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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永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蔣永成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蔣永成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 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 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 保障者;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 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 常態。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 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 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統一超商兆詠門市 內,因購物袋之事與超商店員即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在上揭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場所,出言對 告訴人辱稱「幹你娘雞巴」等語,則由斯時情境以觀,被告 實係為發洩心中之憤怒而對告訴人恣意謾罵,且依社會一般 人對於該些言語之認知,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已對告訴人之名譽權造成侵 害,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 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是依被告之表 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堪認被告上開行為 確屬公然侮辱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便利商店內,僅因細 故即以污言穢語辱罵告訴人,顯未知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 應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 解,然因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害告訴人名譽法益之程度, 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砂石業工作,月收入 約新臺幣3至4萬元,已婚,有2名已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 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54號   被   告 蔣永成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永成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17時9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聞 共見之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兆詠門市內,因購物 袋之事與該店店員莊雅筑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對莊雅筑辱罵:「雞巴」、「幹你娘雞巴」等語,足以貶 損莊雅筑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經莊雅筑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雅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蔣永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莊雅筑辱罵「幹你娘」之事實,惟辯稱:伊認為當時是告訴人故意刁難,且伊沒有講「雞巴」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莊雅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店內監視錄影影像暨該影像截圖及譯文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多次向告訴人索取紙袋未果,即辱罵告訴人上揭穢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蔣永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佳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

2024-10-07

CHDM-113-簡-1873-202410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綸 吳碩瑍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35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碩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冠綸、吳碩瑍於民國112年11月間在詐騙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中均擔任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陳冠綸再將 款項交給吳碩瑍,由吳碩瑍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以下成員均同)收取(二 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832號判決判處罪刑,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另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廖亞婷」、「Sal亞婷」 、「高橋客服」等帳號,向羅誼庭佯稱:加入高橋網站進行 股票投資、內部交易獲利較高、需先儲值現金、抽中多支股 票需以現金儲值認繳云云,致羅誼庭陷於錯誤,自112年9月 28日至112年11月6日,面交6次「投資款項」給本案詐欺集 團派出之車手、匯款1次至人頭帳戶,共遭詐騙新臺幣(下 同)2470萬元。其中一次係於112年11月6日,陳冠綸、吳碩 瑍與負責「收水」之「蘇先生」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相同詐術佯稱須匯款云云,致 羅誼庭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0時21分,在彰化縣○○市「第 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臨櫃匯款150萬元至金禾發興業有 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金禾發帳戶 )。再由陳冠綸持金禾發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於112年11月6 日12時15分許,在陽信商業銀行臺北士林分行,臨櫃提領12 3萬7千8百元;又於同日13時42分許,在陽信商業銀行新北 市蘆洲分行,臨櫃提領95萬6千元。另由吳碩瑍持金禾發帳 戶提款卡,於同日15時45分、15時46分許,在陽信商業銀行 新北市蘆洲分行提款機,先後提領3萬元、6千元。之後吳碩 瑍將上開提領之現金共3萬6千元交給陳冠綸作為其報酬,陳 冠綸並將其上開提領之現金共219萬3800元交予吳碩瑍,由 吳碩瑍將該等款項轉交給「蘇先生」收取。