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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1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2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丁○○ 代 理 人 張禮安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丙○○ 代 理 人 林健群律師 黃妘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酌定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任之。 二、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 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所示。 三、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應自本裁定關於給付扶養費部分 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關於未成 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每名未成年子女各新臺幣12,000 元。前開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如遲誤一期履行,當期 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 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 段、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 (下稱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 (原案號為本院112年度婚字第55號,下稱為55卷,後改分為 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1號,下稱471卷),嗣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丙○○(下稱相對人)提起反聲請,聲請酌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等(原案號為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9 9號,下稱199卷,後改分為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2號, 下稱472卷)。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之反聲請,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又因上開家事非訟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依上開說明,自得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一、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兩造前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兩造業已離婚,惟就未成年子 女親權議題無法達成協議。因兩造子女自出生以來,主要照 護者均為聲請人,相對人甚少對子女付出,反佯稱「聲請人 有對兩造子女長期洗腦,使兩造子女面臨忠誠問題」云云, 然未提供相關客觀證據;未成年子女甲○○國中升學會考成績 出爐,相對人迄今就子女甲○○之會考成績、志願取向等子女 重大利益事由,均無主動積極關心。  ㈡相對人和其母多次於精神和言語上虐待聲請人和未成年子女 甲○○,並多次不當管教未成年子女甲○○,造成其至今仍會恐 懼害怕,且相對人有多次喝醉酒而將工作情緒帶給聲請人和 未成年子女甲○○、乙○○,甚至不顧渠等3人已睡覺而多次吵 鬧、多次言語威脅離婚,不顧未成年子女甲○○、乙○○要會考 情形下,強行安排活動,且不願給付學費,又曾怠於繳納國 泰醫療保險費用。為此,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等相關規 定,請求酌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參照行政院主計處台灣地區收支調查,台中市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係最低標準,未成年子女甲○○、乙○○每月所需扶養 費用每人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55卷一第88頁),兩造 應平均分攤子女所需扶養費,惟參諸相對人之反聲請係請求 聲請人給付每名子女扶養費18,750元,相對人應給付關於每 名子女每月扶養費各18,750元。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116之2條、第111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子女扶養費 。 三、並聲明:  ㈠本聲請聲明(見471卷第106頁):  1.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均由聲請人任之。  2.相對人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 大學畢業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乙○○每人各扶養費 新臺幣18,750元(如遇例假日則順延壹日),由聲請人代為 受領;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3.如獲勝訴判決,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㈡反聲請聲明:反聲請駁回。 參、相對人對本聲請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未成年子女過往與相對人均相當親密,雖相對人是主外,承 擔家中經濟重擔,但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未曾減少,依附 關係十分緊密。在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後,聲請人會減少自 己與子女互動機會,發生子女面臨忠誠問題,致相對人於家 中遭到孤立,與未成年子女關係逐漸疏遠。相對人擔心如由 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將造成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關係日漸 疏遠,更可能成為陌生人之情形;依聲請人所提供之相關對 話內容可知,聲請人個性脾氣確實較為暴躁,是否有利於未 成年子女之成長,實有疑慮。相對人雖目前經濟狀況較聲請 人為差,但可藉聲請人提供較高之扶養費用改善,且相對人 家人亦十分支持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願意提供完善家 庭支援系統,故應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較為妥適。倘法院 認定相對人不適合單獨行使親權,則由雙方共同監護,由相 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為大學畢業,目前任室內設計師,月收入約10萬至15 萬元,名下有市值約1,500萬元之不動產,有一台機車,沒 有汽車,存款約100萬元,目前有房貸250萬元,此係聲請人 所陳明。另依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可知,聲請人尚有股票,並 於111年9月2日設立登記○○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資本額 為150萬元。相對人為研究所畢業,目前從事室內裝修,月 收入約3萬5千元,名下沒有不動產,有兩台汽車,負債車貸 約50幾萬元,企業貸款200多萬元,沒有存款。是依上所述 ,按二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相對人曾認為應平均分攤(55 卷一第88頁),惟現認應由兩造按3(聲請人)比1(相對人)之 比例分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尚屬公平。參酌行政院主 計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可知,臺中市110年度每 人毎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4,775元,以25,000元計算,並審酌 二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地位,故相對人請求聲請人自裁判確 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接月分別給付相對人關 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8,750元(計算式:25,000/4x3=18, 750)。倘係由聲請人擔任行使親權人,則相對人自判決確 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應按月分別給付聲請人 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6,250元(計算式:25,000/4=6,25 0)。 三、並聲明:  ㈠本聲請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㈡反聲請聲明(見471卷第103頁):  1.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酌定均由反聲請聲請人丙○○任之。  2.反聲請相對人丁○○應自本訴訟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甲○○、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反 聲請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8 ,75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3.請依職權酌定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會面交往方式如交往 會面計畫表(即該表附於471卷第34至36頁)。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會面交往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 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 文。  ㈡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嗣於113年6月5 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惟就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 務之行使與負擔未能達成協議等事實,有全戶戶籍資料、本 院113年度司家移調字第132、133號調解筆錄可佐(471號卷 第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 甲○○、乙○○之親權人,自屬有據。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甚少對子女付出,距離會考12天還要求子 女甲○○參加相對人生日餐會、未關心子女甲○○會考成績及志 願、酒後吵鬧、不願給付學費、怠於繳納醫療保險費用云云 ,及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刻意減少相對人與子女互動,使子女 面臨忠誠議題、聲請人個性脾氣暴躁云云,以上兩造之主張 ,或無充分證據證明,或兩造係價值觀想法不同又溝通不良 所致,或生活偶發細節紛爭,尚不足認定聲請人或相對人不 適任為親權人。  ㈣本院為了解關於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歸屬之子女最佳利益   ,依職權函請臺中市政府委託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 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甲○○、乙○○進 行訪視調查,結果略以:「就訪視了解,兩造皆具有行使未 成年子女們親權之意願與能力,兩造雖對於共同親權此方式 並無共識,但兩造都願意尊重未成年子女們對於親權歸屬之 想法。而依兩造所述資訊,本會認為現階段聲請人經濟狀況 應比相對人充裕,且訪視了解,因應家庭分工,過往迄今主 要係由聲請人處理未成年子女們生活事務,也因此聲請人陪 伴未成年子女們之時間顯比相對人多,此狀況造成未成年子 女們心理上較為依附聲請人,是以,本會認為面臨家庭結構 變動之際,若由聲請人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們之主要照顧者 ,應有助於安定未成年子女們心理層面,故彙整未成年子女 們意願保密訪視報告,本會建議宜由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年 子女們之親權,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們之利益。」等語,有 該基金會112年3月21日財龍監字第112030104號函暨所附訪 視報告附卷可稽。  ㈤本院再指派家事調查官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進行調查,其 結果略以:「一、建議本案未成年子女甲○○、乙○○之親權由 聲請人丁○○單獨行使。理由:就本次調查了解,兩造於95年 12月間登記結婚,111年10月間聲請人丁○○訴請離婚,但兩 造仍維持與兩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狀態,後續兩造於113年6 月5日調解離婚,相對人丙○○亦於113年8月初搬離兩造原本 同住之南屯區住所,就兩造陳述內容理解,兩名未成年子女 即甲○○、乙○○過去迄今應由聲請人丁○○主要照顧並打理生活 事務,相對人丙○○則會在休假時間會安排家庭出遊行程以陪 伴未成年子女們;而就本次會談兩名未成年子女了解,兩名 未成年子女目前在生活上及心理上均較依賴聲請人丁○○之協 助與心理支持,意即聲請人為兩名未成年子女主要之心理依 附對象,而在管教議題方面,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1(甲○○) 目前雖就電腦使用時間問題有矛盾發生,惟家調官觀察親子 間之溝通及協調意願高,應能肯認聲請人有適切之親職功能 表現。(未成年子女談記錄詳密件)在親子會面交往的部分, 相對人丙○○於113年8月間便與兩名未成年子女不同住,目前 相對人對於與未成年子女1(甲○○)會面連絡之想法較消極, 與未成年子女2(乙○○)則是會透過手機保持聯絡、並自行約 定會面時間,惟相對人表示聯络及協調會面時間之過程並不 順利,例如:未成年子女2時常不回覆訊息、或拒绝會面之邀 約,故希望法院能明定會面時間。