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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89號 原 告 曾○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能 被 告 謝○要 謝○添 謝○英 謝○市 謝○男 謝○德 謝○足 吳○山 吳○ 吳○傑 吳○珠 吳○林 吳○嫻 吳○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曾○來于對被繼承人謝○之繼承權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之母曾謝○于(原名:周謝氏○于) 於民國(下同)14年(即大正14年)2月19日生,父親登記 為被繼承人謝○(男,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34年2月9日死 亡),出生別為五女;嗣於16年(即昭和2年)11月15日以 「養子緣組」(即被收養)除戶,入籍為周瓠媳婦仔,28年 (即昭和14年)3月15日與周○金結婚,父母親欄位並無異動 ,可見曾謝○于為有頭對者之童養媳,對於養家之親屬發生 姻親關係,與本生親屬謝○間之關係視同出嫁女,而非已出 養之女。曾謝○于既為謝○之女,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即為 謝○之繼承人,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曾謝○于對謝○之繼承權 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曾謝來○為謝○之繼承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 )。本件曾謝○于對於謝○有無繼承權,涉及甲○○得否繼承謝 ○之遺產;而原告乙○○前曾代墊謝○繼承人辦理繼承之登記費 用、地政規費及地價稅等必要費用,是曾謝○于是否為謝○之 繼承人,攸關乙○○得行使代墊費用返還請求權之對象範圍。 準此,原告請求確認曾謝○于對謝○之繼承權存在,均得使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經由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 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童養媳係以將來擬婚配家男為目的而養入之幼女,種類 可分為「有對頭者」即以將來使其與養家特定男子結婚為目 的而收養者;及「無對頭者」即尚無特定將來婚配之男子而 先予收養者。不論收養當時其未婚夫已否特定,如係以將來 必使其成為子媳為目的,即可收養。又養媳與養女不同之點 ,在於養媳係以將來擬婚配家男或養男為目的,養女則否。 又養媳係以將來必以成子婦為目的而養入之異姓女子,猶如 已婚之婦,於其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對於養家之親屬發生 姻親關係,養媳與其本生親屬間之關係,視同出嫁女(見臺 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6版第133至137頁)。再按日據時 期媳婦仔係以將來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而收養之異姓幼女, 縱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其與養家僅有姻親關係,並無擬制 血親關係,性質與養女有別,對養家財產不得繼承,而與其 本生父母互有繼承權。此觀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8條規 定即明。是日治時期臺灣之媳婦仔(即童養媳)與養女不同 ,通常係以長大作收養人兒媳為目的。作兒媳前後,與收養 人間係準姻親或姻親關係,不生附有解除收養關係條件之問 題,對本生父母之遺產繼承權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曾謝○于於14年出生(大正14年),為謝○之五女,於17 年(昭和3年)11月15日養子緣組入戶為周匏媳婦仔,並於2 8年(昭和14年)3月15日與周匏的過房子周○金結婚,姓名 欄登載為「周謝氏○于」,其父親欄始終記載為「謝○」,並 無周○為其養父之記載等事實,有戶籍資料、高雄○○○○○○○○ 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7頁、第81頁、第113頁、 第115頁、第229頁、第257頁、第259頁、第261頁)。曾謝 氏○于係以原姓名冠以養家(即周家)之姓,並非從養家之 姓,於戶籍謄本續炳欄記載「招婿周匏ノ媳婦仔」、「同居 人周○金妻」,但無養父、養女之記載,足見周○應係將曾謝 ○于作為養媳而非養女之意思收養之。揆諸上開說明,曾謝○ 于與周家僅有姻親關係,並無擬制血親關係,伊對本生父謝 ○之遺產繼承權不受影響。  ㈣復按「日據時期招婿(贅夫)與妻所生子女,冠母姓者,繼 承其母之遺產,冠父姓者,繼承其父之遺產。但父母共同商 議決定繼承關係者,從其約定。」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10點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繼承 篇第六項對招婿招夫所生子女之繼承習慣之說明,其結論為 :「上述兩種子女,其繼承權如何?判例似認為冠招家姓之 子,其在招家之身分,視其是否以過繼為目的而異,如以過 繼為目的,則對於招家之財產固有繼承之權利,否則不發生 繼承問題。詳言之,招婿或招夫之子女原則上歸屬於招婿或 招夫,繼承父系親,稱父姓,並繼承父之財產,僅以招家家 族之身分服從於其戶主權。反之過繼於妻家 (母家)之子女 ,則繼承母系,稱母家姓,繼承招家之財產」等語(見臺灣 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08至第415頁)。足見無論是招婿或招 夫婚之繼承,皆應適用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0點第1項 之規定。本件謝○為招夫,於34年(昭和20年)2月9日死亡 ,有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1頁)。依繼承 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0點第1項規定,曾謝○于為謝○之女, 冠招夫謝○之姓,故曾謝○于繼承父系親,得繼承父親謝○之 遺產。從而,原告訴請確認曾謝○于對謝○之繼承權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4-10-04

TCDV-112-家繼簡-89-202410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98號 原 告 李美蘭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官誼律師 被 告 蔡春江 訴訟代理人 吳建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91號刑 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896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 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前夫蔡遠志與被告為姊弟關係,原告與被 告前因有訴訟糾紛而互有不滿。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0日11 時許,因故進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蔡遠志之住處,原 告正在1樓準備將剛煮好之稀飯端上樓,原告與被告因此在 屋內1樓處相遇,詎被告竟持安全帽毆打原告之身體,2人進 而相互拉扯,迄路人陳國意發覺屋內打鬥聲後介入勸架始停 止,原告因此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鼻子撕裂傷1公分等傷 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59 0元。2.交通費用:5822元。3.看護費用:原告因傷醫囑建 議休養3周,原告自112年8月10日至29日無法自理生活,由 女兒照護20日,以每日看護2400元計算,共4萬8000元。4. 工作損失:原告幫女兒照顧幼兒,每月保姆費用3萬元,因 傷無法從事保姆工作8月,工作損失24萬元。5.慰撫金:原 告遭被告毆打,身心受有嚴重傷害,至今半年仍無法順利成 眠,受有頭部腦震盪後遺症之苦,心靈創傷難以平復,爰請 求慰撫金30萬元。以上合計60萬3412元等語,並聲明:1.被 告應給付原告60萬3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不爭執,對於原告請求醫 療費用9590元、交通費用5822元不爭執;原告請求看護費4 萬8000元部分,因診斷證明書未記載,此部分無理由;原告 請求工作損失部分,因診斷證明書僅記載休養2周,原告至 多僅能請求2周工作損失;請求慰撫金部分,因被告係遭原 告攻擊後才反擊,原告請求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置辯,答辯 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持安全帽毆打原告之身體,2人進 而相互拉扯,原告因此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鼻子撕裂傷1 公分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涉嫌傷害案件,經 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99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傷害罪刑確定 (處拘役45日、得易科罰金),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 見卷第13-21頁)。被告故意傷害原告身體之事實,洵可認 定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故意 傷害原告身體,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1.原告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9590元及交通費用5822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及UBER截圖附卷可稽 (見附民卷第23-63頁),並經被告自認屬實(見訴卷第57 頁,按:被告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屬民事訴訟 法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此部分請求均應予准許。 2.看護費部分:查原告於112年8月10日至長安醫院急診接受傷 口縫合手術後離院,醫囑建議宜休養3日,又於同年月14日 至國軍臺中總醫院門診,醫囑建議休養2周,有前開診斷證 明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5-17頁)。經本院向前開醫院 函詢原告傷勢是否致生活不能自理而需專人照護及所需看護 期間為何,長安醫院函覆略以:專人看護1周,需半日看護 等語,有長安醫院113年7月17日長總字第1130001565號函在 卷可參(見訴卷第39頁),國軍臺中總醫院函覆略以:原告 生活可自理,毋須看護等語,有國軍臺中總醫院113年8月15 日醫中企管字第1130007656號函在卷可參(見訴卷第47頁) 。依上可認原告傷後需專人半日看護7日。按親屬間之看護 ,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 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 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原告實際上有看護必要,並陳明由 其家屬實施照護,揆之前揭判決意旨,非不得請求賠償相當 看護費之損害。參酌本院職務上已知臺中市病患家事服務職 業工會看護收費標準,全日班看護費用2600元,半日班看護 費用1400元,原告由家屬照護,家屬不具專業看護證照及技 能,所為一般家屬照護之勞費,不能等同具專業看護人員之 費用,應以半日看護費用1200元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原告 得請求親屬看護費用為8400元(7×1200元=8400元)。  3.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傷不能工作8月,為被告否 認。依前開長安醫院函覆略以:2周不建議劇烈運動等語( 見訴卷第39頁),國軍臺中總醫院函覆略以:原告傷後2周 內無法工作等語(見訴卷第47頁)。依上可認原告傷後不能 工作14日。超過14日不能工作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自 難採信。