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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6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啟發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對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之執行指揮書(105年執 更緝字第13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 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經查: 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於民國84年3月2 8日以86年度上更一字第403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及宣告 褫奪公權終身,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頁),聲明異議人 以其上開無期徒刑執行之假釋經撤銷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5年執更緝字第136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意 旨誤載為105年執更緝丁字第136號),依刑法第79條之1規 定,執行殘刑25年,因現行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業經憲法法 庭以113年度憲判字第2號宣告違憲,因認上開執行指揮書仍 繼續執行殘刑25年,即有未當,而向本院聲明異議,因本院 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揆諸前揭規定,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按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 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 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 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 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 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 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又本 件聲請人以外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年2月2日修正 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 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於本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聲明異議者,法院於主文第1項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 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 應依主文第2項意旨裁判。受刑人如已聲明異議尚在法院審 理中者,亦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主文第1項、第5 項明白揭示。是本件聲明異議既係對無期徒刑之執行,於假 釋經撤銷後,檢察官依法執行殘刑25年不服而異議,依上說 明,應於相關法律修正前,停止審理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NHM-113-聲-961-2024110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8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張珮琪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27日所為撤銷緩刑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225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珮琪前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 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確 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113年10月14日止等 情,有上揭案件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 抗告人自獲得前揭案件緩刑宣告確定後,於保護管束期間內 之112年3月9日、同年5月21日、同年8月7日、同年9月28日 、同年10月26日、同年12月14日及113年1月18日、同年4月1 1日、同年5月23日、同年6月24日均無故未依指定時間至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報到共10次,桃園地 檢署分別於上開報到日後,均發函通知抗告人已違反保護管 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各予以告誡乙次等情,且抗告人於保護 管束期間亦無在監在押致無法到案執行保護管束之情事,此 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再抗告人對於未按時 報到之原因,雖辯稱都有請假,至於113年5、6月間伊係分 別因為搬家、憂鬱症及確診才沒有去報到云云,然觀諸卷內 資料,抗告人均未事先向觀護人提出請假,亦未取得觀護人 之請假許可,尚難認其理由正當。原審考量抗告人經檢察官 合法傳喚未於指定期日到案執行保護管束,而未按月向執行 保護管束者報告,且卷內亦查無其曾請假或提出有何執行困 難之證明,堪認受刑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 款之情形,且違規情節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以原審法院為抗告 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聲請撤銷抗告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非故意不報到,我沒去都有向桃園 地檢署請假,至於113年5、6月間係分別因搬家、患憂鬱症 及確診才沒有去報到,且我已經完成50小時之義務勞務,請 再給我一次機會云云。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 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 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 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 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蓋緩刑制度之本旨,乃在鼓勵惡性較輕之犯罪行為人或偶 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惟宣 告緩刑時,關於緩刑得否收效之資訊未必充足,俟經宣告緩 刑「後」,倘另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 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此時則另以撤銷緩刑宣 告之制度,以資因應。又檢察官是否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受保護管束人除須符合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 應遵守事項之要件外,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並採裁量主義, 賦予檢察官聲請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 為「情節重大」,供作審認之標準。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 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11年10月15日確 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113年10月14日止, 而抗告人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囑託桃園地檢署代為執行保 護管束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首堪認定。 ㈡原裁定認抗告人於緩刑保護管束期間之112年3月9日、同年5 月21日、同年8月7日、同年9月28日、同年10月26日、同年1 2月14日及113年1月18日、同年4月11日、同年5月23日、同 年6月24日共10次均無故未依指定時間至桃園地檢署向觀護 人報到,且經桃園地檢署多次發函告誡仍一再未確實遵期接 受保護管束,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違規情 節重大,固非無見。