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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申報公職人員財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5號 113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鄭惠文 訴訟代理人 黃青鋒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家輝律師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 訴訟代理人 李珮琳 劉晉良 吳真甄 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 112年6月21日院臺訴字第11250086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l08年間任職桃園市立大園國民中學(下稱大園國 中)事務組長,為辦理採購業務之主管,屬公職人員財產申 報法(下稱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有申報財產 義務之公職人員,被告審認原告於108年8月12日以108年6月 14日為基準日辦理之卸(離)職財產申報(下稱系爭財產申報 ),漏報原告名下土地4筆、建物1筆、汽車1筆、存款16筆 、股票13萬3423股、基金3筆、保險19筆;其配偶名下土地4 筆、建物1筆、存款5筆及債務4筆(各項財產細目及金額詳 如附件),故意申報不實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9521萬7215 元,乃依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 處罰鍰額度基準(下稱罰鍰額度基準)規定,以112年2月3 日法授廉財申罰字第1120500034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 原告罰鍰120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雖有漏報情事,惟尚非故意申報不實。原告擔任大園國 中事務組長僅約四個月,且於任職之前從未擔任過財產申報 法規定應申報財產之公職。原告在任職事務組長前即擔任出 納組長之狀況下,業務過度繁忙導致申報疏漏,與原處分所 認定故意申報不實之情形有異。原告於到、離職財產申報時 ,確實有申報擔任事務組長等職務之薪資,惟經被告調查系 爭財產申報內容,卻發現連薪資均未有申報,就此原告認為 縱原告或有疏漏未申報部分財產,惟有關薪資等不用查證即 可知悉之資料,應無可能亦未申報。  ㈡原告於原處分作成前已依法更正,應不符財產申報法第12條 第3項規定之「未依規定期限申報」要件。由財產申報法第1 2條第4項條文可知,公職人員於收受裁罰處分後,仍有依法 經通知限期申報或補正之義務,否則應負有刑事責任。原處 分送達原告之時間為l12年2月6日,其中原處分認定原告未 依規定申報之財產數額,係依原告「109年l0月30日桃園市 政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疑義說明單(106)第二次說明」(下稱 第二次說明單)、「l11年7月26日之申報不實公職人員裁罰 陳報單」(下稱系爭陳報單)所申報之財產內容為依據。雖原 告所填具者為申報不實公職人員裁罰陳報單,惟於填具當時 並無裁罰處分,於邏輯上既在陳報當時尚未收受裁罰處分, 則系爭陳報單之性質在解釋上應係就已遵期申報內容之更正 ,可視為於期限內之申報。參照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4項係 於裁罰處分後通知限期申報或補正之規範意旨,原告於裁罰 前為更正,應無未依規定申報之情形,原處分之認定應有誤 會。  ㈢原告於申報當時與配偶感情不睦,確實無法即時提出配偶財 產現況資料,被告以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56號判決 意旨主張原告雖未故意隱匿,但稍加檢查即可確知是否有該 財產,竟怠於檢查,而有未盡檢查義務致漏未申報之情形。 然原告與配偶自l00年間起即感情不睦,於申報之初因原告 配偶極其敏感,不斷質疑原告欲知悉其財產狀況係別有用意 ,因此拒絕提供名下財產資料予原告,原告更於l01年即曾 遭原告配偶家暴,原告配偶並外遇生下一女,為此多次逼迫 原告離婚,原告不願意,便遭其配偶辱罵毆打,原告並曾於 110年間提出傷害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原告亦提出刑事通姦告訴,至此原告與配偶行同陌路 ,然婚姻關係仍持續至ll1年8月底,始以訴訟方式調解離婚 ,因系爭財產申報基準日為l08年6月14日,原告就此部分之 未提出實無可歸責,故系爭財產申報時,原告前配偶名下財 產總計6890萬0757元,應不予計入申報不實之金額,始屬合 理。  ㈣依第二次說明單所載之內容,其中保險部分之保單價值與已 繳保費金額並不相同,即保單價值金額總額為2419萬5024元 ,與已繳保費金額總額2631萬6458元並不相同。原處分所列 舉以原告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其保單價值並非以要保人已 繳納之保費為認定,而應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作為認定之依據 ,因此原處分就保險部分之價值認定尚有疑義等語。  ㈤為此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有關原告指陳並無故意申報不實部分:  ⒈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規定所謂「故意申報不實」,既已明 定申報不實之處罰係以「故意」為其構成要件,則不以直接 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係指申報 人對於構成行政違章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而言,且縱無貪污或隱匿財產之意圖,仍難解免申 報不實之處罰。原告雖稱其為初次申報財產,惟原告於l08 年5月16日辦理就(到)職申報,l08年6月14日辦理系爭財 產申報,其於108年5月16日之就(到)職申報,申報表內容 僅填列1筆現金及1筆保險,其餘財產項目為空白,另於系爭 財產申報之申報表內容,皆未填列任何財產資料,表單內僅 填基本資料即將空白財產表單上傳申報,原告不僅未詳實填 列配偶之財產,亦未填列本人於申報日當日之財產,足見原 告在未善盡必要之查詢義務下,只繳交空白申報表,衡以系 爭土地、建物、汽車、存款、有價證券、債務及保險之查詢 尚非難事,僅須向地政機關、監理單位、往來之金融機構及 投保公司查詢核對即可得知,原告未詳細查詢財產現狀,率 爾提出申報,其繳交不正確之財產資料,當可預見將造成申 報不實之結果,堪認其主觀上對於上開漏報財產情事,具有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存在。  ⒉原告主張其陸續依政風室要求積極補具財產資料,並無消極 不提供之情形云云,惟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 辦法(下稱財產申報審查辦法)第6條及第7條規定,受理申 報機關進行一定比例之查核時,應以抽籤前之財產申報資料 為準,其立法理由即為杜絕申報人心存僥倖,於中籤後始更 正財產申報表。原告於申報時既有故意申報不實情事,即應 依前開規定裁罰,不因受理單位實質審查後,發現財產不符 函請原告說明或補正資料而免除其責任。且原告既能於政風 單位要求說明補正時,提供本人及配偶財產之佐證資料,自 應於系爭財產申報即善盡查證義務,觀以原告於說明時自陳 :「土地漏報係因手邊無詳細土地所有權相關資料,存款及 股票漏報係未確實將帳戶整理,一一詳查所有存簿資料」等 詞,足認原告已自認於系爭財產申報時未確實做好詳查之責 ,當認原告未善盡財產申報法所定之申報義務無誤。  ⒊原告雖稱其因夫妻感情不睦,無法取得配偶財產資料等情, 然原告於l08年財產申報表中,對於其所稱上情卻隻字未提 ,原告自不可僅以因夫妻感情不睦,無法取得配偶財產資料 為由,推諉其不實申報之故意。況原告如確有不能申報配偶 財產之正當理由,應於財產申報表備註欄中註明,並於受理 申報機關進行實質審核時提出具體事證供核,就此於公職人 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下稱財產申報說明)第20點已有明 定外,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十三)備註欄亦有相關之說明, 然原告並未依上開規定於備註欄中就無法提供配偶財產乙事 為備註及說明,且原告不僅漏報其配偶財產,亦未申報本人 之任何財產,只繳交空白財產申報表,足認原告係在未善盡 必要之查詢義務下,即行提出系爭財產申報,在此情形下, 原告所申報之財產極有可能因漏報等與實際狀況不符之情, 應為原告所得預見,原告卻仍容認其發生,終致發生申報不 實情事,且原告未就已善盡必要之查詢義務,仍無從查證配 偶財產乙事提出具體事證,自堪認該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 依前揭說明,實難謂原告非故意申報不實。  ⒋有關原告主張已於原處分作成前依法更正,應不符財產申報 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之「未依規定期限申報」要件部分:   本件處罰之法條依據,係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故意申 報不實」,並非原告所稱之同法第12條第3項「未依期限申 報」之違法態樣。至原告引用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4項之規 定係指財產申報為財產申報法課予申報人之行政法上義務, 申報人不履行該義務,經依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規定對 其科予行政罰後,行為人依財產申報法規定申報財產之義務 仍存在,又該申報義務屬不可代為履行之行為義務,如經原 處分機關以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 履行者,則科以刑事責任,是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規定 之「未依規定期限申報」與同法第12條第4項規定之「通知 限期申報或補正」為兩個完全不同時間概念及裁罰依據,原 告引用錯誤之法條並誤解上開規定與財產申報法之立法目的 ,原告所稱並無涉本案違法事實之認定。  ㈡有關原告申報財產中保險價值之計算部分:  ⒈基於評估財產價值以具公式性之客觀標準、同一事實狀態之 一致性、申報人可知悉及查核成本等考量,被告歷來所為函 釋,均認為申報人如有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之故意申報 不實行為者,則以要保人至申報日止累積已繳保費計算申報 不實金額,以顯示其整體資產投入狀況,並符合財產申報法 之立法目的,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另據被告l03年2月6 日法授廉財字第l0305001990號函、l05年3月22日法廉字第l 0505003550號函認為,保險不論已繳保險費多寡,均應依法 申報。故被告對於申報人如有漏(溢)報「保險」情事,即以 要保人迄申報日累積已交保險費為計算申報不實之金額,此 判斷標準係法規沿革,且已形成「行政先例」或「行政慣例 」。  ⒉又被告以上開基準計算保險項目申報不實之金額符合行政程 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並具可理解性、可預 見性以及可審查性之規範意旨,亦為歷來司法實務見解所採 。蓋保險費於保險契約訂定時原則上已屬確定,或可能因繳 納方式不同(年繳、季繳或月繳),致保險費產生細微差異, 或可能因保險事故發生而免繳保險費,惟縱然如此,對於申 報人及受理申報機關(構)而言,以上開計算方式計算申報不 實金額既於訂約時,即可粗估而得,於繳納若干年後,依保 險契約內容仍可自行粗估計算,實屬客觀一致之標準。至「 保單價值準備金」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l條「財產申報法所 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 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 之準備金」,如作為計算保險申報不實金額,因其計算係各 家保險公司依據保險商品之給付項目、給付條件、預定危險 發生率、預定利率或宣告利率等因素自行訂定,且於保險期 間內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增減變動又可能因商品設計或是否保 單借款而異,顯見保單價值準備金缺乏客觀一致之標準。況 實務上尚有「保單現金價值」,即解約金,易使申報人混淆 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保單現金價值兩者之定義,將易滋紛擾。 故以要保人至申報日止累積已繳保費作為計算該項目故意申 報不實價額之判斷標準,既已為「行政先例」或「行政慣例 」,且依歷史解釋及體系解釋等均尚難謂有違財產申報法之 明文規定及公法上一般法律原則。從而被告自得據為行政措 施之依據,而為保障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並維持法秩序之 安定,被告自應依行政自我拘束原則,遵循該判斷標準,以 避免人民因同一事實狀態欠缺一致性致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 ,故被告審認本案之保險項目係以「累積已繳保險費之金額 」之一般性標準核算原告之罰鍰額度,自無違誤。  ㈢有關原告主張原處分之裁罰金額過高部分:   原告於l08年5月17日上傳以l08年5月16日為基準日之就(到) 職申報表(僅填列1筆現金及1筆保險);於l08年8月12日上傳 系爭財產申報(空白財產表),2份申報表內皆未填列任何存 款薪資,且原告僅有上傳此2筆申報表,並未上傳其他修正 之申報表,足見原告草率提出申報,申報後未善盡檢查義務 ,亦未曾於辦理一定比例之查核前進行修正之動作,堪認原 告違反財產申報義務情狀並非輕微。本案因審酌各項財產之 申報標準及注意事項,財產申報法及其施行細則與填表說明 均已詳細列載,原告自應於申報前先行研悉相關規定,並詳 實查詢財產狀況,俾便正確申報,惟原告捨此不為,並未確 實瞭解相關法令,即率爾提出申報,申報後亦未善盡檢查義 務,故難謂有誠實申報之意,被告綜合上情,依罰鍰額度基 準作成原處分,並無不合等語。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⒈財產申報法  ⑴第2條第1項第12款:   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   十二、司法警察、稅務、關務、地政、會計、審計、建築管 理、工商登記、都市計畫、金融監督暨管理、公產管理、金 融授信、商品檢驗、商標、專利、公路監理、環保稽查、採 購業務等之主管人員;其範圍由法務部會商各該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其屬國防及軍事單位之人員,由國防部定之。  ⑵第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   公職人員應於就(到)職三個月內申報財產,每年並定期申 報一次。   公職人員於喪失前條所定應申報財產之身分起二個月內,應 將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當日之財產情形,向原受理財產申 報機關(構)申報。  ⑶第4條第2款:   受理財產申報之機關(構)如下:   二、前款所列以外依第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人員 之申報機關(構)為申報人所屬機關(構)之政風單位;無 政風單位者,由其上級機關(構)之政風單位或其上級機關 (構)指定之單位受理;無政風單位亦無上級機關(構)者 ,由申報人所屬機關(構)指定之單位受理。  ⑷第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下: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 空器。二、一定金額以上之現金、存款、有價證券、珠寶、 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三、一定金額以上 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 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  ⑸第12條第3項前段規定:   有申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 實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⑹第14條第2款規定: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由下列機關為之:   二、受理機關(構)為政風單位或經指定之單位者,移由法 務部處理。   上揭財產申報法令課予特定範圍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義務, 目的是為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使其個人、 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財產狀況藉供公眾檢驗,進而促使人民對 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不實的可罰性, 在於公職人員未誠實申報其依法應申報之財產內容,致影響 民眾對其個人及政府施政作為之信賴。  ⒉被告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訂有 財產申報說明,其中第17點規定:「『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 財產』指礦業權、漁業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著作權、 黃金條塊、黃金存摺、衍生性金融商品、結構性(型)商品 (包括連動債)、保險、高爾夫球證及會員證、植栽等具有 財產價值之權利或財物。……『保險』指『儲蓄型壽險』、『投資 型壽險』及『年金型保險』之保險契約類型。『儲蓄型壽險』指 滿期保險金、生存(還本)保險金、繳費期滿生存保險金、 祝壽保險金、教育保險金、立業保險金、養老保險金等商品 內容含有生存保險金特性之保險契約。『投資型壽險』指商品 名稱含有變額壽險、變額萬能壽險、投資型保險、投資連( 鏈)結型保險等文字之保險契約。『年金型保險』指即期年金 保險、遞延年金保險、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勞退企業年金 保險、勞退個人年金保險等商品名稱含有年金保險等文字之 保險契約。……」、第20點規定:「申報人確有無法申報配偶 或未成年子女財產之正當理由者,應於備註欄中敘明其理由 ,並於受理申報機關(構)進行實質審核時,提出具體事證 供審核。」上述內容是就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1項第2 款所稱 「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為具體化的說明,核與財產申 報法前揭規定之立法意旨相符,亦未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 自得為被告作成處分時所援用。  ⒊被告為協助屬官行使裁量權,訂有罰鍰額度基準,其第4點第 3款規定:「違反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故意申報不實……者, 罰鍰基準如下:㈢故意申報不實或未予信託價額在六千萬元 以上者,處最高罰鍰金額一百二十萬元。」被告以申報義務 人申報不實的金額多寡,定其裁罰額度的高低,已寓有審酌 義務人違章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的意涵,復以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所得的利益、所生的影響及受處罰者的資力等因素,調 整應受處罰的金額,尚不牴觸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 亦未逾越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授權裁量之範圍,被告援 以適用,核無違誤。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原處 分卷第195-208頁)、裁罰陳報單(原處分卷第67-85頁)、 桃園市政府政風處函及附件(原處分卷第293-311頁)、原 處分及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58-66頁)、訴願決定書(原 處分卷第48-56頁)等在卷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經查:  ⒈附件所示為原告或其為系爭財產申報時之配偶名下財產,有   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汽車行照影本、銀行存摺影本及帳 戶往來明細、證券存摺影本及帳戶往來明細、保險資料影本 、存摺影本及財產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原處分卷第90-98頁 、第99-100頁、第101-152頁、第153-171頁、第172-189頁 、第190-194頁、第209-292頁、第313-322頁),此部分事 實堪予認定。而原告於108年間任職大園國中事務組長,為 辦理採購業務之主管,屬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定 應依該法申報財產的人員,經被告查得其108年為系爭財產 申報時,漏報其名下土地4筆、建物1筆、汽車1筆、存款16 筆、股票13萬3423股、基金3筆、保險19筆;另漏報其配偶 名下土地4筆、建物1筆、存款5筆及債務4筆,故意申報不實 金額總計9521萬7215元等情,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108 年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實質審核對照表在卷可核(原處分卷 第195-208頁、第298-311頁),堪可認定原告為申報義務人 ,確有申報財產不實的事實。  ⒉原告依上述法律規定有真實申報原告與申報當時配偶財產的 義務,並應向配偶確認財產現狀,依客觀資料查證、核對無 誤後再為申報,且原告非初次為財產申報,竟未善盡財產查 證義務,以未填列任何財產資料之申報表辦理系爭財產申報 ,並將財產資料欄均空白之系爭財產申報表繳送受理財產申 報之政風單位,申報不實金額已逾6000萬元,顯未善盡法定 申報義務,主觀上至少有間接故意,被告以原處分據以裁罰 ,自於法有據。  ⒊原處分之罰額決定是否有裁量瑕疵?  ⑴有關被告依l03年2月6日法授廉財字第l0305001990號函、l05 年3月22日法廉字第l0505003550號函釋意旨(見本院卷第23 3-238頁),以要保人迄申報日累積已交保險費為計算財產 申報中保險項目申報不實之金額,就投資型保險以外之保險 種類,應認計算基準明確,且符合財產申報法之立法目的, 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尚屬合法。從而,被告認本件原告 故意申報不實的財產價額已逾6000萬元,乃裁處原告120萬 元罰鍰,與上開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第3款規定,並無不合, 本件亦無因個別案情依財產申報法、行政罰法等規定,另有 應審酌事項或依法應加重或減輕事由,除下列情事外,核無 何裁量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於法自無不合。  ⑵另查原告名下遠雄人壽金吉利變額萬能壽險-丙型、遠雄人壽 金吉利變額萬能壽險-乙型、遠雄人壽金吉利變額萬能壽險- 乙型之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保險契約類型為投資 型保單,於其108年6月14日申報(基準)日,系爭保險累積 已繳保費分別為1,110,000元、935,000元、542,000元,保 單價值則分別為206,823元、443,385元、303,059元乙節, 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6日遠壽字第11 10004132號函附保險明細(下稱遠雄人壽函附保險明細,原 處分卷第283-284頁)及108年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實質審核 對照表(下稱實質審核對照表,原處分卷第309頁)可參; 可見系爭保險具有「投資型壽險」之混合性質,依公職人員 財產申報表說明貳、個別事項第17點規定,核屬應申報之保 險契約類型,應可認定。  ⑶惟按投資型保險,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係指保險 人將要保人所繳保險費,依約定方式扣除保險人各項費用, 並依其同意或指定之投資分配方式,置於專設帳簿中,而由 要保人承擔全部或部分投資風險之人身保險。由此可知,投 資型保險乃係在傳統「風險轉移」功能之外,兼具「投資」 功能之保險契約,此與僅著重在「風險轉移」功能之傳統人 身保險契約迥異,且因投資型保險契約之投資損益係由要保 人自行承擔,資產亦已分割,而投資績效更會直接影響未來 保險給付之額度,故此種保險契約之價值本即具有隨時變動 之特性。被告對於保險商品固然可採取以「累積已繳保險費 之金額」作為認定保險商品價值之一般性標準,惟此非謂被 告即可免除於個案裁罰時,對於罰鍰額度應為「合義務性裁 量」之責。申言之,在個案中應申報之投資型保險商品已可 明確認定投資損益結果時,倘若被告仍機械式地以形式上累 積繳納保險費金額多寡認定保險價值,而不審酌該保險商品 實際投資損益結果,即會出現對於保險價值「認定超額」或 「認定不足」之結果,均不足以適切反映該投資型保險商品 之真實價值,更難以認定申報義務人違規情節之輕重、應受 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所得利益多寡。準此,對此種投資型 保險之價值自不得僅以申報之便利性考量,以「累積已交保 險費」充作實際保險價值,應核實查明該保險之財產價值, 方屬適法裁量。而保單價值應較能表彰投資型保險於申報基 準日之實際投資損益之結果,故與「以累積已交保險費」充 作保險價值相較,就投資型保險價值之認定,應以保單價值 之數額更能清楚表徵投資型保險之實際財產價值為是。查系 爭保險於108年6月14日基準日之保單價值分別為206,823元 、443,385元、303,059元,兩造就此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8 8-289頁),依開前所述,此保單價值應較能表彰系爭保險 於申報基準日之實際財產價值,從而本件就系爭保險財產價 額之認定,當應以保單價值之總額即953,267元(計算式:2 06,823元+443,385元+303,059元=953,267元),作為原告漏 未申報系爭保險之財產價值,並進而為被告適用罰鍰額度基 準為裁罰之依據。是以,原告申報不實之財產價值,就漏報 系爭保險部分以保單價值總額即953,267元作為認定依據後 ,合計原告就系爭財產申報不實申報財產之價值應為9358萬 3482元,經核仍超過6000萬元,仍應依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 第3款規定裁處最高罰鍰金額,核與原處分認定罰鍰額度之 依據相同,故認原處分罰鍰決定此部分理由雖有未洽,然依 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第3款規定裁處最高罰鍰金額之結論,尚 無違誤,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㈢原告其餘主張之判斷:  ⒈原告前曾以l08年5月16日為申報基準日辦理過就職財產申報 ,此亦有公務人員財產申報表在卷可參(原處分卷第202-20 8頁),故系爭財產申報自非原告初次為財產申報,原告主 張系爭財產申報為初次申報云云,自不可採。原告另主張其 與配偶感情不睦,無從了解配偶的財產狀況,故無申報不實 之故意云云。然查,原告並未在系爭財產申報表欄位編號( 十三)備註欄內註明無法申報配偶財產之字句,亦未敘明其 無法申報配偶財產的理由(本院卷第201頁),足認原告並 未遵守財產申報說明第20點有關無法申報配偶財產應提出正 當理由之程序。又原告提出系爭財產申報,於被告進行實質 審核時,雖說明自100年起與其配偶感情不睦,相處冷若如 冰,故無法申報配偶之存款等語,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為憑(本院卷第163頁、第90-91頁),惟參 以上開起訴書所載原告與配偶發生衝突之日期為110年3月間 ,審之原告主張發生衝突之時間點為系爭財產申報之後,被 告自無從實質審核原告於系爭財產申報時,原告與其配偶之 感情狀況如何及原告是否有無法申報配偶財產之情。另原告 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101年驗傷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85-86 頁),然參以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驗傷之日期為系爭財 產申報前約6至7年之時間,顯無從認定原告於系爭財產申報 時是否確有無法申報配偶財產之情事,至證人即原告配偶黃 棟煥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原告問我財產,我不想讓原告 知道,要申報或是報稅,我那時跟原告感情不好,所以我都 不想理原告,我不記得是什麼時間等語(本院卷第119-121 頁),是依證人所述,亦無從具體確認原告於系爭財產申報 前,是否有詢問證人有關財產之內容及財產申報相關事宜, 自難以證人上開所述,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原告未依 財產申報說明第20點之規定,於財產申報表備註欄內註明無 法申報配偶財產之隻字片語及正當理由,已如前述,原告於 實質審查時事後所提出之事證,亦無從認定原告是否有無法 申報配偶財產的正當理由,依財產申報說明第20點之規定, 原告此部分主張已不符合得免提出配偶財產資料申報之程序 規定,自無足取。  ⒉另依財產申報審查辦法第6條及第7條規定,受理申報機關進 行一定比例之查核時,應以抽籤前之財產申報資料為準,原 告於申報時既有故意申報不實情事,即應依前開規定裁罰, 不因受理申報單位實質審查後,發現財產不符函請原告說明 或補正資料而免除其責任;且原處分係以財產申報法第12條 第3項「故意申報不實」之規定對原告為裁罰,並非依同條 項「未依期限申報」之規定對原告為裁罰,自不因原告就系 爭財產申報是否有於原處分前,或被告所定期限內為說明或 更正而影響其裁罰之結果,原告所述上情,尚不足以免除其 真實申報的法定義務,或降低其查證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亦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財產申報,因漏報本人及申報當時配 偶名下如附件所示之財產,未善盡法定申報義務,主觀上足 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有故意申報不實之意,應擔負 本件違反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前段之責,原告主張各節 ,均不可採。原處分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雖有如前所述之 瑕疵,但因該部分瑕疵不影響原處分之結論,故原處分仍應 予維持,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 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 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余欣璇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4-12-30

TPTA-112-地訴-5-20241230-2

事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8號 異 議 人 李晏青 相 對 人 張惠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9月27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52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 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就 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52號聲請假扣押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 27日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得對於異議人之財產,在新臺 幣(下同)45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下稱原裁定) ,異議人對於原裁定不服,而於法定期間內以書狀聲明異議 ,嗣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依上開規 定,本院應審究異議有無理由。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假扣押之請求:相對人雖主張異議人尚欠款1,505萬元,並於 112年4月26日兩造調解離婚時,協議由異議人給付1,100萬 元予相對人,惟相對人所匯款項,係作為相對人之嫁妝用, 而非與異議人間之借款。況該款項若屬借款,相對人豈會相 隔十餘年始為請求,且因異議人投資股票虧損,所餘已無多 ,餘款亦係作為生活支出使用。又兩造雖成立離婚調解,但 就雙方間金錢給付、扶養費等尚未達成共識,故未就該等部 分一同作成調解內容,且相對人所指給付1,100萬元,既係 記載於調解程序之訊問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 自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原裁定持以認定相對人已為釋明, 即非允妥。  ㈡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雖主張異議人將其所有臺北市○○區○○ 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建 物(下稱系爭內湖房屋)出售予第三人,有惡意脫產之行為 ,惟異議人之所以出售系爭內湖房屋,係為將自己及子女之 戶籍遷回南投,而無需再居住於系爭內湖房屋,且相對人對 此均有知悉,實無其所指惡意脫產之行為。況異議人於出售 系爭內湖房屋後,亦將價金用以興建坐落南投縣○○鎮○○段○○ ○段00地號土地上之牙醫診所(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街 00號,下稱系爭草屯房屋,與坐落土地合稱系爭草屯房地) ,並已於113年7月2日辦妥建物保存登記,難認異議人有脫 產或減少資產之行為,自無假扣押之原因。  ㈢相對人既未就假扣押之請求、原因盡釋明之責,爰提出異議 ,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 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 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 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 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 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98號裁定意旨 參照)。其次,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 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 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 2項亦定有明文。則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加以釋明 ;而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 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參照),並使 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 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 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 年度台抗字第585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78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相對人主張異議人尚欠款1,505萬元, 並於雙方離婚調解時,協議由異議人給付1,100萬元予相對 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華泰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4月26日調解程序訊問筆錄為證, 已足使本院就相對人所主張之借款債權存在,產生薄弱之心 證,信其大概為如此,堪認相對人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提 出釋明,而非全無釋明。異議人雖抗辯稱兩造間並無借貸關 係,然此屬雙方實體事項之爭執,應待本案實體訴訟解決, 非本件假扣押事件所得審究。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異議人於112年4月26日離婚調解後,旋於同年8月26日出售系 爭內湖房屋,並於同年11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 三人等節,除為異議人所自承外,亦據相對人提出兩造間對 話紀錄截圖、系爭內湖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並有 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交易資料所示之交易日期為證。 