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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宜達 (現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23日所為確定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欄內所引附表編號6「罪名」欄之記載「 臺北地檢」應更正為「竊盜」。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案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所引如附表編號6罪名之記載, 應為「竊盜」,惟引用附表誤載為「臺北地檢」乙節,有原 裁定、法務部○○○○○○○113年度12月30日中監戒決字第113630 19210號、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95號判決等件可稽。因此等 文字之誤繕,核與原裁定之實質內容無礙,不影響原裁定本 旨,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以更正如主文所示。原裁定之原 本及其正本欄內所引附表編號6「罪名」欄之記載「臺北地 檢」應更正為「竊盜」。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怡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7

TPDM-112-聲-1425-20250107-2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83號 聲請人 即 告 訴 人 廖國宏 黃子娟 共 同 代 理 人 宋重和律師 林泓律師 被 告 廖國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987號所為駁 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3167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廖國宏、黃子 娟前於民國110年3月5日已向被告廖國甫告知要以三驫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驫公司)之名義申請危老都更許 可及建造執照,後被告亦有參與111年12月12日舉行之家族 會議,聲請人等人在會議中復不斷提及要以三驫公司之名義 申請都更許可及建造執照,證人即王泰貴建築師當場亦表示 係以三驫公司申請危老重建,被告在會議過程中曾就相關事 項提出疑問,最後則表示無其他問題,被告顯然知悉危老重 建及建造執照均係以三驫公司名義為申請。被告事後竟具狀 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提出刑事告 訴,並誣指聲請人私自盜用被告之印章,先在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下稱本案同意書)上用印而偽造文書,再將本案同意 書交與證人王泰貴持向臺北市政府行使,致聲請人因涉嫌刑 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而遭查辦,後幸經 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674號為不起訴處分。被 告上開所為,顯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原臺北地 檢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 之處分書均僅誤以證人王泰貴片面之詞,忽略會議過程之內 容,即認被告無誣告罪之犯意,顯有事證調查未明之違誤。 聲請人不服臺北地檢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之處分, 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 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 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聲請人對被告提出誣告之告訴,經臺北地檢檢察官 於113年10月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167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 請人不服,均聲請再議,後經高檢署於113年11月18日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10987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 議之處分,並將該處分書交由郵務機關於113年11月20日送 達至聲請人之住處,並由受僱人代為收受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見 高檢署上聲議10987卷第26頁,上聲議10988卷第45頁)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於113年11月29日委任律師,並於同日 遞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見本院卷第5、23、25頁) ,核其等聲請皆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 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三、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 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 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另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中雖表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 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 展」,然亦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是法院僅係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 檢察機關濫權;然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並不負擔偵查之 作為,又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 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 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 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 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 ;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 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若該處分與上開條 款規定相符,法院即應依據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 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以上開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所載情詞聲請准予提 起自訴,核其所指,均業據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 檢察長於再議駁回時逐一指駁,且所述之理由確已針對聲請 人指訴被告涉犯之罪名為何不成立部分,為法律上之判斷。 而本院審酌上開檢察官論斷之理由,亦未明顯有違反論理法 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復補充:  ㈠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 ,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 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 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亦即,誣告罪之 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 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 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判決、83年度台上 第514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並非被訴之事實獲判無罪, 提告之人即當然有誣告罪責。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 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者,均不得謂為誣告, 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 ,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 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聲請人雖均指稱其等於110年3月5日之會議中,已向被告告知 要以三驫公司之名義申請危老都更許可及建造執照等語(見 本院卷第17頁)。然查,被告於偵訊時係辯稱:伊係在111 年底時,經由姐姐的提問才知道三驫公司,因為三驫公司與 家族並無任何關係。伊雖然有參與110年3月5日之會議,但 當時會議中,伊只有看到一些圖片,沒有印象有看到起造人 為三驫公司等記載,伊事後也沒有收到相關新建工程工作報 告,伊也不可能同意讓與家族無關之三驫公司去取得屬於家 族的資產等語(見他字934卷第385-386頁),而參與同場會 議之證人王貴泰於偵訊時亦證述:當天在會議中,其主要係 跟業主即聲請人、被告及其等母親等人報告團隊計畫之進度 、狀況及申請建照碰到的問題,其只有在都審報告書中有寫 到三驫公司,但當天會議中並未特別提及申請人係三驫公司 ,之後都審報告書亦僅有寄給三驫公司,至於三驫公司後續 如何處理,其並不知情。後來其與被告聯繫之過程中,因為 其以為被告知道三驫公司係申請人,所以就沒有再特別跟被 告說這件事情等語(見他字934卷第385-386頁),復依110 年3月5日會議之譯文(見他字934卷第165-237頁),被告雖 有參與該次會議,然觀諸該場會議之過程,均係在討論都審 之進度、時限、逾期之損失狀況、獎勵機制、空間設計規劃 等都更之內容(見他字934卷第207頁),而無人提及欲以何 人名義為申請人或起造人等情,此與被告及證人王貴泰前開 供(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聲請人亦未曾提出任何事證 以明其等有將都審報告書傳送與被告並取得同意之情;再參 以證人王貴泰雖證稱:其於110年3月5日之會議結束後,有 將包含本案同意書在內的簡報資料全數寄與包含被告在內之 業主等語(見他字934卷第385頁),惟本案同意書係於111 年5月26日始提出等節,有本案同意書(見他自第934卷第43 頁)附卷可參,與110年3月5日之會議相差1年有餘,依時間 先後順序之邏輯,證人王泰貴該等證述,諒係受時間久遠等 因素影響之錯誤記憶,應不可採。從而,被告辯稱對於以三 驫公司之名義申請危老都更許可及建造執照乙事並不知情等 語,並非無據。  ㈢再參以聲請人與被告等人所參與之111年12月12日舉行之家族 會議中,固有多次提及欲以三驫公司之名義申請危老都更許 可及建造執照等語,惟綜觀該次會議之內容,即可明顯得知 聲請人、被告及其等家族人士,對於以三驫公司之名義申請 乙事,意見分歧且爭論不休,甚聲請人之母親、妹妹亦多次 表達欲新設公司,且先確立家族內部各人在新設公司內部之 持股比例後,再以新設公司之名義申請危老都更許可及建造 執照,聲請人不同意該方案,被告則提議是否要以新設公司 為申請人等部分待事後再行協商,該次會議遂不歡而散等情 ,有111年12月12日會議記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等(見他字934卷第263-287頁,他字7830卷第139-147頁) 存卷為證,若被告於111年5月26日前,即同意以三驫公司之 名義申請危老都更許可及建造執照者,何以在111年12月12 日之會議中仍會出現異見,並提出日後再就不同方案進行協 商之情,則被告辯稱其事先並未同意以三驫公司之名義申請 危老都更許可及建造執照等語,亦非無憑。  ㈣另三驫公司係由黃子娟所申設並擔任負責人,廖國宏則係三 驫公司之股東兼董事乙情,業據聲請人分別陳明在卷(見他 字934卷第132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見他字934卷第15、17頁)附卷為佐;而證人王泰貴於警 詢及偵訊中均證述:本案同意書係由三驫公司交與其辦理後 續都更程序,其不清楚本案同意書上被告之印文係由何人所 用印,其拿到的時候就已經用印完成,其也沒有向被告確認 過,因為其看到本案同意書上有被告之印文,故以為被告已 經同意等語(見他字卷934卷第306、384頁),此與聲請人 於偵訊時指稱:其等未曾看過本案同意書,且本案同意書應 係證人王泰貴跟被告自己處理的,其等均不清楚,其等亦未 曾在本案同意書上蓋用被告之印文等語(見他字934卷第132 頁),顯相互矛盾;又參以被告係供稱:伊因為長年旅居美 國,為處理家族公司之例行性文書,所以有將印章放在廖國 宏那邊等語(見他字934卷第68頁),則被告認聲請人未經 同意即逕自在本案同意書上蓋用被告之印章,因而對聲請人 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等節,亦非全然無由。