惟查: ⒈抗告人本件緩刑條件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 義務勞務,並於緩刑期間(即111年10月15日起至113年10月 14日)付保護管束,而抗告人已於113年5月5日完成50小時 義務勞務,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 頁),顯見抗告人已完成50小時義務勞務無誤。 ⒉又抗告人雖於緩刑保護管束期間之112年3月9日、同年5月21 日、同年8月7日、同年9月28日、同年10月26日、同年12月1 4日及113年1月18日、同年4月11日、同年5月23日、同年6月 24日共10次均未依指定時間至桃園地檢署向觀護人報到,有 告誡函暨送達證書、觀護人書面告誡書、執行保護管束情況 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告誡通知在卷,此部分事實, 固堪認定。惟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藥袋影本以觀,其先後於11 2年3月12日、同年9月28日、同年10月16日、113年1月19日 前往診所就診,而其子則有於112年12月12日前往診所就診 之紀錄(見本院卷第63至75頁),而與其本應前往報到之時 間相近,且依抗告人提出之通聯紀錄以觀,其中抗告人亦分 別於112年9月28日、同年10月26日、113年4月11日有主動聯 繫桃園地檢署(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第47頁),考量抗告 人及其家屬前往診所就診期間確實與指定報到時間相近,且 抗告人亦提出其曾主動於112年9月28日、同年10月26日、11 3年4月11日聯繫桃園地檢署,則其陳稱112年3月9日、同年9 月28日、同年10月26日、同年12月14日及113年1月18日係有 當事由而未能報到,或曾事先聯繫桃園地檢署等情,尚非無 據。 ⒊至抗告人雖於112年5月21日、同年8月7日、113年5月23日、 同年6月24日未依指定日期報到,然其中112年5月21日、同 年8月7日之部分,經桃園地檢署告誡並通知報到時間後,抗 告人亦已遵期報到等情,有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及 告誡通知在卷可佐,顯見其並非無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之 意願,另酌以抗告人已在緩刑期滿前完成50小時義務勞務之 緩刑條件,業如前述,足見抗告人仍有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 。綜參上情,尚難認抗告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4款所定事項且情節重大,並達有撤銷緩刑必要之程度。 ㈢綜上,本院權衡緩刑制度既兼具有防衛社會功能及督促抗告 人改過向善考量等立法目的,則本件抗告人雖有未能按期報 到之情形,然審酌抗告人已履行50小時義務勞務之緩刑條件 ,及其部分未能報到係因正當事由,尚無從認定抗告人對所 受緩刑宣告全無珍視之意,亦核無客觀事實足認抗告人原所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裁定 未及審酌抗告人於本院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即依聲請人所請 為緩刑撤銷之裁定,難認妥適,抗告人提起抗告,應屬有據 ,原裁定應予撤銷。為免抗告人訟累,避免耗費司法資源, 應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PHM-113-抗-2288-20241108-1

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子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0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 聲字第1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子宸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5月6日以110年度訴字第70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 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 11年6月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多次(即112年9 月5日、112年9月12日、112年10月3日、112年10月17日、11 3年1月16日、113年3月5日、113年3月12日、113年3月26日 、113年4月23日、113年5月24日、113年6月21日)未遵守至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 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書誤載為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3,應予更正),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分別定 有明文。又前開刑法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法院應視受刑人 是否該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此觀立法意旨即明。至於所謂「違 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應斟酌客觀違反之情節、程度;行 為人主觀是否毫無悔意或具法敵對意識、是否顯有再犯之虞 及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且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 之目的。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 刑之宣告。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 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 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及是否已難收緩刑預期之效果,而 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 明文。本件受刑人廖子宸最後住所地為臺北市內湖區,有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士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 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廖子宸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於111年5月6日以110年度訴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 確定之日起2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1年6月9日確定,保 護管束期間為111年6月9日起迄114年6月8日止等節,有該案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  ㈢聲請人固以受刑人於112年9月5日、112年9月12日、112年10 月3日、112年10月17日、113年1月16日、113年3月5日、113 年3月12日、113年3月26日、113年4月23日、113年5月24日 、113年6月21日(共11次)未遵守至士林地檢署報到執行保 護管束,惟其經該署多次以告誡函通知受刑人以違反保護管 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予以告誡後,於上開期間起迄,受刑人 有於112年9月26日、112年10月27日、112年11月10日、112 年11月28日、112年12月15日、112年12月19日、112年12月2 6日、113年1月2日、113年2月23日、113年2月27日、113年4 月9日、113年5月17日至該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共12次) 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5日觀護人室採尿室 報告單、112年9月8日士檢迺觀111執護助156字第112905266 9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2年9月12日觀護人室採尿室報告單、112年9月20日士檢 迺觀111執護助156字第1129054229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26日執行保護管 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2年10月3日觀護人室採尿室報告單、112年10月11日士檢迺 觀111執護助156字第1129058837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17日觀護人室採 尿室報告單、112年10月20日士檢迺觀111執護助156字第112 