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見安
選任辯護人 劉建志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吉利
選任辯護人 邱宇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6904號、第27493號、第34798號、第35271號、
第35272號、第35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見安犯如【附表一】編號1-1、2-1、3-1主文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2-1、3-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二、張吉利犯如【附表一】編號1-2、2-2、3-2、4主文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2-2、3-2、4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黃見安、張吉利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黃見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
14日下午3時25分許前數分鐘,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之統一超商豐鑫門市前電線桿旁,向有意購買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嚴龍欽收取新臺幣(下同)9,000元價金,並
請嚴龍欽在一旁不遠處等候,黃見安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
絡張吉利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張吉利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10月14日下午3時25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統一超商豐鑫門市前,由黃
見安進入上開車輛內,將7,000元價金交予張吉利,張吉利
再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約1錢)交予黃見安而完成毒
品交易。黃見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後,隨即下車並於
同日下午3時27分許,在統一超商豐鑫門市前,將購得之甲
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予嚴龍欽而完成毒品交易。
㈡黃見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10月24日
晚間9時50分許前數分鐘,在統一超商豐鑫門市前電線桿旁
,向有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嚴龍欽收取9,000元價金,並
請嚴龍欽在一旁等候,黃見安再透過LINE聯絡張吉利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張吉利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於112年10月24日晚間9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統一超商豐鑫門市前道路旁,由黃見安進入上
開車輛內,將7,000元價金交予張吉利,張吉利再將甲基安
非他命1小包(毛重約1錢)交予黃見安而完成毒品交易。黃
見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後,隨即下車並在統一超商豐
鑫門市前,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予嚴龍欽而完成
毒品交易。
㈢黃見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3年2月28日
下午4時54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
店豐原金旺店門口,向有意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劉邦助
收取400元價金,旋即以LINE與張吉利聯繫,並前往張吉利
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租屋處,張吉利遂基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3年2月28日下午5時35分許
,在上開居所內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黃見安,並向黃見安收
取1,000元價金而完成毒品交易。黃見安取得海洛因1小包後
,將其中一部分倒入針筒歸自己所有,將剩餘之海洛因1小
包攜回全家便利商店豐原金旺店前,交予劉邦助而完成毒品
交易。
㈣張吉利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4月25日下午5時29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
號,向黃立翔購得【附表二】編號2至4、15至20、27至32所
示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共90.61公克),復於113年5月7日晚
間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向張慈云購得
【附表二】編號5至8、12至14、25至26所示海洛因(毛重共
37.25公克),並自該時起,分別放置在其所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5、臺中
市○○區○○街000號3樓等移動或固定據點內,伺機販賣以求牟
利。
二、嗣警方於113年5月13日晚間8時3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臺中市○○
區○○街000號前將黃見安拘提到案,並當場扣得【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物,黃見安隨即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張吉利,警
方再於113年5月15日上午11時35分許,持同署檢察官核發之
拘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路旁將張吉利拘提到案,經
張吉利同意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業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8—219頁),復經
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見安、張吉利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第26904號偵卷第329—335頁、第2749
3號偵卷第237—241頁,本院卷第177頁、第229—230頁),
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嚴龍欽、劉邦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相符(見第26904號偵卷第152—157頁、第164頁、166頁、
第170—175頁、第185—187頁、第206—207頁、第319—323頁
),並有112年10月14日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
鑫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26904號偵卷第55—57頁)
、112年10月14日被告黃見安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嚴
龍欽門號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第26904號偵卷第56
頁)、112年10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24日LINE暱稱「沒有
其他成員(原為「黃正義朋有系統櫃」)」對話紀錄截圖
(第26904號偵卷第59頁)、112年10月24日被告黃見安門
號0000000000號上網歷程基地台紀錄(第26904號偵卷第6
0頁)、112年10月14日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
市○○區○○路○○○街○○○○路○○○○○○○○○○○00000號偵卷第373—3
74頁)、112年10月24日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
中市○○區○○路○○○街○○○○街○○○○○○○○○○○00000號偵卷第62—
63頁)、臺中市○○區○○街000號照片(第26904號卷第71—7
2頁)、113年2月28日16時50分被告黃見安門號000000000
0號與證人劉邦助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第269
04號偵卷第68頁)、搜索同意書、HTC廠牌手機(被告黃
