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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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12號 原 告 張秀華 被 告 蔡献彬即蔡明修 蔡潘嘴煌 蔡明樹 蔡明文 蔡秀美 蔡孟源 蔡孟奇 蔡秀玲 蔡廖姬 蔡進昌 蔡進豐 蔡振生 蔡振法 姜美蓮 蔡昆宏 蔡宏伸 蔡雅惠 蔡宜芳 蔡美蘭 顏蔡金子 陳淑斐 陳孟雨 陳順隆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債 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 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代位債務人蔡献彬即蔡明 修請求分割其繼承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蔡献彬即蔡明修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經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2,5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一:遺產清冊 編號 分割標的 公告土地現值 面積 權利範圍 蔡献彬即蔡明修之應繼分比例 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 630元/平方公尺 349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3 29/840 2,530元 附表二:應繼分附表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蔡明樹 29/840 2 蔡献彬即蔡明修 29/840 3 蔡明文 29/840 4 蔡秀美 29/840 5 蔡潘嘴煌 1/35 6 蔡孟源 1/18 7 蔡孟奇 1/18 8 蔡秀玲 1/18 9 蔡廖姬 1/30 10 蔡進豐 1/30 11 蔡進昌 1/30 12 蔡振生 1/30 13 蔡振法 1/30 14 姜美蓮 1/42 15 蔡昆宏 1/35 16 蔡宏伸 1/35 17 蔡宜芳 1/35 18 蔡雅惠 1/35 19 蔡美蘭 1/35 20 顏蔡金子 1/6 21 陳順隆 1/18 22 陳孟雨 1/18 23 陳淑斐 1/18

2024-11-01

MLDV-113-補-1112-20241101-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伯恩 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 張珮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於民國113年6月13日21時許,同案被告宋建 豐駕駛懸掛偽造之BBZ-3529號車牌之2門式自用小客車(下 稱本案車輛)搭載被告徐伯恩、告訴人李冠祐至桃園市龍潭 區民治二十二街與民治二十街口處停車,同案被告宋建豐、 被告徐伯恩、告訴人李冠祐並在該處下車,被告徐伯恩則基 於傷害之犯意,自本案車輛後車廂取出同案被告宋建豐所有 之鋁棒1支,並以鋁棒毆打告訴人李冠祐之左手臂、右大腿 、右小腿等部位,致告訴人李冠祐受有左肘鈍挫傷、右膝鈍 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徐伯恩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查,被告徐伯恩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 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 ,依據前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蔡宜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YDM-113-訴-732-20241030-4

審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良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82號、第2095號、113年度偵字第9193號、第192 90號、第2231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各處有 期徒刑貳月、參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 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捌包、附表編號二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伍包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 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 月12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26日以110年度 毒偵字第59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 「乙○○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9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12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 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署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91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至2行「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與陳冠豪」之記載,應補充為「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1包(未逾淨重1公克)」。  ⒊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行「及8包海洛因」之記載,應更正 為「及18包海洛因」。  ⒋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第2行「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 白鴻毅、巫美琪」之記載,應補充為「乙○○將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置放於桌上,任由白鴻毅、巫美琪先後自行取出僅供施 用1 次之少量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再吸食煙 霧而施用(白鴻毅、巫美琪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由檢 察官另案偵辦),乙○○以此方式無償轉讓屬禁藥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白鴻毅、巫美琪各1 次」。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19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1年5月12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 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91 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刑,合 先敘明。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另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 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 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亦同時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 。次按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 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 ,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 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 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 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 (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 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 或對孕婦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 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 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行為人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 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可參)。經查:  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中,證人陳冠豪於警詢中供稱:「……乙 ○○有拿一小包(不到1公克)的安非他命給我使用之甲基安 非他命……。」等語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19290號卷第76頁 ),本院又查無確據證明被告轉讓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數量 已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 項頒訂之轉讓 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之淨重10公 克之數量,是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 被告該次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未達該加重處刑標準。  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中,被告轉讓予證人白鴻毅、巫美琪之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已超過轉 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之淨重10 公克之數量,且衡情供人1次施用之毒品數量尚微,是依罪 疑惟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所轉讓予證人 白鴻毅、巫美琪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均未達該加重處 刑標準。  ⒊又證人陳冠豪、白鴻毅、巫美琪均為成年人,有該3人之警詢 筆錄在卷可考,可認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㈢所為均 係轉讓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 人,依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被告均係犯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㈢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㈢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 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供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98年度 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 行為未設有處罰之規定,故就被告持有供轉讓之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均不另予處罰。  ⒉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同條 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其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 重10公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㈣又按藥事法對轉讓禁藥行為設有刑罰規定,旨在遏止禁藥之 擴散與氾濫,其犯行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 則以一行為轉讓禁藥予數人者,所侵害之法益即僅為一社會 法益,而非數個個人法益,此與刑法第55條前段所稱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係指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法益,而 成立數個同一或不同罪名之情形,自屬有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40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㈢中,被告以一行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白鴻毅、 巫美琪2 人施用,僅論以轉讓禁藥罪1罪。 ㈤被告同時購得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8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5包,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2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 上罪1罪,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鑑於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與自首雷同, 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乃求諸 於行為人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罰評價對象之構 成要件行為,是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基於責任個別原 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再佐以藥事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 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 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刑寬典, 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從而,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規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條 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稽之卷內資料,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 欄一、㈠及㈢所示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依前說明, 自均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危害 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為法律所嚴禁,仍轉讓予他 人施用,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 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又為供己施用購買而持 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流通,且易滋 生其他犯罪;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2年6月2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 法條等欄位中,均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 官亦未補充陳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 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兼衡以本案犯行所生危害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 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 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而本案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 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就被告本案轉讓禁藥犯行雖 經判處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物,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後,確檢出如附表 編號一、二「檢出成分」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附表編號一、二「鑑驗報告 」欄所示鑑定書、檢驗報告等在卷可考。又該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8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5包,分別係被告持有 為警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前開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 方式為之,該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 體視為毒品部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 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施 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假尿袋1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 SIM卡1張)1支、現金新臺幣31,900元,均無證據證明供被 告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無證據 證明屬本案之犯罪所得,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外觀 數量 檢出成分及用途 鑑驗報告 一 粉末 2包(驗前淨重合計2.09公克,純度24.46%,純質淨重合計0.5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08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持有為警查獲之毒品。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純質淨重合計15.68公克)(見113偵19290卷,第243頁) 粉末 1包(驗前淨重2.02公克,純度20.84%,純質淨重0.42公克,驗餘淨重1.99公克) 碎塊 15包(驗前淨重合計21.52公克,純度68.55%,純質淨重合計14.7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1.50公克) 二 白色透明結晶 1包(驗前淨重0.726公克,純度69.7%,純質淨重0.506公克,驗餘毛重0.928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持有為警查獲之毒品。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純質淨重合計64.881公克)(見113偵19290卷,第109至113頁)。 24包(驗前淨重合計34.65公克,純度81.6%,純質淨重合計64.375公克,驗餘毛重合計80.979公克) 三 吸食器 1組 未送驗。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8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095號 113年度偵字第9193號 113年度偵字第19290號 113年度偵字第22311號   被   告 乙○○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 於111年5月26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9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另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轉讓 ,以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係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之毒害藥 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竟分別為下述 行為:  ㈠於112年10月15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無償轉讓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冠豪。  ㈡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1月28日凌晨某時許, 在桃園市桃園區慈文路蓮華寺廟門口,以新臺幣18萬元,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25包甲基安非他命(總淨重81.97 公克,純質淨重共計64.881公克)及8包海洛因(總淨重25.63 公克,純質淨重共計15.68公克)後持有之。  ㈢於113年1月29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縣○路000○0號,無償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白鴻毅、巫美琪。  ㈣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000年0月00日下 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縣○路000○0號,以燃燒玻璃球後吸 食所產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前揭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 35分許,在桃園市○○區縣○路000○0號,因另案為警依本署檢 察官核發之拘票對其拘提,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5 包、海洛因18包及吸食器1組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中壢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證人陳冠豪、白鴻毅、巫美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結)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冠豪、白鴻毅、巫美琪之事實。 2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 ⑶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號) ⑷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1672) 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1672Q) ⑹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3160號鑑定書 ⑺現場照片7張 ⑴證明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8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5包(純質淨重共計64.881公克)、海洛因18包(純質淨重共計15.68公克)、吸食器1組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4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 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同條例第10 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同時購入上揭扣案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涉犯前 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 重10公克以上罪論處。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至( 三)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 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條 本法所稱製劑,係指以原料藥經加工調製,製成一定劑型及劑量 之藥品。 製劑分為醫師處方藥品、醫師藥師藥劑生指示藥品、成藥及固有 成方製劑。 前項成藥之分類、審核、固有成方製劑製售之申請、成藥及固有 成方製劑販賣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定之。

2024-10-21

