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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瑛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304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瑛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劉瑛哲於民國113 年4 月間,在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   上以暱稱「Ying-zhe Liu」在「只限GAMAKATATSU和SHIMANO   二手新品釣具買賣區」社團內刊登販售帽子之訊息,于崇偉   瀏覽該訊息後即以Messenger 通訊軟體(下稱Messenger )   與劉瑛哲聯繫,劉瑛哲明知並無出售帽子之真意,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Messenger 向于   崇偉佯稱:先匯款後再將帽子寄出云云,致于崇偉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3 年4 月9 日晚間6 時39分許,在台南市○里   區○○路000 號1 樓統一超商新佳興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   匯款新臺幣(下同)900 元至劉瑛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于崇偉遲未收到所購商品   ,且劉瑛哲退出上開Messenger 對話群組並封鎖于崇偉之對   話帳號,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劉瑛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情。 (二)證人即告訴人于崇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四)Me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   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賠償告訴人900 元,取得告訴人之   諒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報值掛號信封及普通報值信函   執據截圖照片等件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二年。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28號   被   告 劉瑛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瑛哲明知並無出售商品之真意,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民國113年4月間,以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暱稱 「Ying-zhe Liu」在「只限GAMAKATATSU和SHIMANO二手新品 釣具買賣區」社團內刊登販售帽子之貼文,致于崇偉閱覽後 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依指示於113年4月19日18時39分, 在臺南市○里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佳興門市,操作 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900元至劉瑛哲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設 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于崇偉匯款後,遲 未收到所購商品,且其所使用之臉書社群網站帳號遭劉瑛哲 封鎖,始悉受騙。    二、案經于崇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劉瑛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于崇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被告與告訴人間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海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7

PCDM-113-簡-3451-2024121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士峰 選任辯護人 楊貴森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1089號、113年度偵字第47081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士峰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司 附民移調字第一二零九號調解筆錄所定調解條款為履行,及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先由曾士峰 提供」補充更正為「先由曾士峰於同年月6日17時30分許, 透過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翻拍照片之方式提供」、附表部分 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提出之google搜 尋結果及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曾士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 曾士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參照其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 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 減縮洗錢之定義,是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 刑之規定,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 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 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⒊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至本院審理中,始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 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 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 圍限制規定之適用),然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無 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為有期 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然其未於偵查中自白 洗錢犯行,亦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胡奇偉」、「陳建斌」、「元元」及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如附表一編號1、2、4、6所示款項係經被告先後多次提領, 再由被告依「陳建斌」指示轉交予「元元」,惟提款時、地 密接,分別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2、4、6所示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各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各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皆 應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論處。被告就上開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 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 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得予適用。查本案被告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犯 行,於偵查中並未坦承,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     ㈥量刑及定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提供自身金融帳戶 並擔任車手之工作,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 與如附表一編號2、5至7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且已 實際給付部分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 前科素行、分工程度、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麵 店工作、每月收入大約2萬元,有2個小孩需其扶養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刑。另考量被告各別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繼續的性質,整 體分工行為均在113年3月初,且各罪性質上都是侵害他人的 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該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 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而且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 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 增,爰就被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 的獨立性及時間間隔,衡量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 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緩刑宣告及緩刑負擔: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然其已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一編號2、5至7所示告訴 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且已實際給付部分金額,已如前述,告 訴人亦表示願宥恕被告,並請法官給予被告自新、緩刑機會 。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情節、目的等 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又為使被告確 實記取教訓,以避免再犯,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第5款規 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卷內並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 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 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 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 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科刑 1 吳慧萍 113年3月7日 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暱稱「劉品茗」之人向吳慧萍佯稱須使用7-11賣貨便賣場進行網路交易,復以「7-11賣貨便客服」誆稱須簽署金流服務云云。 113年3月7日11時56分許匯款3萬9,123元 郵局帳戶 ⑴113年3月7日12時18分許提領2萬元 ⑵113年3月7日12時20分許提領2萬元 ⑶113年3月7日12時21分許提領2萬元 ⑷113年3月7日12時22分許提領2萬元 ⑸113年3月7日12時23分許提領2萬元 ⑹113年3月7日12時24分許提領2萬元 ⑺113年3月7日12時26分許提領1萬9,000元 曾士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葉雅綺 113年3月4日10時20分許 臉書社群網站暱稱「溫妍瑜」之人佯以向葉雅綺購買商品,並以「中華郵政客服」誆稱須簽署三大保障云云。 