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 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 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相符合,現 有收入高者,一但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之待 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 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 號判例參照)。原告陳明其幫女兒照顧幼兒,每月保姆費用 3萬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其在通常情形可能取得之 收入每月3萬元。依此計算原告因傷不能工作所受損害為1萬 4000元(3萬元×14/30日=1萬4000元)。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 判例參照)。被告傷害原告身體,原告因而受有鼻骨閉鎖性 骨折、鼻子撕裂傷1公分等傷害,急診縫合傷口後,後續多 次門診治療,嗣後並有焦慮及憂鬱症狀,多次至臺中榮民總 醫院精神科就診,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9頁 ),堪認其肉體及精神受相當之痛苦。參酌卷附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證物袋)所示兩造財產所得 ,原告陳明其為高中畢業,在家擔任保姆,月入3萬元等語 ,被告陳稱其為高中畢業,擔任幼稚園園長,月入10萬元等 語(見訴卷第58頁),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 件被告傷害原告之始末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7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 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 繕本於113年4月12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71頁),被告自 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 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7812元(9590元+582 2元+8400元+1萬4000元+7萬元=10萬7812元)及自113年4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 為准許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審理期間復未 發生訴訟費用,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0-04

TCDV-113-訴-1898-20241004-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09號 上 訴 人 陳湘亭 被 上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 月28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於訴訟中變更為陳佳 文,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97-199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每期收 受帳單後均按時全數繳清,嗣上訴人於民國102年7月間接獲 訴外人台灣精銳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精銳公司)來電, 表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授權台灣 精銳公司可整合上訴人信用卡消費之款項,元大銀行自102 年8月起會替上訴人償還全數信用卡消費款,並要求上訴人 於整合期間停止使用信用卡消費。上訴人即與台灣精銳公司 簽立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並停止使用信用卡消費, 然上訴人之信用卡卻於102年7月24日及102年8月13日遭他人 盜刷。又元大銀行並未告知上訴人會收到法院之民事裁定及 分配款之重要訊息,僅以電話通知繳款時間及金額,嗣上訴 人於110年3月間收到元大銀行催繳之通知,始知悉元大銀行 將上訴人個資提供予台灣精銳公司進行背信、偽造文書及詐 欺之情事。而台灣精銳公司一再承諾會替上訴人清償信用卡 消費款項,上訴人並依指示每月繳款予元大銀行,是被上訴 人確實收到元大銀行所分配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7,280元 ,足證上訴人已完全清償債務。詎被上訴人仍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1281號民事 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對上訴人聲請強 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被上訴人所提上開民事裁 定內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內之簽名並 非上訴人所親簽,所蓋之印章雖與上訴人之印章相似,惟非 上訴人所蓋印等語。 ㈡於本院補充:原本上訴人都是收到繳款單就去繳清金額,於1 02年7月台灣精銳公司打電話給上訴人告知上訴人是元大銀 行房貸客戶,而元大銀行與台灣精銳公司有業務交流,上訴 人符合債務整合條件,可以將上訴人之所有信用卡繳清,日 後繳款給元大銀行即可,故上訴人即與台灣精銳公司簽立委 託契約書,內容是結清5家銀行,約80萬元、週年利率5%。 惟上訴人於102年11月接獲元大銀行告知上訴人每月繳款金 額應為11,258元,故上訴人自102年12月至110年1月繳給元 大銀行共計900,640元。然被上訴人自102年8月至102年11月 均未寄任何繳款單予上訴人,亦無向上訴人以電話提醒繳款 ,更未向上訴人通知有前置協商程序乙事,蓄意使上訴人無 法即時察覺遭到盜刷情事。且完全沒有一家銀行向上訴人通 知有前置協商,上訴人未參加元大銀行之協議,系爭協議書 上之簽名非上訴人所親簽,上訴人亦未收到系爭民事裁定, 上訴人係直至110年3月收到元大銀行繳款通知才知道這件事 情。上訴人有提出歷年繳款明細,認對被上訴人之信用卡欠 款已全部清償完畢,亦不需支付被上訴人任何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於原審之答辯略以:上訴人於102年間就被上訴人之信用卡債 權進行債務協商,上訴人親自簽署系爭協議書,同意被上訴 人之債權金額為70,045元,共分180期,週年利率以6%計算 。系爭協議書內容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消債核字第11281號 民事裁定認可,惟上訴人於110年1月為最後一期款後,即未 再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履行繳款,尚有本金47,068元及利息 未清償,被上訴人始聲請強制執行。又上訴人雖主張其所持 有之信用卡於102年7月24日及102年8月13日遭他人盜刷消費 ,惟並未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之約定,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被上訴人反映處理,仍於同年就上開信用卡債務聲請 債務協商,並依系爭協議書內容繳款7年之久後,始辯稱遭 他人盜刷,顯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背。縱認上訴人遭他人詐 騙利用而積欠款項為真實,上訴人自陳將個人資料交付他人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之約定,上訴人本應親自使用信 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上之資料交付或授權他 人使用,因而所生之應付帳款,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等語。  ㈡於本院補陳:上訴人於鈞院110年度豐簡字第690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中及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交查字第419號 偵訊中,皆承認系爭協議書之簽名及印章為上訴人所簽立。 實則,上訴人親自簽署系爭協議書,同意還款金額為70,045 元,共分180期,週年利率6%分期繳款,並依系爭協議書第1 3條之約定,上訴人就債務清償方案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 內容,鈞無異議。然上訴人竟於簽署系爭協議書,並依協議 書內容分期繳款6年之久後,始否認系爭協議書為本人所簽 ,並辯稱遭人盜刷,顯與常情有違。是以,上訴人主張未簽 名同意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債務清償方案云云,不足採信。再 者,上訴人於110年1月為最後一次繳款,未再就系爭協議書 約定繼續履行繳款,尚有本金47,068元及利息未清償。然上 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就被上訴人聲請本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166272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上訴人應就其主張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強制執行之事 由負舉證責任。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請求判 決如被上訴人答辯之聲明等語,茲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上訴聲明:原判決撤銷,撤銷後就本院111年度司 執字第166272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 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以系爭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 行,有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3-113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民事裁定內之系爭協議書之簽名並非上訴 人親簽、所蓋之印章雖與上訴人之印章相似,然並非上訴人 所蓋印等語,然查: ⒈上訴人前曾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本件相同之 系爭民事裁定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因而另案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豐簡字第690號民事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訴,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再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 字第13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合稱前案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有前述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8至2 91頁),並據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上訴人於 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已自承其係親自於系爭協議書 上之簽名及蓋章乙情(見110年度豐簡字第690號卷第127頁 ),上訴人卻又於本件稱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及蓋章非其所為 ,已有可疑;況上訴人稱其向檢察官提告李彩蓮、林麗雲等 人偽造文書等案,雖據其提出刑事告訴狀、刑事陳報狀、追 加被上訴人狀等件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304至356頁),然 該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向元大銀行函調債務人向最大債權 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系爭協議書等資料,並提示各該 資料供本件上訴人確認後,上訴人於偵訊中亦陳稱:元大銀 行函文附件1、2之資料(註:即債務人向最大債權機構辦理 前置協商申請書與系爭協議書)上之「陳湘亭」簽名均為伊 所簽等語(見原審卷彌封袋內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交查字 第419號部分影卷),益足徵系爭協議書上之上訴人簽名、 蓋章,確為上訴人所為甚明。 ⒉再者,系爭協議書復載明「…就附表所列之所有債務達成分期 還款協議」,並同意「…自民國102年12月10日為首期繳款日 ,每月以新臺幣11,258元,共分180期,年利率6.00%……」等 內容(見原審卷第101頁),上訴人亦自102年12月起至109 年4月間,按系爭民事裁定附件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即系 爭協議書)分期清償逾6年之久(上訴人之償還情況及被上 訴人之帳務明細記載方式,詳如下述),此有被上訴人提供 之帳務明細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70-173頁),則上訴人 顯然知悉各期還款金額、需還款至117年11月間等細節,是 以,上訴人主張其並未簽名同意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債務清償 方案云云,並非可採。 ⒊上訴人再主張:伊之102年7月24日、8月13日之信用卡消費款 遭人盜刷云云。然由被上訴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三條規 定,若持卡人發現帳單所載之交易有疑義,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發卡銀行反應(見原審卷第115頁),惟上訴人 不僅未依約於信用卡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被上訴人反應消 費款遭盜刷,卻仍於同年就該信用卡債務聲請債務協商,並 依系爭協議書所載之清償方案繳款逾6年之久後,始忽爾辯 稱遭人盜刷,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準此,上訴人既已 於系爭協議書上親自簽名及蓋章,並依其內容按期還款一定 時間,顯然明知其應依系爭協議書內容清償,且系爭民事裁 定既所附系爭協議書已於102年12月19日送達予上訴人本人 ,此有臺北地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臺北地院102年度司 消債核字第11281號卷內送達證書),上訴人辯稱其並未收 到系爭民事裁定,亦無足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其已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信用卡款完畢等語, 然查: ⒈觀諸系爭民事裁定之附件即系爭協議書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 務還款分配表,已明確記載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當時,對 上訴人之債權金額為7萬45元,而上訴人每月清償之金額, 分配給被上訴人591元,且該款項需清償利息(按年利率6% 計算),而非全數用以償還本金(見原審卷第101、105頁) ,應堪認定。 ⒉由被上訴人提出之帳務明細表以觀(見原審卷第170-173頁) ,上訴人依據前置協商還款分配方案,自102年12月起按月 繳納591元予被上訴人(註:被上訴人之帳務明細於次月才 顯示在明細中,故實際之繳款月份與被上訴人之帳務明細表 顯示之資料相差1個月)至109年4月(被上訴人之帳務明細 顯示為109年5月),之後自109年5月起至11月間均未依約還 款,而上訴人於109年5月時,所積欠之本金即有4萬7261元 。上訴人雖於109年12月間又還款1,182元、110年1月還款59 1元,然該2筆款項,經償還利息後,並無餘額償還本金,是 以,上訴人所積欠之本金仍有47,261元。準此,被上訴人聲 請執行47,068元,及自10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並無逾越上訴人應償還之款項,自屬有據 。上訴人並未其他提出證據證明其已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債 務,難認有何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之事由存在, 上訴人本件請求,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 111年度司執字第166272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0-04

TCDV-112-簡上-509-202410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03號 原 告 施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婉苓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複代理人 王品舜律師 被 告 硯灃空間設計工作室即徐萩樺 訴訟代理人 陳闓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6月14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公司預計於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下稱系爭場所)設立 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 約定工程期間自111年6月14日起至111年8月14日止。詎被告 自111年7月22日起無故停工,雖經原告催告履約及修補瑕疵 ,然未獲置理,致原告計畫於系爭場所經營之日間照護中心 開幕日期由111年9月1日延遲至112年6月18日,原告因而受 有營業損失,爰依民法第231條第1、2項、第184條第1項後 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延遲開幕期間所受之營業 損失新台幣(下同)6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參、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提出書狀及到場所 為聲明陳述略以:原告未依系爭契約「工程*請款進度表」 (下稱請款進度表)之約定,於111年7月26日給付第2次進 度款31萬5000元,復不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之約定,給付 追加工程「原有女廁磚牆拆除新建白磚隔間」之追加工程款 4萬7000元,兩造於111年8月2日晚間10時許就上開工程款之 給付事宜進行協商,因無法取得共識,原告當即禁止被告人 員進入系爭場所取回工具,且以被告人員侵入民宅為由報警 ,並要求被告歸還系爭場所鑰匙,經警到場協調後,被告人 員當場將系爭場所之大門鑰匙交還原告負責人,原告既要求 被告歸還系爭場所大門鑰匙,顯係表明結束兩造間系爭工程 承攬關係。又原告事後雖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3日內施 工並改善瑕疵,但仍未提及積欠之工程款事宜,被告無須配 合施工。另被告已施作之工程尚為半成品,並瑕疵可言等語 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就下列事項不爭執,且有「施達日照中心承包工程合 約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附卷可稽,堪信 為真: ㈠兩造於111年6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以105萬元( 未稅)承攬原告之系爭工程,並約定施工期限為自111年6 月14日起至111年8月14日止。(卷一第19-47頁) ㈡依系爭契約所附請款進度表,原告應於111年6月14日給付 被告「A簽約款」30%即31萬5000元、於111年7月2日給付 被告「B第一次進度款」30%即31萬5000元(廁所白磚隔間 完成,輕隔間開始施工,廁所開始配管)、於111年7月26 日給付被告「C第二次進度款」30%即31萬5000元(輕隔間 完成,輕鋼架天花板開始施工〈輕鋼架施工前消防需先配 管〉)、於111年8月14日給付被告「竣工驗收*D驗收款」1 0%即10萬5000元。(卷一第37-39頁) ㈢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於111年6月29日給付被告簽約 款31萬5000元。 ㈣原告負責人與被告之設計師即負責系爭工程之陳闓豐於111 年8月2日晚間因工程款給付及施工品質等問題發生爭執, 原告拒絕被告進入系爭場所施工,後並經報警而取回系爭 場所之大門鑰匙。 ㈤施婉苓於111年8月5日以蘆洲中原路郵局第136號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於3日內開工並改善瑕疵。被告於111年8月8日收 到上揭存證信函。(卷二第23-76頁) ㈥被告於111年8月11日寄發東海大學郵局第40號存證信函予 施婉苓,以原告未依約按時付款、未提供施工圖說、兩造 間發生爭執且原告已取回系爭場所大門鑰匙等為由,表示 雙方已無繼續系爭工程施工之必要等語。原告有收到上揭 存證信函。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於系爭契約約定之施工期限完成系爭工程 ,應負給付遲延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 為辯。經查:   ㈠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給付遲延以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對於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能給付而未為給 付為其成立要件。經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之施工期限 為自111年6月14日起至111年8月14日止,然於系爭契約約 定之施工期限屆至前,兩造即因施工品質及工程款期款給 付事宜等,發生意見相左之情事,且於111年8月2日晚間1 0時許在系爭場所發生爭執,原告並於該日取回系爭場所 大門之鑰匙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卷一第334、3 63頁),足見原告於系爭契約約定之施工期限屆至前之11 1年8月2日深夜,即有拒絕被告進入系爭場所施工之事實 ,原告復自認於111年8月2日之後未再交付系爭場所大門 鑰匙予被告,以供被告進入系爭場所施工(見卷一第363 頁),堪認被告自111年8月3日起已無從進入系爭場所施 工,雖被告嗣後於111年8月5日曾以蘆洲中原路郵局第136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3日內開工並改善瑕疵,惟被告於1 11年8月8日方收到上揭存證信函,加計3日期間後,距系 爭契約約定之完工期限僅餘3日,其施工期間已顯不相當 ,則被告未能依系爭契約原約定之期限完成系爭工程,已 難逕謂係可歸責於被告,而認被告構成給付遲延。 ㈡再依系爭契約請款進度表所示,兩造乃約定原告應於111年 6月14日給付被告「A簽約款」30%即31萬5000元、於111年 7月2日給付被告「B第一次進度款」30%即31萬5000元(廁 所白磚隔間完成,輕隔間開始施工,廁所開始配管)、於 111年7月26日給付被告「C第二次進度款」30%即31萬5000 元(輕隔間完成,輕鋼架天花板開始施工〈輕鋼架施工前 消防需先配管〉)、於111年8月14日給付被告「竣工驗收* D驗收款」10%即10萬5000元(見卷一第37-39頁),惟原 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迄僅於111年6月29日給付被告簽約 款31萬5000元,餘款均未給付,而原告主張被告施作之系 爭工程有如起訴狀原證2(即陳證1)所示之瑕疵(見卷一 第55-101、121-144頁),原告主張之瑕疵多為隔間牆面 之瑕疵,足見於原告拒絕被告進入系爭場所施工前,被告 就系爭工程之施作進度,至少已進行至隔間工程完成,則 原告除簽約款外,依約即應再給付111年7月2日應給付之 「B第一次進度款」30%即31萬5000元、111年7月26日應給 付之「C第二次進度款」30%即31萬5000元,然原告迄今僅 給付被告簽約款31萬5000元,其餘款項均未給付,則被告 以原告未依約按期付款為由,拒絕繼續施作系爭工程,於 法亦屬有據。   ㈢基上,被告未於系爭契約約定之施工期限即111年8月14日 完成系爭工程,係因原告於111年8月2日取回系爭場所大 門鑰匙、禁止被告進入施工,及原告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按期給付期款所致,顯不可歸責於被告,自不構成給付遲 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於法自屬無據。  三、至原告另以被告無故停工,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主張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然查,被告未能於約定之期限施 作系爭工程完工,係因原告禁止被告進入系爭場所施工, 及原告未依約按期給付期款所致,已詳如前述,原告前揭 主張已屬無據。況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 ,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 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 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 適用之,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未合,尤屬明灼。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0-04

