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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438號 原 告 陳守信 陳錦萍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 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 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同條例第63條之2 第1項為配合第63條之修正,刪除第1項至第3項有關逕行舉 發案件記違規點數之規定,故被告自行將「記汽車違規紀錄 1次」之部分撤銷,並於113年9月12日依同一事實及違反法 條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 ),合法送達原告。然因原處分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 ,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 院以原處分為訴訟標的續行審理,合先敘明。 三、原告陳守信起訴之部分,當事人不適格:   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 、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查 原處分之受處分人為原告陳錦萍,原告陳守信既非原處分之 受處分人,自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可言,即欠缺訴訟 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而無訴訟實施權能。是原告陳 守信訴請撤銷原處分,乃當事人不適格,此部分之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陳錦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3日16時59分許,經陳守信駕 駛(未辦理歸責)行經新北市五股區疏洪北路與凌雲路1段 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闖紅燈而有「駕車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警察 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惟當場不宜攔停,遂 於113年2月7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 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以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 二、原告主張:  ㈠車牌號碼近照之道路劃有黃色網狀線,而遠照的現場照片並 未劃設,故舉發相片與現場照片不相符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當時行向交通號誌為圓形紅燈,已生禁止通行之規制效力, 系爭車輛自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否則即有闖紅燈之 行為,惟其仍越過停止線並左轉銜接至凌雲路1段繼續行駛 。而原告訴稱舉發照片不是現場照片云云,然就此有利於原 告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惟原 告未能提出任何事證或證據方法以供調查審認,或證明舉發 機關照片不是違規現場照片之情形,故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尚 無積極之佐證,即屬無據,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 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又交通部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 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度,就關於車輛「闖紅燈」行 為之認定,於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 所附「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結論第1點載明: 「㈠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 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 為闖紅燈之行為。」上開函釋乃係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 即通部所發布,目的係就道交條例規定為釋示,以供各級公 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核屬解釋性行政規則。經本院 核以該釋示內容,與道交條例第53條規定禁止闖紅燈所欲保 護之合法用路人權益意旨相符,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並未牴觸母法,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5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77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79頁)各1份在 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 違規行為:  1.參諸卷附之連續現場相片3張(本院卷第61至65頁),可見 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自疏洪北路左轉凌雲路1段,而系 爭車輛通過疏洪北路上之停止線前,該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 燈已顯示為圓形紅燈及紅燈倒數秒數字樣(密錄器畫面時間 :16:59:12),然系爭車輛仍越過停止線並左轉凌雲路1 段(密錄器畫面時間:16:59:14、16:59:17),堪認原 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無訛。  2.至原告主張車牌號碼近照之道路劃有黃色網狀線,而遠照的 現場照片並未劃設,兩組相片背景不相符云云。然觀諸上開 現場相片(本院卷第63頁),畫面中已可清楚辨識闖紅燈車 輛之車牌號碼為「BEC-5857」,而足以證明原告確有闖紅燈 之違規。又原告所指之車牌號碼近照(本院卷第59頁),僅 係舉發員警為再次確認違規車輛之車號,依原告行駛路徑, 循線調閱其他路口監視器畫面所得,自不影響上開現場相片 得證明原告於系爭路口闖紅燈一事,是原告主張,難認可採 。  3.原告明知不得闖紅燈,而其尚未通過路口停止線前,燈號已 為紅燈,當時現場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卻疏 未注意穿越停止線,進而左轉凌雲路1段,主觀上顯有過失 ,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應予以處罰。  4.據上,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 ,被告依法裁處原告2,700元罰鍰,亦符合上開規定、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內容,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4-11-14

TPTA-113-交-1438-202411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464號 原 告 李宏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 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C18368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C183681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因道 路交通管理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部 分修正為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 ,而本件違規行為係民眾檢舉而舉發案件,故被告遂自行將 上開裁決書有關「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撤銷,並於113年9 月20日重新開立第48-ZAC18368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然 因原處分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以原處分為訴訟標 的續行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9日14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2號西向5.5公里 處(下稱系爭路段),因跨越雙白實線行駛,而有「行駛高速 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 舉發機關於113年4月24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C183681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屬實,乃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原告主張:  ㈠當時道路都是虛線,而我欲切換至右邊車道,因此視線看向 後視鏡,不小心壓到一點點實線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檢視檢舉影片內容,可見外側車道與輔助車道間之路面標線 以由白色虛線轉為白色雙實線時,原告自外側車道向右側偏 移,跨越白色雙實線,完成變換車道行駛於輔助車道。是原 告違規行為屬實,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 項第1款第7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 則上區分如下:(七)雙白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 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7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61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65頁)、汽車駕 駛人資料(本院卷第63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裁處內容亦合法:  1.觀諸卷附之連續影像截圖4張(本院卷第59至60頁),可見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外線車道變換至輔助車道時,係違規跨 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堪認其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 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復審酌當時為白天、前方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且標線繪製清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疏未注 意標線指示而違規跨越,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主觀上有過失 無訛,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得加以處罰。  2.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行 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是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符合法律之規定,亦無裁量瑕疵。  3.至原告雖主張其違規情節輕微,然原處分已裁處法定最低罰 鍰額。此外,本件亦不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得免予舉發或行政罰法第19條所定得 免罰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尚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4-11-13