113年3月7日12時11分許匯款4萬9,983元 郵局帳戶 曾士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3年3月7日12時13分許匯款4萬9,985元 3 黃馨慧 113年3月5日 Instagram社群軟體暱稱「yenyin」之人向黃馨慧佯稱其中獎粉絲福利回饋活動,復誆稱須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3年3月7日14時2分許匯款1萬7,000元 中信帳戶 113年3月7日14時10分許提領1萬7,000元 曾士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劉彥漢 113年3月7日9時58分許 臉書社群網站暱稱「Arief」之人佯以向劉彥漢購買床墊,並以「蝦皮客服」誆稱須簽署三大保障條例云云。 113年3月7日14時25分許匯款3萬5,989元 中信帳戶 113年3月7日14時28分許提領3萬6,000元 曾士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3月7日14時53分許匯款1萬3,234元 113年3月7日14時55分許提領1萬3,000元 5 張景棠 113年3月7日14時28分許 LINE通訊軟體暱稱「銀葉的」向張景棠佯稱可提供貸款服務,惟須匯款證明還款能力云云。 113年3月7日14時28分許匯款1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3月7日14時32分許提領1萬元 曾士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鄭溦昀 113年3月7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向鄭溦昀佯稱須使用7-11賣貨便賣場進行網路交易,復以「7-11賣貨便客服」誆稱須簽署金流服務云云。 113年3月7日14時41分許匯款1萬3,986元 中信帳戶 ⑴113年3月7日14時49分許提領1萬4,000元 ⑵113年3月7日14時56分許提領1萬4,000元 曾士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3年3月7日14時44分許匯款1萬3,981元 7 李宗融 113年3月7日10時17分許 臉書社群網站暱稱「lqbal Yanuar Rizki」之人佯以向李宗融購買鞋子,復以「永豐銀行職員」誆稱須辦理雙重驗證云云。 113年3月7日14時44分許匯款8,998元 中信帳戶 113年3月7日14時51分許提領9,000元 曾士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調解條款 備註 1 被告曾士峰應給付葉雅琦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於和解書成立時當場給付,經葉雅琦點收無誤。 已給付完畢(見被告曾士峰與葉雅琦於113年8月5日簽訂之和解書) 2 被告曾士峰應給付張景棠1萬元,於調解當日當場給付現金2,000元,經張景棠點收無誤後不另給據。餘款8,000元,被告曾士峰應於113年9月30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張景棠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已給付完畢(見本院113年度司偵移調字第1052號調解筆錄、被告曾士峰113年11月21日提出之刑事辯論意旨狀所附被證一) 3 被告曾士峰應給付鄭溦昀1萬3,000元,於114年3月30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鄭溦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見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209號調解筆錄) 4 被告曾士峰應給付李宗融8,000元,於調解當日當場給付現金,經李宗融點收無誤後不另給據。 已給付完畢(見本院113年度司偵移調字第1052號調解筆錄)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89號 113年度偵字第47081號   被   告 曾士峰 (略)   選任辯護人 楊貴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士峰自民國113年3月4日起,參與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 胡奇偉」、「陳建斌」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曾士峰提供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向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予該詐騙集團作為詐欺暨洗錢之人頭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轉帳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曾士峰依「 陳建斌」指示,持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提領時 間,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 橋分行,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將所提領之現金攜至該址 對面之夢奇地公園交付暱稱「元元」之詐欺集團成員,藉此 隱匿此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附表所示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士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胡奇偉」之事實,惟辯稱:伊看到貸款網站,貸款公司說伊聯徵信用評分不足,要匯款進伊帳戶作財力證明,之後要伊再把錢領出來還給公司云云。 2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本案郵局、中信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暨匯款明細、相關報案資料。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因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被告領出之事實。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之ATM監視器畫面擷圖。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第3項規定為:「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則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係掩飾、隱匿刑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犯罪所得,其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是經比較新 舊法,新法法定刑由修正前之「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可見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 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 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胡奇偉」、「陳建斌」等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3人以上加重詐欺罪 嫌。另被告所涉如附表所示之7次詐騙行為,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報告機關 1 吳慧萍 113年3月7日 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暱稱「劉品茗」之人向告訴人吳慧萍佯稱須使用7-11賣貨便賣場進行網路交易,復以「7-11賣貨便客服」誆稱須簽署金流服務云云。 113年3月7日11時56分許 3萬9,123元 郵局帳戶 ⑴113年3月7日12時18分許、2萬元 ⑵113年3月7日12時20分許、2萬元 ⑶113年3月7日12時21分許、2萬元 ⑷113年3月7日12時22分許、2萬元 ⑸113年3月7日12時23分許、2萬元 ⑹113年3月7日12時24分許、2萬元 ⑺113年3月7日12時26分許、1萬9,000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2 葉雅綺 113年3月4日10時20分許 臉書社群網站暱稱「溫妍瑜」之人佯以向告訴人葉雅綺購買商品,並以「中華郵政客服」誆稱須簽署三大保障云云。 113年3月7日12時11分許 4萬9,983元 郵局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113年3月7日12時13分許 4萬9,985元 3 黃馨慧 113年3月5日 Instagram社群軟體暱稱「yenyin」之人向告訴人黃馨慧佯稱其中獎粉絲福利回饋活動,復誆稱須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3年3月7日14時2分許 1萬7,000元 中信帳戶 113年3月7日14時10分許、1萬7,000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4 劉彥漢 113年3月7日9時58分許 臉書社群網站暱稱「Arief」之人佯以向告訴人劉彥漢購買床墊,並以「蝦皮客服」誆稱須簽署三大保障條例云云。 113年3月7日14時25分許 3萬5,989元 中信帳戶 113年3月7日14時28分許、3萬6,000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113年3月7日14時53分許 1萬3,234元 113年3月7日14時55分許、1萬3,000元 5 張景棠 113年3月7日14時28分許 LINE通訊軟體暱稱「銀葉的」向告訴人張景棠佯稱可提供貸款服務,惟須匯款證明還款能力云云。 113年3月7日14時28分許 1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3月7日14時32分許、1萬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6 鄭溦昀 113年3月7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鄭溦昀佯稱須使用7-11賣貨便賣場進行網路交易,復以「7-11賣貨便客服」誆稱須簽署金流服務云云。 113年3月7日14時41分許 1萬3,986元 中信帳戶 ⑴113年3月7日14時49分許、1萬4,000元 ⑵113年3月7日14時56分許、1萬4,000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113年3月7日14時44分許 1萬3,981元 7 李宗融 113年3月7日10時17分許 臉書社群網站暱稱「lqbal Yanuar Rizki」之人佯以向告訴人李宗融購買鞋子,復以「永豐銀行職員」誆稱須辦理雙重驗證云云。 113年3月7日14時44分許 8,998元 中信帳戶 113年3月7日14時51分許、9,000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2024-12-13

