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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75號 原 告 林蔚青 被 告 張吉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2月6日18時23分許,在人行道上 騎乘UBIKE腳踏車沿東光園路往大智路方向行駛,後因前方 有行人遛狗而自人行道切入車道中,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東光園路往大智路方向直行,兩車 於臺中市○○○路00號附近,發生行車爭執,被告竟以「你是 垃圾」、「幹你娘機歪」、「把你撞死怎麼樣」「叫警察我 也不怕」等語辱罵原告,致原告之名譽受損,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發生行車糾紛後,態度不屑也很惡劣,用 言語激怒伊,並且將UBLIKE停在伊車輛的正前方,還要找伊 打架,才導致伊情緒失控,伊從未說過要把你撞死,伊已經 4年多沒有工作收入,伊奉公守法安分守己,伊覺得原告這 樣有點像勒索詐騙。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其於113年2月6日18時23分許,在臺中市○○○ 路00號附近發生行車糾紛,被告以「垃圾」、「幹你娘機歪 」等言語辱罵原告等事實,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行車紀錄 器、原告手機錄影畫面做成之勘驗筆錄(見本院訴字卷第49 至53頁)為證,且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9722號案件卷宗核對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認為真實。至被告雖抗辯係因原告於發生行車糾紛後 ,態度不屑也很惡劣,用言語激怒伊,才導致伊口出上開言 語云云。然上開勘驗筆錄並未顯示原告有說出何種挑釁言語 ,退步言之,就算原告與被告有行車糾紛或有惡劣態度,被 告也不能因此獲得辱罵他人之正當理由,被告此部分抗辯, 不影響其侵權行為之成立。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 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公然侮辱原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而情 節重大,原告主張其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 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經查,原告教育程度為研究所畢業 ,從事電子業,年薪超過百萬元;被告係國中畢業,目前無 收入,平常生活費靠女兒扶養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54頁)。爰審酌兩造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等 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過高,應以3 萬元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2-06

TCDV-113-訴-1975-202412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13年度簡字第4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世芳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世芳於民國112年11月9 日17時39分許,在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自助餐店, 與店內顧客即告訴人楊凱捷因咳嗽問題發生口角爭執,詎被 告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旋當場以「你娘老雞 掰(臺語)」之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 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 罪之判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之指訴、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及檢察官勘驗筆錄等為其 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時我在店 內手持便當盒欲購買餐點,告訴人朝向我咳嗽,我向告訴人 表示咳嗽不要朝向我,告訴人卻語氣不佳地大聲回應,我因 此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才會口出「臭雞掰」之言語等語。經 查:  ㈠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限於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之情形。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 名譽而言,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 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 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 ,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 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 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 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 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 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 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 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 ,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 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 、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 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又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在上開自助餐店內購買餐點,過程中 告訴人曾咳嗽,被告向告訴人表示「不要朝著我咳嗽」,隨 後雙方發生口角,被告遂向告訴人口出「你娘老雞掰」之言 語等情,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 屬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至9頁),此 情堪以認定。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稱:當時我在夾菜, 被告在我背後咳嗽1聲,我也咳嗽1聲,然後被告便表示「我 在盛飯,是在咳甚麼」,我回應表示「我也在夾菜,那你是 在咳甚麼」,嗣被告又回應表示「沒禮貌」,我遂回應表示 「你連口罩都沒戴好,有甚麼資格講我」,隨後被告朝向我 口出「你娘老雞掰」之言語等語(見警卷第10頁)。據上可 知,被告在與告訴人因咳嗽糾紛而發生口角之過程中,僅短 暫以「你娘老雞掰」之言語表達不滿情緒,並未反覆、持續 恣意謾罵告訴人,難認被告有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且觀 諸檢察官勘驗筆錄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見案發當下 僅有為數不多之店員及顧客,在場見聞被告一時口出之不雅 話語,實難認被告所為對告訴人名譽之影響程度已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自不能以 公訴意旨所指罪名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規 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林宗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宜 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2024-12-06

PTDM-113-易-953-202412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長和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93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士簡字第719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長和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紀長和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4時27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本院刑事第八法庭 外等候開庭時,因不滿先前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 員李明敏提出妨害公務等案件告訴,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接續以「你當惡霸欺負我」、「有你這種警察當惡霸」、 「你是惡霸阿」等語(下稱本案言論)公然侮辱李明敏,足 以貶損李明敏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李明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現場錄音光碟有證據能力 (一)按錄音為利用機器將自然界之聲響數位化後加以儲存,於播 放時再還原成人耳可接受之訊號,是錄音檔案係以機械原理 所儲存,如未經剪輯、變聲等人為操控之後製處理,其播出 之內容應屬錄音當時機器所接收聲響之客觀呈現,自有證據 能力。又勘驗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種,法院因調查證據而實 施勘驗,以其感官、知覺親自體驗勘驗標的,就其體察結果 所得認知,依法製作之勘驗筆錄,即屬書證,而有證據能力 ,若於審判期日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自得採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基礎。又私人之錄音(錄影)取證行為,不同於國家 機關執行通訊監察,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聲請核 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法定程序及方式行之,並不涉及國家 是否違法之問題。但私人為對話之一方,為保全證據所為之 錄音,如係基於保障自身合法權益,而非出於不法目的,或 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取證,然後將該證據交給國家機關 作為追訴犯罪使用,國家機關只是被動接受該證據,而非私 人手足之延伸,國家機關據此所進行之後續作為,自具正當 性及必要性。嗣法院於審判中對該私人錄音之證物,依刑事 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法律授權予以調查,已符合法律 保留原則之要求。