TYDM-113-審訴-506-20241021-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欣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1 0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之「擔任俗稱『車手』」應更正 為「擔任俗稱『收水』」。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之「面交160萬元現金與真實不 詳之詐騙集團車手」應更正並補充為「面交160萬元現金 予車手尤翔右,嗣尤翔右將160萬元現金轉交上游乙○○」 。 (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NGUYEN THAI NGUYEN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 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 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 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 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起訴意旨雖未論列被告有收取車手尤翔右交付之 新臺幣(下同)160萬元贓款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與 其被訴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且本院於審理程序已告知被告,以供答辯( 見本院卷第66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 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 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 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 意旨參照)。起訴書雖認被告就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然本院審理後,改論處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僅行為結果由未遂改論以既遂,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另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其不認識112年8月24日之取款車手陳 ○晉,也不知道他的年紀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爰依 有利被告之原則,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陳○晉、尤翔右、「林可芸」、「POEMS文字客服Em ma」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加 重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五)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 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項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 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本案被告雖於 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然其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 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詐騙本案告訴人甲○○之款項,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 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於112年8月14日遭詐騙 款項,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 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 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 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 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其報酬之計算方式為該次款項的百分之0.5等語(見速 偵卷第186頁),經本院計算其犯罪所得為8,000元,爰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09號   被   告 乙○○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騙集團皆藉由收購、承租或 假應徵工作名義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收取詐騙所 得款項之用以便隱匿真實身分逃避追緝,竟自民國112年8月 初起,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俗稱「車 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並以每周結算面交取得款 項總額的0.5%為報酬。嗣其等先由真實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於000年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可芸」、「POEMS 文字客服Emma」及群組「掌握股海a63」聯上甲○○,佯稱可 註冊操作股票投資平台「容軒」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分別於112年7月20日12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 至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7月31日10時 34分許匯款10萬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 2年8月1日18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面交4 5萬元現金與真實不詳之詐騙集團車手;於112年8月14日17 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面交160萬元 現金與真實不詳之詐騙集團車手。嗣詐騙集團以不繼續繳款 將會提出告訴、衍生信用破產等詐術,要求甲○○繼續繳交11 0萬元,經甲○○終察覺有異訴警偵辦,警方再於112年8月24日 11時30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宏亞門市,見 前來收款之陳○晉(第一線車手,00年0月生,涉犯部分業由警 移送少年法院)而當場將其逮捕,復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 線查獲乙○○(第二線車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共犯少年陳○晉之指證均能相符,並 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贓物領據、搜索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被告手機翻拍照片4張、證人 即共犯少年陳○晉之手機翻拍照片12張、現場刑案照片4張、 告訴人甲○○與真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 機截圖共18張、刑案現場監視器截圖8張、交易明細截圖5張 、存款簿內頁照片1張存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 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共犯少年陳○晉、其餘真實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嫌處斷。至附表所示扣案物均為被告所有而供詐騙所 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1

TYDM-113-審金訴-1509-20241021-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樂然 (香港居民)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5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樂然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所示編號2、4之 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疲累」、WHATSA PP暱稱「躺贏」等成年人,欲從泰國曼谷運送第二級毒品大 麻至臺灣,遂聯繫戴樂然,以港幣1萬元之後酬,委由其擔 任跨國運輸者,並安排及支付相關機票及住宿之費用。斯時 戴樂然已預見「疲累」、「躺贏」等人所委託自泰國運送來 臺之貨物,極可能係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仍為賺取報酬, 共同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運輸第二級毒 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 年5月20日自香港搭機前往泰國,並於翌日依「躺贏」之指 示,在泰國素萬那普機場出境大樓一號門外,收取夾藏如附 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李箱1個,復由戴樂然託運 上開行李箱並搭乘泰國國際航空TG634號班機,自泰國曼谷 起運,嗣於同年月21日20時10分許,飛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 ,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執檢人員攔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戴樂然及其辯護人對於 檢察官所提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且 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 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 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 ,並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重訴61卷第79、80、112至 11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 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且同意有證據能力,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3偵25010卷第104、105、127頁、本 院113重訴61卷第26、79、116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113年5月21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0648號函1份(見113偵 25010卷第17、18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1份(見113偵25010卷第19頁)、 通訊紀錄、對話紀錄、航空紀錄、飯店訂房資訊及網路新聞 翻拍照片(見113偵25010卷第21至47頁)、搜索扣押筆錄1 份(見113偵25010卷第57至63頁)、扣案物照片1張(見113 偵25010卷第143頁)、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鑑定報告書 及所附毒品鑑定書1份(見113偵25010卷第161至163頁)、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1份(見本院1 13重訴61卷第59至63頁)、扣押物品清單3份(見113偵2501 0卷第145頁、本院113重訴61卷第37、101頁)及在卷可稽, 復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扣案可佐,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進口物品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運輸。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法 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管制物品管制品 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進出 口。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 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 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 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7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 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 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9號、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5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既經運抵桃園國際機場即遭扣 押,是上揭第二級毒品既已運抵我國境內,則此運輸第二級 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咸已達既遂階段。