TPTA-113-交-1464-202411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310號 原 告 施特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8日新 北裁催字第48-VP0000000號、第48-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 車輛,本院卷第115頁,以下同卷)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12 日17時31分許、同年月30日8時32分,行經速限40公里之台9 線446.4K丹路外環道時(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汽車駕駛 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之違規行為。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 有「速限40公里,經測時速為66公里,超速26公里」、「速 限40公里,經測時速為65公里,超速25公里」之違規屬實後 ,分別於113年2月15日、同年3月6日逕行舉發(第75頁、第 81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第79-80頁、第85-86頁) 。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 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以113年6月18日新北裁催 字第48-VP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第95頁),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及同日新 北裁催字第48-VP0000000號裁決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第99 頁),裁處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嗣因修法經被告刪 除原處分1、2違規記點部分,第111-113頁)。原告不服,提 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系爭路段限速40公里太不合理,連狹窄的市區都 沒這麼低速,超出一般人的判斷。舉發通知單寄送時間太慢 ,第一張罰單如可於113年1月30日前收到,原告就能及時警 惕,不會再有第二張罰單。於2月20日原告才收到第一張罰 單,無法立即警惕,現今交通設備如此高科技,卻無法讓民 眾及時發現錯誤即修正,超過1個月才收到第1張令人難以接 受這樣的效率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被證3之採證照片上 方資訊欄,可知系爭車輛於113年01月12日17時31分許、同 年月30日8時32分,行經系爭路段時,分別經證號:JOGA000 0000A雷射測速儀測得車速:66km/h、65km/h,該路段限速 :40km/h,故系爭車輛於上開違規時間超速分別為26公里、 25公里。且該路段右側有懸掛「警52」標牌及「限5」標牌 設置路側處,而「限5」標誌上有「40」之字樣,上述標牌 、標字均清晰且不存無法辨識或誤認之情,行經該路段之用 路人得知前方有測速取締之虞,亦可知悉該路段限速40公里 ,有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稽。又參考被證5相對位置圖所示 ,違規車輛所在位置距離「警52」測速告示牌位置約為120 公尺,自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一般道路100公尺至 300公尺」之規定。是以,系爭車輛行經該路段時有「汽車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 內」之違規行為,受道交條例第40條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 此處分,並無違誤。  ⒉另查,本件雷射測速儀係規格:24.15GHz(K一Band)照相式, 廠牌:SUNHOUSE,型號主機:RLRDP-NLR,器號主機:21K28 0,檢定合格單號碼:JOGA0000000A,檢定日期:112年l0月 27日,有效期限:113年l0月31日,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 證書在卷可左,上開違規事實分別於l13年1月12日17時31分 許、同年月30日8時32分許測得,仍於雷射測速儀有效期日 內,是本件雷達測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被告依法裁處, 應無違誤。 ⒊原告固以「…限速40公里不合理云云」等語主張撤銷處分;依 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本應依照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駕駛,倘認速限設置有所不當,原告應自行向行 政機關反應以尋求改正方法,俟相關主管機關另為適當之處 置。而於主管機關修正前,該限速設置仍具效力,應為駕駛 人所遵行,不能僅憑個人主觀上認為速限過低,即率為違反 規定再據以執為免責之事由;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 第1項規定可知,汽車駕駛執照之核給,必須駕駛人經考驗 及格,認證其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有相當認知,且具一般 駕駛技術後,始可取得執照駕駛汽車。是以,道路使用人理 應知悉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有遵守之義務,舉凡違反交通安 全法規之行為,均屬違規行為,為取締之對象。而未依速限 行駛為常見之違規行為,應為一般駕駛人均可知悉,見到測 速取締標誌「警52」,已足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以免違規等 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2張所示,分別明確標示時間:2024 /01/12 17:31:30超速、66km/h、車尾、證號:JOGA00000 00A;2024/1/30 08:32:32超速、主機:21K280、地點: 台9線446.4K丹路外環道、速限:40kmh、車速:65km/h、車 尾、證號:JOGA0000000A等項,且2張採證照片均清晰可見 爭車輛之車尾部車牌「00-0000」(第91、93頁),前開超速 違規事實復未經原告否認。又依上揭科學採證儀器之雷達測 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主機器 號:21K280、檢定合格單號:JOGA0000000A、檢定日期:11 2年10月27日、有效期限:113年10月31日(第109頁),可知 上開為警採證使用之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 ,而系爭測速採證相片所示主機器號與該測速儀檢定合格證 書所載主機器號互核相符,是該測速儀採證所得之車速等資 料,應為可採,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在前揭違規時地,確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 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系爭車輛於台9線446.4K丹路外環道,經雷達測速儀採證違 規超速如前,而系爭路段之路旁設立「警52」紅框白底三角 形警示標誌,其上方復設有速限「40」紅框白底黑字圓形限 制標誌,明確告知駕駛人系爭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且最高 行車速限為40公里之交通規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應遵守 道路交通規則,不得逕以「該路段速限40公里為不合理」云 云而恣意違反,是原告此節所指,尚不足採。另前開「警52 」標誌與測速照相儀距離約120公尺、測速照相儀與原告違 規地點距離約20公尺,總計「警52」標誌與原告違規地點距 離約140公尺,有「警52」標誌現場照片、相對位置圖可參( 第103頁、105頁),用以警告駕駛人前方常有測速取締執法 ,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55條之2相關規定,原處分之作成,認事用法,應 無違誤。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件應到案日 期前提出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 成上開2紙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 ,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 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 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 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 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 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 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2024-11-13

