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親子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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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品翰 訴訟代理人 劉勝元律師 被 告 李永全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古宏彬律師(法扶律師)為被告李永全於本院113年度親字第3 7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永全目前中風,說話顛三倒四,意思能力有所 欠缺等情,此有本院民國113年9月3日家事調解紀錄表、113 年9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是聲請人即原告聲 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核屬有據。本院乃轉介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經該會指派古宏彬律師,而古宏 彬律師並無不適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之情形,爰選任古宏彬律 師為被告李永全於本院113年度親字第37號確認親子關係不 存在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4-10-16

TPDV-113-親-37-2024101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43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被告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 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 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並無真實血緣 關係存在,惟戶籍資料現仍登記兩造為親子關係,致兩造間 私法上之身分關係陷於不明確,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本 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之法律 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與原告之生母甲○○於民國107年12 月24日結婚,甲○○於000年0月0日產下原告,並登記被告為 原告之生父。兩造近日經親緣鑑定後確認無血緣關係,惟戶 籍資料登記兩造為親子關係,致雙方間私法上之身分關係陷 於不明確,爰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表示:對於原告之主張無意見,請依法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民法 第1064條定有明文。而本條規定,即學說上所謂「準正」, 準正要件有二,其一須有血統上之父母子女關係,其二須生 父與生母結婚。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無血緣關係,已提出博微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暨D 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為證,被告就此未予爭執,堪以認定 。本院審酌上開親緣鑑定報告已排除兩造間具有一親等直系 親緣關係,足徵兩造間無血統上之父母子女關係。從而,原 告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非其生父,已如上述,則必藉由判 決始克還原原告之身分關係,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本 可與原告互換地位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訴請確認與 被告父女關係不存在,雖屬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 規定所不得不然,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 為公允,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0-14

SCDV-113-親-43-202410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2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丁○○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與庚○○○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已於98年6月7日歿)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乙○○、丙○○、丁○○、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庚○○○並無血緣關係,但因原告生 母陳玉麗與原告生父戎有本間無婚姻關係,故將原告戶籍資 料之母親登記為庚○○○,又原告自幼與陳玉麗同住,陳玉麗 現所居住之房屋為原告提供,而庚○○○對原告亦無認養之情 事,使得原告戶籍登記之記載與事實不符。又庚○○○於民國9 8年6月7日死亡,被告為庚○○○之全體繼承人,原告為完成生 母遺願回復親子關係,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聲明如判決第 一項所載。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己○○:僅陳報被告乙○○、丁○○、戊○○之通訊地址,對本案 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乙○○、丙○○、丁○○、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 第67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 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為陳玉麗其生母 ,惟其戶籍上所登載之母為庚○○○,而前開戶籍登記影響原 告身分法上之權利義務甚鉅,足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 認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之婚生子女否認之訴,規定妻在婚姻 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之子女,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係以該 子女由妻分娩為前提,倘妻並無分娩之事實,僅於戶籍資料 上登載為該夫妻之婚生子女,則權利義務受影響之第三人提 起確認該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 一般確認訴訟,而非民法第1063條之婚生子女否認之訴,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人,不論何時均得提起(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91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意 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與戶籍登記之法律上生母庚○○○不具血 緣關係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兩造戶籍謄本、 庚○○○之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等件為證,復被告經本 院以國外公示送達方式為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雖不生訴訟上自認之效 力,但本院仍得據此作為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56號、32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原告主張為堪認為事實,原告與庚○○○間無親子關係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庚○○○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與庚○○○間確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之事實,已如上 述,惟此必藉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始克還原其真正血 緣關係,實屬不可歸責於被告全體。原告訴請確認親子關係 不存在雖於法有據,然被告全體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 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4-10-09

