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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稚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稚暄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所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更正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稚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限制,為一己 交通之便,於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法定閾值之情形下 駕車上路,發生追撞交通事故,損及他人財產,所幸無人受 傷,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其自 陳之教育程度、工作與家庭經濟狀況(見113速偵2586卷第1 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 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86號 被   告 張稚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稚暄自民國113年7月2日凌晨5時許起至同日上午6時30分 許止,在其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之居所內,飲用燒酒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中 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 於同日中午12時2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時,不 慎撞及停等紅燈由柯文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中午12時4 1分許,對張稚暄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 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稚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柯文森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 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A3類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2份及現場照片2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2024-10-11

TCDM-113-中交簡-1078-2024101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丞毅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撤緩偵字第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9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 0號之秀泰二館2樓之樂米樂園內,見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羅 ○欣(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甲○○明知或可 得而知其為少年)所有之皮夾1只遺落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取出羅○欣放在該皮夾內之 新臺幣(下同)1,400元現金,將該皮夾留在原處後離去,以此 方式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款項已發還)。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羅○欣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25643卷第2 1-23頁)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照 片附卷可稽(見112偵25643卷第25-33頁、第37頁、第51-55 頁,監視器影像置於112偵25643卷附光碟片存放袋),亦有 員警扣得之現金1,400元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被害人之皮夾遺落 在本案地點時,未思設法返還,反而將皮夾內款項侵占入己 ,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與被害人和解並返還其取得之款項(見112偵25643卷 第37-39頁),而降低其行為致生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 行為前無任何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5頁),其自陳之教育 程度、工作與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偵25643卷15-1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侵占所得現金1,400元,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其事 後已返還與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無需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 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1

TCDM-112-中簡-2991-20241011-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奇(已歿)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6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 零點零壹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 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之住所地雖不在臺中 市,惟本案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係被告在臺中市東區自由路3 段與自由三街交岔路口為警扣得之物,所在地在臺中市等情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清冊及扣押物品清單存卷可憑(見113毒偵127卷第57-6 5頁,113核交62卷第5頁),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程序 上應屬適法。 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被告張世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14頁),亦經本院閱覽全部卷宗確認無誤。  ㈡被告於上開案件中為警扣押之晶體1包,經警送請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 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312 號鑑驗書在卷可考(見113毒偵127卷第75頁,113核交62卷 第23頁),足認上開扣案物係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連 同已沾附毒品且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無需再為沒收 銷燬之諭知。  ㈢從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CDM-113-單禁沒-542-202410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尚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尚坤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尚坤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編號5所示犯罪日期更正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 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定有明文。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 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應同受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 三、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附表所示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即 民國111年10月4日前所犯,分別經附表所示之法院裁判量處 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已確定等情,有附表所 示之各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案聲請程序上應屬適法。 四、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 、5所示各罪,均係受刑人和不詳之人在合意範圍內,共同 遂行之詐欺取財罪或加重詐欺取財罪,罪質及犯罪目的均相 似,但受刑人先後加入不同詐欺集團(編號1部分未涉及犯 罪組織),於各次犯行中職司之角色輕重有別,其所為部分 犯行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而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除造成不同被害人受有金額不一之財產損害以外,尚侵害 社會法益,其所犯各罪之法益侵害結果即有不同。②受刑人 另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罪,固涉 及同種毒品,罪質、犯罪目的及手段亦屬雷同,其中1次實 際上係員警佯與之交易,而未造成毒品實際流通之結果,然 受刑人於該次為警查獲後,於1年後再次以販賣毒品予他人 以牟利,且達既遂結果,各次犯行之情節輕重與可責程度仍 然有別。復考量上開二部分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 侵害結果迥異,亦無任何事實上關聯性,獨立可非難性較高 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受刑人已執行部 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五、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酌定應執行刑者 ,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各級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備具繕本,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甚明。是法院就定應執行刑案件之審查及裁定範 圍,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未據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罪刑,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聲請範 圍一併審理。經查,受刑人以書面主張其所涉詐欺(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54號判決確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及藥事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確定 )等案件,亦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等語,惟其所指罪刑均 不在本案檢察官聲請範圍內,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院自 無從一併裁定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DM-113-聲-2847-20241009-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薪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薪澤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黃薪澤自民國113年5月11日下午10時許起至翌(12)日凌晨1、2 許止,在臺中市東勢區之住所,飲用米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5月12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行經臺中 市東勢區東坑路與東坑路石麻巷交岔路口時,不慎與陳秋珍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陳秋珍受傷 (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員警獲報到場後,對黃薪澤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9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黃薪澤於 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 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 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本案事故發生過程,亦經證人陳秋珍於警詢時證述在卷 (見113偵27367卷第33-37頁),復有職務報告、東勢分局 中坑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結果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113偵273 67卷第21頁、第45-63頁、第73頁,本院卷第15頁),足認 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業 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後駕車遭吊銷駕駛 執照,又因數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刑之宣告與執行(見 113偵27367卷第71頁,本院卷第23-24頁),對於酒後駕車 行為之違法性與危險性當無不知之理,卻未戒慎警惕,再次 漠視法令限制、公眾與自己之行車安全,為一己交通需求, 於飲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法定閾值之情形下,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潛在危 險,且實際發生交通事故,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及健康狀況 (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8