TPTA-113-交-1310-202411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782號 原 告 紀適南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2日中 市裁字第68-C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訴外人豪城交通興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本院卷第61頁,以下同卷 )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14時05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南 雅西路1段(與南雅南路1段路口)時,有「非遇突發狀況,在 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2年12月16日檢舉交 通違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定 違規屬實,於112年12月28日製單舉發(第49頁),並於113 年3月19日移送被告處理(第63頁)。嗣訴外人豪城交通興 業有限公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於原告(第59-60頁)。嗣經被告 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24條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以113年3月22日中市裁字第68-CP000000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21頁),裁處罰鍰新臺 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嗣經被告刪除違規記點部分,第71頁),原告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違規當下原告前方有些自小客車要右轉,原告放慢速度同時 切換到左側車道以避該前方右轉車潮,此時前方燈號變成黃 燈,原告又輕踩煞車滑行並且順勢停車,原告並未有任何危 險駕駛之情事。依據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應以是否 構成惡意危險駕駛為判斷標準。該條例係以危險駕駛為處罰 對象,即客觀上非惡意駕駛或是危險駕駛,在行駛過程中發 生意外事件,致使駕駛人需要減速、煞車或暫停車以為應變 或處置,均可認為突發狀況,根據採證影像,原告第一次踩 煞車的原因係因前方有些自小客車要右轉,原告踩煞車切換 到左側車道想避開前方右轉車潮。在切換中途,原告確實疏 忽左側後方車輛,切換車道後,前方號誌已轉為黃燈,原告 便順勢再輕踩煞車減速以待紅燈。原告並非驟然踩煞車,係 以輕踩煞車的方式,緩慢滑行至停止。號誌轉為綠燈後,亦 未對任何車輛進行抄截、追趕等危險駕駛情事,由整個過程 觀之,均無任何危險駕駛之情事。縱然原告在當時駕車有不 慎之處,情狀亦未達重大地步,不應以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款進行擴大解釋違反比例原則。  ⒉原告是因為行車糾紛被行車記錄器違規拍照。畫面時間14:0 5:36原告左手邊有一部休旅車準備自內車道要右轉,原告 警覺性很好,踩煞車準備讓他右轉出來,但後面有一部車按 喇叭。畫面時間14:05:39燈號轉為黃燈,原告慢慢定點滑 行,這個大馬路口可以停車,原告定點踩煞車讓前車右轉, 車輪還有動,往前到停止線等紅燈。原告定點停等紅燈的位 置,大概離大馬路口還有30公尺,因為原告定點滑行時看前 面變黃燈,所以才慢慢滑行快接近縣民大道,是因為原告前 面有車要轉才煞車,但還是有慢慢在滑行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經檢視採證影像,畫面時間14:05:31,可以明確發現系爭 車輛出現於檢舉車輛之右側,且兩車距離甚近;畫面時間14 :05:42系爭車輛行駛至檢舉人車輛前方,並驟然減速至幾 乎停止,並於畫面時間14:05:47暫停於車道上,而系爭車 輛前方並無突發情況或使其不得不煞車之狀況。  ⒉原告主張係因前方燈號轉變才煞車云云。然參酌上開採證影 像,即可明確發現原告於超車後,於前方車道上並無任何車 輛或事故,亦或係其他足以導致原告需緊急煞車之突發狀況 ,即驟然煞車停止,其車輛距離路口尚有一段距離,何況原 告於採證影像畫面中有多次減速、煞車之情形,顯然與其所 述之情形不同,原告所述自相矛盾且違背邏輯,原告之主張 已難謂有據,明顯係惡意阻擋後方檢舉人之車輛。 ⒊道交條例第43條1項第4款的目的是要處罰非遇突發狀況,在 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或於車道中暫停的危險駕駛 行為,處罰理由在於此種危險駕駛行為容易造成後方車輛煞 車不及而發生事故,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 得不然,否則依法即嚴禁驟然減速或停車。原告於前揭行為 時,明顯未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緊迫性之「突發狀況」存 在,故原告之駕駛行為已超越合理一般道路駕駛人所能預測 ,造成自後方行近之檢舉車輛緊急煞車,避免兩車發生碰撞 ,其駕駛行為自屬容易造成後方車輛煞車不及而發生事故之 危險駕駛行為,應受處罰。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 理細則)第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租用人、行為人、駕 駛人或乘客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駕籍地處罰機關處理。」 原告爭執其係向新北交裁所,為何是由被告裁決乙節,查系 爭車輛之車籍登記車主名稱為豪城交通興業有限公司,經舉 發機關開單舉發後,該公司業已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 定申請違規移轉駕駛人即本件原告之歸責手續,是裁決機關 自應以受歸責後之原告為處罰對象,另查原告於112年11月2 7日即遷入臺中市后里區之戶籍址,有本院職權查詢其個人 戶籍資料可參,另被告所提原告為駕駛人之駕籍地址亦同於 原告前開戶籍址(第62頁),參諸前開規定,本件係以駕駛人 為處罰對象,應由其駕籍地處罰機關處理,而原告之駕籍既 在臺中市后里區,則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就本件裁罰 自有事務管轄權,從而,由被告為處罰機關,就原告本件違 規事實為裁決處罰,於法有據。  ㈡按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非 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 停」之規定以觀,其立法意旨乃在於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 ,將導致後方之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是除非遇有突發 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依法即嚴禁驟然減速或 暫停。亦即上開規範目的乃在於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他方之 行車動態,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於車道中 暫停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應不及而失控,或因猝然減速而產 生連鎖反應致肇事,故所謂「驟然減速或停車」之認定自應 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又所謂「突發狀況」, 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急迫性之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 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 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剎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 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是以,所謂「非遇突發狀況,在 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應具體結 合整體環境觀察,駕駛人在行駛途中是否出於恣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刻意對後車或其他用路人造成高度 危險,或完全漠視道路交通法規範之注意義務,構成重大危 害交通安全之行為以定之。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像,結果略以:畫面時間14:05:22 影片開始,系爭路段為雙向道,前方路口號誌為綠燈,於畫 面時間14:05:32見系爭車輛自檢舉車輛右方(即畫面右下 方)駛來並超越檢舉車輛,檢舉車輛於畫面時間14:05:33 鳴按喇叭(畫面中亦可聽見檢舉車輛駕駛人因憤怒而罵三字 經)。畫面時間14:05:34至14:05:36前方號誌仍為綠燈 ,系爭車輛後方煞車燈亮起後熄滅且減速緩慢前行,因前方 號誌仍為綠燈,畫面可見系爭車輛前方車輛已向前駛離通過 路口,系爭車輛稍停止於外側車道後仍緩慢前行,但左前輪 壓在車道線。畫面時間14:05:37檢舉車輛隨後在內側車道 向前駛來且與外側之系爭車輛行駛快接近平行狀態(畫面中 聽見檢舉車輛副駕乘客因擔憂兩車擦撞而喊出「ㄟㄟ」),於 畫面時間14:05:38聽見檢舉車輛對系爭車輛鳴按喇叭,前 方路口號誌由綠燈轉為黃燈(畫面時間14:05:39),系爭車 輛於檢舉車輛鳴按喇叭時,加速向前並於黃燈時越過前方停 止線,於畫面時間14:05:40至14:05:41系爭車輛前方並 無車輛,但系爭車輛後方煞車燈再次亮起後熄滅,短暫停止 於車道上,再以緩速前進。於畫面時間14:05:42前方號誌 由黃燈轉紅燈,系爭車輛仍緩速前進,檢舉車輛於系爭車輛 後方漸漸向右變換車道,檢舉車輛移動同時,畫面中系爭車 輛竟於前方並無其他車輛之情況下,煞車燈第三次亮起並停 止於車道(畫面時間14:05:46),畫面時間14:05:48系爭 車輛往前移動,檢舉車輛隨後從右側繞過系爭車輛,於右側 直行車道上停等紅燈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第12 0-124頁)。 ㈣自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原告於舉發影像畫面時間14:05:34至1 4:05:36時,系爭車輛在綠燈狀況下,前方車輛均依序向 前行駛通過路口、原告系爭車輛亦可順暢前行之際,卻煞車 稍停止於外側車道後緩慢前行,且因系爭車輛左車輪壓在內 外車道間之車道線,其突然煞停確實造成在左後側檢舉車輛 行進間之交通危險。至原告主張當時係為讓左側休旅車自內 側車道右轉出來云云,查畫面中原告所稱左側休旅車(擷圖5 )於原告煞停時並未顯示右轉方向燈,亦未突入原告系爭車 輛所在車道,並未造成原告必須在行駛中煞車之突發狀況, 該車反而係在原告煞停後,因與系爭車輛拉開行車距離後始 打右方向燈而向右完成變換車道,是原告此節所辯,並不足 採。又於畫面時間14:05:39前方路口號誌由綠燈轉為黃燈 ,系爭車輛被檢舉車輛鳴按喇叭後加速行駛通過前方停止線 ,於畫面時間14:05:40至14:05:41系爭車輛在前方無車 輛的狀況下再次亮起煞車燈,且短暫停止於車道上,致檢舉 車輛須配合減速以避免發生碰撞;又於畫面時間14:05:46 系爭車輛於前方無其他車輛之情況下,第三次亮起煞車燈並 停放於車道中,導致檢舉車輛亦必須煞停減速或繞道以避免 碰撞,綜合觀察原告前開整體駕駛行為,多次在前方未有突 發狀況之客觀交通環境下,行駛途中出於恣意驟然煞車或於 車道中暫停,刻意對後方檢舉車輛造成高度危險,其行為已 構成重大危害交通安全,已造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 規範所欲避免之危險,顯然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任 意暫停」之違規行為,應屬至明。是被告機關作成原處分予 以處罰,並無違誤。 ㈤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 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 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 ⒉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 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 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 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 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 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 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 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2024-11-12

