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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1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離婚及酌定親權,嗣於 民國113年12月24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第2項: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 者(見本院卷第9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交往7年,於民國99年7月11日結婚,結 婚第一天就承受被告之母給予生子壓力,在加上生活環境不 適應,身體每況愈下,婚後5、6年好不容易懷孕卻流產,身 心受創之時,被告之母表示不知道如何坐月子要原告搬回娘 家坐月子,但卻要承受被告家人之不諒解。原告為孩子常一 個人承受身心壓力與痛苦,被告下班打理好會到醫院過夜隔 日一早去上班,其餘時間均係原告一個人,出院也是拜託別 人載,原告固個性獨立,替別人著想,不想讓被告太累太奔 波,常選擇自己承擔,但只換來孤單。原告娘家經濟狀況不 佳,原告對自己家庭也未少付出,坐月子餐費用也是原告自 己負擔,請2年育嬰假照顧孩子,一家三口平常生活吃穿也 都是原告添購,保費亦為原告以自身存款支付用磬,雖被告 稱可使用其提款卡,惟提領1、2次便質問原告用於何處,原 告不願再遭質疑遂經營簡單網拍賺取費用,但被告卻常計較 ,認為原告對娘家比較好,自被告隨原告搬回娘家,原告之 母因了解相對人較為計較,怕被告不悅而多所顧慮,原告之 母賺錢買房供原告居住,也不需原告夫妻支付貸款,只要支 付水電費及原告之母之保險費,但被告仍計較。原告之母顧 忌被告,夏天總至姪子家待孩子睡前2、3小時吹冷氣關掉睡 在椅子上待到半夜才返家回房吹電扇睡覺,讓原告感到委屈 。於109年7月是因生活理念不合及水費問題,原告再次提及 離婚,並首次傳訊息予被告之母提及離婚之事,但未獲回覆 而不了了之。原告不善溝通致很多事沒能及時處理,但事後 會以訊息與被告溝通但事隔多年,均未改變,兩造間問題依 舊重複上演,致原告感到心累。於109年10月原告適逢外婆 過世,心理悲慟,接著又面臨遭醫生誤診為淋巴惡性腫瘤, 被告身為配偶卻毫無主動關切,冷言要原告多運動就不會生 病,讓原告自己騎車或不斷換醫院確認病況,反而是其他家 人朋友密集給予打氣,被告卻僅在臉書找伴喝酒訴苦,導致 其他親友紛紛關切詢問,似原告犯大錯般,原告至此決心要 離婚,對被告厭惡至極,並陷入憂鬱症需靠安眠藥入眠。被 告還懷疑原告與他人有染,兩造間已無信任可言,最終被告 於110年1月搬離回歸被告原生家庭,兩造分居已3年餘。兩 造分居期間因無法和諧溝通,因此關於未成年子女之相關事 宜均透過原告之母接洽聯繫,是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難 以維持,請求判決離婚。兩造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 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即住在原告住所,由 兩造共同照顧,兩造分居後,主要由原告同住照顧,假日讓 被告接回住處會面,未成年子女已習慣此生活模式,是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 者,與原告同住,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被告為未 成年子女之父,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自兩造分居 第4個月後,被告開始固定支付新臺幣(下同)12,000元, 迨於112年2月新增至15,000元等語。並聲明:㈠准兩造離婚 。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與原告同住。 二、被告則以:原告稱生活與教育子女理念不同,但原告說要念 哪間學校或學習何種課後輔導,只要原告決定,被告均遵從 ,並非理念不同。金錢均交由原告決定,被告並無過問,只 知原告存在郵局。因原告說公司菜很差,被告關心、愛護原 告特意學習下廚,希望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吃得健康。對於原 告流產,被告當時上中班未能在原告身旁,對於被告之母無 法幫原告坐月子,又要搬去原告家住,被告深感抱歉,被告 心有不捨而觀看影音教學烹煮補血之豬肝湯及魚湯,實為被 告愛護原告之心意。之前原告生病住院,被告說要請假陪原 告,但原告說不要浪費特休,被告才答應,但原告住院期間 ,被告一有空暇就打電話予原告,並非被告不陪原告,而係 以原告所說為優先,被告會問帳戶之流向,只是想知道餘額 ,如果被告在乎就不會塞錢給原告,但原告說夠用不用再塞 ,被告因對保險之事不懂,但也認同原告所述關於原告之母 保險之事。從交往時被告知道原告娘家需要較多承擔,房屋 係被告岳母自己辛苦買下,被告也有向原告提過兩造自己買 房,還有原告說過被告岳母不敢在家開冷氣怕電費高,是怕 被告有想法,故被告去請岳母早點回來睡,但岳母說因為阿 璟是過動兒要人顧,等睡著才能回來睡,有時是睡過頭,被 告遊說岳母不要睡在沙發,早點回來睡。原告稱被告未回應 岳母的話,是被告在專心開車,無法認真聽與回話。被告雖 有告知手刷洗衣,在還未使用到水時,先將水龍頭關上,或 洗衣機水位不要開那麼高,但那是在教導省水,原告就直言 被告計較,原告之母就說要貼補被告水費500元。原告頸部 腫一顆,被告立馬帶原告就醫換藥,倘未消則要再檢查,後 來原告在未告知之情況下去壢新醫院就醫,又去海邊,被告 深感愧疚,被告定要陪原告回診看報告,但原告自行去長庚 醫院檢查,事後原告稱有岳母陪同,被告要陪原告切片,原 告則表示有其他親屬陪同去,要被告不要浪費特休,還囑咐 被告照顧好未成年子女,原告還拜託被告讓原告自己面對, 直到原告說沒事,被告才放心。被告並未懷疑原告跟誰有染 ,當初是因為未成年子女就讀小學需要遷址,被告才將資料 交給原告,竟遭原告逕自將被告遷出,當初會將未成年子女 留下,是原告說給其時間及空間,被告想復合,不想破壞這 段關係,才還能為家庭做事。兩造間之問題,被告願意跟原 告溝通,也願意努力改變自己,原告所說之事,被告都會去 完成,原告說在原告加班或下雨,被告才能接送小孩,透過 岳母或未成年子女傳遞訊息,才形成兩造沒有互動,兩造之 未成年子女也期待父母同住,希望原告願再給被告一次機會 ,努力用心照顧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7月11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未 成年子女丙○○(000年00月00日生),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兩造自110年1月分居迄今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自堪 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是否有理?㈡如有,原告併請求酌定由其任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行使人,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是否有理?  1.按夫妻有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 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 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法文乃離 婚事由之概括規定,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 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 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 離婚之理。惟所謂「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願而定。  2.經查:   ⑴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因生活與子女教育理念不合,被告愛計 較,原告生病時,被告毫無主動關切,在外說被告沒帶原 告看醫生,原告就不高興耍脾氣,且懷疑原告與他人有染 ,被告自110年1月搬離,兩造分居已逾3年,兩造感情已 破裂,無法回復等語,又被告固不否認兩造在生活及教育 子女上觀念不同,兩造自110年1月間分居之事實,惟辯稱 :兩造仍可透過溝通,被告願意改變,希望原告再給機會 ,讓被告努力用心照顧一家人等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在原告被誤判淋巴惡性腫瘤時,被告並未主動關切, 反而是其他家人朋友給予打氣陪伴原告度過低潮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要請假陪原告就醫,但原告表 示不用浪費特休,要被告好好照顧未成年子女,並非被告 不關心原告等語,並提出兩造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6 至33頁)。查,依被告所提出兩造之對話紀錄可知,於10 9年11月24日,原告稱:「今天腫更大片了」、「晚上有 張建智有診,妹妹睡了叫我媽看一下,你在載我去看」, 被告回:「OK」、「我等去買乳酪」,原告稱:「買乳酪 幹嘛」,被告回:「笑牛」、「中壢沒賣」;於同年12月 1日原告傳送聯新國際醫院109年12月1日預約診療單之照 片,並稱:「下一個換我」,被告回:「下班跟妳媽說請 她看一下我就知道去在你了」,原告稱:「9:30」,並 於晚上9時38分通話18秒(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可知 被告或許未能主動積極在原告開口前即表達要載原告回診 就醫,惟當原告表達要被告載去就醫時,被告均同意去接 送就醫,難認被告毫無關心原告之情。參以原告稱:「這 次都是我的問題不要再扯上身邊對我好的人也不要再跟我 弟提,只會增添尷尬和抱歉 我媽早之前有打賴給我沒接 到,我有跟她說我今天還想再外面透透氣,現在去我弟家 就別再提了,免得回去海湖聊到被說他怎麼沒請其他人去 」、「萱萱這兩天就辛苦你了」、「對不起,我需要時間 跟空間」,被告回:「好瞭解,我沒氣他,只是當下看到 訝異讓我心理真的好受挫」、「不會,萱萱跟你是我一輩 子的愛」(見本院卷第33頁),是被告辯稱原告說時間跟 空間一節,尚非無據。又兩造對於情感之需求,原告需要 較高情感支持,被告或因表達技巧不好或無法理解原告弦 外之音而適度回應原告之期待,致原告無法獲得預期之回 應。然由此可知,原告並未開誠布公將自己內心感受或需 求「需人陪伴、支持」傳達予被告,而表達「不需要浪費 特休」或「需要時間及空間」等語,致被告誤會。原告倘 以所謂的雙重訊息,在溝通過程中,同時給出兩種互相衝 突的資訊。讓對方接收到口語表達出來的訊息,和表情、 情緒、肢體動作等非語言訊息不一致時,會使對方往往感 到無所適從。惟兩造因各自原生家庭或養成過程不同,或 有生活經驗落差,在價值觀或生活上難免會出現歧見,而 面對夫妻間差異,如能透過對話,同理對方情緒、感受, 縱使問題無法解決,亦能獲得更好之回應方法。兩造經由 法院安排婚姻諮商,於諮商討論後,被告主動提出接送未 成年子女上下學,雖原告稱被告係因不想離婚而對於原告 之要求都能配合,但被告並未真在意原告之需求等語,而 原告自陳不善於與人溝通,則倘原告能學習將自己之情緒 、內心之期待、需求,以平和、理性表達讓被告知道或理 解原告內心之需求,將有助於兩造更接近對方,又被告確 具調整與原告相處應對之積極決心,顯非如原告所言其毫 無溝通誠意。又家族治療大師維琴尼亞‧薩提爾曾言:「 問題的本身不是問題,如何面對問題才是問題」。很多夫 妻間問題都是難以解決,即使問題不會被解決,但因應問 題的方式,總可以因為相處經驗的累積,尋找更好的回應 方式。