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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陸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O彰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21)閩0181民初14 60號民事確定判決。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O彰與第三人陳O平原係夫妻,因感 情破裂,業經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21)閩0181民初14 60號判決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 ,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 定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二、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 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 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 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 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 ,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至3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與第三人於民國108年(即西元2019年)2月26日在中 國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登記結婚,並於110年(即西元2021 年)8月19日經中國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21)閩0181 民初1460號判決離婚,該判決於111年(即西元2021年)1月 21日確定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驗證之公證書,與經公證與原件相符之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 院民事判決書、公證書、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離婚證明書 影本以資為證,堪認屬實。 四、參酌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係以第三人訴稱:聲請人與第三人經 人介紹相識後,於108年2月26日登記結婚。婚後,雙方未同 居生活,不久,聲請人即返回臺灣。之後,雙方失去聯繫, 婚姻關係名存實亡。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雙方未生育子女 ,無夫妻共同財產及債權、債務等語;且聲請人未作答辯, 也未舉證、質證,判准第三人與聲請人離婚。其判決理由經 核與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尚無違背。又臺灣地區作 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亦得依中國最高人民法院所頒佈之「最 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 規定」向中國人民法院聲請裁定認可。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聲請人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4-10-14

TTDV-113-家陸許-1-202410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473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街0號7樓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 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 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 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第53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 ,兩造為夫妻關係,有原告提出之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查, 本院復依職權調取兩造結婚登記資料,亦有桃園○○○○○○○○○ 函附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兩 造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在卷可憑。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 離婚,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 國90年6月29日在大陸地區安徽省登記結婚,並於90年7月25 日在臺灣地區之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兩造在大陸地區登 記結婚後,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 告在臺灣地區之住所為共同住所,然被告未曾來臺履行與原 告之同居義務,原告試圖聯繫被吿未果,此一狀態已達數十 載,原告不知被吿生死,夫妻關係有名無實,被告惡意遺棄 而顯見被吿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及 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判決,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兩造在大陸地區安徽省登記結婚,並在臺灣地區戶 政機關登記完竣,係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事實, 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職權調閱之兩造結婚登記申請 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兩造大陸地區結婚公 證書等件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 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 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 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 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 ,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 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 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 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兩造登記結婚後,被吿 雖曾向我國申請探親入出境許可獲准,卻未曾入境臺灣,兩 造婚姻期間未曾有共同生活之實等情,已據原告指訴甚詳, 且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1月11日移署北桃服字第1130006854 號函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 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件在卷可參,足認原告上指各情 殆屬相符,足認被告亦無意願維持兩造之婚姻,且兩造婚姻 名存實亡等情俱屬真實,則兩造婚姻實質上已然分居,彼此 互不往來,彼此建立家庭之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已蕩然 無存,婚姻關係僅形骸而已,自有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 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 欲之程度,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 大事由,已難以維持婚姻,即屬可採,其依同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 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規定請求本件准予離 婚,則毋庸再為審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王兆琳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2024-10-09