家調官認為,未成年子女 甲○○、乙○○目前之生活安排及學習安排情形均穩定,聲請人 較相對人更能掌握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狀況,且兩名未成 年子女在心理上亦依頼聲請人丁○○、與聲請人之情感連結緊 密,而兩名未成年子女年紀分别為16歲、11歲,對於其等未 來生活之安排應盡量尊重其等主觀感受及想法為安排,故建 議本案應由聲請人丁○○單獨行使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方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且兩造應共同分擔兩名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用。在單獨及共同親權之考量方面,雖然兩造於 個人身心狀況、經濟狀況、親屬支持系統狀況等方面均為有 能力行使親權人,惟由於兩造過去家庭分工模式因素(未成 年子女之要由聲請人打理)以及現階段兩造溝通情形顯有障 礙,例如:如何替未成年子女1申請保險金理賠、未成年子 女保險金缴納議題、未成年子女健保加保議題等事件,均曾 因兩造溝通不順暢而受到影響,而家調官瀏覽兩造目前之li ne聯絡紀錄仍多有爭執及情緒,為免兩造溝通問題影響未成 年子女日常事務處理之即時性以致有影響未成年子女相關權 益之虞,故建議本案優先採取單獨親權之模式應最為妥適。 」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3年度家查字第78號家事調查 報告附卷可稽(471號卷第50頁)。  ㈥本院參酌兩造之陳述及所提出之事證、未成年子女於本院到 庭陳述之意見(為免忠誠兩難,未成年子女意見附於卷末彌 封袋)、前揭社工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兩造雖 均有行使親權之能力,惟兩造間因長期對立與衝突,已屬無 法溝通,顯難共同處理未成年子女親權相關事務,倘共同行 使親權,恐延宕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之處理,衡以未成年子 女甲○○、乙○○生活事務長期均由聲請人照料,且聲請人亦有 意願擔任子女之親權人,本院認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 義務之行使與負擔酌定由聲請人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最 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㈦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方酌 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 5項前段定有明文。按之父母子女天性,天下皆同,本院雖 將未成年子女甲○○、乙○○之親權酌定由聲請人任之,有如前 述,並非剝奪未成年子女能同時享有父愛,及相對人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本院經綜合參酌兩造陳述、上開訪 視報告、家事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意見(彌封附於471號卷 末證物袋)、相對人現行居住空間並不適宜讓子女同住過夜 暨卷附過往會面及相處情形等一切情狀,為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法暨 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所示,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 未成年子女甲○○、乙○○現為16、11歲之青少年,均具自主表 意能力,相對人應尊重其等對會面交往之活動內容或肢體碰 觸之意見;又兩造均須遵守本裁定附表之指示,並祈兩造能 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成為友善父母,學習在子女面前不 批評對造,擔任親權人之聲請人應積極協力促成相對人與子 女之會面交往,並由相對人與子女自行討論會面交往活動的 安排,以期給予未成年子女最佳之成長環境。 二、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意旨參 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次按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 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 ,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 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 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 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 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此亦為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  ㈡查兩造間雖已離婚,然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甲○○、乙○○之 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解釋,自不因離婚而免予負擔未成 年子女甲○○、乙○○之扶養義務,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關 於未成年子女甲○○、乙○○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㈢復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 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對於未成年 子女甲○○、乙○○之扶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需要與雙方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查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 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現居之臺中市市民11 0年每人每月支出為31,0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衡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聲請人為大學畢業,擔任室內設 計師,目前有房貸約250萬元,名下有數筆不動產及數筆投 資,財產總額為5,436,980元,108年至111年給付總額分別 為57,208元、52,870元、66,231元、98,927元;相對人為研 究所畢業,工作為室內裝修,貸款約250萬元,名下有汽車2 輛、投資1筆,無不動產,財產總額為1,000,000元,108年 至111年給付總額分別為1,841,759元、909,314元、288,000 元、106,670元等情,經兩造到庭陳述在卷(55號卷一第88 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55 號卷一第221至245頁、55號卷二第7至13頁、55號卷三第17 至29頁)。本院參考前揭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 資料,綜合兩造學歷、經歷、工作,及稅務機關之兩造所得 情形,暨兩造於本院陳報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數額聲請人 、相對人各主張為2萬5千元、1萬5千元(55卷一第88頁), 認未成年子女甲○○、乙○○所需之扶養費應各以每月24,000元 為適當。本院再審酌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年齡、經濟能力及工 作能力尚屬相當,暨雖聲請人、相對人分別主張自己月收入 約10至15萬元、3萬多元云云(55號卷一第88頁),惟與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均有相當差距,已難遽採,參以聲請 人曾於調查時陳明自己平均月薪約5萬元,相對人亦曾於調 查時陳明自己所運營的公司現已穩定,且有盈餘,且現每月 約領4萬5千元等情,亦有家事調查報告可參(參見471卷第45 頁背面、48至49頁),並考量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自須付出 較多之勞力心力,而相對人亦須自行負擔與子女會面交往之 費用等一切情形,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上 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亦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所得請求 之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每人每月12,000元(計算式:24 ,000×1/2=12,000),應屬合理妥適。至聲請人猶主張相對 人就每名子女之扶養費應月付18,750元云云,及相對人主張 應以聲請人3比相對人1之比例分攤子女扶養費用云云,均屬 過高或過低,均非可採。  ㈣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關於子女扶養費部分確定 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 各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者,本件命相對人分 期給付扶養費部分,係屬定期金性質,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 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上開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相對 人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三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 確保上開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 依同法第107條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事件, 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含遲誤履行視為到期部分)之酌定,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駁回聲請人其餘請求之問題 ,附此敘明。  ㈤又因給付扶養費係屬家事非訟事件,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應準用非訟事件法規定,惟非訟事件法就假執行部分並無規 定,亦未設有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假執行宣告規定之明文, 是聲請人主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於法未合,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之判 斷結論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 條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附表:相對人丙○○與未成年子女甲○○、乙○○(下稱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時間及兩造(即聲請人丁○○與相對人丙○○)應遵守 事項: 一、時間:  ㈠平時探視時間:   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三週週六、日(按:週次依該月星期 六之次序定之)之上午10時至同日下午5時,與子女會面交 往。  ㈡農曆春節期間(即農曆除夕至初五期間,上開平時探視時間停 止適用):   於民國奇數年之農曆除夕當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5 時止,相對人得與子女會面交往;於民國偶數年之大年初三 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5時止,相對人得與子女會面交 往。 二、方法:  ㈠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時,由相對人至子女住處或兩造協議 之地點接回子女,結束後再由相對人將子女送至上揭地點交 由聲請人或其指定之親友接回。  ㈡在不影響子女正常就學及作息下,兩造得以電話、通訊軟體 、書信、傳真、視訊、電子郵件等方式與子女交談聯絡。  ㈢聲請人應將子女就讀學校、安親班、補習班之名稱、地址及 聯絡方式告知相對人,如有變更,亦應通知相對人。  ㈣未成年子女年滿12歲後,關於相對人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應 尊重子女之主觀意願。  ㈤子女乙○○如希望會面時須有子女甲○○之陪伴一同進行會面, 兩造均應尊重子女乙○○之意願。  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  ㈣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㈤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就近照 料時,相對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在其會面 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㈥聲請人應於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時,準時將子女交付相對 人。相對人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聲請人。  ㈦相對人遲逾15分鐘而未前往接回子女,除經聲請人同意或子 女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以免影響聲請 人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仍為會面交往日者,相對人 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接回。  ㈧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易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地點。但兩造得自行再為協議(非單方決定,兩造均應留存協議之完 整證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2025-02-03

