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丞毅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撤緩偵字第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9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
0號之秀泰二館2樓之樂米樂園內,見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羅
○欣(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甲○○明知或可
得而知其為少年)所有之皮夾1只遺落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取出羅○欣放在該皮夾內之
新臺幣(下同)1,400元現金,將該皮夾留在原處後離去,以此
方式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款項已發還)。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羅○欣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25643卷第2
1-23頁)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照
片附卷可稽(見112偵25643卷第25-33頁、第37頁、第51-55
頁,監視器影像置於112偵25643卷附光碟片存放袋),亦有
員警扣得之現金1,400元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被害人之皮夾遺落
在本案地點時,未思設法返還,反而將皮夾內款項侵占入己
,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與被害人和解並返還其取得之款項(見112偵25643卷
第37-39頁),而降低其行為致生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
行為前無任何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5頁),其自陳之教育
程度、工作與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偵25643卷15-1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侵占所得現金1,400元,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其事
後已返還與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無需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
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TCDM-112-中簡-2991-2024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