是以,兩造現雖無法由兩造自行協調獲致共識,惟 非不能透過婚姻諮商或其他方法理解或靠近對方之期待或 感受。又兩造之教養觀念、用水、用電等價值觀或有不同 ,致相處過程常有扞格感受,但原告指陳被告無積極作為 且在外製造原告耍脾氣之人設,致損及兩造婚姻基礎同時 ,亦被告有意願試圖修復,惟原告亦需調整回應方式,而 非冷漠以對,是堪認本件僅原告單方喪失繼續維繫婚姻之 意願。   ⑵原告主張被告懷疑原告與其表弟有染,兩造已無互信基礎 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有一陣子原告去住其表弟 家,隔天載原告去回診,被告在臉書上感謝原告表弟,但 有天原告表弟跟被告說要被告先搬出去,如果不想跟原告 在一起,可以跟原告之母講,後來被告岳母才找被告對質 ,並要原告表弟不要管那麼多等語置辯。又原告就被告懷 疑原告與其表弟有染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 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⑶原告主張被告未積極照顧未成年子女,都要原告要求才在 下雨或天冷才開車接送未成年子女,也不知道要幫上游泳 課後幫未成年子女擦乾頭髮或騎車載未成年子女也未添加 衣服,導致未成年子女感冒,假日也不懂幫未成年子女督 促寫作業或複習功課,導致原告心累,兩造分居已3年, 難以回復等語,又被告到庭表示諮商後已主動接送未成年 子女,也會先讓未成年子女先做功課,再玩平板等語。綜 觀兩造所述,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接送、教養之方式確有意 見不同,縱認於兩造婚姻生活中,因管教意見不一致而產 生衝突,則兩造本為不同個體,遇有習慣、意見相左之處 ,本應理性溝通、適度退讓,藉以成就關係和諧,並可向 外尋求支持資源,諸如專業諮商等方式進行化解,無由僅 以配偶間對於家庭生活事項或子女教養常難取得共識,即 單方認定婚姻難以維繫。兩造於多年婚姻生活中,逐漸發 覺彼此相處歧見,原告雖主張被告太過計較,兩造溝通不 良,致原告有憂鬱症狀心情低落,但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之後,確已意識過往慣性容有調整必要,除在婚姻諮 商過程認真投入,並調整接送子女或教養方式,足見其企 求改變之積極態度;雖因原告對於離婚仍有堅持,致兩造 間之互動問題難藉由短暫之專業資源進行徹底梳理,惟被 告不願放棄尋覓有益於改善關係之任何可能性,仍足證明 其對維持兩造婚姻圓滿之事一直保有高度意願。又原告雖 主張兩造分居已逾3年,惟兩造間並非全無互動,尚能展 現善意父母原則,進行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難認已形 同陌路。   ⑷基此,原告主張兩造分居已逾3年,兩造生活、價值觀不同 ,難以溝通,然依所提事證,應仍可見被告對於兩造關係 仍為重視,亦願透過支持資源協助,求得改變契機;原告 認為被告無任何調整可能,卻無證據可認其本身於本件起 訴之前,曾經邀請被告藉由婚姻諮商改善應對模式,或與 被告充分理性溝通,是原告捨此不為,逕認兩造毫無互動 ,婚姻產生破綻,被告應係可責一方,當非有據。綜前, 本件應只原告單方喪失使婚姻存續之意願,兩造縱自110 年1月間起開始分居,但對此一狀態之延續,原告實亦難 辭其責;反觀被告直至今日,仍冀盼維繫夫妻情誼,願為 兩造未來尋找突破現狀之可能方式,足可確認被告之真心 付出;而婚姻中所遇歧見,兩造若可同心協力,秉於同理 之心尋求接納彼此調和良法,應可期待將有轉圜餘地,而 非僅存離婚一途。基此,兩造婚姻目前縱有齟齬之情,應 仍未至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 度。  3.依上說明,本院尚難僅憑原告之主張,即遽認兩造間確已存 在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核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任之 ,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是否有據?   承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判決准其與被告離婚,並非有據; 原告進而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由其任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行使人,即非有理,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其與被告離 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人,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5-01-06

TYDV-113-婚-214-20250106-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相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9號 原 告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聲請離婚等事件,未據繳納裁 判費用。查本件離婚部分係非財產權起訴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3,000元;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部分,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應徵收費 用1,000 元;關於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 2 項規定,則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 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以上合計4,000 元。茲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非 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5-01-06

PTDV-114-家補-9-20250106-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之姓氏變更為母姓「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 民國000年00月0日生),於112年11月6日經本院判決離婚確 定,並酌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然兩造離婚後,相對人未曾探視丙○○,亦未盡到做父親的 義務。丙○○出生迄今,全由聲請人獨自扶養照顧。是丙○○已 無繼續從相對人父姓之必要,爰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丙○○之 姓氏為母姓即聲請人之「王」姓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送達,未遵期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 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參諸 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 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 表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姓氏選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 人權範疇,故成年人本應有權利依據自我認同選擇或請求法 院宣告變更從父姓或母姓。而前述條文所稱之「為子女之利 益」,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 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始能達到實質尊重及貫徹保護子女最佳 利益之目的。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本院112年 度婚字第135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14號民事判決影本( 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前揭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 答辯或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二)又本院為查明本件變更姓氏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丙○○之最佳 利益,囑請家事調查官訪視兩造及丙○○等人,所得調查報告 略以:相對人於丙○○1歲後即離家失聯,此後未再參與丙○○ 之生活。丙○○自出生後即隨同聲請人於娘家居住生活,在母 方親友資源協助照顧下成長。目前相對人父親姜OO在聲請人 父親王OO出面協調要求下,每月會負擔新臺幣3萬元扶養費 用予聲請人,惟姜OO長年工作生活於大陸,故於生活中亦鮮 少有機會與丙○○接觸互動;相對人祖父王OO現居住於新豐, 過去聲請人曾欲積極帶丙○○返回姜家互動,但遭王OO以「沒 有必要」回絕。家調官於調查期間與王OO聯繫,王OO亦再次 向家調官表達,認為兩造間既已離婚,則丙○○與姜家人無再 接觸互動之必要,對於丙○○改從母姓一事並無意見。另就訪 談王**以及未成年子女幼兒園老師所得,可知聲請人方親友 對於丙○○皆極疼愛,而於生活中,母方親友亦已以「王&&」 稱呼丙○○,丙○○對於自己名字的認知是「王&&」、「&&」。 本件調查期間,雖曾試圖透過查詢相對人電信門號申辦紀錄 取得其聯繫方式,惟查無相關紀錄,故無法瞭解相對人就本 件意見。於相對人親友部分,王OO拒絕提供姜OO聯絡方式, 僅替姜OO表達就本件聲請並無意見。本件丙○○現就讀幼幼班 ,依其年齡及認知發展,尚無法充分瞭解姓氏的深層意涵, 而其現於現實生活中,則已熟悉習慣「王&&」之名字,往來 互動者皆是母系家族成員,彼此間之情感關係緊密,與相對 人及父系家族間之連結則顯淡薄疏遠。就目前調查所得資訊 ,尚難以預見相對人與丙○○間重啟連結之可能。而姜OO雖有 每月給付扶養費用,但亦未見其有與丙○○維繫情感之積極作 為。且因王OO拒絕提供姜OO聯繫資訊,故無法進一步確認姜 OO就本件之真實想法。然若未來姜OO仍是維持目前作為,即 僅按月提供扶養費,但於現實生活中仍未積極與丙○○保持穩 定互動接觸,則丙○○即使繼續從相對人之姓氏,然其實際生 活情狀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恐有未能一致之情形。長期下 來,難免使其對於家庭之認同感及歸屬感困惑混淆,此對於 丙○○人格養成及身心健全發展恐非有利。綜上,建議本件或 可視相對人的後續作為而定,若其仍未有積極維繫與未成年 子女間情感關係之行動,則使丙○○之姓氏變更從母姓「王」 ,應確實較能合於其利益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3年度 家查字第48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暨附件可佐(見本院卷第75 至83頁)。 (三)本院審酌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對丙○○之存在態度漠然,且因 長期離家失聯,其等父子間全無聯繫,難謂已善盡對未成年 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再者,相對人之父系家族成員僅願按 時提供扶養費用,然均無意願與丙○○接觸以維繫親情。而丙 ○○自幼受聲請人之照顧,彼此間具有相當之依附性及認同感 ,且其於前述家庭生活環境下成長,母親在其自我認同之發 展過程中產生絕大的影響力,相較之下,相對人對於丙○○之 成長過程疏於參與,且久無聯繫,彼此間情感已淡薄疏離。 為避免未成年子女丙○○實際生活情狀與家族網絡姓氏不一致 ,導致日後可能對家庭認同感及歸屬感之困惑混淆,應可認 變更從母姓,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丙○○之最佳利益。從而,聲 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丙○○姓氏為母姓「王」,核與民法 第1059條第5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沈藝珠