TPTA-113-交-782-202411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703號 原 告 魏中秋 巧湖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進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8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H0000000、48-CH004654F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魏中秋於民國113年2月19日6時33分駕駛原告巧湖興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巧湖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限速50公里/小時之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地點),經雷達測速儀測 得其行車速度為93公里/小時,為警以原告魏中秋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 行為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前段 規定,分別開立113年5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000000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與113年5月8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004654F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B),分別裁處原告魏中秋罰鍰1萬2,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對車主 即原告巧湖公司裁處「一、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牌照限於1 13年6月7日前繳送。」、「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 :㈠自113年6月8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6月22 日前繳送汽車牌照。㈡113年6月22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 ,自113年6月23日起吊銷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 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 檢驗合格者,始得再行請領(下稱易處處分)。」原告魏中 秋及原告巧湖公司分別不服原處分A、B,遂提起行政訴訟。 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將原處分B之易處處分之記載予以 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B重新送達原告巧湖公司。另因道 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 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已自行將原處分A有關「記違 規點數3點」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A重新送達原 告魏中秋。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魏中秋駕駛系爭車輛送菜每日均會行經系爭地點,行駛 速度未曾有時速93公里/小時之情形,尤其是該車已老舊, 時速不可能達到93公里/小時,原告魏中秋亦不敢行駛此速 度,因而懷疑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是否未定期校正而有 故障或問題,並造成不正確之結果。 ㈡、聲明:原處分A、B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超速採證照片及現場定桿照片所示,原告魏中秋駕駛系爭 車輛於上開時、地,在限速50公里/小時路段,經雷達測速 儀器測得93公里/小時,超速43公里/小時,而逕行舉發。又 依雷達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可知,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 儀於113年1月8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4年1月31日,本 件採證時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 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是行車瞬間速率是否有超速之情形 ,應以合格之雷達測速儀器所測得之實際速度為依據。另依 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可知,原告巧湖公司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 人,自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被告依道交 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作成原處分B,自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係於車輛駕駛人有違反第43 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之行為時,除依第43條第1項對車輛駕 駛人處罰外,亦依第43條第4項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之「 併罰規定」。觀其規範文義,未限制車輛駕駛人與車輛所有 人為同一人時,始得對車輛所有人吊扣汽車牌照。依其立法 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 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 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 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 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然吊 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係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仍未排 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縱汽車駕駛人與汽車 所有人非同屬一人,亦應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 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惟可舉證不罰,其 處罰客體包含非屬實際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甚明(本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324號判決參照)。 ㈡、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車籍資料(本院卷第113頁) 、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3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01 頁)、舉發機關113年3月18日新北警交執字第1134522978號 函(本院卷第63-64頁)、舉發機關113年7月22日新北警交執 字第1134546158號函(本院卷第99-100頁)、測速取締標誌 設置位置照片(本院卷第103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105頁)及原 處分A、B(本院卷第89、95、107、109頁)附卷可佐,堪認 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之違規行為。依前述之車籍資料所示,系爭車輛之所 有人為原告巧湖公司,而系爭車輛既有上開嚴重超速之違規 行為,原告巧湖公司於起訴時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不予處罰 情形存在,實難認原告巧湖公司對於系爭車輛之管領監督已 盡注意能事,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就上開違 規行為裁處車主即原告巧湖公司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 違誤。 ㈢、至原告魏中秋所執前詞主張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未定 期校正而造成測速結果不正確之情形等語。惟查,本件所使 用之雷達測速儀器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委託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3年1月8日檢定合格,有 效期限為114年1月31日,足見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業 經定期檢測且該測速器係於有效期限內所測得之數值,自無 原告魏中秋所稱本件雷達測速儀器未定期校正之情形,故原 告魏中秋上開主張,僅係其個人臆測之詞,核與上開卷證資 料不符,不足採認。另原告魏中秋雖主張系爭車輛已老舊且 其亦不敢行駛時速93公里/小時之速度等語,惟依前述之採 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業經合格之雷達測試儀器 測得其行車瞬間速率確為93公里/小時,是原告上開空言主 張,尚難據為有利於己之論據,附此敘明。 ㈣、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前段規定,依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A、B,均無 違誤。原告魏中秋及巧湖公司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魏中秋及巧湖公司共 同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 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2024-11-11