TYDV-112-婚-473-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 上 訴 人 張俊鴻 翁鏗鎮 蔡凱宇 葉柏豪 郭伊庭 張鎮凱 陳緯帆 張仁傑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5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86、711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俊鴻、 翁鏗鎮、蔡凱宇、葉柏豪、郭伊庭、張鎮凱、陳緯帆、張仁 傑及自稱「黃總」、「春嬌」之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有如 其事實欄所載,共同以不正方法取得大陸地區民眾周炎其、 何群、郭志偉、蘇悅明、郭雪芬、馮家煒(以下合稱周炎其 等6人)與宋金鋼向大陸地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下 稱本案大陸地區金融帳戶)與U盾後,供代號「飄哥」、「 進口國際」之客戶匯入款項,而接續收受、持有無合理來源 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自民國109年12月23日起至110年 1月20日止,收受匯款金額合計達人民幣3,844萬1,754元( 換算新臺幣為1億7,298萬7,893元)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 審經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等均共同犯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刑及 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 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大陸地區金融帳戶與U盾,係綽號「黃總」之人所交付, 張俊鴻於原審已提出「黃總」即為「譚鈞霆」之相關主張, 「譚鈞霆」並曾於104年8月29日入境,嗣於同年9月4日出境 ,足證確有「譚鈞霆」其人。關於張俊鴻與「譚鈞霆」間是 否具有信賴關係,檢察官既未能善盡實質舉證責任以證明雙 方不具有信賴關係,原判決復未具體說明上訴人等又係如何 使用U盾與動態密碼以使用帳戶收受匯款,自不能認張俊鴻 使用之本案大陸地區金融帳戶與U盾係以不正方法取得。  ㈡上訴人等係單純從事代收代付業務,僅重視金流支付之正確 性,對於匯款客戶所營業務並無瞭解之必要,亦不能僅憑代 收代付之金額龐大,遽認與其收入顯不相當而屬異常之金融 交易行為。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收受之匯款人民幣3, 844萬1,754元,全係匯入宋金鋼帳戶,其餘周炎其等6人之 帳戶則均未使用或屬無法使用狀態,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 使用宋金鋼與周炎其等6人之金融帳戶以收受匯款,顯與卷 內證據不符而有矛盾。  ㈢關於本件上訴人等所收受款項之來源,上訴人等並未供述係 來自「飄哥」或「進口國際」之客戶,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 開款項係「飄哥」或「進口國際」所匯入。而起訴書雖認定 為「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之賭博犯罪所得,然既為原審所 不採,即應認係「九州娛樂城」會員之合法匯款,並非賭博 款項。  ㈣張俊鴻於警詢時坦承本案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係由「黃總」提 供,自109年11月起開始經營「水房」;另翁鏗鎮於警詢亦 坦承:伊等使用U盾及動態密碼以查詢確認客戶款項確實匯 入帳戶無誤後,再將點數輸入客戶之訂單號碼內各等語,均 已自白洗錢罪之客觀事實。原判決未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於法未合 云云。 三、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取捨證據 及得心證之理由,而無違經驗、論理法則者,自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卷內相關 證據,說明張俊鴻雖辯稱:本案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係綽號「 黃總」之大陸地區民眾所交付,「黃總」即「譚均霆」或「 譚鈞霆」,雙方曾於107年或108年間在高雄市見面云云。然 前者並無入境我國紀錄,後者雖曾於104年8月29日入境後再 於同年9月4日出境,然與張俊鴻所述雙方見面時間(107年 或108年間),及本案張俊鴻設立「水房」之時間(109年10 月間)均不相符,復未能提出雙方關於設立本案機房之聯繫 紀錄,且原審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依張俊鴻所提供 之「譚鈞霆」大陸地區地址送達審理傳票結果,亦經函覆「 查無此人」等情,資以論斷張俊鴻主張「黃總」即「譚均霆 」或「譚鈞霆」乙節,並非屬實。又上訴人等均陳稱不認識 本案大陸地區金融帳戶申請開立之宋金鋼等人,彼此間自無 特殊信賴關係,然上訴人等卻得以使用本案大陸地區金融帳 戶之U盾與動態密碼登入網路銀行帳戶以確認匯款情形,而 申請開立原帳戶之宋金鋼等人反而無法登入使用。卷附「白 金風控-封控原因報表」、「公司作業制度規定」及「安全 宣導」等文件內容,復有本案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之使用狀態 、提醒上訴人等避免使用有遭停止交易或掛失風險之帳戶以 避免損失,及注意轉帳、代收、內轉、匯款金額之正確性, 並不得任意洩露工作地點、工作內容等訊息,甚至禁止使用 私人手機,或叫外送服務之記載或規定。另張鎮凱曾於110 年1月19日以通訊軟體微信向暱稱「貨賤華」、「甘道夫」 之人表示:「你沒聽說金流是甚麼嗎」、「就是打款的,算 匯水的一種」、「但我先說這也不是甚麼正常工作」、「被 抓的風險」、「洗錢」、「專門幫那些客戶打錢」等語;翁 鏗鎮、張仁傑與蔡凱宇彼此間於「心好累-回單群」等群組 中,亦有相關要求匯款之帳戶資料、回覆已返款、已提現、 已打款等訊息及網路銀行畫面截圖等資料傳送之紀錄。堪認 上訴人等主觀上對於本案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係以不正方法取 得,目的在破壞金流軌跡之透明性乙節,知之甚詳。經勾稽 卷內「白金金車表」、「1.4W車款定金(進口國際貿易)月 初結清報表」等文件內容,上訴人等自109年12月23日起至1 10年1月20日止短短2個月期間,以宋金鋼帳戶收受客戶「飄 哥」、「進口國際」匯款之金額合計高達人民幣3,844萬1,7 54元(換算新臺幣為1億7,298萬7,893元),而上開款項並 無合理來源且與其等之收入顯不相當,雖無證據證明與「九 州娛樂城」犯刑法第268條賭博前置特定犯罪之關連性,仍 應論以特殊洗錢罪等旨綦詳。對於上訴人等否認犯行,張俊 鴻辯稱:本案大陸地區金融帳戶、U盾及密碼均係「黃總」 所提供,並告知帳戶來源為親友,實不知「黃總」係以不法 方法取得云云;翁鏗鎮等7人則辯稱:其等僅負責觀看電腦 操作之資料是否正確,不知帳戶內之金額來源及其去向云云 ,究如何均不足採信,已在理由內予以指駁及說明,核其論 斷,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縱原判決 認定上訴人等收受上開並無合理來源且與其等收入顯不相當 之人民幣3,844萬1,754元,全數均匯入宋金鋼名下之金融帳 戶內,然周炎其等6人之金融帳戶既同時為上訴人等以不正 方法取得備供收受匯款使用,仍無礙於其等本件共同犯特殊 洗錢罪之成立。且查,張俊鴻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伊經營 之水房是幫「九州娛樂城」做線上客服工作,翁鏗鎮等7人 則只是幫忙複查客戶點數有無正確匯入客戶帳號,若有缺漏 即行通報,並未從事資金匯入轉出之業務內容,並否認有共 同洗錢犯行云云(見警卷第1至8頁,偵查卷第3宗第145至14 7頁)。翁鏗鎮於警詢中亦陳稱:U盾與動態密碼等物品係供 查詢確認客戶款項如已確實匯入帳戶後,再將點數輸入客戶 之訂單號碼內,如未匯入則通知客戶,客戶若有爭議,也由 伊等客服處理云云(見警卷第20至27頁)。