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士峰
選任辯護人 楊貴森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1089號、113年度偵字第47081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士峰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司
附民移調字第一二零九號調解筆錄所定調解條款為履行,及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先由曾士峰
提供」補充更正為「先由曾士峰於同年月6日17時30分許,
透過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翻拍照片之方式提供」、附表部分
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提出之google搜
尋結果及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曾士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
曾士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參照其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
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
減縮洗錢之定義,是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
刑之規定,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
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
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⒊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至本院審理中,始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
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
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
圍限制規定之適用),然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無
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為有期
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然其未於偵查中自白
洗錢犯行,亦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胡奇偉」、「陳建斌」、「元元」及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如附表一編號1、2、4、6所示款項係經被告先後多次提領,
再由被告依「陳建斌」指示轉交予「元元」,惟提款時、地
密接,分別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2、4、6所示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各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各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皆
應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論處。被告就上開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
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
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得予適用。查本案被告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犯
行,於偵查中並未坦承,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
㈥量刑及定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提供自身金融帳戶
並擔任車手之工作,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
與如附表一編號2、5至7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且已
實際給付部分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
前科素行、分工程度、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麵
店工作、每月收入大約2萬元,有2個小孩需其扶養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刑。另考量被告各別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繼續的性質,整
體分工行為均在113年3月初,且各罪性質上都是侵害他人的
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該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
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而且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
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
增,爰就被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
的獨立性及時間間隔,衡量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
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緩刑宣告及緩刑負擔: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然其已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一編號2、5至7所示告訴
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且已實際給付部分金額,已如前述,告
訴人亦表示願宥恕被告,並請法官給予被告自新、緩刑機會
。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情節、目的等
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又為使被告確
實記取教訓,以避免再犯,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第5款規
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卷內並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
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
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
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
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科刑 1 吳慧萍 113年3月7日 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暱稱「劉品茗」之人向吳慧萍佯稱須使用7-11賣貨便賣場進行網路交易,復以「7-11賣貨便客服」誆稱須簽署金流服務云云。 113年3月7日11時56分許匯款3萬9,123元 郵局帳戶 ⑴113年3月7日12時18分許提領2萬元 ⑵113年3月7日12時20分許提領2萬元 ⑶113年3月7日12時21分許提領2萬元 ⑷113年3月7日12時22分許提領2萬元 ⑸113年3月7日12時23分許提領2萬元 ⑹113年3月7日12時24分許提領2萬元 ⑺113年3月7日12時26分許提領1萬9,000元 曾士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葉雅綺 113年3月4日10時20分許 臉書社群網站暱稱「溫妍瑜」之人佯以向葉雅綺購買商品,並以「中華郵政客服」誆稱須簽署三大保障云云。 113年3月7日12時11分許匯款4萬9,983元 郵局帳戶 曾士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3年3月7日12時13分許匯款4萬9,985元 3 黃馨慧 113年3月5日 Instagram社群軟體暱稱「yenyin」之人向黃馨慧佯稱其中獎粉絲福利回饋活動,復誆稱須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3年3月7日14時2分許匯款1萬7,000元 中信帳戶 113年3月7日14時10分許提領1萬7,000元 曾士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劉彥漢 113年3月7日9時58分許 臉書社群網站暱稱「Arief」之人佯以向劉彥漢購買床墊,並以「蝦皮客服」誆稱須簽署三大保障條例云云。 113年3月7日14時25分許匯款3萬5,989元 中信帳戶 113年3月7日14時28分許提領3萬6,000元 曾士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3月7日14時53分許匯款1萬3,234元 113年3月7日14時55分許提領1萬3,000元 5 張景棠 113年3月7日14時28分許 LINE通訊軟體暱稱「銀葉的」向張景棠佯稱可提供貸款服務,惟須匯款證明還款能力云云。 