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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17號 原 告 鄭達生 訴訟代理人 葉月雲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被 告 吳徹農 吳子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文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被告吳子偉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為被告吳徹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徹農目前中風,有認知功能障礙,恐 無訴訟能力,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又本案被告吳子 偉或吳徹農之家人應對本案知之甚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被告吳徹農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項規定,於法人之代表 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有明定。 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 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 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民事 判例參照)。 三、經查,被告吳徹農經本院函詢新北市私立新中老人長期照顧 中心(養護型)其身體狀況、是否具識別能力、有無正常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等情,經該照顧中心函覆:吳 徹農因腦中風合併右側偏癱、認知功能障礙,已致需長期照 顧而進住本機構,並有該照顧中心113年5月14日新中字第11 30031號函、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1年11月23日開立之診斷 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69至371頁)。則聲請人主張被告 吳徹農無訴訟能力,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等語,應 屬可採。又被告吳子偉為被告吳徹農之子,並同為本件被告 ,由其維護被告吳徹農之權利自屬適當。爰裁定選任被告吳 子偉為被告吳徹農於本件訴訟程序之特別代理人,代理相對 人為訴訟行為。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1-11

PCDV-111-重訴-117-2024111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124號 原 告 林怡君 被 告 廖哲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仍於民 國112年3月30日17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段往凌雲路方向行駛,行經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 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於速限50公里之上開道路,貿然以行車時速60 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對面建築工地之車道駛出,欲右轉進入新北 市五股區成泰路3段往凌雲路方向,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 致原告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系爭車輛亦毀損,原告因 而受有下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808,301元,應由被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①醫療費用740元;②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207,561元;③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60萬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808,301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等事實。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 稱臺北醫院)醫藥費用收據、修車估價單等為證;且被告所 為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6599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被告自白犯罪,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判處「甲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 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不法過失責任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駕車行為致原告受傷、系爭車輛亦受損,已 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 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 如下: (一)醫療費用74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740 元,業據其提出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而被告復未 到庭爭執,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 (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07,561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 車輛係於102年10月出廠使用,此有車籍資料在卷可佐, 至112年3月30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2 07,561元(含工資54,902元、材料費152,659元),有修 車估價單可佐,惟其中之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 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既已逾5年,則其修復 材料費折舊後之餘額為10分之1即15,266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至於工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 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70,168 元(計算式:15,266元+54,902元=70,168元)。 (三)慰撫金6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 ,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 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原告因 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身體受有上述傷害,足認其身心 受有一定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業務員工作,112 年度所得總額約749,141元,名下有坐落新北市五股區土 地、房屋各1筆、汽車1部、事業投資1筆,112年度財產總 額約4,456,254元,而被告為國中畢業,112年度無所得, 名下有汽車3部,此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兩造112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 可稽,並參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原告傷勢輕微, 致原告精神受損害程度非重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萬元,始為 適當。 (四)以上合計,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金額共100,90 8元(計算式:740元+70,168元+3萬元=100,908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 發生,被告固有前開開過失,惟原告亦同有起駛前,未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而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 過失,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刑事庭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足見原告對本件事 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 被告之過失程度為3/5,原告之過失程度為2/5,是以被告須 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60,545元(計算式:100,908元×3/5= 60,545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1-08

SJEV-113-重簡-2124-2024110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936號 原 告 李美雲 訴訟代理人 黃楷勛 被 告 鄭宇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號),經刑事庭裁定 移送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0日18時36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新北市板橋 區文聖街往文化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文聖街與仁化街設有 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遵守行車管制號 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 越紅燈向前行駛,適原告騎乘電動自行車(下稱A車),自 文聖街11巷口路旁起駛,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原告受有左肩挫傷、左側肱骨上端骨折、臀挫傷、尾椎 骨裂等傷害,原告並因此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失,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17,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有違規,且我雖有過失,但原告 請求之看護、家用及其他損失金額我不能接受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揭過 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勢等情,業經本院113 年度交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就本件事故有 過失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亦自認在卷,是本院綜合上 開事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審酌如下:  ⒈附表編號1至3所示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支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醫療費用及支出等,業據其提出各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 為證,被告就此部分支出亦未爭執,足認原告所提出之醫療 費用與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有之傷勢具有相關聯,堪認原告此 部分醫療費用支出確屬因系爭事故所致之生活上所增加費用 ,應予准許。  ⒉附表編號4所示看護費用部分:   經查,原告因前開事故所致傷勢,於112年5月30日至衛生福 利部臺北醫院急診就診入院,並於同年月31日手術行左肱骨 開 放性傷位併內固定,於同年6月2日出院於112年6月13日 至同院門診追蹤及拆線,傷後1個月需有專人照護等情,有 該院112年6月13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此部分原告固 未有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之單據,然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 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 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 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 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 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院審酌一 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及衡諸親屬照護花費之心力不 比照服員為少,並斟酌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 因素後,認應以每日2,300元作為計算基準,是以,原告此 部分看護需支出數額為69,000元(計算式:30×2,300元=69, 000元),逾此部分,難認有據。  ⒊附表編號5所示無法從事家務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其需休養3個月,故請求3個月 休養期間無法從事家務費用共82,410元之損失等詞,然就此 部分未就其所受損失提出事證、亦未就其計算上開損失部分 說明計算依據,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  ⒋附表編號6所示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最高學歷為國小畢業 ,目前無業,經濟來源為先前儲蓄;被告則為大學畢業,先 前從事水電工作,每月收入約30,000多元等情,業據兩造陳 明在卷,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及財稅資料在卷佐稽,復參以 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因系爭傷害 所致生活或工作之潛在不便影響、情緒適應障礙等情)及精 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 為10,000元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如附表「本院認定金 額」欄所示,合計為218,60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 ㈢本件兩造過失比例及與有過失之認定: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  ⒈原告所騎乘之A車於事故發生時係於該路口斑馬線處,突自路 邊橫跨文聖街往文化路之車道以迴轉,被告於碰撞前有按喇 叭,碰撞當下原告車身與文聖街車道垂直等節,有本院就檔 名「01」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及檔名「03」之路口監視錄影之 勘驗結果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而按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慢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原告於事發 現場迴轉道路上係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等情,有事故現場 照片1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頁),足認被告就本件事 故發生雖有應注意慢行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 ,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未予注意 之過失外,原告依前開說明,亦有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即雙黃實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之過失,而共同肇致本件 事故發生,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助成損害之發生, 而與有過失,本件自應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  ⒉茲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肇事情節及過失之輕重,認原告 應負60%、被告應負40%之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60%之賠 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酌減後,僅得 在87,440元(計算式:218,601元40%,元以下四捨五入) 之範圍請求賠償,逾此部分即屬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3日,見附民卷 第11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87,440元 及自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 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 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 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金額 證據資料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用。 138,240元。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各1份(見附民卷第7至9頁)。 138,240元。 2 診療費。 761元。 醫療費用收據1張(見附民卷第9頁) 761元。 3 醫療用品 600元。 收據1紙(見附民卷第9頁)。 600元。 4 看護費 75,000元。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7、至頁) 69,000元。 5 無法從事家務費用。 82,410元。 未提出事證。 無理由。 6 精神慰撫金。 20,000元。 10,000元。 總計 317,011元 總計 218,601元。

2024-11-08

PCEV-113-板簡-1936-20241108-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924號 原 告 王郁華 林勝賢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為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勝元律師 被 告 陳愷諾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重傷案件(111年度交易字第128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交重 附民字第1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勝賢新臺幣伍佰柒拾陸萬玖仟參佰貳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郁華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為星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林勝賢新臺幣(下同)3,298萬2,35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為星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 付原告王郁華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訴 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勝賢2,343萬6,61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為星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 付原告王郁華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變更部分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8日12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撞上原告林勝賢,致原告林勝賢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 併顱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癲癇重積、右腿深部靜 脈血栓等傷害,於當日行開顱移除顱內出血併腦壓監視器置 放手術,術後入住加護病房接受治療,於110年9月14日轉至 呼吸治療照護中心接受治療,嗣於110年9月28日轉至普通病 房接受治療,又於110年10月7日出院轉至護理之家,其意識 不清呈植物人狀態,需24小時專人照護,支出醫療費95萬0, 814元、醫療用品費18萬3,044元、交通費2萬6,012元、看護 費67萬9,183元,請求將來醫療用品費259萬1,518元、將來 看護費2421萬元(每日3,000元),受有勞動減損483萬9,40 0元(每月薪資4萬8,394元),原告王郁華為原告林勝賢配 偶,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原告林為星則為原告林勝賢 之子,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已領強制責任險保險 金200萬元,及收受被告給付慰問金6萬元,乃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林勝賢2,343萬6,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林為星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郁華3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有給付慰問金6萬元應扣除。