核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至 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 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本案中被告所扮演之角色,係託運第二級毒品抵台之人,於 犯罪目的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此一功能性犯罪支配 角色,自應與「疲累」、「躺贏」等人成立共同正犯。又被 告利用不知情之泰國國際航空公司人員運輸、私運第二級毒 品大麻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係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 刑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 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 品之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被告本案運輸毒品之 犯行,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見113偵25010卷第104、105、127頁、本院113重訴61卷第26 、79、116頁),合於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爰就被告所犯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運輸毒 品係政府嚴格查緝之犯罪類型,被告為圖己利,無視政府禁 令運輸毒品,倘流入社會將足以破壞治安,並助長毒品流通 ,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 客觀上特殊原因或環境致需運輸毒品。況本案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客 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小利而運輸、走私毒品,所為無視於政府反毒決心 ,助長毒品跨國交易,有害於整體社會秩序,且私運之大麻 數量甚多,所為實屬不該,幸本案毒品係於運至本國境內之 際即經查獲,而未造成毒品擴散之重大危害,並考量本案私 運毒品謀議實際經過、運送情形,暨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乃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人民,依香港澳門關 係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香港居民涉有刑事案件已 進入司法程序者,由內政部移民署強制出境之,則被告強制 出境與否,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此 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併此指明 。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物,經送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6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 53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113偵25010卷第163頁),不 問是否屬犯罪行為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 殘留之毒品殘渣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 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2夾藏毒品之行李箱1個,係供夾藏第二 級毒品大麻使用,屬供被告犯本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所 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4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作聯繫本 案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113重訴61卷第115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 附表所示編號3之手機1支,被告辯稱:此係伊之私用機等語 (見本院113重訴61卷第115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 明係供被告犯本案運輸毒品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於犯罪所得部分,被告雖自承運輸本案第二級毒品大麻, 可獲得港幣1萬元之報酬,惟亦稱:伊並未拿到報酬,係事 成後才能得到等語(見113偵25010卷第126頁、本院113重訴 61卷第26頁),復查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實際上曾因 上揭犯行受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郭印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大麻 20包 (10,663.38公克) 一、鑑定方法: ㈠化學呈色法。 ㈡氣相層析質譜法。 二、鑑定結果:   送驗煙草狀檢品20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9,896.38公克(驗餘淨重9,895.64公克,空包裝總重767公克)。 三、本案獲案毒品表登載毛重10,604公克,拆封實際稱得毛重10,663.38公克。 四、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2 行李箱 1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有,用以夾藏本件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 3 三星黑色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一、被告所有。 二、IMEI碼:000000000000000 4 IPhone15白色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一、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 二、IMEI碼:000000000000000

2024-10-09

TYDM-113-重訴-61-20241009-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伃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4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伃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伃倢知悉自身並無給付承攬報酬之真 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 國000年00月間,向告訴人陳漢昌佯稱欲開設GOTCHA-鮮饗茶 101店(下稱101店)、GOTCHA-鮮饗茶廣豐店(下稱廣豐店 )營利,如告訴人願意承攬101店及廣豐店之裝潢,將給付 新臺幣(下同)1,316,300元之承攬報酬,並願意先給付500 ,000元之款項作為定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隨即就101 店及廣豐店之裝潢進行施作,並於施作完畢後將上開店面交 付予被告使用營利。惟被告取得上開承攬工作之利益後,拒 絕將剩餘之承攬報酬給付予告訴人,告訴人因未能受領承攬 報酬,始知上當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 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 述、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6張 及工程報價單2份、工程款分期契約書1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間有承攬契約,且迄今僅給付部 分承攬報酬與告訴人,惟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 沒有拒絕支付承攬報酬,也並非佯稱要開立101店或廣豐店 ,這兩間店均有確實營業,是後續因為疫情遭提前解約撤櫃 ,當時撤櫃也是請告訴人協助,並全額支付158,000元。我 從頭到尾都沒有刻意詐欺或編造理由,本案只是單純債權債 務關係。我是因為撤櫃後經濟狀況不穩定,才沒有辦法清償 剩餘的承攬報酬,且我目前身體狀況只能打零工,所以自11 2年6月16日起就沒有再付錢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有承攬被告所經營之101店及廣豐店裝潢施作,總承攬 報酬為1,316,3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3 6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見他字卷第5頁),並有通 訊軟體LINE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6張(見他字 卷第35至45頁)、101店及廣豐店之工程報價單2份(見他字 卷第47頁、第49頁)、工程款分期契約書1份(見他字卷第5 3至5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 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 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 ,即不構成該罪。換言之,除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外,客觀上尚須有詐術行為之實施,相 對人則因該詐術行為之實施而陷於錯誤,又陷於錯誤之人因 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行為,且此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產之結果 ,導致處分財產之人或第三人受有損害,施用詐術之人受有 利益,始能成罪。至於民事關係當事人間,債務人若有未依 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非一, 若非出於自始即意圖給付不完全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 法第339第1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又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 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 ,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 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 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 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 自證無罪之義務,若別無足以證明被告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 積極證據,縱使其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僅為民 事上之糾紛,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 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再依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主 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 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 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  ㈢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與告訴人訂立承攬契約時,即無給付 承攬報酬之真意,而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⒈依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被告係於000年00月間在 桃園市某商場委託我做裝修工程,工程完工後,我只領到一 半工程款,其餘款項被告均佯稱身體不適而拒絕給付,導致 我受有約600,000元工程款之損失等語(見他字卷第5頁), 於警詢時供稱:我只是想要請被告履行承諾,她是以口頭表 示身體不適拒絕支付報酬等語(見他字卷第32頁),於偵訊 時供稱:被告有給付我500,000元之定金,後面的款項都沒 有給付,我裝潢完畢後被告也有開店營業,但我請求尾款時 ,都遭被告以理由搪塞等語(見偵字卷第20頁),是依告訴 人之指訴,被告係於承攬工程完工後,始以身體不適或以其 他理由拒絕付款,則依告訴人之指訴,尚無從確悉於其施作 101店及廣豐店裝潢前,客觀上有遭被告實施何種內容之詐 術。