TPTA-113-交-1703-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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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757號 原 告 呂哲豪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張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8日 竹監新四字第51-ZBA496973號裁決,及113年1月22日竹監新四字 51-ZBA49697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 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 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 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 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 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撤銷被 告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竹監新四字第51-ZBA496973號裁 決書,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撤銷113年1月22日竹監新四 字51-ZBA496974號裁決書(本院卷第61至64頁),因裁決基 礎事實不變,本院認為適當,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10月4日8時19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91公里 (匝道),因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任意以迫近 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 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於112年10月20日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填製第ZBA496973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記 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2月4日前。原告不服,提出申訴。嗣 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2年11月28日開 立竹監新四字第51-ZBA496973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參加道路安全講 習」;及第51-ZBA496974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 照6個月」並諭知易處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於訴訟繫屬中,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於113年6月30日施 行,被告乃於113年10月11日以竹監新四字第1135030181號 函更正並刪除竹監新四字第51-ZBA496973號裁決書之處罰主 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下稱原處分A;被告又刪除竹 監新四字第51-ZBA496974號裁決書關於易處處分諭知,下稱 原處分B,以上2處分則合稱為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當時見高速公路標示告示牌之建議往竹北方向靠右行 駛,又在路肩開放時段行駛於最右側路肩,當抵達路肩終 點後,發現最右邊車道為往芎林,左邊車道才為往竹北方 向,當時往竹北車道為紅燈車輛行駛緩慢,所以打左轉方 向燈數秒,確認準備切入左方車道,因為後方也有車輛靠 前逼近,所以靠近邊線準備切入左邊車道,但匝道與前方 光明六路東1段路口當時為紅燈左方車輛為停等狀態,見 當時左方車道有足夠空間與避免後方車輛追撞風險,則切 入左方車道。 (二)原告認為本件舉發爭議之處:   1、高速公路告示牌有瑕疵,建議用路人往竹北方向靠右行駛 ,影響用路人判斷在路肩開放時段,用路高峰車多時會造 成誤判,行駛最右肩抵達開放終點後,才可切換竹北車道 出口,行駛上是難的,道路設計與用路提示瑕疵,造成用 路人操作爭議。   2、原告無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因當時原告車輛需靠左方 車到往竹北出口,但後方又有行駛來車,為了避免碰撞危 險選擇變換車道。在變換車道時,先靠近左線並提前打左 轉方向燈提醒,提醒後方車輛即將變換車道,其原告車輛 有盡告知與提醒義務,所以原告車輛不構成意或任意迫近 迫使他車換道。   3、經檢視影像資料,檢舉影像未有參考車速,且前方因紅綠 燈停等狀態,前方車輛為緩慢行駛或停等狀態,因變換車 道之「安全距離」實務上無法比照車輛行駛中前、後車應 保持之安全距離,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 15號行政判決案例,既無法確定汽車之速率則其認定車輛 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難認有據,又行車紀錄器設置之高 低及鏡頭之遠近,及鏡頭廣角之度數等亦會影響所攝入與 前車間之距離,且原告車輛過程中並未造成前後車必須閃 避。以避免該車變換車道之行為影響本身之行車安全。警 方逕行舉發有爭議,未客觀判斷。 (三)由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之左後輪與後保桿,已明顯超 越檢舉人車輛,是與原舉發機關所述未超越檢舉人車輛不 符。檢舉人在停等紅燈時刻意拉開距離,見系爭車輛切入 車道,再加速逼近製造危險,並刻意製造原告違規之假象 予以檢舉等語。 (四)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6款及 第2項、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 第1項、第94條第1項至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及道 路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以及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0條、第11條等規定。並參 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39號判決、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71號判決、及鈞院106年度交上 字第278號判決等意旨。 (二)本件經原舉發機關函復,案經檢視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影 像紀錄器影片資料,分述如下:1、影像部分:於1秒至10 秒許,系爭車輛行經至違規地點,車身未完全超越檢舉人 車輛,打左側方向燈後即偏離原出口匝道(往芎林方向)車 道,尚無法警示告知檢舉人車輛,亦未依前述規定讓直行 車先行,且2車距離相當接近,顯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車道線為線,段長1公尺,間距2公尺,依此換算不足一個 車身距離);2、影像部分:於10秒至31秒許,檢舉人車輛 已明顯不讓系爭車輛切入並往前加速,系爭車輛亦跟著往 前加速,並持續變換車道,任意以迫近方式持續接近檢舉 人車輛,欲迫使檢舉人車輛讓道。綜上,旨揭系爭車輛分 别在道路上任意迫近及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該車駕駛行為 已嚴重造成其他用路人危險,並影響他車行車安全,本案 違規事實明確。 (三)另原告所質疑行車紀錄器紀錄真實性部分,參酌法院案例 ,就行車紀錄器(即車用錄影設備)而言,僅係將影像透過 鏡頭及感光、存儲設備予以紀錄、存檔,尚非如雷達測速 儀、呼氣酒精測試器等涉及量測數據而需經度量衡檢驗或 校正,且視檢舉影像尚未發現有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 屬合。再按交通部110年1月19日交路字第1090034991號函 釋略以,有關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 及間隔,現行得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據以 認定檢舉車輛及被檢舉車輛間之安全距離及間隔是否符合 規定,可供參考。經檢視視檢舉影像及新竹市監理站製作 之連續採證影像之擷取照片及說明,檢舉人車輛已明顯不 讓系爭車輛切入並往前加速,系爭車輛仍跟著往前加速, 並持續變換車道,以迫近方式持續接近檢舉人車輛,使檢 舉人之車輛往左側車道靠近,欲迫使檢舉人車輛讓道,違 規事實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 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 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時,不得任 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以及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 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 寬10公分。」。 (二)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處分A及B、系爭舉發 通知單通知單、申訴書、原舉發機關112年11月6日國道警 二交字第1120016388號函、原舉發機關112年12月20日國 道警二交字第1120019239號函、採證照片、採證光碟(本 院卷第63至64、103、105及113至115、107至109、117至1 19、127至129頁)等書證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應堪 認定。 (三)觀諸採證光碟影像,內容略以:「檔案名稱:000-0000, 影像畫面顯示時間為2023/10/04 08:19:25,片長共31 秒。當時為雨天、地面潮濕。1、08:18:57,系爭車輛 出現於檢舉人車輛右側車道,且系爭車輛已亮起左側方向 燈,此時該路段標示靠右為往『芎林』方向、靠左為往『竹 北』方向。2、08:18:59,系爭車輛持續往前,並從路肩 終點處跨越車道虛線,且持續開啟左側方向燈。3、08:1 9:02,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已跨越車道虛線,欲繼續往左 側車道、檢舉人車輛前方切入。斯時檢舉人車輛不願讓系 爭車輛切入,加速往前,並鳴按喇叭。4、08:19:07, 系爭車輛持續開啟左側方向燈欲向左側車道切入,檢舉人 車輛仍不願讓系爭車輛切入,繼續加速,斯時兩車車距前 後不足一個車身。5、08:19:08,兩車持續僵持、左右 車距越來越近,且系爭車輛之車身已超過該車道將近三分 之一之寬度。