PCDM-113-審金訴-3061-20241213-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續字第27號、113年度偵續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 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 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 與匯款等行為,在客觀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 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11月22日9時49許,在址設臺東縣關山鎮民族路之統一超 商門市,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述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圖獲得 新臺幣(下同)1萬元補助金。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 帳戶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起訴書附表所 示詐欺手法誆騙丙○○、甲○○、戊○○、辛○○、丁○○及庚○○(下 稱丙○○等6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轉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金 額至上揭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同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 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訂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足 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丙○○之警詢陳述及其提出 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各1份;告訴人甲○○之警詢陳述 及其提出之臉書社群軟體主頁截圖、對話紀錄、賣貨便網頁 截圖、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匯款證明各1 份;告訴人戊○○之警詢陳述及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 證明各1份;告訴人辛○○之警詢陳述及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 錄、匯款證明各1份;告訴人丁○○之警詢陳述及其提出之FB 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各1份;告訴人庚○○之警詢陳述及其提 出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證明、提款卡背面影本各1份;上 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與LINE暱稱「入 職接待洪小姐」對話紀錄1份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自承於112年11月22日9時40分許將上述帳戶提款 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LINE告知密碼,惟堅 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是 被騙的;因為我洗腎多年需要工作,所以看到網路上有手工 餐具包裝的代工工作可以做,對方說需要向上游買材料,需 要用到我的提款卡及密碼,對方說這樣才能跟上游買材料及 申請1萬元的補助金,所以我才提供的等語,而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 五、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9時40分許將上述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LINE告知密碼;嗣詐騙集團取得 上述帳戶資料,並詐騙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渠等遭詐 騙後轉帳至上述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91頁),並有告訴人丙○○、告訴 人甲○○、告訴人戊○○、告訴人辛○○、告訴人丁○○、告訴人庚 ○○於警詢之陳述可佐(見偵1534卷第35-36頁;偵1780卷第4 3-44、45-46、48-49、51-52、53-55頁),復有告訴人丙○○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各1份(見偵1534卷第59-78 、79-80頁);告訴人甲○○提出之臉書社群軟體主頁截圖、 對話紀錄、賣貨便網頁截圖、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通 話紀錄、匯款證明各1份(見偵1780卷第85-93頁);告訴人 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各1份(見偵1780卷第1 13-117頁);告訴人辛○○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各 1份(見偵1780卷第140-155頁);告訴人丁○○提出之FB對話 紀錄、匯款證明各1份(見偵1780卷第179-185頁);告訴人 庚○○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證明、提款卡背面影本各1 份(見偵1780卷第211-223、227頁)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534卷第39、41頁)在卷可參,至 堪認定。   六、被告雖將上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惟詐欺取財罪 或一般洗錢罪幫助犯之成立,除客觀上就他人詐欺、一般洗 錢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外, 主觀上亦必須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始足當之。如其客觀上雖有此行為,但主觀上係因被騙、 遭利用而不知其所從事者係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行為,即 不得論以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查被告辯稱係為找家庭代工 ,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才能跟上游買材料及申請1萬元補助因 而提供之等語。細究被告與「入職接待-洪小姐」對話紀錄 ,被告稱:「妳好,想加入家庭代工」,對方覆以:「請問 您是看到我們公司什麼產品的po文呢?方便給您介紹一下工 作內容跟薪資」,被告則答:「吃飯的叉子包裝」,對方即 稱:「這款是你要作的兒童勺裝袋,一個袋子裡面裝一隻兒 童勺,裝完40支兒童勺是一件,一件是100元,100件領1000 0薪水」、「公司會配送到府和上門回收,做多少件結算多 少薪水,沒有限制時間,想補貼家用就努力喔」,當被告詢 問配送、薪資領取方式時,對方則回覆:「手工做的是包裝 ,因為你第一次作我們的手工,公司先給妳安排100件,可 以嗎?正常100件5-13天左右就可以包裝好成品的,完成領1 0000元喔,沒有時間限定的喔」、「您收貨地址、電話、姓 名、賴的ID給我提供一下喔,也可以給您寄到超商全家萊爾 富都可以(運費也是公司出)3-5天就可以發貨給你了」、 「您做好了和我說,約好時間和地點,我們會上門回收,然 後當場交貨把薪水結算給您(薪水可以匯款可現金)如果還 想繼續代工,下一批材料也一起給您」。嗣被告表示想做看 看,並提供姓名、電話及LINE帳號,對方表示:「您有確定 要做的話,需要簽署一份合約協議喔,這個是對您有保障的 合約協議,合約協議先帶您瞭解一下好嗎」、「簽署後會蓋 章給妳保存的,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喔,雙方各執一份,合約 協議有什麼不明白的可以問我喔」,並寄送「聰益代工所電 子合約」電子檔予被告(見偵1534卷第135-143頁),實難 排除被告一時失慮,因對方話術說詞而誤信此為正當工作, 其所應徵單純是家庭代工之職務。此外,對方又稱:「合約 書上的補助方面有了解嗎,我們一張提款卡是可以申請1000 0元的補助給你,最多是8張申請8萬給你的」、「你有幾張 提款卡呢」,被告問:「1張可以嗎?」,對方回:「可以 的」,爾後提醒被告:「提款卡比較脆弱,你找個袋子或者 小盒子之類的,先把提款卡包裝好,再用袋子信封或者盒子 裝好拿到7-11交貨便」;當被告通知已寄送提款卡,對方復 稱:「申請補貼金和購置材料的時候,要用到你的卡片密碼 ,你現在需要告知一下」,被告隨即告知提款卡密碼(見偵 1534卷第143-153頁),是被告辯稱因對方告知要向上游買 材料及申請1萬元補助方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乙情,亦非空穴 來風,被告在主觀上確有可能係被騙、遭利用而不知其係所 從事者係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行為。   七、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將上述帳戶資料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 入職接待洪小姐」、覺得帳戶內沒有什麼錢提供出去也沒關 係,而有幫助犯罪之間接故意,惟目前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 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 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 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 乃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 。若一般民眾既因詐欺人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 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 而交付存摺、金融卡。倘提供帳戶者可能係遭詐騙而交付金 融帳戶資料,亦即無法確信提供帳戶者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 接故意,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 物之警覺程度常因人因時而異,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 詐欺伎倆,事先必備一番說詞,且詐欺人員詐欺他人財物手 法不斷推陳出新,一般人為其等能言善道說詞所惑,而為不 合情理舉措者,屢見不鮮,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 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 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而交付帳戶之情。基此,本件 已難排除被告係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相信此屬合法工作,提供 上述帳戶資料係為領取補助金及向上游貼購材料而與犯罪無 涉,業如前述,參以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案發期間務 農,做過貨車駕駛及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見偵1534卷 第126頁;本院卷第121頁)之教育程度、社會經驗及身心狀 況,尚難以期待依照被告學歷、經歷對於現今詐騙集團千變 萬化之詐騙手法均能有所提防,故被告依指示提供上述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 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尚不得以此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或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八、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嫌,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認定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丙○○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協助排除訂單錯誤等語,致其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而受有損害。 (1)112年11月26日12時6分許 (2)112年11月26日12時48分許 (1)3萬4,123元 (2)3萬4,138元  2 甲○○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協助排除訂單錯誤等語,致其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而受有損害。 (1)112年11月26日12時37分許 (2)112年11月26日12時42分許 (1)9,999元 (2)1元  3 戊○○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協助排除認證錯誤等語,致其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而受有損害。 112年11月26日 13時1分許 2萬9,123元 4 辛○○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租屋須預先支付訂金等語,致其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而受有損害。 112年11月26日 12時5分許 1萬元 5 丁○○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協助排除設定錯誤等語,致其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而受有損害。 112年11月26日 13時47分許 2萬3,986元 6 庚○○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協助網路貸款等語,致其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而受有損害。 112年11月26日 13時14分許 8,000元

2024-12-13