陳冠綸、吳碩瑍 即以此方式使員警及告訴人難以查緝集團其他參與之犯罪者 之真實身分,並生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實際來源之效果( 陳冠綸、吳碩瑍提領金額逾羅誼庭匯款部分,另由檢警偵查 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二、案經羅誼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冠綸、吳碩瑍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 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綸、吳碩瑍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27、171至173頁、本院 卷第380至382、388至390頁),並據證人即金禾發公司登記 負責人沈邦豪、告訴人羅誼庭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9 至32、49至55頁),且有提領一覽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告訴人報案之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一銀行匯 款申請書回條、金禾發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35至41、45、57至63、187至189頁),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則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都 可以認定,均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 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 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又考量本案被告2人所涉及洗錢標的均未達1億元, 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既將法定刑 最高度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自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2人,而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至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較諸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要求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定除要求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復加上需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 情形,但被告2人本案犯行既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詳下述),自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刑之餘地,因此本院綜合比較新舊法時也無庸將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 比較納入綜合考量,併此敘明。   ⒊此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2人行為後之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上開規定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 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 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 ,乃被告2人本案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㈢被告2人與「蘇先生」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11 2年11月6日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於告訴人於112年11月6日之前所被騙交付之現金部分,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攤之情形 ,起訴書也未如此主張,自無從認定被告2人就112年11月6 日之前之詐欺犯行成立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㈣被告2人各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數次提領詐騙贓款之行為,則 各該行為係於密切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 ,顯係基於同一個犯意下接續實施之行為,應僅論以接續之 一行為。又被告2人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   ㈤本案無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依該條例第2條之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 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 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 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 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 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 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否則,若將其解 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 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 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 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 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 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 違,自難採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被告2人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然而被告2人並未繳交其本案所提領或轉交之贓款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餘地。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有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然而,被告2人本案犯行既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冠綸、吳碩瑍均正值 青年,心智健全,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反而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則被告2人所為已 助長犯罪,使告訴人被騙匯款金額高達150萬元,損失甚鉅 ,是被告2人行為所生危害重大,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 陳冠綸、吳碩瑍本案均有負責提款,且被告吳碩瑍負責將款 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考量被告2人於警詢時 均供稱是依照「蘇先生」之指示提款等語(見偵卷第13、22 至23頁),是以被告2人之犯罪參與情節相當。再參酌被告 陳冠綸前於102年間曾犯多起詐欺案件而分別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再於111年 間犯詐欺案件,嗣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復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另涉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 或審理中;另被告吳碩瑍於107年間曾因詐欺案件而經法院 判處拘役40日確定,嗣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另涉加重詐欺 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或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1至36、45至59 頁),則被告2人素行均難稱良好,且被告陳冠綸前犯詐欺 案件之次數較被告吳碩瑍為多。