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李嘉慧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處
法定代理人 林燦銘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補字第7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聲請訴
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
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
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
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
第27號、111年度台聲字第23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訴請被告給付國家賠償,並以其遭遇詐騙,經出
售名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地仍不足清償所負債
務,且其配偶訴外人蕭仁煜憂鬱症加劇而無法從事農作,其
女訴外人蕭莞嬛車禍受傷嚴重,其母訴外人李張松英罹患癌
症,其目前兼職洗碗,並需負擔李張松英之醫療費用、蕭莞
嬛之房屋租金,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向本
院聲請訴訟救助,及提出聲請人與蕭仁煜之112年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帳
戶存摺影本、國民年金及勞工保險繳款單、信用卡帳單及繳
費收據,與聲請人售屋尾款用途明細及收據、聲請人向其父
訴外人李東舜借款之債務清償切結書、李張松英與蕭莞嬛之
醫療費用單據及診斷證明書等,以為釋明。惟依聲請人所述
,其現有工作收入,且依其所提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
財產清單顯示,其名下有坐落高雄市鼓山區之不動產3筆,
現值總額新臺幣(下同)696,333元,及車輛1部、股票營利
收入1,000元,足認聲請人應非無資力;又該等財產清單、
所得清單僅能釋明聲請人名下應申報課稅之收入及資產狀況
,尚難據以推認無其他非應課稅或存款以外之財產。又聲請
人所提帳戶存摺影本顯示其有304元、956元、47元、1,002
元不等之存款餘額,聲請人雖稱該等帳戶遭禁止存提,惟縱
屬實,亦僅能認定該等存款之現狀,且無從推認聲請人無存
款以外之財產。另聲請人之配偶是否因病而無法從事農作,
聲請人之母親、女兒是否罹病而需醫療費用等情,亦與聲請
人是否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必然關連。聲請人所提證
據,不足以釋明其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即不能
使本院確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
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