佐以告訴人提出101店及廣豐店之工程報價單2份,其左 上方記載「12/27/21」(見他字卷第47頁、第49頁),告訴 人並供稱其係於000年00月間施作101店及廣豐店工程(見偵 字卷第19頁),被告則於110年11月30日匯款500,000元定金 與告訴人(見他字卷第35頁),可見於告訴人開始施作前, 被告即已先行支付定金500,000元,核與一般交易情形相符 ,尚難僅憑被告事後未給付剩餘承攬報酬,即據以推論被告 於支付定金時無履約之真意。  ⒉再者,觀諸被告提出之裝潢工程款付款明細表影本1份(見本 院易字卷第63頁),可見被告除有於110年11月30日匯款定 金500,000元與告訴人外,尚有分別於110年12月14日匯款15 ,000元、於111年1月5日、111年4月8日、111年4月30日各匯 款100,000元、於111年6月24日、112年2月20日各交付現金5 ,000元、於111年8月8日匯款10,000元、於112年3月25日、1 12年4月25日、112年5月25日各匯款5,000元與告訴人,總計 850,000元,上開金額並經告訴人當庭確認已收訖無訛(見 本院易字卷第92至93頁、第103至105頁),縱上開金額有部 分係遲延給付之利息或告訴人為被告代墊之稅金(見本院易 字卷第93頁、第151頁、第153頁、第155頁),而非全為承 攬報酬之一部,然被告於101店及廣豐店裝潢期間或完工後 ,亦有陸續於110年12月14日匯款15,000元,及於111年1月5 日、111年4月8日、111年4月30日各匯款100,000元與告訴人 ,而告訴人係於112年9月5日始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告訴,有該署收文日期戳章1枚(見他字卷第3頁)可 證,顯見被告於告訴人裝潢施作完畢至提起本案告訴前,仍 有陸續給付承攬報酬之紀錄,益徵被告應無不法所有之詐欺 意圖。  ⒊況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 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 為其判斷之參考,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 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 ,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 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 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本案依被告與告訴人締約之 經過及履約之情形,被告於告訴人承攬裝潢前有給付定金, 於承攬完成後亦有陸續給付部分報酬,是被告辯稱其係因於 112年6月後經濟狀況不佳而未能償還剩餘承攬報酬等語,尚 非無據,是本案所涉應僅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難認被 告有何不法之所有意圖,或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之舉,自無從認被告所為構成詐欺得利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得利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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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佩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119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壢簡字第123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佩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肆罪,各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即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均無罪。 事 實 一、羅佩莉於民國100年8月18日至迄今均係址設桃園市○○區○○路 000巷000弄00號之詠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昇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為詠昇公司所屬勞工辦理勞工保 險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等事項為其附隨業務,屬從 事業務之人。羅佩莉明知任職於詠昇公司者係王妤婕之母親 牛樹華,而王妤婕未實際任職,竟為免牛樹華之薪資遭債權 人強制執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如附 表「異動日期」欄編號1、6至8所示之時間前之某時許,自 行或指示不知情員工鍾寶君、許雅瀞將如附表編號1、6至8 所示「異動別」、「投保薪資」欄所示之加、退保、薪資數 額等不實事項填載至其業務上所職掌之詠昇公司「勞工保險 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 報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 、三類保險對象退保申報表)」(下合稱勞健保保險申報表 )上,並持該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向不知情、需為實質審 查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辦理加保、退保申報而行使之,致 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勞保局、健保署承辦人員依其申報據以於 如附表「異動日期」欄編號1、6至8所示之時間受理加保、 退保,足以生損害於詠昇公司、勞保局及健保署對於勞工投 保薪資管理、健保投保之正確性。 二、案經王妤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羅佩莉表示意見,渠等已知上述 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 議(見本院易字卷第34至3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審 理時坦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7至19頁、第102頁;本院壢簡 字卷第38頁;本院易字卷第40頁),核與告訴人王妤婕於警 詢之指訴(見偵字卷第21至23頁)及證人即告訴人母親牛樹 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1至35頁、第102至103 頁、第105頁)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簡訊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2張(見偵字卷第25頁)、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 歷史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偵字卷第45至48頁)、依營業人 統一編號查詢結果1份(見偵字卷第49頁)、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1份(見偵字卷第77頁)、告訴人 健保櫃檯個人投保紀錄1份(見偵字卷第79至81頁)、勞保 資訊T-Road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1份(見偵字卷第107 至111頁)、勞健保保險申報表2份(見偵字卷第115頁、第1 1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16日保費資字第113601 73030號函暨勞健保保險申報表3份(見本院壢簡字卷第45至 48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二、另依勞健保保險申報表(見偵字卷第115頁、第117頁)所載 ,可見其行使對象除勞保局外,亦包括健保署,此復為被告 所坦認(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 此部分漏未記載尚有未洽,應補充更正如事實欄一、所示, 上開更正無礙於起訴事實同一性之認定,復經本院告知被告 ,本院自得依更正後之事實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貨幣單位 倍數予以明文,就被告本案所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 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 範圍之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先予敘明。 二、按勞工之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等投保單位,應為其所 屬勞工辦理勞工保險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勞工保 險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 續時,應填具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即勞工保 險局,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雇 主應提供所需之資料或文件於員工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日 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4 條、第16條、第17條亦規定甚明。故依上開全民健康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及施行細則製作之通知表、投保薪資調整表 、投保申請書、加保申報表等文書均係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勞 工保險條例對投保單位(雇主或勞工所屬團體、機構)所規 定之業務,為雇主之附隨業務,雇主如虛偽制作,應構成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6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所為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7至8所示犯行係利用不知情 之員工鍾寶君、許雅瀞遂行本案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 就如附表編號1、6至8所為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擔任詠昇公司負責人 期間,明知王妤婕非詠昇公司員工,亦未實際領有詠昇公司 發放之薪資,而未依規定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損 害告訴人權益、勞保局及健保署對保險管理、投保薪資額申 報之正確性。惟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情,暨被告自述為高商畢業 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詠昇公司負責人,已婚、需撫養2 名子女及姊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後,併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肆、沒收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6至8所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雖均係 供被告持以向勞保局、健保署行使而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既均已交付予勞保局、健保署而行使之,而非屬被告所 有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2至5「異動日期」欄所示之時 間,將告訴人虛列為詠昇公司員工,並不實登載告訴人之投 保薪資為如附表編號2至5「投保薪資」欄所示之金額,用以 向勞保局辦理告訴人之勞工保險薪調等申請業務而行使之, 使勞保局之承辦人員誤認上情屬實,據以核算勞工保險費及 勞工退休金提繳金,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勞保局對於勞工 保險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 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 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證人牛樹華於警詢、偵訊之 證述,及告訴人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查詢資料、勞保資訊 T-Road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查詢資料、營業人統 一編號查詢結果、勞健保保險申報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惟觀 諸如附表編號2至5「異動別」欄所示之異動類型均為「薪調 」,而編號2至5「異動日期」欄所對應之「投保薪資」均與 每月基本工資調整金額與實施日相符,有基本工資之制訂與 調整經過1份(見本院壢簡字卷第19至22頁)在卷可佐。而 告訴人於104年7月1日、106年1月1日、107年1月1日、108年 1月1日歷次薪調紀錄(即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係由勞保局 配合基本工資調整及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逕行調整等節,有 勞保局113年7月16日保費資字第11360173030號函1份(見本 院壢簡字卷第41頁)在卷可證,可見上開投保薪資係由勞保 局逕行調整,非由被告行使任何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申報而 調整。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證明被告就此部 分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部分,依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所指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此部分自 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異動別 異動日期 (民國) 投保薪資 (新臺幣) 經辦人 1 加保 103年11月26日 19,273元 鍾寶君 2 薪調 104年7月1日 20,008元 無 3 薪調 106年1月1日 21,009元 無 4 薪調 107年1月1日 22,000元 無 5 薪調 108年1月1日 23,100元 無 6 退保 108年9月23日 23,100元 羅佩莉 7 加保 111年9月27日 25,250元 許雅瀞 8 退保 111年10月7日 25,250元 許雅瀞