2025-01-06

SCDV-113-家親聲-373-20250106-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之姓氏變更為母姓「張」。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男,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雙方於112年9月4日協議離婚,並 約定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 應按月給付乙○○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5,000元。然相對人 未曾探視乙○○,亦於113年3月10日後未再依約按月給付扶養 費,乙○○全仰賴聲請人及家人撫育。是相對人未對乙○○善盡 保護教養義務,為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聲請變更未成年 子女乙○○之姓氏為母姓,即聲請人之「張」姓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送達,未遵期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 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參諸 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 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 表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姓氏選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 人權範疇,故成年人本應有權利依據自我認同選擇或請求法 院宣告變更從父姓或母姓。而前述條文所稱之「為子女之利 益」,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 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始能達到實質尊重及貫徹保護子女最佳 利益之目的。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戶籍 謄本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 權查調兩造及乙○○之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3至25、第 33頁)核閱無訛。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答辯或 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二)又本院為查明本件變更姓氏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乙○○之最佳 利益,囑請家事調查官訪視兩造及乙○○等人,所得調查報告 略以:兩造於112年9月協議離婚,約定乙○○之權利義務行使 與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檢視聲請人所提供兩造離婚後之 LINE對話紀錄内容,相對人自113年2月起,幾乎未再主動關 心詢問乙○○之生活狀況,兩造對話多是聲請人不斷催討扶養 費以及要求相對人儘速償還貸款之内容。據聲請人所稱,兩 造離婚時協議相對人每月應負擔15,000元扶養費,惟相對人 自113年3月後即未再給付。本件調查過程中,家調官雖試圖 以電話聯繫、簡訊通知、文書送達等方式通知相對人配合調 查,惟皆未獲相對人回應,尚無法瞭解其就本件意見。從聲 請人及聲請人父親表示相對人之伯父曾有致電聲請人父親, 表達對於乙○○變更姓氏一事之不滿立場,以及相對人已有至 大社分駐所領取家調官所寄送之調查通知書等資訊,可確定 相對人已知悉本件聲請,然從其未配合相關調查,亦無主動 聯繫回應之作為,足徵相對人對於乙○○重大事務之處理態度 消極,其與乙○○間之情感關係恐日漸淡薄疏遠。就目前調查 所得資訊,尚難以預見乙○○與相對人間重啟連結之時日,於 此狀況下,乙○○繼續從相對人之姓氏,則其實際生活情狀與 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確實有未能一致之情形,長遠而論,恐 難免使乙○○對於家庭之認同感及歸屬感困惑混淆,此對於其 人格養成及身心健全發展恐非有利。綜上,若相對人於本件 後續審理程序中,經合法通知仍遲未積極回應、表達意見, 或無法合理說明未依兩造約定給付扶養費,以及未能穩定進 行探視之理由,則足認其顯有對於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情形。於該狀況下,評估認若能使乙○○姓氏變更從母姓 ,應能合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 113年度家查字第54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暨附件可佐(見本 院卷第65至131頁)。 (三)本院審酌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已無從聯繫。乙○○為剛滿兩歲 之幼童,亟需親情撫育、呵護。然相對人久未與乙○○會面及 聯繫情感,全無構築親子關係之作為。且多月未按時給付扶 養費用,難謂已善盡對乙○○之保護教養義務。再者,乙○○自 幼受聲請人之照顧,彼此間具有相當之依附性及認同感,其 於前述家庭生活環境下成長,母親在其自我認同之發展過程 中產生絕大的影響力,相較之下,相對人對於乙○○之成長過 程參與甚少,且久無聞問,彼此間情感已漸淡薄疏離。為避 免乙○○實際生活情狀與家族網絡姓氏不一致,導致日後可能 對家庭認同感及歸屬感之困惑混淆,應可認變更從母姓,較 符合未成年子女乙○○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更未 成年子女乙○○姓氏為母姓「張」,核與民法第1059條第5項 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沈藝珠

2025-01-06

SCDV-113-家親聲-427-20250106-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丁○○對於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79條規定,於家 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本件聲 請人為未成年人丙○○之祖父,原以相對人乙○○、丁○○(下合 稱相對人,分別各以姓名代之)未善盡保護教養責任為由, 聲請改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 ),嗣於民國113年9月9日本院訊問時變更聲明為:宣告相 對人對未成年人丙○○之全部親權應予停止(見本院卷第11頁 背面)。經核聲請人前開變更,與原基礎事實同一,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之父。相對人婚後育有未成年 人丙○○(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07年6月26日協議離婚, 並約定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由乙○○任之。因乙○○已出國半年 餘,聽說在國外被關押,未成年人均由聲請人在照顧扶養, 而丁○○自離婚後鮮少探視未成年人,亦未支付扶養費,是未 成年人現由聲請人扶養照顧,且因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致未 成年人有很多社會補助無法領取。是相對人對未成年人疏於 保護、照顧情節嚴重,為此依法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又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同居祖父,為第一 順位之法定監護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 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 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 90條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 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 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 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 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聲請人為乙○○之父。相對人婚後育有未成年人丙○○(0 00年0月00日生),嗣於107年6月26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 成年人之權利義務由乙○○任之。乙○○於113年1月19日出境後 ,迄未入境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聲請人、乙○○與未成年人 之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丁○○之個人戶籍及乙○○之入出 境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3、15頁)。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 未成年人嚴重疏於保護教養之情形,丁○○自離婚後即未再扶 養或探視未成年人,而乙○○則於113年1月19日出境後失聯且 音訊全無,未成年人則由聲請人同住扶養等情,業據聲請人 到庭陳述綦詳,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㈢本院依職權分別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及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  ⒈丁○○部分因經財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郵寄聯繫 仍未獲其回應,無法派員前往訪視,此有該協會113年10月2 8日高服協字第113332號函(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  ⒉聲請人及未成年人部分:⑴就聲請人所述,乙○○目前於境外有 犯罪行為遭監禁滯留、丁○○未盡保護教養之責,聲請人於相 對人離婚後擔任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迄今,其對未成年人生 活作息了解程度良好,評估聲請人教養能力尚可,且聲請人 監護動機明確且正向,然因聲請人已退休,經濟能力有限。 ⑵承上,因生父母實際未提供未成年人照護,為維護未成年 人最佳利益,建議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並命相對人負擔扶 養費用。然因本會僅訪視聲請人一方,建請鈞院再就丁○○之 訪視報告、當庭陳述及其他相關事證等,以未成年人最佳利 益裁定之。⑶本案為停止親權及選定監護人案件,本會與聲 請人及未成年人完成訪視,評估聲請人無非善意情形並樂意 協助子女會面,建議待丁○○聯繫狀況穩定時再自行約定即可 。又相對人因非本會轄區,故無訪視資訊,以上提供社工訪 視之評估,建請鈞院再就兩造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依未成 年子女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此有該協會113年11月15日助 人字第1130424號函及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113年4月23 日助人字第1130169號函附社工訪視(停止親權及選定監護 人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至53頁)。  ⒊本院綜合全情並參酌上開事證及訪視報告,認乙○○為未成年 人之親權行使人,依法有保護及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及義 務,惟乙○○自113年1月19日出境後,音訊全無,事實上無法 行使親權,將未成年人全交由聲請人照顧扶養,另丁○○則自 離婚後,對未成年人不聞不問,未曾扶養或探視未成年人, 顯無行使子女親權之意願,且未負擔未成年人之扶養義務, 本院參酌訪視報告記載未成年子女有語言障礙,為身心障礙 者,相對人均未協助未成年人辦理領取相關補助,致影響未 成年人取得社會福利補助,堪認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確有疏 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情形,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祖父, 依民法第1090條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 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另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 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父母不能行使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 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 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415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件未成年人之父母即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 停止親權,即該當前揭法文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 年人之權利義務之要件,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現時同居之祖父 ,依法即為未成年子女第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又監護登記 屬身分登記,為戶籍登記之一種,戶籍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種身分登記之申請,經核其性質為報告之申請,不論 是否已為監護登記,對其身分關係發生之效果不生任何影響 ,聲請人自得依戶籍法相關規定,以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之 身分,向戶政機關申請為監護登記及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 規定,另請桃園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併此敘 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5-01-03

TYDV-113-家親聲-488-20250103-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未成年子女代墊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76號                          第377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乙○○ 相對人 即 反 聲請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113年度家親 聲聲字第376號)及反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377號),本院合併調查,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聲請及反聲請均駁回。 兩造之聲請、反聲請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乙○○)於民國113年4   月9日聲請相對人即反聲請人甲○○(下稱甲○○)給付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即本   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76號),後甲○○於同年6月12日具   狀提出反聲請,請求乙○○返還代墊扶養費(即本院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377號),核前揭聲請均屬家事非訟事件,且   均源於兩造與丙○○間親子關係所生之紛爭,基礎事實相牽   連,亦核無法定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   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乙○○之聲請意旨及答辯: 一、兩造前於106年6月15日結婚,丙○○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000年0月00日生),兩造於110年1月28日協議離婚時,原協 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嗣於同年4月12日、5月3日又旋即 結、離婚,並協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兩造復於111年7月 4日協議由甲○○單獨行使親權,又於112年11月16日協議由乙 ○○單獨行使親權。然自乙○○於112年11月16日獨任親權人後 ,甲○○便不願協助照顧丙○○,每月僅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 同)5,000元。而丙○○一年保險費39,066元,平均每月3,256 元,健保費每月852元,學費約每月1,094元,伙食費每月6, 000元,生活開銷雜費每月5,000元,寒暑假安親班、照顧小 孩費用補貼每月14,000元,每月因扶養所需之支出共約30,0 00元。爰請求甲○○按月給付15,000元之扶養費,並應給付乙 ○○自112年11月16日至(其提出本件聲請之)113年4月9日之 代墊扶養費共5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關於甲○○之反聲請,丙○○之上開年繳保費及每月共計852元 以上其他保險與健保費用,自丙○○出生時起,均係乙○○給付 ,甲○○並未分擔。又丙○○之育兒津貼每月5,000元,於112年 11月之前(含當月)均係甲○○領取。且兩造於111年9月4日 就丙○○所需之扶養費,曾協議由甲○○負責學費,乙○○負責其 他生活費用,甲○○之反請求,顯然違反當初之協議,且乙○○ 仍持續有給付丙○○之扶養費等語。 三、於本案聲請,聲明:㈠請求甲○○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至未成 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15,00 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已到期,如所逾期數 未達12期,視為全部到期。㈡請求甲○○給付乙○○自112年11月 16日起至113年4月9日止,關於乙○○為甲○○代墊未成年子女 丙○○之扶養費共計50,000元,及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清 償完畢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反聲請 ,聲明:反聲請駁回。 貳、甲○○之反聲請意旨及答辯: 一、兩造協議離婚後,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111年7 月4日起至112年11月16日止,由甲○○單獨任之,惟乙○○於上 開期間,並未負擔丙○○之扶養費;亦未給付甲○○為丙○○支付 如附表一(111年7月4日起至112年11月16日)、附表二(11 1年4至6月)所示之學費等費用,均由甲○○獨自負擔,乙○○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甲○○為其代墊扶養費之利益,並致甲○○ 受有損害。又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 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甲○○就其與丙○○同住期間主張支出 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故以高雄市111年度每人 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5,270元為基準,並衡量丙○○係108年 出生之幼童,目前生活及未來教育之必要性費用需支岀相當 金額,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兩造之經濟能力、現今物價、 通貨膨脹等一切情狀,丙○○每月之扶養費以21,000元為適當 ,且甲○○名下無不動產,前於112年間自前份工作離職,目 前待業中,反觀乙○○名下則有不動產,所得較甲○○為高,兩 造經濟能力有相當之差異關於丙○○之扶養費,應由乙○○分擔 3分之2,即乙○○於前揭期間即約1年4月(實際為1年4月12日 ,甲○○僅以1年4月計算)應負擔丙○○之扶養費數額,共計為 224,000元(計算式:21,000÷3×2×16=224,000),並未支出 ,係由甲○○代為支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甲○○ 支出逾其法律上應分擔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受有損害。 