TCDV-113-家親聲-472-20250203-1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孟伶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謝孟伶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二月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謝孟伶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 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另向非金融機構、民間債權人借貸 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483,028元,因 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2月29日調解不成 立。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 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 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 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 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 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 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另向非 金融機構、民間債權人借貸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 483,028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3年1月間向本院 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2 月29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1月15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 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司票字第16143號民事裁定及各債權人債權陳報狀等件存 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為軍職,依112年7月至113年6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 期間之實領薪資總額為462,476元,另領有年終、考績獎金7 3,905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獎金約44,699元,而其名下有1 輛104年間出廠車輛,於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544,6 21元、588,376元,核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49,031元,現未 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6月19日陳報狀所 附薪資明細單、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 已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 罔,是以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平均薪資、獎金共44,699元作 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親,每月支出扶養費18,00 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 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謝○○,其111、112年度申報 所得分別為0元、256,000元,名下無財產,於108年3月後已 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戶籍謄本、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局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而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 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 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 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標準16,040元之1.2倍19,248元為標準,則與2名手足分擔父 親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父親扶養費應以6,416元為 度(計算式:19,248÷3=6,416),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18,0 00元,尚屬過高。而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 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 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 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 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為 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 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 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9,900元,高於上開標準19,248元, 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列計為聲 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每月收入44,699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9,248元、扶養費6,416元後,尚 餘19,03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1,483,028元,以上開 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6年半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已逾消債 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如加計利息負擔 ,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 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 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已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 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3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2-03

CTDV-113-消債更-64-20250203-2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世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更正為「 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 ;證據部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管理事件通知單」更正 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刪除「酒精濃度檢定表」,並補充「被害人蘇明傳、莊素 美、劉惠君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害人鐘崇銘於警詢之證述、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世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 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 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與他人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一事而言,至於 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 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 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 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102年(有2次)、105年間已有因 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此應無不知之 理,猶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 市區道路上,並已肇事產生實害之程度,然被告已與被害人 蘇明傳、莊素美、鐘崇銘、劉惠君成立調解賠償損害,並經 撤回傷害告訴,有調解筆錄、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81、85、87、93頁),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1.24毫克;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34號   被   告 許世章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世章於民國113年9月29日17時許起,在高雄市三民區自立 路熱炒店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 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 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 於同日19時38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二路與清海路 口時,與蘇明傳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型機車 (搭載莊素美)、鐘崇銘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劉惠君)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20時 3分許施以檢測,得知許世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 4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世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管理事件 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酒精濃度檢定表、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與現場暨 車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

2025-02-03

KSDM-114-交簡-56-20250203-1

家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85號 抗 告 人 黃○○ 相 對 人 詹○○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本院113年度司家婚聲字第4號民事裁 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 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兩造自民國(下同)94年相識相戀即經常遠距 離,於101年6月婚後因簽證及兩造雙親皆在臺灣,長期處於 遠距婚姻。由相對人提出的入出境紀錄可知,近年來相對人 未有離臺超過六個月之事實,即便過去兩造有分別兩地超過 六個月,也是基於自相戀跟結婚經常處於遠距之事實。兩造 天天視訊、簡訊聯絡,分享家庭大小事,並非難於維持共同 生活,而是遠距婚姻本是如此。兩造視訊也不會有任何的避 諱,如如廁衛浴等自自然然,兩造也共同出遊與露營過夜, 相對人更是自由進出外埔之居所,如同一般家庭,若無互信 互愛,怎能每每相對人到外埔居所皆自由出入,可以直上三 樓共寢,若非視若自家豈能如此?過去抗告人處處配合相對 人出遊之要求,會面地點與接送皆由抗告人配合相對人,且 一直以來抗告人承擔撫育之責,處理家內外事務,好讓相對 人打拼事業,抗告人積極配合相對人努力經營婚姻家庭,應 廢棄原裁定等語。 參、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兩造並非遠距婚姻,婚後合意住所僅 有法國,兩造自106年9月23日分居迄今,再無單獨同居過夜 ,更未曾發生性行為,未同住至少已達7年,相對人每次返 台與抗告人短暫碰面,均係為與子女會面交往,均未與抗告 人同住或過夜,倘兩造在臺有共同住居所,相對人何需聲請 法院酌定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抗告人所提出之相片,有些攝 於107年8月11、12日,當時相對人依約定自法返臺要與子女 會面,依兩造當時對話訊息可知,抗告人遲至8月11日上午 始表示子女發燒無法出門,要求相對人如仍要如期與子女會 面,須至抗告人指定之住所會面,相對人關心子女病情,為 免錯失與子女會面,始至抗告人住所,當日並非如抗告人所 述有同住共寢。相對人如廁時接抗告人視訊,係因倘若當時 未接通,則當日抗告人不會再給相對人與子女視訊機會。兩 造感情不睦,離婚訴訟纏訟多年,爭執不斷,已無互信,連 子女會面方案經法院調解成立後仍難平息爭端,難以共同維 持生活,兩造不同居已多年,原裁定核屬有據等語,並答辯 聲明:抗告駁回。 肆、抗告人固執前詞提起抗告,惟相對人於106年9月23日之後, 返臺期間是住在相對人父親新北市八里區○○路一段住處、民 宿、飯店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訊息截圖、安居台北 保證訂房同意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據、君品酒店客 房月租專案合約書、111年11月21日至12月21日訂房明細及 發票等件為證(原審卷第49至56頁),並據證人即相對人父 親詹○○到庭證述明確(原審113年10月17日訊問筆錄),參 以抗告人於原審僅係稱相對人返臺期間也會來家中看小孩、 陪小孩午睡,卻未提及相對人有同住過夜(原審卷第39頁背 面),抗告人所提相對人至外埔居所或合照(抗卷第14、15 、28至32頁),依照片內容所示,亦均為相對人與未成年子 女間之親子互動,參以相對人返臺期間寧可住在北部或飯店 等,連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仍不願與抗告人同住等 情,由此可見,相對人返臺期間確實均未與抗告人同住,相 對人至抗告人外埔路住處或合照,亦僅係為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尚難認相對人仍有與抗告人共營家庭生活之意思。 另兩造之前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經本院調解 成立,有本院113年2月29日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115號調 解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4、35頁),由此事實亦堪信兩 造無法自行溝通協調,喪失基本互信,兩造確實已難於維持 共同生活,堪予認定。兩造既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 達6個月以上,原審認相對人聲請兩造分別財產制有理由,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 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5-02-03