2024-10-09

TYDM-113-易-1331-20241009-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明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1月9日所為113年度壢金簡字第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21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明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明義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 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至6 月間,以新臺幣(下同)約4,000元之對價,將於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所開設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 帳戶)、玉山商業銀行所開設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年籍不詳暱稱 「小胖」之詐欺集團成員。迨「小胖」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合 作金庫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5日,透過 通訊軟體LINE,向賴永紘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賴永紘 陷於錯誤,分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7分許,匯款10萬 元、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4分許,匯款7萬元、000年0月00 日下午4時28分許,匯款3萬元至合作金庫帳戶,並分別於00 0年0月00日下午2時58分許,匯款3萬元、000年0月00日下午 2時59分許,匯款3萬元、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30分許,匯 款5萬元至玉山銀行帳戶,前開匯入款項旋遭提領或再轉匯 入玉山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完畢。 二、案經賴永紘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蘇明義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永 紘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帳 戶及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事 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 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 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 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 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 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 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 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 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揆諸上揭說明,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 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同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 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 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本案被告自白犯罪,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揆諸上揭說明,本案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本案有上述2種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 :  ⒈洗錢防制法於原審判決後始經修正施行,因刑罰變更,且對 被告有利,原審無從審酌於此,未能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科刑,所為法律適用及量處之刑 度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此為對被告 有利之事項,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逕依 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刑罰規 定為判決。  ⒉就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8分許,匯款3萬元、000年 0月00日下午2時59分許,匯款3萬元、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 30分許,匯款5萬元至玉山銀行帳戶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 犯罪事實,乃具實質上一罪關係之單一案件,原判決未審酌 於此,即有已受請求事項漏未判決之違法。  ⒊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已 審酌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被害人數量及所生之危害,兼衡 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暨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定原判決 所處之刑度尚屬適中,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 ,被告固有上開部分犯罪事實為原審所未審酌,然亦不足動 搖原審量刑之妥適性,而無在刑度上加重之必要。  ㈡檢察官上訴猶以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告訴人損害之金額高達3 1萬元為由,爭執量刑,難認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 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 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且迄未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然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併參被 告並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兼衡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高職畢業學歷、擔任司機及家庭生活經 濟狀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 地位,亦不曾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共 同)處分之權限,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此外,被告 所提供予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提款卡,現是否存在 尚屬不明,且一旦經掛失重新申辦即喪失效用,無財產價值 或換價可能,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將合作金庫帳戶交給對方,對方有給 伊4,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49頁),此即被告因本案犯罪所 實際獲取之報酬,屬犯罪所得,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宜芳、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TYDM-113-金簡上-68-20241009-2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29號 113年度訴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紹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被 告 黃振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328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024號, 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徐紹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黃振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店 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江國華」署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黃振忠與徐紹強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 填、堆置廢棄物,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得利,及違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1年5月15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推由徐紹強向桃園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本案土地)共有人黃星翰之母即鄭緣玉佯稱:要租用本 案土地存放貨櫃使用等語,致鄭緣玉因而陷於錯誤,與徐紹 強就本案土地簽訂店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本案土地租賃契 約書),黃振忠則另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在本案土地 租賃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偽造「江國華」之署押1枚, 並交付所簽訂本案土地租賃契約書予鄭緣玉而行使之,再由 鄭緣玉將本案土地交由黃振忠與徐紹強使用。黃振忠與徐紹 強取得本案土地後,即以電話、無線電等方式聯繫不詳之廢 棄物載運業者與不知情之土方業者,請其等聯繫司機,將土 木或建築物廢棄物混合物及土石方運至本案土地傾倒,並雇 用不知情之李志明於本案土地上挖洞整地,以此方式提供本 案土地供堆置土木或建築物廢棄物混合物及回填土石方使用 。