見安門號0000000000號)同意採證書(第26904號偵卷第9
7—9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被告黃見
安;執行時間:113年5月13日晚間8時20分;執行處所:
臺中市○○區○○街000號前】(第26904號偵卷第101—107頁
)、車號000-0000號、BVJ-1687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第26904號偵卷第375、377頁)、被告張吉利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軟體LINE暱稱「建安」對話紀錄截
圖(第27493號卷第6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3份
(第27493號偵卷第75—81頁、第85—91頁、第95—101頁)
: ㈠【受執行人:被告張吉利;執行時間:113年5月15日
上午11時4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前車號00
0-0000號自小客車】(第27493號偵卷第75—81頁)、 ㈡【
受執行人:被告張吉利;執行時間:113年5月15日中午12
時1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5】(
第27493號偵卷第85—91頁)、 ㈢【受執行人:被告張吉利
;執行時間:113年5月15日中午12時50分;執行處所:臺
中市○○區○○街000號3樓靠陽台之房間;】(第27493號偵
卷第95—101頁)、被告張吉利扣押物品照片(第34798號
卷第209—219頁)、自願性搜索同意書(第27493號偵卷第
83、93、103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
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460號鑑定書(第27493號偵卷
第295—296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7日草
療鑑字第1130500570號、113年6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3060
0426號鑑驗書(第27493號偵卷第297、315頁)、本院113
年度聲監續字第77號通訊監察書〈被告黃見安門號0000000
000號〉(第35272號卷第225—226頁)在卷可稽,復有如【
附表二】編號1、2—8、11、12—20、21—22、25—34所示之
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二)被告黃見安、張吉利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販賣毒品主要
是賺取價差等語(本院卷第229、230頁),堪認被告黃見
安、張吉利就本案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2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均有營利意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2、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3、就犯罪事實欄一、 ㈣部分,核被告張吉利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罪數:
1、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被告2人販賣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後
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張吉利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
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3、被告黃見安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列3次犯行,被告
張吉利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列4次犯行,均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黃見安部分: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黃見安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各罪,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第26904號偵卷第333—335頁,本院
卷第177頁、第229—230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黃見安於偵查中供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毒品
之來源均為被告張吉利(見第26904號偵卷第329─333頁、
第221─222頁),使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因而查獲被告張吉
利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次販賣海洛因予被告黃見安之
犯行,並將被告張吉利提起公訴,是被告黃見安3次犯行
均應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黃見安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業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
減其刑,則其最輕本刑經二度減輕後,為有期徒刑5年,
與被告黃見安該次犯罪情節相衡,已無任何情輕法重、客
觀上足引起以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該次犯行應無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⑷被告黃見安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3次犯行,各有上
述2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並依刑法
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之,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之。
2、被告張吉利部分:
⑴累犯部分:
①被告張吉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5年
度審訴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後於107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至108年6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張吉
利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4次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②本院審酌被告張吉利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知警
惕,故意再犯本案4次罪質相似之犯行,足見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張吉利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本案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中
死刑及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中無期徒刑、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中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
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就本案4罪其餘法定
刑部分,均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張吉利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示各罪,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第27493號偵卷第237—241頁,本
院卷第177頁、第229—230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①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
被告張吉利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提供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毒品之人為張慈云、黃立翔等語(見第27493號偵卷