TCDV-113-家聲抗-85-20250203-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1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2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丁○○ 代 理 人 張禮安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丙○○ 代 理 人 林健群律師 黃妘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酌定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任之。 二、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 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所示。 三、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應自本裁定關於給付扶養費部分 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關於未成 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每名未成年子女各新臺幣12,000 元。前開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如遲誤一期履行,當期 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 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 段、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 (下稱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 (原案號為本院112年度婚字第55號,下稱為55卷,後改分為 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1號,下稱471卷),嗣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丙○○(下稱相對人)提起反聲請,聲請酌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等(原案號為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9 9號,下稱199卷,後改分為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2號, 下稱472卷)。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之反聲請,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又因上開家事非訟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依上開說明,自得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一、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兩造前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兩造業已離婚,惟就未成年子 女親權議題無法達成協議。因兩造子女自出生以來,主要照 護者均為聲請人,相對人甚少對子女付出,反佯稱「聲請人 有對兩造子女長期洗腦,使兩造子女面臨忠誠問題」云云, 然未提供相關客觀證據;未成年子女甲○○國中升學會考成績 出爐,相對人迄今就子女甲○○之會考成績、志願取向等子女 重大利益事由,均無主動積極關心。  ㈡相對人和其母多次於精神和言語上虐待聲請人和未成年子女 甲○○,並多次不當管教未成年子女甲○○,造成其至今仍會恐 懼害怕,且相對人有多次喝醉酒而將工作情緒帶給聲請人和 未成年子女甲○○、乙○○,甚至不顧渠等3人已睡覺而多次吵 鬧、多次言語威脅離婚,不顧未成年子女甲○○、乙○○要會考 情形下,強行安排活動,且不願給付學費,又曾怠於繳納國 泰醫療保險費用。為此,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等相關規 定,請求酌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參照行政院主計處台灣地區收支調查,台中市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係最低標準,未成年子女甲○○、乙○○每月所需扶養 費用每人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55卷一第88頁),兩造 應平均分攤子女所需扶養費,惟參諸相對人之反聲請係請求 聲請人給付每名子女扶養費18,750元,相對人應給付關於每 名子女每月扶養費各18,750元。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116之2條、第111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子女扶養費 。 三、並聲明:  ㈠本聲請聲明(見471卷第106頁):  1.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均由聲請人任之。  2.相對人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 大學畢業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乙○○每人各扶養費 新臺幣18,750元(如遇例假日則順延壹日),由聲請人代為 受領;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3.如獲勝訴判決,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㈡反聲請聲明:反聲請駁回。 參、相對人對本聲請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未成年子女過往與相對人均相當親密,雖相對人是主外,承 擔家中經濟重擔,但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未曾減少,依附 關係十分緊密。在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後,聲請人會減少自 己與子女互動機會,發生子女面臨忠誠問題,致相對人於家 中遭到孤立,與未成年子女關係逐漸疏遠。相對人擔心如由 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將造成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關係日漸 疏遠,更可能成為陌生人之情形;依聲請人所提供之相關對 話內容可知,聲請人個性脾氣確實較為暴躁,是否有利於未 成年子女之成長,實有疑慮。相對人雖目前經濟狀況較聲請 人為差,但可藉聲請人提供較高之扶養費用改善,且相對人 家人亦十分支持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願意提供完善家 庭支援系統,故應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較為妥適。倘法院 認定相對人不適合單獨行使親權,則由雙方共同監護,由相 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為大學畢業,目前任室內設計師,月收入約10萬至15 萬元,名下有市值約1,500萬元之不動產,有一台機車,沒 有汽車,存款約100萬元,目前有房貸250萬元,此係聲請人 所陳明。另依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可知,聲請人尚有股票,並 於111年9月2日設立登記○○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資本額 為150萬元。相對人為研究所畢業,目前從事室內裝修,月 收入約3萬5千元,名下沒有不動產,有兩台汽車,負債車貸 約50幾萬元,企業貸款200多萬元,沒有存款。是依上所述 ,按二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相對人曾認為應平均分攤(55 卷一第88頁),惟現認應由兩造按3(聲請人)比1(相對人)之 比例分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尚屬公平。參酌行政院主 計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可知,臺中市110年度每 人毎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4,775元,以25,000元計算,並審酌 二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地位,故相對人請求聲請人自裁判確 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接月分別給付相對人關 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8,750元(計算式:25,000/4x3=18, 750)。倘係由聲請人擔任行使親權人,則相對人自判決確 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應按月分別給付聲請人 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6,250元(計算式:25,000/4=6,25 0)。 三、並聲明:  ㈠本聲請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㈡反聲請聲明(見471卷第103頁):  1.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酌定均由反聲請聲請人丙○○任之。  2.反聲請相對人丁○○應自本訴訟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甲○○、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反 聲請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8 ,75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3.請依職權酌定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會面交往方式如交往 會面計畫表(即該表附於471卷第34至36頁)。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會面交往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 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 文。  ㈡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嗣於113年6月5 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惟就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 務之行使與負擔未能達成協議等事實,有全戶戶籍資料、本 院113年度司家移調字第132、133號調解筆錄可佐(471號卷 第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 甲○○、乙○○之親權人,自屬有據。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甚少對子女付出,距離會考12天還要求子 女甲○○參加相對人生日餐會、未關心子女甲○○會考成績及志 願、酒後吵鬧、不願給付學費、怠於繳納醫療保險費用云云 ,及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刻意減少相對人與子女互動,使子女 面臨忠誠議題、聲請人個性脾氣暴躁云云,以上兩造之主張 ,或無充分證據證明,或兩造係價值觀想法不同又溝通不良 所致,或生活偶發細節紛爭,尚不足認定聲請人或相對人不 適任為親權人。  ㈣本院為了解關於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歸屬之子女最佳利益   ,依職權函請臺中市政府委託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 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甲○○、乙○○進 行訪視調查,結果略以:「就訪視了解,兩造皆具有行使未 成年子女們親權之意願與能力,兩造雖對於共同親權此方式 並無共識,但兩造都願意尊重未成年子女們對於親權歸屬之 想法。而依兩造所述資訊,本會認為現階段聲請人經濟狀況 應比相對人充裕,且訪視了解,因應家庭分工,過往迄今主 要係由聲請人處理未成年子女們生活事務,也因此聲請人陪 伴未成年子女們之時間顯比相對人多,此狀況造成未成年子 女們心理上較為依附聲請人,是以,本會認為面臨家庭結構 變動之際,若由聲請人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們之主要照顧者 ,應有助於安定未成年子女們心理層面,故彙整未成年子女 們意願保密訪視報告,本會建議宜由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年 子女們之親權,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們之利益。」等語,有 該基金會112年3月21日財龍監字第112030104號函暨所附訪 視報告附卷可稽。  ㈤本院再指派家事調查官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進行調查,其 結果略以:「一、建議本案未成年子女甲○○、乙○○之親權由 聲請人丁○○單獨行使。理由:就本次調查了解,兩造於95年 12月間登記結婚,111年10月間聲請人丁○○訴請離婚,但兩 造仍維持與兩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狀態,後續兩造於113年6 月5日調解離婚,相對人丙○○亦於113年8月初搬離兩造原本 同住之南屯區住所,就兩造陳述內容理解,兩名未成年子女 即甲○○、乙○○過去迄今應由聲請人丁○○主要照顧並打理生活 事務,相對人丙○○則會在休假時間會安排家庭出遊行程以陪 伴未成年子女們;而就本次會談兩名未成年子女了解,兩名 未成年子女目前在生活上及心理上均較依賴聲請人丁○○之協 助與心理支持,意即聲請人為兩名未成年子女主要之心理依 附對象,而在管教議題方面,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1(甲○○) 目前雖就電腦使用時間問題有矛盾發生,惟家調官觀察親子 間之溝通及協調意願高,應能肯認聲請人有適切之親職功能 表現。