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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偉盛 選任辯護人 吳武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嘉囷 選任辯護人 張晉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85、19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 其他上訴駁回(即乙○○部分)。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 被告乙○○)明示僅針對原判決對其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266至267、379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 判決對被告乙○○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 對被告乙○○之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得予審究,先指明之。  ㈡另被告甲○○(下稱被告甲○○)所提起之上訴,既為指摘原審 此部分認定其知悉共犯少年呂○穎參與本案時尚未滿18歲, 而有所不當,則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之部分,即應全 予審究,亦予指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 決所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 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196至198頁),且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 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 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 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 證據。 貳、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與論罪 一、犯罪事實:   緣乙○○成年人明知呂○穎(完整姓名詳卷,民國00年0月生, 另案由少年法庭審理)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知悉甲基安非 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持有,竟不惜出 資將毒品引入澎湖,為此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運輸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與亦知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 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第 三級毒品,且同具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犯意聯絡之甲○○、呂 ○穎,為下述犯行:  ㈠先推由乙○○將附表編號8、10各所示之行動電話、帳冊供作運 輸毒品之聯繫、記帳等使用,而取得臺灣某不詳上游(下稱 「某甲」)之供貨承諾後,旋指示持用附表9作為聯絡工具 之甲○○,獨自於113年1月4日駕車(下稱乙車)搭乘澎湖輪 前往臺灣,再與另行搭機於同日(4日)晚間抵達高雄小港 機場之乙○○、呂○穎會合。  ㈡3人嗣共乘乙車一路北上至新北市某旅館投宿,復由乙○○於11 3年1月5日隻身出面自「某甲」處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 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後,即推由乙○○偕同身上夾藏部分毒 品之呂○穎,於當日(5日)下午,自臺北松山機場搭機返抵 澎湖,及由甲○○駕駛乙車載運其餘毒品,南下高雄搭乘夜航 之澎湖輪,而於113年1月6日凌晨返抵澎湖,3人即以前述分 工手法,共同將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自臺灣運輸至澎湖。  ㈢嗣因持續依法對乙○○、呂○穎執行通訊監察之員警,依通訊監 察譯文,進一步調閱澎湖輪旅客名單暨運送艙單、臺灣航業 股份有限公司車輛裝卸艙單等件後,研判「甲○○涉嫌依乙○○ 之指示,於113年1月5日駕駛乙車夾藏毒品搭乘夜航澎湖輪 ,而於113年1月6日返抵澎湖」,乃旋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 院(下稱澎湖地院)核發搜索票,而依法查扣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品,及依序查緝甲○○等人到案,遂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歷審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澎警刑字第1133100521號卷〈下稱 警一卷〉第3至9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澎湖地檢)113年 度偵字第7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7至33頁;澎湖地院113年 度聲羈字第2號卷〈下稱聲羈二卷〉第19至24頁;原審卷第65 、297至300、344、357至359頁;本院卷第110、195379、39 4至397頁),且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證人即共犯少年呂 ○穎、證人蔡語蕎、呂紹宇、劉正和、許錦銓、莊秉橙於警 詢、偵訊時證述綦詳(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澎警刑字第113310 2227號卷〈下稱警二卷〉第3至13、59至75、79至85、91至101 、155至161、165至170、173至175頁;澎湖地檢113年度偵 字第8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03至109、153至159頁;澎湖地 檢113年度偵字第190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23至141、157至1 63頁;澎湖地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號卷〈下稱聲羈一卷〉第19 至25頁),並有澎湖地院112年度聲監字第66號、第67號通 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澎湖輪旅客名單暨運送艙單、臺 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車輛裝卸艙單、班機旅客名單、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澎湖地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8號搜索票、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照片、刑案現場查扣物品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相 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澎湖地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8號卷第68至94頁;警一卷第3 3至40頁;警二卷第15至34、43至58、105至139、171、177 至183、189至225頁;偵三卷第149至153頁;原審卷第241至 243頁),及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品扣案為憑,足認被 告甲○○首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為本案論科之依據 。  ㈡本案乃持續依法對乙○○、呂○穎執行通訊監察之員警,依通訊 監察譯文,進一步調閱前述之澎湖輪旅客名單暨運送艙單、 臺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車輛裝卸艙單等書證後,研判「被告 甲○○、呂○穎、乙○○3人乃以乙○○為首之共犯關係,被告甲○○ 涉嫌依乙○○之指示,於113年1月5日駕駛乙車夾藏毒品搭乘 夜航澎湖輪,而於113年1月6日返抵澎湖」等節,遂檢具前 述書證報請澎湖地院於113年1月6日10時15分許核發搜索票 ,員警再持該等搜索票依法執行搜索,而順利查扣如附表編 號1至10所示之物品,及依序查緝被告甲○○等人到案,終悉 全情,業經本院審閱澎湖地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8號卷確認 無訛,且除前述書證外,另影印有偵查報告節本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79至189頁),是此情同堪認定。  ㈢檢察官雖謂被告甲○○、乙○○與少年呂○穎共犯本案,惟本認「 僅」「乙○○」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甲○○要無前述加重規定之適用 (本院卷第59頁所附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參照)。況呂○穎 為本案犯行之際固屬少年,惟再過5個月即滿18歲而告成年 ,期間本僅有區區5個月之差,原非常人可一望辨明者;再 者,依證人呂○穎於本院審理中所明確證稱:我過17歲生日 時,與甲○○還互不認識,我大約是在112年8月間才認識甲○○ ,距本案案發時約半年,因為我跟乙○○出去玩時,甲○○也都 會在,雙方就相互認識而會玩在一起。又我約自111年就輟 學工作,所以只跟甲○○講過自己工作的事,而不曾提過求學 或學校相關的事。本案前我就曾開車搭載甲○○數次,也會在 甲○○面前抽菸,並曾與甲○○相偕前往超商買菸,我不曾向甲 ○○提過自己的年齡、生肖,又或是我未滿18歲依規定還不能 抽菸、駕車等事,因為我不時抽菸,不是只在甲○○面前這麼 做,所以我不認為有刻意跟甲○○說我未滿18歲根本還不能抽 菸、駕車的必要等語(本院卷第380至384頁),足徵被告甲 ○○關於其並不知悉呂○穎參與本案時,竟未滿18歲等所辯, 顯非無稽;此外,卷內復查無被告甲○○明知或可得而知呂○ 穎參與本案時尚未滿18歲之積極事證,則依罪疑唯輕原則, 本院自無由遽為被告甲○○知悉呂○穎係屬少年之不利認定, 亦併指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共同運輸如附表編號1至 7所示第二、三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而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則均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俱不得 非法運輸、(逾量)持有。是以核被告甲○○本案所為,乃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 三級毒品罪。其為運輸而持有第二級、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分別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至被告甲○○運輸附表編號3、4所示毒品部分,雖未據檢 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與業經起訴之部分顯存一罪關係,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究,原審疏未說明併予 審理之依據,應予補充。  ㈡被告甲○○就本案犯行,與乙○○、呂○穎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漏未論及此,同應予補充之。  ㈢被告甲○○本案同時運輸不同級別之毒品,而以一行為觸犯前 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論 處。 參、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上訴意旨之說明:  ㈠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甲○○要非貪圖報酬,僅是出於一時 義氣相挺涉入本案,且早自初次警詢起即全然坦承犯行不諱 ,並積極配合檢警偵查作為,態度良好;再者,甲○○之父母 、奶奶等長輩於案發後,不時探望因本案在押之甲○○,而對 本案多所關切,讓甲○○深感愧疚、悔不當初,甲○○幸運獲有 家人支持,再加上已真心悔悟,定不會再犯。惠請法院考量 甲○○之犯罪情狀、犯後態度及這些家庭因素,准予從輕量刑 ,給予甲○○改過自新機會等語(本院卷第17、27至35、193 至196、379、397至398、400至401頁。被告甲○○提起上訴時 雖一度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但嗣已不再主張, 參見本院卷第335、379頁)。  ㈡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乙○○於歷審始終坦承全數犯行不諱 ,且供出毒品上游,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 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縱使未因乙○○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但 也足證乙○○犯後態度良好,惠請審酌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 刑並從輕量刑(本院卷第23、41至47、265至266、379、400 頁)。 二、於審視被告甲○○、乙○○(以下合稱被告2人)上訴有無理由 前,先就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序說明如下:  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部分: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 ○○於本案行為時係已滿18歲之成年人(原審誤載為已滿20歲 之成年人,應予更正),其在知悉呂○穎為未滿18歲少年情 況下與之共同實行本案運輸犯行,既如前述,則除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 部分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2人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2人於偵查及歷審,就本案犯行均自白不諱,俱應依前述 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甲○○並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之適用:  1.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規定之所謂「發覺」,固指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而言,然不以確 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若依憑現有客觀之證據,足認行為 人與具體案件間,具備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而有「確 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其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 指明。  2.被告甲○○固一度辯稱其早自初次警詢起即全然坦承犯行不諱 ,應有自首減刑之適用云云。惟承辦員警綜據通訊監察譯、 澎湖輪旅客名單暨運送艙單、臺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車輛裝 卸艙單等書證後,研判「被告甲○○涉嫌依乙○○之指示,於11 3年1月5日駕駛乙車夾藏毒品搭乘夜航澎湖輪,而於113年1 月6日返抵澎湖」等節,並因而聲請搜索票獲准,方於依法 執行搜索過程中查緝被告甲○○到案,業經本院詳予認定如前 。質言之,於被告甲○○到案之前,承辦員警本已依客觀事證 ,而研判並掌握其依乙○○之指示,於113年1月5日駕駛乙車 夾藏毒品搭乘夜航澎湖輪,而於113年1月6日返抵澎湖之具 體犯嫌至明,則被告甲○○縱於到案之初即坦認本案全部犯行 不諱,因承辦員警乃已研判、掌握本案具體犯嫌在先,依諸 前述說明,被告甲○○猶無適用自首減刑規定之餘地。  ㈣被告2人俱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先須被告有供述毒品來源 ,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結果,二 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2.依前所述,承辦員警於被告甲○○到案之前,本已依客觀事證 ,研判並掌握其依乙○○之指示,駕駛乙車夾藏毒品搭乘澎湖 輪返抵澎湖之本案運輸毒品具體犯嫌,則被告甲○○縱於到案 之初即坦認本案全部犯行不諱,且供出乙○○亦參與本案並居 於主導、指揮地位,乙○○之涉案情事實既早經承辦員警掌握 ,要非因被告甲○○之供述始遭查悉,被告甲○○自不得執此主 張乃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3.至就被告甲○○縱於到案之初即坦認本案全部犯行不諱,且供 出少年呂○穎亦參與本案之部分,因少年呂○穎自始要非本案 之毒品來源,不啻與被告甲○○均僅同遭主導、指揮本案之乙 ○○差遣,是被告甲○○亦不得執此主張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4.另被告乙○○雖有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吳某(完整姓名、年籍均 詳卷),並提出2人間之對話紀錄佐證,然無明確之毒品交 易暗語、對價關係等談話內容,被告乙○○復自陳其與吳某之 購毒對話紀錄均已刪除,至相關匯款紀錄尚無法證明為購毒 費用,且詢據吳某否認有何販毒情事,本案因無其他積極證 據可供佐證,故無法就吳某據以移送偵辦,乃經澎湖縣政府 警察局113年4月24日澎警刑字第1130007729號函、同年11月 22日澎警刑字第1130022418號函暨附件相關職務報告、調查 筆錄、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65頁 ;本院卷第343至368頁),是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乙○○指陳 之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要件,尚無由援以減免其刑,本院依 現有卷證,僅能為本案毒品來源,乃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某甲」之認定。  ㈤關於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1.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雖有明文。又所謂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00年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毒品危害人體至深,且施用者猶有 為獲毒品而另犯刑案之可能,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故 製造、運輸、販賣毒品向為法所嚴禁,而以被告2人共同運 輸第二、三級毒品之數量各如附表編號1至3、4至7所示,對 照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罪法定本刑各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 上有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且就「因供自己施 用而犯第四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本設有第17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原可就實際運輸毒 品之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 整,法定刑並無過重之處,難認情輕法重,客觀上實無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是被告2人所 犯本案,原均顯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3.遑論被告2人俱已有減輕事由,則被告2人減輕後,更乏情輕 法重之情。被告乙○○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 用,顯不足採至灼。  ㈥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犯本案均僅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單一減刑事由,且被告乙○○另有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事由,爰就被告乙 ○○部分,依法先加重(惟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除外,不在加 重之列)後減輕之;另就被告甲○○部分,則依法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甲○○部分):  ㈠原審對被告甲○○之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卷內尚乏確切之 事證,足認被告甲○○明知或可得而知呂○穎參與本案時尚未 滿18歲,則原審誤認此情,並因而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甲○○加重其刑,即 容有未合。被告甲○○執前述事由,就原判決此部分提起上訴 ,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之部分,予 以撤銷(即主文第1項)。  ㈡本院審酌被告甲○○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影響社會安 全秩序,是以向為政府嚴厲取締之物,竟無視禁令,參與本 案運輸毒品犯行,而共同將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為數甚鉅 第二、三級毒品運輸至澎湖,倘流通泛濫,危害既深且廣, 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甲○○參與運輸之毒品幸已全數遭查扣, 並未對外散布造成實害,及其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之犯 後態度。再考量被告甲○○僅係聽從乙○○之安排,單純充任運 輸(私運)工作,在定位上均屬最基層且可得隨時被取代、 捨棄之角色,而不具主導性,犯罪之惡性自亦不如乙○○。末 兼衡被告甲○○自陳對朋友(指乙○○)義氣相挺之本案犯罪動 機,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本案遭羈 押前原擔任水泥工、已婚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3 99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爰為被告甲○○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  1.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且係本案運輸之毒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前揭規 定,均予宣告沒收銷燬。另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含有微量之 毒品殘留無法析淨,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同第二級毒 品,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 因業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  2.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即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運輸第三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第4條第3項所 明定之犯罪行為,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自應回歸刑法規定 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 及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三級毒品,且係本 案運輸之毒品,同經本院明認如前;另該等毒品之包裝袋, 含有微量之毒品殘留無法析淨,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 同第三級毒品,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 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  3.其他扣案物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因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 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雖屬其他共 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各共同正犯科刑時, 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69號裁定意旨 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行動電話、帳冊,業 據被告甲○○、乙○○供承分屬其等所有,並均供本案運輸毒品 使用等語明確(原審院卷第359頁),自俱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本案併遭查 扣之K盤等其他物品及現金新臺幣3100元,檢察官原指明予 本案運輸毒品犯行無關(本院卷第60頁所附起訴書之所犯法 條欄參照),法院自無由於本案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固以首揭情詞,指摘原審對其之量刑乃具過重之不 當。惟查:  ㈠被告乙○○所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亦乏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業經本院逐予 詳述如前。  ㈡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  1.原審審酌被告乙○○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犯 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猶不知悔改 ,出資謀議運輸毒品,而與甲○○、少年呂○穎共同自臺灣運 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返回澎湖,且運輸之毒品數量甚鉅, 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自應予嚴加責難。惟念被告乙○○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且配合偵查機關執行查緝;兼衡被告乙○○於原 審自述高中肄業,從事水電工作、未婚、無子女、身體狀況 正常等語(原審卷第359頁),暨其之犯罪情節、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為被告乙○○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之 刑。  2.本院經核原審對被告乙○○之宣告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就「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配合偵查機關執行查緝」之犯 後態度,再連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項逐予審酌,要無遺 漏而乏偏執一端之失,且以本案所運輸之毒品乃如附表編號 1至7所示,而為數甚鉅,自更無量刑過重之違誤可指。  ㈢綜上所述,被告乙○○以首揭情詞,指摘原審對其所量處之宣 告刑乃有過重之不當,顯屬無理由,自應予駁回被告乙○○之 上訴(即主文第3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前純質淨重408.26公克、驗餘淨重559.12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09186號鑑定書(警二卷第33至34頁)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驗餘淨重0.0328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偵三卷第149頁)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袋(驗餘淨重3.4495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偵三卷第153頁) 4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10包(驗前純質淨重1.26公克、驗餘淨重24.8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09186號鑑定書(警二卷第33至34頁) 5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5包(驗前純質淨重0.52公克、驗餘淨重17.1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09186號鑑定書(警二卷第33至34頁) 6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袋(驗餘淨重1.1145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偵三卷第151頁) 7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袋(驗前純質淨重35.7416公克、驗餘淨重41.8311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鑑定書(原審卷第241至243頁) 8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被告乙○○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9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被告甲○○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10 帳冊1本 被告乙○○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KSHM-113-上訴-650-20250107-3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4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東慶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4 年度 上訴字第484 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東慶(下稱聲請人)否認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新臺幣(下同)500 元給購毒者徐世賢( 下稱徐世賢),且無營利之事實,本件事實上是徐世賢之 前向聲請人借款後,要返還聲請人500 元。聲請人於本案犯 行前,身上僅餘500 元現金及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因為要償還韓青樺1000元欠款,便打電話給徐世賢要求歸還 500 元,此有卷內韓青樺、陳明宏及張佑生等人之證述可證 。原確定判決未調查審酌卷內韓青樺、陳明宏及張佑生等人 之筆錄內容,顯有錯誤。  ㈡依據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聲請人並未向徐 世賢有詢問或推銷之意思,徐世賢誤認其所交付之500 元是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對價,且徐世賢於審理中亦有證述有欠 款聲請人500 元之事實。退步言之,聲請人向韓青樺購買10 00元毒品,其中500 元由聲請人支付,剩餘500 元由徐世賢 支付,聲請人及徐世賢皆有取得毒品,聲請人並無任何營利 。聲請人因發現上述新事實及新證據,足認應受無罪之判 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聲 請再審。 二、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3 項、第433 條定有明文。 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法院應就重行聲 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之證據方法,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 請是否同一加以判斷。若前後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 出之證據方法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 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亦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 ,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08  、504 、623 、628 、1082號、111 年度台抗字第7 號刑 事裁定要旨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本次係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所示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然審核聲請人刑事聲 請再審書狀所示再審理由之一,係以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 與徐世賢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徐世賢之證述等證據方法等之認 事評價有誤。  ㈡惟查,聲請人前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 第6 款規定所示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並經本院以113 年 度聲再字第66號刑事裁定,以聲請再審無理由,駁回聲請人 再審之聲請,嗣經最高法院以113 年度台抗字第1707號駁回 聲請人之抗告確定(見本院卷第109 至116 頁,下稱第一次 再審)。其中,第一次聲請再審之再審理由,經核與本次聲 請再審理由之一,即聲請人主張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及徐世賢 之證述,作為新事實及新證據,二者之原因事實同一,證據 亦均同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證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0 7 頁)。  ㈢綜上,依據最高法院所揭示之前述判斷標準,比對本院第一 次再審聲請意旨及本次聲請再審意旨上開部分,聲請人就此 部分所指摘之聲請再審證據方法均屬同一,且本次聲請再審 理由經核亦與第一次再審聲請意旨之意旨相同,又聲請人就 本院第一次再審及本次聲請再審,亦均係以刑事訴訟法第42 0 條第1 項第6 款作為再審事由,又屬同一,依據前述說明 ,聲請人本次聲請再審,就此部分既與本院第一次再審之 聲請再審事由,確有同一原因事實之情形存在,聲請人本次 聲請再審之程序就此部分已違背規定而不合法。 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 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 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 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但聲請人依憑其片面、 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 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 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另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聲請再審者 ,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 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 價 ,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經查:  ㈠聲請人原係以「其為償還韓青樺1000元欠款,乃撥打電話予 徐世賢要求歸還先前欠款500 元」作為歷次抗辯及再審理由 。聲請人又以「其向韓青樺購買1000元毒品,其中500 元由 聲請人支付,剩餘500 元由徐世賢支付,聲請人及徐世賢皆 有取得毒品」作為再審聲請理由。經核上開二項抗辯明顯矛 盾無法同時併存,聲請人以之作為再審理由,已難採信。  ㈡聲請人另以原確定判決未審酌韓青樺、陳明宏及張佑生等人 之證述,作為本次聲請再審理由。然查,聲請人係於102 年 8 月26日16時28分30秒與徐世賢通話後,於同日17時販賣價 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徐世賢(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之 原確定判決)。其中:  ⒈向聲請人購買毒品之證人徐世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致證 稱是向聲請人以500 元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15 至22 9 頁之警詢及偵查筆錄);於原審翻異前詞,先改稱有向聲 請人借款500 元,又改稱借款1000元,且當時係向綽號「阿 毛」購買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264 至272 頁)。上情業據 原確定判決調查後,認定徐世賢於法院所為證述為不可採( 見原確定判決第7 至8 頁),亦據聲請人於第一次再審以 之作為再審事由,經本院以聲請再審無理由駁回確定在案( 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之刑事裁定),自不容聲請人再事爭執 ,以之對原審為相異評價。  ⒉陳明宏係於102 年8 月24日凌晨11時42分許至25日凌晨4 時4 7分許與聲請人通話聯絡,聲請人與陳明宏討論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時,完全未提及再審意旨所指「聲請人為償還韓青樺 1000元欠款,乃撥打電話予徐世賢要求歸還先前欠款500 元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內陳明宏之歷次筆錄 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87 至195 、250 至263 頁之歷次筆 錄 )。  ⒊張佑生則於102 年9 月16上午某時,藉由聲請人幫助向韓青 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聲請人與張佑生及韓青樺見面對話時 ,亦未曾提及再審意旨所指「聲請人為償還韓青樺1000元 欠款,乃撥打電話予徐世賢要求歸還先前欠款500 元」等情 ;上情同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內張佑生之歷次筆錄屬實 ,有提及韓青樺部分之時間則為102 年9 月16日,但本案販 賣毒品之時間是在102 年8 月26日,亦與本案無關(見本院 卷第197 至213 頁之歷次筆錄)。  ⒋就韓青樺部分,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內韓青樺之歷次筆 錄,韓青樺證稱聲請人有欠款1000元部分即有所討論部分, 係發生於000 年0 月00日前某日至102 年8 月27日止,但係 與不知真實姓名綽號「豬仔」交易毒品,及於102 年9 月16 日與張佑生交易毒品。然而,本案販賣毒品之時間是在102  年8 月26日,交易毒品對象為徐世賢,且徐世賢並非綽號 「 豬仔」之人。另對於徐世賢有無向聲請人借款500 元及 聲請人有無向徐世賢取得500 元等節,韓青樺均未曾為證述 (見本院卷第139 至185 、273 至278 頁之歷次筆錄)。  ㈢綜上,聲請人就此部分所提再審理由,經本院調閱卷證審查 後,聲請人所指上開三名證人之歷次陳述,無從佐證聲請意 旨所指之情事確實存在,難認就此部分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之要件相符。從而,本件就 此部分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   四、綜上,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事由,部分係以同一事實再為聲請 而不合法,部分則非新事實或新證據而無理由,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5-01-07