TPDV-112-親-29-20241009-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212號 原 告 000 0000000(A01) 訴訟代理人 孫劍履律師 被 告 A03 A02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黃斐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4萬0,040元( 以原告的暫定遺產範圍計算),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參照。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 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 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 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 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2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自己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之一,應繼分為1/3,被告迄未承認及分配遺產予原告,故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因原告無法取得其遺產清冊,故「暫定」以如附表所示遺產來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本院參酌被告以原告非繼承人為由拒絕提供遺產清冊,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附表所示內容暫時核定為1454萬4,815元(計算式:4363萬4,444元÷3,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徵裁判費14萬0,040元,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裁定縱使確定,但如所依事實及主張有變更,法院仍不受拘束,得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 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又訴訟標的價額之核 定,係依據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及訴之聲明而來,如所 依據之請求事實、主張或聲明有所變動,自得重新請原告 補正或核定,故前揭法條規定之「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 」,應限於主張請求未變動之情形。  (二)因本件未能明瞭被繼承人甲○○之全部遺產,故暫定訴訟標 的價額已如前述,是以,本件將來仍得重新核算訴訟標的 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並不受本件裁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之拘束。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原告暫定) (一)不動產 編 號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面積(平方公尺)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88/10000 405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88/10000 523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3樓,坐落於編號1、2的土地) 全部 176.19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287/10000 894.89 5 臺北市○○段○○段○0000○號建物 3327/10000 68.38 說明 計算式(小數點四捨五入): (一)894.89×287/10000=26 (二)68.38×3327/10000=23 (三)合計平方公尺:176+26+23=225 (四)平方公尺換算坪數:68 (五)68×每坪64萬1,683元=4363萬4,444元

2024-10-08

SLDV-113-家補-212-2024100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6號 原 告 林○軒 住澎湖縣○○市○○街000號7樓之1 法定代理人 林佩親 被 告 徐俊杰 住大陸地區江蘇省南通市○○區○○ 街道○○○○00○0000○ 居○○地區○○○○○市○○鎮○○村○○00號 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13年9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否認原告為被告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 ,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其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口名簿(本 院卷第23頁)、被告之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內頁影本(同卷第 11頁)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母(即法定代理人)乙○○與被告於民國107 年12月3日結婚,112年4月10日離婚,嗣乙○○於同年8月9日 與訴外人甲○○結婚,原告於同年00月0日出生,致原告依法 被推定為乙○○與被告之婚生子女。然經DNA鑑定,原告與甲○ ○之檢體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 緣關係之機率為百分之99.00000000,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否認原告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 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 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 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 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 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戶口名簿(同卷第23頁)、博 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 分析報告(同卷第25~39頁)為證,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 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 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是原告與甲○○間有真 實血緣關係存在,堪認原告與被告間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存 在。則原告否認其為被告之婚生子女,應堪採信。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否認被告為其生父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0-07

TCDV-113-親-26-20241007-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林○○ 送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 林○○ 林○○ 林○○ 共 同 代 理 人 王正宏律師 相 對 人 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兩造合意聲請法院裁 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與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林○○(男、民國○○年○○月○ 日生、民國一○八年三月十五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林○○(女、民國○○年○月○○○日生、民國八十九年一月 十三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間之親子關係均 不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4人之父母林○○、林○○(均已歿)係於民國40年2月15 日結為連理,並於婚後生有聲請人4人及林○○,其中林○○因 故於55年9月20日往生。又相對人戶籍謄本雖記載其之父母 亦為林○○、林○○,然實情係相對人乃林○○之弟許○○(已歿) 與其配偶丙○○○所生。蓋林○○、林○○希冀能育有一女,故因 林○○之離世萬分難過,斯時正逢相對人於同年00月0日出生 ,復因許○○、丙○○○育有多名子女,且經濟情況欠佳,林○○ 、林○○、許○○、丙○○○遂商議將相對人交由林○○、林○○扶養 ,進而以不詳方式使戶政機關將相對人登記為林○○、林○○之 女。  ㈡林○○、林○○雖曾短暫扶養相對人,惟因林○○之母許○○十分思 念相對人,某日前往林○○、林○○住處探望相對人時,撞見相 對人獨自用餐,即以林○○、林○○未用心照料為由,逕攜相對 人返回原生家庭。至此,相對人即未曾再與林○○、林○○及聲 請人4人共同生活,甚至於林○○、林○○之告別式時,相對人 亦未全程參與。  ㈢承上,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冀為真實血緣關係之確認與戶 籍資料登載之更正,因而聲請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至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4人主張及其原因事實不爭執, 並同意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載等語。 二、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 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 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 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聲請人4人確認親子關係 不存在等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兩造既合意聲請本 院裁定,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逕為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4人上開主張,有戶籍謄本、手抄本、個人戶 籍資料、個人基本資料、除戶謄本、高雄○○○○○○○○113年1月 29日高市三民戶字第11370065200號函附戶籍資料、相對人 之出生證明書與生活照片、高雄○○○○○○○○113年7月1日高市 左戶字第11370324800號函附戶籍資料及繼承系統表等證據 為憑。又聲請人4人原請求相對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各6分之 1(按:登記次序0007、0012;登記原因:繼承)移轉登記 部分之主張,經承辦法官勸諭調解,兩造因而另經本院以11 3年度家移調字第7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調解成立,經核 閱該調解筆錄自明。據此,由上開各證據觀之,足徵相對人 與林○○、林○○間確實不具有親子血緣關係,故聲請人4人聲 請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末者,併 參酌兩造意見,命由聲請人乙○○單獨負擔聲請程序費用,附 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均已捨棄抗告權,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4-10-07

