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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456號 原 告 王輝煌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代 表 人 王鴻儒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 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一、關於稅捐課 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 、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 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 、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 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 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 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15 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 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 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 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 政法院管轄之事件。而依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 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 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是以,非屬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 行政訴訟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因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6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 33980259號書函(下稱113年7月16日書函)及占用道路障礙物 清除通知書(本院卷第11-13頁、第15頁),而提起行政訴 訟,被告雖抗辯其對於占用道路行為並未作成行政處分,僅 就違規占用行為進行行政指導,另對原告所詢事項,予以答 覆,應屬觀念通知等語,有被告113年12月16日新北警莊交 字第1134017767號函(本院卷第69-72頁)在卷可參。惟查 :  1.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 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95條規定:「 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 他方式為之。……」第100條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 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 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 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 釋:「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 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 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 而有異。」依此,行政處分是行政機關就具體事件所為之公 法上單方行為,其主要特徵在於具有規範作用,亦即對於權 利或義務產生規制作用,或發生、變更、消滅一定之法律關 係,或對法律關係有所確認。而法律效果發生與否之判斷, 應就行政機關表示於外部之客觀意思予以認定。至於行政機 關所採取之方式如何,則非所問,舉凡文書、標誌、符號、 口頭、手勢或默示等方式,只要具有規制作用,均可視作行 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而異其結果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認定木箱置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之騎樓 ,足以妨礙交通,已有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事,因無法確定行為人,遂製發占用 道路障礙物清除通知書(下稱清除通知單)張貼在木箱上通知 行為人,責令行為人儘速自行移除,倘仍未改善,將依道交 條例第82條第2項規定視為廢棄物逕予清除,應屬被告依現 場情況所採用之適當處理方式,該清除通知單業已對外發生 認定原告擺放木箱有妨礙交通之違規行為,並有命清除木箱 之效力,原告若未遵期自行清除,該木箱將依道交條例第82 條第2項規定視為廢棄物逕予清除,且被告另以113年7月16 日書函通知原告而為原告所知悉,故113年7月16日書函及清 除通知書係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 ,且已實際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依上開規定,113年7月16日 書函及清除通知書均已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合先敘明。  3.另觀諸原告於起訴狀記載:「本訴訟申請原處分撤銷之訴訟 標的為請求被告歸還依清除通知單移除之木箱」等情,有起 訴狀(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佐,是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 即請求被告歸還遭移除之木箱,是本件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 4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29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行政訴訟事件 ,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又原告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為被告,而被 告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新莊區,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 後段規定,本件應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自有違誤,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4-12-25

TPTA-113-交-2456-20241225-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53號 原 告 蔣敏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與本件有關之涉及提起行政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有關之規定如 下: ㈠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4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 元。」 ㈡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 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 或其他聲請。」 ㈢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繳納裁判費或 未足額繳納裁判法,其起訴均屬不合法,經法院定期間裁定 命補正仍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 :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六 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 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 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 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二百三 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四第 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00元,理由說明 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其訴之聲明第一項除載明原處分( 依其證據清單顯示係指被告所為之中市裁字第68-GFJ638782 號交通裁決)撤銷外,並於訴之聲明第二項記載「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1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計週年利率百分之5利息。」等語,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1所述之合併提起「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 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或「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 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以外 之訴訟,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㈡而簡易訴訟程序之起訴,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及第98 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收裁判費2,000元,因原告於起訴時 係繳納300元,本院乃於113年5月17日以裁定請原告於收受 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1,700元裁判費,並於113年5月23日合 法寄存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其後於11 3年5月28日具狀表明「訴之變更」,並記載「一、撤銷原處 分,返還已繳納罰鍰及加計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等語,而未再就前揭起訴時所為之訴之聲明第二項關於「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5利息。」之合併請求部份進行說 明,則其真意係欲撤回該部份訴訟抑或僅係漏未說明,即有 所不明,而此涉及本件究竟為交通事件或簡易訴訟事件及依 法所應繳納之裁判費金額為何,本院為求慎重起見,乃於11 3年9月24日以中高行應子113簡53字第11380002241號函請原 告於文到10內內具狀陳明本件起訴之訴之聲明的內容是否如 113年5月28日「行政訴訟異議狀(訴之變更)」聲請主旨之 訴之變更項下所載,該裁定並於113年10月2日合法寄存送達 。原告旋於113年10月6日提出「行政訴訟陳報狀(訴之變更 )(交通處分撤銷事件辯論庭應依個案號分別定期日」並於 該狀內第5行記載「訴之變更」並於次行載明「一、撤銷原 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當庭勘驗舉發光碟踐行法定程 序辯論庭。二、被告應賠償原告十萬元整.自訴狀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計法定利息.」。是核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依其 所陳報而變更,而確實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所述之 合併提起「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 第六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或「合併 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以外之訴訟,而 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㈢本段結論:依前揭說明可知,簡易訴訟程序之起訴,應徵收 裁判費2,000元,因原告就交通裁決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時, 合併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即期利息,本件屬應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案件甚明。茲查,原告於起訴時係繳納300元,故原告 就本件起訴應補繳1,700元裁判費。 三、又本件原告起訴狀內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 院為之:……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就其請求被告 賠償10萬元部份表明原因事實,請原告就此依法一併補正請 求被告賠償10萬元之請求權依據及其主張之事實與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2024-12-02