KSHM-113-聲再-140-202501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重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馮重朋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馮重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嗣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640 號、第12758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案件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 繫屬本院(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3號),經法官訊問後,處 分自該日起羈押3月(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押票)。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1月6日經法官訊問後(見本院卷第253至255頁) ,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且有證人李展宣、邱美玲於警 詢及偵查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前於81年、92年、95年、96年、99年曾有多次通緝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 ,又本件所涉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罪,可預期被 告未來所面臨之刑度甚重,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 逃亡之虞,且逃亡風險甚高。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所侵害法益 情節重大,具有確保刑罰權順利行使之重要公共利益,且被 告於訊問時稱:我可以提出新臺幣(下同)1萬元具保,但 無法提出更多保證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與其侵害 法益之嚴重程度尚非相當,再權衡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之限制與影響,以及本件尚未進行審理 程序(已訂於114年1月22日行審理程序)之訴訟進度後,本 院認對被告延長羈押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 被告自114年1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㈢至被告雖曾稱:我罹患肺癌,使用標靶藥物控制等語(見本 院卷第68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93頁) ,惟此部分經本院函詢屏東看守所結果,該所曾於113年9月 23日戒護被告至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治療,現 亦有使用標靶藥物,有該所113年10月30日屏所衛字第11305 203000號函暨所附外醫診療紀錄、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01、103頁),被告於訊問時陳稱:我有在所內服 用標靶藥物,最近吃完,要等醫生進來再開藥等語(見本院 卷第254頁),堪認被告能於看守所安排下獲得治療,如有 在外看診需要,亦可透過戒護就醫之方式至所外醫療院所就 診,尚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示情形,附此指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2025-01-07