足見張俊鴻、翁 鏗鎮均未於偵查中自白關於以不正方法取得本案大陸地區金 融帳戶以收受上開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款項之特殊 洗錢罪構成要件犯行。原審未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人等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上揭適法採證且已詳為論斷 及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而重為事實上爭執,顯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 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四、上訴人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並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113年8月2日生效。查修正前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改列為第20條,除刪除原條文關於 「且與收入顯不相當」,及增列利用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開立之帳號態樣等犯罪構 成要件外,並提高罰金刑至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以下罰 金(有期徒刑部分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關於自白減輕其 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 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 )。本件依原判決事實認定及理由之說明,上訴人等係自10 9年7月間起至110年1月21日止共同犯本件特殊洗錢犯行,所 為俱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特殊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 件,因其徒刑部分之法定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然罰金刑部分,則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5條所定之500 萬元以下,對上訴人等較為有利。又蔡凱宇、葉柏豪、郭伊 庭、張鎮凱、陳緯帆及張仁傑(下稱蔡凱宇等6人)雖曾於 偵查中自白犯行,但於歷次審判中則均未自白,綜合比較結 果,則以適用行為時法對蔡凱宇等6人最為有利。原判決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 上訴人等論以特殊洗錢罪,並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以蔡凱宇等6人曾於偵查 中自白而均減輕其刑,於法並無不合,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說明,惟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2476-2024100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83號 原 告 乙○○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被 告 甲○○ 大陸地區人民(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 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 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 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53 條、第5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 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則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之規定, 應依臺灣地區之民事法律規定據以裁判。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8年9月15日結婚,並於88 年11月5登記。婚後被告雖來臺與原告一起生活,惟被告來 台2次後就離家沒再聯絡,已經近20年不知道被告行蹤,不 知其生死狀態,此之狀態仍在繼續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9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有生死不明已逾3年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生死 不 明」,係指夫妻之一方於離家後,杳無音訊,既無從確 知其 生,亦無從確知其死之狀態而言。原告以被告生死不 明已逾 3年為理由,而提起離婚之訴者,就被告是生是死之 事實, 不負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5號判例 要旨參 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到院陳述明確,並有原 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向屏東○○○○○○○○調取兩造結婚登記 資料即大陸地區公證書(兩造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證明等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弟媳李鳳珠到庭證 述已10多年未見過被告,且被告自00年0月00日出境後便未 回臺,可認原告所主張上情為真。則被告迄今音訊全無,既 無法證明其生存,亦無法證明其死亡,生死不明已逾3年。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 婚,揆諸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0-09

PTDV-113-婚-83-20241009-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郭耿炫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王皞鈞 關 係 人 陳意美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高逸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於民國113年1月10日收養 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與關係人即被收養人生 母丁○○於民國83年3月3日結婚後,共同承擔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乙○○之教養與照顧責任至被收養人成年。現收養人願收養 被收養人為養子,經其生父母丁○○、甲○○同意,爰檢具收養 同意書、收養人、被收養人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等件,依民 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狀請本院准予裁定認可等語(原聲 請人丁○○之聲請部分業於113年5月15日訊問時當庭撤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下列 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之子女者不在此限;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 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又夫妻之一方收養他 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 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觀諸立法理由第二點明示本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實上不 能」,包括父母不詳、父母死亡、失蹤或無同意能力之情形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 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再被收養者為成 年人而有下列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 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 目的之情形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 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 、第1073條之1第2款、第1074條、第1073條第2項、第1076 條之1、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丙○○與關係人丁○○於83年3月3日結婚而為夫妻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且關係人 同意本件收養等情,業據其提出收養同意書、收養人及關 係人之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到庭陳述有 收養之合意及關係人到庭表示同意出養被收養人,此有本 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堪認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合意與同意 收養之真意。