且錄音之內容,非屬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 權等基本權之核心領域,則法院為探知其內容所為干預基本 權之勘驗,與欲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益目的,經衡酌結果, 應無違比例原則,自得以該勘驗結果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卷附錄音光碟係告訴人李明敏於上開時地錄音之檔案,雖 未經被告紀長和同意,然被告與告訴人對話地點係在不特定 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且告訴人為談話之一方,其所為 之錄音,並未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 條第3款規定,又上開錄音檔案業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而為合法調查,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依勘驗結果顯示被告與告訴 人之對話語意連貫,且被告亦未否認上開錄音為其與告訴人 之對話內容,而被告於該對話中提及告訴人對其訴請5萬元 之損害賠償,顯有別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74號一 案中,被告與告訴人於電話中之對話內容,有該案判決書附 卷可參(本院卷第35頁至第46頁),再者,告訴人隨即向被 告表示「你可以跟法官講」等語,似指被告可於稍後開庭時 直接向法官反應,其後復有男生之聲音即法警制止雙方繼續 言語爭執,另有一女性之聲音點呼被告,均與被告、告訴人 在本院等候開庭之情境相符,且背景聲音均連貫、自然,並 無中斷或遭剪輯之情形,則被告辯稱錄音光碟係遭告訴人剪 接,實際為其與告訴人間電話對話等語,尚難採信。揆諸上 開說明,應認告訴人所提錄音檔案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 以該錄音檔案之勘驗結果即勘驗筆錄為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 依據,被告聲請鑑定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並無必要。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 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對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天在法院走廊調解完,我 勸告訴人不要帶槍在街頭找老百姓洩憤,沒有惡意要毀壞他 的社會人格及名譽,我覺得警察執行公務可受公評。我之前 的案件有打電話去他們派出所罵告訴人,錄音譯文前段是我 之前打過去派出所的電話內容,後面是他剪接的,在走廊根 本沒有講幾句話,他說他有錄音,這是假造的。我在電話中 批評他的部分是我的真實經驗,因為告訴人沒有拘票和傳票 在延平北路三段破我車門,用強制力侵害我的人身自由,還 把我約束在馬路邊罰站。況且惡霸他自己有講,在調解的前 二週我打電話給他,他問我說要幹嘛,我說要找他談和解, 他說要找他談和解為何要跟他的同事說他很惡劣,我說我沒 有公開講,告訴人說:「對啊,我就是惡霸,惡霸不跟你和 解」,後來他就掛電話。請考量我秘密通信和言論自由的權 利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1月14日14時27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 見共聞之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外走廊,與告訴人有如下之對話 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證述甚詳(偵卷第15 頁至第17頁、第60頁至第61頁),並經本院勘驗錄音光碟無 訛,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 且被告坦認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對話等情(本院卷第54 頁至第55頁),並有本院刑事傳票影本在卷可查(偵卷第23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被告:欺負別人喔,你逼我的車子阿,蛤,汙辱我阿,在大馬路阿,騷擾我,你最近有沒有北投分隊有沒有騷擾別人?蛤,李明敏,你單據拿出來阿,叫我賠你5萬,李明敏,講沒聽到喔(台語)?你都沒聽到喔(台語)?你當惡霸欺負我還告我,叫我賠你5萬,蛤,你怎麼不敢講話? 告訴人:你可以跟法官講。 被告:有你這種當警察當惡霸的。 告訴人:你說我當警察當惡霸喔,是嗎?紀長和先生是不是? 被告:…(聽不清楚)你告我啊。 告訴人:你說我當警察當惡霸是不是? 被告:你是惡霸阿。 法警:先生你不要跟他吵,好不好?你不要跟他吵。 告訴人:喔,他這樣有公然侮辱的問題你知道嗎? 法警:你可以蒐證。 被告:你再告沒關係啊,…(聽不清楚)謝謝,對不起。 告訴人:現在時間,112年11月14號14時27分,紀長和先生於這個,士林地方法院,對我提出這個,上揭言詞,這邊做一個蒐證的紀錄。 被告:什麼紀錄? 女生:紀長和,紀長和。 被告:…(聽不清楚)。 女生:然後那個,…(聽不清楚)。 告訴人:好。 (二)按侮辱,乃謾罵嘲弄或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且須出於 侮辱之故意,而具有妨害他人名譽之危險,始足當之;亦即 行為人須出於主觀侮辱他人之犯意,以言語、文字或動作表 示不屑、輕蔑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而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 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業已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 嚴評價之程度。另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 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 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 一般危險者;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 、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又「惡霸」係指 在地方上為非作歹,欺壓民眾的人,是被告對告訴人口出「 你當惡霸欺負我」、「有你這種警察當惡霸」、「你是惡霸 阿」等語,自屬嘲諷、貶抑告訴人係破壞社會秩序之不法人 士,足以貶低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尊嚴。 (三)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曾為國會助理(本院卷第56頁),為 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當具有辨別事理之 能力,足知其應悉自己用字遣詞之各種定義,其對於在本院 刑事第八法庭走廊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告 訴人辱罵含有上開負面意涵之本案言論,足以貶損告訴人之 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乙情,實難委為不知。又本案係被告自 行向告訴人搭話,於告訴人無回應之際,先指稱告訴人「你 當惡霸欺負我還告我」等語句,於告訴人表示可以直接跟法 官說,而無任何不當之發言情況下,被告再度指稱「有你這 種當警察當惡霸的」等語,經告訴人確認所述內容,被告稱 「你是惡霸阿」等語,所為並非僅是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 罵,則被告既知所陳之輕蔑、侮辱性言詞均具有貶損他人名 譽、人格尊嚴之語意,卻仍執意在本案與告訴人對話過程中 ,率爾對告訴人陳稱帶有攻擊性及侮蔑性之字詞,顯欲藉此 貶低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是其主觀上具有侮辱告訴人之犯意 甚明。 (四)復刑法第311條係關於事實之「意見表達」或「評論」,就 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而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 者,係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對人為抽象、籠統性侮弄 辱罵而言,至同法第310條稱「誹謗」者,則係以具體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二者有所分別。是以刑 法第311條針對誹謗行為,雖定有不罰事由,然該規定係就 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於公然侮辱行為,並無適用餘 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前於111年12月26日凌晨2時15分許,駕駛逾檢註銷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 向車道,乃遭執行巡邏勤務之告訴人及員警邱士紘攔停,雙 方因而生爭執,告訴人乃對被告提起妨害公務等告訴,於11 2年11月14日14時27分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走廊上係待一審 進行準備程序等情,有本院刑事庭傳票影本、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上易字第374號判決書附卷可參(偵卷第23頁、本院 卷第35頁至第46頁),可知被告對於告訴人另案執法過程有 所不滿,而員警為公益之代表,其執法作為是否妥適,固屬 可受公評之事,然本件係被告於等候開庭期間,自行向告訴 人搭話,依其語意脈絡無從辨識或檢驗所依附之事實為何, 即以情緒性言論表達對告訴人之不滿,出言「惡霸」辱罵告 訴人,明顯係在貶損告訴人,亦帶有人身攻擊之意味,自無 法達到雙方理性溝通意見,復無助於事實真理發現或達到監 督各種社會活動之功能,縱被告能因此宣洩抒發情緒,實現 自我,惟此種言論既屬空泛攻詰性言詞,該言論之表見自由 在與他人名譽或人格尊嚴等發生權利衝突競合時,並無應受 特別保護的優越性,是被告辯稱係對警察執行公務評論等語 ,要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公然 以前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係基於同一侮辱之犯意,在密接之 時、地下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 間之糾紛,竟出口前開言詞而為公然侮辱之犯行,且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商談和解賠償事宜之犯後態度,經 告訴人表示依法判決之意見(本院卷第58頁),兼酌被告具 有前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驗、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56頁),又公然侮辱罪處以拘役部分,雖屬立法形成 空間,且法院於個案仍得視犯罪情節予以裁量,然拘役刑究 屬人身自由之限制,其刑罰重於屬財產刑性質之罰金刑,縱 得依法易科罰金,基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精神,單以言論 入罪即剝奪人民身體自由,仍有過苛之虞。本於憲法保障人 身自由及言論自由之意旨,公然侮辱罪所定之拘役刑,宜限 於侵害名譽權情節嚴重之公然侮辱行為,例如表意人透過網 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公然侮辱言論,從而有造成持 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嚴重損害之可能者,始得於個案衡酌 後處以拘役刑,此參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即 明,被告本件係以言詞當場辱罵告訴人,尚無造成持續性、 累積性或擴散性嚴重損害之可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05