PTDM-113-訴-323-2025010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博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王君毓律師 被 告 林穎翔 呂名峻 陳融陞 蘇又泰 楊祥佑 許政欣 黃傳哲 謝承宏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1239號、112年度偵字第3166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加重重利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3至9、附表三編號1、附表 四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伍仟元,沒收。   事 實 一、㈠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竟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10年底某日,在 嘉義縣東石鄉某處,受「張嘉恩」所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 力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子彈共20顆、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槍管、其他槍枝零件如附表二編號4 至9所示金屬滑套、塑膠槍身、金屬彈匣等物,即將之藏放 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而寄藏之。 ㈡戊○○明知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另基於非法持有刀械 之犯意,於111年10月17日前某日,經由不詳管道購得武士 刀2把後,即將之藏放在嘉義縣朴子市𧃽菜埔42之42號居處 而持有之。 二、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明知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 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 刀械之犯意,於111年10日1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受「 張嘉恩」所託,代為保管手指虎1把後,即將之藏放在嘉義 縣○○市○○里○○○00號之1住處而持有之。 三、庚○○因不滿丙○○之三哥於111年2月25日晚間,在嘉義縣東石 鄉三家村某處聚餐時,出面勸阻其與他人之口角紛爭,竟基 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之犯 意,以通訊軟體LINE「南部打擊犯罪中心」群組,邀集丁○○ 、戊○○、辛○○、子○○、己○○、癸○○、甲○○等共20多名男子, 前往丙○○及其三哥位於嘉義縣東石鄉住處(詳卷)。庚○○、 丁○○、戊○○、辛○○、子○○、己○○、癸○○、甲○○等共20多名男 子於同日23時許,分別駕駛或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AJW- 2198、AZG-9911、AZN-3061、BHQ-0166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丙 ○○上址住處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聯絡,先由庚○○、戊○○分別以不詳槍枝對空鳴槍後 ,庚○○再手持不詳刀械大聲咆哮稱「幹你娘機掰」、「出來 !出來!出來砍!」等語,丁○○則持不詳刀械與分持棍棒之 辛○○、子○○、己○○、癸○○、甲○○等20多名男子大聲喊叫稱「 衝進去!」、「出來輸贏!」、「砍死他!」等語,致丙○○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惟因丙○○將大門反鎖 其等無法進入丙○○上址住處,庚○○、丁○○、戊○○、辛○○、子 ○○、己○○、癸○○、甲○○等共20多名男子便分持刀械、棍棒毀 損丙○○之上址住處鐵捲門及停放於上址住處前之機車,致該 鐵捲門凹損、該機車座墊及車殼破損而不堪使用(庚○○、丁 ○○、戊○○、辛○○、子○○、己○○、癸○○、甲○○所涉毀損部分, 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四、㈠庚○○(自稱「小許」)基於乘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而貸 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111年2月間 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 壬○○,雙方約定以每7日為1期,每期利息為15000元,預扣1 期利息,實拿85000元,壬○○則簽發10萬元之本票作為上開 借款之擔保,壬○○並於111年2月底某日、111年3月初某日, 分別轉帳或存入15000元至庚○○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庚○○即以 此方式牟取週年利率782.1%(計算式:15000÷7×365÷100000 ×100%)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㈡後因壬○○未再依約繳付 利息,庚○○遂另基於以恐嚇方法取得重利之犯意,自111年4 月間某日起,以LINE傳送訊息向壬○○恫嚇稱「要鬧到你主管 那邊」、「要讓你斷手斷腳」、「你躲好,沒讓你去住院林 北跟你姓」、「別讓我抓到你,不然你肯定住院」等語,致 壬○○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另於111 年8月8日,壬○○因急需借款,遂在臺北市民族東路之臺北農 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附近,為向某不詳男子借款而坐上該男 子之車輛內後,該男子便詢問壬○○是否尚有積欠「小許」債 務未清償,並要求壬○○當場於同日14時24分許撥打行動電話 0000000000號與「小許」聯繫,待接通後庚○○即向壬○○恫嚇 稱「…恁爸現在是沒有遇到你,不然恁爸絕對打到你住院…」 、「你再多說我叫我少年仔賞你耳光」、「…我給你30分鐘 去籌錢,你如果再廢話,恁爸絕對叫少年仔打的,你試試看 …」等語,致壬○○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 全,不得不允諾再償還本金及利息共計18萬元、每月需償還 3萬元,並簽發金額各為3萬元之本票6張,壬○○再於111年8 月29日、111年10月5日,分別轉帳3萬元、3萬元至中信帳戶 內,庚○○因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五、嗣於附表一至六所示時間,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附表 一至六所示地點執行搜索,而扣得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物,因 而查獲上情。 六、案經丙○○、壬○○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偵11239卷二第171-173頁、本院卷第130、198 、235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4 日刑鑑字第1118007248號鑑定書、內政部「公告槍砲、彈藥 主要組成零件種類」法規各1份、嘉義縣警察局111年10月27 日嘉縣警保字第1110057800號函暨附之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 錄表及照片、扣案物暨扣押物照片在卷可稽(偵11239卷一 第161-165、169-175、301-305、307-309頁、偵11239卷二 第263-291、395-396頁、偵3166卷二第249-259、273-301頁 、偵3166卷三第151-179、193-203頁)。足徵被告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130、199、235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 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嘉義縣警察 局111年10月27日嘉縣警保字第1110057764號函暨附之刀械 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及照片、扣案物暨扣押物照片在卷可稽 (偵11239卷一第203-211、307-309頁、偵11239卷二第295- 313頁、偵3166卷三第91-135頁),足徵被告乙○○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戊○○、丁○○、辛○○、子○○、 己○○、癸○○、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130、198-199、2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 證人黃思學、黃聖愉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偵3166卷一 第193-199、211-213、215-216、241-245、251-254頁、他 卷第133-135、139-141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暨扣押物照片、LINE 群組「南部打擊犯罪中心」對話紀錄截圖、鐵捲門及機車毀 損照片、監視器錄影截圖在卷可稽(偵11239卷一第151-155 、161-165、169-175、181-185、191-197頁、偵11239卷二 第335-337頁、偵3166卷一第221-239頁、偵3166卷二第63、 257-259、299-301頁、偵3166卷三第151-179、193-203頁) ,復有告訴人丙○○偵查中當庭提出之非制式彈殼1顆可資佐 證(偵3166卷一第219頁),足徵被告庚○○、戊○○、丁○○、 辛○○、子○○、己○○、癸○○、甲○○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130、198、235頁),核與證人告訴人壬○○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偵11239卷二第181-186、207-20 9頁),並有告訴人壬○○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 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本院通訊監察書影本、通訊監察譯文 在卷可稽(偵3166卷一第279-283、285-287、289-307頁) ,足徵被告庚○○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戊○○、丁○○、辛○○、乙○○ 、子○○、己○○、癸○○、甲○○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各犯罪事實之論罪: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被告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規定 固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1月5日施行,然此次 修正僅將第13條第1項「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修正 為「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就 該條項第4項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應適用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規 定論處,先予敘明。  ⑵按「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制式 或非制式火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 式槍砲;二、彈藥;三、刀械…。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槍砲 、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 用者,不在此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由前開規定以觀,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彈藥、刀械,均以具殺傷力者屬之, 且其中槍砲、彈藥包括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並以可 供組成槍砲、彈藥者屬之。查扣案之槍枝零件1包,經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結果,認:「…三、送鑑槍枝 零件1包,認分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 枝使用)、金屬滑套、塑膠槍身、金屬彈匣、滑套固定插銷 及金屬棒等物。…前揭鑑定結果三槍枝零件一包,無法組成 具殺傷力之槍枝。」,此有該局111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111 8007248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偵3166卷二第249-251頁),足 認該「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而 無前開規定但書所稱「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之但書 情形,又依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台內警字第8670683號函公 告,「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種類,是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3所示槍管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無訛。  ⑶按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 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寄藏之犯罪,於受人委託代為保 管而持有之際,即已成立,不以另有完成藏匿行為為必要, 其犯罪之完結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止(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3978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 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 始為之受寄代藏,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 身,亦屬持有,惟此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 就寄藏之行為包括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 74年台上字第340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刑事判決參 照)。查被告戊○○係代「張嘉恩」暫時藏放保管子彈及槍砲 之主要組成零件,並非「張嘉恩」將該等物品所有權移轉予 被告戊○○,被告戊○○自係為他人而占有管領該等物品,揆諸 前開說明,自屬寄藏行為。  ⑷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 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起訴意 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應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尚有未合,惟因寄藏與持有具 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分別僅係同一 條項所規定之不同行為態樣,就此部分自均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附此敘明。  ⑸被告戊○○係以一寄藏行為同時非法受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3條第4項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  ⑹被告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非法寄藏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 成零件犯行,與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非法持有刀械犯行,時間 、地點截然可分,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起訴意旨認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應從一重處罰,容有誤認 ,附此敘明。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   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  ⒊犯罪事實三部分:  ⑴核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戊○○、丁○○、辛○○、子○○、己○○ 、癸○○、甲○○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⑵按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 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 ,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 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 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 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 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 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 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 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 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庚○○、 戊○○、丁○○、辛○○、子○○、己○○、癸○○、甲○○與其他參與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之多名不詳男子間,就下手實施強暴脅迫部 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庚○○、戊○○、丁○○、辛○○、子○○、己○○、癸○○、甲○○均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被告庚○○應從一 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斷,被告戊○○、丁○○、 辛○○、子○○、己○○、癸○○、甲○○應各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脅迫罪處斷。  ⒋犯罪事實四部分:  ⑴按就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金額是否已經貸與人交付予借用人 乙節,應就借貸行為整體觀察,倘若貸與人與借用人已約定 「利息先付」之利息給付方式,並同意第一期利息於本金交 付時預扣,則於貸與人將預扣第一期利息後之金額交付予借 用人,並經借用人收受時,即應認此時貸與人已將全部約定 之借貸金額實際交付給借用人,只是其中預扣利息部分之借 款金額,係透過民法第761條第2項「占有改定」之方式,於 貸與人將本金交付予借用人時,由貸與人與借用人約定該部 分款項由貸與人繼續占有,借用人則取得間接占有,以此將 該部分之借款交付借用人;而借用人以間接占有取得該部分 之借款交付後,再以民法第761條第1項後段「簡易交付」方 式,將應預付之第一期利息金額,合意由直接占有該部分款 項之貸與人取得,而發生交付利息之效力。亦即,透過民法 第761條的解釋適用,認為該部分本金依該條第2項占有改定 之方式,由借用人取得間接占有,貸與人直接占有,而產生 本金交付之效果,然後就預扣之利息,則由借用人透過該條 第1項後段簡易交付方式,將第一期利息交付貸與人,而使 貸與人實際取得利息。因此,「預扣之利息」實際上仍有本 金交付及收取利息,而非未交付本金,而應以約定之金額為 貸款金額及作為計算利率之本金,預扣之利息則為犯罪所得 ,應予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2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庚○ ○出借10萬元予告訴人壬○○,係以借款本金10萬元,每7日為 1期,每期利息15000元,除預扣利息15000元外,並已收取1 5000元、15000元之利息,其借款之週年利率已達782.1%, 此不僅遠高於民法第203條所定週年利率為5%之法定利率, 及同法第205條所定之約定週年利率最高為16%之限制,且以 民間借貸利息通常為月利率2、3分(即年利率24%、36%), 或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30%之規定 而論,已較一般債務利息顯有特殊超額,自屬收取重利之行 為;且被告庚○○更為使告訴人壬○○依約還款,以遂其收取重 利之目的,竟口出加害告訴人壬○○身體之恫嚇言詞,使告訴 人壬○○心生畏怖,因而支付3萬元、3萬元之利息。是核被告 庚○○就犯罪事實四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就犯罪事實四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 利罪。  ⑵按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已闡明行為人如以取得 重利為目的,而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 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為之者,縱其行為 尚合於傷害罪、妨害自由罪、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或侵 入住宅罪等情形,然已結合為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 重利罪,不再論以上開各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2 1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係即 成犯,行為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時,如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者 ,犯罪即已成立。又債務人如以簽發本票之方式給付重利者 ,因本票屬有價證券,行為人於收取該本票時,雖視為已取 得重利而成立普通重利罪,然行為人僅能期待債務人屆期兌 現該本票所載金額,實際上尚未確實取得該利息款項。惟重 利業者以高利率貸放款項,其目的在實際取得重利,倘若屆 期債務人並未兌現該本票債權,行為人為確實取得該重利, 藉以實現並滿足其重利債權,另行起意以強暴、脅迫及傷害 、毀損等不當之行為,迫使債務人給付該本票所載金額者, 此即一般社會大眾所指重利業者之暴力討債行為。而考諸刑 法第344條之1加重重利罪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高利貸者, 為實現債權,以不當之手段,使重利被害人繼續支付重利, 或兌現因支付高額利息已簽發之票據等索討債務之行為,所 衍生之社會問題而增訂。因此,行為人如為確實取得重利款 項,以實現其重利債權,而持已成立普通重利罪所取得之本 票或其他有價證券,另行起意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 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等行 為,迫使債務人給付該票據所載之重利金額者,自應另依刑 法第344條之1第1項規定論處罪責,且此部分犯行與刑法第3 44條第1項普通重利罪之處罰原因及條件尚非相同,應無重 複評價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參照)。則被告庚○○就犯罪事實四㈡部分,係以上開恫嚇言 詞,意欲促使告訴人壬○○償還欠款,以達其收取重利之目的 ,參諸前揭說明,應逕予評價為加重重利罪,而不另論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庚○○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重利、加重重利 等3罪,及被告戊○○所犯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法 持有刀械、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等3罪,均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各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事由:   ⒈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 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 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 ,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 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 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審 酌本案犯罪事實三發生之行為地點雖為公共場所,然起因係 被告庚○○與告訴人丙○○之三哥間因細故發生糾紛,被告庚○○ 方起意聚集被告戊○○、丁○○、辛○○、子○○、己○○、癸○○、甲 ○○到場,其等犯罪之目的單一,又案發時間係於深夜時分, 衝突時間尚屬短暫,且其等肢體衝突或所持之兇器並未擴及 危害其他公眾,從而,被告庚○○、戊○○、丁○○、辛○○、子○○ 、己○○、癸○○、甲○○之犯罪情節雖妨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 ,惟並無嚴重波及公眾或有擴大現象,參以其等犯後均坦承 犯行,並均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5-137頁),尚見悔意,是本院認 為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記載:「…惟系爭規定,不 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因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係 以月為計算單位,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 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 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 持法秩序,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能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因此, 系爭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 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依完整的理由書 的記載,並非認為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者,其有累 犯時即應予加重其刑,該號解釋只是舉例若涉犯最輕本刑有 期徒刑6月之情形時,若未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則累犯一律加重為至少7月以上有期徒刑,對於行為人來說 是不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亦即法院如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有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不論已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得依上開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 判決意旨參照)。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 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 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例如對於習於施用 毒品與竊盜慣犯之考量,即或有不同)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 ,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 、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 內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 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 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丁○○前於108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 10年9月9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被告丁○○所犯 本案妨害秩序案件與其前案重利案件之犯罪手段、動機均有 別,尚難驟認其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被告丁○○係 因被告庚○○與告訴人丙○○之三哥間之糾紛而受被告庚○○邀集 到場尋釁,主觀惡性相對較輕,被告丁○○犯後亦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告訴人丙○○並具狀表示願意原諒 伊,不再追究伊刑事責任等語(本院卷第133頁),故本院 審酌上開諸情,認被告丁○○本案主觀上所凸顯之惡性、反社 會性並未重大至有藉由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以 延長其刑罰期間之必要,而僅將上述被告丁○○之前科紀錄列 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  ㈣爰審酌被告戊○○無視法律禁令,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復非法持有武士刀2把,對於社會治 安與民眾安危均生潛在高度危險,應予非難;被告乙○○未經 許可持有具危險性之手指虎1把,對於社會秩序及民眾安全 存有潛在威脅及危險,實屬不該;被告庚○○僅因細故竟邀集 被告戊○○、丁○○、辛○○、子○○、己○○、癸○○、甲○○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脅迫且對告訴人丙○○為上開恐嚇行為,造成公眾或他 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所為均不足取; 被告庚○○利用告訴人壬○○需款孔急之際,貸以現款以牟重利 ,更在告訴人壬○○未依約清償本息時,率然採行恐嚇手段對 其施壓,造成告訴人壬○○內心恐懼,逼使告訴人壬○○依約還 款而達收取重利之目的,對社會金融秩序與告訴人壬○○之生 計均有不良影響,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等人犯後均坦承犯 行之態度,被告庚○○、戊○○、丁○○、辛○○、子○○、己○○、癸 ○○、甲○○均已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賠償完畢, 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5-137頁),告訴人丙○○ 並具狀表示願意原諒上開被告,不再追究其等刑事責任等語 (本院卷第133頁),惟被告陳宏博尚未與告訴人壬○○達成 和解,兼衡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共犯行為分 擔之程度,持有之違禁物種類、數量、期間,及被告等人之 素行,被告庚○○前有重利前科,被告戊○○前有賭博前科(11 1年9月某日起所犯),被告丁○○前有重利前科,被告乙○○前 有持有毒品、妨害自由、非法持有刀械等前科,有其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暨被告庚○○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均由其扶 養、配偶從事家管,從事養雞、月薪約4、5萬元之家庭經濟 狀況,被告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 需扶養高齡祖母並與其同住、從事運輸業、月薪約5萬元之 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丁○○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經營檳榔攤、月薪約6、7萬元之家庭 經濟狀況,被告辛○○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 女、需扶養家人、務農,月薪約45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乙○○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運 輸業擔任司機、月薪約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子○○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擔任 廚師、月薪約3、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己○○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畜牧業、月薪約3、4 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癸○○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營造業、月薪約6萬元之家 庭經濟狀況,被告甲○○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 子女、從事粗工、日薪約18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271-2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戊○○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庚○○、戊○○所處有期徒刑部 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3、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 物,係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經刑事警察局鑑定時試射擊 發後,所留彈頭、彈殼已裂解,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故均 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9所示之物,為被告戊○○所有,並攜至 本案妨害秩序犯行現場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4 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庚○○所有,供其為本案 妨害秩序、重利犯行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46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⒋被告庚○○向告訴人壬○○收取之利息共計105000元(含預扣之 首期利息15000元,及自111年2月底某日、111年3初某日、1 11年8月29日、111年10月5日分別收取利息15000元、15000 元、3萬元、3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應已與其所有之金錢 混同,則犯罪所得之沒收即可由扣案現金予以執行,據被告 庚○○供稱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至5所示現金均為其所有,則上 開扣案現金其中10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  ⒌至其餘被告等人所有之扣案物,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 稱非供本案犯行所用(本院卷第241、244、246-248頁), 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被告等人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 ,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戊○○、丁○○、辛○○、子○○、己○○ 、癸○○、甲○○等共20多名男子如犯罪事實三所示分持刀械、 棍棒毀損告訴人丙○○上址住處鐵捲門及停放於上址住處前之 機車,致該鐵捲門凹損、該機車座墊及車殼破損而不堪使用 ,因認被告庚○○、戊○○、丁○○、辛○○、子○○、己○○、癸○○、 甲○○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件被告庚○○、戊○○、丁○○、辛○○、子○○、己○○、癸○○、 甲○○被訴毀損部分,公訴意旨認上開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 人丙○○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對於被告庚○○、戊○○、丁○○ 、辛○○、子○○、己○○、癸○○、甲○○之毀損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3-134頁),揆諸前開法條 規定,就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蕭仕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之1 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 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一項之重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111年10月17日7時35分許,地點:嘉義縣○○市 ○○里○○○○00○00號,所有人/持有人:戊○○)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武士刀2把 鑑定結果: ㈠編號01:刀柄長約24公分、刀刃長約71公分,刀刃開鋒,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武士刀。 ㈡編號02:刀柄長約29公分、刀刃長約70公分,刀刃開鋒,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武士刀。  (見嘉義縣警察局111年10月27日嘉縣警保字第1110057800號函,偵11239卷二第263頁) 2 新臺幣仟元鈔320張 3 智慧型手機1支 附表二:(時間:111年10月17日8時許,地點:嘉義縣○○市○○里 ○○○○00號之13前空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所有人/持 有人:戊○○)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子彈13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1118007248號鑑定書(偵3166卷二第249-251頁)鑑定結果: 送鑑子彈2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 子彈7顆 (均已鑑定試射) 3 槍管1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1118007248號鑑定書(偵3166卷二第249-251頁)鑑定結果: 送鑑槍枝零件1包,認分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金屬滑套、塑膠槍身、金屬彈匣、滑套固定插銷及金屬棒等物。 前揭鑑定結果槍枝零件一包,無法組成具殺傷力之槍枝。 (註:送鑑槍枝零件一包,含滑套、槍管、複進簧、槍身、插銷、彈匣、滑套卡榫,見偵11239卷二第259頁函文)。 4 滑套1支 5 複進簧1支 6 槍身1支 7 插銷4支 8 彈匣1個 9 滑套卡榫1支 10 鎮暴槍1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1118007248號鑑定書(偵3166卷二第249-251頁)鑑定結果: 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17.462mm、質量7.531g)最大發射速度為81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24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0焦耳/平方公分。 11 鎮暴槍彈丸1包 12 鎮暴槍白色尾翼彈1包 13 爪刀1把 14 摺疊刀1把 15 開山刀1把 16 塑膠棍棒1支 17 六角板手1組 18 CO2小氣瓶5支 19 空白商業本票1本 20 鎮暴槍彈丸13顆 21 借據1份 附表三:(時間:111年10月17日7時9分許,地點:嘉義縣○○市○ ○里○○○00號之1,所有人/持有人:乙○○)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手指虎1把 鑑定結果: 編號03手指虎1把(又稱鐵拳頭),金屬塊製成(經警用金屬探測器檢測),中有四指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指孔口徑約2公分,刀械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手指虎。 (見嘉義縣警察局111年10月27日嘉縣警保字第1110057764號函,偵11239卷二第295頁) 2 iPhone手機1支 3 iPhone手機1支 4 iPhone手機1支 5 存摺2本 6 夾鍊分裝袋1包 7 電子磅秤1台 8 水煙斗1組 9 藍波刀1支 10 簽單紀錄2本 11 簽單紀錄1張 12 催繳利息工作指引1本 13 履歷表1本 14 商業本票簿2本 15 個人資料表2張 16 尋工作伙伴表6張 17 辣椒水2瓶 18 伸縮三節棍1支 19 膠棒1支 20 MTS無線電1支 附表四:(時間:111年10月17日7時16分許,地點:嘉義縣○○市 ○○里○○○○000○00號,所有人/持有人:庚○○)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XR手機1支 2 新臺幣仟元鈔298張 3 新臺幣百元鈔3張 4 新臺幣仟元鈔12張 5 新臺幣百元鈔1張 6 iPhone14 Pro手機1支 7 iPhone12手機1支 8 iPhone(未知型號、金色)手機1支 9 iPhone(未知型號)手機1支 10 玉山銀行存摺1本 附表五:(時間:111年10月17日7時28分許,地點:嘉義縣○○市 ○村里○○○00號之8,所有人/持有人:辛○○)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現金新臺幣274,700元 2 中國信託帳戶存摺3本 3 中華郵政帳戶存摺1本 4 楊東昇本票1張 5 商票本票簿3本 6 iPhone手機1支 7 iPhone手機1支 8 點鈔機1台 9 計算機1台 10 電腦主機1台 11 螢幕2台 附表六:(時間:111年10月17日7時30分許,地點:嘉義縣○○市 ○○里○○路000號,所有人/持有人:丁○○)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商票本票1本 2 空白借據1本 3 新臺幣仟元鈔2200張 4 iPhone手機1支