又甲○○代墊丙○○之扶養費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費用,依據 上述計算,乙○○亦應負擔2/3,即分別為145,547元、41,093 元。爰為反聲請,請求乙○○返還甲○○所代墊丙○○之扶養費、 學費等費用。 二、答辯部份:兩造於112 年11月16日協議丙○○由乙○○獨任親權 時,約定甲○○每月分擔丙○○扶養費之金額係5,000元,乙○○ 請求其按月給付丙○○扶養費15,000元,違反協議等語。 三、並於本案聲請部分,聲明:聲請駁回;於反聲請部分,聲明 :乙○○應給付甲○○410,640元,及自民事反聲請狀繕本送達 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參、查兩造曾為夫妻,丙○○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兩造於110 年1月28日協議離婚時,協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嗣於同 年4月12日、5月3日結、離婚,並協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 ;復於111年7月4日協議由甲○○單獨行使親權,又於112年11 月16日協議由乙○○單獨行使親權等情,有丙○○之戶籍謄本在 卷可參(見第376號卷第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是此部 份之事實應可認定。 肆、乙○○聲請給付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部份: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又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 在內又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其內容及方 法,包含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負擔(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 91年度台上字第1519號裁判意旨參   照)。另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   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之約定,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   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   、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   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或依   法律規定情事變更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者,父母雙方契約   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 二、乙○○雖主張兩造就丙○○之扶養費用未能達成協議,而依民法 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20條但書等規定聲請法院裁 定;甲○○則以兩造間已有協議置辯。經查,依照乙○○提出之 兩造間LINE於112年11月6日對話紀錄,甲○○於發出借款9萬 元之訊息後,旋即再發出「11/16週四10:00戶政」、「丙○○ 監護權給乙○○先生後,每個月給乙○○先生$5000作為丙○○之 撫養費」等語之訊息,乙○○則回覆「ok(表情符號)」,並 通知甲○○轉帳9萬元等語(見第376號卷第169頁)。則甲○○ 上開主張,即兩造間就丙○○之親權於112年11月16日改定時 ,已達成由甲○○每月給付丙○○5,000元之扶養費之協議之事 實,已有上述對話紀錄可證,應可採信。而兩造間就丙○○扶 養費,已有協議由甲○○每月負擔5,000元,且兩造均承認甲○ ○業已每月給付乙○○5,000元(見第376號卷第145、153頁) ,而已履行上述協議,則兩造自均應受其拘束,乙○○不得任 意變更該協議,復無其他情事變更之情,是乙○○此部份之主 張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甲○○既已按月給付兩造所協議關 於丙○○之扶養費5,000元,乙○○自亦無為甲○○代墊丙○○扶養 費之可言,是乙○○聲請甲○○應返還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113 年4月9日止,關於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未成年子女丙○○之扶 養費共計50,000元部份,即亦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伍、甲○○反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部份: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條前段、 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 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 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 ,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 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 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 擔部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 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 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受損人,應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即 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始 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然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 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 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 ,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 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甲○○主張乙○○於上述其單獨行使親權期間,均未負擔 丙○○之扶養費,且未給付如附表一、二之學費;乙○○則以上 詞置辯。然依據上述說明,父母對子女之扶養義務,與親權 之行使與否,本無必然關聯。則甲○○主張「同住一方就已按 月給付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時,仍應先就「 其於上述期間係與丙○○同住」一節,負舉證責任,蓋「親權 行使」與「是否與未成年子女同住」要屬二事。然甲○○就此 全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而經本院依法闡明,請兩造就關於丙 ○○於111年7月至113年4月間之扶養情形提出證據(見第377 號卷第61頁)後,甲○○仍僅提出勞保資料(見第377號卷第1 69至199頁),而全然未就其確實與丙○○同住一節為任何舉 證,且對於乙○○具狀抗辯兩造於110年離婚後仍同居至111年 11月底等事實(見第377號卷第77頁),亦未為任何爭執, 是本院至多僅得依據乙○○之自認,認兩造係與丙○○同居至11 1年11月底,即在此之前,甲○○仍須舉證證明丙○○之扶養費 用係由其單方負擔。 三、然甲○○就此雖提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學費單據(見第377 號卷第21至29頁),然此至多僅得證明其有負擔丙○○之學費 ,然尚無從證明「丙○○於111年11月底前之扶養費」「係由 其單獨負擔」,蓋依據上述說明,同住方主張已給付扶養費 ,方得主張為常態事實而不負舉證責任,然兩造既於111年1 1月底前仍共同與丙○○同居,自無上述關於同住方就有負擔 扶養費無須負舉證責任說明之適用,甲○○就此復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則其此部份主張自無足採。至甲○○於111年12月至1 12年11月16日單獨與丙○○同住,然乙○○主張其於此段期間仍 有以匯款、由甲○○刷乙○○之信用卡、現金等方式負擔扶養費 用,並提出兩造之對話紀錄為憑(見第377號卷第81至91頁 、第139至153頁),而甲○○於收受乙○○上開書狀、事證後就 此並未為任何爭執或抗辯,由此足徵其主張乙○○未負擔任何 扶養費用,要無足採。反之,由兩造對話中,甲○○多次以「 錢匯了沒」、「你要轉帳給我還是現金」、「直接結帳你信 用卡」,而乙○○旋即回復轉帳至某特定銀行,或通知轉帳金 額、時間,應可認定甲○○於單獨與丙○○同住期間,係以個別 通知乙○○關於丙○○之特定費用後,乙○○再給付之方式,而負 擔丙○○之扶養費。 四、是以,兩造於甲○○主張之期間,實際支出丙○○扶養費用或有 多寡之別,惟依前揭說明,此屬兩造各依經濟實際狀況共同 分擔,兩造於112年11月16日重新約定親權前,既未曾對於 丙○○之扶養費有何特定數額之協議,自無從依單方主張之數 額並依比例量化,亦即無從逕以雙方支出之有無或多寡而認 另一方受有不當得利。據上,甲○○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乙○○返還其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學費等費用 金額 1 111年7月 註冊費、保險費、月費 27,865元 2 111年7月 代收-多元E 6,800元 3 111年8月 月費 12,690元 4 111年9月 月費 12,900元 5 111年10月 月費 12,900元 6 111年11月 月費 12,900元 7 111年12月 月費 12,900元 8 111年12月 代購-教材 代購-線上親子互動平台 6,500元 9 112年1月 教材費、註冊費、保險費、月費、春節餐費 34,756元 10 112年2月 月費 12,900元 11 112年3月 月費 12,900元 12 112年4月 月費 12,900元 13 112年4月 代收-活動費 500元 14 112年5月 月費 12,900元 15 112年6月 月費 12,900元 16 112年7月 月費 12,900元 合計 218,321 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學費等費用 金額 1 111年4月 註冊費、教材費、月費 27,963元 2 111年5月 月費 12,900元 3 111年6月 月費 12,376元 4 111年6月 代購-教材費 代購-線上親子互動平台 8,400元 合計 61,639元

2025-01-03