SLDM-113-易-634-20241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3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嘉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在市立圖書館內,對 告訴人白仲廷制止其飲食不滿,竟率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之言語,對告訴人恐嚇致生危害安全,使渠心生恐懼 ,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尚無任何刑事案件遭法院判刑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之素行,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 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諒,且犯罪後仍矢口否認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288號   被   告 劉嘉祥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嘉祥於民國113年6月7日1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0號3樓新北市立圖書館三重南區分館,因遭白仲廷制止其於 館內飲食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公然侮辱等犯意,於上 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圖書館內,於白仲廷詢問:「 阿那你會幹嘛」時,對白仲廷恫稱:「只會打人啦」(客語 ),並以其食指指向白仲廷,復接續恫稱:「打人啦,相不 相,信不信」、「都不知道被人家打」(客語)等語,並對 白仲廷辱罵:「神經病」等語,足以貶損白仲廷之人格,並 使白仲廷心生畏懼,致生損害於安全。 二、案經白仲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嘉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白仲廷發生爭執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恐嚇的意思,當時說什麼伊忘記了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白仲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恐嚇及公然侮辱,及因而心生畏懼隨即前往派出所報警之事實。 3 本署勘驗筆錄、告訴人提出之錄影檔案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言語辱罵及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第309條第 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論處。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前開時 、地,對告訴人辱稱:「雞雞歪歪」、「靠杯」、「愛計較 」、「沙小」、「第一次遇到你這種人」等語,足以貶損告 訴人之人格,因認被告此部分言論亦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惟查,被告在雙方爭執的過程中,以「雞 雞歪歪」、「愛計較」、「第一次遇到你這種人」等語來指 稱告訴人,其意僅在形容告訴人說話嘮叨、存心刁難別人或 對小事情也很在意之個性及性格較為獨特之情,此為被告在 與告訴人談論告訴人是否有權制止其於館內飲食之過程中, 主觀上對告訴人所為之評價,本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而 不應以公然侮辱罪相繩;至於向告訴人稱「靠杯」、「沙小 」等語,用語雖粗俗不遜,對人態度欠缺尊重,但並無明顯 謾罵、貶損告訴人評價之意,是上開言語僅係被告表達情緒 不滿所為,且不至於使告訴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發生貶損, 核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亦不應構成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惟此公然侮辱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而為其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2024-12-05

PCDM-113-簡-4858-20241205-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偵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黃世明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大樓內對告 訴人林奕翰以「幹你娘」、「你娘臭機掰」等語辱罵之,係 一種抽象之謾罵,衡以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一般人對於該 等語言之認知,係對他人人格之貶損辱詞,足以令人感到難 堪、不快,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該言語即係基於攻擊性 ,對於聽聞者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攻擊;況本 案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於深夜關 門聲音過大,而對告訴人所為上開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 、謾罵,純粹對於告訴人人格為污蔑,足使告訴人感覺人格 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又該語言無益於公 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 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多數人 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前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 ,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㈡又刑事法律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 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 斷,確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 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足成立,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 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 以為判斷基準。被告於案發時、地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後 持球棒敲擊告訴人住處鐵門,要求告訴人開門,在被告拿球 棒之前告訴人並無任何動作,被告上開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 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1至1 3頁,偵卷第31至34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1 7至19頁),依一般大眾之認知,被告持球棒敲擊告訴人住處 鐵門並要求告訴人開門,已傳達將危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之不利訊息,而衡諸常情,與告訴人立於相同情境、地 位之一般人面對前述威脅時,通常均會產生行為人可能進一 步採取實害行為等害怕、畏怖之心理壓力,擔憂自己之人身 安全遭受危害而恐懼不安,是被告上開所為確屬刑法所指之 恐嚇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罪、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㈣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又持球棒至告訴人住處敲擊其 住家鐵門以恫嚇告訴人之舉,依其行為時客觀情狀觀之,均 係於相近地點、綿密之時間接連同時所為,各犯行之主觀意 思活動目的單一,評價上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較為適當。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他人 安全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  法治社會中,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糾紛,詎 被告僅因噪音問題即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不思理性處理,率 爾為本案犯行,所為應予非難;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因雙方調解金額差距過大故未達成調解等情(見調偵卷 第3頁),及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妨害風化前科之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沒收   被告所持之球棒1支,固屬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未 據扣案,且屬日常生活中常見之物而非違禁物,如沒收該物 ,對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及非難,或對刑罰預防矯治目的之 助益甚微,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47號   被   告 黃世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明與林奕翰因細故糾紛,黃世明基於恐嚇、公然侮辱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5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0 號4樓之4住處朝同236號3樓林奕翰住處陽臺,以「幹你娘」 、「你娘臭機掰」、「不爽就出來啊」等語公然辱罵林奕翰 ,接續持棒球棒至林奕翰住處敲擊住家鐵門,使林奕翰心生 畏懼。 二、案經林奕翰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黃世明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林奕翰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第309條第1項公 然侮辱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戴 瑞 麒

2024-12-05