且依上開交易資料,系爭內湖房屋出售之總價為2,120萬元 ,縱扣除該房屋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合計1,98 0萬元【計算式:2,940,000+13,260,000+3,600,000】,仍 有餘額清償與相對人間之債務,可徵異議人確在與相對人就 債務協商後之不久,便將作為其債務總擔保之財產,為積極 之處分行為,難認無脫產之嫌。  ⒉異議人固稱出售系爭內湖房屋之價金亦用於興建系爭草屯房 屋之用,並無減少資產之行為等語,惟異議人就系爭內湖房 屋處分換價後,將變更其形態由不動產轉為流動性強且易於 隱匿之現金,自難徒憑系爭草屯房屋係興建完成在後乙節, 即遽信異議人將出售取得之價金用於興建系爭草屯房屋,而 使其財產價值增加。況依系爭草屯房屋之登記謄本,及於11 0年12月之Google街景圖顯示,該址所立「李晏青住宅新建 工程」之工程告示牌上載有施工期間為110年5月20日至111 年2月19日,可見系爭草屯房屋之工程至少在110年5月間便 已動工施作,並於113年6月3日建築完成,此為異議人持續 多年之興建計畫,與異議人前開處分行為是否基於脫產意圖 所為,衡屬二事,加以前開交易行為與異議人嗣後辦理系爭 草屯房屋之保存登記,相隔10個月之久,豈能據此推論前所 為之交易行為,非屬不利益債務人財產之處分。  ⒊又異議人雖稱與系爭草屯房屋相鄰、建物面積相當之南投縣○ ○鎮○○路00號房屋(下稱相鄰房屋),於112年12月25日實價 登錄之買賣價金為3,388萬元,故系爭草屯房地之價值顯然 在3,388萬元之上,尚無相對人所指將陷於無資力之情形等 語。然觀諸異議人所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 之查詢資料,及卷附Google街景圖顯示,相鄰房屋所處路段 為「民族路」、樓別為「四層」,並以石材外牆裝修,核與 系爭草屯房屋所處路段為「民族一街」、樓別為「三層」, 以清水混凝土為外牆等情顯然有別,尚難認該2筆不動產之 交易價格,可在忽略系爭草屯房屋本身條件之個別因素(如 用途、建材、使用年限、面臨道路狀況等個別因素)情況下 為類比。況系爭草屯房地現設有擔保債權2,038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合作金庫銀行,酌以查封不動產之拍定價格, 與查封當時價格,難免有相當落差,經多次減價拍賣後始拍 定之情形,所在多有,是縱認系爭草屯房屋查封時市價可達 3,388萬元,亦難認該不動產之拍定價格即與查封時市價相 當,而該不動產如經3次減價20%,市值僅餘1,734萬6,560元 【計算式:33,880,000×80%×80%×80%】,扣除土地增值稅等 稅賦,已不敷支應上開擔保債權數額,顯不足清償相對人欲 保全執行之450萬元債權,實有日後難以強制執行之虞。是 異議人上開所辯,僅能謂使本院認相對人就此之釋明尚有不 足,而非全無釋明,準此,異議人以前揭情詞,指相對人未 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對於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既已有所釋明,縱其釋明仍有不足,但既陳明願供擔保,應 認足補其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說明,應命供相當擔保後為 假扣押。從而,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異議人財產 為假扣押,及異議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 扣押,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2024-12-30

NTDV-113-事聲-18-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56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陳寶民 訴訟代理人 林馨瑩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非被告乙○○自原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9年4月21日結婚( 已於113年6月11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嗣被告乙○○於000年0 月0日生下被告甲○○(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依法雖推定被告甲○○為原告之婚生子女,惟實際上被告甲 ○○並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原告於113年6月11日在法 院調解離婚時,始知悉上情,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甲○○答辯稱:同意原告之主張。 四、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 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經查,原告與被告乙○○於109年4月21日結婚(已於113年6 月11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嗣被告乙○○於000年0月0日生 下被告甲○○(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依民 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規定,推定被告甲○○為 原告之婚生子女等事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 信為真實。 (二)次查,原告主張被告甲○○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乙節 ,有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為證,此鑑定報 告之鑑定結果略以:「甲○○之各項DNASTR型別經比對計有 D3S1358、D8S1179等12項型別與丙○○之相對應型別均矛盾 ,不符合一親等血緣關係遺傳法則,推論甲○○不可能為丙 ○○所生」。基此,可認被告甲○○與原告間並不具父子血緣 關係,即被告甲○○並非其母即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 子女,應屬真實。 (三)被告甲○○為000年0月0日出生,自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 第302日止之受胎期間,在其母即被告乙○○與原告之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依法雖應推定被告甲○○為原告與被告乙○○ 所生之婚生子女,惟被告甲○○確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 生,已如前述,此項推定自足以推翻,原告依民法第1063 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6月11日在法院調解離婚時始知 悉上情後,於2年內之113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否認 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被告甲○○因受胎期間在其母即被告乙○○與原告之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而被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必藉由判決始克還 被告甲○○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本可與原告 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本件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 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 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 公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4-12-26

TYDV-113-親-56-20241226-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號 聲請人即債 蘇翰升(原名:蘇義杰) 務人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翠華 相對人即債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債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即債 創鉅有限合夥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相對人即債 余淑君 權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 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 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債務人 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 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款、第4款、第3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21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任職於港都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港都 公司)任駕駛長,112年8月至113年6月,薪資應發數額加計 法院扣款後,平均月薪45,858元【計算式:(36,021元+33, 827元+38,732元+29,516元+34,401元+30,618元+42,535元+4 0,313元+42,375元+40,084元)÷10月+(112年年終獎金實領 數額加計法院扣款為108,194元÷12月)=(368,422元÷10月)+ 9,016元=36,842元+9,016元=45,8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有債務人陳報狀暨所檢附薪資資料、港都公司函文暨其 所出具之員工薪資印領清單、112年度年終獎金發放明細、 勞保(職保、就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異動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13,487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㈠經查債務人名下無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名下英屬百慕達商安 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人壽)保單,無解約金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部分, 則為團險,亦無解約金,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 結果表、安泰人壽函文、富邦人壽陳報狀在卷可稽。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公告之113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債務人主張 每月必要支出17,000元,未逾此範圍,尚屬合理,爰予採計 。 ㈢關於債務人扶養支出部分,債務人稱須負擔未成年長女蘇○、 父親蘇錦成之扶養費,每月分別為7,000元、5,000元。經查 : 1.長女蘇○係101年生,現就讀國小,於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 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權利義務由母單獨任之,每月領取 身障補助5,437元匯入蘇○帳戶。蘇○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 ,堪認有受扶養之權利。而債務人與前配偶於調解離婚成立 時,約定債務人應自107年1月起每月給付10,000元扶養費, 債務人主張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費7,000元,低於調解所約 定之數額,應為可採。 2.父親蘇錦成係46年生,無業,於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 所得,名下無財產,前於99年7月19日領取1,467,515元勞保 老年給付,以蘇錦成上述財產、收入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 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 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債務人固稱蘇錦成租屋居住,惟未提出租賃契約,亦未舉證 蘇錦成每月確有租金之支出,難認蘇錦成有房屋費用支出, 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 .36%,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 之1.2倍13,088元),由債務人與另1名扶養義務人各負擔1/ 2,債務人應負擔6,544元【計算式:13,088元÷2=6,544元】 ,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父親扶養費5,000元,未逾此範圍, 應為可採。 ㈣債務人還款6年期間可處分所得共3,301,776元【計算式:收 入45,858元/月×72月=3,301,776元】,扣除6年間債務人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2,088,000元【計算式: (17,000元/月+7,000元/月+5,000元/月)×72月=2,088,000 元】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971,021元【計算式: (3,301,776元-2,088,000元)×4/5=971,021元,未滿1元以 1元計】,今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971,0 64元已達上開條文規定盡力清償之標準。 ㈤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 支出、傾盡其所有,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5分之4用於清 償,提出每月清償13,487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 971,064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之 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 事由,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 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 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活秩序, 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 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0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8,373 5.76﹪ 777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5,511 6.06﹪ 817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8,309 9.5﹪ 1,281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208,434 50.29﹪ 6,783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229,216 9.54﹪ 1,287 創鉅有限合夥 100,000 4.16﹪ 561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8,076 2.83﹪ 382 甲○○ 284,914 11.86﹪ 1,599 合 計 2,402,833 100﹪ 13,487 總清償金額:971,064元,清償成數40.41%。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及每期清償金額,如附表債權比例欄及每期清償金額欄所示。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2-24