肇事責任部分 ,被告超速非肇事主因,責任比例被告不應為70%等語,資 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林勝賢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因傷重 現呈植物人狀態,原告王郁華為原告林勝賢配偶,原告林為 星則為原告林勝賢之子,原告林勝賢已領強制責任險保險金 200萬元及收受被告給付之慰問金6萬元等事實,已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核與本院111年度交易 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書相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217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 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 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 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 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等判例參照)。末按,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 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行人穿越道路,在 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 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 中心鑑定後,其鑑定意見為:「一、行人林勝賢,於路面繪 有行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禁止穿越路段,違規穿越道 路,為肇事主因。二、A車陳愷諾,超速行駛致遇有狀況煞 閃不及,為肇事次因。」等內容,此有該研究中心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參(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第27、28頁),與新北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相同(參本院卷第234、235、282、 283頁),衡諸上開鑑定內容,業已參酌監視器影像之車禍過 程,且其推論、判斷並無顯然不當之處,亦合於前引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規範,是上開鑑定結果認原告林勝賢、被告均 有肇事因素,應可採信。就此,本院衡酌車禍當時之狀況及 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駕駛行為應有過失,並認原告 林勝賢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自負7成與有過失責任。 (三)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分別審認如下:  1.關於原告林勝賢請求部分:  ⑴就醫療費部分:原告林勝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身體受有 傷害,分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臺北市立關渡醫院、淡水 馬偕紀念醫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振興醫院、馬偕紀念 醫院就診,共支出95萬0,814元,有卷附之收據等件為憑, 核屬治療上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林勝賢此部分請求,應屬可 採。  ⑵就醫療用品費部分:原告林勝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身體 受有傷害,購買醫療用品共支出18萬3,044元,有卷附之發 票等件為憑,核屬治療上之必要支出,應屬可採。  ⑶就交通費部分:審酌原告林勝賢所受上開傷害,可認有以計 程車、救護車代步之必要,是原告林勝賢請求被告給付此部 分費用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生,原告林勝賢請求之金額2 萬6,012元,有卷附收據、乘車證明、憑證等件可憑,是原 告林勝賢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⑷就看護費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 24至226頁),可知原告林勝賢需專人24小時照顧,是原告 林勝賢請求看護費用67萬9,183元,有卷附收據等件可憑, 是原告林勝賢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⑸就勞動減損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1年 3月3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26頁),可知原告林勝賢 於系爭車禍後終身無工作能力,而原告林勝賢於系爭車禍發 生前6個月之平均月薪為4萬7,979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薪 資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2頁),又原告林勝賢為00 年0月00日生,有診斷證明書可參,則自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 10年8月28日起算至原告林勝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19年1月 9日,原告林勝賢得請求之勞動減損金額為481萬8,691元( 計算式:4萬7,979×100月+4萬7,979×13/30=481萬8,691)。  ⑹就將來醫療用品費部分: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迄至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前仍未能提出何單據資料或相關預估資料供參,以證 明其將來預計之支出或損害,且受傷治療期間之醫材支出, 與無意識昏迷期間之醫材支出情形不同,尚無從依時間比例 推算,是原告林勝賢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⑺就將來看護費部分:原告林勝賢需專人24小時照顧,已如上 述,然原告林勝賢因系爭車禍現呈植物人狀態,其平均餘命 與一般民眾不相當,低於一般民眾之餘命(詳參本院110年 度士簡字第606號),無從完全逕依簡易生命表計算之,且 餘命推算尚須考量病人所接受之照護品質、失能程度、免疫 力、家庭支持及經濟狀況等因素。就此,本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上開因素,認原告林勝賢之平均 餘命以18年計算為妥適,又原告林勝賢主張每日看護費用為 3,000元,尚無違社會常情,故原告林勝賢此部分所得請求 之金額為1,944萬元(計算式:3,000×30×12×18=1944萬)。  2.關於原告王郁華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 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侵權行為 情況及與原告林勝賢為配偶關係、原告林勝賢之年紀等一切 情狀,本院認原告王郁華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 100萬元為妥適,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3.關於原告林為星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 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侵權行為 情況及與原告林勝賢為子女關係、原告林勝賢之年紀等一切 情狀,本院認原告林為星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 50萬元為妥適,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4.綜上,原告林勝賢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609萬7,744元(計算 式:95萬0,814+18萬3,044+2萬6,012+67萬9,183+481萬8,69 1+1,944萬=2,609萬7,744);原告王郁華之損害賠償金額為 100萬元;原告林為星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0萬元,復依上開 與有過失責任下,原告等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金額分別 為782萬9,323元、30萬元、15萬元(計算式:2609萬7,744× 0.3=782萬9,323;100萬×0.3=30萬;50萬×0.3=15萬,元以 下四捨五入)。又原告林勝賢已領強制責任險保險金200萬 元及被告給付之慰問金6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屬清 償予以扣除,是原告林勝賢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76萬9 ,323元(計算式:782萬9,323-200萬-6萬=576萬9,323)。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勝 賢576萬9,3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5日 (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郁華30萬元,及自111年7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林 為星15萬元,及自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 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至訴訟費用(新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覆議費、逢甲大學鑑定費部分,非屬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部分),應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其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4-11-07