以及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包含洗錢犯行),但迄今均未賠償告訴 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陳冠綸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 前無業;被告吳碩瑍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前做旅館服務 人員的工作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2頁)等 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至於被 告2人所犯之洗錢罪部分雖定有罰金刑,惟考量被告2人本案 犯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均已足以 評價其犯行,自無庸併予宣告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冠綸自承因本案獲得3萬6千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 ,且尚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吳碩瑍否認有因本案收到報酬(見本院卷第390頁),復 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吳碩瑍有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㈢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修正後(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而參 諸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修法理由可知,其修 法目的在於解決洗錢標的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並未排除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被告陳冠綸 、吳碩瑍就本案犯行均係聽命行事,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 位,且已將被告陳冠綸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予「蘇先生」, 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7

CHDM-113-訴-667-202410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財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4 30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107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金財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金財於民國112年10月4日因發生車禍至位於彰 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 教醫院(下稱二林基督教醫院)急診室急診,詎陳金財因對 護理師陳俊明對其使用導尿管之行為導致疼痛心生不滿,明 知陳俊明為二林基督教醫院執行醫療業務行為之護理師,為 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之醫事人員,竟基於傷害及妨害 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同日12時10分許,在二林 基督教醫院急診室內,對陳俊明辱罵「幹你娘」等語(妨害 名譽部分,未據告訴),並出手緊抓陳俊明之左手,以此強 暴方法妨害醫事人員陳俊明執行醫療業務,並致陳俊明受有 左前臂與左手腕挫傷合併挫傷之傷害。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陳金財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俊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 ㈢告訴人受傷照片、監視器影像照片(偵卷第47至49頁)。 ㈣告訴人之執業執照(偵卷第51至53頁)。 ㈤二林基督教醫院轉診單(偵卷第55至56頁)。 ㈥彰化縣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偵卷第57至59頁)。 ㈦告訴人之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偵卷第61頁)。 ㈧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65至67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醫療法第 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傷害、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 斷,並不得科以較輕罪名即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所 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以下之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聲字第7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8年1 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12 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11年5月2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未能理性面對醫事人員對其所 為之醫療處置,因一時疼痛心生不滿而傷害告訴人,並以此 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所為危害醫事人員執 行醫療業務之人身安全,減損醫事人員士氣而影響醫療環境 ,實屬不該,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但迄今未 能與告訴人和解、未能獲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及其犯 罪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 、已婚、子女均已成年、入監前從事捕漁業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2024-10-04

CHDM-113-簡-1906-202410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66 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1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明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魚池吊臂基座鐵支架貳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明謀於民國113年2月29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段00000地 號之魚池倉庫前時,見該倉庫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張富盛置於該倉庫、價 值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之魚池吊臂基座鐵支架2支,得手 後,以上開機車載運離開。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謝明謀於警詢、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富盛於警詢時之證言(偵卷第67至69頁)。  ㈢證人林志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偵卷第75至79頁、第141至142頁)。  ㈣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71至73頁)。  ㈤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照片、證人林志聰所拍攝之影片翻拍照片(偵卷第91至101頁)。  