KSDV-113-司執消債更-32-20241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02號 原 告 鄭文晉 訴訟代理人 廖懿涵律師 被 告 蔣瑞恆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乙○○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結婚, 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甲○○與乙○○為同事,且明知乙○○ 係屬有配偶之人,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 行為嚴重破壞原告與乙○○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圓滿,影響原告 身為配偶之身分法益至鉅,被告所為係屬不法侵害原告之配 偶權,並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莫大之痛 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 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附表之各項行為均不爭執,但原告 與乙○○婚姻關係本不睦,且原告與乙○○已離婚並和解,可見 原告已免除或拋棄對乙○○及伊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倘鈞院認本件成立侵權行為,伊也僅需負一半責任,請 求酌減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乙○○於111年12月12日結婚,於113年8月28日經法院 調解後離婚,並於同年9月7日申登。   ㈡被告與乙○○為同事,原告、乙○○及渠等所生未成年子女, 於112年6月下旬曾參加乙○○及被告任職公司之旅遊活動, 被告亦有參與該活動。   ㈢被告知悉乙○○係有配偶之人。   ㈣兩造均不爭執原證2及3之真正。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被告與乙○○有無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之交往分際之行為?如 有,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   ㈡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1.查原告與乙○○於111年12月12日結婚,於113年8月28日經 法院調解後離婚,復原告於112年6月下旬曾參加乙○○及被 告任職公司之旅遊活動,被告知悉乙○○係有配偶之人,且 被告與乙○○有為附表所示行為等情,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 、附表所示時地之錄影光碟及截圖、Google地圖照片等在 卷可參(見卷一第17至第4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    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    為內容之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    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    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    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    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    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    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    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    當之。   3.就原告所提附表所示時地及被告與乙○○確有為附表所示行 為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在卷。然查:①參酌原告於附表編 號1、2、3、6、9部分所提出影像截圖之畫面(見卷一第2 8頁至第44頁),雖攝得被告騎乘之機車停放在乙○○租屋 處外,又或是被告於凌晨時分步出乙○○住處等情,惟此僅 得證被告於斯時至乙○○住處停留拜訪,即使離去時已晚, 在無其他證據可佐其等在屋內有何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 分際親暱舉止下,自難認此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 益(即配偶權)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②惟參酌附表編號5 部分所攝影像,得見被告先行遞交安全帽予乙○○後,乙○○ 旋即乘上機車,身體貼近被告並自後座以雙手環抱被告腰 部(見卷一第28頁),兩人互動親密,且有肢體接觸,難 認僅屬一般社會通念正常男女之交往分際,再就附表編號 7及編號8影像以觀(見卷一第32頁至第39頁、第39頁至第 43頁)被告與乙○○有牽手共行,並有親暱摟腰、靠肩、摟 抱、擁吻、頭靠頭相互依偎動作,兩人互動與一般熱戀中 之男女無異,衡諸一般社會價值判斷,顯逾越一般男女之 正當社交禮儀。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5、7、8 所示之行為,客觀上已侵害原告身為配偶之身分法益達情 節重大之程度,即非無據。   4.被告與乙○○間有逾越普通朋友交往分際之行為,既經認定 如前,此情顯非一般婚姻信守誠實之配偶所能容忍,足以 動搖原告與乙○○之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信任、共同生活 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並足令原告精神上感受痛苦而情節重大,被告 雖辯稱:乙○○與原告已協議離婚,婚姻關係早有裂痕云云 ,惟被告與乙○○為上開交往時,原告與乙○○之婚姻關係既 仍存續,上開逾分交往行為對於原告之婚姻自屬嚴重破壞 ,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侵害 其配偶權情節重大,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 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是否有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與乙○○於111 年12月12日結婚,育有1名子女,嗣於113年8月23日經本 院調解離婚。又原告為技術學院畢業,現為司機工作,月 薪約8萬元;被告高職畢業,現為送貨員,月薪約4萬2,00 0元等節,以及兩造財產狀況(參本院職權調取資料卷所 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兼衡被告間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之情節,以及原告已於113 年8月23日與乙○○調解離婚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0萬元為適當。   2.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同法第27    4條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同法第280條前段亦    有明文。被告與乙○○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之人格    法益,既如前述,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另其二人內    部間,就本件損害發生之原因力,應屬均同,應各負2分    之1分擔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    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    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亦有明    文。本件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既以20萬元為適當;又被    告與乙○○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責任,且其二人內部分擔    額各為10萬元(計算式:20萬元÷2=10萬元);原告既已    和乙○○成立訴外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卷    二第29頁至第34頁),惟此並無消滅被告所負債務責任之    合意,自僅生免除乙○○依法所應分擔之10萬元債務之效    力。從而,原告所得訴請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0萬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    上開損害賠償債權,原無確定之給付期限,是原告請求被    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31日,送達證    書見卷一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    息,即無不合。 六、據上所述,被告既有與乙○○逾越正常社交活動應有之分際, 而對原告與乙○○間之婚姻造成重大影響,構成侵權行為,經 扣除原告與乙○○和解所生免除分擔之責任後,原告訴請被告 賠償100萬元及利息;就其中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 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範圍內,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確定及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 編號 發生時點 行為態樣 1 113年2月24日凌晨0時許 被告搭載乙○○前往家樂福超市停車場,2人再一前一後騎車離去。 2 113年3月2日晚間10時30分許至翌日凌晨0時23分許 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機車在113年3月2日晚間10時30分許,停放於乙○○租屋處斜對面巷弄,自翌日113年3月3日凌晨0時23分許方離去。 3 113年3月23日晚間7時許至當日深夜11時許 被告騎乘上開機車在113年3月23日晚間7時許停放於乙○○租屋處斜對面巷弄,至當日深夜11時許仍未離去。 4 113年3月24日晚間6時20分許 被告自乙○○租屋處走出 5 113年3月25日下午 113年3月25日下午1時23分許,被告與乙○○牽手同行、共乘機車離去;同日下午某時,被告與乙○○一同前往○○○醫院,嗣後被告搭載乙○○離去,乙○○乘坐被告機車後座時,始終自後環抱被告腰際。 6 113年3月29日晚間11時許 被告所騎乘機車停放於乙○○租屋處斜對面之巷弄。 7 113年4月5日 被告與乙○○共遊旗津,期間2人牽手、互動親密,長時間相互依偎、摟抱,甚至熱烈擁吻。 8 113年4月7日 被告與乙○○共遊岡山,期間親密自拍、前後以唇就罐口方式共飲同罐飲水,不時牽手併行、親暱勾手。 9 113年4月14日凌晨0時19分許 被告自乙○○租屋處走出

2024-12-20

KSDV-113-訴-1302-20241220-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賴昌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兩造於民國105年2月1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董○翰 、董○誠,並共同住在聲請人娘家(地址:新竹市○區○○路00 巷00號)且均在新竹工作。於董○翰出生後,因工作因素, 遂將董○翰交由居住於屏東縣之相對人父母照顧。而董○誠自 出生後,則由聲請人於新竹親自照顧。於107年6月端午節連 假期間兩造將董○翰帶回新竹,相對人卻在107年6月17日三 字經辱罵聲請人、打聲請人巴掌,並動手拉扯聲請人搶奪懷 中之董○翰。  ㈡兩造前於108年5月28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調字第 214號、108年度家暫字第33號調解離婚,於109年3月27日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89號民事裁定酌定兩 名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 之。然相對人不服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 年家親聲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改判未成年子女董○翰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簡抗字第6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後確定。  ㈢相對人於110年2月15日至新竹將董○翰帶回屏東。惟自此之後 ,相對人卻屢屢違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家親聲抗字第1 6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會面交往方式(下稱會面交往方式)。 詳列如下:   ⒈自110年2月15日後,對人遲遲沒有依據會面交往方式,讓 聲請人與董○翰會面交往。相對人傳送LINE訊息予聲請人 ,一再推遲會面交往之時間。聲請人遂於110年5月20日聲 請強制執行。然相對人仍違反法院執行命令,未於110年6 月19日讓聲請人與董○翰會面交往,相對人僅以「疫情中 」作為理由。嗣後因為三級警戒緣故,經執行法院通暫緩 執行。直至110年12月7日聲請人才帶董○翰至新竹,履行 其交付董○翰之義務。   ⒉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請求與董○翰視訊的LINE訊息,均已讀不 回。在一次視訊過程中,聲請人詢問董○翰:「何時上來 新竹找媽媽?」董○翰卻轉頭望向相對人,相對人馬上回 答說:「沒有要上去新竹」,且整個視訊過程不到5分鐘 就匆匆結束。嗣後相對人於110年6月5日傳送LINE訊息予 聲請人,要求聲請人以後不准在董○翰面前提到新竹這兩 個字,否則就不會讓董○翰與聲請人視訊。此後,不管聲 請人如何請求,都無法再與董○翰視訊。   ⒊於111年1月15日,相對人又以董○翰身體不適牙齒發炎及尿 道發染為由,拒絕讓聲請人與董○翰會面交往。惟相對人 僅於111年1月14日傳LINE訊息及藥袋之圖片告知聲請人, 聲請人不但沒有同意取消會面交往,並回復相對人,請準 時送至新竹家門口並將藥帶到。又觀諸相對人所提出之2 個藥袋,其中一個明顯有塗改痕跡董○翰當天是否就診殊 值懷疑。聲請人故於111年1月17日聲請第2次強制執行。   ⒋於111年7月16日之會面交往期日,相對人仍未履行交付董○ 翰之義務,相對人僅於111年7月11日以LINE訊息通知聲請 人,董○翰幼兒園畢業典禮「111年7月15日週五早上9:30 至11:30舉行」,並稱「這星期六(7/16)就沒辦法上新竹 了」,然畢業典禮跟週六的子女會面交往完全不衝突,縱 使畢業典禮是上午時間,畢業典禮結束後相對人仍可帶董 ○翰至新竹與聲請人會面交往。相對人明顯惡意阻撓探視 ,聲請人故於111年7月21日聲請第3次強制執行。   ⒌112年2月18日相對人僅以一句要上課輔課為由,拒絕讓聲 請人與董○翰會面交往。雖當日是補課日,但於董○翰下課 後仍可以進行會面交往。故聲請人於112年2月23日聲請第 4次強制執行。   ⒍相對人在交付董○翰時,從未提供其健保卡給聲請人。並且 相對人從未告知過聲請人董○翰目前所就讀之學校。  ㈣董○翰現年8歲,但其生活作息以及基本常規顯然落後同年齡 的小孩,詳列如下:⒈董○翰不會刷牙,每次刷牙必吐。⒉董○ 翰吃飯時也不吃菜類,勉強吃卻只吃一小口,水果完全不吃 ,而且只會用門牙咀嚼,不會正確吃東西,也不會使用筷子 吃飯。⒊董○翰穿脫衣服還需要人協助幫忙。⒋聲請人最近一 次會面交往時,剛好董○翰有流鼻涕、咳嗽,但相對人卻沒 有帶他看醫生或檢附藥包,且董○翰是任由鼻涕一直留到不 舒服才將口罩拿下來。⒌洗澡未確實累積黑垢。是董○翰目前 生活起居還需要別人協助,董○翰要如何在學校參與團體生 活?參酌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親聲字 第189號民事裁定第9頁之程序監理人報告:「3.親職能力的 評估:甲○○優於乙○○,…像董○翰自己吃飯的能力發展不佳, 乙○○認為是因為案祖母太寵愛孫子,沒有讓他自己吃的關係 。當程序監理人與他說觀察到的現象是董○翰的咀嚼方式也 需要教導,乙○○不認為這是問題,…」,該份持續監理人報 告是在董○翰3歲的時候所做,當時已經有發現董○翰咀嚼能 力不佳,直到現在董○翰已經超過8歲,在咀嚼方面仍有很大 困難障礙,可是這段期間相對人並未在意此情,亦無協助董 ○翰改善此問題。是董○翰基本生活能力(咬合、營養均衡等 )及衛生習慣都不足,即使相對人有提出之心理衡鑑紀錄, 然此僅為董○翰發展評估中的一項,無法全然代表董○翰的現 況。  ㈤未成年子女意願於判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判斷上固然重 要,但仍應實際情況判斷。相較於相對人,聲請人很重視董 ○翰的日常起居常規之養成。而相對人稱董○翰現已穩定接受 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並非事實,董○翰多次表示,是叔叔 幫他洗澡、帶他上學、陪他睡覺,且心理衡鑑也是叔叔陪董 ○翰去進行的,足認董○翰目前主要照顧者為其叔叔而非相對 人。而相對人之工作時間是周一至周六,早上5點至晚上6點 、6點半下班,所以在董○翰起床後上學之前及放學後相對人 都不在其身邊,甚至連周六也要上班,顯然相對人根本沒時 間照顧董○翰,並對於董○翰日常作息及喜好根本不清楚。相 對人雖有經濟能力,但無親職能力。相對人照顧董○翰有疏 失:⒈鞋子尺寸過大、身體都是黑垢洗澡未確實⒉113年2月17 日董○翰胸前大面積紅疹不斷抓癢,且無隨身帶藥。⒊113年3 月16日董○翰有帶藥,發現雙手掌脫皮,肚子周圍跟生殖器 官嚴重紅斑點。⒋113年4月4日清明連節會面交往,其持續紅 疹未消,沒有帶藥。⒌113年4月20日董○翰其生殖器持續紅疹 ,但未帶藥,經詢問董○翰才知道相對人也有此症狀,因相 對人工作進出醫院頻繁,恐因而感染疥瘡後又傳染給董○翰 ,但是卻未曾帶董○翰去就醫。⒍113年5月18日董○翰持續紅 疹會癢會抓。⒎113年6月9日董○翰來新竹時,持續發癢。⒏11 3年6月15日董○翰持續發癢,就診後醫師確認是疥瘡。  ㈥每次進行會面交往時,均是董○翰一人獨自於聲請人住處門口 等待聲請人應門,均無見到相對人之蹤影。當董○翰見到聲 請人後就會抱住聲請人,並稱很想媽媽,也會表示要找弟弟 玩。之後聲請人會全天候陪2個孩子,也經常會安排出遊。 於會面交往時間結束後,相對人會提早來接董○翰,但兩造 間任何無對話。是相對人從未見到聲請人與董○翰之互動, 怎能評論董○翰與聲請人間的互動情感交流甚為疏遠?且聲 請人曾於與董○翰分別時準備禮物,但被相對人發現後,相 對人就對董○翰說「我說過什麼?」,然後董○翰就怯怯將禮 物還給聲請人。  ㈦兩造離婚之後,相對人多次未依會面交往方式,交付董○翰予 聲請人,致使聲請人多次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惟相對人每 每等到收到民事執行處命令才肯履行交付義務,復又於執行 程序終結後又找各種理由拒絕會面交往。是董○翰尚年幼, 需要父母陪伴,相對認卻以該等方式疏遠董○翰與聲請人間 親情,顯然相對人故意忽視會面交往方式,惡意妨礙聲請人 與董○翰進行會面交往,已違背友善父母原則,足認相對人 不適任親權人。又董○翰生活作息以及基本常規顯然落後同 年齡的小孩,且董○翰之主要照顧者並非為相對人,相對人 常委由其母親或弟弟協助照顧。綜上,考量董○翰之最佳利 益及相對人長期以來為阻撓會面交往之不友善父母,應認有 改定董○翰親權行使之人之必要,爰依法請求改定由聲請人 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董○翰之權利義務,並命相對人應於本 裁定確定後,將未成年子女董○翰交付予聲請人。  ㈧對於未成年子女董○翰、董○誠將來扶養費部分,未成年子女 董○誠現由聲請人單獨監護,若將來董○翰亦由聲請人擔任親 權人,亦會與聲請人共同居住於新竹市,依行政院主計處所 做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調查所示,110年度新竹市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149元,由兩造各半比 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是相對人每月應分別負擔未 成年子女董○翰、董○誠之扶養費各13,575元(計算式:27,1 49÷2=13,575)。