KSYV-113-家親聲-377-20250103-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丙○○ 乙○○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丁○○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丙○○(民國000年00月0 0日生)、乙○○(000年0月00日生)各別成年前一日為止,按月於 每月0日前給付扶養費用各新臺幣(下同)00,000元,均由聲請 人丁○○代為受領。前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 亦已到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丁○○000,000元,及自000年0月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 丁○○00,000元。前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 已到期。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丁○○(下稱丁○○)與相對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兩願 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丙○○、乙○○(下稱丙○○、 乙○○)之權利義務由丁○○單獨行使或負擔,惟丁○○雖與相對 人離婚,相對人對丙○○、乙○○仍有扶養之義務,爰比照行政 院主計總處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112年屏東縣每人月消費 支出21,594元,因認雙方應分別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各 0分之0,相對人每月即應分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各00 ,000元。  ㈡再者,丁○○與相對人自離婚以來,相對人未再提供經濟上之 援助,亦未支付丙○○、乙○○之生活教育費用,皆由丁○○獨自 負擔丙○○、乙○○之生活開銷,相對人因此受有利益,是丁○○ 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其自離婚後即0 00年0月至000年0月提起本件聲請為止(計00個月),其所 代墊丙○○、乙○○之扶養費用共計000,000元【計算式:20,98 0(元,依行政院主計總處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111年屏東 縣每人月消費支出)×2(人)×00(月)∕0=000,000(元) 】。  ㈢又觀諸丁○○與相對人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 議書)第一條第㈢項:「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每月付0萬 給女方」之記載,是相對人自應依上開協議內容每月給付丁 ○○贍養費00,000元,惟自離婚後迄今,相對人均未依上開協 議內容而有給付之情事,自離婚後即000年0月至000年0月提 起本件聲請為止,未付之金額共計000,000元【計算式:00, 000(元)×00(月)=000,000(元)】等語,是丁○○爰依系 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000,000元及其法定 利息,並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0日前給付丁○ ○00,000元。  ㈣爰聲明:  ⒈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乙○○各別成年前一 日為止,按月於每月0日前給付扶養費用各00,000元,均由 丁○○代為受領。前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 為亦已到期。  ⒉相對人應給付丁○○000,000元,及自000年0月0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0日前給付丁○○ 00,000元。前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 已到期。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聲請人丁○○主張其與相對人離婚後,丙○○、乙○○均由其單 獨行使權利義務,並於離婚協議中約定相對人應給付丁○○贍 養費每月00,000元,然迄今分文未給付,且自000年0月00日 離婚迄今,相對人均未負擔丙○○、乙○○之扶養費,丙○○、乙 ○○所需日常生活所有開銷概由丁○○單獨負擔等情,業據其提 出戶籍謄本、系爭離婚協議書為憑(見卷第00頁、第00頁) ,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或提出任何書 狀為答辯,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  ㈡關於丙○○、乙○○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設有明文。又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 ,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 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 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 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 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父母雙方之經濟能力、身 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 數額。 ⒉揆諸前揭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 而受影響,相對人雖未擔任丙○○、乙○○之親權行使人,惟仍 為丙○○、乙○○之父親,依上開規定,其對於丙○○、乙○○仍負 有扶養義務,是丙○○、乙○○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用, 自屬有據。 ⒊經查,丁○○自陳現從事○○○,每月收入約00,000至00,000元不 等,為○○○性質,名下僅有○○○○;相對人查無所得資料,名 下僅有○○○○,已無殘值,財產總額為0元,此有丁○○陳明在 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參,惟據丁○○ 陳稱:相對人係自行經營○○工程行,相對人於兩造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係以丁○○之名義成立○○工程有限公司,亦均使用 丁○○之○○銀行帳戶作為每月收入轉帳之帳戶,足見相對人現 仍從事○○工程行之工作,登記負責人均由他人掛名,工程行 之收入亦均借用他人之銀行帳戶或以領現金之方式,復觀該 ○○銀行帳戶之明細,相對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收入每月 至少約有0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有限公司之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相對人親筆書寫之切結書、○○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等件為證(見卷第000頁至第000頁)。本院自得以丁○○ 與相對人每月所得收入定雙方之扶養能力及丙○○、乙○○之受 扶養程度,因認丁○○與相對人應依0:0之比例分擔丙○○、乙 ○○之扶養費用,核屬公允。再查,本件丙○○、乙○○分別為00 歲、0歲,均需人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 本生活需求。參酌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臺灣地區112年度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結果,屏東縣民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594元 ,該等收支調查報告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 區域之劃分,固屬客觀可採,然丙○○、乙○○與家人同住,毋 須賃屋,實際上並無房屋租金支出,亦無需負擔家中基本支 出,所需開銷較上開金額為低,斟酌上情,因認丙○○、乙○○ 月消費支出以每人每月各0萬元列計,核屬相當。據此標準 計算,相對人應分攤扶養費用即為每人每月各00,000元(00 ,000×0/0=00,000)。因此,丙○○、乙○○請求相對人自本件 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乙○○各別成年前一日為止,按月於 每月0日前給付扶養費用各00,000元,均由丁○○代為受領,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併審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 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 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定 於每月0日前給付,以維聲請人之利益,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 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者 ,其後之12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 權利。至未予准許聲請人請求扶養費之金額,參酌家事事件 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 之酌定,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駁回聲請人其餘 聲請問題,附此敘明。  ㈢關於丁○○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 條定有明文。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 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 他扶養義務人所受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 履行扶養義務者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 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父母之一方為撫育未成年子女所給付 之保護教養費用,如逾其原應負擔之部分時,自可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返還;準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 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699號、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相對人自離婚以來,並未分攤扶養之責,已如前述, 則丁○○獨力扶養丙○○、乙○○,履行扶養義務者逾其原應盡之 義務,而受有損害,其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 人返還代墊扶養費,自屬可採。