6、08:19:16,兩車持續僵持、左右車距 越來越近,亦使得檢舉人車輛之安全駕駛系統之警示音響 起,斯時亦與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相當接近,不足1段車 道線。該情至08:19:25影片結束」等情。可見系爭車輛 自影片時間08:19:02開始至影片結束,系爭車輛持續開 啟左側方向燈、向左跨越車道線,持續貼近檢舉人車輛, 堪認原告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無訛 。 (四)原告稱其有持續使用方向燈,且認為左方車道有足夠空間 與避免後方車輛追撞風險,故而切入左方車道云云。惟從 上開採證光碟影像畫面可知,影片時間08:19:02時,當 原告自右側車道欲向左跨越至檢舉人車輛前方時,檢舉人 車輛持續加速且鳴按喇叭,顯示檢舉人車輛不願系爭車輛 切入車陣當中,而系爭車輛仍執意強行切入、駛至檢舉人 車輛的前方,從畫面可見兩車相當貼近,甚至系爭車輛之 車身已佔該車道約三分之一之寬度,甚至於影片時間08: 19:16,使得檢舉人車輛之安全駕駛系統之警示音響起。 足徵系爭車輛係欲強行切入、欲迫使檢舉人讓道,影響檢 舉人之通行權利及安全。是難憑原告自身判斷有足夠空間 ,即可任意迫近其他車輛使其讓道。 (五)至原告另主張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並未經檢驗合格云云。 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並未明文檢舉人若用行 車紀錄器採證,該行車紀錄器須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 合格始得為之。再者,就行車紀錄器(即車用錄影設備) 所紀錄之影像而言,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 備予以紀錄、存檔,尚非如雷達(射)測速儀、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器等涉及量測數據而需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是 原告僅以本件採證所使用之行車紀錄器未經檢驗或認證即 質疑其正確性,自非可採。況依上開勘驗結果,行車紀錄 器影像清晰且流暢,並無難以還原現場情狀(例如畫面模 糊難辨、拍攝角度不佳),亦無事後經人為造作之情形, 具可驗證性,原告未提出足以彈劾該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真實性及憑信性之反證,是其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六)而原告稱該處標示不清云云。惟見上開採證光碟影像畫面 可知,該處並無標示不清之情。是原告行至路肩終點後, 依原告上開所主張當時欲往竹北,顯示原告上開行為僅係 原告未提早變換車道、來不及進入「往竹北」方向之匝道 而為上開違規行為,是原告自不應該僅顧及自身交通便利 性,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否則法律即形同虛設,無 法保障其他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及權益。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A、原處分B 均核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 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1-08

TPTA-112-交-2757-2024110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866號 原 告 劉珩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6月 20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2U52175號、113年2月21日竹監裁字第50 -E32U5217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關於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9日22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限速60公里之新 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經固定式雷達測 速儀器測得時速102公里,超速42公里,而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新 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下稱舉發機關)於112年8月2日填製竹市 警交字第E32U52175號、第E32U5217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 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 第4項、修正前第63條第1項及第24條規定,分別於113年6月 20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2U52175號(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於113年2月21日竹監裁字第50-E32U52176 號(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是否納入機車,法條上是汽車, 機車並未適用。又被告將罰則套用在所有交通工具,未能做 出合理之裁罰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器與「警52」標誌間之距離為200公尺,符 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且標誌牌面豎立位置明顯 可見,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用路人一望即知 。而本件雷達測速儀器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之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出具之合格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 ,已此作為採證之測速儀之準確度勘值信賴。又依道交條例 第3條第8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 條中所指之「車輛」或「汽車」,均包含機車之範疇,從而 道交條例第43條處罰汽車駕駛人之規定,自可適用於機車駕 駛人無誤,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 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⑵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於113年6月30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 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修正後則規定:「汽 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 ,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 點。」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本件 為逕行舉發案件,依修正後之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較原 告有利,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 。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⑷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 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⑸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 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 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⑹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 ,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 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 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 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 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 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 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 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 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 置本標誌。」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一(本院卷第95頁)、原處分二(本院 卷第139頁)、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15頁)、駕駛 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47頁)各1份、舉發通知單2份(本 院卷第71至75頁),以及舉發照片1張(本院卷第81頁)在 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1.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限速60公里之系爭路段 ,經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02公里,超速42公 里,又違規測速取締標誌「警52」與原告違規地點距離係在 100公尺至300公尺間等節,此有舉發機關113年7月9日竹市 警交字第1130027618號函暨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 本院卷第90至91頁)、位置關係圖各1份(本院卷第83頁) 、舉發照片1張(本院卷第81頁)附卷可稽,堪認原告確有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 規,舉發亦合於規定。  2.至原告主張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僅規範汽車駕駛人云 云。然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 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 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準 此,道交條例在機車無另為規定之情形下,「汽車」即包含 機車。