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蔣敏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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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小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對本院簡易庭民國113年4月17日113年度中再小字第4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 之第一審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抗告時,就原裁定如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 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抗告者,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 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抗告人之抗告狀或理由書 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裁定之違背法令有具 體之指摘,其抗告難認合法。另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 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準用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 第1項,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抗告人於原審提起再審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裁定命 補正後,仍未補正,原審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訴,自無違誤。 抗告人提起抗告,並未具體表明原審裁定究竟有何違背法令 之處,或依原審之訴訟資料有何裁判違背法令情形,更未指 明原審裁定違背法令之法律條文及其內容,揆諸首揭法條規 定及說明,尚難認抗告人已合法表明抗告理由。從而,本件 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小額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裁判時,應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經審核後確定為1000元 ,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僑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4-12-13

TCDV-113-再小抗-1-20241213-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4號 再審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當事人聲請再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 00元;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7、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5號民事裁定 不服,聲請再審,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欠缺必須具備 之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再審 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4-12-13

TCDV-113-聲再-54-20241213-1

簡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聲字第14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 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 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 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 54號裁定參照)。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於抗告期間內對之 提出民事異議狀,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已提起抗告。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 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抗告人對 原裁定聲明不服,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有上開補費裁定、 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13至15頁),惟抗告人逾期迄今仍 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證(見本院卷 35、39頁),依上開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2-11

TCDV-113-簡聲抗-18-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蔣敏洲 上列聲請人與臺中地院分案科科長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即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45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假扣押之裁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9 款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聲請假扣押必須 具備之程式。是當事人聲請假扣押時,如未繳納裁判費,即 屬欠缺法定要件,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應以 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 已於同年月13日寄存送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 出所,並於同年月23日對聲請人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參。茲聲請人迄未補正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4-12-11

TCDV-113-全-150-20241211-3

地聲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明異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地聲再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與臺中市交通裁決處間道路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不 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15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規定,對交通裁決事件 提起抗告者,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而裁判 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未預納者,依同法 第100條第1項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 者,行政法院即應駁回其抗告。 二、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 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 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 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 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 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 項、第74條第1、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所為 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 寄存之日,視為合法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司法院 釋字第667號、第797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6日裁定命原告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程式上之欠缺, 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3日送達原告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 ○路○段000巷00號),並於同日寄存豐原郵局,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9頁),依前揭法文及說明,該寄存送 達之日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四、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行政紀錄科查詢簡答表附卷為憑 ,原告之抗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經上開裁定命 補繳裁判費後,又對該命補費裁定提出「行政訴訟異議狀」 ,惟因該命補費裁定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 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應併同本案裁判聲明不服 ,是其異議仍無從阻卻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應予裁定駁 回之法律效果,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 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2-09

TCTA-113-地聲再-1-20241209-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92號 原 告 蔣敏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要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70 3號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3,473元 ,該裁定於民國113年9月4日寄存送達於原告,然原告迄今 仍未補繳,此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佐,足認原告起訴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2-06

TCDV-113-訴-3492-20241206-1

地訴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42號 原 告 蔣敏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被 告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楊曉龍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公法人之訴訟, 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 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除前項情形外 ,其他有關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者,得由不 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1 5條第2項另有明文。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 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 ,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 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 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 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 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 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 轄之事件。」第229條第2項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 ,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 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 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 、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 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 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三、準此以論,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施行之後,一般 行政訴訟事件,除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或 同法第229條第2項分別列舉之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之事件,其第一審管轄法院屬地方行政法院即高等 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外,否則,即劃歸高等行政法院即 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再者,參酌行政訴訟法第10 4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載謂:「……通常訴訟程序原則上維持 由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部分改以地方行政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作為區分標 準,以資明確,如無從認定或認定上有相當困難,則應回歸 原則,由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足見原 告逕向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第一審通常程序審 理之訴訟,如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無從認定或認定上有 相當困難,受訴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即應裁定移 送於有管轄權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四、經查:  ㈠本件原告提出被告土地登記申請書(豐普登字第078010號) 具狀起訴並遞狀補正(本院最後收文日:113年9月26日), 其訴之聲明為:「一、撤銷房產移轉登記處分。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二、踐行法定辯論程序,被告應提供申請人申請 系爭移轉登記書所有資料到庭佐證及通知本人到院閱卷及以 電子卷證光碟交附。」,並主張:被告將原告為共有人之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臺中市○○區○○段00○ 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邱昆墀之過 程中,並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及土地登記規則第69條之規 定以書面通知未會同登記之義務人即原告,被告所為已屬違 法等語。  ㈡觀諸原告上開聲明及陳述之內容,係認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 之移轉登記處分違法而請求撤銷,核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具 體化,且殊難衡量係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自無從認定該 當於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由地方行 政訴訟庭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又非屬同法229條第2項 各款所列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至明,自應適用由 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 五、結論:本件係因不動產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涉訟,原告住所地 在臺中市,被告機關所在地亦在臺中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3 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規定,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有管轄權 ,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張佳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4-12-06