HLDM-113-花簡-136-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各自曾有一段婚姻及女兒,原告與女兒 居住於臺北市信義區,於民國110年5月間,前往臺東旅遊入 住被告經營之民宿而結識被告,嗣於同年10月19日結婚,並 協議婚後維持分居狀態,詎婚後約1個月,被告向原告坦認 其早就申請破產,因被國稅局追繳稅高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而名下不能有任何財產,故要求原告提供郵局及玉山銀 行帳戶供其作為民宿客人訂房匯款使用,被告也從未給過原 告任何家用,復持續向原告借錢,並保證暑假民宿旺季很快 能還錢,當原告於暑假後詢問何時還錢時,卻遭被告出言怒 罵;被告又以其在大陸人脈非常好,希望原告任職公司之鑽 石能讓其牽線販售,因原告任職公司老闆不同意,即遭被告 責罵;被告另以其有很多關係、人脈、想法,在越南也有自 己的工廠,希望能以原告名義開設公司,原告也希望被告能 闖出一番事業,乃於111年1月設立儷海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下稱儷海公司),並應被告要求辦理貸款以利公司周轉運用 ,幸為新公司負責人,貸款無法辦出,而被告生意一直沒談 成功,公司也沒賺錢,又積欠會計師費用,故儷海公司於11 2年3月28日申請解散。同年4月間,被告又稱看中臺東一塊 土地想投資,希望原告向父母借300萬元,原告父親擔心受 騙而不願借錢;嗣被告以要買臺東市區店面住家一起的房子 ,又要原告向父母借錢,遭原告拒絕,兩造因錢之事爭吵數 次。再者,被告有嚴重之情緒問題,尤其酒後更甚,曾於11 0年11月間飲酒後將原告壓在床上,掐著原告脖子稱「我警 告你,你絕對不能離開我,如果你敢離開我,我就殺了你! 」;111年7月20日傍晚,僅認原告浴巾洗不乾淨,莫名在孩 子面前大發雷霆,並抓著原告手臂要求立刻道歉;同年8月3 0日,酒後將原告壓在床上,怒罵原告及家人;同年10月10 日與朋友聚餐飲酒後,搶原告女兒背包、無故抓原告手臂罵 人。歷經上情,原告多次和被告提離婚遭拒,被告稱只有其 想離婚的時候才能離婚,原告沒資格提。112年1月9日,原 告因病住院,出院後,被告以為原告調養身體為由叫原告至 臺東,卻不顧原告身體未完全恢復,要求原告一起整理房務 、喝酒。至此,原告徹底醒悟,被告本性根本不可能改變, 原告非常懊悔衝動嫁給被告,因而對被告態度漸趨冷漠,被 告竟數次簡訊出言恐嚇、辱罵及亂報警、時常威脅原告,原 告不順從即到臺北找原告父母,且於112年3月29日在原告母 親面前為羞辱原告之言語,並為鄰居所聽聞,令原告倍感羞 辱和恐懼,而被告自112年3月22日起至同年6月14日止所為 家庭暴力行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核 發保護令在案。兩造婚姻客觀上已生無法回復之破綻,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0年5月間原告偕女兒、友人入住伊經營之民宿而結識,進而交往,期間從原告口中得知其母對原住民有很大偏見,第1次在臺北請原告之父用餐而能理解原告所說家庭問題所在,嗣兩造彼此成熟認真決定於原告000年00月00日生日公證結婚,婚後伊幾乎每2個月到臺北2次,每次費用至少3至4萬元,也將名下3輛車轉至原告名下,將大部分資金交由原告管理,以原告玉山銀行及郵局兩帳戶分作民宿專匯、家用專用,民宿於疫情期間每年能賺300至500萬元,伊忙於民宿也盡心照顧原告及其女兒,另為盡快購屋給原告一個臺北的家而以原告帳戶投資150萬期貨的臺股買賣選擇權,伊沒有任何銀行貸款和負債,雖曾與原告討論民宿運轉金,但只需2、3個月資金即回籠,儷海公司亦為伊出錢出力成立,原告卻總因情緒不滿即公私不分影響被告事業操作、威脅將儷海公司結束,故原告主張伊從未給任何家用、以儷海公司貸款、要原告向父母借款、酒後對原告動手等情,均為不實,反而是原告常喝醉,更曾酒後對伊動手,也曾盜取伊的手機,翻拍其內照片,揚言在網路散布。因伊所有的事務都掛在原告名下,112年3月29日伊將出國忙國外工廠的事,為與原告處理好公司和車子之事而前往原告父母家,竟遭原告母親以惡毒污辱原住民的言語辱罵及雨傘毆打,伊立即報警提告,但考量其為原告之母而撤告;至原告主張遭伊以通訊軟體辱罵,實則為原告先有傷害伊的話和事,造成伊生意和財務無法好好運作,更扭曲事實聲請保護令,讓伊和家人遭受不必要傷害。伊為這段婚姻付出真心行動,迄今持續履行伊在婚姻上對自己及原告承諾的責任,卻從未感受到原告及其家人的真心對待,還要背負不是事實的屈辱,因此希望盡快給伊一個公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   ,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 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 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   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 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參照)。又婚姻乃夫妻雙 方秉持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 生活,夫妻身為共同生活體,自須共同經營生活,倘夫妻事 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雙方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 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 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 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 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准許 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 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四、經查:兩造於110年10月19日結婚,婚後未育子女,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士林地院於112年7月4日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禁止被告對原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跟蹤、通信、通話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原告工作場所至少50公尺;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同院合議庭於112年12月13日以112年度暫家護抗字第18號裁定駁回抗告;嗣審理後,經同院於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89號通常保護令禁止被告對原告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跟蹤、通信(含寄送電子郵件、簡訊或即時通訊軟體訊息)、通話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原告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限1年6月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士林地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且有兩造戶籍資料、士林地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89號通常保護令在卷可稽(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第3至5頁、本院卷第89至91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保護令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本院經綜觀兩造所提書狀、言詞辯論時之陳述內容,及上開卷內事證等一切情事,堪認兩造間互信、互愛、互諒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客觀上以任何夫妻處於前揭同一境況,實難期待仍有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和諧之意欲,且兩造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況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婚姻破綻確實已深,僅因兩造歧見甚深而未能兩願離婚,此觀諸本院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即明(見本院卷第262至263頁)。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本件訴請離婚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是其訴請裁判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4-12-05

TPDV-113-婚-65-20241205-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宇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 度中簡字第133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87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3月17日凌晨4時47分許,騎乘機車至臺中 市南屯區惠文路與向學路口,因機車未開大燈且行駛於人行 道上,為執行守望勤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 出所警員甲○○發覺行跡可疑,即上前盤查,乙○○明知甲○○為 執行盤查勤務之公務員,卻拒不出示身分證件或告知身分證 字號,甚至基於侮辱公務員犯意,以「我告訴你,你就是菲 律賓雜種,我告訴你」,經警員甲○○警告、制止後,仍稱「 我就是說你是菲律賓雜種」等語辱罵甲○○,已足以貶損甲○○ 之人格尊嚴及影響警員執行盤查之職務。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上訴及二審審判範圍   按上訴人究竟有無明示對於判決之一部或全部提起上訴,應 以其上訴書狀內是否有特別對其上訴範圍明確表示為斷,與 其書狀敘述其不服原判決之理由內容尚無絕對關聯,在未經 釐清、確認其上訴範圍前,尚難遽認其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 決之一部提起上訴,而僅就該部分加以審判(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下稱被 告)於上訴狀、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表示針對犯罪事實、 罪名及刑度全部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11-14、248、267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應及於原審判決之全部(含犯罪事實、法 條適用及量刑)。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簡上 卷第249-250頁),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簡上卷第267-284頁),本院復 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以,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 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經員警即證人甲○○上 前盤查時,拒絕出示身分證件,並對證人甲○○出言辱罵「我 告訴你,你就是菲律賓雜種,我告訴你」、「我就是說你是 菲律賓雜種」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 行,辯稱:案發當時我機車已經熄火滑行,並未在人行道上 騎車,而無交通違規之意圖及行為,且我不確定盤查我的人 即證人甲○○是不是警察,因為當時我看不出來證人甲○○有無 穿著警察制服,且他沒有出示警察的識別證,他騎乘的機車 也不像是警備車,一開始也沒有表明警察的身分,再者,我 對著證人甲○○說上開言詞,主觀上並無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也不會對於其執行公務造成妨害,員警一樣可以執行公務云 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經證人甲○○上前盤查時,拒絕出 示身分證件,並對證人甲○○出言辱罵「我告訴你,你就是菲 律賓雜種,我告訴你」、「我就是說你是菲律賓雜種」等語 之情,已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48-249、281頁),核與 證人甲○○於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72-278頁)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58人勤務分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裝備登記簿、本院勘 驗筆錄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47-51、53、55頁、 本院卷第269-272、289-29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 定。