第239—243、249—253頁、第262—264頁,第37498號偵卷第
116—118頁),然依被告張吉利所述,張慈云提供海洛因
之時間為113年5月7日晚間10時30分許、黃立翔提供甲基
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13年4月25日下午5時29分許,而嗣後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張慈云、黃立翔之犯罪事實亦為11
3年5月7日晚間10時30分許提供海洛因、113年4月25日下
午5時29分許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張吉利之犯行,有1
13年度偵字第26619、26620、34572、35591、35893、359
04號起訴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5─83頁)。從時序因
果關係觀之,張慈云、黃立翔遭查獲並起訴之犯罪事實均
晚於被告張吉利此3次犯行,故被告張吉利該3次犯行均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其供出毒品
上手之事實僅能於下述量刑時一併審酌。
②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被告張吉利遭查獲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時點為113年5
月15日,而被告張吉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提供海洛因之
人為張慈云(見第27493號偵卷第239—243、249—253頁、
第262—264頁,第37498號偵卷第116—118頁),依被告張
吉利所述,張慈云提供海洛因之時點為113年5月7日晚間1
0時30分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因而查獲張慈云該次提供
海洛因予被告張吉利之犯行,並將張慈云提起公訴,有上
開起訴書附卷可考,是被告張吉利本次犯行應再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⑷刑法第59條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
期徒刑,而立法者制定該罪時,預設之處罰對象為大量走
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毒品數量動輒數十公斤或數百公
斤、獲利動輒數十萬元或數百萬元之大盤毒梟。就犯罪事
實欄一、㈢部分,被告張吉利本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
僅有1次、對象僅有1人、收取之對價僅為1,000元,且無
證據證明販賣之數量甚高,其犯罪情節顯與上述大量走私
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毒品數量動輒數十公斤或數百公斤
、獲利動輒數十萬元或數百萬元之情形有異,故本罪縱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嫌過
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
⑸被告張吉利【附表一】編號1-2、2-2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各有1個加重事由及1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先加後減;【附表一】編號3-2之販賣海洛因犯行、
【附表一】編號4-1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
各有1個加重事由及2個減輕事由,應各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後減,再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2人無視國家對於毒品之管制禁令,販賣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另被告張吉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
品,不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就販賣部分更從中牟利,殊
不可取;兼衡被告2人各次販毒犯行之金額、數量不同,
量刑上應予區分;並考量被告2人先前有諸多毒品前案紀
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
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張吉利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
有配合警方偵辦,查獲張慈云、黃立翔之販毒犯行,雖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然於量刑時
仍應審酌;暨被告2人各自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再衡酌各次犯行之時間
間隔、相似程度,分別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1、被告黃見安部分:
⑴犯罪物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依被告黃見安於本院
審理時之供述,係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1-1、2-1、3-
1所示販毒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224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黃見安之各次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
⑵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黃見安如【附表一】編號1-1、2-1、3-1所示3次販毒
犯行中,有分別向證人嚴龍欽收取9,000元、9,000元、向
證人劉邦助收取400元,以上為被告黃見安該3次販毒犯行
之犯罪所得,皆未扣案,應於被告黃見安各次犯行之罪刑
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或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
徵其價額。
2、被告張吉利部分:
⑴違禁物沒收:
扣案【附表二】編號5至8、12至14、25至26所示海洛因、
【附表二】編號2至4、15至20、27至3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
,係被告張吉利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意圖販賣而持有之
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於該次
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⑵犯罪物沒收:
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21、22、33、34所示之物,依
被告張吉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係供其犯如
【附表一】編號1-2、2-2、3-2所示販毒犯行所用之物(
見本院卷第183、224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張吉利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
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交通工具,並非專供販毒使
用之交通工具,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張吉
利施用毒品所用;【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未供被告
張吉利作為本案犯罪所用,均與本案犯行無關,業據被告
張吉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
3、224頁),以上扣案物在本案均無從宣告沒收。
⑶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張吉利如【附表一】編號1-2、2-2、3-2所示3次販毒
犯行,有各向被告黃見安收取7,000元、7,000元、1,000
元,以上為被告張吉利該3次販毒犯行之犯罪所得,皆未