KSYV-113-親-30-20241007-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謝漢漳 訴訟代理人 姜震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李岱憶(同上署檢察事務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0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親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謝春鳳(女,民國○年○○月○○○日生、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 九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與林許儉(女,民國前 ○○○年○月○○○日生、民國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歿)間之親子關係 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母親謝春鳳(原名林春鳳)之生父為林清和 、生母為林許儉。謝春鳳於日治時期大正4年(民國4年)10 月3日出養予養父謝玉木。林許儉於林清和大正7年間死亡後 ,依日治時期之法律,與謝玉木為結婚之意思,而成立夫妻 關係,退步言之,亦成立夫妾關係,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11條、第13條、民法第1077條第3項本文規定及法理,謝春 鳳回復其與本生母林許儉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詎桃 園地政事務所、戶政事務所以謝春鳳未終止與謝玉木之收養 關係為由,拒絕伊辦理再轉繼承謝春鳳繼承其胞弟林春福之 相關事宜,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爰請求確認謝春鳳 與林許儉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許儉為謝春鳳之生母,惟謝春鳳出養謝玉 木後,與林許儉親子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停止,上訴人並無 就林許儉與謝春鳳間自然血親關係存否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 。又謝玉木、謝春鳳亡故前,2人間之收養關係並未解消或 終止,謝春鳳與林許儉間親子關係是否回復,就此法律適用 ,亦不得提起確認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謝春鳳與林許儉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見本院卷第94至95 頁): ㈠上訴人母親謝春鳳(原名林春鳳,大正2年即民國0年00月00 日生、83年3月29日歿)之生父為林清和(大正7年即民國7 年12月18日歿)、生母為林許儉(昭和3年即民國17年2月27 日歿)。謝春鳳於日治時期大正4年(民國4年)10月3日出 養予養父謝玉木(歿),於2人死亡前並未終止收養。  ㈡林清和、林許儉育有長女吳林春英、次女謝春鳳、長男林春 發。林許儉尚有子林春福(父不詳)、謝春成(父不詳,林 許儉死亡後謝玉木收養)、謝仙石(經謝玉木認領)、林春 秀(父不詳,昭和3年即民國00年0月0日出養簡維源)。林 春福於昭和15年即民國29年9月3日行蹤不明,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宣告於民國39年9月3日死亡,其名下尚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除謝春鳳 以外之兄弟姊妹,對林春福並無繼承權(吳林春英、林春發 、謝仙石先於林春福死亡、謝春成、林春秀出養他人)。 五、本院就本件爭點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對於謝春鳳於出養後是否回復與本生母林許儉間親子 關係之權利義務,乃具公益性,上訴人為維護其因此再轉繼 承謝春鳳對林春福之財產,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 益,於謝春鳳、林許儉死亡後,上訴人得以檢察官為被告提 起本件訴訟:  ⒈按身分關係之確認,經有提起確認訴訟資格之人對適格之被 告,請求法院以確認判決為終局確定判決者,該確定判決具 對世效力,得發生實體上身分關係統一之效果。確認收養關 係存否之訴,如由養親子以外之第三人,主張自己之身分或 財產關係,因他人養親子關係之存否,受直接影響,有提起 確認他人間養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以排除其不安定狀態者, 不能遽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惟養親子關係之存 否,常涉家庭倫常秩序,本質上具公益性,有統一確定之必 要。養親子關係之建立,除立法者基於本國固有民情、家庭 倫常秩序,或未成年子女利益維護,而設有特別規定外,基 本上仍本於養親子間之自由意志。倘第三人為維護其財產上 權益,提出此類型訴訟,除需有即受確認判決之私法上利益 外,尤需具最後手段性,如第三人尚得以其他手段,諸如循 行政救濟程序或以其他民事訴訟程序,直接達成其財產權保 障目的,基於誠實信用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即不容第三人 任意提起此類型訴訟,要免過度干預他人間身分關係之建立 。第三人如為保障其財產權益,提起此類型訴訟,主張具最 後手段性,自應釋明其原因,否則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又 確認收養關係存否,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類訴訟事件 ,若訟爭身分關係被告一方均死亡,家事事件法雖未如否認 子女之訴、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 生父之訴,有以檢察官為被告之特別規定(家事事件法第63 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參照)。惟第三人、養子女之身分地 位、財產權,同受憲法保障,本於有權利斯有救濟之訴訟權 保障意旨,雖法無明文,但有立法不完善而形成法律漏洞時 ,審判者應為法之續造填補,以維護其身分地位或法律上之 權益。