TCDV-112-建-103-202410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02號 原 告 林欣蕾 被 告 黃孟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請求回復其 損害者,除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範圍外,其附帶民 事訴訟之對象,更不以刑事訴訟之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6號 裁定要旨㈠參照)。準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者,須以 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範圍,逾此範圍即不合法。 次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 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 有明文。該條項所稱免納裁判費者,當然以合法之附帶民事 訴訟為限。否則,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 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 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聲明請求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本息,惟請求 超逾刑事判決所認定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200元部分,其 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經本院限期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20,800元,原告仍逾期未繳,未能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就 該起訴不合法部分,程序上即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二、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固然規定:「詐欺犯 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 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但依該條例 第2條第1款已明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 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 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 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查本件非屬上列類型 之詐欺犯罪(詳後開原告主張欄),故不適用此一暫免繳納 訴訟費用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因具狀表明無意願被提解到庭 而毋庸提解),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 於民國111年5月19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亞 洲廣場大樓21樓,以2、3萬元為對價,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訴外人周政 良。又周政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黃鴻達」之人於111年4月中旬某日,透過LINE通 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在「FUCA」網站上 操作黃金交易,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 年5月27日下午2時16分許匯款200元至系爭帳戶,旋被轉帳 至真實使用人不詳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200元之財產損害。雖原告 只匯款200元至系爭帳戶,但原告因被詐騙匯出的款項另有5 筆10萬元,分別匯至另外5個帳戶,所以受損害的金額總共5 0萬0,200元,請求賠償200萬元,其差額是精神賠償,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意見陳報狀勾選「無答辯 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 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 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申言之,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 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 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 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要 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所主張關於被騙匯款200元至被告系爭帳戶而受 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刑事庭適用 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認定,而判處被告罪刑,有該判決 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宗審閱無誤。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且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即應採為判決基礎。則被告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以故意論,學理上稱為「未必 故意」。另方面,詐騙原告致使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人,足 認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構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 予不詳之人使用,既以積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 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對於原告匯款至系爭帳 戶之損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核屬幫助人,依法視為 共同行為人,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就該200元之 損害賠償,自得對於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至原告另請求 賠償其匯款至另外5個帳戶共50萬元及精神賠償部分,因 起訴不合法,即應予駁回,前已敘及。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就其勝訴部分附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於法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在200元本息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起訴不合法, 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因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附,自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4-10-04

TCDV-113-金-202-202410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24號 原 告 陳靜輝 訴訟代理人 陳慧芬律師 被 告 吳金貴 羅忠裕 謝美娟(兼被告蘇俊華之承當訴訟人) 吳芊霈 蘇睦朝 蘇俊華 蘇秉麟 蘇家德 何明珠 林炳炎 林士峯 林筱玫 林士豪 蘇啓欽 賴月梅(即蘇啓椿之承受訴訟人) 蘇哲煌(即蘇啓椿之承受訴訟人) 蘇哲煇(即蘇啓椿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月梅、蘇哲煌、蘇哲煇應就被繼承人蘇啓椿所有坐落臺中 市○○區○○段○○○地號(面積二六一四點○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 ○五分之一)、同段六五○地號(面積七七六點二五平方公尺、應 有部分三六○分之五)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二六一四點○七 平方公尺)、六五○地號土地(面積七七六點二五平方公尺), 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648-A、面積二一五 一點五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被告吳金貴、羅忠裕、謝美娟 、吳芊霈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編號648(1)-C、 面積二一四點○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蘇家德單獨取得;編號6 48(2)-D、面積八四七點五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蘇秉麟單獨 取得;編號648(3)-E、面積一七七點一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 單獨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賴月梅、蘇哲煌、蘇哲煇、蘇睦朝、林炳炎、林 士峯、林筱玫、林士豪、何明珠、蘇啓欽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合併後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限,民事訴訟法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兩造共有之系 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式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1923.59平方公尺(位置以實測為準)分歸原告、被 告吳金貴、羅忠裕、謝美娟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 B部分面積195.39平方公尺(位置以實測為準)分歸被告吳 芊霈單獨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214.08平方公尺(位置以實 測為準)分歸被告蘇家德單獨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847.58 平方公尺(位置以實測為準)分歸被告蘇秉麟單獨所有;編 號E部分面積209.68平方公尺(位置以實測為準)分歸被告 蘇啓樁、蘇睦朝、蘇俊華、何明珠、林炳炎、林士峯、林士 豪、林筱玫、蘇啓欽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嗣於訴訟中 迭次變更聲明,最終聲明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45、2 46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變更,均係本於分割系爭土 地所生之同一基礎事實,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蘇啓 椿於民國113年4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賴月梅、蘇哲煌、 蘇哲煇,此有戶籍謄本及蘇啓椿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經原 告以書狀為蘇啓椿之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3 1至239頁),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蘇俊華於訴訟繫屬中,將 其所有系爭64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0分之1、系爭65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60分之5移轉予被告謝美娟,有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45頁、本院卷二第 21至25頁),謝美娟已具狀聲明承當訴訟,並經原告及蘇俊 華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75、181頁),依前揭說明,核無不 合,亦應准許。