復觀諸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係就駕駛人嚴重超 速致危險駕駛之行為進行裁罰,並未針對機車另為規定,是 依文義及體系解釋,該條「汽車」駕駛人,自應包含機車駕 駛人甚明,原告主張其騎乘機車不受該規定處罰,難認有據 。  3.原告考領有合格駕駛駕照,明知應注意依速限行駛,且觀諸 上開位置關係圖,測速取締標誌及最高速限標誌清晰且未受 遮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原告卻疏未注意超速42公里 ,主觀上顯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處 罰。  4.綜上所述,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構成 要件,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㈣原處分裁量:  1.原告行為後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修 正,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無庸記點,前已敘明。是原處 分一未及審酌新法之規定,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 ,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 予准許。  2.至原告另主張其餘處罰不合理云云,然依其行為時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有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2款行為(超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0元,並應接受道路安 全講習。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未牴觸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內容,而 罰鍰數額之高低亦已就車種、超速嚴重程度區分不同裁罰基 準,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裁罰原告。又道交條例第43條第4 項,汽車所有人須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此規定並未賦予 被告裁量空間,屬羈束處分之性質。從而,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12,000元,並應接受道路安全講習,吊扣該汽車牌照6 個月,並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被告敗訴部分係因 法律修正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故訴訟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 為合理,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4-11-04

TPTA-113-交-866-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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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202號 原 告 蕭永助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9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FB30287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並受本案 判決之資格,即有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者而言。判斷當 事人是否適格,應就具體訴訟之當事人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定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得提起撤銷訴訟者,除 行政處分名義相對人以外,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 第三人,倘依其主張之事實可能因該行政處分受有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受侵害者,亦得提起之。惟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 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 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 係者則不屬之(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78號裁定)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7條前段規 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 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 訟。故針對交通裁決提起撤銷訴訟時,需以受裁決人為原告 ,其當事人方屬適格。倘非裁決之受處分人,復非處分之法 律上利害關係人,即無提起撤銷訴訟之權能,若仍提起前開 訴訟,即有原告不適格之欠缺,是以,提起撤銷訴訟之人, 倘非受處分之人時,須依其主張之事實,足以顯現處分有損 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可能,始得認無原告不適格之欠缺 (本院高等庭110年度交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 缺權利保護必要。」、「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 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3項第1款、第236條、第237條之9分別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被告認訴外人陳素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本院卷第87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1月19 日18時36分許,行經國道2號東向18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 )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 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同日檢舉交通違規( 第75-80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 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認定違規屬實,遂於113年2月15日就 上開違規事實製單予以舉發(第70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 處理(第93頁)。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修 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4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B3 028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83頁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記違規點數2點(嗣 經被告刪除違規記點部分,第81頁)等節,有原處分在卷可 稽,是受處分人為訴外人陳素莊,並非原告,堪以認定。  ㈡又原告於起訴狀固載稱其係駕駛人(第13頁),且經本院函 詢被告「訴外人陳素莊於113年2月18日提出陳述書時,是否 檢具相關資料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經被告以113年9月25 日桃交裁申字第1130160574號函回復:「查旨案前由訴外人 陳素莊於113年2月18日向本處提起交通違規線上申訴時,並 未檢具相關資料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第99頁),是本件違 規事實既未經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予蕭永 助,則被告以系爭車輛之車主陳素莊為受處分人而為裁決, 並無違誤。且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針對交通裁決提起 撤銷訴訟,自需以受處分人(陳素莊)為原告(第97-104頁 ),其當事人方屬適格,而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尚不足 以顯現原處分有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可能,其欠缺訴 訟實施權能,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  三、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 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 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 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 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⒉道交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 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 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2024-11-04

