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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553號 原 告 賴彥佑 被 告 林嘉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 87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附民字第36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被告僅1人,起訴狀誤載連帶)原告 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可能因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利用之行為,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 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3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依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董」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設定約 定轉帳帳戶及開通網路銀行帳戶,另於111年10月18日將其 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一銀帳戶),依「李董」之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及開通網 路銀行帳戶,復於111年10月18日至111年10月24日13時17分 間某時,在桃園市某飯店,將系爭帳戶及一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李董」,而容 任「李董」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及一銀帳戶資 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24日13時1 7分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4日13時17分、111 年10月25日10時22分、111年10月27日9時7分,各匯款10萬 元、10萬元、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一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坦承不 諱,又被告所為之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4月16日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87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 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193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7-3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 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 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要旨 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 3條第1項業已明定。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帳戶資料(含 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 員,致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依指示共匯款30萬元至系 爭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造成原告受有30 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則被告上開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幫助行 為即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具有行為共同關連性,揆 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30萬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1日 (調解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1-01

SSEV-113-新簡-553-2024110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873號 原 告 蘇宜靜 被 告 陳文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見本院卷第57 頁),且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受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於民國111年5月7日、5月14日、5月23日,分別 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3萬元、10萬元至該詐騙集 團指定帳戶,為此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 害14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被告陳文杰(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運籌帷幄 」)於111年4月間,與温浚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 新」成年人及其他不詳成員組成「水房」,與詐騙集團「機 房」成員或首腦合作,負責收取、提領或轉匯詐騙贓款,再 透過層層轉手設置查緝斷點之方式將贓款上繳,其等並成立 TELEGRAM名稱為「自立自強」群組,用以聯繫取款及洗錢等 事宜,大致分工為温浚佑先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7樓之1作為「水房」據點,由陳文杰、「小新」以不詳方式 覓找願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人頭如范赫宇、陳振愷,再要 求上開人頭或是自行,或由陳文杰、「小新」指示旗下「車 手」如周韋澤提領、轉匯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再將提領款 項交予陳文杰、「小新」依序上繳,陳文杰即與陳振愷、温 浚佑、「小新」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共同基 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陳文杰前往陳振愷位在臺北 市○○區○○街00號2樓之工作地點,與陳振愷約定由陳振愷提 供其以「理放美髮沙龍店」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下稱臺銀帳戶)之使用權限,陳振愷即先 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且 應允依陳文杰、「小新」指示臨櫃提領大額款項或轉匯大額 款項至其他帳戶,並將所提領款項交予陳文杰、「小新」, 再由其等交予温浚佑上繳,嗣陳文杰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機房 端不詳成員,對原告等被害人進行詐騙,使原告等被害人陷 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指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不詳成員 將各該第一層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陳振 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臺銀帳戶,陳文杰、「小新」旋指示 陳振愷將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或親自臨櫃提領,再由陳 文杰、「小新」或其等指派之人前往上開陳振愷工作地點收 取款項再循序上繳,其等以此方式將詐騙贓款分層包裝增加 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情,業經本院112年度審 原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陳文杰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9至36頁),且據原告提出其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 