SLEV-112-士簡-924-2024110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682號 原 告 洪淑珍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被 告 顏學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 字第10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1,057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訴 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萬2,8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7月11日民事補充狀變更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77萬8,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111年10月10日13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新北市新莊區裕民街19巷 直行,行經裕民街37巷與19巷交岔路口時,遭被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高速撞擊,原告 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肋骨第4到6骨折等傷害,因 此受有如下之損害:醫療費用21萬2,686元、看護費用7萬5, 000元、交通費1,540元、醫療器材997元、工作損失費用5萬 2,800元、B車修復費用8,85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8 5萬1,873元,扣除原告已經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 萬3,676元,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7萬8,197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8,19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原告為無照駕駛,本來就不能上路,應該負最大的責任,且 監視器攝影機方向對被告不利,原告應負40%肇事責任。未 來移除鋼釘費1萬元是未來發生事情,被告無從理賠。原告 尚能於111年10月27日早上逛市場,且診斷證明書尚未見有 專人照護,又有關工作損失原告未能舉證薪資證明與請假證 明,其請求看護費、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應無理由。交通費有 4筆收據無計程車司機簽名,故被告爭執。醫療器材費部分 僅835元無意見,其餘無單據部分有爭執。B車修車費部分, 與本件事故無關,其中某些零件未損壞竟更換,故被告爭執 。原告已領取汽機車責任險7萬3,636元應予扣除。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各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致原告受 有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肋骨第4到6骨折等傷害等 情,並提出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3至43頁),又被告因本件 車禍涉犯過失傷害罪責,亦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易字第1 91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訛,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騎乘機車肇生上開車禍,致原告 受有上開傷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財產及 非財產之損害賠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 ⒈原告就上開車禍是否與有過失?其與被告之過失比例為何 ?⒉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爰分述如下:  ㈠原告就上開車禍是否與有過失?其與被告之過失比例為何?   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係 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行經裕民街37巷與19巷口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同為直 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其為 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貿然直行進入上開路口。適有原 告騎乘B車,沿裕民街19巷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並自被告行 駛方向之左側往右側行駛,雖為右方車,然未能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以原來速度通 過上開交岔路口。B車通過A車之車頭後,A車煞車不及,撞 擊B車左側車身,有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 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兩 造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本 件事發地點於肇事時,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原告疏未注意其為左方車,若有相當之注意,應不致於撞擊 為右方車先行之原告,惟原告雖為右方車,然本應注意行經 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堪信兩造就本件車禍同為肇事原因,復考量原告係屬右方車 、被告係左方車,以路權而論,應以原告為優先,故認被告 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鑑定會111年12月2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新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2月22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 定覆議意見書亦採相同之認定。至被告辯稱本件肇事主因是 原告無照騎乘機車云云,然以原告無照騎乘機車固然有行政 上違規,但與其就本件車禍是否有肇事原因及過失程度無因 果關係,被告上開辯解,要難採信。又本院綜合考量上開情 形,認渠等過失比例應以原告占3成、被告占7成為適當。原 告主張應為原告占2成、被告占8成;被告主張應為原告占4 成、被告占6成,均無足採。  ㈡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1萬2,68 6元,並提出新泰綜合醫院(下稱新泰醫院)收據、臺北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數紙(均影 本)在卷為憑(交附民卷第11至17頁),然以上開醫療費用 單據所載金額僅為11萬2,686元。原告雖另請求預計移除鋼 釘費用10萬元,然以原告將來所生之損害賠償金額,固得於 本件訴訟先行請求,然仍須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該費用確屬 必要,且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而原告就上開預計移除鋼 釘費用部分,僅稱是醫師口頭告知,自難認該費用有何必要 及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存在。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 費用應為11萬2,68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需專人看護30日,以每日25 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7萬5,000元,有臺北醫院111年10月1 4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需專人照護一個月」等語在卷 為憑(本院卷第97頁)。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 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 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 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審酌原告親屬為照護原告所付 出之勞力、心力與一般看護無異,又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程 序均同意以每日2,250元計算看護費用損害(本院卷第125頁 ),且該金額未逾本院依職務所知之市場行情,故原告請求 看護費用6萬7,500元(計算式:2,250元×30日=67,500元) ,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需搭乘計程車看診,因此 支出交通費1,540元,業據其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8紙為證。 被告則辯稱部分乘車證明無司機簽名等語,查上開計程車乘 車證明有4張係以電子設備列印,尚無偽變造之虞,該乘車 證明所示金額共計570元,應予准許。其餘4張手寫之計程車 運價證明,確無車號、駕駛人姓名等資料,尚難作為認定原 告確實有此筆支出之證據。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有支出交通 費用之證明,是原告所得請求之交通費應為570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醫療器材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需購買醫療器材而增加生活 上支出997元,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在卷為憑( 交附民卷第23頁),惟以上開發票所載總價僅為835元,是 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  ⒌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無法工作之期間,參諸上開臺北醫 院111年10月12日、同年月14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宜 休養2個月」(本院卷第97、137頁)。又原告固自陳從事新 聞工作,但未能提出其月領薪資資料,且本院依職權查得之 原告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亦無其薪 資所得資料,然參諸上開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確實可認定 其應休養2個月,而依其受傷前之身體狀況、能力、社會經 驗等觀之,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 ,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故原告主張以勞動部公告經行政 院核定之111年基本工資即每月26,400元,作為原告得請求 工作損失之計算標準,應屬妥適。是原告請求因本件車禍不 能工作損失共計5萬2,800元(計算式:26,400元×2月=52,8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B車(所有權人為洪素美,並已將債權讓與原告) 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車費用8,850 元,並提出估價單、 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份在卷為憑(交附民卷第25頁、本院卷 第169頁)。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民 法第196 條之規定即係第213 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而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上 開估價單所載估價金額均係以零件品名、數量為估價依據, 顯見B車之維修方式顯係零件之更換,而B車係108年1月(推 定為15日)出廠,至111年10 月10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 用逾3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536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是系爭機 車之折舊年數為3年,其零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8 85元,原告所得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為885元,逾此部 分之金額,不應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 本件車禍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 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於上開刑事案件及本院 審理中所陳明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並依職權 調閱本院另案(113年度重簡字第492號)卷所附兩造之11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作為認定兩造 資力之參考,及兩造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及經歷急診 、住院手術治療等情形、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⒏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規定。