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648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吳金貴等14人共 有,系爭650地號土地則由原告與被告吳金貴等8人共有,因 共有人數眾多且分散各地,故未能協議分割,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事,而系爭土 地相鄰,且原告、被告吳金貴、羅忠裕、謝美娟、吳芊霈等 4人應有部分已過半數並同意合併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8 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5、6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 地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1年4月27日、文號豐 土測字第105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分割 方案,並將其中編號648(3)-E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再由原告以金錢補償其他未獲原物分配之共有人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吳金貴、羅忠裕、謝美娟、蘇秉麟、蘇家德、林炳炎、 林士峯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二)被告吳芊霈則以: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並同意與原告及 被告吳金貴、羅忠裕、謝美娟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等語 。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 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 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 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4項、第5項 、第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 ,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 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 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斟 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 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據(見本院卷一 第29頁、第35至45頁),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立不分割 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復 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0年6月21日豐地二字第11000056 56號函、臺中市后里區公所110年6月29日后區公建字第1100 011188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5、96、139頁),再衡諸 部分被告未曾到庭或具狀對於本件分割方法表示意見,堪認 兩造無法達成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 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 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 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 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 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蘇啓椿於113年4月18日死亡,其全體繼 承人為賴月梅、蘇哲煌、蘇哲煇,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可憑(本院卷二第233至239頁),惟賴月梅、蘇哲 煌、蘇哲煇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辦理繼承登記,揆 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賴月梅、蘇哲煌、蘇哲煇就其等之被 繼承人蘇啓椿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自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再查,系爭648地號土地上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 號、27號之1層樓磚造鐵皮房屋,26號房屋為被告蘇家德所 有,由其居住使用,27號房屋為被告吳金貴所有,目前無人 居住,僅堆放雜物,其餘土地地上則為雜草、樹木,經本院 會同兩造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製有履勘筆錄 、照片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65頁、 第309頁)。而系爭土地相鄰,原告就系爭土地均具應有部 分,且2筆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依前 揭規定自得合併分割。是本院斟酌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 兩造分得如附圖土地之地形尚屬完整,且到庭兩造均同意分 割位置如附圖所示,對於未獲分配土地之被告,亦同意受金 錢補償,復考量賴月梅、蘇哲煌、蘇哲煇、蘇睦朝、何明珠 、林炳炎、林士峯、林士豪、林筱玫、蘇啓欽之應有部分較 少,若採取原物分割方式,將造成土地過度細分,且各共有 人應分得之土地過小,顯然不能作何用途,影響土地合理經 營利用,而有違經濟效用,對該受分得人或社會而言,均難 謂有益,併斟酌兩造之利益及公平之原則,足認由原告與被 告吳金貴、羅忠裕、謝美娟、吳芊霈共同取得附圖編號648- A部分土地,並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由被告蘇家德單 獨取得附圖編號648(1)-C部分土地;由被告蘇秉麟單獨取得 附圖編號648(2)-D部分土地;由原告單獨取得附圖編號648( 3)-E部分土地,再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賴月梅、蘇哲煌、 蘇哲煇、蘇睦朝、何明珠、林炳炎、林士峯、林士豪、林筱 玫、蘇啓欽等人,應屬妥當之分割方法,爰諭知分割如主文 第2、3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 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 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 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 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蔡汎沂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共有附圖編號648-A之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陳靜輝 56507/215154 2 吳金貴 56507/215154 3 羅忠裕 56507/215154 4 謝美娟 26094/215154 5 吳芊霈 19539/215154 附表二: 編號 受補償人 受補償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賴月梅、蘇哲煌、蘇哲煇 809,250元 蘇啓椿死亡,補償金應由賴月梅、蘇哲煌、蘇哲煇公同共有 2 蘇睦朝 738,675元 3 林炳炎 247,050元 4 林士峯 247,050元 5 林筱玫 247,050元 6 林士豪 247,050元 7 何明珠 494,100元 8 蘇啓欽、林士峯、林筱玫、林士豪 988,275元 補償金由4人公同共有 合 計 4,018,500元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系爭64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系爭65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合併後之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賴月梅、蘇哲煌、蘇哲煇 1/105 5/360 3567/339032 1、蘇啓椿死亡,由賴月梅、蘇哲煌、蘇哲煇公同共有。 2、此部分訴訟費用由賴月梅、蘇哲煌、蘇哲煇連帶負擔。  2 蘇睦朝 1/120 5/360 3256/339032 3 林炳炎 1/240 0 1089/339032 4 林士峯 1/240 0 1089/339032 5 林筱玫 1/240 0 1089/339032 6 林士豪 1/240 0 1089/339032 7 蘇秉麟 10/40 10/40 84758/339032 8 蘇家德 2/35 5/60 21407/339032 9 何明珠 1/120 0 2178/339032 10 吳金貴 1/6 1/6 56507/339032 11 陳靜輝 1/6 1/6 56507/339032 12 羅忠裕 1/6 1/6 56507/339032 13 蘇啓欽、林士峯、林筱玫、林士豪 公同共有1/60 0 4356/339032 此部分訴訟費用由蘇啓欽、林士峯、林筱玫、林士豪連帶負擔。 14 謝美娟 1/12 1/18 26094/339032 15 吳芊霈 1/20 5/60 19539/339032

2024-10-04