9061704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10月27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 護輔導紀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10日執行保護 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11月28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 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5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 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2 月19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6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 表、觀護輔導紀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日報到 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3年1月30日士檢迺觀111執護助156字第11390056 36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3年2月23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 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7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 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5 日觀護人室採尿室報告單、113年3月7日士檢迺觀111執護助 156字第1139012866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12日觀護人室採尿室報告單、 113年3月14日士檢迺觀111執護助156字第1139014509號函、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3 月26日觀護人室採尿室報告單、113年3月28日士檢迺觀113 執護助156字第1139017496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送達 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9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 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觀護社工師-個案服務紀錄表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23日觀護人室採尿室報告單 、113年4月27日士檢迺觀111執護助156字第1139024184號函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 年5月17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 社工處遇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4日觀護人室 採尿室報告單、113年5月28日士檢迺觀113執護助156字第11 39032034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3年6月27日士檢迺觀113執護助156字第11390393 77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撤緩卷第22頁至第 47頁、第57頁至第157頁、第189頁至第193頁),復受刑人 於113年7月23日至該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時,該署觀護人告 知因受刑人先前多次延誤報到告誡在案,已聲請撤銷緩刑, 並諭知受刑人撤銷緩刑之程序及效果,受刑人表示真心懺悔 外,並稱於即日起均會依報到時間到場等情,有士林地檢署 113年7月23日觀護輔導紀要、受刑人113年7月23日撰寫陳報 狀在卷可稽,於斯時後之113年7月30日至該署報到執行保護 管束,心理師記錄受刑人於會談時情緒比過去平穩且配合度 提升,且其於113年8月6日、113年8月16日、113年9月6日、 113年9月20日、113年10月4日、113年10月18日均有至該署 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等情,有士林地檢署113年7月30日執行保 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心理處遇報告、士 林地檢署113年8月6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 輔導紀要、士林地檢署113年8月16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 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士林地檢署113年9月6日執行保護 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士林地檢署113年9月 20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士林地 檢署113年10月4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 紀要、士林地檢署113年10月18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 告表、觀護輔導紀要(撤緩卷第159頁至第187頁、第195頁 至第197頁)附卷可參,雖受刑人於112年9月間起至113年6 月間止共有11次未遵期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然其並非長 期持續未履行相關報到義務,於113年7月間起,復未見無端 未到之狀況,又受刑人業已完成100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陳,自無從認定受刑 人故意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而屬情 節重大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要難遽認受刑人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3第1項之規定,從而存有需予撤銷緩刑,並執行本案刑罰 之必要,故聲請人現聲請撤銷緩刑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SLDM-113-撤緩-165-20241108-1

撤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聞品洋(原名:聞紹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6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聞品洋於臺灣高等法院壹零玖年度上訴字第貳參參貳號案件中所 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聞品洋住屏東縣○○鎮○○ 街0○0號,位於本院管轄區域,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 ,先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 守下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 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 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 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 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 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 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 08年度訴字第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6月;受刑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 度上訴字第2332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5萬元 ,及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確定在 案(緩刑期間自109年11月17日114至11年16月日),有該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受刑人於上開案件緩刑期內,於受保護管束期間,經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通知應於113年2月20日、113年3月12日、113 年4月2日、113年5月7日、113年5月28日至該署報到,其均 未按指定時間至該署報到;受刑人明知如欲離開受保護管束 地,應經許可使得為之,卻未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擅自 離開而不知去向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歷次告誡函文 暨送達證書、觀護輔導紀要、112年4月12日執行筆錄、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囑託警政單位協尋調查報告表等件在卷可憑 。