兩造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渠等過失比例為原告占3成、被告 占7成,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與有過失,本院應減輕相當於其過失比例部分之賠償金額, 是被告應對原告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30萬4,693元【計算式 :(112,686元+67,500元+570元+835元+52,800元+885元+ 2 00,000元)×70%=304,6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⒐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陳已領得共計 7萬3,636元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是原告得對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原告23萬1,057元(計算式:304 ,693元-73,636元=231,05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萬 1,05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1-07

SJEV-113-重簡-682-2024110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46號 原 告 李國華 被 告 林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0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晚上8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往自信 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與中華路口時,欲 左轉幸福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左轉,適原告騎 乘訴外人吳曇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往中原路方向直 行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腹壁挫傷、左腳 跟挫傷、右手挫傷、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並經吳曇蘭將 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因此受有下列 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80元。⒉看護費用18, 200元。⒊系爭機車維修費:26,050元。⒋精神慰撫金170,0 00元。爰依債權讓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二)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9,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碰撞 原告所駕駛系爭機車,致原告受傷等事實,有本院112年 度審交易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本件事故資料佐稽,被 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因前 揭駕車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原告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 數額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 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5,08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 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未爭 執,應認確係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之必要支出費用, 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⑵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受傷,委由專人看護照顧一週, 以全日居家看護行情每日2,6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看護 費用18,200元云云,固據提出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惟觀以該斷證明書上所記載原告受有腹壁挫傷、左腳跟挫 傷、右手挫傷、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勢,於離院後建議休養 一週並持續門診追蹤等情,原告之傷勢並未有原告需專人 全日照護之相關醫囑,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不應 准許。   ⑶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維修費 用為26,050元(維修單無分項估價,全部以零件估價計算 ),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而系爭車輛為吳曇蘭所有、10 0年10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經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 予原告,亦有債權讓與同意書、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 稽,迄至111年11月11日受損時止,已使用逾3年,零件已 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 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 九之計算方法,系爭機車就零件修理費用26,050元,其折 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605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必要修車費用為2,60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 無據。   ⑷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 原告為專科畢業、從事司機,月入約5萬至6萬元,被告為 國中畢業、112年度名下有房地、所得,此據原告自陳在 卷,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稅務所得查詢資料佐稽,復 衡酌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 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70,00 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難認有據。   ⑸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57,685元(5 ,080元+2,605元+50,000元=57,685元)。 (三)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查原告 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16,835元,依前開規定,該保 險給付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予扣除,是原 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0,850元(57,685元-16,835元=40 ,85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0,8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 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1-07

SJEV-113-重簡-1946-20241107-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 12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 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文。又按依一定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 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 有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 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 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 二、經查,相對人丙○○固設籍在新北○○○○○○○○,惟經聲請人陳報 其僅知悉相對人現居住於臺北○○○醫院○○分院養護之家(見 本院卷第83頁),再經本院函詢該院,相對人自民國113年4 月後除在該院進行治療外,其餘時間則是入住該院護理之家 迄今,且尚有陳述能力,但有失智現象等語,此有該院113 年10月23日函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顯見 相對人並未實際居住在新北市○○區或本院其他轄區,且相對 人既尚有陳述能力,則可認相對人主觀上以久住之意思設定 前開養護之家為其住所,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請求免 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由受扶養權利人即相對人住所 地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提起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交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1-04