TCTA-113-簡-53-2024120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128號 原 告 常興福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代 表 人 黃國政 訴訟代理人 盧恒隆 鄭安盛 張煒澤 顏偉任(已終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 ,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 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 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 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 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 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而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限於: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 核課之稅額在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 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 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 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 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之行政 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交通裁決事件, 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行政 法院管轄;因訴之追加、變更或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屬於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者,地方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 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14條之1第2項 、第229條第2項、第230條第2項、第23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倘一部屬於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則應全移送高等行 政法院。 二、本件行政訴訟事件歷程及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情形如下:  ㈠緣原告在其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新 北市○○區○○路000○000號前私有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 置放10個水泥石塊(下稱系爭10個水泥塊),遭人民陳情,經 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被告)、新北市政府養 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等機關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10時 會同會勘並作成結論略以:系爭土地為養工處養護馬路範圍 ,將依法辦理清除等語,被告遂認有「在道路堆積、置放、 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情形,以111年12月16日公 告(下稱原處分)主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之道路障 礙物,請行為人即時自行清除,說明:屆時逾公告改善期限 不自行清除者,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予以取締、告發,並會同新北市政府環保局三重區清潔隊依 廢棄物清理法逕行清除等語。養工處以111年12月19日新北 養一字第1114891023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主旨:系爭土 地前移動式水泥石塊有處罰條例第82條規定,經責令即時停 止並消除障礙,未清除者訂於111年12月20日10時30分整起 ,協助行政執行清除作業等語,並經養工處業於同日執行完 畢。原告不服原處分、系爭公告,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 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於112年3月24日對養工處及被告向本 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案列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5號 案件,原告訴之聲明為:⒈歸還原告系爭土地。⒉歸還原告系 爭土地屬原告所有。⒊就原告在系爭土地上的10塊水泥石塊 回歸原位。⒋被告應共同賠償原告不當得利(見高行卷第41頁 )。 ㈡原告於上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5號案件112年7月19日準備 程序期日時,當庭撤回對養工處提起之訴訟(業生撤回效力 而脫離訴訟繫屬),本件訴訟僅餘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 :確認原處分違法(見高行卷第161頁)。故經本院高等行政 訴訟庭認核屬交通裁決事件之性質,於112年7月21日裁定移 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本件112年度交字第1128號交通事 件(下稱本件交通事件)接續審理。原告於本件交通事件113 年5月16日調查程序時除確認原處分違法之原聲明外,另當 庭追加訴之聲明第2至5項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1年12 月20日起至本件系爭10個水泥塊回復至系爭土地前之日止, 於50萬元之範圍內,每日720元之損害賠償。⒊被告應將原告 所有之系爭10個水泥塊回復至系爭土地上。⒋被告應將新北 市○○區○○街000號、000號、000 號之騎樓回復原狀(回復至 可供公眾通行之原狀)。⒌原告之系爭私有土地可自由使用 支配。」(見本院卷第94頁),惟本院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件 上揭所追加之聲明第4項、第5項部分不合法,於113年6月6 日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 113年10月9日以113年度交抗字第21號廢棄發回,至此原告 上開追加訴之聲明第2至5項仍於本件交通事件繫屬中。  ㈢又原告於本件交通事件113年11月26日調查程序時,更正訴之 聲明第4項為:「⒋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街000號、000號、 000號原為騎樓但現在為上開房屋室內部分,消除前述騎樓 障礙(回復至可供公眾通行之原狀)。」,並追加訴之聲明 第6項:「⒍被告應將○○區○○街(由○○○街至○○街段)現有巷 道指定寬度16公尺及兩側騎樓等雜物妨礙交通、消除障礙、 罰鍰,維護通行安全。」(見本院卷第332、335頁),上開歷 程及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情形,此經本院於113年11月26 日調查程序時當庭與原告確認無訛。 三、原告變更追加訴之聲明後,致其訴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所 得管轄及審理:   本件交通事件依原告於113年11月26日調查程序時最新聲明 內容,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部分,固屬 交通裁決事件之性質;且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部分,原告 同意以合計50萬元為訴訟標的金額,而尚屬地方行政訴訟庭 管轄。惟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第5頁部分,均係基於原處分 侵害原告系爭土地財產權,而為維護其系爭土地財產權之權 利行使及防止妨害之相同利益所為聲明,核屬關於公法上財 產關係之訴訟,且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 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5萬9,000元,又系爭土地面積合計 為16.9平方公尺(計算式:7.68+9.22=16.9),有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可佐(見高行卷第83至84頁),相乘後價額為268萬7,1 00元(計算式:159,000×16.9=2,687,100),顯已逾150萬元 ,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另原告訴之聲明第6項訴請被告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作 為部分,亦非屬上述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但書、第229條 第2項等各款所定應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 件,故應屬高等行政法院行通常程序事件。是本件訴訟一部 屬於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而被告之機關 所在地為新北市,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4-11-29