養親子關係存否,身分上有統一確定必要,本質上具 公益性,被告之人均死亡時,自得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3 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規定,以檢察官為被告(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謝春鳳經出養謝玉木,與謝玉木間發生養親子關係 ,與本生母林許儉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 中停止,上訴人主張謝玉木收養謝春鳳後,與謝春鳳生母林 許儉結婚,謝春鳳回復與本生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即 謝春鳳得繼承其生父林清和、生母林許儉所生,即其胞弟林 春福之財產,並由上訴人再轉繼承,攸關收養關係存續期間 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有統一確定之必要,本質上具有公益 性,且林許儉、謝春鳳俱已死亡,上訴人為維護其身分地位 、財產權,別無其他方式達成其財產權保障目的,自得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依前揭說明,並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3條 第3項、第65條第3項規定,以檢察官為被告。又所謂親子關 係,有自然血親及養子女之擬制血親親子關係,均得為確認 親子關係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並非以謝春鳳自林許儉分娩之 自然血親存否為其確認標的,而係以謝春鳳出養後,是否因 其養父與生母結婚,於擬制血親親子關係存續期間,仍依法 律規定回復與林許儉間基於自然血親親子關係所生之權利義 務,被上訴人執此認上訴人不得提起確認之訴云云,並無理 由。  ㈡上訴人之母謝春鳳出養後,因其生母林許儉與養父謝玉木結 婚,依民法第1077條第3項本文規定之法理,回復與其生母 林許儉及親屬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⒈按日治時期婚姻之成立,並無如我國修正前民法第982條所定 要件之限制(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44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當時臺灣人間之婚姻係採取意思主義,特定男女間互 有結婚之意思,而客觀的有夫妻關係之事實存在時,即可視 為婚姻關係業已成立。又臺灣在日治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 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親屬)、第五編(繼承) 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0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臺灣在日治時期,關於臺灣人間之 親屬事項,依舊慣法,當時納妾為臺灣習慣所承認,妾之地 位係準妻、副妻。夫妾為合法配偶,其係為準配偶關係,其 成立應具備結婚之實質與形式要件,與夫妻婚姻同。  ⒉次按96年5月23日修正民法第1077條第3項本文規定:「收養 者收養子女後,與養子女之本生父或母結婚時,養子女回復 與本生父或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其收養關係在民法 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依該編施行法第11條之規定,自親屬 編施行之日起,有民法親屬編所定之效力;而父母子女間之 權利義務,依該編施行法第13條規定,自親屬編施行之日起 ,依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有修正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收養成立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天然血親關係 ,依司法院釋字第28號解釋,仍屬存在,僅權利義務關係停 止;如收養者與被收養者之生母結婚,該子女與其養父相婚 之生母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回復,以避免產生其間自然血 親關係存在,卻為姻親關係之矛盾現象(民法第1077條立法 理由參照)。是以,於親屬編施行前,收養者與養子女之生 母結婚,養子女與其生母間之權利義務應適用親屬編施行、 修正後之規定,予以回復。  ⒊查,依謝仙石戶籍資料記載,其於大正12年即民國00年0月0 日出生,父為謝玉木、母為林許氏儉,稱謂為庶子等情(見 原審卷第20頁),所謂庶子乃夫妾婚姻成立時,妾所生之子 毋庸經丈夫之認領,當然取得庶子身分;並參諸上訴人提出 自日治時期昭和年間即開始記載之族普(譜)「…十六世…生 于光緒丁亥年(即民國前25年、明治20年)…吉時所生顯妣 閨儉娘謝許氏享壽42歲…」、「…十六世…生於光緒辛已年( 民國前31年,明治14年)8月20日酉時所生顯考諱玉木謝公 享壽57歲…」(見原審卷第78、79頁,及第68頁清朝、日治 時期及民國年號對照表、第12頁林許儉戶籍資料),族譜乃 記載家族傳承,並無虛構之必要,堪認林許儉日治時期從謝 姓入謝玉木家,經後世列入家族族譜,並生子謝仙石為真。 又考其年代久遠,相關人員均已亡佚(見不爭執事項㈡), 關於林許儉與謝玉木結婚一事,確難查證,惟由上開證據, 雖無法逕予推論林許儉與謝玉木有夫妻關係,仍可推認於大 正12年即民國12年之前林許儉有與謝玉木為結婚之意思,經 謝玉木納為妾,而有結婚之事實,成立準配偶關係,其效力 與夫妻關係同,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之生母林許儉與謝玉木 於日治時期結婚,並於親屬編施行、修正後,適用民法關於 收養及父母子女間權利義務之規定。上訴人主張依修正後民 法第1077條第3項本文規定,謝玉鳳乃回復與生母林許儉及 其親屬之權利義務關係,即為可採。  ⒋至上訴人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1條、第13條及民法第1077 條第3項本文規定,已得確認謝玉鳳回復與林許儉親子關係 存在,其復主張依民法第1077條第3項之法理,訴請確認, 即無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1條、第13條 、民法第1077條第3項本文規定,謝春鳳回復其與本生母林 許儉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請求確認謝春鳳與林許儉 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2024-10-04