嗣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民眾檢舉,於111年5月21日 會同警方前往本案土地稽查,發覺本案土地上遭傾倒土木或 建築物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599,體積為5192.1 6立方公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星翰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徐紹強、黃振忠(下合稱被告2 人,分稱其姓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 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方法(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29號卷〈下稱本院129卷〉第66 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0號卷〈下稱本院310卷〉第143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 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129卷第59、299至300頁,本院310卷第138頁),業 據告訴代理人吳定宇、證人李志明、鄭緣玉、余楷翔、廖沁 瑋(原名:廖沁韋)、吳品南、黃永進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 確(111年度他字第6276卷〈下稱他6276卷〉第63至65頁,111 年度偵字第23284號卷〈下稱偵23284卷〉第19至23、133至135 、363至366、49至53、327至328、282至284頁,112年度他 字第3779號卷〈下稱他3779號卷〉第13至14頁,偵23284卷第2 79至281頁,111年度偵字第34748號卷〈下稱偵34748號卷〉第 7至23、偵23284卷第371至374、379至382頁,他3779卷第19 至20頁),並有本案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本案土地租 賃契約書影本、GOOGLE街景圖照片、本案土地現場照片、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1年5月2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代保管條(挖土機)、桃園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21日稽111-H08015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 暨稽查照片、111年5月19日長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正大汽 車貨運有限公司簽署之砂石買賣合約書影本及出貨單影本、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6月27日桃環稽字第1110050906 號函、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24日稽111-H08177環 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稽查照片、長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7月1日惟字第土0000000000號函暨111年5月19日正大汽車 貨運有限公司與長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砂石買賣合約書影 本、長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正大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車輛進場、裝車、出場照片、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土 壤樣品檢驗報告、證人廖沁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人鄭緣玉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刑事 陳報狀暨所附土地地籍圖、航照圖及GOOGLE街景圖照片、桃 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9年3月9日函、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111年8月5日桃環稽字第1110066681號函暨所附GOOGLE衛 星空拍圖片、案外人嘉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刑事聲 請狀暨所附桃園市政府111年5月27日府都建施字第11101452 50號函暨曳引車GPS軌跡資料、桃園市政府111年6月20日府 都建施字第1110168146號函、桃園市政府111年6月23日府都 建施字第1110170666號裁處書、桃園市政府111年7月19日府 都建施字第1110196823號裁處書、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 2年3月13日桃環事字第1120018714號函、桃園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112年5月30日桃環事字第1120045230號函、桃園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112年12月11日桃環事字第1120107228號函暨本 案辦理歷程函文資料共6份、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3 月13日桃環事字第1130019681號函在卷可稽(他6276卷第11 頁,偵23284卷第83至89頁,他6276卷第19、21至31頁,偵2 3284卷第61至67、69、71至81、91至95、257、175至177、2 01至209、249至271頁,偵34748卷第25至27、33至305頁, 偵23284卷第331至349、351至355、385至411、481至483、5 47至550頁、本院129卷第85至116、125頁),足認被告2人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詐欺得利罪,係以施用詐術而圖得財產上不法之 利益為成立要件。是倘行為人以虛構事實、扭曲或隱匿等方 式,向他人傳達與事實不合之資訊,使之陷於錯誤,而為具 有財產上價值之處分等行為,因而不法取得財物以外之財產 上利益者,即足構成。以締結租賃契約而言,行為人虛構、 扭曲或隱匿之內容,若係攸關契約締結與否之重要事項,相 對人因此陷於錯誤而締結契約,並交付租賃物,則該行為人 因相對人履行契約而取得租賃物之整體使用及收益,即為財 產上之不法利益。此尚不因行為人於締結契約後,是否依約 給付租金,而異其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0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鄭緣玉於警詢中證稱:「(問:徐 紹強向你及黃永進承租土地作何用途?)他說他要放置貨櫃。 」、「(問:徐紹強有無和你說明該土地在放置貨櫃前須進 行整地等前置作業?)他有跟我說需要整地,但怎麼整地他沒 有跟我說,我也不知道,我看不懂他在幹嘛。」、「(問: 據徐紹強於警詢筆錄中該照片中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 原本就為你土地下方所掩埋,並非其所傾倒,你對此何解釋 ?)我的土地下方原本沒有廢棄物,就算有,量也沒有照片裡 的那麼多,更何況照片中的土已經一層樓那麼高了,根本不 是我的土地原本的土壤。」,復於偵查中證稱:「(問:上 開土地何時承租給徐紹強的?)111年5月15日。」、「(問: 提示偵卷第85頁,為何該頁顯示租約是從111年5月25日開始 起算?)徐紹強要求整地,希望我們給予10日的時間,所以才 會租賃的時間與簽約的時間不一致的情況。」、「(問:上 開土地本來的狀況?)雜草叢生,沒有柏油,上面就是很漂亮 的黃土。」等語(偵23284卷第51至52、282至283頁);及被 告黃振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當時跟地主表示承 租本案土地是做什麼用途?)要放貨櫃用的。」、「(問: 你有無告訴地主你是要堆高土石後,再放貨櫃?)他知道要 進土,但他不知道後來會變成有這個廢棄物問題的出現,我 有跟地主說要進土,進土的原因就是要把土地整平、變硬才 可以放貨櫃。」等語(本院129卷第284頁),由此可知,被 告2人向鄭緣玉佯稱要放貨櫃所以需要租用本案土地,於簽 約過程中從未提及要將他處之土木或建築物廢棄物混合物運 載到本案土地堆置,實際上租用本案土地後,卻將土木或建 築物廢棄物混合物土石方傾倒在本案土地上。又觀諸本案土 地現場照片可知確有堆置大量石頭、碎裂之土石方,並無放 置任何貨櫃,有此等照片在卷可稽(他6276卷第23至31頁), 並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後確認本案土地所堆置之土 方為土木或建築物廢棄物混合物,且前開廢棄物參雜散布在 新運土方一情,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21日稽11 1-H08015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稽查照片、桃園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111年6月27日桃環稽字第1110050906號函在卷可稽( 偵23284卷第71至81、175至177頁),是被告2人租用本案土 地後,聯繫不詳之廢棄物載運業者與土方業者,請其等聯繫 司機,將土木或建築物廢棄物混合物及土石方載運至本案土 地傾倒,堪以認定。綜合上情可知,被告2人隱瞞租用本案 土地係為堆置土木或建築物廢棄物混合物,並向鄭緣玉積極 虛構係為放貨櫃之用途,自屬為施用詐術之欺罔行為。又鄭 緣玉若知悉被告2人承租本案土地之目的是要堆置土木或建 築物廢棄物混合物,斷不可能將本案土地予之出租,其顯係 遭被告2人詐欺而陷於錯誤以致出租本案土地,被告2人因此 取得使用本案土地之利益,確有詐欺得利之犯行。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係規範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並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 所有。否則,提供自己所有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 為需受處罰,提供借用、租用所得,甚至竊佔他人土地而供 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者,反可脫法而不受處罰,輕重 顯有失衡。且經探究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有效清除、 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亦應認如此 解釋,並未逾越立法者之立法意向。故應認該款所列「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包含提供自己或他人之土 地。又該款之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置用地, 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 之衛生與安全,而以提供土地者為其規範對象,然不以土地 所有權人為必要,亦即祇要有事實上提供土地之作為者已足 ,至於該提供者是否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例如借用、租 用土地等),甚或騙使所有權人同意或無權占有,均非所問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0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 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施以詐術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 締結契約,並交付租賃物,則該行為人因相對人履行契約而 取得租賃物之整體使用及收益,即為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違 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被告2人向鄭緣 玉佯稱租用本案土地之用途為放貨櫃,由被告徐紹強擔任承 租人,被告黃振忠則冒名「江國華」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 2人租用本案土地後,竟聯繫不詳之廢棄物載運業者及土方 業者,請其等聯繫司機,陸續載運土木或建築物廢棄物混合 物傾倒在本案土地上,業已認定如前述,被告2人施以詐術 ,致鄭緣玉陷於錯誤以致出租本案土地,被告2人因此取得 使用本案土地之利益,被告2人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租用 本案土地堆置土木或建築物廢棄物混合物之行為,縱非屬土 地所有人,然已有提供本案土地且進行廢棄物堆置之事實, 依前開說明,被告2人應該當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 二、核被告徐紹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罪。核被告黃振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按法 院雖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然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 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受所載法條拘束, 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 法律。如該「犯罪事實」已在起訴書記載明確,縱漏載所犯 部分法條或全未記載,亦應認為已經起訴(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48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公訴意旨就被告2人為 詐欺得利之犯行,雖漏未援引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名,惟已於起訴事實內論及,是被告2人此 部分犯行應認已經起訴,顯屬僅漏列法條,且本院於準備程 序時亦告知被告2人涉犯詐欺得利罪(本院129卷第58頁,本 院310卷第137頁),並給予被告2人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無礙於其等防禦權、辯護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附 此指明。 