2025-01-07

CYDM-113-訴-91-20250107-1

懲戒法院

懲戒

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清字第68號 移 送 機 關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被 付懲戒 人 廖鴻恭 苗栗縣警察局小隊長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內政部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廖鴻恭降貳級改敘。 事 實 壹、內政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廖鴻恭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並 有懲戒之必要,爰移送懲戒。其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 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有如本判決理由欄一所載之違失行為,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6378、6773號起訴書(以下簡稱新竹地檢署起訴書) 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竹地院)11 3年度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以下簡稱新竹地院刑事判決)以 被付懲戒人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1年,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 二、被付懲戒人所為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執行職務 之規定,爰依同法第24條規定,移請審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各1件): ㈠、新竹地檢署起訴書。 ㈡、新竹地院刑事判決。 ㈢、新竹地院113年10月18日新院玉刑勇113訴303字第41121號函 。 ㈣、被付懲戒人人事資料列印報表。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對移送書所載應受懲戒之事實,均不爭執。伊係 因一時失慮而為前述違失行為,事後深感懊悔,並已依確定 判決向國庫支付10萬元。爰請考量被付懲戒人擔任警察多年 ,工作認真,考績良好,本件事後已深刻悔悟,以及被付懲 戒人罹有慢性疾病,且須照顧年邁母親及在學子女等情狀, 從輕懲處。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新竹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件。 ㈡、診斷證明書3份。 ㈢、戶籍謄本1件。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新竹地院113年度訴字第303號刑事案件全卷 電子卷證。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自民國110年2月1日起擔任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 局偵查隊小隊長,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因友人吳榮源請託協助調查與吳某友 人有訴訟糾紛之沈卉妮前科資料,被付懲戒人明知其非公務 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範圍 內為之,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19條、第20 條所定之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之蒐集、利用,詎未 徵得沈卉妮同意,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非法蒐集、利 用個人資料、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及洩漏國防以外 應秘密消息之犯意,假借職務上機會,以其個人帳號登入內 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及刑案資 訊系統,並輸入不實查詢用途後,藉以蒐集附表所示沈卉妮 之個人資料計5筆,並於111年8月21日將查得資料以LINE語 音通話方式洩漏予吳榮源,使吳榮源得以利用上開沈卉妮之 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沈卉妮及警政署對警政查詢系統管理 之正確性。 二、被付懲戒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不爭執上述違失事實。 又被付懲戒人上開違失行為,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已於起訴書內援引被付懲戒人之自白,及證人沈卉妮、許 智坤之相關證詞,並有電話申登資料、通訊監察譯文節錄內 容、LINE公司提出之通聯紀錄、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 等證據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嗣新竹地院並依簡 式審判程序,判處被付懲戒人如本判決事實欄壹之一所載之 罪刑確定,有移送機關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被 付懲戒人上述違失行為之事證已臻明確。 三、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 條公務員應誠信、謹慎,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 之行為、第7條公務員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圖他人之利益 及加損害於人等旨,屬於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執行 職務之違失行為。且核其所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務之 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 必要。本件依本判決理由欄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已足認事證 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身為警 察人員,竟未能誠信、謹慎執行公務,僅因友人請託,即假 借職務上之機會,侵犯被害人資訊隱私權,損害機關形象、 政府信譽。惟考量被付懲戒人事後坦承違失行為,行為後之 態度尚稱良好。又本件被付懲戒人之查詢行為係在同一時間 所為,行為所生之損害及影響非重。另被付懲戒人擔任警察 職務,本件發生之前歷年績效良好,獲得多次嘉獎,並已依 刑事確定判決所示向公庫支付款項完畢,有被付懲戒人所提 出如事實欄貳之二所示之證據可稽,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 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 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祺祥 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黃麟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品文 附表 編號 查詢案由 查詢時間 查詢條件 查詢內容 查詢系統 查詢目的 1 無 111年8月21日13時11分10秒 Z000000000(即沈卉妮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 過去一年二親等出境,入監等刑案資料 内政部警政署 「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 (AI)」 提供吳榮源 2 無 111年8月21日13時15分46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無 111年8月21日13時16分5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查緝查捕逃犯 111年8月21日13時13分29秒 同上 國籍 刑案資訊系統(CF) 同上 5 查緝查捕逃犯 111年8月21日13時13分36秒 同上 案件關聯圖(含矯正資料) 同上 同上