而本件被收養人生父甲○○固於收養同意書簽 名,然該收養同意書未經公證,難認其已合法同意出養被 收養人,故本院於113年5月30日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金會對甲○○於大陸地區之送達址送達開庭通知,請其於11 3年9月11日到庭就本件收養表示意見,此有本院囑託送達 函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函在卷可憑。惟甲○○於113 年8月7日死亡,此有甲○○之個人除戶資料在卷可憑,揆諸 上開規定,本件收養例外不用得被收養人生父甲○○同意。 ㈡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認被收養人自幼由收養人與生母 共同照顧至其成年,彼此長期共同生活而產生一定之親情 。今兩造欲透過收養制度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使彼此身 分及權利義務名實相符,核其收養目的與動機合於倫常且 具正當性。且本件為成年暨繼親收養,應尊重當事人意願 ,亦查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或其他被收養 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 反收養目的之情事,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 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是本件收養人丙○○收養被收養 人乙○○為養子,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 溯及自113年1月10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09

TYDV-113-司養聲-66-20241009-1

司家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鄭源敏 被 繼承人 陳全忠(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里0 0鄰○○路○段段000號五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 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8月7日所為之113年度司家催字第92號裁定應予廢 棄。 准對被繼承人陳全忠(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民國106年6 月12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 籍:桃園市○○區○○里00鄰○○路○段段000號五樓)之大陸地區以外 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 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聲請人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承認 繼承時,其遺產除經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外,於清償債權 並交付遺贈物及扣除必要費用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 站之日起壹年內向聲請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 不於前項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全忠係大陸來臺受聲請人列 管之退役官兵,已於民國106年6月12日死亡,雖戶籍資料載 有配偶李云,然經內政部移民署及函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金會協助查詢均無所獲,又被繼承人在臺無親屬,繼承開始 時,其在臺灣地區之繼承人有無不明,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 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爰提 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個人資料列印單、內政部移民 署線上查詢單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函等件為證,並 依上開規定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6條 第1 項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本件被繼承人陳全忠於民國10 6年6月12日死亡,雖戶籍資料載有配偶李云,然李云為大陸 地區人民且於1998年即出境,其自繼承開始起逾3年未向法 院為繼承表示,已視為拋棄繼承,又被繼承人是否有其他繼 承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依 民法第1178條、第1179條第1項、第1182條、第1185條、家 事事件法第130條、第137條、第138條、139條及退除役官兵 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 條規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大 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裁 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08

TYDV-113-司家催-92-20241008-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 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 基隆○○○○○○○○○113年00月00日基○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中國○○省○○市公證處結婚公 證書及內政部移民署113年00月00日移署資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之被告居留申請書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應適 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9月1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 並於108年11月14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來台後在人文 習俗及生活習慣無法適應,加上被告父母長期反對此段婚姻 ,被告自111年5月30日起無故離家返回中國後,迄今仍未曾 返回臺灣,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原告無被告之音訊,亦不知 其下落,兩造呈現分居狀態,並無任何互動,故兩造婚姻已 難以維持,顯無復合之可能,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之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 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9月10日結婚,並於同年11月14日辦理 