PCDV-113-家親聲-352-20241104-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563號 原 告 林祐慈 兼上列一人 輔 助 人 林啟宏 林祐敏 詹瑞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諺賓律師 被 告 吳宇翔 訴訟代理人 李岱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113年度審交重 附民字第1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柒萬陸仟柒佰肆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捌萬貳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四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乙○○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111年9月27日因本件 車禍受有多處損傷、創傷性顱內出血及腦幹出血、左側骨幹 閉鎖性骨折、急性呼吸衰竭等嚴重傷害,領有極重度身心障 礙證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原告乙○○之父即 原告丙○○遂向本院聲請輔助宣告,經本院於112年11月22日 以112年度監宣字第647號民事裁定原告乙○○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並准由原告丙○○擔任原告乙○○之輔助人。依民法第15條 之2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乙○ ○對被告起訴已經其輔助人即原告丙○○出具同意書,是原告 乙○○提起本件訴訟自屬適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7日17時2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德路往中華 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德路(支線道)與中港路(幹線道)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原告乙○○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原告甲○○,沿 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往中央路方向行駛而至,亦疏未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逕行駛入上揭 交岔路口,二車因此發生碰撞,原告乙○○、甲○○均人車倒地 ,原告乙○○因而受有多處損傷、創傷性顱內出血及腦幹出血 、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急性呼吸衰竭、創傷腦病變合併 癲癇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因上開傷 勢致意識不清、鼻灌食仰賴狀態,已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 難治之重傷害;原告甲○○則受有全身多處挫傷、左肘、左前 臂撕裂傷、左膝挫傷後十字韌帶外後側韌帶斷裂(下合稱系 爭傷勢)等情,原告林佑慈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111萬0181元、醫療用品費用1700元、復健醫療費用64 08元、職能治療費用4320元、看護費用61萬3300元、將來餘 命看護費用1011萬5203元、喪失工作能力1102萬8727元、精 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2487萬9839元之損失;原告甲○○因 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用9060元、醫療器材費用8500元、精神 慰撫金30萬元,合計31萬7560元之損失,被告依法應負賠償 責任。又原告丙○○、丁○○為原告乙○○之父母,茲因原告乙○○ 本件車禍事故導致有認知障礙及心智缺陷,原告丙○○、丁○○ 得全天擔憂原告乙○○之狀況,亦無法與原告乙○○正常之互動 享受親情,且須持續終身照顧原告乙○○,所受身心煎熬實難 想像,在精神上承受莫大的痛苦,被告應另賠償原告丙○○、 丁○○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而本件車禍發生之肇責歸屬,經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為被告為肇事主因, 原告乙○○為肇事次因,依肇事責任分配,原告之請求償金額 願負擔7成之賠償責任,故原告乙○○求償金額減為1741萬588 7元(計算式:2487萬9839元×0.7);原告甲○○求償金額減為2 2萬2292元(計算式:31萬7560元×0.7),另原告丙○○、丁○○ 之求償金額各減為35萬元(計算式:50萬元×0.7)。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741萬588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佑敏22萬229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丙○○3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丁○○3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有疏未注意暫停讓幹道車先 行之過失,致與原告乙○○騎駛機車並搭載原告甲○○發生碰撞 ,造成原告乙○○、甲○○各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傷勢,嗣因原 告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復經本院裁定宣告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111年12月14日、1 12年3月14日之診斷證明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2 年3月17日診斷證明書、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47號民事裁 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閱本 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就本件車禍所涉過失致重 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687號刑事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且未經被 告到場或具狀爭執,堪信為真。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各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亦有明文。  2.原告乙○○請求部分:    ⑴原告乙○○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11萬0181元、 復健醫療費用6408元、進行職能醫療費用4320元及必要醫療 用品費用1700元等語,業據提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 門急診醫療費用收據暨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臺北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 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暨住院病患費用明細表及神農中醫 診所收據、寶珠職能治療所收據及美德耐電子發票證明聯暨 購買明細等件為證,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原告乙○○主張於亞東醫院自111年11月5日至12月1日住院期間 ,聘請看護26日支出看護費用7萬2800元,又於振興醫院自1 12年12月15日起至同年3月15日止住院期間,計90天聘請看 護照料,支出看護費用27萬元,另自112年4月22日起原告乙 ○○聲請外籍看護人員進行至同年12月22日止共支出看護費用 27萬0500元,上開金額合計為61萬3300元等語。業據提出病 患/家屬自行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惟心有限公司收據 等件為證,佐以原告乙○○提出亞東紀念醫院111年12月14日 診斷證明書,醫師醫囑已載明「病人於111年9月27日經本院 急診入院,因顱內出血於111年9月27日接受腦壓監測器放置 手術,111年10月11日接受左股骨骨折內固定手術,111年10 月14日因呼吸衰竭接受氣管切開手術,111年9月27日至111 年11月3日於加護病房治療,111年12月1日出院轉院接受復 健治療,出院時仍意識不清,鼻灌食依賴狀態,醫囑建議病 人住院期間全程及出院後6個月須專人照顧並靜養休息不能 工作,再追蹤以決定預後,短期內無法進行學習活動」等語 ,又原告乙○○至振興醫院胸腔內科診治並自111年12月1日起 至112年1月19日止,共計51天住院,住院期間接受高壓氧及 復健治療,目前生活作息仍無法自理,反應及記憶能力偏差 ,仍需專人照護,亦有振興醫院112年3月17日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稽,足見原告乙○○因系爭傷害確有專人24小時照顧之必 要,此部分費用支出,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⑶原告乙○○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係屬重大難治之重 傷害,目前領有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手冊,目前生活作息 無法自理需有專人負責看護,故原告乙○○於起訴時為22歲, 依內政部頒布之台灣女性簡易生命表,原告乙○○平均餘命為 63年4個月,以每月應支付外籍看護工費用2萬9500元,依法 計算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用合計金額為1011萬5203元,應由 被告負責賠償等語。經查,原告乙○○因系爭傷害,目前生活 作息仍無法自理,反應及記憶能力偏差,仍需專人照護,並 經本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領有 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存卷可參, 堪認其確有終身由他人協助日常生活之需求。又本院審酌原 告乙○○聲請外籍看護人員進行看護至112年12月22日止,每 月薪資以2萬8000元計算,有原告乙○○所提出之外籍看護人 員薪資表可佐,認原告乙○○請求終身看護費用,應以每月2 萬8000元計算,較為合理。查原告乙○○為00年0月00日出生 ,於本件起訴時約22歲,依內政部統計處112年度新北市女 性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62.8年,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將來看護費用 之金額應為967萬5734元【計算式:33萬6000×28.00000000+ (33萬6000×0.8)×(28.00000000-00.00000000)=967萬5734.0 00000000。其中2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2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2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8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2.8[去整數得0.8])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下同】,逾此部分之請求,難 認有據,不應准許。  ⑷原告乙○○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就讀國立台北護理健康大學二 年制學士班二年級,並於110年9月間考取衛福部所頒發之驗 光師證書,已計算於112年畢業後投入驗光師工作,目前台 灣北部地區學士驗光師之起薪待遇為4萬元以上,今原告乙○ ○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故原告乙○○自得請求至法定退休日 止之喪失工作能力損失金額為1102萬8727元等語。經查,原 告乙○○因系爭傷害,生活作息仍無法自理,反應及記憶能力 偏差,仍需專人照護,並領有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手冊等 情,有如前述,足認其已喪失正常工作之能力。