TPTA-112-交-1128-20241129-3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等間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本院113 年度抗字第5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 度抗字第56號裁定不服,提出抗告狀,依上說明,仍應視其 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 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 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 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 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以裁 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1日依 法寄存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 院113年度聲字第301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13年9月5 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聲請人雖再具狀聲請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然聲請人並未就前揭本院113 年度聲字第30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後,其有如何無資力之事 由為釋明,尚難據以主張免其補正之責。聲請人迄今尚未補 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再審係對於 確定裁定所設救濟程序,自應以已受裁定之當事人為對象始 得提起,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增列本院等為相對人, 於法亦有未合,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4-11-28

TPAA-113-聲再-256-202411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876號 原 告 楊博捷 黃筠倧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通管理處罰條例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 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 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 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 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 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 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之罰鍰 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 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 幣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 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第2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 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 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 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 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 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 政部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 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第23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項)本法所稱交通 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 7條第6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 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第2項)合併提起 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 規定。」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3年3月16日12時39分騎乘大型重型機車,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員警於國道10號西向33公里避車彎處攔查,舉發警員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92條第7項之罰單後,逕依同條第2項規定予原告禁止通行之處分,並口頭作成移置保管車輛之處分,以此方式限制原告之人身自由,經原告於同日13時1分許就扣留人員部分提出異議,詎舉發員警稱係執行道交條例第85條之2之處分,拒絕給予警察行使職權民眾異議紀錄表(下稱異議紀錄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內政部113年7月22日台內法字第1130400147、1130411219號)及原處分,並確認被告未給予異議紀錄表為違法,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可稽。自原告前開聲明及主張內容,可見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請求確認未給予異議紀錄表為違法,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37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另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情形,揆諸前揭法文規定,非屬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事件,而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為臺北市,本件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即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0-29

