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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24號 上 訴 人 繆筑竹 被上訴人 繆邱清英 繆謹先 繆金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張雅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繆禮於民國111年6月26日死亡,繼 承人為其配偶即被上訴人繆邱清英,及子女即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繆謹先、繆金政共4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繆禮死亡 後,上訴人突聲稱繆禮已於111年1月3日製作代筆遺囑(下 稱系爭遺囑),表示全部遺產均由上訴人繼承;惟系爭遺囑 之見證人兼代筆人陳柏愷律師係依據事先備妥之遺囑內容, 對繆禮誘導詢問是不是欲將全部遺產均歸上訴人繼承,非由 繆禮自行口述分配意旨;待將系爭遺囑列印完成後,陳柏愷 律師亦僅曾快速唸過內容,未給予繆禮充分時間進行確認, 甚於追問「有無需再講解處」時,已見繆禮以手指向系爭遺 囑某處卻予忽視,即逕自要求繆禮簽名並按捺指印,系爭遺 囑既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法定要件,應屬無效;因系爭遺 囑如屬有效,恐致伊等繼承而來私法上地位將受侵害之虞, 自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規定,求為判決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繆禮生前已有意進行遺產分配,遂於111年1月 3日在意識清楚情況下,親自指定陳柏愷律師擔任見證人兼 代筆人,另指定陳彥竹律師、陳彥文作為見證人後,主動口 述欲將全部遺產歸由伊繼承之遺囑意旨,經陳柏愷律師筆記 後再行宣讀、講解,及由繆禮認可無誤後,共同簽名完成系 爭遺囑,應已符合代筆遺囑製作之法定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  三、查,㈠繆禮於111年6月26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其配偶即繆 邱清英,及子女即上訴人、繆謹先、繆金政;㈡繆禮曾於111 年1月3日作成系爭遺囑,其上記載之見證人為陳柏愷律師、 陳彥竹律師、陳彥文,陳柏愷律師並兼代筆人等情,有戶籍 謄本、死亡證明書、系爭遺囑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20 頁、第33至3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7頁) ,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遺囑之作成是否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 遺囑法定要件?茲論述如下:  ㈠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 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 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 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令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 、講解,乃在使見證人之一人依遺囑人口述之遺囑內容加以 筆記,並由見證人宣讀,以確定筆記之內容是否與遺囑人口 述之意旨相符,講解之目的則在說明、解釋筆記遺囑之內容 ,以使見證人及遺囑人了解並確認筆記之內容是否與遺囑人 口述之遺囑相吻合,最後並須經遺囑人認可及簽名或按指印 後,始完成代筆遺囑之方式,法律規定須由見證人加以筆記 、宣讀、講解,其旨即在確保代筆遺囑確係出於遺囑人之真 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   1.繆禮曾於111年1月3日前往陳柏愷律師事務所,並在指定 陳柏愷律師任見證人兼代筆人,另指定陳彥竹律師、陳彥 文為見證人後,開始口述遺囑意旨,此有錄音錄影檔光碟 為據(見原審卷第64、76頁);然細繹卷附前開過程完整 譯文(見原審卷第67至70頁),雖可認陳柏愷律師確有與 繆禮釐清遺產範圍,及欲指定由何人繼承,並將系爭遺囑 列印成數份紙本送交繆禮審視,但陳柏愷律師只曾在繆禮 面前宣講、說明系爭遺囑載記文字,至相關內容是否符合 繆禮本人分配遺產之真意,竟不見陳柏愷向繆禮再次確認 以求慎重,甚於詢問「有沒有任何不清楚或是需要再講解 的地方?」後尚未待繆禮為肯定答稱,便緊接要求在場眾 人依序簽名;足見斯時代筆人充其量僅曾完成系爭遺囑之 宣讀、講解,卻未再就另須交繆禮正式認可所載內容之程 序如實踐行,經核自與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代筆遺囑要式 不符;被上訴人辯稱系爭遺囑製作過程合於法律規定,容 非有據。   2.況按代筆遺囑於民法第1194條已規定應由見證人全體及遺 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見證 人則特別規定須以簽名為之,排除同法第3條第2項蓋章代 簽名、第3項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在文件上 經二人簽名證明等方式之使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9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考其用意當係著眼於遺囑內 容常涉財產分配重要事項,於利害關係人間易產生爭執, 為確保遺囑人真意,杜絕無謂糾紛,方特別規定其簽名定 式,藉以防免偽、變造之弊,並為見證之落實。然觀以卷 存系爭遺囑之署名欄位,當中僅繆禮與見證人陳彥文有於 其上親簽姓名,見證人兼代筆人陳柏愷律師及見證人陳彥 竹律師卻均以用印替代簽名,所為顯與前揭法文明示之要 式有悖,則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系爭遺囑仍應認屬無 效;上訴人抗辯系爭遺囑業經遺囑人與見證人依法完成簽 名云云,亦非可取。  ㈢依上說明,本件系爭遺囑之作成,並未完備民法第1194條規 定之代筆遺囑應經遺囑人口述,及使見證人中一人筆記、宣 讀、講解,再交遺囑人認可,用以確保遺囑內容與遺囑人意 志相符真確之法定要件,且應由全體見證人親簽姓名部分, 更存在如上闕漏而於法有違;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遺囑 無效,應認有理。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 系爭遺贈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 維持。上訴論旨仍執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2024-10-09