另依原告乙 ○○所提出之學生證、驗光師證書及驗光師求職資訊及平均薪 資等內容所示,足見原告乙○○於本件車禍前已考取驗光師, 且以大學學學歷從事驗光師之平均薪資計算,1年以下年資 為3萬4900元,以此推估原告乙○○生活作息無法自理期間, 每月薪資損失約為3萬4900元,又原告乙○○於00年0月00日出 生,於本件起訴時約22歲,至其年滿65歲法定退休之日止, 尚能工作43年,則原告乙○○得向被告請求離職起至法定退休 日止共計43年不能工作之損害,依照霍夫曼計算法,損害應 為975萬5135元【計算方式為:41萬8800×23.00000000=975 萬5135.458668。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礙難准許 。    ⑸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乙○○因治療系爭傷害需經歷相當 期間之住院治療、回診及休養,堪認其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 ,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112年度 財產所得申報資料;原告乙○○之學經歷;被告之過失情節, 已受刑事處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 8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⑹原告乙○○所受損害金額共2196萬677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 11萬0181元+復建醫療費用6408元+職能治療費用4320元+實 支實付看護費用61萬3300元+將來餘命看護費用967萬5734元 +喪失工作能力損失975萬5135元+醫療用品費用1700元+精神 慰撫金80萬元)。  3.原告甲○○請求部分:   ⑴原告甲○○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勢,因此支付醫療費用9060元及 醫療器材費用8500元,共計1萬7560元等語,業據提出醫療 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門急診醫療費用收據、衛生福 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幸福骨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及 重新傷殘用具製造廠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要屬有據 ,應予准許。  ⑵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甲○○受有系爭傷勢,則原告甲○ ○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112年度財產所得申 報資料;被告之過失情節,已受刑事處罰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甲○○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請求, 則無理由,難以准許。    ⑶原告甲○○所受損害金額為11萬756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060 元+醫療器材費用85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    4.原告丙○○、丁○○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 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 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又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係於88 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理由為:「一、第1項係為配合 第18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 ,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 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 杜浮濫。二、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 宜予增訂。鑑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 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 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準此,民法第195 條第3項之增定係為保障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條文並未限定侵害身分法益之類型,此身分法益 即身分權除歷來見解承認未成年子女被擄掠而受剝奪之親權 、監護權及配偶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 上痛苦之外,尚應及於父母子女及配偶間親情倫理及生活相 互扶持之利益,始合乎本條項修正之意旨。惟為免此項身分 權所蘊含之權利過於廣泛,立法者尚加諸需此項身分權受侵 害而情節重大之要件,始有本項適用。至何謂身分權受侵害 而屬情節重大,依前開實務見解係以請求權人與被侵害人間 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 益已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傷害致瀕死邊緣、受 監護宣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 已難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 求。  ⑵原告乙○○因系爭傷害,目前生活作息無法自理需有專人負責 看護,並領有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手冊,已如前述,足認 原告乙○○之生活狀態已達到無法行動、言語、自理生活之失 能程度,而原告丙○○、丁○○為原告乙○○之父母,其等所受身 心煎熬實不難想像,是應認被告侵害原告乙○○身體、健康權 之侵權行為,亦已同時侵害原告丙○○、丁○○基於父母子女關 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且需持 續終身照顧,情節已達重大程度,是原告丙○○、丁○○主張依 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丙○○、丁○○於原告乙○○受傷搶 救治療及長期臥床期間,所受之心理煎熬雖不可謂不輕,並 影響原告乙○○與原告丙○○、丁○○間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 所得享有之倫理、親情之樂,暨其等與被告112年度財產所 得申報資料,認原告丙○○、丁○○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應以 3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礙難准許。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 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 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而得類推適 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肇事者 之賠償金額。查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歸屬前經新北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 告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有該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 足見原告乙○○對於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依前開說明,原 告甲○○亦應承擔其使用人即原告乙○○之與有過失責任,本院 審酌本件車禍發生經過、雙方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後,認 應原告乙○○及被告應各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準此,原 告乙○○、甲○○、丙○○、丁○○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分別減為15 37萬6745元、8萬2292元、21萬元及21萬元(計算式:2196萬 6778元×70%、11萬7560元×70%、30萬×70%、30萬×70%)。 四、綜上所述,原告乙○○、甲○○、丙○○、丁○○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各給付1537萬6745元、8萬2292元 、21萬元及21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 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1-01

SJEV-113-重簡-1563-20241101-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2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簡福來之配偶,相 對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44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因腦中風,術後全身癱瘓,生活所 需均需專人照護,惟因相對人醫療及日後看護費用龐大,且 物價持續上漲,故擬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所得價金作為安養照護相對人日後之生活照護費用,實為相 對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准予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 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 監宣字第144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 為其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以 113年度監宣字第980號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准予備 查在案等情,此有本院111年監宣字第1148號裁定、索引卡 查函為證,堪以認定。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腦中風,日常物 價上漲,而相對人所需之看護及醫療照顧費用龐大,致聲請 人負擔沉重,為籌措受監護人維持生活所需費用,認有代相 對人處分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必要,以此作為安養照護 相對人所需之費用,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 出臺北醫院醫療收據、外勞薪資表、日常生活用品電子發票 開立資訊等件為證,惟依照相對人112年財務T-Road資訊連 結查詢結果所示,相對人於該年度尚有所得56,191元,及9 筆投資,扣除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財產所得為720,000元, 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財所清單1紙在卷可參,又相對 人尚仍有台新銀行於113年10月4日存款1,124,632元等情, 有相對人台新存款存摺影本存卷可佐,是以本件相對人名下 尚有高達百萬元之存款可供相對人生活所需,聲請人聲請代 理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難認有其必要性。從而,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附表一:        不動產標示 種類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宜蘭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 823.3㎡ 1/2 宜蘭縣○○鄉○○段000000000○號 門牌號碼宜蘭縣○○鄉鎮○路000號 建物 總面積61㎡ 1/2