TPTA-113-交-2876-20241029-1

簡上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徐志宏 相 對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代 表 人 陳松寅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事件,聲請人對中 華民國113年7月5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 行政法院管轄。」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 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本件聲請 人係對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依上 開規定,自專屬本院管轄。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 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 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 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聲請再 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 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 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 序確定判決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未予 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聲請人於民國107年4月23日15時38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市○○○ 路與玉門路口時,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 行為,經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第六分局 )員警以中市警交字第GAH35065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後,移由相對人○○市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 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規定,以107年7月9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聲請人 不服,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並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合併 請求上開相對人各賠償3萬元,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臺中地院)以107年度交字第248號、107年度簡字第82號判 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均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 8年度交上字第6號、108年度簡上字第5號判決分別廢棄上揭 判決,並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嗣臺中地院合併以108年度簡 更一字第3號、108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交上字第27號 、109年度簡上字第8號判決分別廢棄上開判決,發回原審更 為審理;再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簡更二字第3號判決駁回聲 請人之訴(109年度交上字第27號廢棄發回部分,臺中地院 另分109年度交更二字第4號予以簽結),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地 院以110年度簡更三字第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9號判決駁回確定 (下稱前訴訟確定判決)。聲請人不服,先後提起再審,經 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4號判決、111年度簡上再字第21 號裁定、112年度簡上再字第17號裁定、112年度簡上再字第 27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及113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主張原確定裁定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 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係不服相對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所為原處分,於 起訴時誤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列為被告,依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法官應定期限 命當事人補正,經查法院卷證,歷審法官並未依前揭規定踐 行必要程序。   ㈡故本件應係撤銷原處分,非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所為之舉發通知單,法官明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對於聲請人之訴並未審理。另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 合併提起之國家賠償部分,法院自始未加審理,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確定裁定廢棄。⒉歷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聲請,係以聲請人之再審 意旨為其於前確定裁定之再審程序業已主張,而為法院所不 採之歧異見解,再為爭執,並未具體表明前確定裁定係基於 何裁判為裁定基礎,而該作為裁定基礎之裁判有何同法第27 3條規定之情形,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提起再審之 訴為不合法,乃從程序上裁定駁回之。核本件聲請意旨所陳 各節,係就非本件程序標的之原第一審判決之適法性為爭執 ,並未對原確定裁定認定其再審聲請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 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 之具體情事為敘明,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首揭規定 及說明,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黃司熒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4-10-23

TCBA-113-簡上再-16-202410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517號 原 告 常興福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代 表 人 黃南山(分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 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民國113年3月13日112年度交字第269 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 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 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 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是起訴未繳裁判費,經定期 命其繳納,逾期未繳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起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補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700元( 扣除原已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交字第2692號行政訴 訟事件已繳納之300元部分),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3年8 月7日裁定請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 於113年8月14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證(本院卷第37頁) ,是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生送達效力,惟原告迄今仍未繳 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等可以證明( 本院卷第41至43頁)。從而,本件起訴程式於法未合,依上 述法律規定,應予以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4-10-16

TPBA-113-訴-517-202410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456號 原 告 王輝煌 上列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 有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 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如有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未經開立 裁決書或對於非屬裁決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 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補 正事項如下: 1.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原處分撤銷」,應具體表明訴訟標 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字號),並附具裁決書影本。 2.補正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之代表人:王鴻儒(分 局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2024-10-11