TPHV-113-家上易-24-20241009-1

家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涂序強 利害關係人 涂序雄 涂序玲 涂序珠 涂凱麗 上 一 人 非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複代理人 簡辰曄律師 利害關係人 涂序珍 住000 ALEXANDER AVE UNIT 0 SAN JO SE ,CA 00000-0000 涂序傑 上列抗告人因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 3年1月29日所為112年度司繼字第186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所示原裁定之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多次要求其他繼承人即涂序雄、涂序玲、涂序珠、 涂凱麗、涂序珍、涂序傑協商未果,乃於民國112年7月24 日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於同年8月4日聲請暫時處分禁 止渠等在鈞院指定遺囑執行人前處分被繼承人江琴之遺產 ,業經鈞院以112年度家暫字第47號裁定在案。然渠等於 被繼承人過世一年後驟然提出遺囑無效之訴,其動機顯不 單純。   ㈡又涂序雄、涂序玲、涂序珠、涂凱麗、涂序珍、涂序傑於1 12年10月30日前後,趁抗告人出國治療眼疾期間,將遺產 中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5樓房地逕行出售,無視 被繼承人遺願,擅自分配,致抗告人權益受損金額至少新 臺幣600萬元,且除涂序玲外,其他繼承人均長年定居海 外,如今所得款項已匯出國外,公理正義縱得伸張,亦已 於事無補,而渠等提出遺囑無效之訴意在拖延,伺機故計 重施,故本案不應逕行駁回終止,而應為停止裁定程序等 語,並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江琴之 遺產負擔。 三、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遺 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 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 指定之,民法第1209條第1項、第12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丁類事 件,依同法第74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固無需為實 體上之審查,惟仍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 要件,而遺囑執行人係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 該遺囑須形式上有效或相關利害關係人對之無爭執之情形下 ,始有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 188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指定遺囑執行人之目的,係令 其執行與遺囑有關之必要行為,倘利害關係人爭執遺囑之效 力,則遺囑執行人須待遺囑確定有效後始得執行,倘遺囑確 定為無效時,更不生所謂遺囑執行之情形。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江琴於112年1月13日死亡時留有遺產 ,並於106年6月7日立有代筆遺囑,但未指定遺囑執行人 ,且無法由親屬會議指定,故提起本件聲請等情,固據抗 告人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代筆遺囑、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自書遺囑、授權書、遺囑執行人願 任同意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3至20頁、第23至27頁 、第29至32頁、第41頁、第181頁),但為繼承人涂凱麗 、涂序珠等爭執其所提遺囑之真實性(同上卷第197至198 頁、見原審卷二第49頁、112年12月29日非訟事件筆錄) ,且涂凱麗業已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之訴,有前案紀錄表可 按(見本院卷第9頁),可見被繼承人所立上開遺囑是否 有效成立形式上、實質上均有爭執。   ㈡上開遺囑效力既有爭執,揆諸上揭說明,原審認在遺囑效 力確定以前,認抗告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尚無必要,故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0-09