扣案,應於被告張吉利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或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主 文 1-1 黃見安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 黃見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張吉利 ‧累犯加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張吉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21、22、33、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黃見安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 黃見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張吉利 ‧累犯加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張吉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21、22、33、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黃見安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 黃見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張吉利 ‧累犯加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刑法第59條減輕 張吉利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21、22、33、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張吉利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累犯加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 張吉利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8、12至20、25至3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鑑驗結果 證據出處 1 HTC廠牌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號) 被告黃見安所有,供其聯繫【附表一】編號1-1、2-1、3-1販毒所用之物。 2 1-1安非他命1包 (毛重1.76公克) 1.送驗【附表二】編號2—4、15—20、27—32所示晶體共15包,抽檢【附表二】編號2、27,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推估驗前總淨重為84.7990公克,總純質淨重為62.7513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570號、113年6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426號鑑驗書(第27493號偵卷第297、315頁) 3 1-2安非他命1包 (毛重1.74公克) 4 1-3安非他命1包 (毛重1.77公克) 5 1-4海洛因1包 (毛重2.4公克) 1.送驗米白色粉塊狀,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與【附表二】編號8、12、25、26所示海洛因,合計總純質淨重為25.04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460號鑑定書(第27493號偵卷第295—296頁) 6 1-5海洛因1包 (毛重0.92公克) 1.送驗粉末,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與【附表二】編號7、14所示海洛因,合計總純質淨重為1.82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460號鑑定書(第27493號偵卷第295—296頁) 7 1-6海洛因1包 (毛重1.82公克) 1.送驗粉末,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與【附表二】編號6、14所示海洛因,合計總純質淨重為1.82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460號鑑定書(第27493號偵卷第295—296頁) 8 1-7海洛因1包 (毛重2.99公克) 1.送驗米白色粉塊狀,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與【附表二】編號5、12、25、26所示海洛因,合計總純質淨重為25.04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460號鑑定書(第27493號偵卷第295—296頁) 9 1-8自小客車BVJ-1687號1輛(含鑰匙) 供被告張吉利作為【附表一】編號2-2販毒所用之物。 10 1-9手機iPhone 15 Pro Max型號1支(門號0000000000) 與被告張吉利本案販毒犯行無關。 11 1-10手機SAMSUNG Galaxy A51、5G型號1支(門號0000000000) 供被告張吉利聯繫【附表一】編號1-2、2-2、3-2販毒所用之物。 12 2-1海洛因1包 (毛重3.92公克) 1.送驗米白色粉塊狀,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與【附表二】編號5、8、25、26所示海洛因,合計總純質淨重為25.04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460號鑑定書(第27493號偵卷第295—296頁) 13 2-2海洛因1包 (毛重0.21公克) 1.送驗白色粉塊狀,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驗餘淨重0.02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460號鑑定書(第27493號偵卷第295—296頁) 14 2-3海洛因1包 (毛重1.49公克) 1.送驗粉末,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與【附表二】編號6、7所示海洛因,合計總純質淨重為1.82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460號鑑定書(第27493號偵卷第295—296頁) 15 2-4安非他命1包 (毛重1.76公克) 1.送驗【附表二】編號2—4、15—20、27—32所示晶體共15包,抽檢【附表二】編號2、27,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推估驗前總淨重為84.7990公克,總純質淨重為62.7513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570號、113年6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426號鑑驗書(第27493號偵卷第297、315頁) 16 2-5安非他命1包 (毛重1.75公克) 17 2-6安非他命1包 (毛重1.31公克) 18 2-7安非他命1包 (毛重1.77公克) 19 2-8安非他命1包 (毛重1.81公克) 20 2-9安非他命1包 (毛重0.46公克) 21 2-10電子磅秤2個 供被告張吉利作為【附表一】編號1-2、2-2、3-2販毒所用之物。 22 2-11分裝袋1批 供被告張吉利作為【附表一】編號1-2、2-2、3-2販毒所用之物。 23 2-12吸食器1組 被告張吉利施用毒品所用。 24 2-13壓縮器1個 與被告張吉利本案販毒犯行無關。 25 3-1海洛因1包 (毛重3.9公克) 1.送驗米白色粉塊狀,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與【附表二】編號5、8、12、26所示海洛因,合計總純質淨重為25.04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460號鑑定書(第27493號偵卷第295—296頁) 26 3-2海洛因1包 (毛重19.21公克) 1.送驗米白色粉塊狀,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與【附表二】編號5、8、12、25所示海洛因,合計總純質淨重為25.04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460號鑑定書(第27493號偵卷第295—296頁) 27 3-3安非他命1包 (毛重17.99公克) 1.送驗【附表二】編號2—4、15—20、27—32所示晶體共15包,抽檢【附表二】編號2、27,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推估驗前總淨重為84.7990公克,總純質淨重為62.7513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570號、113年6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426號鑑驗書(第27493號偵卷第297、315頁) 28 3-4安非他命1包 (毛重18.14公克) 29 3-5安非他命1包 (毛重18.09公克) 30 3-6安非他命1包 (毛重18.11公克) 31 3-7安非他命1包 (毛重1.73公克) 32 3-8安非他命1包 (毛重1.76公克) 33 3-9電子磅秤1個 供被告張吉利作為【附表一】編號1-2、2-2、3-2販毒所用之物。 34 3-10分裝袋2批 供被告張吉利作為【附表一】編號1-2、2-2、3-2販毒所用之物。
TCDM-113-訴-1254-2025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