又相對人應分攤每月扶養費 為00,000元,自000年0月離婚起至000年0月提起本件聲請為 止(計00個月)代墊之扶養費即為000,000元【計算式:00, 000(元)×0(人)×00(月)=000,000(元)】,故丁○○請 求相對人給付00萬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關於丁○○請求相對人給付贍養費部分:  ⒈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間合法 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容一造任意反悔(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判決)。是兩願離婚時,基於 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於不違反法令強制規定及公序良 俗之情形下,離婚之兩造非不得經由離婚協議就子女監護權 歸屬、贍養費之給付、財產歸屬或其他條件為約定,此既係 本於兩造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所訂立,兩造自均應受其拘束 。  ⒉觀諸丁○○提出之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容載明:「一、茲因立書 人男方甲○○,女方丁○○雙方個性不合,感情不睦,經慎重考 慮後,決定兩願離婚,自登記日起解除夫妻關係,並約定條 件如後:…㈢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每月付0萬給女方」等 語,而丁○○復主張相對人自000年0月00日離婚起至000年0月 提起本件聲請為止(計00個月),均未依上開協議內容履行 ,共計000,000元尚未給付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離婚協議 書為憑(見卷第00頁),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自堪信丁○○之主張為真實。本件 相對人既係出於自願允諾按月給付丁○○贍養費,相對人自應 受約定內容所拘束,卻未在000年0月00日離婚後依約給付, 從而丁○○依兩造間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丁○○ 贍養費000,000元,及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0 日前給付丁○○00,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丁○○請求 相對人按月給付部分,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定期金,為確保 聲請人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之規定,宣告給付 定期金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即喪失期限利益。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分別有明定。查丁○○係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系 爭離婚協議書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 及未給付贍養費部分,兩造間並無就不當得利及給付贍養費 部分有約定給付期限或具體清償期,自應以經丁○○催告即自 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而相對人仍未給付,始負 遲延責任,本件聲請狀繕本於000年0月0日送達相對人,有 送達證書可佐(見卷第00頁),此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自應 自翌日即000年0月0日起算遲延利息,至丁○○主張以離婚翌 日即000年0月00日起算遲延利息,自非可採,是丁○○聲請相 對人應給付000,000元(代墊扶養費000,000元+未給付贍養 費000,000元=000,000元),及自000年0月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逾此准許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聲請人丙○○、乙○○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 起至其等各自成年前一日為止,按月於每月0日前各給付其 等扶養費用每人00,000元,均由聲請人丁○○代為受領。前開 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聲請人 丁○○依不當得利及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代 墊之扶養費及未給付贍養費000,000元,及自000年0月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請人丁○○ 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 付聲請人丁○○00,000元。前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 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5-01-02

PTDV-113-家親聲-186-20250102-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5年12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3 名子女乙○○(00年0月0日生)、丙○○(00年0月00日生)、 丁○○(000年00月00日生),兩造於110年3月16日協議離婚 ,並協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然相對人對3名未成年子女僅給予 三餐,並無良好居家衛生環境,亦未負擔基本教育費用,未 妥適教養照顧3名子女,自乙○○、丙○○離家求學後,年僅國 小4年級丁○○頓失依靠,透露想離家出走的想法,爰此,請 求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改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3名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等語。並聲明: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 丙○○、丁○○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未出庭亦未具狀答辯。 三、本院判斷:  ㈠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 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1055條之1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 報告或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規定。  ㈡經查,兩造原為夫妻,於110年3月16日協議離婚並協議3名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負擔由兩造共同認知,並由相對人為主 要照顧者,此亦有戶籍謄本、兩願離婚協議書(見卷第13至 20頁、不公開證物袋)在卷可參。故以上事實首堪認定。  ㈢本院就本件有無改定親權必要,囑託社會工作機構及命本院 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訪視如下:  1.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童福利服務中心對未成年子女乙○○進行 訪視結果略以:兩造離婚後,相對人雖與未成年子女同住, 但未負起照顧及扶養責任,生活費皆由聲請人負擔,未成年 子女就讀五專後,學校事務及生活費亦由聲請人處理、負擔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關係較為疏離等語。  2.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聲請 人及未成年子女丙○○訪視結果略以:聲請人談吐順暢、四肢 活動自如,在經濟上聲請人自述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 元至5萬元,每月負擔自身生活費4,000元、未成年子女1、2 之生活費1萬5,000元、房租等,收支尚屬平衡,支持系統上 有親友可協助經濟及照料未成年子女,聲請人工作時間為每 日上午8時至下午4時,每月排休8日,兼職部分為晚間5點至 9點,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紀並非需密切照料之年紀,聲請 人在工作之餘應可滿足未成年子女之身心需求;照護環境部 分為聲請人承租之房屋,物品陳設整潔,未成年子女無須與 聲請人同房,居住空間適當;另針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會 面部分,尊重未成年子女1、2之意願,未成年子女3之部分 ,可接受相對人進行2次過夜會面,可期待聲請人為友善父 母等語。  3.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未成年子女丁○○進行訪視調查,據 覆略以:「兩造於110年3月16日離婚後無聯繫,相對人因賭 博積欠甚多債務,工作與經濟狀況不穩定,相對人之母親亦 曾提及相對人不曾拿錢給她作為家用及子女生活費,兩造離 婚前,丁○○主要由聲請人照顧,離婚後至113年7月則由次女 丙○○主要照顧,協助飲食、盥洗、家務並督促其學習,113 年7月迄今,丁○○主要由相對人之母親照顧,丁○○之學費主 要由聲請人繳納,丁○○為高敏感孩童,不自在時臉色猙獰, 讓人覺得不好相處,113年7、8月丁○○曾寫字條提及想自殺 ,並表示需要陪伴,聲請人與次女丙○○能陪伴未成年子女遊 戲及摺紙,丁○○與聲請人、丙○○關係佳,觀察丁○○與聲請人 會面後翌日會不想上學,會面前一日(星期五)心情較佳, 丁○○曾提及相對人下午4、5點外出,翌日上午7、8點返家, 父子互動少;相對人經家調官多次電話聯繫均未接,委託相 對人之母親表達因工作無法到院調查,相對人之母親表示相 對人過往有賭博習慣,積欠債務,因此出售家裡田地,經濟 狀況不佳,111年至112年間務農,113年起外出工作,現從 事冷凍庫工作,夜間工作、白天休息,相對人母親觀察丁○○ 自從次女丙○○離家讀書後,常感到孤單,曾多次向相對人母 親表示不喜歡住在埤頭,沒有伴,希望與丙○○同住,多次哭 泣。總結報告:相對人母親雖能提供丁○○基本照顧,而相對 人因債務問題、經濟壓力影響對丁○○生活費用之給付,且其 可用以陪伴照顧丁○○之時間明顯不足,與丁○○互動少,未能 理解子女身心發展與學習情形,亦未能與校方保持聯繫,相 對人長期疏忽未成年子女丁○○之身心需求,恐使丁○○有負面 思考、易怒、攻擊行為、無法專注,抱怨無人照顧或關心、 孤單、意圖自我傷害等情緒表現,及同儕關係不良、上學遲 到或缺席,學業成就低落等,對丁○○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 事,評估相對人不適合擔任丁○○之主要照顧者。