TTDM-113-原金訴-132-2024121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杰 黃偉祥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712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謝孟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 二、黃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補充及更正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孟杰、黃偉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關於「第3條第1項前段」 之記載更正為「第3條第1項後段」。 二、刑之減輕:  ㈠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未遂犯行,本件 又查無犯罪所得需要繳回,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符合刑法第25條 第2項未遂減刑規定、上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等2項減刑事由 ,應依法遞減之。  ㈢至於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與參與犯罪組織 等犯行,雖然符合洗錢防制法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相關 減刑規定,但因為這些都是想像競合中之輕罪,並非最後論 罪法條,故本院將之作為量刑時之減輕因子予以考量,不另 贅述。 三、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下 列事項,認為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㈠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2人都知道詐欺集團已經嚴重 侵蝕社會治安,破壞人際間的信任,也造成很多人損失鉅額 財產,痛苦不堪,卻仍然擔任詐欺集團負責取款的車手與監 控角色,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許勇根,雖然本次 犯行未能成功,但仍值得高度非難。  ㈡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2人本次犯行雖未真正造成告訴人的財 產損害,但是對於社會治安仍有高度危害。  ㈢犯罪後之態度: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 均坦承其等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面 對司法裁判的勇氣,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 在卷可查,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㈣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謝孟杰學歷為國中畢業, 之前在炸雞店打工,無人需其扶養;被告黃偉祥學歷為高中 肄業,之前在母親的店打工,無人需其撫養。從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來看,被告謝孟杰先前有幫助洗錢、竊盜 之科刑記錄,被告黃偉祥則因為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於113年1月15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素行都 不佳。 四、沒收:  ㈠扣案「BINANCE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1張、「BINANCE交易所 」工作證1張、被告謝孟杰所有之iPhone SE手機1支、被告 黃偉祥所有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均為被告2人犯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收據 上偽造之簽名與印文,已經附隨於收據一併沒收,就不用另 外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電子發票及明細證明聯1張,為被告謝孟杰犯罪所生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2人被扣案之衣物,依照被告2人所述是因為天氣炎熱所 攜帶的換洗衣物(本院卷第199、201頁),與本案犯行無實 質關連,所以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與數量 所有人 1 「BINANCE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1張 謝孟杰 2 「BINANCE交易所」工作證1張 謝孟杰 3 iPhone SE手機1支 謝孟杰 4 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 黃偉祥 5 電子發票及明細證明聯1張 謝孟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712號   被   告 謝孟杰          黃偉祥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孟杰、黃偉祥自民國113年9月間,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 暱稱「經理」、「加Line999潤妹那摩」、臉書社群網站暱 稱「Ada Cheng」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謝孟 杰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面交車手」,黃偉祥則擔任「監控 手」,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雪」與告訴人許勇根聯繫,對告訴 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並提供「幣安」APP之連結供告訴 人下載、操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先於113年8月26日22時 40分、同日22時47分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1萬元、1萬元至 指定帳戶內,後於113年8月30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 ○○0號出口,交付20萬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 冠雄」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告訴人發覺有異而向警局報案, 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11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北縣南勢店面交30萬 元。另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經理」(使用者帳號@LKK 999777)之人指示被告謝孟杰至上開地址與告訴人碰面,並 出示偽造之特種文書「BIANCE」交易所工作證(工作證姓名 為蕭博仁),同時交付蓋有偽造之私文書「BIANCE」印文1枚 之現金收款收據1紙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偽造特種文書之; 復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加Line999潤妹那摩」(使用 者帳號@LKK999777)指示被告黃偉祥前往上址監控被告謝孟 杰是否如實收款。嗣被告謝孟杰於準備收取告訴人款項之際 ,為警當場逮捕,致渠等詐欺取財之行為不遂,並扣得現金 30萬元(真鈔3,000元,道具鈔29萬7,000元)、現金收款收據 (BIANCE交易所)1張、工作證1張(BIANCE交易所,外務專員 蕭博仁)、電子發票及明細證明聯1份及智慧型手機2支等物 。 二、案經許勇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孟杰於警詢中、偵訊中及聲押庭中之自白 承認於上開時地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收受告訴人交付之30萬元之事實。 2 被告黃偉祥於警詢中及偵訊中之自白 承認於上開時地參與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監看被告謝孟杰與告訴人進行面交之事實。 3 ①告訴人許勇根警詢陳述 ②告訴人提出與「小雪」對話紀錄截圖及「幣安」APP儲值畫面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5 「BIANCE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1張、「BIANCE交易所」工作證1張、電子發票及明細證明聯1份、萊爾富便利商店北縣南勢店監視器畫面8張、扣案手機截圖、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項、第 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被告印製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 書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2人與暱稱「經理」、「加Line999潤妹那摩」及其他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所犯參與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另被告2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部分 為未遂,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上開扣得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 告沒收,而其上印文、署押係偽造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 文書既已聲請宣告沒收,應無庸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凌亞

2024-12-12

PCDM-113-金訴-2142-20241212-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00號 原 告 陳鍾麗琴 被 告 尤健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 字第402號),本院於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113年5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極有可 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將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依綽號「台新」之指示,將其 元大商業銀行長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於112年6月7日前某日,至 新竹火車站附近,將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 密碼交予「台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取得 元大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底透過在 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與原告取得聯繫後,對其 誆稱:下載指定手機應用程式後可以之進行投資而獲利云云 ,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8日9時40分匯款20萬元至 系爭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指示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 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 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 有損害,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 字第20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有該刑事 判決書可證,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 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 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對原告實施詐術,然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依前開 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 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 ,即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 任,且其前揭行為,與原告受有200,000元之損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200,00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 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5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000元,及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2-09