基此,揆諸上開 說明,自難認被告有何誣告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原偵查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 所為原再議駁回處分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 、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又本院觀諸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 從認定被告涉犯告訴意旨所稱誣告罪之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 起自訴之條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經核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PDM-113-聲自-283-20250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諺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8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陸拾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陸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 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 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 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 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 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 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 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 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 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 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 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 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 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 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 照。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 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 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 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 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 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 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已 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 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及各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如附表所示罪刑有 得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受刑人復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 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 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執行卷第4頁)在卷可憑,故依 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併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即屬正當。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 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629、7 69、1029號判決,而附表各罪確皆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 (即111年2月12日)以前所犯,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曾經各裁判定應執行之刑如附表所示,是本院定應執行刑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 重於如附表所示60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0年9月)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 和(即有期徒刑20年3月)。準此,爰依上開規定,就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行為動機 、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並 再衡以其各次犯行均曾因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大幅折讓 刑期,倘若再度予大幅折讓,其犯罪成本顯然過低(例如所 犯60罪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計算,實際每罪僅餘有 期徒刑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2月)等情,暨經本院函詢關於 本次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逾期未提出,且迄今仍未 回覆意見等各項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部分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 金之罪,揆諸前揭解釋意旨,與如附表所示其餘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自無庸就執行刑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諭知,併此敘明。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固已執行完 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開說明,仍得依法聲 請定應執行刑,已執行之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 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強制換頁==========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共4次) 犯罪日期 109年3月至4月間某2日(聲請書誤載為109年4月6日) 109年5月23日 109年6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78號等案 臺北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76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151號等案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629、769、1029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85號 110年度訴字第982、983號 判決日期 110/12/23 111/03/31 111/02/21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629、769、1029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85號 110年度訴字第982、98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02/12 111/05/07 111/07/0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457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630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875號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4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共6次,聲請書誤載為3次) 有期徒刑1年 (共6次) 有期徒刑1年5月(2次) 有期徒刑1年1月(1次) 有期徒刑1年4月(1次) 有期徒刑1年6月(1次) 有期徒刑1年2月(1次) 有期徒刑1年8月(1次) 犯罪日期 109年5月24日至109年5月31日間(聲請書誤載為109年5月30日) 109年6月15日 109年6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680號等案 新北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87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96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183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48號 110年度訴字第751號 判決日期 111/08/18 111/08/25 112/01/18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183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48號 110年度訴字第75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09/20 111/10/05 112/03/0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得社勞)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250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499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704號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7 8 9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1次) 有期徒刑1年(1次) 有期徒刑1年(1次) 有期徒刑10月(1次) 有期徒刑7月(5次) 有期徒刑8月(3次) 有期徒刑1年4月(共6次) 犯罪日期 109年8月4日 109年5月28日、109年5月30日、109年6月6日、109年6月3日、 109年7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048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19號等案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717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449號 110年度訴字第30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432號 判決日期 112/02/10 111/01/24 112/10/05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449號 110年度訴字第30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43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3/15 112/06/14 112/11/0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209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032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060號 桃園地院112年度聲字第17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聲請書誤載為有期徒刑1年4月)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0 11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1次) 有期徒刑1年2月(10次) 有期徒刑1年1月(共6次) 犯罪日期 109年6月12日、109年6月18日、109年6月13日 109年5月26日、109年6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945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75號等案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8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26號 判決日期 112/11/10 112/12/13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8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2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12/13 113/01/1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834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45號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2025-01-07