又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5次未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 ,一再違反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屢經告誡仍 置之不理,顯見其主觀上並無誠心履行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 之意,客觀違反之情節亦難認輕微。本院審酌受刑人數次未 依指定日期報,虛耗保護管束之有效執行,不僅逕自離開受 保護管束地,使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難以掌握其行蹤, 其連絡電話亦於113年5月6日前某時轉為空號,造成檢察官 無法予其取得聯繫,堪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2第2款、第4款及第5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應撤銷受刑 人所受之緩刑宣告。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 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 第4款、第5款、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4-11-07

PTDM-113-撤緩-59-20241107-1

撤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洺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交通致傷逃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4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洺澄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洺澄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年並應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2年8月11日 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已多次未依規定時間報到,違反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法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緩刑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 文;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 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 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 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 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 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 屬「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 、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為斷。 四、經查: ㈠受刑人之戶籍地在本院轄區內,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 宣告,程序上合於規定。 ㈡上開判決已經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所指定之受刑人報到時間 ,受刑人於112年12月5日遲到2小時、112年12月6日遲到30 分鐘、113年1月2日未到、113年2月21日未到、113年4月10 日遲到47分鐘、113年5月2日未到、113年6月19日上午遲到3 0分鐘,經告知同日下午報到時間後,又再遲到30分鐘,且 被告已經告誡多次仍未按時報到等情,有簽到表、報到名單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紀要、函文等件在卷可證,可見 被告對於緩刑期間應履行之義務欠缺責任感、屢勸不改,足 認其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原緩刑宣告已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 人緩刑之宣告,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NTDM-113-撤緩-42-20241107-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詳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28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詳森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 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詳森因111年度執保字第126號妨害 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請書誤載為101年度,應予 更正)訴字第1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 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確定。茲因受 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3第1項,刑事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且受保護管束人違反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 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33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4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於110年11月1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執行上開緩刑期 間,受刑人應依觀護人指定報到時間準時報到,惟受刑人 分別於113年1月22日、5月13日、6月3日、6月24日、7月1 7日、8月7日、9月2日,均未遵期向觀護人報到。臺中地 檢署於113年1月24日、5月16日、6月5日、6月26日、7月1 9日、8月9日、9月4日多次發函告誡受刑人應於下次指定 日期及時間向觀護人報到,均未獲受刑人置理。其間臺中 地檢署觀護人亦曾於113年8月13日撥打受刑人所留存之行 動電話號碼聯繫受刑人,然該號碼已停止使用;當日經聯 繫,受刑人之父表示受刑人已失聯多月、去向不明。上開 事實,有臺中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113年1月24日中檢介 乎111執護301字第1139009177號函稿、113年5月16日中檢 介乎111執護301字第1139058310號函稿、113年6月5日中 檢介乎111執護301字第1139067721號函稿、113年6月26日 中檢介乎111執護301字第1139077339號函稿、113年7月19 日中檢介乎111執護301字第1139088788號函稿、113年8月 9日中檢介乎111執護301字第1139097293號函稿、113年9 月4日中檢介乎111執護301字第1139108858號函稿、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上開日期, 均未服從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遵期報到,顯已 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情 節重大,已構成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 。 (三)依上開事證,足認受刑人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且經臺中地檢署多次通知,受 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觀護人之命令,未見受刑人有何繼 續履行之意,是無從預期受刑人仍將恪遵相關法令規定、 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指揮履行本件緩刑負擔。