TCDM-113-交易-1004-202410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志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志慶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志慶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定有明文。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 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應同受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 三、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附表所示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即 民國113年2月20日前所犯,分別經本院裁判量處如附表所示 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已確定。受刑人復已請求檢察官聲 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有附表所示之各刑事裁判、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 案聲請程序上應屬適法。 四、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自111年11月間起,加 入毒品咖啡包之販賣集團,擔任外場配送毒品一角,因此犯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另於參與該集 團期間,向不詳之人購得上百包毒品咖啡包,而犯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二者均與 第三級毒品有關,然相較於附表編號1部分僅單純持有而言 ,附表編號3部分進一步利用多人分工方式販賣毒品予他人 牟利,擴散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破壞社會秩序,受刑 人犯罪目的、手段之可責性及其行為造成之損害更甚。又受 刑人所犯上開2罪,與其先前於110年間,以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之方式,犯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幫助洗錢罪間,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迥異,亦無任何時間、原因等關聯性,獨立可非難性較高等 一切情狀,予以整體評價,就各該裁判所處有期徒刑部分, 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所示併科罰金刑部 分,既只有1罪且未經檢察官提出聲請,自不在本案審酌範 圍內。受刑人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CDM-113-聲-2922-202410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危民田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620 號、第31360號、第32041號、第32042號、第33166號、第34687 號、第35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方式,竊取附表二所示之人所有 或由其管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得逞(行為時間、地點、方式、 告訴人或被害人及渠等遭竊取之財物,均如附表二所載)。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於本 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 二、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分別與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載告訴人、證人所述情 節相符(出處見附表二),各有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載 證據可資佐證(出處見附表二),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 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各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且侵害不同 人之財產法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侵占及10餘起竊盜案件,分別經法 院判決確定後,由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609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確定。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 (下稱前案)等情,據檢察官予以主張、舉證,為被告所不 爭執,亦有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609號裁定、109年度易字第 155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11 3偵28620卷第231-238頁,本院卷第15-50頁),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 犯。復衡酌被告所犯前案中包含10餘起竊盜罪、侵占罪,均 與本案各次犯行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罪質及 被告之犯罪目的雷同,被告本案所用犯罪手段與前案中之數 次竊盜犯行亦高度相似,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期間長達數 年,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內 ,旋陸續為本案各次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 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若加重其刑,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而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考量,不於主文為 累犯之諭知,併予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 刑之宣告與執行(見本院卷第15-50頁,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一己之私,多次竊 取他人財物,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分別受有金額不一之財產損 害,彰顯其法治觀念淡薄,不宜寬貸。其中,附表二編號4 至7所示之人遭竊財物幸因為警尋獲而得以取回,減低損害 。兼衡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迄今尚未彌補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之人所受損害,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之 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於3至4個月內,接連犯附表二 所示竊盜犯行,各罪罪質、被告之犯罪目的及手段均屬相似 ,且其行為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 個人法益,但附表二所示之人及其所受財產損害程度不同, 法益侵害結果仍屬有別等情予以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被告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地,持以竊取告訴人乙○○之普通 重型機車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之物一節,業經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認明確(見本院卷第128頁),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取如附表 二編號5至7所示之機車所使用之鑰匙,應非其所有,而屬附 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人所有之物,與刑法第38條第2項所定 要件不符,故不予沒收。  ㈡被告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地,所竊得如附表二編 號1至3「行為方式」欄所載之財物,分屬其該次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除告訴人丁○○遭竊之國民身分證以外,其他財物 均未扣案,未發還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人,如予以沒收亦 無過苛等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於被告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丁○○遭竊之國民 身分證1張,係屬個人身分證明文件,一經掛失補發即失其 效用,倘予以沒收,對被告之罪責評價無影響,相較於開啟 執行程序所需花費之資源亦有失衡之虞,是認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價額。  ㈢被告分別竊得如附表二編號4至7「行為方式」欄所載之財物 ,業已發還與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人,有各該贓物認領保 管單為證(出處見附表二編號4至7),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無需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包壹個、宏碁廠牌筆記型電腦壹台、鉛筆盒壹個、充電線壹條及書本壹本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包壹個、新臺幣陸佰捌拾陸元及鑰匙壹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3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壹支及OPPO廠牌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4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二編號5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編號6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二編號7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行為時間 行為方式 卷證出處 起訴書附表編號 行為地點 1 己○○ (告訴人)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5分許 甲○○於左列時間,騎乘不知情之詹前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徒手竊取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己○○(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甲○○明知或可得而知己○○係少年)所有且放在該處之筆記型電腦包1個(內有宏碁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鉛筆盒1個、充電線1條、書本1本)得逞後離去。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3偵32041卷第59-63頁)、證人即左列機車車主詹前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32041卷第65-66頁)、證人即不知情之左列機車使用人詹前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32041卷第67-68頁) ⒉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比對照片(見113偵32041卷第49頁、第75-84頁,監視器影像置於113偵32041卷附光碟片存放袋) 編號3 位於臺中市大雅區之大雅公園籃球場 2 丁○○ 113年4月2日上午11時47分許 甲○○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丁○○所有且放在該處休息區桌上之零錢包1個(內有現金686元、國民身分證1張、鑰匙1串)得逞後離去。 ⒈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28620卷第51-52頁)、證人即超商店員劉家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28620卷第53-55頁) ⒉偵查報告、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見113偵28620卷第49-50頁、第75-83頁,監視器影像置於113偵28620卷附光碟片存放袋) 編號1 全家便利商店潭子火車頭店(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3 壬○○ (告訴人) 113年4月13日上午9時27分許 甲○○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壬○○所有且遺留在其停放該處之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鑰匙1支、OPPO廠牌手機1支得逞後離去。 ⒈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3偵32042卷第63-65頁) ⒉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現場照片(見113偵32042卷第55頁、第67-73頁,本院卷第133-137頁,監視器影像置於113偵32042卷附光碟片存放袋) 編號4 統一超商潭厝門市○○○市○○區○○○路0段0號)前 4 乙○○ (告訴人)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50分許間某時 甲○○於左列時間、地點,持其所有之鑰匙1支,啟動乙○○所使用且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引擎後,騎車離去,以此方式竊取得逞(機車已發還)。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3偵33166卷第63-71頁) ⒉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6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47201號鑑定書、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見113偵33166卷第51頁、第73-81頁) 編號5 臺中市北區公園路與平等路交岔路口 5 戊○○ 113年4月14日上午8時35分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42分許間某時 甲○○於左列時間、地點,見戊○○所使用且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即持上開鑰匙啟動機車引擎後,騎車離去,以此方式竊取得逞(機車已發還)。 ⒈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31360卷第61-67頁) ⒉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22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42918號鑑定書、現場及比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3偵31360卷第51頁、第69頁、第73-77頁、第81-89頁,監視器影像置於113偵31360卷附光碟片存放袋) 編號2 位於臺中市神岡區和平路之和平站公園廣場 6 丙○○ (告訴人) 113年6月11日上午7時4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2時40分間某時 甲○○於左列時間、地點,見丙○○所有且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即持上開鑰匙啟動機車引擎後,騎車離去,以此方式竊取得逞(機車已發還)。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3偵35342卷第55-58頁) ⒉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GOOGLE地圖、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比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3偵35342卷第51頁、第59-75頁、第79頁) 編號7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 7 辛○○ (告訴人) 113年6月30日上午5、6時許 甲○○於左列時間、地點,見辛○○所有且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即徒手竊取辛○○放在該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持上開鑰匙啟動機車引擎後,騎車離去,以此方式竊取得逞(機車、鑰匙及安全帽均已發還)。 ⒈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3偵34687卷第71-79頁) ⒉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辛○○之左列機車照片、比對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見113偵34687卷第59頁、第95-99頁、第103頁、第109-111頁) ⒊扣案之鑰匙1支、左列機車1台、安全1頂。 編號6 臺中市○區○○路0號前