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確實有違規行駛於人行道之行徑,且員 警即證人甲○○對其進行「盤查」,符合「盤查」之法定要件 ,屬於依法執行公務,茲分述如下:   (一)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 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但其在執行任務時,所行使者多屬干 預性行為,會限制人民之身體、自由及財產。為使警察執行 勤務有所依循,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乃就警察勤務之內容為 明文規定,其中第2 、3 款規定:「二、巡邏:劃分巡邏區 (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 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 。三、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 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 」巡邏、臨檢等勤務橫跨警察行政及刑事訴訟二領域,其一 方面為事前危害預防之勤務,另一方面為事後之犯罪調查。 例如於指定區巡邏或於公共場所臨場檢查,原係預防性工作 ,但可能因此發現酒後駕車之事證,因此轉為犯罪調查,此 為警察任務之雙重功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1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爭道行駛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 罰鍰:六、駕車行駛人行道(包括騎樓),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 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 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 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 、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8條第1項亦有明文。申言之,警察於巡邏過程中發現有交通 違規之情事,依客觀情況或其專業經驗,經合理判斷後認有 易生危害或有犯罪之虞,得查證駕駛人或乘客之身分。 (二)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平常都會開大燈,如果有拍到 我沒有開大燈,那是因為我已經準備要停車,所以才會先關 掉大燈後熄火停車,案發當時,我準備要停車到空地前,有 一個斜坡,因為這個斜坡不易推上去,所以我才有轉油門上 去,因為停車處就在斜坡的旁邊而已,所以我就順勢滑過去 等語(見偵卷第36-37頁),復於偵訊時陳稱:案發時我要去 停車,因為那個地方有斜坡不好推,所以我才坐在機車上轉 動油門等語(見偵卷第72頁),則被告已然自陳其有於人行道 上騎車並轉動油門,當屬違規行駛於人行道上之行為。且經 本院勘驗案發時之員警密錄器畫面,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可佐(見本院卷第269-272、289- 295頁),依據上開勘驗結果,可見當員警即證人甲○○質問「 怎麼車子騎上來咧」、「騎在人行道上要」,被告回應「沒 有我『本來』可以下來牽」,證人甲○○又問「就是要牽的啊, 對不對,你也知道要用牽的」,被告回應「沒有,因為就是 很近而已」,不僅未明確否認有將機車騎上人行道之行為, 反而表示「原本」可以用牽車的方式,但因為距離「很近」 ,故未採用牽車之方式將機車推上人行道。且於密錄器影片 時間4時47分55秒至58秒處,亦可見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人 行道等情。復經證人甲○○於審理時明確證稱:案發當時,被 告將機車騎上人行道,還把大燈關起來,我無法確認被告是 因為發現我,所以想要隱蔽,還是什麼原因,但無論如何, 被告已經違規了,我才會上前盤查,盤查的目的主要是想了 解被告的身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73-274頁),而衡酌證人甲○ ○與被告素不相識,先前並無任何過節、仇隙,應無甘冒證 罪處罰之風險,刻意為虛偽之陳述以構陷被告之必要,且其 所述之證詞亦與上開密錄器畫面互核相符,自可採信。從而 ,依據被告先前之供述、前揭密錄器之影像、證人甲○○之前 開證詞,應足認被告確實有於案發時、地,將機車騎上人行 道,並隨即將大燈關閉無訛。 (三)由於被告將機車騎上人行道,已違反交通規則,甚至將大燈 關閉,而有疑似隱蔽身分之情形,證人甲○○依據其執法經驗 及專業判斷,認定被告所為之駕駛行為及其車輛易生危害, 而將被告攔停,並要求其接受盤查,及出示身分證件,自屬 基於客觀合理之判斷,符合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 之警察職權發動要件,而屬合法執行公務之行為,至為明確 。 三、被告主觀上應當知悉證人甲○○為員警,且係合法執行職務, 茲分述如下:   查被告雖辯稱:其於案發時對於證人甲○○為員警之身分並不 知情云云。惟查,證人甲○○於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正在 執行守望勤務,就是在夜店周邊做巡邏,我有穿著警察制服 及防彈衣,上面還有寫「警察」的字樣,且我當時是騎乘警 備用車,於上前盤查時,並有向被告表明盤查的理由是因為 他將機車騎上人行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73-274、277頁),從 而,被告依據證人甲○○之穿著外觀及其所騎乘之警備車,即 可輕易辨明證人甲○○為員警之身分,又證人甲○○亦有向被告 表明係因被告違反交通規則在先,始欲向其查驗身分,則被 告理當知悉證人甲○○當時是在執行盤查之勤務。再者,依據 如附件所示之勘驗筆錄,亦未見被告有對證人甲○○之員警身 分作出任何質疑,而倘若證人甲○○於案發時並未穿著警察制 服,亦未騎乘警用車,於外觀上看不出其警察之身分,卻仍 欲對被告進行盤查,依照一般社會常情,被告理應會於第一 時間當場提出質疑,然而,於影片中,被告卻並未為之,益 徵證人甲○○當時確有穿著警察制服及騎乘警備車甚明,故被 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四、被告所辱罵之上開言詞,屬於侮辱公務員之言論,且具有妨 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並足以影響證人甲○○順利執行公務 ,茲分述如下: (一)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即現行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應 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 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 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又所謂「足以影 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 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 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 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 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 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 。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 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 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 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 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 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 之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證人甲○○執行盤查之勤務時,當場對其辱罵「我告 訴你,你就是菲律賓雜種,我告訴你」、「我就是說你是菲 律賓雜種」等語,衡酌前揭言語有指責、嘲諷、輕視之意思 ,聽聞者可感受被告對所指之人之不屑、鄙夷及敵意,而證 人甲○○於案發時係代表國家執行公權力,被告所為客觀上自 足以貶抑他人對於公務員即證人甲○○依法執行職務之社會評 價,並使證人甲○○感到難堪,當屬侮辱公務員之行為無疑。 又依據如附件所示之勘驗筆錄,可見被告第一次對證人甲○○ 辱罵「你就是菲律賓雜種」後,證人甲○○立即質問「來,你 在講什麼?」、「你再講?」、「你剛說誰是菲律賓雜種? 」等語,以警告被告,惟被告依然故我,不僅仍未配合盤查 ,甚至繼續稱「我就是說你是菲律賓雜種」、「你」、「我 說你」等語,顯見被告經員警提醒、制止後,仍當場繼續辱 罵執行公務之證人甲○○,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應足 認其主觀上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目的無疑。又被告經證人甲 ○○制止其辱罵之行徑後,仍置之不理,持續為辱罵之行為, 並拒絕接受盤查,使得證人甲○○須先對其為現行犯之逮捕後 ,再移送法辦,客觀上已造成證人甲○○無法順利、迅速地執 行查驗被告身分之勤務,明顯延宕、干擾警方執行公務之效 率。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被告多次對證人甲○○出言辱罵「菲律賓雜種」,係於同一地 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判決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構成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 辱公務員罪,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所為非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科素行;暨其 自陳為碩士在學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 30日,及諭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 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與 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顯不相當,亦無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 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而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核屬妥 適,應予維持。至於被告執前揭情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 之認事用法違誤而提起上訴,惟其所辯均不足採,業經本院 說理認定如前,是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曹宜琳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勘驗筆錄): 【勘驗】 審判長諭知本件就113偵18792卷宗證物袋內光碟內檔名為【妨害公務00000000_054742】之檔案進行勘驗。 一、勘驗經過:當庭播放檔名為4.【妨害公務00000000_054742】影片全長2分46秒。 二、勘驗目的:本案犯罪事實。 三、勘驗結果如下: 一、密錄器錄影畫面(檔名為「妨害公務00000000_054742」) 1.(04:47:55-04:47:58)擷取照片編號1  一員警騎乘機車發現對向機車(下稱乙○○機車)騎上人行道 2.(04:47:58)擷取照片編號2  乙○○機車關上大燈 3.(04:47:59-04:48:20)擷取照片編號3  該員警迴轉將機車停在人行道邊 4.(04:48:20-04:48:27)  員警:Hello,你是要來載人唷 5.(04:48:28-04:48:48)擷取照片編號4  乙○○將機車停放在人行道上,員警下車走向乙○○ 6.