由此 可知,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 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實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 之緩刑宣告,合於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撤銷緩刑宣告之事 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院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就本案檢察官聲請撤銷緩 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等情,有上開函稿 及該函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堪認已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 會,而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CDM-113-撤緩-195-20241107-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立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2年度軍侵訴字第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 第16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軍侵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113年1月15日確 定。茲因受刑人自113年3月26日起,多次未依規定向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報到,復在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竊盜、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等罪,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 款、第2款、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等規定,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1、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2、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3、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4、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5、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1,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受刑人前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下稱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軍侵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 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113年1月15日確定等事 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軍侵訴字第2號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堪可認定。 四、本院基於下列理由,駁回本件聲請: (一)受刑人雖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然觀該等案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判決書之記載,被告均係在112年間所為,並非本案保護 管束期間內所為,難認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規定之處。 (二)受刑人縱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 條第1項、第3項規定,經臺南市政府裁罰並移送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之情事,然無偵辦結果可資參考, 難認有情節重大而需撤銷緩刑之必要。 (三)受刑人雖自113年3月26日起,多次未遵期至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報到,然受刑人於113年3月7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報到時,已陳稱其現居地址為新竹市○區○○00街00號 ,併指定該居所及其戶籍地臺南市○○區○○里○○○00○00號為 受送達處所,有執行筆錄、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 到具結書各1份附卷可稽,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告誡函 均僅送達受刑人之戶籍地,並未送達新竹市○區○○00街00 號(送達證書在卷可佐),程序難謂完備,尚難認定受刑 人有重大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之情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NDM-113-撤緩-276-20241106-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欣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7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欣怡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欣怡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上開案件於民國113年2月7日確定 在案。然受刑人經傳喚未到,並經警查訪稱:依址未遇,行 蹤不明,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 ,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且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 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 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 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之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聲請人向本院提出 本案撤銷緩刑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先予 敘明。 (二)受刑人因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77號判 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 庭暴力或為騷擾行為,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上開 案件於113年2月7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 (三)上開判決確定後,聲請人以113年度執保字第171號執行本 件保護管束,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6月11日上午10時至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執行科報到,且於 通知時告知受刑人如延不報到,即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2第2款規定,其情節重大者,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 宣告,該執行保護管束命令經寄往受刑人新北市○○區○○街 00巷00號4樓住處、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居處,因 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文書 分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惟受 刑人未按指定時間報到。