SLDV-113-家聲抗-25-20241009-1

重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3號 原 告 施 O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歐陽佳怡律師 廖培穎律師 上一人 之 複代理人 李仲翔律師 被 告 蔡OO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複代理人 潘韻帆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繼承人任OO於民國107年5月28日所為之代筆遺囑無效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伍萬玖仟元,及自民國 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壹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 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至第三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伍佰肆拾捌萬元 、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7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 訴以蔡OO、郭OO、台灣OO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為被告,先位聲 明「㈠確認被繼承人任OO於民國107年5月28日所立之代筆遺 囑無效。㈡被告郭OO應將家事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 動產於111年7月15日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 所辦理之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台灣OO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應 將家事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111年7月13日所 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㈣被告蔡OO應將家事 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111年7月6日向臺北市 士林地政事務所以遺贈為原因所辦理之登記予以塗銷。㈤被 告蔡OO應給付原告家事起訴狀附表一編號5之存款,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郭 OO應將家事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應有部分20000分之 449、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於11 1年7月15日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所辦理之 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台灣OO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應將家事起 訴狀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應有部分20000分之449、及附表 一編號2所示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於111年7月13日 所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2,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蔡OO應將家事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20000分之449、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房屋 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於111年7月6日向臺北市士林地政 事務所以遺贈為原因所辦理之登記予以塗銷。㈣被告蔡OO應 給付原告家事起訴狀附表一編號5之存款之2分之1,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12年12 月7日撤回對於被告郭OO、台灣OO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起訴 ,並變更其聲明為「㈠確認被繼承人任OO於107年5月28日所 立之代筆遺囑無效。㈡被告蔡OO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6,459,00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蔡OO應給付原告家事起訴 狀附表一編號5之存款,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原告所為撤回業經郭OO、台灣OO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同意在卷(本院卷二第115至116、119頁),原告所 為訴之撤回、變更,於法均無不合,皆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任OO於107年5月28日所為代筆遺囑係遭 被告蔡OO而為無效等語,已為被告否認,原告為被繼承人任 OO之繼承人,就遺產之私法上地位,因系爭代筆遺囑之效力 存否不明確而處於受侵害之危險,且得藉由本件確認判決予 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依照上揭法文規定,自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即被繼承人任OO於107年12月30日 死亡,原告為任OO之唯一繼承人。因原告長年旅居美國,於 108年1月7日返臺處理任OO之後事及辦理死亡登記完畢後, 旋於108年3月返回美國,其後因新冠肺炎疫情爆發致返台困 難,致原告遲未辦理本件繼承登記相關事宜。原告嗣於111 年6月28日在美接獲被繼承人任OO生前往來之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天母分行人員通知,有第三人持任OO之遺囑,以受遺贈 人身分至上海商銀申請領取任OO之存款,且該代筆遺囑之任 OO簽名顯與任OO開戶留存之簽名不一致等情事。經原告事後 查證,乃被告蔡OO持代筆遺囑1紙向上海商銀申請領取任OO 存款,惟該代筆遺囑(下稱系爭代筆遺囑)實際上係由被告 蔡OO,趁原告不在臺灣之際,夥同訴外人張OO、柯OO、文OO 所偽造,其等偽造載明被告蔡OO為遺囑執行人且為全部遺產 之受遺贈人,而觀諸系爭代筆遺囑上所載任OO之簽名風格、 走勢,明顯與任OO生前其他文件上所為之簽名筆跡不同,且 其遺囑內容亦與任OO之實際身體狀況、財產狀況相互齟齬, 足見系爭代筆遺囑應為該遺囑之受遺贈人即被告蔡OO夥同張 OO、柯OO、文OO三人所偽造,並非出於任OO之真意,亦非由 其本人簽名而為無效,任OO所遺之不動產、存款均屬於原告 得繼承之遺產,然被告蔡OO以遺囑執行人身分,於111年7月 6日持系爭代筆遺囑,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被繼 承人名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暨坐落其 上同小段1094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 向該所出具切結書誆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已遺失, 最終於同日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6日以遺贈為原因移轉 登記至被告蔡OO名下,尤有甚者,被告蔡OO其後旋於111年7 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訴外人郭OO,並於111年7月15日 辦妥信託登記,又於111年7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台灣OO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嗣後系爭不動 產並遭抵押權人即台灣OO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程 序,進行公開拍賣以清償被告蔡OO之債務,並由訴外人上井 實業有限公司買受,原告所受之損害顯已不能回復原狀,原 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1條、 第215條規定,請求擇一命被告蔡OO以金錢賠償原告喪失系 爭不動產之損害。而系爭不動產前由鈞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台 灣大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鑑定系爭不動產之價 格為16,459,000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蔡OO賠償系爭不動產 遭拍賣時之市價16,459,000元及法定利息。另經原告查證, 被告蔡OO復持系爭代筆遺囑將被繼承人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帳戶存款計100萬1,648元及其利息(下稱系爭存款)以受 遺贈人身分結清提領完畢,然而,系爭代筆遺囑既為無效, 被告蔡OO持該無效遺囑將系爭存款提領一空,係故意不法侵 害原告之繼承權及財產權,亦屬於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 請求擇一命被告蔡OO將其業已提領之系爭存款並加計利息返 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對於原告之聲明均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亦有明定。查被 告於113年9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已當庭表示對於原告之聲 明均認諾(本院卷二第229至231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即 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繼承人任OO於107年5月28日所為之代 筆遺囑無效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6,4 59,000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暨撤回狀繕本送達(本院卷二 第231頁)之翌日即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家事起訴狀附表一編號5之 存款即1,001,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一第343 頁之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既經 本院准許如上述,則其餘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 ,附此說明。 五、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而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0-08