CCEV-113-潮簡-800-202412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宥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222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宥德犯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陸月內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及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宥德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其無 販售商品履約之真意,惟因經濟困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使用網際 網路,以暱稱「吳玥」在社群媒體臉書之「ITZY小卡周邊買 賣交換」社團,發文交易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而對公眾散布 訊息,並佯稱匯款優先云云。孫靖淳、楊媜媞、李嘉芸上網 瀏覽後,均因而陷於錯誤而與李宥德聯繫訂購,並依指示分 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 額至李宥德所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孫靖淳、楊媜媞、李嘉芸轉帳付 款後,李宥德迄未出貨,經與李宥德聯繫後發現已被封鎖無 法聯繫,始知受騙。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孫靖淳、楊媜媞、李嘉芸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孫靖淳提出之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統   一超商賣貨便網頁、網銀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39至43頁)   、告訴人楊媜媞提出之臉書社群媒體貼文、messenger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57至61頁)、告   訴人李嘉芸提出之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銀   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71至72頁)、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警卷第23頁)附卷可以佐證。  ㈢被告李宥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 詐欺告訴人孫靖淳、楊媜媞、李嘉芸等3罪,犯意個別,行 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行為時甫年滿18歲,年輕識淺、 一時失慮而為上開犯行;以網際網路等傳播方式,在公眾瀏 覽量大之社群媒體臉書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而 施以詐術,具有不特定、多數性之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侵 害社會及影響層面較重;所詐得之金額尚非甚鉅、被害人所 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 所述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另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詐欺3罪間,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態 樣、所侵害法益,及其係本於同一在臉書貼文販售商品詐欺 目的而實行上開各罪、各罪獨立性非高,並審酌對侵害法益 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暨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 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定其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行為時甫年滿18歲,年 輕識淺一時失慮而為上開犯行,本院認其經此科刑教訓後, 當益知警惕,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又為建立被告法 治觀念,對自己行為負責,併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 被告所為顯係欠缺守法之正確觀念,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 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 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應自判決確定之日 起2年6月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 義務勞務。 四、被告上開3次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3,260元,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 、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商品名稱 轉帳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孫靖淳 應援棒 113年7月11日1 時39分許 1,300元 2 楊媜媞 韓國偶像小卡 「貓耳志」 同日2時55分許 600元 3 李嘉芸 手提包 同日18時13分許 1,36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TNDM-113-訴-714-20241206-1

訴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3號 、112年度偵字第56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文源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刑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王文源明知其持有二手電腦1臺已於民國111年2月12日面交 售與鄭璟豪,無其他臺二手電腦可再售與鄭璟豪,因需款孔 急,仍於該日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使用通訊軟體Mess enger(下稱Messenger軟體)以暱稱「戴簡」及使用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軟體)以暱稱「源」與鄭璟豪持續聯繫對話, 而向鄭璟豪佯稱:其可將另臺甫購入使用不久之電腦便宜售 與鄭璟豪,並為渠便宜升級配備及可贈送螢幕、耳機云云, 致鄭璟豪陷於錯誤,依王文源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6「 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6「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至不知情之王文源前女友黃晨瑜(由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上開款項 旋遭王文源轉帳或自設在彰化縣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其 後每至雙方約定面交電腦之日,王文源則以出車禍、公司會 計問題等藉口拖延交貨。之後王文源表示可以退款,卻再以 帳戶遭凍結無法使用、朋友無法協助轉帳或沒帶提款卡出門 等各種理由搪塞鄭璟豪。實際上鄭璟豪轉帳至本案帳戶款項 均在轉入當日即為王文源轉帳或提領完畢。嗣經鄭璟豪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王文源於111年3月27日17時許前之某日時許,在臉書社群網 站「電腦硬體買賣社團」,以暱稱「戴簡」刊登銷售二手電 腦主機商品之訊息。嗣王昆霖於111年3月27日17時許上網瀏 覽看見王文源張貼之上開銷售訊息,於該訊息下方留言表示 有意願購買,然因王文源係要販賣整組電腦主機,王昆霖僅 欲購買其中部分零件,雙方乃未進行交易且未再續談。其後 王文源知悉其已無二手電腦主機可出售與王昆霖,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4月13日15時53分許,以Messenge r軟體私訊王昆霖佯稱:如王昆霖要購買電腦主機,其可以 降價販賣給王昆霖云云,而要求王昆霖將其加為LINE軟體好 友,以LINE軟體聯繫。王文源再使用LINE軟體以暱稱「源」 與王昆霖聯繫詐稱:可販賣電腦主機商品及便宜銷售顯示卡 與王昆霖云云,致王昆霖陷於錯誤,依王文源之指示,於附 表一編號7至9「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 7至9「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經王文源 將該等款項轉帳或自設在彰化縣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嗣 因至雙方約定交貨之日,王文源卻以家人過世或其他藉口拖 延交貨,王昆霖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程序方面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對告訴人鄭璟豪所為之詐欺取財 犯行,前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 以111年度偵字第4663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本案檢察官提出111年全年度之被告健保WebIR-個人就醫 紀錄查詢資料之新證據,證明被告曾以車禍住院為由告以告 訴人鄭璟豪無法送達電腦,然被告在該段自稱住院之111年3 月10日至3月19日期間,並無就醫或住院紀錄,乃就被告此 部分犯行再起訴。則檢察官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再行起訴,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應 由本院為實體上審理。 (二)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之自白。 (二)證人黃晨瑜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鄭璟豪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四)證人即告訴人王昆霖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五)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被告提款之自動 櫃員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六)告訴人鄭璟豪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鄭璟豪簽署之切 結書。 (七)被告與告訴人鄭璟豪之Messenger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文字 檔、被告與告訴人鄭璟豪之LINE軟體聊天紀錄文字檔、告訴 人鄭璟豪轉帳之網路銀行轉帳手機畫面擷圖。 (八)告訴人王昆霖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王昆霖轉帳之網路 銀行轉帳手機畫面擷圖、被告與告訴人王昆霖之LINE軟體對 話紀錄擷圖。 (九)111年全年度之被告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資料。