(04:48:29-04:48:48)  員警:是要來載人唷,怎麼車子騎上來咧  乙○○:沒有,我在找位置停而已  員警:找位置停  乙○○:對阿  員警:盡量不要這樣子上來(拿出手機)  乙○○:我沒有啦  員警:騎在人行道上要  乙○○:沒有我本來可以下來牽  員警:就是要牽的啊,對不對,你也知道要用牽的  乙○○:沒有,因為就是很近而已 7.(04:48:49-04:48:52)擷取照片編號5  員警欲查驗證件,乙○○逕行轉身離開 8.(04:48:49-04:48:52)  員警:沒有關係,我查個證件就好(乙○○轉身離開)  員警:Hello,Hello,Hello(乙○○置之不理,繼續往前走) 9.(04:48:53-04:49:31)擷取照片編號6  員警將乙○○攔住表示要盤查,乙○○拒不配合 10.(04:48:53-04:49:31)   員警:我現在在盤查你耶,你現在違規,我要盤查你   乙○○:我沒有違規好不好   員警:你騎上來是不是,你騎上來就違規了啊   乙○○:因為你要找這種藉口盤查我   員警:這不是藉口   乙○○:我告訴你我不是通緝犯   員警:沒有關係,我也知道,我查個證件而已,你幹麼那麼      緊張   乙○○:我沒有緊張,因為我覺得   員警:(拿出手機)你是不是違規,違規我就可以依法來盤查你,我在盤查過程中,你不配合,我可以做處理   乙○○:請問現在幾點   員警:車子是誰的?   乙○○:你跟我說現在幾點   員警:你跟我說現在幾點,你不會自己回答喔   乙○○:現在幾點鐘,你跟我說這樣子叫違規   員警:嘿,24小時都一樣,都違規 11.(04:49:31)擷取照片編號7   乙○○辱罵員警「菲律賓雜種」 12.(04:49:31-04:49:34)   乙○○:我告訴你,你就是菲律賓雜種,我告訴你   員警:來,你在講什麼?   乙○○:我就是說你是菲律賓雜種   員警:你再講 13.(04:49:35-04:49:49)擷取照片編號8   員警壓制乙○○後,呼叫支援 14.(04:50:02-04:50:31)   員警:你剛說誰是菲律賓雜種?   乙○○:你   員警:蛤?   乙○○:我說你   員警:你現在是現行犯(拿出手銬),妨害公務現行犯   乙○○:沒關係員警:不要動齁(將乙○○上銬)

2024-12-05

TCDM-113-簡上-407-202412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79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修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25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0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修元(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8 日13時許,前往陳○蓉位於南投縣○○市○○路00號居處,與張 論發生口角衝突,經員警獲報後於同日15時12分許前往處理 ,被告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前往處理之員警潘冠霖 、王南傑當場辱罵「幹你娘這邊職業賭場,你們不去抄,你 們在做三小」、「我有喝啦,車,幹你娘」、「幹」等語( 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足以貶損潘冠霖、王南傑 之名譽、人格等社會評價,經員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15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毫 克。因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 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要旨參照)。 三、司法院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如下: ㈠、刑法第140條(下稱系爭規定)侮辱公務員罪,應以確保公務執行為其保障法益,並不包括公務員個人法益或公職尊嚴:  ⒈系爭規定係定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五章妨害公務罪之立法章 節安排,亦可知該條之立法意旨顯係在保障與公務執行有關 之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是屬個人法益性質之社會名譽 及名譽人格,應非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所保障之 法益。  ⒉公職威嚴所指涉之法益內容不僅抽象、空泛,也顯係過去官 尊民卑、保障官威之陳舊思維,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所追求 之監督政府、健全民主之目的明顯衝突,而與自由民主憲政 秩序實難相容。是如認公職威嚴為系爭規定所保障之法益, 此項立法目的顯然牴觸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應屬違憲 。  ⒊是為保障公務員得以依法執行職務,以達成公務目的,顯然 攸關人民權益之有效保障及法律秩序之維護,例如有關治安 維護、國境執法、犯罪防治、強制執行、偵查審判等涉及執 法人員之安全,或須由公務員直接介入高度爭議事件之情形 ,就保障執行此等職務之各該公務員得以完成其任務而言, 堪認屬特別重大之公共利益。系爭規定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 分以確保公務執行為其保障法益,自屬正當之立法目的。惟 系爭規定係以刑事制裁手段處罰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之當場侮辱言論,為免適用範圍過廣,以致抱怨即成罪或隻 字片語即入罪,該條所追求之公務執行法益,自不應僅如公 職威嚴之空泛、抽象危險,而應限於人民之侮辱性言論,依 其表意脈絡,於個案情形,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範圍 內,始為合憲之目的。 ㈡、系爭規定應考量行為人是否「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所為,且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  ⒈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之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 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 ,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法 院於個案認定時,仍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 即逕自認定其必具有妨礙公務之故意。按人民會對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有時係因為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 ,例如財產被強制執行、住所被拆遷、行為被取締或處罰、 人身被逮捕拘禁等。而其當場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 足、一時情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 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 至是因為執法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 爭或質疑所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 忍。系爭規定僅以當場侮辱為要件,未考量並區別上開情形 ,致其處罰範圍可能包括人民非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所 為者。是系爭規定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之文義所及範圍及 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廣,而應適度限縮。  ⒉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⒊惟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 「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 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按國 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 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 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 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 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 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 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 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 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 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然如人民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 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例如對公務員潑灑穢物或吐痰 等),或如有多數人集體持續辱罵,於此情形,則毋須先行 制止。至於人民以具有表意成分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 辱,不論是否觸及公務員身體,就其是否構成系爭規定所定 侮辱公務員罪,仍應由法院依本判決意旨於個案認定之。又 人民之肢體動作若已達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所稱強暴脅迫 者,則應衡酌個案情形論以妨害公務罪,自不待言。 ㈢、綜上,關於侮辱公務員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即足以影響公務活動之適正運行)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是以被告之陳述、證   人陳○蓉及張論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檔案光碟及   譯文、截圖等件作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公訴 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見原審卷第28、62頁),惟辯稱:我 是酒醉,沒有要故意侮辱警察,我是警眷怎麼可能妨礙警察 辦案(見原審卷第62頁;本院卷第54頁)等語。 五、經查: ㈠、關於公訴意旨所載之事實經過,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 第5至11頁;偵卷第25至26頁;原審卷第27至30頁、第56至6 3頁;本院卷第54頁),核與證人陳○蓉於警詢、偵訊,證人 張論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即員警潘冠霖、王南傑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5至29頁;偵卷第27至31頁、第 47至48頁;原審卷第56至59頁)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 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員警密錄器檔案光碟及部分譯文 、截圖(偵辦妨害公務、恐嚇現場相片)(見警卷第3頁、 第31至49頁)、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54、55頁)等件 在卷為參,是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固堪認定。 ㈡、本件應審究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在警方執行職務時,當場 以「幹你娘這邊職業賭場,你們不去抄,你們在做三小」、 「我有喝啦,車,幹你娘」、「幹」辱罵警員,已該當刑法 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是否已經嚴格證明而無合理懷疑存 在?  ⒈經原審勘驗警員之密錄器檔案,勘驗結果如下:「被告:幹 你娘咧,這賭場你們不抄,阿你們是在搞三小?潘冠霖員警 :我先開單。你剛才說什麼?你剛才說什麼?王南傑員警: 你說什麼?你再說一次啦。潘冠霖員警:你再說一次。」、 「被告:我有喝啦 。潘冠霖員警:我知道,我知道,你喝 很多。被告:車子我開的啦,不然要怎麼樣,幹你娘咧。王 南傑員警:你再罵一次,你罵誰啦?潘冠霖員警:你剛才罵 誰?」、「王南傑員警:要過年了,說這種壞話。被告:明 天圍爐了喔?王南傑員警:嘿啊。被告:幹你娘機掰咧。王 南傑員警:又幹什麼?再說一次啊,再說一次。潘冠霖員警 :好啦,好啦,不要,我們要帶回去了」等情,有原審勘驗 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4至55頁),且證人即員警潘冠 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應該是民眾檢舉有糾紛,被告後 來就被我們帶回派出所了,我們問被告一些證件什麼的,我 不確定被告是不是因為酒醉的關係,就像影片中他一直說「 那間在賭博,為何不去抄他們,幹嘛來盤查我們」,嚴格上 來說被告罵髒話是不會讓我們當天勤務執行不下去等語(見 原審卷第56至57頁),及證人即員警王南傑於原審審理時亦 證稱:當時報案是說有糾紛,因為被告不正面回答問題、罵 髒話,把值勤時間拖延,但是不會沒有辦法讓我們執行勤務 ,只是勤務完成時間比較慢一點等語(見原審卷第58至59頁 )。  ⒉證人陳○蓉於偵訊時證稱:當天在我的現居地,當時我和張論 在泡茶,我們家門沒有鎖,被告就走進來,當時他喝醉了講 一些胡言亂語,他平常喝醉就會胡言亂語,常常對其他人說 要給人家去死,但他清醒時人很客氣,那時他來找我們大小 聲,說我欠他朋友錢不還,然後張論不服,被告就對張論出 言不遜,後來張論離開之後就去報警,警察就來了等語(見 警卷第25至29頁;偵卷第27至31頁),核與被告所自承:當 時我酒醉等語相符(見警卷第5至11頁;偵卷第25至26頁; 原審卷第62頁)。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因酒醉至朋友家 胡言亂語、出言不遜,嗣經友人報案後員警到場,而其當時 因酒醉,且認自己僅係至友人家討債,員警未查緝附近職業 賭場,卻來此要求查緝酒後駕車及查證身分,因而出言表達 對執法程序之不理解、不服氣,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侮辱公 務員之犯意。且被告雖因不滿警員執行勤務,並在警員開單 時,出言懟稱「幹你娘這邊職業賭場,你們不去抄,你們在 做三小」、「我有喝啦,車,幹你娘」、「幹」,然除以此 短暫之言語宣洩不滿之情緒外,尚難看出有何其他積極行為 干擾警員執行勤務,而有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 況被告在語畢後隨即遭警員帶離現場並前往派出所,亦配合 製作警詢筆錄(警卷第5至12頁),再佐以證人即員警潘冠 霖、王南傑上開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案發當時情狀,更足見 上開言語內容客觀上並未干擾警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 ,其所為與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 難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均不足證明被告有何當 場侮辱公務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經被害人一再勸告後,仍繼續對被 害人辱罵,顯然與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理由所 謂經制止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相符,應得認定被告應 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且客觀上已造成拖延被害人 當場及後續職務之執行,使被害人無法繼續執行職務,因此 被告應已符合「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構成要件,原 審之論斷容有違誤等語。 ㈡、經查,細譯原審勘驗員警密錄器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當初 出言「幹你娘」原係「幹你娘這邊職業賭場,你們不去抄, 你們在做三小」之發語詞,而員警聽聞上開被告之話語後, 迭稱:「你再說一次」、「你再說一次啦」,嗣後被告再稱 :「車子我開的啦,不然要怎麼樣,幹你娘咧」,而以「幹 你娘」作為句尾之不雅語助詞,員警又稱:「你再罵一次, 你罵誰啦?」、「你剛才罵誰?」,被告始稱:「幹你娘機 掰咧」,隨即被員警帶上警車返回警局等情,已如前述,是 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並無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 號判決所稱「表意人經一再制止」,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 辱罵之行為。從而,被告對警員出言「幹你娘這邊職業賭場 ,你們不去抄,你們在做三小」、「我有喝啦,車,幹你娘 」、「幹」之行為雖不恰當,然其係因酒醉,並質疑警員何 以未查緝附近職業賭場,且其係至友人家討債,反而為警開 立酒後駕車紅單,而引發言語衝突,難認主觀上有何侮辱公 務員之故意;復依本院勘驗警員密錄器之結果,被告固於開 單過程中有以上開言詞表達不滿情緒,惟並未以其他積極行 為干擾警員執行勤務,亦無經一再制止仍置之不理,繼續當 場辱罵之行為,自難僅以被告短暫冒犯之言語即推認已達「 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而以刑法侮辱公務員之 罪責相繩。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 當場侮辱公務員罪,原審業已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而為無 罪諭知,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之處。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 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 同之評價,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除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外,亦不得上 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HM-113-上易-779-2024120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洪麗玲 訴訟代理人 許峰銓 被 上訴人 洪天助 洪文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對其為言語辱罵之侵權行為,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醫療費、精神慰撫金。上訴人於本院另引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193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依據,核屬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天助為兄妹,被上訴人洪 文育為洪天助之子,洪文育於民國110年4月4日下午2時左右 打電話給上訴人,以「幹你娘機掰」之五字經(下稱系爭言 語)連續辱罵上訴人,之後換洪天助接聽電話,同樣以系爭 言語辱罵上訴人,時間長達400秒。兩造於110年4月10日召 開家庭會議時,被上訴人坦承有辱罵上訴人之情事,上訴人 平生未受過此羞辱,遑論辱罵者竟是手足至親,當下已是精 神自律喪失、血壓竄高,休息數小時後仍因受創導致腹痛難 耐,110年4月4日當天即因腹痛及急性中樞中度疼痛等病狀 至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急診,上訴 人因遭辱罵無法入眠,至今仍須服用安眠藥,並引發肝臟化 膿,分別於110年8月18日、10月26日、11月25日急診住院治 療,支出醫療費共新臺幣(下同)25萬元,此部分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20萬元。另上訴人遭被上訴人辱罵,內心受傷很重 ,久久不能釋懷,身體、健康及名譽權受損,併請求被上訴 人各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擇一)、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萬 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否認有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若被上訴 人確有侵權行為,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其主張之損害與侵權行 為間有因果關係。上訴人提出110年4月10日家庭會議之錄音 譯文未見被上訴人有承認對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之言語,且其 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萬 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侵 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 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以系爭言語辱罵,並提出兩造於110年 4月10日家庭會議之錄音譯文為據(見本院卷第79至91頁) 。查,證人即上訴人配偶許峰銓證稱:110年4月4日下午2時 多,洪文育打電話給上訴人,罵了五字經。上訴人通話時有 開擴音,所以我知道是他。洪文育罵五字經一兩句,叫上訴 人不要回東港,現在他爸爸的血壓升高,後來洪天助又把洪 文育的手機拿回來罵五字經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證 述其親聞被上訴人有陳述系爭言語,復依上訴人所提譯文記 載,上訴人對洪天助稱:「…,我爸都沒有這樣罵我,你這 樣罵我,我要跟你解釋,你還一直…。」,洪天助:「那我 要怎麼做,你心才會和解?」,上訴人:「洪文育一開始就 大罵"幹你娘即掰"」,洪文育「喔那我知道了,他會講這句 話是因為他看我血壓飆到200」(見本院卷第83頁),後續 上訴人詢問對洪文育:「你那天為什麼打電話罵我?」,洪 文育亦稱:「你知道我那天是看我爸這樣我才罵你的」(見 本院卷第107頁),被上訴人並未否認洪文育有對上訴人稱 系爭言語一事,另上訴人對洪天助稱:「你為了這件事氣沖 沖地打來罵我,兩個父子,不管三七二十一這樣罵我,罵來 罵去,…,我平常是這樣的嗎?你就氣沖沖這個理由很輕薄 ,造成洪文育來罵我"幹你娘即掰",叫我不要再下去,再回 去試看看。你們這樣講話,你們就是要置我於死地,我的腦 袋沒辦法過去,我爸沒有這樣罵過我,你們為什麼要這樣罵 我」,洪天助:「那你現在罵我」,上訴人:「甚麼現在我 罵回去就過的了喔」(見本院卷第87頁),洪許阿足(兩造 母親):「他(洪天助)都這樣給你道歉了,可以了,他已 經跟你解釋了,你怎麼都聽不進去」,上訴人稱:「純粹他 罵我,我可以釋懷,因為他聽信別人的話,你聽信別人所講 的話,而且你沒有求證我,你就破口大罵了,你是不是破口 大罵,我一直要求你跟我講,你才講的喔,你這對嗎」,洪 天助:「阿我就罵你啊,阿我就聽到我就罵你這樣啊」(見 本院卷第89頁)。觀諸前後對話內容,洪天助亦未否認有罵 上訴人一事,且詢問被上訴人如何願意和解。綜合上開證據 資料,衡情足認被上訴人有於110年4月4日在電話中對上訴 人為系爭言語,較合乎情理。  ㈢至上訴人起訴時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言語辱罵高達400秒,兩 人輪流開罵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換算時間約為6分多 鐘,時間非短,證人許峰銓則證稱:洪文育罵五字經一兩句 ,後來洪天助又把洪文育的手機拿回來罵五字經,大概罵了 3、4分鐘,讓上訴人無法回話,洪天助罵很多句五字經等語 (見原審卷第136頁),其等所述無非係在強調遭被上訴人 長時間以系爭言語辱罵、情節重大,導致其身心受創嚴重。 