SLDV-111-重家繼訴-63-20241008-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1號 上 訴 人 陳明美 張正宜 被 上訴人 張秀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拾 玖萬玖仟貳佰捌拾捌元,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如未繳納裁判 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41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 定即明。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計算上訴利益準用之, 同法第466條第4項亦有明定。 經查,本件上訴人陳明美、張正宜(下稱上訴人2人)與被上訴人 張秀如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上訴人2人對本院於民國1 13年8月28日所為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前經核定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7433萬4925元(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49頁)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99,288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2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 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PDV-111-重家繼訴-51-20241007-2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履行遺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616號 原 告 吳俊銘 吳俊泰 吳俊斌 吳瑜莉 吳秉哲 吳尚樺 吳亮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複代理人 施懿哲律師 上列原告等與被告吳秉樺等2人間請求履行遺囑事件,原告等起 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等請求被告等依被繼承人吳秋峰於 民國108年4月17日所為公證遺囑辦理繼承登記,依原告等主張取 得之遺產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遺產價值, 核算其等可得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64萬840元(計算式:16 ,072,934+【4,836,606×17/18】=20,640,840,元以下4捨5入) ,是本件訴訟標的共計2,064萬84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萬 3,72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0-07

SLDV-113-家補-616-20241007-1

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真正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侯怡帆律師 被 告 A3 A02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泓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有確認利益: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在訴外人魏正棻律師、乙○○、丙○○之見證下,口授完成遺囑,將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由原告繼承(即遺贈)取得(下稱系爭遺囑),被告雖不爭執系爭遺囑為甲○○口述作成,但抗辯甲○○已撕毀系爭遺囑原本,視為撤回而不生效力等語,則系爭遺囑有效與否,兩造即有爭執,亦關乎原告得否依系爭遺囑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故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兩造並不爭執系爭遺囑為真正,僅就遺囑有無效力為爭執(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95至97頁),原告雖聲明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但實應係確認系爭遺囑為有效,故應由本院予以更正,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甲○○於112年1月30日死亡,留下遺產即系爭房地,法定繼 承人為子女即被告,應繼分各為1/2,甲○○前於111年12月 1日口述完成系爭遺囑,內容的第1項記載系爭房地歸由原 告繼承取得,但竟遭被告否認遺囑效力,爰訴請確認系爭 遺囑為有效,並依遺贈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並辦理移 轉登記等語。 (二)並聲明:   ⒈確認系爭遺囑為有效。   ⒉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12年5月26日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   ⒊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甲○○於112年12月14日在和信醫院的病房撕毀系 爭遺囑,已視為撤回而不生效力,原告無權請求塗銷及移轉 登記系爭房地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甲○○於112年1月3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應繼分 各為1/2。 (二)甲○○於111年12月1日由魏正棻律師、乙○○、丙○○之見證下 ,口述完成系爭遺囑,內容第1項記載系爭房地歸由原告 繼承取得,系爭房地已經被告以繼承為原因辦畢所有權共 有登記。 五、甲○○有無為撤回系爭遺囑之行為? (一)遺囑人故意破毀或塗銷遺囑,或在遺囑上記明廢棄之意思 者,其遺囑視為撤回,民法第1222條定有明文。所謂破毀 ,係指有形的毀壞遺囑書之一切行為,包括焚燬、撕碎、 截斷或切去一部分;塗銷則係塗去遺囑正文或其重要部分 。 (二)就系爭遺囑已遭甲○○撕毀等情,經本院勘驗被告提供甲○○於111年12月14日上午撕毀系爭遺囑錄影音畫面略以:甲○○從牛皮紙袋中取出2張「十行紙」,面對鏡頭表示:「這張是舊的遺囑,立遺囑人甲○○本人,這張我現在撕掉作廢」,並將2張紙撕掉2次,且十行紙上的行距、空格、空白、字數與原告提出之系爭遺囑圖片內容均相同等情,有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9、158至159頁),並經比對被告庭呈之撕毀遺囑原本,可見該撕毀遺囑原本之材質與前開甲○○於錄影畫面中撕毀之遺囑相同,撕毀遺囑原本上之文字內容並與上開原告提出之系爭遺囑圖片內容相同,且該撕毀遺囑原本之撕毀方向與張數亦與前揭錄影畫面所示相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撕毀遺囑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頁、第177至197頁)。 (三)復證人魏正棻律師結證略以:系爭遺囑是甲○○於111年12月1日在我和事務所法務乙○○、丙○○見證下,由我依照甲○○口述意旨作成的代筆遺囑,後來甲○○想要改遺囑,我說要重作遺囑的費用較高,建議直接撕毀,甲○○就說好,被告A02有把甲○○撕毀遺囑的影片拍下來給我看,看到撕掉遺囑的內容就是我的筆跡,也能看到事務所3個人的簽名,且頁數、寫字的段落及空白的地方都和我寫的遺囑差不多,看完影片就跟被告A02說依民法規定該遺囑就等於作廢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69頁),核與前述的勘驗內容相符,益徵證人魏正棻律師之證述為可採,甲○○所持系爭遺囑確由其自行撕毀。 (四)原告主張甲○○於111年12月14日撕毀系爭遺囑時,人在住 院,精神狀態有疑等語,固有卷附的住院就醫紀錄(見本 卷第141頁),然該紀錄至多只能證明有住院之事實,且 依前述勘驗內容及證人魏正棻律師之證言,可知甲○○能向 拍攝者及證人魏正棻律師清楚對話,而未見有不能言語或 行為失常等情,是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五)原告另主張系爭遺囑縱經撕毀,但仍可以拼湊辨識內容, 故沒有達到「破毀」之程度等語,然甲○○已明白表示要將 系爭遺囑「撕掉作廢」,且觀其撕毀之力道及方式已傳達 不願讓遺囑有效之意,該遺囑縱使經他人事後重新黏貼拼 湊,亦無從回復至原來完整無損的樣貌,況若果如原告主 張,只要他人能找到撕碎的遺囑書面加以黏貼拼湊就可以 使遺囑回復效力,此不僅違逆被繼承人的意願,亦將使前 條規定形同虛設,是原告此部分所指,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甲○○既已將系爭遺囑撕毀,依民法第1222條規定 ,系爭遺囑即視為撤回而不生效力,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遺 囑有效,並依遺贈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繼承 登記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庭第一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 編號 地號或建號 應有部分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246/20000 2 新北市○○區○○段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0號3樓之1) 全部 3 新北市○○區○○區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0號3樓之2) 全部 備註 上開房地已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共有,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201至219頁。

2024-10-04

SLDV-113-家繼訴-3-20241004-1

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真正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侯怡帆律師 被 告 A3 A02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泓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前所指定之判決宣示期日應延展至民國113年10月4日下午5 時整。   理 由 一、期日,如有重大事由,得變更或延展之,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指定於民國113年10月2日宣示判決,惟因適遇「山 陀兒颱風」侵襲,本院轄區停止上班上課,故原指定之宣示 期日應延展至113年10月4日下午5時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0-04

