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信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5
4號、第766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信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信宏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1時24分許至同日1時27分許,在李淑
姬經營之臺南市○○區○○街0段00號「衣塵不染洗衣店」內,
以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鑿開店內編號2洗衣機之投幣孔
,致該投幣孔無法使用後,竊取編號2洗衣機硬幣盒內之零
錢共新臺幣(下同)約1,700元,並將上開得手部分之零錢
置於車牌號碼號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郭信宏復
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接續鑿開店內編號1洗衣機之投幣孔,致該投幣孔無法使用
,欲竊取其內硬幣盒之零錢,惟因見有路人經過而未遂,而
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㈡於113年1月13日1時45分許,與許保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郭信宏騎乘車牌號碼
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許保全,前往位在臺南市○○區○○路
000號之「正統鹿耳門聖母廟前東側廣場」文武橋旁,由許
保全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毀損部分未
據告訴)前開地點旁之魚飼料機2台後,將硬幣盒取出,竊
取其內現金4,000元,郭信宏則在前開地點旁把風。待許保
全得手後,復由郭信宏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許保全離去,郭信宏並因而分得現金3,000元。
㈢於113年2月18日1時20分許,與許保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分別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0號F之「選物獵人販
賣機」,由郭信宏持客觀上以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
前開地點內之兌幣機1台,許保全則在前開地點旁把風,因
而竊得該兌幣機內之現金2,000元,並致令兌幣機損壞而不
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吳育昇。待郭信宏得手後,二人分別騎
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郭信宏並因而分得現金1,000元
。
二、案經洗衣店主李淑姬、選物販賣機店主吳育昇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郭信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795147號卷【下稱警
一卷】第3至9、11至13頁,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093215號卷
【下稱警二卷】第13至16、17至22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395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1至43、53至54
頁,113年度偵字第766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7至52頁,
本院卷第136、144至14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保全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陳信甫、證人即告訴
人李淑姬、吳育昇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5
至17、19至20頁,警二卷第3至11、23至27、29至31頁,偵
二卷第73至77頁),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刑案現場照片、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光碟、車牌號碼000-000及8
05-CAM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
見警一卷第25至35頁,警二卷第45-51、53、55、57至65、6
7、69頁,偵一卷第45至46、79頁,偵二卷第87頁),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構成
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
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
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或同案共犯許保全為上開竊盜犯行所
用之螺絲起子,既可用以破壞撬開前列之機台,堪認係由質
地堅硬之金屬材質所製成,如持以攻擊他人,客觀上當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無訛。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
㈡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
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
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
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仍應論以既
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進入「衣塵不染洗衣店」目的本
在竊其內洗衣機硬幣盒內零錢,是被告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
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於該洗衣店內先後鑿開編
號1、2號洗衣機之投幣孔欲行竊之行為,應認屬接續之一行
為,縱被告欲行竊編號1之洗衣機硬幣盒之部分行為止於未
遂,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公訴
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
,先後撬開魚飼料機2台,亦係基於單一之攜帶兇器竊盜決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之對象及法益同一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就
事實欄一、㈠、㈢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
罪與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處斷。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許保全間,就事實欄一、㈡、㈢攜帶兇器竊盜2
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
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為本案3件竊盜犯行,
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致被害人
、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3
次犯行竊取現金之金額尚屬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賠償
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3次竊盜犯行,犯
罪手法類似,且侵害法益種類相同,考量其罪責程度與整體
可非難性,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同案被告許保全持以行竊所用之螺絲
起子1支,並未扣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
上開物品屬日常生活可輕易購得或取得之物,尚欠刑法上之
重要性,為免徒增執行上之困擾,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3次竊盜犯
行所竊取現金中,分別獲得1,700、3,000、1,000元(見警
一卷第7頁,本院卷第136頁),共計5,700元,為其犯罪所
得且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TNDM-113-易-1661-202412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