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文誠
選任辯護人 宋易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54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34、6563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及附表編號2、3所示宣告刑部分,
均撤銷。
上開附表編號2、3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上開附表編號1撤銷部分,張文誠無罪。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相關規定及原則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
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
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此乃基於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
尊重其得自由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之意旨所設規定。準此,在
不違反第348條第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規定之前提下,如
罪與刑分離審判結果,不致造成判決矛盾、顯然影響於判決
之正確性,或為科刑基礎之罪責事實評價明顯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者,自應容許上訴權人僅針
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如當事人明示僅就科
刑一部上訴,第二審法院即應依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暨所
論斷之罪名,審查第一審判決之科刑結果是否合法妥適,其
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原則上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1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惟若第二審法院發現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或所論
斷之罪名有嚴重錯誤,致影響於科刑與否或輕重之情形,若
不視為全部上訴,而使其成為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即會
發生裁判錯誤、矛盾與窒礙者,始不受上訴人聲明上訴範圍
或第一審判決關於罪責事實認定之拘束,應就未經上訴人聲
明上訴部分,視為亦已提起上訴,併屬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
圍,而得重新認定事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12號
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第一審判決若有顯然影響於判決之
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重要事實認定暨罪名之論斷錯誤,或第
一審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除,或案件有應諭知免訴
或不受理判決等顯然違背法令,或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
關係之事項等情形,當事人縱僅就科刑一部上訴,亦不能拘
束第二審法院基於維護裁判正確、國家刑罰權正確行使,以
及被告合法正當權益,而釐定審判範圍之職權,第二審法院
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與聲明上訴部
分具有不可分割關係之部分一併加以審理,而為判決(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附表編號1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張文誠(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
,雖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本院
卷第142至143頁),惟被告被訴附表編號1部分應為無罪諭
知(詳後述),原審就此部分遽以論罪科刑,就此部分所認
定之事實顯有嚴重錯誤,並影響科刑與否,依上開說明,本
院就此部分不受被告聲明上訴範圍之拘束,應就未經被告聲
明上訴即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視為亦已提起上訴,併屬本
院審理範圍。
三、附表編號2、3部分:
被告就附表編號2、3部分,各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1年4月、1年6月後,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只對
原審此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就此部分所為其
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42至143頁)。
而被告為此部分犯行後,洗錢防制法雖經二度修正,且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詳後述),然因被
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應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而一般洗錢部分僅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是上
開法律變更,對判決結果不生實質影響,依前揭說明,本院
仍應依被告上訴聲明範圍,僅就附表編號2、3所示科刑事項
進行審理。
四、被告被訴收取車手吳婉茹於民國109年10月8日14時7分許所
提領新臺幣(下同)30萬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為第三
人「陳振興」所匯入),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經原審認為事證不足,且此
部分與起訴經論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而經原判決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原判決第12頁)後,僅被告就有罪部分上訴,檢
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原審
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無從視為亦已上訴,自非本院審
理之範圍。
貳、附表編號1(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文誠可預見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騙
集團常藉由收購或騙取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以供集團成員
收受、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再將之層轉上手,且無正當理由
,僅係代他人收取、轉交款項即可從中領得高額報酬,顯不
合常理而可能係詐騙集團用以掩飾詐欺犯罪之技倆,然為賺
取報酬,容任代為收取款項後轉交與他人,將造成洗錢及詐
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與提款車手吳婉茹、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小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智傑」、「高偉翔」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吳婉茹於109年10月5日15時
30分許至同年月8日10時40分許間,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婉茹郵局
帳戶)之帳號,以Line傳送給「陳小文」,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於取得該帳號後,以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方式及結果
」欄所示方式,致告訴人張碧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40萬
元至吳婉茹郵局帳戶內;再由吳婉茹依「張智傑」指示,於
附表編號1「吳婉茹提領情形」欄所示時間提領共40萬元後
,將該40萬元交給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下稱集團成員A)
。因認被告張文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
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是以被告自白、證人吳
婉茹及告訴人張碧珍之陳述、告訴人張碧珍遭詐騙而匯款及
報案相關資料、吳婉茹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吳婉茹持用
手機畫面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擔任詐欺集
團收水工作,負責收取車手所提領贓款後上繳之事實,惟辯
稱:吳婉茹於附表編號1交付贓款40萬元的對象不是我,除
了吳婉茹,我也沒有收過其他車手給我的贓款等語。經查:
㈠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該編號所示
方式詐騙告訴人張碧珍,致張碧珍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30萬
元、10萬元,合計40萬元至吳婉茹郵局帳戶後,吳婉茹於10
9年10月8日10時37分提領其中30萬元後,於同日10時40分許