2025-01-07

TPPP-113-清-68-20250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崇義 選任辯護人 龐永昌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邱秋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4945號、113年度偵字第16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阮崇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手 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其價額。 邱秋煌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 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阮崇義、邱秋煌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 因李順平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遂於民國111年9月13日12時 3分許,以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邱秋煌持用之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並告知欲購買新臺幣(下同)300元之 甲基安非他命,邱秋煌因身上無毒品,竟基於幫助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12時6分許,撥打阮崇義持用之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並告知上情,阮崇義即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決定販賣3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 順平,而於同日1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鳳鼻頭媽祖廟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李順平,李順平則交付300元予 阮崇義。嗣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 提阮崇義,復經阮崇義同意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6小包、Samsung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 00000000000000)、IPhone手機1支(無SIM卡、IMEI:0000 0000000000)。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 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就證據能力表示沒 有意見(見訴字卷第14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崇義、邱秋煌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7、109至114 頁;偵一卷第55至56、85至87頁;訴字卷第139、229、239 頁),核與證人李順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 第153至157頁;偵一卷第111至11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小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小港分局 偵查隊112年9月5日偵查報告、本院111年8月15日111年聲監 字第000453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11年10月4日雄院國 刑111聲監可67字第32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偵 查隊111年聲監字第000453號通訊監察譯文表、通訊監察申 設人一覽表、通訊監察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大哥大手機預 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手機門號 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被告阮崇義112年10月11日簽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2年10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扣押現場及扣押物照片等 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37、53至57、59至61、89至91、 93至95、97、115、159、167、169、171至172頁),足認被 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 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 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且政府為杜絕毒品危害 人民而再三宣導,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對於毒品之禁 絕,為民眾所熟悉,毒品更屬量微價高之物,依一般社會通 念,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 ,當無可能甘冒遭查獲之重大風險,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價 量轉售之理。查被告阮崇義與證人李順平並非至親,亦無特 殊情誼,倘非有利可圖,當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耗 費時間親自前往交易毒品之理,堪認被告阮崇義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主觀上應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邱秋煌係與同案被告阮崇義基於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惟 查:  ㈠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和幫助犯,其區別在於前者之行為人間, 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其中之犯意聯絡,係指出於自己 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彼此達致明示或默示合意,行為分擔則 不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為限,縱係要件以外之行 為,甚或祇同謀而不分擔行為,仍可成立;而後者之行為人 間,並非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且所協助部分,僅以構 成犯罪要件以外之行為為限。至於行為人是否自相關之他人 獲取報酬或好處,尚非區辨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時,所應考慮 之重要因素,亦即無論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自相關人員處獲 致報酬或就犯罪所得之中分取利益,屬於共通現象,並不違 常,難認特徵。從而,雖然被告確有從事構成犯罪要件以外 之作為,而使犯罪順利完成,但如果控方無法舉出確實證據 ,以證明其有和正犯之間,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者,仍 祇能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屬幫助犯,而不能逕行課以共同正 犯責任。再以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 時地、送貨、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舉動,為該 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然而接聽電話,若無議價、洽定 交易時地;駕車搭載正犯,倘非經手送貨、收款,則係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評價有別,不應相混淆(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證人李順平於警詢、偵訊中證稱:我一開始打給邱秋煌要 買300元安非他命,但是邱秋煌跟我說現在沒有,他要幫我 打給阮崇義,看阮崇義要不要賣給我;邱秋煌又打給我說阮 崇義要賣給我,我就跟阮崇義約111年9月13日13時許,在我 家附近的鳳鼻頭媽祖廟,我用300元跟阮崇義買安非他命1小 包,阮崇義用夾鍊袋裝給我,完成交易;本次毒品交易,邱 秋煌對我的部分沒有抽傭等語(見警卷第154至156頁;偵一 卷第112頁)。核與被告阮崇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稱: 邱秋煌打給我,表示李順平要購買安非他命300元,問我要 不要賣,我表示同意賣給李順平300元的安非他命,但是叫 李順平等一下;交易的地點約在李順平家裡附近鳳鼻頭媽祖 廟前,我有親手將安非他命交給他;本案之前,我經過邱秋 煌介紹,知道有李順平這個人等語相符(見警卷第6頁;訴 字卷第239頁);亦與前引通訊監察譯文表顯示之情形一致 。可見本案證人李順平與被告阮崇義本即認識,其雖先撥打 電話詢問被告邱秋煌有無3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邱 秋煌因斯時無毒品可供販賣,遂致電聯繫被告阮崇義告知上 情,由被告阮崇義自行決定是否以上開條件與證人李順平交 易,嗣亦由被告阮崇義親自前往交付毒品,被告邱秋煌僅負 責居間傳遞訊息,並未實際經手本案交易之毒品或價金,亦 未實施其他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 告邱秋煌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犯行,應認被告 邱秋煌所為僅係對被告阮崇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施以助 力,論以幫助犯。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阮崇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邱秋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阮崇義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邱秋煌係與被告阮崇義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業如前述 ,然公訴意旨所指法條與本院所認定之罪名既屬相同,僅行 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阮崇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簡字第3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 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10罪)、8月、3月,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371號判決駁回上 訴而確定,再與其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4年度簡字第3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部分,合 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復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1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 丙案接續執行,於109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甲案 已於105年5月13日執行完畢),嗣經撤銷上開假釋,於113 年8月1日起執行上開乙、丙案之殘刑11月20日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250至257頁 )。是被告阮崇義於111年9月13日犯本案之罪時,距甲案執 行完畢已逾5年,乙、丙案則尚未執行完畢,並未構成累犯 ,公訴檢察官主張本案被告阮崇義應論以累犯,尚有誤會。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邱秋煌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㈡被告阮崇義、邱秋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 案犯行皆自白犯罪,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邱秋煌部分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 之刑遞減輕之。  ㈢至被告阮崇義之辯護人雖以本案標的金額甚低,法定刑過重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然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 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至於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果其裁量權之行使未見有濫用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阮崇義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 營生,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及危險性,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 鉅,仍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販售第二級毒品以營利,擴大毒品 之流通範圍,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非輕,客觀上已難認有 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且毒品於國內流通日益氾濫,對社 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 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更不符禁絕毒 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況被告阮崇義本案犯 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刑度後 ,其處斷刑已大幅降低,而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援引刑法 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阮崇義之辯護人前 揭主張,尚屬無據。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阮崇義、邱秋煌均明知 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不僅影響施用者正 常生活,且施用者為持續獲得毒品,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 散盡家財,甚或鋌而走險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竟不思戒慎 行事,為事實欄所示販賣、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 均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等本 案販賣、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甚微,與大盤出售數量 龐大之毒品以牟取暴利之情形迥然有別,足認其等犯罪所生 之危害尚非甚鉅。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等 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與被告阮崇義之親屬亦在監服刑、外祖母經鑑定有身 心障礙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165至173、193至222、242 、244至24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   被告邱秋煌本案係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阮崇義 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證人李順平聯繫乙節,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手機各屬供被告邱秋煌、阮崇義為 本案幫助販賣、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 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等各自所 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得  ㈠被告阮崇義雖稱已忘記有無收到本案販毒價金(見訴字卷第1 42頁),惟依證人李順平於偵訊中證稱:我用300元跟阮崇 義買安非他命1小包,阮崇義用夾鏈袋裝給我,完成交易等 語明確(見偵一卷第112頁),堪認本案毒品交易應係以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為之,被告阮崇義應已取得本案販 毒所得300元無訛。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阮崇義所犯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邱秋煌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佣金或好處(見偵一 卷第87頁;訴字卷第141頁),復無證據證明其已獲有犯罪 所得,自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三、至經被告阮崇義同意搜索,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6小包,係另行扣案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 207號案件,且經檢察官於該案起訴書聲請沒收;Samsung、 IPhone手機各1支,則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阮崇義陳述 明確(見訴字卷第141至142頁),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3232100號卷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945號卷 偵一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064號卷 偵二卷 4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7號卷 訴字卷

2025-01-06

KSDM-113-訴-327-20250106-1

原矚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矚上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國棟 選任辯護人 谷逸晨律師 李永然律師 黃斐旻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09年度偵字第21 465號、第22981號、第25203號、第25331號),前經限制出境、 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國棟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 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 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同法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所明定。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廖國棟(下稱被告)因涉犯貪污等罪嫌,偵查中 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於民國109年8月4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訊問後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檢察官於同年9 月21日起訴,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 對於公務員關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移送審理後經原 審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原審於110年1月15日諭知 准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應限 制住居、每週一晚間九點前向南海路派出所報到,及自110 年1月1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而於110年8月31日裁定自 110年9月1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再於111年5月5日 裁定自111年5月1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見原審卷 第311頁至第319頁、卷第199頁至第202頁);並經本院分別 於112年1月10日、112年9月1日、113年5月3日各裁定自112 年1月15日、112年9月15日、113年5月1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在案(見本院卷㈣第351頁至第353頁、卷㈦第311頁 至第313頁、卷㈧第399頁至第401頁)。  ㈡茲上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限將屆滿,經本院詢問當事 人意見,被告及辯護人表示:⑴被告直至原審免除定期報到 義務前,均按時至南海路派出所報到,足明原審肯認被告廖 國棟有「固定」之住所;⑵被告乃蟬聯六任之立委,知名度 高屬於公眾人物,且為媒體關注對象,本案審理復受高度注 目,且被告無其他國家居留證、家人親友全在臺灣,尤其心 繫、長期支助原住民部落與生活,所累積之財產非多且都在 臺灣,甚至須舉債支應選舉經費,被告斷無潛逃出境之可能 ;⑶此外,被告已近70歲高齡,且長期患有心律不整、糖尿 病、筋膜炎、腎臟功能不全等宿疾,甚至進行左下肺葉部分 切除手術,需在熟悉病情之醫院長期治療,若非國內健保制 度,難認足以提供完整之醫療支持;且被告近日經醫師診斷 確定罹患目前醫療技術難以治癒之疾病,又發現罹患肺癌, 已經開始進行各項療程,且需要繼續追蹤治療。面對此類重 大疾病,被告必須接受完整且妥適之醫療照護,更不可能逃 亡海外,承受顛沛流離之躲藏生活;加以新冠肺炎疫情雖已 趨緩,但仍有染疫之風險,被告自無必要、也無資力負擔國 外昂貴的醫療服務費用;況本案相關證人已交互詰問完畢, 非供述證據亦均在卷可憑,被告並無勾串、湮滅證據之虞, 且本案實際收賄之人為同案被告丁復華,被告於本案並無犯 罪嫌疑重大之情,自不應延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等語。  ㈢本院審酌:   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本案有相關人證、通訊監察譯文、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及帳冊資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 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公務員關於職務 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 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 ,足見被告所應承擔之罪責甚重,考量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仍存有畏重罪審判、執行而逃 亡之誘因;徵諸被告曾任六屆立法委員,堪認有豐富之人脈 、資源及相當資力,無法排除逃亡海外之可能,而有相當理 由足認被告具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並衡酌限制出境、出 海已屬對被告干預較少之強制處分,且為使訴訟程序順利進 行,並確保日後若有刑罰之執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及被告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1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 三、上揭限制內容,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 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93條之3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5

