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212號
原 告 000 0000000(A01)
訴訟代理人 孫劍履律師
被 告 A03
A02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黃斐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4萬0,040元(
以原告的暫定遺產範圍計算),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參照。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
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
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
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
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2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自己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之一,應繼分為1/3,被告迄未承認及分配遺產予原告,故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因原告無法取得其遺產清冊,故「暫定」以如附表所示遺產來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本院參酌被告以原告非繼承人為由拒絕提供遺產清冊,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附表所示內容暫時核定為1454萬4,815元(計算式:4363萬4,444元÷3,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徵裁判費14萬0,040元,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裁定縱使確定,但如所依事實及主張有變更,法院仍不受拘束,得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
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又訴訟標的價額之核
定,係依據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及訴之聲明而來,如所
依據之請求事實、主張或聲明有所變動,自得重新請原告
補正或核定,故前揭法條規定之「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
」,應限於主張請求未變動之情形。
(二)因本件未能明瞭被繼承人甲○○之全部遺產,故暫定訴訟標
的價額已如前述,是以,本件將來仍得重新核算訴訟標的
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並不受本件裁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之拘束。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原告暫定)
(一)不動產
編 號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面積(平方公尺)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88/10000 405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88/10000 523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3樓,坐落於編號1、2的土地) 全部 176.19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287/10000 894.89 5 臺北市○○段○○段○0000○號建物 3327/10000 68.38 說明 計算式(小數點四捨五入): (一)894.89×287/10000=26 (二)68.38×3327/10000=23 (三)合計平方公尺:176+26+23=225 (四)平方公尺換算坪數:68 (五)68×每坪64萬1,683元=4363萬4,444元
SLDV-113-家補-212-2024100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