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受理案件證明 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213條、第273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參與詐騙集 團,先由被告、「小新」、温浚佑及其他不詳之人組成俗稱 之「水房」,與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或首腦合作,負責收取、 提領或轉匯詐騙贓款,再透過層層轉手設置查緝斷點而將贓 款上繳,由温浚佑先承租首揭房屋作為「水房」據點,再由 陳文杰覓找願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陳振愷,嗣所屬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對原告等被害人進行詐騙,原告等被害人依指示 匯入各該第一層人頭帳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將各該人頭 帳戶詐欺贓款轉匯至首揭陳振愷帳戶,陳文杰、「小新」旋 指示陳振愷提領或轉匯詐騙贓款,並向陳振愷收取贓款後循 序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且 在各次犯行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從各該第一層人頭 戶轉匯至陳振愷前揭金融帳戶之行為即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 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致原告現仍受有 共計14萬5000元之損害,已詳如前述,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間,就本件犯罪事實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應連帶賠償原告之全部損害,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 賠償14萬5000元。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4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5000元 ,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 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裁判費 合    計          0元

2024-11-01

TPEV-113-北簡-8873-2024110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879號 原 告 葉錦霜 被 告 李建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見本院卷第31 頁),且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於民國112年5月30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被 告,為此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害50萬元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被告甲○○於112年5月30日以前不詳時間,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佳欣」之成年女性及「路遠 」之成年男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欺訴外人楊健明及原告乙○○,使其等陷於錯誤,並聽從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籌措款項,詐欺集團見楊健明及乙○○ 陷於錯誤,即由「路遠」指派甲○○擔任面交車手,甲○○依其 指示偽刻「和鑫投資有限公司」印章、列印「和鑫投資證券 部」識別證及收據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金額,佯以 和鑫投資有限公司外派專員身分、攜帶前開偽造識別證,並 分別提供蓋有偽造「和鑫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以取 信楊健明及乙○○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嗣依「路遠」指示 持該等款項購買泰達幣(USDT)匯入指定電子錢包,藉此隱 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去向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4 號、245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甲○○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 至21頁),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213條、第273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 團,擔任系爭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受領原告等被害人遭詐騙 而交付之款項,致原告現仍受有50萬元之損害,已詳如前述 ,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罪事實之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揆諸上開 規定,被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應連帶賠償原告之全部損害 ,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賠償50萬元。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 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 ,及自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 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裁判費 合    計          0元                      附表: 編號 告 訴 人 詐欺方式 面交地點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宣告罪刑 1 楊健明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和鑫客服-小潔」、「莊佳琪」及群組「股道天下學習交流fo」向楊健明介紹「和鑫」投資平台,並佯稱:可利用主機共置方式操作股票當沖獲取利益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且因申購股票金額龐大,以匯款方式可能無法及時完成交割致產生信用瑕疵,並改以現金繳款之方式,依此交付現金。 統一超商敦禾門市(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265巷6號) 112年6月12日11時27分許 500萬元 ⒈於警詢及本院之陳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43號卷第27-35頁;112年度審訴字第2484號卷第41-43頁、第55-57頁;113年度訴字第244號卷第29-39頁) ⒉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43號卷第95-108頁) ⒊對話紀錄(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43號卷第47-79頁) 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43號卷第93頁) 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43號卷第39-46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收據貳張上偽造之「和鑫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共貳枚,均沒收之。 112年6月13日9時19分許 420萬元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文娟」、「和鑫證券」及群組向乙○○介紹「和鑫」投資平台,並佯稱:以操作股票當沖獲取利益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此交付現金。 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3段377號 112年5月30日13時10分許 50萬元 ⒈於警詢及本院之陳述(112年度偵字第39436號卷第27-32頁;112年度審訴字第2484號卷第41-43頁;113年度訴字第244號卷第29-39頁) ⒉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12年度偵字第39436號卷第39-41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2年度偵字第39436號卷第21、22頁) ⒋對話紀錄(113年度訴字第245號卷第61-127頁) ⒌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現儲憑證收據(113年度訴字第245號卷第27-31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收據上偽造之「和鑫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之。