TPHM-111-原矚上重訴-1-20250105-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見安 選任辯護人 劉建志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吉利 選任辯護人 邱宇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6904號、第27493號、第34798號、第35271號、 第35272號、第35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見安犯如【附表一】編號1-1、2-1、3-1主文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2-1、3-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二、張吉利犯如【附表一】編號1-2、2-2、3-2、4主文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2-2、3-2、4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黃見安、張吉利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黃見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 14日下午3時25分許前數分鐘,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之統一超商豐鑫門市前電線桿旁,向有意購買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嚴龍欽收取新臺幣(下同)9,000元價金,並 請嚴龍欽在一旁不遠處等候,黃見安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 絡張吉利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張吉利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10月14日下午3時25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統一超商豐鑫門市前,由黃 見安進入上開車輛內,將7,000元價金交予張吉利,張吉利 再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約1錢)交予黃見安而完成毒 品交易。黃見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後,隨即下車並於 同日下午3時27分許,在統一超商豐鑫門市前,將購得之甲 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予嚴龍欽而完成毒品交易。  ㈡黃見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10月24日 晚間9時50分許前數分鐘,在統一超商豐鑫門市前電線桿旁 ,向有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嚴龍欽收取9,000元價金,並 請嚴龍欽在一旁等候,黃見安再透過LINE聯絡張吉利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張吉利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於112年10月24日晚間9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統一超商豐鑫門市前道路旁,由黃見安進入上 開車輛內,將7,000元價金交予張吉利,張吉利再將甲基安 非他命1小包(毛重約1錢)交予黃見安而完成毒品交易。黃 見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後,隨即下車並在統一超商豐 鑫門市前,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予嚴龍欽而完成 毒品交易。  ㈢黃見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3年2月28日 下午4時54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 店豐原金旺店門口,向有意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劉邦助 收取400元價金,旋即以LINE與張吉利聯繫,並前往張吉利 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租屋處,張吉利遂基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3年2月28日下午5時35分許 ,在上開居所內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黃見安,並向黃見安收 取1,000元價金而完成毒品交易。黃見安取得海洛因1小包後 ,將其中一部分倒入針筒歸自己所有,將剩餘之海洛因1小 包攜回全家便利商店豐原金旺店前,交予劉邦助而完成毒品 交易。  ㈣張吉利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4月25日下午5時29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 號,向黃立翔購得【附表二】編號2至4、15至20、27至32所 示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共90.61公克),復於113年5月7日晚 間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向張慈云購得 【附表二】編號5至8、12至14、25至26所示海洛因(毛重共 37.25公克),並自該時起,分別放置在其所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5、臺中 市○○區○○街000號3樓等移動或固定據點內,伺機販賣以求牟 利。 二、嗣警方於113年5月13日晚間8時3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臺中市○○ 區○○街000號前將黃見安拘提到案,並當場扣得【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物,黃見安隨即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張吉利,警 方再於113年5月15日上午11時35分許,持同署檢察官核發之 拘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路旁將張吉利拘提到案,經 張吉利同意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業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8—219頁),復經 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見安、張吉利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第26904號偵卷第329—335頁、第2749 3號偵卷第237—241頁,本院卷第177頁、第229—230頁), 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嚴龍欽、劉邦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相符(見第26904號偵卷第152—157頁、第164頁、166頁、 第170—175頁、第185—187頁、第206—207頁、第319—323頁 ),並有112年10月14日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 鑫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26904號偵卷第55—57頁) 、112年10月14日被告黃見安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嚴 龍欽門號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第26904號偵卷第56 頁)、112年10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24日LINE暱稱「沒有 其他成員(原為「黃正義朋有系統櫃」)」對話紀錄截圖 (第26904號偵卷第59頁)、112年10月24日被告黃見安門 號0000000000號上網歷程基地台紀錄(第26904號偵卷第6 0頁)、112年10月14日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 市○○區○○路○○○街○○○○路○○○○○○○○○○○00000號偵卷第373—3 74頁)、112年10月24日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 中市○○區○○路○○○街○○○○街○○○○○○○○○○○00000號偵卷第62— 63頁)、臺中市○○區○○街000號照片(第26904號卷第71—7 2頁)、113年2月28日16時50分被告黃見安門號000000000 0號與證人劉邦助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第269 04號偵卷第68頁)、搜索同意書、HTC廠牌手機(被告黃 見安門號0000000000號)同意採證書(第26904號偵卷第9 7—9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被告黃見 安;執行時間:113年5月13日晚間8時20分;執行處所: 臺中市○○區○○街000號前】(第26904號偵卷第101—107頁 )、車號000-0000號、BVJ-1687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第26904號偵卷第375、377頁)、被告張吉利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軟體LINE暱稱「建安」對話紀錄截 圖(第27493號卷第6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3份 (第27493號偵卷第75—81頁、第85—91頁、第95—101頁) : ㈠【受執行人:被告張吉利;執行時間:113年5月15日 上午11時4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前車號00 0-0000號自小客車】(第27493號偵卷第75—81頁)、 ㈡【 受執行人:被告張吉利;執行時間:113年5月15日中午12 時1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5】( 第27493號偵卷第85—91頁)、 ㈢【受執行人:被告張吉利 ;執行時間:113年5月15日中午12時50分;執行處所:臺 中市○○區○○街000號3樓靠陽台之房間;】(第27493號偵 卷第95—101頁)、被告張吉利扣押物品照片(第34798號 卷第209—219頁)、自願性搜索同意書(第27493號偵卷第 83、93、103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 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460號鑑定書(第27493號偵卷 第295—296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7日草 療鑑字第1130500570號、113年6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3060 0426號鑑驗書(第27493號偵卷第297、315頁)、本院113 年度聲監續字第77號通訊監察書〈被告黃見安門號0000000 000號〉(第35272號卷第225—226頁)在卷可稽,復有如【 附表二】編號1、2—8、11、12—20、21—22、25—34所示之 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二)被告黃見安、張吉利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販賣毒品主要 是賺取價差等語(本院卷第229、230頁),堪認被告黃見 安、張吉利就本案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2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均有營利意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2、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3、就犯罪事實欄一、 ㈣部分,核被告張吉利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罪數:   1、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被告2人販賣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後 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張吉利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 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3、被告黃見安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列3次犯行,被告 張吉利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列4次犯行,均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黃見安部分: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黃見安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各罪,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第26904號偵卷第333—335頁,本院 卷第177頁、第229—230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黃見安於偵查中供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毒品 之來源均為被告張吉利(見第26904號偵卷第329─333頁、 第221─222頁),使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因而查獲被告張吉 利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次販賣海洛因予被告黃見安之 犯行,並將被告張吉利提起公訴,是被告黃見安3次犯行 均應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黃見安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業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 減其刑,則其最輕本刑經二度減輕後,為有期徒刑5年, 與被告黃見安該次犯罪情節相衡,已無任何情輕法重、客 觀上足引起以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該次犯行應無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⑷被告黃見安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3次犯行,各有上 述2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並依刑法 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之,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之。   2、被告張吉利部分:   ⑴累犯部分:   ①被告張吉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5年 度審訴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後於107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至108年6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張吉 利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4次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②本院審酌被告張吉利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知警 惕,故意再犯本案4次罪質相似之犯行,足見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張吉利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本案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中 死刑及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中無期徒刑、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中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 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就本案4罪其餘法定 刑部分,均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張吉利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示各罪,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第27493號偵卷第237—241頁,本 院卷第177頁、第229—230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①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    被告張吉利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提供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毒品之人為張慈云、黃立翔等語(見第27493號偵卷 第239—243、249—253頁、第262—264頁,第37498號偵卷第 116—118頁),然依被告張吉利所述,張慈云提供海洛因 之時間為113年5月7日晚間10時30分許、黃立翔提供甲基 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13年4月25日下午5時29分許,而嗣後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張慈云、黃立翔之犯罪事實亦為11 3年5月7日晚間10時30分許提供海洛因、113年4月25日下 午5時29分許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張吉利之犯行,有1 13年度偵字第26619、26620、34572、35591、35893、359 04號起訴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5─83頁)。從時序因 果關係觀之,張慈云、黃立翔遭查獲並起訴之犯罪事實均 晚於被告張吉利此3次犯行,故被告張吉利該3次犯行均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其供出毒品 上手之事實僅能於下述量刑時一併審酌。   ②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被告張吉利遭查獲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時點為113年5 月15日,而被告張吉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提供海洛因之 人為張慈云(見第27493號偵卷第239—243、249—253頁、 第262—264頁,第37498號偵卷第116—118頁),依被告張 吉利所述,張慈云提供海洛因之時點為113年5月7日晚間1 0時30分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因而查獲張慈云該次提供 海洛因予被告張吉利之犯行,並將張慈云提起公訴,有上 開起訴書附卷可考,是被告張吉利本次犯行應再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⑷刑法第59條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 期徒刑,而立法者制定該罪時,預設之處罰對象為大量走 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毒品數量動輒數十公斤或數百公 斤、獲利動輒數十萬元或數百萬元之大盤毒梟。就犯罪事 實欄一、㈢部分,被告張吉利本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 僅有1次、對象僅有1人、收取之對價僅為1,000元,且無 證據證明販賣之數量甚高,其犯罪情節顯與上述大量走私 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毒品數量動輒數十公斤或數百公斤 、獲利動輒數十萬元或數百萬元之情形有異,故本罪縱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嫌過 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   ⑸被告張吉利【附表一】編號1-2、2-2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各有1個加重事由及1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先加後減;【附表一】編號3-2之販賣海洛因犯行、 【附表一】編號4-1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 各有1個加重事由及2個減輕事由,應各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後減,再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2人無視國家對於毒品之管制禁令,販賣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另被告張吉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 品,不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就販賣部分更從中牟利,殊 不可取;兼衡被告2人各次販毒犯行之金額、數量不同, 量刑上應予區分;並考量被告2人先前有諸多毒品前案紀 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 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張吉利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 有配合警方偵辦,查獲張慈云、黃立翔之販毒犯行,雖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然於量刑時 仍應審酌;暨被告2人各自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再衡酌各次犯行之時間 間隔、相似程度,分別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1、被告黃見安部分:   ⑴犯罪物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依被告黃見安於本院 審理時之供述,係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1-1、2-1、3- 1所示販毒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224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黃見安之各次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   ⑵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黃見安如【附表一】編號1-1、2-1、3-1所示3次販毒 犯行中,有分別向證人嚴龍欽收取9,000元、9,000元、向 證人劉邦助收取400元,以上為被告黃見安該3次販毒犯行 之犯罪所得,皆未扣案,應於被告黃見安各次犯行之罪刑 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或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 徵其價額。       2、被告張吉利部分:   ⑴違禁物沒收:    扣案【附表二】編號5至8、12至14、25至26所示海洛因、 【附表二】編號2至4、15至20、27至3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 ,係被告張吉利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意圖販賣而持有之 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於該次 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⑵犯罪物沒收:   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21、22、33、34所示之物,依 被告張吉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係供其犯如 【附表一】編號1-2、2-2、3-2所示販毒犯行所用之物( 見本院卷第183、224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張吉利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   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交通工具,並非專供販毒使 用之交通工具,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張吉 利施用毒品所用;【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未供被告 張吉利作為本案犯罪所用,均與本案犯行無關,業據被告 張吉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 3、224頁),以上扣案物在本案均無從宣告沒收。   ⑶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張吉利如【附表一】編號1-2、2-2、3-2所示3次販毒 犯行,有各向被告黃見安收取7,000元、7,000元、1,000 元,以上為被告張吉利該3次販毒犯行之犯罪所得,皆未 扣案,應於被告張吉利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或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主  文 1-1 黃見安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 黃見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張吉利 ‧累犯加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張吉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21、22、33、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黃見安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 黃見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張吉利 ‧累犯加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張吉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21、22、33、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黃見安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 黃見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張吉利 ‧累犯加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刑法第59條減輕 張吉利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21、22、33、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張吉利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累犯加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 張吉利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8、12至20、25至3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鑑驗結果 證據出處 1 HTC廠牌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號) 被告黃見安所有,供其聯繫【附表一】編號1-1、2-1、3-1販毒所用之物。 2 1-1安非他命1包 (毛重1.76公克) 1.送驗【附表二】編號2—4、15—20、27—32所示晶體共15包,抽檢【附表二】編號2、27,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推估驗前總淨重為84.7990公克,總純質淨重為62.7513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570號、113年6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426號鑑驗書(第27493號偵卷第297、315頁) 3 1-2安非他命1包 (毛重1.74公克) 4 1-3安非他命1包 (毛重1.77公克) 5 1-4海洛因1包 (毛重2.4公克) 1.送驗米白色粉塊狀,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與【附表二】編號8、12、25、26所示海洛因,合計總純質淨重為25.04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460號鑑定書(第27493號偵卷第295—296頁) 6 1-5海洛因1包 (毛重0.92公克) 1.送驗粉末,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與【附表二】編號7、14所示海洛因,合計總純質淨重為1.82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460號鑑定書(第27493號偵卷第295—296頁) 7 1-6海洛因1包 (毛重1.82公克) 1.送驗粉末,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與【附表二】編號6、14所示海洛因,合計總純質淨重為1.82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460號鑑定書(第27493號偵卷第295—296頁) 8 1-7海洛因1包 (毛重2.99公克) 1.送驗米白色粉塊狀,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與【附表二】編號5、12、25、26所示海洛因,合計總純質淨重為25.04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460號鑑定書(第27493號偵卷第295—296頁) 9 1-8自小客車BVJ-1687號1輛(含鑰匙) 供被告張吉利作為【附表一】編號2-2販毒所用之物。 10 1-9手機iPhone 15 Pro Max型號1支(門號0000000000) 與被告張吉利本案販毒犯行無關。 11 1-10手機SAMSUNG Galaxy A51、5G型號1支(門號0000000000) 供被告張吉利聯繫【附表一】編號1-2、2-2、3-2販毒所用之物。 12 2-1海洛因1包 (毛重3.92公克) 1.送驗米白色粉塊狀,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與【附表二】編號5、8、25、26所示海洛因,合計總純質淨重為25.04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460號鑑定書(第27493號偵卷第295—296頁) 13 2-2海洛因1包 (毛重0.21公克) 1.送驗白色粉塊狀,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驗餘淨重0.02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460號鑑定書(第27493號偵卷第295—296頁) 14 2-3海洛因1包 (毛重1.49公克) 1.送驗粉末,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與【附表二】編號6、7所示海洛因,合計總純質淨重為1.82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460號鑑定書(第27493號偵卷第295—296頁) 15 2-4安非他命1包 (毛重1.76公克) 1.送驗【附表二】編號2—4、15—20、27—32所示晶體共15包,抽檢【附表二】編號2、27,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推估驗前總淨重為84.7990公克,總純質淨重為62.7513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570號、113年6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426號鑑驗書(第27493號偵卷第297、315頁) 16 2-5安非他命1包 (毛重1.75公克) 17 2-6安非他命1包 (毛重1.31公克) 18 2-7安非他命1包 (毛重1.77公克) 19 2-8安非他命1包 (毛重1.81公克) 20 2-9安非他命1包 (毛重0.46公克) 21 2-10電子磅秤2個 供被告張吉利作為【附表一】編號1-2、2-2、3-2販毒所用之物。 22 2-11分裝袋1批 供被告張吉利作為【附表一】編號1-2、2-2、3-2販毒所用之物。 23 2-12吸食器1組 被告張吉利施用毒品所用。 24 2-13壓縮器1個 與被告張吉利本案販毒犯行無關。 25 3-1海洛因1包 (毛重3.9公克) 1.送驗米白色粉塊狀,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與【附表二】編號5、8、12、26所示海洛因,合計總純質淨重為25.04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460號鑑定書(第27493號偵卷第295—296頁) 26 3-2海洛因1包 (毛重19.21公克) 1.送驗米白色粉塊狀,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與【附表二】編號5、8、12、25所示海洛因,合計總純質淨重為25.04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460號鑑定書(第27493號偵卷第295—296頁) 27 3-3安非他命1包 (毛重17.99公克) 1.送驗【附表二】編號2—4、15—20、27—32所示晶體共15包,抽檢【附表二】編號2、27,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推估驗前總淨重為84.7990公克,總純質淨重為62.7513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570號、113年6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426號鑑驗書(第27493號偵卷第297、315頁) 28 3-4安非他命1包 (毛重18.14公克) 29 3-5安非他命1包 (毛重18.09公克) 30 3-6安非他命1包 (毛重18.11公克) 31 3-7安非他命1包 (毛重1.73公克) 32 3-8安非他命1包 (毛重1.76公克) 33 3-9電子磅秤1個 供被告張吉利作為【附表一】編號1-2、2-2、3-2販毒所用之物。 34 3-10分裝袋2批 供被告張吉利作為【附表一】編號1-2、2-2、3-2販毒所用之物。