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前,將該30萬元交付給詐欺集團
成員A;再於同日12時42分、47分許,各提領5萬元,共計10
萬元後,於同日13時許,在林邊鄉中山路368號前,將該10
萬元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A等情,業據告訴人張碧珍於警詢
(警卷第29至31頁)、證人即車手吳婉茹於警詢、偵訊(警
卷第3至11頁、偵二卷第31頁)、證人即駕駛車號000-0000
號白牌計程車搭載集團成員A之不知情司機林清安於警詢(
警卷第45至48頁)陳述在卷,並有告訴人張碧珍提出之郵政
入戶匯款申請書2份、手機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76至78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4日儲字第1100931137
號檢送吳婉茹名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二卷第149
、154頁)、吳婉茹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在林邊郵局取款之
監視畫面截圖(警卷第117、120頁)、集團成員A搭乘ACZ-2
650號白牌計程車行跡及向吳婉茹收取40萬元贓款之監視畫
面截圖(警卷第122至125頁)可參,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致供稱:我沒有
於109年10月8日10時40分許在林邊鄉中山路277之1號前、同
日13時許在林邊鄉中山路368號前,向吳婉茹收取30萬元、1
0萬元(即附表編號1部分),只有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東港
鎮大潭路169號前,向吳婉茹收取70萬元(即附表編號2、3
部分)1次等語(警卷第13頁、偵一卷第5頁、原審一卷第74
頁、原審二卷第68至69、196頁、本院卷第75至76頁),而
證人吳婉茹於警詢、偵訊亦證稱:向我收現金(指本案贓款
)有2名男性,第1個男子留山本頭,在林邊鄉中山路277之1
號前向我收30萬元,及在林邊鄉中山路368號前向我收10萬
元(即附表編號1部分);第2個男子約20歲出頭、梳油頭、
戴無線耳機,在東港鎮大潭路169號前向我收70萬元(即附
表編號2、3部分)等語(警卷第4至5、9至11頁、偵二卷第3
1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足認被告並非向吳婉茹收取附
表編號1所示贓款之集團成員A。此外,依卷內現存事證,亦
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詐騙附表編號
1所示告訴人張碧珍之犯行,自難遽認被告亦應就附表編號1
部分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罪責。
㈢至被告固於偵查、原審、本院前審均坦承附表編號1至3所示
全部犯行(偵一卷第8頁、原審二卷第126、174頁、本院前
審卷第120、194頁),惟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3部分事證明確
,業經原審依卷內事證論述明確,則尚難排除被告為求被訴
如附表編號1至3之全部事實均獲輕判,致就附表編號1部分
為不實自白之可能性,自難僅憑其上開自白即認被告確有參
與附表編號1部分。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訴被告涉犯附表編號1部分所憑證據,
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就此部分有
罪之確信。依前述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就此部分犯罪,
自應就附表編號1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遽對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為論罪科刑之判決,核有未
合;被告上訴雖僅主張量刑過重,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並為被告此部分
無罪之判決。
參、附表編號2、3(科刑事項)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犯行,並已與附表編號2所示
告訴人劉益村(已歿)之家屬、編號3所示告訴人楊靜惠達
成調解,且全數賠償完畢,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二、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1.第一次修正是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
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均自
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2.第二次修正是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
正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
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
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
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要件限制。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3所犯一般洗錢之2罪,洗錢之財物各為30
萬元、40萬元,均未達1億元。而被告並無犯罪所得,且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詳後述),符合
偵查及歷次審判均為自白之要件。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原
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此
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
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7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
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仍為6年11月〕。而若依裁判時法(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並依裁判時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
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為時法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
錢之2罪均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自白犯行(偵一卷
第8頁、原審二卷第126、174頁、本院卷第143、153、159頁
),復查無被告因此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附表編號2至3部分均減輕其
刑。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
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3所示一
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自白犯行(偵一卷
第8頁、原審二卷第126、174頁、本院卷第143、153、159頁
),復查無被告因此獲有任何不法財物,合於上述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因被告此部分所
為,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罪名中減輕其
刑。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乙節,屬對其
有利之事項,仍應受到充分評價,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原審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認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量刑時一併審酌雖非正確,惟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罪,僅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
質影響,亦不影響本案判決結果,由本院予以補充說明即可
,一併敘明。
㈢被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的酌量減輕其刑,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使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
的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至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規定減刑後,最低法定刑均已減至有期徒刑6月,難認因立法至嚴致有情輕法重的情形。再者,被告可預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仍加入集團,擔任收取車手所提領贓款後上繳之工作,以利犯罪遂行,助長詐欺集團之盛行,其雖非詐欺集團核心首腦,但所為分工乃集團內不可或缺之角色,且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有礙追查,其惡性及參與程度均難認輕微。審酌被告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劉益村及楊靜惠之財產損害,更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所生損害亦屬嚴重,實難認其所為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不足採認。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關於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3所示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4月、1年6月,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就其此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