三、被告2人均係以施用詐術承租本案土地,以達從事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目的,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得利、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另被告黃振忠在本案 土地租賃契約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偽造「江國華」署名1 枚(偵23284卷第88頁),以偽造私文書並行使,其偽造署押 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2人就前述詐欺得利、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等 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各自分擔部分行為,應依刑法第28條 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至被告2人所犯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依該法律之文義解釋、立法理由均無從 得出立法者已預定該犯罪行為將反覆實行,在實務上行為人 一次性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情形亦屬多見,故不得解釋為 集合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2人自111年5月15日租用本案土地之日起至111 年5月21日為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為止,先後多次提 供本案土地予不詳之廢棄物載運業者及土方業者堆置廢棄物 之行為,其時間、空間均屬密接,並均侵害同一法益,客觀 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黃振忠所 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 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無視政府對環境 保護之政策宣導,僅為貪圖私利,向鄭緣玉佯稱租用本案土 地係為放貨櫃,實則堆置非法堆置廢棄物,對於土地、環境 、水源產生一定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應予嚴厲非難,惟念 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徐紹強於警詢自述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 況(偵23284卷第33頁);被告黃振忠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112年度 偵緝字第3024號卷第15-1頁),復考量本案土地上堆置廢棄 物迄未清除,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黃振忠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肆、沒收或追徵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黃振忠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稱:「(問:總共你從廖沁偉( 後更名為廖沁瑋)處取得多少報酬?)應該有十五至二十萬元 。」,復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問:廖沁瑋與你結清 的報酬數額大約是8萬元上下嗎?)是,他的部分是8萬元, 但加上其他的車隊,就是15至20萬元間。」等語(本院310卷 第117頁、本院129卷第278頁),是被告黃振忠自陳因本案犯 行獲得報酬約15萬元至20萬元,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 告黃振忠本案犯罪所得為15萬元,未據扣案,予以沒收亦無 任何過苛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黃振忠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稱:「(問:該份租賃契約書的 承租人為徐紹強,徐紹強是簽約的人頭還是實際的承租人?) 他是我臉書上找到的人,他是人頭而已。」、「(問:徐紹 強擔任簽約的人頭,被告有無給他報酬?)有,以當時的車輛 計算,一台車我收到多少就會給他三分之一,我記得一台車 我可以收八至九千元,所以徐紹強一台車可獲得的報酬大約 是三千元,我記得給徐紹強的總金額一定有超過一萬元,應 該是三至四萬元左右,我記得那場的車輛有十幾台。」,復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問:你沒有進去本案現場,你要 如何確認廖沁偉(後改名為廖沁瑋)有幫忙找合法土石放置在 本案土地上?)我叫徐紹強幫我在本案土地裡面看。」等語( 本院310卷第115、140頁);及被告徐紹強於本院審理時稱: 「(問: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是否承認?)承 認,但我並沒有拿到報酬,完全沒有拿到報酬。」、「(問 :你是否知道當時黃振忠是通緝中的犯人?)知道。」、「( 問:知道黃振忠冒用江國華的名義簽約嗎?)知道。」、「( 問:當時為何要用你的名義簽約?)我是人頭。」等語(本院 129卷第299頁),是被告徐紹強當時明知被告黃振忠為通緝 犯,其為掩飾真實身分而在本案土地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欄位冒名「江國華」,被告徐紹強已知前情仍願意為被告黃 振忠出名擔任本案土地之承租人,亦受被告黃振忠之指示前 往本案土地查看廢棄物傾倒之情形,被告2人既無親屬關係 或深刻情誼,殊難想像被告徐紹強在毫無獲利情形下,甘冒 刑罰參與本案犯行,是被告黃振忠前開所述至少給付報酬3 萬元至4萬元予被告徐紹強,應堪採信。從而,被告徐紹強 就本案犯行獲得報酬約3萬元至4萬元,基於罪疑唯輕原則, 應認被告徐紹強於本案犯罪所得為3萬元,未據扣案,予以 沒收亦無任何過苛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之本案土地租賃契約書之連 帶保證人欄位之「江國華」署名1枚(偵23284卷第88頁),係 屬偽造之署押,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 沒收。至被告黃振忠偽造之本案土地租賃契約書,經其持以 行使而交付予鄭緣玉,已非被告黃振忠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 三、至被告2人為本案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並由 被告黃振忠僱請之怪手司機李志明在本案土地操作怪手(本 院129卷第287至288頁),雖係供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依卷內之代保管條記載,該怪手並非被告2人所有,有代 保管條在卷可憑(偵23284卷第69頁),又非屬違禁物,依 法自不得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3款,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219條、第 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追加起訴,檢察官 李佳紜、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2024-10-07

TYDM-112-原訴-129-20241007-2

易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玉崎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403 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玉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童玉崎及林浩偉、邱柏元(林浩偉、邱 柏元均經有罪判決),共同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2月15日1時51分許,由被告駕駛林浩偉名下車號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林浩偉,邱柏元駕駛向不知 情之黃康語購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太子馥二期社區(下稱太 子馥社區)前,持含有油漆成分之不明物體,朝該處由告訴 人滿林昌經營之大滿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大滿公司)之 鐵門、二樓玻璃、冷氣、牆壁、及該公司前之地磚等處扔擲 ,致該等物品污損損壞而致令不堪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棄損壞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 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犯對於他人同為共 犯之證述,因難免有嫁禍卸責風險,自需有補強證據,以證 明與事實相符,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自明,故 倘共犯對於他人同為共犯、如何共同犯案之證述前後不一, 或為非親身見聞之傳聞證述,復無其他補強他人共同犯案之 證據,自難據此認定該他人共同犯案而以罪責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毀損罪,係以被告之供述、林浩偉之供 述及證述、邱柏元之供述及證述、滿林昌之證述、太子馥社 區告訴代理人陳明銓之證述、黃語康之證述、監視影像光碟 、監視影像擷圖、現場照片、A及B車車輛詳細報表等為主要 論據。 四、被告之答辯   被告辯稱:本案發生時,我沒有跟林浩偉、邱柏元一起去太 子馥社區,也沒有毀損物品,那時候我在花蓮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林浩偉於本案發生時有搭乘A車,邱柏元於本案發生時有駕駛 B車搭載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共同前往太子馥社區,由林 浩偉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二人下車,分持含有油漆成分之不明 物體,丟擲滿林昌經營之大滿公司鐵門、二樓玻璃、冷氣、 牆壁及太子馥社區之人行道地磚等處,致鐵門、玻璃、冷氣 、牆壁、地磚之外觀污損及美觀功能喪失等情,業據林浩偉 於審理中供述(原易卷134-135、146-147頁)、邱柏元於偵 查及審理中證(供)述(偵緝卷49-50、61-64頁、易緝卷69 -79頁)、滿林昌於警詢中證述(偵卷47-49頁)、陳明銓於 警詢中證述(偵卷51-53頁)、黃語康於警詢中證述(偵卷5 7-60頁)明確,復有A車、B車車輛詳細報表(偵卷45、61頁 )、現場照片(偵卷63-65頁)、監視影像擷圖(偵卷67-82 頁)及監視影像檔案(證物袋)可證,此等情節堪認屬實。  ㈡惟滿林昌、陳明銓、黃語康均未證述係何人為本案犯行,且A 、B車均非登記在被告名下,另現場照片、監視影像擷圖及 監視影像檔案,均未實際拍得或攝得被告為本案犯行。故檢 察官所提此等證據,皆不能證明被告有本案犯行。  ㈢另林浩偉於警詢供承及偵查證稱:本案發生時,我有將A車借 給被告使用等語(偵卷27-30、163-165頁);於審理中供承 :本案發生時,我是將A車借給被告,由被告載我去太子馥 社區丟東西,邱柏元開的B車也有人下車丟東西,丟完後就 走了,被告有給我3,000元等語(原易卷134-135、146-147 頁)。邱柏元於偵查中供述及證稱:本案發生時,是被告在 桃園區中州街當面跟我說要去協商債務問題,我開B車載了 被告的三個朋友,被告坐另外一台車,到太子馥社區,B車 下去二個人,另一台車下去一個人,丟完東西後就離開等語 (偵緝卷61-64頁);於審理中證稱:本案發生時,是林浩 偉找我去的,我開B車,被告是坐另外一台車,被告當天也 有去太子馥社區等語(易緝卷69-72頁)。可知,林浩偉、 邱柏元固均供承或證稱被告有參與本案犯行及被告之分工, 惟:  ⒈林浩偉於警詢及偵查時,雖供承(及證述)其於本案發生時, 有將A車借給被告,然否認其自身有參與本案,並稱其對本 案發生全不知情(偵卷27-30、163-165頁),林浩偉迄至法 院訊問時,方供承自己、被告及邱柏元都有參與本案,且係 被告策畫、邀約,被告並有給付報酬(原易卷134-135、146 -147頁)。可知,林浩偉對有何共犯參與本案、被告於本案 之分工等重要情節,有前後供(證)述不一致,且不一致差 別甚鉅之狀況。  ⒉邱柏元於偵查及審理時,雖供承(及證述)本案係被告當面 邀約,被告亦有前往太子馥社區,然邱柏元於審理時復證稱 :本案發生時,無論在中州街、途中集合的7-11及案發現場 ,我全程都沒有實際看到被告,是林浩偉找我去的,事後才 跟我說本案與被告有關,且林浩偉曾經要我把全部的事情都 推給被告等語(易緝卷72-79頁)。可知,邱柏元對於到底 誰邀約邱柏元犯本案、有無親自見聞被告參與本案等重要情 節,亦有前後供(證)述不一致,且不一致差別甚鉅之狀況 。   ⒊又林浩偉經本院合法傳喚及拘提,仍無法令其到庭作證,有 本院送達證書及拘提結果報告書可證(易緝卷37-39、117、 123、171-173、207頁)。  ⒋是以,林浩偉及邱柏元之供(證)述有上開瑕疵,且復無其 他補強證據可證明本案發生時,被告有與林浩偉、邱柏元一 起集合、一起前往太子馥社區之事實確係存在,自不能僅憑 共犯間有瑕疵之供(證)述,甚或根本為傳聞供(證)述, 即遽認被告有參與本案。  ㈣綜上,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不足使通常一般人認被告有 毀損犯行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第161條第1項規定,應認檢察官舉證尚未完足,無從證明被 告犯罪,法院應對被告為有利認定諭知被告無罪,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㈤至被告聲請傳喚其前妻陳韋杉到庭作證,欲證明本案發生時 被告在花蓮(易緝卷127、134頁),惟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 務,且本院已詳述檢察官所提證據資料,不足證明被告犯本 案至一般人確信之程度的理由如上,無再行傳喚陳韋杉到庭 作證必要,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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