TPTA-113-交-1202-202411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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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057號 原 告 郭功全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6月 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A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因道 路交通管理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部 分修正為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 ,而本件違規行為係民眾檢舉而舉發案件,故被告自行將上 開裁決書有關「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並將更正後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合法送達原告,然因原處分尚非完全依 原告之請求處置,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 反面解釋之旨,本院續行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2月17日21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處(下稱系爭路段),因跨越雙黃線行駛,而有「不依規定 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於113年2月29日填 製北市警交字第A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 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二、原告主張:  ㈠當時我為了閃躲路中央的公車以及機車,而無意識跨越雙黃 線。又從檢舉人的拍攝角度來看,畫面中可以看到我前方的 車輛也逆向行駛,我只是尾隨前方車輛而已,我並無故意或 過失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路段明顯劃設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屬實,且該行為顯已影響 其他車輛用路人之權利。又本案屬民眾檢舉案件,非員警當 場攔停並得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案 件。且本案依其違規情節,亦不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得免予舉發之規定。且原告 主觀上顯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 ,無由卸免己身行政法上之義務。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 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 定駛入來車道。」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汽車在未 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 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 入來車之車道內。」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29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41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51頁)、駕駛人 基本資料(本院卷第49頁)各1份、舉發照片1張(本院卷第 37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裁處內容亦 合法:  1.觀諸卷附之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連續截圖2張(本院卷第3 9頁),可見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 時,整台車幾乎跨越至對向車道行駛,故有跨越分向限制線 行駛之違規行為。又當時為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地面標 線清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堪認原告主觀上顯有過失。 至原告雖主張係跟隨前方車輛行駛云云,然駕駛人須依道路 標線之指示駕駛,自無從以上開理由免責。  2.又原告另主張係為閃避路中央的公車、機車才跨線逆向行駛 云云。然參諸上開截圖,原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時,其行 向前方並無公車、機車等障礙物阻擋車道,又車道右側雖有 機車,然該等機車均緊貼車道邊緣,足證原告並無不得已而 須幾乎整台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情形存在,是其主張與 事實相悖,洵非可採。  3.據上,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構成 要件,被告依法裁處原告900元罰鍰,符合上開規定、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內容,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4-11-01

TPTA-113-交-2057-2024110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580號 原 告 潘信儒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 5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因道路 交通管理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部分 修正為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 而本件違規行為係逕行舉發案件,被告即自行將上開裁決書 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並於113年8月5日依相同 之舉發違規實事實重新開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然因原 處分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之旨,本院續行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9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員林 一路與新興街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闖紅燈而有「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攝得其違規事 實,於112年11月3日製開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 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 二、原告主張:  ㈠行車管制號誌應使車輛駕駛人在一定距離前能同時辨認兩個 以上顯示相同燈號之燈面,如因路況限制無法符合要求時, 應於號誌將近之處輔設「注意號誌」標誌,然而實際上號誌 燈角度並不直觀,亦無標註管制何一路段,且有施工障礙物 阻擋,而前方客運亦在行進中,已致我誤判燈號而有違規行 為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至停止線位置時,路口燈號已明顯轉為紅 燈,原告仍繼續行駛,符合闖紅燈之定義,而原告既已見 號誌燈為紅燈,仍逕自跨越停止線,難認原告並無闖紅燈 之意圖,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  2.又交通部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 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度,就關於車輛「闖紅燈」行為 之認定,於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 附「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結論第1點載明:「㈠ 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 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 紅燈之行為。」上開函釋乃係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通 部所發布,目的係就道交條例規定為釋示,以供各級公路主 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核屬解釋性行政規則。經本院核以 該釋示內容,與道交條例第53條規定禁止闖紅燈所欲保護之 合法用路人權益意旨相符,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並未 牴觸母法,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9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105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07頁)、駕駛 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09頁)、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3年4 月17日桃交工字第1130025084號函暨路口號誌時制計劃資料 表(本院卷第87至89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 行為,裁處內容亦合法:  1.觀諸卷附之連續影像截圖3張(本院卷第85至86頁),可見 原告係行駛在新興街上,當其行經系爭路口前,新興街之行 車管制號誌已為紅燈,然原告卻仍駛過停止線進入銜接路段 ,堪認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訛。  2.至原告主張其駛過新興街停止線前,員林路一段上之行車管 制號誌轉為綠燈,其遭該處號誌誤導而闖紅燈,並無過失云 云。然查,依上開影像連續截圖3張(本院卷第85至86頁) 及Google map現場截圖2張(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原告 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設置在停止線之上方,並已明確標明 「新興街專用號誌」,得為行駛在新興街之用路人明瞭並遵 守。而員林路一段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亦明確標明「員林路 專用號誌」,且係斜面向員林路一段供該處車道之用路人遵 守,兩者並無混淆之虞。又參諸上開影像連續截圖,原告前 方之公車並無阻擋行車管制號誌,工程施工處亦非在新興街 上,均無阻礙原告視線之情形。審酌原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 執照,明知不得闖紅燈,而當時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未 受阻擋且設置適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其誤判燈號而 闖紅燈,主觀上自有過失,其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3.據上,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 ,被告依法裁處原告2,700元罰鍰,亦符合上開規定、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內容,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4-11-01

TPTA-113-交-580-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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