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辜莉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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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729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賴明樟 方建閔 被 告 陳浤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25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2,其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頁) ,嗣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審理時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67,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1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法條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16日上午10時5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臺中市西 屯區市○○○路000號B1欲駛至B2時,因疏未遵守現場號誌指示 ,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保持適當行車安全距離,不慎碰撞由 原告承保訴外人陳瓊如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含稅後之必要修復費用114,178元( 內含零件費用66,591元、工資15,090元及烤漆32,497元), 計算零件折舊後為20,402元,加計上開工資及烤漆後,實際 受損之金額為67,989元。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對被告行使代位 求償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98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非道路車禍案件登記表、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電子 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等各1份在卷為證(本院 卷第19-47頁),並經本院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本 件非道路交通事故車禍案件登記表及照片等資料1份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53-6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在賠償被保險人 陳瓊如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 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  ⒈查被告應就陳瓊如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 如前述,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 零件,應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而系爭車輛受損 之修復費用為114,178元(內含零件費用66,591元、工資15, 090元及烤漆32,497元),此有前述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電 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33、45頁),堪認 系爭車輛受損後得以修復,而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應予以 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於108年4月出廠,此有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7頁),至1 11年7月16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約3年4月, 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後之零件修復費用估定為14,672元(詳 如附表計算式所載),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5,090元及烤漆 32,497元,則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62,259 元(計算式:14,672+15,090+32,497=62,259),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62,259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⒉復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 院65年度臺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 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14, 178元予被保險人(本院卷第27-29頁);然因被保險人就系爭 車輛受損金額而實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為62,2 59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 應僅以上開金額62,259元為限。   ㈣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本院卷第67頁 送達證書,於113年7月16日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259元,及自113 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 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零件折舊金額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6,591×0.369=24,5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6,591-24,572=42,019 第2年折舊值    42,019×0.369=15,50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2,019-15,505=26,514 第3年折舊值    26,514×0.369=9,78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6,514-9,784=16,730 第4年折舊值    16,730×0.369×(4/12)=2,05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730-2,058=14,672

2025-01-10

TCEV-113-中簡-3729-2025011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29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勝隆電化製品行即陳建州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黃初恭間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上訴部分之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8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7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1-10

TCEV-113-中簡-2290-20250110-3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張素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1月5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11306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14日下午6時3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與證人張世澤為兄妹關係,於上開期日看到 跳樓自殺身亡之胞姊相片後睹物思人,認為其姊係長期遭證 人霸凌因而自殺尋短,遂於上開期日前往證人位在上址之店 鋪兼住家大聲咆哮,並投擲雞蛋數顆,以此方式滋擾證人。 二、按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 ,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 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 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 言。經查:被移送人甲○○所涉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 詢時供述在案,復經證人張世澤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員警 職務報告、網路街景地圖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各1份在 卷可憑。又被移送人與證人為兄妹關係,渠等間縱有嫌隙或 家庭糾紛,理應循法律途徑或其他合理、妥適、平和之方式 溝通解決,而非逕自以前往他人住處咆哮或丟擲雞蛋洩憤之 方式為之,被移送人此舉明顯滋擾證人正常生活安寧秩序, 踰越親屬間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行為範圍, 被移送人客觀上確有妨害安寧秩序之事實,業已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住戶之規定,堪以認定。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甲○○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違反 義務、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經濟、年齡、智識及教育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警。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28條、第68條第2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1-09

TCEM-114-中秩-4-20250109-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97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海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樹根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0,05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 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 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 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6日提出之申請鑑定訴狀,經聯繫 上訴人後,其表示有上訴之意,故以該鑑定訴狀視為上訴人 業已依法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未於該訴狀具體表明對於本院 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0,050元,其上訴之程式自有欠缺 。爰依上開規定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 正者,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1-09

TCEV-113-中簡-3974-20250109-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2293號 原 告 通豪芳鄰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淑媛 原 告 賴瓊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廖國豪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林湘清律師(113年6月14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林銘瑋 訴訟代理人 曾彥程律師 林士煉律師 陳怡安律師(113年8月30日解除委任) 陳愛妮律師(113年10月18日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又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至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 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 43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原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46萬871元及遲延利息,由本院簡易庭 依簡易程序審理。嗣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具狀擴張聲明 請求被告給付52萬5031元及遲延利息,核與原起訴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亦無礙被告防禦與訴訟終結,經原告為訴之追 加後,使原訴訟已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 之範圍,且被告於114年1月8日審理時表示不同意繼續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裁定改 用通常訴訟程序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1-08

TCEV-112-中簡-2293-20250108-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0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籃家翎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恩禧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62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1-07

TCEV-113-中小-4071-20250107-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854號 原 告 蕭慶鈴 訴訟代理人 林子圓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秀緞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具狀補正全體被告之最新年籍資 料(含身份證字號、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共有人全 體一同起、被訴,當事人始屬適格。復按,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 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情形者,法院得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及坐落其上之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以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並以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鄭秀緞等人為被告 ,然原告陳報之被告等人住居所或有異動或遷址,致本院寄 發之諸多被告開庭通知遭郵局退件而無法合法送達,亦無從 得知被告等人是否均仍生存,及有無其他繼承人等相關事項 。 三、因原告先前僅陳報被告之住居所一覽表,並未隨狀檢附被告 等人戶籍謄本為憑,為免起訴對象及送達程序衍生爭議,茲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載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1-06

TCEV-113-中簡-3854-20250106-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936號 原 告 胡麗貞 被 告 尤優蕾(即尤聰賓之繼承人) 尤順紅(即尤聰賓之繼承人) 兼 上 一 法定代理人 黎氏祝(即尤聰賓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晚間10時許,將新臺幣 (下同)10萬元誤匯至尤聰賓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尤聰賓已於106年9月14日死亡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本案被告3人即尤聰賓之 繼承人返還上開不當得利。惟依原告陳報之被告3人最新戶 籍資料,被告3人戶籍地均為臺南市○○區○○○街0巷00號之1, 此有被告戶籍謄本1份在卷為佐,且原告並未提出被告在本 院轄區內設有住居所之客觀事實,難認本院具有管轄權。是 依上開規定,本院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1-03

TCEV-113-中小-4936-20250103-2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27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瑞發 訴訟代理人 張演原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張銘豪 潘素珍 莊子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查本件之上訴利益即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608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 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1-03

TCEV-113-中小-2713-20250103-2

中原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原小字第2號 原 告 陳秀春 李群豪 被 告 潘佳翔(已歿)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租金事件,因被告潘佳翔於起訴後之民國 113年10月14日死亡,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 一、提出被告潘佳翔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 戶籍謄本,並具狀聲明其繼承人承受訴訟,及依繼承人人數 提出繕本於本院。 二、若欲撤回本件起訴,則請具狀向本院撤回訴訟,無庸補陳上 述資料。 三、因被告業已死亡,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本件將視有無合法承 受訴訟或撤回起訴,再依法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1-03

TCEV-114-中原小-2-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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