2024-10-08

TCDM-113-易-3086-20241008-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豪 林香瑩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劉家豪(以下逕以姓名稱之) 於民國112年7月14日下午4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街由文心路往大 英街方向行駛,行至大墩十街與大光街口之無號誌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 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適被告兼告訴人林香瑩(以下逕以姓 名稱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光街 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均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劉家豪、林香瑩竟仍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2車 因此發生碰撞,致劉家豪受有左肩外傷之傷害,林香瑩則受 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及左側 足部挫傷等傷害。因認劉家豪、林香瑩均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劉家豪、林香瑩所涉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劉家豪、林香瑩均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5頁、第29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CDM-113-交易-960-2024100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羿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5 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 潘羿維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 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 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 ,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 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 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 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 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前段、第5項所明定。 二、被告潘羿維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認其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 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13年7月8日 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經查:  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併參全部卷證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前因涉嫌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3月20日繫屬由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審理後,於113年4月間再從事相類行為,復於僅約 2個月後之113年6月間,另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任取款車手一 職,而涉犯上開罪嫌,佐參被告自承其無工作,其參與本案 行為係因個人疾患致不易謀職之故等語,被告於在押期間確 實需因其所述之問題持續就診,整體以觀,被告於個人狀況 未變更之情形下,實有出於同一動機,再實行相類詐欺犯罪 之高度可能,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 罪、第339條之4所定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㈡又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微,就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相衡,本案既尚未判決確定,為確保 將來可能之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避免被告反覆實施相 類犯罪,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 手段,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事由,爰裁定 自113年10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CDM-113-金訴-2164-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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