TCDV-110-訴-1624-202410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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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聲請人因疾病需長期 就醫,今年因病症惡化,暫時無法工作,且縱有工作,收入 亦僅約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為此,爰依法請求相對人 應自家事給付扶養費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終老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5000元等語 。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現已退休,每月僅有2萬元之勞保退休 金,尚須支付房屋租金5000元,且先前因發生車禍,已將存 款花用殆盡,實無能力扶養聲請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 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 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 第1項、第2項、第1117條、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 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8年 度台上字第158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減之情事,推認其得 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母,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以採 信。而聲請人主張其已不能維持生活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其中低收入戶資料及財產、所得資料查詢結果,聲請人為 中低收入戶,名下無財產,109年至111年所得總額分別為0 元、5003元、0元,聲請人顯難以既有財產收入獨立維持其 生活,聲請人前揭主張,亦應堪採信。惟揆諸前開條文規定 ,聲請人既非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仍應受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而聲請人就此固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澄清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惟其中113年1月10日診斷證明書係載 稱聲請人因纖維肌痛症、心律不整,長期在該院神經內科治 療,纖維肌痛症發作時會嚴重疼痛全身無力,僅能從事輕便 工作,目前已4個月無工作等語;113年3月7日診斷證明書則 載稱聲請人因鬱症,單次發作,重度無精神病特徵,非特定 的失眠症、腸功能性疾患、纖維肌痛等病症,有情緒低落、 憂鬱、哭泣及失眠焦慮等症狀,長期在該院身心內科診治, 有3個月以上之治療,且不能工作等語,足見聲請人仍能從 事輕便工作,僅係因治療前開疾病而長達數月未工作,聲請 人顯非無謀生能力,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從而,本件聲請人 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0-04

TCDV-113-家親聲-357-202410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90號 原 告 安康弟 被 告 莒光新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坤霖 訴訟代理人 黃煦詮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文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21日上午10時許,自所居住位在臺中市 北區錦中街之莒光新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外出,而自系 爭社區地下室騎乘機車經由鄰近錦中街西側坡道(下稱系爭 坡道)欲通往外面之錦中街,然因該處鐵捲門開啟一半,且 未設置任何警示標誌、障礙物或封閉以禁止住戶通行,原告 認為仍可正常行駛,而於行經系爭坡道時,頭部不慎撞擊鐵 捲門底部,致原告當下失去知覺倒地,直至救護人員到場才 回復意識,原告送醫後,經診斷受有脊髓損傷併頸椎3/4節 椎間盤突出併肢體無力、臉及頸部挫傷(下稱系爭事故),須 經由手術治療。嗣經系爭社區之理髮廳老闆顏銘洲告知,系 爭坡道鐵捲門早於系爭事故前已故障2、3天,足見被告身為 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依法應有維護社區公共設施及保障住 戶安全之義務,卻應作為而不作為,甚於事發迄今,對原告 未有任何聞問。 ㈡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分別於110年9月14日、111年3月31日開刀 治療,然所受傷勢未有改善,頸部以下至手部及腰部疼痛難 忍,且容易暈眩,致原告於111年10月16日凌晨5、6時許起 床喝水欲返回休息時突然暈厥,頭部撞擊家中物品,受有挫 傷,適逢友人探視,協助撥打119電話將原告送醫;此後原 告反覆就醫,需用大量止痛劑及抗生素,導致原告嚴重水腫 ,罹患腎臟炎及衍生其他後遺症,並接受神經阻斷手術。爰 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共計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1.急診、門診、住院及手術等醫療費用共計42萬1267元。   2.看護費用每月3萬元,共30月,合計90萬元。   3.就醫所需交通費用3萬6184元。   4.精神慰撫金364萬2549元。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肇事之系爭坡道,於90年前即已禁止汽、機車通行,於 地面出入口處正面、側面均有嵌入地面之活動式不鏽鋼ㄇ字 型拒馬等障礙物及安全錐,平日並未開放,系爭事故發生前 1、2日,社區委外廠商維修保養電機設備,故僅開啟系爭坡 道鐵門「一半」,以示禁止人車通行,並於現場設置椅子2 張,任何人皆可一望即知該廢道非供通行使用。原告業已成 年,並居住於社區多年,應具備成年人應有之理性、成熟判 斷能力,深諳系爭坡道早已廢止非供通行,卻自甘冒險,先 違反使用目的騎機車自行人通道小門前往系爭坡道,又未妥 適評估行駛系爭坡道之危險性,致生系爭事故,自不得以其 疏失苛責他人,況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 受損害,要無可採。 ㈡退步言之,不論本件被告有無過失,依原告所提證據,其請 求之項目及數額幾屬無據。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關 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所載 日期,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 院)、臺中榮民總醫院之就診日期,時隔近2年,且後者診 斷之頸椎狹窄合併神經壓迫,本屬老年人隨年紀增加退化後 可能產生之病症,衡諸原告於112年已滿75歲,因年邁衍生 脊椎病症,實屬合理,難認與系爭事故間具因果關係。至於 原告所提「中國醫大附醫收據21張」之部分,金額共計63,3 52元,其中參雜內科部、腎臟科、泌尿科等諸多非中國附醫 診斷證明書記載病症所屬科別者,112年7月31日、113年3月 5日、5月28日神經外科之醫療單據,則與系爭事故發生日間 隔約2年,難認有因果關係,故該部分單據費用共計8,030元 亦應扣除。又關於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觀諸原告所提事證 ,僅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需專人照護6月,況該 診斷證明書所載「頸椎狹窄合併神經壓迫」病症,不僅與系 爭事故相隔2年之久,且原告自112年8月10提起本件訴訟, 歷次庭期均獨自前來,難謂有專人照顧必要,是縱原告就看 護費有所請求,亦應認僅以6個月共計18萬元計算。再者, 原告主張因就醫而支出之交通費用部分,亦應限於「中國醫 大附醫收據21張」部分,並扣除系爭事故發生時係搭乘救護 車前往中國附醫、內科部、腎臟科、泌尿科、112年7月31日 、113年3月5日、5月28日神經外科就診車資、及於中國附醫 住院期間重複計算之單據,參原告主張每次就醫車資花費20 0元,認原告僅得請求前往中國附醫就診3次共計600元之交 通費用。又就原告主張之慰撫金,依原告於系爭事故所受傷 勢,顯然過高,遑論被告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 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10年8月21日上午10時許,因騎乘騎車行經系 爭社區地下室通往錦中街之系爭坡道時,頭部撞擊僅開啟一 半位在系爭坡道之鐵捲門,而受有脊髓損傷併頸椎3/4節椎 間盤突出併肢體無力、臉及頸部挫傷,並經救護車人員送至 中國附醫醫院急診救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中國附醫醫院11 2年11月2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訴外人顏銘洲所拍攝當時 消防隊人員救護之影片光碟為證(見本院卷第201頁;光碟 見證物袋),並經本院函詢中國附醫醫院,該院於112年11 月30日以院醫事字第1120018122函檢附110年8月21日上午之 急診病歷載明病患為原告、到院狀態為救護車、代訴為交通 事故、檢傷為上肢鈍傷、神經受損或肢體血管循環不佳徵象 等語可佐(見本院卷第163、167頁),且有臺中市政府消防 局113年3月15日以中市消護字第1130015275號函及函附之11 0年8月21日救護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285、287頁),是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㈡原告據此主張系爭坡道上之鐵捲門有故障,被告為系爭社區 管理委員會應在鐵捲門上公告警示標語文字,或在前面放置 3、4個三角錐,以提醒住戶不得通行,且應該盡快修復該鐵 捲門,認為被告未盡到上開義務,應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 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坡道於90 年以前即禁止汽機車通行,系爭社區地下室汽機車均係經由 鄰錦南路該側之出入口坡道對外通行,原告居住系爭社區多 年當知此事,卻自甘冒險,由系爭坡道進出,就其所生之損 害應自行負責等語。 ㈢因原告本件係主張被告有應儘速修繕系爭坡道上之鐵捲門, 以及應在該故障之鐵捲門前方放置警告標語或設施,以提醒 住戶小心通行,而認為被告有違反上開義務之不作為情形, 則本件爭點應在於: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不作 為」之侵權行為?亦即被告是否有原告所述,具避免原告因 通行系爭坡道而受有傷害危險之作為義務?茲說明如下:  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 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 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此在毫無關係之當事人(陌生 人)間,原則上固無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惟如基於法 令之規定,或依當事人契約之約定、服務關係(從事一定營 業或專門職業之人)、自己危險之前行為、公序良俗而有該 作為義務者,亦可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一般而言,作為義務之發生,需考量行為人(被告)對於事 物的控制能力,及被告與被害人的關係,一方面應考慮被告 作為監督者,對於危險的認知,及避免危險發生的能力;另 一方面,應考慮被害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是否欠缺認知與避 免能力,綜合考量之(陳聰富著,侵權行為法原理,111年1 月二版,第46頁)。  ⒊查,系爭社區地下室靠臺中市北區(下同)錦南街側設有二 個出入坡道,一進一出,中間設置管理室;系爭社區地下室 靠錦中街的位置設有一個鐵捲門,該鐵捲門為封閉狀態,前 面停有數輛汽車;自原告主張其發生系爭事故當天停放機車 之位置,騎乘至系爭坡道,途中需經過一個小門,該小門右 側有一白色增建房間,小門右前方則為理髮廳等情,經本院 於113年5月31日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345-368頁),應認為真。觀諸原告所主張其 欲通往系爭坡道需經過之小門,其寬度約供1至2人併肩通行 ,並非甚寬,顯非專供機車通行之用(見本院卷第363-364 頁之圈記照片),又該小門右側之大鐵捲門(為地下室通往 錦中街方向)為關閉狀態(見本院卷第363-364頁),兩造 亦不爭執上開狀態已有20年之久(見本院卷第354頁),復 自系爭社區地下室內部經過上開小門後其地面均係塑膠地板 且多處破損(見本院卷第364-367頁),而非系爭地下室其 他供汽機車通行之柏油路面(見本院卷第251、358頁)。再 據曾在系爭坡道旁經營理髮店之證人顏銘洲證述:系爭社區 興建完成後就有上開小門,包含該小門、其右側前方舖有塑 膠地板的位置原本都是木頭隔間,印象中是林佳龍擔任臺中 市長第一年拆除的,在拆除之前,機車要經由該小門通行比 較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389頁)。是依上開事證,可認系 爭社區地下室其正常、正確騎乘機車對外通行之方式,應係 自鄰錦南路該側設有管理室之出入口坡道為通行,至於鄰錦 中街該側,雖系爭社區建物興建時亦有設置對外之兩個出入 口坡道(其中之一即為系爭坡道),但與系爭社區地下室內 部連接之通道其大鐵捲門已有20年遭封閉,且鄰接坡道處過 去亦長期設置有木頭隔間、鋪設塑膠地板,雖與系爭社區地 下室間仍留有一小門,但顯然係供人行走使用,而非供交通 工具(包含機車)通行至外面錦中街之用,又原告既表示對 於上開小門、其右側增建房間及隔絕錦中街通道其系爭社區 地下室內部之大鐵捲門其存在情形已有20年以上為知情(見 本院卷第354頁),則原告身為系爭社區住戶、被告為系爭 社區管理委員會當對於系爭社區地下室之正常、正確騎乘機 車對外通行方式為「經由鄰錦南路該側中間設有管理室之出 入口為通行」應有共同認知及瞭解,原告即無從期待被告就 非供住戶正常、正確騎乘機車通行之系爭坡道出入,負有應 儘速修繕鐵捲門、應在鐵捲門前放置警告標語或設施,以避 免騎乘機車通行之住戶發生危險之作為義務。  ⒋是以,應認被告不具有原告所主張「避免原告因騎乘機車通 行系爭坡道而受有傷害危險之作為義務」,則難認被告就系 爭事故發生有侵權行為(不作為)之存在,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 ,為無理由。被告不成立侵權行為責任,則自毋庸再予論究 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範圍之問題,併予說明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0-04