聲請人復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8 月8日上午10時至新北地檢署執行科報到,並函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派員至受刑人之前揭住居所查訪,於 113年7月3日將保護管束命令交付與受刑人之父吳添福收 受,然受刑人仍未按指定時間報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於113年9月1日再派員至受刑人之住所查訪,經吳 添福表示目前受刑人與其同住,其有向受刑人表示要去新 北地檢署報到,但不知為何受刑人不去報到等語,有執行 保護管束命令、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 18日乙○○貞辛113執保171字第1139075983號函、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113年7月17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24924號函所 附之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訪表在卷可 憑。又受刑人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到庭陳述未能遵期至新 北地檢署報到之緣由,有本院訊問筆錄、送達證書可佐。 衡諸受刑人甫受緩刑宣告之寬典,即在首次報到日未能遵 期報到,經聲請人、同居人數度通知其至新北地檢署報到 執行保護管束,均未按期報到,顯難期受刑人執行保護管 束,前開違規情節重大,已無從預期其會恪遵相關法令規 定,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已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是 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6

PCDM-113-撤緩-308-20241106-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文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4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文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 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3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 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該判決嗣於111年2月8日確定 在案。茲因受刑人即受保護管束人分別於112年2月8日、112 年8月9日、113年2月7日、113年4月12日、113年5月22日、1 13年6月26日、113年7月17日、113年8月9日歷次日期未依規 定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報到,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 112年2月10日、112年8月31日、113年2月17日、113年4月17 日、113年5月31日、113年6月27日、113年7月18日、113年8 月12日為告誡,及於111年11月14日、112年8月31日訪視, 應認受刑人上開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之 情節重大;另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13年5月16日更犯不能 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68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並於113年9月24日確定(聲請意旨誤載為23日 ,逕予更正),是受刑人亦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 定之情形。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謂「情節重大」,當從受判決 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付保護管束所應遵守之事項, 或於緩刑期間內是否顯有遵守之可能而故意違反、無正當事 由拒絕遵守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 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 撤銷。次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此規 定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方於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 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 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 、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 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 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 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 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王文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 育課程5場次,該判決嗣於111年2月8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 1年2月8日起至116年2月7日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 行保護管束指揮書附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再受刑人於111年5月31日到案執行保護管束而知悉保護管束 期間應遵守事項後,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12年2月8日、112 年8月9日、113年2月7日、113年4月12日、113年5月22日、1 13年6月26日、113年7月17日、113年8月9日歷次日期未依規 定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報到,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 112年2月10日、112年8月31日、113年2月17日、113年4月17 日、113年5月31日、113年6月27日、113年7月18日、113年8 月12日發函予以告誡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筆錄 、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上開日期之告誡函文、送 達證書等件在卷為憑,亦堪信為真實。  ㈢然受刑人雖有上開未遵期報到之事實,惟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以上開函文予以告誡,並命其於指定期日準時報到後, 受刑人業於112年3月8日、112年9月18日、113年3月1日、11 3年5月10日、113年6月21日、113年6月28日、113年8月21日 報到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之告誡函文、上開日期之 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等件附卷足證。且受刑人自11 1年6月17日執行第一次約談報告開始,至113年8月21日執行 最後一次約談報告止,絕大多數時間,受刑人均有遵守每月 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之規定,此亦經本院核閱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436號執行卷宗認定屬 實,可見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尚非全 然不予置理,要難認受刑人主觀上已無接受執行保護管束之 意願或蓄意規避向觀護人報告之義務。再者,觀諸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於113年5月10日、113年6月21日、113年8 月21日於約談報告表上對於受刑人狀況之記載,亦分別有記 錄受刑人就其未依規定報到之情形表示「在工地摔下來受傷 ,休息2個禮拜」、「腳痛、車禍受傷、機車壞掉」、「自 己無車可用、須家人接送、吃精神科藥物,沒吃藥會睡不著 且無食欲」等節,此有上開日期之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 告表等件在卷可佐,亦可認受刑人並非毫無正當理由拒絕遵 守向觀護人報告之義務。故審酌上開情節,應認受刑人尚無 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並達到「情節重大」之 程度。  ㈣末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3年5月16日,故意犯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並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該判決嗣於113 年9月2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記錄表附卷足考,顯見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 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之事由。