SLDV-113-家繼訴-3-20241004-2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遺囑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36號 主參加原告 城嘉聰 主參加被告 城嘉穗 城嘉隆 上列主參加原告因主參加被告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11 3年度家上字第36號),提起主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主參加原告主張:伊與主參加被告城嘉隆、城嘉穗均為訴外 人城英哲之繼承人。城嘉穗前以城嘉隆為被告,向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訴請確認城英哲於民國(下同)11 1年10月8日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無效(下稱系爭事 件),伊為輔助城嘉穗,於原法院已聲明參加訴訟。嗣原法 院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9號判決城嘉穗敗訴,城嘉穗不服 ,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上字第36號審理中。傾 聞城嘉穗擬與城嘉隆和解並撤回上訴,恐損害伊權益,爰請 求變更為主參加訴訟,繼續參與系爭事件之審理等語。  二、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 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得於本訴訟繫 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該第一審法院起 訴,前項情形,如本訴訟繫屬於第二審法院者,亦得於其辯 論終結前,向該第二審法院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4條所明 定,此項訴訟即學說上所稱之「主參加之訴」,必係第三人 以原訴訟「兩造」之主張俱為不當,而自行另有請求或主張 ,始足當之。倘以「一造」之主張為適當,則為同法第58條 所規定之訴訟參加,非主參加之訴。且二者性質、要件有別 ,無從併存,不能混為一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95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在第二審提起主參加訴訟者,如不備 前揭規定之要件而具備獨立之訴之要件時,第二審法院應以 裁定將該訴訟移送於第一審管轄法院(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 第856號、86年度台抗字第59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主參加原告因系爭事件,為輔助城嘉穗,於112年9月 18日向原法院具狀聲明參加訴訟,有民事參加訴訟狀在卷可 憑(見原法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666號卷第145頁),顯見 主參加原告與城嘉穗均係主張系爭遺囑為無效,則主參加原 告即非以原訴訟「兩造」之主張俱為不當,而自行另有請求 ,依上說明,難認與提起主參加訴訟之要件相符。惟主參加 原告於113年9月6日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城嘉穗業於113年 9月13日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39頁),雖不合法,然既具 備獨立之訴之要件,本院自應裁定將其移送於第一審管轄法 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2024-10-04

TNHV-113-家上-36-20241004-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囑執行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637號 聲 請 人 蔡侑珊 關 係 人 蔡麗貞 蔡明桂 林禮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林禮模律師為被繼承人蔡林阿霞(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 ○○道0段0號、民國113年4月9日死亡)之遺囑執行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蔡林阿霞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 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 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遺 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遺囑未 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 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 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 ㈠直系血親尊親屬。㈡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㈢四親等內 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 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 2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 ,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又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 法院處理之:㈠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㈡ 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㈢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 決議;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民法1194條、第1209條 第1項、第1211條、第1131條、第1132條、第1130條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蔡林阿霞之孫女,被 繼承人於民國113年4月9日死亡,生前口授並由陳稚平代筆 遺囑,記明年、月、日,並由代筆人及見證人盧駿毅、周益 民等三人見證並簽署,然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 指定,亦無民法第1131條第1項規定之親屬,無法召開親屬 會議,聲請人為受遺贈人,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指定 遺囑執行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受遺贈人,被繼承人已於 113年4月9日死亡,生前於109年7月2日立下代筆遺囑,惟未 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且被繼承人民法第11 31條規定之親屬難以召開親屬會議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代 筆遺囑、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資料 為證。復經本院於113年9月5日發函通知繼承人蔡麗貞、蔡 明桂如不同意由林禮模律師擔任遺囑執行人,或對遺囑有爭 執,即到庭陳述意見,惟蔡麗貞、蔡明桂均未到庭,亦未具 狀表示不同意或對遺囑有爭執,有本院送達證書及113年9月 26日非訟事件筆錄附卷可稽。則聲請人既係受遺贈人,屬利 害關係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關係人林禮模律師亦出具願任書陳明願擔任遺囑執行人。本 院審酌關係人林禮模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 ,與本件遺囑之執行亦無利害關係,且無不得擔任遺囑執行 人之消極資格。執此,本院認為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囑執 行人,乃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4-10-01

PCDV-113-司繼-2637-2024100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遺囑無效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 上 訴 人 馬世光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被 上訴 人 馬堅志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8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馬量為乃上訴人之 祖父、被上訴人之父,於民國102年2月6日預立系爭遺囑, 將系爭房地遺贈予上訴人。馬量為嗣於同年12月13日將系爭 房地以同年11月5日贈與(下稱系爭贈與)為原因,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因與系爭遺囑相牴觸,依民法第1221條 規定,該遺囑視為撤回。又馬量為雖於103年間依民法第416 條規定撤銷系爭贈與,並對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其移轉系 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己,嗣於訴訟中之106年1月11日死亡, 經其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後,獲勝訴判決確定,系爭房地復 於111年9月23日登記為馬量為所有,而成為其遺產,然前已 視為撤回之系爭遺囑,其撤回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從而, 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 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 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 。又原審合法認定系爭遺囑於102年12月13日已視為撤回,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顯有誤會。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1

TPSV-113-台上-1901-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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