並斟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 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 則,且為確保未成年子女董○翰、董○誠受扶養之權利,就扶 養費之給付部分,相對人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 已到期等語。  ㈨並聲明:⒈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董○翰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⒉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董○翰、董○誠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董○翰、董○誠扶養費各13,575元,並均 由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2期之期 間視為亦已到期。⒊相對人應於本裁定確定之7日內交付未成 年子女董○翰予聲請人。 二、相對人則以:  ㈠相對人一直秉持友善父母原則,希望讓董○翰在父母完整的愛 中成長,對聲請人之探視權利始終採取尊重、配合的態度, 絕無聲請人所述有故意阻撓探視董○翰的情事。聲請人所以 無法順利探視,均事出有因,而非相對人刻意阻撓。各次原 因詳列如下:   ⒈於110年2月17日,董○翰因上呼吸道感染,致使其無法與聲 請人會面交往。又自110年2月15日至110年5月19日間,因 醫學上對於新冠病毒的治療方式尚未仍在研究,疫苗亦尚 未問世,在此時空背景下,人心惶惶。董○翰尚年幼,相 對人為避免南北奔波提高染疫之風險,致相對人未交付董 ○翰予聲請人。至於聲請人說可以自己開車部分,因時間 比較趕,做高鐵比較方便,並且可以從旁照顧董○翰。   ⒉於110年5月19日為防範新冠病毒,全國疫情警戒提升至第 三級。雖於110年7月23日,全國疫情警戒調降至第二級, 但當時疫情仍未有效控制,且仍無疫苗可以施打,幼兒仍 有高度染疫風險,基於保護董○翰之原因,致相對人未交 付董○翰予聲請人。   ⒊於111年1月15日因董○翰生病不方便,致相對人未交付董○ 翰予聲請人。相對人已有以LINE通知聲請人,並將藥袋截 圖予聲請人。但沒有當天的就醫記錄,僅有買藥的單據, 且縱使其中一個藥袋有塗改之痕跡,未塗改之另一個藥袋 亦可證明董○翰看醫生之事實,董○翰確實為身體不適。   ⒋於111年7月16日因董○翰所就讀的幼兒園,最初訂於111年7 月16日上午舉行畢業典禮,後又更改為111年7月15日上午 。相對人曾以LINE通知聲請人,惟最後因有學童確診,幼 兒園又改成於111年7月16日上午舉行畢業典禮。才使董○ 翰當日無法與聲請人會面交往。   ⒌於112年2月18日因為當天適逢補班、補課日,董○翰該日需 至學校補課,致相對人未交付董○翰予聲請人。  ㈡董○翰從小就怕聲請人,從小看到聲請人就是大哭,因為過去 會面交往都是以較強硬的方式,董○翰才願意進行。董○翰有 跟相對人說過不要跟聲請人視訊。董○翰跟聲請人只有視訊 過一次,但視訊時董○翰會沒有安全感,一直轉過來看相對 人,要相對人在後面才趕說話。聲請人長期對董○翰所展現 那只是為了滿足自己法定的探視權,但不是真的在關心董○ 翰,那種自然流露出的疏離感,所以董○翰無法感受到聲請 人那種真誠的母愛,才會自己內心不願意跟聲請人會面交往 或是視訊。由董○翰和聲請人會面交往的反應,也足見聲請 人與董○翰間的互動、情感交流,均甚為疏離,足認聲請人 對董○翰在扶養、照料、關懷上,均忽視至極,顯非適宜的 親權行使與負擔之人。聲請人自己無法放下兩造間之恩怨、 不思積極化解與董○翰間母子的疏離感,反而一直片面無端 指控相對人妨礙其探視董○翰,顯然缺乏尊重他方之友善父 母觀念,刻意將董○翰無端捲入父母之紛爭,進而挑撥相對 人與董○翰之父子感情,其心態實屬可議,聲請人此舉顯然 違背所謂友善父母應有的態度。  ㈢董○翰刷牙部分都很正常;吃飯部分董○翰雖然有些偏食,但 還是會鼓勵董○翰多少吃一點吃蔬菜水果;目前還在學習拿 筷子;穿衣服部分並不是說董○翰不會自己穿,而是家人都 會幫忙;擰鼻涕部分,董○翰都可以自己處理;洗澡部分因 為相對人工作關係,相對人之家人也都會幫忙。且據心理衡 鑑之結果,董○翰語言發展與肢體發展均在正常里程碑範圍 ,無聲請人所稱疏於照顧董○翰致使董○翰身心發展或是行為 能力遲緩之情。至於董○翰罹患疥瘡乙事相對人於113年1月3 1日、3月8日、3月15日、3月20日均有帶董○翰就醫。  ㈣兩造前經新竹地院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6號裁定將董○翰之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裁定改由相對人任之,實符合董○翰 之最佳利益。董○翰現由相對人及其親屬照顧,目前住處及 學校環境均為董○翰所熟悉,其受照顧情況非常良好無變更 親權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且未避免董○翰在生活環境之驟變 ,產生適應上之困難,進而影響董○翰身心發展,應不宜再 變動董○翰現有生活模式。董○翰再三表示想留在屏東與相對 人一起生活,經常說不要和相對人分開,相對人與依附關係 緊密。相對人每月收入穩定,在經濟上有能力撫育董○翰。 相對人與董○翰之間感情甚佳,互動十分親密,居家環境部 分的佈置十分乾淨、整潔,可以提供董○翰安全、健康的成 長空間。相對人對董○翰生活習慣及成長歷程十分了解,對 於董○翰生活作息規範、在校學習狀況與性格氣質等都有掌 握。並希望董○翰能養成良好生活習慣。相對人之支持系統 亦為完整,會一同協助照顧董○翰。董○翰現為8歲,已達就 學階段,不若學齡前幼兒需人經常在旁照料,又董○翰為男 孩,依據同性照顧原則,由相對人行使親權,亦能有助於董 ○翰了解其身體變化,並提供適當的諮詢,因此由同為男性 之相對人繼續照料,自然較為適宜。而且相對人遠較聲請人 有關愛董○翰之耐心與意願。反觀聲請人對相對人一直充滿 敵意、不停透過法律訴訟來攻擊相對人,難以期待期能提供 適當親職教育觀念及具有適當之能力。  ㈤綜上,董○翰近年來均與相對人同住,與相對人依附關係緊密 ,熟悉目前生活環境及作息狀態不宜貿然變動,相對人較能 對董○翰提供適切之撫育成長環境,並給予董○翰最佳照顧關 愛與教養,相對人具備良好支持系統,又相對人照顧之情形 並無明顯不適當之處。相對人有積極之照顧意願,考量父母 適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最小變動原則、未成年子女之 意願,應由相對人繼續當任董○翰之親權人,方符合董○翰之 最佳利益。  ㈥相對人主張既然現在由雙方各自擔任董○翰、董○誠之親權人 ,為避免因扶養費數額再衍生出交互計算或是還要互相給付 之計算糾紛,董○翰、董○誠生活費用所需即應由親權人各自 負擔,方為妥適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05年2月1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董○ 翰、董○誠。兩造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調字第21 4號、108年度家暫字第33號案件調解離婚。又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89號、109年家親聲抗字第16號 裁定酌定未成年子女董○翰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 單獨任之,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66號裁定駁回 再抗告確定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案號調解筆錄、裁定 影本等文件為證。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戶籍資料,並 調閱上揭案號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正 。  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 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 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 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 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 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 建議,則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  ㈢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聲請人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民事 強制執行聲請狀4份、本院110年5月28日屏院進民執宙110司 執字第24474號、111年1月19日屏院惠民執宙111司執字第48 29號、111年7月26日屏院惠民執宙111司執字第41383號、11 2年3月6日屏院惠民執丙112司執字第12503號執行命令、110 年6月22日屏院進民執宙110司執字第24474號函、執行陳報 狀、照片等文件為證。相對人則以上開等語置辯,並提診斷 證明書2份、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6月22日屏院進民執宙110 司執字第24474號函、新聞畫面截圖、新聞報導、112年政府 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文件、衛生福利 部屏東醫院心理衡鑑紀錄單、藥袋圖片等文件為證。並據兩 造到庭陳述明確,有本院112年9月6日、113年7月4日調查筆 錄在卷可稽(見卷一第84至87、187至192頁)。且據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揭案號卷宗核閱無誤。  ㈣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屢屢違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家 親聲抗字第16號裁定所載之會面交往方式(見卷一第25頁) ,縱使聲請人已多次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仍以各種藉口阻 撓等情。本院審酌相對人於110年3月31日以LINE傳送「小孩 要在屏東讀書了不會回新竹,有連假再說」、「…妳如果給 他壓力如說要回新竹讀書或要帶他回新竹等等問題,那我可 能就不視訊了…」(見卷一第31、108頁)等訊息予聲請人後 ,就拒絕讓聲請人與董○翰視訊。又於110年3月至5月間相對 人確實未於會面交往期日交付董○翰予聲請人,即使當時國 內已有零星的新冠肺炎個案,然衡諸當時的染疫風險及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仍認有照常進行會面交往之必要。 堪認相對人確有違反原會面交往方式,有違善意父母原則。 另相對人抗辯董○翰是因為懼怕聲請人,才不願與聲請人視 訊云云。然經本院當庭詢問董○翰後,董○翰並無懼怕聲請人 ,而是擔心接電話後弟弟會被聲請人責罵,此有本院113年7 月4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90至192頁),觀諸董○ 翰不願視訊之理由,顯與相對人之抗辯有間,恐相對人對於 董○翰之想法有所誤會所致,是此部分抗辯尚不可採。至於 相對人抗辯,110年2月17日係因董○翰上呼吸道感染身體不 適,而暫停會面交往,有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卷一第147頁 );於110年6月19日當時新冠肺炎疫情嚴峻全台自110年5月 19日起全國疫情警戒至第三級,為避免長途移動增加染疫風 險,遂暫停會面交往;於111年1月15日係因董○翰牙齦發炎 不適,而暫停會面交往,雖無直接之就醫紀錄,但仍用藥之 藥袋等紀錄在卷可佐(見卷一第206至208頁);於111年7月 16日係因幼兒園畢業典禮改期,而暫停會面交往,此有本院 113年7月4日電話紀錄為憑(見卷一第185頁),且此部分相 對人已於113年8月份另行補足會面天數予聲請人;於112年2 月18日係因當日為補班日,國小之學生當天亦需補行上課, 此有屏東縣政府113年7月16日屏府教學字第1135031089號函 在卷為憑(見卷一第206至208頁)。從而,堪認相對人於上 開期日均係因有正當理由而未交付董○翰予聲請人,並非相 對人故意阻礙會面交往,相對人此部分之抗辯即屬有理。另 聲請人雖主張畢業典禮及補課日之時間皆僅為上午,待董○ 翰下課後仍至新竹與聲請人會面交往,然考量屏東縣與新竹 市距離甚遠,會面交往之時間僅至隔日下午1點,若執意於 下午將董○翰帶至新竹市進行會面交往,對於董○翰來說恐舟 車勞頓,有違其最佳利益之虞,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  ㈤次查,聲請人主張董○翰但日常生活能力與同年齡小孩相較顯 有不足等情。相對人提出開心理衡鑑紀錄為證,聲請人則爭 執心理衡鑑紀錄僅發展指標之一,尚無法展現出董○翰的整 個發展狀況等語。本院參酌心理衡鑑紀錄單所載:「…個案 語言發展與肢體發展均在正常里程碑範圍…」(見卷一第94 頁),且經本院當庭詢問董○翰後,董○翰表示會自己刷牙、 穿衣服、洗澡、擤鼻涕,但有時候會挑食等語(見卷一第19 0至192頁),難認董○翰目前之身心發展有落後同齡之情。 又聲請人主張曾於會面交往結束時,聲請人拿禮物給董○翰 ,但遭相對人發現後,示意董○翰將禮物退回之部分。經本 院當庭詢問董○翰後,董○翰稱確實有此事,並表示聲請人也 不喜歡相對人給予未成年子女董○誠禮物等語(見卷一第190 至192頁),堪認兩造均對於對造贈送禮物予未成年子女董○ 誠、董○翰之舉,均展現出不悅,並有示意2名未成年子女不 要收取禮物之情。是兩造此部分均非友善父母,容有改進空 間。  ㈥復查,本院依職權囑請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於 聲請人進行訪視,此有112年6月28日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 福利協會112年心竹調字第164號函暨訪視調查報告(見卷一 第112至117頁),該調查報告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⒈照護意願與動機評估:聲請人考量相對人屢次未能準時執 行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事宜,影響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權利。此外,由於未成年子女主要由相對人之母照顧未成 年子女,相對人未有執行身為父親該有之責任,且未成年 子女自身學習、自理能力較差,聲請人擔心影響未成年子 女成長情形,故聲請人期待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評估聲請人具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意願, 且動機方面並無明顯不妥適之處。   ⒉照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聲請人具穩定經濟收入,聲請 人可明確表述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並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期間擔任主要照顧者,以及針對未成年子女之成長所需 安排早療評估等,且就訪視時觀察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可 展現親近互動,並具緊密之依附關係。此外,聲請人之父 母與聲請人之表姊亦可提供未成年子女照顧協助,故評估 聲請人提供未成年子女所需之監護能力,具支持系統可提 供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協助。   ⒊未成年子女照顧情形評估:就訪視期間觀察,未成年子女 與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之弟、聲請人之家人互動自然,並 可自在於聲請人之居所活動,以及表達與聲請人之生活及 被照顧的狀況,且未成年子女若有照顧上之需求時,聲請 人亦可提供協助。評估未成年子女無遭受不當之對待。   ⒋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兩造於110年經法院裁定後約兩 年時間,相對人屢次未能履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事 宜,亦有延誤交付會面之經驗,以及聲請人已聲請4次強 制執行,相對人仍未改善會面情形,本會考量兩造應於庭 上重新訂定與未成年子女及未成年子女之弟會面方式,且 因兩造居住地相隔較遠,因此若臨時發生無法準時交付之 狀況,例如:路上塞車等,建議兩造應提前30分鐘告知延 後交付之原因及時間,建議兩造應共同接受「友善父母」 之相關親職課程,以建構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及未成年子女 之弟會面交往之合作,較利於未成年子女及未成年子女之 弟之身心發展。若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聲 請人對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及未成年子女之弟之會面模 式採較彈性之方式,亦無規劃固定頻率,評估聲請人對於 相對人行使探視權益雖具友善態度,但本會無法確認相對 人會面意願與態度,建議庭上先確認相對人會面意願與想 法,再於庭上訂定定期會面之方式維持未成年子女及未成 年子女之弟與兩造互動關係,以利未成年子女及未成年子 女之弟享有與兩造會面之權益。   ⒌綜合評估與建議:本會無法確認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人意願與態度,以及相對人成年子女實際互動情形及 照顧能力,因此建議參酌相對人之訪視報告,再行審酌本 案改定親權之必要,並維護兒少最佳利益。就聲請人部分 ,聲請人考量相對人屢次未能準時執行未成年子女之會面 事宜,影響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之權利,且未成年子 女自身學習、自理能力較差,聲請人擔心影響未成年子女 成長情形,因此聲請人期待由其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就訪視時了解聲請人具穩定經濟收入,並可陳述過去 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之受照顧狀況及未來成長所需,以 及聲請人之父母與聲請人之表姊亦可提供未成年子女照顧 協助,故評估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並無明顯 不妥。社工僅就受訪人之陳述做出建議供鈞院參考,請法 官審酌當事人當庭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考量兒童最佳利益 予以裁定等語。  ㈦再查,本院依職權囑請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於 相對人進行訪視,此有112年12月13日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 工作者協會屏社工協調字第112334號函暨所附之訪視調查報 告附卷可稽(見卷一第121至126頁),該調查報告綜合評估 及具體建議略以:   ⒈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工作及收入尚穩定,而自法院裁定 兩造各自行使及負擔1名被監護人主要親權後,被監護人 之開銷皆由其負擔,亦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對於被監護 人之生活作息與喜好等尚了解,其家庭支持系統充足,能 提供相關之協助與陪伴,故評估相對人之親權能力尚可。   ⒉親職時間評估:現被監護人事務主要皆由相對人打理,其 母親及小弟亦會共同協助照顧,而因相對人上班時間早, 被監護人上下學接送皆由其母親協助,假日其與家人亦會 安排帶被監護人外出逛逛,故評估相對人之親職時間尚可 。   ⒊照護環境評估:相對人家為穩定住所,家中環境乾淨、明 亮,住處內皆可見被監護人使用之物品及玩具,亦有空間 可作為被監護人獨立之生活空間,故評估相對人照顧環境 良好。   ⒋改定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表示自被監護人3歲後,法院裁 定被監護人由其行使主要親權,其便親自照顧並打理被監 護人生活起居,且其有遵守法院裁定之會面方式,僅有幾 次因被監護人感冒及畢業典禮等事宜,其有向聲請人討論 提前或延後,然聲請人皆不願更改。而聲請人因認為其照 顧有疏忽,導致被監護人發展有遲緩,其得知後,亦其將 被監護人帶至屏東醫院進行檢測,然被監護人發展並無異 狀,故其希冀能繼續由其單獨監護,評估相對人無改定親 權意願。   ⒌教育規劃評估:相對人表示因被監護人戶籍學區為至正國 中,然被監護人對於明正國中較有興趣,其有將兩間學校 納入規劃,且其開始規劃被監護人至補習班加強課業,故 評估相對人教育規劃有其想法。   ⒍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相對人表示因被監護人現為學齡階 段,課業會逐漸增多,且其有規劃讓被監護人補習加強課 業,故其希冀現探視時間可做調整。其表示不論主要親權 人為其或聲請人,希冀可將探視時間變更為2至3個月假日 探視1次,且其同意聲請人參與被監護人學校之活動,故 評估相對人探視意願有其個人想法。   ⒎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被監護人能分享平時生活狀 態,表述平時皆由相對人及相對人家人打理其生活,亦與 相對人一家互動緊密,且適應家庭及學校生活。而就訪視 之觀察,被監護人與相對人及相對人家人之相處融洽,現 照顧及發展狀況皆無不妥,故評估其目前生活狀況穩定, 尚無不適。   ⒏綜合評估:綜上所述,兩造離婚,法院裁定被監護人由相 對人任親權人,且其有遵守法院裁定之會面探視時間,每 月第3週假日會將被監護人送至新竹,週日其會前往新竹 將被監護人接回屏東住處,然因有幾次被監護人於該時間 生病或畢業典禮,其皆會提前告知聲請人此事,並詢問聲 請人探視時間可否提前或延後,聲請人都不願意,然被監 護人弟弟於探視週有事時,聲請人與其商量,其皆同意, 讓其認為不尊重。其表示開調解庭時,聲請人不願與其多 談,係其事後詢問調解委員才得知,聲請人認為其照顧不 周,且被監護人有發展遲緩之問題,其被監護人無發展遲 緩之問題,然聲請人既已提出質疑,其乃將被監護人帶至 屏東醫院進行檢查,報告需月底才可得知,其認為聲請人 為人母親,不應該認為被監護人有狀況,相對人希冀由其 單獨監護被監護人。就瞭解,相對人有穩定工作及收入, 家庭支持系統充足,住處亦為穩定住所,亦有被監護人之 獨立空間,整體環境尚良好,其對於日後聲請人與被監護 人之會面意願良善,亦無不當之親權考量情形,且相對人 對於被監護人之生活習性和狀態皆瞭解。另就被監護人之 表達,相對人及相對人家人待其良好,目前就學及生活狀 況皆穩定,觀察被監護人受照顧及發展狀況亦無不妥,故 評估相對人無不適任主要親權人之事由,以上所述僅供法 官參酌,請法官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裁定等語。    ㈧查上開訪視報告雖記載相對人恐有離間未成年子女董○翰之情 (見卷一第117頁),惟本院認此部分僅係社工之單方判斷 ,尚無其他證據加以相佐,故無法認定此部分之事實。又聲 請人主張相對人曾於107年6月17日實施家庭暴力行為部分, 因發生之時點係於前案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家親聲抗 字第16號裁定前,尚無從於本案再予審酌。是參酌全卷事證 、訪視報告所載各項情節及未成年子女董○翰之意願(見卷 一第190至192頁),雖相對人起初有違背善意父母原則之情 ,已如前述,然考量兩造於本案審理期間會面交往之情形皆 正常(見卷一第84、187頁),足認相對人已具備合作式父 母之正確觀念,且其家庭支持系統充足,董○翰與相對人及 其家人情感依附關係佳,董○翰目前就學及生活狀況皆穩定 。是基於尊重子女意願、照顧現況、變動最小等原則,認對 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董○翰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 續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 ,聲請人請求改定親權人並請求交付董○翰之聲請,皆無理 由,均應予駁回。  ㈨再者,本案聲請人聲請改定為未成年子女董○翰親權人部分既 經駁回,仍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董○翰之親權人,聲請 人擔任未成年子女董○誠之親權人。慮及為免兩造因子女扶 養費乙事,因交互計算又衍生其他爭執,且兩名未成年子女 年齡相距僅1歲2個月,兩造之經濟能力均足以單獨負擔1名 子女之扶養所需等情,因認應由親權人各自負擔,即由相對 人負擔董○翰之扶養費用,聲請人負擔董○誠之扶養費用為當 。從而,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之聲請,亦非有理,應併 駁回之。 四、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與調查,末此指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2-13

PTDV-112-家親聲-137-20241213-1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 甲○○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00月00日間結婚,婚 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丁○○(000年0月00日生)、乙○○(000 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1年3月8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 於112年6月2日經法院裁定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 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然對於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 之行使及負擔由何人任之則未有約定。而相對人從未探視未 成年子女乙○○,亦無給付扶養費,未盡扶養義務,現聲請人 欲辦理未成年子女乙○○遷移戶籍,經聲請人多次聯繫相對人 未果,考量未成年子女乙○○日後生活及就學問題,為此爰聲 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等 語。 二、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 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 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 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 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復為民法第1055 條之1所明定。所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 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 ,足以善盡扶養義務,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使未成年子女 之心智獲正常發展。且子女之利益更優於維持父母權利義務 之平衡,而成為我國民法判斷親權歸屬之最高基準,並為法 院依職權得斟酌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請之拘束。又審判長 或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特定事項調查事實 ,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8條所明定。 三、經查:  ㈠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嗣兩造於111年3月8日經法院 調解離婚,惟對未成年子女乙○○親權由何人之行使或負擔則 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並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11號民事裁定、兩造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臺北○○○○○○○○○112年00月00日北市○戶資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離婚登記申請書、未成年子女乙○○戶 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所生之子女乙○○既 尚未成年,且兩造業已離婚,復未能就前開未成年子女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達成協議,則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未 成年子女乙○○之親權,核屬有據,本院自應依前開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予以酌定。  ㈡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就兩 造及未成年子女乙○○為訪視調查,其調查結果之綜合分析與 評估意見略以:⒈照顧意願:聲請人以相對人不認未成年子 女乙○○為其所出,孩子出生至今相對人皆毫無關心,也不給 付扶養費用,現況聲請人亦無法聯繫相對人,為利後續處理 子女照顧事務,主張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行 使負擔。相對人部分,本次調查無法聯繫及確認其意見,惟 前經台中市政府委託訪視,相對人已致電社工稱未成年子女 非其親生子女,不想管此事等,顯無照顧意願。⒉照顧歷史 :未成年子女出生後是由聲請人單獨扶養,並委託居住基隆 市七堵區之友人協助養育,惟113年間因聲請人友人不願繼 續協助,聲請人也因需要工作及服社會勞動役,未成年子女 已於113年8月30日由○○市○○社福中心安置在保育機構。⒊基 本照顧事項:聲請人過往未穩定參與親職,且生活狀態持續 變動,目前搬遷至○○市○○租賃雅房,並從事特種行業,也因 聲請人個人現況難以照顧幼兒,未成年子女已受社福單位安 置,評估聲請人教養及親職能力尚有不足,然聲請人仍有與 社工保持聯繫,後續也有意採行返家計畫。⒋子女受照顧情 形:未成年子女為未滿三歲之男童,有自閉症、發展遲緩症 狀,無法進行正常語言表達及社交活動,入住保育單位後持 續接受早療,目前也受機構妥善照顧。現未成年子女事務, 社工皆是與聲請人溝通聯繫,相對人則因認為未成年子女非 其所出,對子女之事無意理會,父子間也無接觸互動。⒌總 結:聲請人有扶養意願,雖個人現況難謂穩定,目前未成年 子女有受機構安置,然相較於相對人否認未成年子女為其血 親而不管不顧,聲請人至少有配合社工聯繫。考量未成年子 女為特殊兒童,仰賴社會福利資源支持,且兩造分住北部及 中部,為避免幼兒事務處理受遲滯,建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 親權,應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 查報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參酌聲請人之主張及前揭訪視結果,認聲請人有行使及 負擔未成年子女乙○○親權者之意願,且自未成年子女乙○○出 生後即由聲請人單獨扶養,雖聲請人現況尚未穩定,未成年 子女乙○○經由社福機構安置,聲請人之教養及親職能力尚待 提升,惟聲請人仍有與社工保持聯繫,後續預計進行返家計 畫,亦承諾承擔照顧責任。而相對人否認未成年子女乙○○為 其親生子女,對未成年子女乙○○事務皆無意理會,亦無探視 扶養未成年子女乙○○,顯無照顧意願,且本院家事調查官多 次聯繫相對人均無果,再經本院合法通知其出庭對本件酌定 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陳述意見,其未到庭亦無提出書狀陳述 其意見,足見其對未成年子女乙○○親權擔任與否並不關心。 故本院綜合上情,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從而,聲請人聲請由其擔任前揭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 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4-12-12

KLDV-113-家親聲-203-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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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436號 原 告 黃聖貿 被 告 陳玟卉 訴訟代理人 顏嘉德律師 複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17日於新北地院調解離婚並作成調解 筆錄(原證1,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依上開調解筆錄附註第7 點約定:「兩造均同意調解成立後,不再網路發表關於兩造 離婚之相關事由及評論,並刪除以發表關於甲○○及兩造感情 之文章。」,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兩造離婚後,不斷於網路上發表不利於原告及損害原 告名譽之文章,甚至將與好友談及原告的對話公開在網路上 ,並寫下:「到現在都不知道自己多失敗」、「為女兒選擇 這樣一位爸爸很自責…」(原證2),亦在網路上公開發出被告 好友評價原告「吃軟飯」、「沒手沒腳」、「他爸媽知道他 們生出一個跟女人要贍養費的兒子嗎」,甚至還有評價原告 是「狗」之對話紀錄(原證3),被告更於自己的公開平台將 與原告之對話貼出來,並在旁邊備註許多損害原告名譽之字 眼,例如「很瞎」、「瘋子」等等之類的評價(原證4),另 被告亦常不以客觀之方式陳述,而係以自身偏頗之觀點去發 文陳述原告與家人間之相處甚至敘說原告與兩造孩子間之情 事,並在發文時除張貼與原告間之對話(內容有原告貶低原 告名譽之字眼)(原證5)並回覆在該發文下留言許多足以讓原 告之個人評價受到貶損之文字(原證6),已造成原告及其友 人間諸多困擾,被告上開在網路上發文的文章,已經足以讓 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原告曾善意提醒被告不應在 網路上發文,惟被告卻以「我就愛在網路上討拍、抒發情緒 …。」(原證7)作為回應,顯見被告之行為係故意要毀損原告 之名譽,並使他人對原告品德、聲望等進行貶損之評價。  ㈢被告自111年兩造離婚以來迄今,已多次在網路上發文貶損原 告之名譽,原告已忍受2年多之久,且不斷看到許多不實之 指控甚至諸多貶損自身名譽之字眼,2年多來已造成原告生 活及身心上諸多傷害,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名譽權,已違 反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兩造調解筆錄 附註第7點之約定,原告應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之損害賠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兩造 調解筆錄附註第7點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本件被告於網路上言論均為對自身扶養小孩之心情抒發,屬 於被告自身之意見表達,並未詆毀原告名譽之意。況被告自 始即未言具體指稱原告姓名或綽號,一般網路民眾未因此而 知道原告是誰,所有網路民眾之留言回覆均只知道是「被告 前夫」而已,而不知道原告是誰,從而原告名譽亦無遭貶低 之可能。  ㈡原證2僅為單純評論扶養小孩之過程,僅是說明自己自責而已 。原證3下方之圖片並非在講原告,那是在討論朋友的事情 ,至於小白狗等也是朋友自己說自己是小白狗,與原告無關 。原證4中被告所述均為真實,且「蝦」、「瘋子」亦非足 以貶底原告名譽之詞語。原證5、原證6截圖繁多,原告雖稱 有原告及原告母親照片,然均未指稱原告姓名,一般網路民 眾亦不知道被告前夫是誰,且原告亦未說明何句言論詆毀原 告名譽,僅有空泛之指控,被告對此難以提出具體答辯。   原證7證明被告是在網路上做個人心情抒發,屬於意見表達 ,並非詆毀原告名譽,況評論之事亦有所本,非原告所述要 故意詆毀原告名譽云云。  ㈢原證1調解筆錄是說被告不會再發表關於雙方「離婚」之事由 與言論,被告亦均有遵守。本件被告所發表者均為針對未成 年子女扶養問題所衍生之言論,亦未提及原告甲○○之姓名, 被告未違反調解筆錄之約定。原證6截圖繁多,原告雖稱有 原告及原告母親照片,然僅為空泛指稱,且被告言論亦未詆 毀原告名譽,僅有原告空泛之指控。原證7證明被告是在網 路上做個人心情抒發,屬於意見表達,並非詆毀原告名譽, 況評論之事亦有所本,非原告所述要故意詆毀原告名譽云云 。  ㈣原告庭呈直播之截圖僅能證明雙方一同直播過一次,不能證 明雙方從2019至2022皆有直播,亦不能證明粉絲都知道雙方 為夫妻,同時也無法證明觀看直播之粉絲有誰,與觀看被告 本案言論之粉絲是否為相同之人,原告對此均為空泛陳述, 無法證明,不足採信。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1148號、1 11年度家調字第145號、111年度家非調字第100號調解成立 筆錄、被告於臉書發文紀錄(與被告朋友間之對話、與原告 對話紀錄、被告於網路上回覆留言紀錄)等件為證,被告就 其於臉書發文紀錄部分不爭執,惟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上開臉書發文,是否侵害原 告名譽權?