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然被告於111年5月30日返 回大陸後未再返台,兩造已別2年等情,業據其提出大陸地 區結婚登記書、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基隆○○○○○○○○○113年2 月23日基○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證明、中國○○省○○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內政部移民署11 3年00月00日移署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被告居留申請 書1份及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又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本院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 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 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兩造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 共同生活,詎因被告在人文習俗及生活習慣無法適應,自11 1年5月30日起無故離家返回中國後,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 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年,且被告在大陸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 經大陸法院判決離婚在案,有原告提出大陸民事判決影本在 卷可按,兩造婚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自難以期待被告得再 來臺與原告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故本件確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非由原告一方負責,原告據 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4-10-08

KLDV-113-婚-52-2024100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卓育佐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甲○○(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 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 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 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乙○○為臺灣地區人民 ,被告甲○○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存卷可參。是本件有關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 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 造於民國90年2月13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同年3月5日在 臺灣申辦結婚登記,婚後被告入境臺灣與被告同住,然兩造 經常為家庭瑣事發生爭吵,無法建立起夫妻情感,嗣被告不 告而別,於97年6月69日返回大陸地區,兩造分居迄今無任 何互動往來,已無夫妻情份,雙方主觀上應均無回復結婚當 時情感之可能,而客觀上任何人倘若處於原告之境況,亦應 無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意欲,自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 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 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要 旨參照)。至於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 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 ,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 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 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要旨參照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有本院依職權所 調取之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高雄○○○○○○○○113年2月 19日高市鳳戶字第11370118700號函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 處公證書、結婚證明書及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41至47及5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 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五、本院審酌兩造婚後未能建立夫妻情誼,被告婚後入境臺灣與 被告同住,然彼此個性不合,經常為家庭瑣事發生爭吵,無 法建立起夫妻情感,嗣被告返回大陸地區,致與原告分居迄 今,已逾16年3月,平日則各過各的生活,對於彼此之生活 情況,既不瞭解亦不關心,形同陌路,足徵兩造已經毫無情 感可言,夫妻關係名存實亡,按諸前揭說明,任何人處於原 告之地位,均無法期待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自得認為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對此皆屬有責,是原告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2024-10-04

TTDV-113-婚-16-2024100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 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 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 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乙○○為臺灣地區人民 ,被告甲○○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戶籍謄本存卷可參。是 本件有關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即中華民國法 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 造於民國91年8月7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同年月23日在臺 灣申辦結婚登記,婚後原告入境臺灣與被告同住,嗣原告不 告而別,於92年4月10日返回大陸地區,從此未再入境臺灣 ,是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已無繼續維持 婚姻之意願。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 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 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要 旨參照)。