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軌跡、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偵卷第99頁、第103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 盜、誣告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聲字 第6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11年12 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1月30日假釋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上開案號刑事裁定 (本院卷第65至67頁)、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 且所犯竊盜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顯見被告具有特別惡 性,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 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 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仍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素行不佳,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竊盜案件外(構成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其他竊盜之前科紀錄,仍不知 悔改,再犯本案,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 竊取他人魚池吊臂基座鐵支架2支,造成被害人張富盛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被告犯後雖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同意願於11 3年9月20日前賠償給付被害人2萬元,但迄今仍未按照調解 筆錄內容履行,有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41號損害賠 償事件調解筆錄、113年9月23日、113年9月30日電話洽辦公 務紀錄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5至119頁),及其竊盜之手 段、所得財物價值、被告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工、離 婚、需扶養同住之母親、兄長之子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 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以上之刑度(見本院卷第61頁審 判筆錄),略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魚池 吊臂基座鐵支架2支,屬於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CHDM-113-簡-1919-2024100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徐璿涵 第 三 人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翁永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以由本院命第三人就楊振丘(民國00年0月00日生)自配入受傷 舍房時起所有監視器錄影畫面電磁紀錄,由本院以函文調取前述 監視器錄影畫面之電磁紀錄,於複製、燒錄、拷貝或備份等其他 適當保存畫面檔案之方式,予以保全。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為民事訴訟法第368條 第1項所明定。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 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而言,例如證人病危、機關保管之文書 已逾保管期限即將銷毀、有人意欲故為隱匿、毀壞或致不堪 使用等是。次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 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 ;㈡應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㈣應保全證據之 理由。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 370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至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 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 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從當 事人所提出相關資料,依社會生活經驗,按所欲保全證據之 性質,及其通常保存、使用方法,可認該證據有滅失或難以 使用之虞者,即應認當事人已有釋明。 二、聲請意旨係以:聲請人之子楊振丘因不能安全駕駛罪,自民 國113年5月22日起在第三人即法務部○○○○○○○○○○○執行(預定 於113年9月21日期滿),惟第三人竟於113年9月10日告知聲 請人,楊振丘因同房受刑人攻擊倒地受傷,經送至臺中榮民 總醫院嘉義分院治療,聲請人前往醫院探視時,發現楊振丘 迄今昏迷不醒,並受有意識改變、左額頂葉外傷性硬腦膜下 出血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害,亦無法評估何時能清醒,其遭逢 此重傷,無異侵害聲請人基於母親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聲請人自得請求加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揚振丘於113年9 月10日被送醫前,聲請人前往探視時,就已發現楊振丘身體 日益虚弱,可能於送醫前即有受霸凌,或確切於何時被攻擊 、何種攻擊造成其傷勢嚴重,均有待檢視監視器畫面釐清, 故請求至少應調閱楊振丘自配入受傷舍房起所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究竟為何人攻擊楊振丘,因第三人拒絕告知,亦拒絕 提供舍房監視器畫面供聲請人或其他家屬拷貝,但楊振丘既 因遭同房受刑人攻擊而受有前揭傷害並昏迷迄今,而監所為 封閉環境,同房其他受刑人不見得願意據實以告,監視器畫 面實為最直接、最有力之證據,復以第三人每間舍房都配有 監視器錄影,為查明加害人身分及其所為傷害行為,以提出 民事損害賠償及為避免加害人否認其行為,實有聲請保全證 據,調閱監視器畫面必要。再者,楊振丘係在第三人監舍房 内遭攻擊,依監獄及看守所科技設備設置與使用及管理辦法 笫14條規定,監視器書面保存30日後即有消除或覆蓋可能, 第三人亦告知家屬該監視器畫面僅保存30日,實有藉由第三 人設置之監視器所拍攝影像及時保存之必要,且逾期即被覆 蓋或刪除,自有保全之必要性及時間之急迫性。為此,依民 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許調閱第三人就楊振丘 自配入受傷害舍房時起所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前述主張,已據提出戶籍謄本、第三人之 出監證明書及前述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3至17頁);又監視器錄影內容,受限於儲存設備記憶體 容量之限制,通常於經過一定時間後即予消除或覆蓋,且電 磁紀錄具有易於刪除、變造、隱匿之特性,如不及時保存, 該證據即可能滅失或難以使用,衡情有保全證據之必要,可 認聲請人已釋明應保全該證據之理由。因此,聲請人聲請就 第三人所持有楊振丘自配入受傷舍房時起所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檔案,予以保全證據,應認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之 規定核屬相符,准以由本院函文調取前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檔 案之方式,予以保全證據。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2024-10-04