有無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以 達成公民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 社會活動之功能性目的,倘行為人言論係針對特定事項,依 個人價值判斷,提出評論性意見,如非出於真正惡意之陳述 ,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妨害名譽之故意,縱其批評內 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 疇,不能成立不法侵害名譽之行為。次按行為人之言論雖損 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 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 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名譽」,係指人格之社會上評 價而言,是他人意見之表述,必須客觀上足使社會對個人的 評價有所貶損,始足構成名譽權之侵害,此之所謂「社會」 ,固非必須廣袤至社會全體大眾,然至少須為與個人社會生 活、經濟生活等相關之「社群」對之評價有所降低,方符合 民法保護名譽權之本旨。又基於網路特有之匿名性,任何人 得保有隱私權,平等、自由地利用網路資源,發表個人之言 論及意見,發言者多互不知彼此之真實身分,此時公然侮辱 或誹謗罪保護之對象,應須使他人在日常生活中足以特定限 縮至某範圍之程度,此種足以分辨或限縮範圍之程度,固不 侷限於揭露真實姓名與身分,惟至少必須達到不特定人或特 定之多數人,一望即知行為人在真實世界中,欲侮辱或誹謗 之特定人為何之程度,若網路世界之其他參與者既無法分辨 、得知或推敲該對象究竟為何人,該對象即與一般大眾無從 區隔,即無所謂遭侮辱或名譽受損可言(臺灣高等法院109年 度上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於其個人臉書張貼上開貼文,並提出被 告臉書發文記錄等件為證,惟查,觀諸上開貼文內容中「很 瞎」、「瘋子」、「狗」等語,被告均未指名道姓或揭示足 以識別所指摘之對象為何人之資訊,尚無從特定所指涉之人 ,且細繹上開貼文內容,並無關於原告之真實身分或特徵之 標識,亦無同時揭示足以連結原告真實身分之個人資訊,被 告於臉書網站發文,尚難直接與現實社會中之原告本人產生 連結,一般人當無法自被告網路系爭言論中得知原告真實身 分,此為網路世界匿名特性使然。縱就相關指涉內容知悉事 件前因後果之人有所猜測,惟一般不特定公眾並不明確知悉 兩造間之糾紛,是單就前開貼文之用語,仍無從認定上開貼 文內容係針對原告發言或為指摘傳述。則單就「很瞎」、「 瘋子」、「狗」內容以觀,無從特定被告指摘對象為原告。  ㈢又被告在網路上公開發出被告好友評價原告「吃軟飯」、「 沒手沒腳」、「他爸媽知道他們生出一個跟女人要贍養費的 兒子嗎」等語,及其他張貼與原告間之對話並回覆在該發文 下留言部分,系爭對話係屬被告與系爭友人聊天之性質,審 酌被告談話內容之動機、對象及當時情境、內容等情狀,堪 認其主觀上並無散布妨害原告名譽之惡意,應無構成妨害原 告名譽之侵權行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㈣另綜觀被告臉書貼文,被告所述「「到現在都不知道自己多 失敗」、「為女兒選擇這樣一位爸爸很自責…」等語,乃出 自於心情抒發,該文章用語乃在於宣洩自己情緒及心情抒發 ,不具有妨害名譽之故意,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 不快,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不能成立不法侵 害名譽之行為。故此,僅憑上開貼文內容,實難率認被告有 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謂可 採。  ㈤基上,憑上開貼文內容,實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 權之行為,又上開言論亦未涉及兩造離婚之相關事由及評論 ,被告所為亦未違反系爭調解筆錄附註第7點之約定,是原 告上開主張,尚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系爭調解筆錄附註第7點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定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2-11

PCEV-113-板小-2436-20241211-1

家親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吳常銘律師 相 對 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丙○○ 代 理 人 周利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53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 嗣經相對人提起反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聲請人甲○○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丙○○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 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 三、反聲請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相對人丙○○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 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 定,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經查:聲請人甲○○(即反聲請相 對人,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6日提出聲請請求對於 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改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嗣 相對人丙○○(即反聲請聲請人,下稱相對人)113年6月28日 提起反聲請請求酌定由其行使負擔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及請求聲請人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揆諸上開說明 ,相對人之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前已經調解離婚,並約定對於當時已出生之三名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任之,嗣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 (男、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下稱乙○○)於調解後出生,兩造另約定其權利義務由兩造共 同任之;乙○○出生於基隆長庚紀念醫院,當時兩造離婚後基 於感情之修補,仍共同居住於基隆市,為就近方便照顧,將 乙○○置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住所照顧,僅因相對人表 示南投縣之生育補助較高,為請領南投縣生育補助,兩造將 乙○○戶籍登記於南投縣,詎料,相對人於請領生育補助後, 遲遲未將乙○○戶籍遷回基隆市,且不顧兩造當初約定其權利 義務由兩造共同任之,聲請人表示有能力有意願扶養照顧乙 ○○之情形下,堅持於111年12月間將乙○○送至南投縣****** 由其外祖母照顧;後雖聲請人多次將乙○○接回基隆市居住生 活(112年1月20日至同年1月23日、112年4月2日至同年4月7 日、112年8月14日至同年8月19日、112年10月2日至同年10 月13日、112年12月18日至同年12月30日),然相對人均即 堅持將乙○○送回南投。又113年農曆新年期間,聲請人於113 年2月8日偕同其他三名未成年子女至*********過年,並於 同年2月11日將乙○○帶回基隆市居住,然相對人卻於同年2月 23日在未經與聲請人商議下,擅自攜乙○○回南投,相對人所 為顯然有違雙方當初共同行使親權之約定。  ㈡乙○○目前由相對人之母擔任實際照顧主,而其不足2歲需要特 別照護,且常有施打疫苗、健康檢查之需要,然南投縣*** 位處山中,醫療、教育資源之豐富度與可進用性,顯不若基 隆市便利。聲請人目前偕另三名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同住,現 職為玻璃業務員,工作時間固定,有能力亦有意願照顧乙○○ ,且聲請人之母與兩名姊姊亦住在相距不遠處,平時得以互 相照應,是聲請人家庭結構完整,三代同堂,能給與乙○○完 滿之成長環境與完整之教育,而乙○○其他三名手足均由聲請 人單獨監護並同住,亦就學於附近之長興國小,為培養維護 其等手足情誼。應由聲請人單獨擔任乙○○之親權人,較符合 乙○○之最佳利益。  ㈢爰聲明:   ⒈本聲請聲明部分:    ⑴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⑵本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⒉反聲請答辯聲明部分:    ⑴相對人之反聲請駁回。    ⑵反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兩造於110年10月22日離婚,相對人於離婚前即搬離聲請人 住所,在外租屋居住(基隆)。嗣未成年子女於000年0月0 日出生,而相關產檢、生產及坐月子等費用,均由相對人獨 自負擔。於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相對人為求妥善照顧,辦理 工作育嬰留停,約於111年11、12月許,因相對人需要工作 賺取薪水養家,且聲請人亦要工作,更有另3名未成年子女 要一同照顧,故兩造商議後,合意於111年12月將未成年子 女先送回南投由相對人母親幫忙照顧,期間聲請人更常會將 未成年子女帶回基隆居住數日。嗣因相對人亦要照顧另3名 未成年子女,故於112年1月許,改租於聲請人處之2樓,然 並未同住,又嗣相對人念及未成年子女尚幼,為求可親自照 顧,故於112年11月許,向聲請人提及要回南投工作,並於1 13年3月許開始於埔里基督教醫院工作,擔任護理師迄今。  ㈡未成年子女於出生後即均係由相對人照顧同住,且於111年12 月將未成年子女先送回南投由相對人母親幫忙照顧,為兩造 所合意,何來聲請人所稱未經商議私自之舉,依此,可見未 成年子女出生後即均係由相對人照顧,且已居住於南投近3 年,依現況維持及子幼從母原則,當由相對人單獨任親權人 為適當。又相對人與父母同住,可妥善幫忙照顧未成年子女 ,家庭支援系統完整,由相對人單獨任親權人應屬適合。另 因聲請人對相對人多有意見,故於需一同辦理之育兒津貼, 聲請人不願配合辦理,致迄今仍未申請育兒津貼,增加經濟 上負擔,參以未成年子女即將就學,未來將有學籍、戶籍及 開戶等事宜,為免侵害未成年子女權益,故應由相對人單獨 任親權人最為妥適。  ㈢聲請人應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元扶養費予相對人: 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生父,本有扶養義務,相對人爰請求聲 請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每月8,000元。又為恐日 後聲請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形,是並請求定分期給付如 遲誤1期履行者,當期以後之6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維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㈣並聲明:   ⒈本聲請答辯聲明部分:    ⑴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⑵本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⒉反聲請聲明部分:    ⑴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⑵聲請人應自答辯暨反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相對人 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8,000元。如有一期未按 期履行,當期以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⑶反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 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 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 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 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 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 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 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 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同 法第1055條之1規定甚詳。且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 ,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 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亦有明 文規定。   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於110年10月22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 ,而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雙方於111年2月7日經法院調解成立,均由聲請人單獨 任之,嗣未成年子女乙○○於000年0月0日出生,兩造就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未有協議,而由兩造共同任 之等情,有聲請人及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相對人 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於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53號卷內可稽。則兩造既已離婚 ,且對於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 協議,本院自得依上開規定依聲請人、相對人之聲請或反 聲請或依職權酌定之,應先敘明。   ⒊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導航基金會(以下簡稱導航基 金會)、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以下簡稱龍眼林基金會)分別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 進行訪視,有導航基金會113年9月2日(113)導航監字第 0902-1號函、龍眼林基金會113年8月2日財龍監字第11308 0016號函檢送之訪視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 至103頁、第81至91頁);其訪視結果略以:     ⑴關於導航基金會就聲請人訪視報告部分:     ①親職能力評估:聲請人的身心健康、工作經濟能力穩 定、支持系統良好,有單獨執行親權的能力。     ②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表示,從案童出生以來,除了 因相對人逕自帶走案童而聲請人被迫與案童分離的時 間外,聲請人都有盡心盡力照顧案童。     ③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目前與父親、母親、外勞、及3 名未成年子女(兩造所生的大兒子、大女兒、二女兒 )同住,居住處是10多年前為方便照顧中風的父親所 租,位居老家附近的1樓,約21坪,前院很寬敞,室 內有3間房間,1客廳、1衛浴,室內環境安全、整齊 清潔、通風明亮。居住社區寧靜、清幽,附近有學校 、公園、火車站、郵局、菜市場等等,生活機能便利 。     ④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表示,非常有意願擔任案童親 權人及承擔主要照顧責任,聲請人表示,自己身體健 康、工作及居住環境穩定、支持系統健全,與案童相 處融洽,一直都有負起擔任案童父親之責,後來是因 為相對人在未商量下,逕自將案童帶走,且堅持聲請 人只能到南投探視案童,以致讓聲請人與案童分離, 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居住地區的生活環境、就學環境、 醫療環境等都較相對人居住地區好,且不希望案童與 3名兄姊分離,因為培養案童與兄姊感情及關係是案 童成長階段很重要的,更何況目前案童主要照顧者應 是相對人的媽媽,也並非相對人本人,因此聲請人想 要爭取案童單獨監護權,聲請人一定會扮演友善父母 ,讓案童擁有父母及兄姊的關愛。     ⑤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表示,目前案童尚小,未來若 監護權及主要照顧責任改由聲請人單獨負責,則會安 排案童就讀住家附近的幼兒園(基隆長興國小附幼) ,國小可讀學區的國小(基隆**國小)、國中可讀學 區的國中(基隆**國中),可由聲請人或聲請人母親 接送上、下課,以及參加學校活動等。聲請人表示, 目前案童的3個兄姊也都就讀基隆**國小(或附幼) 。     ⑥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      因社工僅訪視聲請人,社工評估聲請人有能力及意願 單獨負責案童的親權、及主要照顧責任,但社工僅訪 視一造,建請法官參酌兩造訪視報告後裁處之。理由 :      A.聲請人的身心健康、工作經濟能力穩定、支持系統 良好,有單獨執行親權的能力,且已實際承擔另3 名子女的親權責任。      B.聲請人表示,聲請人居住地區的生活環境、就學環 境、醫療環境等都較相對人居住地區好,且不希望 案童與3名兄姊分離,因為培養案童與兄姊感情及 關係是案童成長階段很重要的,更何況目前案童主 要照顧者應是相對人的媽媽,也並非相對人本人, 因此聲請人想要爭取案童單獨監護權,使案童跟3 個兄姊一樣擁有相同的發展權利,聲請人表示一定 會扮演友善父母,讓案童擁有父母及兄姊的關愛。      C.聲請人目前未與案童同住,雖社工無法實際觀察到 聲請人與案童的親子互動,但訪視過程,可充分感 受到聲請人及聲請人母親對案童非常照顧及疼愛, 聲請人有出示很多與案童相處的照片,可從中看出 案童與聲請人相處融洽、開心,以及從聲請人言談 中,聽得出來聲請人非常積極想要讓4個子女共同 生活的想望。且從社工與聲請人母親的互動,也感 受得出來聲請人母親很疼愛案童。