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昆霖於警詢及偵查時業已證稱:我於111年3 月27日17時許,在手機臉書社群網站「電腦硬體買賣社團」 ,看見1名臉書暱稱「戴簡」的網友發文說要賣1臺二手電腦 主機。我就在他貼文留言我有意願購買,他說要賣整組主機 ,但我只要買其中部分零組件,所以雙方沒有再續談,他沒 有要賣我。後來於111年4月13日15時53分許對方主動在臉書 私訊我問我是否還要購買電腦主機,他可以降價整組賣我, 並叫我加他LINE軟體好友,後來我們就透過LINE軟體對談議 價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1722號卷(下稱第11722號卷)第3 1、32、139、141頁】。可見告訴人王昆霖於臉書社群網站 「電腦硬體買賣社團」,瀏覽被告所刊登銷售二手電腦主機 商品之訊息後,主動與被告聯繫表示有意購買,但雙方對於 買賣標的物無法達成合致,即未繼續商談,被告當時亦未進 一步以任何不實話術促使雙方達成交易。則被告在臉書社群 網站「電腦硬體買賣社團」,以暱稱「戴簡」刊登銷售二手 電腦主機商品之訊息時,是否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犯意,要非無疑,尚難對被告遽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故核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 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本院於審理時雖未告知被告上開變 更後之罪名,然此部分罪名係由有加重要件之重罪變更為輕 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各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 之犯意,而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對告訴人鄭璟豪、王 昆霖為詐欺取財犯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 一罪。  (四)被告所為2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 同告訴人之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 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施用詐術詐欺告訴人鄭璟豪、王昆 霖,致其等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併斟酌 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被告於犯罪 後,已坦承犯行,並於告訴人王昆霖報案後,委由其哥哥出 面與告訴人王昆霖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王昆霖新臺幣(下 同)1萬3000元,此有被告哥哥與告訴人王昆霖簽署之和解書 附卷可稽(見第11722號卷第155、157頁);另於告訴人鄭璟 豪報案後,賠償告訴人鄭璟豪部分金錢,僅剩餘2萬元未償 還,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鄭璟豪於偵查時陳明在卷(見111年度 偵字第17575號卷第113頁)。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工作情形、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提附表二各編號「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所犯均為詐欺取 財罪、各該犯罪情節、犯罪手段與態樣、所生損害狀況等情 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一)告訴人鄭璟豪受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附表一編號1至6「匯 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金錢,核屬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而其中2萬元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鄭璟豪,且沒收或追徵該等犯罪所得,亦無任何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已賠償告訴人鄭璟豪部分,已等同合法發還告訴人鄭璟豪,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告訴人王昆霖受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附表一編號7至9「匯 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金錢,核屬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二)所 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案發後,已全數賠償告訴人王 昆霖,已等同合法發還告訴人王昆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一: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鄭璟豪 111年2月14日15時1分 2萬5000元 2 111年2月17日15時30分 1萬元 3 111年4月17日17時59分 7000元 4 111年4月17日18時7分 1000元 5 111年4月18日14時52分 1萬1000元 6 111年4月20日15時11分 8000元 7 王昆霖 111年4月13日22時21分 5000元 8 111年4月14日8時23分 3000元 9 111年4月15日23時43分 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王文源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王文源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CHDM-113-訴緝-45-20241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458號 上 訴 人 吳顯森 選任辯護人 林瓊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選上訴字 第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4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吳顯森違反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之散布謠言及傳播不實罪刑,並諭 知緩刑2年及褫奪公權1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 ,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前述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證 人即告訴人黃仁之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 就相關事證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本於證明力判斷職權 ,綜合為整體判斷,說明上訴人之養子吳建德係民國111年 臺中市第四屆市議員第十五選舉區平地原住民市議員候選人 ,告訴人則同為該選舉區平地原住民市議員候選人;上訴人 依一般經驗,自知若於選舉前揭露特定候選人之負面消息, 必對選情造成影響,猶未經合理查證,無相當理由確信言論 內容屬實,即撰寫記載「…黃仁議員過去有『詐欺』、『背信』… 」等不實負面訊息之文宣,交由不知情之人員透過網際網路 張貼臉書社群,如何有意圖使告訴人不當選之意圖,及散布 謠言與傳播不實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等論據。針對上訴人 透過網際網路經由臉書社群散布前述不實訊息,本有較高之 查證義務,然上訴人所稱查證資料或消息來源,僅見告訴人 偽造文書或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刑案資料,而未有告 訴人涉犯詐欺、背信罪之內容;且所謂爆料者提供之「黃仁 就是黃錦仁,黃錦仁就是黃仁?」等資料(見偵字卷第109 頁,含偽造文書案件節本),與上訴人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789號黃宗仁詐欺案件刑事判決(見 偵字卷第159頁以下),客觀上難認具有關聯,亦非屬足以 確信告訴人犯詐欺罪之事證;佐以檢察官偵辦時查詢之前案 紀錄表,及上訴人於偵查時自承:伍教授透過吳建德轉交上 訴人過目之書類係告訴人因案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之不起訴 處分書,當時因被告訴人罵,一時生氣疏忽,誤認是起訴書 ;並於原審坦認告訴人並無詐欺、背信之刑案紀錄,前述文 宣是其疏於查證各情;經與其他卷證資料為整體判斷,何以 足認上訴人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且無相當理由確信屬實,仍 決意散布前述不實文宣,顯係為影響選情之特定目的,意圖 使告訴人不當選,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或爆料,故意迴避合 理之查證義務,即加傳述或指摘,而有處罰之正當性,不能 以其無法查證為由解免刑責,詳予論述(見原判決第4至6頁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與 論理法則。並非僅憑告訴人之說詞為唯一證據,且無調查未 盡、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不備之違法可指。不論上訴人案發 後已否與告訴人和解,仍不影響前述罪責有無之判斷。又本 件事證既明,原判決就上訴人聲請傳喚其消息來源即吳建德 、伍木成,亦已說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見原判決第7頁) ,其不予調查,因於結果並無影響,自與調查未盡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上訴意旨對於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 ,泛言上訴人無法查證前科資料,其因誤信爆料內容、眾口 爍金,告訴人對相關質詢又未予澄清,始誤認告訴人有詐欺 、背信前科,而沿襲錯誤爆料資訊撰寫文宣,實係因疏忽所 致,並非明知故犯,亦無真實惡意,況該文宣關於「詐欺」 、「背信」等不實內容僅占全文百分之七,其餘均屬正確, 且上訴人案發後業與告訴人和解並道歉、認錯,原判決未傳 訊吳建德、伍木成為證,釐清上訴人是否係無心之過,即予 論處,有調查未盡、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 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4

TPSM-113-台上-3458-202412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家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鑫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8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鑫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宏鑫基於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之 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間,未經楊淑君之配偶即告訴人尤家 豪同意,擅自在臺中地區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透過臉 書社群網站引誘楊淑君前往臺中地區就業及生活;楊淑君向 告訴人佯稱欲參加「阿公」告別式及參加職訓,將暫居高雄 市○○區○○路00巷0弄0000號「阿嬤」家云云,隨即於同年月1 7日21時30分,離開與告訴人同居之高雄市○○區○○街0巷00號 7樓之6,搭車前往臺中地區與被告交往及共同生活,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240條第2項之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是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嫌,無非是 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及被告臉 書頁面截圖為其主要論據。 四、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嫌,辯 稱:我沒有誘拐楊淑君脫離家庭,她當時跟我說她老公會打 她,我才建議她要不要來臺中工作,之後我們就在同一間公 司工作,一起住在公司宿舍的大通鋪,但有用隔間板隔開成 好幾間,是楊淑君到臺中後我們才有類似交往的親吻及擁抱 行為等語(見偵卷第37至39頁、第93至97頁、易卷第39至43 頁、第122至123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 詳見附表)。