(未成年子女談記錄詳密件)在親子會面交往的部分, 相對人丙○○於113年8月間便與兩名未成年子女不同住,目前 相對人對於與未成年子女1(甲○○)會面連絡之想法較消極, 與未成年子女2(乙○○)則是會透過手機保持聯絡、並自行約 定會面時間,惟相對人表示聯络及協調會面時間之過程並不 順利,例如:未成年子女2時常不回覆訊息、或拒绝會面之邀 約,故希望法院能明定會面時間。家調官認為,未成年子女 甲○○、乙○○目前之生活安排及學習安排情形均穩定,聲請人 較相對人更能掌握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狀況,且兩名未成 年子女在心理上亦依頼聲請人丁○○、與聲請人之情感連結緊 密,而兩名未成年子女年紀分别為16歲、11歲,對於其等未 來生活之安排應盡量尊重其等主觀感受及想法為安排,故建 議本案應由聲請人丁○○單獨行使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方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且兩造應共同分擔兩名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用。在單獨及共同親權之考量方面,雖然兩造於 個人身心狀況、經濟狀況、親屬支持系統狀況等方面均為有 能力行使親權人,惟由於兩造過去家庭分工模式因素(未成 年子女之要由聲請人打理)以及現階段兩造溝通情形顯有障 礙,例如:如何替未成年子女1申請保險金理賠、未成年子 女保險金缴納議題、未成年子女健保加保議題等事件,均曾 因兩造溝通不順暢而受到影響,而家調官瀏覽兩造目前之li ne聯絡紀錄仍多有爭執及情緒,為免兩造溝通問題影響未成 年子女日常事務處理之即時性以致有影響未成年子女相關權 益之虞,故建議本案優先採取單獨親權之模式應最為妥適。 」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3年度家查字第78號家事調查 報告附卷可稽(471號卷第50頁)。  ㈥本院參酌兩造之陳述及所提出之事證、未成年子女於本院到庭陳述之意見(為免忠誠兩難,未成年子女意見附於卷末彌封袋)、前揭社工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兩造雖均有行使親權之能力,惟兩造間因長期對立與衝突,已屬無法溝通,顯難共同處理未成年子女親權相關事務,倘共同行使親權,恐延宕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之處理,衡以未成年子女甲○○、乙○○生活事務長期均由聲請人照料,且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子女之親權人,本院認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酌定由聲請人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㈦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方酌 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 5項前段定有明文。按之父母子女天性,天下皆同,本院雖 將未成年子女甲○○、乙○○之親權酌定由聲請人任之,有如前 述,並非剝奪未成年子女能同時享有父愛,及相對人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本院經綜合參酌兩造陳述、上開訪 視報告、家事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意見(彌封附於471號卷 末證物袋)、相對人現行居住空間並不適宜讓子女同住過夜 暨卷附過往會面及相處情形等一切情狀,為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法暨 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所示,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 未成年子女甲○○、乙○○現為16、11歲之青少年,均具自主表 意能力,相對人應尊重其等對會面交往之活動內容或肢體碰 觸之意見;又兩造均須遵守本裁定附表之指示,並祈兩造能 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成為友善父母,學習在子女面前不 批評對造,擔任親權人之聲請人應積極協力促成相對人與子 女之會面交往,並由相對人與子女自行討論會面交往活動的 安排,以期給予未成年子女最佳之成長環境。 二、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意旨參 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次按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 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 ,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 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 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 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 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此亦為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  ㈡查兩造間雖已離婚,然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甲○○、乙○○之 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解釋,自不因離婚而免予負擔未成 年子女甲○○、乙○○之扶養義務,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關 於未成年子女甲○○、乙○○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㈢復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 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對於未成年 子女甲○○、乙○○之扶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需要與雙方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查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 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現居之臺中市市民11 0年每人每月支出為31,0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衡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聲請人為大學畢業,擔任室內設 計師,目前有房貸約250萬元,名下有數筆不動產及數筆投 資,財產總額為5,436,980元,108年至111年給付總額分別 為57,208元、52,870元、66,231元、98,927元;相對人為研 究所畢業,工作為室內裝修,貸款約250萬元,名下有汽車2 輛、投資1筆,無不動產,財產總額為1,000,000元,108年 至111年給付總額分別為1,841,759元、909,314元、288,000 元、106,670元等情,經兩造到庭陳述在卷(55號卷一第88 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55 號卷一第221至245頁、55號卷二第7至13頁、55號卷三第17 至29頁)。本院參考前揭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 資料,綜合兩造學歷、經歷、工作,及稅務機關之兩造所得 情形,暨兩造於本院陳報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數額聲請人 、相對人各主張為2萬5千元、1萬5千元(55卷一第88頁), 認未成年子女甲○○、乙○○所需之扶養費應各以每月24,000元 為適當。本院再審酌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年齡、經濟能力及工 作能力尚屬相當,暨雖聲請人、相對人分別主張自己月收入 約10至15萬元、3萬多元云云(55號卷一第88頁),惟與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均有相當差距,已難遽採,參以聲請 人曾於調查時陳明自己平均月薪約5萬元,相對人亦曾於調 查時陳明自己所運營的公司現已穩定,且有盈餘,且現每月 約領4萬5千元等情,亦有家事調查報告可參(參見471卷第45 頁背面、48至49頁),並考量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自須付出 較多之勞力心力,而相對人亦須自行負擔與子女會面交往之 費用等一切情形,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上 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亦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所得請求 之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每人每月12,000元(計算式:24 ,000×1/2=12,000),應屬合理妥適。至聲請人猶主張相對 人就每名子女之扶養費應月付18,750元云云,及相對人主張 應以聲請人3比相對人1之比例分攤子女扶養費用云云,均屬 過高或過低,均非可採。  ㈣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關於子女扶養費部分確定 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 各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者,本件命相對人分 期給付扶養費部分,係屬定期金性質,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 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上開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相對 人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三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 確保上開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 依同法第107條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事件, 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含遲誤履行視為到期部分)之酌定,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駁回聲請人其餘請求之問題 ,附此敘明。  ㈤又因給付扶養費係屬家事非訟事件,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應準用非訟事件法規定,惟非訟事件法就假執行部分並無規 定,亦未設有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假執行宣告規定之明文, 是聲請人主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於法未合,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之判 斷結論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 條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附表:相對人丙○○與未成年子女甲○○、乙○○(下稱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時間及兩造(即聲請人丁○○與相對人丙○○)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㈠平時探視時間:   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三週週六、日(按:週次依該月星期 六之次序定之)之上午10時至同日下午5時,與子女會面交 往。  ㈡農曆春節期間(即農曆除夕至初五期間,上開平時探視時間停 止適用):   於民國奇數年之農曆除夕當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5 時止,相對人得與子女會面交往;於民國偶數年之大年初三 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5時止,相對人得與子女會面交 往。 二、方法:  ㈠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時,由相對人至子女住處或兩造協議 之地點接回子女,結束後再由相對人將子女送至上揭地點交 由聲請人或其指定之親友接回。  ㈡在不影響子女正常就學及作息下,兩造得以電話、通訊軟體 、書信、傳真、視訊、電子郵件等方式與子女交談聯絡。  ㈢聲請人應將子女就讀學校、安親班、補習班之名稱、地址及 聯絡方式告知相對人,如有變更,亦應通知相對人。  ㈣未成年子女年滿12歲後,關於相對人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應 尊重子女之主觀意願。  ㈤子女乙○○如希望會面時須有子女甲○○之陪伴一同進行會面, 兩造均應尊重子女乙○○之意願。  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  ㈣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㈤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就近照 料時,相對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在其會面 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㈥聲請人應於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時,準時將子女交付相對 人。相對人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聲請人。  ㈦相對人遲逾15分鐘而未前往接回子女,除經聲請人同意或子 女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以免影響聲請 人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仍為會面交往日者,相對人 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接回。  ㈧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易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地點。但兩造得自行再為協議(非單方決定,兩造均應留存協議之完 整證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2025-02-03