另,訪視時,3 名未成年子女正在客廳寫功課及一起玩,3個子女 感情很融洽,看得出來聲請人及聲請人母親將3名 未成年子女照顧及教育得很好。      D.社工僅訪視聲請人一造,建請法官參酌兩造訪視報 告後裁處之。    ⑵關於龍眼林基金會就相對人訪視報告部分:     ①親權能力評估:      相對人目前身體狀況穩定,未有不良嗜好,訪視中觀 察相對人精神奕奕,臉色紅潤,外表未有明顯疾病與 外傷,四肢健全活動自如,依相對人目前身心狀況有 照顧子女之能力;相對人為專科護理師,從事護理工 作已20年,月收入為5萬元,在固定開銷上,相對人 及未成年子女之保險年繳5000元,未成年子女兄姐們 之扶養費每月為18000元,未成年子女尿布、奶粉每 月約3000元、個人生活開銷等,無負債,自述收入部 分及生活開銷持平。      在支持系統上,相對人稱與母親同住,相對人母親長 期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倘若有需要,相對人之表哥 、表姐、堂妹也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另相對人並 未有接受相關社會福利機構服務,綜上評估相對人具 有行使親權之能力。     ②親職時間評估:未成年子女現年2歲,大部分時間仍須 成人全時間陪伴,相對人工作時間為早上8點到下午4 點,固定休星期六、日,惟週未有2天需排班,按其 等所提供之工作時間,相對人能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時 間為上班前、下班後及休假日整天,在相對人工作時 ,相對人安排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母親照顧,故評估 雖相對人因工作而無法長時間照顧未成年子女,但在 相對人母親之協助下可提供合理之照顧支持;在親職 功能部分,目前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對於未成年子女教育、健康、發展、管教等部分皆能 掌握,照顧方式未有不妥之處。     ③照護環境評估:相對人表示,自己住所為3層樓之透天 厝,2樓有2間房,3樓有2間房,登記在自己母親名下 ,從85年居住至今,而自己於113年03月搬回此處, 平時會視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與自己母親同寢,或與相 對人同寢,住所距離商店約5分鐘車程,距離埔里基 督教醫院約5-10分鐘車程,距離幼兒園約5分鐘車程 ,觀察屋內室內採光、通風佳,活動空間充足,生活 物品整齊擺放,而住家即位於寧靜的社區內,生活便 利性佳,綜上評估相對人可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生 活居住。     ④親權意願評估:就訪視了解,相對人有行使親權之意 願,相對人考量南投與基隆相距甚遠,故期待以單方 方式行使親權,在善意父母表現上,相對人在處理未 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兄姐們與聲請人會面事情時, 態度展現友善父母之積極意涵,未有明顯不妥之處, 故評估相對人應有持續扮演友善父母之態度。     ⑤教育規劃評估:相對人表示,於113年08月12日未成年 子女即將進入幼兒園就讀,自己期望未成年子女可與 同齡之兒童相處互動,學習人際交往,而未成年子女 幼兒園鄰近自己住家,未來未成年子女之學校可選讀 鄰近自己住所的埔里鎮大成國小、國中,以及自己任 職埔里基督教醫院隔壁之高中,在額外之課程,自己 會依未成年子女學業學習狀況、興趣再行安排,在教 育費用上,自己均可支付,該基金會評估相對人所述 對於未成年子女教育之想法及規劃,應無不妥之處。     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      A.未成年子女之陳述能力評估:未成年子女一現年2 歲,口語能力及認知能力仍在發展中,在未成年子 女口語上,未成年子女可講述物品,例如:未成年 子女會講其最喜歡「挖土機」,或者,未成年子女 會稱呼家人,而相對人稱其最常講的話是「我要喝 奶奶」,故評估未成年子女陳述能力有限。      B.訪視時之心理及情緒評估:觀察未成年子女情緒平 穩,神情放鬆,臉上帶有微笑,自在與相對人、相 對人母親、該基金會社工員互動,未有特別之情緒 。      C.訪視時之外顯行為表現評估:訪視時,未成年子女 在客廳與相對人、該基金會社工員、相對人之母親 玩伴家家酒的玩具,在相對人鼓勵下,未成年子女 拿切開的玩具蔬果,分別分給相對人、該基金會社 工、相對人之母親,訪視當天未成年子女未有明顯 異於其年紀之行為表現。      D.未成年子女意願表達之真實性評估:由於未成年子 女現階段認知能力有限,故無法表達其意願,因此 該基金會無法進行真實性評估。     ⑦目前僅訪視到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議自為裁定; 理由:據訪視了解,相對人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 之能力與意願,且相對人希冀能單方行使親權,目前 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對未成年子女之 基本需求及身心狀況有所掌握,照顧方式未有不妥之 處,故該基金會評估相對人具行使親權之能力,就會 面上,相對人在處理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兄姐們 與聲請人會面事情時,態度展現友善父母之積極意涵 ,未有明顯不妥之處,故評估相對人應有持續扮演友 善父母之態度,惟該基金會僅訪視一造,致使無法就 親權歸屬提出具體建議,建議本院再為調查後自為衡 量。   ⒋本院參考上開訪視結果,審酌兩造在親權能力、親職時間 、照護環境、親權意願、教育規劃部分,兩造均具有行使 親權之能力,亦均有工作而無法長時間照顧未成年子女, 但對於未成年子女照顧方式均未有不妥之處,均可提供未 成年子女穩定之生活居住,且兩造皆極力爭取就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己方單獨任之,就行使親權均有 高度、積極之意願,亦均能持續扮演友善父母,而對於未 成年子女教育之想法及規劃,亦均無不妥之處;惟聲請人 住於基隆市,而相對人則住於南投縣,兩地相距遙遠,交 通不便,無論由任一方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會面交往探視上不但時間成本高,經濟負擔亦將十分 沉重,而若依子幼從母原則,似應將年僅2歲又7個月之乙 ○○交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然若就手足不分離原則以觀,則 似應將乙○○交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值得慶幸的是兩造均具 有友善父母、合作式父母之觀念與態度,彼此間就未成年 子女乙○○之教養,能充分溝通合作,對於他方探視之態度 亦保持開放,此乃未成年子女之福;故本院考量兩造另三 名未成年子女現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相對人對於該三名未成年子女仍有探視會面交往之 義務,為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探視會面交往之時間成 本、經濟負擔均能減輕、降低,提高任一方探視未成年子 女乙○○之意願,以期能成為生活常態,以及斟酌未成年子 女乙○○已達可以上幼兒園之年紀,故子幼從母原則與手足 不分離原則兩相權衡,應採手足不分離原則對於未成年子 女乙○○較為重要;是以,本院認對於未成年子女乙○○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   ⒌又本院既認對於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則反 聲請聲明第1項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第2項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之請求即失所附麗,亦無理由,意應予駁回。   ⒍綜上,聲請人本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相對人之反聲 請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㈡關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之部分:   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 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 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 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 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再按,父母雙方因成立家庭而享有天倫之樂及親子 孺慕之情,不宜因夫妻離異而斷喪,是以會面交往乃基於 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為未行使保護教養權或 未同住之父或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自應以 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或負擔,抑或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一方,於離婚後仍 繼續與其子女接觸聯繫。   ⒉本件雖酌定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 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惟未成年子女乙○○現仍年幼,亟需 父母兩性親情之關愛,如使未同住之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 乙○○定期會面、交往,可兼顧其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 滿足孺慕之情,以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 之缺憾,並使未同住之一方仍得與未成年子女乙○○維持良 好之互動,自有依聲請或職權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 ○○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之必要。茲酌定相對人得依附表 所示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   ⒊又未成年子女乙○○之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端賴兩造本 於友善父母、合作式父母之價值觀念,相互友善、合作執 行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始能達成,故仍請兩造持續保持相 互盡力協調、幫助之友善、合作態度,以期給予未成年子 女乙○○最佳之成長環境。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 核與上揭裁定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指駁,併予 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暨兩造應 遵守之事項 一、時間:  ㈠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三個週六上午10時起,至次日即週日 下午5時止,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或 接回同住照顧。  ㈡農曆春節及寒假、暑假期間:   ⒈每逢國曆偶數年,相對人得於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農曆 正月初三下午6時止,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並得 攜出同遊或帶回同住;如該年度農曆正月初三至初五期間 ,洽逢上開㈠之會面交往日,則該期間相對人之會面交往 停止。   ⒉每逢國曆奇數年,相對人得於農曆正月初三上午10時,至 農曆正月初五下午6時止,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 並得攜出同遊或帶回同住;如該年度農曆除夕至農曆正月 初二期間,洽逢上開㈠之會面交往日,則該期間相對人之 會面交往停止。   ⒊相對人得於每年暑假開始之第1日上午10時起至第10日下午 6時止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或帶回 同住;如上開期間,洽逢上開㈠之會面交往日,則該期間 相對人之會面交往停止。   ⒋相對人得於每年寒假開始之第1日上午10時起至第5日下午6 時止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或帶回同 住;如上開期間,洽逢上開㈠之會面交往日,則該期間相 對人之會面交往停止。 二、方式:  ㈠由聲請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將未成年子女乙○○送至高 鐵臺中站交付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於會面交往 完畢後,由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將未成年子女乙 ○○送至高鐵南港站交付聲請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  ㈡以上方式如兩造可達成共識,亦可另行協議約定接送及交付 未成年子女乙○○之地點,例如:聲請人或相對人之住所。  ㈢兩造應於會面交往當日,準時至約定地點,如路途中遭遇其 他事故無法準時到達,應即時通知他造。  ㈣聲請人於相對人探視時,應將未成年子女乙○○之健保卡及學 校之家長聯絡簿交付相對人,相對人於送還未成年子女乙○○ 時,應將該健保卡及學校之家長聯絡簿交還聲請人。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乙○○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乙○○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如未成年子女乙○○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相對人應 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相對人在會面交往實施中,須善盡 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㈣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㈤未成年子女乙○○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等重大事項 如有變更,聲請人應於變更後3日內通知相對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4-12-10

NTDV-113-家親聲-70-20241210-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民國000 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均變更姓氏為母姓「○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訴外人乙○○前於婚後育有未成年子 女丙○○、甲○○(年籍資料均詳如主文所示),嗣聲請人與乙 ○○於000 年0 月00日經本院調解離婚,復經本院以000 年度 家親聲字第000 號裁定,改定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2 人 之監護人,並命乙○○應自離婚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 人成年 之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2 人每人扶養費各新台幣5,00 0 元,惟相對人從未給付,乙○○嗣於000 年00 月0 日死亡 。而未成年子女2 人自離婚後均與聲請人同住,且由聲請人 扶養照顧,乙○○自離婚後未給付扶養費,且未探視或關心未 成年子女2 人,未成年子女2 人對於父姓並無認同感,且是 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2 人之利益計,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 項規定,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2 人之姓氏為母姓即聲請人之 「○」姓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 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 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 項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陳 述在卷,並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人、未成年子女2 人及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乙○○之戶籍資料、000 年度家親聲字第000  號裁定各1 份附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應堪信屬實。 而本院審酌,乙○○於兩造離婚後,其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2 人之親權人,然其身為未成年子女2 人之父親,仍應善盡分 擔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任,且應適當探視及關心未成年 子女,惟乙○○並未遵守上揭裁定內容,未定期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且亦未適當探視未成年子女,足認相對人並未善 盡應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義務,且乙○○嗣已死亡,已無從 培養未成年子女2 人與乙○○間父女之親情,自難期未成年子 女2 人成長後會對其現之父姓有認同感。而未成年子女2 人 現由聲請人即母親扶養照顧,是如其等姓氏變更與母親相同 ,應更可使未成年子女2 人對母親及其母姓產生認同感及歸 屬感,從而,聲請人依據上揭法條規定,聲請變更未成年子 女2 人之姓氏為母姓即「○」姓,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4-12-05

PTDV-113-家親聲-259-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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