經查: (一)前提事實(即被告不爭執部分):    告訴人與楊淑君於案發時為配偶,楊淑君於112年2月11日 離開原與告訴人同住之居所,並於同年月18日前往臺中工 作與生活;被告曾於楊淑君前往臺中前,建議楊淑君得前 往臺中就業,而待楊淑君抵達臺中後,其二人即於同一間 公司任職,且二人均居住於該公司提供之員工宿舍(有以 隔板相隔為數個獨立房間)內,並在楊淑君於臺中生活期 間,有男女朋友交往之親吻、擁抱行為等情,業據告訴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135 至136頁),核與證人楊淑君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大致 相符(見易卷第110至120頁),並有被告個人臉書頁面上 與楊淑君擁抱及親吻之照片截圖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 3至18頁),且為被告所坦認如前,此部分事實,固堪認 定。    (二)惟按所謂和誘,係指以強暴脅迫或詐術以外之一切不正手 段,得被誘人之同意,將被誘人置於行為人自己實力支配 之下而言,如在家庭或其他監督權下之人,出於自己之意 思發動,離家在外同居;或雙方各有自主權,並不受他方 支配,來去自由,即使因兩情相悅而離開家庭後同居一處 ,亦與和誘之構成要件不符。又除得被誘人之同意外,並 以行為人有引誘之行為為成立要件,且必使被誘人脫離家 庭之意思,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方克相當。故倘被 害人之離家係出於其自己之決定,且其決定亦非受被告之 引誘,則自與刑法第240條所規定之和誘構成要件不符,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562號、71年度台上字第1496號 、第2514號、70年度台上字第1014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是刑法第240條第2項所指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之行 為,行為人除客觀上須有「引誘」之行為外,主觀上另必 須確實具有「使被誘人完全脫離家庭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 下」之故意,且尚須被誘人是因行為人引誘行為始生脫離 家庭之意,而非發動於被誘人己身,始足當之。準此,在 有家庭之人雖脫離家庭外出之情形,倘是出於己意而決定 者,自與該項和誘罪所定由行為人出於引誘之行為所致之 構成要件不合,即難以該項罪責與行為人相繩。 (三)經查:   1.告訴人與楊淑君於112年2月11日在其等該時同住之居所發 生口角與推擠,致楊淑君跌倒撞擊洗衣機,楊淑君據此聲 請核發保護令獲准,並於當日離開與告訴人同住之居所而 返回娘家,待於同年月17日參加外公喪禮完畢後,再於翌 (18)日為躲避告訴人家暴行為而前往臺中生活等情,業 經證人楊淑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2月11日告訴人於 口角後推我,導致我撞到洗衣機後跌倒,我就跟告訴人說 「我不會再回來了」,並離開與告訴人之住處回家奔喪參 加外公喪禮,後來喪禮結束後我就決定要去臺中躲避告訴 人,因為他都會動手打我,還阻止我回娘家奔喪等語明確 (見易卷第111至115頁),並有楊淑君所提出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47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173至第181頁),足認楊淑君離開與告訴 人同住居所之起因,是因告訴人拒絕讓楊淑君返家奔喪, 且對楊淑君為推擠等家庭暴力行為。   2.又楊淑君於112年2月11日離開與告訴人同住居所後,即有 與告訴人解消婚姻關係之念頭,並於此後開始與友人商討 離婚事宜應如何推動,終於112年12月25日在友人之居間 協調下,與告訴人兩願離婚等情,亦經證人楊淑君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我在112年2月間上臺中的時候就已經想過要 跟告訴人離婚了,到了臺中之後原本想要走法院裁判離婚 的程序,但被我乾姊攔截下來,她說要用比較低調的方式 來處理這段婚姻,後來在第三人從中幫我與告訴人協調下 ,告訴人也同意跟我兩願離婚等語在卷(見易卷第119至1 20頁),並有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1份附卷為證(見偵 卷第113至114頁),而堪認定。由是可知,楊淑君於離開 與告訴人共同居所之時,主觀上已喪失與告訴人繼續共同 生活之婚姻意思,而生欲終局解消婚姻關係之念。   3.又被告固有於楊淑君前往臺中前與之聯繫,並建議楊淑君 得前往臺中就業生活之行為。然楊淑君亦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我會決定選擇去臺中這個城市工作生活,是因為我在 臺中有親戚還有朋友,我要上臺中之前,有跟我乾姊還有 閨蜜聯絡,被告好像是從我閨蜜那裡得知我要上臺中的, 是我乾姊介紹公司給我的,被告跟我閨蜜也剛好也在那家 公司工作,被告雖然有跟我建議過可以來臺中一起工作, 但就算沒有被告的建議,我還是會去臺中等語在卷(見易 卷第112至118頁),而證稱其決議擇定臺中此一城市作為 躲避告訴人之地點,乃是出於多方考量,並非僅單單出於 被告之建議。足見楊淑君是因已無維繫婚姻及家庭之意, 而本於自主獨立判斷之個人意思決定,於詢問朋友並安排 好離家後之住處及工作後,始為前往臺中生活之決定。   4.此外,楊淑君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我待在臺中期間,被 告沒有禁止我跟告訴人聯絡,也沒有規定我不准回到告訴 人身邊,我不回去找告訴人是因為他會動手打我,我有陰 影存在等語(見易卷第119頁)。由上可知,楊淑君於112 年2月11日離開與告訴人共同居住之處後,尚能與告訴人 自由聯繫,並可自由返家,僅是因畏懼告訴人之家暴行為 ,始拒絕返家或聯絡告訴人,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欲使 楊淑君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與告訴人完全脫離關係之 情事存在。   5.綜合以上各情,可知楊淑君最初離開與告訴人同住居所之 起因,乃因遭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且於該時即已無維 繫婚姻關係之打算,其離開後前往臺中之決定,亦是經過 多方因素之綜合評估考量,而出於其本於自主獨立判斷之 個人意思決定,並非被告片面所為之引誘行為所致,且於 居住臺中之期間亦未經被告禁止其與告訴人聯繫或自行返 家,本案情節自與刑法第240條第2項所指和誘有配偶之人 脫離家庭之構成要件未合。縱認被告曾有邀請楊淑君前往 臺中工作生活之行為,嗣後並成為男女朋友,亦難認楊淑 君是非出於自己之意思決定脫離家庭,自不能對被告論以 和誘罪名。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 使本院對被告涉有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嫌之事實達於 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詳查本案相 關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 行,依據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表: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1225600號卷宗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80號卷宗 易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68號卷宗

2024-12-03

KSDM-113-易-368-2024120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OON KEN YEK(中文名:溫健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9 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OON KEN YE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貳紙、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 收。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社群軟體TELEGRAM暱稱「星星很美」 、「lufei」、「W」等成年人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以TELE GRAM群組名稱為「打不死的小強」作為聯繫方式,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在臉 書社群平台刊登不實之股票投資廣告,適彭征夫瀏覽上開廣 告後,循線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夏芸」為好友,並向 彭征夫佯稱:可在「智慧e行動」投資網站平台投資,保證 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彭征夫陷於錯誤,因而於民國113 年7月12日、7月22日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 帳戶,再分別於113年8月26日、9月3日、9月5日、9月9日面 交給不詳車手,共計交付新臺幣(下同)626萬元,嗣經彭 征夫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其後,VOON KEN YEK自113年9月 22日某時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 手,並與集團內成員約定以取款1日可獲取馬幣1,000元之報 酬,而與「星星很美」、「lufei」、「W」等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 月22日自馬來西亞入境臺灣,並於113年9月25日前往臺中某 飯店收受「lufei」交付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 物,伺機再向被害人收取款項。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與彭征 夫約定於113年9月29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 0號民有公園內面交200萬元,「星星很美」即指派VOON KEN YEK前往交易,VOON KEN YEK先依指示在附表一所示商業委 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羅一澤」之署押後放入背包內, 並配戴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工作識別證,在民有公園等 待彭征夫出現,足以生損害於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羅一澤,VOON KEN YEK於等待之際,即為埋伏之員警查 獲並逮捕,並在VOON KEN YEK身上扣得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 1-4所示之物,VOON KEN YEK因此未詐得款項。 二、案經彭征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 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是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告 訴人彭征夫於警詢之陳述,惟其於警詢所述,就被告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均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㈡除上開所述外,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 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7頁),復經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排除告訴人之警 詢證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11 3年度偵字第52917號卷【下稱偵卷】第9-21頁、第77-81頁 、113年度聲押字第863號卷第13-15頁、本院卷第26頁、第7 6-7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彭征夫於警詢及本院中證述明 確(偵卷第23-25頁、第27-30頁、本院卷第72-73頁),復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偵卷第33-37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6 1-62頁、本院卷第65頁)、扣案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擷 圖、相簿照片(偵卷第63-66頁)、告訴人提供之「智慧e行 動」網站頁面、匯款收據翻拍照片、其與通訊軟體LINE「在 線客服」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7-68頁)、告訴人於113年 8月26日、9月3日、9月5日、9月9日自不詳車手處收受偽造 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翻拍照片,及113年8月26日取款 車手之識別證翻拍照片(偵卷第68-70頁)在卷可參,核與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足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數:   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 起訴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被告於本案中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  ㈡罪名:    ⒈本案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至 少尚有與被告聯繫之「星星很美」、「lufei」,以及詐騙 告訴人之「林夏芸」,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 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亦均有所認識(本院卷第26頁) 。