惟審酌受刑人前案所 犯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後案則為公共危險罪,前、後 案之犯罪原因、動機、主觀犯意、行為手段、行為態樣、行 為危害程度、侵害法益等均有所不同,彼此間復無明確之再 犯關聯性。況聲請人亦未敘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僅因 其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逕謂本院前案 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  ㈤綜上所述,受刑人固有未遵守保護管束命令之事實,惟尚難 認屬「情節重大」,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受刑人固有於 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之事實,然亦難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該案之緩刑宣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NDM-113-撤緩-232-2024110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8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蔡丞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113年度執更申字第147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法就當事人對於法院所為裁判或處分表示不服之救濟 途徑,固就應如何適用其程序,分別定有明文。然人民並非 法律專家,自難以充分瞭解各有關規定之文義,未能期待其 進行訴訟法上救濟程序時,得以正確使用相關名詞、用語。 是基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目的,法院應有探知其真意 以擇定適當程序之義務。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之請 求、聲明、聲請、上訴或抗告案,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 而後依法律規定之程序予以適切、正確處理,並不受其使用 之詞文所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62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丞檳(下稱受刑人)於民 國113年9月6日所提「抗告狀」,雖於該狀中有記載「依法 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5頁),然觀受刑人所主張「……因 不服113年度執更字第1477號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依刑事訴 訟法第484條規定……」等內容(見本院卷第5頁),及經本院 詢問其主張之回覆:抗告理由補充第1點所指本件案件確定 書是指檢察官113年度執更字第1477號執行指揮書等內容( 見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89頁),可知受刑人 應係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 年度執更申字第1477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於民國113年8月5日經移送法務 部矯正署新店勒戒所(下稱新店勒戒所)觀察勒戒,並自勒 戒完畢後於同年9月4日移送法務部○○○○○○○○○○○○○○)接續執 行,受刑人直至桃園監獄始取得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執 更申字第1477號執行指揮書,桃園地檢署並僅將該執行指揮 書寄送至其居所而未寄至戶籍地;且受刑人自103年5月29日 至112年3月30日假釋出監後,努力工作並將所賺金錢供養其 母親、在監服刑之兄長,受刑人僅係遭撤銷假釋,並非重大 罪犯,請准允暫緩執行,使受刑人能將自己所賺金錢確實交 給母親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定有明文,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 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 利益者而言。又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檢察官倘係依 據法律規定,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 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41號裁定 意旨參照)。次按執行指揮書,乃檢察官指揮刑罰之執行而 製作之文書,是檢察官自得本於職權,於裁判確定後,附具 裁判書指揮監所對於在監之受刑人繼續指揮執行,刑事訴訟 法有關執行之規定,除刑事訴訟法第469條規定之外,並無 準用或適用第6章有關送達之規定,自難認檢察官執行指揮 書應以送達受刑人合法簽收後始生執行之效力(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及9年4月確定,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改制前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 確定裁定,核發104年執更助法字第161號、第73號執行指揮 書(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更字第1477號卷《下稱執更字卷》 第18至19頁),受刑人遂於103年5月29日入新竹監獄服刑, 直至112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因受刑人於假釋期間 ,未依規定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報到 (即112年9月20日、同年10月18日、113年1月15日、同年月 29日、同年2月5日、同年月21日)及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 之命令參加就業團體輔導(即112年9月1日),經告誡、協 尋、訪視在案,未能配合觀護處遇措施,致保護管束處分不 能收效,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 ,經核予撤銷假釋,由桃園地檢署以113年執更申字第1477 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於113年9月4日入監執行殘刑4年12 日等情,有法務部113年3月7日法矯署字第11301544480號函 、新竹地檢署104年執更助法字第161號、第73號執行指揮書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更申字第1477號執行指揮書、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在監在押簡表(見執更字卷第5、 7、18、19頁;本院卷第27、34至60頁)。經核檢察官係依本 案確定裁判而為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又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 檢察官依法指揮執行殘餘刑期,並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 行方法不當,且檢察官得依職權於裁判確定後,附具裁判書 指揮監所對於在監之受刑人繼續指揮執行等節甚明。況桃園 地檢署113年執更申字第1477號執行指揮書已於113年4月26 日分別寄送至受刑人之戶籍地與居住地,因未會晤本人,亦 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傳票分別寄存於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宋屋派出所,並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被告居 所之門首及置於其居所之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桃園 地檢署送達證書2份存卷足參(見執更字卷第185至187頁) ,準此,受刑人所執前詞,難謂有據。至受刑人主張其請求 准予暫緩執行欲轉交金錢予其母親等家庭因素,尚非不能執 行之理由,礙難採憑。  ㈢綜上,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 人徒憑己意,泛以前詞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於法有違,提 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1

TPHM-113-聲-2583-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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