CYDV-113-全-31-202410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聖崴 選任辯護人 侯珮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聖崴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另案扣案之I Ph one 14 plus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馮聖崴與張芷菱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馮聖崴於民國11 2年12月17日16時10分許,使用所持用I Phone 14 plus行動 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以暱稱「新竹音樂生」之帳號登入社群 軟體推特,張貼「#新竹#裝備商#糖果#鴛鴦錠#丸子有需要 私訊」之訊息,暗示瀏覽該訊息之人可向其購買毒品,適員 警發現上開廣告,乃佯裝為買家(下稱喬裝員警)聯繫馮聖 崴,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由馮聖崴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喬裝員警。馮聖崴與喬裝員警洽 妥毒品交易事宜後,喬裝員警轉帳匯款1,500元至馮聖崴使 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新銀行帳戶),張芷菱即於112年12月21日18時50分許 ,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竹香山店,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交貨便店到店之方式, 寄送至喬裝員警指定之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全家 便利商店員林新員農店,馮聖崴因而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毒 品,因佯裝買家之警員無購買真意而販賣未遂。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檢察官、被告馮聖崴及辯護 人於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 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於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張芷菱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1200328號鑑驗書(偵卷第29、175頁)、被告Twitter頁面、與員警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卷第31至39頁)、被告、員警微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卷第39至51頁)、貨件明細、員警領取被告所寄包裹照片(偵卷第53至55頁)、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偵卷第59頁)、被告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偵卷第69頁)、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7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芷菱指認馮聖崴)(偵卷第73至79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81至83頁)、扣案毒品照片(偵卷第177頁)附卷可稽,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馮聖崴)(本院卷第41至48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48號起訴書(馮聖崴)(本院卷第49至5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2年12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第173至177頁)等件足以佐證,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相佐,並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真。 ㈡又本案被告於網路上公然向不特定人張貼廣告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已堪認被告確實意圖牟利,且有利可圖,而本件被告 於112年12月10日從許宇泓處購得一兩之甲基安非他命價額 為4萬元(見本院卷第183頁,被告與許宇泓之LINE對話擷圖 、本院卷第222頁追加起訴書、本院卷第242頁被告之供述) ,換算後1公克成本為1,0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以 1公克1,500元販售,自已轉取差價,並經被告自承:我賺取 價差等語(本院卷第242至243頁),故其主觀上有販賣毒品 之營利意圖無訛。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本案乃由喬裝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而聯繫原即有販賣毒品犯意之被告,並進而購買毒品,因喬裝員警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自僅能論以販賣未遂。被告於販賣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張芷菱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罪之實行,因喬裝員警並無購買毒 品之真意,為未遂犯,審酌被告就本案並未造成毒品危害之 擴散,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經被告自述其毒品來源與另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01號案件)均為「許法克」,而於另案中,被告 經警查獲後,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暱稱「許法克」之人,警方 因而循線查知許宇泓於112年12月11日14時30分許在被告當 時位於新竹市香山區之租屋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 行,並以許宇泓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追加起訴之情,有被告於112年12月2 4日另案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2年12月23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毒品來源「許法 克」之對話紀錄及相關蒐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113年5月1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34279780號函暨所附113年 3月13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3427188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305號追加起訴書 (本院卷第165至222頁)在卷可考,可證警方確實因被告之 供述因而循線查獲其毒品來源,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上開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之規定,先依 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其甫 於112年3月8日於網路上販賣毒品經查獲,並因其施用毒品 而經觀察勒戒,然其於112年10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 獄後,立即於112年11月25日購入19,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於112年12月10日購入4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另亦有購入 第三級毒品,並均於網路上刊登廣告販售等情,有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49號起訴書(馮聖崴)(本院 卷第21至23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0號判 決(馮聖崴)(本院卷第25至31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0832號起起訴書(馮聖崴)(本院卷第33至 40頁)可參。