片係為檢舉被告違規停車,然被告於該時仍無任 何法益、權利受到現在性、急迫性之侵害,被告所辯,實無 可採。是告訴人拍攝本案貨車違規停車之行為,於本案案發 時,未對被告構成任何已迫在眉睫之法益、權利侵害情形, 依前揭說明,本案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能。  ㈥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現場監視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原始 檔送鑑定有無偽造變造,然案發當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原 始檔並未留存,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2 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7月26日北市警中 分刑字第1133056077號函(見本院卷第105頁)附卷可稽, 此部分自屬不能調查;另被告聲請就告訴人於原審所提手機 內照片,取得照片電子檔並送鑑有無偽造、變造,然本判決 並未援引告訴人於原審所提照片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 據,此部分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 1項強制罪。  ㈡被告所犯之傷害罪、強制罪,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傷害 罪、強制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拉扯告訴人搶取本案行動電話,妨礙告訴人行使本案行動 電話之權利,造成告訴人受傷,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 、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害 、被告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然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 ,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 、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 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 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 參照)。原判決已說明依據本案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而為綜 合判斷、取捨,因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 明判斷依據與心證,原審所為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 法則皆無違背,自難指為違法;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 ,惟原審業詳予論述證據之取捨及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 ,並由本院補充說明,其餘所辯無礙於本件事實之認定,是 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要係對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 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 尚非可採,被告執詞否認犯罪,並不可採,其上訴無理由, 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 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TPHM-113-上易-507-20241112-1

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重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應必 選任辯護人 童有德律師 游子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呂應必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拾伍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經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 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 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者,經法官訊問後,亦得限制出境、出海,修正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6定有明文;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 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準用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規定 ,在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 計不得逾10年。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呂應必(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詐欺犯罪嫌疑重大 ,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1年4 月12日起羈押3月,復先後裁定自111年7月12日、同年9月12 日、同年11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嗣於原審辯論終結日111 年11月14日裁定被告准予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具保停止 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由具保人 於111年11月15日提出保證金,完成具保程序後將被告釋放 ,被告自111年11月15日至112年7月14日止限制出境、出海 。有原審法院111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111年度金重訴字第 3號、111年度訴字第329號、第483號裁定、被告具保責付辦 理程序單、111年11月18日士院鳴刑永111金重訴3、111訴32 9、111訴483字第1110222866號函(稿)(見111年度金重訴 字第3號卷四第237、301、311、325至327頁)。其後經原審 法院以111年金重訴字第3號、111年度訴字第329號、第483 號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共191罪,各處如其附表四編號1 至191「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檢察官及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由本院以112年度上重訴字第15號案件受理中,並經本院先 後裁定被告自112年7月15日、113年3月15日起各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8月。  ㈡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3年11月14日屆滿,經 本院函詢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 迄未見復。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既經原審認定有罪,且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刑責非輕,且本案被害人數有191 人之多,遭詐騙金額達2億多元,被告尚需面臨後續賠償被 害人等之相關事宜。此外,被告前因詐欺案經判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確定後,因逃亡10年而罹於行刑權時效,有事實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本案尚在審理中,基於國家司法權有 效行使之公益考量、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 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 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依目前訴訟進度,仍有繼續對 被告施以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 3年11月1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PHM-112-上重訴-15-202411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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