TPTA-113-交-2456-20241011-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郭緒恒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再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 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服 ,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 以駁回。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 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 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至臺北市○○ 區○○路○○○街路口處、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 發機關)所核設之路檢站(下稱系爭路檢站)時,經該分局 三民派出所員警攔停,於10時39分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 對上訴人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 21MG/L,遂製單當場舉發,其後移送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 人經調查後,認上訴人有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於110年1月28日作成 北市裁催字第22-A00L2K70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上 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字第5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本 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1年度交上字第187號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仍不服原確定判決,主張原 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 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 112年度交再字第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 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 (一)警方當日所核設之系爭路檢站位在臺北市松山區「松河街與 塔悠路」路口處,然當日上訴人被攔檢地點實際上係「松河 街與南京東路5段392號與415號建物(楓韻晴川建案)T字型 交岔口」,依google街景圖顯示,松河街與塔悠路為平行道 路,並無交叉點,可證系爭路檢站並非前開警方核定之處,   前訴訟程序審理時,上訴人均提出爭執,然一審法官並未依 職權對此為事實調查,僅憑被上訴人答辯而信以為真,上訴 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然經原確定裁定認定上訴人對此 部分爭執為新攻擊防禦方法,而不予審酌。嗣後原判決亦僅 論及縱斟酌前開街景圖,亦不能認定舉發機關員警攔檢有違 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 定情形。惟被上訴人於答覆原審之112年9月6日北市裁申字 第1123239918號函文中,對於上訴人所提系爭路檢站之位置 無任何答辯,顯示其不爭執,足徵原判決之立論與事實之認 定有明顯錯誤,與事實現況完全不符。 (二)舉發機關員警攔停系爭車輛,僅憑主觀認定,毫無合理懷疑 之情況,毫無理由即進行攔查與酒測,即與警職法第8條第1 項第3款所示情況不符,違反法律上正當程序,又當日並無 證據顯示上訴人有「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或「依客觀判 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等情事,則原確定判決就此認定符 合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認定事實有明顯錯誤,且 因事實錯誤而引用不適當之警職法第6條第6項、第8條等條 文,顯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規定,有 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原判決引用原確定判決所述之內 容,似乎容許員警隨意攔停車輛以遂行調查程序僅憑警察主 觀認定,毫無理由攔檢與酒測等語,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 廢棄;2.原處分撤銷。 四、經查,上訴人係以舉發機關設置系爭路檢站違法、舉發程序 未遵守正當法律程序等情,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 審之訴(參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見原審卷第2-3頁)。惟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所提起再審之訴,業已論明:上訴人所提 google街景圖,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應為上訴人 所知悉,亦無未能使用情況;況依前開街景圖顯示,上訴人 被攔檢之地點,確係在「松河街與塔悠路」路口處(至門牌 號碼南京東路5段392號建物前方,即為松河街與塔悠路銜接 處,門牌號碼南京東路5段415號建物即楓韻晴川建案後方, 即為松河街,而非南京東路),縱斟酌前開街景圖,亦不能 認舉發機關員警攔檢上訴人,有違反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 款、第2項規定情形,而予其較有利益之判決;又原確定判 決已敘明其勘驗錄影之結果及舉發員警證述之內容,認定舉 發機關員警係在查驗過程中,聞到酒精味道、見到酒精檢知 器亮起等情況,才對上訴人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合於警 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復提及員警最初所持用以觀察 駕駛人體外表徵之酒精檢知器,與嗣後所執用以實施酒精濃 度測試檢定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不同,始論斷舉發機關員 警未違法取證、上訴人違規事實明確,尚無忽略重要證據而 未論斷或調查之情形,均合於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 項、第8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因而認上訴人主張之再審事 由,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 定不符之理由(參原判決第3-4頁,見本院卷第17-18頁), 經核尚無違誤。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本件 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 證據取捨事項或論駁不採之理由,再為爭執,而就原判決以 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 規定之再審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與各該款 規定要件不合之駁回理由,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之情形,或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均未見具體敘明,尚難認已就原 判決之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依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確定其 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 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4-10-11