TCDV-112-訴-2390-20241004-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5號 上 訴 人 廖却 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律師 被上訴人 雲後裕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3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4年間向上訴人購買未辦理保存登 記之臺中市○○區○○路000○0號西側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 其坐落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兩造簽立建築改良 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經點交後, 伊將系爭房屋作為農地之倉庫,在系爭房屋內放置農用器具 、肥料等物,106年開始伊因身體不適而未至農地耕作,109 年10月10日到現場時發現系爭房屋之門鎖遭更換,屋內器具 均不知去向,遭人放置床鋪及家具等生活用品,上訴人自10 8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1月8日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所生之 電費共新臺幣(下同)1821元,係自伊所有之三信商業銀行 帳戶自動扣繳,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為此求為判決上訴人 應給付1821元予伊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為其配偶林錦章(已歿)於64年間所 興建,林錦章過世後,系爭房地由其與其他繼承人所共有。   系爭房屋之買賣,必須經過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發生效力。   伊在原審所為願意給付電費1821元,並非自認,亦非認諾等   語,資為答辯。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基於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821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就被上訴人上開 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於原判決聲明 不服(林光宗對於其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 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電費自84年起均由其所有之三信商 業銀行帳戶自動扣繳,上訴人自108年11月1日至111年11月7 日間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生之電費為1821元,上訴人應負不 當得利之返還義務,業據提出三信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 、電費繳費憑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93-213頁),復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 查: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被上訴人之請 求,願意給付被上訴人1821元(見原審卷一第348頁),應 認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認諾,依照前揭規定,自應 本於其認諾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821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其理由容有不同,惟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如上訴人另 主張系爭房屋為其配偶林錦章於64年間所興建,林錦章過世 後,系爭房地應由其與其他繼承人所共有。系爭房屋之買賣 ,必須經過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發生效力等情,因林光宗未 上訴,已確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 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謝慧敏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4-10-04

TCDV-113-簡上-385-20241004-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3號 原 告 蔡寬星 被 告 蔡月玲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文章 被 告 蔡月昭 蔡美玉 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蔡月里 被 告 汪淑眞 汪世章 汪世能 汪淑華 張蔡豊品 蔡寬池 蔡啓仲 兼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蔡泉 被 告 蔡張足(即蔡正吉之承受訴訟人) 蔡榮智(即蔡正吉之承受訴訟人) 蔡榮宗(即蔡正吉之承受訴訟人) 蔡月華(即蔡正吉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蔡榮成(即蔡正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三所示之兩造及被繼承人蔡謝秀英就被繼承人蔡慶坤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兩造就被繼承人蔡謝秀英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遺產, 應依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如附表五所示之兩造就被繼承人蔡謝秀英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8至 23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二編號18至23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 如附表六所示之兩造就被繼承人蔡謝秀英所遺如附表二編號24至 26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二編號24至26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 如附表七所示之兩造就被繼承人蔡謝秀英所遺如附表二編號27至 28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二編號27至28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八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 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 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第178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蔡正吉於本件審理中即民國112年6月3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蔡張足、蔡榮成、蔡榮宗、蔡榮智、蔡月華 (下合稱蔡張足等5人),經原告於112年8月22日具狀聲明 由渠等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家事追加被告暨聲明承受訴訟狀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 四第91至93、115至116、119至12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准由渠等承受訴訟。   二、被告汪世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並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蔡慶坤、蔡謝秀英為夫妻。被 繼承人蔡慶坤於78年4月5日死亡,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現存 遺產未予分割,蔡謝秀英與訴外人蔡村勝、蔡正吉、汪蔡富 香、原告、被告蔡泉、蔡寬池、蔡啟仲、張蔡豊品為其繼承 人,後汪蔡富香於85年2月4日死亡,其夫汪和雄於108年1月 15日死亡,而由被告汪世能、汪淑華、汪淑眞、汪世章(下 合稱汪世能等4人)再轉繼承;蔡村勝於86年3月19日死亡, 由被告蔡文章再轉繼承;蔡正吉於112年6月3日死亡,由被 告蔡張足等5人再轉繼承,被繼承人蔡慶坤之繼承人與應繼 分如附表三所示。而被繼承人蔡謝秀英於99年5月1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原告、蔡正吉、被告蔡泉、蔡寬 池、蔡啟仲、張蔡豊品、蔡月里、蔡月昭、蔡文章、蔡月玲 、蔡美玉、汪世能等4人為其繼承人,後蔡正吉於112年6月3 日死亡,由被告蔡張足等5人再轉繼承,被繼承人蔡謝秀英 之繼承人與應繼分如附表四至七所示。又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及蔡謝秀英就遺產分割方法 亦無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將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蔡月里、蔡月昭、蔡文章、蔡月玲、蔡美玉、汪世能、 汪淑華、汪淑眞、張蔡豊品、蔡泉、蔡寬池、蔡啓仲、蔡張 足等5人陳稱:對於被繼承人蔡慶坤之現存遺產如附表一所 示,其繼承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蔡謝秀英之 遺產如附表二所示,其繼承人之應繼分如附表四至七所示均 無意見,並同意依照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等 語。 三、被告汪世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48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 籍謄本、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 籍異動索引、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 、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 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蔡月里、 蔡月昭、蔡文章、蔡月玲、蔡美玉、汪世能、汪淑華、汪淑 眞、張蔡豊品、蔡泉、蔡寬池、蔡啓仲、蔡張足等5人所不 爭執,而被告汪世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 實。是如附表三所示之兩造與蔡謝秀英在分割被繼承人蔡慶 坤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現存遺產前,及如附表四至七所示之 兩造在分割被繼承人蔡謝秀英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前, 對各該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渠等既未達成分割遺產之協 議,而前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前開規定,原告 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復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 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又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 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 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為目的。