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09號
上 訴 人 陳湘亭
被 上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
月28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於訴訟中變更為陳佳
文,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97-199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每期收
受帳單後均按時全數繳清,嗣上訴人於民國102年7月間接獲
訴外人台灣精銳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精銳公司)來電,
表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授權台灣
精銳公司可整合上訴人信用卡消費之款項,元大銀行自102
年8月起會替上訴人償還全數信用卡消費款,並要求上訴人
於整合期間停止使用信用卡消費。上訴人即與台灣精銳公司
簽立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並停止使用信用卡消費,
然上訴人之信用卡卻於102年7月24日及102年8月13日遭他人
盜刷。又元大銀行並未告知上訴人會收到法院之民事裁定及
分配款之重要訊息,僅以電話通知繳款時間及金額,嗣上訴
人於110年3月間收到元大銀行催繳之通知,始知悉元大銀行
將上訴人個資提供予台灣精銳公司進行背信、偽造文書及詐
欺之情事。而台灣精銳公司一再承諾會替上訴人清償信用卡
消費款項,上訴人並依指示每月繳款予元大銀行,是被上訴
人確實收到元大銀行所分配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7,280元
,足證上訴人已完全清償債務。詎被上訴人仍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1281號民事
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對上訴人聲請強
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被上訴人所提上開民事裁
定內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內之簽名並
非上訴人所親簽,所蓋之印章雖與上訴人之印章相似,惟非
上訴人所蓋印等語。
㈡於本院補充:原本上訴人都是收到繳款單就去繳清金額,於1
02年7月台灣精銳公司打電話給上訴人告知上訴人是元大銀
行房貸客戶,而元大銀行與台灣精銳公司有業務交流,上訴
人符合債務整合條件,可以將上訴人之所有信用卡繳清,日
後繳款給元大銀行即可,故上訴人即與台灣精銳公司簽立委
託契約書,內容是結清5家銀行,約80萬元、週年利率5%。
惟上訴人於102年11月接獲元大銀行告知上訴人每月繳款金
額應為11,258元,故上訴人自102年12月至110年1月繳給元
大銀行共計900,640元。然被上訴人自102年8月至102年11月
均未寄任何繳款單予上訴人,亦無向上訴人以電話提醒繳款
,更未向上訴人通知有前置協商程序乙事,蓄意使上訴人無
法即時察覺遭到盜刷情事。且完全沒有一家銀行向上訴人通
知有前置協商,上訴人未參加元大銀行之協議,系爭協議書
上之簽名非上訴人所親簽,上訴人亦未收到系爭民事裁定,
上訴人係直至110年3月收到元大銀行繳款通知才知道這件事
情。上訴人有提出歷年繳款明細,認對被上訴人之信用卡欠
款已全部清償完畢,亦不需支付被上訴人任何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於原審之答辯略以:上訴人於102年間就被上訴人之信用卡債
權進行債務協商,上訴人親自簽署系爭協議書,同意被上訴
人之債權金額為70,045元,共分180期,週年利率以6%計算
。系爭協議書內容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消債核字第11281號
民事裁定認可,惟上訴人於110年1月為最後一期款後,即未
再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履行繳款,尚有本金47,068元及利息
未清償,被上訴人始聲請強制執行。又上訴人雖主張其所持
有之信用卡於102年7月24日及102年8月13日遭他人盜刷消費
,惟並未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之約定,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被上訴人反映處理,仍於同年就上開信用卡債務聲請
債務協商,並依系爭協議書內容繳款7年之久後,始辯稱遭
他人盜刷,顯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背。縱認上訴人遭他人詐
騙利用而積欠款項為真實,上訴人自陳將個人資料交付他人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之約定,上訴人本應親自使用信
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上之資料交付或授權他
人使用,因而所生之應付帳款,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等語。
㈡於本院補陳:上訴人於鈞院110年度豐簡字第690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中及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交查字第419號
偵訊中,皆承認系爭協議書之簽名及印章為上訴人所簽立。
實則,上訴人親自簽署系爭協議書,同意還款金額為70,045
元,共分180期,週年利率6%分期繳款,並依系爭協議書第1
3條之約定,上訴人就債務清償方案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
內容,鈞無異議。然上訴人竟於簽署系爭協議書,並依協議
書內容分期繳款6年之久後,始否認系爭協議書為本人所簽
,並辯稱遭人盜刷,顯與常情有違。是以,上訴人主張未簽
名同意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債務清償方案云云,不足採信。再
者,上訴人於110年1月為最後一次繳款,未再就系爭協議書
約定繼續履行繳款,尚有本金47,068元及利息未清償。然上
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就被上訴人聲請本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166272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上訴人應就其主張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強制執行之事
由負舉證責任。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請求判
決如被上訴人答辯之聲明等語,茲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上訴聲明:原判決撤銷,撤銷後就本院111年度司
執字第166272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
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以系爭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