又被告係依指示向告訴人取款後再依指示將取得之贓款轉 交上游成員,足認其等主觀上亦均具有隱匿財產犯罪之意思 。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 罪,故被告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  ⒉被告背包中扣得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2紙,其上雖印有 偽造之「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然本案 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 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 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 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 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 難認另有偽造「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犯行 或「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之存在。  ⒊另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查扣案之工作識別證是本案詐欺集團交給被告,由 被告配戴在身上,預備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向告訴人出 示並行使,以表彰其為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財 務部外務專員羅一澤,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識別證自屬偽 造之特種文書。  ⒋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 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之 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本案詐欺集團在附表一所示保管單上偽造「法盛證券投資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被告在附表一所示保管單上 偽造「羅一澤」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均不另論偽造印文及偽造署押罪。  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 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99 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持續中,依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以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詐欺告訴人款 項,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該等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並屬單一,參諸上開說明 ,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一般洗錢未遂之輕罪部分,其 減刑事由未形成本件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將之移入刑法 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審酌從輕量刑之考量因 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且本案犯行未遂,無犯罪所得(詳如下述),得依本條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參酌上開判決意旨,亦僅列為是否審酌 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⒊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 白,且本次犯行未遂,無犯罪所得,自得依本條前段規定遞 減輕其刑。   ㈥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 貪圖每日1,000元馬幣之報酬而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幸告訴 人及時發覺受騙而配合警方逮捕被告,被告因此未詐得財物 及未能完成洗錢,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 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兼衡其於本院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在馬來西亞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 第77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 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馬 來西亞籍人士,以旅遊簽證來臺,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於 我國境內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被告所為已危害我國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更有 損我國人民之財產法益,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於國內,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物,係被告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係被告用以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工具,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 明確(本院卷第74、76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所示之物上有偽造之 「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2枚、偽造之「 羅一澤」署押共2枚,雖均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因該物品 已遭沒收在內,自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另本案既未扣 得「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亦乏其他事 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㈡犯罪所得: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查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未遂,尚無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本條項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 行未遂,且其於本院中供陳: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 卷第26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 獲得報酬,自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現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是 我在馬來西亞用馬幣換得,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本院卷第 74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是本案犯罪所得,爰不 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上開犯行尚涉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3年9月29日 下午2時許,在民有公園等待時,我配戴著偽造之工作識別 證,警方就上前來詢問我,並在我背包內搜索扣得偽造之商 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將我逮捕等語(本院卷第2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還沒與被告碰 到面,被告就被警方逮捕了等語相符(本院卷第73頁),堪 信為真實,足證被告尚未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 資金保管單或工作識別證即為警逮捕,且刑法第216條並未 明文處罰未遂犯,被告自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特種 文書罪之餘地。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檢察官認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部分,分別有實質上一罪及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偽造之私文書 編號 偽造時間、地點 偽造文件名稱及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 卷證出處及頁碼 1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ufei 」於113年9月25日晚上7時許,將有偽造「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2張交給被告,被告再於113年9月29日下午2時前不久,在該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羅一澤」之署押。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共2紙 受託機關/保管單位欄 偽造「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2枚 本院卷第65頁 經辦人欄 偽造「羅一澤」之署押共2枚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工作識別證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手寫板 同上 3 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4 牛皮紙袋1疊 同上 5 現金新臺幣5,200元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2024-12-03

PCDM-113-金訴-2125-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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