TPBA-113-交上-34-20241011-1

交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交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常興福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代 表 人 黃國政(分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1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 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 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 二、緣抗告人在其所有○○市○○區○○段(下同)0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置放10個水泥石塊,遭人民陳情, 經相對人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等機關於 民國111年12月16日10時會勘並作成結論略以:系爭土地為 養工處養護馬路範圍,將依法辦理清除等語,相對人遂認有 「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情形 ,以111年12月16日公告(下稱原處分)主旨:○○市○○區○○ 街000號前之道路障礙物,請行為人即時自行清除。說明: 屆時逾公告改善期限不自行清除者,將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予以取締、告發,並會同新北 市政府環保局三重區清潔隊依廢棄物清理法逕行清除等語。 養工處則以111年12月19日新北養一字第1114891023號公告 (下稱系爭公告)主旨:○○市○○區○○街000、000號前移動式 水泥石塊已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規定,經責令即時停止 並消除障礙,未清除者訂於111年12月20日10時30分整起, 協助行政執行清除作業等語,業於同日執行完畢。抗告人不 服原處分、系爭公告,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抗告 人仍就原處分不服,向本院提起確認原處分為違法之行政訴 訟,經本院審理後認屬交通裁決事件之性質,爰裁定移送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因該件未及於112年8月 15日行政法院組織調整前終結,而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下稱原審)接續審理,抗告人於原審113年5月16日調查程 序時除原聲明外,另當庭追加訴之聲明第2至5項為:「二、 被告(按指本件相對人,下同)應給付原告(按指本件抗告 人,下同)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本件系爭10個水泥塊回復 至○○區○○街000 號、000 號(即系爭土地)前之日止,於新 臺幣(下同)50萬元之範圍內,每日720元之損害賠償。三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系爭10個水泥塊回復至系爭土地上。 四、被告應將○○市○○區○○街000 號、000 號、000 號之騎樓 回復原狀(回復至可供公眾通行之原狀)。五、原告之系爭 私有土地可自由使用支配。」,對此訴之追加相對人固表示 同意,惟原審因認上開訴之追加聲明第4、5項部分之請求並 非適當,且未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所列各款事由, 遂於113年6月6日以112年度交字第1128號裁定駁回其此部分 追加之訴(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 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接受佔用騎樓戶之陳情,將抗告人所 有系爭土地上水泥塊移除,供佔用騎樓戶出入方便,新北市 ○○區○○街000 號、000 號、000 號的出入口在騎樓內出入方 便,公眾無法通行;本案為確認訴訟,為確認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為道路地或私有地,每年均依法繳稅,請求權基礎不變 ,故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之追加於法有違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 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 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 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此等規定於交通 裁決事件亦有準用。又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11條之立法理由 明白揭示:訴狀送達於被告後,為免被告疲於防禦,導致訴 訟延滯,原則上不許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惟被告如同意 變更追加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自無禁止之必要。至於適 當與否,則應就訴訟資料利用之可能、當事人之利益、訴訟 經濟、原告未於起訴時主張,其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及公益 等具體情事予以衡量。如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列舉之 變更或追加,因可兼顧當事人之利益,並促訴訟順利進行, 爰明定應予准許;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 礎不變者,例如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既不影 響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應准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㈡經查,抗告人於原審113年5月16日調查程序中除原聲明外, 另當庭為前開訴之聲明追加,致其訴之一部不屬於交通裁決 事件,經原審當庭諭知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6規定,改依 簡易訴訟程序進行審理,並徵詢兩造當事人之意見,兩造就 此均表示無意見,且相對人對於抗告人訴之追加亦明白表示 同意,就該等訴訟之請求已有所聲明及陳述等情,此可觀諸 原審調查筆錄即明(原審卷第94至95頁),由此足見抗告人 所為訴之追加均係有關系爭土地之管理及利用等事宜,訴訟 上資料非無共同利用之可能,且相對人就此已同意抗告人訴 之追加,無礙其為訴訟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理應無禁止抗告人為訴之追加之必要。又況,原 審審認抗告人訴之追加是否適當,亦理應就訴訟資料利用之 可能、當事人之利益、訴訟經濟,以及抗告人未於起訴時主 張,其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及公益等具體情事加以衡量,並 應逐一斟酌本件有無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所列應准 許訴之追加之各款情事,然原裁定就此未見詳予論究,僅以 本件相對人依法無從將抗告人所主張之○○街000號、000號、 000號騎樓回復原狀,或決定抗告人就系爭土地可自由使用 之權限等情為由,逕認抗告人所為前揭追加聲明第4、5項部 分之請求並非適當,且未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所列 各款事由,尚嫌速斷。是原裁定以抗告人追加起訴聲明第4 、5項部分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尚有未當。抗告意旨執 此指摘,求為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調查後更為適法之裁判。  ㈢末以,抗告人前於112年12月20日曾以相同類似情詞對相對人 提起行政訴訟,訴之聲明為:「○○區○○街000號、000號、00 0號之騎樓屬公眾通行之道路,被告應排除佔用現況,回歸 為供民眾通行道路」,嗣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3年3月 13日以112年度交字第2692號裁定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另案以113年訴字第51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 審理中),是於該案繫屬本院後,抗告人復為前開追加之訴 ,有無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之情形,案經發交後亦應由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一併調查認定之,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抗告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4-10-09

TPBA-113-交抗-21-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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