PCDM-113-聲-3905-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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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國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國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國華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徐國華因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除附表編號4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案號均 更正為113年度壢簡字第353號外,餘均如附表所載),且各 罪均為首件裁判確定(民國112年11月9日)前所犯,而本院 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 經本院詢問結果,具狀表示:請判輕一點等語,有定應執行 刑陳述意見狀可憑。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6 所示案件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69號竊盜案件(有期徒 刑6月),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應保障其既 得優惠而無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之罪質大部分相同,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法益侵 害程度大致相同,對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屬有限,兼衡受 刑人之行為人責任、對社會規範秩序之危害程度、矯治教化 之必要程度及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之時間等情,裁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2次)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2次) 犯 罪 日 期 111.11.22 111.11.08、111.11.15、111.11.18、111.11.16 112.06.09、112.06.15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175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720、14221、18805、20301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806、180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587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946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6號 判決日期 112/09/27 112/10/30 113/04/01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587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946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11/09 112/12/13 113/04/30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300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1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06號 編號1-6經臺北地院113聲20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等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2次) 有期徒刑2月(2次)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2.07.21 112.08.01、112.08.11 112.10.28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2624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5312號、113年度偵字第454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90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353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547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86號 判決日期 113/03/27 113/04/30 113/07/29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353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547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8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5/02 113/06/05 113/07/29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554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438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979號 編號1-6經臺北地院113聲20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編號 7 8 罪名 竊盜等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08.01、112.08.11 112.10.01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8166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35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738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060號 判決日期 113/06/28 113/08/23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738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06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8/07 113/10/11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956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675號