至於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 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 ,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 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 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要旨參照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原告戶籍謄 本及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東服務站113年4月29日移 署南東服字第1138238741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4及15頁), 且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東 ○○○○○○○○東臺東戶字第1130001836號函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1)南核字第047965號證明、大 陸地區湖南省公證處公證書、結婚公證書及被告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7及37至45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 五、本院審酌兩造婚後未能建立夫妻情誼,原告婚後雖曾入境臺 灣與被告同住,然旋即不告而別,返回大陸地區,致與被告 分居,迄今已逾21年5月,平日則各過各的生活,對於彼此 之生活情況,既不瞭解亦不關心,形同陌路,足徵兩造已經 毫無情感可言,夫妻關係名存實亡,按諸前揭說明,任何人 處於原告之地位,均無法期待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自得認 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對此皆屬有責,是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再選擇合併者,謂原告主張有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或 主張有同一權利變動目的之數形成權,而合併起訴,倘法 院 就數請求或數形成權之一為勝訴判決,則不必對其餘請 求權 或形成權為審判,惟若為原告之敗訴判決,則必須就 原告全 部之請求或形成權為審判,均認為無理由始可而言 。本件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所定事 由,請求擇一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即係以二形成權訴請 法院就其 一為勝訴判決,依前開說明,本院既已擇兩造婚 姻有難以維 持之重大事由而判准離婚,則就他形成權之訴 訟標的,自毋 庸裁判,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2024-10-04

TTDV-113-婚-19-202410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 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其結婚或離婚之 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 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被告之居留證影本存卷可考(本院 卷第13、15頁),是本件有關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 區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 造於民國103年1月28日結婚,嗣於107年3月28日辦理結婚登 記,然被告於108年11月中旬自行返回大陸地區,迄今已逾4 年,期間被告均未返臺生活,亦未與原告聯繫,兩造已無夫 妻共同生活,是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且於繼續狀態中,且兩造 間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在交友平台上結識,原告於103年1月至四 川向伊求婚,伊於婚前即向原告表明伊係獨生女需要照顧父 母,且有與前夫生育之子女要扶養,不可能隨原告至臺灣生 活,要與伊結婚就要住在四川,原告同意此要求,兩造才結 婚。惟兩造結婚後,伊才發現原告的子女患有自閉症且嚴重 智能不足需仰賴他人照顧,伊認為被原告欺騙,且原告整日 賦閒在家,從不願協助伊做生意,也不幫忙照顧伊的子女, 伊生意失敗後,原告老是抱怨伊虧錢,其後原告即以臺灣工 資較高為由邀伊至臺灣居住,但到了臺灣原告卻不帶伊去找 工作,直到伊與原告爭執後,原告才願意協助伊找工作,但 伊在臺灣人生地不熟,最終也沒找到工作,導致伊最終僅能 返回四川,此種狀況發生過數次,後來伊向原告表示要至工 廠工作,原告卻擔心伊結識異性而拒絕,導致伊只能在家中 照顧子女。原告每年只能在四川居留半年即需返臺,新冠疫 情爆發後,原告無法前往大陸地區,伊也無法前往臺灣地區 ,期間約莫3年,疫情趨緩後,伊請原告前往四川同住,原 告也不願前往,且原告與伊說話態度驟變,變得愛理不理, 伊才知道原告變心了,其後伊就收到鈞院之通知,伊認為本 件係原告不願與伊在四川同住,是原告拋棄在四川的家,且 一年多沒有給伊生活費了,伊並無過錯,伊不同意離婚等語 置辯。 三、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 ,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 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 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 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次按,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 法第1052條增列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 說明,係為求公允始增設該但書之規定。故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 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 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 四、經查: (一)兩造於103年1月28日結婚,嗣於107年3月28日在臺辦妥結 婚登記,現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居 留證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3)核字第01592 6號證明書、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證處(2014)川律公證 內民字第6951號公證書、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可稽(本 院卷第13、15至17、37至41、43頁),首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3月間來臺同住後,旋於108年11月 間出境離臺至今未歸,導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4年等語。 被告固不否認兩造分居已逾4年,惟辯稱:兩造原先約定 以四川為共同住處,伊來臺僅係為找尋工作,找不到工作 後伊就返回四川了,嗣兩造係因疫情因素分隔兩地長達3 年,疫情結束後伊請求原告再次前往四川同居卻遭原告拒 絕,本件係原告不履行同居義務,且不願給付伊之生活費 ,伊並無過錯等語。依兩造上開所陳,雙方固對於婚後住 所係在四川或臺灣,及分居緣由係被告擅自離開臺灣住處 或原告拒不返回四川住處等情事各執一詞,惟衡以兩造確 自108年間起分居,雙方自此未再同住生活,雙方長期分 隔兩地,分居期間幾無互動溝通,難以協調婚姻相處之道 ,終致夫妻情感日益疏離,已難期待雙方能協力保持婚姻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應認兩造已難繼續共同生活, 亦無復合之可能,其情形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而此重大事由於主觀或客觀上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程 度,且兩造婚姻破裂係肇始於兩造於分居期間均無挽回婚 姻之積極作為,彼此亦不願理性溝通、各退一步,放任分 居狀態持續迄今,本院認兩造婚姻關係破裂至此,兩造均 應負相當責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既經本 院准許如上述,則其依據其他事由訴請離婚部分,毋庸再 為審酌,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0-01

SLDV-113-婚-56-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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