113年3月7日14時28分許匯款1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3月7日14時32分許提領1萬元 曾士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鄭溦昀 113年3月7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向鄭溦昀佯稱須使用7-11賣貨便賣場進行網路交易,復以「7-11賣貨便客服」誆稱須簽署金流服務云云。 113年3月7日14時41分許匯款1萬3,986元 中信帳戶 ⑴113年3月7日14時49分許提領1萬4,000元 ⑵113年3月7日14時56分許提領1萬4,000元 曾士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3年3月7日14時44分許匯款1萬3,981元 7 李宗融 113年3月7日10時17分許 臉書社群網站暱稱「lqbal Yanuar Rizki」之人佯以向李宗融購買鞋子,復以「永豐銀行職員」誆稱須辦理雙重驗證云云。 113年3月7日14時44分許匯款8,998元 中信帳戶 113年3月7日14時51分許提領9,000元 曾士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調解條款 備註 1 被告曾士峰應給付葉雅琦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於和解書成立時當場給付,經葉雅琦點收無誤。 已給付完畢(見被告曾士峰與葉雅琦於113年8月5日簽訂之和解書) 2 被告曾士峰應給付張景棠1萬元,於調解當日當場給付現金2,000元,經張景棠點收無誤後不另給據。餘款8,000元,被告曾士峰應於113年9月30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張景棠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已給付完畢(見本院113年度司偵移調字第1052號調解筆錄、被告曾士峰113年11月21日提出之刑事辯論意旨狀所附被證一) 3 被告曾士峰應給付鄭溦昀1萬3,000元,於114年3月30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鄭溦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見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209號調解筆錄) 4 被告曾士峰應給付李宗融8,000元,於調解當日當場給付現金,經李宗融點收無誤後不另給據。 已給付完畢(見本院113年度司偵移調字第1052號調解筆錄)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89號
113年度偵字第47081號
被 告 曾士峰 (略)
選任辯護人 楊貴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士峰自民國113年3月4日起,參與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
胡奇偉」、「陳建斌」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曾士峰提供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向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予該詐騙集團作為詐欺暨洗錢之人頭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轉帳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曾士峰依「
陳建斌」指示,持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提領時
間,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
橋分行,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將所提領之現金攜至該址
對面之夢奇地公園交付暱稱「元元」之詐欺集團成員,藉此
隱匿此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附表所示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士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胡奇偉」之事實,惟辯稱:伊看到貸款網站,貸款公司說伊聯徵信用評分不足,要匯款進伊帳戶作財力證明,之後要伊再把錢領出來還給公司云云。 2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本案郵局、中信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暨匯款明細、相關報案資料。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因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被告領出之事實。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之ATM監視器畫面擷圖。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第3項規定為:「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則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係掩飾、隱匿刑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犯罪所得,其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是經比較新
舊法,新法法定刑由修正前之「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可見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
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
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胡奇偉」、「陳建斌」等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3人以上加重詐欺罪
嫌。另被告所涉如附表所示之7次詐騙行為,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報告機關 1 吳慧萍 113年3月7日 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暱稱「劉品茗」之人向告訴人吳慧萍佯稱須使用7-11賣貨便賣場進行網路交易,復以「7-11賣貨便客服」誆稱須簽署金流服務云云。 113年3月7日11時56分許 3萬9,123元 郵局帳戶 ⑴113年3月7日12時18分許、2萬元 ⑵113年3月7日12時20分許、2萬元 ⑶113年3月7日12時21分許、2萬元 ⑷113年3月7日12時22分許、2萬元 ⑸113年3月7日12時23分許、2萬元 ⑹113年3月7日12時24分許、2萬元 ⑺113年3月7日12時26分許、1萬9,000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2 葉雅綺 113年3月4日10時20分許 臉書社群網站暱稱「溫妍瑜」之人佯以向告訴人葉雅綺購買商品,並以「中華郵政客服」誆稱須簽署三大保障云云。 113年3月7日12時11分許 4萬9,983元 郵局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113年3月7日12時13分許 4萬9,985元 3 黃馨慧 113年3月5日 Instagram社群軟體暱稱「yenyin」之人向告訴人黃馨慧佯稱其中獎粉絲福利回饋活動,復誆稱須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3年3月7日14時2分許 1萬7,000元 中信帳戶 113年3月7日14時10分許、1萬7,000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4 劉彥漢 113年3月7日9時58分許 臉書社群網站暱稱「Arief」之人佯以向告訴人劉彥漢購買床墊,並以「蝦皮客服」誆稱須簽署三大保障條例云云。 113年3月7日14時25分許 3萬5,989元 中信帳戶 113年3月7日14時28分許、3萬6,000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113年3月7日14時53分許 1萬3,234元 113年3月7日14時55分許、1萬3,000元 5 張景棠 113年3月7日14時28分許 LINE通訊軟體暱稱「銀葉的」向告訴人張景棠佯稱可提供貸款服務,惟須匯款證明還款能力云云。 113年3月7日14時28分許 1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3月7日14時32分許、1萬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6 鄭溦昀 113年3月7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鄭溦昀佯稱須使用7-11賣貨便賣場進行網路交易,復以「7-11賣貨便客服」誆稱須簽署金流服務云云。 113年3月7日14時41分許 1萬3,986元 中信帳戶 ⑴113年3月7日14時49分許、1萬4,000元 ⑵113年3月7日14時56分許、1萬4,000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113年3月7日14時44分許 1萬3,981元 7 李宗融 113年3月7日10時17分許 臉書社群網站暱稱「lqbal Yanuar Rizki」之人佯以向告訴人李宗融購買鞋子,復以「永豐銀行職員」誆稱須辦理雙重驗證云云。 113年3月7日14時44分許 8,998元 中信帳戶 113年3月7日14時51分許、9,000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PCDM-113-審金訴-3061-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