2025-01-07

PCDM-113-聲-4964-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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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盛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已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首件裁判確定(民國112年1 1月9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檢察 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審酌受刑人經本院通知表示意見,對本件定執行刑 表示請判輕一點等語,有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可憑。且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應保障其既得優惠而無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受刑人如 附表所犯均為詐欺等案件,犯罪手法相似,且犯罪時間相近 ,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法益侵害程度相同,對危害法益之加 重效應較屬有限,並斟酌受刑人正值壯年,審酌其行為人責 任、對社會規範秩序之危害程度、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及回 歸社會正常生活之時間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等 詐欺等 詐欺等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12/02/12 112/02/12 112/02/18~112/02/19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381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042、13560號 同左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450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617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617號 判決日期 112/6/30 112/10/25 112/10/25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148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617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61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11/09 112/11/28 112/11/28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244號 編號1至3經北院113聲字461號裁定徒刑2年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357號 編號2、3經判決應執行1年8月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537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等 詐欺等 詐欺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3次) 有期徒刑1年4月(3次) 有期徒刑1年2月(2次) 犯罪日期 112年2月10日(1次)、同年月14日(1次)、同年月14、15日(1次) 112年2月10日(1次)、同年月14日(2次) 112/02/14、15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6613、6614號、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60號 同左 同左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340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340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340號 判決日期 113/05/09 113/05/09 113/05/09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340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340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34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6/28 113/06/28 113/06/28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467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467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467號

2025-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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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嘉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嘉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嘉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 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 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 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 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並有明文。又數罪併 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應檢 視受刑人本身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行為人 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 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規定,以限制加重原則作為量刑 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末按 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 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 前所犯,並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意旨, 檢具檢察官聲請書繕本函知受刑人得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 意見,據受刑人回覆從輕量刑等情,有陳述意見表可憑,併 予敘明。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行為類型、侵害法 益種類,兼衡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犯 罪情節、次數、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 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又附表所示各罪均得易科罰金,依前揭規定,縱定應執行刑 逾6個月,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即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並無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罰金部分依其 原宣告之刑執行之,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併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3/04/06 113/05/04 112年6月9日20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 112年6月9日20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478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475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6260號 法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635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656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54號 判決日期 113/06/05 113/05/30 113/06/20 法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635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656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5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7/09 113/08/22 113/08/0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經新北地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5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編號 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3/04/30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630號 法院 新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4005號 判決日期 113/09/20 法院 新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400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11/0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2025-01-06

PCDM-113-聲-5000-20250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國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國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國棟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 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 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 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 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 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 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俱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案件, 犯罪手法相同,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法益侵害程度相同,對 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屬有限,復斟酌犯罪時間間隔、受刑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另考量本院曾發函通知受 刑人得於文到7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惟受刑人迄今未就本件 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內容向本院表示意見【詳本院函(稿)、 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附表編號1、2所示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則應由檢察官於指 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5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25日17時53分許 112年8月25日17時42分許 113年2月21日16時20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732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042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30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85號 113年度士簡字第201號 113年度簡字第2780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1日 113年6月28日 113年7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85號 113年度士簡字第201號 113年度簡字第278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8日 113年9月19日 113年9月10日 備     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281號(已執行完畢) 士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505號(已執行完畢) 新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1383號