2024-11-01

TPEV-113-北簡-8879-2024110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176號 原 告 吳克政 被 告 胡緒芽 訴訟代理人 簡銘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提 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 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並逃避檢警人 員追緝,然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犯意,於民國 111年9月27日10時許,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下稱 本件詐騙集團)使用,嗣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暱稱「Ebay Customer鍾家明」與原告聯 絡,並佯稱可建立虛擬商店平台買賣交易商品獲利等語,致 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7日10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302,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將上開 款項轉出一空,造成原告受有侵害,是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 為與原告所受302,000元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情,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0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9月間因收入不夠維持基本生活,向 銀行借貸又有諸多限制,故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a cebook)尋找貸款管道,並於111年9月19日在Facebook找到 借貸平台,依上開平台說明與LINE暱稱「業務員蔡琴穗」聯 繫,並在「業務員蔡琴穗」之指示下,與暱稱「客服」之人 聯繫,而按網頁要求填寫相關借款資料及應匯入帳戶(即系 爭帳戶),後因未取得借款,被告再與「客服」聯繫,並遭 告知因帳戶填寫錯誤致無法匯款,甚至會造成鎖帳戶,需先 匯款10,000元才能解鎖等語,致被告陷於錯誤,而匯款10,0 00元,甚至陸續遭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誘使被告陸 續交出所有之永豐銀行、台新銀行帳號,本件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後甚向被告稱需再匯款20,000元以利達到借款門檻,所 幸因被告無法順利向他人借到20,000元,故未依指示再將20 ,000元匯給本件詐騙集團。嗣於111年9月29日,被告欲從系 爭帳戶領款時,發現系爭帳戶已成為警示帳戶,遂立即向新 北市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提起詐欺罪告訴,然同時也被通知 以犯罪嫌疑人身分製作筆錄。綜上所述,被告並非本件詐騙 集團之成員,亦無幫助本件詐騙集團之意思,被告不僅被騙 取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亦遭詐騙10,000元,是 被告同為受本件詐騙集團詐騙之受害者,此觀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800、74000號不起訴處分書 可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 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 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 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 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次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85條第1項所謂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 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 一損害者,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是民事法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固不以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要,惟加害 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而加害人之加害 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所生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 9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一般侵權 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 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之成立, 則以行為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要件 。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侵權行 為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而同條 第2項規定僅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 其無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然關於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並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 仍應由被害人負舉證之責,僅無須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 而已,此觀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自明。是原告應就被告故 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請求。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其與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銀行匯款單、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4000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 告有將所有系爭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本件詐騙集團、原告 依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302,000元匯入系爭帳戶、 原告有就本件訴請事實為報案等事實,然本件仍應以被告交 付系爭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有幫助詐欺之故意或過失,方能認 為成立侵權行為之共犯。而就此部分,未見原告提出事證為 佐。又原告前以遭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欺並將302,000 元匯入系爭帳戶為由,對被告提起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 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被 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不足而對被告為不起 訴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 至23頁)。