而從被告Twitter頁面可知,被告於112年11月 設立該帳號後,就有13名跟隨者跟隨中,其於112年12月17 日張貼本案毒品廣告時,短短幾日,就已經被查看1,956次 ,被告以在網路上刊登之方式,向不特定人招攬生意,對於 毒品散布的危險性嚴重,且被告一犯再犯,足見被告絲毫不 思悔改,惡性重大(前案後案均由法院另案審理,本院僅用 以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及素行,並無就客觀行為重複評價) ;另審酌被告本次交易毒品之數量雖然只有1公克,然從被 告與喬裝員警之對話內容可知(偵卷第37頁),被告持有大 量毒品可供販售,係喬裝員警表示只願購買1,500元,最後 才以1公克1,500元之價額成交;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學 歷、入監前在市場擔任送貨員,與前妻即共犯張芷菱有4名 未成年子女,其中2名由被告母親照顧,另2名由前妻照顧, 與張芷菱離婚後另與他人登記同性婚姻,現已終止同性婚姻 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晶體1包經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1200328號鑑驗書可證(偵卷第29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而包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亦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㈡被告另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1號案件)遭 扣案之I 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1支、電子磅秤1台,分別 係供被告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用及被告用以量秤販賣數 量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40頁 ),並有員警微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卷第43頁)可證, 均為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本案因販賣毒品取得1,500元價金,係由喬裝員警匯入被告帳戶內,由被告實際取得支配,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林清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CHDM-113-訴-527-202410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旻宏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9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蔡旻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蔡旻宏於民國113年7月12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馬尚宏」、「經理-特助」、通訊軟體Line暱稱 「賴秀敏」、「瑞源證券客服」等人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3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蔡旻 宏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3月間,以Line通訊軟 體暱稱「賴秀敏」向邱俊明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等 語,致使邱俊明誤信為真,遂依指示進入投資網站連結並轉帳至 指定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嗣於同年7月19日,LINE 暱稱「瑞源證券客服」向邱俊明佯稱有股票中籤,須補足股票價 金尾款,可派外務人員到場收款等語,經邱俊明察覺有異,通知 警方,並假意配合詐欺集團之指示,相約於113年7月23日15時40 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和全門市交付尾款 50萬元(原要求匯款52萬元),蔡旻宏則依暱稱「經理-特助」 之指示,偽裝為「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吳福清專員」 ,並列印暱稱「經理-特助」事先傳送予蔡旻宏之偽造「瑞源證 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再由蔡旻宏於該偽造之收 款收據上填寫收款金額及加蓋偽造之「吳福清」印章印文,以待 邱俊明交付款項後交付偽造之收據,欲以此方式隱匿所收取款項 之去向。嗣蔡旻宏依約於上開時間,持偽造之「吳福清」工作證 及上開偽造之收據,前往上址向邱俊明收取上開款項,蔡旻宏乃 另寫50萬元之偽造收據交付予邱俊明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 福清、邱俊明。嗣蔡旻宏收取50萬元正要收入側背包時,即遭埋 伏之警方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現金50萬元(已發還邱俊明) 、工作證1張、假證件影本2張、收款收據3張(金額52萬元2張、 金額50萬元1張)、智慧型手機1支等物。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邱俊明於警詢之證述。  ㈡贓物認領保管單。  ㈢員警密錄器錄影擷取照片。  ㈣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   Telegram(飛機)對話紀錄擷圖畫面  ㈤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物照片,及扣案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吳福清 專員工作證1張、收款收據3張(金額52萬元2張、金額50萬 元1張)、假證件影本2張、智慧型手機1支。 ㈥被告蔡旻宏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及 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將原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基於 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為配合刑 法沒收新制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本案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度由有期徒刑7年降 低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定刑度、罰金刑部分均提高, 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經整體比較修正前 、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尚宏 」、「經理-特助」、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秀敏」、「瑞 源證券客服」及詐欺集團內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而共同 完成本案犯罪行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處 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 11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 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本院 審酌本案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犯行在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本案詐欺犯行,且被害人邱俊明交付予被告之50萬元, 於被告欲收入側背包時,即經埋伏現場之警方當場查扣而未 遂,並無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同時亦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 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 3人此部分符合減輕其刑之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⒌被告有1種加重及2種減輕之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 之。 ㈥爰審酌被告擔任詐騙集團面交車手,不僅使詐欺等財產犯罪 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使本案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惟考量 被告於詐騙集團中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犯後坦承犯行, 衡以被告自述高中肄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目前未 婚、無子女,入所前與爸爸、媽媽、哥哥、弟弟同住,房子 是長輩的不用租金,入所前從事鐵板燒之工作,後來店收起 來,有一年多沒有工作,要去找工作都應徵失敗,後來才找 到暱稱「馬尚宏」所提供之車手工作,在一年半沒有工作期 間,經濟都是靠之前的存款,還有賭博贏來的錢,如果不夠 會跟父母要一點,每月尚有其他貸款或負債,但目前是先由 家人幫忙處理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犯後態度 ,並參酌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附表編號1所示扣案之偽造「吳福清」印章1個;附表編號2所 示偽造之「吳福清」印文共2枚、偽造之「瑞源證券投資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共3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偽造之工作證1個、手機1支、偽造 之收款收據2張(金額52萬元),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係 供本案犯罪、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 有被告手機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訊息對話截圖在卷可為佐 證(見113年度偵字第11992號偵卷第67頁至第73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偽造收據(金額50萬元),既已交付 被害人邱俊明,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 附表編號7所示之偽造之工作證影本2張,固可為本案之證據 ,惟非本案犯罪所用、所生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沒有因本案領到報酬 (見113年度偵字第11992號卷第21頁、第99頁、本院卷第70 頁),且本案被害人邱俊明於交付款項前即已發覺遭騙,因 此報警,讓警方得以先行埋伏,待被害人邱俊明交付款項予 被告後,被告正要將款項收入側背包,隨即為員警當場查獲 ,已返還被害人邱俊明,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1 3年度偵字第11992號卷第43頁),故被告並未實際自被害人 邱俊明取得金錢,此外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 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扣案偽刻之「吳福清」印章1個 被告偽刻之印章 2 本附表編號5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吳福清」印文共2枚,及本附表編號5、編號6所示收據上偽造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共3枚。 收據影本見113年度偵字第11992號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 3 扣案偽造之「吳福清」工作證1個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4 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5 扣案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2張(收據金額均為52萬元) 預備供於本案犯罪所用(收據影本見同上偵卷第48頁至第49頁) 6 扣案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收據金額50萬元) 已交付被害人邱俊明(收據影本見同上偵卷第47頁) 7 扣案偽造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吳福清專員」工作證影本2張 未使用於本案犯罪(影本見同上偵卷第50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CHDM-113-訴-696-20241004-2

地聲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保全證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傅宇勝 代 理 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設置(或管理)在臺北市○○區○○ ○○街000巷口、編號NDL065號之監視器,於民國113年8月22 日凌晨1時30分至凌晨3時30分期間,關於對聲請人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為警攔查過程之錄影錄音電磁 紀錄予以保全。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 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 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 、「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 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 段、第370條及第284條所明定。又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 後,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 證物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遇有急迫情形時,於起訴 後,亦得向前項地方行政法院聲請保全證據,行政訴訟法第 17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指所保全之 證據在行政訴訟中究在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所謂保全證據 之理由,係指須表明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 同意之事實;至於所謂釋明,係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據此,當事人以證據有滅失或礙 難使用之虞者,向行政法院聲請保全證據,自應於書狀中載 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並就保全證據之理由,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最高行政 法院104年度裁聲字第118號裁定參照)。又保全證據之聲請 與起訴應具備之要件不同,行政法院就保全證據之聲請案為 審查,如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由審判長定期間 先命補正之適用(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704號裁 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凌晨2時1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大湖山莊街243巷時,為免系爭車輛之車 外照後鏡與路旁停放之其他車輛碰撞,故暫時收折車外照後 鏡,遭員警攔停並要求酒測,為證明聲請人無任何違規及已 發生危害或易生危害之情事,並避免監視器畫面因時效滅失 ,聲請保全、調取並勘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設置臺北市○○區 ○○○○街000巷口、編號NDL065號監視器、臺北市○○區○○○○街0 00號住戶外牆設置之監視器自同日凌晨1時30分至3時30分之 監視器畫面。 三、經查,聲請人於113年8月22日凌晨2時17分(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記載違規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內湖區大湖山莊街為警攔查,經警以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3款規定製單舉發 ,並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113年9月3日開立北市裁催 字第22-A00S5Z61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請人 於提起行政訴訟同時,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有上開裁決書 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 (一)關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設置(或管理)在臺北市○○區○○ ○○街000巷口、編號NDL065號監視器部分:    聲請人主張駕駛系爭車輛遭攔查地點係臺北市內湖區大湖 山莊街243巷,並提出照片佐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在上開2 43巷口設置有編號NDL065號之監視器,有照片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19頁),則該監視器之設置與拍攝角度,錄影內 容如能攝得臺北市內湖區大湖山莊街243巷當日情狀,核 與本案具有重要關聯性,且有助本院對於事實之認定,為 避免該紀錄滅失,爰予以准許保全當日自凌晨1時30分至 凌晨3時30分期間,聲請人駕駛系爭車輛與為警攔查過程 之錄影錄音電磁紀錄。