TCTA-113-地訴-42-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70號 原 告 蔣敏洲 被 告 巫淑芳 許靜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要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以 113年度補字第1422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347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7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 表、答詢表在卷可查,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4-12-02

TCDV-113-訴-3470-20241202-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53號 原 告 蔣敏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與本件有關之涉及提起行政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有關之規定如 下: ㈠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4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 元。」 ㈡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 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 或其他聲請。」 ㈢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繳納裁判費或 未足額繳納裁判法,其起訴均屬不合法,經法院定期間裁定 命補正仍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 :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六 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 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 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 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二百三 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四第 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00元,理由說明 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其訴之聲明第一項除載明原處分( 依其證據清單顯示係指被告所為之中市裁字第68-GFJ638782 號交通裁決)撤銷外,並於訴之聲明第二項記載「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1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計週年利率百分之5利息。」等語,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1所述之合併提起「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 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或「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 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以外 之訴訟,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㈡而簡易訴訟程序之起訴,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及第98 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收裁判費2,000元,因原告於起訴時 係繳納300元,本院乃於113年5月17日以裁定請原告於收受 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1,700元裁判費,並於113年5月23日合 法寄存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其後於11 3年5月28日具狀表明「訴之變更」,並記載「一、撤銷原處 分,返還已繳納罰鍰及加計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等語,而未再就前揭起訴時所為之訴之聲明第二項關於「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5利息。」之合併請求部份進行說 明,則其真意係欲撤回該部份訴訟抑或僅係漏未說明,即有 所不明,而此涉及本件究竟為交通事件或簡易訴訟事件及依 法所應繳納之裁判費金額為何,本院為求慎重起見,乃於11 3年9月24日以中高行應子113簡53字第11380002241號函請原 告於文到10內內具狀陳明本件起訴之訴之聲明的內容是否如 113年5月28日「行政訴訟異議狀(訴之變更)」聲請主旨之 訴之變更項下所載,該裁定並於113年10月2日合法寄存送達 。原告旋於113年10月6日提出「行政訴訟陳報狀(訴之變更 )(交通處分撤銷事件辯論庭應依個案號分別定期日」並於 該狀內第5行記載「訴之變更」並於次行載明「一、撤銷原 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當庭勘驗舉發光碟踐行法定程 序辯論庭。二、被告應賠償原告十萬元整.自訴狀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計法定利息.」。是核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依其 所陳報而變更,而確實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所述之 合併提起「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 第六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或「合併 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以外之訴訟,而 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㈢本段結論:依前揭說明可知,簡易訴訟程序之起訴,應徵收 裁判費2,000元,因原告就交通裁決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時, 合併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即期利息,本件屬應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案件甚明。茲查,原告於起訴時係繳納300元,故原告 就本件起訴應補繳1,700元裁判費。 三、又本件原告起訴狀內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 院為之:……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就其請求被告 賠償10萬元部份表明原因事實,請原告就此依法一併補正請 求被告賠償10萬元之請求權依據及其主張之事實與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2024-12-02

TCTA-113-簡-53-20241202-1

地聲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迴避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地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蔣敏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 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 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 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 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同法第34條第1項 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 。」又法官迴避制度之設置,旨在保持裁判之客觀與公正, 倘具有一定事由而難期承辦之法官公正審判,即應迴避,就 該特定事件不得執行職務。故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論主 張何種事由,均係以所聲請迴避之法官乃承辦該事件之法官 ,且該事件尚未終結,為其前提要件。若該事件並非聲請人 所聲請迴避之法官承辦,或該事件已終結而無應執行之職務 ,自無聲請法官迴避之實益可言,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及第37條第1項即知(最高行政法 院112年度聲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113年度交字第655號交通裁決事 件(下稱系爭事件)未命再補正即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與 本院113年交字653 、654號均依法再命其補正作法有異,損 害聲請人訴訟權益,為此依法聲請李嘉益法官迴避經手聲請 人所有案件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及之系爭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15日裁定駁回,經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後,現繫屬本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審理中,此有本院案件查詢表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17頁),因此,系爭事件業已終結,此外,聲請人僅泛稱 李嘉益法官迴避經手聲請人所有案件,並未指明特定事件, 且觀諸聲請人聲請意旨,聲請人並未就其主張應迴避之原因 予以釋明,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法官迴避, 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黃麗玲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 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書記官

2024-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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