而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 4800、74000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可見原告固有依本 件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302,000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 惟觀被告提出其與「蔡琴穗」、「客服」、「鄭逸信 經理 」之人對話紀錄,被告確有向對方詢問貸款事宜,而對方為 取信被告,則向被告解釋借貸3萬分期多久、利息如何計算 ,被告因而不疑有他,依對方要求交付身分資料、金融帳戶 資料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甚對方以繳納帳戶認證費為由, 要求被告匯款10,000元至指定帳戶時,被告亦應指示行事, 並將轉款後之交易明細轉傳予LINE暱稱「客服」等情,此有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800號卷第10至23、98至124、1 36至184頁),與被告前開所辯情節大致相符,足見被告辯 稱係因辦理貸款,始依對方指示交付帳戶資料而遭詐騙集團 詐騙乙情,並非無據。且如被告主觀上對於對方可能利用其 交付之帳戶詐騙第三人乙情有預見且容任該情形發生者,豈 會在交付帳戶後,仍依對方指示匯款10,000元費用予對方。 而現今詐騙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 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或申辦貸款、借款廣告手 法,引誘民眾上門求助,騙取可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行動 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以使用,亦時有所聞,衡諸社 會常情,一般人既然可能因詐騙集團成員之言詞相誘陷於錯 誤,進而交付財物,則一般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可能因相 同或其他話術陷於錯誤,而遭騙取金融帳戶或誘拐協助取款 ,是被告為辦理貸款,致誤信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所言,始提 供系爭帳戶網路帳號與密碼,要難認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 為,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而為,而原告 並未就被告有何依其個人之教育或生活經驗,可認被告尚未 盡注意義務之事為舉證,僅主張其遭詐騙將款項匯入系爭帳 戶,本院無從逕認被告已違反應負之注意義務,是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侵權責任,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2,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1-01

TPEV-113-北簡-9176-20241101-1

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廖雅惠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被 告 陳珮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37號),本院 於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千三百七十六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四百五十八萬七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先於民國110年6月中旬,向原告佯稱其表姐,綽號「阿 春姐」之女兒在香港六合彩擔任開獎人員,有管道知悉香港 六合彩球開獎號碼,投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為1個單位 ,短時間就可以獲利彩球獎金1,000萬元,使原告陷於錯誤 ,於同年6月21日交付300萬元、6月22日交付60萬元、6月28 日交付60萬元、7月28日交付60萬元給被告。其後被告再向 原告佯稱,如原告交付金條予「阿春姐」,「阿春姐」會加 速核發上開簽賭獎金1,000萬元,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8 月中旬,交付5兩重之金條1條(市價約35萬元)給被告。惟 被告取得上開金條後並未交付予「阿春姐」,即變賣換取30 萬元現金。共計詐得現金480萬元及5兩重之金條1條(變價 後為30萬元)。嗣後被告再於110年間某日,向原告佯稱自 己在經營化妝品生意,欲向原告借錢投資,並謊稱自己在雲 林縣斗六市有塊價值7、8億元空地,出售後即可歸還向原告 所借之金額,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28日交付15萬 元、同年6月29日交付45萬元、7月7日交付200萬元、7月8日 交付56萬元、10月6日交付230萬元、11月3日交付70萬元、1 1月8日交付60萬元、12月13日交付130萬元、12月16日交付6 0萬元,共計866萬元給被告,然遭被告賭博花費殆盡。被告 上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已由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 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6萬元(計算式:480萬元+3 0萬元+866萬元=1,37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移送前之刑事庭言詞辯論 期日陳稱:我的陳述同刑事案件所為之陳述,我願意與原告 和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案件一、二審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 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20頁、偵卷第79-81頁),並有扣案 被告手機數位採證資料、原告手寫對帳單影本、「陳小雯」 簽名簽帳單影本、借據照片附於刑事卷宗可佐(警卷第42-1 83、204-205頁、刑事一審卷第111頁),業經本院調閱上開 刑案之偵審卷宗審核屬實,而被告於移送前之刑事庭言詞辯 論期日亦陳稱:我的陳述同刑事案件所為之陳述等語(本院 附民卷第29頁),而被告於刑事一、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坦承不諱,應認其並未爭執原告主 張之事實。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為上開詐欺之侵權行為,致 其受有1,376萬元損害等情,堪予認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5月1日送達於被 告(附民卷第15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5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376萬元,及自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原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1-01