2025-01-03

TCDM-113-訴-1254-202501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任振 選任辯護人 張奕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 第19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7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余任振明知王永龍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02年4月4日20時17分許,以其持 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余任振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 因當日下雨而未成行,再於隔(5)日19時(起訴書誤載為17 時,應予更正)至20時56分許,數次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 余任振聯繫後,王永龍乃前往高雄市前鎮區崗山中街160巷 巷口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1錢予余任振,余任振當 場交付新臺幣3500元予王永龍而完成交易(王永龍所涉販賣 毒品案件,業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判決有罪 確定,下稱前案)。詎余任振明知上情,竟為協助王永龍躲 避刑事訴追,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3年2月27日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聲請再審案件庭訊中,就與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我於前案 警詢、偵訊及第一審指認王永龍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 我之犯行係屬不實,實際上王永龍沒有賣毒品給我,是因為 警察提供王永龍的照片給我看,我會害怕,才指認王永龍販 毒云云,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行 使。 二、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余任振(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 別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經告知前揭事實欄所載 犯行後,均表示:「願意認罪」、「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 事實」(見原審卷第29、39頁),然於本院改稱:113年2月2 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聲請再審案 件庭訊作證時,並未虛偽陳述云云。經查: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審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示:「願意認罪」、「承認檢察 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見原審卷第29、39頁),於本院陳 述:「一審法官、審判長都有告訴我起訴的犯罪事實,我 高職畢業,聽得懂人話。一審法官、審判長沒有強暴、脅 迫我一定要認罪,我頭腦清楚,一審開庭的時候頭腦也跟 現在一樣清楚」(見本院卷第41頁),顯見其原審自白具 任意性。 (二)被告前於93 年間起,即有搶奪、傷害等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可見被告非無應訴經驗 ,是被告智識健全,自承高職畢業,其既受過相當教育又 有相關訴訟經驗,焉有可能在警方未施用任何不正手段之 情況下,僅因「當時我有吸食,害怕警察會法辦我」(見 他卷第214頁)即心生畏懼而指認王永龍販賣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有疑問。 (三)又觀被告前案證述,有通訊監察譯文、前案被告王永龍住 處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可資佐證,應屬真實 可信。且由被告並於前案偵查、原審具結後均證述:「( 通訊監察譯文中)『一樣』是在講毒品,是講安非他命,是 1 點多錢重的安非他命」、「隔天4月6日跟他購買,我有 拿到毒品,3500元左右」等語(見他卷第29、42-44頁) ,可證其有足夠清醒之意識,方能自行朗讀結文,並自由 決定自己應陳述何種內容;再者若被告果真於警詢時內心 害怕,而為不利於前案被告王永龍之陳述,但其於前案偵 查、原審作證時,人、事、時、地均已改變,檢察官、法 官更未對其施用不正方法,其當可自由供述警詢時有受強 暴、脅迫之不正方法才指認前案被告王永龍,而非仍為指 認前案被告王永龍之證述。是被告顯因「王永龍的家人有 來找我」、「寫自白書的2、3個月前來找我」(見他卷第 103頁被告陳述),進而於本院聲再案件翻異原有證述, 而為偽證犯行,堪以認定。 (四)此外,被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有被告102年4月 22日警詢筆錄、102年4月22日、102年6月17日偵訊筆錄及 證人具結結文、103年3月11日審判筆錄及證人具結結文、 監聽譯文、被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157號、102年度毒偵 字第2290號起訴書、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538號判決書、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判決書、本院113年2月27 日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案件訊問筆錄、證人具結結文、11 3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見他卷第12-14、25、135-140、 169-209、109-113頁)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 前開否認之辯稱,自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偽 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 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前案被告王永龍被訴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3月4日以113年度 聲再字第1號駁回再審之聲請而確定,有該裁定在卷可佐( 見他字卷第109至113頁),是被告固於113年8月6日原審準 備程序時自白本案偽證犯行,然被告自白之際,所虛偽證 述之案件業經裁判確定,則本案尚無從依刑法第172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證人有據實陳述義務 及偽證罪之刑罰效果,猶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案件作 證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虛偽陳述,致生無謂之 司法調查程序,徒增訴訟資源之浪費,且足以影響國家司法 權之正確行使,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 犯行,且其所為虛偽證詞尚未造成錯誤偵查或審判結果;兼 衡被告犯罪動機、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 涉及被告隱私,詳卷)、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 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   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   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聲請傳喚前案被告王永龍,欲證明被告未向前案被告 王永龍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本案被告 原審自白有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 查傳喚前案被告王永龍之必要。 (二)被告表示願意接受測謊鑑定云云。按所謂「測謊」,係依 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不安、與情境經驗等情 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由施測人利用測謊儀器,將 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 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是「測謊」在本質上並非針對 「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 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 是否屬實。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說謊,受 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我抑制 ,甚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相同 或類似之生理反應,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化間,有 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已有可疑;且受測者倘具特殊之人格 特質,有無可能說謊與否,皆不致產生不同之情緒波動反 應,亦無實證研究數據可憑;而案發過久,受測者情緒如 已平復,或已合理化其行為,降低其罪惡感,測謊之準確 性亦難免受影響;尤以人類皆有避險之本能,瞭解測謊原 理者,如使用反制方法,或在施測前服用類似鎮定劑或心 律不整之藥物,更足以影響測謊結果。是倘未慮及上述可 能影響測謊結果之各種因素,僅以被告說謊與否之測謊結 果作為判斷有罪或無罪之唯一依據,則測謊不惟可能陷人 於罪,抑且反遭利用為「脫罪」之另一工具。故各國法院 實務對測謊證據之容許性,見解極為紛歧。在美國法院刑 事判決,多以測謊結果不具可靠性,而未採認其證明力; 在德國實務更以法律缺乏測謊容許性與可靠性之明確規範 ,不論是否徵得被告同意受測,均係嚴重侵犯受測者之人 格尊嚴,影響其意思自由,而完全排除測謊之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測謊鑑 定既有上述諸多爭議,本案被告原審自白復已有補強證據 可資佐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 之必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2

KSHM-113-上訴-772-2025010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興隆 指定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 年度偵字第8952、1158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興隆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羅興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承認轉讓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本案有如起訴書所載證人等之證述附   卷足稽,並有如起訴書所載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等在卷可憑,復有如起訴書   所載之扣案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同法第   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及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等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審酌被告歷次於警詢及偵訊時均   否認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時僅泛稱承   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並未詳述犯罪情節及過程,於本院   訊問時又再度否認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顯見被告歷次供   述反覆,已有畏罪之情形;再考量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   能,以及被告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暨曾有經通緝   才到案之情形等綜合以觀,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另考量被告所涉犯本案犯行之次數非少,及所扣得之扣案物   種類亦多等,認本案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3 年8 月14   日起羈押,及於113 年11月12日裁定自113 年11月14日起第   1 次延長羈押2 月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   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   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之第1   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依法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   諸如證人許哲維、黃渼棋、鄒欣慧及蔡正雄等人之證述、被   告與證人許哲維、黃渼棋及鄒欣慧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票、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搜索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暨扣案之手機等相關卷   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等之犯罪嫌疑重   大;且參酌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   非少,可預期所受刑罰非輕;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多次供詞反覆,已彰顯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害審判程   序及執行之進行之可能性不低;再者,被告前因販賣毒品、   施用毒品、竊盜、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等案件均經判刑確定   後入監執行,嗣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內再涉犯本案犯行   ,且被告所為前案毒品案件亦有經通緝後遭緝獲到案之情形   (參訴字第411 號卷第274 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是以綜合上情判斷,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   其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之虞,暨若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之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   ;又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及次數等   情狀,可認犯罪情節非輕;再者,本案雖經審結並宣判,然   被告經判處之罪刑非低,且案件尚未確定,仍須確保被告到   庭以利後續之審判或執行程序進行;復核被告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事由存在,是以本院認被告受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性均仍屬存在,且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認被告有延長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4 年1   月14日起延長羈押2 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2025-01-02

SCDM-113-訴-411-20250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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