TPHV-113-家上-97-202410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4號 原 告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訴訟代理人 吳蕙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 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 提起認領無效之訴。又民事訴訟法第589條規定認領無效之 訴,雖經立法院決議刪除,於民國102年5月8日經總統公布 生效,惟其刪除理由,係因家事事件法第三編第三章就親子 關係事件程序已有整體規範,而配合刪除。又家事事件法雖 無認領無效之訴之明文,然該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列有確認 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自其立法理由所揭櫫以:「……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例如……以認領或否認認領 之意思表示有效或無效,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 件)……」等意旨,可知原民事訴訟法第589條規定認領無效 之訴,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甲類第3款確認親子關係存 在或不存在事件之範疇。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之戶籍資料上記載父為被告乙情,有戶籍謄本影 本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原告則否認此一親子 關係,因原告已經戶政機關登記因認領取得婚生子女身分, 在社會生活上,戶籍登記通常為身分關係之公示證明方式, 一旦為登記後,欲向戶政機關為申請變更、更正、撤銷或廢 止登記,依戶籍法第25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 定,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提出證明文 件正本始得辦理,故上開戶籍記載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有待 釐清,否則兩造因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關係即 不明確,致兩造私法地位有受侵害危險,而此項危險狀態得 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之確認 利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生母A02未結婚,被告認領原告, 但經親緣鑑定發現被告並非原告之生父,故請求確認親子關 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六、本院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柯 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鑑定報告書 等件(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為證。上開鑑定報告顯示: 「本鑑定使用臺灣地區基因頻率資料庫進行計算,依親緣 DNA鑑定認證標準,如親子關係概率超過99.99%,即視為 確有親子關係;如有三個(含)以上STR點位『可以排除』 ,則視為受測者雙方無親子關係」、「可以排除親子關係 之體染色體STR點位為:D8S1179 D19S433 D18S51 FGA D2 2S683 D8S1110 D10S2325 D17S1294 D14S608 D20S470 Pe ntaE D13S765」、「結論:根據以上分析結果,可以排除 A03與A01之親子關係」等語。   ⒉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檢驗報告以S TR基因座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其精確 度已達99.999997%以上,鑑定過程符合科學法則,其結論 應屬可採。原告既經鑑定與被告不具有親子關係,即排除 被告為原告親生父親之可能,則原告主張與被告無父女血 緣關係之事實,應為真實可信。   (二)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 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之 生父,係指與子女有血統聯繫者之人而言。準此,倘非具 有血統聯繫之人所為之認領,自始當然確定無效。是以非 婚生子女因生父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以被認領人 與認領人間有真實之血緣關係為限,否則其認領為無效。 查兩造間並無真實之父子血緣關係,已如前述,而認領係 生父對於非婚生子女承認為其父而領為自己子女之行為, 故認領以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存在為 前提,本件原告雖經被告認領,然此既係為反於真實之認 領,依前揭說明,此認領自屬無效,兩造不因該無效之認 領行為發生親子關係。是以,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親子關 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被告並非原告之生父,已如前述,則必籍由判決始能還 原兩造之身分,此實乃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故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則被告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 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0-04