TNHV-113-重訴-4-20241101-2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號 原 告 蔡明智 訴訟代理人 賴建成 被 告 葉順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01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   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   訟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 定自明。因之,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表明放棄   到場權利或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   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   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   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本   件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於民國   113年9月6日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之意旨(見本院卷第1   05頁),自應尊重其決定,本院無庸派法警將被告借提到院   以便其出庭。是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 供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及掩飾 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5、6月間,以2個帳 戶新臺幣(下同)14萬元之代價,在高雄市友人住處,將其 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相關資料後,陸續以通訊軟體 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 111年11月11日10時27分許、111年11月14日12時11分許、11 1年11月15日10時42分許,分別轉帳100萬元各3筆(共計300 萬元)至訴外人李祖明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第一層),上開3筆款項再於111年11月11日 10時51分許、111年11月14日12時18分許、111年11月15日10 時50分許,分別轉匯100萬元、100萬元、108萬9,700元至系 爭帳戶(第二層)內,並旋即遭不法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原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被告上開行 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已由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其在警詢之陳述、報案紀錄、郵政   跨行111年11月11日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1年11 月14日匯出匯款憑證、臺灣土地銀行111年11月15日匯款申 請書、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APP畫面截圖、鑫淼投資顧 問委任契約(見刑事案件中所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 大偵四字第1120009198號警卷第83-88、100-102、141-143   、169-214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01、1   1183、15108號李祖明之起訴書(見刑事案件中所附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085卷第25-29頁)等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於刑事案件警偵審時坦承不諱;被告上開行為亦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11號判決其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 罰金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暨由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1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以 同罪名改判刑度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40,000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   卷可佐,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卷宗審閱無訛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本院調查上 開證據之結果,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 ,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為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 人、提款取得詐騙所得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 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查被告將其所申 辦之系爭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縱被告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 與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其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應認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是以,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 任。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3月1日寄存送達 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於113年3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附民卷第13頁),被告迄未   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00萬元,及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 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原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1-01

TNHV-113-金訴-12-20241101-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5號 原 告 孫偉真 被 告 陳宛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七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柒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不 詳、綽號「大飛」、「強森」、「西門」、「閒閒」等人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 手之工作,每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嗣被告與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件詐欺集團某成員透 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陳曉雅會員群」與原告取得聯繫,並 以暱稱「陳曉雅」假冒股市老師,於112年3月21日向原告佯 稱下載信康投資APP可儲值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因而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及金額,匯款至本 件詐騙集團所指定如附表所示之訴外人林明永以永捷企業社 名義申設之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擔任取款車手,於附表所 示之提領或匯款時間及地點,為附表所示之提領或匯款,並 將提領之現金交付「強森」,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之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賠償原告1,75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調閱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64號刑事卷宗,並查有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 團,並於上開時地擔任取款車手之行為,復經被告於刑事案 件偵查、審理中均坦承其犯罪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2年2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卷宗可參,被告對 於刑事案件認定之事實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 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 