TCDV-113-家親聲-471-20250203-1

執事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林金生 相 對 人 陳鳳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9399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並為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執 行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9399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12月27日送達異議人,異 議人於114年1月2日具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認其異議無理 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 家調字第1824號、110年度家非調字第702號、110年度家調 字第1100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聲 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9399號對異議人為強制執行,惟 相對人所提出保險費、角膜塑型片及夏令營費用並非調解筆 錄所載內容,亦非必要之醫療及輔導才藝費,且執行法院未 斟酌異議人所能負擔之範圍,竟准許相對人以上開債權對異 議人為強制執行,難謂適法。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之 內容,本有解釋之權限與職責,然執行法院解釋執行名義, 原則上僅就執行名義本身之記載內容為之,如記載不明確時 ,始得參酌其他資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21號裁定 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執行名義第三項後段記載:「……未 成年子女之醫療費、保險費、教育費(含學費、課後輔導費 、補習費、才藝費),相對人(按即異議人)同意負擔二分 之一……」等語,已明確記載保險費應由異議人負擔二分之一 ,則相對人請求就保險費為強制執行,應予准許。又關於暑 期夏令營部分,依相對人提出之收據所載,係參加長頸鹿美 語所舉辦夏令營,衡情應屬課後輔導、補習費,是相對人關 於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關於角膜塑型片部分,該塑型 片係用於治療近視,應屬系爭執行名義所謂醫療費。準此, 相對人請求聲請強制執行之各項目,均屬系爭執行名義所載 文義範圍內,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執行法院依系爭執行名義 所為強制執行,即屬合法,則異議人主張上開部分應予剔除 ,為無可採。又關於異議人之資力部分,除有影響異議人或 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而得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主 張權利外,執行法院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內容所為強制執行 ,本無須考量異議人之資力,則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 可採。從而,異議意旨猶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2025-02-03

CTDV-114-執事聲-3-20250203-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變更調解筆錄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 相 對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瑋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調解筆錄內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甲○○與聲請人乙○○原為夫妻,婚後育 有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戊OO(下合稱未成年子女,若單 指其中1人則逕稱其姓名),然隨著戊OO愈加成長,聲請人 愈加發現其面貌與聲請人並不相似,經聲請人攜同戊OO進行 親子鑑定,始發現2人並不具血緣關係,聲請人因而訴請離 婚。嗣兩造於民國109年3月11日經本院調解離婚(下稱系爭 調解筆錄),該調解筆錄調解條款第4點約定「乙○○應自民國 109年4月份起至民國114年11月份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 給付甲○○關於以甲○○為要保人、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戊 OO、乙○○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及以甲○○為要保 人、乙○○為被保險人之保險費之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共計新臺 幣(下同)25,000元,並匯入甲○○上開之存款帳戶。」(下稱 系爭第4款約定),第5點則約定:「乙○○應自民國114年12 月份起至民國119年3月份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甲○○ 上開四、之保險費新台幣30,000元,並匯入甲○○上開之存款 帳戶。」(下稱系爭第5款約定)。兩造調解程序時就給付保 費數額計算,係以全家五人保費每年約56萬6,239元為據, 聲請人於114年11月前每月負擔53%、114年12月後每月負擔6 4%。惟有部分保單經相對人持以質借(附表編號3、18),有 部分保單屆期毋庸再繳保費(附表編號4、31、34之1、34之2 )或即將屆期(附表編號37、38),經聲請人向保險人表示撤 銷而為終止(附表編號26、36)或經相對人終止保險契約(附 表編號22),或有部分保險契約非系爭第4款、第5款約定應 給付之保險契約(附表編號16、17、19至21、27、31至33、3 4之2、35、39至41),均不應列入全家五人年保費計算範疇 。且雖調解程序時約定聲請人應將聲請人為要保人、聲請人 或未成年子女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相對人 ,但保險人認為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同為聲請人之保險契約, 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已不具有保險利益,變更要保人為相 對人屬違背強制規定而無效。綜上,本件有情事變更,仍依 系爭第4款、第5款約定給付保險費顯失公平,爰請求變更系 爭第4款約定為6,200元、系爭第5款約定為6,100元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調解時並無約定比例或依比例每年調整之約定 ,係依估算之全家每年保費56萬6,239元,由兩造平均負擔 算出每月23,593元後(計算式:566239÷24=23593.29,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再湊整數為25,000元;而三名子女成年 後毋庸給付扶養費,聲請人有餘裕多給付,故為30,000元。 聲請人當時急於離婚,已自行考量後果,保單屆期或有部分 保單被保險人非未成年子女,為聲請人於調解當下即能預見 ,而終止保險契約或拒絕變更要保人則為聲請人自身行為, 均難謂情事變更。又相對人雖有終止保單或持以質借之情, 係因聲請人當時以各種理由短付保費和扶養費,相對人已經 盡可能維持保險契約,仍力有未逮,無奈之下只好終止或質 借,且相對人自己也有支付保費,當然可以質借。兩造既經 調解成立系爭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無由任意 變更,系爭調解筆錄無變更之必要等語置辯。 三、按家事事件法第84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83條第3 項之規定, 法院就家事非訟事件所成立之調解後而情事變更者,法院得 撤銷或變更之。又所謂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 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 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 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 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 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 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 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 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裁 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 、戊OO,嗣於109年3月11日經本院調解離婚,並於調解筆錄 約定系爭第4款、第5款約定,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35至4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家調 字第2064號離婚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附表編號4、31、34之1、34之2之保險契約已屆期 ,而附表編號37、38保險契約即將屆期等語,查附表編號4 、31、34之1、34之2之保險契約分別於111年1月18日(聲請 人所列附表誤載為111年1月9日)、111年6月24日、109年11 月18日、110年2月11日繳期屆滿;附表編號37、38保險契約 則分別於113年5月12日、114年11月29日繳期屆滿,有全球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20 428011號函暨檢附保險契約資料(下稱全球函覆資料)、兆豐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4日兆產個保字第11254002 78號函暨檢附保險資料(下稱兆豐函覆資料)、遠雄人壽保險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日陳報狀(下稱遠雄函覆資料)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1日(112)三法 字第00775號函暨檢附保險資料(下稱三商函覆資料)可查(本 院卷一第179至181、187、207至209、225至229頁),且為相 對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9頁),固堪認定。然聲請人自承 調解討論時有看到相對人提出之附表(本院卷二第51頁),而 相對人於調解時所提出之附表,其上已有各保險契約生效日 及繳期若干年之記載,經本院核閱108年度家調字第2064號 離婚等事件卷宗無訛,故任何人能輕易計算保險屆期之時間 ;況調解時聲請人亦委任訴訟代理人在場參與,聲請人與訴 訟代理人共同評估保險是否屆期並無困難,保險是否屆期自 為聲請人於調解當時所能知悉之事項,事後主張情事變更, 委無理由。  ㈢聲請人主張附表編號26、36之保險契約已為聲請人所撤銷等 語,查此些保險契約經聲請人撤銷,有保單資料查詢、國際 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3日康健(總)00000000 000號函可證(本院卷一第44、45頁),相對人對此二保險契 約形式上為聲請人解約亦無爭執(本院卷二第49頁),亦堪認 定。然此為聲請人片面解約,係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並 非客觀上有何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若能依此認係 情事變更,豈非容任聲請人以個人行為片面毀棄系爭調解筆 錄,殊無此理。  ㈣聲請人主張附表編號16、19至21、27、31至32、34之2、35、 40至41之保險契約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相對人,附表編號 17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為庚OO(相對人之母)、附表編號33保 險契約之要保人為聲請人、被保險人為己OO(聲請人之母), 附表編號27保險契約則因保險公司拒絕變更要保人,故要保 人仍為聲請人,以上保險契約均不符合「相對人為要保人、 聲請人或未成年子女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之條件等語。 查附表編號16、19至21、27、31至32、34之2、35、40至41 之保險契約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相對人,附表編號17保險 契約之被保險人為庚OO、附表編號33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為 己OO,有全球人壽函覆資料、遠雄函覆資料、附表編號27保 險契約查詢資料、三商函覆資料、兆豐函覆資料、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5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200019 51號函暨檢附之保險資料、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4月21日安達保字第1120000781號函、台灣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6日台壽字第1120002979號函暨檢附保 險資料可查(本院卷一第207至211、187、47、179至186、22 5至229、169至171、177、173至175頁),固然可認上開保險 契約有部分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均為相對人,部分保險契約 之被保險人非兩造或未成年子女之情。然承前,相對人於調 解時所提出之附表,其上已有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之記載,並 無隱瞞聲請人之情事,聲請人若認為以此列入附表內作為計 算基礎有所不公,當能於調解當下表示同意與否,尚無日後 反悔之理。至附表編號27之保險契約雖因保險人拒絕變更要 保人而仍維持為聲請人,但調解筆錄中清楚載明「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要保人應變更為相對人,聲請人同意 偕同相對人辦理變更」等語,故兩造於調解當下之認知即為 聲請人同意共同支付該筆保單費用,尚不因日後不能變更要 保人名義而有異。  ㈤聲請人主張附表編號22之保險契約為相對人所解約,附表編 號3、18之保險契約經相對人持以質借等語,查附表編號22 之保險契約經相對人於110年2月24日解約,有台灣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4日台壽字第1102640340號函、112 年4月26日台壽字第1120002979號函暨檢附保險資料可證(本 院卷一第43、175頁),且上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二 第45頁),自可認定。