反觀聲請人 之親權意願積極,現階段身心狀況、工作與經濟狀況大致穩 定,離婚迄今持續關心丁○○,能理解其身心發展與學習情形 ,陪伴就醫、購置生活用品,繳納學費等,也能與校方保持 聯繫,未成年子女丁○○與聲請人有正向感情依附,且能親自 照顧未成年子女,未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等語,可參本院 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㈣本院參酌前述訪視報告及卷內相關資料,可認因相對人工作 與經濟問題,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時間短暫,兩造離婚後相對 人雖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但對未成年子女僅提供吃 、住,甚少陪伴照顧,親子關係疏離;甚至未成年子女丁○○ 於二位姐姐因就學因素搬出後,丁○○感覺孤單,並出現學習 落後、同儕衝突等行為問題,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確有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而聲請人雖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然 學校老師多與聲請人聯繫子女之在校狀況,此有學生輔導紀 錄表在卷為憑,聲請人能處理未成年子女之學校狀況並提供 學費、生活費等,能理解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與學習情形 ,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之依附關係佳,聲請人於親權能力、 意願、照護環境及情感依附等條件亦均良好。反觀相對人, 除拒絕接受訪視外,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曾遵期到庭,實難 認有積極爭取子女親權之意願,故其是否為適任之親權行使 者,已非無疑。從而,本院綜核全案卷證以及未成年子女丁 ○○、丙○○、乙○○之意見(見保密卷宗),認本件確有改定親 權之必要,未成年子女丁○○、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 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5-01-02

CHDV-113-家親聲-202-20250102-1

家親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離婚 ,兩造協議所生未成年子女鄭安桐(000年00月00日生)權 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於收到鄭安桐相 關教育費用收據後,應於次月5日前匯款給聲請人;並就探 視時間亦有約定。惟相對人多次延遲給付費用,更多次欲提 早結束與鄭安桐之探視時間,且於探視期間內未善盡保護之 責,有將鄭安桐獨留於農場、跌落魚池、感冒後久站等情事 ,見鄭安桐受傷後亦未給予妥適護理照顧,疏於照顧,而鄭 安桐與聲請人家族成員關係緊密,若鄭安桐維持相對人之姓 氏,將造成鄭安桐實際照顧、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網絡的 姓氏不相一致,使鄭安桐產生身分認同之混淆,為未成年子 女鄭安桐最佳利益,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鄭安桐之姓氏等語 。並聲明:宣告未成年子女鄭安桐變更姓氏為母性。 二、相對人則以:教育費用部分,伊都有轉帳,若因給付教育費 用將導致沒辦法生活,伊也會先告訴聲請人,下個月就會轉 帳;聲請人所述內容誇大不實,伊有跟鄭安桐一起在農場, 但因為肚子不舒服才去一下廁所,伊有陪鄭安桐去玩,沒有 讓鄭安桐單獨入池,更沒有讓鄭安桐久站,伊都有依照鄭安 桐的意見,從照片可以看出來伊跟鄭安桐感情很好,有固定 去探視鄭安桐,伊覺得鄭安桐還沒長大,姓氏的部分應該等 鄭安桐長大自己再做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聲 請人之聲請。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 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姓 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 ,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 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事變更,倘認變更姓氏 符合子女之利益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 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至於如何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考 量,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 狀予以審酌。 四、經查:  ㈠兩造前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鄭安桐,聲請人與相對 人於111年11月16日離婚,並協議所生未成年子女鄭安桐權 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於收到相關教育 費用收據後,應於次月5日前匯款給聲請人;並就探視時間 亦有約定等情,有戶籍謄本、兩願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堪 以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上情,為相對人抗辯如前,經查,聲請人於本院 訊問時陳稱:伊主張的事實沒有證據,鄭安桐受傷時伊沒有 拍照,也沒有驗傷,相對人疏於照顧鄭安桐的情形,都是鄭 安桐跟伊說的等語,聲請人既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佐實其說, 則聲請人之主張是否屬實,尚難謂為無疑;反觀相對人所提 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薪資表及照片等內容,可 見相對人於接獲聲請人傳送之單據後,即轉帳予聲請人,倘 未能立刻轉帳,亦會告知聲請人,並於幾日後補轉帳,且相 對人確實有多次與鄭安桐一同出遊、用餐等相處融洽之情事 ,是相對人所辯,誠非虛妄,實難認相對人有何聲請人所稱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當照顧之情事。是以,聲請人既未 舉證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鄭安桐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 不當照顧之情事,或現因從父姓,對鄭安桐身心健全有何不 利之影響,尚難逕認有何變更鄭安桐姓氏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提出保留父姓「鄭」對未成年子女鄭 安桐有何不利之具體情狀,或變更為母姓「王」確實對鄭安 桐較有利之具體事證,本院審酌鄭安桐現為9歲之兒童,對 於自身姓氏所代表之意義,並無理解、判斷能力,故基於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未成年子女稱姓,應隨未成年子女 智識成熟程度,適度尊重未成年子女之主觀意願選擇,自應 於未成年子女稍長具辨識能力,得自主表達其對姓氏之認同 感時始得為之。從而,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之心理及人格健全 發展,以求更為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如逕於此 時變更鄭安桐姓氏,難認為鄭安桐最佳利益,本件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附此敘明之。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2025-01-02

ILDV-113-家親聲-76-20250102-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 樓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彭繹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又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改定之親子非 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家事事 件法第104條立法理由揭明關於親子非訟事件,為便利未成 年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 宜以子女身分關係生活之中心即住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另 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 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 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 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 ,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 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 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 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依前揭 規定,應專屬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雖 未成年子女設籍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6樓,有戶籍 資料在卷可稽。然查,兩造於離婚前即住在新北市中和區, 於離婚後聲請人雖曾帶未成年子女同住,惟兩造就酌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由 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與相對人同 住,歷經聲請人抗告、再抗告之程序,並已確定。又查相對 人表示與未成年子女住於新北市中和區,據此,本件應由未 成年子女實際住居所地之管轄法院即新北地院專屬管轄。綜 上,茲聲請人向本院提起聲請,顯有違誤,揆諸前揭說明, 爰依相對人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4-10-21

TPDV-113-家親聲-38-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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