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 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件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提領 或匯款,款項雖由被告轉交上手,但被告與本件詐騙集團成 員間有行為分擔共同騙取原告共1,700萬元(計算式:250萬 +250萬+750萬+450萬=1,700萬),被告即應負侵權行為連帶 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0 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債務並無確定給付 期限,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13日(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50號 案卷第13頁)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700萬元,及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宣告,核無不合,茲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 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銀行帳戶 提領或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備註 1 112年4月13日9時30分許, 250萬元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永捷企業社 112年4月13日10時58分許,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元大銀行大統分行,提領440元 2 112年4月13日11時19分許,上開元大銀行大統分行,提領440萬元 3 112年4月13日11時30分許,上開元大銀行大統分行,匯款500萬元 若將匯入銀行帳戶內款項採先進先出認定,則此筆匯款應係賈季娥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若認匯入銀行帳戶內款項,於匯入後即混同,則此筆匯款亦包含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 4 112年4月14日9時39分許, 250萬元 同上 112年4月14日10時53分許,上開元大銀行大統分行,匯款500萬元 5 112年4月14日10時27分許,750萬元 同上 112年4月14日11時2分許,上開元大銀行大統分行,提領300萬元 6 112年4月14日11時3分許,新竹縣○○市○○○路00號之元大銀行竹北分行,匯款300萬元 7 112年4月14日12時7分許,上開元 大銀行竹北分行 ,提領500萬元 若將匯入銀行帳戶內款項採先進先出認定,則此筆提款應係賈季娥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若認匯入銀行帳戶內款項,於匯入後即混同,則此筆提款亦包含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 8 112年4月17日9時3分許, 45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永捷企業社 112年4月17日10時11分許,新竹市○區○○街000 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 ,提領450萬元

2024-11-01

SCDV-113-重訴-115-20241101-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取財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21號 抗 告 人 謝丁玄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28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聲 再字第1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得抗告(原判決事實二、五)部分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 第5款所規定之情形,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然 依同條第2項規定,上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 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 審。而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 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途徑,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 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 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 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要不能 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謝丁玄因加重詐欺取財案件, 對於原審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709號其事實二、五部分之 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51 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 刑罰執行,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經查:㈠原判 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嚴培倫、林煌欽之證言,同案被告廖國 順、景宗源所為不利抗告人之證言,卷附相關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契約切結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房地貸款及抵押 設定資料等證據,認定抗告人有原判決事實二、五所載加重 詐欺取財、詐欺取財各犯行明確,論以所示罪刑,業已詳敘 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就抗告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 以指駁說明,所為各論斷,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核 無違法或不當。㈡就抗告人所陳再審意旨逐一載明:⑴抗告人 並未提出可資證明廖國順不利證言係屬虛偽之確定判決或相 關證據資料,亦未提出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 足之證明,僅憑廖國順事後翻異供詞,主張原判決所憑之廖 國順證詞為虛偽,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之再審要件不合;⑵所主張承辦本案之檢察官、員警有諸多 違法情事等各情,抗告人並未提出可資證明參與本案偵查、 起訴、審判之公務員犯職務上之罪或已受懲戒處分之確定判 決,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 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僅憑其主觀之自行推論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合;⑶至抗告人所 執拘提程序違法,或廖國順具身心障礙,檢察官偵訊時未予 律師扶助之保障,原判決以其證言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採 證違法等情,乃屬判決有無違背法令,核與再審程序之救濟 制度無涉,並非得聲請再審之事由。是以,原審以抗告人所 主張上揭聲請事由,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 款、第5款、第2項之規定等情,業經調查審認,記明其判斷 理由,乃認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再審及停止 刑罰執行之聲請,並說明因抗告人業遭通緝,顯無必要依刑 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通知抗告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 要等旨。