至上開期間影像內容如尚未出現聲 請人駕駛系爭車輛、或系爭車輛與聲請人均已離去,其他 影像內容自與本案已難認具有重要關聯性,而不應准許, 附此敘明。 (二)關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住戶外牆設置之監視器部分 :      1、查聲請人主張臺北市○○區○○○○街000號住戶外牆有設置監 視器,並提出照片1紙(本院卷第21頁)欲佐證之。惟查 ,觀諸上開照片,無從得知所拍攝地點是否為臺北市內湖 區大湖山莊街243巷、亦無從得知照片所示之地點,是否 即為聲請人主張遭員警攔查之地點。   2、另外,遍查卷內資料,上開照片(本院卷第21頁)所示建 物及外牆是否為臺北市內湖區大湖山莊街241號,非無疑 義;又聲請人未能提出上開照片所示建物及外牆之監視器 為何人所設置之相關證明、該監視器平日運作情形與該監 視器確為聲請人所指由臺北市內湖區大湖山莊街241號住 戶所管領,則此部分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均付之闕如, 故此部分聲請意旨自非適法,亦無理由,而無從保全調取 ,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聲請保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設置(或管理)在臺北 市○○區○○○○街000巷口、編號NDL065號監視器關於聲請人駕 駛系爭車輛與為警攔查過程部分之之錄影錄音電磁紀錄,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保全;至聲請人其餘聲請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准許聲請部分不得抗告;關於駁回聲請部分如不服本裁定, 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 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4-10-04

TPTA-113-地聲-46-202410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俊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凃俊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凃俊宇(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 子為址設彰化縣○○市○○街000號高登科補習班之學生;乙○○ 為凃俊宇之子所屬補習班之教師。凃俊宇與乙○○於民國112 年11月30日19時6分許,在高登科補習班內,因細故發生爭 執,凃俊宇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作勢欲持椅子毆打乙○○ ,並朝乙○○方向丟擲椅子,以此方式恐嚇乙○○,致乙○○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凃俊宇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33頁、第36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指證(偵卷第25至27頁、第29至30頁、第31至33頁、第6 3至66頁)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偵卷第35至37頁 )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和平理性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紛爭,竟為本 案恐嚇犯行,所為殊值非議;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 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家裡有太太、兩個未成年子女之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01

CHDM-113-易-996-20241001-1

聲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證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黃世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708號 、112年度訴字第160號、113年度訴字第266號),聲請證據保全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緊急聲請狀所載。 二、按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 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 保全證據處分。法院認為保全證據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即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19條之4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所 謂刑事訴訟法第12章第5節「證據保全」,其立法目的係指 預定提出供調查之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藏匿或礙難使 用之虞時,基於發現真實與保障被告防禦及答辯權之目的, 而依訴訟之程度,允許被告或辯護人於第一審審判中,向法 院提出保全證據之聲請,此為防止證據滅失或發生礙難使用 情形之預防措施。是證據之保全,僅限於該證據與待證事實 具有事實上之關聯性,並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 使用之虞時,始得為之;若無類此情形,則非證據保全之範 疇。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5第2項第4款、第3項亦規定,聲 請保全證據書狀,除應記載案情、證據及保全方法、應證之 事實外,並須釋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黃世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08號、112年度訴字第160 號、113年度訴字第266號(下稱本案)受理繫屬後,經聲請 人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具狀載明保全證據相關事項而聲請本 院保全證據,其程序上核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固主張承辦檢察官有附件聲請主旨所載之情形,聲請 保全自110年4月10日起(111年度訴字第708號等開庭)至11 3年訴字第226號止「全部」檢察官開庭之錄音光碟,然與本 案相關之部分偵查庭錄音光碟(即偵訊錄音光碟),業經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時隨 同偵查原卷(即非影卷)檢附至本院,有雲林地檢署111年1 1月22日雲檢春地110偵2494字第1119033545號函暨卷證標目 、112年3月8日雲檢春地110偵8848字第1129006303號函暨卷 證標目在卷可參,上開偵訊錄音光碟(即電磁紀錄)自屬本 案之卷宗及證物,應無湮滅、毀損、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 再者,檢察機關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儲存錄音、錄影內容之 錄音帶、錄影帶、數位磁碟或其他儲存裝置,應妥為保管, 為防範遭受損毀或內容遭到消磁,應以適當防止壓損之儲存 卷袋置放,併同案卷妥適保管,必要時應另行備份,檢察機 關及司法警察機關錄音錄影資料保管辦法第8條訂有明文, 是以,本案其餘偵查影卷相關之偵查庭錄音,亦無湮滅、毀 損、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自均無予保全證據之必要,依據 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聲請保 全上開偵查庭錄音光碟之譯文,依聲請意旨所載,聲請人係 聲請司法院以公正第三人作成譯文,顯見上開譯文並非目前 存在之證據,自無保全之必要,此部分聲請亦無理由,予以 駁回,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鄭媛禎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ULDM-113-聲全-4-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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