行,有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3-113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民事裁定內之系爭協議書之簽名並非上訴
人親簽、所蓋之印章雖與上訴人之印章相似,然並非上訴人
所蓋印等語,然查:
⒈上訴人前曾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本件相同之
系爭民事裁定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因而另案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豐簡字第690號民事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訴,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再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
字第13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合稱前案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有前述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8至2
91頁),並據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上訴人於
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已自承其係親自於系爭協議書
上之簽名及蓋章乙情(見110年度豐簡字第690號卷第127頁
),上訴人卻又於本件稱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及蓋章非其所為
,已有可疑;況上訴人稱其向檢察官提告李彩蓮、林麗雲等
人偽造文書等案,雖據其提出刑事告訴狀、刑事陳報狀、追
加被上訴人狀等件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304至356頁),然
該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向元大銀行函調債務人向最大債權
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系爭協議書等資料,並提示各該
資料供本件上訴人確認後,上訴人於偵訊中亦陳稱:元大銀
行函文附件1、2之資料(註:即債務人向最大債權機構辦理
前置協商申請書與系爭協議書)上之「陳湘亭」簽名均為伊
所簽等語(見原審卷彌封袋內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交查字
第419號部分影卷),益足徵系爭協議書上之上訴人簽名、
蓋章,確為上訴人所為甚明。
⒉再者,系爭協議書復載明「…就附表所列之所有債務達成分期
還款協議」,並同意「…自民國102年12月10日為首期繳款日
,每月以新臺幣11,258元,共分180期,年利率6.00%……」等
內容(見原審卷第101頁),上訴人亦自102年12月起至109
年4月間,按系爭民事裁定附件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即系
爭協議書)分期清償逾6年之久(上訴人之償還情況及被上
訴人之帳務明細記載方式,詳如下述),此有被上訴人提供
之帳務明細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70-173頁),則上訴人
顯然知悉各期還款金額、需還款至117年11月間等細節,是
以,上訴人主張其並未簽名同意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債務清償
方案云云,並非可採。
⒊上訴人再主張:伊之102年7月24日、8月13日之信用卡消費款
遭人盜刷云云。然由被上訴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三條規
定,若持卡人發現帳單所載之交易有疑義,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發卡銀行反應(見原審卷第115頁),惟上訴人
不僅未依約於信用卡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被上訴人反應消
費款遭盜刷,卻仍於同年就該信用卡債務聲請債務協商,並
依系爭協議書所載之清償方案繳款逾6年之久後,始忽爾辯
稱遭人盜刷,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準此,上訴人既已
於系爭協議書上親自簽名及蓋章,並依其內容按期還款一定
時間,顯然明知其應依系爭協議書內容清償,且系爭民事裁
定既所附系爭協議書已於102年12月19日送達予上訴人本人
,此有臺北地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臺北地院102年度司
消債核字第11281號卷內送達證書),上訴人辯稱其並未收
到系爭民事裁定,亦無足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其已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信用卡款完畢等語,
然查:
⒈觀諸系爭民事裁定之附件即系爭協議書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
務還款分配表,已明確記載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當時,對
上訴人之債權金額為7萬45元,而上訴人每月清償之金額,
分配給被上訴人591元,且該款項需清償利息(按年利率6%
計算),而非全數用以償還本金(見原審卷第101、105頁)
,應堪認定。
⒉由被上訴人提出之帳務明細表以觀(見原審卷第170-173頁)
,上訴人依據前置協商還款分配方案,自102年12月起按月
繳納591元予被上訴人(註:被上訴人之帳務明細於次月才
顯示在明細中,故實際之繳款月份與被上訴人之帳務明細表
顯示之資料相差1個月)至109年4月(被上訴人之帳務明細
顯示為109年5月),之後自109年5月起至11月間均未依約還
款,而上訴人於109年5月時,所積欠之本金即有4萬7261元
。上訴人雖於109年12月間又還款1,182元、110年1月還款59
1元,然該2筆款項,經償還利息後,並無餘額償還本金,是
以,上訴人所積欠之本金仍有47,261元。準此,被上訴人聲
請執行47,068元,及自10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並無逾越上訴人應償還之款項,自屬有據
。上訴人並未其他提出證據證明其已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債
務,難認有何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之事由存在,
上訴人本件請求,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
111年度司執字第166272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TCDV-112-簡上-509-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