揆之首揭說明,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猶執所辯陳詞,否認犯罪,無非係以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 要件及原裁定已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任意指為違法,應 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又抗告人遲至抗告程序中, 始主張原判決所憑之嚴培倫證言虛偽不實、景宗源警詢筆錄 無證據能力,採證違法等節,另提出監察院陳情書,經核均 非向原審聲請再審時所主張之事項,未經原審裁定,本院無 從審酌,併此說明。  貳、不得抗告(原判決事實一、三、四)部分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76條第   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 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 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 上 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 二、本件抗告人如原判決事實一、三、四所示部分,第二審(原 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論處抗告人共同犯詐欺取財2罪刑、詐 欺得利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既就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予以 裁定,依上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猶提起此部分抗 告,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又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 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教示欄未區分而誤載「如不服本 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定後10日內向本院(即原審法院)提出 抗告狀」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6

TPSM-113-台抗-1821-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詐欺取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賴俊宏 選任辯護人 蔣昕佑律師 陳冠宏律師 林暐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 0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495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4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 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 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 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本件關於上訴人賴俊宏被訴犯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係同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第4款)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第一審為無罪之諭知,經第二審撤銷改 判,論處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 書規定,上訴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先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三、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所載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無罪部分之判決,改 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 ,已詳敘理由。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何以不 足採取,逐一於理由詳加說明。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 果的違法情形存在。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佳美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佳美公司)於103年5月8日終止 代理銷售馬來西亞籍IMAGE FRONTIER SDN. BHD.(下稱IF公 司)與馬來西亞籍SUN KIARA PROPERTIES SDN. BHD.(下稱 SUN KIARA公司)合作興建案(下稱建案)之預售屋(下稱 預售屋),並退還保證金與各預售屋買受人,告訴人即買受 人劉凱玲知悉上情,自行與IF公司總經理張芳生聯絡,就原 先購買之預售屋3戶,另加購1戶,與IF公司簽定不動產買賣 契約。上訴人係基於幫助劉凱玲之意思,協助劉凱玲辦理契 約認證等事項,保障她的權益等節。此由證人即佳美公司負 責人溫宗錦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因IF公司出具之文件有 缺失、疏漏,經查證有疑義,要上訴人等佳美公司業務員跟 客戶說不要匯款時,他要我想清楚,他當時的反應是不太相 信我,以及上訴人告訴我,他有跟劉凱玲說不要匯款,是劉 凱玲匯款給張芳生後,才跟他說的;張芳生於第一審及原審 審理時陳稱:劉凱玲自己要購買預售屋,並希望有人可以幫 她處理,上訴人就是可以幫她的人,其都沒有與上訴人聯絡 ,也沒有委託上訴人跟劉凱玲接洽預售屋後續銷售事宜各等 語,以及溫宗錦傳送Line:「我(按指溫宗錦)是去年(按 指103年)十月才知道他(按指張芳生)是假地主騙子」等 訊息與劉凱玲,且張芳生所提出之預售屋文宣資料、電子郵 件及簽約儀式照片等證據資料顯示,張芳生確實曾與中國十 二治集團有限公司(下稱「十二治公司」)合作開發興建建 案預售屋,暨與保險公司洽談完工保險等事宜等情,足以證 明上訴人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故意,客觀上亦無施行詐術之行 為。原判決未詳予調查、審酌上情,復未說明取捨證據之理 由,遽認上訴人與張芳生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採證認事 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劉凱玲雖指證:是上訴人拿新的預售屋買賣契約(按即房屋 買賣契約)給她簽署,並開車載她去辦理契約認證,以及告 知僅剩她未匯款,而其他客戶均已匯款等語,惟張芳生就佳 美公司與IF公司終止代理銷售契約後,是劉凱玲自行或經由 上訴人與張芳生聯絡,重新簽署房屋買賣契約,以及附表所 示契約係由IF公司寄給上訴人,交與劉凱玲簽署,或由IF公 司之銷售經理以電子郵件傳送與劉凱玲等情,其於第一審審 理時前後所述,並不一致,不足採信,不能補強佐證劉凱玲 所為指證實在可採。原判決於無其他確實補強證據之情況下 ,遽認上訴人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同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 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惟查:     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 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 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 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 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又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或 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 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 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 。至於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 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 所不許。