然聲請人自承109年5月起因發現有繳 期屆滿及解約之保單及信用卡債權,故扣減保險費用等語( 本院卷二第41頁),且兩造針對短付一事已達成和解,聲請 人應給付109年5月至111年2月間短付之金額,有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59號民事和解筆錄可查(本院卷二第5 、6頁),堪信聲請人有於109年5月起短付系爭第4款約定所 示金額之情。聲請人雖因認相對人有未經同意刷卡之情而有 信用卡債權,並申告相對人妨害電腦使用、詐欺、侵占等, 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971號不 起訴處分(本院卷二第9至16頁),又聲請人自稱發現有繳期 屆滿及解約之保單等,竟未訴求正當法律途徑,逕自違背系 爭第4款約定,相對人為維持保險契約之有效,仍須繳足保 費,聲請人此舉必然造成相對人之經濟負擔,是相對人因而 持以質借或解約,毋寧是聲請人無故短付系爭第4款約定之 金額所造成,無由任聲請人自己違約在先,再稱有情事變更 之情。是聲請人以此為由,請求變更調解筆錄系爭第4款約 定,自無足採。  ㈥聲請人主張附表編號1至4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相對人, 應違反強制規定而自始無效,亦非屬系爭第4款、第5款約定 之標的契約等語。然查,聲請人訴請確認附表編號1至4保險 契約要保人變更無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保險 字第36號判決駁回確定(本院卷一第355至366頁),聲請人此 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能證明本件確有何因情事之變更,致 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履行顯失公平,而有變更系爭調解解筆 錄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請求變更系爭調解筆錄當中系爭第 4款、第5款約定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裁定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編號 保險人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契約生效日 契約繳期 保費 1 全球人壽 0000000000 乙○○(甲○○) 乙○○ 0000000 30 6958 2 全球人壽 DU004165 乙○○(甲○○) 乙○○ 951225 30 17996 3 全球人壽 ES018132 乙○○(甲○○) 乙○○ 970501 20 57204 4 全球人壽 DR032750 乙○○(甲○○) 乙○○ 960119 15 57432 5 全球人壽 00000000000 乙○○(甲○○) 丙OO 0000000 30 5230 6 全球人壽 DR006876 乙○○(甲○○) 丙OO 950423 30 6547 7 全球人壽 00000000000 乙○○(甲○○) 丁OO 0000000 30 3905 8 全球人壽 DR005962 乙○○(甲○○) 丁OO 950328 30 9600 9 全球人壽 DR058608 乙○○(甲○○) 丁OO 960828 30 6163 10 全球人壽 DR024708 乙○○(甲○○) 丁OO 951110 30 10616 11 全球人壽 FM000229 乙○○(甲○○) 丁OO 980730 30 2214 12 全球人壽 00000000000 乙○○(甲○○) 戊OO 0000000 30 3835 13 全球人壽 DR025936 乙○○(甲○○) 戊OO 951117 30 33108 14 全球人壽 DR058652 乙○○(甲○○) 戊OO 960828 30 5789 15 全球人壽 FM000230 乙○○(甲○○) 戊OO 980730 30 2152 16 全球人壽 0000000000 甲○○ 甲○○ 0000000 30 6655 17 全球人壽 DU002161 甲○○ 庚OO 950712 20 14690 18 全球人壽 ES026141 甲○○ 戊OO 980416 20 88608 19 全球人壽 FF008053 甲○○ 甲○○ 980731 30 8398 20 全球人壽 I0000000 甲○○ 甲○○ 990716 20 24556 21 中信人壽(台灣人壽) 0000000000 甲○○ 甲○○ 0000000 20 3212 22 中信人壽(台灣人壽) 0000000000 甲○○ 乙○○ 0000000 20 3212 (已解約) 23 中信人壽(台灣人壽) 0000000000 甲○○ 戊OO 0000000 20 4689 24 中信人壽(台灣人壽) 0000000000 甲○○ 丙OO 0000000 20 4621 25 中信人壽(台灣人壽) 0000000000 甲○○ 戊OO 0000000 20 4719 26 新光人壽 0000000000 甲○○ 乙○○ 0000000 30 4260 27 遠雄人壽 000000000-0 乙○○(甲○○) 乙○○ 0000000 20 5475 28 遠雄人壽 000000000-0 甲○○ 丁OO 0000000 30 3550 29 遠雄人壽 000000000-0 甲○○ 戊OO 0000000 30 3480 30 遠雄人壽 000000000-0 甲○○ 丙OO 0000000 30 3170 31 遠雄人壽 0000000000 甲○○ 甲○○ 910624 20 29352 32 遠雄人壽 0000000000 甲○○ 甲○○ 0000000 30 5060 33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乙○○ 己OO 0000000 10 42996 34之1 兆豐產物 0208NCIC700024 甲○○ 乙○○ 0000000 1 3325 34之2 兆豐產物 0208NCIC750048 甲○○ 甲○○ 0000000 1 3335 35 康健人壽(安達人壽) TWVL295280 甲○○ 甲○○ 0000000 00000 (000年1月13日未繳保費失效) 36 康健人壽(安達人壽) TWV0000000 甲○○ 乙○○ 0000000 00000(000年3月30日解約) 37 三商人壽 000000000000 乙○○(甲○○) 丁OO 930512 20 13403 38 三商人壽 000000000000 乙○○(甲○○) 戊OO 941129 20 12605 39 三商人壽 000000000000 丙OO 丙OO 0000000 20 22876 40 三商人壽 000000000000 甲○○ 甲○○ 960110 20 9246 41 三商人壽 000000000000 甲○○ 甲○○ 940322 20 停繳

2025-01-10

KSYV-112-家親聲-169-20250110-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變更調解筆錄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培煜律師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張嘉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調解筆錄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家親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OOO、OOO及OOO(下分別稱OO O、OOO、OOO,合稱OOO等3人),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103年度婚字第476號民事判決准兩造離婚, 酌定OOO等3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聲請人 應按月給付OOO等3人扶養費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其等 成年為止,相對人後起訴請求聲請人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 分配,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家 調字第189號事件調解成立,並簽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 解筆錄),其中第一項約定:「一、乙○○同意負擔未成年子 女OOO、OOO及OOO之學雜費用,至OOO、OOO及OOO學業完成為 止,給付方式:㈠於108年2月28日以前給付人民幣壹佰萬元 。㈡其餘OOO、OOO及OOO之學雜費用(含數學、理化、自然、 社會、語文、音樂、體育、美術、AI、設計、舞蹈、電競等 補習費用,但應事先告知上課時間及具體費用)、住宿費( 含學校宿舍及寄宿家庭或合租公寓)由甲○○以實際單據(含 私人家教收據)為憑,檢具核銷,乙○○應於七日內支付。如 乙○○無正當理由拒絕付款,應每次賠償該款項五倍之金額; 如有訴訟,並應負擔甲○○因勝訴而支出之訴訟費用及律師費 用。㈢乙○○同意負擔甲○○為OOO、OOO及OOO聘請司機、家庭幫 傭(阿姨)各乙名之費用,合計每月人民幣壹萬貳仟伍佰元 (每三年調整一次)。㈣兩造合意自108年3月1日起終止107 年度婚字第476號乙○○按月支付扶養費新臺幣拾萬元。」。  ㈡系爭調解筆錄「一、㈡」所約定給付扶養費方式之內容空泛、 不周延,欠缺具體明確標準及範圍,淪為相對人單方面恣意 安排之豪奢高昂費用,致兩造不斷爭執費用之真實、合理及 必要性,尚須透過訴訟方能確認聲請人應給付金額,徒生爭 議,除有違「扶養費之支出應符合社會通念上之合理必要性 」此旨,亦有礙及時給予未成年子女合理必要之扶養費,對 OOO等3人實屬不利;另參諸相對人於臺北地院107年度家調 字第189號案件之108年1月25日家事陳報狀所陳,相對人主 張系爭調解筆錄「一、㈡」所定給付扶養費方式應修正為定 額給付為佳,可見相對人亦認為系爭調解筆錄「一、㈡」有 變更必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4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83條之 規定,聲請變更系爭調解筆錄等語。  ㈢並聲明: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第㈡款,應變更為「乙○○同意負 擔未成年子女OOO、OOO及OOO之學雜費用,至OOO、OOO及OOO 大學畢業時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OOO、OOO及OO O學雜費用各新臺幣肆萬元。如乙○○無正當理由拒絕付款, 應每次賠償該款項五倍之金額;如有訴訟,並應負擔甲○○勝 訴而支出之訴訟費用及律師費。」 二、相對人則以:  ㈠自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迄今,聲請人之收入未有減少、工作 更無變動,並無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 導致聲請人無資力依據系爭調解筆錄給付扶養費之情形,且 OOO等3人在兩造簽訂系爭調解筆錄時分別年僅13、10及9歲 ,應得以預料其等之學雜費用本來即會隨年齡增長而增加, OOO等3人自小即就讀私立幼兒園、上海英國國際學校、並進 行各類才藝補習等,需支出相當之學雜費費用並非簽訂系爭 調解筆錄時無法預料,再者,參諸聲請人之主張,所爭執者 實係認為相對人之請款項目非全然屬於系爭調解筆錄「一、 ㈡」所約定之學雜費用,並非系爭調解筆錄之约定有何情事 變更致使顯失公平之情形,故本件並無情事變更之適用。  ㈡而自簽立系爭調解筆錄後,聲請人除給付「一、㈠」約定之人 民幣100萬元以外,就聲請人目前所爭執之系爭調解筆錄「 一、㈡」約定款項及未有爭議之「一、㈢」款項,均未支付, 顯見聲請人意圖將OOO等3人之扶養義務全數轉由相對人負擔 ,藉此免除其自身應負之扶養義務,並非如其所述係為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考量,而相對人為此於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 院訴請執行系爭調解筆錄,現正由該法院審理中,聲請人提 起本件聲請之真實目的係不想依系爭調解筆錄給付扶養費, 又不甘遭法院執行,意圖以此拖延上海市法院之案件;另聲 請人僅願承認系爭調解筆錄中對其有利之條款,對其不利之 部分,或拒絕履行(OOO等3人扶養費),或提起訴訟要求宣 告該約款無效或解除,或要求改定OOO等3人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全然不顧該約款之内容係涉及OOO等3人之權益,因此請 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以維OOO等3人之權利等語置辯。並聲 明:聲請駁回。 三、經查:    ㈠按命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確定裁判或成 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 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 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2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父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時,關於 給付扶養費之方法,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107條第2項之規 定自明。又依民法第1121條之規定,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 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 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 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 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時, 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 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 該可能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 養之程度及方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76號民事裁 定參照)。  ㈡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OOO等3人, 嗣經臺北地院103年度婚字第476號民事判決准兩造離婚,酌 定OOO等3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聲請人應 按月給付OOO等3人扶養費共10萬元至其等成年為止,相對人 後起訴向聲請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兩造於107 年12月28日調解成立,簽立系爭調解筆錄,於其中第一項約 定:「一、乙○○同意負擔未成年子女OOO、OOO及OOO之學雜 費用,至OOO、OOO及OOO學業完成為止,給付方式:㈠於108 年2月28日以前給付人民幣壹佰萬元。㈡其餘OOO、OOO及OOO 之學雜費用(含數學、理化、自然、社會、語文、音樂、體 育、美術、AI、設計、舞蹈、電競等補習費用,但應事先告 知上課時間及具體費用)、住宿費(含學校宿舍及寄宿家庭 或合租公寓)由甲○○以實際單據(含私人家教收據)為憑, 檢具核銷,乙○○應於七日內支付。