2025-01-02

PCDM-113-聲-4447-202501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建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建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建中因竊盜等案件(詳如附表), 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就有 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宣 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 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 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 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 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 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 關聯性(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 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 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 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決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如附表編號1之民國113 年8月28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前,且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即如附表編號2之法院即為本院,有如附表所示各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檢察官之聲請合 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茲審酌如附表所示各罪為詐欺,手 法及情節相似,罪質相近,惟被害人相異,兼衡受刑人所犯 數罪時間之間隔、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 節、動機、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因素,依 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受刑人吳建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毀棄損壞 宣  告  刑 拘役50日 拘役10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2月17日4時16分許 113年1月29日凌晨3時12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074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調偵字第335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209號 113年度簡字第3477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8日 113年9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209號 113年度簡字第347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8月28日 113年11月5日 備註 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2025-01-02

TPDM-113-聲-3143-202501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永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永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永孝因犯毀損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 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 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家庭暴力防治法 傷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14日 112年2月23日 112年5月23日為警查獲前某時至112年5月23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037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037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869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058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058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902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21日 112年6月21日 112年12月29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2年7月31日 112年7月31日 113年3月2日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90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90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402號 編號1-4前經中院113年度聲字第1322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05日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家庭暴力防治法 毀損 宣  告  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23日 112年2月15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2521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08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666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797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8日 113年9月30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8日 113年11月5日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207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403號 編號1-4前經中院113年度聲字第1322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05日

2025-01-02

TPDM-113-聲-2918-202501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文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5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文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文義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均有明 文。另,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故已經 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 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 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 裁定意旨可參。惟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 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法院自不受原確 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得另定應執行刑,此觀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即明。此外,就已執行完畢 部分,固毋庸重複執行,惟僅須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 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 法院96年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 6、9、11、12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得易科罰金,其餘之宣告 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 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案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此有卷附聲請狀1紙附卷可憑,與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無違,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 期為民國106年12月12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罪,其 犯罪日期均在該日以前,且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㈢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雖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389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5年,受刑人不服提 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11月15日以108年度抗字第 1906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但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合於數罪 併罰要件之各罪聲請合併定刑,原定刑之基礎即已變動,揆 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另行裁定。  ㈣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5年6月,是為本案 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受刑人經本院通知表示意見,其覆以請 法院依法裁量,無意見表示等語,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 刑人意見回覆表1紙在卷可查。  ㈤本院衡酌受刑人犯罪之時間、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 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原得易科 罰金之刑部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 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㈥至被告所犯之罪已有部分經執行完畢,惟揆諸上揭說明,此 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 涉,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6年5月13日 105年11月5日 106年6月19日8時41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2088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9741號 臺北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2603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北地院106年度審簡上字第160號 新北地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260號 臺北地院106年度簡字第3403號 確定判決法院及判決案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判決日期 106年12月12日 106年9月15日 106年12月29日 確定日期 106年12月12日 106年12月15日 107年1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執行案號 臺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078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406號 臺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782號 備  註 編號1至11所示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8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已執畢)。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施用第二級毒品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6年6月26日 105年11月16日 106年4月8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9653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10065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6404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816號 新北地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086號 新北地院106年度審易字第4183號 確定判決法院及判決案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判決日期 107年1月11日 106年12月29日 107年1月22日 確定日期 107年1月11日 107年1月30日 107年3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執行案號 高檢107年度執更字第478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6720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7012號 備  註 編號1至11所示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8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已執畢)。 編 號 7 8 9 罪 名 竊盜 竊盜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6年5月27日 106年5月28日 106年6月29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6404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6404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6077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新北地院106年度審易字第4183號 新北地院106年度審易字第4183號 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24號 確定判決法院及判決案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判決日期 107年1月22日 107年1月22日 107年5月17日 確定日期 107年3月20日 107年3月20日 107年5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執行案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7013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7013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9486號 備  註 編號1至11所示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8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已執畢)。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搶奪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6年6月26日 106年6月21日 106年5月1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9653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7461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82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816號 新北地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32號 臺北地院113年度審簡字第640號 確定判決法院及判決案號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 同上 同上 判決日期 107年5月31日 107年5月15日 113年4月9日 確定日期 107年5月31日 107年5月15日 113年8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執行案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9907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2787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823號 備  註 編號1至11所示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8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已執畢)。

2025-01-02

TPDM-113-聲-3127-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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