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裁
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業如前
述。原審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
規定,尚有未合。
2.被告於114年2月6日本院審理時,與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劉
益村之繼承人以10萬元達成調解,並已全數給付完畢等情,
有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4條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
33至134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改
變,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
3.從而,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乙節,雖無理由
,但其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審酌裁判時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已論述如前,是
其上訴主張原審就附表編號2至3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至3所示宣告刑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參與實施附表編號2至3所示犯罪
,助長詐騙歪風,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藉以隱匿犯罪
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
均有相當危害,實無可取。復考量被告所擔任角色是向車手
吳婉茹收取贓款,並非直接對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告訴人施
以詐術,屬集團內較末端底層角色而非集團首腦或核心幹部
,參與犯罪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加
重詐欺及洗錢之全部犯行,且於原審審理期間與附表編號3
所示告訴人楊靜惠以15萬元達成和解、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
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劉益村之繼承人以10萬元達成調解,並
均已全數賠償完畢,且經楊靜惠、劉益村之繼承人表示原諒
被告、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有和
解書、前述之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原審二卷第207頁、本院
卷第133至134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再審酌附表編
號2至3所示告訴人受損金額、被告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及
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二專畢業,目前受雇維修手機,月收
入約3萬5,000元,須扶養父親,身體狀況良好(本院卷第15
8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一併考量被告於
原審所提出學位證書、服役證明、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其雙
親書寫之陳情書等資料(原審二卷第141至149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至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
為犯行,被害人數為2人,犯罪時間均為109年10月8日,且
實際收取贓款次數僅有1次,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
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
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附表編號2至3所
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緩刑宣告:
查被告前因參與本案同一詐欺集團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4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95號判決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於113年9月19
日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有其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35至136頁)。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為本件犯行,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
附表編號2至3所示告訴人(含繼承人)達成調(和)解並全
數賠償完畢,堪認其犯後已有悔悟反省,並設法彌補自己過
錯,足見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以免再犯
,參酌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行為人再犯,對於惡性
未深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為避免對
於偶然犯罪且已知錯欲改之人,逕予執行短期自由刑,恐對
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其難以回歸社
會生活正軌,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附表編號2至3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表】
編號 遭詐欺取財者 詐騙時間、方式及結果 吳婉茹提領情形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張碧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7日10時26分許致電張碧珍,假冒為其姪子,佯稱欲借款云云,致張碧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09年10月8日10時0分許及12時37分許,匯款30萬元及10萬元至吳婉茹郵局帳戶內。 ㈠於109年10月8日10時37分提領30萬元後,於同日10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前,將該30萬元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A。 ㈡於109年10月8日12時42分、47分許,各提領5萬元,共計10萬元後,於同日13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前,將該10萬元交付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A。 張文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撤銷罪刑) 張文誠無罪。 2 劉益村(已歿)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7日13時7分許致電劉益村,假冒為其姪子,佯稱欲借款云云,致劉益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0月8日15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4分許),匯款30萬元至吳婉茹郵局帳戶內。 於109年10月8日15時56分、17時1分許各提領30萬元、40萬元,合計70萬元後,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前,將上開70萬元交給被告張文誠。 張文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僅撤銷宣告刑) 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3 楊靜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6日13時59分許致電楊靜惠,假冒為其姪子,佯稱欲借款云云,致楊靜惠(起訴書誤載為劉益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0月8日16時48分許,匯款40萬元至吳婉茹郵局帳戶內。 張文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僅撤銷宣告刑) 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KSHM-113-金上更一-10-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