然上訴人於本院係稱:洪天助罵了10幾句,洪文育罵了1、2 句,2人都罵五字經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顯與起訴時 主張遭受長時間謾罵之情迥異,殊難認定被上訴人2人長時 間輪流辱罵上訴人,又上訴人及許峰銓就洪文育至多僅為系 爭言語1、2句所述一致,許峰銓證稱洪天助罵3、4分鐘與上 訴人所述不符,已難逕信,至上訴人雖於本院稱洪天助罵10 幾句,然上訴人提出之台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見原審 卷第15頁),並無通話內容,無法知悉洪天助對上訴人稱系 爭言語之次數,亦無從認定洪天助有對上訴人稱系爭言語達 10幾次之情,況且,依卷附譯文記載(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 ),洪天助誤認係因上訴人在外造謠使其遭外界誤會,血壓 升高,洪文育為此心生不滿,兩造因母親及房子的事在電話 中已生爭執,情緒難免激動憤怒,縱被上訴人於情緒激動下 有出言不遜而為系爭言詞,此該情緒性用語,亦難認係故意 專以毀損上訴人名譽為目的所為,難認有不法性。  ㈣上訴人主張因遭被上訴人辱罵,致其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請 求賠償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提出興安診所診斷證明書及 心安藥局110年5月13日至113年8月22日藥品明細及收據(見 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第55至75、111、113至118頁)、寶 建醫院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20至25頁 、本院卷第41至53頁)。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無法證明其 主張之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經查,上訴人於提出 興安診所112年3月23日、113年9月1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因 特定場所畏懼症的恐慌、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雙側其 他末稍性暈眩,於110年4月20日至113年9月19日日至興安診 所治療(見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第111頁),並於本院稱 被上訴人所為侵害其身體權,使其恐慌、失眠(見本院卷第 103頁),惟上開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並不能認定上訴人 罹患於特定場所畏懼症之恐慌、失眠等症狀,係於110年4月 4日始因系爭言語造成,或與聽聞系爭言語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難認被上訴人應就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 執心安藥局之藥品明細及收據,請求被上訴人賠付其治療高 血壓、恐慌症、失眠之醫療費用,自屬無據。至上訴人於本 院另提出興安診所113年10月1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1 .特定場所畏懼症的恐慌,2.鬱症,復發,中度,3.雙側其 他末稍性暈眩,僅能證明因該等病症於113年10月10日就診 ,不足為因系爭言語肇致上訴人受有該等病症之損害證明。  ㈤上訴人復主張其因遭被上訴人辱罵而失眠導致肝臟化膿一節 ,據其於原審陳稱:我之前就有膽結石的問題,但我肝臟的 問題是因為被洪文育、洪天助罵了五字經罵了400秒以後才 造成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及於本院稱:其因遭辱 罵身體、健康受創,導致後來肝膿瘍等傷害(見本院卷第13 5頁),查上訴人於110年4月4日晚間9時21分因胃痙攣入急 診治療;110年8月18日因急性膽囊炎、肝膿瘍急診住院治療 ,同年8月27日出院,年8月30日門診治療;110年10月26日 因急性膽管炎、肝膿瘍、膽內結石急診就醫入院治療,同年 10月31日出院;110年11月25日因肝內膽管狹窄、膽道結石 、肝膿瘍急診入院治療,同年12月5日出院;111年5月10日 因急性膽管炎併膽結石急診就醫入院,同年5月18日行壺突 部切開取石手術,5月20日出院;112年1月31日因急性膽管 炎急診住院治療,同年2月3日出院,2月8日門診治療,經其 提出寶建醫院110年4月4日、110年8月30日、110年11月2日 、110年12月7日、111年5月25日、112年2月8日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25頁、本院卷第41至 53頁)。經原審函詢該醫院,上開110年4月4日、110年8月1 8日、110年10月26日、110年11月25日病症與遭受辱罵有無 關連,寶建醫院函覆稱:「1.病人洪麗玲110年4月4日因與 家人爭執後,導致幽門痙攣等症狀至本院急診就醫。2.病人 110年8月18日因急性肝內結石微燒至本院急診就醫。3.病人 110年10月26日膽道發炎間斷性微燒至本院急診就醫。4.病 人110年11月25日膽道發炎間斷性微燒至本院急診就醫。」 (見原審卷第119頁寶建醫院112年12月14日函),上訴人提 出之110年4月4日急診護理評估單,則記載「檢傷分級:腹 痛、急性中樞中度疼痛」、「入院主訴:下午與家人吵架後 現腹痛故入」(見本院卷143頁),經核上開寶建醫院110年 4月4日診斷證明書、112年12月14日函,上訴人於110年4月4 日腹痛應係胃痙攣(幽門痙攣)所致,上該急診護理評估單 記載上訴人與家人爭執致腹痛,僅聽聞上訴人自述,然是否 因系爭言語導致胃痙攣,並無明確事證可佐,且急診時間為 晚間9時21分,距下午2時接聽電話逾7小時,時間上已難認 密接,況當日既診斷腹痛原因為胃痙攣,與其嗣後因肝內結 石、膽道發炎、肝膿瘍就診,顯為不同病症,亦難認其因肝 膽相關病症就診係因系爭言語所致。上訴人於原審陳述其原 即有膽結石之病症(見原審卷第156頁),上開診斷證明書 記載膽管發炎、膽結石相關病症,自不能認係因系爭言語造 成之傷害。另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言語造成失眠云云,並非可 取,業如前述,且上訴人因肝膿瘍自110年8月18日起就診, 距110年4月4日已有數月,並無其他證據可認肝膿瘍成因為 何,無法認定其肝膿瘍與系爭言語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 人猶執前詞主張因系爭言語失眠導致肝臟化膿,使其身體或 健康受創,請求被上訴人賠付因肝臟化膿等病症於寶建醫院 就診之醫療費用,殊難憑採。至上訴人於本院另提出寶建醫 院113年9月27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45頁),僅能證 明上訴人曾因肝膿瘍自110年8月18日至113年9月27日有住院 或就醫,不能憑此逕認疾患發生原因與系爭言語有關。  ㈥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言語致其名譽權受損,惟民法上名譽權之 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 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本件係洪文育撥打 電話至上訴人手機,上訴人通話地點為其住處,此據證人許 峰銓證述:110年4月4日下午2點多洪文育打電話給上訴人, 接到電話是在家裡客廳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36至137頁) ,被上訴人於電話中對上訴人為系爭言語,並非公開場合, 上訴人住處外之第三人無從知悉內容,縱上訴人之配偶許峰 銓、女兒聽聞系爭言語,然其二人為上訴人至親,並能知悉 係洪天助與上訴人間爭執原因,難認被上訴人此舉已導致社 會上對上訴人之個人評價造成貶損,且被上訴人為此情緒性 用語,難認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不法性,如前所述,上訴人 主張其名譽權受有損害,即屬無據,不能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㈦依上開說明,本件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長時間辱罵上訴人之 情,被上訴人亦未因系爭言語侵害上訴人身體或健康、名譽 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80萬元,無從准 許。至上訴人另聲請傳訊洪文育之配偶黃琬玲,欲使其就洪 天助生氣罵上訴人之原因作證(見本院卷第104頁),然本 件有卷附譯文可參,且爭點在於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權是否因系爭言語受有損害,該待證事項與爭點無涉,自無 贅為調查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80萬元,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2024-12-03

KSHV-113-上易-235-20241203-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SPP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SPP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SPP0000000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延長安置3個 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及113年4月 25日接獲通報,SPP0000000F為相對人SPP0000000之父,相 對人父與相對人母離婚,由相對人父單獨行使相對人親權。 相對人父多次表達難以教養相對人,曾於酒後徒手毆打其背 部,另於相對人不服管教時以衣架毆打,並以言語辱罵,又 揚言將其趕出家中及威脅生命,嗣因經濟因素無意扶養。聲 請人派員調查,相對人父與相對人母及外祖父關係衝突,相 對人有遭相對人外祖父性不當對待之舉,相對人家庭迄今性 侵害通報、兒少保護通報、成人保護通報有各2筆紀錄,相 對人父無法提供適切照顧,其他親屬亦無法提供協助,基於 兒少最佳利益並考量相對人生活安全需求,聲請人於113年8 月29日依法緊急安置相對人,並聲請繼續安置在案。前開安 置期間,聲請人進行家庭處遇略以:相對人安置後,相對人 父情緒不穩定,多次致電社工表示現在需要與社工會面並揚 言要自殺,於113年9月1日傳送訊息至官方1ine「去旅社燒 炭忘記關冷氣」、「沒有女兒在身邊我一定很瘋癲!」等語 ,社工於113年年9月2日進行自殺通報。社工多次聯繫相對人 父未果,語音轉接為此號碼暫時使用官方line聯繫相對人父 亦未讀未回覆,已於113年10月25日發文請警政協尋,相對 人父曾於113年10月28日來電,通話期間不願透漏聯繫方式 及目前所在地。綜上所述,相對人父,身心狀況不佳,容易 出現自殺等情形,未曾向社工申請親子會面,過往相對人父 身心狀況常因工作、生活受挫而不穩定,常以飲酒抒發心情 ,且易將積蓄用盡致使生活陷入困境,相對人父生活及親職 功能無法提供相對人全面性照顧與教養,基於維護兒童最佳 利益,並考量相對人有更完善的返家生活安全及學習適應需 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聲請准予 延長安置相對人3 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一覽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苗栗縣政府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相對人與相對人父 母均表示同意本件聲請,不需見法官;相對人表示同意安 置,不需見法官,但想跟法官說:我想要回家)。 三、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的主張屬實,相對人有安置的必 要,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將相對人自113 年12 月1日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2024-12-02

MLDV-113-護-206-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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