2024-11-01

PCDV-113-監宣-1326-2024110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88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洪鵬富 陳怡禎 李承璋 被 告 陳柏偉 盧奕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9,875元,及其中10萬8 ,890元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其中2萬985元自113年10月15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2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8,89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以民事聲請追加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2萬9,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6月27日1 8時58分許,駕駛原告所承保被告即被保險人乙○○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4段往 桃園方向外側第二車道行駛,行經新北大道4段與中港南路 口交岔路口,欲右轉中港南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右轉彎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應換入外側車道、右轉 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於上開禁止右轉之交岔路口,未先換入最外側車 道即逕自於路口向中港南路右轉,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 有訴外人郭彥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 座搭載訴外人郭霈妤,沿新北大道4段同向最外側車道自右 後方駛至前揭路口,見狀閃煞不及,與被告甲○○所駕駛上開 車輛發生碰撞,致郭彥綸、郭霈妤均人車倒地,郭彥綸受有 雙手擦傷、雙腳擦傷、左腳擦傷及尾椎挫傷等傷害,郭霈妤 受有左腳蹠骨骨折之傷害。經郭彥綸、郭霈妤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向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之給付,已由原告賠付郭彥綸 2,920元、賠付郭霈妤12萬6,955元(計算式:22,087元+13, 883元+70,000元+20,985元=126,955元),共計12萬9,875元 (計算式:2,920元+126,955元=129,875元)。  ㈡被告甲○○就本件車禍有上開肇事原因,又被告乙○○將上開自 小客車出借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甲○○,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05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821號民事判決,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9,87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 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被告甲○○答辯稱:我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我賠給他們就好 了,不關被告乙○○的事情,被告乙○○不知道我沒有駕照。   ㈡被告乙○○答辯稱:我與被告甲○○是朋友關係,他跟我借車, 我問他有無駕照,他說有,所以我才借他車子。我與郭彥綸 、郭霈妤先前已成立調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甲○○部分:    ⒈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郭彥綸、郭霈妤之強制醫療 給付彙整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診斷證 明書、廣川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廣川 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 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諮詢書 、九九九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收據、長庚醫院門診費用收據 、慈濟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長庚醫院就醫指南網頁資料 、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估算車資資料、計程車收據及 乘車證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汽車險賠案理算書(強制險)、汽車險代位追償審核表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賠案控管查證紀錄明細表、 新光產物強制險理賠所需文件暨簽收單、汽車險賠款匯款( 開票)申請書、天祐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門診掛號費收據 、明細收據、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函(均影本) 數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9至171頁、第255至309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閱被告甲○○與 郭彥綸、郭霈妤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影本1 份核閱無 訛(本院卷第195至212頁),且為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 認並表明願意賠償原告等語不諱(本院卷第370頁),應堪 採信。  ⒉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 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 。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 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第1 項第5款、第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為無 照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有監理服務網交通罰鍰查詢及繳納資 料、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各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3、 175頁)且為被告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新莊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坦承不諱,足稽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原告主張依上開法 條規定,於其給付之範圍內代位郭彥綸、郭霈妤請求經要保 人即被告乙○○同意使用上開自小客車之被告甲○○賠償,自屬 有據。  ⒊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 甲○○駕駛自小客車,於禁止右轉之交岔路口,未先換入最外 側車道即逕自於路口右轉,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所致,已如 前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任, 並致郭彥綸受有雙手擦傷、雙腳擦傷、左腳擦傷及尾椎挫傷 等傷害,郭霈妤受有左腳蹠骨骨折之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 、交通費、看護費,亦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各式醫 療、交通及看護費支出單據在卷為憑,原告於賠付郭彥綸、 郭霈妤所受損害後,代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甲○○給付原告12萬9,875元之本息,應有理由。  ㈡被告乙○○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規定,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乙○○就本件車禍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無非 以被告乙○○將上開自小客車借予被告甲○○之事實,並援引最 高法院99台上字第1058號民事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821號 民事判決意旨為論據,然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知 悉被告甲○○無汽車駕駛執照(本院卷第326頁),被告甲○○ 亦陳稱被告乙○○不知其無駕照等語(本院卷第371頁),又 被告兩人為朋友關係,被告乙○○縱然因信任被告甲○○具有駕 駛執照,而將上開自小客車借予被告甲○○,顯與一般朋友間 交往、借用車輛之常情無違,尚難因事後被告甲○○駕車肇事 ,並發覺其無駕駛執照,而認被告乙○○借用車輛之行為有何 過失可言。至上開最高法院99台上字第1058號民事判決,係 認被上訴人明知肇事者未滿18歲,仍出借機車;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821號民事判決,係認被上訴人為肇事者之僱 用人,並認其應負無過失之舉證責任,上開2判決之前提事 實,與本件均不相同,尚難比附援引,認定被告乙○○有何過 失,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此外,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不 足以證明被告乙○○就本件車禍有何過失,應認其舉證有所不 足。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甲○○給付12萬9,875元,及其中10萬8,890元(原起訴部分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之翌日即113年6月25日(本院 卷第235頁)起,其中2萬985元(追加部分)自本院113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告知追加部分請求之翌日即同年月 15日(本院卷第37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甲○○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2024-11-01

SJEV-113-重簡-885-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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