SLDV-113-親-14-20241004-1

家調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35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洪宗暉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與相對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又 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亦有明示。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 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苟具備前 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 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聲請人甲○○(原名 :王○○)主張其原為非婚生子女,其生母王○○於民國87年6 月23日與相對人乙○○結婚,戶政機關乃於87年8月31日以準 正為由將聲請人登記為相對人之婚生子,但實際上兩造不具 有真實之血緣關係,是聲請人並非相對人之子女,惟於戶籍 資料上仍登記為相對人之婚生子,自有起訴請求除去此一不 實身分關係之必要,堪認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又父母子女身分之確定涉及公益,非當事人所得處分之事 項。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上揭原因事實亦不爭執,且兩 造於調解時均陳明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本院卷第36至38頁 ),本院爰依上開規定而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後,聲請人 生母王○○於民國87年6月23日與相對人乙○○結婚,戶政機關 乃於87年8月31日以準正為由將聲請人登記為相對人之婚生 子,但實際上兩造不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為此爰提起本件 聲請,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親子鑑定報告內 容均無意見,同意聲請人之請求等語。 四、按民法第1064條規定,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 為婚生子女。亦即非婚生子女,因其生父母嗣後結婚,在法 律上當然視為婚生。故如嗣後發現其與生父間並無血緣關係 ,可由該子女、生母、生父或其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隨 時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除去其不實之親子關係 (最高法院63年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不具真實血緣之親子關係等 情,此為兩造所是認,並有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父姓名 更正登記申請書、準正申請書、離婚協議書、淡水馬偕紀念 醫院親緣鑑定報告等在卷可憑。依卷附戶籍資料所示,聲請 人之生母王○○與相對人結婚後,二人固於87年6月23日向戶 政機關申請準正,將聲請人登記為相對人之婚生子(本院卷 第13至14、18、20頁),惟上開親緣鑑定報告結論略稱:「 本次鑑定共測試15項DNA標記,其中8項DNA標記不合而否定 乙○○是甲○○父親的可能,因此排除乙○○是甲○○的父親」等語 (本院卷第24頁)。則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嗣後發覺其與 相對人間並無真實血緣上之親子關係,自得提起確認親子關 係不存在之訴,除去前開不實之親子關係登記。從而,聲請 人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0-04

SLDV-113-家調裁-35-202410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14號 原 告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訴訟代理人 吳蕙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前所指定之判決宣示期日應延展至民國113年10月4日下午5 時整。   理 由 一、期日,如有重大事由,得變更或延展之,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指定於民國113年10月2日宣示判決,惟因適遇「山 陀兒颱風」侵襲,本院轄區停止上班上課,故原指定之宣示 期日應延展至113年10月4日下午5時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0-04

SLDV-113-親-14-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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