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 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 三所示之兩造與蔡謝秀英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 如附表四至七所示之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各 該繼承人應繼分分別詳如附表三至七所示,原告主張應依如 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案分割,為被告蔡月里、蔡月 昭、蔡文章、蔡月玲、蔡美玉、汪世能、汪淑華、汪淑眞、 張蔡豊品、蔡泉、蔡寬池、蔡啓仲、蔡張足等5人所同意; 而被告蔡張足等5人係再轉繼承蔡正吉對蔡慶坤、蔡謝秀英 之應繼分,且渠等已協議僅就蔡正吉遺產中之特定遺產即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為分割,業據渠等陳明在卷;另被告 汪世能等4人係再轉繼承汪蔡富香、汪和雄對蔡慶坤之應繼 分,惟渠等未達成僅就特定遺產為分割之協議,原告亦無從 代為請求分割汪蔡富香、汪和雄所遺其餘遺產,是本院審酌 前開各該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被 告蔡張足等5人前揭協議,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應屬適當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蔡慶坤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現存遺產,及蔡謝秀英所遺如附表二所示 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各應按如附表一、二分割 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六、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雖 有理由,惟關於分割遺產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以兩造各按其 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6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一: 編號 遺產 分割方法 1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由如附表三所示之繼承人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及公同共有。 2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11) 3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 4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 5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 6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11) 7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 8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 9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 10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 11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 12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 13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11) 14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11) 15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11) 16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4分之6) 附表二: 編號 遺產 分割方法 1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6分之1) 【繼承蔡慶坤而來】 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6分之11) 【繼承蔡慶坤而來】 3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8分之1) 【繼承蔡慶坤而來】 4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8分之1) 【繼承蔡慶坤而來】 5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8分之1) 【繼承蔡慶坤而來】 6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6分之11) 【繼承蔡慶坤而來】 7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8分之1) 【繼承蔡慶坤而來】 8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8分之1) 【繼承蔡慶坤而來】 9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8分之1) 【繼承蔡慶坤而來】 10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8分之1) 【繼承蔡慶坤而來】 11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8分之1) 【繼承蔡慶坤而來】 12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8分之1) 【繼承蔡慶坤而來】 13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6分之11) 【繼承蔡慶坤而來】 14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6分之11) 【繼承蔡慶坤而來】 15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6分之11) 【繼承蔡慶坤而來】 16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1分之1) 【繼承蔡慶坤而來】 17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7分之1) 18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9分之1) 由如附表五所示之繼承人按如附表五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9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36分之1) 20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4分之1) 2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4分之1) 22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36分之1) 23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36分之1) 24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36分之1) 由如附表六所示之繼承人按如附表六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5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4分之1) 26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36分之1) 27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4分之1) 由如附表七所示之繼承人按如附表七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8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36分之1) 附表三: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被繼承人蔡謝秀英 1/9 被告蔡文章即蔡村勝之繼承人 1/9 被告蔡張足即蔡正吉之繼承人 1/45 被告蔡榮成即蔡正吉之繼承人 1/45 被告蔡榮宗即蔡正吉之繼承人 1/45 被告蔡榮智即蔡正吉之繼承人 1/45 被告蔡月華即蔡正吉之繼承人 1/45 原告蔡寬星 1/9 被告蔡泉 1/9 被告蔡寬池 1/9 被告蔡啟仲 1/9 被告汪世能即汪和雄、汪蔡富香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9 被告汪世章即汪和雄、汪蔡富香之繼承人 被告汪淑華即汪和雄、汪蔡富香之繼承人 被告汪淑眞即汪和雄、汪蔡富香之繼承人 被告張蔡豊品 1/9 附表四: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被告蔡文章 1/40 被告蔡月里 1/40 被告蔡月昭 1/40 被告蔡月玲 1/40 被告蔡美玉 1/40 被告蔡張足即蔡正吉之繼承人 1/40 被告蔡榮成即蔡正吉之繼承人 1/40 被告蔡榮宗即蔡正吉之繼承人 1/40 被告蔡榮智即蔡正吉之繼承人 1/40 被告蔡月華即蔡正吉之繼承人 1/40 原告蔡寬星 1/8 被告蔡泉 1/8 被告蔡寬池 1/8 被告蔡啟仲 1/8 被告汪世能 1/32 被告汪淑華 1/32 被告汪淑眞 1/32 被告汪世章 1/32 被告張蔡豊品 1/8 附表五: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被告蔡文章 1/40 被告蔡月里 1/40 被告蔡月昭 1/40 被告蔡月玲 1/40 被告蔡美玉 1/40 被告蔡榮智即蔡正吉之繼承人 1/8 原告蔡寬星 1/8 被告蔡泉 1/8 被告蔡寬池 1/8 被告蔡啟仲 1/8 被告汪世能 1/32 被告汪淑華 1/32 被告汪淑眞 1/32 被告汪世章 1/32 被告張蔡豊品 1/8 附表六: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被告蔡文章 1/40 被告蔡月里 1/40 被告蔡月昭 1/40 被告蔡月玲 1/40 被告蔡美玉 1/40 被告蔡榮成即蔡正吉之繼承人 1/8 原告蔡寬星 1/8 被告蔡泉 1/8 被告蔡寬池 1/8 被告蔡啟仲 1/8 被告汪世能 1/32 被告汪淑華 1/32 被告汪淑眞 1/32 被告汪世章 1/32 被告張蔡豊品 1/8 附表七: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被告蔡文章 1/40 被告蔡月里 1/40 被告蔡月昭 1/40 被告蔡月玲 1/40 被告蔡美玉 1/40 被告蔡榮宗即蔡正吉之繼承人 1/8 原告蔡寬星 1/8 被告蔡泉 1/8 被告蔡寬池 1/8 被告蔡啟仲 1/8 被告汪世能 1/32 被告汪淑華 1/32 被告汪淑眞 1/32 被告汪世章 1/32 被告張蔡豊品 1/8 附表八: 當事人 分擔比例 蔡文章 110/1000 蔡月里 4/1000 蔡月昭 4/1000 蔡月玲 4/1000 蔡美玉 4/1000 蔡張足 10/1000 蔡榮成 35/1000 蔡榮宗 35/1000 蔡榮智 35/1000 蔡月華 10/1000 蔡寬星 125/1000 蔡泉 125/1000 蔡寬池 125/1000 蔡啟仲 125/1000 汪世能 31/1000 汪淑華 31/1000 汪淑眞 31/1000 汪世章 31/1000 張蔡豊品 125/1000

2024-10-04

TCDV-111-家繼訴-53-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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