且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 必要,倘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述,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 述之憑信性者,即足當之。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及劉凱玲、 溫宗錦、張芳生之證述,佐以卷附佳美地產開發不動產預訂 契約書、支票影本、銀行帳戶交易明細、IF公司電子郵件、 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經相互比對、勾稽,而為前揭犯 罪事實之認定。並進一步說明:卷內事證顯示,IF公司未取 得建案土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源,亦未與SUN KIARA公司有 合作興建任何建案之約定,顯無可能有興建情形,仍對外銷 售預售屋;佳美公司負責人溫宗錦嗣因IF公司提供之文件不 齊全,且向IF公司所指之合作方「十二治公司」查證後發現 有疑義,乃指示佳美公司全體業務員暫停銷售,通知客戶不 要匯款,並退還保證金。惟張芳生與劉凱玲聯繫,遊說劉凱 玲繼續投資購買預售屋,並透過上訴人將附表所示房屋買賣 契約交給劉凱玲簽署,上訴人再搭載劉凱玲前往馬來西亞友 誼及貿易中心進行契約認證後,寄回馬來西亞與張芳生;上 訴人並對劉凱玲佯稱:客戶僅剩劉凱玲1人尚未匯款,預售 屋在臺灣為潛銷,逾103年6月底,建商就會漲價等語,劉凱 玲因而匯款325,000美金至馬來西亞IF公司銀行帳戶等情。 參以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溫宗錦查證後發覺有疑義,跟我 說暫停銷售,我沒有告訴劉凱玲,佳美公司查證建案有疑義   、文件不齊等語。則上訴人於明知IF公司委託佳美公司代理 銷售預售屋之建案,存有重大疑義,既未全盤告知劉凱玲, 反而隱匿該等交易危險,並配合張芳生,將附表所示房屋買 賣契約交與劉凱玲簽署及認證、寄出,再向劉凱玲編造不實 話術,使劉凱玲匯款,足認上訴人與張芳生共同完成詐欺取 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旨。   至上訴意旨所指,上揭溫宗錦、張芳生之證述及卷附Line對 話紀錄、張芳生所提出之預售屋文宣資料、電子郵件及簽約 儀式照片等有利事證各節。卷查,㈠溫宗錦於第一審審理時 證稱:我因IF公司出具之文件有缺失、疏漏,經查證有疑義 ,旋即要上訴人等佳美公司業務員跟客戶說不要匯款時,他 要我想清楚,他當時的反應是不太相信我等語,適足佐證上 訴人經溫宗錦告知而得知IF公司委託佳美公司銷售之建案有 疑義而有交易危險等情。另溫宗錦所稱劉凱玲於匯款至馬來 西亞IF公司銀行帳戶後,才告知上訴人一節,既非溫宗錦親 自見聞其事,而係聽聞自上訴人之轉述,均不足採為上訴人 無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有利認定。㈡張芳生雖於第一審及原 審審理中曾供稱:劉凱玲自己要購買預售屋,我都沒有與上 訴人聯絡,也沒有委託上訴人跟劉凱玲接洽預售屋後續銷售 事宜等語。惟張芳生與上訴人為本件詐欺取財之共犯,自始 否認犯罪,前揭所陳各節未必實在可信。原判決斟酌張芳生 於偵查及審判中歷次陳述、劉凱玲之證述、上訴人之供述及 卷附其他相關訴訟資料,經相互勾稽、綜合判斷,未予採信 ,已詳述其證據取捨之理由,尚難認有何理由不備之違法可 指。㈢溫宗錦於103年5月上旬,已查覺IF公司委託佳美公司 銷售之建案有疑義,而有交易風險,乃告知佳美公司包括上 訴人在內之全體業務員,指示他們終止銷售,並轉知客戶, 要客戶不要匯款等情,此為上訴人自承在卷;而溫宗錦傳送 Line:「我(按指溫宗錦)是去年(按指103年)十月才知 道他(按指張芳生)是假地主騙子」等訊息與劉凱玲,惟綜 觀溫宗錦與劉凱玲間Line對話全文,溫宗錦同時表示:「我 當時為了交易安全因素急踩煞車停售,阻止客戶匯款,公司 並未經銷任何一戶」、「我去年(按指103年)6月就宣布停 止銷售」、「對不起!我記錯時間,是(103年)五月上旬 」等語(見第一審107年度易字第369號卷3第186至188頁) ,足見溫宗錦於103年5月間查證後,發現IF公司委託銷售之 建案有疑義,即通知佳美公司全體業務員停止銷售,上開Li ne對話紀錄,尚不能採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事證。㈣張芳生 所提出之預售屋文宣資料、電子郵件及簽約儀式照片等證據 資料,原判決未執為建案有確實興建而真實存在之有利認定 ,已詳述理由(見原判決第8至10頁)。   原判決並非單憑劉凱玲、張芳生之證述,據以認定上訴人犯 罪事實,而無確實補強證據可佐。又其所為論斷說明,與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悖,且此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上訴 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率認上訴人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未備之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 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六、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 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 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 要件。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141-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詐欺取財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賴正聲 被 告 張有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取財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5月2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78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11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定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 判決者,除有同項但書情形,即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 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 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 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張有諒如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涉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等罪嫌。第一審原認被告代表昆山宏中塑料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昆山宏中公司)與告訴人陳霈絲簽訂人民幣70 萬元借款合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已在起訴範圍,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犯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刑(尚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後,經原審審理 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行,並說明:上開借款合同所載昆山宏中公司向告訴 人借款部分,是否為被告未經昆山宏中公司同意或授權之偽 造私文書行為,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並未論及,且因檢察官 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應為無罪之裁判,並不發生裁判上一罪 之問題,自非起訴效力所及,無從併予審判等語。因而撤銷 第一審上開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核屬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列得例外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 形,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爭執被告所為應成立 詐欺取財罪,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4

TPSM-113-台上-3770-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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