如乙○○無正當理由拒絕付 款,應每次賠償該款項五倍之金額;如有訴訟,並應負擔甲 ○○因勝訴而支出之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㈢乙○○同意負擔甲○ ○為OOO、OOO及OOO聘請司機、家庭幫傭(阿姨)各乙名之費 用,合計每月人民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每三年調整一次)。 ㈣兩造合意自108年3月1日起終止107年度婚字第476號乙○○按 月支付扶養費新臺幣拾萬元。」等情,有臺北地院103年度 婚字第476號民事判決節本、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臺 北地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06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7至21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院107年度家調字第189號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堪認定。  ㈢惟聲請人主張系爭調解筆錄「一、㈡」所約定給付扶養費方式 之內容欠缺具體明確標準及範圍,致兩造不斷爭執費用之真 實、合理、必要性,有礙及時給予未成年子女合理必要之扶 養費,對OOO等3人不利等節,固據提出收據、帳單、發票、 傳票及民事起訴狀等件供參(見北院卷第29至49頁),惟參 酌系爭調解筆錄「一、㈠至㈢」之記載,兩造就乙○○同意負擔 OOO等3人學雜費用之給付方式,有約定採取定額給付或提出 單據檢具核銷,佐以兩造非訟代理人到庭及具狀所陳(見本 院卷第313、第363至364頁),可認關於系爭調解筆錄「一 、㈡」所列OOO等3人其餘學雜費、住宿費之給付方式,「定 額給付」於系爭調解磋商時,亦在討論範圍內,係因兩造就 數額無法達成一致,經協商討論後,兩造方同意約定如系爭 調解筆錄「一、㈡」所載之給付方式,是兩造於調解成立時 本即可預見定額給付及檢具單據核銷之差異,聲請人既已考 量並同意系爭調解筆錄內容,自非情事變更,不能執此要求 變更調整其對於OOO等3人學雜費用之給付方式;另審酌系爭 調解筆錄所載兩造就乙○○同意負擔OOO等3人學雜費用給付方 式之約定內容,對於OOO等3人並無不利益,而兩造就相對人 持單據向聲請人請求給付OOO等3人之其餘學雜費等是否有理 由,雖訟爭不斷,然此係源自於兩造對於彼此不信任,才會 衍生該等爭執,與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增減係指扶養權利人之 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 觀上情事遽變等節無關,又採取由相對人檢具單據核銷OOO 等3人其餘學雜費、住宿費之給付方式,在執行上可能有爭 議乙節,亦非兩造於系爭調解不可預見,是聲請人以此為由 ,請求變更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第㈡款,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能證明本件確有何因情事之變更,致 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履行顯失公平,或按系爭調解筆錄之學 雜費用給付方式有何不利益未成年子女之處,而有變更系爭 調解解筆錄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請求變更系爭調解筆錄第 一項第㈡款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裁定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2024-12-23

KSYV-113-家親聲-33-202412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變更調解筆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83號 原 告 彭文豪 竹北光明○○○000○○○ 訴訟代理人 鄭小康律師 被 告 彭作豪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調解筆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300,237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11,528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1-29

SCDV-113-補-1283-20241129-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調解筆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王妤安律師 被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蔡孝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調解筆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由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訴外 人華誼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誼公司)前向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下稱華南銀行)辦理借貸,並邀兩 造擔任連帶保證人;兩造嗣於民國108年4月24日經原法院以 108年度家調字第233號家事事件調解離婚,並在調解筆錄( 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第5點載明上訴人同意處理華南銀行之 貸款清償或更換保證人事宜,如未能辦理,則應賠償伊因保 證所負擔之債務(下稱系爭調解約款);然因上訴人遲未辦 妥,華南銀行遂於108年5月間起訴請求兩造與華誼公司連帶 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本息與違約金,案經原法院 以108年度訴字第2195號民事判決華南銀行勝訴,再經本院 以108年度上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駁回伊之上訴確定(下稱系 爭訴訟);伊為避免居住○○○市○○區○○路000巷0號0樓房屋暨 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下稱○○路房地)遭執行拍賣,只得於109 年10月19日先行代償309萬1957元(下稱系爭款項),此應 由上訴人負責賠償等情。爰依系爭調解約款,求為判決命上 訴人給付309萬1957元,及加計自111年10月25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調解約款係表示伊「同意自行處理華南銀 行貸款辦理清償或更換保證人」,非要求伊「應處理華南銀 行貸款清償或更換保證人」,伊於調解成立之後,確有積極 申辦相關事項,惟尚未完成,華南銀行即提起系爭訴訟,伊 非蓄意不履行系爭調解約款,非可認屬違約;倘認伊須負起 賠償被上訴人系爭款項之責,因被上訴人購買○○路房地後, 於107年4月至10月間曾向伊借得79萬8796元匯付房貸,伊另 曾無法律上原因額外繳付28萬元房貸,使被上訴人受有利益 ,伊自得以該借款及不當得利債權(下稱系爭借款、不當得 利債權),與被上訴人之系爭款項債權相互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㈠兩造前為夫妻,華誼公司於104年4月2日向華南銀行申 辦借貸,並由兩造擔任連帶保證人;㈡兩造嗣於108年4月24 日於原法院調解離婚,並於系爭調解筆錄第5點約明:「陳 宜秀同意自行處理華南銀行大安分行之貸款辦理清償或更換 保證人,如未能辦理,陳宜秀應賠償張介銘因本項保證所負 擔之債務款項。」;㈢因華誼公司未依約清償,華南銀行於1 08年5月22日起訴請求該公司與兩造連帶給付尚欠借款300萬 元,並應加計遲延利息與違約金,經原法院以108年度訴字 第2195號民事判決命華誼公司及兩造應連帶如數給付,被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仍為本院以108年度上字第1101號民事 判決駁回而告確定;㈣被上訴人於系爭訴訟確定後之109年10 月8日與華南銀行簽立和解協議書,表明願就華誼公司所積 借款本金連同利息、違約金與訴訟執行費用,由其償還309 萬1957元,用以解除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責任,華南銀行則 同意撤銷對○○路房地之假扣押,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19日匯 付系爭款項等情,有系爭調解筆錄、華南銀行與被上訴人簽 立之和解協議書、免除連帶保證債務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17至23頁),另經本院調閱系爭訴訟案卷查核無誤,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137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約款,請求上訴人給 付系爭款項,有無理由?㈡上訴人抗辯其得以系爭借款、不 當得利債權為抵銷,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約款,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有無 理由?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1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調解離婚成立當時,一併達成系爭調解 約款之共識,雙方同意就被上訴人負連帶保證責任之華誼公 司所欠華南銀行借款債務,後續應由上訴人處理清償或更換 保證人事宜,上訴人並承諾如未辦妥,其願賠償被上訴人因 前開保證負擔之債務等情,有系爭調解筆錄存卷為憑(見原 審卷第19頁);又系爭調解約款既揭示上訴人於系爭調解筆 錄簽立後,應負責清償華誼公司對華南銀行尚欠借款,或向 該行申辦更換保證人,另並載明「如未能辦理,上訴人應賠 償被上訴人因本項保證所負擔之債務款項」,足徵上訴人所 負履行義務,當係其應使被上訴人得以完全免除連帶保證之 責,倘有給付未盡情事,上訴人即須就被上訴人實際承擔債 務部分予以賠償,且系爭調解約款用語文字均甚明確,無歧 異認定可能,實已足彰顯兩造之真意,自不得反捨於此更為 曲解。則於本件因華誼公司對華南銀行借款債務未獲清償, 上訴人復不曾與華南銀行協商取得更換他人為保證人之共識 ,該行遂仍以被上訴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系爭訴訟並獲判勝訴 確定,被上訴人為免○○路房地遭拍賣執行而給付系爭款項, 其基於連帶保證人身分代償該筆債務,核屬上訴人未按系爭 調解約款如實履行所致,上訴人對此應負其責當無疑義。 3.上訴人固以系爭調解筆錄簽立後確曾積極處理,惜於完成前 華南銀行便提起系爭訴訟,其非蓄意違約云云置辯。然按債 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民法第220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於本件不論上訴人就違約乙事有無故意,其既 未能就主觀上亦無過失之有利事項舉證以實其說,仍無由解 免依約應負之賠償責任。 4.依上說明,上訴人因未依系爭調解約款履行,致擔任華誼公 司借款連帶保證人之被上訴人須向華南銀行代為清償,被上 訴人執此為據,依系爭調解約款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 應認有理。  ㈡上訴人抗辯其得以系爭借款、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是否有 據?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意 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足當之。蓋交付金錢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交付外,尚須 本於借貸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 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責任,否則不能認為有該借貸 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103年度台上 字第22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抗辯於107年4月至10月間,被上訴人為繳付○○路房地 貸款,曾向其陸續借款共計79萬8796元,伊因此取得對被上 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且伊尚曾額外繳付前開房地貸款28萬 元,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故另有系爭不當得利債權得對 被上訴人請求,爰執為抵銷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乙事,負舉證 之責。經查:   ⑴關於○○路房地購入後之房貸清償,被上訴人不爭執於107年 4月11日至10月30日間,確有共計79萬8796元係由上訴人 所匯付(見本院卷第136頁),此並有卷附華南銀行存款 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該行113年8月14日通清字第000000 0000號函檢附上訴人帳戶之轉帳及收款資料存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105、106頁、第109至132頁)。然依被上訴人所 陳報,上訴人亦未否認之卷附簡訊紀錄所示,上訴人曾於 108年2月2日對話中向被上訴人明白表示:「我跟你借的8 0萬元,後來說好每個月我繳12萬房貸,當還你80萬」等 語(見本院卷第157頁),所提金額復與前開上訴人辯稱 之款項大致吻合,足見上訴人當時願代被上訴人繳付○○路 房地貸款,實係欲藉此清償原先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 ;是其於本件另作翻異,改稱代償所為是對被上訴人交付 借款,欠款者應係被上訴人云云,顯然悖於前開事證之客 觀呈現,要無可信。   ⑵至上訴人援引前揭簡訊中其向被上訴人表示「目前我已經 繳到11月是108萬」等語(見同上卷頁),抗辯扣除對被 上訴人欠款80萬元後所另繳付之28萬元,被上訴人應負不 當得利返還之責云云。但遍觀前開簡訊之兩造後續對話, 被上訴人從未承認上訴人前後繳付貸款金額有達108萬元 之譜,綜合以上事證,亦僅顯示○○路房貸清償與被上訴人 相關之匯款合計僅為79萬8796元,則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 證明尚曾額外清償28萬元房貸乙事為真,自難認其所稱之 系爭不當得利債權確實存在。 3.依上所述,上訴人無從證明其對被上訴人確有得為請求之系 爭借款、不當得利債權,是其抗辯得執以抵銷被上訴人主張 之系爭款項部分債權,容非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約款,請求上訴人給付309萬195 7元,及自上訴人收受原法院准被上訴人所請核發之111年度 司促字第11240號支付命令並提出異議後,於111年10月25日 到庭調解日(見原審卷第9至11頁、第41至43頁、第24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 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2024-10-30

TPHV-113-家上-102-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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